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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程修正案范文1
按照现行《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门槛大大降低,加上此类公司对于人合性的要求,催生了大量的夫妻等以家庭成员组成的公司。这对于维持公司经营管理的稳定具有很大帮助,但也可能产生纠纷。
2008年张国丽为与徐名权、陈余、绿海公司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省高级人民法院初审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07年1月7日,原告张国丽和被告徐名权(张国丽丈夫)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陈余和王军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就转让绿海公司股权及其相关事宜达成协议。绿海公司于2005年成立,注册资金800万元,徐名权和张国丽分别出资640万元和160万元。
绿海公司通过土地有偿转让竞价销售的形式中标取得某预备役师一块军用土地,当时转让手续正在办理之中,绿海公司已经缴纳土地转让费及定金共计864.03万元,仍需再支付2043.24万元的土地转让费。
绿海公司原股东徐名权、张国丽股权价值被认定为6120万元(含前期支付的土地转让费及定金864.03万元和尚需再支付的2043.24万元土地转让费),该股权价值转让给乙方陈余和王军。其中,甲方徐名权与乙方陈余履行80%股权转让手续,甲方张国丽与乙方王军进行绿海公司20%的股权转让手续。
2007年11月8日,绿海公司召开股东会,通过了变更股东和转让出资额的决议,决定由原股东徐名权出让其80%的股权给新股东陈余,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2007年11月23日,张国丽、徐名权、陈余三人通过了绿海公司章程修正案,将公司股东姓名由徐名权和张国丽修正为陈余和张国丽。决议和修正案有徐名权、张国丽、陈余三人签字和手印。随后有办理了张国丽20%股权转让给王军的手续,公司股东变为陈余、王军。
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陈余先后向徐名权夫妇二人支付了股权转让款4944万元,其中以绿海公司的名义分三次向预备役师支付土地转让金2043.24万元,向徐名权夫妇二人支付股权转让金2900.76万元。
省高院庭审调查中,各方对证据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张国丽不认可其签字和手印,认为系陈余和徐名权伪造。被告徐名权承认修正案上原告张国丽的签字和手印是其代签和代按的。被告陈余为证明原告张国丽对股权转让一事明知,向法庭提供了两位证人。
根据法庭调查事实,省高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股权转让有效,驳回张国丽请求确认被告徐名权代她所签的股权转让合同书及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无效的诉讼请求及保护原告对徐名权股权转让的优先购买权的诉讼请求。
2008年3月,张国丽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张国丽知道股权转让并未提出异议,也未阻止其丈夫徐名权转让其股权,应当视为同意转让,徐名权代张国丽订约、签名转让股权,对于张国丽有约束力。
最后,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解析]
研读上述案例,可以看出,由于陈余在股权转让合同、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中没有坚持由徐名权的妻子张国丽亲自签名,导致留下瑕疵,差点导致转让合同无效。鉴于此,笔者提醒读者们通过本案例需了解“夫妻店”企业股权受让的风险防范常识:
“夫妻店”企业股权转让,在本案例中反映的是企业股权整体转让的情形。作为股权受让方需要注意:见到“夫妻店”股东本人,了解其签名,让其亲自签署就是防范风险的重要事项;退一步,也可以通过保证签名与工商局签名一致的方式保证构成“表现”,以保证签名的有效;如果在签名的步骤上已经存在瑕疵,一定要在股权转让操作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形成有力证据证明夫妻双方均对股权转让知情并在事实上认可,满足事后追认的法律效果。
章程修正案范文2
第二条股权出资是指投资人以其持有的公司(以下称“股权公司”)股权作为出资,投资于其他公司(以下称“被投资公司”)的行为。
第三条以股权出资的投资人、股权公司和被投资公司的范围如下:
(一)投资人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不包括港澳台人士)或境内企业。
(二)股权公司是在本省(市)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
(三)被投资公司是在本省(市)登记注册的进行改制、重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除外。
第四条以股权出资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投资人用于出资的股权权属清晰、权能完整,且已足额缴纳;
(二)用于出资的股权应当由法定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具体评估方式另行规定;
(三)股权和其他非货币财产出资额之和不得高于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的70%;
(四)以股权出资的,应当经股权公司的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但该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以股权出资的,应当经被投资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作价。
第五条以下股权不得作为出资:
(一)未实际缴纳的股权;
(二)设定质押或被法院冻结的股权;
