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涤纶纤维范文1
什么样的产品可以称得上是生态纺织品呢?Oeko-Tex国际环保纺织协会对纺织生态学的界定包括以下四个方面:一是纺织品的生产过程对环境不造成有害的影响,且符合不污染空气、不污染水资源等条件;二是服装和纺织品中对人体健康产生不良影响的有害物质的含量应控制在最低;三是在洗涤和保养衣物的过程中对穿着者和周围环境不会产生影响;四是纺织品在废弃处理时不释放有害物质,焚化销毁时不污染空气。
针对以上因素,发达国家陆续了一些针对纺织品的生态环保要求技术法规或标准;为适应新的贸易环境变化与贸易技术壁垒,国内也了相关标准积极应对。
通过以上对比发现,虽然了相关技术标准来积极应对新的贸易环境变化与贸易技术壁垒,但技术条款相比于国外技术标准要宽松得多,强制标准GB 18401有害物质限量类别数量比国外技术法规要求要少得多。
2012年最新公布的纺织品环保技术法规信息实施如下:
2012年3月30日,日本经济产业省宣布实施纺织品不使用特定偶氮染料行业自律标准,并于4月1日由日本厚生劳动省启动立法程序,要求所有进入日本的纺织品需要提供不含禁用偶氮染料检测报告、染色工厂资料和不使用特定偶氮染料承诺书。
2012年6月15日,埃及新的纺织品和服装测试检验程序法令生效,新法令禁止埃及进口含有害致癌染料、有害染料、阻燃剂和镉的服装。
2012年6月,沙特政府计划对进口的纺织品及服装进行强制检查,以确定进入沙特市场的纺织品及服装均不含致癌物质、放射物质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及环境的有害物。
2012年8月1日,中国GB 18401—2010标准生效。
2012年8月前,瑞典化学品管理局向欧洲化学品管理局提交“禁止含NPE纺织品进口欧盟”的文件,此举最终导致欧盟全面禁止市场上出售含有NPE的纺织品。
2012年10月印尼新版婴儿及儿童服装新法令生效,要求婴幼儿服装纺织面料不含偶氮染料和甲醛水平符合标准要求。
2012年美国AAFA第十版全球受限物质清单以及欧盟拟对壬基酚聚氧乙烯醚(NPE)进行限制。
从国内外的生态环保技术标准法则条款要求并根据REACH法则的SVHC物质特点分析,笔者对原液着色涤纶生产企业应对上述技术标准提出以下应对措施。
1.对原液着色使用的母粒、色油或色砂的供应商进行严格的供应商评价,充分说明并沟通传达上述标准的技术要求,要求其供应的产品达到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特别是重金属与致癌、致敏染料。
2.由于技术标准中对重金属锑提出了限量要求,而目前聚酯生产企业绝大部分都使用锑系催化剂,产品中锑含量在150ppm~250ppm之间,而目前检测方法中溶解法比萃取法检测出的锑含量更高,所以重金属锑是一个极易导致贸易质量技术纠纷的重金属。建议聚酯生产企业开展技术攻关或产学研工作,研究使用钛系催化剂[2]。
3.国外对APEO(烷基酚聚氧乙烯醚,NPEO和OPEO)提出限量要求,而目前国内绝大部分企业使用的涤纶纺丝油剂中均含有NPEO,经检测最终产品上NPEO的含量为100ppm~250ppm。实际上APEO限用由来已久,早在20世纪80年代,北大西洋海洋环境保护公约(OSPAR公约)就提出优先控制15类化学物质中的第12类即壬基酚聚氧乙烯醚(NPEO)及其相关化学物。当时对于争议颇多的OPEO,虽然没有法规,但已有非正式的协议对APEO的生产和使用加以限制。
例如 :(1)澳大利亚出台的从1987年开始停止使用APEO的非正式协议。(2)比利时的大多数公司已在消费品中停止使用NPEO。(3)丹麦于1988年2月规定,至1988年底,80%NPEO由可生物降解的脂肪醇聚氧乙烯醚(FEO)取代,20%于1989年底完成NPEO的取代。(4)法国于1987年12月24日出台非正式协议,规定使用生态降解率高于90%的非离子表面活性剂取代NPEO。(5)德国于1986年12月31日提出,家用、通用洗涤剂工业停止使用APEO,1989年年底完成。(6)挪威规定于2000年年底停止使用APEO。(7)荷兰、葡萄牙、瑞典、西班牙、美国都对APEO停用和取代有非正式协议。(8)瑞士从1987年8月31日停止使用APEO。
以上这些国家有关的非正式协议均集中在APEO主要应用的洗涤剂领域。2002年5月15日,欧共体理事会通过了“关于制定共同体纺织产品生态标签规范并修订1999/178/EC的决议”;同时颁布了Eco—Label的纺织品规范,即202~71/EC法规,自2002年6月1日生效。 2003年6月18日,欧盟颁布203/53/EC指令,规定从2005年1月17日起,除特定的情况如用于涂料印花的粘合剂等除外,对APEO的使用、流通和排放作了相应的限制。限定若化学品及其制备物中的APEO及AP(烷基酚)含量高于0.1%(100 mg/kg,重量百分率),则该化学品及其制备物不能用于纺织品和皮革加工、纸浆生产和造纸生产、化妆品、杀虫剂和生物杀灭剂的配方。实际上欧洲许多企业标准对APEO限量控制更严,有的要求10 mg/kg。NPEO和OPEO占APEO总量的95%以上,NP和OP分别为它们的主组分,检测结果必须是4个化合物的总量及其中任何一个化合物低于限量,才算是合格产品。世界著名检测公司如天祥、申美、SGS等均限定低于10mg/kg。
大量技术标准或限制措施不断出台,不但大幅增加了企业的出口成本,也影响了我国纺织品出口企业和生产企业的信心。目前,国内没有任何法规限制残留有NPEO的产品的销售,由于国外限制法则较多,纺织企业在与外商特别是欧盟进口商签订销售合同时应有环保条款,以避免化学品残留引发经济纠纷。另一方面,原液着色涤纶技术虽然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方向,但生产企业应及时跟踪并积极研究国内外相关技术标准,从而采取有效措施,达到从容应对环保标准法规要求。
结论
1.原液着色涤纶纤维生产企业,对着色原料(色母粒、色油或色砂)的供应商应进行严格的评价并要求其供应的着色产品达到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
2.原液着色涤纶纤维应重点关注钛系催化剂在聚酯行业的应有进展,积极开发应用环保催化剂,从而避免现用锑系催化剂带来的环保问题。
3.原液着色涤纶纤维应对纺丝油剂供应商进行严格的评价并优选供应商,要求其油剂中使用的乳化表面活性剂不能含有APEO成分。
4.原液着色涤纶技术虽然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方向,但生产企业应及时跟踪并积极研究国内外相关技术标准,特别在与欧盟进口商签订销售合同时应有环保条款,以避免化学品残留引发经济纠纷。
参考文献:
[1] 《纺织工业十二五发展规划》第四部分、重点领域(一)发展新型纺织纤维材料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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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土地征收宪法行为经济法行为行政行为民事行为
