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意见的概念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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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意见的概念

鉴定意见的概念范文1

关键词:新诉讼法;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提升建议

2013年新《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同步实施,两部诉讼法在诉讼规则及程序也进行了完善与改革,特别是对诉讼双方的主体地位和在庭审中平等对抗的程度进一步被提升,体现了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相融合的诉讼制度发展的新趋势,亮点颇多。两大诉讼法的修订涉及到诸多与司法鉴定制度相关的条款,为我国法务会计司法鉴定制度的完善与法务会计在我国的进一步发展创造了良好的法律环境。

1 新诉讼法与司法鉴定制度之间的亮点探讨

(1)两部诉讼法都将法定证据形式由原先的“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

从新诉讼法的条款对照分析来看,对于证据形式的陈述,克服司法实践中对“鉴定结论”的盲从,为构建司法鉴定人出庭制度奠定了重要的概念基础。“结论”是对人或事物所下的最后的论断,采用“鉴定结论”的称谓给人一种准确无误的、不容置疑的结果。由此带来的问题,会认为鉴定人出庭就鉴定结论接受质证是可有可无的,鉴定人没有必要浪费时间和精力出庭接受质证。而将“结论”改为“意见”,看似简单的二字改动,其实质内涵颇为深刻。所谓“意见”是指对事情的一定的看法或想法,具有强烈的主观性,对同一事物,不同的人会有不同的看法或想法。“鉴定意见”是鉴定人的个人看法,并非最后的“结论”,其真实性、可靠性、合法性、关联性与公正性需要在法庭上接受质证,经过进一步查证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民事诉讼活动中的司法鉴定启动模式发生变革

《民事诉讼法》第76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标志着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在考虑到我国诉讼惯例的情况下,采纳了英美法系国家诉讼制度的惯常做法,将国家宪法和法律赋予诉讼双方当事人的权利落到实处,维护了诉讼程序的正义性。

(3)强化了我国司法鉴定人的出庭制度

两部诉讼法都明确规定了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的两种情形。除此以外,法律还对鉴定人如果不出庭应承担的责任给出了明确的规定: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新诉讼法改变了原先对鉴定人出庭含混与自相矛盾的规定,改变了原先鉴定人仅有出庭的义务,而没有出庭责任的制度设计,用法律的强制力保证了鉴定人履行出庭义务,明确了鉴定人如果不出庭作证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4)明确了鉴定人在法庭上就鉴定意见接受质证的法定义务

新《刑事诉讼法》第189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审判人员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鉴定人应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一样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人以及法官、检察官的交叉询问。

(5)设置保护性条款对出庭的鉴定人提供保护

《刑事诉讼法》第62条就鉴定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时提供了诸如不公开个人信息;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等多项保护措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如果对鉴定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首次提出“有专门知识的人”概念及并明确其权利

《刑事诉讼法》第192条第2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两诉讼法都赋予“有专门知识的人”具有参与诉讼程序的权利,并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2 新诉讼法对司法会计人员的工作要求

新诉讼法的颁布实施给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带来重大影响与变化,对我国的司法会计鉴定工作及鉴定人提出了新的要求。

(1)法律赋予当事人启动司法鉴定的权利

我国新的民事诉讼法将司法鉴定的启动权赋予民事诉讼案中的当事人,当事人双方有权自主聘请具备资格的司法鉴定人,打破了以往单纯由法院指定鉴定人的做法"这样的改变无疑会显著增加当事人自行委托司法鉴定人的情况,给司法会计鉴定人员提出了新的要求。司法会计鉴定人要练好内功,靠严谨科学的鉴定技能与公平竞争赢得当事人的信赖,靠高质量的经得起法庭质证的鉴定意见赢得市场,恪守行业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并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司法会计鉴定机构的服务对象由过去主要为法庭服务转换为为当事人服务,这就要求司法会计鉴定人员转变服务理念,以勤勉尽责精神完成当事人托付的司法会计鉴定事务,在保证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公平公正的前提下竭力为当事人做好服务。

