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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日范文1
Intellectual property refers to the citizens, legal persons or other organizations in areas such as science and literature and art, based on the mental work to create complete intellectual achievements of proprietary right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The traditional intellectual property is the sum of patent right, trademark right and copyright.
On April 26, 1970, the convention establishing the 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took effect, the 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that is dedicated to the protec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of international inter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s formally established. In October 2000, the 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from 2001 every year on April 26, would be a "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day", aims to establish worldwide respect knowledge, advocating science, and protect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awareness, build encouraging knowledge innovation and the protec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legal environment.
2013 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day approaching, the 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director-general Francis cell in his speech, pointed out: "I want to say is that for the next generation create unceasingly, the innovation. Constantly thinking, even at the same time in the future of creation and innovation of social management,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should be how to accomplish the mission".
"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day" every year there is a topic: "talent innovation" is the theme of the 2012. 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day approaching, the 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director-general Francis cell in his speech pointed out that we can not do without the development of innovation, there is no innovation, as humans, we will marking time.
4月26日是世界知识产权日。
知识产权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科学和文学艺术等领域内,基于脑力劳动创造完成的智力成果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传统的知识产权是专利权、商标权和版权的总和。
1970年4月26日,《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正式生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这一致力于保护知识产权的政府间国际组织正式成立。2000年10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决定,从2001年起将每年的4月26日定为“世界知识产权日”,旨在世界范围内树立尊重知识、崇尚科学和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营造鼓励知识创新和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环境。
知识产权日范文2
单电影这项,据广电总局公布的数据显示,2015年全国电影总票房为440.6亿元,同比增长48.7%,国产影片票房是271.3亿元,占总票房的61.58%。
虽然内地电影市场走向接近北美市场三分之二的体量,跃居全球第二大市场。但在各项人均数据上内地与发达国家还有较大的差距。乐观估计,未来三年中国城市人口观影将达到欧洲发达国家水平,票房总量将接近1000亿元,我国将成为全球最大的电影市场。
不过与此同时,影视产业的知识产权侵权事件却也层出不穷。而加强影视产品的知识产权保护是促进文化产业市场健康发展的需要。
黄金周期内风险与机遇并存
“在文化产业备受重视,‘互联网+’全面复制和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不断加强大的背景下,影视产业在黄金周期内风险与机遇并存。” 北京知诚中小企业财税与金融服务促进会会长任壮在2016第四届中国(北京)国际服务贸易交易会之“‘互联网+’时代下的知识产权服务专题论坛”上表示,自2010年国务院出台《关于促进电影产业繁荣发展的指导意见》,明确提出坚决打击电影走私、盗版等违法犯罪活动,保护与电影有关的知识产权,规范发展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和国务院法制办等机关,分别通过不同形式帮助制定或者下发了相关文件,对我国影视行业发展和影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进行了规范和指导。