目前学者对土地征收的性质存在争议,大多数学者认为土地征收是一种行政行为①,另有少数学者认为土地征收是一种民事行为②。本文认为,土地征收是一种综合性的行为,除了包括行政行为和民事行为之外,还包括宪法行为和经济法行为。
一、法律体系视野下的土地征收主体的性质
不管是认为土地征收是一种行政行为(以下简称行政行为说),还是认为土地征收是一种民事行为(以下简称民事行为说),都存在着以下两个方面的缺陷:首先,在方法论上采用得都是单一部门法思维方式,而不是法律体系思维方式。行政行为说是只从行政法的视角来分析土地征收的性质,按照该说,好像规范土地征收行为的法律规范都属于行政法,其他法律部门都不规范土地征收行为;同样,民事行为说是只从民法的视角来分析土地征收的性质,按照该说,好像规范土地征收行为的法律规范都属于民法,其他法律部门都不规范土地征收行为。事实并非如此。从法律体系的角度来看,规范土地征收行为的法律部门除了包括行政法和民法之外,还包括宪法和经济法。其次,在内容上都没有揭示出国家、申请人和审批机关在土地征收中的性质。对于土地征收的主体是谁,学者之间存在分歧。有的学者认为土地征收的主体是国家③,有的学者认为土地征收的主体是审批机关④,有的学者认为土地征收的主体是国家和申请人⑤,有的学者认为土地征收的主体是国家和政府机关⑥。虽然学者在表述中使用的术语不同,但根据学者的表述,我们可以得知,对于土地征收的主体,学者提到了国家、申请人和审批机关。行政行为说和民事行为说不可能分析清楚国家、申请人和审批机关在土地征收中的性质。原因在于,如果从行政法的角度看,看到的是申请人和审批机关,正确地看到了审批机关的行政主体性质,但只看到了申请人的行政主体性质,而忽视了申请人的民事主体性质,具有片面性;如果从民法的角度看,只看到了申请人的民事主体性质,而忽视了申请人的行政主体性质,同样具有片面性。另外,从这两个法律部门的角度看时,国家是隐形的,无法得知国家的性质是什么。
因此,为了清晰地分析土地征收主体的性质,我们需要从法律体系的视角来考察土地征收主体的性质。
(一)宪法上的土地征收主体的性质
宪法是调整国家和被征收人之间的关系的基本法。宪法的这个地位决定了宪法不可能具体地规定国家和被征收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而只能抽象地规定国家和被征收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
各国成文宪法都对国家和被征收人之间的财产征收关系内容进行了抽象地规定。有些国家的宪法明确地规定国家有权征收财产。例如,意大利宪法第42条规定:“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并给予适当的补偿时,国家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对私有财产予以征收。”另外有些国家的宪法虽然没有明确地规定财产征收的主体是国家,但我们可以从宪法的地位推导出,这些国家宪法上的财产征收主体是国家。例如,德国基本法第14条规定:“财产之征收,必须为公共福利始得为之。其执行,必须根据法律始得为之,此项法律应规定赔偿之性质与范围。”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非有正当补偿,不得将私有财产充作公用。”
土地是属于被征收人所拥有的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土地征收的主体是国家。在宪法上,国家与被征收人之间形成的土地征收关系属于宪法关系⑦,国家属于宪法关系的主体一方。
(二)经济法上的土地征收主体的性质
根据上述,在西方国家的宪法中,国家和被征收人之间的土地征收关系的内容,也就是国家征收土地的条件,有三点:第一,征收目的必须是为了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第二,必须给予公正补偿;第三,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这三个条件在土地征收实践中的地位并不相同。“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是一个形式条件,“征收目的必须是为了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和“必须给予公正补偿”是两个内容条件,形式条件一旦被满足,两个内容条件也会同时被满足。原因在于,如果国家遵守宪法规定的条件征收土地,就必须首先制定土地征收法,该法就需要具体规定公共利益的范围和进行公正补偿的办法。
根据法理,当规范调整的是国家和被征收人之间的关系时,该规范属于经济法范畴⑧。根据该法理进行分析,本文认为“关于公共利益范围规定的规范”和“关于公正补偿办法的规范”属于经济法范畴,原因在于,“关于公共利益范围规定的规范”是宪法中“征收目的必须是为了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条件的具体化,“关于公正补偿办法的规范”是宪法中“必须给予公正补偿”条件的具体化,调整的是国家和被征收人之间在土地征收中的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从经济法角度看,土地征收主体是作为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国家。
(三)行政法上的土地征收主体的性质
虽然土地征收法中的“关于公共利益范围规定的规范”具体地规定了属于公共利益范围的事项,从而划定了国家可以强制性地获得被征收人土地的范围,但是,由于国家是一个没有行为能力的法人,它不能亲自实施土地征收行为,为了实现公共利益,土地征收法必须授权具体的主体代表国家来实施土地征收行为。正因为如此,土地征收法除了要规定“公共利益的范围和进行公正补偿的办法”这两个内容之外,还要规定谁有权提出土地征收申请和谁有权审批土地征收申请。在西方国家中,土地征收法将土地征收权分成了土地征收申请权和土地征收审批权,代表国家实现公共利益的事业承办者被授予了土地征收申请权⑨,代表国家审查申请人所从事的事业是否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的机关被授予了土地征收审批权⑩。在中国,土地征收法没有明确地规定拥有土地征收申请权的申请人范围,只是明确地规定国务院和省级政府是拥有土地征收审批权的审批机关。当申请人提出征收申请,启动土地征收程序,审批机关依法审查申请时,运用的是行政权,申请人和审批机关与被征收人之间形成的关系是行政关系,申请人和审批机关是行政主体。所以,从行政法角度看,土地征收主体是作为行政主体的申请人和审批机关。
(四)民法上的土地征收主体的性质
同样,虽然土地征收法中的“关于公正补偿办法的规范”具体地规定了国家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的补偿数额的标准,从而明确了国家在强制性地获得被征收人土地时应当承担的义务,但是,由于国家并不需要亲自履行补偿义务,而是由提出土地征收申请的申请人来履行补偿义务,国家和被征收人之间的补偿关系就由申请人与被征收人之间的补偿关系来落实。申请人与被征收人之间的补偿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首先,申请人自己不能单独地确定补偿数额
