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事故经过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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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事故经过范文1

关键词:上市公司;知识产权评估;完善对策

一、引言

近些年随着我国资本市场改革的不断完善,上市公司数量在过去的几十年里取得了快速的增长,特别是知识产权资产更是成了很多上市公司的重要构成,近些年主动披绿知识产品资产的上市企业开始增多,另外知识产权资产规模也在呈现快速增长趋势,截止到2013年,已经叨叨了1510529万元,是1999年的12倍。另外经过十几年的发展,我国知识产权评估规则也开始逐步确立,这对于科学评估知识产权规模提供了非常重要的标准。然而由于知识产权资产属于公司资产中的虚拟财产模块,因此在评估方面和规则方面如果存在少许的变化,就会严重影响其结果,而且我国知识产权资产评估刚刚处于发展时期,还有很多不够规范的地方,这些都造成了我国知识产权评估存在着一定的困难。因此研究这些困难并提出一定的完善建议就显得极为这样,而这也是本文研究的重点所在。

二、当前上市企业知识产权所面临的问题分析

1.知识产权评估所面临的问题

上市企业对知识产权评估存在着下面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是对知识产权评估的重视程度不够,有些企业存在漏评现象,因为我国很多上市企业在开始上市之前,往往急需要融资,此时没有很多精力针对企业的专利技术和著作等知识产权进行评估。另外我国资本市场本身存在着一定的漏洞,有些企业存在故意漏评问题,比如在大小非解禁期间通过增大知识产权资产来拉动股价的目的。第二,部分上市企业对知识产权评估披露不够规范。上市企业需要依据会计准则对自身的知识产权价值进行评估,通过专业证券信息披露平台进行铺路,但是现在不少企业一方面没有按照会计准则进行全面知识产权评估,另一方面披露不及时甚至隐瞒。第三,将知识产权评估价格当成了交易价格。知识产权评估是通过专业人员给予相关标准为企业提供相对科学的评估服务,为企业的决策提供一定的参考,其知识产权的评估价格和交易价格是两个不同的评估体系,因此简单的对等显然不利于提升知识产权评估的科学性。

2.评估规则及方法还有所欠缺

由于我国上市企业知识产权评估还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因此在评估规则和方法方面还存在着一定的缺陷,这主要体现在下面两个方面:第一,知识产权评估规则不够完善。虽然《资产评估规则――无形资产》和《专利资产评估指导意见》等相关规则性文件出台之后,能够从一定程度上解决知识产权评估随意性的问题。但是由于知识产权涵盖面相对丰富,这两个规则还没有进行很好的涵盖,因此这些规定还存在着明显的缺陷。另外我国对知识产权评估的执业准则的制定也明显落后,从目前来看还是不能够满足当前日益增长的知识产权评估需求。第二,评估方法不够科学。知识产权作为一种虚拟的无形资产,其价值计量本身就非常复杂,资产评估师需要结合自身的经验,再结合具体的知识产权特点,在评估的过程中参考当前的市场条件,然后选择科学的方法才能够得出相对客观科学的评估结果。但是部分评估师在评估过程中对于方法的选择往往不能够契合知识产权特点,导致评估结果相差较大。比如在专利资产评估方面,如果还没有通过这个专利技术研发产品,那么就很难通过市场表现来进行专利技术资产价值的评估。

3.知识产权评估管理不够完善

知识产权评估管理在过去的十几年里取得了一定程度的发展,但是在实际的执行过程中,依然存在着一些不可忽视的问题,这主要体现在下面两个方面:第一,行政管理方面存在的多头管理或者具有部门垄断的现象。目前我国上市企业在知识产权评估方面主要还是有行政管理等多个部门通过管理,这自然和我国当前特色的社会主义有着密切的关系,可是这种多头管理模式显然已经不能够适应市场化深度改革的需求。这种多头管理容易造成不同主管部门构建自己相对独立的评估体系和执业准则,甚至为此形成管理垄断。另一方面行政主管部门的参与也造成了资产评估协会独立性下降,创新动力也会因此下降,从而造成行业自律的缺失。

第二,在行业管理层面,目前专业的知识产权评估师的个人素质还存在着一定的缺陷,其知识结构相对简单,另外当前的知识产权评估协会自身的管理功能不足,地位相对边缘化,从而导致管理能力的下降。在评估师的培养上,虽然近些年国家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和教育资源,但是不少资产评估机构中的评估师知识结构还是不够多元化,而知识产权评估本身具有复杂性的特点,如果相对单一的知识结构就很难综合分析出知识产权的真正价值,从而不利于提升我国知识产权的评估水平。

三、提升我国知识产权评估水平的几点建议

1.明确我国知识产权评估信息披露制度

目前我国上市企业在知识产权评估结果的披露方面更多是通过临时公告的方式来呈现,这样就让上市企业在信息披露方面存在着更多的灵活性,而这一点则有违上市企业信息披露透明化和及时化原则。特别是当上市企业知识产权构成占比越来越高的今天,如果信息披露不及时,往往会对股价构成极大的影响,所以为了规避上市企业操控股价的可能性,就需要对知识产权评估信息披露制度要进行明确,要将披露的规则具体到公告时间和知识产权明细、产权获得方式以及获得时间,到期时间以及评估方法、依据和账面价值,以及调整过后的账面价值以及评估价值,评估机构名称以及知识产权的评估目的等详细内容。

2.完善上市企业知识产权评估体系

完善上市企业知识产权评估体系需要从下面两个方面着手:第一,要针对知识产权制定相应的评估规范。虽然现在有无形资产评估的规范以及专利资产的评估规范,但是知识产权和无形资产以及专利资产都存在着很大的区别,而且随着我国开始向知识经济转型发展,在这个背景下,知识产权在上市企业资产构成中所占比例将会越来越高,所以针对知识产品这个重要的产权制定专门的评估法律十分必要,对此首先就要出台《资产评估法》,在这部法律中将资产评估的相关细节进行明确,然后再通过财政部以及知识产权管理局等部门结合知识产权的特点制定一部《知识产权评估规范》,然后再由资产评估协会提供相应的指导意见,甚至为了进一步细化知识产品评估,可以指定涉及到专利、商标、版权等资产的评估规范。

第二,要优化知识产权资产评估方法。目前我国针对知识产权的评估方法相对单一,基本上是统一无形资产评估方法来执行。因此我国在知识产权的评估方法要加大理论研究,从而完善我国针对不同知识产权类型提供相应的评估方法。比如专利池和单个专利权这两个评估对象,都具有市场价值和价值以及价格之别,而且影响这两个被评对象的因素也存在着明显的不同,对此就需要在探究这些不同因素的背景下选择相对合适的评估方法,才能够有效提升评估的准确性。

3.完善行政管理部门对上市企业知识产权评估的监督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特别是我国经济国际化水平的不断提升,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参与到知识产权评估的管理已经成为一种趋势,发挥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作用尤为必要。但是关键性的问题是在于管理的深度和监督的方式上。当前我国行政部门开始从之前的全能型政府逐渐向服务性政府方向改革,政府行政管理和市场的关系进一步理清。不过我国上市企业资产评估管理方面却存在着明显的行政多头管理现象。而这一点无疑对我国知识产权的评估工作造成不同程度的制约。但是如果要彻底将行政主管部门放开,完全的市场化,那同样也会造成监管缺失的问题。所以为了更好的促进我国知识产权评估水平的提升,就需要促进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职能的转变,将过去的管理和主导转变成监督,加强市场的宏观调控和管理,而不是一种微观管理。当然这种改革还需要在今后的一段时间里不断完善和优化,从而提升我国知识产权评估水平。