(2)“鉴定意见”明确了司法会计鉴定的证据性

首先,鉴定人自身需要转变对鉴定结论的认识,摆正自己及其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在诉讼活动中的位置,要认识到鉴定人仅仅是诉讼参与人,其鉴定意见只是鉴定人个人的认识和判断,表达的也只是鉴定人的个人意见,并非最终的结论。其次,司法会计鉴定人员要逐步习惯与适应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在法庭上受到来自各方面质疑的情形。最后,杜绝“查账式”或“审计式”的司法会计鉴定。

(3)司法会计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成为法定义务

新诉讼法实施以后,司法会计鉴定人就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出庭接受质证与交叉询问已经成为法定义务。司法会计鉴定人员需要学习、掌握出庭作证的基本技能和技巧,以取得良好的出庭效果。此外,司法会计鉴定人除了要接受来自双方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人以及法官、检察官的交叉询问之外,还有可能要接受来自会计专业领域“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质证,这无疑又加大了鉴定人出庭作证的难度,无形中促进了司法会计鉴定人提升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和严密性。

3 结语

总之,新诉讼法的颁布实施对我国的司法会计鉴定制度带来的影响是深刻的。作为法定证据形式之一的“鉴定结论”被改成“鉴定意见”,貌似字面上的简单改动,却折射出我国证据理念的重大转变,为完善我国司法鉴定人出庭制度奠定了概念基础;赋予当事人司法鉴定启动权,司法鉴定启动模式由过去单纯由司法机关启动的单一模式转变为当事人和司法机关均可启动的混合模式,这样的转变会带来司法鉴定人员的服务对象由过去的单纯为司法机关服务转变为为当事人和司法机关服务;法律明确了司法鉴定人出庭就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参与质证的法定义务及其相应的法律责任;进一步完善了我国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制度;搭建了专家证人制度在我国运行发展的法律框架。

参考文献

鉴定意见的概念范文2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专家辅助人制度;司法鉴定制度

10. 13939/j. cnki. zgsc. 2015. 28. 214

我国新刑诉法第192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人有权利向法庭申请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对鉴定意见提出意见,法院对于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从此法条规定中可以看出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是专家辅助人,实际上就是确立了我国专家辅助人制度。这一条款弥补了鉴定人制度的不足,增强了控辩双方诉讼上的对抗性,是我国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新出路,可以使鉴定意见得到更加公正公开的庭审质证。

1 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基本理论分析

1. 1 专家辅助人的概念及特点

要从两个方面对专家辅助人的概念进行理解,一方面从专家的角度进行解析,对于专家没有资格条件等过多的限制,其具有的专业知识可以从正式教育而来,或者从实践经验而来,专门知识的运用没有统一标准。另一方面从辅助人的角度进行解析,专家辅助人在诉讼中主要是解决案件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并提出专家意见,发挥的是辅助当事人的作用。

专家辅助人有其独特的特点:一是服务性的特点,专家辅助人就案件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为委托人提供咨询,参与鉴定意见庭审质证,充分体现了服务性。二是中立性的特点,专家辅助人不能成为诉讼中当事人攻防的武器,其必须保持中立,主观上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进行分析判断,客观上要依据科学的原理。三是可替代性的特点,控辩双方可以聘请任何具有相应资质的专家辅助人,也有权在诉讼任何阶段解除委托关系。

1. 2 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

明确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是完善专家辅助人制度的一个基础性问题,目前我国相关法律对于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没有具体规定,有必要辨明专家辅助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专家辅助人与鉴定人、证人、诉讼人有不少相似之处但更有不同,可以从对比专家辅助人与上述三种诉讼参与人的不同入手,以便于明确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

