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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童权益范文1
――2016年联合国儿童基金会《世界儿童调查报告》
创造一向被视为人类本质的最高表现,没有创新就没有人类的进步,自然也没有人类的未来。在大力提倡创新、创业的当下,很多企业的产品和技术部每天都在进行着创新的尝试,但新技术、新功能、新概念只是工具或手段,产品设计更应该关注的是创新的目的和受众,即“为什么创新”和“为谁创新”。那究竟为什么要创新呢?“创新的目的不仅在于开发新奇的消费品,更在于满足最弱势群体的需求,确保他们的权利得到广泛实现。”这是清华大学美术学院院长鲁晓波在10月12日举办的清华大学益童全球创新中心(TUGICC)启动仪式上对于创新目的的解答。
作为该创新中心的主任,鲁晓波表示:“我们相信,设计与科技创新能够打造新的产品、服务、商业模式和工作方法,帮助儿童、妇女,特别是弱势群体获取信息、机会和选择,最终实现生存、发展和发挥潜能的权利。”
TUGICC是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和清华大学共同创办的一个服务于全球儿童和弱势群体的创新、研发合作平台,致力于给最弱势儿童、妇女以及他们的家庭和社区带来切实的帮助,探索和展示创新性的合作伙伴关系,激励和促进年轻人运用自己的才能创造全球公共产品和公益服务。活动当天,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全球创新主任辛西娅・麦克弗雷(Cynthia McCaffrey)在会上发表讲话:今天,很多儿童正在面临食品安全、气候变化、战争、城市化等问题。他们流离失所,难以获得优质的教育。我们希望通过此次合作以及TUGICC的成立,继续寻找、测试并规模化能够更快地造福所有儿童的创新。
据了解,未来一至三年,TUGICC将致力于应对母婴和儿童健康、气候变化和可再生能源、全纳性学习三个重点方向的挑战。针对以上重点方向,创新中心将建立跨学科的团队,运用创新的技术和设计手段,与社会各界广泛合作,开发面向弱势儿童、家庭和社区的产品和服务,开展各种形式和规模的创新项目和活动。目前,中心已启动母婴健康和全纳性学习的部分项目,已筹建儿童心理学、医疗产品、可再生能源专家工作组,其它一系列项目正在筹备阶段。
其实,在企业社会责任渐成主流的今天,很多企业也在积极寻求创新方法,改善儿童权益。例如半导体知识产权提供商ARM与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共同举办“Wearables for Good”设计挑战赛,征集新颖、革新设备的创意,解决新兴经济国家中妇女与儿童的健康需求。这项竞赛以“可穿戴和传感器技术是否能掀起下一波移动技术革命”为题,展开为期六个月的竞赛时程。开发者、设计师、社区合作伙伴、解决方案供应商共同参与,设计解决方案。目前竞赛已圆满结束,优胜者正在进行进一步研发试点。
最近几年,联合国儿童基金会的创新团队联手合作伙伴,运用科技和设计创新取得了不少成果,其中包括将乌干达的出生登记率翻了一番,将艾滋病检测结果时间缩减一半,为聋哑儿童开发了手语识别腕带及太阳能助耳器等等,这些创新合作让众多儿童受益。为此在仪式结束后,笔者就“企业如何通过创新保护儿童权益”对辛西娅・麦克弗雷进行了专访。
一问:如何有效鼓励企业通过创新产品和经营模式去关注儿童权益?
辛西娅・麦克弗雷:儿童消费群体将是未来企业必须重视的领域。伴随着世界人口的快速增长,到2030年之前世界14岁以下的人口预计将会达到现在的两倍。儿童市场的潜在成长空间及价值是无法预计的。这一市场的吸引力对于企业而言可见一斑,必将推动着企业通过创新研发新型的儿童产品,去解决全球儿童面临的挑战。
二问:企业通过创新去保护儿童权益对其自身有什么潜在利益?
辛西娅・麦克弗雷:企业投入更多的精力通过创新解决当前儿童问题,对培育发展未来的成人消费群体市场也有着重要意义。在今后的数十年中,现在的儿童群体会成为未来的主要消费人群,因此企业现在对儿童权益的尽责,对儿童生存状况的关注也等同于对未来客户群体的重视,也是为了提升未来消费人群的购买力,为未来建立更大的市场做准备。
三问:企业要如何做到创新呢?联合国儿基会有没有相关的指导工具?