,从而单方面地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被征收人,双方地位平等。在英国、加拿大和法国,补偿数额由申请人和被征收人之间协商确定11,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即使在美国的一些州、日本和德国,当补偿数额由审批机关确定12,而不是由申请人与被征收人协商确定时,也不能得出申请人与被征收人之间地位不平等的结论。原因在于,申请人同样不能在补偿数额的确定问题上凌驾于被征收人之上。其次,申请人必须按照土地的市场价值给予公正补偿,这是民事关系的等价交换原则的体现。在西方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不管补偿数额是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还是由审批机关决定,申请人都必须按照被征收土地及其附属权利的市场价值给予公正补偿。13最后,当申请人与被征收人之间就补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或当申请人与被征收人对审批机关的补偿数额决定不服,提讼时,各国法律都规定由主管民事案件的普通法院进行管辖,这是民事争议解决原则的体现。所以,从民法角度看,土地征收主体是作为民事主体的申请人。
二、不同性质的主体实施的行为的性质不同
“所谓法律行为,就是人们所实施的、能够发生法律上效力、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行为。”它是“各法律部门中的行为现象的高度抽象,是各部门法律行为(宪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行政法律行为、诉讼法律行为等)”的最上位法学概念。14据此,我们可以得知,不同的法律关系主体所实施的行为受不同的法律部门规范。例如,当一个成年公民参加选举时,他与国家之间形成宪法关系,其实施的行为是宪法行为,受宪法规范;当他到商场购物时,他与商场之间形成民事关系,其实施的行为是民事行为,受民法规范。又如,当国家行政机关运用行政权与行政相对人形成行政关系时,其实施的行为是行政行为,受行政法规范;当国家行政机关以普通的法人单位身份与商场签订购货合同形成民事关系时,其实施的行为是民事行为,受民法规范。也就是说,同样一个行为主体,其所实施的行为的性质取决于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主体所实施的行为性质不同。
根据该原理,我们可以得知:
(1)作为宪法关系主体的国家所实施的行为是宪法行为。宪法行为是国家针对不特定的被征收人的包括土地在内的财产作出的内容抽象的行为,该行为是通过制宪机关和修宪机关一次性完成的,表现形式是宪法中的财产征收规范,该行为一经完成,对国家、国家的代表(包括立法机关、申请人、审批机关和司法机关)和被征收人都具有约束力。
(2)作为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国家所实施的行为是经济法行为。经济法行为是国家针对不特定的被征收人的土地作出的内容具体的行为,该行为是通过立法机关和修法机关一次性完成的,表现形式是土地征收法中的“关于公共利益范围规定的规范”和“关于公正补偿办法的规范”,该行为一经完成,对国家、国家的代表(包括申请人、审批机关和司法机关)和被征收人具有约束力。
(3)作为行政主体的申请人和审批机关所实施的行为是行政行为。行政行为是申请人针对特定的被征收人的土地提出征收申请,由审批机关作出决定的行为,该行为可以由众多的申请人和审批机关反复实施,表现形式是申请人的申请书和审批机关的决定,该行为一经完成,对申请人、审批机关和被征收人具有约束力。
(4)作为民事主体的申请人所实施的行为是民事行为。民事行为是申请人与特定的被征收人确定需要支付的补偿数额,并由申请人向特定的被征收人支付补偿款的行为,该行为可以由众多的申请人反复实施,表现形式是申请人与特定的被征收人之间达成的补偿协议、审批机关作出的裁决和特定的被征收人收到补偿款后签署的书面文件,该行为一经完成,对申请人和被征收人具有约束力。
三、土地征收中不同性质行为的显现度不同的原因
既然土地征收是宪法行为、经济法行为、行政行为和民事行为的综合,为什么绝大多数学者认为土地征收只是一种行政行为,另有少数学者认为土地征收只是一种民事行为,而没有学者主张土地征收还涉及到宪法行为和经济法行为呢?本文认为,原因在于这四种行为的显现度不同,行政行为最高,民事行为次之,宪法行为又次之,经济法行为最低。
(一)行政主体在土地征收活动中居于主导地位
虽然从宪法和经济法的角度看,土地征收的主体只能是国家,但由于国家本身不能亲自实施行为,所以,在实际的土地征收过程中,必须由其它组织和个人代表国家来提出和审批土地征收申请,根据各国法律规定,在大多数情形下,代表国家提出土地征收申请的申请人,和代表国家审批土地征收申请的审批机关只能是行政机关,与被征收人直接发生关系的是拥有征收权的申请人和审批机关,从而导致土地征收的行政行为性质体现得最明显。
(二)土地征收补偿的市场化
在正常的情况下,土地作为一种基本的生产资料,其配置可以通过市场交易方式来完成,但是,在有些情况下,市场交易不能保证土地的配置符合社会公共利益。这里主要有三种情形:第一,土地的所有者拒绝交易;第二,土地的所有者漫天要价;第三,涉及到众多的土地所有者,通过协商方式进行交易时需要支付非常高的交易成本。由于土地具有位置固定性和稀缺性的特点,当国家为了满足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必须获得特定地点的部分土地时,如果土地的所有者拒绝交易,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就无法获得满足;如果土地的所有者漫天要价或者交易成本过高,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虽然能够获得满足,但经济效益不高,就可能阻碍国家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为了实现社会公共利益,土地征收法就授权申请人代表国家提出征收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就可以强制性得获得被征收人的土地了。不过,不管补偿数额是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还是由审批机关决定,都是以承认被征收人的财产权为逻辑前提,必须按照被征收的土地及其附属权利的市场价值给予公正补偿,从这一点来看,和一般市场交易的结果相同。正因为如此,英国土地征收法称土地征收为强制购买。土地征收与一般市场交易的结果相同体现了土地征收的民事行为性质,这一点在土地征收过程中体现得也比较明显。
(三)宪法诉讼案件的发生率不高