在资质条件要求上,对于专家辅助人的资质无严格要求,只需要具有专业知识,可以凭借其所掌握的知识、技能和经验来说明解释案件专门性问题即可。目前我国对鉴定人的资格条件要求非常严格,鉴定人必须经过国家考核并由法定管理机构颁发资质证书。证人能够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详细、准确叙述案件过程即可,是否具备专业知识不影响其作证的资格。诉讼人则主要是凭借其拥有的法律知识来帮助委托人进行诉讼活动的。

通过上述比较的内容可以看出,专家辅助人明显不属于其中任何一种诉讼参与人。专家辅助人参与庭审对鉴定意见提出意见,理应列入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范畴,但我国新刑诉法并未明确规定。

2 我国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存在的立法问题

2. 1 对于专家辅助人的资格规定不明确

专家辅助人应该具有怎样的资格才算拥有专业知识,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法庭的审查标准以及特别要求。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一般采取严格标准,必备的条件要求是学历、职称或者专业内的学术地位。立法规定的模糊性不利于控辩双方聘请专家辅助人,同时也增加了法庭审查判断的难度。法律仅仅用“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专家辅助人进行规范,在适用上势必会给法官和当事人带来困惑,缺乏实践的可操作性。

2. 2 对于专家辅助人提出的专家意见的效力不明确

对于专家辅助人就鉴定意见提出的专家意见的法律效力问题,我国刑诉法及司法解释中并没有明确规定,目前学术界对专家意见是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有着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专家意见在刑事诉讼中应该具有证据的独立法律地位,由于专家意见不同于辩护、意见,因此应当赋予专家辅助人提出的专家意见具有证据属性。也有观点认为,我国刑诉法第48条并未将专家意见明确列为法定证据种类,因此不具有证据属性。因此,虽然专家辅助人制度顺应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大趋势,但对专家辅助人提出的专家意见的法律效力规定仍不明确。

2. 3 专家辅助人的具体操作程序规范不明晰

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专家辅助人制度诉讼程序操作规范不甚明确,造成实践操作性差及实际案件运用率低。第一个程序问题就是未明确规定专家辅助人参与到刑事诉讼的时间阶段,新刑诉法中只规定了可以在审判阶段参与到诉讼中,但在诉讼的侦查审查阶段能否参加,立法并未明确。第二个程序问题就是未明确规定双方当事人可否在庭前会议中进行专家意见交换。根据对抗制诉讼模式的要求,进行庭前交换专家意见可以提高庭审的公平性和效率性,给双方当事人提供一个交流案件信息的平台。

3 对我国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完善建议

3. 1 专家辅助人的资质审查

专家辅助人应当具备什么样的资质,笔者认为应该采取较为宽松的条件,并不必将范围限于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人员。现实生活中,诸如科研单位的研究人员、医生、大学教授等并不专门从事鉴定业务,但他们的学识、能力完全可以出庭就案件中的专门问题提出意见。专家是凭借其掌握的知识、经验帮助案件裁判者理解相关证据的人,如将更多具有实践经验技能的人纳入到刑事诉讼程序中,更是为了达到设置专家辅助人制度的目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对专家辅助人的资质审查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明专家辅助人具有专家资格的材料。另外,法院还可以从反面对专家辅助人资格做出一些限制性规定,比如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失去人身自由的人、精神状态不清醒的人不可以成为专家辅助人。

3. 2 专家辅助人提出的专家意见的效力

对于专家意见的法律效力如何,笔者认为不宜赋予专家意见独立证据的法律地位,我国设立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原因主要是适应我国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需要,提高庭审的对抗性,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另外,在法庭审理中专家辅助人依附于控辩一方,因此专家辅助人对鉴定意见提出的专家证据意见不具有独立的地位,法官可以将其视为控辩双方的意见,其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但是不能否认专家意见在诉讼中所发挥的重要作用,在增强法官内心确信、对鉴定意见做出判断方面是非常重要的辅材料。专家辅助人制度的设置强化了对鉴定意见的庭审质证,从而减少不必要的反复鉴定和重复鉴定。专家辅助人出庭协助控辩双方可以确保当庭解决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可以弥补法官专业知识上的不足,从而形成内心确信。因此,虽然专家意见不具有证据效力却极大地影响法官对案件的理解和裁判。

