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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庸全文及译文范文1
【关键词】安全网安全性能要求使用
中图分类号:TU714文献标识码: A
建筑业作为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之一,对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做出了重大的贡献。但是建筑行业仍然属于事故多发行业,特别是高处坠落引发的伤亡事故占建筑行业事故中的比例很大。造成建筑施工中高处坠落伤亡事故的原因一方面是安全网本身质量存在缺陷,不能满足安全性能要求,另一方面使用不当也是造成此类事故多发的重要因素。因此,加强安全网国家标准的宣贯,加强对安全网生产、流通领域的监管使建筑施工现场使用安全合格的安全网就显得尤为重要。从生产到使用环节严把产品安全性能质量关,确保安全网的安全性能符合国家标准要求,能从源头提高建筑施工现场安全防护水平,最大限度地降低高处坠落所带来的严重危害。
一、安全网的种类和防护作用
安全网属防坠落护具类的劳动防护用品,属于国家标志化管理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网按功能主要分为3种形式:安全平网、安全立网和密目式安全立网。安全平网的安置平面或平行于水平面,或与水平面成一定夹角,用来防止人员或物的坠落所导致或减轻由此造成的伤害,安全立网和密目式安全立网的安置面垂直于水平面,用来围住高空作业面,挡住人或坠落物。密目式安全立网还具有阻挡人员、视线、自然风、飞溅及失控小物体包括作业人员使用的较小工具掉下砸伤人的作用。密目式安全立网分A级和B级,A级密目式安全立网是存在坠落风险的场所使用,B级密目式安全立网使用在没有坠落风险或配合安全立网(护栏)完成坠落保护功能的场所。产品分类以字母P代表平网、字母L代表立网,ML代表密目网。
二、安全网的安全性能要求
1、安全平(立)网安全性能
安全平(立)网可采用锦纶、维纶、涤纶或其他材料制成,GB5725-2009《安全网》对安全平(立)网的出厂检验要求包括了系绳间距及长度、筋绳间距、绳断裂强力、耐冲击性能、标识、节点、网目形状及边长、规格尺寸。
GB5725-2009《安全网》对安全平(立)网的安全性能要求主要是对网的断裂强力和耐冲击性能要求。
1)网的断裂强力测试是在万能拉力机上进行测试,具体测试中采用从样品网上随机取下足够长度的网绳、边绳、筋绳,按GB/T8834《绳索 有关物理和机械性能的测定》的要求各制成三根试样进行绳断裂强力测试。安全平网的边绳的断裂强力要求≥7000N;网绳的断裂强力要求≥3000N;筋绳的断裂强力要求≤3000N,而对于安全立网的边绳的断裂强力要求≥3000N;网绳的断裂强力要求≥2000N;筋绳的断裂强力要求≤3000N。上述要求中可看出国家标准对平网的边绳的断裂强力要求最高,这是因为边绳与支撑物经常摩擦,易受磨损,在实际冲击中,边绳与网绳所受的冲击力也是不同的,实验表明,随着钢球或砂包的落入点不同,绳的负荷值也跟着变化,在某种情况下,边绳上某几点受力集中,因此,对边绳就必须有较高的断裂强力要求,而对筋绳的断裂强力给出的是上限值,这是因为筋绳的强力过大会使网目的抗力和缓冲性能得不到充分发挥,甚至反而引起伤害事故。
2)耐冲击性能的测试是采用专用的测试装置,使测试球从规定的高度自由落入测试网,根据其破坏程度来判断安全网的耐冲击性能,这实际是模拟人的坠落。检测所使用的测试球为直径为(500±10)mm,质量为(100±1)kg的钢球。出厂检验也可采用底面直径为(550±10)mm,高度不超过900mm,质量为(120±1)kg的圆柱形砂包进行耐冲击性能的测试。专用测试装置为刚性框架,安全网测试框架长6m、宽3m,距地面高度为3m,采用管径不小于50mm,壁厚不小于3mm的钢管牢固焊接而成,还要有能将测试重物提升、并在规定的位置释放使之自由落下的测试吊架,平(立)网的耐冲击性能测试,冲击点应为样品的几何中心位置。采用释放测试重物使之自由落下的耐冲击性能测试,安全平网冲击高度7m;安全立网为2m,测试结果是网绳、边绳、系绳不断裂,测试重物不接触地面。
此外对安全平(立)单张网要求质量不宜超过15kg,平(立)网上所用的网绳、边绳、系绳、筋绳均应由不小于3股单绳制成。绳头部分应经过编花、燎烫等处理,不应散开。安全平网和安全立网分阻燃型和非阻燃型二种,阻燃型安全平(立)网应满足阻燃性能要求。
2、密目式安全立网的安全性能要求
GB5725-2009《安全网》对密目式安全立网的出厂检验要求包括了断裂强力×断裂伸长、接缝部位抗拉强力(如有接缝)、梯形法撕裂强力、系绳断裂强力(如有系绳)、耐贯穿性能、耐冲击性能、阻燃性能和一般要求。对密目式安全立网的安全性能主要是对网的断裂强力×断裂伸长、接缝部位抗拉强力、梯形法撕裂强力、开眼环扣强力、系绳断裂强力、耐贯穿性能、耐冲击性能、阻燃性能等。
1)网的断裂强力×断裂伸长是在拉力试验机上测试,A级密目式安全立网的断裂强力×断裂伸长不应小于65kN・mm;B级密目式安全立网的断裂强力×断裂伸长不应小于50kN・mm。
2)接缝部位抗拉强力是采用从网体接缝处随机截取宽(50±1)mm、长(300±5)mm的试样各3条,保证接缝位于试样中央,将试样夹持在精度1级的拉力试验机上测试,如试样撕裂发生在接缝两边10mm范围内,则判定不合格。
3)同样在拉力机上对网的梯形法撕裂强力测试,要求长、宽方向的梯形法撕裂强力不应小于对应方向断裂强力的5%。
4)系绳断裂强力不应小于2000N。
5)对于密目式安全立网标准中还要求耐贯穿性能测试,测试过程是将试样在自然状态下,夹持在(1×1)m的框架内,斜放30°,网边安装在上方。距网中心高度1m释放测试棒。测试棒直径50mm、质量(5±0.2)kg、端面为测试棒的最小截面且边角锋利,圆角小于R1,测试结果网体不应被贯穿或出现明显损伤,如果测试棒穿过网体或出现测试棒可以穿过的撕裂空洞,则视为测试不合格。
6)密目式安全立网的耐冲击性采用与安全平(立)网同样的耐冲击测试装置进行测试,但在冲击高度上A级密目式安全立网的冲击高度为1.8m; B级密目式安全立网的冲击高度为1.2m,密目式安全立网冲击后边绳不应破断且网体撕裂形成的孔洞不应大于(200×50)mm。
7)密目式安全立网的阻燃性能是国家标准中要求的必检项,要求从样品网上随机取下长度为(300±5)mm的网绳、边绳、系绳各5根,按GB/T5455规定的方法进行测试,纵、横方向的续燃时间及阴燃时间不应大于4s。
三、安全网在使用中应注意的问题
1、《安全网》GB5725-2009是在2009年开始实施的国家标准,该标准代替了GB5725-1997《安全网》和GB16909-1997《密目式安全立网》两项标准。部分建筑企业仍然使用已经作废的GB16909-1997《密目式安全立网》标准。
2、安全网质量存在的问题较多,企业技术水平差异大,产品性能不稳定。一些生产企业在技术装备、人员配备、管理能力等方面存在一定差距,行业水平参差不齐,产品的质量差异较大,因此,在采购和使用中应注意把好质量关。
安监总局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中心在2012年6月至9月对河北、辽宁等10个省的32家企业生产的安全防护网产品(密目式安全立网)进行抽查中发现对于密目式安全立网主要问题一是部分产品耐冲击性、耐贯穿性不合格。有些企业对原材料把关不严,为降低成本采用回收塑料粒子或加工过程中编织不均匀、有漏针跳针现象、网片目数过低等,产品在突然受力的情况下,容易产生断裂,造成高处坠落、坠物打击的伤亡事故。二是部分产品阻燃性能不合格。部分企业对生产工艺把关不严,在原料中不添加阻燃剂或阻燃剂添加过少,导致产品不阻燃,遇明火容易引发火灾,造成人员伤亡。为此,国家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中心撤销了18家生产企业不合格产品的安全标志。因此,在产品的使用中一定要购买有国家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中心批准的具有安标生产许可证企业生产的合格产品。国家要求安全网生产企业不仅要有必备的生产设备和工艺装备,还应有必要的检测仪器设备,以确保生产的安全网满足出厂检验要求。
3、选择和使用安全网时应确保产品符合下列要求:
1)安全网应有标识信息,标识信息应包括:标准号、厂名、厂址、合格证、品名、生产日期、分类标记、产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等。
2)平(立)网的网目形状应为菱形或方形,其网目边长不应大于8cm。
3)平网宽度不应小于3m,立网宽(高)度不应小于1.2m。平(立)网的规格尺寸与其标称规格尺寸的允许偏差为±4%。
4)平(立)网的系绳与网体应牢固连接,各系绳沿网边均匀分布,相邻两系绳间距不应大于75cm,系绳长度不小于80cm。当筋绳加长用作系绳时,其系绳部分必须加长,且与边绳系紧后,再折回边绳系紧,至少形成双根。
5)平(立)网如有筋绳,则筋绳分布应合理,平网上两根相邻筋绳的距离不应小于30cm。
6)密目式安全立网缝线不应有跳针、漏缝、缝边应均
匀。