新媒体环境下,受众获取信息资源更加便利,对传统的著作权形成了强烈的冲击。只有提高受众对网络版权的认识,强化版权观念,才能为监管行动提供不竭的动力。近年来,关于网络影视版权的法律法规不断完善,著作权观念和版权意识逐步加强,实践中出现了很多对于影视版权保护的新探索,总的趋势是从个体保护走向多方合作的方式。其中联盟化方式和平台化方式作为目前影视版权保护的两种典型方式,对于影视版权保护的积极探索起到了较为重要的作用。
“我国政府鼓励影视知识产权保护的同时,也在不断加强对影视作品内容的监管,这一趋势在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当中得到进一步的体现。在影视著作权与企业单打独斗的基础上,我们越来越多的看到多方主体联合行动,合作保护影视作品的知识产权。”任壮表示,2014年2月,中国版权保护中心、中国电视艺术家协会、中国电影艺术家协会、中国互联网协会联合发起并成立影视版权产业联盟,旨在维护生产者的名誉和利益,保障文化市场良性运行。
影视知识产权保护要与时俱进
影视作品网络侵权案件增多,影视作品的网络法律维权成为亟待解决的难题。因为网络的虚拟化特征,导致网络侵权案件中对侵权责任主体、归责原则的确定与一般侵权案件均有区别。
2013年10月15日,土豆网因未经央视网许可擅播《舌尖上的中国》,被判赔偿24.8万元;2013年12月27日,受腾讯视频、搜狐视频、万达影业、光线传媒等公司联合举报,百度公司和快播公司涉嫌严重的网络视频盗版和盗链行为,国家版权局作出分别罚款25万元的处罚;2014年6月,快播公司再次因为盗版侵权被罚2.6亿元,成为迄今为止国内影视侵权的最大案件。
侵权案件暴露了网络公司经营中的巨大漏洞,同时引发了盗版侵权的舆论质疑。再加上对于侵权行为的惩治力度不大,即使到法院,索赔方面也存在较大困难。即便顺利获得赔偿,与权利人实际的经济投入相差较大。同时,在整个影视的制作环节中投入了工作人员大量的心血,侵权行为对工作人员精神上的损害也十分巨大,但却没有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规定。
任壮表示,影视作品的载体从线下为主发展为网络在线浏览和网上云存储等虚拟在线为主,后者侵权数量多、规模大、传播迅速的特点,决定了影视知识产权保护重心必须从线下转移到线上。
知识产权日范文3
关键词:日本;知识产权;公共政策
中图分类号:DF523文献类型:A文章编号:1001-6260(2008)06-0120-05
日本属于“技术赶超型国家”,日本的经济发展和它有效的知识产权公共政策紧密联系在一起(Wei,2006)。我们从日本知识产权公共政策的历史发展中可以看出:日本的知识产权公共政策随着其本国经济技术的发展而不断发展,既不盲从于发达国家,也不盲从于发展中国家,一直在根据本国的利益需要调整本国的知识产权公共政策。日本的知识产权公共政策依托于其独特的文化背景、经济背景和社会背景,有其独特的特点,对中国制定知识产权公共政策体系具有很好的借鉴作用。
一、日本知识产权公共政策的发展历史
19世纪末,日本既成为《巴黎公约》的成员国,又成为《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1885年,日本仿效德国法律建立了专利制度,就像欧洲的专利制度,专利被授予第一个提出申请的人。从此,日本开始了系统的知识产权立法。日本知识产权制度早期的特点是促进知识扩散,而不是鼓励创新。日本在全国范围内移植知识产权制度实质上是一个大范围的复制、模仿、仿造的过程。在早期的经济发展过程中,专利权人经常会被要求强制许可。直到1938年,如果专利权人没有实施使用这个专利,该专利将被撤销(Hamada,1996) 。这表明早期日本的专利保护制度相对比较弱,但在客观上有利于技术的扩散。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日本在技术上的发展不是基于本国的技术创新,而是依靠对西方技术的模仿。当时,日本政府采取了相对宽松的知识产权公共政策,假冒和盗版非常普遍。正是基于鼓励对西方技术的模仿,使得日本通过向世界提供廉价的、高质量的、批量生产的产品,经济达到了高水平的繁荣。1953年,战后不到十年的时间,日本的经济就已经超过了战前的水平(Hamada,1996)。大量地引进国外技术使得日本经济技术在20世纪60年代得到快速发展。
20世纪60年代,日本《专利法》规定,申请人一旦提出专利申请后,不管是否被授予专利权,都要在《专利公报》上全部公开技术达18个月(Vaughan,1996)。日本《专利法》允许竞争者在这一期限内提出异议,活跃的异议程序再加上审查员人手严重不足,专利申请大量积压,使得同意授予专利的时间特别长。当时,美国专利局一般在18个月内决定是否同意授予专利,而日本专利局由于人手严重匮乏,平均要花费6~7年时间才能决定是否授予专利,这大大缩短了专利的有效期(Ryan,1998)。当地的竞争者可以自由地观摩竞争者的技术,然后迅速地改良自己的技术,等到专利被授权了,这项专利技术已经落后于现有技术。在专利的权利范围方面,日本《专利法》要求申请人只能提出非常狭窄、单一的权利要求。而美国《专利法》允许相对宽泛的权利要求,还可以提出若干个分权利要求(Ordover,1991) 。日本法院也将专利的权利范围界定得很窄,日本专利局基于很细小的变化就授予专利,这两者共同作用下产生了很多垃圾专利,使得外国投资者证明自己的专利被侵权很难,而且外国投资者常常发现自己被控告侵犯了一个或更多的垃圾专利,于是不得不交叉许可(Garroussi,1997) 。再看专利的保护期,虽然日本1899年就加入了《巴黎公约》,但直到1994年,日本专利的期限都少于20年。1994年,《专利法》被修改,才将专利期限提高到20年,日本这才在实体上和国际标准协调(Hamada,1996)。以上日本《专利法》的规定表明,1994年以前,日本的知识产权公共政策并不倾向于鼓励专利保护,主要采取鼓励技术扩散的知识产权公共政策。1994年,美国向日本施加外交和政治压力,要求日本改革专利政策。1994年,日本同意修改《专利法》,将异议程序放到专利授权后;只允许提出一次异议,不得申请一系列的异议无限期地拖延;增加审查员的人数,加快审查速度,从以前的6~7年变成36个月内;同意接受英文版本的专利申请,只需随后两个月内递交日文翻译即可。但是美国对日本《专利法》的修改并不满意,批评日本仅仅在表面上做出让步。从以上可以看出:在《专利法》改革以前,日本专利制度和美国存在明显不同。日本通过公开申请、狭窄单一的专利权利要求和拖而不决的专利授权实行弱的专利保护,创新者只好急于尽早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专利技术,这种专利政策在客观上有利于促进技术扩散。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日本专利政策还采取了其他一些引导措施来推动本国的技术进步。在发展制造业的过程中,日本通过重视实用新型专利制度鼓励改良性质的技术创新和推动知识扩散。重视实用新型专利制度导致日本产生了大量的实用新型专利,大部分都来自于对在先发明专利申请文献的阅读。这些实用新型专利虽然不大,但效果却是积极的,成为日本技术革新的一个重要来源,对于提高日本生产力产生了重大和积极的影响。但是近些年来,随着基础领域的技术创新在全球获得领先地位,日本的专利制度明显地转向对发明专利进行更强的保护。这再一次说明日本的知识产权公共政策随着本国经济和技术的发展在不断地调整变化,其公共政策选择的目的是适应本国的经济技术发展需要。
