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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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范文1

为了促进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促进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税收公平和税制规范,经国务院批准,决定调整再生资源回收与利用的增值税政策,现通知如下:

一、取消"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和"生产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入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的废旧物资,可按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开具的由税务机关监制的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按10%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政策。

二、单位和个人销售再生资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增值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缴纳增值税。但个人(不含个体工商户)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废旧物品免征增值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再生资源,应当凭取得的增值税条例及其细则规定的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原印有"废旧物资"字样的专用发票停止使用,不再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三、在**年12月31日前,各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注销企业在防伪税控系统中"废旧物资经营单位"的档案信息,收缴企业尚未开具的专用发票,重新核定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最高开票限额和最大购票数量,做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售工作。

四、在**年底以前,对符合条件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再生资源缴纳的增值税实行先征后退政策。

(一)适用退税政策的纳税人范围。

适用退税政策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应当向有关部门备案的,已经按照有关规定备案;

2.有固定的再生资源仓储、整理、加工场地;

3.通过金融机构结算的再生资源销售额占全部再生资源销售额的比重不低于80%。

4.自**年1月1日起,未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县级以上工商、商务、环保、税务、公安机关相应的行政处罚(警告和罚款除外)。

(二)退税比例。

对符合退税条件的纳税人**年销售再生资源实现的增值税,按70%的比例退回给纳税人;对其**年销售再生资源实现的增值税,按50%的比例退回给纳税人。

(三)纳税人申请退税时,除按有关规定提交的相关资料外,应提交下列资料:

1.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应当向有关部门备案的,商务主管部门核发的备案登记证明的复印件;

2.再生资源仓储、整理、加工场地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或者其租赁合同的复印件;

3.通过金融机构结算的再生资源销售额及全部再生资源销售额的有关数据及资料。为保护纳税人的商业秘密,不要求纳税人提交其与客户通过银行交易的详细记录,对于有疑问的,可到纳税人机构所在地等场所进行现场核实。

4.自2007年1月1日起,未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县级以上工商、商务、环保、税务、公安机关相应的行政处罚(警告和罚款除外)的书面申明。

(四)退税业务由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及负责初审和复审的财政部门按照本通知及相关规定办理。

1.退税申请办理时限。(1)纳税人一般按季申请退税,申请退税金额较大的,也可以按月申请,具体时限由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确定;(2)负责初审的财政机关应当在收到退税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同时向负责复审和终审的财政机关提交初审意见;(3)负责复审的财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负责终审的财政机关提交复审意见;(4)负责终审的财政机关是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其应当在收到复审意见之日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终审并办理妥当有关退税手续。

2.负责初审的财政机关对于纳税人第一次申请退税的,应当在上报初审意见前派人到现场审核有关条件的满足情况;有特殊原因不能做到的,应在提交初审意见后2个月内派人到现场审核有关条件的满足情况,发现有不满足条件的,及时通知负责复审或者终审的财政机关。

3.负责初审、复审的财政机关应当定期(自收到纳税人第一次退税申请之日起至少每12个月一次)向同级公安、商务、环保和税务部门及人民银行对纳税人申明的内容进行核实,对经查实的与申明不符的问题要严肃处理。凡问题在初次申请退税之日前发生的,应当追缴纳税人此前骗取的退税款,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并取消其以后申请享受本通知规定退税政策的资格;凡问题在初次申请退税之日后发生的,取消其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生效之日起申请享受本通知规定退税政策的资格。

五、报废船舶拆解和报废机动车拆解企业,适用本通知的各项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范文2

发票是购买销售商品、提供接受服务或劳务等活动中不可缺少的凭证。同时也是确定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的原始依据。是企业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是税务稽查的重要依据。

从我国目前发票管理现状来看,可以对发票进行这样的分类: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两类。下面以普通发票为主展开。现行发票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各类规范性文件。

1.普通发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指定的企业印制,发票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普通发票的基本联次为三联,第一联为存根联,开票万留存备查;第二联为发票联,收执万作为付款或收款原始凭证;第三联为记账联,开票万作为记账原始凭证。对具有税款抵扣作用的普通发票,还可加印抵扣联以及税务上报检查联。