4.提升我国上市企业知识产权评估行业能力

要想提升我国上市企业知识产权评估水平,关键还是在于提升整个行业的评估能力。对此需要从下面几个方面来促进提升:第一,提升我国资产评估协会的独立性。虽然知识产权在知识经济的背景下,将会占据上市企业重要的资产组成部分,但是这并不是意味着要单独成立一个知识产权评估协会,这无疑会造成大量的管理成本的浪费,事实上我国资产评估协会在过去的几十年里得到了非常充分的发展,那么可以基于资产评估协会的基础上,建立辖下的一个知识产权评估委员会,从而发挥知识产权评估规则制定和方法创新的功能。但是要实现这一点还需要减少行政主管部门要降低对产品评估工作的干预,另一方面评估行业协会自身要制定完善的管理制度,从而提升行业协会自身的管理水平。

第二,要加强对知识产权评估机构的管理监督。目前我国知识产权评估主要采用的独立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的模式,主要采用归属于某家资产评估事务所,想要提升我国知识产权资产评估水平,关键还是要提升我国知识产权评估机构自身的能力。当前我国涉及到资产评估专业机构数量众多,但是很多规模都相对较小,因此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难以做大做强,这样也就很难提升我国资产评估机构的整体水平。对此需要从下面两个方面来提升我国资产评估机构的能力。一方面要加强知识产权评估机构自身的内部建设管理,比如建立良好的事务所文化,倡导同样之间的合作精神,培养行业的全局观念,加强评估行业的责任意识以及平等的思想观念。与此同时还需要在知识产权评估机构内部构件完善的质量控制体系,以及风险控制体系和收益分配制度,通过制度的优化来促进评估机构的可持续发展。另一方面就需要构建良好的公平竞争机制,鼓励同行之间的兼并和联合以及整合,促进行业评估机构的做大做强。

第三,要加强对知识产权评估队伍的建设。因为评估师的综合素质的高低,能够对最终的评估结果产生巨大的影响,因此要想提升评估师的综合素质就需要从下面两点着手:其一,促进评估师职业素质的培养。因为知识产权评估会涉及到多种学科知识,比如会计学、财务管理、工程技术以及法律和各种行业的专业技术等,如果评估师的知识结构相对单一,那就很难提升评估结构的准确性。所以一方面通过设置相关的资质考试制度,不同水平的评估师其福利待遇将会呈现明显变化,这样就能够鼓励评估师主动提升自身的综合素质,另一方面还要加大社会培训机构的建设和交流平台的建设,让评估师能够据此不断提升自身的综合素质。其二,要加强评估师的职业道德建设。因为知识产权评估主要是通过评估师完成,如果评估师在这个过程中没有较高水平的道德,那么在评估结果上就可能出现明显的问题,所以加强道德宣传建设同样非常关键,并要制定严格的有违道德的惩处制度。

四、结语

总而言之,上市企业知识产权评估的重要性越来越凸显,为了有效提升我国上市企业知识产权的评估水平,就需要加大改革深度,创新管理,激活行业协会的创新活动,从而实现评估方法的先进性和评估规则的合理性,进而提升知识产权评估水平。

参考文献:

[1]杨志明.知识产权评估的支撑与研发[J].中国资产评估,2011(01).

工伤事故经过范文2

【关键词】农民工 工伤事故 救济途径 公力救济 自力救济

农民工作为城市中的普通劳动者,以提供劳动力为生,其中,相当一部分农民工所从事的工作危险系数较高,容易发生工伤事故。工伤事故发生后,农民工往往陷入茫然之中,不仅维权无从下手,而且维权道路上充满荆棘。通过对农民工工伤事故救济途径的分类及归纳对比,提出关于完善农民工工伤事故救济途径的新构想,从而为农民工维权指明方向,对于构建和谐社会,切实实现社会公平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农民工工伤事故救济途径的分类

在具体研究农民工工伤事故救济途径之前,首先需要明确“工伤事故”及“工伤事故的责任认定”的概念。工伤事故包括两个方面,即突发性伤害事故和职业病。而工伤事故的责任认定是确定赔偿主体的重要依据,只有该事故被认定为工伤事故,那么单位才有可能成为赔偿主体,否则只能由责任人自身承担责任。构成工伤事故责任的要件主要包括五个方面,其一,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必须存在劳动关系;其二,职工必须有人身损害事实;其三,职工的损害必须在其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发生;其四,事故与职工受到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其五,事故不是由于职工自身故意造成的。

公力救济。农民工的工伤事故的救济途径主要分为两类,公力救济和自力救济。公力救济主要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时,由国家机关通过法定程序予以保护。尽管公力救济是由国家的不同机关对权利的不同程度的保护,但工伤事故发生后最为常用的是司法救济。

公力救济的具体途径如下:第一步,进行工伤认定,这是开启工伤事故赔偿大门的钥匙;第二步,进行伤残鉴定,这是确定用人单位赔偿责任大小的依据;第三步,落实工伤保险待遇;第四步,劳动争议仲裁及诉讼,经过仲裁如果仍不能得到合理的赔偿,便进入诉讼途径,由人民法院进行终局裁判。

自力救济。自力救济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时,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自己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其权利。通俗地讲就是“私了”。发生工伤私了的事情,一般都由两方面造成:一是用人单位为了逃避安全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因为如果到劳动部门去“公办”,就必定追究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并责令按照国家规定保障工伤职工的待遇;二是工伤职工不了解工伤保险规定和自己的权益。而农民工面临的经济压力也是有目共睹的,由于从事的工作性质特殊、工资结算的方式特殊,工资往往在工作结束后统一结算。一旦突发工伤事故,经济压力便成为横亘在他们面前的主要压力。首先是筹集医疗费用,其次才是赔偿问题。这便给“私了”充分的契机,用人单位经常以签订“私了协议”作为提前支付治疗费用的筹码,农民工只能被动接受这种“一竿子”的协议。

关于农民工工伤事故救济途径的反思

与自力救济相比,公力救济最显著的特征是保障性,它是农民工维权途径的最后一道有力屏障,处理结果较为公正,补偿范围也较为全面,赔偿金额相对合理。对于各方利益权衡作了十分中肯的估计,既考虑日后农民工生活中更换残疾器具及靠农民工抚养的家庭成员的利益,也考虑用人单位的营业持续性。公力救济重视程序,而严格的程序无疑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保证了审判结果的公平与公正,另一个方面使得当事人必然经历一个相当长的索赔过程。相比较而言,自力救济灵活性更明显,确保当事人能够迅速获得一定数额的金钱赔偿,防止伤情进一步扩大。但它的弊端也是十分明显,不能公正解决纠纷,以牺牲农民工一方长远利益为代价,埋下了不能充分解决纠纷的导火索。用人单位仅花费了非常少的费用,将本该由其承担的责任转归农民工及其家庭来负担。综上,公力救济对于工伤事故的处理是一种迟来的正义,而自力救济则是表面的正义。