7)每张密目网允许有一个缝接,缝接部位应端正牢固。
8)密目式安全立网网体上不应有断纱、破洞、变形及有碍使用的编织缺陷。
9)密目网各边缘部位的开眼环扣应牢固可靠。
10)密目网的宽度应介于(1.2~2)m。长度最低不应小于2m。
11)密目式安全立网开眼环扣孔径不应小于8mm。
12)密目式安全立网网眼孔径不应大于12mm。
4、建筑施工中安全网的安装使用应制定安全网使用安装规程,正确使用安全网。
1)安装时,密目网上的每个扣眼都必须穿入符合规定的纤维绳,系绳绑在支撑物或架上,应符合打结方便,连接牢固,易于拆卸的原则。
2)使用前应检查安全网是否有腐蚀及损坏情况。施工中要保证安全网完整无破损、支撑合理,受力均匀,网内不得有杂物。搭接要严密牢靠,不得有缝隙,搭设的安全网,不得在施工期间拆移、损坏,必须到无高处作业时方可拆除。因施工需要暂拆除已架设的安全网时,必须通知、征求搭设单位同意后方可拆除。施工结束必须立即按规定要求由施工单位恢复,并经搭设单位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
3)密目式安全立网不得作为平网使用。密目式安全立网应具有阻燃性能。
4)B级密目式安全立网必须配合立网或护栏使用才能起到坠落防护作用。
5)应经常清理安全网内的杂物,在网的上方进行焊接作业时,要采取防止焊接火花掉落在网上的措施,网的周围不要存放化学污染物品。
6)安全网在使用时必须经常检查,并有跟踪使用记录,当网受到较大冲击时,应及时更换。
7)安全网应由专人保管发放,如暂不使用,应存放在通风、避光、隔热、无化学品污染的仓库或专用场所。
8)如安全网的贮存期超过两年,应按0.2%抽样,进行耐冲击性能测试,测试合格后方可销售使用。
中庸全文及译文范文2
[关键词] 中心供氧保障系统;安全技术管理
中图分类号:R197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2055-5200(2014)02-073-03
医院中心供氧保障系统为临床、麻醉、急救、重症监护等提供便捷、安全的气体,配合进行及时救治,可挽救患者生命。在救治一氧化碳中毒患者、窒息患者及心脑血管等疾病时发挥极为重要的作用,在患者康复,辅助治疗时可起到药物无法替代的作用[1]。医用中心供氧保障系统的安全管理是医院整体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与瓶装氧相比较,液态氧具有方便,安全等优点,因此目前医院普遍使用液态氧供应系统。对液态氧供应系统的规范管理、合理使用及维护显得尤为重要,同时对可能出现的突况需采取及时有效的应对措施,以建立较为完善的医用中心供氧保障系统[2]。本文通过对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期间我市部分医院的医用中心供氧保障系统安全技术进行考察,分析目前医疗机构存在的不足,并针对问题提出相应对策,报告如下。
1 调查方法
1.1 一般资料
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期间对我市部分医院的医用中心供氧保障系统安全技术考察,其中三级甲等医院12所、三级乙等医院8所、二甲以下10所。所有医院建立中心供氧保障系统年限在4至17年不等。参与维护管理的工作人员包括中专、大专及以上学历。对每个医院随机抽取100名使用供氧设备的患者进行调查。参与调查的医院的维护管理人员在学历及工作时间以及参与调查的患者性别、学历、病程等方面均无显著差异(P>0.05),因此具有可比性。
1.2 方法
在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期间进行不定期调查,各医院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评估:安全配置(包括:医用中心供氧系统装备,运输流程,控制装置);质量控制(包括中心供氧系统的安装环境,工艺及技术管理);中心供氧保障系统的维护及使用(包括:对操作及维护的工作人员的培训考核及遇到突况的应对能力);进行规范化的管理(包括:中心供氧保障系统建立完整的监督检查体制,操作及管理);并调查患者对供氧设备的满意度。
1.3 统计学处理
数据资料利用SPSS15.0软件进行统计分析,计数与计量资料分别采用X2检验与t检验表示,P
2 调查结果
2.1 结果
本项研究所选的医用中心供氧保障系统管理较为完善,但在考察过程中仍存在不足之处。三级甲等医院患者满意率,系统维护合格率及规范化管理合格率较三级乙等和其他医院均具有显著性差异,P
2.2 调查情况
在对各大医院的调查过程中普遍看,医用中心供氧保障系统的使用,管理及维护相对完善,部分医院做到定期对医用中心供氧保障系统使用、维护、管理人员及相关医护人员进行培训考核,配备值班人员,做好交接班记录并对突况采取积极应对措施。
2.3 存在不足
2.3.1 质量控制 部分医院条件所限,中心供氧系统场地选择未达到要求,四周有建筑物或场地不平坦等情况,罐体周围依然可见易燃性物质,甚至明火。氧气浓度超过要求的23%,且室内的通风不良,进而导致室内氧气空度过高的现象。对于管道的铺设部分医院未做到横平竖直。
2.3.2 中心供氧保障系统的维护及使用 在中心供氧系统的使用及维护过程中未做到及时检查管道及装置的气密性,未做好相关设备检查维修记录。部分医院的护士站并未按照要求安置流量监控的仪器。同时明确规定应有专业的维修使用人员值班管理,以便出现情况时及时维修,部分医院欠缺值班人员,夜间管理不及时。
2.3.3 规范化的管理 部分医院未进行及时的工作人员培训,使用及维护人员并未定期考核,在氧气装置瓶上未见明显标志。
3 对策及建议
随着医学的进步和发展,医疗设备在整个治疗及康复过程中发挥的作用也越来越重要,对于医疗设备准确有效地使用显得尤为重要。为患者提供氧气的医用中心供氧保障系统关系着患者生命,其规范合理使用,已经成为医院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
从海口市部分医院的医用中心供氧保障系统安全技术角度进行考察,发现许多不足之处,较为严重的是由于部分医院条件所限,中心供氧系统场地选择不达标,四周有建筑物或场地不平坦等情况;在中心供氧系统的使用及维护过程中未做到及时检查管道及装置的气密性,未做好相关的设备检查维修记录;同时管理制度不完善也为较明显问题。
对于医用中心供氧保障系统安全技术管理具体规程如下:1.安全配置[3]:其中包括系统配置,运输流程,控制装置。系统配置主要包括中心液氧源站,二级稳压稳流箱,氧气装置,氧气湿化器,减压装置,气体终端等装置组成,中心液氧源站为整套装置的核心;运输流程:液态氧气经汽化后通过分配器进入各个部门及楼层的主管路,经减压后,通过管道将气体运送到病房等;控制装置:中心站中应包括供氧和备用两套液氧储存罐,以保障氧气可以充分及时供给,并在装置出现故障时有报警系统进行提示。2.质量控制:其中包括中心供氧系统的安装环境,工艺及技术管理。中心供氧系统的中心液氧源站应安装在空旷的场地,四周平坦,室内不可放置易燃易爆物品,不能有的电线,应远离高压线,明火,室内通风良好,且室内氧气含量不宜过高;对工艺及技术的管理,管道、阀门及接口处等应检查气密性,以防止漏气,管道内不可与燃气、蒸汽等使用相同的管件,管道在铺设过程中应保证水平或垂直状态,在穿过障碍物时应使用管套。3. 中心供氧保障系统的维护及使用[4]:操作及维护的工作人员应了解整个系统的构造和原理,经过专业培训考核后才可进行工作,同时应配备值班人员以保障安全运行。液氧系统禁止接触油脂,避免爆炸,每年应对整个装置的气密性,压力表,阀门等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4.进行规范化的管理[5]:以保障设备及氧气的安全使用,确保患者及医护人员的安全。医院应针对中心供氧保障系统建立完整的监督检查体制,操作及管理人员应严格按照要求进行操作,采取操作、检查、监督及交接班制度;对设备采取实时监控,目前可以通过无线通讯方式对设备进行实时监控。相关工作场地需专业人员管理,无关人员不得入内。为保障医用氧使用的准确,需采取计量管理,对压力表等计量工具采取定期检查,并送到相关部门检测,以保证其准确安全。对于氧气瓶也应定期进行检查维修,避免暴晒、避免剧烈碰撞。需培养高素质的使用、维护、管理人员,经培训考核后可以上岗,需熟练掌握正确的操作规程,进行检查及维护,并对出现的突况,采取积极有效的应对措施,医院也需定期对相关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在考察过程中三级甲等医院患者满意率,系统维护合格率及规范化管理合格率较三级乙等和二级以下医院高,提示三级乙等以下医院在规范化管理方面欠缺较多。
医院通过对工作人员的专业培训,使工作人员操作规范,对设备管理标准化、科学化,以确保氧气安全合理利用,同时医用中心供氧保障系统的科学管理,可以有效提高氧气利用率,经济效益也随之提高。
参 考 文 献
[1] 刘元明,刘欢.医用中心供氧保障系统安全技术管理[J].中国医学装备.2013,10(7):71-73.
[2] 何子杰.如何加强对中心供氧系统及医用氧管理的思考[J].医学装备.2012,25(7):51.
[3] 王东伟.医用中心供氧系统及安全管理控制[J].医疗装备.2012,25(1):50-51.