虽然各国宪法都明确规定了财产征收规范,用来规范国家征收包括土地在内的财产的宪法行为,但国家征收土地的宪法行为本身无法征收到土地,必须先将国家征收土地的宪法行为具体化为国家征收土地的经济法行为,然后再由申请人的申请行为和审批机关的审批行为来落实,即通过申请人和审批机关的行政行为才能征收到土地。当被征收人认为国家征收土地的经济法行为违反了宪法,提起宪法诉讼,要求有管辖权的法院对国家征收土地的经济法行为进行违宪审查,而不是对申请人和审批机关的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时,土地征收的宪法行为性质就会凸显出来。但是,在实践中,这样的案例不会经常发生,所以,土地征收的宪法行为的显现度还没有民事行为的显现度高。
(四)经济法行为在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中容易被忽视
本来在土地征收的实施过程中,申请人的申请行为和审批机关的审批行为应当只是经济法行为的落实,当被征收人认为申请人的申请行为和审批机关的审批行为偏离了经济法行为所设定的轨道,提出行政诉讼时,应当会凸显出经济法行为。但是,在实际的诉讼中,由于被征收人往往是将矛头对准申请人的申请行为和审批机关的审批行为,凸显出来的是行政行为,而容易忽视作为判断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经济法行为本身。例如,我国目前不允许为了修建高尔夫球场而征地,这是一个经济法行为。当有申请人为了修建高尔夫球场而提出征收申请并被审批机关批准时,被征收人关注的重点是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而不是经济法行为是否存在的问题,将经济法行为的存在看作一个不需要考虑的问题了。
同样,本来在土地征收的实施过程中,补偿数额的确定及补偿款的支付行为应当只是经济法行为的落实,当双方当事人对补偿数额的确定及补偿款的支付发生争议,提出民事诉讼时,应当会凸显出经济法行为。但是,在实际的诉讼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将注意力集中在补偿数额应当是多少的事实问题及补偿款应当如何支付的问题上,凸显出来的是民事行为,而容易忽视作为判断民事行为是否合法的经济法行为的存在。
综上,土地征收是综合性的行为。认清土地征收的该性质,具有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在理论上,既可以化解行政行为说和民事行为说之间的争议,也可以为经济法的存在提供理论上的支持。在实践上,可以使人们认识到保护被征收人的权利不仅仅是行政法和民法的任务,还是宪法和经济法的任务,而且与行政法和民法相比较,宪法和经济法更重要,宪法是保护被征收人权利的源泉,经济法是保护被征收人权利的核心,从而推动土地征收法的完善,有利于保护被征收人的权利。
注释:
①[德]汉斯*J*沃尔夫、奥托*巴霍夫、罗尔夫*施托贝尔:《行政法》,高家伟,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404—405页;[法]莫里斯*奥里乌:《行政法与公法精要》(下册),龚觅等译,辽海出版社、春风文艺出版社1999年版,第887页;翁岳生主编:《行政法》(下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698页。
②龙翼飞,杨一介:《土地征收初论》,载《法学家》2000年第6期;梁慧星:《谈宪法修正案对征收和征用的规定》,载《浙江学刊》2004年第4期。
③王家福主编:《经济法律大辞典》,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2年版,第609页。
④翁岳生主编:《行政法》(下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698页。
⑤陈泉生:《我国土地征用刍议》,《中国房地产》1994年第8期。
⑥梁慧星:《谈宪法修正案对征收和征用的规定》,载《浙江学刊》2004年第4期。
⑦关于宪法关系的论述,可以参见以下著述:章剑生:《论宪法法律关系》,载《社会科学战线》1992年第2期;梁忠前:《论宪法关系》,载《法律科学》1995年第1期;李步云:《宪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20-321页;徐秀义、韩大元:《现代宪法学基本原理》,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1页;杨海坤:《跨入新世纪的中国宪法学———中国宪法学研究现状与评价》(上),中国人事出版社2001年版,第199-200页;刘作翔、马岭:《宪法关系与宪法性法律关系》,载《西北大学学报》2005年第4期;李龙:《宪法基础理论》,载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6页。
⑧徐杰:《论经济法的立法宗旨》,载徐杰主编《经济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9页。杨紫烜主编:《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6-27页。李昌麒主编:《经济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5页。漆多俊著:《经济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3版,第107页。
⑨例如,英国土地征收法规定,申请人包括主管大臣、地方机关和法律授权的可以征收土地的其它人。参见AcquisitionofLandAct1981ofEngland(modifiedin2006),S.7(1)(a).
⑩例如,英国土地征收法规定,在征收一般土地时,审批机关是主管大臣;在征收特殊土地时,审批机关是议会。参见AcquisitionofLandAct1981ofEngland(modifiedin2006),S.7(1)(c);S.21.
11,LandCompensationAct1961ofEngland(modifiedin2006),S.4(3);ExpropriationActofCanada,S.30(1);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389-390页。
12,EminentDomainActofTexasofU.S.A(modifiedin2003),Sec.21.048;EminentDomainActofIllinoisofU.S.A(modifiedin2006),Sec.10-5-40;《日本土地征收征用法》(2006年修订)第48条;[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1月版,第580-58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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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现场监理主要是在确保工程质量及安全及满足进度要求的前提下,实现低成本、高质量的工程。要使工程监理在控制工程造价中发挥重要的作用,就必须在工程的各环节加强现场监理工作,并坚持全面严格地进行有效的监理工作。
1、现场监理在工程造价工作中的主要内容