关于农民工工伤事故救济的构想

近几年,伴随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外来务工人员也不断增多,农民工正是他们之中的主力军,农民工遭遇工伤事故得不到合理赔偿的情形在各城市已经是一个不能回避的现象。农民工在工伤事故维权中主要面临两大窘境,一是来自经济方面的压力,不仅要承受高额的医疗费用,还需承受维权过程中所必须支出的鉴定费用,交通食宿费用等等;二是对于维权途径的盲区,要么没有维权意识,要么不知怎样维权,要么不知应该得到哪些合理的赔偿。法律设定的本义是为专门从事的法律相关工作的人参考并适用,普通人不能理出头绪、自如地加以运用十分正常,而农民工囿于文化知识及法制意识的限制,更不可能对求偿途径中法律所规定的各个环节十分熟络,但是由于经济原因的限制他们无力聘请律师,因此尽管法律法规始终致力于从各个角度对劳动者权益进行保护,但是当农民工运用法律武器时,仍遭遇了许多两难的局面。因此,构建专门的用于保障农民工工伤事故的救济途径十分必要。

联合办公,为农民工工伤求偿安排专人进行指导。由于普通人并不熟悉工伤事故救济的环节,必须依赖律师的参与,但是律师的参与对于农民工濒临崩溃的经济无疑又是一层负累,因此,联合办公可以使得工伤事故救济途径明晰且简便。联合办公是指将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鉴定的部门集中在一个地点办公,并设置咨询台,委派专人为维权农民工提供救济途径指引。联合办公不仅大大缓解农民工来回奔波造成的经济损失,而且缩短认定及鉴定的时间,切实对工伤事故索赔的程序进行了简化,也推迟了律师介入的时间,进一步减轻了维权农民工的经济压力。

简化程序,缩短工伤认定异议的时间。公力救济途径对程序要求十分严苛,为此设定了许多异议程序,它们使得公力救济的结果变成迟来的正义。《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该条规定取消了工伤认定争议中的行政复议前置程序,缩短了处理争议的程序和时间,这为农民工赢得工伤赔偿进一步争取了时间。

加强对农民工职业病认定、救治及赔偿方面的有关措施。农民工是一群特殊的劳动群体,农忙时节需回到土地上进行耕作,很难形成固定的劳动关系。不仅没有正规的劳动合同,而且由于职业病自身具备一定的累积性和潜伏性,这些都为寻找真正的责任主体造成阻碍。因此绝大多数农民工在罹患职业病后都异常平静地等待死亡的到来,不去寻求救济,因为无法寻求救济。因此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对于农民工职业病救济方面意义重大,规定举证责任由处于强势地位的企业来承担,一旦不能举证该农民工从未在该处工作过,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社会有必要提供专门的农民工职业病救治专项基金,这样方能充分显示社会公平。

开辟农民工“绿色通道”,安排专门的法律顾问为农民工工伤求偿案件进行。由于劳动仲裁制度的设置使得用人单位更易取得有利裁决,因此农民工在工伤事故发生后,多数只能希求通过诉讼途径得到较为公正的判决。正是因为公正性强,因此诉讼程序将最终拿到赔偿的时间战线拉得极长。为了保证受伤农民工及时得到救治,家庭成员能够得到供养,应当尽量缩短诉讼时间。因此,针对农民工工伤事故索赔案件,应开辟专门的“绿色通道”,快速审结案件。另外,为了减轻农民工在工伤索赔案件中的经济压力,在案件审理时,最好由法院指派专门的法律顾问来帮助农民工维护自身权益,进一步缓解农民工维权的经济负担。

工伤事故经过范文3

其次,要求现场全面停工,由公司领导组织所有管理人员对现场安全进行拉网式排查整改,尤其对临边防护、楼层水平洞口防护、外挂架防护、卸料平台及大钢模、布料机等进行专项检查整改,对消防、大型机械设备、临时用电设备进行了全面检查。

另外,公司领导主持召开了安全专题会议,强调作业人员的自身防护意识和安全操作技术,并对事故进行全面分析,做出深刻检讨。随后召开了全体施工人员安全大会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教育大会。

通过此次事故的教训,项目部深刻反省,()将从以下几方面加强安全管理工作,确保安全生产工作。

第一、进一步完善各项安全管理制度。

项目部总结本次事故的教训,将进一步细化安全技术交底制度、安全教育培训制度、班组安全活动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安全管理奖罚制度、项目伤亡事故报告、调查、处理制度、消防保卫管理制度、现场门卫管理制度、项目动火申请制度、文明施工管理办法等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分包单位用电及特殊工种管理办法等安全管理制度。对施工现场存在的重大危险源进行重新识别,并制定相应的管理措施及安全专项施工方案。

第二、进一步做好安全教育工作,树立安全生产人人有责的氛围

除了对劳务分包单位人员进行严格入场三级安全教育以及日常安全教育外,项目部还将大力实施职工夜校安全教育培训计划。同时,做好各劳务班组班前安全教育工作,对工人进行专业知识以及安全知识的培训教育等,树立安全生产人人有责的氛围。

第三、强化施工现场安全检查,杜绝任何安全隐患的存在。

项目部将定期召开安全措施交底会,深入开展落实公司《安全生产责任制》和《职业健康安全管理制度》;定期组织全体项目管理人员对施工现场进行拉网式检查,对安全隐患逐一排查,绝不放过。

第四、进一步做好安全防护,全面落实安全防护标准

项目部将加强楼梯临边、楼层水平洞口防护、电梯井立面防护、电梯井内水平兜网防护、外挂架防护网防护盖板、卸料平台锚固及荷载、大模板存放角度及支腿、布料机存放固定、木工房消防器材配备、钢筋房机具用电等。对查出的安全隐患按 三定原则进行整改落实。

坚持每日对外挂架、卸料平台等的检查工作,对外挂架防护、外挂架配件逐一检查,及时对卸料平台组织验收,做好验收记录,保证安全生产工作的顺利进行。

项目部承诺,全体管理人员将认真吸取此次事故教训,强化内部管理,切实提高各级人员安全责任意识,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并严格贯彻执行,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行业规定,调整充实项目组织机构,加强对施工现场的管理检查和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认真审核从业人员资质和技术能力,及时督促检查各项施工安全技术措施,进一步明确安全管理责任,全面组织排查施工现场的各类隐患,严防类似事故再次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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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发生工伤事故应当由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这是工伤事故责任的基本处理方式。但由于工伤事故发生在一个多种社会关系交错的领域,工伤事故本身可能存在民事侵权责任与工伤保险责任的竞合,如何处理二者之间的关系,在《工伤保险条例》中并无明确规定,学术界和司法实务部门的认识和做法也多有分歧。笔者认为,界定工伤事故赔偿责任的法律性质是解决上述问题的基本前提,为此笔者不揣浅陋试对其进行分析,以就教于同行。

一、我国对工伤事故赔偿责任法律性质的态度

(一)我国立法对工伤事故赔偿责任法律性质的认定

我国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的制度规定,经历了从民事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不重复到并行的变化,与此相应对工伤事故赔偿责任性质的认识,也经过了从单纯保险责任到认可社会保障与侵权责任双重性质的过程。虽然在早期的立法中对工伤事故赔偿责任的属性,并无法律上的明确规定,但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中可以推导出处理工伤赔偿关系兼有民事赔偿关系的原则不同责任的不重复负担即互相抵免原则;对并行立法思想的体现,最早见于20**年我国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的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同年颁布的《安全 生产法》第48条也规定:因生产安全 受到损失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但令人遗憾的是,在其后出台的20**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对此却未作相应明确具体的规定。