日本知识产权公共政策还有一个特点,那就是深受日本集体主义文化的影响。日本知识产权公共政策的目标在于使效率、生产力和公共产品最大化,而不是突出个人和给个人支付报酬(Garroussi,1997)。日本在个人财产的观念问题上与欧美等西方国家完全不同(Garroussi,1997)。举几个例子:(1)一个作品完全是雇员在工作中完成的,但是雇主却被看做是作品的作者。这是日本的集体主义意识和强调个人归属于组织的独特文化所造成的。这在欧洲简直不可想象,欧洲的雇主通常拥有作品的所有权,但是作者仍然是完成作品的人,而不是为创新支付报酬的企业(Wei,2006)。 (2)日本《版权法》并不认为公共利益是版权保护的例外,它把公共利益列入到权利分配之中(Rosen,1994)。(3)作为一个后工业国家和高速发展的信息社会,日本直到1990年才制定了《商业秘密保护法》。这一独特的文化背景形成的日本知识产权公共政策有助于推动技术扩散和知识传播,并且这一独特的文化背景最终造就了日本政府和本国企业之间家长式统治的合作关系,这种合作关系的目的是共同实现日本的工业化,合作关系的前景是日本的经济发展和现代化。日本政府在不同产业之间和私人企业之间协调人力资源和其它资源的分配,防止重复性的浪费,日本政府和私营企业之间形成了一种共生关系。
21世纪的日本开始重视知识产权,制定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希望通过知识产权公共政策推动科学和技术的创新。日本制定了举国战略性知识产权公共政策,并将“知识产权强国”(Arai,2006)作为日本的国策。2002年7月3日,日本出台了《知识产权战略大纲》,2002年12月4日,日本颁布了《知识产权基本法》,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了知识财产立国的理念,推进实施创造、保护、利用知识产权的政策措施,以振兴科学技术,强化国际竞争力,确保日本依靠知识经济创造财富而非体力生存。这部法典将知识产权上升为国家管理事务,由小泉首相出任知识产权战略总部部长,强化了尊重发明创造这一国策。日本授予发明人崇高的社会荣誉和地位,日本天皇和首相亲自出席日本发明奖励活动,并亲手向获奖发明人颁发最高以首相命名的奖项。日本政府采取这种社会价值分配与导向措施,其意在于激励全民创新,引导日本迈向创新发展之路。除了鼓励创新,日本意识到知识产权是激发知识创造循环的推动力,强调还要通过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促进重大发明的产生。日本的知识产权公共政策开始向美国里根总统和布什总统的“亲专利政策”靠拢,扩大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提高知识产权保护的标准,使日本的知识产权法更有利于知识产权的所有者。
日本知识产权战略从知识产权的创造、知识产权的保护、知识产权的开发利用和知识产权人才培养几个方面着手。为了鼓励知识产权的创造,2004年4月,日本开始实施大学改革计划,规定大学可以自行制定本校的专利政策,鼓励教授和研究者将专利转让给大学,保证大学给教授发明者合理的补偿作为激励,敦促大学更有效地管理知识产权。为了保护知识产权,日本开始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严厉打击盗版和仿冒活动(Takenaka,2004)。日本还加快专利审查的速度,推行审查不拖延政策,大幅度增加临时审查员的数量,允许私人公司为专利审查提供在先技术的检索。日本还改革司法体制,建立专门的知识产权高等法院,加强知识产权执法。还有一些其他的措施,如:扩大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赋予医疗方法可专利性;推动知识产权在国际范围的保护;等等。为了开发利用知识产权,日本政府通过建立知识产权评估体系和信托制度推动知识产权的管理和流动,通过制定政策帮助本国私人企业将重大技术标准化。在知识产权人才培养方面,日本非常重视培养知识产权专门人才,比如知识产权律师、技术人才和专利人(Takenaka,2004)。日本根据美国法学教育的模式改革日本的法学教育模式,在大学广泛推广知识产权教育。和以前的知识产权公共政策相比,21世纪的日本知识产权公共政策发生了根本性的转变,从弱的知识产权保护向强的知识产权保护转变,日本的知识产权保护在向美国和欧共体高标准的知识产权保护看齐。
虽然这一时期日本总体上站在美国和欧共体一边,支持建立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最低标准,但是日本的知识产权公共政策也有不同于美国和欧共体的地方,特别在知识产权执法方面,日本坚决反对美国的争端解决机制,这种政策的变化反映了日本在贸易政策和知识产权政策上的不一致(Matsushita,1992)。这种不一致的政策起源于日本在国际贸易上的利益冲突。一方面,日本是一个高度发达的工业化国家,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和美国、欧共体有着极大的共同利益;另一方面,日本又是一个依赖出口的国家,和中国台湾、韩国和其他的新兴工业化国家在保护制造业上有着极大的共同利益,就像其他的新兴工业化国家一样,日本一直面临着反倾销和特别301条款的制裁(Bello,1989),因此,在《反倾销法》上,日本站在韩国和中国台湾一边,带头强烈要求限制《关贸总协定》的缔约国特别是美国和欧共体执行《反倾销法》。在知识产权方面,日本的政策就更复杂了。作为发达的工业化国家,日本拥有大量的先进技术,和其他技术先进的国家在提高知识产权保护的最低标准上有着共同的利益。但是,在某些领域,如计算机软件方面,日本落后于美国,在这些领域更高标准的保护会损害日本的利益。因此,在这些领域,日本的利益和公共政策更接近于新兴工业化国家和发展中国家,日本成为被列入美国知识产权盗版“观察名单”上惟一的发达国家。这种政策上的不一致使得日本政府在TRIPS谈判中不能起到领导作用,在某些问题上,日本紧跟美国,在另外一些问题上,日本又和发展中国家站在同一个战线上(Matsushita 1992)。
二、日本知识产权公共政策的特点及对中国的启示
日本的知识产权公共政策具有其独特的特点,颇具代表性。日本和中国在经济上都依赖出口贸易,在文化上都深受儒家思想的影响。这些共同的特点决定了日本的知识产权公共政策对中国具有重要的启示作用,我们要汲取日本知识产权公共政策的成功经验,结合中国的国情,构建符合中国利益需要的知识产权公共政策体系。