1.1工程师的计量工作主要是依靠现场监理提供真实、可靠的工程完工情况数据来进行的。因此要充分发挥现场监理的作用,在控制施工过程质量达到规范和设计要求的同时,采集与费用监理有关的数据。
1.2要加强自身的业务学习,拓展知识面和视野。积极开展工程造价理论与实践的宣传和培训,进而不断的丰富自己的知识,对一些认识上的误区及时的改正。
1.3对工地现场及施工技术要详细的了解,并且预先对设计不明确、地质资料不齐全的地方做一个基本调查。同时,对变更而改变的工序及内容进行分析,严格审查变更数量,确保工程造价的控制。
1.4坚持到工地现场核对变更工程施工前后的情况,作好原始记录,以审查实际完成的工程数量。为监理部计量专业工程师准确计量、支付提供可靠依据。
2、工程监理在建设工程造价控制中的作用
2.1利于选择优质施工单位
监理工作对造价控制的协调与配合,是以合同的相应约束规范去确保工程进度款能够尽快支付的。现场监理能够很好地协调于业主合理地拟定招标文件,进而选择优秀的施工队伍,使工程的进度及质量得到保障。
2.2保证签证過程可靠
在实际的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及地质条件的变化,导致实际与设计的情况不符,进而需要现场签证程序。现场监理就可运用其丰富的经验来应对那些投机取巧的行为,从而进行正确的现场签证,有效地控制工程造价。
2.3随着建设规模的扩大,且大量新工艺技术的应用,许多材料及设备都无价可依,而现场监理就可对这一现象起到监督的作用,最后对其进行合理的定价。
3、现场监理在工程造价控制中地位的重要性
3.1现场监理在决策阶段的投资控制
(1)现场监理在工程项目投资估算工作开始之前,对现行的投资构成内容要全面了解和分析,结合国家、行业和地区对项目投资构成的相关规定,合理确定各项费用内容。
(2)现场监理做好项目可行性研究工作,合理控制项目投资。其中可行性研究阶段的投资控制实质是合理完成投资估算。在组织方面,设定专职人员负责项目投资控制,并确保分工明确。在经济方面,采取节约投资的奖励措施,并样审核各项费用单。在技术方面,要采取先进的技术,并逐渐的探索及必选,进而提高节约投资的可能性。
3.2在设计阶段现场监理的投资控制
要有效的加强设计阶段的现场监理工作,进而来实现各设计阶段的投资控制目标。同时现场监理要既有工作经验,又要懂经济技术的综合型人才。
(1)推行工程设计招投标制
目前工程设计单位还存在很多不适应市场经济需要的管理体制。因此采用设计招投标体制或设计方案竞赛的方式确定设计方案,不仅可以改革不适应市场经济的旧体制,而且促使设计单位选择合理的设计方案,确保投资效益的提高。在此阶段工程现场监理起到有效控制工程投资的作用,进而使投资效益达到预期的效果。
(2)确定投资目标
由于影响工程项目的因素比较多,其建设的周期也比较长,而且建设者对工程项目的认识过程也逐步深化的过程,因此,投资控制的目标是随设计的不同阶段而逐步深入,使控制的目标更加清晰准确。
(3)设计方案的比选
设计产品的好坏对工程投资的影响很大。工程监理通过对工程设计方案技术的优劣,投资估算的经济性与合理性等方面来进行综合评价。并通过技术经济分析,以最少的投入创造最大的经济效益。
3.3工程监理在施工阶段的投资控制
(1)坚持招投标确定合理的合同价款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各种管理体制也随之发生变化,同时也由计划供应变为市场采购。确定合理的合同价款,对施工阶段的进度控制和结算工作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因此,在监理过程中,不可忽视这方面的内容,要开展设备、材料的招(投)标工作,保证产品的质量,降低工程造价。
(2)施工阶段工程进度款的控制
对于一些子项很多的工程,监理人员不适宜按月完成实物量套定额取费计算,而较适合按阶段目标控制法。而不局限于每月末结算一次,达到目标就可结算。
(3)索赔管理
现场监理要将预料到可能发生影响工程施工的情况通报给承包商,以及对工程及时检查和进行隐蔽工程验收,以便发现问题,及时处理避免索赔事件的发生。并对可能引起的索赔进行预测,以便采取防范措施,也可避免索赔发生。
(4)做好工程竣工结算阶段投资的事后控制
现场监理在工程竣工结算阶段的投资事后控制中,应对承包商提交的竣工结算书进行审核,制工程审价报告,进行财务审计。同时,还要逐项审核,查看当时的监理日记,并进行现场校核。
4、结语
总之,现场工程监理工作对工程造价控制有着决定性的作用,因此对现场监理人员要求要具有控制投资、施工过程造价管理及调解经济纠纷的能力,并且还要注意自身素质的提高,以及法制观念和管理意识的加强。现场监理要坚持实事求是,严格监理,热情服务,才能有效地在施工全过程中的各个环节认真把关,真正有效的实现降低工程造价。
参考文献:
[1]张磊.工程监理对工程造价控制的影响[J].河南科技. 201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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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电荷;静电力;库伦定律
中图分类号:G63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2851(2013)-06-0239-01
一、引言
物理定律是人们在观察和实验基础上发现的实验规律,各种物理定律从各种不同角度和侧面揭示了事物的本质,规律和内在的联系[1]。人们通过对电荷间的相互作用的研究,发现了自然界中的一条基本定律,即库仑定律,它阐明了静止电荷间相互作用的规律。这种作用与最基本的物理概念——电荷紧密的联系在一起,这个定律也是电磁学的基本定律。
二、库仑定律的发现
十八世纪中叶,牛顿力学已经取得了辉煌的成就,人们借助已经确立的万有引力定律,对电力的规律做了各种猜想,其中有些科学家就猜想,电力会不会也和万有引力一样,服从平方反比定律。
1773年,卡文迪什用两个同心金属壳做实验,通过重复实验,他确定电力服从平方反比定律。而且所得结果在当时的条件下十分精确。
现在人们公认的库伦定律是库伦于1785年发现的,1777年,库伦发明了电扭秤,用一根拉紧的细丝产生的转角量度电力的大小,他发现金属丝有抗扭转力,平衡时扭秤的称力与扭转角度成正比[2]。
1785年,库伦通过研究两个静止点电荷之间的相互作用后,发表了他的实验结果,即:在真空中,两个静止电荷之间的相互作用力的大小与这两个点电荷间距离的平方成反比,与两个电荷所带电量的乘积成正比,作用力的方向沿两点电荷的连线。同号电荷相斥,异号电荷相吸,用公式可表示为
这即是库仑定律的数学表达式,式中和是两个静止电荷的电量,r是从到的距离,k为比例系数,库伦定律成立的条件是真空和静止,真空条件是为了除去其它电荷的影响,静止条件是指两个电荷相对静止,且相对观察者静止[1]。
然而库伦发现,利用电扭秤测量电力还存在缺陷,于是1787年他又利用自己发明的电摆,再次测量电力,更加精确的得出结论:“正电与负电的相互吸引力,也与距离的平方成反比”。
三、库伦定律的意义和地位
从库伦定律的发现过程,我们可以看到,类比法在科学研究中所起的作用,如果不是先有万有引力定律的发现,我们就不知道何时才能得到严格的库伦定律的数学表达式。实际上,整个静电学的发展,都是在借鉴和利用引力理论的已有成果的基础上得出的。