3. 3 明确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的操作程序

明确专家辅助人参加刑事诉讼的时间,在侦查和审查阶段是否可以聘请专家辅助人向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发表关于鉴定意见的意见,立法上未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应该在审前程序中引入被追诉人聘请专家辅助人,在侦查阶段的鉴定意见是否科学、客观,对于案件性质的准确定性、是否适用强制措施以及适用何种强制措施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审查阶段,如果检察机关允许犯罪嫌疑人聘请专家辅助人,就应该允许其审查追诉机关出具的鉴定意见,并听取关于鉴定意见的看法。专家辅助人质证侦查机关出具的不利于被追诉人的鉴定意见,可以增强被追诉人对抗强大的追诉机关的能力,从而保障被追诉人有效辩护的权利。

建立庭前会议专家意见交换制度,随着刑事诉讼对抗制模式的发展要求,庭前证据开示交换制度的建立是改革趋势,专家辅助人制度中的专家意见具有专业性更需要开示交换程序的规制。在开庭审理之前双方当事人合理总结案件所涉及专门性问题的争点后相互交换专家意见,针对一些特殊或者复杂情况的聘请专家辅助人的案件法庭会考虑庭前交换专家意见。在交换过程中应重点保证控辩双方知悉专家辅助人的基本情况及其做出专家意见的过程,可以使辩方做出充分的诉讼防御。关于专家意见交换的时间可以分三个阶段进行,在侦查阶段控辩双方可以有非正式的意见交换,在审查阶段可以约定时间进行专家意见交换。针对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聘请专家辅助人从而完成专家意见的情况,被告应该在审判结束前将专家意见提交给法院,并通知对方当事人,再由控辩双方决定具体的专家意见交换时间等。

参考文献:

[1]张军,江必新. 新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适用解答[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

[2]闫慧. 浅析新刑事诉讼法中的专家辅助人[J].大江周刊(论坛),2013(1).

鉴定意见的概念范文3

(一)财务舞弊事前预警机制的概念

本文旨在构建的财务舞弊事前预警机制特指,会计司法鉴定人经相关委托人或单位授权,对有潜在财务舞弊风险的审计报告及相关财务资料进行分析,进一步检查企业内部控制机制,从而对企业潜在的财务舞弊问题进行事前预警,提出合理化建议,从而有效防止财务舞弊案件发生的系统机制。

(二)审计报告概念

审计报告是指注册会计师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规定,在实施审计工作的基础上对被审计单位财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的书面文件。

注册会计师在接受被审计单位的业务委托后,开展初步审计业务,独立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实施风险评估程序,确定进行实质性程序的审计性质、时间和范围,运用细节测试和实质性分析程序将审计风险降低至可以接受的水平,为被审计单位财务报表的真实性、可靠性和公允性提供合理的保证。注册会计师根据审计结果的不同,分别出具无保留意见、带强调事项段的无保留意见、保留意见、无法表示意见和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其中,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为标准意见审计报告,其余四种为非标准意见审计报告。

二、会计鉴定人利用审计报告发现潜在财务舞弊事项的可行性

(一)上市公司审计报告的易获取性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的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2年修订)》中,第七条规定,年度报告中的财务报告应当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审计报告应当由该所两名注册会计师签字。第九条规定,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将年度报告全文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网站上。因此,会计鉴定人员可以在资产负债表出日和财务报告报出日之间通过证监会指定的网站或者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网站获取有关的上市公司审计报告。

(二)会计鉴定人员职业判断的专业性

会计鉴定人员是在诉讼活动中,接受指派或委托,对诉讼活动中涉及的与财务有关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判断,出具鉴定意见的专门性人员。每一名合格的会计鉴定人员都对“红旗标志”及舞弊信号有一定的敏感性,通过对上市公司被审计报告的研究和分析,运用相应的司法会计检验手段和鉴定方法,可以有效预防被审计单位财务舞弊事件的发生。