(三)股东在章程中约定不得转让的股权;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规定的其他不得转让或限制转让的股权。
第六条股权公司股权的实际缴纳以股东名册记载变更并修改公司章程为准。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转让需经相关部门审批的,还需取得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前款股权的实际缴纳未经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第七条被投资公司申请设立登记或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变更登记时,股权出资为认缴的,应作为认缴的注册资本计入公司注册资本,待公司成立后在两年内(投资类公司在五年内)实际缴纳并办理实收资本变更登记;股权出资为实缴的,应提交股权实际缴纳的证明文件。
被投资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在股权实际缴纳前,股权出资部分不计入公司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
第八条股权公司的股东变更为被投资公司,可采用股权转让或股权划转两种方式。采用股权转让方式的,应当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涉及国有股的,应当办理产权交易手续。采用股权划转方式的,应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发产权〔2005〕239号)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用于出资的股权应当在投资人首次出资时由法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作价;评估机构应当依法进行评估,不得高估或低估作价,并由会计师事务所在验资报告中载明。
第十条股权出资登记包括被投资公司的设立、变更登记和股权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
被投资公司设立登记的,股权不能作为其首期出资。
申请人在申请办理被投资公司实收资本变更登记前,应先办理股权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投资人股权出资为认缴的,应当依次办理下列登记:
(一)被投资公司的设立登记或者注册资本变更登记;
(二)股权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由投资人变更为被投资公司;
(三)被投资公司实收资本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投资人股权出资为实缴的,应当依次办理下列登记:
(一)股权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由投资人变更为被投资公司;
(二)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被投资公司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股东(发起人)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证明》;
(三)全体股东(发起人)签署的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应当就出资方式、股权交付的方式、期限作出规定;
(四)股东(发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五)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验资证明应当载明投资人在股权公司的股权持有情况和实缴情况、股权评估情况和评估结果;
(六)董事、监事和经理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复印件;
(七)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复印件;
(八)住所使用证明;
(九)《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以股权出资的股东(发起人)签署的《股权出资告知承诺书》;
(十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被投资公司办理变更注册资本登记,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公司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证明》;
(三)股东(大)会决议或者股东的书面决定;
(四)公司章程修正案或修改后的公司章程;
(五)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验资证明应当载明投资人在股权公司的股权持有情况和实缴情况、股权评估情况和评估结果;
(六)以股权出资的股东(发起人)签署的《股权出资告知承诺书》;
(七)被投资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被投资公司在申请变更注册资本登记的同时增加实收资本的,应当提交由股权公司登记机关出具的股权公司的出资人变更为被投资公司的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股权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企业法人备案申请表》);
(二)公司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证明》;
(三)股东会决议或股东的书面决定;
(四)股权转让协议或者股权划转证明,涉及国有股的还应提交相关部门证明文件;
(五)被投资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
(六)公司章程修正案或修改后的公司章程;