由库伦定律和洛伦兹变换还可以得出麦克斯韦方程组,这不仅表明,从静止电荷和静电场可以得出运动电荷的电磁场,显示了电磁现象的内在联系与统一性,同时也表明库伦定律是整个经典电磁理论的基础[1]。因此库伦定律为静电学奠定了基础,更为电磁学的研究开启了大门。库仑定律的重要性还在于电力平方反比律与光子静止质量是否为零有密切的关系,若库仑定律严格成立,则电动力学的规范不变性将被破坏,使电动力学一些基本性质失去了依据。[1]
人们通过对电磁学的研究,发现了电磁波,这为人类的通信做出了巨大的帮助。爱因斯坦通过对电磁波和万有引力的研究,提出了引力波的概念,经过科学家的不断研究发现,引力波在很多方面与电磁波有相似之处。如:(1)引力波在真空中以光速传播;(2)引力波携带有能量和与波源有关的信息;(3)引力波是横波,在远离波源处是平面波等。所不同的是引力波不如电磁波那样易于观测,而且人类还没有将它实际的应用到我们的生活当中。
在静电力的研究中,扭秤和电摆的使用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运用这些实验仪器人们很精确的证明了平方反比律的正确性,在这方面卡文迪什做出的贡献最大,他发现的电荷平方反比律要比库伦早13年,但他并没有将其结果公布出来,他的许多重要发现,直到1879年由麦克斯韦整理才得以发表。这种不求名利,只求科学的精神值得我们每一个人去学习。
从库伦定律的发现过程来看,任何新领域的发现,离不开前人的知识积累,因此牛顿曾说过:“如果我比别人看的更远些,那是因为我站在巨人的肩上。”他在临终时还说:“我不知道世人怎样看我,可我自己认为我好像只是一个在海边玩耍的孩子,不时为拾到更光滑些的石子或更美丽的贝壳而欢欣,而展现在我面前的是完全未被探明的真理的海洋。”[3]这些话,不仅表现出了一个伟人的品质,更重要的是牛顿和库伦以及他们的知识、品质,将鼓舞一代又一代的青年走上为科学奋斗终生的道路。这也正是他们所做的最大的贡献。
库仑定律的发现过程是人类利用定性和定量的观点去认识世界的又一次重大变革。通过实验和数学的方法,建立起来的库仑定律,全面推动了物理在静电学和微观物理方面的进展,实现了物理学的又一次重要革命,在整个过程中库伦、卡文迪什等科学家做出了巨大的贡献。
参考文献
[1]陈秉乾,舒幼生,胡望雨.电磁学专题研究[M].北京: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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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健康保障体系,商业健康保险,主体地位,对策
一、现阶段我国健康保障体系基本现状及其国际比较
表1与图1直观地展示出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医疗卫生总支出的变动情况,从中可以看到,卫生总费用一直保持着较快的增长速度,在1990—2005年十五年间,基本上每五年卫生总费用就要翻一番左右,尤其在1990—1995年五年中,卫生总费用增长了近两倍。
这里特别要关注的,是卫生总费用的结构变化。从表1、图1与图2中我们看到的一个显著事实是:曾经占据卫生总费用绝大部分比例的政府预算卫生支出和社会卫生支出两项占比明显下降,而居民个人现金卫生支出的占比则显著上升。
这样的健康保障体系结构显然是不合理的,由此会引致一系列经济与社会问题。由于健康医疗支出具有很大的不可预知性,当个人在健康保障方面需要承受很重的经济负担时,不可避免地会加重心理压力而致使不敢或慎于消费,这种行为一旦成为一种普遍的社会现象,其结果便是社会总需求不足,并由此对经济增长形成抑制影响。另一方面,当一笔大额健康医疗支出成为当事者无法回避的现实时,其结果很可能导致当事人因病致贫或因病返贫,这对社会稳定及和谐社会构建无疑会形成负面影响。
改革和完善健康保障体系是世界各国都面对过的重大课题,为此也进行过多方面探索,一个共同经验是,很多国家通过发展商业健康保险,使商业健康保险成为该国健康保障体系中的重要支柱之一。从表2我们看到,一些发达国家如瑞士、法国和荷兰等,商业健康保险的普及率已达到覆盖全部人口的高水平,美国也达到80%的高普及率;这些国家商业医疗保险占医疗卫生总支出的比重多数都在10%以上(瑞士和澳大利亚略低,但也在5%以上),美国和乌拉圭更是超过35%。与此形成对照的是,尽管自本世纪来,我国商业健康保险占卫生总费用的比例有了较快增长,但始终没有超过4%的水平,最近几年一直在3%左右的水平徘徊。与国外相比,我国商业健康保险显然还存在着很大发展空间。
完善我国健康保障体系可以借鉴国外经验,以发展商业健康保险来减轻居民个人健康费用负担。但是,目前我国商业健康保险发展还很不充分,商业健康保险占卫生总费用的比例还很低,商业健康保险的发展潜力巨大。据麦肯锡咨询公司研究预测,至2008年,我国健康保险市场有1500亿~3000亿元的规模。而事实上,我国至2007年健康保险费收入仅为384.17亿元。一方面是巨大的商业健康保险潜在需求,另一方面是相对滞缓的商业健康保险供给。造成这种状况的根源,就在于商业健康保险在健康保障体系中缺乏主体地位并由此导致发展不足,由此也阻碍了商业健康险在国家健康保障体系中作用的发挥。
二、商业健康保险在健康保障体系中主体地位的缺失及其后果
我国的商业健康保险至今还游离在健康保障体系之外,由此也导致很多不良后果。
1、主体地位欠缺使商业健康保险无法有效控制医疗成本,导致产品开发受限。
医疗服务是一个垄断性很强的行业。首先是技术型壁垒,从事医疗服务工作的人员,第一步需要接受规定的教育、培训和实习,真正从业后,还需要考取职业资格证书,所以一般人无法轻易进入到医疗服务行业。由于高度的技术垄断性,人们无法确知医疗服务者提供的医疗服务是否恰当,是否存在过度医疗。除技术垄断外,我国医疗行业还存在人为的垄断风险。这导致医疗费用一直居高不下,而垄断利益则不断膨胀。于是,一方面,健康保险的赔付率节节上升;另一方面,商业健康保险人对开发其他老百姓有需求的健康产品反而望而却步,大大影响了商业健康保险作用的发挥。
2、主体地位欠缺使商业健康保险无法有效调控医疗资源。
我国一方面存在医疗机构规模上的垄断,目前绝大多数医院为全民或集体所有,私营、中外合资等形式的医疗机构所占无几。另一方面还存在政策垄断,我国基本医疗保险的受理单位一般局限于全民或集体所有医疗机构,所以这些医疗机构具有政策法令上的天然优势。同时,目前我国对某些行业进入医疗行业仍然有限制,比如现有法律就不允许商业保险人投资医院。在种种限制下,商业健康保险人无法有效调控医疗资源,无法与医疗机构结成真正的利益共同体,无法在事先、事中和事后对医疗服务进行全方位的监督、审核和检查,保险人因此也无法有效控制风险,这些因素都导致保险人运营商业健康保险的不确定性和成本大大提高。主体地位的欠缺使保险人很难突破现有医疗体系来有效规避原有的医疗风险、重新合理配置医疗资源、名正言顺地为老百姓安排健康保障,这给商业保险发挥健康保障作用带来了阻碍。
3、主体地位的欠缺使商业健康保险无法获得政策法令鼓励和支持。
