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法规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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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法规

安全法规范文1

关键词:违法所得;环境;执法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2)17-0155-01

辐射安全相关法律法规中如《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53条、第57条,《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27条、第30条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52条等都均设定了“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形式,但上述法律法规均未对违法所得如何认定给出解释或是明确规定。没收违法所得是许多现行法律中的罚种,《行政处罚法》第八条也明确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没收违法所得。但什么是违法所得?如何界定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是否需要听证?

1 违法所得的概念

在《行政处罚法释义》中对“没收违法所得”有个解释,指国家行政机关根据行政管理法规,将行为人的违法所获得的财物强制无偿收归国有的一项行政处罚措施。只有对那些为谋取非法收入而违反法律法规的公民、法人及组织才可以实行这种处罚。

2 对违法所得的认定

对“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目前并没有统一的标准,各个行政机关都有自己的把握尺度。目前对“没收违法所得”大致有以下几种认定:违法所得就是非法所得;违法所得是非法所得加上生产加工成本;违法所得包括成本和利润;违法所得包括实施违法行为的全部经营收入;违法所得是实施违法行为中收取的费用;违法所得是售出价格和购买价格的差价;违法所得是指从事违法行为的全部实际收入。

个人认为环境执法中,首先考虑行政处罚相对人是否存在违法行为,且对国家、社会和消费者或是环境造成危害,如果是则以其全部违法收入作为违法所得。违法所得是指从事违法行为的全部实际收入,因此,我们在具体执法过程中,应重点考虑行政处罚相对人的违法行为、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最终以是否“违法”为原则,来确定“违法所得”的具体数额。

3 “没收违法所得”是否需要听证程序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尽管听证是行政处罚当事人的一项重要权利,但听证并不是所有行政处罚的必经程序,它只适用于法定范围内的行政处罚案件。对“没收违法所得”并没有要求必须适用听证程序。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以及江苏省政府的《江苏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均没有要求“没收违法所得”适用听证程序。

4 “没收违法所得”与登记保存

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环保部门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先行登记保存适用问题的复函》(环函[2002]334号)也规定环保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的规定,对涉案的财物作为证据进行“登记保存”。因此,就可以采用登记保存有效地遏制当事人可能转移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或销毁、灭失证据的行为。

5 存在问题和建议

5.1 缺乏可操作性,取证难度大

例如有某企业未申领辐射安全许可证,非法使用放射源用于生产并有违法所得,根据《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53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调查取证中如何核定该企业是否存在违法所得和违法所得是否超过十万元,不能仅以询问笔录作为依据,应当全面收集与违法所得相关的一切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测记录和现场记录都必须经过查证核实。如查询该单位的财务记录和其他有关证明来认定违法所得,但该取证方法缺乏可操作性。企业往往不配合且不提供有关证明,并且存在进一步采取转移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和销毁证据等手段,这给执法部门增加了取证难度。

5.2 建议

从立法角度明确违法所得的概念、分类、适用范围、包含或扣除事项、计算标准、处罚程序等事项。环保部门应针对违法所得的界定,调查取证、查处方式等提出操作性强且有法有据的指导意见,指导和规范环保执法工作。

参考文献

[1]《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原国家环境保护局第18号局令[S].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号[S].

安全法规范文2

一、加强领导,提高认识。

成立学习领导小组

组 长:XXX

副组长:XX  XXX  XX

成 员:XXX  XXX   XXX  

由于处于疫情时期,学校利用网络进行了法律法规学习通知宣传作为启动仪式,对学习计划、学习的主要内容、学习方式、学习要求及学习的重要意义进行了讲解,把法律知识的学习列入教师学法用法培训内容,全面提高了广大教师对法律法规学习的认识。