辛西娅・麦克弗雷:企业创新需遵循“技术创新发展原则”(Principle for Innovation and Technology in Development)。技术创新发展原则是联合国儿基会2014年年底的,旨在为企业建立一套指导创新工作的方针,用于引导企业实践并支持技术创新。与一般法律法规不同的是,创新发展原则并没有条条框框地严苛规定企业必须按照其条例创新发展。企业在参照创新发展原则的同时将会被赋予很大的自由度,有益于不同行业的企业根据其自身特点进行量身定制并应用合适的条例。
四问:具体到企业通过创新保护儿童权益的案例上,您有哪些可以与我们分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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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镇__村位于__市西部,全村1779人,其中劳动力有857人.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发展,约有10%的劳动力逐渐向城市转移。虽然这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社会经济的发展,但我们不得不承认在经济发展的同时也产生了一系列我们不容忽视的问题。这其中之一就是留守儿童问题。在__镇__村,许多在外务工的人员只能自己进城的,但是却无力让孩子进城就读。所以,他们只能选择将孩子留在农村由父母中的一方或托付他人代为照管,而子女在一年中也很少能和他们见面,甚至好几年也盼不到与父母相聚。这不仅增加了农村留守儿童及其父母来自教育、医疗、交通及住宿等方面的压力。而且,长此以往也带来了许多家庭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有监护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等担任监护人。” 据统计,农村留守儿童的监护主要有隔辈监护,单亲监护以及亲友监护。而且在农村留守儿童中,绝大多数是单亲监护或隔代监护。
这样,农村留守儿童从父母的双亲监护向非亲权的监护或着单亲监护转变的一个最直接的后果就是监护的不力。对于隔辈监护而言,这些监护人大都是年迈的老人,他们的健康状况也不是很好,身体较弱或是患有疾病,有的甚至久病不得不常年卧床。因而,他们对农村留守儿童的监管已是极其不易,更不用说给予这些儿童更好的照顾来满足他们情感,学习,生活等各方面的需求。另外,这些老年人祖祖辈辈生活在村子里,很少接受大城市中各方面的信息,这样由祖辈教育在观念和方法也是有所滞后,极易使这些孩子产生娇生惯养及放任自流的教育倾向。特别是,他们文化素质普遍较低,没有能力辅导孩子学习,这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农村留守儿童受教育水平的提高。可见,隔辈监护必然会使留守儿童的监护权弱化。
对于单亲监护的方式来说,受传统观念的影响,一般是由农村留守儿童的父亲外出打工,由母亲对这些留守儿童行使监护职责,照顾这些留守儿童的生活,对他们进行管理和教育。但是,由于单亲监护人的母亲不仅要负责耕作自己的承包地和农田,还要照顾患病的亲人,因此,单亲监护的母亲在承受沉重的劳动负荷以及巨大的生活压力下,根本无法给予留守儿童适当的监护,这势必会损害孩子获得适当监护的权益与受教育的权益。
除了上述两种监护类型外,还有的就是由成年的亲属或朋友来对这些农村留守儿童进行监护。这些亲属和朋友一般也都有未成年子女需要照顾,这就会使被监护的留守儿童处于管教真空的状态。而由同辈的兄、姐对其监护,一方面,此类监护人有的自身年龄尚小,并且也缺乏监护的能力,客观上无法去履行监护职责。另一方面,有的自身缺乏教育能力,经常酗酒斗殴,违治安管理,甚至,触犯法律。所以,此种监护也对留守儿童的监护权益产生了一些不利影响。
无论社会发展程度的高低,教育都是人类的一项基本权利,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公民个人人格形成和发展,同时也是培育作为民主政治具体承担着的重要途径。此外,我国《教育法》、《义务教育法》的颁布,基本保障了青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益。 然而,近些年来留守儿童受教育权问题仍然没有得到切实有效的解决。
在农村,由于留守儿童的父母出外打工维持生计,无法在孩子身边帮助他们学习,因此,他们中有的孩子缺少监管,加之自制力薄弱,难以形成正确的学习观,而且无心学习,学习成绩也普遍偏低。此外,对于单亲家庭或是在祖父母辈的隔代监管中,这些孩子在饮食起居上有保障,然而,长久生活在不完全的家庭环境中对其自身的成长也或多或少带来了一些不利的后果,极其容易导致孩子的性格缺陷以及心理障碍等方面的问题。最终,他们逐渐出现厌学,甚至是辍学。