2.发票的检查。税务机关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和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发票换票证与所调出查验的发票有同等的效力。被调出查验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税务机关需要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开具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发还。在日常检查中对应开不开发票、虚开发票、制售假发票、非法代开发票,以及非法取得发票等违法行为,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有偷逃骗税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法规定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3.而增值税专用发票只限于增值税的一般纳税人领购使用,增值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和非增值税纳税人不得领购使用,并且增值税的一般纳税人在一些情形也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对个人和国家的影响

1.就个人而言

发票是购买东西或接受服务过程中及之后产生了问题,作为售后的一种凭证。2011年3月15日,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开始实施。本次修改中,扩大了对消费者的保护力度,规定了经营者开具发票的义务。从法律层面对开具发票进行规制,可见发票的存在具有重要的意义。当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后,发现其存在问题或出现与实际说明书不符等状况的要求经营者退换,这时,经营者所开具的发票就是一个很有利的依据,一旦发生纠纷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消费者索要发票的意识不断增强,经营者也将不得不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长此以往,将进入良性循环,更好的维护国家财政税收稳定。

2.就国家而言

发票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交易凭据,是维护国家财政税收的重要途径之一。发票作为记录单位和个人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最基本的原始凭证,对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完整,实现以票管税,以票理财,加强财务管理和经济管理,维护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都具有重要的影响。发票是加强财务会计管理,保护国家财产安全的重要手段。发票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正确地填制发票是正确地进行会计核算的基础。只有填制合法、真实的发票,会计核算资料才会真实可信,会计核算质量才有可靠的保证,提供的会计信息才会准确、完整;发票是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工具。发票具有证明作用,在一定条件下又有合同的性质。多年来的实践证明,各类发票违法行为,不仅与偷税骗税有关,还与社会秩序的诸多万面,如投机倒把、贪污受贿、走私贩私等案件关系甚大。发票这一道防线一松,将为经济领域的违法犯罪打开万便之门。所以,管好发票,不仅是税务机关自身的责任,也是整个社会的工作。

三、发票开具过程中的问题及对策

我国就发票设计以及管理存在诸多不足,偷税漏税、假冒发票、消费者自身不重视发票、国家缺少监督管理机制等,这些现象在不同程度上影响我国的发展,造成各种经济限制。

1.问题包括

(1)经营者拒绝开发票,经营者以打折商品、小本经营或发票用完、管理人不在等各种理由为由不开发票,这样就降低发票使用率,降低成本达到获利的目的。如果消费者强制要发票的话,就提高价格或额外加税的万式把应负担的税收转嫁给消费者,由消费者自行承担税收。

(2)经营者为了实现偷税漏税,采取国、地税发票棍用,为达到少交税款的目的,例如有的业户将娱乐业与服务业发票棍用,赚取税率差额避税的行为,税务机关一般难于进行有效的监控。还有目前还存在制假售假现象以及真票虚开、代开屡禁不止现象。

(3)消费者心理作用,通过我们前期所作的问卷调查可知,大部分人们为了酒店给的小礼品放弃发票,店家以打折优惠等万式不开发票。这些现象都是由于消费者对发票的认识性、积极性不高,认为如果不要发票的话可以让价,降低价钱,大多数消费者都会接受这一条件,心理上和物质上都认为是正确的,如个人到一些酒店包席、餐馆消费时比较常见。

(4)国家各级机关监督管理不严,目前税务部门并没有相应的管理办法,虽有法可依,但我国法律还不完善,在无人举报并举证的情况下很难发现并介入进去,取证困难,并且运行成本大,人力物力没有后备资源,再加上发票管理手段上的缺陷使这些问题长期存在并将持续下去。基层税务机关中没有设立专门的发票管理机构,不能经常性开展发票的专项检查和日常检查。难于对当时的相关证据进行取证,不能完全按《税收征管法》和《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5)我国对于发票管理不够精细化,管理监控手段落后并监控意思淡薄,管理办法得不到贯彻,重税轻票,重专轻普,这些都阻碍了我国发票发展的进程。

