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保护条例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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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保护条例

消费者保护条例范文1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经营者的责任

    第四章  社会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处理程序和时效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有偿获得商品和接受服务直接用于物质、文化生活需要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为社会生产、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的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经营者和消费者均应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本条例的规定。

    第四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技术监督、卫生、物价、商品检验、文化等部门具体贯彻执行,并支持消费者协会依法履行职责。

    司法机关、新闻舆论机构、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均应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消费者除享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章规定的权利外,同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权获得购物或有偿服务凭证;

    (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有权依法请求保护。

    第六条  消费者的义务:

    (一)尊重经营者的劳动,正确使用商品;

    (二)遵守社会公德,不得阻碍经营者正常的经营活动。

    第三章  经营者的责任

    第七条  经营者必须对消费者负责,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坚持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守法经营。

    第八条  经营者必须严格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章规定的义务履行。

    第九条  经营者必须接受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和社会监督组织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社会监督

    第十条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成立消费者协会;乡(镇)基层单位可以有计划地组建消费者协会分支机构。

    县级以上消费者协会是以地方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社会团体、消费者代表为主体,企业主管部门、新闻舆论机构等方面代表参加的社会监督组织。

    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责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一条  各级消费者协会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营业进行社会监督,指导广大群众合理消费。

    第十二条  消费者协会的职责:

    (一)了解消费者的意见和要求,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二)调查、了解市场情况,向消费者提供信息;

    (三)参与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对市场的检查监督活动;

    (四)就涉及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大问题,向有关部门查询并要求及时答复;

    (五)协助政府主管部门研究和制定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有关政策、规章、措施;

    (六)组织和指导基层消费者组织开展活动;

    (七)对经营危害消费者安全、身心健康商品的经营者进行披露,协助有关部门制止或者查处其非法行为;

    (八)受理消费纠纷投诉,调解消费争议,对重大的投诉案件,协助有关部门进行查处,并可公布结果;

    (九)支持或者代表不特定的消费者对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起诉;

    (十)与国内外消费者组织建立联系,交流情况,互转投诉,组织和参加国内、国际的交往活动。

    第十三条  消费争议的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下列各项为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质量标准的商品;

    (二)生产、销售明令淘汰、过期失效、霉烂、变质的商品;

    (三)生产、销售应该标明厂名、厂址、出厂期、有效期、保存期而不标明或标明不实的商品;

    (四)生产、销售按规定应附文字说明(使用说明书、标签、线路图、成分、重量等,用外文说明的应附中文译文)而不附,或者文字说明内容与商品实际状况不符的商品;

    (五)生产、销售按国家规定应当持有生产许可证、检验、检疫合格证而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检验、检疫合格证的商品;

    (六)销售应当场测试而不当场测试的商品;

    (七)销售残次、处理商品而未声明;

    (八)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买卖双方约定对商品实行“三包”而不履行;

    (九)违反国家和地方规定,强行销售、硬性搭配商品或者强行增加服务项目,敲诈勒索;

    (十)销售者因自身责任造成损失而转嫁给消费者;

    (十一)以次充好、以假冒真、掺杂使假、计量不足;

    (十二)违反国家和地方物价政策、规定;

    (十三)实际服务与标明的数量、质量、项目、收费标准不符;

    (十四)利用商品广告弄虚作假,蒙蔽、欺骗消费者;

    (十五)出版、发行、销售、出租有、丑恶、迷信内容的书画报刊、音像制品等;

    (十六)其它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五条  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司法机关视情节给予下列处罚:

    (一)责令向受害人赔礼道歉;

    (二)责令对商品进行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或服务费用;

    (三)赔偿损失;

    (四)罚款;

    (五)没收非法收入;

    (六)挂牌警告;

    (七)暂停生产、营业,限期整顿;

    (八)吊销生产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九)追究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处罚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十六条  经营者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广告经营单位违反审查规定,经营有虚假情节广告使消费者受到损害的,负连带责任。

    第十八条  因消费者自身过失造成损失,由消费者本人负责。

    第十九条  消费者侵犯经营者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由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条  对阻碍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处理程序和时效

    第二十一条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请求保护:

    (一)直接与经营者交涉,说明受害情况,要求修、换、退或者赔偿;

    (二)向工商行政、技术监督、卫生、物价、商品检验、文化等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投诉;