另外,除了上述所说的留守儿童家庭因素影响外,还存在学校教育的因素。首先,有的学校在对学生的教育中并没有给予应有的重视,缺乏有效的管理体制,教学设施不齐全,教育质量偏低,无法让留守儿童与城市的孩子一样获得平等的教育资源。其次,在一些偏远山区,教师资源匮乏。因而,根本无法达到正常的教育水平。最后,有些留守儿童处于叛逆期,不遵守学校的监管,在管理不了时,学校并没有积极处理,采取开除方式来规避学校责任。最终,使有些留守儿童流入社会成为问题儿童,以致使其走上青少年犯罪的道路。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农村留守儿童因其家庭无法给予有效的保护,自身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缺少自我保护能力,因此易产生人身安全问题。而且,农村留守儿童受侵害及自身犯罪的案例也屡见不鲜。他们大都缺少父母关爱和教育,在心理和行为上极易产生消极情绪,沉迷于网络游戏或是与社会上不良分子混在一起,甚至触犯刑法,给社会造成不良的危害。
农村留守儿童的保护关系到孩子们的身心健康和全民族素质的提高,而且会影响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建设发展,因而则更需要法律上对他们给予相应的保护。
首先,留守儿童的父母需要加强对其子女监护力度。父母在子女教育中地位尤为重要,所以,对于子女的教育不单单是给他们提供物质条件,更重要的是给予足够的关
爱以及引导他们树立正确的人生价值观。为此,父母尽量将孩子带在身边履行监护职责,这样,就能够及时了解孩子在学习,心里以及生活需求,引导留守儿童健康成长。当然,在父母外出打工而实在没有条件带上孩子时,则要选择适当的监护人。同时,还要及时与与子女以及学校进行积极地沟通。其次,加强社会力量援助。目前,政府虽然积极采取各种方法不断改善留守儿童生活和学习状况,但政府资源还是有限的,对留守儿童进行监护的条件也尚不成熟。所以,在这样的情况下,在__村委会的组织下,以民间的捐献、志愿者的参与为主体,逐步推行留守儿童的集体照顾。在农村教育过程中出现了城乡义务教育的不平等,所以应该修改相关法律,调整相关政策。尽快制定留守儿童权益保护的相关条例。与此同时,提供外来务工人员子女在户籍外的地区入学的机会,给予这些农村留守儿童充足的教育资源。此外,学校应建立留守儿童成长档案和联系卡制度。学校每学期都要对留守儿童的家庭情况、教育和托管情况以及父母的打工地点和联系方式等进行全面的了解。这样不仅可以帮助教师全面掌握留守儿童在学习和生活等方面的问题。同时,也可以帮助家长了解孩子的状况,及时与学校协商有效的教育方法。
儿童权益范文3
【关键词】洋留守儿童 管理 权益保障
1.洋留守儿童问题的研究背景
20世纪80年代初,随着我国东南沿海地区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人通过各种手段到海外谋生。因工作需要,这些出国人员把出生于国外的孩子送回国内寄养,因父母一方或者双方都在国外而子女留居国内,形成了这一特殊的群体,我们称之为洋留守儿童群体(即海外留守儿童,下文统称洋留守儿童)。海外留守儿童是一群特殊的群体,众所周知,家庭教育是孩子健康成长的重中之重,特别是在儿童这一关键的阶段,其对儿童的良好性格的形成和健康成长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父母长期的不在身边且不能真实的接触到父母,导致大部分海外留守儿童在成长的过程中缺乏父母的呵护,缺少与父母的交流沟通,这对洋留守儿童的身心健康产生了诸多不良的影响。
2.福州市洋留守儿童现状及原因分析
2.1洋留守儿童的监护状况分析
洋留守在襁褓中尚未与父母建立情感上的联系,就被送回国内抚养。父母由于经济或工作时间的限制,回家探望孩子的机会不多,甚至比国内洋留守儿童更少。因此他们在现实生活中普遍缺少父母的正确引导和关注,加之大部分的监护人是其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且祖父母的文化程度根据调查显示普遍不高,在教育理念、内容和方式上跟不上时代的脚步,不能够很好的承担起施教者的角色,使之“洋留守”儿童在心理、行为上更易产生异常,出现叛逆反抗情绪等。
2.2洋留守儿童心理健康状况分析
笔者通过运用心理测评工具——孤独量表对收集的数据进行一系列分析可知:
(1)同一年龄段的儿童中,海外留守儿童的孤独感强于普通留守儿童,而普通留守儿童的孤独感又强于非留守儿童的孤独感,这意味着尽管这些儿童生活在相同的地理环境中,但是不同的儿童的父母有一方或双方不在身边对儿童的心理产生了不同程度的影响。若儿童的父母有一方或双方不在身边且父母在国外的儿童,由于联系的不方便且见面的困难,都增强了儿童的孤独感。
(2)对不同性别的儿童进行统计分析,得出女孩的孤独感要强于男孩的孤独感,结果表明海外留守儿童中的女孩与男孩在同一生活的环境中,其内心的孤独感、无助感更容易产生。经非参数检验,两类儿童的孤独感都呈显著性,但是女孩的孤独感的显著性更大。
3.改善洋留守儿童现状的路径选择
3.1政府层面
(1)政府应强化责任意识,高度重视洋留守的教育工作
在同当地政府官员访谈中我们发现政府针对洋留守儿童处于一种不作为的状态,政府首先应当充分认识和意识到洋留守儿童工作的特殊性和重要性,积极发挥政府各项职能,主动了解洋留守的实际情况和特点,有针对性地提出行之有效的措施和办法。
(2)各部门要明确职责、合理分工、统筹一致
在与洋留守儿童监护人的深入交谈中,我们发现政府针对洋留守儿童存在多头管理,缺乏统一、协调的管理。所以当前当务之急是整合多方资源,对妇联、关工委、共青团、侨联等组织要加强统一管理,明确职责分工,不断完善洋留守儿童相关政策和制度,整合多方面的力量资源,形成长期有效的管理机制。
