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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为论文范文1
本系统的整体结构框图是各个模块之间通过串口UART进行通信,固定在栅栏周围,最后与计算机相连接,利用上位机软件进行控制,既实时监测每个模块的状态,是否发生报警。
2硬件设计
围栏报警系统是由各个模块共同构成的,本节将具体介绍模块的内部结构。
2.1加速度传感器ADXL344
ADXL344是一款完整的3轴、数字输出加速度测量系统,可选择的测量范围有±2g、±8g、±16g。本设计主要利用ADXL344中的寄存器THRESH_ACT,该寄存器保存活动检测的阈值,当活动事件的幅度值(X、Y、Z轴)大于阈值就会触发活动事件Activity的置位(Activity中断已使能)。以及寄存器THRESH_INACT、TIME_INACT,用于设置静止时的阈值。设置寄存器INT_MAP的值分配相应的中断到INT1或INT2引脚,由单片机中断引脚INT0/INT1控制ADXL344产生的中断,从而判断是否发生报警。
2.2ADXL344通信接口电路
加速度传感器ADXL344既能实现I2C通信也能实现SPI通信,本文单片机C8051F020与ADXL344之间通过串口SPI进行通信,实现了单片机控制及读写加速度传感器。且将加速度传感器的中断引脚INT1/INT2分别与单片机INT0/INT1引脚相连接。
3程序设计
本程序设计主要是实现这两方面的通信,第一、C8051F020与ADXL344之间的SPI通信;第二、模块与模块之间的通信即串口UART0与串口UART1之间数据的相互转发。主要包括四大模块:主程序模块、ADXL344配置模块、SPI通信模块、中断模块。主程序模块包括了初始化和状态查询并发送两部分。ADXL344配置模块主要是对加速度传感器芯片配置。SPI通信模块包括SPI写模块和读模块。中断模块包括串口UART0中断、UART1中断、SPI中断、INT0中断。程序开始初始化直到主函数While(1)循环中进行状态查询,若加速度传感器ADXL344振动值大于活动阈值视为有效触动触发活动中断即单片机外部INT0中断触发(本设计将ADXL344所有的中断分配到单片机INT0引脚上),将报警数据处理后通过串口UART0或UART1回传。若判断UART0接收中断触发,将通过该串口完成对所有模块中ADXL344的数据配置,该模块配置完成后通过UART1下发配置命令到下一级模块(下一级模块通过UART0接收),并且UART0回传该模块的配置状态和通信状态,报警数据将通过该串口回传给前一级模块(前一级模块通过UART1接收)。若判断UART1接收中断触发,也将对所有模块中的ADXL344进行数据配置,该模块配置完成后通过UART0下发配置命令到下一级模块(下一级模块通过UART1接收),并且UART1回传该模块的配置状态和通信状态,报警数据将通过该串口回传给前一级模块(前一级模块通过UART0接收)。其实UART0与UART1接受中断数据处理下发和回传是互逆的过程。
4实验数据
通过串口助手给每个模块下发的配置命令及回传数据。模块中串口0和1的传输速率为57600bps。模块部分配置命令如,有效触动命令为:下发命令(3字节):0xEE+0x00+0x00;上传命令(4字节):0xEF+0x00+0x00+0x00。下发命令中0xEE为有效触动命令下发格式,后两字节为模块编号,例如下发0xEE0000,则将对所有模块有效触动进行监测,若下发0xEE0001,只对编号为1的模块的有效触动进行监测。上传命令中0xEF为有效触动命令回传格式,第二、三字节为模块编号,最后一个字节为有效触动次数,若模块没有被振动则回传触动次数为0,如EF000100;若将编号为1的模块振动一次,回传触动次数为1,如EF000101。最后,通过编写上位机应用界面,将报警位置在该界面中进行实时的显示。
5结束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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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治疗方法两组均连续护理7d为1疗程。
1.1.1对照组常规护理。
1.1.2护理组常规护理同对照组。中医特色治疗胃脘疼痛:穴位贴敷、按摩,耳穴埋豆,选脾、胃、交感、神门、肝胆、内分泌等穴,艾灸、拔火罐、药熨;脾胃虚寒:中药热奄包热熨胃脘部;胃脘胀满:穴位贴敷、穴位注射、腹部按摩。嗳气、反酸:遵医嘱穴位注射、穴位按摩、艾灸;纳呆:穴位按摩、耳穴贴压:选脾、胃、肝、小肠、心、交感。辨证食疗肝胃气滞证:金桔山药粟米粥;肝胃郁热证:饮;脾胃湿热证:赤豆粥;脾胃气虚证:莲子山药粥等;脾胃虚寒证:桂圆糯米粥;胃阴不足证:山药百合大枣粥、山药枸杞薏米粥等;胃络瘀阻证:大枣赤豆莲藕粥。每周食疗方2~3次。
运动康复养胃护胃保健操,第一步,扭脊,一手搭肩部,一手搭髋部。第二步,背后弯,双手托腰底,以腰为中心向后弯,前腹肌有抻拉感觉。第三步,转腰,手叉腰顺时针转100次,逆时针100次。第四步,摩腹,双手掌围脐做顺时针摩腹,手微微用力,按腹。20min/次,2次/d。健康指导保持病室安静、整洁、空气清新,温湿度适宜,生活规律,劳逸结合,适当运动,保证睡眠。急性发作时宜卧床休息,养成良好卫生习惯,制定推荐食谱,改正不合理的饮食结构。保暖,避免腹部受凉,根据气候变化及时增减衣服。
1.2观测指标临床症状、不良反应。
1.3疗效判定连续护理2疗程(14d),判定疗效。参照《中医病证诊断疗效标准》[3]。痊愈:胃脘痛所有症状消失未再复发。有效:胃脘痛明显缓解部分症状消失,发作次数减少。无效:胃脘痛缓解不明显,症状无明显改善。
1.4统计分析采用SPSS13.0统计软件,计量资料采用均值±标准差(x±s)表示,组间比较用单因素方差分析和t检验,计数资料采用χ2检验。
2结果
2.1基线资料纳入样本120例均为广西隆安县中医医院脾胃病科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住院患者,两组人口学资料及临床特征具有均衡性(P>0.05.