    (三)与经营者协议向仲裁机构提请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对消费者的投诉应当自收到来信或者接待之日起十日内答复;

    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对消费者的投诉,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决定受理的投诉,应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调查处理或调解。

    第二十三条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按以下时效期限请求保护: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时效的,从其规定;

    (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未明确规定期限的,在一年以内。

    上述时效,自受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条例执行。

消费者保护条例范文2

大墙内服刑人员的消费权益也能受到充分保护。上海市虹口区消费者协会的最新统计显示,上海在全国率先成立的“监狱罪犯消费权益保护中心”,1年来为狱内罪犯消费者挽回经济损失近4万元。 

为保护罪犯消费者的权益,上海市提篮桥监狱和上海市虹口区消协于2002年10月联合成立了“监狱罪犯消费权益保护中心”,随后又制订出台了《罪犯消费者保护条例》,在全国属于首创。据介绍,“监狱罪犯消费权益保护中心”的主任由监狱干警担任,副主任则由服刑罪犯推荐代表担任。这个中心依法履行与其它社会消费者组织相同的职能,如罪犯的消费权益受到侵害,可以投诉并委托上海市虹口区消协进行调查和调解,接受法律援助。 

1年来,上海市虹口区消协通过赠送维权资料、上门规范指导、开展狱内消费者维权行动和普法授课等多种形式,对狱内服刑人员进行维权指导,增强他们的消费维权意识。据统计,到目前为止,“监狱罪犯消费权益保护中心”共受理狱内罪犯消费者投诉190起,调换商品2500多件,为狱内罪犯消费者挽回经济损失近4万元。此外,狱内服刑人员还通过“监狱罪犯消费权益保护中心”,向狱内超市经营者提出调低7类商品价格的要求。

消费者保护条例范文3

20xx年网购7日无理由退货办法最新消息江苏广电总台新闻广播记者:

再过几天就到“3.15”了,作为一名普通的消费者,我感觉这几年我们老百姓(45.290, 0.11, 0.24%)消费的需求正在越来越多元化,从以前单纯购买一件商品,到现在购买包括教育、养老等各种服务。我们消费环境也在改变,不只是在实体店里花钱购物,也在网上买买买。但是有一个现象,虽然我们消费升级了,但是虚假广告、价格欺诈,包括假冒伪劣也在不断翻新花样。面对这些新的变化,我们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会采取哪些新的措施?既能够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能够激发企业的动能,刺激他们提供更加优质的消费服务。谢谢。

张茅:

你提的这个消费问题,确实太重要了。现在,消费对经济的拉动作用达到64%,成为拉动经济的一个主要动力。总体来说,由于整个社会的共同努力,总体消费环境虽然存在很多问题,但是通过我们的监控还是向好的趋势。比如,20xx年大数据分析,对消费环境正评价比20xx年提高了8.5个百分点。消费者认为,在商品服务和消费者保护方面,情况有所改善。比如去年“双11”,我们通过网络进行了一些调查,在消费环境方面,比20xx年的评价还有较大幅度的提高。从“双11”的销售额来看,去年是1700亿,增长速度很快,这也说明大家消费意愿,也说明消费环境向好,否则大家不去消费了。

但是,消费投诉还是大量存在的。大概商品的投诉占到54%左右,服务在46%左右,基本上一半一半。商品多一些,服务投诉在不断上升。刚才说教育、体育、健身、旅游这些服务,我估计未来的服务可能会超过商品。特别是在农村,在不同的领域、不同的人对消费投诉比较高的,比如在保健品领域,老年人比较多,在网购领域年轻人比较多,现在学生也都在网购。互联网大数据显示,假冒伪劣的投诉占20%,误导宣传占15%,被消费者投诉的网店、互联网交易平台比例较高。

下一步如何改善消费环境,加强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这确实是我们的重头工作,因为关系到13亿人。经营者也消费,我们政府部门负责监管的工作人员也是消费者,我认为,保护消费者和激励企业提供更好的产品和质量,是既有矛盾一面又有相互促进的一面。如果这个企业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得好,就能促进它更好的发展。反过来,对企业是不利的。