第一,日本的知识产权公共政策一直处在变化调整之中,变化调整的目的是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寻找一种最符合本国利益需要的知识产权公共政策,推动本国政治、经济、技术、文化和社会的发展。日本在不同的历史时期采取不同的知识产权公共政策。1994年以前,日本采取弱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相对宽松的知识产权公共政策,这种宽松的注重技术扩散的知识产权公共政策为日本不付成本或低成本地复制、仿造先进技术,快速掌握西方国家的先进技术提供了可能。2002年以后,当日本的经济技术发展已经达到了相当高的水平,日本转而采取高标准的知识产权保护和严厉的知识产权公共政策,以保护本国企业在全球的利益,但是日本的知识产权公共政策又在某些方面不同于其他发达国家。日本的例子说明:用一个知识产权标准要求所有国家是不正确的,同一个国家,在不同的时期也会采取不同的知识产权公共政策,即使都是发达国家,对于如何最好地解决TRIPS协议的摩擦仍然有不同的观点。各个国家在不同的历史时期都需要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寻找一种最符合本国利益需要的知识产权公共政策。中国也同样需要根据中国的实际情况,寻找最符合中国利益需要的知识产权公共政策。然而,TRIPS协议在全球范围内规定了知识产权保护的最低标准,剥夺了各成员国在知识产权公共政策上的自主选择权。在TRIPS的背景下,中国不可能像早期日本那样采取弱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相对宽松的知识产权公共政策,不付成本地复制、仿造先进技术,经济和技术发展面临着很大的挑战,只有激发全民族的创新精神,将丰富的人力资源转化成充沛的智力资源,转变经济增长方式,从资源驱动型向知识驱动型转变,以技术促进经济发展,才有可能赶上发达国家。
第二,日本的专利政策有一个重要的特点,就是大量引进先进技术,但并不依赖于引进技术,更重视对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即改良性质的技术创新,鼓励实用新型专利保护。日本的实用新型制度和广泛的技术许可对其战后生产力的大幅度提高起到了积极和重要的作用(Maskus,2007)。改革开放以来,中国花了很多钱引进技术,但没有意识到消化吸收先进技术,在此基础上进行再创新的重要性,对实用新型专利不够重视,认为重要的是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是雕虫小技,技术含金量不够高。事实上,实用新型保护制度可以为低水平的创新提供有效的保护,对于那些刚刚走入市场经济的国家,实用新型保护制度具有特别的优势,可以为发展中国家国内工业的革新活动提供一条不复杂的保护途径,从而推动技术创新和经济发展。笔者建议对我国的实用新型制度作出调整和改革:规定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标准应低于发明专利的创造性标准,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明显区别和提供实用优点的任何新的技术革新都可以通过实用新型给予保护。修改《专利法》第22条,对实用新型取消“创造性”的要求,代之以“革新性”,将“革新性”解释为对现有技术作出显著的贡献(张荣彦,2006)。
第三,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日本的专利政策还有一个特点,就是将专利的权利范围限定得很小,这一专利政策可以缩小专利权人的个人权利,倾向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有助于技术的扩散。日本当时采取的这一专利政策符合其低水平的经济技术发展需要,在个人权利和公共利益的平衡方面做得很成功。知识产权公共政策的核心问题就是一个利益平衡问题,只有达到了个人权利和公共利益的平衡才是一个成功的知识产权公共政策。在经济技术发展的不同阶段,个人权利和公共利益的平衡点是不一样的,有时候要倾向于保护个人权利,有时候要倾向于维护公共利益,这要视具体情况而定。中国制定知识产权公共政策同样要考虑利益平衡问题,现阶段的知识产权公共政策仅仅鼓励自主创新是不够的,还必须促进技术扩散,应当尽可能限制可专利性和专利的权利范围。任何东西都可以申请专利和过大的专利权利范围对发展中国家不是一件好事情。审查员要提高专利审查的质量,防止非正常专利的申请,专利审查员和法官要把好权利范围关,专利审查员和法官对法的解释,专利审查员和法官的酌处权,以及专利审查员和法官的素质就显得十分重要。
第四,日本的知识产权发展采取的是自上而下的模式,知识产权发展的主导力量来自国家和政府,政府在知识产权事业中起到了很好的主导作用。日本政府在制定知识产权公共政策时将集体的利益和国家的发展作为一个整体来考虑,并注重为保护本国企业的知识产权提供制度基础。日本政府和本国企业之间建立一种紧密的合作关系,协调人力资源和其它资源的分配,防止重复性的浪费,共同促进日本的工业化和现代化。这一点值得中国学习。中国的知识产权发展起步比日本更晚,也只能采取自上而下的模式,政府在知识产权事业中将起到主导作用。为此,中国政府迫切需要构建一个完善的知识产权公共政策体系,加强和产学研之间的沟通和紧密合作,共同促进中国经济和技术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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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apanese Intellectual Property Public Policy and Its Enlightenments
WANG Zhenyu SHAN Xiaoguang
(Tongji University, Shanghai 200092)
知识产权日范文4
一、停止侵害
对知识产权权利人而言,能及时、有效地得到“停止侵害”的法律救济具有特殊的意义。鉴于此,许多国家的知识产权法均有完善的停止侵害救济制度,如英美法上的禁止命令。停止侵害在TRIPS协议的民事救济体系中更是占据了相当重要的位置。
(一)TRIPS协议关于停止侵害的民事救济措施
TRIPS协议第44条规定了停止侵害的民事救济措施,即司法当局对停止侵权有权作出决定,特别是海关一旦放行,有权立即禁止侵权进口商品在该领域管辖。内进入商业渠道;对于当事人在已知或有充分理由应知经营有关商品会导致侵犯知识产权前即已获得或已预购的该商品,各成员无义务赋予司法当局停止侵权措施的权力;对知识产权无权许可的政府使用或政府授权使用,在考虑经济价值的前提下,仅适用支付使用费的措施;在其他使用情况下,应当适用该协议第三部分知识产权执法规定的救济措施,如果此类救济措施不符合国内法,则应当确认知识产权的权属并给予适当补偿。由此可见,TRIPS协议没有要求各成员国将停止已开始的侵权定位于严格责任下而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但要求在行为人无过错的情况下,适用其它救济措施,即使在不能以其它措施救济时,也应给权利人以适当的补偿,以实现公平。这与TRIPS协议第45条损害赔偿的立法宗旨是一致的。