3.2家庭层面
(1)加强亲子沟通
当前洋留守儿童普遍重缺乏与父母的交流,所以父母要经常与孩子交流沟通,了解他们的生活动态,掌握一些沟通技巧和教养方式,提高教育儿童水平,增进孩子与父母的情感依赖与信任。
(2)提高监护人的文化水平
监护人的教育理念和教养方式会直接影响到洋留守的技能社会化、价值理念、人际交往能力等,提高监护人的对自身责任的认识,转变思想观念和育人方式,使之充分认识到教育不仅是学校的事,家庭在儿童的成长阶段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3.3法律层面
(1)完善监护、监督法律制度
明确亲权监护责任,在我国《民法通则》中应当明确洋留守儿童亲权监护的主体、对象和责任,更改那些落后的不适应洋留守儿童现状的法律规定,增加针对洋留守儿童监护状况的规定。
建立完善的监督体制,没有监督的权利是危险的,对于洋留守儿童的监护权的监督仅仅停留在行政监督是远远不够的,针对监护权有必要给予立法规范,明确权责,为司法和行政在监护权领域的监督执法提供法律依据。
(2)明确针对洋留守儿童的司法保护原则
目前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相关法律将涉罪的洋留守儿童交给其父母进行管教,在现实中,显得非常不现实。洋留守儿童在触犯我国刑法相关规定时,人民法院及公检机关可根据刑事主体特殊性,应给予特殊的照顾,如在举证方面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同时人民法院也应当给予其及时有效的法律救济。
参考文献:
[1]董海宁. 社会化结果:留守儿童与非留守儿童的比较分析[J].中国青年研究2010,(7)
[2]范兴华.不同监护类型留守儿童与一般儿童情绪适应的比较[J].中国特殊教育2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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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这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社会经济的发展,但我们不得不承认在经济发展的同时也产生了一系列我们不容忽视的问题。这其中之一就是留守儿童问题。许多在外务工的人员只能自己进城的,但是却无力让孩子进城就读。所以,他们只能选择将孩子留在农村由父母中的一方或托付他人代为照管,而子女在一年中也很少能和他们见面,甚至好几年也盼不到与父母相聚。这不仅增加了农村留守儿童及其父母来自教育、医疗、交通及住宿等方面的压力。而且,长此以往也制约着社会的发展进步。
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有监护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等担任监护人。 据统计,农村留守儿童的监护主要有隔辈监护,单亲监护以及亲友监护。而且在农村留守儿童中,绝大多数是单亲监护或隔代监护。在我们调查的300户中,大约有60%的孩子是留在农村和爷爷、奶奶、外公、外婆生活在一起,有27%的孩子是单亲监护,大约13%是和其他亲戚住在一起。
这样,农村留守儿童从父母的双亲监护向非亲权的监护或着单亲监护转变的一个最直接的后果就是监护的不力。对于隔辈监护而言,这些监护人大都是年迈的老人,他们的健康状况也不是很好,身体身体较弱或是患有疾病,有的甚至久病不得不常年卧床。因而,他们对农村留守儿童的监管已是极其不易,更不用说给予这些儿童更好的照顾来满足他们情感,学习,生活等各方面的需求。另外,这些老年人祖祖辈辈生活在村子里,很少接受大城市中各方面的信息,这样由祖辈教育在观念和方法也是有所滞后,极易使这些孩子产生娇生惯养及放任自流的教育倾向。特别是,他们文化素质普遍较低,没有能力辅导孩子学习,这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农村留守儿童受教育水平的提高。可见,隔辈监护必然会使留守儿童的监护权弱化。
对于单亲监护的方式来说,受传统观念的影响,一般是由农村留守儿童的父亲外出打工,由母亲对这些留守儿童行使监护职责,照顾这些留守儿童的生活,对他们进行管理和教育。但是,由于单亲监护人的母亲不仅要负责耕作自己的承包地和农田,还要照顾患病的亲人,因此,单亲监护的母亲在承受沉重的劳动负荷以及巨大的生活压力下,根本无法给予留守儿童适当的监护,这势必会损害孩子获得适当监护的权益与受教育的权益。
除了上述两种监护类型外,还有的就是由成年的亲属或朋友来对这些农村留守儿童进行监护。这些亲属和朋友一般也都有未成年子女需要照顾,这就会使被监护的留守儿童处于管教真空的状态。而由同辈的兄、姐对其监护,一方面,此类监护人有的自身年龄尚小,并且也缺乏监护的能力,客观上无法去履行监护职责。另一方面,有的自身缺乏教育能力,经常酗酒斗殴,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甚至,触犯法律。所以,此种监护也对留守儿童的监护权益产生了一些不利影响。