中庸全文及译文范文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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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动态网页技术
JSP(Java Server Pages)为整个服务器端的Java类库提供了一个接口来服务于HTTP的应用程序。所有程序都在服务器端执行,网络上传送给客户端的仅是程序运行的结果,对客户浏览器的要求低,可以实现无Plugin,无ActiveX,无Java Applet,甚至无Frame。
(3)面向网络的OOP语言
由于Java最初设计出发点就是面向网络,提供面向对象而又不依赖于机器的开放结构,具有跨平台性、可移植性、安全性、响应灵敏和交互好等特点。
3.Xml技术
XML是Extensible Markup Language(可扩展的置标语言)可以让网页设计人员自行定义TAG的延伸格式,用在自由性的数据库或是各种文件格式上。XML也是一种置标语言,也可以作为派生其它置标语言的元语言。
XML具有可扩展性、灵活性、自描述性、简明性。它是SGML的一个子集,只有SGML约20%的复杂性,却能实现约80%的SGML功能。
基于上述技术,本系统实现了与、或和模糊查询,系统在拥有多种查询功能的同时拥有较高的数据查全率和查询速度。
三、系统设计
1.系统功能框架
答疑系统的用户有三种身份,普通学生、指导教师、系统管理员。数据库中保存用户的注册信息,当用户以不同身份登录时通过登录模块进行身份的验证,根据用户不同的身份给用户分配不同的权限。
(1)学生模块
学生登录后,输入所查询问题的关键词,系统响应查询需求,进行搜索,返回答案源文件信息;若未查到相关信息则将问题存入新问题数据库,待教师回答完毕并生成答案源文件和索引文件后,该生再登录时会给出问题已解答的提示,并显示答案。
(2)教师模块
教师登录后可以查看学生遗留的问题,并给予解答;教师利用系统提供的答案文件管理功能定期对现有的问题库进行更新与修改,可以对问题库进行生成xml格式的答案源文件与创建索引。
(3)管理员模块
管理员登录后,进行系统日常维护和管理学生教师信息,对系统进行总体的维护。
2.技术实现
(1)创建源文件与索引文件
创建答案源文件,答案文件是用xml文件组织的,其内部可以设置灵活的超级链接,如相应练习及其他相关网页。答案文件上传以后以数据库的记录暂时存放,这时要把它们导出为xml文件,并作为答案源文件(代码略)。系统返回的检索结果就是这些xml文件。
创建其索引文件,为答案源文件(XML文件)创建索引文件,首先得构造一个xml索引类,该类创建的对象可以将html、xml、txt文件进行分词处理并创建索引文件(代码略)。答案源文件与索引文件创建流程如图1。
(2)答疑系统全文检索流程
响应查询用户输入所查询问题的关键词后,系统进行关键词分字、分词、查询,搜索引擎支持关键词的多种逻辑关系组合查询,如:与、或逻辑关系,这些都是由关键词分词类来完成的(代码略)。
全文检索,将关键词分词后的结果作为参数构建搜索器,利用索引查询逻辑对索引文件进行查询,查询结果为一个内存中的存储抽象。通过对存储抽象的进一步处理可返回查询结果集。
返回查询结果集,经过分析得到重组的查询需求信息,作为搜索器的参数,据此搜索查询满足条件的文章地址,查询结果以结果集(hits)的形式返回。结果集(hits)包含文章题目、地址、内容摘录等,可用.gets()方法获得这些变量(代码略)。
“答案概述”栏显示问题内容的前100个字符,点击相应行“问题题目”栏的内容可以链接到答案的xml文件。但xml文件并不能在IE中直接呈现,本系统采用XSL(Extensible Stylesheet Language)技术,实现将xml文件转换为html格式并在IE中呈现。
四、系统特点
1.检索速度快
虽然初始化阶段,需要对原数据进行分词,建立位置和频率等索引文件,要花费较多时间,但一旦索引文件建立,查询速度就会大幅度的提高,经过实验10亿汉字平均检索速度0.26秒,而利用数据库查询同等量的数据大约需要5秒左右。
2.易于更新
本系统可以自动完成读取原文件、分词和建立索引,不需要对原数据做任何手工处理。索引文件建立后,可以搜索任何位置的数据。答案库记录的更新只需要给出文件名参数,运行创建索引程序即可,因此具有良好的可扩展性。
3.结构性好
传统的答疑系统因受到数据库技术的限制,对于答案之间的内在联结关系支持不是很好。全文索引答疑系统采用的原数据不是数据库中的记录,而是xml文件,其作为可扩展的元标记语言本身就具有良好的结构,可以方便的在答案之间建立超链接。
4.跨平台性好
全文索引答疑系统的核心技术因采用Java和JSP技术,可在任何一台安装Java虚拟机的机器上运行。
五、结束语
本文针对目前网络教学平台答疑系统的缺陷,提出了一种答疑系统解决方案,并设计、实现了基于全文索引的在线答疑系统。
全文索引技术还存在一些弱点,如内容覆盖率、隐式语义提取等问题。为此,进一步的研究工作应该着眼于运用知识工程、人工智能、数据挖掘技术,使系统具有自组织、自学习和自动推理能力,将有望克服上述缺陷,提高答疑系统性能。
参考文献
1 邱 哲、符滔滔.开发自己的搜索引擎―Lucene 2.0+Heritrix.人民邮电出版社,2007.6:146~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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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庸全文及译文范文4
① 等价有偿确实是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民事活动的原则之一, 但不能因此将该原则理解为一切民事活动的必要准则。道理很简单, 民法通则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并非都是商品交换关系(比如民法通则所调整的人身关系和身分关系在本质上不是商品关系)。即使民法通则所调整的商品关系也未必一定必须是实行等价有偿原则的关系( 比如基于自愿的赠与关系和无息借贷关系, 基于公法干预的那部分非完全收费的医疗服务关系)。
② 更为重要的是, 就损害赔偿关系的法律调整而言, 等价有偿原则并不意味着损害赔偿关系的调整应当以该项损害赔偿关系的前提关系是否体现了等价有偿为原则, 换言之, 并不意味着赔偿额占实际损失额的比例应当与受害人在该项损害赔偿关系的前提关系中所支付的代价占其所获得的利益的比例相一致, 而是意味着应当赔偿的数额与实际损失的金额相符即实际赔偿。正是在这个意义上, 笔者认为, 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赔偿责任的规定所体现的实际赔偿原则, 是民法通则总则所确立的等价有偿原则在侵权责任关系中适用的结果, 是等价有偿原则的具体体现。就民法调整的医患关系而言, 等价有偿原则对医疗服务关系(即医疗事故赔偿关系的前提关系)的作用在一定范围内或一定程度上受到了体现公共福利政策的公法的制约, 因而医疗服务关系在一定范围内或一定程度上可能并非完全贯彻等价有偿原则,但是,我们不能以医疗服务关系(尽管是一定范围内的)的不完全等价有偿性为由,否定实际赔偿原则在医疗事故赔偿关系中的适用。
③ 从比较法的角度看, 现代民法发展的重要趋势之一是其权利救济机能的扩张(往往是通过民事特别法或判例的形式),它不仅作用于传统的私法关系领域(商品经济关系,私人之间的关系),而且作用于带有一定公法性质的社会关系领域( 公共福利的提供和利用关系, 国家与私人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其重要的背景之一是人权保障范围的扩大。资本主义国家的现代民法是如此,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的民法更应当如此。在损害赔偿问题上,不论侵权发生在什么领域, 都应当贯彻反映等价有偿要求的实际赔偿原则(至于是否有必要在特定侵权领域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问题另当别论)。
(5) 在支持限制医疗事故赔偿、反对适用民法通则的议论中,有种似乎与上述可能存在的对等价有偿原则的误解有关联的意见认为,在医疗事故赔偿问题上,应当贯彻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也就是说, 医疗事故被害人所享有的获得赔偿的权利应当与其承担的付款义务相一致, 付款义务的大小决定了受偿权的大小; 医疗机构承担的赔偿义务应当与其收取医疗费的权利相一致, 收费权利的大小决定了赔偿义务的大小。否则, 就是违反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依笔者之见, 这种看法也是似是而非的。
① 且不论权利与义务相一致这种表述本身是否妥当, 这种见解不是把权利义务相一致理解为权利和义务的统一性( 通常大概有几种的含义, 比如,人们在享有和行使其法律上的权利的同时,应当履行其承担的法律上的义务;不能只享有法律上的权利,不承担法律上的义务,反之亦然;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一方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就是另一方当事人所承担的义务,反之亦然 ),而是理解为人在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的对等性, 即任何人享受的法律上的权利必须和他所承担的法律上的义务相对等。这种理解显然是不恰当的。如果规定人的权利或义务的法都是以这种见解为依据的,那么其中许多的法一定是非常不合理的法。至少在大多数场合, 这种见解不符合我国现行法的实际。
② 即使在医患关系这一特定的法领域, 这种见解也存在明显的不当之处。因为按照这种见解的逻辑, 就应当彻底取消我国公共医疗服务行业所存在的非常有限的福利性或公益性, 应当彻底实行有病无钱莫进来的医疗服务政策。
③ 如果这一见解在医疗事故赔偿关系的法领域真的可以被认为是妥当的话, 那么, 如前所述,合理的赔偿标准就应当是医疗费自付率和损害赔偿率成正比,或者是福利程度与损害赔偿程度成反比。这么说来, 权利义务一致论绝非是支持适用条例赔偿规定的论据, 恰恰相反,它实际上是反对适用条例的论据。
3. 医疗机构的承受能力或偿付能力有限这一事实判断本身就是不恰当的。即使能够成立,也不应当以此为由限制医疗侵权被害人就其所受损害获得全部赔偿的权利。
(1) 医疗机构的承受能力有限这种一般性的一刀切式的事实认定,本身就是不恰当的。因为它根本不能反映现实情况的多样性:各个医疗机构的偿付能力因各自的实力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异。同一医疗机构,对于不同数额的赔偿,其偿付能力可能不同;不同的医疗机构,对于同等数额的赔偿,其各自的偿付能力也可能不同。说得再通俗一点, 对于一家实力雄厚的大医院而言,即使是一件高达百万元的赔偿,也许算不了什么; 而对于穷乡僻壤的一间连工资也发不出的合作医疗站而言,即使是一件不足千元的赔偿,也许足以使它关门倒闭。
(2) 即使医疗机构的承受能力有限这一判断在现实中的特定的某个案件中也许能够成立,但由于这一判断的对象只不过是个别事实,该事实不具有一般性或典型性或唯一性,因此该事实与所谓的医疗福利性一样,不具有立法事实的性格。所以, 该事实不应当被条例起草者在设计医疗事故赔偿的范围和标准时作为立法事实加以考虑。如果条例起草者希望医疗事故处理机关在具体确定赔偿数额时考虑医疗机构的偿付能力的话, 那么就应当在条例第49条第1款中就此事实因素作出规定。只有这样,条例的限制性赔偿标准在具体适用中才可能减少或回避因立法上的一刀切而可能引起的明显的不公正。
(3) 即使医疗机构的偿付能力有限这一事实具有相当的普遍性,并且相当多数的医疗机构在偿付能力上的差异和相当多数的医疗事故引起的损害在量上的差异小到如此的程度,以致于条例起草者在设计统一适用的赔偿标准时,可以省去这些差异而把该事实作为立法事实加以一刀切式的考虑, 在立法政策上, 这种考虑也是极不妥当的。
① 医疗事故的被害人应当按照什么标准获得赔偿的问题,换言之,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什么标准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的问题, 是医疗事故赔偿案件的当事人在法律上有何权利义务的问题。条例起草者在解决医疗事故当事人在损害赔偿方面的权利义务这一问题时,当然要对各种各样的损害作出政策上的评价, 确定什么样的损害应当赔偿, 什么样的损害不应当赔偿, 并在此基础上规定应当赔偿的范围和确定应当赔偿的数额计算标准, 即确定统一的赔偿请求权和赔偿义务的内容。这里的关键问题在于,在确定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即确定求偿权和赔偿义务的内容的时候,到底应当考虑什么,不应当考虑什么,到底应当以什么为基准对某项损失是否应当作为赔偿项目,对某一程度以上的损失是否应当赔偿进行评价。依笔者之见,医疗机构的偿付能力不应当被作为评价标准或考虑因素之一。条例起草者原本应当区分应当赔偿多少和有能力赔偿多少这两个问题,不应当用赔偿义务人的偿付能力这一因素来限制被害人的赔偿请求权的范围和数额。 条例起草者的错误在于,她把应当性与可能性混为一谈,用可能性否定或限制应当性。按照条例起草者的逻辑, 我国民法通则所体现的实际赔偿原则是完全错误的,因为它根本没有考虑到侵害人的偿付能力;产品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涉及赔偿问题的民事特别法也都是错误的,因为它们也都没有考虑赔偿义务人的偿付能力;国家赔偿法则更是错误的,因为她没有考虑到国家这一公共利益的法律上的代表者的偿付能力(更严重的错误也许在于,国赔法要国家从国库中拿钱即拿属于全体人民的财产来赔偿受害的私人);至于破产法则是错过了头的,因为它甚至让资不抵债的企业关门倒闭,让工人们失业。
② 笔者不知道条例第1条所规定的“保护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这一立法宗旨与条例限制赔偿的规定有无关系,也不知道条例起草者在设计赔偿制度时是否意识到这一立法宗旨。不过人们从答记者问的有关论述中也许可以发现,答记者问似乎把二者联系在一起,似乎把条例限制赔偿的规定理解为保护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也就是说,大概在答记者问看来,较之其他侵权领域的赔偿义务人,在同等情况下医疗事故机构应当少赔, 少赔是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 条例之所以要赋予医疗机构这样的权益, 理由之一是医疗机构的偿付能力有限。如果笔者的这些推测属实, 如果条例起草者也是如此认为的话, 那么,不仅条例限制赔偿的规定, 而且条例所规定的“维护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作为立法政策都是非常不妥当的。因为这一立法宗旨的意图之一是要赋予医疗机构这一特定群体少赔的特权.从而明显地违反了平等原则.