另外,TRIPS协议第50条用了8款规定了综合性的临时措施,实质上是在更广泛意义上、更周到、更具体地为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供了停止侵害的完备的法律救济制度。即司法当局有权采取及时有效的临时措施:制止行为人任何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发生,特别是制止包括由海关放行商品在内的侵权商品进入所管辖的商业渠道;制止侵权发生,特别是制止侵权商品进入商业渠道,可以适用停止侵权行为的裁定,也不排除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司法当局有权在开庭前采取临时措施,特别是迟误采取该措施,可能给权利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或者有关证据显然存在被销毁危险的情况下。因此,综合性的临时措施主要针对“即发权”;既可采取行为保全,又可采取财产保全,还有证据的保全;既包括诉讼中的,也包括诉讼前的。充分实现了及时有效的TRIPS协议执法的基本原则,除此之外,该临时性停止侵害的救济措施还兼顾了公平合理的执法要求。首先,司法当局有权要求申请人提供任何合法取得的证据,使司法当局本身就足以确认申请人享有权利,其权利正在被侵害或侵权活动发生在即;其次,司法当局有权责令申请人提供诉讼保证金或与之相当的担保,以保护被申请人的利益并防止申请人滥用权利;其次,在通知被申请人前可采取临时措施,但之后须保证及时通知相关的当事人并为被申请人提供复议的机会;再次,在合理期限内,申请人未提起诉讼的,应申请人的请求,司法当局应当撤销临时措施,最后,如果临时措施被撤销,或因申请人的任何行为或疏忽而失效,或事后发现始终不存在对知识产权的侵犯或侵权危胁,则应被申请人的申请,司法当局有权责令申请人就被申请人因临时措施而遭受的损害予以适当赔偿。
(二)我国停止侵害知识产权的民事救济措施
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第1款规定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及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可见,停止侵害是我国民事责任的主要承担方式之一,然而,在某种程度上,停止侵害还表现为TRIPS协议所述的临时措施。就知识产权而言,我国停止侵害知识产权的民事救济措施也不仅是案件审理终结时,法院责令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的主要方式,而且是诉讼开始前及诉讼过程中的保全措施,即如果不立即制止某种行为,或不及时扣押争讼的财产,或不马上收集和固定相关的证据,将会给权利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则法院应当及时采取上述措施。许多国家法律中都有关于这类“保全措施”的规定,例如英国有所谓“AntonPillerOrder”,版权人可以在起诉前申请法院一种要求被申请人停止某种行为或者进行某种行为或者扣押、封存被申请人的财产、债权、证据的强制命令;美国法律也规定,法院可以在紧急情况下在作出判决之前,对被指控的侵权行为下达禁止令。由此,我们亦可以看出,这类停止侵害的保全措施在知识产权侵权救济中的作用是不容忽视的。我国的理论和司法实务界对此也已形成共识,我国最近几部重要知识产权法律的修改均涉及这类停止侵害保全措施的完善。
1.《专利法》:《专利法》第61条为此次修改新增加的,即“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3条至96条和第99条的规定”。
2.《商标法》:《商标法》新增的第57条与《专利法》第61条有相同的诉前停止侵害、诉前制止“即发侵权‘’的规定。不同之处在于以第58条增加了诉前证据保全的规定,即”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48小时内做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3.《著作权法》:关于停止侵害的保全措施,《著作权法》新增加了第49条和第50条,与《商标法》的规定是相同的。
综上所述,对照TRIPS协议的相关规定,总结如下:
第一,在三部法律修改之前,我国停止侵害知识产权临时措施的采取只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第92条至96条的诉讼中及诉讼前的财产保全的规定,及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4条关于证据保全的规定,且该证据保全的规定只能在诉讼过程中应用。对于侵权行为,对于“即发权”的保全性制止,对于诉前阶段的证据保全,我国当时的法律是“无能为力”的。
知识产权日范文5
【关键词】 TRIPS;传统文化;知识产权
对于是否在TRIPS(TRIPS是关贸总协定知识产权协议的英文缩写)框架内保护传统文化,国际社会历来存在着严重的分歧,各国基于自己的历史传统及经济发展状况都提出了不同的主张,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发达国家虽然不反对保护传统文化,但反对在TRIPS框架内处理传统文化的保护问题,他们主张各国自己制定国内法来解决传统文化的保护问题;而对于大多数发展中国家来说,在TRIPS框架内保护传统文化正是他们对TRIPS协议的立法诉求。TRIPS协议对于西方国家所关注和重视的计算机软件、音像制品、药品及化学物质等都给予了高标准的保护,但对于发展中国家所大量享有的传统文化的保护问题却没有涉及,TRIPS协议作为知识产权领域保护水平最高、制约力最强的协议只体现西方发达国家的利益,而“忽视”大量的发展中国家的利益,显然难以令人信服。经过大量发展中国家的不懈努力,发达国家终于不得不重视传统文化的保护问题。2000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设立了“知识产权与遗传资源及传统知识和民间文学政府间委员会”,开始就建立传统知识的保护制度问题进行探讨。2001年,世界贸易组织的部长会议通过了《多哈部长宣言》,将传统知识和民间文学保护的关系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和《生物多样性公约》一同列入了TRIPS理事会应当优先审议的范围。[1]至此,各西方国家才不得不正视和面对传统文化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
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拥有大量的传统文化资源,但由于种种原因一直未能给予传统知识应有的重视,导致我国传统文化的保护一直差强人意,甚至许多重要的传统文化被他国“拿来”利用,[2]给我国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目前,各国已经充分注意到了传统文化的价值,并且已经有许多国家已经走在了保护的前列,如印度、巴西、委内瑞拉等国,他们已经通过制定国内法、建立数据库等方式在本国率先对传统知识进行了保护。现在,各发展中国家在发展本国经济的同时,也越来越认识到保护传统文化的重要性,因此各国积极号召对传统文化的保护提升到国际法的高度,要求在TRIPS框架内保护传统文化。
一、传统文化的内涵解读