无论社会发展程度的高低,教育都是人类的一项基本权利,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公民个人人格形成和发展,同时也是培育作为民主政治具体承担着的重要途径。此外,我国《教育法》、《义务教育法》的颁布,基本保障了青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益。 然而,近些年来留守儿童受教育权问题仍然没有得到切实有效的解决。
在农村,由于留守儿童的父母出外打工维持生计,无法在孩子身边帮助他们学习,因此,他们中有的孩子缺少监管,加之自制力薄弱,难以形成正确的学习观,而且无心学习,学习成绩也普遍偏低。此外,对于单亲家庭或是在祖父母辈的隔代监管中,这些孩子在饮食起居上有保障,然而,长久生活在不完全的家庭环境中对其自身的成长也或多或少带来了一些不利的后果,极其容易导致孩子的性格缺陷以及心理障碍等方面的问题。最终,他们逐渐出现厌学,甚至是辍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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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 离婚家庭 儿童利益 保障儿童权益
从贵州省三个地区的法院的相关数据显示,每年的离婚案件数目增多的事实。而家庭解体与重组的频率加快,致使越来越多的未成年人生活于单亲家庭或重组家庭,缺乏必要的父爱或母爱,成为了离婚的受害者。在立法保障离婚自由的社会背景下,父母离婚后应如何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婚姻法对离婚家庭的未成年子女权益保护应如何作为,这些都是值得深入思考的问题。本文以未成年子女权益保护为视角,探寻完善我国离婚法律制度的思路。
一、离婚自由与离婚家庭儿童权益保障
离婚自由是尊重人权的体现,是社会进步的体现,正如社会学家安东尼·吉登斯所说的“没有爱情的与不和谐的家庭生活给人带来的痛苦往往并不弱于离婚的痛苦,其痛苦的程度有的比离婚更惨烈”。离婚会对父母和孩子分别带来不同的影响,对感情存在问题的男女双方来说是一种解脱或者新生,但对未成年子女来说,他们首先直接感受到的是自己不能像其他孩子一样,和父母双亲一起生活了。因离婚重新形成的家庭极易受到人们的关注,这些特别的关注会使孩子感到不舒服,感到自卑,且未成年子女正处于性格的塑造期,小孩的性格、学习成绩在这个时期会发生很大的改变。而且,与未成年子女生活在一起的父或母一方,一个人要负担养家的重担,与孩子交流沟通的时间变短,致使因父母离婚而受到伤害的未成年子女对情感慰藉的需求也不能得到满足。因此,孩子在父母离异中才是最大的受害者,他们面对的问题往往比父母还多。
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是社会的责任,而离婚家庭中的未成年子女更不应该成为残缺家庭的牺牲品。为保障子女在父母离婚后仍能得到父母双方的养育,确保父母在离婚后仍履行对子女的教养,离婚后子女的抚养、监护和探望制度已成为各国保护离婚家庭未成年子女权益的重要法律制度。但是单纯依靠概括性的法律条文是不够的,正如苏力教授所言,婚姻制度要能够真正坚持离婚自由的原则,问题就不仅在于法律中写入离婚自由的字样,重要的是社会中首先要逐渐建立一种养育孩子的制度,能够替代先前夫妻共同抚养子女的功能,而不能把离婚变成强加给被离异妇女的负担,这种制度以是一种高保障的社会福利体系。
二、我国婚姻法对离婚家庭儿童权益保障的规定和实施情况
(一)我国婚姻家庭法对离婚家庭儿童权益保护的立法现状
父母离婚时对未成年子女的造成的伤害并未达到最深,而是在父母离婚后的单亲生活中不断累积。为了保障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相关权益,需要妥善处理父母离婚后子女的抚养、监护、探望等问题。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从利于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发展的角度出发,规定了父母离婚后的子女监护制度、抚养制度和探望权制度,从而构成了我国法律关于保障离婚家庭未成年子女权益较完整的制度体系。
我国目前婚姻法对离婚时未成年子女的权益保障作了相关的规定。《婚姻法》第36条至第38 条规定了离婚时子女的抚养、监护和探望相关问题,1993 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子女抚养意见),对离婚后子女直接抚养人的确定作了详细的规定,确定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人的一系列原则,如主要照顾者原则、幼年原则、父母协议原则、考虑子女意见原则、法定情形优先原则等也由此确立,是处理离婚后子女问题的重要参照。
(二)贵州省保障离婚家庭儿童权益制度的司法实施情况考察
本次调研,我们按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同,选择三个地区,并结合这三个地区法院的离婚案件,确定需要调研的对象,下面介绍一下实际调研中发现的问题:
我国《婚姻法》第36条规定:“离婚时未成年子女的监护问题,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我国法律规定以保护子女利益为前提确定直接抚养人,根据调研所得的数据可知,在实际的离婚诉讼中,不是谁主动提出抚养孩子,抚养权就归谁,法院还是秉承着保护子女利益这一原则,以此作出确定直接抚养人的判决。但是由于父母本位思想的根深蒂固,加之保护子女利益的弹性又很大,故还会在实践中法院决定直接抚养人的理由的理由还是可能只停留在表面。在法庭上离婚双方只考虑到解除婚姻的事实,而没能更多的考虑到孩子,也没有出现代表孩子声音的中立的第三方,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因此就可能受到损害。且相关的法律对离婚后父母对子女的监护问题没有进行详细的规定,法院的实际判决中也没提到具体监护的问题,导致实际上离婚后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实际上是父母共同监护,而离婚家庭的特殊性,使共同监护变得非常困难。在现实生活中,夫妻离婚后仍保持友好关系的只是极少数,双方对未成年子女的教育、抚养、保护等事项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更是少之又少。孩子恰恰因此成为了牺牲品,关于孩子的需要双方共同商量来作决定的事项一般由直接抚养一方决定,使得非直接抚养人无法履行监护义务,而直接抚养人可能因为因为职业、健康状况、住房条件及再婚等原因,忽视甚至无力行使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
我国《婚姻法》第37条规定了抚养费的问题,“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根据我们所得的数据,抚养费的给付以定期给付为主,一次性给付为例外,而且,大多数人认为抚养费就只是包括生活费而已,对抚养费也包括教育费、医疗费等都不是很了解。笔者在调查中发现,抚养费的给付一般均采取按月给付的方式,大多数地区每月抚养费都在500元以下,只有经济较发达的地区的抚养费较高。抚养费的给付基本上是每月200元到500元,如果没有什么突发状况或是意外事件,这些费用也只是勉强够用,若孩子一旦生病,或是直接抚养的一方出现特殊情况(失业、生病等),那就是完全不够用了。而且在实际生活中,还存在一方以抚养权为筹码,如果要求的抚养费低或是完全不要求抚养费,就不跟对方争孩子的抚养权,这样就可能出现为了孩子的抚养权,完全放弃抚养费的情况出现。因双方感情不和离婚的父母,也可能存在一方故意不支付抚养费的情形,抚养费的不给或少给的时候,只能再次诉诸法律,但是这些案件结案时间一般三个月至半年,且我国对抚养费的给付方式、期限、变更、执行都规定的很粗糙,有很大的弹性,不同地区的法院通常有不同的裁判。对判决以后,如何在以后的时间内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还存在很大的问题,很多时候对于未成年人抚养费的判决只是停留在判决书上。
我国《婚姻法》第38条规定了探望权的相关制度,“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对探望权的中止、恢复探望权及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的处罚等事项都作了详细的规定。但是目前我国法律对探望权的规定仍过于原则,在现实生活中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以各种借口不让对方探望孩子,或是非直接抚养一方频繁探望孩子,影响直接抚养人的正常生活,或是直接抚养人向孩子传递一些非直接抚养人不好的一些信息,使未成年子女抗拒探望权的行使,这些都是实际存在的问题。在调研中,我们发现一部分家长根本不行使探望权,在判决书中也只是写明一个月探望一次,对探望方式、频率、时间等并没有做出正式的文本约定,这导致在实践中探望权可能只是空谈,甚至可能会因此引起双方关于孩子探望权的新的纠纷,这样只会使探望权在行使过程中不易操作,出现纠纷也不易解决。
三、贵州省离婚家庭儿童权益保护的特殊困境
(一)离婚家庭中留守儿童权益的保护
贵州省作为一个劳动力输出的大省,在大多数的农村和山区,有很多留守儿童的存在。我们发现,很多夫妻离婚的原因就是一方多年外出打工,造就感情不和,最后走上离婚的道路,这样就出现了孩子既可能父母离异,又是留守儿童。我们一直在强调留守儿童或者是离婚家庭孩子的权益,但是没考虑过这两种情况并存会怎样,孩子的权益存在多大的威胁和不安,如何才能最大程度上从根本上来保证孩子的权益。如果说留守儿童的父母外出打工,是为了给留守儿童提供更好的经济物质条件,留守儿童缺少的是父母的关爱,那么父母既离婚又被留守的儿童,孩子精神和物质上的保障就都没有了。
(二)女童的抚养权
贵州省位于祖国的西南部,全省的地貌以高原山地居多,独特的地形造就了它的闭塞和贫穷,根据我们的调研,贵州省重男轻女的传统观念依然根深蒂固。往往在离婚之初,很多父亲就明确提出不要孩子的抚养权,尤其是女孩的抚养权,且以在母亲身边成长对女儿更有利进行推脱,这就导致了基本上大部分的离婚案件,只要孩子是女孩,都判给母亲抚养。大部分的母亲当然对此并不介意,但是女性本身的社会弱势地位,其经济收入、找工作比较困难,可能会使女方的经济压力和生活压力加重,母亲和孩子的生活更加的困难。