二、明确任务,强化监督

本次活动主要采用分散自学的形式,学习与实践相结合的方法,组织教师自己拟定学习计划,自主学习相关文件及教育法律法规,学校复学后对全校教师的学法笔记进行检查。

三、注重反思,巩固提升

学校决定法律法规学习笔记集中检查之后,将利用开会时间引导全体教师对本次学习活动进行反思,以提高活动的实效性。

只有知法,才能懂法,才能做守法的教育工作者。法律法规的学习,作为教师事业发展的重要基础,已经深深地印在全校教职员工的心底,必将在学校教育教学工作和生活中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

安全法规范文3

【关键词】食品安全;问题;建议

一、我国食品安全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

1、法律法规不完善

我国目前颁布的关于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多达几百部,最主要有《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产品质量法》、《农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食品卫生监督程序》、《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审查通则》等等。其中,《农产品质量法》仅仅对例举的100多种农产品的农药残留量的限额作出规定,但国际食品法典涉及到的农产品有300多种,超出了我国立法范围之外很多很多,而《农产品质量法》并未对超出的200多种农产品作出相关规定,可以说是无据可查,这就为食品安全监管留下了缝隙。由此可见,虽然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数量庞大,可这些法律法规是采用分段立法,立法时又缺少沟通和协调,所以调整范围非常的较窄。

2、检测体系相对落后

我国食品检测仪器精密程度较低,检测水平有限。在我国己经制定的农药残留限量标准2319项中,只有少部分农药配有相关的检测方法,而且这些检测方法操作步骤费时费力,对劣质的食品辨别能力也比较弱。检测设备老化,技术落后,专业人才缺失等问题,导致很难检测出食品中农药、食品添加剂、铅、汞、二氧化硫等有毒有害物质的限量。而大部分的食品工业企业自检能力不足,检测设备价格又很昂贵,企业为节约成本也不愿意购买检测设备进行自检。很多地方甚至连检测设备也不具备,大量的食品未经检测就流入了市场,食品的安全根本无法保障。

3、监管体制不健全

方舟子认为,“食品安全领域的问题不在于是否有法可依,而在于有法不依,执法不力,甚至根本就无意执法。”而政府监管方面存在制约因素,监管部门分工不明确,法律法规不配套,亦是食品安全执法的重要障碍。例如:其一,我国对食品的监管有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等部门一起运作,各个部门执法标准不相同,部门之间也存在着利益冲突,多个监管部门重复管理一个企业,增加了企业负担的同时,对于群众所反映的食品安全问题,很多部门又会相互推诿。其二,一些地方对旅游景点区域等出台的“保护”政策,限制了执法人员的执法工作。其三,监管没有从食品源头展开,对食品的生产过程及生产方法重视不够,很多食品在这个环节已经被污染。这些都是执法不能完全到位的重要原因。

4、惩罚力度较轻

一些发达国家,法律对危机食品安全的生产经营者处罚力度非常严厉,罚款和量刑方面都很重,这就使得生产经营者不敢轻易以身试法。但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对于违法者的处罚力度相比之下要轻很多,规定受害人数,并主要以罚款为主,这样法律责任不大,制裁措施不重,违法成本也不高,生产经营者往往觉得违法后果也不严重,因为法律缺乏威慑力,很多生产经营者为了自身的利益,敢于以身试法。这就难以打击猖獗的食品违法犯罪。

二、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的建议

1、完善法律法规体系

我国关于食品安全立法方面种类繁多,以部门法为主,法律法规缺乏沟通与协调,为执法工作造成了极大的困扰。产生这种现象的主要原因在于没有一部能贯彻所有有关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的体系,其实,主要发达国家也没有这样的法律法规。所以,在向这方面努力的同时,通过制定多部法律法规和规章,对食品生产和流通的不同环节进行管理,也要根据实际需要,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不断补充,并及时修订,对一些落后的、不合理的法律法规进行废止或者整合,尽可能地形成一套整体的统一的食品安全基本法律,内容要贯穿到整个食品安全过程之中。