(4) 卫生部之所以把医疗机构的偿付能力(有限)作为限制赔偿的理由之一, 当然不是仅仅为了维护医疗机构的利益。卫生部汇报表明, 她显然是想通过维护医疗机构的利益来维护广大患者的就医利益。大概在卫生部看来(支持限制赔偿政策的许多议论也一样), 如果不限制赔偿而实行实际赔偿原则, 那么医疗机构就可能会因赔偿负担过重发生运营上的困难甚至倒闭, 原本能够向广大患者提供的医疗服务就会受到严重影响。不仅如此, 医疗机构也可能将其因支付赔偿金而受到的经济损失, 通过某种方式转嫁到广大患者的头上, 加重广大患者的就医负担。
不过在笔者看来, 尽管这种顾虑本身也许有一定道理, 但采用限制赔偿的方式来回避实际赔偿所可能引起的负面后果实际上大概是行不通的。理由如下。① 限制赔偿并不是不要赔偿, 现行条例所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对于许多势单力薄的医疗机构而言, 仍然是难以对应的。一旦发生损害额较高的医疗事故, 这些医疗机构就完全可能面临资不抵债的危机, 更不用说继续为广大患者继续提供原有质量的医疗服务。② 医疗事故机构大概也不会因为少赔几个钱就放弃转嫁损失的念头(如果它想转嫁的话)。所以, 现行条例的限制赔偿政策并不能回避在实际赔偿的场合所可能引起的影响广大患者就医利益的后果。按照医疗机构偿付能力有限论的逻辑, 要避免赔偿对医疗机构运营能力和对广大患者利益的负面影响, 彻底的办法是完全免除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
4. 经济发展水平(不高)这一因素也不能成为条例限制赔偿的正当理由
说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不高或者说我国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还不富裕, 人民生活水平在总体上还比较低, 也许谁也不会有异议。但是如果以此为由, 否定实际赔偿原则对医疗事故赔偿的适用, 说条例限制赔偿是合理的,人们也许就难以理解了。
所谓“经济发展水平(不高) ”这一判断,当然是就我国与发达国家的比较而言的。它不是关于我国国内某一地区的经济状况的判断,并不涉及国内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的状况。那么, 我国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生活水平是怎样的呢? 是基本上均衡的呢? 还是存在巨大差别的呢? 毫无疑问,至少就相当一部分地区而言, 答案应当是后者。
答记者问和卫生部汇报之所以强调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不高,其目的显然是想让患者们明白以下的道理。我国的经济水平还远远没有达到如此高的程度,就像发达国家那样,老百姓一般能够付得起相当高额的医疗费,其生命健康利益或生存利益具有相当高的可期待价值,其生存费用也达到了相当高的水准; 医疗机构能够赚取高额的医疗收入因而实力雄厚,在发生医疗事故的情况下有能力承担高额的赔偿费; 医疗事故的被害者可以像发达国家的医疗事故被害者那样,有可能或有“资格”获得相当高额的赔偿金。既然如此, 在我国经济水平还不高的现在和未来相当长的时期内,在医疗事故赔偿问题上,就不得不对患者群体的对医疗事故赔偿的不切实际的过大期待加以合理的限制。
关于经济发展水平和赔偿标准或人的生命健康利益在经济上的价值之间应当具有什么样的关系的问题,本文姑且不加以讨论。笔者在此只针对上述以经济发展水平为理由的赔偿限制论谈点意见。只要人们承认,在我国相当范围的不同地区,经济发展的水平存在着巨大差异。在已经相当富裕的沿海大城市和仍然极度贫穷的部分农村,不仅两地居民的生活水平(挣钱能力、生活费用、包括享受医疗服务在内的消费能力或负担能力等)、可期待平均寿命和生命健康利益的经济价值(观)存在着相当程度的差异, 而且两地医疗机构的经济实力也大都存在着相当程度的差距,就可以作出如下的论断。答记者问或条例起草者所主张的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不高)这一事实,对于证明条例限制赔偿政策的合理性而言,是不合格的,没有关联性的。因为这一事实认定仅仅是关于整个国家经济状况的判断,而条例的限制赔偿规定所适用的对象是发生在经济发展水平可能存在巨大差异的国内不同地区的医疗事故赔偿案件。基于国际比较的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不高这一事实认定,显然不能用来作为解决我国这样一个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悬殊、老百姓贫富差距巨大的国家的医疗事故赔偿标准问题的依据。
5. 四项事实根据与条例关于限制赔偿规定的实际关系•有关限制性规定存在的主要问题[59]
议论至此,有必要概观一下上述四项事实根据与条例关于赔偿的规定(第50条)的实际关系并对有关限制性规定作一简短的评论。在此先确认一点,四项事实根据中的“医疗行为的高风险性”似乎与条例关于赔偿的规定没有什么明显的关系。
(1) 条例关于赔偿项目的规定。
如前所述,条例未将患者本人因医疗事故致残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和死亡而导致的收入损失作为赔偿项目(即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加以列举。由于条例关于赔偿项目的列举是完全列举,所以条例未列举这两个项目意味着条例否定二者是应当赔偿的损失。
依笔者之见, 四项事实根据中的“医疗行业的福利性”和“医疗机构的偿付能力”这两条大概成了否定该项损失赔偿的事实根据。
将这两项重要损失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从我国民事赔偿法的现状来看,可谓条例对赔偿范围所作的重大限制。如前所述,民法通则第119条虽未列举这两项损失,但由于该条的列举是不完全列举,所以在特定案件的审理中如果确认其存在,法院就可以通过对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解释将该其纳入应当赔偿的范围之内(当然,在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于2004年5月1日起实施后,法院可以直接适用该解释中关于这两项损害赔偿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在卫生部考虑修改办法之前,承认这两项赔偿的外国的和台湾的医疗侵权赔偿制度的有关情况已为我国法学界所熟知,我国的国家赔偿法也已明确作出了相关的规定。因此,卫生部当然应当知道这些情况。据此笔者推测,卫生部在修改办法起草条例时不是疏忽而是特意将二者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遗憾的是,卫生部汇报中没有提及这个重要问题,答记者问对此也没有直接发表任何意见)。
条例排除对这两项损失的赔偿是完全说不通的。条例既然将非残疾患者的误工损失纳入赔偿范围,就应当将残疾患者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纳入赔偿范围,更应当将死亡患者丧失的收入利益纳入赔偿范围。承认前者而否定后二者是根本不尽情理的。
(2) 条例关于赔偿标准的规定。
① 关于误工费赔偿数额的限制(患者有固定收入的,•••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残疾生活补助费的支付标准(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自残疾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支付标准(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限制(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的规定,大概也与“医疗的福利性”和“医疗机构的偿付能力”这两条考虑有关,也可能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不高) ”这一考虑有关。另外,关于陪护费、丧葬费、住宿费、交通费等项费用的人数限制大概也是如此。“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计算”之类的规定, 显然是考虑了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不同这一因素,与四项事实根据似乎都没有关系。
② 条例关于赔偿标准的规定明显违反了实际赔偿原则。其中关于误工费数额的限制,根本否定了误工损失通常因案而异因人而异,因而不同的案件不同的被害人,误工损失大小不一,可能存在巨大的差异这一事实。既然是要解决损失的赔偿问题,那么误工损失的赔偿问题就只能由裁判机关根据损失的具体情况作出判断,预先在立法上作出一刀切式的规定是完全不合理的,更不用说是低标准的限制。条例关于赔偿标准的规定的基本特征是平均主义加低标准主义。人们难以感受到这里体现了充分救济的民事赔偿法的精神。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限制性规定,笔者在此只想提一个问题,那就是卫生部在起草该规定时到底有没有认真考虑过医疗侵权致人伤残尤其是致人死亡所可能引起的精神损害的严重性。笔者从自己所了解的有关情况(包括笔者的医疗侵权案件)中深切感到,这种精神损害有时是非常深重的(尤其是在如下场合: 患者或患者的亲属满怀着期待和信赖将自己或自己最亲爱的人的健康或生命的命运托付给了医院和医务人员,不是由于病入膏肓不可挽救,不是由于医务人员单纯技术上的差错,而是由于医务人员对患者诊疗的明显的严重失职,甚至是放任不管见死不救,导致原本完全能够救治的疾病未能得到救治, 原本不应当发生的严重残疾发生了,原本可能得到或应当得到挽救的生命丧失了)。条例所规定的如此低标准的抚慰金难道能够抚慰那些受到巨大精神痛苦的被害人或其亲属吗?