20**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延续了安全生产法的立法思路,明确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劳动者可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经过一段时间的讨论和实践摸索,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 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续一)》(征求意见稿)中,对工伤事故赔偿请求权作出以下规定: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受到伤害,在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又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伤害,或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已经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又请求用人单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该征求意见稿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从中我们也能够发现最高人民法院在处理工伤事故责任问题上的倾向性,以及为解决这一立法遗留问题所作的努力。至此,我们有理由相信我国将采取双重赔偿责任兼得的方式处理工伤事故。

(二)对工伤赔偿责任性质认识上的理论分歧

对工伤赔偿责任性质的认识,集中表现在如何处理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之间的关系问题上。鉴于我国工伤保险立法的现状,学者们对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赔偿关系认识上的分歧,主要集中于企业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之外的侵权责任,承担的标准是什么 。而对于因第三人过错造成工事故的,应允许劳动者分别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的权利的看法是一致的,但对于两种赔偿之间是否需要采用共同项目抵扣的办法进行协调,即是否允许劳动者双重受益仍有分歧。对于工伤赔偿与民事赔偿的顺序以及是否允许社保经办机构代位工伤职工求偿等问题也存在不同的观点。笔者赞同工伤事故具有社会保障和侵权赔偿责任双重属性的看法。

二、工伤事故赔偿责任双重性质的理论分析

(一)工伤事故赔偿责任首先属于由社会分担的保障责任

界定工伤事故赔偿责任性质的目的,并不仅仅是为了对工伤事故这一现象给出处理方案,更为重要的是要考察哪一种处理方案更具有正当性。从工伤事故赔偿制度的发展过程可以看出,为劳动者提供最大限度的平等保护的追求,一直是该制度发展的主要推动力。实行工伤保险,正是由雇主承担劳动关系中法定的安全注意义务要求的必然结果。现代社会的工伤保险赔偿制度是对雇主过失责任的补充和完善。从这个意义上说,作为社会发展选择的结果,对工伤事故责任的处理首先应当强调其社会保障属性,让工伤职工能够伤有所养、死有所赔、遗有所慰,使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及时得到妥善的救治和普遍救济。工伤保险赔偿标准的法定化以及由保险基金支付保险赔偿金的做法,使得赔偿结果与具体用人单位的偿付能力之间不再有关联,从而能够为所有受害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工伤待遇。同时,由社会分担了原本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防范和化解意外风险的责任,有助于推动社会经济的发展,保证基本的社会公正。而工伤表现赔偿作为一种社会保障,具有一种较为直接的效应,它可以快速地使受害人渡过难关。舍弃工伤保险赔偿不用,反而首先追究可能存在的民事责任,则是一种制度浪费,更是一种低效率的救济选择。

然而,首先由工伤保险承担对工伤事故的赔偿责任,在于强调在对工伤事故赔偿纠纷的处理过程中,受害劳动者不享有对赔偿责任顺序上的选择权。这一点是由工伤保险的强制属性所决定的。工伤保险赔偿权是劳动者享有的法定的具有类似公法性质的权利,不存在可处分性,不能以协商等方式放弃或让与。

强调责任分担的顺序,意味着不排斥其他 赔偿责任的存在。工伤保险制度的本质不仅为损失填补,更具有生存权的保障理念。其中保障功能是第一位的,而补偿功能是次要的,其补偿标准的整齐划一决定了它并不能等同于赔偿。可以说,保险赔偿掩盖了受害劳动者所受损害的个体差异,在保障标准相对较低的情况下,其救济能力的不足则更加突出。禁止可能存在的其他 赔偿责任的介入,不利于对劳动者利益的保护,与我国劳动法的立法宗旨也是相悖的。

(二)工伤事故产生原因的多样性,决定了侵权赔偿责任存在的可能

工伤是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受到的意外伤害。所谓意外,是指发生工伤事故的劳动者本身对工伤结果的出现没有主观故意,但不排除其他人对工伤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当然对于不可抗力或劳动者单方过错(过失)造成的工伤事故,其赔偿责任由工伤保险独自承担,这是工伤保险分散工业灾害风险的体现。除此之外,因用人单位过错或用人单位以外第三人的过错造成工伤事故的,都可能发生侵权责任的负担问题。如用人单位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表现为安全设备设施不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不落实等;或者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都存在过错,如用人单位指挥劳动者冒险违章作业,劳动者为追求经济效益,而劳动者为更多赚钱加班加点、疲劳作业;以及由第三人的过错造成工作期间的劳动者的人身伤害,如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等。

在由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的情况下,若完全以保险责任的承担来覆盖侵权责任的补偿,因不存在免除侵权人责任的法律和道德基础而不具有可行性。而当同样的过错发生在用人单位身上导致工伤事故的,则可以免除其侵权责任,似有对同一事由因主体差别而有不公平对待的嫌疑。对于事实层面上存在着的保险责任和侵权责任两种责任,如何在法律上进行处理,既取决于我们对劳动法与民法关系的认识和定位,也与工伤保险的范围和保障程度有着密切的联系。

(三)赋予工伤事故赔偿责任双重属性符合我国的基本国情

首先,我国劳动法和民法属于两个并行而独立的领域的特点,决定了这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可以共存。虽然在理论上对于劳动法与民法之间的关系问题还存在争议,但从劳动法律制度的发展历程来看,它一直是在民法之外发展,在这一意义上,劳动法的存在是一种独立的事实。我国的民事立法中没有对劳动关系进行明确的规范,而《劳动法》

第1条就明确规定劳动法调整劳动关系。尽管民法与劳动法之间的相互影响和作用一直在持续,但是控制和减少职业伤害和救济遭受职业伤害的劳动者,却是劳动法和民法所共同担负的责任,只是各自的侧重点不同,二者不同的责任制度构成并不存在相互替代关系。

虽然在民法体系内部,由于现实生活 中的某一自然事实符合多个法律构成要件会产生多个请求权竞合问题,存在多种处理方案,但就像民法的赔偿要求与刑事犯罪制裁可能并存在一样,不同法律部门之间对同一现象的调整并不存在相互吸收的问题,否则就失去了各自不同的存在价值。

其次,国外对工伤保险责任与侵权责任关系的处理模式,仅有参考价值,并不足以构成评价我国同类现象的标准;此外,不免除用人单位工伤赔偿以外的民事赔偿责任,;(四)坚持工伤事故责任的双重属性与企业负担加重没;将无法预料的风险交由社会承担的依据不能成为转嫁可;上述观点可能会遇到的反对意见是,工伤保险缴费费率;应当提及的是,追究工伤事故中的侵权赔偿责任,必然;权行为人(用人单位或第三人0存在过错为前提;

评价我国同类现象的标准。应当承认,在现有对工伤保险责任与侵权责任关系的处理模式中,确认工伤事故责任的双重法律属性并实行双重赔偿非各国通例,甚至可以说是少数做法。但无论是实行工伤保险责任覆盖侵权责任,还是由当事人在二者之中进行选择,或者是侵权责任作为工伤保险责任的补充,都是其特定的法律发展过程及其现实生活要求的反映。法律制度作为一种文化,它是一种地方性知识。而我国现行工伤保险制度的局限性,为侵权行为法在一定范围内对劳动者人身伤害赔偿发挥作用留下了空间。杨立新教授在分析工伤保险待遇不能替代侵权赔偿责任时认为,一是因为保险的数额是固定的,与造成的损害没有相对应的关系,未必能够填补工伤职工的实际损害;二是因为保险不能赔偿精神损害,这两点皆是我国工伤保险的软肋。显然仅仅依靠工伤保险的单一赔偿无法全面满足劳动者的合理诉求。