2.2退出病例观察期间无退出病例。
2.3脱落病例观察期间无脱落病例。
2.4临床疗效连续护理2疗程(14d),临床疗效护理组优于对照组(P<0.05),见表2。
2.5不良反应观察过程中两组均无严重不良事件。
3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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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微波中继通信概述
微波中继通信作为一种现代化通信手段,在城市之间、地区之间的大容量信息传输中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3]。现阶段,微波中继通信线路主要在电视节目传输中应用,也是一种备用干线通信线路。随着现代化通信网络的快速发展,智能性、动态性、灵活性要求越来越高,传统模拟微波通信技术已经无法满足实际需求。尽管准同步数字体系(PDH)微波通信能够适应点对点的通信,但是却不能满足动态联网的通信需求,也无法对新业务开发与现代网络管理予以支持,导致通信效率较低。而同步数字体系(SDH)微波通信作为一种新型数字微波传输体制出现在人们眼前。虽然光纤传输网络在容量方面有着微波通信无法比拟的优势,但是无论是通信干线,还是支线,SDH微波通信网络依然是光线传输网络中不可或缺的保护方式与补充部分。
1.2SDH微波通信概述
SDH微波通信传输线路是由一条主干线与若干分支组成[4]。为了更好地和现有光纤传输网络予以融合,还需要对新型微波设备予以改进。不管是设备功能、体积,还是组网方式、技术性能,均要跟随通信技术的发展趋势,进行多层面的融合。其融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是技术融合:利用一个硬件平台融合PDH微波通信与SDH微波通信,在软件控制下实现空中接口,保证在硬件设备没有更新的情况下,实现空中接口容量的更改,只要通过软件操作就可以设置成功,极大地节约了硬件设备升级成本[5]。二是设备融合:将原有的室内单元(IDU)、数字配线架(DDF)、分插复用器(ADM)等功能予以融合,全部融入到IDU中。如图2所示,在此IDU中,不仅具有连接天馈线的中频接口,还有连接光纤传输设备的STM-N光纤接口,同时还可以直接开展FE、E1等业务,各个接口之间可以通过IDU的统一集成进行业务调度。如果重新组合IDU业务板件,还可以形成树型、星型、链型、环型等复杂网络结构。在微波系统退出网络之后,IDU依然能够继续充当光纤传输的MADM设备,展开相应的通信。在某种程度上而言,高度集成的IDU可以用新型交叉连接代替原来的转接电缆,为系统的调试与维护提供了很大的便利条件。
2新型微波通信的关键技术
2.1编码
自适应调制编码(AMC)在移动通信中得到了广泛应用,根据信道质量对编码速率予以调整,以此来获取较高的吞吐量。当无线通信速率比较低的时候,信道估计相对准确,AMC的应用效果较好。随着终端移动速度的不断加快,信道质量已经无法满足信道的变化,在信道测量错误的情况下,导致AMC调制编码方式和实际情况不相同,影响了系统容量、吞吐量等性能指标,值得相关人员进行深入研究。
2.2多天线技术
在微波中继通信系统中,分集接收得到了广泛应用,是对抗多径衰落以及增强数字微波传输质量的主要途径。在SDH微波通信系统中,因为多状态调制方式的运用,使得其对频率选择性衰落更加敏感,所以,为分集接收的普遍应用创造了有利条件。分集技术就是为了削弱多径衰落与降雨衰落的干扰,对不同的特性收信信号予以合成或者切换,从而得到良好信号的技术。在微波中继通信系统中,分集技术主要包括四种:路由分集、角度分集、空间分集、频率分集[7]。在移动通信中,MIMO技术得到了普遍应用,其是在发送端与接收端借助天线传输无线信号的一种技术,属于一种智能天线。MIMO技术主要就是将用户数据分解成若干并行数据流,在指定的宽带内由多个发射天线同时发射,经过无线信道之后,由多个接收天线予以接收,结合各并行数据流的空间特征,对原有数据流予以解调。MIMO技术的核心内容就是空时信号的处理,也就是借助空间天线对时间域、空间域信号进行处理。MIMO技术可以有效提高频谱利用率,在无线频带有限的条件下,获取更高的传输速率,达到预期的业务效果。
3新型微波通信技术的发展趋势
同为论文范文4
[关键词]未生效合同、效力未定、相对人保护
民法理论对于合同的研究,一般把合同看成一个动态行为和静态协议的统一体,即将合同的签订、成立、生效和履行作为临界点,将合同的这一动态过程分为几个相互衔接的几个阶段,分别来加以研究。[1]作为静态的价值评价,可以将合同分为有效合同、无效合同等,作为动态的事实评价,可以将合同分为已成立、未成立、已生效、未生效等。但是即使是事实评价,本身也包含着一定的价值因素。同样,作为价值评价也离不开某一阶段的合同事实,只是侧重点不同而已。
未生效合同就是法律对合同状况的一种暂时性评价。它是合同历史过程中的实然状态,但不是每一个合同都必经的阶段,它只存在于某些类型的合同当中。对未生效合同这一特殊状态的合同进行研究,有助于明晰合同法理论的一些基本概念,同时对司法实践中如何解决由此引起的纠纷也有一定的实际意义。
一、未生效合同概念之生成
从广义上理解,所有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都可以称为未生效合同。本文所称未生效合同,是指尚未生效但有发生法律效力的可能的合同。无效合同,因其根本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可能,自然排除于外。
未生效合同的概念,理论上来源于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的区别。合同的成立是指订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合同的生效是指合同的权利义务开始发生法律上的效力。[2]成立与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分属合同法的不同范畴,属于不同的制度。首先,二者所处的阶段不同。合同的成立是指合同订立过程的完成,即当事人经过平等协商对合同的基本内容达成一致意见,订约过程宣告结束。“契约成立,才有所谓契约生效与契约不生效力问题。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一致,契约本质上最低限度要求不具备,契约不成立,契约根本无法构成,不发生形式拘束力,无所谓约定内容是否法律上有效的问题。”[3]其次,二者的要件不同。