2、提高相配套的技术及标准

一方面,要统一食品标准体系,对现有的国家标准、地方标准、行业标准进行整合,解决现行标准间交叉、重复、矛盾等问题,对于不利于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的标准必须全面清理,不与国际接轨的标准进行借鉴修改,同时还要扩大食品标准的覆盖面,完善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另一方面,检测工作也需要紧随标准的修订不断完善,检测技术也要不断跟进与提高。这就需要加快检测技术研究的投入,更新设备,提高技术,培养更多的专业人才。

3、健全监管体制

我国在法律制度上已经建立了食品安全的全程监管制度,但从我国食品监管现状看,仅有制度还不够,对具体如何实施没有细化,这就使得制度实施的效果不够明显,若要真正实现有效的食品监督管理,还需要完善执法程序体制。对政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进行合理分工,细化各监管机关的职责,明确监管手段,使其有责有权。还要建立企业与消费者间相互沟通的机制,因为食品是如何生产出来的,消费者并不知道,所以,建立企业与消费者和政府间相互沟通的机制势在必行。

4、加大法律责任制度

我国的食品安全法中的违法责任主要以多少倍的赔偿为主,这并不能有效的阻止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发生。发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处罚往往很重,例如美国,最高罚款金额可高达500美元和5年以上的监禁。所以,我国应该借鉴西方一些发达国家对于食品安全犯罪的处罚,进一步增加食品安全法律责任的处罚力度,加大对违法生产经营者的罚款数额,允许消费者提起食品安全事故损害的精神赔偿请求。还要对违法企业进行曝光和监管,增加抽查的次数。在刑事责任方面,应该增加刑法中食品安全法律部分责任的修订。

三、结束语

食品安全作为一个国际性的问题,关系到广大群众切身利益,应当引起我们的足够关注和反思。完善食品安全法律规制,从而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我们的当务之急。因此,我们要加快完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进程,与国际接轨,提高相配套的技术及标准,对食品的源料、加工、运输、销售等各个环节进行监督管理,扩大责任追究范围,增加罚责力度,确保整个食品安全法律体系能够有序运转,来保证我国的食品都能让群众放心安心。

【参考文献】

[1]朱坚.食品安全与控制导论[M].化学工业出版社,2009.

[2]郭学道.《食品安全法》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1(5).

[3]杨华.论我国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的完善[J].邢台学院学报,2011(3).

[4]王艳林.我国《食品安全法》中的消费者保护[J].东方法学,2009(2).

[5]徐楠轩.欧美食品安全监管模式的现状及借鉴[J].法制与社会,2007(5).

[6]张成程.食品安全问题产生的原因及其对策分析[D].东北师范大学,2010.

安全法规范文4

1.1相关的法律制度落实不到位

我国还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相关的法律法规建设还很不完善。立法机关的立法相对于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滞后性,这样就导致了有些事故发生了没有法律法规来约束;其次是相关的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很不理想,一些执法机关的执法力度不够,甚至有的执法机关与执法对象之间存在腐败现象,这也导致了安全法律制度的落实不到位。

1.2相关主体的安全责任没有落实

在建设过程中相关的主体主要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勘察设计、监理等相关单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安全生产法》明确规定了相关主体和建筑业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但是在实际生产过程中一些主体和人员忽视法律的存在,违法违纪的情况大有发生。

1.2.1建设单位

一些建设单位没按规定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邻近区域内的相关图纸,尤其是一些管线的资料,这样就导致施工时常常出现挖断管线的事故发生;建设单位不按规定推行实施强制性标准;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设备;随意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随意克扣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1.1.2施工单位

一些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意识淡薄,不对相关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尤其是对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的安全责任进行划分;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的技术人员没有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作出详尽说明;施工单位没有在施工现场相关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施工单位没有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邻近区域管线等采取专项保护措施;施工单位消防意识缺乏,不在施工现场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施工单位采购、租赁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等不符合安全生产的相关规定;施工单位没有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1.2.3勘察、设计单位