此外,不免除用人单位工伤赔偿以外的民事赔偿责任,可以祈祷威慑作用,有利于加强其安全生产意识,也是确定双重责任体系是不得不考虑的因素。因用人单位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发生的工伤事故,从理论上说是应当可以合理预见而且可以避免该损害的发生的。要求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对其过错承担责任,这种具有惩罚意义的责任的存在,可以促使其更加积极主动的尽其注意义务,努力避免损害的发生。因此,侵权责任的存在有利于预防损害的发生。对于多数中国企业来说尚未建立起安全投入是能带来丰厚回报的战略投资理念,要求其对工伤事故承担侵权责任,某种程度上会迫使其权衡利弊,加大安全投入,从根本上预防安全事故的发生,实现工伤保险制度的最终目标。

(四)坚持工伤事故责任的双重属性与企业负担加重没有必然联系

将无法预料的风险交由社会承担的依据不能成为转嫁可以预见风险的理由。工伤保险实际上是一种转移工伤赔偿的风险和责任的社会共济方式,社会统筹工伤保险基金实行不同风险企业和行业之间跨阶层风险分担,本企业或雇主跨时间风险分担。之所以实行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目的在于加强对劳动者的生命、健康和财产的保护,保证能够在遭遇工伤事故时获得及时的救助和补偿,维持其本人或遗属的正当生活,而不是让用人单位规避本应由其自己承担并有能力承担的责任。在工伤保险中的赔偿责任已经由用人单位的个别责任转化为由社保机构承担的普遍的社会责任。用人单位即使对自己的员工所发生的工伤事故,也仅负间接的补偿责任。只要用人单位依法足额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就意味其完成了补偿责任。如果用人单位能够依法履行其对劳动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就不会发生保险赔偿责任之外的侵权赔偿责任,当然不存在增加负担问题,而其对因自身过错导致的责任承担,符合基本的社会正义,为理所应当非额外负担。

工伤事故经过范文4

【关键词】工伤 工伤认定 法律制度 完善

【引 言】工业革命以后,大机器生产大大提高了人类的生产力,在不断创造财富的同时也在制造一次次工伤事故,极大地威胁着劳动者的生命和健康。为了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以及尽可能消除工伤事故带来的危害,各国政府纷纷采取了相应的措施,其中最主要的就是工伤保险制度。即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或者在法定的情形下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或因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导致劳动者暂时或长期丧失劳动能力、死亡时,对劳动者本人或其近亲属提供医疗救治、职业康复、经济补偿等必要物质帮助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

我国经过三十多年的改革开放,经济飞速发展,但在经济飞速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了不少的工伤事故。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 严重威胁到劳动者的生命和健康。不难看出,工伤事故已经是我们现今无法忽视的不良因素了,而工伤认定又是工伤事故中最重要的一个部分。由此可见,我国工伤认定法律制度的重要性。当前我国的工伤认定法律制度,其主要体现在工伤认定的范围、工伤认定的主体、工伤认定的机构和工伤认定的程序这几个方面。我国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工伤认定现实需要,但是,劳动用工情况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使工伤认定现实存在许多难题,在法制宣传上、对法律落实的监督等方面有待进一步完善。由于目前没有强制性工伤保险立法, 新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是有着深刻的意义的,它是深入贯彻落实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的内在要求,是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重要内容,是完善工伤保险制度功能的重大举措,为我国工伤保险事业发展提供了新机遇。但由于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还较窄, 工伤保险的功能未能充分发挥。现本文拟从工伤认定涉及的主要问题、我国工伤及认定的法律制度、我国工伤认定法律制度落实中的难点问题以及进一步完善我国工伤认定法律制度的思考这四个方面四来探讨我国工伤认定法律制度的不足以及完善的方法。

一、工伤认定及工伤认定的法律意义

工伤认定是工伤保险制度的一个重要环节,也是决定受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是否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关键因素,有必要分析工伤及其认定问题。

(一)工伤及工伤认定涵义

“工伤”,来源于英文industrial injury,意思是指职业伤害,国外一般称为“劳灾伤害”国内称之为“工伤事故”。目前世界各国对工伤的界定并不全然相同,存在一定的差异。德国的《劳工伤害保险法》对工伤的定义是:“劳工受到工业伤害而负伤、致残、死亡”。美国法律将工伤定义为“因职务致伤和于职务过程中所生之伤害”。而我国《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未直接界定工伤的概念,但我们可以从《条例》第1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不难看出,我国将工伤定义为:“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1]。从工伤概念可以看出,工伤构成需要一定要件,具体包括四个方面即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有职工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存在、职工遭受损害必须是在从事工作及其相关的过程中发生、职工遭受损害与事故存在因果关系。

1、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必须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是构成工伤事故责任的必要要件。

2、职工必须遭受有人身损害的事实存在。工伤事故的损害事实是指职工人身受到伤害的客观事实。这种损害仅仅包括人身伤害,并不包括财产的损害和其他权益的损害。

3、职工的损害必须是在从事与工作相关的事物过程中发生的。简单来说就是职工是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导致自身受到伤害。一般从三个方面来确认是否是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时间上是否为工作时间,就是在履行工作职责的时间范围内即用人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其中还包括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的正式工作时间的前后、因工作外出的时间和上下班途中的时间。受伤害场所是否为工作场所,即伤害发生在在履行工作职责的空间范围内即履行工作职责的场所,一般均延伸至因工外出场所,上下班途中场所。受伤害的原因是否为工作原因,即伤害发生是因为履行工作职责。

4、职工受到的损害与工伤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职工受到的损害必须是工伤事故导致的,事故是损害发生的原因。事故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职工的损害结果必须是工伤事故直接造成的,否则不构成工伤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2]分析了工伤概念,工伤认定含义就比较简单,所谓工伤认定主要是指工伤认定机构按照法定的程序,依据一定的标准对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病是否属于工伤进行确认的行为。工伤认定是工伤保险制度中的一个重要环节,也是决定受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是否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关键因素[3]。根据《条例》的规定,工伤认定发生在工伤事故发生后,由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而且在我国,工伤认定是工伤保险待遇落实前提。

(二)工伤认定的法律意义

在我国,工伤认定是整个工伤认定法律制度程序的第一道程序,可见工伤认定具有十分重大的法律意义,具体意义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1、对于职工来说,工伤认定是决定受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是否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关键因素。发生工伤事故,一般都会给工伤职工的家庭带来沉重的经济负担,一方面是工伤职工需要治疗,而治疗费用又比较昂贵,这必然给职工家庭带来较为沉重的经济负担。另一方面是发生工伤的职 工会因为工伤伤害使其丧失一定的劳动能力,而由此伴随着劳动能力的丧失,必然会让其在工作上难以得到理想的薪酬,家庭的经济收入随之减少。若事故能认定为工伤,则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就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从而减轻一定的经济负担。[4]

2、对用人单位而言,工伤认定是决定用人单位是否承担工伤责任的一个重要因素。若是事故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那用人单位就无需承担事故中的工伤责任。根据我国当前规定,若是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则应当承担工伤责任。还有,发生工伤事故,这证明用人单位在劳动安全管理上存在失误,这会使其他未发生工伤事故的职工有所忌惮,会影响正常的生产秩序,如能及时解决问题,那会将影响消除到最低,有利于生产秩序的恢复。