首先,还是要落实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即将出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就是依法依规做好这些工作,加强宣传培训,扩大知晓率。我曾经在一个城市抽样调查消费者遇到侵权以后怎么办?有70%的人是使用12315投诉,这个比例还不错。农村可能就不知道怎么维护自己的权益。特别是边远地区的农民买了假货,不知道怎么处理。所以,要宣传、普及、培训、提高消费者维权意识,我们城里人很多消费者也不知道退货找谁。

其次,是严格依法办事。比如,我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里有网购7日无理由退货的规定,当然有几种情况,像生鲜的不行,还有定制的西服,也不能退。《网购7日无理由退货办法》将在今年的“3.15”的时候正式出台,比如说,开封以后对质量引起变化的这些产品,要严格执行。有的企业原来表态挺好,说政府是定的7天,我给10天,要有这种表态,我说大家肯定会积极买你的产品,这就是促进。

另外在消费者投诉比较多的重点领域,要更好的发挥消费者组织的作用。比如刚才说的网络购物,比如说健康用品、保健用品的老年人、网购的年轻人。大家知道中国消费者协会,人大副委员长张平同志担任会长,这说明政府是支持的,这是个保护消费者的公益性组织,还有各地的消费者保护的协会和组织。这些年做了一些很有益的工作,比如说消费者体验式消费,“黄金周”的时候组织一些志愿者去旅游,结果发现有三分之一的旅行社擅自改变行程,消协组织也跟旅游局通报了,“双11”的时候也有近三成的企业先提价后降价,说打折多少,其实价格是提起来了。比如,对于三星手机的爆燃事件,还有苹果侵犯消费者权益的问题,消协都主动约谈,促使他们召回产品。不同的国家虽然有不同的技术标准,但对消费者的保护不能是双重标准。

再比如,最近大家反映比较多的老年代步车,消费者协会就组织了包括大洋、金马、雷丁这种品牌的碰撞试验,试验结果是非常危险的,这也及时向社会公布了。实际上就是你产品自身的安全都得不到保障,更别说上路之后,制造的交通秩序混乱。所以发挥消费者协会的作用非常重要,能够比较好的联系消费者,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消费者保护条例范文4

国际金融危机发生后,西方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和经济组织普遍认识到,金融消费者是金融机构赖以发展的公众基础,加强金融消费者保护和教育才能从基础上降低风险,增强金融体系的稳定性。因此,世界范围内,各主要发达国家和地区纷纷从立法、金融体系改革、金融监管体系重塑等角度加强本国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1999年颁布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打破了20世纪30年代大萧条后分业经营的规定,允许金融机构混业经营,这不仅促进了各大型金融控股公司的产生,而且极大的激发了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的创新。金融创新带来市场繁荣的同时,也放大了金融交易的风险。而面对大型金融机构,普通的金融消费者缺乏专业的知识和资金实力,在交易中经常处于严重的信息不对称状态,往往很难识别并且有效规避金融交易风险。危机发生后,美国联邦储蓄局(FED)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加强金融消费者保护,如向消费者提示可调整利率抵押贷款风险,修改消费者保护条例;提高信用卡信息披露有效性,禁止双循环计息方式;要求金融机构向消费者提供风险定价通知等。同时,美国政府也积极推进金融消费者保护体制改革,2010年7月,美国总统奥巴马签署《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金融监管改革法案,将金融消费者保护作为一项重要监管改革内容,提出金融消费者保护三个重要方面:一是设立独立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局(CFPB),拥有制定规则、进行监察、实施罚款等权力,保护金融消费者利益免受不公平、欺诈性金融交易损害;二是从增强金融产品和服务的透明度、简单化、公平性和可得性四方面进行金融消费者保护改革;三是加强对投资者保护,促进退休证券投资计划实施,鼓励更多储蓄。2001年4月1日生效的英国《金融服务与市场法》,明确规定英国金融服务管理局(FSA)负责监管各项金融服务并承担金融消费者保护职责,但FSA并不直接受理消费者对金融机构的投诉,投诉转给金融机构或“金融舞弊调查专员公署”(FOS)处理。于此同时,为形成对FSA的制衡机制,英国成立了专门受理投诉的独立机构,即投诉专员办(OCC),为金融服务消费者提供进一步的保障。此外,英国公平交易局(OFC)也承担一定的信贷消费者保护的职能。时隔9年后,2010年4月,英国启动了新一轮的金融监管改革,将金融服务局(FSA)的金融监管职能划归英格兰银行(BankofEngland),并设立审慎监管局,FSA原有的金融消费者保护职能由新设的金融市场行为监管局(FCA)承担,主要职责是为金融消费者提供适度保护。2010年6月16日英国政府宣布,将对英国的金融监管体系进行彻底改革,金融服务管理局(FSA)的权限将被分为三部分:1、负责保护消费者权益;2、负责打击经济犯罪;3、现有的监管职能将移交给英国央行——英格兰银行。2010年7月26日,英国政府公布金融监管结构改革细节,其中英国央行将被赋予更多权力,FSA监管职能将移至英国央行下属审慎监管局(PRA);将在FSA下设单独的消费者保护机构和一个新的金融政策委员会(FPC)。为适应危机对金融体系带来的负面影响,一些发展中国家也在危机发生后,纷纷成立了独立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如马来西亚的金融调解局(FMB)、墨西哥的国家保护金融服务者委员会(CONDUSEF)、秘鲁的金融督察专员局(FOS)等。我国的香港特别行政区于2012年6月成立了金融纠纷调解中心,采取“先调解后仲裁”的方式便捷、有效地解决金融纠纷,其裁决具有法定约束力。2011年6月,台湾地区通过《金融消费者保护法》,明确了金融消费者的概念,专门建立了“金融消费争议评议中心”,其裁决相当于民事判决,具有法定约束力。