(3)如前所述,答记者问认为,条例是不可能违反民法通则的基本精神的;卫生部汇报表示,条例根据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建立医疗事故赔偿制度,笔者的疑问是,在答记者问和卫生部汇报看来,民法通则的有关基本精神或基本原则到底是什么呢?条例对赔偿所作的种种限制难道真的可以说是符合民法通则的基本精神或基本原则的吗?
6. 为了我国医疗事业的发展,在制定法上与其限制医疗事故赔偿,还不如让医疗事故的受害者同其他侵权的被害者一样有权按照实际赔偿原则获得完全的赔偿。实际赔偿制度的适用对我国医疗事业的发展所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不应当通过限制赔偿,而应当通过其他的政策手段或制度来减轻或回避。
(1) 如前所述, 限制赔偿不是条例的目的, 而是实现条例的宗旨即保障和促进医疗事业的发展和医学科学的进步的手段。对于这一宗旨本身, 即使是要求损害赔偿的医疗事故的被害者大概也不会不赞成。问题不在于目的而在于手段. 我们应当关心这样的问题: 为了实现这一目的, 从比较政策论的观点看, 限制赔偿这一现行条例采用的手段相对于其他手段是否具有优越性,是否比较值得(即具有较好的效果成本比); 是否存在其他较为优越的手段可以用来取代限制赔偿。以下是笔者的基本看法。
① 首先必须承认, 医疗事故赔偿与医疗事业的发展可能存在两种不同意义上的关系。其一是医疗机构的财务状况因医疗事故赔偿金的支付而恶化,医疗机构的服务能力因此而下降。如果这种情况严重到一定的程度,医疗事业的发展和医疗技术的进步会受到不利的影响。其二是医疗机构的服务和管理质量,医务人员的职业责任感和诊疗水平因医疗事故赔偿而得到提高,医疗事业的发展因此而得到促进。在考察医疗事故赔偿与医疗事业的发展的关系时,不应当像答记者问和条例起草者那样,只见前者,无视后者。
② 减轻或回避医疗事故赔偿对医疗事业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的手段或方法可能有若干种,其中包括最近在我国医疗赔偿议论中成为热门话题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主张限制赔偿的答记者问也非常关注这一制度)。因此, 限制赔偿只不过是手段之一, 并非唯一的手段。既然存在若干种选择方案, 政策制定者就应当利用效用成本分析, 对各种手段作出适当的评价, 选择效用较大成本较小的手段或手段的组合。
③ 比较而言, 限制赔偿是得不偿失的, 效用成本比是较差的(相对于医疗责任保险)。第一,在效用方面, 限制赔偿的效用在某种意义上是比较差的。限制赔偿的特点是医疗机构对超出限定范围和标准的损失不予赔偿,对未超出限定范围和限定标准的损失仍应赔偿。所以,限定赔偿制度只能限制医疗事故赔偿对医疗事业可能发生的不利影响。与此不同,医疗责任保险的特点是保险范围内的损失由保险机构承担赔偿,医疗机构只有在损失超出保险范围和标准的情况下,就超出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所以, 在发生医疗事故的情况下, 只要损失未超出保险范围,医疗机构就无须赔偿,医疗事业因此就不会受到因赔偿而带来的不利影响。当然,事情总是存在两个方面。由于限制赔偿仍属事后责任制,只要不发生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就不存在花钱赔偿的问题。医疗责任保险则属于事先花钱(支付保险费)回避或减少赔偿风险的制度,保险金的支付与是否真的发生医疗事故无关。支付保险金必然加重医疗机构的负担,从这个意义上讲,医疗责任保险也可能会给医疗事业带来不利影响,尤其是在保险费负担过重的情况下(这个问题在美国似乎比较严重)。不过笔者还是认为,至少在我国的现阶段,谈论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负面作用的问题没有什么实际意义。因为我国最近才兴起的医疗责任保险, 至少在保险费率上还是相当低的(当然, 笔者不排除在对医疗事故赔偿实行实际赔偿原则的情况下,保险费率有可能上涨)[60]。第二,在成本方面, 限制赔偿的成本显然是比较高的。其中最大的成本在于,它是以限制患者获得完全赔偿的权利为代价的。随着个人化的人权观念在我国社会的逐步确立,这个代价的性质就会变得更加严重。与此不同,医疗责任保险却在客观上有助于患者获得应当获得的赔偿,有助于对患者权利的充分救济(在未加入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发生了损害额高于其偿付能力的医疗事故的情况下,患者获得赔偿的权利将得不到完全的实现)。
(2) 这里有两个值得注意的情况。① 卫生部汇报表明, 卫生部在选择限制赔偿政策时, 与其在起草办法时[61]不同,没有将我国尚未健全医疗责任保险制度这一情况作为理由。据此笔者推测, 也许在卫生部看来, 即使我国建立了比较健全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 医疗机构大都加入了医疗责任保险, 只要我国的医疗事业仍然具有公共福利性的事业, 我国的经济水平还不够高, 医疗机构的偿付能力仍然有限, 就仍然应当坚持实施限制赔偿这一特殊政策。② 答记者问虽然特别强调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对于解决医患之间在赔偿问题上的矛盾,对于兼顾患者的权益和医疗事业的发展所具有的重要意义, 但并未主张以医疗责任保险制度来取代现行的限制赔偿制度。
在笔者看来, 卫生部汇报之所以会无视医疗责任保险制度所具有的双重功能―既有助于患者权益的切实保障,又有助于减轻医疗事故赔偿对医疗机构的自身利益和服务能力的影响, 没有注意到这一制度所具有的替代(尽管未必是完全替代)限制赔偿制度的重要价值; 答记者问之所以会在论述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意义时也没有提到该制度所具有这种替代性, 这不仅与二者所强调的限制赔偿政策的事实根据论有关, 而且可能与公共利益高于个人利益、为了公共利益可以并且应当牺牲个人利益的传统观念的影响有关。 (三) 对其他相关问题的评论
1. 关于对漫天要价和天价判决的忧虑
无论是答记者问还是卫生部汇报, 对医疗事故被害人追求金钱赔偿的欲望, 似乎都很忧虑。她们似乎担心, 如果不事先明确对医疗事故赔偿的范围和标准作出明确的限制并明确排除民法通则的适用, 患者在医疗事故案件中就会设法尽量利用实际赔偿原则漫天要价,在最高法院采用并用原则的办法时代曾经出现过的所谓天价判决就会重现。面对这种忧虑, 笔者的疑问是, 在卫生部和最高法院看来, 我国医疗事故赔偿的水准, 我国患者的生命健康利益的实际价值, 到底是合情合理的, 还是低得不尽情理的? 所谓的漫天要价和天价判决, 难道真的已经到了离谱的地步, 并有四处蔓延之势, 以至于有必要在立法上对医疗事故赔偿的范围和标准作出现行条例这样的限制, 有必要在案件审理上排除民法通则的适用 ?
2. 关于国穷则人命贱的逻辑
关于我国老百姓的生命健康利益的损害赔偿问题, 长期以来, 有一种相当流行的观点, 那就是国穷则人命贱。在这种观点看来, 中国既然是个人口众多的穷国, 既然与那些人口不多的富国存在着如此明显的天壤之别, 那么, 对中国的老百姓而言, 他们可期待的生命健康利益的价值就应当远远低于富国老百姓所能期待的价值。如果有人不顾“贫穷”这个国情, 想要提高自己个人的生命健康价值, 那就是想入非非的漫天要价, 就是无理要求, 或者就是想借医疗事故来敲竹杠发横财。在笔者看来, 国穷则人命贱的逻辑尽管在某种意义上也许是无可奈何的命中注定, 但对于我国赔偿政策的制定和我国老百姓的生命健康利益的法律保障而言却是非常有害的。作为赔偿政策的制定机关和适用机关, 应当警惕和肃清这种观点的影响, 应当从人权保障的观点出发, 反省现行的赔偿政策和裁判方针所存在的问题, 探讨新的比较好的解决赔偿问题的方策。
3. 关于羊毛出在羊身上的比喻
在支持条例的限制赔偿规定的议论中, 有个听起来似乎非常通俗易懂实际上却令人难以理解的说明, 即“羊毛出在羊身上”。其意思是说, 医疗事故赔偿实际上是羊毛出在羊身上, 最终还是要分摊到所有患者身上,而不是由国家出资赔偿。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应适用条例所规定的较低赔偿标准,是可以理解的[62]。笔者的疑问是, ① 按照羊毛论的逻辑, 既然医疗侵权赔偿的最终拔毛者不是医疗机构而是广大患者, 那么, 医疗侵权赔偿制度在事实上岂不成了制裁广大患者的制度, 成了对医疗事故机构没有任何实质性的民事制裁意义的制度? 如果事实确实如此, 那么取消而不是限制医疗侵权赔偿不是更具有合理性吗? 我们有什么理由要让广大无辜的患者去当医疗事故机构的替罪羊, 为了某个特定受害者的损失而拔毛呢? 诸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责任法那样的加重型或严格型的民事责任法, 由于会导致广大消费者被拔去更多的毛, 岂不都成了更不尽情理的法律? ② 羊毛论到底有多少事实根据呢? 它能够确切反映医疗损害赔偿金负担的实际状况吗? 它将医疗事故被害患者与广大患者的利益关系视为对立的关系, 这在事实上难道能够说得通吗? 羊毛论应当成为医疗事故赔偿政策的制定依据和医疗案件审理的法律适用选择的依据吗? ③ 医疗事故的被害患者会被羊毛论说服吗? 她们难道会为了其他患者的就医利益而作出自我牺牲, 心甘情愿地接受较低的赔偿标准吗? 广大患者会为了自己的就医利益而支持羊毛论吗? 她们难道会因此而放弃自己在遭遇医疗事故时请求完全赔偿的权利吗? 即便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 她们会赞同羊毛论吗? 她们难道不怕一旦承认了羊毛论, 就等于承认了自己千方百计向广大患者转嫁赔偿负担, 因此必将招来社会舆论的强烈谴责吗?