3、明确法律责任。对于法律责任的承担来说,工伤认定是区分是工伤事故责任还是其他侵权责任的关键。若是认定为工伤那就产生工伤事故责任,用人单位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若是认定不是工伤,将产生其他侵权责任,由侵权责任人负责。比如,保安为了阻止非工作人员进入工作场所闹事,与闹事者发生冲突,被闹事者打伤,这应当认定为工伤,产生工伤事故责任。而闹事者为报复保安,在保安上街买菜时将其打伤,则属于第三人侵权行为,由侵权人负责。还有工伤认定是工伤保险制度中一个重要环节。工伤认定是决定受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是否可以享受工商保险待遇的关键因素。

二、我国工伤范围及认定的法律制度

根据《条例》规定,目前我国工伤范围包括七种典型的工伤情形、三种视同工伤的情形以及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而工伤保险认定法律制度内容包括工伤认定的申请主体、工伤认定的机构及工伤认定的法律程序。现具体如下:

(一)工伤范围

工伤范围是工伤认定的前提,一般由法律直接规定。各国及地区的工伤保险法律及国际劳工公约对工伤范围的规定主要采取以下几种立法方式:概括式立法模式、列举式立法模式、混合式立法模式。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范围采取列举式立法模式,通过肯定性列举和否定性列举相结合的方式明确了我国《工伤保险条例》规范的工伤范围[5]。

1、典型的工伤情形。《条例》规定的典型工伤情形一共有七种:(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作时间是一般是指用人单位规定的上班工作时间,但还应该加以延伸,不仅包括劳动者实际的工作时间,也应当包括劳动者从事的与工作相关的非实际工作时间,如加班等。工作场所一般指的是办公场所,也应该有所延伸,还包括受用人单位指派去从事工作的其他场所。(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在此一定要同时符合在工作时间前后和在工作场所内而且从事与工作相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的事故伤害而其中缺一就将不能认定为工伤。(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以及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其中依然缺一不可。 (4)患职业病的。职业病是指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因工外出是指职工受单位指派在工作以外的场所从事本职工作有关的活动。如出差洽谈业务等。(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这要求职工必须是无过错的,这样才能认定为工伤。这样更加有利于指导人们遵守交通法律、法规。(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此条属于兜底条款,因为社会在不断的发展,劳动者也将会面临新的风险,为了弥补法律的滞后性所以制定如此条款。

2、视同工伤的情形。在某些情行下,职工受到的伤害与其工作不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关系,但法律出于整体利益的考虑,将这些情形也纳入了工伤范围,视同工伤[6]。根据《条例》规定,我国当前制度下,视同工伤的情形有如下三种情形:(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48小时”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将其规定为视同工伤的原因在于:第一,职工是基于社会公德为了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受到伤害,法律通过补偿职工来肯定这种行为,希望将其发扬光大。第二,传统侵权行为法中,这种行为无法得到救济,法律依据社会公平和正义原则将其规定为视同工伤。(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军人属于优抚的对象,军人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的,依法享受军人抚恤优待待遇。这是为了政策上的连续性。

3、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在某些情形下,职工受到伤害是由于自身的故意或者是实施了法律禁止的行为导致的[7]。所以《条例》规定了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1)因故意犯罪受到伤害的。故意犯罪社会危害性极大,因此因故意犯罪受到伤害的不能认定或视同工伤。过失犯罪因主观恶性较轻,可以认定或视同工伤。(2)因醉酒或者吸毒受到伤害的。法律为了控制这种职工酒后工作和吸毒这种违法行为,所以法律不将其认定或视同工伤。(3)自残或者自杀的。自杀或自残是指职工在自己的意志支配下伤害自己的身体或结束自己的生命的行为。一般来说职工自杀和自残与工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后果应自己承担。

(二)我国工伤认定法律制度

根据《条例》的规定,我国当前工伤认定法律制度涉及的主要问题有:申请主体、认定机构、认定程序。现分别论述如下:

1、工伤认定的申请主体。工伤认定申请是工伤认定并享受待遇的前提,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我国工伤认定的申请主体包括两类:

(1)职工所在单位。用人单位应当执行安全卫生规定,对劳动者负有劳动保护义务,一旦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职工所在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因此职工所在单位承担首要的工伤申报义务。《条例》第十七条,对用人单位申报工伤的时限作了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由此可见,职工所在单位毫无疑问的是工伤认定的申请主体之一。

(2)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当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按照《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由此可知,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也属于工伤认定的申请主体之一。

2、工伤认定机构。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我国的工伤认定机构是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为了便于当事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条例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3、工伤认定的法律程序。任何法律制度的实施都要有一定的程序。概括讲,我国工伤认定主要法律程序包括三方面,即资料提交、申请受理和具体认定,以下分别论述。

(1)提交申请资料包括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关系证明、医疗或职业病证明书。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统一制定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如劳动合同等。如果用人单位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申请人可以提供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其他材料,如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工作证、考勤记录、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则需要医疗机构作出。

(2)工伤认定申请的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材料符合要求,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限内的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根据《条例》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3)工伤认定的程序。工伤认定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行为属于行政确认行为,可以根据需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根据《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三、我国工伤认定法律制度落实中的问题

虽然我国颁布了新的《条例》,有了很大的进步,但仍然有一定缺陷,在落实当中还有许多问题。

(一)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不足导致无法申请工伤认定

我国劳动者,特别是进城务工人员大多文化程度不高,法制意识不强,对自身所拥有的权利并不了解。而有部分企业抓住务工人员这一弱点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不与务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就使用务工人员为其工作。在发生工伤事故时,务工人员要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时,因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而无法提供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以证明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考勤表花名册等证明材料又掌握在用人单位手中,而让工友证明自己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时,工友又因为自身遭到老板的报复等种种顾虑而不敢为工伤员工作证[8]。当前制度规定,提交工伤认定申请需要提交这些材料,而现实当中因为没有这些材料导致无法申请。

(二)企业逃避工伤保险费用缴纳义务影响工伤待遇的享受

如今仍有一些企业为了微弱的经济利益,逃避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并且企业以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用折扣一部分以现金形式返还职工的方式来堵住职工之口,而大多数职工为了一些眼前的经济利益欣然接受企业的这种做法。使得职工没有参加工伤保险,在发生工伤事故的时候,工伤职工自认为没有享受工伤保险的资格。

(三)工伤认定超越法定认定期限会产生不良后果

任何权益受到侵害时都有一定的维权期限,当超越法定期限时,自然丧失维权的权利。根据《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实践中,工伤事故发生之后,工伤职工没有运用法律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意识。而一些用人单位与职工扯皮,表面上同意工伤职工的要求,私下则故意拖延拒不兑现对工伤职工的承诺,等到工伤认定的法定期限超越后就翻脸不认人。从而导致工伤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超越法定认定期限,丧失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机会。

(四)对工伤认定结果不服得处理制度不完善

发生工伤事故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公会组织与用人单位关于事故是否属于工伤存在争议。经提请工伤认定申请后,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属于工伤或者不属于工伤的认定结果。对于结果当事人不服的,根据《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这说明当事人可以提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在现实当中,当事人对工伤认定结果不服向劳动行政们提请行政复议,劳动行政部门往往推脱不受理,让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当事人找到法院时,法院则推脱让当事人找劳动行政部门提请行政复议。就这样劳动行政部门和法院相互推诿,让事情迟迟得不到解决。