勘察单位伪造勘察相关文件资料;勘察单位没有严格遵守执行相关操作规程导致勘察数据资料不准确;设计单位没有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设计单位未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未作说明。

1.2.4监理单位

工程监理单位没有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理单位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没有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也没有报告给建设单位;市场竞争日趋激烈,监理费用日益低下的前提下,监理单位难以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进行工程监理;监理单位没有及时对一些隐蔽工程进行检查等因素都会导致工程出现安全事故。

1.2.5政府监管不到位

我国政府对建设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分为宏观和微观两个层次,政府对建设工程安全的宏观管理是指政府通过建立和健全建设法律法规体系,同时加强经济手段,文化宣传,技术支持,科技手段等对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的促进作用,达到整体上加强建设工程安全水平的目的。政府对建设工程安全的微观管理,是指政府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通过对建筑企业的安全行为和建设项目实体的安全情况实施监督、控制,督促和引导施工企业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保证建设工程安全宏观政策的落实,保障建设工程的社会利益、公众利益和安全状况。

2采取的对策

安全法规范文5

(一)网络行为的概述

网络行为是指在电子网络空间里发生的人的各种各样的行为活动,这类行为活动虽然所依托的“场域”和“平台”不同,但是正好与人们在“现实社会生活”中的行为活动对应起来。又称为电子行为、虚拟行为、上网行为。

大学生网络行为主要有:其一,利用网络交流沟通的社交行为,主要表现在用QQ、微信、陌陌等聊天、微博、人人、facebook等主页、贴吧等论坛。其二,信息查找行为,主页表现在:网络搜索查找与阅读浏览自己有兴趣的资料,获取消息和知识。其三,休闲娱乐行为,主要表现利用网络相关软件娱乐如听音乐、看电影、玩网络游戏。其四,学习行为,凭借网络平台海量信息知识学习,主要表现在网络课堂、网上图书馆、网络学习软件等,其五,消费行为,利用网络平台购买物品如网络购物、竞拍等。其六,网络行为失范行为,主要表现为网络诈骗、黑客入侵、病毒传播、侵犯人格权、肆意践踏知识产权等行为。

(二)大学生网络失范行为的概述

大学生网络失范行为,指网络失范行为的对象是大学生,大学生自身在网络应用的过程中为达到某种目的或者谋求自身利益侵犯他人,表现出来的所有违背道德和违法犯罪的法律行为,从行为的性质和程度上从网络违背道德到网络违法直至到网络犯罪行为。

大学生网络失范行为是利用电脑病毒入侵、破坏网络系统;利用信息技术制作传播网络信息垃圾;恶意诽谤,传播谣言,不健康言论;借助网络平台进行诈骗;侵犯他人网络隐私;浏览、下载、肆意传播不良信息,窃取他人商业秘密、人肉搜索,沉迷网络游戏或公开兜售文章、侵犯知识产权等。目前阶段这些行为在大学生网民中不算少数。

二、大学生网络行为法律规范问题

(一)大学生网络法律规范意识、学习网络法律知识问题

法文化和“法秩序” 在网络环境下还没有培养起来,网络违法犯罪惩罚力度不大,还没有建立起来信誉体系和追责体系,法律惩慑和预防效果甚微;有些大学生总以为网络是虚拟空间,所以可以不负任何责任地发帖、转帖,为了博点击率,罔顾公序良俗,目前不少受过高等教育的大学生法律意识还比较淡漠,对其个人网络行为法律性质认识比较模糊,个别大学生存在道德约束自控能力不足,违规的行为相对多,“任何形式的法律活动都是以一定的法律意识为引导的自觉活动,人们法律意识的性质、程度、内容在某种程度上是衡量社会文明的标志”。[1]大学生网络法律规范意识是高校学生内在认同网络法律规范的价值基础之上,能够理性地行使权利,积极主动地服从规则。“法制”意识现今并没渗透到每个人的意识行为中,作为虚拟性、隐蔽性并存的网络,脱离了现实社会的约束,网络活动受到道德和法律的约束力更弱,一些大学生往往难以自我遵从法律。在大学生内部甚至存在着对网络法律规范普遍性漠视,出现的是“学但不用”、“知却不信”、“明知故犯”的不接纳、不认同态度,造成了网络法律规范作用效果甚微。