4. 关于分配的公正论
答记者问所强调的双赢论也好, 卫生部汇报所主张的兼顾论也好, 都表明以公正•公平为医疗事故赔偿政策的价值取向, 反对不顾其他有关方面的利益, 只考虑对被害人的权利救济。在支持赔偿限制政策的一些文章中有一种观点叫做“分配的公正”。在这种观点看来,医疗侵权损害赔偿实质上是将医疗资源这一具有公共性的社会财富(由国家、社会和医疗机构所投入或创造的,为不特定多数患者所共享的财富)的一部分分配给医疗侵权的特定被害人个人。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实质上就是在被害人个人和广大患者之间分配医疗资源这一社会财富的标准。赔偿范围越宽,赔偿标准越高,意味着流入被害人个人的口袋里的医疗资源就越多,为广大患者所共享的医疗资源就越少。如果将民法通则所体现的实际赔偿原则适用于医疗事故的赔偿,那么就可能会导致医疗资源在被害个人和广大患者之间的不公正的分配。条例限制赔偿就是从分配的公正这一观点出发调整医疗资源在被害个人和广大患者之间的分配关系,使其比较公正。
笔者承认, 医疗损害赔偿制度的设计,如同其他任何涉及到(无论是直接和还是间接的)社会性财富的分配问题的法制度的设计一样,应当考虑分配的公正。但是, 公正是一个相对性的观念, 利害关系的各方可能各有自己的公正观,并且可能互相对立,既定的对利害关系各方都是公正的客观标准并不存在。有利害关系的任何一方(包括代表国家投资利益的官方)都不应当把自己认为的公正说成是利害关系各方共有的公正。依笔者之见, 分配是否公正的问题, 与其说是实体问题还不如说是程序问题。法定的分配标准是否具有公正性, 只能以其是否是通过具有相当代表性的、公开并且民主的协商、交涉、表决的方式作出的为判断标准。
中庸全文及译文范文5
卫礼贤;典籍翻译;互文性;《大学》;康德
H335.9A006108
在中国典籍外译的历史上,卫礼贤(Richard Wilhelm, 18731930)是个不容忽视的名字。卫氏早年间,以传教士身份来华,在青岛从事传教、办学活动;后,与前清遗老交往密切,结交改良派人士;一战结束后,他退出教会,在德国驻北京公使馆任职,一度任教于北京大学,投身于国学热之中;返回德后,卫氏任法兰克福大学汉学系教授,主持成立了法兰克福大学中国学院,为中西交流做出了巨大贡献。卫氏一生最大的成就,当属他译介的“中国哲学及宗教经典系列”。这些译著以其卓越的翻译品质,至今畅销全世界,早已成为汉学家的必备书目。遗憾的是,如今无论在汉学界,还是在翻译界,有关卫译本的研究仍旧寥寥无几。有鉴于这一空白,笔者赴德国,搜集各种文献,力图依托真实史料,还原卫氏典籍翻译的原貌,同时从翻译学的角度,对卫氏的翻译思想、理念和方法进行系统的研究。笔者通过研究发现,卫氏典籍翻译的基本思路,是通过构建经典间的互文关系,架起贯通中西哲学的桥梁。在儒家典籍的翻译上,主要表现为以康德哲学的要义诠释儒家学说。本文以卫氏1919/1920年版《大学》译稿为对象,分析研究卫氏对《大学》首章的翻译,阐明他“以经释经,以典释典”的翻译理念及手法。本文是笔者初步的研究成果,也是目前为止,国内外首次针对卫译稿的研究。笔者希望以此为今后的卫译本研究打下坚实的基础,开辟出一条可行的途径,并为典籍翻译研究提供一种全新的视角。
一、 卫氏《大学》的翻译情况
就卫氏的《大学》翻译,就笔者所见,目前保留的手稿、机打稿、译文、译著中,至少有七个明显不同的版本,还不包括重复、修改、引用和节译,情况非常复杂。译稿残缺、遗失、年份不详等问题,也给文献整理工作带来很大困难。卫氏于1904年首次刊登《大学》节译(Die Welt des Ostens, 1904: 3436),该文于次年再度发表。自那之后,卫氏就没有再公开发表过《大学》译文,直至1930年《礼记》译著(Li Gi. Das Buch der Sitten der lteren u. jüngeren Dai. Aufzeichnungen über Kultur und Religion des alten China)问世。本文分析的是卫氏1919/1920年版《大学》译稿①。这也是卫氏的《大学》首个全译稿。目前保留有:初稿Die hhere Erziehung、修改稿Die hhere Bildung(1919.1.141920.1.6)、机打稿Die hhere Bildung和讲稿Die hhere Erziehung(1919)。根据手稿的情况,可知卫氏初稿,已有三次大的改动,誊抄到修改稿时,与初稿最终译文,又有很大的出入,随后修改稿本身,又经历新一轮修改,机打稿的内容,与修改稿基本一致,不过也有改动,而修改稿之后,也有新的批改,总之前前后后,已经修改过无数次。《大学》讲稿的用途,目前尚不明确,但应该不是课堂材料,可能是卫氏讲演所用,保留的也是原稿,不过后面内容有缺失。根据初稿可知,卫氏所用底稿为朱熹的《大学章句》,包括《大学》全文及《大学章句序》。书名下方注明“据原传本”(Nach der ursprünglichen berlieferung)。卫氏这一版译稿,不但内容最全,修改次数最多,而且有机打稿,可知曾打算出版,虽然未付诸刊印,但许多译法和注释都在终版译文里保留,所以格外重要。以下仅就《大学》首章,依次分析各段译文,说明卫氏典籍翻译的基本思路及方法。
徐若楠:构建中西经典之间的互文性
二、 “明明德”与“理知本性”
原文:大学之道在明明德,在亲民,在止于至善。
译文:Die hhere Bildung führt zur Luterung der ursprünglichen guten Anlagen, zur Liebe zur Menschheit und dazu, dass man sich die hchsten Ideale als Ziel setzt.本文所引的译文,全部是第二稿的最终修改版。
《大学》开宗明义,阐明“大学”的宗旨,即“明明德”、“亲民”、“止于至善”,朱熹称之为“三纲领”。这是《大学》全书的精髓。在这里,卫氏将“明明德”译作“净化原初善的秉性”(Luterung der ursprünglichen guten Anlagen)。在第一稿中,曾有过“澄明原初清澈的天生秉性”(Klrung der ursprünglichen klaren angeborenen Anlagen)、“澄明清澈的秉性”(Klrung klarer Anlagen)两个译法。无论是哪种表述,意思都是一样的。卫氏说,所谓秉性或天资(die Anlage),指的就是人的本性(die Natur);因人的本性源自天,清澈而透明,故而称为“原初善的秉性”。卫氏在初稿中,解释说:
人的这一天性,是精神的、理知的、理性的,它是神性理性的一部分,因此是纯粹而光明的。原文:Die geistige intelligible, vernünftige Natur des Menschen ist, weil Teil der gttlichen Vernunft rein und leuchtend. Eisler 编的《哲学概念词典》,是最权威的德国哲学概念词典,也是卫礼贤使用的主要工具书。
这番话完全是康德哲学的表述。康德哲学的根本,在道德律观念的确定。康德讲道德律,提出三条原则,即普遍立法、人是目的、意志自律。第一条普遍立法,即要求任何时候,人的意志准则同时应是某一普遍立法的原则。而普遍立法成立的前提,就是假设存在“普遍的神性理性”(die allgemeine gttliche Vernunft)。康德借用一系列基督教概念,提出了“灵魂不死”和“上帝存在”的公设,从而以神学作为其道德哲学的支撑。而康德追求的道德世界,就是一个“超越世俗的、理想的、纯粹的理知世界”。
如果某种认识可全部或部分地通过纯粹的思考来获得,那么就被称为是“理知的”(intelligibel)。认识的方式“合乎理智和理性”(verstandes, vernunftmig),就叫作“理知”。“理知”与“智识”(intellektuell)不同。人通过理性获得某种认识,但这个认识本身也在感官可以抵_的范围内,这叫作“智识”。而当我们认识的对象超出了感官的世界,只能靠理智去想象,这就属于“理知”了。理知无法被认识,也无法被证明,即使理论上也不可能。理知的功能在于,它可以限制人在运用理性时,仅凭自己的经验做出主观臆断。换言之,理知作为纯粹的理性思考本身就是神性的。
卫氏解释说,人的精神本质,原本纯净无瑕,因在物化过程中,与之相连的心灵和外部世界交织,致使人的本性受到了污染。这个物化的过程,卫氏称为“empirische Erscheinung”。这是西方哲学的说法,意思是精神实质具体成形为经验性的事物。“Erscheinung”指的是“现象”,是与本质相对的哲学范畴。康德说:“自身不属于现象的,我称之为是理知的。”(转引自Eisler, 1910: 589)原文:Ich nenne dasjenige an einem Gegenstande der Sinne, was selbst nicht Erscheinung ist, intelligibel.“empirisch”意思是“经验的”,是相对于“先验的”(transzendental)、“超验的”(transzendent)、“先天的”(a priori)这类范畴而言的。所谓“经验认识”(empirische Erkenntnis),是指人通过后天的(a posteriori)感性经验所获得的认识,与“理知的”认识相对。在康德哲学中,原初的、纯粹的理知世界,与后天的、经验的现象世界,构成了精神世界和物质世界的二元对立。
卫氏说,人的天性是善的,可是现实生活中,却常见人性之堕落,这个长久以来的谜题,在宋儒那里得到了解答。朱熹提出了著名的心性论。他认为,心只是一心,或觉于欲,或觉于理,故有人心、道心之异。卫氏在1914年《中庸》译文里,用“期望”(das Wollen)和“应当”(das Sollen)这对康德哲学的范畴翻译“人心”和“道心”。同样地,性也有两类,一为天命之性,一为气质之性。二者同出于天理,但因“气质所秉”不同,有“昏明薄厚”之别,故而有所分殊。说:“本然之性,纯理也,无差别者也。气质之性,则因所禀之气之清浊,而不能元偏。”(,2010: 91)
朱熹注:
明德者,人之所得乎天,而虚灵不昧,以具众理而应万事者也。但为气禀所拘,人欲所蔽,则有时而昏;然其本体之明,则有未尝息者。故学者当因其所发而遂明之,以复其初也。