虽然老百姓对商业健康保险有一定需求,但潜在需求要转变为现实购买力,还必须有可支配收入的支持。另一方面,保险产品毕竟属于非渴求商品,很多人不会自行主动购买,有时需要外界因素的激励或强制。很多国家,如美国、瑞士、澳大利亚等,都通过制定法律,要求符合规定的国民必须购买相应的商业健康保险。为此,很多国家出台了各种鼓励购买商业健康保险的优惠措施,如美国对雇主为雇员、个人或自由职业者等购买商业健康保险制定了各自的税收减免优惠措施,并以强制性法令的形式推动商业健康保险开展业务。政府优惠政策的推出,一方面增加了购买商业保险的吸引力,同时也提高了民众的购买能力,能有效促进商业健康保险的推广。我国当前的状况是,国家只对企业职工补充医疗保险作出了相应规定,除此之外,再无其他对于基本医疗保险之外的健康保险的政策规定。而企业职工补充医疗也并非强制性要求,且很多补充医疗计划是由社保机构来承办,无助于健康保险发挥有效作用。
4、法律法令的空白增加了商业健康保险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的难度。
信息不对称是保险业永远的难题,特别对健康保险来说,逆选择和道德风险带来的困扰尤其大。总的来看,保险人往往处于不利地位,一方面,由于主体地位缺乏使保险人对相关医疗服务开展全面调查和审核非常困难,另一方面,在利用保险合同保护自己利益时,也因为保险法对健康保险相关规定的空缺而使保险人利益受到损害。我国的《保险法》对健康保险投保人未尽告知义务的处理并没有明文条款。尽管判例法系国家通过保险判例规定投保人负有健康状况告知的义务,但我国是成文法系国家,保险人引鉴国外判例未必能为法庭所接受,法庭最后可能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判决,保险人以法律手段化解信息不对称问题的意图也因此可能受挫。
三、建立商业健康保险主体地位的对策建议
1、国家通盘考虑健康保障需求,以立法形式推动商业保险进入健康保障体系。
从国际经验看,很多国家往往通过立法形式并采取具体措施来借助商业健康保险力量建设国家健康保障体系。第一种实现方式是,规定国民必须购买相应的健康保险。如美国的《健康维持组织法》(TheHealthMaintenanceOrganizationActof1973)要求确保雇员有可自行选择参加健康维持组织的权利;德国规定所有公民都必须参加健康保险,其中约有20%的高收入或自雇家庭选择商业保险公司提供的健康保险;1996年瑞士实施强制性健康保险,并要求保险公司一旦承保要保证续保,商业保险人同时为高收入者提供补充健康保险。第二种实现方式是,制定优惠的税收政策鼓励民众购买健康保险。如美国对雇主为雇员购买团体健康保险、自由职业者以及其他个人为自身购买健康保险都予以税收减免,对经营健康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采用较低的营业税税率,对健康险本身给予税收减免等优惠政策;澳大利亚政府对民众的私人健康保险费给予折扣优惠,而对没有购买私人健康保险的高收入者则实施加征1%医疗保健税的惩罚措施;瑞士的健康保险费用可享受税务减免,同时,地方政府通过提供收入补贴来帮助低收入者购买强制健康保险。借鉴国际经验,我国商业健康保险进入国家健康保障体系,也需要由政府力量来推动。一方面,政府应采取立法措施来确立商业保险人在国家健康保障体系的合法地位;另一方面,需制定切实的税收优惠政策来推动商业健康保险发展。
2、国家适当开放医疗资源,鼓励商业保险人合理调配医疗资源。
健康保险如果不与医疗服务提供者的利益关联起来并对其形成一定制约,很难将医疗费用增长控制在合理范围之内。为此,很多美国商业健康保险人发起并逐步建立起以控制医疗服务提供者行为和实施预付款制度为主要内容的健康维持组织(HealthMaintenanceOrganization,HMO),实践下来取得了较好成效。HMO的成功经验概括起来,主要有两点。其一是政府的大力支持。1971年,美国政府宣布将建立健康维持组织作为“国家卫生事业的战略方针”来推动;1973年,尼克松总统签署的《健康维持组织法》规定在经济上支持健康维持组织的发展。其二是HMO具有调控医疗服务提供者及其行为的能力。HMO拥有自己的医生、诊所或医院,HMO的医生主要是初级保健医生,HMO可对其医生雇员进行合理合法的监督管理;HMO还与医师团体或独立开业医师或独立开业协会签订协议,无论采取哪种形式的医疗服务,HMO都有明确的就诊制度,严格控制投保人的就医行为和医师的治疗行为,比如投保户只能去HMO指定的医院或医生处看病,如要选择医生,需要承担较高的自负额,所有的医疗需求必须先咨询初级保健医生,如果初级保健医生认为有必要才转给专科医生,而专科医生的很多医疗方案还需征得保险公司的同意。我国商业健康保险要获得良性发展,控制医疗成本是首先要考虑的问题。而要解决这个难题,可以借鉴HMO的做法,允许保险人合法利用医疗资源。为此,建议政府部门出台相应政策,鼓励医疗机构与健康保险人开展合作,并通过适当方式将目前相对分散、力量单薄的健康保险人联合起来,以增强健康保险人同医疗机构展开磋商的能力。同时,为真正实现商业健康保险人对医疗服务的监督和管理,还需解决保险机构投资医疗行业的法律障碍。
3、商业健康保险人提高风险控制技术,创造自身的主体地位。
健康保障体系要顺利和持续运行,有赖于成熟的医疗风险控制技术。目前,世界各国较多采用的医疗风险控制技术是相关诊断人群收费标准(DiagnosticRelatedGroup,DRG),即根据年龄、性别和治疗费用等因素划分每一相关诊断群,将每一相关诊断群的病情分级确定其平均医疗成本,制定相应的付费标准。另有一种费用控制方法是资源基础性相对价值计量法RBRVS(Resource-BasedRelativeValueScale),它是根据医疗行为使用的资源成本来确认每个医生或医疗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相对价值。挂号费、诊疗费和医师职业责任保险费构成资源基础性因素,这些因素被转化成相对价值单位后再乘上每年更新的转换系数就成为应该向医疗服务提供者支付的金额,这个金额还根据不同地区进行调整。美国医疗照顾制度(Medicare)和几乎所有的健康维护组织(HMOs)都采用了这种方法。我国目前面临着严峻的医疗费用控制问题,尤其需要提升这方面的技术。商业健康保险应积极配合、支持风险控制和激励机制方面的研究,从整合医疗信息开始,深入研究相关控制医疗和就医行为的技术,改变医疗机构在定价上的垄断权,并建立有效的就医行为监督机制,提高整个健康保障体系的运行效率。藉此,商业健康保险将逐步创立和体现其在国家健康保障体系中的主体地位,不断促进自身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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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风险投资经济全球化资本市场
所谓风险投资,是指把资金投向蕴藏着较大失败危险的高新技术开发领域,以期成功后取得高资本收益的一种商业投资行为。风险投资是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支持科技成果转化的一种重要手段,其实质是通过投资于一个高风险、高回报的项目群,将其中成功的项目进行出售或上市,实现所有者权益的变现,这时不仅能弥补失败项目的损失,而且还可使投资者获得高额回报。
1适应知识经济的需要,加快科技成果的产业化