根据学理上的通说,合同的成立应当具备成立要件,合同的生效须要符合生效要件。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某些合同还须有特别成立要件,如合同的形式要求、要物合同除意思表示一致外,尚须物之交付等。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主要是关于意思表示本身品质的要求,包括行为能力原则、意思表示自愿真实原则、行为内容不违反法律或公共利益原则。合同的特别生效要件是指法律对某些合同发生法律效力所附加的特殊条件,它实际上仅为合同效力的条件限制问题。[4]如某些法律规定合同须经有关机关的批准或登记才生效,此处的批准登记就是合同的特别生效要件。再次,二者的效力不同。“契约经意思合致而成立时,当事人因而受契约之约束。…综据上述,可知所谓契约之拘束力(受契约之约束),系指除当事人同意或有解除原因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请求解约,无故撤销。易言之,即当事人一方不能片面废止契约。”“与上述所谓‘契约拘束力’,应严于区别的是契约之效力,即基于契约而生的权利义务。”“契约效力的发生,以契约的有效成立为前提。”[5]我国台湾学者陈自强称前者为“形式拘束力”,称契约之效力为“实质拘束力”。[6]最后,也有学者指出,“合同的成立主要表现当事人的意思,而且强调在合同成立过程中的合意,至于合意的内容中是否存在着欺诈、胁迫和其他违法的因素,则不是合同成立制度而是合同生效制度调整的范围。”而合同的生效是指国家对已经成立的合同予以认可,“体现了国家对合同关系的肯定或否定的评价,反映了国家对合同关系的干预。”[7]
尽管理论上的通说已经肯定了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有着本质的区别,但是在立法上却一直存在着混乱。如原《经济合同法》第六条规定“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这一前一后两部法律都认为,合同成立当事人就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这就混淆了合同成立与生效两个概念,未能区分合同成立时产生的效力与生效时产生的履行效力,因为合同成立而未生效时并不直接导致当事人“必须”或“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约定的义务要发生履行效力,就必须具备合同的生效要件。在合同的生效要件不齐备的情况下,义务人可以拒绝权利人的履行请求。但《合同法》并非对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一概不予区分,《合同法》第三章“合同的效力”就明确地对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的时间进行了规定,这主要体现于该法的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
由于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存在着上述的诸多不同之处,特别是在时间与效力上的区别,由此导致了未生效合同概念的生成。未生效合同,也就是处于这样一个时间段的合同:合同成立时起至合同生效时止。未成立的合同不属于未生效合同,成立时就生效的合同也不是未生效合同。
未生效合同的概念,也已经为我国规范性法律文件所承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称《合同法解释》)第九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此处的“合同未生效”是从“动”的角度观察的结果,从“静”的视角观察,就是未生效合同。
二、未生效合同的类型
一般来说,合同一经成立就生效,即成立与生效的时间是一致的。但这并不是绝对的,有些合同其成立与生效是存在着时间差的。这些存在时间差的合同也就是未生效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笔者认为,未生效合同有以下几种类型:
1、须批准、登记型。合同是经济的纽带,国家对合同进行管理的方式主要有二,其一,对合同的效力等加以规定,进行间接式的宏观管理;其二,法律规定某些合同必须经有关机关的批准、登记才能生效,以直接的微观的方式对合同关系进行审查和干预。我国目前至少有二十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了合同的审批或者登记问题。[8]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办理审批、登记为合同的生效要件的,在办结审批、登记的手续前,该合同属未生效合同。
在此应当引起注意的是,法律、行政法规只规定应当进行登记,而未明确其为生效要件的合同,并不是未生效合同。如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此处的登记并不影响合同的生效。这是合同法鼓励交易原则的体现。根据《合同法解释》第九条,批准的情况就不同,只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这时的批准就是生效要件,而无论是否明确其为生效要件。由此观之,《合同法解释》与《合同法》的规定存在矛盾的地方,司法解释超越了立法本意,增加了无效合同的可能。
2、附停止条件型。“停止条件者,限制法律行为之效力之发生条件也。即法律行为,于条件成就时,发生效力,于条件不成就时,则不发生效力。”[9]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也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停止条件的合同,在条件成就前,该合同属未生效合同。
在合同实践中,经常可见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经公证生效”,这种规定的效力如何?有人认为“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经公证之日生效的,该合同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公证之日起生效”[10].笔者认为,条件是将来客观上不确定的事实,约定公证不符合附条件法律行为中“条件”的性质,不应视为生效条件,而是合同成立的约定形式,尽管当事人使用了“生效”的字眼。未经公证,合同因“要式”缺乏,视为不成立。不能将它当作未生效合同。