(七)股权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转让需经相关部门审批的,还需提交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六条实行注册资本分期缴纳的被投资公司实收资本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公司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证明》;
(三)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公司章程修正案或修改后的公司章程;
(五)由股权公司登记机关出具的股权公司的投资人变更为被投资公司的证明文件;
(六)被投资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章程修正案范文3
增加新股东公司要做书扩股决定或有股份转让协议,公司内部手续要做完整,再做变更登记,可委托律师操作。增加新股东变更要准备的资料有:1、营业执照正、副本,公章;
2、申请书、委托书、原股东会决议、新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章程修正案;
3、原出资人和新出资人或新董事、新监事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需要先由原股东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增加股东,再与新股东办理股权转让或增资扩股的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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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程修正案范文4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变更应携带下列材料前往公司注册地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
材料清单:(1)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股权转让协议;(3)章程修正案;(4)法定代表人任(免)职证明;(5)法定代表人履历表及签字备案书;(6)(成立董事会的)董事会决议;(7)新法定代表人不是董事会成员的,提交公司董事、监事成员任职证明;(8)法定代表人兼职总经理的,提交总经理任职证明;(9)法定代表人是法人股派入代表的,提交派入职工代表证明。
【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七条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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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程修正案范文5
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批指导案例中,38、39号案例都是针对高等院校教育行政处分行为的行政诉讼,实践中此类案件也具有普遍性。高校行政主体地位已经通过指导性案例得到确认。本文分析可诉高校教育行政处分行为,可以归纳出行政性、具体性、重要性的特点。法院对于此类案件的审理,应当分为行为审查、程序审查、附带审查四个部分,并在审理的过程中平衡绝对保护受教育权的首要标准,保护受教育权行使程度的相对标准,尊重学术自治的严格标准。
关键词
刑事诉讼法;高等院校;行政行为;指导性案例
一、问题的提出
201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的第九批共七个指导性案例,其中第38号案例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39号案例何小强诉华中科技大学拒绝授予学位案,明确了高校教育行政处分行为的可诉性。一方面回应了行政司法实践中学生不服高等院校行政处分诉至法院的众多案件,另一方面也通过指导性案例这一形式统一了行政诉讼裁判尺度和法律适用标准。目前学界直接从行政诉讼法角度对高校可诉性和可诉内容的讨论很少。这导致三个问题:一是高校的行政主体地位在司法裁判中已经得到实质上的确立,研究滞后于司法实践;二是双重主体身份下,存在实际争议的高校行政处分行为未厘清,未区分属于高校学术自治和管理之必须的行政处分和侵犯学生基本权利的行政处分;三是高校作为被告的行政案件中,审理内容不够明晰,法院能否在审查高校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同时附带审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学校章程不确定。修正后的《行政诉讼法》将“具体行政行为”修改为“行政行为”,淡化了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的区分,拓宽了法院审理高校作为行政诉讼被告案件的司法审查空间。本文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38、39号指导案例切入,分析可诉高校行政处分的特点,考察法院在审理高校作为行政诉讼被告时的审查内容和裁判标准,并分析指导性案例体现出的,法院在审理高校教育行政管理行为案件中,在学术自由与司法审查范围之间的价值平衡标准。
二、内部界定:可诉高校行政处分行为的特点厘定
通说认为,高校既为公共教育资源的服务机构,又为在校学生管理机构,具有双重主体身份。高等院校通过《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的授权,取得部分对在校学生的管理处分权,包括管理规定创设权与管理行为实施权;同时,作为公共教育资源服务机构,《教育法》第31条、81条,《高等教育法》第68条、30条又赋予了其民事责任。实践中,部分不服高校行政处分行为的诉讼也被转化为民事赔偿案件。《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拟增加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条款,但在正式修正案中,新增第61条将以上合并审理规定限缩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中”,表明立法者对民事与行政双重法律关系问题的处理采取了审慎态度。因此,对于高校行政管理处分涉及到的学校与学生间的教育行政管理关系这一特别权力关系,应当明确其受诉范围。判断某一组织的某个行为是否属于行政法的调整范围,并不是由该组织的主体性质决定,而是由该行为所行使的权力性质来决定,高校行政处分决定是否可诉,关键在处分决定是否行使了公权力。