2.针对这些现象,国家应在如下几个方面加强管理

(1)国家应首先发挥强制作用。建立有效的监督管理机制,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各类规范性文件等相关法律法规,加强引导和监督管理。同时,建立健全惩罚管理机制。例如,税务机关发现企业、经营者拒不出具发票或存在故意偷漏税行为的,必须加大打击力度,进行教育警告,或罚款,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2)扩大法律的宣传力度,加强消费者主动索要发票的意识。这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例如,消费者在购买珠宝首饰、家用电器等贵重商品时,一旦出现问题,经营者出具的发票便是支持消费者要求经营者进行侵权或违约赔偿的凭证之一。消费者应当主动的维护自己的权益,如果经营者拒不开具发票,消费者可以向有关税务部门进行举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范文3

对于低开出口发票的影响,商务部官员表示:低开出口发票一方面导致进口国关税的损失,扰乱其市场秩序;另一方面不仅严重影响了中国出口大国的形象,而且使中国出口“深受其害”,由于进口国海关统计的中国产品进口价格过分低廉,进口国企业容易据此提起反倾销调查请求,同时进口国政府还将用低开价格计算中国出口企业的倾销幅度。

截至目前,虽然没有具体的官方统计,但很多主要是发展中国家,都曾就中国出口产品低开发票问题,以不同方式和渠道提起过指控、投诉、、反倾销调查或其他针对性措施。中国海关每年都会收到进口国海关要求协查低开发票逃避关税案件的申请,土耳其海关最多一年提四五百起的协查申请。

去年年初,印度商工部受理了国内有关绸缎生产商对自中国进口的绸缎(主指坯绸)进行“虚开低价发票”引起的反倾销调查申请。这就成为中国历史上首例由于低开发票问题而招致的反倾销调查。

为了整顿外贸秩序,严惩低开出口发票者,1月10日,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出台了《低开出口发票行为处罚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将于4月10日开始实施。

该《办法》解释,中国企业出口发票可分为监制出口发票和自制出口发票两类。监制出口发票是由各地税务部门统一印制和监管的出口发票,自制出口发票则是指对外贸易经营者自行打印的出口发票。而“低开出口发票”主要发生在自制出口发票上,是指外贸经营者向进口商提供的自制出口发票的票面价值低于出口报关时所提供发票票面价值。

《办法》明确指出,商务部、海关总署和税务总局将联合对此类行为进行调查,并由商务部进行初步裁定。同时还对存在低开出口发票行为的对外贸易经营者规定了详细的处罚措施:对初次违反的企业予以警告;对第一次警告后2年内再次违反的企业除予以警告外,可以并处3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罚款;以上违法行为,对外贸经营秩序造成严重影响的,可视其情节,给予违法企业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期限内从事有关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处罚。 对于负有主要责任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可视情节,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期限内担任外贸企业法定代表人。

此外,《办法》强调,在调查过程中,如发现对外贸易经营者涉嫌低开监制出口发票的行为,将由税务总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和处罚。如发现有走私及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的,由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范文4

1、如果遇到低开票,肯定你的付款总额里有销售商自己加价或者销售提成部分,这属于违规操作。你可以让他至少给你写一张哪怕是白条的全额收据,持票据和发票去当地消协举报,可以追回多收款。

2、对拒开发票行为可予以行政处罚。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的规定,责令改正,予以处罚。

(来源:文章屋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范文5

挂失 增值税普通发票丢失按普通发票办法处理。与增值税专用发票丢失处理办法不同。记账可以用其他联次发票的复印件记账。如果您的企业发生了丢失、被盗发票事件,应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失,并立即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办理相应的挂失手续。发生丢失、被盗发票的,凭公安机关报案证明到发票管理窗口领取刊出登记表,到报社办理遗失声明;