基层央行在开展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

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开展目前,我国“从储蓄向投资转移”的市场导向型金融制度改革逐步推进,金融商品和服务种类呈现爆发性的增长态势。诸如投资连接保险、认股权证以及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等新型商品较之传统金融商品而言,在结构上更为复杂、风险更大。消费者若不能充分理解“产品说明”或受到金融机构误导,极容易受到侵害。由于金融消费者的消费标的与一般消费者的消费标的差别显著,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无法直接适用金融消费维权案件。现有的金融法律制度框架方面,侧重于对金融机构经营和金融市场的监管,而对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方面较少涉及。金融监管机构对于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在一些规范性文件中有所规定,但缺乏一定的操作性,在仲裁和诉讼中不能直接引用,并且这些文件下发的对象是金融机构,金融消费者很难通过公共渠道知晓,因此对金融消费者保护力度有限。金融消费产品具有无形性、不易识别性和高度专业化等特征,普通个人消费者因其专业知识、交易能力等方面的不足,无法全面的知悉和掌握有效的金融产品的相关信息,消费者与金融机构常常处于信息不对等的状态。金融机构拥有金融产品的定价权,金融消费者在金融消费过程中是价格接受者。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未尽责告之消费者该金融产品的风险,只是片面夸大其收益性;并且不能客观评价客户的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盲目推销,在提供金融服务过程中收取不合理费用、不履行信息披露等,误导、诱导、欺诈金融消费者,侵犯消费者的权益,使消费者失去了应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造成消费者既得利益或可得利益的损失。由于没有明确界定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发生利益纠纷时的解决途径,也无明确的司法程序,一旦纠纷发生,如何进行调整,如何处理争议,由哪个机构处理,处理程序如何等具体问题便成为困扰金融消费者的一个难题,给金融消费维权带来了较大困难。目前,金融消费者遭遇纠纷时,一般通过双方协商、向消费者协会投诉、向有关监管部门投诉、向法院提讼、申请仲裁等几种方式解决。由于金融机构内部为消费者投诉、维权、解决争议提供的途径缺乏第三方监督和约束,纠纷解决效率较低,协商解决的结果缺乏强制性,导致争议难以公平公正解决;就投诉到消费者协会而言,由于消协工作人员专业技能、知识结构、认识能力等多方面限制,以及金融消费难以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范围的限制,消费者协会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非常薄弱;投诉到金融监管机构,从现在的情况看,因金融消保部门刚刚成立,尚未形成完备的处理金融消费者投诉和解决纠纷的机制;金融同业协会大都由监管机构授权成立,自治功能不足,独立性较差,并且尚没有从同业合作与协调的层面上,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提供一个有效平台,也没有减少和解决金融纠纷的整体制度安排,仅拥有对行业的批评建议权,并无实际处罚的权力,很难发挥出其代表行业利益和监督行业行为的作用;我国的金融消费者在遇到侵权行为时很少采用法院诉讼的形式,其原因在于诉讼时间长、费用高、程序复杂,目前缺乏较为便利、快速的仲裁机制。(四)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宣传与教育缺位随着我国金融业的快速发展,金融产品与服务层出不穷,与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的速度相比,对消费者的金融知识普及教育显得相对滞后,民众对金融市场以及金融商品的了解程度较低,风险意识较弱,识别金融诈骗的能力不强,对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害不加辨别或辨别能力较弱。然而,广大民众对参与金融市场的热情却很高,曾一度出现了全民皆股现象,并且这种现象在将来还可能相当长的时间内仍会持续下去。由于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的资料专业性较强,消费者很难准确理解产品的真实含义。此外,当前金融消费者的教育面基本上只是针对现实的金融消费者,在教育内容上重知识技能轻权益保护、重市场推介轻风险提示。由此不难得出,全面加强对金融消费者的宣传和教育工作在我国已迫在眉睫。