对于传统文化,各国及WTO(世界贸易组织)及WIPO(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都给出了自己的定义,虽然各定义不尽相同,但一般来讲传统文化是指反映一国民族特质和风貌的民族文化,包括一国民族历史上的各种思想文化。世界各国、各民族都有自己的传统文化。我国历史悠久,传统文化资源丰富,但由于法律保护的缺失,导致大量的传统文化不能得到法律的有力保护,给我国造成了大量的经济损失。时至今日,对于传统文化仍有不少学者反对利用TRIPS协议进行保护,认为传统文化不符合知识产权普遍的客体特征。因为按照TRIPS协议的规定,知识产权本质上是私权,其权利主体必须是一个可以确认的作者、发明者或者其他创作者。[3]诚然,对于传统文化不像普通的知识产权客体那样具有鲜明的特征,但是如果因此反对利用TRIPS协议保护传统文化理由也未免过于牵强。传统文化被特定的国家、地区或民族所持有,是该国家、地区或民族在自己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对于生活和环境的感悟、升华和创造,根据洛克的劳动财产权理论,既然这些传统文化由特定的国家、地区或民族所创造,那这些国家、地区或民族当然可以拥有这些传统文化,其他国家想要利用这些传统文化当然要给传统文化的持有者一定的经济补偿,这既是促进传统文化发扬光大的有力推手,也是利益平衡的应有之义。
二、传统文化的私权特质
传统文化,是指被一个国家、地区或民族所持有的当地的、传统的、与生活息息相关的文化。既然是“传统的”文化,那么必然不是短期形成的,事实证明,世界上各个国家、各个地区或民族的传统文化都经过了长期的发展过程,虽然一开始,“传统文化”由某个个人或集体创造,但随着时间的推移,一代代的人都在传统文化之中添加了自己的智慧和贡献,这样一来由个人所创造的“传统文化”也逐渐成为一个国家、地区或民族共同拥有的财富。也正因为如此才一直遭到反对者抨击,认为传统文化不属于私权,不应当利用知识产权进行保护。传统文化和普通的私权相比,的确不具有私权的典型特征,不像普通的私权一样被有限的主体所持有,但如果把私权理解为私人权利也不免过于狭隘。私权与公权是法理学的一对基本概念,一般来说公权力是指公法上的权利,是服务私权社会的权利;而私权是指私法上确认的权利,是由私法所确认和保护的私人利益。由私权的概念我们可以得知私权并不等同于公民的个人的权利。虽然传统文化相较普通权利而言它的持有者较多,但也不能因此否认传统文化具有私权特质,私权强调权利主体之间的平等地位,即使是国家,通常作为公权力的主体执行管理职能,但一旦参与到民事法律生活中也和普通的自然人、法人一样都是私权的主体。私权强调主体之间平等的法律地位,在这种平等的法律关系中,不仅仅私人可以作为权利主体,而且集体、甚至国家都能作为权利主体。因此,传统文化属于私权这在概念上并不矛盾,这一点也不能作为反对利用TRIPS协议保护传统文化的理由。并且在TRIPS框架中,地理标志权和集体标记的商标权已经作为“集体利益”获得保护,传统文化作为“集体”享有的权利,当然也不具有保护的障碍。
三、知识产权的专有性认定――传统文化的相对公开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对知识产品享有的专有性权利,知识产权的专有性是由知识产权的私权性质所决定。专有性是指知识产权为权利人所独占享有,任何人非经法律特别规定或者权利人同意都不得对知识产品实施占有、使用和处分。但是知识产品作为一种无形的特殊客体,在商品流通过程中,不像普通的客体那样,可以直接通过占有实现管领、控制,而且相比于普通的客体来说,知识产品的传播也要容易的多,事实上,大多数情况下,权利人对于自己享有的知识产品“被侵权”的情况并不知情,往往是造成了较大的损害后果后才了解。因此,对于知识产品法律也采取了完全不同于普通客体的特殊的保护模式。对于普通的有形财产,权利人完全可以通过自己的行为进行管领和控制,完全没有必要由国家专门授权;可知识产权则不同,知识产品可以轻易的被多个主体占有、控制及利用,并且,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也具有隐蔽性,不易被权利人发觉,因此,知识产权的权利范围只能由法律来明确规定,这个权利范围就是知识产权的“专有领域”。专有领域是和公有领域相对应的一个概念,根据知识产权的利益平衡理论,知识产权不仅要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而且也要满足社会公众对知识的合理需求。这样不仅有利于调动创作主体的热情,而且也方便公众对知识产品的获取。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处于专有领域的知识才能获得法律的保护,如果是处于公有领域、人人皆可自由获得的知识,就失去的法律保护的依据。正因为如此,传统文化作为知识产权的客体一直饱受诟病。但是传统文化真的是处于公有领域中的无主的知识吗,仔细分析,结果却引人深思。
首先,传统文化的持有者一般是特定区域的群体或民族。在传统文化产生之初,创造者应当是某个特定的人或者组织,但随着时间的流逝,该传统文化逐渐成了整个族群共有的财产。因此传统文化可以说是特定区域或者民族的共同的财富。知识产权的主体是知识产品的权利人,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法人甚至国家都能成为知识产权的主体。而传统文化是一个国家、地区或民族所持有的具有地域性、民族性的文化,它由特定区域的主体集体创造,被该集体所共同所有,传统文化的主体和一般的权利主体有所差别,并不是普通的自然人、法人,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传统文化是“无主”的,相反,传统文化是属于特定区域的群体或民族创造的共同的财富,根据洛克的劳动财产理论,该区域的群体或民族创造并发展了特定的传统文化,那么该群体或民族就应当对这种传统文化拥有权利。虽然普通的知识产权的主体可能是特定的自然人或法人,但这与传统文化的群体持有并不矛盾,只要该传统文化没有被整个社会知晓,它就可以成为知识产权的客体。事实上,TRIPS协议也已经赋予了集体标记的商标法保护及地理标志权的知识产权保护,因此,传统文化的群体持有与TRIPS协议的知识产权保护并不矛盾。
其次,传统文化在特定区域公开。作为知识产权的客体,应当具备一定程度的新颖性。但传统文化既然在整个族群或区域内经历了漫长的发展过程,那么它相比于普通的知识产品来说,了解及持有的知识产品的受众也就更广,这就意味着,传统文化在一定范围内是公开的,但是这种公开不是绝对的公开,只是在该区域或群体的内部公开,对于该区域或群体之外的主体来说,仍然是不知情的。那么我们仍然可以认为该传统文化没有公开,仍然具备新颖性。事实上,有一些国家已经把“共有的区域性”或“公开的区域性”用在了传统文化新颖性判断中。如秘鲁制定的保护传统知识的法令中规定:一项传统知识,如果通过如出版等大众传播媒体能够被他人而不仅是土著人民所利用,或者当涉及财产、使用或者生物资源的特征时,如果在土著人民和社区以外被广泛知晓,它就被认为进入了公共领域。由此可见,仅仅在区域内部公开,传统文化并不会因此丧失得到法律保护的基础。
四、传统文化的创新特性
知识产权是人们对其创造性智力成果所享有的权利。智力创造正是知识产品获得法律保护的根本原因。因为知识产品具有创造性并且这种创造性带来了价值,所以他才能获得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知识产权是社会发展与经济进步的产物,法律赋予知识产品权利的目的不仅仅在于保护主体的劳动成果,而且在于通过知识产权制度激励整个社会的创造性劳动,促进经济发展。因此,客体具有创新性也是获得知识产权保护的必然要求。