3、附始期型。“始期者,于其届至以前,停止法律行为效力发生之期限也。”[11]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对此作出了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始期的合同,在期限届至前,该合同属未生效合同。
合同中约定“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也是在合同实践中的常见条款,这种合同是否为附始期的合同?笔者认为,此约定实乃多此一举,签字盖章意味着双方意思表示的一致,与合同的效力无关。拒绝签字盖章导致的法律后果是合同未成立。
4、效力未定型。“法律行为效力未定,指因行为以外的有效要件的欠缺,法律行为尚不发生效力。该有效要件若具备时,法律行为确定生效;反之,确定无法具备时,确定不生效力,在该有效要件是否具备不明朗的状态下,该法律行为处于效力未定的状态。”[12]“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不一而足”[13],我国《合同法》对三种类型的效力未定合同作出了一般规定,也就是法定的效力未定的合同,它们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无权人订立的合同(《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和无权处分人订立的合同(《合同法》第五十一条)。[14]效力未定的合同,它已经成立,但是是否生效尚未确定,只有在有效要件具备时,该合同确定生效。也可以说,在有效要件具备前,该合同尚未生效,属未生效合同。
以上四种类型的合同,其共同点是合同具备成立要件已经成立,但欠缺生效要件而尚未生效。其不同点在于所欠缺的生效要件有别。有附款的合同其生效要件即停止条件和始期是当事人约定的、附加于其意思表示之上的任意限制。须批准、登记的合同和法定效力未定的合同所欠缺的生效要件是法律规定的,并且,从某种意义上说,二者所欠缺的都是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的“同意”,只不过前者须“官方”的同意,后者只须“私人”的同意而已。
三、未生效合同在合同效力体系中的地位
法律行为可以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分类,在传统的民法理论上,就法律行为与其效力之间的关系言之,可分为完全之法律行为和不完全之法律行为。“完全行为者,即能完全发生法律效力之行为也。非完全行为者,即不能完全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也。前者,即有效之法律行为是。”[15]后者通常可分为三:1、无效之法律行为;2、可撤销之法律行为;3、效力未定之法律行为。不完全法律行为有其共同的地方:从原因上看,即为生效要件之欠缺,只不过性质及严重程度不同而已;从结果上看,就是当事人以法律行为企图发生的效果,不被法律赋予法律规范效力,不能确定的发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合同是法律行为中最重要、最典型的一种,若将此处的“法律行为”替换为合同,则不完全合同,就是当事人所约定的内容,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合同一方当事人纵然不自愿履行合同内容,他方亦无法请求强制履行。
按照上述标准,合同也可以划分为有效合同、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及效力未定合同。在立法上,这种分类方法也已为我国《合同法》所采纳,第三章“合同的效力”对合同也是这样进行效力区分的。此即构成本文所称之“合同效力体系”。但是,这种分类方法是否已经穷尽合同效力的所有类型,也就是说,是否有某种合同的效力既非有效,又非无效、可撤销或效力未定?未生效合同是否是一种单独的合同效力类型?
需要予以说明的是,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无权人订立的合同及无权处分人订立的合同已为法律明文规定为效力未定合同,此处只探讨其余三种未生效合同在效力体系中之地位问题。
首先,未生效合同不是无效合同。无效,指合同当然、自始、确定不发生的效力。当然无效者,指无效的合同无须任何人主张,当然不发生效力,任何人皆得主张其无效,亦得对任何人主张之。自始无效者,指于合同成立时,即自始不发生当事人所意欲发生的效力。确定无效者,指无效的合同在其成立时,即不发生效力,且以后无再发生效力的可能,亦不因情更而回复其效力,纵经当事人承认,亦不能使其发生效力。而未生效合同在完备其生效要件后,将成为终局意义上的有效合同。二者之间的差异甚大。有一点须引起注意的是,未生效合同在其所欠缺的生效要件确定无法补齐的情况下,将成为终局意义上的无效合同。
其次,未生效合同不是可撤销合同。可撤销,指合同因意思表示之有瑕疵,由撤销权人溯及的消灭合同的效力。可撤销合同在被撤销前合同效力已经发生;惟因撤销丧失其效力,如表意人不为撤销,则因除斥期间的经过而消灭其撤销权,可撤销合同确定为自始有效。未生效合同既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也不存在撤销权一说。故与可撤销合同的区别极为明显。
再次,未生效合同也不是有效合同。哪些合同是有效合同,法律一般不予规定,而只规定无效、可撤销和效力未定的合同。究其原因,在于意思自由,在私法自治的原则下,法律行为在原则上均应发生法律上之效力,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才应由法律加以特别规定。因此,对于何为有效合同,反倒觉得模糊。