政策建议

消费者保护条例范文5

[关键词] 商品房 消费者 权益

一、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1.明确为生活消费而购买不动产的自然人属于消费者

从《消法》的条文内容,我们无法确定商品房消费者是否为其保护主体,我国长期以来的司法实践中也基本上不适用《消法》来调整商品房买卖关系。实际上,《消法》原本的含义也的确不包括商品房的买卖。民法学家梁慧星教授就曾说过:“消法制定时,所针对的是普通商品市场严重存在的假冒伪劣和缺斤短两的社会问题,所设想的适用范围的确不包括商品房在内。同时制定的产品质量法明文规定不包括建筑物,可做参考。”但是当立法者的本意已经不合时宜,落后于社会的发展时,我们必须要结合现实来解释法律的应有涵义。随着我国住房制度的改革,房地产交易市场逐渐发展和完善,商品房消费成为人们生活消费中的重要内容,并且商品房买卖本质上属于生活消费关系,应当适用《消法》调整。主要理由是:其一,生活消费是指人们为衣食住行等生活需要而进行的消费活动。商品房消费是生活消费的重要内容,人们购买商品房的行为是典型的生活消费行为。其二,提供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商是以盈利为目的的市场经营者,是真正意义上的市场主体。其三,人们在购买商品房的时候处于弱者的地位,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符合《消法》的价值取向。随着中国入世后经济的飞速发展,经济全球化势必带来服务的全球化,只有将更多的服务接受者纳入消费者的范畴,才能更有效地推动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工作,使《消法》达到法律保护与时代的同步。商品房消费者保护主体地位的确立,可以从两方面予以肯定:一是商品房是《消法》中的商品;二是商品房消费者符合《消法》中消费者的法律特征。一般认为消费者的法律特征有四个,即消费性质是生活消费;消费客体是商品或服务;消费方式是购买和使用商品或服务;消费主体是自然人。

2.确立消费者隐私权

当今中国社会已进入信息时代,消费者的个人信息资料已经成为经营者开发产品、开拓市场首先要了解和掌握的内容,有的经营者甚至利用出售消费者的个人信息资料作为营利的手段。这不仅严重影响了消费者的正常生活,也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隐私权。因此,作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基本法应尽早将隐私权纳入消费者权利范围。目前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988)、《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对隐私权进行了间接保护。两个司法解释都规定:公布、宣扬他人隐私,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侵害他人名誉权。有些地方性条例已将隐私权作为消费者的基本权利之一予以保护。例如《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已经把消费者隐私权作为一项单独的权利给予保护。这部《条例》第29条明文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要求消费者提供与消费无关的个人信息”、“经营者未经消费者本人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向第三人披露”。这是对经营者的义务规定。国家立法机关可以在总结地方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明确规定消费者享有隐私权。

二、完善不动产登记制度

世界各国的房地产权属登记制度主要分为契据登记制度,权利登记制度和托伦斯登记制度三种类型。我国现行的房地产权属登记制度,比较接近于德国式登记制度兼托伦斯登记制度模式,但又有自己的特点。我国在制定物权法或者专门的不动产登记法时,有必要加以改善,具体而言,主要需要注意“五个统一”的原则:第一,统一法理依据;第二,统一登记机关;第三,统一登记效力;第四,统一登记程序;第五,统一权属证书。