指导案例38号中,北京科技大学不予颁发原告田永毕业证、学位证,未办理毕业派遣有关手续;指导案例39号中,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未向华中科技大学推荐原告何小强申请授予学士学位,因此未对其颁发学位证。考察与之相类似的刘燕文诉北大不授予博士学位案、艾某诉重庆某高校降格留级处分案、张静李军怀孕被勒令退学案等案件,其共通之处在于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派遣证,开除学籍,勒令退学,降格留级都是由学校在法律法规授权之下单方面作出决定,行使了高校教育行政管理权,即具有行政性;是针对特殊的人,就特定的具体事项做出的行为,即具有具体性;《教育法》第42条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条规定的直接侵犯学生受教育权的行政处分行为都应列为可诉,即具有重要性。
三、外部界定:法院司法审查内容及标准
现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未规定法院的对可诉高校行政处分行为审查内容及裁撤标准。笔者将从行为审查、程序审查、附带审查三个方面分析法院应然以及实然的审查内容及标准。
(一)行为审查对于高校行政处分行为的审查,应当进行层次划分认定是否违法,其中重要性审查为重点。由《宪法》第46条、《教育法》第42条和《管理规定》的补充可见,受教育权概念范围较大,既包括积极的教学参与教具使用权、校内活动权、申诉和诉讼权,又包括消极的获得奖助贷学金权,获得学业评定权、受颁学业证书、学位证书权。二者均应为法院审查的范围,尤其是消极权利直接关乎学生教育权利能否实现,对于损害消极受教育权的高校行政处分行为应当予以撤销,对于侵犯积极受教育权的行为应考察权利侵犯程度和能否恢复确定是否予以撤销。
(二)程序审查第38号指导案例明确教育行政管理应遵循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实践中多数案件中高校行政处分行为都因程序违法被撤销,如刘燕文诉北大不授予博士学位案等。确立统一的高校行政处分程序标准,是国家为高校管理设立的底线,并不会因此有损高等院校的学术自治。《管理规定》第56条到第58条规定了听取待处分学生陈述和申辩作出处分出具处分决定书并送达本人(开除处分备案)设立学生申诉处分委员会并对学生申诉进行复查处分决定归入文书档案及本人档案的处分程序。现有处分程序虽有效解决了一些程序问题,但也存在如下三个方面的疑问:首先,处分是否公示。实践中部分学校根据学校章程公示处分,如河南章晓因四级作弊被开除,学校在发现作弊当日即在校园公示通告,但未将公示程序纳入规章会存在两个问题:其一,学生申诉处分委员会以“不告不理”的消极态度采取事后审查,审查时处分已成既定事实,对学生保护有限;其二,缺乏公示程序削弱了学生、教师等对学校行政管理处分行为的监督作用。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在处分后专设公示程序。其次,是否将穷尽申诉作为诉讼前置条件。《管理规定》第61条到第63条规定了向学生申诉处分委员会的校内申诉和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的申诉两种申诉途径,并设立时限。但申诉是否作为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校内申诉是否是行政部门申诉的前置程序并没有明确规定,这就为学生申诉效率设置了障碍。申诉和诉讼权是《教育法》赋予学生的法定权利,在权利结构中处于较高位阶,出于最大限度的保护学生申诉权和诉讼权的考量,应当直接赋予学生不经申诉直接上诉的权利,避免如刘燕文案由于校内反复申诉导致行政诉讼之诉讼时效中断,节约学生之诉讼成本。再次,是否能够因程序问题回避对校纪校规的附带性审查。答案是否定的。自田永案判决以来,多数法院都以未履行告知等程序性义务导致处分行为不合法撤销高校教育处分行为,对作弊即开除学籍并不符合《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的法定退学情形并没有进行司法评价。这一方面体现了程序优先原则,一方面由于在新《行政诉讼法》生效前,并没有确立对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
(三)附带审查《行政诉讼法》修正案第53条增加了除规章外的附带性审查,第64条确定了法院对附带性审查的转处机制,其目的是为了避免规范性文件中的“越权错位”,“从根本上减少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时为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审理较高层级规范性文件提供法律依据;之所以审查范围为规章以下规范性法律文件,一方面是因为在省级统管司法人、财、物的司法改革方向下,此审查范围具有现实性,另一方面是因为规章以上(包括规章)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具有较为严格和民主的制定程序,更少出现违法性;之所以规定审查后违法的规范性文件的转处机制,并不直接宣告违法,体现司法的谦抑性,避免了司法权和行政权的混同。那么,对高校章程和其他据此作出行政处分行为的文件是否属于法院的司法审查范围?答案是肯定的。首先,部分高等院校的章程是由学校组织制定,主管教育部门负责核准的,具备《行政诉讼法》第53条的要求;其次,38、39号指导性案例中,明确了法院对校纪校规的审查权限:第38号案例中,法院因为对原告田永开除学籍处分所依据的校发(94)第068号《关于严格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与《管理规定》第29条法定退学条件抵触,认定被告所做退学处分违法,第39号指导案例中,法院对《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授予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实施细则》和华中科技大学《关于武昌分校、文华学院申请学士学位的规定》认定合法;再次,指导性案例颁行前,司法实践中已采取了对校纪校规附带审查的普遍做法,如刘燕文案法院认定不适用《北京大学研究生学籍管理实施细则》。