三、会计鉴定人员利用非标准审计报告发现潜在财务舞弊事项的有效性

(一)非标准审计报告中列示了需要特别注意的事项

非标准意见审计报告不仅重点指出了需要注意的问题,还潜在说明了被审计单位的异常现象。因此,会计鉴定人员可以根据非标准审计报告中提及的不确定事项以及注册会计师描述的被审计单位所处困境进行研究和讨论,选择可能发生财务舞弊的上市公司,通过进一步对其披露的年度报告和相关资料的深入分析,判断被审计单位发生财务舞弊的可能性。

(二)审计报告具有一定的可靠性和公信力

审计报告是指注册会计师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规定,在实施审计工作的基础上对被审计单位财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的书面文件。注册会计师及所属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所作出的审计报告承担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法律责任。在此种风险下,为了避免承担法律责任,陷入诉讼活动的泥潭,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会尽量做如实报道,客观真实地反映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信息。

四、有关上市公司审计报告现状

(一)有关2008、2009、2010、2011年审计报告的定量分析

以2008、2009、2010、2011年上市公司非标准审计报告为对象,以分析非标准审计报告所占比例及产生的原因。经调查,2008年会计师事务所共出具1624份审计报告,其中非标准意见审计报告110份,占总审计报告数6.77%。2009年会计师事务所共出具1777份审计报告,其中非标准意见审计报告119份,占总审计报告数6.71%。2010年会计师事务所共出具2129份审计报告,其中非标准意见审计报告128份,占总审计报告数5.54%。2011年会计师事务所共出具2362份审计报告,其中非标准意见审计报告115份,占总审计报告数4.87%。

由此可知,虽然上市公司的规模和数量不断壮大,但出具非标准意见审计报告的比例在逐年降低。尤其是出具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所占审计报告总数的比例下降尤为明显,由2009年占总审计报告的1.05%降低至11年的0.17%。针对此种情况,笔者将对出具非标准意见审计报告涉及的原因进行分析,以期获得合理解释。

(二)非标准审计报告涉及的原因分析

1.持续经营存在重大不确定性

从注册会计师协会的上市公司审计报告来看,大部分出具带强调事项段的无保留意见的原因都来源于公司持续经营存在重大不确定性。2008年共75份带强调事项段的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其中以持续经营存在重大不确定性为理由的共有34份,占45.33%。2009年共87份带强调事项段的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其中以持续经营存在重大不确定性为理由的审计报告高达68份,占总数的78.16%。同样,2010年因持续经营存在问题而发表带强调事项段的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共72份,占非标准意见审计报告的83.72%。2011年因持续经营存在问题而发表带强调事项段的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共59份,占非标准意见审计报告的64.13%。实践中注册会计师往往通过强调事项段来代替意见段等以较轻的审计意见来报告,从而较好地维护与被审计单位之间的关系。但是,实际上这是注册会计师的不负责任,以模糊的托辞出具带强调事项段的无保留意见,降低被审计单位财务报告和经营活动的危险性,不仅削弱了注册会计师的独立性和客观性,还造成了利益相关者对审计报告的不信任。目前公众已经习惯于将持续经营审计意见作为一家公司经营失败的早期预警信号,[1]许多实证结果均表明,审计师的持续经营审计意见与破产的可能性显著相关。[2]