就保护商品房消费者权益而言,由于我国存在商品房预售制度,最为迫切的是需要建立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和不动产登记信息公开制度。在信用危机的今天,经常发生不守诚实信用,撕毁合同的情形,出现了大量的一房两卖(甚至数卖)的纠纷。在房地产买卖关系中,买卖合同成立后、办理产权转移登记之前,此时的买受人除拥有债法上的请求权之外,并无排斥第三人的权利,若出卖人“一房二卖”,并同时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则买受人便无法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这种状况对买受人是显然不利的。为此,德国民法创立了预备登记制度,即将物权行为履行前形成的债权预先登记在不动产登记簿上,凭此对抗将来可以出现相同请求权。这一制度后来被瑞士民法和日本民法所继受。对于建筑商的优先受偿权与预购方权益冲突问题,也可以通过实行预备登记制度来规制。在规制该冲突时原则上应贯彻“时间在先,权利在先”的原则,以成立时间的先后确定其优先顺序,但在预购方支付了全部或大部分商品房价款时,法律应倾向于保护预购方的权益,即使建筑商的优先受偿权成立在先,也应使预购方权益优先于建筑商的优先受偿权。为防止房产商一房二卖或数卖,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买受方可向房地产权利登记机构申请进行预告登记,这样,房产商未经买受方同意,就不能再处分被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因此,房产商便不能再将房屋卖与他人。预告登记制度是不动产登记制度的重要的组成部分,它有利于维护不动产交易秩序,保护不动产交易安全,平衡不动产物权变动中当事人的利益。创设预告登记制度也有利于对经济上弱者的保护,这符合当今法律注重保护弱者的价值取向。

参考文献:

消费者保护条例范文6

摘要:消费者的天然弱势,决定了立法对消费者的特殊保护。消费者反悔权是国外立法中消费者的一项重要权利,消费者在商品交易合同履行完毕之后的一定期限内享有无偿撤销合同的权利。该制度对于保障消费关系的公平与合理有着重要的作用,它只适用于特定的消费关系。本文认为我国应当借鉴国外消费者反悔权的立法规定,结合我国现实,将其上升为法定权利。

关键词:反悔权 消费者 保护

对于国内的消费者来说,通常所熟知的消费者权利包括:人身财产安全权,商品服务知悉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损害赔偿权,结社权,知识了解权,受尊重权以及监督权等九大权利。而反悔权却是一个陌生的法律概念,它是否是对消费者九大权利的补充呢?[1]

一、 我国法律建立消费者反悔权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我国法律建立消费者反悔权制度的必要性

要想平衡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地位,实现真正的平等和公平,需要通过法律制度设计。反悔权制度已经出现,且在现实的营销过程中很多商家为了吸引消费者承诺在一定期限内消费者可以无条件退货。但是,无论是法规、条例还是商家的自我承诺都不如法律规定能更加广泛权威地保护消费者。[2]反悔权制度在我国亟待通过法律予以明确规定,理由是:相对于实行反悔权制度的经济发达国家而言,我国实行市场经济的时间还不够长,因此,市场还不够成熟,经营者经常利用其与消费者的严重信息不对称欺诈、误导消费者;而我国的消费者相对也较不成熟,其弱势地位明显。反悔权制度可以矫正经营者的不规范的营销手段,给予消费者倾斜性保护。其次,在实践中经营者为吸引消费者常打出类似于反悔期制度的无条件退货承诺的招牌,但不够规范。反悔权制度的确立一方面以权威性的法律规定为这些行为确定了标准,另一方面也可以打击那些利用“无条件退货”等口号诱导消费者的经营者。

(二)我国法律建立消费者反悔权制度的可行性。

1.实践经验:我国部分经营者无条件退货的服务承诺。

中国消费者最早接触反悔权制度是源于世界著名的直销保健品公司――美国安利公司在 1995 年开拓中国市场时所做出的“无因退货”的服务承诺,虽然这一承诺在中国大陆由于“水土不服”遭遇到一些尴尬,但是“消费者可以在合同订立之后的一段时间无条件退货返款”的这样一种消费理念已经在中国市场生根。虽然后来不同的经营者做出承诺时都有一定的限定条件,但是这一变化是可喜的,因为这是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和诚信经营者的。部分经营者无条件退货的承诺的履行,为反悔权制度的设计和实行提供了一些实践经验,而消费者也认可了这一制度,懂得利用这一制度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从而奠定了一定的社会心理基础。