卫氏将“天命之性”、“本然之性”译作“人的理知本性”(die intelligible Natur des Menschen),将“气质之性”译作人的“经验本性”(die empirische Natur)。这完全是用西方哲学的范畴格义了朱熹理学的范畴。卫氏说,按宋儒的说法,人的理知本性是善的,经验本性则因人而异,它可能是善的本性,也可能是阴暗的本性,宋儒通过这一区分,解决了人性问题的矛盾。而所谓“明明德”,就是要净化人的天性,使人脱离经验本性,重返人的理知本性,这就是教育的作用。卫氏在《教育哲学讲义》中写道:
性之为说,纷无定论……然人之性,纯以善恶分别之,似俱不妥。盖其所谓性者,起点不同,故所谓善恶亦不同。欲之性质,须先明何谓之性。性可分为二种,一即人类公性,一即个人私性。前者为先天的,后者为后天的……教育作用,即俾后天之恶性,入于先天善性之中,即使人情,变作仁性而已。故教育之说,莫善于大学。所谓在明明德者,即是理也。
三、 “新民”与“另更心性”
卫氏说,人皆有善的天性,只因久在尘世,沾染了恶习受到蒙蔽,人必须通过教育,重拾自身纯净的本性。而教育的使命,不仅在教人净化自己,也在于帮助他人净化自身。故《大学》云:“大学之道在明明德,在亲民,在止于至善。”卫氏在第二稿中,将“亲民”译作“爱人”(die Liebe zu den Menschen),并一直沿用到最终版中。不过,在初稿中,卫氏曾将“亲民”译作“更新他人”(Erneuerung der anderen Menschen)。“亲民”二字,向来有作“新民”解。朱熹注曰:“程子曰:‘亲,当作新。’……新者,革其旧之谓也,言既自明其明德,又当推以及人,使之亦有以去其旧染之污也。”卫氏在初稿中亦解释说:程、朱二人,皆读“新民”,意思不是“爱人”,而是指“更新人性”。而德语“erneuern”一词,既有更新的意思,又有修复的意思,所以“更新人性”,也可理解为朱熹的“以复其性”。卫氏在《教育哲学讲义》中说:
西洋人性论,约有二元:
一即自犹太教入基督教又入于哲学……犹太教经,谓人为上帝所造,亦为性善;及入世后,为外物所诱,即失本性。教育功作,即复其本性是也……基督绝对提倡性善。性虽不能变化,然必须追其己放之性,使复本原。至后世基教。已失基督本意,久而渐变为性恶之说。非特谓个人性恶,且谓自祖宗传来,无法挽回:唯信基督,乃能另更心性。此等说法,于西方思想潮流,颇有影响。
卫氏在这里,将“复其本性”的思想,与基督的“另更心性”相提并论。而基督教的善恶说,正是康德道德哲学的根本来源。康德认为,人具有向善的禀赋,可是也有恶的倾向,这倾向不是天生的,不属于人的本质,但是人的自然本性。关于恶的起源,康德采用了基督教的原罪说。康德认为,人要救赎自己,就必须弃恶从善,而弃恶从善的前提,就在于“实践理性”这一道德立法没有腐败。所谓重新向善,康德称之为“重建向善的原初享赋”(转引自李秋零,1997:31)。这重新向善的禀赋,不是人所建立的,所以也不因人的堕落而丧失。换言之,这善的禀赋乃是神赐的。人唯实行道德律,才配领受神恩。在《大学》讲稿中,卫氏说,诚如耶稣所言,纵使人曾经堕落,仍然可以改过自新,重新向善。这正是“新民”二字的真谛。
仍存怀疑者,可再看下面一证。卫氏1904年版《大学》译文中,将“正心”译作“die Rechtbeschaffenheit des Herzens”。德语词“Rechtbeschaffenheit”为基督教神学术语,词根“Beschaffenheit”是性质、质地之意,词缀“recht”原是正确、正当、合理之意,又可引申为权利、资格。“Rechtbeschaffenheit”一语双关,既指人原初的本心之正,又指人有权获得永生。基督教教义认为,人心的基本特性(Grundbeschaffenheit)造就了人的行为。人犯下原罪后,丧失了本心,无法行神的律法,因得不到神的接纳,无法获得永生。但因基督徒的缘故,神对人格外施恩,所谓施恩的意思,不只是说神同情人,还指神放了某样东西在人里面,进而赋予了人某种特质,使人的神性得到了“更新”。在经院哲学术语中,这叫作“神灌注给人一种恩赐的习性(Habitus),可以译成‘一种精神禀赋’”(Joest, 1981: 4)。这一灌注通过圣礼完成,主要是受洗。人获得了新的心质,便可以行神的律法,通过积累功德,使自己有资格领受神恩。现在就看每个人的表现了。如果能守住“恩赐的天赋”,同时认真加以运用,尽量多积德行善,使其还能更加稳固,那么到最终审判时,神便会准他升天堂。反之,若自甘堕落,戴死罪离世,就将万劫不复。因此,基督教所谓“gerecht”有两重含义:一是指人复归其神性本性;二是指人配受神恩获得永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卫氏将《大学》所谓“亲民”,与基督教所谓“另更心性”相联系。
卫氏说,各种人性论观点,中国先哲都有论述,而各家各派,无论是主性善,还是主性恶,皆认同一点,那就是文化教育之必要性。这一是要相信,人能够改过自新,即在人的本性中,始终有善的天赋,二是要知道,如何能够改过自新,即如何发掘人善的天赋。而恰恰是在这两点上,卫氏感@道,中国哲学体现了其伟大之处。
卫氏说,“爱,或者更新,就是帮人净化他们的天性”。这里有两点,一是人自身如何行为,二是人在社会中如何行为。《大学》讲“明明德”,即谓个人方面,讲“亲民”,即谓社会方面,足见两者并重之意。在《教育哲学讲义》中,卫氏评价道:
自历史上观察教育,约分为两种:一为偏于社会的,一为偏于个人的……偏于社会的教育者,如柏拉图(Plato)、菲西(Fichte)、那他不(Natorp)等及中国法家申不害、韩非等皆是也。偏于个人的教育者,如卢梭(Rousseau)、黑巴(Herbart)等及中国杨朱等皆是也。然二上皆执其两端而言,不适中道,故有两派意见合而统一者,如高德(Goethe)及中国孔子等皆是也。
卫氏解释说,无论是个人,还是社会,都要有崇高的理想。理想终归是理想,永远不可能达到,但它却是激励人的动力,人必须有高远的目标,才能朝着正确的方向前进;而人类的终极的理想,就是至善,是我们奋斗的目标、追求的方向。卫氏说,这种坚定不移的实践精神,正是中国哲学一以贯之的态度。而至善的理想,是人净化自身和更新他人的共同标准,也是整个高等教育的最终目标。
另值得注意的是,卫氏虽意在构建中西经典的互文性,却也留意避免概念的混同。在译文中,他就有意不用康德的“die hchste Güte”翻译“至善”,而是意译为“最高完满”(die hchste Vollkommenheit),后改为“最高理想”(die hchsten Ideale),把“至善”的涵义上升到更高的层面。 在康德那里,至善理想(Ideale hchste Güte)是“纯粹理性最后目的之规定根据”(邓晓芒,2008:71)。所以在“至善”一词的翻译上,卫氏反倒更加谨慎,并不直接制造语义的对等。
四、 “意志形成”
原文:知止而后有定,定而后能静,静而后能安,安而后能虑,虑而后能得。
译文:Wenn man sein Ziel kennt, so gibt das Festigkeit des Entschlusses. Ein fester Entschlu allein führt zur Ruhe des Gemüts. Die Ruhe des Gemüts allein führt zum Frieden der Seele. Der Friede der Seele allein ermglicht ernstes und besonnenes Nachdenken. Ernstes und besonnenes Nachdenken allein führt zum Gelingen.
《大学》开篇首句,讲教育之要义,在复自己与他人之本性,以求达到最高的完满。这句承接上文,讲人为何要有目标。卫氏说,一切教育之根本,在于意志的形成,而要形成坚定的意志,就必须要有目标,没有目标,意志就依据心情,起伏不定,有了目标,人就有了追求的方向。卫氏解释说:方向,使人意志坚定;意志坚定了,心境就会安宁;心境安宁,人方可感到满足。所以,最重要的是静,静下来,一切自然井然有序。安宁带来沉思,沉思带来成功。这就是所谓“知止而后有定,定而后能静,静而后能安,安而后能虑,虑而后能得”。
卫氏将教育的基础归纳为“意志形成”(Willensbildung)。他解释说,人有了坚定的意志,才能把持住自己的心,把持住了自己的心,意志反过来也就坚定了。当意志的方向指向探究世界的法则,便会产生敏锐、准确的思想,通过践行这一思想,原初的善就会得到理解,所以意志形成是一切的基础。“意志形成”也是康德哲学的重要概念。康德认为,道德律是内化的准则,是自律意志形成的一种准则。卫氏说,自古以来,凡智者谈教育,皆认为“坚定的意志和自制的心灵”乃是教育的土壤。康德J为,人天生有善的禀赋,但在后天的生活中,需要通过道德教育,约束自己的动物性,发掘并施展自己的天性,从而形成善良意志。因此,在康德看来,任何一种教育理念或学说,都应该揭示一种教育的理想。卫氏在《教育哲学讲义》中,一再重申“教育须有根本主张”。换句话说,教育归根结底在于意志的形成。卫氏说,人最重要的,就是要知道自己要什么,不懂得运用“期待”(das Wollen)的力量,就永远为外界所困。因之,卫氏在《教育哲学讲义》中说:
怀疑主义,因知识上既无定,行为上亦无准,故有实用主义。所谓实用主义事实上绝无目的,如船在海浪,飘摇无定,但求不沉,无所谓方向也。实则虽暂不沉,终非长久之道。故希腊辩论家,谓“人为万事之标准”。虽能各自谋幸福,然希腊公共文化,因此坏矣!故大学云:“知止而后有定,……”盖知止为得之本,即成功之始也。为无行为目的,终于外物役,故康德实践理性之批评考查行为之本,而自法他行为,Heteronomy推及自法行为Autonomy始得真正自由行为之平。
五、 “意志表达”
原文:物有本末,事有终始,知所先后,则近道矣。
译文:Jedes Ding hat Stamm und Verzweigungen, jede Handlung Ende und Anfang. Dadurch, da man erkennt, was zuerst und was nachher kommt, nhert man sich dem rechten Weg.