(三)父母的陪伴
我们在调研过程中,发现很多的父母离婚后,父亲或母亲一方就外出打工,一年半载孩子也见不了他们,所谓的探望权、监护等制度就都只是空谈,或是纸面上的东西。但在现实生活中,孩子对父或母爱的需求,对父母陪伴的渴望,这些精神层面上的需求如何实际履行实现,是我们面临的一个重大挑战。父母双亲对的观念要转变,要分清孩子是孩子,大人是大人,不应该把大人的恩怨和世界强加到孩子身上,应该自觉主动地履行作为父母应该给予孩子的精神层面和物质层面的需求。
四、对离婚家庭儿童权益的保障的建议与思考
离异家庭的儿童属于弱势群体中的特殊群体,社会应给予足够的关注和必要的救助,从制度上、法律上、政策等各种层面予以保障,以构建儿童健康安全的生存环境。离异家庭子女的权益保障和实现问题,是具有普遍意义的社会问题,应成为社会的、政府的责任,成为社会保障体系的一部分,应通过儿童福利政策的实施,机制的建立解决单亲家庭儿童的问题。
(一)以儿童利益最大化为原则
我国婚姻法中有保护儿童合法权益的规定,但是未明确儿童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应该在立法中明确确立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以此作为处理儿童利益相关问题的指导。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也是我国婚姻家庭立法从“父母本位”向“子女本位”转变的根本体现,确立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可以使人们意识到儿童和父母的权利同样受到法律的重视,在儿童与父母权益发生冲突时,应以子女利益为优先考虑。
在我国离婚诉讼中,子女不是其父母离婚的当事人,子女抚养、监护等问题往往处于离婚案件的从属地位,在处理父母离婚问题时附带对子女抚养、监护等问题一并进行处理。在离婚案件中,我国没有专门代表未成年子女利益的“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提供可资法官借鉴的建议,致使法官可能会被动地接受父母对子女的安排方案。在此情形下,无论是处理父母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监护问题还是探视问题,都有可能不能很好地体现“儿童最大利益优先原则”。
(二)健全离异家庭中未成年子女的监护制度
一是设立多种监护形式。行使监护职责的主体在父母离婚后发生了分离,我国《婚姻法》第36条只规定了共同监护,不能完全适应父母离异后未成年子女只能随父母一方生活的特殊情况,应根据具体情形确定共同监护、单独监护或轮流监护。单独监护是由离异父母一方独自行使监护职责(往往是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另一方只享有探望权和承担一定的经济扶养义务,单独监护可减少离异父母为孩子问题的争执,但往往会使未成年子女与非监护一方关系疏离。轮流监护则是指离异父母以一定的时间为限,交替监护未成年子女,该监护形式可以增进未成年子女与父母双方的交流,但会影响未成年子女的安定生活。在共同监护时,由离异父母双方协商如何共同行使监护职责,协商解决子女的教育、生活及医疗等问题,可以发挥双亲抚养的优势 。在实践中,可根据不同的情况采取不同的监护措施,使离婚家庭中儿童的权益得到最好的保障。
二是明确监护权确定原则。在确定离异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时,应以儿童利益最大化为首要考量。第一,尊重未成年子女的自主选择,对达到一定年龄,能够作出合理判断的未成年子女,监护权的确定应当由其个人自主选择。第二,当未成年子女利益与父母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以未成年子女利益为优先考虑。第三,综合考虑影响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各种因素,如父母子女关系、父母的意愿、品行、能力、职业、经济状况、环境改变可能给子女造成的影响以及子女的年龄、性别、健康状况等。
(三)建立易操作的给付抚养费措施
抚养费的支付,直接关系着离婚家庭中未成年子女的权利。抚养费偏低,且非直接抚养一方不能按期足额支付抚养费的问题,致使许多父母离异的孩子抚养费无法得到实现,而我国相关法律在防止拖欠抚养费的规定和处罚力度上也远远不够。国外值得我们学习的是美国,规定在抚养费强制执行方面,各州对子女抚养费的裁决须实行统一管理和执行,可以使执行跳出诉讼程序,更好地执行抚养费,在执行方面,我国应借鉴美国的做法。我国相关法律对离婚后的抚育费的给付问题,应尽可能做出明确和详细规定,对抚养费给付数额,法院在判决时应充分考虑到子女教育费用以及可能生病的费用。对提出增加抚养费的案件,法院一定要保证优先处理,加快这类案件的处理速度,可以简化审判程序,保证另一方可以尽快拿到抚养费。
(四)完善探望权制度