网络法律知识是指人们对网络法律的性质、目的和作用的认识和了解,对网络法律内容的把握以及对网络法律的良好运用”。[2]而“在不了解规范要求的前提下,网络行为主体遵从规范的可能性就必定要大打折扣了”。[3]

以下两个方面体现了大学生网络法律知识的匮乏:其一,主观方面,大学生根据实用主义,对网络法律法规知识学习缺乏主动性,他们倾向于学习民商法、刑法、诉讼法等实用性较强的法律知识,喜欢听案例分析和怎样打官司的知识,对网络法律法规缺少关注度;其二, 客观方面,由于网络的特殊性,加之我国网络立法的时间还不太长,不少大学生对网络方面的法律法规并不十分了解。目前,在高校的专业设置中,很少能找到调整网络安全行为方面专业领域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目前高校大学生教学所通用的《法律基础》教材中关于网络法律法规的内容很少,直接导致了大学生网络法律安全基础知识的缺失,使得大学生网络法律规范意识淡薄。结果现今大学生虽热衷于上网,但对于网络法律法规却知之甚少,对网络行为的善恶还不能做出理性的判断,好多人并不清楚哪些网络行为违法,哪些网络行为构成犯罪,极易做出错误的法律判断意识,客观形成淡薄的法制观念。

(二)大学生网络法律规范适用、网络违法违规问题

法律规范引导、保障大学生网络行为活动合法性、合规性。而大学生网络行为活动的依法展开,对网络社会具有指引和保障作用。大学生对网络法律规范的适用主要由网络法律实践活动来体现,即大学生按照网络法律法规规范进行网络行为,利用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合法的网络权利,积极使用网络法律法规来解决出现在网络世界中的各类麻烦、纠纷。在网络活动中大学生不会主动依法约束自己违法失范的行为,在遇到纠纷时不借助法律反而消极应对,这是致使高等院校网络法制教育困难重重,收效不大的重要原因之一。其一是与网络的特殊性相关,因网络具有虚拟性、隐蔽性、快速性等特性,造成了司法实践中“侦破案件难、诉讼审判困难、影响消除艰难”等复杂困境,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大学生适用网络法律的信心。其二是由于我国现阶段网络法律法规建设不完善,法律法规体系性不健全,个别处存在不一致;高位阶法律侧重比例小;低位阶规范侧重太多,对不良信息行为的执法解释不明确,公众理解不一,导致部分网络行为无法可依。部分高校大学生在传统性网络活动中的守法、用法及承担责任等方面都表现得比较规范,但还有一些大学生的网络行为随意性太强,缺失规范性,出现网络行为问题时候,倾向于自认倒霉等非法律手段解决。

三、大学生网络行为法律规范问题与安全教育关系

大学生网络行为法律规范问题和安全教育联系密切。一方面,加强和改进安全教育,说到底就是要让大学生及安全教育工作者适应时展、变化后的育人环境。在信息技术日新月异大环境下,网络作为安全教育的新环境,已给安全教育活动带来了新问题、新情况、新挑战。我们必须要借助网络长处,降低、消灭网络违法失范行为,塑造大学生健康人格,保证大学生健康成长。另一方面,网络平台教育将会成为安全教育的新手段和新途径。新型的网络平台教育方式与传统安全教育大不相同,对网络行为进行法律安全教育是传统安全教育在工作领域、工作方式及工作手段上的拓展和延伸,单向灌输为主的传统安全教育变得双向互动,借助网络平台使教师和学生在教学过程中的互动,从而做到了安全教育内容的内化成为现实。最后,大学生网络行为法律规范问题和安全教育对策研究中运用了大量法学教育的理论与方法,而网络行为安全教育的目标也是网络行为法律规范问题教育的目标。所以,大学生网络行为法律规范研究本身就具有安全教育的功能。将大学生网络行为法律规范问题与安全教育结合是时展的必然要求和安全教育创新的重要契机。