2.审计范围受限制

根据《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1号――会计报表审计》的规定,审计范围一般应限于约定的会计报表报告期内的有关事项,但凡与被审计单位的会计报表有关和影响注册会计师做出专业判断的所有方面,均属于会计报表审计的范围。当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范围受到限制时,其可以根据限制情况及重要性水平进行判断,从而出具保留意见或是无法表示意见。从2008至2011年这四年的审计报告来看,2008年度只有ST华光、*ST帝贤B和中国嘉陵三家上市公司由于审计范围受限及持续经营能力存在重大不确定性被出具了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2009年共有10家上市公司被出具保留意见审计报告,主要原因在于注册会计师无法实施函证等必要的审计程序,以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判断某些事项对财务报表或公司经营产生的重大影响。2010年会计师事务所一共出具了25份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和7份无法表示意见审计报告,其中17份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和全部无法表示意见审计报告均是源于审计范围受限,导致注册会计师无法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从而难以对重要事项提供合理保证。2011年会计师事务所一共出具了19份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和4份无法表示意见审计报告,其中13份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均是因无法获取有关特定事项的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确定其对财务报表的影响。

3.不确定事项

由于企业的经营活动是不断运行的,在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的过程中难免会遇到一些难以确定的事项,如果这些事项是重大的,有可能对财务报表和投资人的决策产生重要影响的,那么注册会计师就不能为被审计单位的财务状况提供合理的保证。在此种情况下,注册会计师将秉着职业审慎的态度出具带强调事项段的无保留意见、保留意见或者是无法表示意见。通过分析2009至2011年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我们可以看出产生的不确定事项主要集中在诉讼事项结果存在不确定性,监管行动的未来结果存在不确定性,合同结果存在不确定性以及稽查结果存在不确定性等。对不确定事项的判断,需要注册会计师运用专业知识和经验进行判断。

五、非标准意见审计报告和财务舞弊之间的内在联系

通过对2008,2009,2010,2011年审计报告进行分析,发现非标准审计报告的涉及原因一般是持续经营存在重大不确定性,审计范围受到限制以及不确定事项这三种。而狭义的财务会计舞弊是指企业的管理层、治理层、员工或第三方使用欺骗手段获取非法利益的故意行为,最常见的财务报表舞弊手法是不恰当地确认收入、高估资产、低估负债和费用。由此可知,非标准审计意见报告和财务舞弊之间是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的关系。一方面,独立的审计人员可以通过严密的审计程序以及识别与财务舞弊相关的关键指标而发现财务舞弊现象,例如应收账款周转指数、毛利率指数、资产质量指数以及销售增长指数等。另一方面,证监会对上市公司财务舞弊案件的行政处罚公告不仅可以与上市公司该年度审计报告相照应,也是检验审计报告真实公允与否的重要衡量标准。

鉴定意见的概念范文4

关键词:鉴定意见;独立;证据;公正

一、专家辅助人的含义

在英美法系国家,专家辅助人称谓专家证人,指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提供专家意见以帮助事实裁判者解决案件中存有争议的专门性问题。在大陆法系国家,专家辅助人被称为鉴定人,指受司法机关的指派或者聘请,对与案件相关的专门性问题提出分析意见的人。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规定中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即是专家辅助人。其实,“有专门知识的人”并没有一个明确法律称呼。专家辅助人仅是法学学术界对“有专门知识的人”的一个称呼,但专家辅助人作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代称也在司法实践中得到高度认可,并在司法实践中广泛运用。如:在国内首次刑事诉讼中专家辅助人出庭安徽方卫、王晖涉嫌故意伤害一案。无论是审判人员,还是公诉人员,亦或是律师。均在法律文书中将辩方聘请的刘良教授称为专家辅助人。本文单从拆文解字角度认为,“有专门知识的人”显然是在某一领域拥有高于普通人的经验与常识,故而是该领域的专家人;此外,“有专门知识的人”仅是辅助控辩双方对鉴定意见提出专业意见,因而是控辩双方的辅助人。因而,“有专门知识的人”恰如其分地称之为专家辅助人。