传统文化虽然从产生之初经历了漫长的发展过程,是整个国家、地区、民族的共同的智慧结晶,但传统文化从产生之初就在不断的发展变化,随着人们认识自然、改造自然的能力的提升及环境的不断变化,传统文化也不是一成不变的,在特定的历史阶段和环境中,它往往也具有了不同的内涵,每一代人在学习、接受传统文化的同时、也根据自己的理解和领悟添加了具有时代特性的内容。这也体现在传统文化的发展轨迹中,如果我们细心发掘,就会发现,传统文化虽然号称传统,但绝对不是一成不变的,在新的历史环境中,它往往也会被烙上鲜明的时代印记,即使在现在,不管你有没有发现,传统文化每时每刻都在经历着冲击和变化。我国对大量的基于传统药方的改良授予专利就印证了这一点。传统文化来源于遥远的过去,随着环境的变更不断发展,它来源于传统、但又超越了传统,是顺应时展的产物。它与现代知识相比,除了发展过程较为漫长之外,其创新性特质并没有本质的差别。
五、TRIPS协议保护传统文化是行之有效的保护模式
随着经济全球化及世界各国之间贸易的日益频繁,涉及到知识产权的国际贸易也不断增多,纠纷的不断出现也给国际贸易的正常发展带来了障碍,尽管各国已经签订了一些国际条约,但由于这些国际条约仅仅涉及到了国际贸易中的一些特定情况,对于涉及到知识产权保护的方面还有所欠缺,并且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迅速发展,原有的国际条约和协定对于知识产权保护问题规定的也不够全面和完善,同时这些已经制定的国际条约对于相关问题缺乏有力的监督和争议解决机制。因此,在1994年的乌拉圭回合谈判中,经过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的坚持和努力,TRIPS协议终于纳入谈判的最后一部分内容并于次年生效。1995年至今,有超过100个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签署TRIPS协定。可以说它是迄今为止,国际上所有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公约和条约中,涉及面最广、内容最全面、保护水平最高、制约力最强的一项国际协定。
在TRIPS协议的制定过程中,发达国家对于自己拥有优势的计算机软件、音像制品、药品、化学物品等都给予了高标准的保护,但对于发展中国家大量拥有的传统文化,却拒绝给予保护,近些年来,发达国家大量无偿的利用发展中国家的传统文化,稍加改动后便授予知识产权,使发展中国家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作为发展中国家,有必要尽快将传统文化纳入到TRIPS协议保护中,这样一来不仅可以避免各国的传统文化被他国不当利用,而且也可以给自己带来大量的经济收益。
目前国际上对传统文化的保护有两种意见:第一,建立专门的传统文化保护制度;第二,修改TRIPS协议的条款适应传统文化的保护要求。建立专门的传统文化保护制度不仅周期过长,而且也会造成额外的立法负担,所以利用现有的TRIPS协议保护传统文化无疑是目前的最优选择。并且《生物多样性公约》的制定也给利用TRIPS协议保护传统文化开创了成功的先例,因此,各国完全可以期待在TRIPS协议的框架内解决传统文化的保护问题。在各国共同努力将传统文化纳入TRIPS框架进行保护的同时,各国应当积极推进保护传统文化的国内立法,实现传统文化保护的无缝对接。TRIPS协议只是各成员国保护知识产权的最低标准,它并不限制各成员国制定国内法提高本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因此,各成员国完全可以把传统文化作为知识产权保护的一个新的客体,赋予特定国家、地区、民族对于他们共同拥有传统文化享有权利并允许指明来源,同时应当明确传统文化的持有者可以成立专门的组织以集体的名义对传统文化进行保护、利用和收益。在传统文化的保护过程中,有一些发展中国家已经走在了前列,探索出了一些值得我们借鉴的模式,如印度通过建立数据库的方式对传统文化进行保护,这在我国当今社会也不失为一个好的办法。我国对传统文化的保护还处于起步阶段,在保护传统文化的过程中,不仅需要尽快制定相关立法,而且需要对现有的传统文化进行归纳、整理和保护,在避免损失发生的同时尽可能给传统文化来源地居民带来利益,促进该地区、民族的文化、生态发展及保护。
【注 释】
[1]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Ministerial Declaration,Ministerial Conference,Fourth Session,Doha [Z].9-14.November. 2001.
[2] 如我国六味地黄丸的中药配方被日本企业稍加变动后再申请专利,化身洋中药,在我国出售,取得了重大的经济利益;再如我国的传统节日端午节被韩国申报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使得本属于我国的传统节日被申报为他国的文化,类似的例子还有很多.
[3] [Canada]Daniel. J. Gervais. Spiritual but not intellectual? The protection of sacred intangible traditional knowledge [J].Cardozo J. of Int’L&Com. Law,Vo1.11,2003.489.
[4] TRIPS.
【参考文献】
[1] [英]洛克.政府论[M].江西:江西教育出版社,2014.
[2] 吴汉东.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变革与发展[J].法学研究,2005.3.
[3] 古祖雪.基于TRIPS 框架下保护传统知识的正当性[J].现代法学,2006.4.
[4] 冯晓青.知识产权法利益平衡理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
知识产权日范文6
【摘 要】知识产权;FRID;物联网技术
0 引言
食品安全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到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关系到政府和国家的形象。现有的食品安全,只有通过互联网平台,利用物联网技术,将食品安全暴露在公众的监督之下,才能让不安全的食品远离人民百姓,才能让党和政府真正的实现为人民服务。这都有赖于基于物联网的信息化技术发展。这也是国际上食品安全追溯管理模式的发展趋势。目前,农业部、质检总局等部委在我国北京、上海、天津、南京、济南等城市建立了40多个食品质量安全监管系统试点,开展食品质量安全追溯信息系统试点示范项目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初步制定了一些相关的标准和指南。
为使物联网技术在河南省食品质量安全监管中发挥更大的促进作用,使河南省农业稳定发展和农民持续增收能够得到长期有效的体制机制支持,必须建立健全物联网技术在河南省食品质量安全监管中的长效发展机制。
1 建立河南省农业物联网综合服务平台满足食品溯源服务需求