有一种观点认为“只有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才能涉及合同生效与不生效的问题,以及何时生效的问题”[16]言下之意,未生效合同自属有效合同无疑,因为按其理论,有效是生效的逻辑前提,而未生效合同存在生效的可能性。笔者对此观点不敢苟同。要论证未生效合同不是有效合同,首先要解决生效与有效两个概念的关系问题。合同生效是指合同的权利义务开始发生法律上的效力。合同有效是指合同因符合法律的规定,获得了法律的肯定评价,能够产生合同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笔者认为,这两个概念除了侧重点有所不同之外-“生效”是指产生法律效力,侧重于合同效力的时间方面的问题,而“有效”也是指具有法律效力,侧重于合同效力的定性方面的问题-并没有实质上的区别:从法律效果上说,二者都能够产生当事人预期的后果;从要件上说,法律并未对生效要件与有效要件作出不同的规定,二者是同一的,学理上对生效要件和有效要件也不作区分。所以,有效与生效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有效合同必是生效合同,生效合同也必是有效合同(可撤销合同有其特殊性,它本已生效,是有效合同,但由于撤销权的行使而归于消灭,还原为无效。基于这种特性,我国台湾有学者曾世雄称之为“有效得撤销”[17]合同、德国法学家卡尔?拉伦茨称之为“未定的生效的”[18]合同)。对此,先生论述道,有效之法律行为“其要件有二:即(1)已发生效力,(2)其效力确定不可动。”[19]这一论断,当可解此疑惑。
未生效合同尚未生效,不能按照合同当事人的约定产生预期的法律后果,而有效合同是已经发生效力,并且其效力确定不可动的合同,所以,不能将未生效合同作为有效合同对待。只有在未生效合同的效力阻碍事由消除后,它才是有效合同。认为有效是生效的逻辑前提,是一种生活上的随意的结论,是不符合法律逻辑的。
最后,未生效合同可否纳入效力未定的合同?笔者的回答是肯定的,理由如下:
1、效力未定这一概念,应当是一个开放的概念,何者为效力未定合同,不应局限于法律的明文规定。只要某一合同符合效力未定合同的本质特征,我们就可将其纳入效力未定合同的体系之内。比如,《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对合同义务的转让的规定和第八十八条对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的规定,要求必须有相对人的同意,否则转让不生效力,这两种合同应属效力未定。[20]这一理由使未生效合同有纳入效力未定合同的可能性。
2、按某一标准对合同进行分类,必须考虑到所有的合同,如果分类完毕尚有合同游离于各种类型之外,这种分类就是不周延的,在逻辑上是有问题的。依此进行立法的法律体系就存在着无法克服的矛盾,在法律适用上就会出现漏洞,解决实践中产生的纠纷就可能缺乏依据。有效、无效、可撤销和效力未定合同的划分在理论上是人所共举的,在立法实践中也为大陆法系诸多国家所采纳,我国《合同法》也是如此。经以上分析未生效合同不属于有效、无效和可撤销合同之任何一种,如果仍不归于效力未定合同之中,则于《合同法》中无其容身之地,法律的矛盾及漏洞凸显。为使法律体系周密无疏,有将未生效合同纳入效力未定合同的必要性。
3、未生效合同与效力未定合同本质上不存在相互排斥的因素,是将其纳入效力未定合同的实质理由。效力未定的本质是“效力处于浮动不确定的状态”[21]、“如果补充了必需的要件,就可以成为有效的”。[22]而未生效合同是否发生效力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如果欠缺的生效要件得以完备,该合同就将生效,成为有效。就是论之,二者具有惊人的一致,将其纳入效力未定合同毫无牵强。至于有附款的合同欠缺的要件是当事人约定的、附加于其意思表示之上的任意限制,须批准、登记的合同所欠缺的要件乃有关机关的同意,与法定效力未定合同所欠缺的是第三人的同意之间的差异,并不影响二者的法律后果的一致,不应成为将之纳入的阻碍。
实际上,德国法就将其他需要由第三人协助的法律行为和附停止条件、附始期的法律行为作为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卡尔?拉伦茨先生指出:“‘未定的’无效首先是指这类合同,比如……以及所有需要第三者同意,或需要某个行政机构的同意才能生效的行为,而且这个同意是可以允许事后追加的。”、“根据有关法律行为的规定,开始时属于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如果它的有效性有赖于当事人的意思,而当事人的意思又是依赖于一个行为成立时还不能确定的将来的情况,则这种法律行为属于附条件的法律行为。”[23]
四、未生效合同的法律效力
如前所述,未生效合同已经成立,但尚未生效。它不具备生效合同的效力,也就是说一方无法请求对方履行。但它已经成立,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这种法律保护的内容就是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只具有所谓的“形式拘束力”。在未生效合同所欠缺的生效要件得以完备后,未生效合同将成为生效合同,获得“实质拘束力”,当所欠缺的生效要件确定无法补齐时,未生效合同终成为无效合同。此处将予以探讨的是未生效合同中相对人的保护问题。
附停止条件的合同,在条件成否未定前,当事人虽未实际取得权利,但存在取得权利的可能性,在学说上称为期待权。期待权既属于权利之一种,自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一百条规定“附条件之法律行为当事人,于条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损害相对人因条件成就所应得利益之行为者,负损害赔偿之责任。”我国《合同法》未对期待权之保护予直接规定,但《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的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的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这一规定,以条件拟制成就或不成就的间接方式对相对人的期待权给予保护。
附始期的合同与附停止条件的合同不同,在于条件系针对客观上不确定的事实,期限则为确定发生的事实,始期是必然到来的,无阻止或促成期限到来之说。故有关附始期合同相对人的保护与附停止条件合同的相对人的并不完全一样。但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准用附条件利益的规定。大陆有学者也主张附期限的法律行为也存在期待权。[24]