探望制度是为了保障离异家庭中的未成年子女能够充分享受到父母双方的关爱而设立的制度,应确立未成年子女在探望权制度中的主体地位。目前我国规定的探望权制度仅强调探望权是父母的权利,却忽视了父或母探望子女的义务。探望权是非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对子女的关心抚养教育的情感需要的满足,也是子女表达对父母爱的权利需要。德国的相关立法突出探望权为子女之权利,又强调其更为父母之义务,值得我国借鉴。
首先,扩大主体范围。未成年子女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以及与未成年子女有密切关系的其他亲属在很多国家的立法中都被纳入探望权主体范围,从有利于未子女的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我国也有必要借鉴,将上述人员规定为探望权主体。
其次,在充分考虑子女的意愿的基础上,应书面详细规定探望的时间和方式。对探望子女的时间、方式、地点以及可否与子女短时期共同生活等问题时,在尊重子女意愿和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基础上,父母双方应达成书面协议,协商以何种方式适当履行对子女的上述权利。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利益判决。
儿童权益范文6
一、认清形势任务,树立三种维权工作新理念
一是树立以人为本的理念。坚持以人为本,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题中之义,是确保妇女群众共享改革发展成果的必然要求。因此,谋划开展新时期妇女儿童维权工作,要着眼于新时期妇女需求增长迅速、主体多元、结构复杂、内容多样的实际,围绕民生工作中心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妇女群众根本利益作为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通过开展就业帮扶、春蕾救助等活动,积极提供个性化、人性化服务,协助党和政府多做稳人心、暖人心、聚人心的工作。
二是树立开放的理念。要在发挥好妇女维权工作网络优势的基础上,树立面向社会、面向未来的开放工作理念,积极学习、吸收、国内外社会组织、民间团体的先进工作理念和方法,多渠道、多形式吸纳各方面的专业人才,构建开放式、社会化的妇女维权工作系统。
三是引进专业的理念。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妇联维权工作面临诸多新的课题,这就要求我们强化依法维权意识,借鉴专业维权机构所倡导的平等、尊重、民主、接纳和助人自助的工作理念,促进维权工作者角色转变,努力克服机关化、行政化倾向,不断提高维权工作的实效性,使妇女维权工作更加符合法律规范、体现科学精神、凸显人文关怀、贴近妇女需求。
二、建设五大维权工作阵地,提升维权效能。
一是建设维权投诉阵地,破解“告状难”问题。各级妇联组织以及公安、司法、民政、劳动就业等重点部门开设了维权接待窗口,在全市85%以上的社区(村、屯)建立妇女儿童维权服务站,开设维权服务电话,启动维权热线,使妇女能方便快捷地反映利益诉求,解决维权问题。
二是建设法律援助阵地,破解“依法维权难”问题。成立妇女儿童法律援助站,把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妇女同专业法律人员进行结对服务,通过制定法律援助工作制度,对贫困妇女儿童提供免费服务。为了加强对重大侵权案件的协调处理,强化“妇女儿童维权协调组”协调议事作用,成立基层法庭维权合议庭,设立维权席,实行维权联系会制度。为了依法解决维权的突发事件,特别是解决家庭暴力问题,与公安部门联合成立了维权110接出警中心,形成了预防和制止突发侵权事件的快速反应机制。
三是建设庇护救助阵地,破解“受暴受虐妇女无处避难”问题。协调民政局建立妇女儿童庇护救助中心,对遭受严重家庭暴力,生命受到威胁,在本市没有任何亲友可以投靠,无工作单位的妇女儿童,以妇联开具的“庇护救助卡”为凭证,本着“关爱、及时、短期”的原则,为她们提供安身之所和三餐援助,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纠纷。
四是建设受暴妇女伤情鉴定阵地,破解“受暴受虐妇女伤情鉴定难”的问题。针对妇女儿童遭到暴力和虐待后及时依法鉴定难问题,协调司法行政部门和医疗部门,依托市中心医院成立妇女儿童伤情鉴定中心,由资深医师组成伤情鉴定小组,为遭受暴力的妇女儿童做出伤情鉴定并出具《白山市妇女儿童伤情鉴定报告单》,为履行司法程序,进行相应处罚提供充分有效证据。
五是建设创业就业服务阵地,破解“妇女创业就业难”问题。与市劳动就业部门联合,以促进妇女全面发展为目标,成立牵手创业就业服务中心,在全市各级就业服务大厅开设妇女就业创业服务窗口,通过开展政策咨询、技能培训、城乡劳务对接、开发就业岗位、职业介绍等服务,为广大妇女创业就业搭建“一条龙”式服务平台。
三、规范运作,完善三个维权工作机制。
一是建立源头维权机制。充分发挥人大、政协立法和监督的维权主渠道作用。协调市、县两级人大和政协与妇联组织联合,每年突出一个维权工作重点,进行一次视察,并通过“两会”以妇联组织名义提交妇女儿童权益突出问题的提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