21世纪是知识经济的世纪,21世纪的竞争是高科技的竞争。在激烈的国际竞争中,谁拥有了高科技的优势,谁能抢先让高科技成果转化为商品,谁就拥有了经济发展的主动权和国际竞争的优先权。美国经济在20世纪90年代的成功充分说明了这一点。我国当前的情况远远不能适应知识经济时代的要求。一方面是科研开发、科技水平连年下降。据世界经济论坛1997年关于国际竞争力的报告,1994年中国科技水平要素的排名为第23位,1995年为第27位,1996年为第28位。另一方面,更重要的是科研成果产业化迟缓,科技成果的推广率低下。根据有关资料,我国目前每年省部级以上水平的科技成果大约有3万多项,每年产生的专利约为7万项,但是科技成果转化为商品并取得规模效益的比例和专有技术的实施率都仅为10%。例如,我国的863计划,虽然已经应用的成果占鉴定成果的38%,但真正形成商品的只占10%,有较大经济效益的只占2.5%。
我国高新技术产业化程度如此之低,除了科技体制不适应市场以外,缺乏转化资金也是一个重要原因。国外科技投入的比例一般是1:10:100,即如果研究费用为1,那么转化费用则为10,生产销售费用为100,而我国的科技投入比例大约是1:0.5:100,转化费用太低。
转化费用如此之低,主要就是缺少风险投资。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政府财力有限,投资也有限,而且风险投资也不能由政府来充当投资主体。国外的实践证明,以民间资金为主体,由风险投资公司进行的风险投资,对于科技成果的产业化具有极为重要的促进作用。任何科技成果,只要研发人员能向风险投资公司证明你的产品质量、市场前景以及盈利能力,风险投资公司在经过有关专家的调查和咨询以后,就会通过给予研发人员一定的股份,立即进行投资开发。如果项目开发成功,研发人员和风险投资公司会获得巨额利润。如果项目开发失败,研发人员就会分文无获。而对风险投资公司来说,一个项目的失败并无多大的影响,因为风险投资公司投资的不是单个项目,而是进行投资组合。一般来讲,平均投资10个项目,只要成功两个,就会获得高于其他投资的收益率。
在我国,建立这样一种风险投资机制,能使我国的科研面向市场,克服过去那种科研与市场脱节的现象。我国当前十分注重开发高新技术,而对于高新技术产业化所需要的金融支持则重视不够,因此,对风险投资进行研究和探讨,借鉴国外成功的经验,结合中国的国情,建立有中国特色的风险投资迫在眉睫。一旦高新技术与风险投资比翼齐飞,我们就能适应知识经济时代竞争的需要,掌握国际竞争的主动权。
2适应经济全球化的需要,迎接国际风险资本的挑战
信息技术的发展把人类从工业经济时代带入知识经济时代,同时也使全球经济进入一体化的时代。随着中国加入WTO,金融市场的开放只是时间问题,而在金融市场中,最具生命力的就是风险投资,这也是我国金融体系中最薄弱的环节。风险投资起源于美国,发端于19世纪末期,进入20世纪80年代,风险投资在西方国家有了长足的发展。近年来,由于发展中国家经济的飞速发展,风险投资的收益更高,获利机会更多,因此,西方风险资本纷纷进入发展中国家。
到目前为止,进入中国市场的外国风险资本主要有:一是亚洲战略投资公司,成立于1993年。该投资公司管理的两个主要基金分别是1994年募集的中国汽车设备基金,金额为1.58亿美元,另一个为1994年募集的啤酒联盟基金,金额为1.3亿美元。亚洲战略投资公司的投资规模通常为1000万到1500万美元。二是Bessemer亚洲控股公司,成立于1991年,在上海、香港有分支机构。该公司资金额达10亿美元,最小投资规模为500万美元,最大为1亿美元。三是CMGMAHOH中国投资管理公司,成立于1997年,管理一个募集于1998年的中国投资基金,基金金额为2000万美元。该公司最小和最大投资规模为500万美元和1200万美元。四是太平洋技术投资公司(PTV),成立于1993年,是IDG的下属公司,在我国北京、上海、广州都有分支机构。PTV中国基金募集于1994年,基金金额5000万美元。PTV的最大和最小投资规模为250万美元和10万美元。
风险投资是一个利润极高的行业。国外风险资本进入中国市场,虽然有利于我国高科技企业的发展。但同时也获得了巨额利润,而且它还控制了这些高科技企业的核心知识技术。当然,一个企业的核心技术掌握在外方手里,问题还不是很严重,如果一个行业的核心技术被外方控制,那么我国的企业则仅仅成为外方的打工仔,不仅不利于我国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而且也不利于国家的经济安全。因此,我们必须加快我国风险投资的建设步伐。
由于我国的风险投资才刚刚开始起步,根本无力与外国实力庞大的风险资本进行竞争,所以,在我国风险投资的起步阶段,政府的扶持至关重要。政府的扶持主要体现在:
一是税收的优惠。例如美国长期资本收益所得税由1970年的49%降至1980年的20%,这一措施的实施,使美国的风险投资在20世纪80年代初期以每年46%的幅度激增。我国虽然有对高新技术企业的许多优惠措施,而对风险投资机构并没有税收优惠。因此,当前必须制定有关措施,减免风险投资的税收。
二是为风险投资者和风险企业提供政府补助。如加拿大安大略省鼓励和风险投资的发展,对向高新技术企业投资的个人入股者给予投资总额30%的补助金。政府向风险投资者和风险企业无偿提供资金,一方面分担了风险投资的风险,另一方面对民间投资起到了一种导向作用。我国政府对风险投资者的这种补助,几乎还是空白,需大力发展。
三是尽快建立政府担保机制。通过政府担保,国家可以运用杠杆原理,用少量的资金投入,带动大量的资金投向风险企业。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政府都设立了信用担保机构,如英国于1981年开始实施信贷担保计划,银行向风险企业提供贷款,如果风险企业不能偿还贷款,贸工部将以2.5%的年息偿还债务的70%。借鉴和建立我国的信用担保制度,引导资金投向高新技术风险企业,是一项必须认真加以研究的课题。最后,政府还应建立健全相应的法律法规,切实保护技术创新者和风险投资者的利益。
3适应居民投资多元化的需要,加快资本市场的完善
我国的风险投资起步于20世纪80年代中期,但这些风险投资主要的仍是政府的财政资金。例如,成立于1992年的江苏省高新技术投资公司,1998年总资产约1.5亿人民币,其投资者和直属领导都是江苏省财政厅。1992年成立的广东省科技创业投资公司,1998年总资产为5.8亿人民币,其投资者和直属领导都是广东省科委。1993年成立的浙江省科技投资公司,1998年总资产约6000万人民币,浙江省科委投资58%,浙江省财政厅投资42%,直属领导是浙江省科委。成立于1998年的深圳高科技风险投资股份有限公司,1998年总资产约为7亿人民币,深圳市财政投资占5%,其他法人企业占50%,直属领导是深圳市科委。
从以上情况来看,我国风险投资的局限性表现在:一是主要资金来源于财政,渠道窄;二是直属政府部门管理,政府行为色彩浓厚;三是相对于国外的风险资本来讲,资金规模小,业务发展缓慢。一方面是政府财政资金极为有限,另一方面是居民的储蓄存款节节攀升。建立风险投资,开辟新的投资渠道,不仅有利于高新技术的产业化,同时也有利于我国金融市场的完善。作为一个成熟的金融市场,应该是银行信贷,证券投资与风险投资相呼应的市场。在企业的发育期,银行不愿意贷款,也不可能进行股市融资,因此需要有风险投资。当企业进入青春期以后,企业可以通过银行贷款来扩大规模。当企业完全成熟以后,企业就可以进入股市,进一步壮大规模。同时,在进入股市以后,风险资本就可以功成身退,把股权转让给社会公众股东,自己则获得风险投资收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