效力未定的合同在成立后,同样也存在能否生效的问题。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法定人的追认是其生效的条件。无权的合同,被人的追认也是合同发生效力的前提。在追认前,合同的效力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对于相对人甚为不利,故有给予保护的必要。这两种合同,我国《合同法》赋予相对人以催告权,即催告法定人或被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在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拒绝追认即意味着合同无效。在无权的合同,合同仅对被人不发生效力,对于无权人与相对人而言,合同仍然有效,由行为人承担合同责任。除了催告权外,法律还赋予善意相对人撤回权,即在追认前,善意相对人可以通知的方式撤回其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对于撤回的法律后果,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认识。梁慧星先生认为:“此撤回权,所撤回的是为成立该民事行为所作的意思表示。该民事行为因相对人之撤回意思表示,视同自始未成立。”[25]卡尔?拉伦茨先生认为:“撤回使对方的意思表示不再具有拘束力,使合同成为最终无效。”[26]笔者认为,撤回权的行使不应当看作撤回意思表示而使合同不成立,而是撤回其拘束力,合同归于无效。因为,“对法律行为的撤销不是把法律行为作为曾经实施过的行为来消除,而是通过撤销行为把它已经出现过的法律后果进行取消。”[27]但对于无权处分合同中的相对人,法律却未予积极的保护其权利之手段,使他在合同中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但同为效力未定合同中的相对人,法律地位为何却大相径庭?之所以如此,大概是因为善意相对人能够通过善意取得制度保护自己的利益。笔者认为,善意取得是物权法上的保护制度,在合同法中有赋予无权处分合同相对人催告权和撤回权这种债权法上的保护方法之必要;再者,以公平衡量,也有赋其此权的必要性。
须批准、登记的合同,能否生效取决于批准、登记行为是否完成。但是,批准、登记等行为一般需要合同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如若一方当事人拒不协助,批准、登记无法进行,合同的效力将不发生而处于悬而未决状态或最终无效,对另一方当事人(相对人)而言就极为不利,其合同目的就将落空,预期利益无法实现。为了保护相对人的利益,有学者提出,“如果违背此义务,比如以不作为方式使登记或批准等无法进行,应予权利人以救济。救济之方式,笔者认可由法院判令强制履行其义务,具体做法可由法院确认此义务之存在及此义务不履行时,由相应的国家机关依法院之确认办理相关手续,使生效要件得以满足。如此规定可避免使此类合同成立后因任何一方任意不作为其无法生效之弊。”[28]笔者认为,强制批准、登记之办法与民法的基本理论是相悖的。法律行为成立与生效要件的区别,某要件如被归类为特别生效要件,依据所引理论,根本不影响合同效力的发生。若该命题成立,法律行为要件的分类,在法律适用上就有其重要性。但若某生效要件不具备,法律行为依然发生效力,此要件是否仍可以说是“生效要件”,似有待推敲。上述见解,根本与所谓“生效要件”的概念,互相矛盾。另外,作为生效要件的批准、登记行为,与作为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的登记行为有很大不同,前者目的在于由国家对某些经济活动予以审查、干预,乃单纯的行政管理行为,是否批准、登记是行政机关的职权,司法机关或仲裁机关不得依职权补充或强令行政机关为之。后者既非合同的生效要件,则相对人享有依生效合同而产生的“登记请求权”,以使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发生转移。看来,积极的赋予相对人某种权利的办法并不可行,但是不能否认有给予消极保护之必要。这就是按照《合同法》关于缔约上过失责任的规定,对受损害方的信赖利益损失予以损害赔偿。
总而言之,对相对人的保护有积极保护与消极保护之分。积极保护就是赋予相对人以一定的实体法上的权利,这要依据法律是否有具体规定。消极保护就是以法律责任的方式,对因过失而造成相对人损失的一方,责令其予以损害赔偿,消极保护的方式对所有的未生效合同都有适用的余地。
注释:
[1]余怿:《缔约上过失责任论纲》,《法学评论》1993年第6期。
[2]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59页。
[3]陈自强:《契约之成立与生效》,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79页。
[4]参见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96页。
[5]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93页。
[6]陈自强:《契约之成立与生效》,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02页。
[7]陈安生主编:《涉外经济合同的理论和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03页。
[8]曹守晔等:《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理解和适用》,《人民司法》2000年第3期。
[9]:《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72页。
[10]牟东:《浅议合同中“经公证成立(生效)”条款的效力》,《中国司法》2001年第4期。
[11]:《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92页。
[12]陈自强:《契约之成立与生效》,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88页。
[13]:《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38页。
[14]关于无权处分人订立的合同的效力问题,理论界有较大的争议。笔者仍从教科书,视之为效力未定。
[15]:《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92页。
[16]张晓远:《合同成立、合同生效与合同有效辨析》,《西南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6期。