2.立法经验:法规中设立反悔权制度的尝试。

目前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中都没有规定反悔权制度,只是在一些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中有一些类似反悔权制度的条款。

我国最早的类似于反悔权制度的条款是1996年《辽宁省实施的规定》第12条:“消费者对购买的整件商品保持原样的,可以在7日内提出退货;经营者应当退回全部货款,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这一地方性法规首次将反悔权制度上升到地方性法律的高度。2000年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电子商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上海市政府制定的《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7年国务院制定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在 B2B、B2C、上门兜售、直销、食品流通和特许经营等领域明确规定了反悔权的内容。由此可见,我国在立法上已经开始尝试建立反悔权法律制度,这些条款为我国将来在法律中规定反悔权制度提供了立法经验。

二、消费者反悔权制度的具体设计

(一)消费者反悔权的行使范围。

我国现有交易方式涉及反悔权的有直销和特许经营领域,地方性立法有电子商务、食品销售、上门推销、邮购销售、电视(电话)销售、互联网销售等方式。这些交易方式不仅混乱而且有交叉重复的毛病,建议国务院对以下交易方式制定行政法规:第一,制定《远程交易管理条例》。远程交易主要包括邮购销售、电视(电话)销售、广告销售、网络销售等形式。这些交易都是通过现代通讯手段交换信息订立合同的,消费者与经营者没实际接触,信息严重不对称,因此应归人反悔权的调整范围。第二,制定《上门销售管理条例》。上门销售是在消费者没有购买意愿的情况下缔结的合同,在能说会道的销售员的语言攻势下,合同的成功往往含有诱骗的成分。把这种合同纳入调整范围也是理所当然。上面销售应包含直销,因此,《直销管理条例》可以同时废止。第三,特殊领域问题。在我国,分时度假是新兴产业而且极不规范,应规定的更加严格,可以规定在冷静期不允许经营者接受价款,否则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二)反悔权行使的方式及期限。

消费者行使反悔权的意思表示应该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经营者提出;或者,消费者也可以采用将所购商品退回的方式来行使反悔权。而且在反悔权意思生效上采用发信主义,最大限度保证消费者的期间利益。[3]

反悔权行使的期限即冷静期的设置,可以督促消费者尽快做出最后决定,保护交易秩序的稳定性。但是这一期限的设置必须具有合理性,必须给予消费者充足的时间进行考虑和比较,同时还不能影响交易速度和稳定性。在原则上规定一个普遍适用的冷静期,以消费者能够发现“消费缺陷”为必要,参考各国立法以7日为限比较合理。[4]同时对于一些较为复杂的商品交易,消费者难以在7日之内知悉其全部性能的,交易双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大于7日的冷静期,但不能约定小于7日的冷静期,即冷静期可以经由约定而扩大但不能缩短。冷静期并非强制要求消费者在这一期限内行使反悔权,只是消费者若要行使此项权利必须在这个期限范围内。如果冷静期已开始但尚未经过,消费者已经同意履行该消费合同,那么可以视为消费者自愿终止冷静期,放弃行使反悔权。

(三)反悔权行使的法律后果。

消费者行使反悔权可以将双方的法律关系恢复到和合同签订前的状态,消费者将已经取得的商品返还给经营者,经营者则将消费者支付的款项原数退回。商品的退货方式可以由双方约定,若无约定,消费者可以选择自行上门退回或邮寄退回,若无法退回可以要求经营者上门取回,在经营者取回之前消费者有留置的权利和合理保管的义务,但是经营者不履行取回义务超过一定的合理期限之后消费者保管义务变为有偿。[5]在整个退货过程中,由经营者承担运输过程中的一切风险,对于运输费用应该允许双方在合同订立之时进行约定,若无约定,则推定由经营者负担。如果商品并非完好而且损耗是由于消费者的过错造成的,消费者需要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价值补偿责任;如果商品已被消费者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而且使商品的价值因此而显著减少的,消费者不再享有反悔权。(作者单位:四川省社会科学院)

参考文献:

[1]金励.消费者商品交易反悔权之研究[J].重庆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01)

[2]张严方:《消费者保护法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3年3月版,第303页.

[3]董新凯,夏瑜.冷却期制度与消费者权益保护[J].河北法学,2005(5):53-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