(五)工伤职工维权成本过高

我国如今的司法状况是司法资源严重不足,司法资源十分珍稀,而需求又十分之大从而导致工伤职工维权司法成本过高。工伤职工原本因为工伤事故需要治疗就已经给家庭带来沉重的经济负担。而发生劳动争议有需要聘请 律师为其维权时又要花费不低的费用。假如为了原本十元钱的利益而为了维权却耗费十一元的费用,很明显没有谁会做这些亏本买卖,再加上聘请律师还不一定能打赢官司。从而让许多工伤职工对于维权望而却步。

四、完善我国工伤认定法律制度的建议

(一)加大劳动关系确认制度的落实

进城务工人员大多迫于生活压力,只要按时发放工资使其可以维持生活就已经满足了,大多数人不太在意其他的权利,所以即使用人单位不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只要用人单位承诺按时发放工资,就同意为用人单位工作,这导致发生工伤后劳动关系确认存在困难。针对这一情形,第一,我们应当加大工伤保险制度的宣传力度,让更多的职工了解工伤保险制度,让职工具有预防工伤的意识,使其有意识的收集一些自己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让其学会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第二,对于那些违法用工,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劳动行政部门一经发现应当对其进行严厉的处罚,增加其违法成本让其不敢随意践踏法律。第三,发生工伤事故后,工伤职工若是无法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可以让社会保障部门强制用人单位提供与工伤职工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减轻工伤职工的取证困难[9]。从以上三个方面让劳动关系的确认能更好的落实。

(二)加大对单位逃避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法律责任

关于工伤保险费用的缴纳义务,《条例》第十条有明确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由此可知,缴纳工伤保险费事用人单位为的义务。而如今社会上还有着许多用人单位为了利益逃避应该承担的义务。针对部分用人单位逃避缴纳工伤保险费的问题,相关部门应当加大监督力度,定时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情况进行检查,让逃避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无所遁形。一经发现有哪一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应当严厉惩处。对于违反此义务的单位,若放生工伤事故,应由该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但就此并不够,还应该在原有的惩罚上增加一些除支付保险待遇费用外的一些惩罚性的经济类处罚,比如可通过罚款,增加用人单位违法成本,使其不敢轻易违法。对于职工,应当加强对职工进行《条例》的法制宣传教育,增强职工的法制观念。从根源上杜绝用人单位逃避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事情发生。

(三)完善工伤认定超越法定期限的处理制度

针对部分用人单位在工伤事故发生后并不积极申请工伤认定或者故意不申请工伤认定的行为。根据《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因此,发生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怠于履行自己的应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应由用人单位负担工伤保险待遇的有关费用。此外,针对用人单位的不作为还应该要制定一些惩罚性措施。使其为其不作为承担更多的责任。这样一来能让用人单位在发生工伤事故后,主动承担自己应该承担的责任。

(四)完善对工伤认定结果不服的处理制度

《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条规定是让当事人选择一种解决争议的方式,而不是让劳动行政部门与法院相互推诿的借口,当事人选择行政复议,那么劳动行政部门就应当受理,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就应当受理。对于现实当中有些地方相关部门相互推诿的问题,应当建立一个监督渠道。让当事人对工伤认定结果不服而相关部门又相互推诿的情况,有一个伸张正义的渠道,而相互推诿的部门则应当受到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处罚,再由上级主管部门指定另一具有相同职能的部门对当事人的不服进行受理。如此一来,即可以让工伤职工有个诉情的渠道,也能督促相关机关积极地解决诉至本单位的问题,提高办事效率。

(五)完善法律援助制度

工伤职工维权耗时、耗钱、耗力,单靠自己的单薄力量是难以实现赔偿的,因此,给他们提供法律援助成为一件必需又紧迫的事情[10]。因此建议由相关部门组织定时的工伤保险法律咨询,或者开通工伤保险服务热线,组织专门的人员为确有困难的职工提供法律帮助,可以征集法律志愿者特别是法律服务人员给困难职工提供免费的法律咨询、诉讼。也可以考虑让高校的法学专业学生在老师的带领下成立专门的工伤保险法律援助机构,这样既可以解决工伤职工的困难,也可以让高校的学生能有更多的社会实践机会。

工伤事故经过范文5

关键词:工伤工伤认定

一、工伤及工伤认定概念

工伤在国际上统称为职业伤害,是指劳动者在工作中所遇到的意外事故伤害和职业病伤害。工伤事故的发生是在劳动过程中产生的或者进行与职务活动相关的事情时发生的意外事故,并非本人主动积极追求的结果。

工伤认定是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相关法律法规为依据,结合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的事实和性质,从而进行确定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工伤认定一直比较难以认定,因为是一个比较难以准确去定义的概念。随着工业化的不断发展和深化,工伤认定的标准逐渐是一个不断扩大的过程。例如我国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认定的范围做了调整,一方面是调整了上下班途中工伤认定的范围,另一方面调整了不得认定工伤的范围,删除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导致工伤事故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总体上来说是扩大了工伤认定的范围,把一些不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扩大到认定为工伤,这也符合世界各国的工伤认定的发展趋势。

二、我国工伤认定的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从我国工伤认定法律规定的现状可以看出,我国目前在工伤认定方面的法律规定还不够完善,存在着不少问题,对这些问题进行研究,有助于完善我国的工伤认定制度,进而减少在工伤认定中产生的争议,提高工伤认定的效率。

(一)工伤认定的有关法律规定存在问题

工伤认定在我国采用的是列举式立法模式来规定的,把现实生活的具体的情形采用列举方式规定,存在很大的局限性。列举式立法模式有一定优点,就是相对具体明确,具有一定的针对性。但是也有一定的不足,随着社会的迅速发展,列举式立法模式不能囊括纷繁复杂的社会现实,有时可能难免出现法律真空,进而不断地修改法律,不利于法的稳定性。工伤认定列举式立法模式即使运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兜底性的规定,也可能会在司法实践中因为裁量不易而引起争端。这就是工伤认定列举式的立法模式所具有的局限性。

(二)工伤认定程序和时间存在问题

我国目前的工伤认定普遍存在着程序复杂、工伤职工维权时间比较长的情形。发生工伤事故后,工伤认定这一环节是最复杂也是最耗时的阶段。

尤其遇到比较复杂难以确定的而发生纠纷的伤害事故时,工伤认定的最终结果要经过三个阶段:(l)工伤认定阶段: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的决定结果;(2)行政复议阶段:用人单位或者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对认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3)行政诉讼阶段: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我国的法律法规设计的程序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60日,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也需要15日;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需要60日;行政诉讼一审普通程序审限3个月,二审审限2个月。如果遇到比较复杂难以确定的事故伤害,走完所有的程序需要近一年时间,并且还不包括立案审查和延长期限。