四、大学生网络行为安全教育对策

(一)确立网络安全法律教育目标,优化安全教育师资队伍

现在的大学生几乎人人玩转网络,虽然他们的网络使用能力很强,但对网络安全的法律、法规、条例却很少涉猎,网络安全防范意识比较淡漠。现今,高校校园网络受外来非法侵入现象加重,要想大学生正确利用网络,合理规划大学生涯,必须从学生内因上进行思想突破,让大学生自觉树立主人翁意识,确定网络安全教育目标。

目前高校安全教育工作基本是由大学生指导教师承担。但由于指导教师除了日常思想教育工作外,还需要处理琐碎日常管理事务性工作,导致安全教育工作出现不少漏洞。因此,高校要加强安全教育教师的建设,每所高校的安全教育教师不仅要熟悉高校安全教育规律和掌握大学生身心成长规律,同时需要具备比较系统的法律学科知识和较高的法律素养。高校应结合本校特点,立足实际,有专职、兼职、外聘多样化的方式,组建具有全面系统安全教育背景的专职教师为主力,外聘常年从事心理健康、司法或法学教育工作的兼职安全教师为辅助力量,构筑起一个高质、高效、全面的的安全教育师资力量。

(二)优化网络安全法律教育的内容

要做好大学生网络安全法律教育,就一定要在网络安全法律教育的讲授内容进行科学布置,不能简单地停留在按图索骥的阶段,要“守法”意识深入人心。把当代大学生学习和生活息息相关的网络典型案例的分析和讨论,如:班会、研讨会、专题讲座等方式,并在每一次探讨中总结、归纳。激发起高校大学生们对学习网络法律知识的兴趣,这样就能更好增强他们网络行为法律意识和培养起法律观念。把网络安全法律教育引入到课堂教学,开设网络安全法规选修课。选修课可以系统地介绍计算机网络有关的安全法律法规,通过教学灌输网络安全意识,让每一个走出校园的大学生都具备掌握网络安全知识,了解国家的网络安全法律法规,从根源上有效防范或控制网络安全风险,促使大学生形成自律的规范。完善相关的网络安全法律教育的考核评价,促使安全教育不流于形式,不走过场,并将这种评价纳入学生年度考核中,提高安全教育的成效。

安全法规范文6

(一)司法实践的迫切需求

近期我区发生一起严重幼儿园集体食物中毒事件,造成140余名儿童高烧不退,伴有腹痛、腹泻、呕吐等症状,甚至昏迷。最终查明是幼儿园晚餐中的炒饭感染沙门氏菌引起的食物中毒,家长强烈要求严惩事故责任人。但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构成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只能是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此类罪。我区幼儿园食物中毒事件虽然造成了严重的后果,但是因为刑法中没有规定过失行为可以构成犯罪,故无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2013年最高法院指定辽宁省高法提起再审的“海城豆奶中毒”案,就已经反映出食品安全犯罪中过失犯罪缺失这一问题导致的司法实践窘境。2003年3月发生在辽宁海城的“毒豆奶中毒”时间曾轰动一时,最后查明事件的起因是豆奶生产者疏忽大意未将活性豆奶粉中的胰蛋白酶抑制素等抗营养因子彻底灭活,起因看似简单,但这一事故造成一百多名师生中毒的严重后果。当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判处行为人郝某有期徒刑3年6个月。10年间,当事人不断提出申诉,坚称自己“无罪”。犯罪行为人最终被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进行定罪处罚是值得商榷的,因为,根据当时《刑法》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是故意犯罪,可是郝国栋的行为是一种疏忽大意的过失,以故意犯罪认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是不符合罪刑法定的原则的。该案因立法不完善给司法实践带来的障碍值得我们深刻反思,出现上述司法认定偏差,是我国刑法规定不完善造成的,对于因过失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危害后果严重的,司法实践中不认定为犯罪受害者不满意,可是要定罪又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在各种压力下就可能会出现司法认定偏差的问题。