[17]曾世雄:《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49页。
[18][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27页。
[19]:《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24页。
[20]参见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528页。
[21]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98页。
[22][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68页。
[23][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68-670页。
[24]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80页。
[25]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98页。
[26][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5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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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C层有MAC-Idle、MAC-Shared、MAC-DTM、MAC-Dedicated四个状态[4]。它们之间的转换图如下。
1.1MAC-Idle状态MAC-Idle状态中不存在TBF,MES监视CCCH上子信道的相关传呼。MES可能采用DRX(非连续接收)监视CCCH。在MAC-Idle状态,上层可请求传输一个上层PDU(协议数据单元),这就会触发在PDCH上建立一个TBF并由Idle状态转入MAC-Shared状态,或者有可能通过RRC流程或者是RLC/MAC流程在DCH上触发建立一个TBF,MES会在完成建立DCH后由Idle状态转入MAC-Dedicated状态。
1.2MAC-Shared状态在MAC-Shared状态中,MES分配无线资源提供TBF用于在一个或多个PDCH上产生点到点连接。TBF用于在网络和MES之间单向传输上层PDU。在MAC-Shared状态,上层可请求传输一个上层PDU,这就会通过RRC流程在DCH上触发建立一个TBF,这将会使MES由MAC-Shared状态转入MAC-DTM状态。当上行链路和下行链路中的TBF都被释放时,MES返回到MAC-Idle状态。当重新配置PDCH到DCH的所有无线承载,释放完PDCH上所有的TBF并建立第一个DCH时,MES将会由MAC-Shared状态转入MAC-Dedicated状态。
1.3MAC-DTM状态在MAC-DTM状态MES将无线资源分配给一个或多个DCH和一个或多个PDCH。在MAC-DTM状态当所有在PDCH上上行或下行的TBF都被释放之后,MES进入MAC-Dedicated状态。在释放了所有的DCH之后,MES进入MAC-Shared状态。在释放了所有的PDCH和DCH之后,MES进入MAC-Idle状态。
1.4MAC-Dedicated状态在MAC-Dedicated状态MES分配无线资源以提供一个或多个DCH(专有信道)。在释放掉所有的DCH之后,由MAC-Dedicated状态转入MAC-Idle状态,当从DCH到PDCH(分组数据物理信道)的所有无线承载都被重新配置以后,MES将会在释放完所有的DCH并在PDCH上建立第一个TBF时由MAC-Dedicated状态转入MAC-Shared状态。
1.5MAC层对组呼的支持由于GMR-1系统的MAC层不支持组呼功能,所以要对MAC层做一些改变。我们设计了组呼模块,它和单呼模块是并列的关系。根据逻辑信道的映射和MAC层的状态来区分单呼和组呼两个模块通道。组呼工作在电路域,只跟DCH有关,跟PDCH无关[5]。所以在MAC状态机中加入两个状态,分别是MAC-Ready-Gcc(组呼控制)状态和MAC-Dedicated-Gcc状态。工作在MAC-Dedicated-Gcc状态下的主/被叫移动台,正常接收MACDATA,状态不变;在释放掉所有DCH后,由MAC-Dedicated-Gcc状态转入MAC-Idle状态。主叫移动台发起组呼时,RRC层利用原语参数配置MAC层状态;接收下行报文时,MAC层根据MAC-Dedicated-Gcc状态将消息递交给上层组呼模块。图4是主叫用户的组呼MAC转移图。被叫侧成员移动台根据接收到的NCH逻辑信道通知MAC层转入MAC-Dedicated-Gcc状态,工作在组呼模块。流程如图所示。图5是被叫成员移动台组呼MAC状态转移图。集群组呼中,网络要向多个成员移动台发送寻呼通知消息,因此需要采用广播的方式发送。我们增添NCH为组呼通知信道。由于系统资源有限,这里我们借用未配置的CBCH逻辑信道的位置来配置NCH逻辑信道,NCH逻辑信道的突发结构和调制解调编解码方式与CBCH逻辑信道保持一致。例如,如果BCCH指派CBCH使用第一帧,则NCH使用2、3、4帧,如果BCCH指派CBCH使用第1、2帧,则NCH使用3、4帧,余此类推。
2MAC层PTT竞争随机接入回退策略
当组呼讲话方释放组呼上行信道时,讲话方用户在上行DACCH(专有随路控制信道)信道上发送“UPLINK_RELEASE”消息,表明讲话完毕。当一个组呼中有几个用户要同时讲话时,会产生讲话权的竞争。组呼成员也可能有不同的优先级,这时候需要一种竞争策略来解决[6]。以下举例为组呼信道采用8时隙结构,编码的话音为2.4kbits/s。网络收到讲话方上行信道的“UPLINK_RE-LEASE”消息以后,在组呼信道的下行信道的DACCH上向所有组呼移动台发送“UPLINK_FREE”消息,表明上行信道空闲,允许新的讲话方使用上行信道。需要讲话的组呼用户,在下行信道上收到“UP-LINK_FREE”消息以后,采用直接强占和随机接入相结合的方式,在组呼上行信道发送“UPLINK_AC-CESS”消息,消息被封装在NT5上,直接抢占第一帧,随后的随机时间选择为T,回退的最大帧数为F,则T=40ms*F。考虑到2比特的用户优先级,让优先级高的用户有较大的概率竞争成功,设用户优先级为m,退的次数为n,回退的最大帧数为F,则F=(m+5)*n,其中m=1,2,3;n≥1。