通过农业物联网关键技术的突破、综合服务平台和应用示范工程建设,建成支撑河南省现代农业发展的三大农业物联网服务体系:政府快速决策指挥体系,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交易、消费全程供应链管理体系,农产品质量安全溯源体系,促进农业信息服务网络化、农业资源管理数字化、农业生产过程管理精准化、农业装备智能化,在我省形成农业物联网应用工程典范,为我省加快发展“两高一优”农业、建设农业强省、实现农业走在中部崛起前列目标提供有力支撑。
农业物联网综合服务平台,充分利用和整合河南省各种农业信息化资源,为政府决策、企业经营管理、基层农业科技人员和农业生产经营主体提供综合服务。平台面向农业主管部门、农业生产经营主体、消费者提供综合。在监督上,能够对生产厂家、产品流向准确把握,在产品出现问题时,能快速控制相应同类产品的的铺货流向,做出应对措施。
在生产上,能够对供应商,原料,生产厂家,负责人,产品的形成到最后的产品流向准确把握,一目了然,在产品出现质量时候能快速的定位到产品的每个环节,及时地控制产品的流向。进一步地,企业便可对商品的出库、入库、物流等环节通过快速阅读二维码实现严格监控,并使分销网络中的各个业务网点具备了强大的商品核查功能,业务网点可根据需要对商品销售区域、产品属性等进行核查和匹配,核查功能具体将通过便携式二维码识读设备来实现。
在商品管理上,生产厂家通过将二维条码技术与进销存软件、企业广域网络的结合,便可对商品分销的全流程实现全面、有效、安全的管理和监控。并进一步得到宝贵的商品仓储、物流、销售等数据,为企业总部的经营决策提供宝贵的统计数据。具体的功能将包括分销区域管理(地区管理、负责人管理)、区域业绩管理、个人业绩管理、报表管理等。
在商品防伪上,产品使用两套二维码,食品溯源二维码及食品防伪二维码,食品溯源二维码可多次扫描,扫描后连接WEB平台返回食品溯源信息;食品防伪二维码在商品购买后使用,连接WEB平台返回食品真伪,扫描一次后失效。
2 加快食品安全领域FRID知识产权关键技术研发
2.1 海量数据的后台管理系统
由于食品行业特性,品牌多、数量大,本管理平台所需要面对的是千万级的用户群体,食品安全信息通过计算机或移动终端的访问是随机的。“共享”是系统的灵魂,这些数据以云的方式存储和管理,实现各种接入设备与移动通讯网和互联网相连,实现物联网络的构建,物联网全球还没有成熟的技术和标准,也没有一套完整的无线传感器网络的安全策略。但在互联网技术目前已经有很成熟的技术和标准、也有一套完善的安全防护策略。
2.2 海量数据的运算引擎:充分利用云计算检索平台的全球社区力量
二维码快速识技术:因为应用场景的复杂性,移动端必须具备快速的二维码识别、解析技术,实现二维码的快速加密解密以及时效性等问题。 食品检疫信息:食品检疫机构在给食品做检疫监测时,采用移动智能终端来采集食品检疫等信息,并把该数据上传到中心服务器的数据库,以此作为食品检疫的信息追溯源头。
在加工企业的电脑上登记食品的来源信息,包括:产地、种植户和食品批号等信息。食品加工品装箱上有食品加工品的质量安全信息追溯码,当零售商进行分销食品加工品时,利用智能溯源电子称配置的条码扫描枪将食品加工品质量安全信息追溯码粘贴到包装袋上。
食品加工前信息登记的具体业务描述:当食品运输到加工企业时,要进行食品的信息登记,通过加工企业的RFID识读设备读取食品种植信息,RFID技术,物联网中非常重要的技术是RFID电子标签技术。电子标签,又称为射频标签、应答器或数据载体;若正确读取到食品种植信息时,输入食品检疫号、选择食品产地等信息,并把该信息保存到服务中,注意:在保存信息之前,要提示信息是否填写完整。并生成追溯码写入装箱RFID标签。天线用于发射和接收射频信号。
2.3 在操作系统和数据库市场格局早已确定的情况下,中间件发展尤为重要
物联网中间件处于物联网的集成服务器和感知层、传输层的嵌入设备中。射频识别技术有以下特点:
1)数据的读写功能
2)电子标签的小型化和多样化
3)耐环境性
4)可重复使用
5)穿透性
6)数据的记忆容量大
7)系统的安全性
2.4 食品产品EPC 信息内容设计
食品产品信息可分为固定信息和可变信息两类。固定信息大部分是与食品产品交易项目相关联的信息。可变信息是食品产品交易项目随具体单元不同而变化的信息,如:食品产品的有效期、批号、包装数量等。可变信息只与食品产品项目的具体单元有关。
2.5 食品信息采集子系统
1)在生产食品的源头,无论是动物饲养过程中吃的饲料信息,还是在植物种植过程中施加的肥料信息,均可以使用RFID电子标签存储到食品安全生产数据库中,以此来作为将来食品安全追溯原始数据。
2)通过严格的控制流通过程,运送到消费者手中食品的安全性将会大大提高,因此,无论是在餐桌或是货架,消费者通过追溯系统既可查到食品的生产日期、原料产地、生产者等详细生长信息,通过食品安全测评系统对食品进行等级认证,以此就可以确保食品安全。
3)食品变质后,评估系统将实时改变评估结果,提醒消费者慎重购买,并且通知零售商将过期产品撤下货架。从下往上进行追溯,也就是说如果消费者在零售销售点购买的食品发现了安全问题,就可以向上层进行追溯,最终确定问题的所在,这种方法主要用于产品回收或撤销中。
2.6 食品物流跟踪子系统
2.7 食品回收物流跟踪
超市和食品零售企业面对的是最终消费者,当超市里的消费者或售货员取走货架上的食品并最终付款时,货架上的射频识读器会通过食品包装上的EPC,辨认出食品的信息。
2.8 食品物流信息子系统
食品物流信息子系统提供的服务主要包括以下方面:.为每一食品单体提供身份认证,无论是食品批发企业、食品零售企业、超市还是消费者,都可以从食品物流信息子系统查明他们购入食品的真伪,防止假冒食品进入流通环节。
3 物联网发展策略
3.1 领导重视
成立主要由企业参与的物联网产业联盟,整合资源,密切配合,促进物联网技术在各行业各企业的应用;设立河南省物联网专家委员会,依托河南省现有或已引进的科技创新专家资源,搭建河南省物联网发展咨询决策智囊团,为全河南省物联网发展决策咨询;充分调动各县区和各部门的工作积极性,建立工作责任体系,进一步明确物联网工作职责,举全河南省之力推进物联网工作,及时有效地解决专业化园区建设、技术发展、标准制定、应用示范等物联网发展中的矛盾和问题。
3.2 产业政策
支持物联网产业链关键环节的企业做大做强。鼓励物联网企业租用开发区及园区标准厂房用于物联网重点项目开发建设。
3.3 人才培养和人才吸引政策
加大对物联网领域重点学科的支持力度,鼓励和支持河南省高等院校开设物联网相关专业,扩大学位点布局和人才培养规模。建立研发集聚、产业集聚带动人才集聚的机制。进一步发挥行业协会和产业联盟在促进物联网发展、推进行业自律以及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3.4 开展河南省农业物联网示范工程
以传感技术、无线通信技术、计算机网络技术、农业资源数据库技术等物联网技术为支撑,建立智能化果蔬大棚,实时采集温室(大棚)内的空气、土壤温湿度、视频等数据,实时分析参数并调整温、湿、光照等环境控制设备,实现环境参数自动调节、信息、病虫害防控等功能。
3.5 扩大宣传和交流合作
加强与各有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和联系,争取得到国家和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关心、指导、认可和支持,创造有利于河南省物联网产业发展的良好环境。建设物联网网站,编辑出版物联网刊物,普及物联网知识,宣传物联网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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