四、审理标准的价值平衡:学术自治与司法审查范围
从38、39两个指导性案例看,最高法似乎想确立审理高校教育行政处分行为合法性的价值权衡标准。考虑到两个案例所体现的司法政策导向,可以大致描摹出法院在审理高校教育行政处分行为合法与否的判定标准:
(一)首要标准:受教育权行使的绝对保护此处的绝对保护所指向的问题,是受教育权能否行使,具体而言是指高校取消入学资格和决定退学。高校在《管理规定》的第7条到第10条规定取消入学资格范围内拒绝学生入学的行为是合法的,法院应予以支持。根据《管理规定》第27条的规定,大学生怀孕、考试作弊行为不在退学的法定情形,高校因此类事项开除学生学籍违法。此外,颁发毕业证、派遣证是对受教育权是否行使的证明,应当纳入绝对保护的范畴。
(二)次要标准:受教育权行使程度的相对保护此处的相对保护所指向的问题,是指受教育权行使的程度,如考试管理、升级管理、发放派遣证、除退学以外的惩戒处分以及其他学校依职权作出的行政处分行为。因此类行政处分行为可诉,但是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则应依案件具体的法律和事实问题进行评判。
(三)严格标准:高校的学术自治学术自治是大学之魂。学校的教学计划、学术评价标准、奖助金评价标准、课程设置、考试纪律应当属于依法由学校自主管理范畴。对于体现学术自治的高校行政处分行为的司法审查应当以合法性审查为原则,各高校根据自身教学水平和实际情况,在法定基本原则范围内确定自己的学术水平衡量标准,不能干涉和影响学校的学术自治原则。因此,法院应当敦促学校重新作出决定而非宣布决定不合法。如法院在38号案例中敦促学校进行学位资格审核和法院认可39号案例的高校将通过四级考试作为学位判断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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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程修正案范文6
公司的成立就是体制创新的产物。而公司自身又进行着体制的创新、经营的创新、观念的创新和管理的创新。
公司是在对原江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化产品交易部,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进行总体股份制改造基础上设立的。
公司组建一年多来,取得了七个方面的初步成果:
1.按照规范的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初步建立了产权明晰的法人治理结构,构筑了权责明确的经营管理平台,明确了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总经理(经营管理层)的职权。
2.总结应用了公司核心理念,设计了公司标识,办理了以公司标识作为注册商标的查询、申请和注册手续;设计并逐步开始应用了公司手册,为整体实施公司创造了初步的条件。
3.取得了油田地面工程防腐保温设计(乙级)资质《专项工程设计证书》;管道工程专业承包三级《施工资质证书》;获得了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证。
4.初步完成了公司基本管理制度的构建,颁布实施了基本管理制度项。
5.实施了员工守则和标准化工作礼仪、标准化作息安排、标准化工作程序,员工队伍形成了“议事讲规则、办事讲程序”的风气。
6.全面启动了贯标认证、文本管理、绩效考核、企业文化建设等四项基础性工作。
7.全面完成了××××年的经营指标。××××年预算实现利润万元。
一年来的主要工作
“主业管吃饭,公司管发展”,为公司谋求可持续发展进行了明确定位。集团领导要求我们要开风气之先,要做试验田,要做先导队。我们感到,谋求可持续发展,就是要求我们走规范之路、走创新之路,更是要求我们处理好规范和创新的辨证关系。
一年来,我们在以下四方面进行了积极的探索:
一、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所谓现代企业制度就是产权明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公司制企业制度。其核心就是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在完善法人治理结构上,我们做了以下三项工作:
一是对公司进行制度性安排,明晰产权、明确权责。
经过反复磋商、细致论证,依照《公司法》的要求,完善了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总经理(经营管理层)的职权和议事规则。制订了《公司治理准则》。阐明了公司治理的基本原则、投资者权利保护的实现方式、控股股东权利义务、关联交易以及公司董事、监事、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等高
级管理人员所应当遵循的、基本的行为准则和职业道德等内容。
××××年,我们按照公司章程和准则的上述规定,认真履行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职权。三个会议的议题确定、通知义务、讨论方式、决议程序和决定内容都是严格按照《公司治理准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规则和程序进行。至今,公司依法召开了股东会六次、董事会和监事会七次。先后审议通过了公司年度经营管理方案、财务预决算方案、公司章程修正案和基本管理制度以及公司项目投资、业务变更等重大问题。
二是构筑企业管理平台,合理确定管理幅度和管理层次。
为有效支撑和控制公司的运筹体系,实现公司制度安排,结合公司运营状况,公司依法设置了四个管理机构、四个事业部,办理了个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经过一年的运行,对管理机构职能又适时做出部分调整,重新任命了名管理人员。
先后颁布实施了基本管理制度项,其他工作制度项。各项工作议题均由程序安排运行。总经理办公会议制度、专业会议制度、工作任务催办制度、信息反馈制度取得良好效果。议事讲规则、办事讲程序的风气在公司逐渐形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