依照卫氏的解释,上段讲“意志形成”,这段讲“意志表达”(Willensuerung)。上段最后,讲“虑而后能得”,卫氏在初稿中译作“选对手段,目的方能达成”。原文:Kenntnis der angemessenen Mittel zum Zwecke führt zur hchsten Weisheit.到了这段里,他注解说:现实存在“确定的因果次序”(eine feste Anordnung von Ursachen und Wirkungen),这个次序是单向的,即因包含在果里,所以人的行为,也要有相应的次序,先有开始的基础(Grundlagen),后有最终的结果(Konsequenzen)。他在1919/1920年版译稿中,将“本”和“末”分别译作“根”和“枝干”。他在讲义中解释说,万事万物都有根基,此乃先决条件,在此根基上,才生出枝干部分,所以人了解事物,也要抓住事物根本,这里面蕴含着巨大的智慧。卫氏说,人观察事物,总是先见枝干,绝大多数人,看不到问题的实质,纠缠于细枝末节,最终疲惫不堪,仍然一无所获,若想抵达事物的根本,光靠观察是没用的,还必须通过思考,看透事物的本质,而抓住了事物的本质,其余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所以,人在任何时候都要分清主次先后,这是一切意志表达的基础。而遵从“确定的因果次序”,就是指人的行为要合乎道德律。卫氏在1904年的译文中,将“物有本末,事有终始”,译作“主导人事的,与自然界一样,是合规则的因果关系”原文:In den menschlichen Angelegenheiten herrscht, ebenso wie in der Natur, ein gesetzmiger Zusammenhang von Ursache und Wirkung.所谓合规则(gesetzmig),即是康德所谓的合道德律。另外,“知所先后,则近道矣”,译作“要获得最高的智慧,就要懂得以恰当的手段达成目的”原文:Diese richtige Wahl ermglicht Erreichung des Ziels.。我们知道,康德的道德律,强调的正是“目的必然性”(Notwendigkeit der Zwecke),强调不仅达成的目的应当符合道德律的要求,就连达成目的所采取的手段,也必须是正当的。康德从理论上,驳斥了“为达目的,不择手段”的观念,在哲学上具有重大的意义。而卫氏通过翻译,将“本末”、“始终”、“先后”等儒家哲学的范畴,转变为了“因和果”、“手段和目的”这类西方哲学范畴,可以说是对《大学》进行了彻底的脉络化。卫氏在《大学》讲义里写道:
科学的任务,一是要正确地反映世界,反映我们意志表达的任务,二是要找到实践规范,使意志表达和谐且合规则。在实践确认过程中,必须也要考虑到,人乃是群居动物,所以必须有实践规范,让人们能够在目的王国中理性地共同生活。原文:Das Ziel der Wissenschaft ist demnach einerseits sich ein richtiges Bild der Welt zu machen, in der unsere Willensuerungen sich abwickeln und andererseits praktische Normen zu finden, damit diese Willensuerungen einstimmig und gesetzmig werden. Bei der praktischen Besttigung ist aber in Betracht zu ziehen, da der Mensch mit anderen Menschen zusammenlebt und da demnach Normen gefunden werden müen für ein vernunftgemes Zusammenleben der Menschen in einem Reich der Zwecke.
六、 “格物致知”与“实践理性”
原文:古之欲明明德于天下者,先治其国;欲治其国者,先齐其家;欲齐其家者,先修其身;欲修其身者,先正其心;欲正其心者,先诚其意;欲诚其意者,先致其知;致知在格物。
译文:Da die Alten auf dem ganzen Erdkreis die ursprünglichen guten Anlagen lutern wollten, ordneten sie zuerst ihr Land; um ihr Land zu ordnen, regelten sie zuerst ihr Haus; um ihr Haus zu regeln, veredelten sie erst ihr eigenes Leben; um ihr Leben zu veredeln, strebten sie nach der rechten Gemütsverfassung; um die rechte Gemütsverfassung zu erlangen, strebten sie nach Wahrheit der Gedanken; um wahre Gedanken zu bekommen, strebten sie nach vollkommener Erkenntnis; vollkommene Erkenntnis beruht auf dem Erfassen der Wirklichkeit.
《大W》首章最后一段,卫氏解释说,按照正确的次序构建人事,乃是一切成功的秘密所在。任何人类活动,皆以世界和平为终极目的,而实现世界和平,当以个人的修养为前提。他解释说,人先是自外而内,由末逐本,再是由内而外,按照时间顺序,逐一实现目标。这是双向运动,先是自外而内,是抽象归纳法;再是由内而外,从中心向外推展。换句话说,就自然来说,是先有了根基,然后才是枝干;就人为而言,则是先明确了目标,再反推实现的条件。所以人类社会,从家庭到国家,都是有机的组成,家庭次序的建立,以个人教育为基础,而个人教育的根本,在于健全人格的塑造。在卫氏看来,人格健全完整的人,也就是“理性的人”。他指出,朱熹主张以丰富的理论知识作为正确道德决定的基础,而王阳明则认为,人只要克服自私,行为自然会合乎道德认识。朱熹注重内心的同时,也注重外部的现实,王阳明则是完全的唯心论,与歌德的观点如出一辙。卫氏说,在王阳明看来,所谓“格物”不是说,人要从理论上去研究外物,而是说人要在实践当中,穿透一切自私的遮蔽,直抵人性的核心,直抵“我们心中的道德法则”原文:Erfassen der Wirklichkeit ist für ihn nicht eine theoretische Beschftigung mit den Objekten der Auenwelt, sondern ein praktisches Durchdringen durch alle Hüllen und Hinderungen, die aus dem Egoismus entspringen, zu dem Kern der Natur, der den Menschen im Herzen ist, dem moralischen Gesetz in uns.。他引用王阳明的话说:“理解现实,在于消除一切虚假,使心中的驱动力,只有源于理性者。”原文:Die Erfassung der Wirklichkeit besteht darin, da man alles Falsche wegrumt u. dafür sorgt, da man in seinem Herzen nur davon bewegt wird, was der Vernunft entspricht.
卫氏将“格物”译作“实践地理解现实”(die praktische Erfassung der Wirklichkeit)。在初稿注释中,卫氏解释说,天下根植于国家,国家根植于家庭,家庭根植于个体。个体的主宰是心(Gemüt);主宰内心的,是恒久的意愿(die stetige Willensbereitschaft);诚意的前提,是有充足的知识,这样才有“合乎理性的行为”(ein vernunftgemes Handeln),而知识的完满,是通过对现实的理解达成的。在卫氏看来,这一因果关系层层递进,淋漓尽致地体现了“实践理性的至上”(das Primat der praktischen Vernunft)。他解释说,人的认识有误,行为必定失当,只有彻底认清现实,人的认识才会完满,方才能达到“致知”。因此所谓“致知”,卫氏初译作“寻求理性”(suchen sie ihre Vernunft),终译作“完全自己的知识”(vollendeten sie ihre Erkenntnis)。卫氏在《教育哲学讲义》中写道:
盖本身教育,为一切教育之最要者。因恒以有意识的关系,常自督责,故大学特重正心,诚意,致知三步也。本身教育,为一切教育之基础。
卫氏在《大学》译稿中,将人的天赋之德诠释为“理性”,将“知行合一”的境界说成是“以实践理性为动力”,又将“e矩之道”直接译作“理性法则”,这里因篇幅有限,无法进一步加以说明,但总而言之,卫氏从康德的实践理性出发,阐释《大学》要义的思路清晰无疑。他早在1906年,就在青岛讲康德时指出,“在康德看来,哲学最重要的使命,就是教人以知识,使人成为人。康德在哲学领域的努力,就是为了让人不再沉迷于对外部世界的追求,回归自我”原文:Die wichtigste Aufgabe sah Kant darin, Menschen zu lehren, was er wissen mu, um Mensch zu sein. Seine Tat auf dem Gebiet der Philosophie ist so, da er die Menschen, die im Streben nach der Auenwelt versunken waren, zurückgeführt hat auf sich selbst.。卫氏说,孔子与康德尽管在时间、空间上都相距甚远,背景、经历也大相径庭,却恰如孟子所言:“先圣后圣,其揆一也”。可见他贯通孔子与康德的想法早已有之。而据卫氏自己说,他成立尊孔学社的初衷,亦是思拯救中国文化于危难,“遂决定,通过翻译、报告和科研著作,推动东西方在精神领域的联系与合作”。而这一使命的重要工作,就是将康德的著作译成中文,将中国的经典译成德文(Wilhelm, 1926: 172) 。原文:Der Gedanke war, dazu beizutragen, da die Schtze der chinesischen Kultur, die damals uerst gefhrdet waren, auf die Zukunft gerettet würden. Anknüpfung und Zusammenarbeit auf geistigem Gebiet zwischen Ost und West sollten durch bersetzungen, Vortrge, wissenschaftliche Verffentlichungen bewirkt werden. Kantsche Schriften wurden ins Chinesische übersetzt, chinesische Klassiker wurden verdeutscht.
本文针对卫氏1919/1920年版《大学》译稿,通过对《大学》正文首章的分析,说明了卫氏翻译《大学》的基本思路,是用康德哲学的逻辑来诠释儒家思想。他通过对儒家学说的“康德化”,意图构建哲学经典间的互文关系,从而架起贯通中西哲学的桥梁。这种“以经释经,以典释典”,是卫氏典籍翻译的基本理念及方法。但要确定这一点,仅仅依靠卫氏的译著,是远远不够的,只有切实掌握真实情况,以手稿、讲稿等史料为依据,才能断定卫氏经典互释的背后,确实有着对翻译目的和策略的全盘考虑。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卫氏译稿的挖掘、整理和研究工作,具有重大的学术价值。卫氏的每一版译稿,都是他后m翻译的铺垫,为学者真正了解卫氏的翻译观,提供了宝贵的线索和依据。因此,本文首度尝试译稿研究,依托从未发掘的史料,探究卫氏的典籍翻译过程及思路,相信不仅对卫氏翻译思想研究及中国典籍外译研究将有所贡献,也会为海外汉学研究、中西比较哲学等领域带来有益的启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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