二、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使用专家辅助人一词,专家辅助人仅是法学学理上的一个概念。可是,立法却试图用一句笼统的法律条文引进专家辅助人制度。由此造成了专家辅助人诉讼地位的模棱二可,含糊不清。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我国的专家辅助人制度与两大法系均有所差异。在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始终是以特殊证人身份出现。在大陆法系,德国的鉴定证人与证人比较接近。而我国法律对专家辅助人没有明确的界定,使得专家辅助人处于一种既非鉴定人、证人,更不是辩护人,却又不得不在鉴定人、证人、辩护律师等角色之间徘徊的模糊状态之中。《刑事诉讼法》规定:“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适用鉴定人的有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解释》)中诸多相关条文将鉴定人、证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并排列举,并规定了共同适用的规则。就此来看,我国虽未明确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但倾向于将专家辅助人作为一种协助控辩双方质证的,并与鉴定人、证人、辩护人等并列的独立诉讼参与人。这一看法在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一定程度的支持。在安徽方卫、王晖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中,以及在著名复旦“投毒案”中,专家辅助人在庭审中的位置表明,我国刑事法律实质上是将专家辅助人作为独立诉讼参加人来看待的。

三、专家辅助人意见的属性

在英美法系中,专家证人的意见即是专家证据;在大陆法系中,德国的“鉴定证人”是法定的证据种类之一。然而,依据我国《最高院解释》,专家辅助人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且不是一种证据形式。那么,我国是如何定性专家辅助人意见呢?最高人民法院黄尔梅副院长在介绍《最高院解释》时曾指出,专家辅助人所发表的意见不属于鉴定意见的范畴,也不属于证人证言,它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因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专家辅助人意见是一种代表申请其出庭的一方就鉴定意见发表专业的质证意见,应当将其视为申请方的控诉意见或者辩护意见的组成部分。上述解释,将专家辅助人意见界定为一种公诉方的控诉意见或辩护方的辩护意见,将其主要的作用理解为协助控辩双方进行质证,从而增强或破坏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但其本身不是证据。可《最高院解释》第215条的规定:“审判人员认为必要时,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这又表明,专家辅助人意见是被质证的对象,审判人员可以对其进行询问。如此一来,便同前面所述其作为控辩双方的质证意见的属性大有差异。因为,无论是控诉意见还是辩护意见,其性质类似于公诉机关的控诉或律师的辩护。而如果对专家辅助人意见进行询问或质证的话,其性质接近于证人证言。基于此,在复旦“投毒案”中,辩方律师斯伟江就明确指出,辩方聘请的专家辅助人胡志强、庄宏胜二位法医专家的专家意见是专家证人,其出庭作证,应该属于证人证言。可见,在《最高院解释》中,对于专家辅助人意见是否作为一种证据使用,不仅相关法条本身存在矛盾,而且相关各方在理解上也有所分歧。就本文而言,专家辅助人意见应当作为一种证据形式出现在未来的法律之中。我们知道,可以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我们已明确将鉴定意见作为司法证明方式以证明案件事实。而专家辅助人意见是对鉴定意见的“二次鉴定”,用以证明鉴定意见是否符合案件事实,显然是符合证据的实质定义的。其次,专家辅助人意见因与鉴定意见之间的“特殊关系”。显然也具备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形式特征。最后,随着社会和科技的发展。证据的形式不是不变的,而是不断丰富的。电子数据被扩充成为一种法定的证据形式便是最好的例子。因此,在专家辅助人意见既符合证据的实质属性与形式特征时,我们可以将它作为一种证据形式来对待。

四、专家辅助人参与庭审的完善

(一)明确申请专家辅助人的期限

我们知道,法律明确规定了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申请鉴定人的时间。也明确规定了专家辅助人适用鉴定人规则。那么,是否意味着法律已明确了申请专家辅助人的期限呢?答案明显不尽如人意。因为申请鉴定人单属于侦查机关而不包括被告人、辩护人。因此,主体并不完全适用。同时,申请专家辅助人的期限往往对被告人权利影响较大。因此,为保证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同时也保障审判程序的依序进行。本文建议,法律应明确控辩双方向法庭提出申请专家辅助人的时间,而且申请时间宜在庭审之前而非庭审中,以免借此拖延诉讼。《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他们有权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由此可知,被告人若对提交法庭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认为需要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则应在庭审前向法庭提出。本文认为,向法院提出申请的时间应在被告人收到送达书副本后7日之内。如此,不仅保证法院尽快审议作出决定,也为专家辅助人出庭准备一定的时间。