(二)与《食品安全法》的衔接

《刑法修正案(八)》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加大了对食品安全犯罪打击力度,实务中更加明确法律适用标准,更有效地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但囿于现行刑法的规定,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仍然只能是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此类罪。对于过失造成严重食品安全事故的行为,刑法中没有相应罪名规制。随着人们对食品安全的要求越来越高,食品安全的检测标准也更加注重安全,这就要求食品生产者、经营者负有更多的注意义务。《食品安全法》第35条到第39条分别规定了安全使用制度、食用农产品生产记录制度、农业投入品食品添加剂许可登记制度、食品出处检验记录制度、合格产品出厂、上市制度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对食品生产者、经营者相关方面的记录、登记、检验、查验义务作出明确规定。对于那些因过失违反义务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没有刑法条文规制,只能追究《食品安全法》上的责任,这是不合理的。

二、危害食品安全过失犯罪刑法规制的可行性

(一)国内发展状况

我国首次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作出规定的是1993年通过《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其中第3条第1、第2款分别规定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及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当时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生产经营活动的犯罪分子主要是被巨额经济利润驱使,犯罪的主观目的都是谋取暴利,故意为之。到了1997年《刑法》直接把两罪纳入到刑法典中,因此延续了主观上故意的形态。但是随着食品生产者、经营者的各种查验、注意义务增多,相应的安全标准也不断提高,应当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主观罪过扩大到过失,把因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造成严重食品安全事故的行为纳入到刑法体系中来。现行刑法规定了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等安全事故类的过失犯罪,而食品生产者、经营者负有的注意义务和管理责任并不低于上述安全事故类犯罪要求的注意义务和管理责任,因过失导致发生严重食品安全事故对公众生命健康的危害也绝不亚于上述安全事故类犯罪的危害程度。

(二)其他国家法律规定

世界各国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主观罪过形态规定存在不同,但很多国家和地区都将过失包括在内。意大利、挪威、德国等,在刑法典或单行法中都有关于过失犯罪的规定。如《意大利刑法典》第452条第2款规定:“如果因过失而实施第440条、441条、442条、443条、444条、445条规定的某一行为,分别适用有关条框规定的刑罚,并且在三分之一至六分之一的幅度内减轻。”对过失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行为给予相应的惩罚;美国的规定更加严苛,只要客观行为具有危害性,都可以定罪处罚。这种方式可以最大限度的要求食品生产者、经营者确保食品的安全。

三、危害食品安全过失犯罪刑法规制之完善

综合考虑我国发展现状和世界各国的规定,我国应该考虑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主观罪过由故意形态拓展至包括过失形态在内,在刑法分则中增设食品安全事故罪。食品行业与自然科学密切相关很多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并不是行为人故意为之,不能一味地只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故意犯罪,还应该增加过失犯罪。对于行为人因为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犯罪,刑法分则应该作出明确规定,将过失纳入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主观形态,笔者建议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增设食品安全事故罪。

(一)食品安全事故罪增设建议

食品安全事故罪,是指食品的生产者、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致人死亡的行为。本罪的行为主体是食品生产者与经营者,单位也可以构成此罪。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与一般的过失犯罪相同,本罪也以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为处罚原则,而且法定刑的设置也相较于故意犯罪更为轻缓。建议本罪的刑罚处罚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视情节适用资格刑。

(二)资格刑的增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