提交资料 报纸刊出后携带应提交资料递交发票管理窗口,对不按规定保管发票而发生丢失、被盗的纳税人,发票管理部门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图片是登报格式

记账凭证 对丢失已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购买方可凭销售方主管国税机关开具的《丢失增值税普通发票已报税证明单》和记账联复印件到购买方主管国税机关验证相符后,凭记账联复印件及《验证结果通知书》作为记账凭证。

(来源:文章屋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范文6

第二条个人(含外籍个人、华侨、港澳台同胞,下同)在本市范围内出租房屋而发生的应税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个人出租房屋并取得收入,依法应分别申报缴纳以下税费: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房地产税、印花税。(以下统称“税费”)。

第四条对个人出租房屋应征收的各项税费应按规定计算。为便利征收,降低税收成本,也可采取按每一百元应税收入含五元的税额的负担水平统一计算应纳税额,即按实际收入的5%计征。

对于个人转租或再转租以及非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的个人出租房屋取得的收入,按实际收入的2.5%计征。

个人所得税按照现行办法进行申报纳税,不得并入综合征收率征收。

第五条对于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地方税务分局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并结合房屋的地区分布、结构类型、质量面积、市场租金价格等不同情况核定其应纳税额。

第六条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地方税务分局根据实际情况可自行征收个人出租房屋的各项税款,也可委托其他单位或部门(以下简称“代征人”)代征代缴。

第七条各区县局、分局的税务所应认真做好个人出租房屋的税款征收入库的各项工作,并可以为完税方提供代开发票的服务,同时做好税源资料的搜集整理工作。

第八条受税务机关委托的代征人必须具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各项规章制度完善,并且具有代征税费的实际能力。

第九条代征人可确定为各级政府的外来人口管理部门、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或经市地方税务局确认的其他单位。

第十条代征人的代征资格由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地方税务分局认定,在双方协商一致后应与代征人签定《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一式四份)。同时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地方税务分局向代征人核发《委托代征证书》。

第十一条代征人应严格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严格依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规定的代征范围、代征内容、权限以及期限进行税款的代征代缴工作,认真履行代征义务,严格遵守市地方税务局的《委托代征税款管理的暂行规定》,并指定有关人员为办税人员,由办税人员专门负责具体的代征工作。

第十二条代征人不得再行委托其他单位代征。

第十三条如遇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废止或修订,税务机关应及时通知代征人,并修改或终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换发或取消《委托代征证书》。

第十四条税务机关对税款代征工作有权进行检查、监督、指导,并负责对代征人的办税人员进行相应的业务辅导和培训,及时向代征人提供代征税款所需的各种税收票证。

第十五条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需要,向代征人提供发票。

第十六条代征人应接受税务机关的指导和检查,定期向税务机关通报有关情况,提供资料信息等。

第十七条代征人应按照有关规定向税务机关领购发票和税收票证,并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市地方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做好发票和税收票证的各项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代征人应在代征税款时向纳税人开具税务机关规定的完税凭证,税款专户存储,严禁挪用税款,并在次月10日内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填报房产税科目(个人出租房屋子目)向银行汇总解缴税款。

第十九条代征人应于次月10日内将上月的税票、发票使用情况和征收税款的情况报送税务机关。

第二十条税务机关应按规定依据实际入库的代征税款的5%的比例向代征人返还手续费。

第二十一条代征人不得从代征税款中坐扣手续费。

第二十二条纳税人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代征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未经税务机关依法委托征收税款的,责令其退还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致使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代征人在代征税款的过程中,纳税人拒绝代征税款的,代征人应在24小时内报告主管税务机关,由主管税务机关依法进行处理,代征人不得对纳税人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纳税人与代征人在代征税款时发生争议,可以向委托代征税款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六条代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税务机关可以单方面终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取消其代征资格和《委托代征证书》:

(一)未按照《委托代征协议书》规定办理代征业务的;

(二)代征人,不征、少征税款的;

(三)代征人故意刁难纳税人或者多征税款的;

(四)代征人再行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征税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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