冗长的工伤认定时间,不但使劳动者无法及时得到工伤保险的补偿,还浪费了用人单位乃至社会的时间,挥霍了法律资源。

(三)工伤认定最终裁定权不合理

我国的《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将工伤认定的权利赋予人民法院。目一前我国工伤认定的最终裁定权属于社会保险社会部门,基于司法权与行政权的职能分工,在工伤认定行政诉讼中,法院不能代替行政机关作出工伤认定。法院审理后,一般只能维持认定或者判决撤销工伤认定并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在实际认定过程中,由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与人民法院对工伤认定标准有差异,如果工伤认定行政机关与人民法院各执己见,可能会出现“行政机关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一法院判决撤销一再作同样认定一再判决撤销”的循环,这样的情况下,工伤职工就会不断地往返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法院之间,严重影响工伤职工的权益获得及时保障。

三、我国现行工伤认定法律制度的完善

针对我国法律在工伤认定在法律方面的缺陷,应该加强我国工伤认定在立法原则,设置合理的程序以及更加实现实质公平正义等方面的完善。

(一)通过立法原则的规制进行完善

1.劳动者优先保护原则。在立法时首先要考虑作为弱势群体的职工,要保护职工的合法权利。工伤认定时存在职工的举证困难等方面的问题,因此在立法时要优先保护职工。2.建立更强制性的工伤认定原则。我国的《工伤保险条例》行政法规,在法律效力方面,行政法规的法律效力低于法律,其强制性也就没有法律更具有权威性。因此,要提高我国工伤认定的立法层次,让我国的《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统一到国家权力机关立法层次,增加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3.提高我国三位一体的工伤保障制度。各国的工伤保险制度一般形成了“预防、治疗、康复”的三合一结构模式,三位一体的方式。要不断提高工伤的预防水平,减少工伤事故;提高治疗机构的水平;认真落实工伤康复工作。

(二)通过程序法上的设计进行完善

法律上的制度设计合理可以促进工伤认定的效率,节约时间,为职工的工伤认定提供宝贵的时间,也为当事人的合法维权提供程序上的便利。

一方面,建议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引入听证程序。工伤认定是一种行政行为,在行政行为中运用听证程序,可以合法、公开、公正和有效的处理行政案件。工伤认定中采用听证程序,有利于行政机关客观、全面的弄清案件事实,从而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时具有更强的合法性和公正性,以此来提高办事效率和执法水平。另一方面,工伤认定时经过听证程序后,可以做出合理、公正的处理,减少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程序,为工伤认定缩减了大量宝贵时间,提高了工伤认定的处理效率。另一方面,当工伤认定案件进入行政诉讼程序时,我建议工伤认定行政诉讼案件可以比照民事诉讼特别程序中的选民资格案件进行设计,受到伤害的职工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结论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行政复议结果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采取合议庭审理制,在立案后30日内审结,一审终审。从而提高效率,更好的保障职工的合法权利。

工伤认定案件,通过听证程序和比照民事诉讼法的特别程序可以增加工伤认定权威性和公正性,提高工伤认定的效率,更好的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三)通过诉权确定最终裁定权进行完善

工伤事故经过范文6

关键词:石油企业;工伤事故;减少;

中图分类号:TF08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3520(2015)-01-00-01

一、强化安全意识,加强员工职业培训,提高自我保护能力

思想意识问题不是简单的说教、也不是空洞的、枯燥的没有具体事件可做的,抓好思想教育工作的方法有很多,在安全意识转变的方式上,一个行之有效途径就是做好典型事故案例分析,通过对事故经过的细致描述,设身处地的对事故发生的情景进行还原,通过对事故处理的“四不放过”教育,学会用具体的事故案例分析做好警示工作教育,通过对事故案例的学习,判定发生事故的原因,总结吸取事故经验教训,通过对他人发生的事故分析,落实事故再次发生的防范措施,这些都是作为石油企业安全管理人员必须掌握的一项基本技能。

二、建立并完善规章制度,落实岗位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防护措施

作为石油生产企业,建立健全生产组织,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审定安全生产年度工作计划,并督促落实,监督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协调安全生产大检查、安全事故调查与处理,组织重大事故隐患评估,并督促立项整改;审大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审核实施HSE管理体系运行计划和HSE管理方案,审定安全生产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决定表彰事宜,讨论决定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及应采取的措施。还要建立健全监督机制,认真执行制度方案执行情况,制定业务系统检查考核细则。加强对被监督单位、人员考核、奖惩;定期总结分析监督结果,对全厂或站队安全管理现状进行评价,能及时发现管理漏洞,发现纠正习惯违章,发现事故苗头。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发现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重大问题,并提出处理建议。

三、提升队伍素质,开展安全里程碑活动,推行安全管理“一管一”

在石油企业中开展类似安全生产里程碑活动就是重要的手段之一。要让员工养成习惯,每天上下班时看一眼安全生产日历天数牌,回忆一下我为企业的安全工作做了啥。每一个人知道达到目标还有多少天。使每一个班长知道本班组与其他班组的差距,增强全体员工的紧迫感,激发挑战先进班组和站队的斗志。活动情况记录在安全活动记录上。积极为班组营造学习气氛,制定相应的激励机制,形成员工主动帮助他人提高安全环保知识和生产技能,养成相互纠正不安全行为的习惯,增强团队亲近感,实现团队整体素质提升。要树立先进典型,及时推广好的经验和做法,鼓励先进,鞭策后进,带动中间,推动安全环保工作水平的提高,养成良好行为习惯。在专题会议上及时进行总结表扬,介绍先进经验,激励斗志,实现经验分享。

四、配备、发放、正确使用劳动保护和安全防护用品

石油企业工种较多,多数操作岗位接触风险较大的操作,尤其是对一些特殊岗位的操作者,要及时配备、及时发放、正确使用如:手套、安全帽、防尘口罩等劳动保护用品。对特殊工种等操作岗位发放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工具、装置、设备如:可燃气体报警仪、电工绝缘操作杆、电焊工阻燃服等等,定期对这些设备组织检验、对使用者和保管者进行培训,建立良好的机制。向操作者配备这些用品不是一种福利,而是为了保护职工身体健康,减少工伤事故的一种预防措施。在向职工发生这些劳动保护用品时,定期不定期的组织开展劳保用品使用检查,把劳动防护工作落实在执行上,同时应建立相关保管、使用、回收制度,确保劳动保护用品能发挥应有的作用。

五、加强非常规作业管理,严格审批把关

石油生产企业由于行业的特点,非常规作业现象存在不同的生产环节和不同的生产场所,对生产过程中存在的重点领域、要害场所、关键环节、特殊人员进行的非常规作业,首先要对非常规作业进行审批把关,首要考虑非常规作业的必要性,能采取常规作业的杜绝非常规作业,在非常规作业过程中,要做到专人监护、认真落实非常规作业的防范措施,在施工过程中,认真检查、检测生产状态中的不安全因素,发现问题,及时布置消减措施,把事故发生造成的人身伤害降低到最小。

六、加强事故隐患管理,定期检测和维护

从事故发生的理论来看,人的不安全因素,物的不安全行为,环境的不良因素三大主因,物的不安全因素说的就是隐患,隐患占发生事故的原因的80%以上,所以消除隐患,加强隐患管理师各大企业在降低事故发生的有力手段。例如:消除企业的生产设备长时间使用可能会造成损坏或零部件老化,及时检测和维护生产设备是可以避免一些事故产生,这是对事故物的不安全行为的有效控制;对生产场所的硬件设施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测,避免不必要事故产生是减少事故发生的人的不安全行为的有效手段。

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降低工伤事故损失

员工要知道自己依法享有的下列安全生产权利: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风险防范及事故应急措施;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情况不明朗时可以优先选择避难;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和获得赔偿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