当n=0的时候,四个级别的用户都抢占第一帧,此时F=1。用户优先级m和回退次数n与回退最大帧数F关系部分如表1所示。下面以用户优先级m=0为例,随后的随机时间选择为200ms(5帧),400ms(10帧),600m(15帧),和800ms(20帧)总计2s秒钟的时间争用上行信道,方法如图6所示。按下PTT移动台,在最初开始的一帧直接发送“UPLINKACCESS”请求,若有碰撞,随机占用之后的5帧之一发送“UPLINKACCESS”请求,若还有碰撞,随机占用后续10帧之一发送“UPLINKAC-CESS”请求,还有碰撞,随机占用后续15帧之一发送“UPLINKACCESS”请求,一直到,随机占用后续20帧之一发送“UPLINKACCESS”请求,任意帧周期,当下行链路由“UPLINKFREE”转换成“UPLINKGRANT”时竞争结束。任何一个按下PTT的移动台直接抢占最初的一帧发送“UPLINKACCESS”,在后续的2秒钟的时间内又可以竞争上行信道四次,竞争期间,如果收到网络在下行信道上发送“UPLINK_GTANT”,则竞争结束。
当网络成功收到一个“UPLINK_ACCESS”消息以后,在组呼信道的下行DACCH信道上发送“UP-LINK_GRANT”消息,用于告知竞争成功用户可以使用上行信道,其它用户不再进行竞争,直到再次收到“UPLINK_FREE”消息为止。这里我们考虑的是有竞争冲突时,保证优先级高的用户有较大的概率竞争成功。通过以上的描述,分析计算可得。从公式可以看出,优先级高的用户,产生冲突的概率低,这样就很好的保证了优先级高的用户有较大的概率竞争成功。假设一个优先级为0、3的用户,其竞争产生冲突的概率曲线如图7所示。从图中可以看出,优先级高的明显比优先级低的冲突概率小,当n的取值逐渐变大,p越小,当n为5时,概率几乎为零了。事实上,n值不能取很大,应为值越大,虽然冲突概率很小,但是从PTT按下到响应这个时延过大,这不是我们所期望的。所以这个退避算法兼顾了n值不能太大,冲突概率小。
3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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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应对蓄电池的失效以及相应的运行维护
不论是在中心机房还是直流系统等情况下,蓄电池组都发挥着自己的功效。我们都知道,在平常蓄电池组都是处于在线的浮充电备用状态,但是一旦交流失电或者是出现充电机故障的情况,蓄电池组则必须立即应对,为程控交换机和其他的直流负荷提供所需要的能量,在这之后,可逐步恢复由油机进行供电。从这里可以看出,在平常没有有效运用于基站运行的蓄电池,在发生事故的时候,却能够摇身一变成为唯一的负荷能量提供者。而假设如此重要的蓄电池出现了失效的情况,基站的其他设备便会因此难以运行而最终造成通信发生中断,从而给我们造成重大的损失。由于蓄电池类型不同,各自的失效机理也有着巨大差别。因此,面对不同类型蓄电池的失效机理,我们要对其进行相应的维护管理。
1.2常见的蓄电池的测试方式对比
虽说在一般情况下,高频开关电源设备的主机维护需求相对是比较小的,但是由于其具有的特殊性和重要性,我们也应该根据相关的一些维护规章的要求,对蓄电池进行应有的检查,其中包括每月的、每季度的以及年度的保养和检查。在平常的检查中,维护运行人员则要保持蓄电池的清洁,检查是否有过热的痕迹,并且对其电压进行测量,一旦发现有与规定电压有所差别时,便应该做出均衡充电等的及时反应。在现今社会,各种不同的蓄电池维护方法都被不断地发展并运用于我们的实际生活当中,其中包括了电导测试(内阻测试)、核对性放电测试、蓄电池网络化在线监测测量技术等,而这几种测量技术中又有着不同的优缺点。
(1)电导测试(内阻测试)
顾名思义,电导测试是通过利用交流或直流的信号电源,来对蓄电池进行简短的电导测试或者内阻测试。它的优点是测试所需时间短。相应的其缺点是在反馈蓄电池当前容量时有所欠缺,并且要求较高精度的测试仪器仪表以及更好的蓄电池运行环境。该技术在国内外的邮电、通信以及电力等行业运用较广。
(2)核对性放电测试
当蓄电池有多大容量,便能够相应地放出多大容量,这就是核对性放电测试--能够更好地真实地反映出来目前蓄电池的实际容量。放电测试过程中需要用蓄电池目前容量的百分之十的电流来对蓄电池恒流进行10h放电。核对性放电测试的优点是能够准确测量,并且在维护方面没有太大的需求。然而在测试过程中却要求观察充电过程并且进行放电观察。此项技术在邮电、铁路等方面运行较广。
(3)蓄电池网络化在线监测
蓄电池网络化在线监测是一项能够通过远端监控蓄电池的技术,只需要利用目前较为方便成熟的技术,便能够对蓄电池进行监控。如果想要达成远端遥控放电,只需要再加装上放电模块(负荷)。不过这项技术的缺点是需要在所有蓄电池上都加装系统。该技术也是在邮电和铁路方面使用较广。
2.针对蓄电池的维护提出的建议
2.1针对蓄电池系统的维护提出的建议
(1)以下情况应该避免发生:蓄电池长期搁置不用;蓄电池过放电;长期浮充却不放电;选择的充电机波纹过大。
(2)建立对应的温度补偿功能(蓄电池浮充电压随温度上升而下降,-2~+4mV/℃)。
(3)及时为使用过的蓄电池充电。
2.2关于发现和处理老化蓄电池的建议
(1)关于发现老化蓄电池的建议:①对电池的浮充电压进行监测;②对电池内阻的变化进行监测。
(2)关于处理老化蓄电池的建议:①对浮充电压长期处于偏低状态的蓄电池进行补充充电;②对老化蓄电池进行及时的监测,如果发现内阻偏大或者严重偏大,以及电压出现巨大问题的老化蓄电池,要进行及时的应急处理,例如活化或者更换。
2.3关于阀控式铅酸蓄电池如何维护的建议
(1)应该对以下项目进行定期的监测:①蓄电池电压;②连接处是否有松动;③电池壳体是否合格。
(2)应该对出现以下情况的电池充电:①浮充电压有2只以上低于2.18V;②放出20%以上额定容量;③全浮充使用时间达一个季度;④闲置不用超过一个季度。
(3)虽然蓄电池的容量和内阻并没有什么精确的相应联系。但我们可以通过对比上次的测量结果或者出厂时厂家提供的数据来进行比较,通过测量蓄电池的内阻,从而能够观察其离散性。如若出现了内阻或者离散型较为不正常的电池,更要特别注意处理。
(4)在蓄电池的核对性放电方面,应该保持一年一次的核对性额定容量的放电测试,如若发现了蓄电池组有故障,针对其再进行额外的测试。
(5)如若情况允许,则尽量选用多组蓄电池。或者是通过把大的蓄电池由一拆分为二的方法,并且进行电联。这样不仅能够更好地促进稳定安全性,并且并不会增加预算。
3.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