(二)增加专家辅助人出庭的救济程序

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虽然《刑事诉讼法》赋予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人在诉讼过程中有申请聘请专家辅助人的权利。以协助聘请方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但是对控辩双方来讲,也仅是申请法庭传唤专家辅助人的权利,决定权依然掌控法院手中。既然法院掌控决定权,那么,就应当为这项权利被不当限制时提供一定的救济手段,否则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就会成为幻影。因此,本文认为,为保障刑事诉讼中庭审质证的有效进行,需要增设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的救济制度。赋予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人对法庭不同意专家辅助人出庭的决定进行复议的权利,复议申请应当由审判委员会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对于不批准出庭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

(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

参考文献:

[1] 汪建成:《中国刑事司法鉴定制度实证调研报告》,《中外法学》2010年第2期.

鉴定意见的概念范文5

一、文件鉴定四要素

文件鉴定包括文件价值鉴定、文件法律标记鉴定、文件齐全完整鉴定和文件技术鉴定等四个要素。

1、文件价值鉴定。国家档案局制订的关于文件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的规定,是为指导全国范围的文件鉴定工作制定的原则性操作指南。具体的文件鉴定工作细则只有结合本单位实际,充分考虑到本单位工作特点,进行适当修订、调整和补充完善。档案保管的目的是维护本单位的历史面貌,满足本单位各项工作的查考需要。文件价值鉴定就应当本着“以我(本单位制成文件)为主、为我(即本单位)所需”的原则,一切围绕本单位日后查考需要保存档案。笔者在2007年对某公司机关档案的利用情况按文件来源进行了分类统计。在全部归档文件中,本单位制发文件(又称发文)占利用总数的76%,其次是直属上级文件,其他文件的利用率不超过3%。这就是文件价值鉴定“以我为主、为我所需”原则普遍适用的依据。文件价值鉴定还要强调全面性和前瞻性,从本单位实际工作需求出发,凡是今后有利用价值的文件都要归档。

2、文件法律标记鉴定。档案法律效力是由归档文件法律标记自然延伸下来的,它是档案的法定原始性凭据。文件法律标记鉴定包括两点:其一是鉴定文件有无法律标记,比如文件定稿是否已经签发,正本是否加盖公章,合同文本相关各方的签字和公章是否齐全;其二是鉴定上述文件法律标记是否完整、规范、清晰。具体包括文件法律标记是否使用永久性字迹材料标识,合同协议是否具有清晰的印信、指纹,并在法定(指定)位置上签署,文件签发、签署日期、签署意见等是否齐全,签署字体是否清晰、规范等等。

3、文件齐全完整鉴定。文件齐全鉴定主要针对文件的归档范围,要求收集不同渠道产生的各门类应归档文件以及不同版本、不同载体应归档文件。例如合同协议的正本、副本是否齐全,会议文件是否包括了会议通知、会议发言稿以及会议通过的文件、议题等归档材料。同时,文件编号应当连续不间断,空号、重号应当注明。文件完整鉴定主要是针对某一份具体的文件,要求每一份归档的发文具备正本与定稿两种文本,正文与附件齐全,文件中间无缺页,办理的收文应贴附领导批示和部门办理意见的文件处理单等等。

4、文件技术鉴定。文字反差是否良好,有无字迹模糊、字迹过于清淡而不易识别现象,归档文件纸张有无缺残、折皱,纸张克重是否符合要求,文件文面有无污渍、霉斑、孔洞,等等。同时,外文版文件必须注明中文标题和内容摘要。

二、“文件鉴定四要素”的综合意义

1、为鉴定理论奠定基础。

“文件鉴定四要素”首次明确了完整的独立的文件鉴定概念,使之与档案价值鉴定相互区别开来,维护了文件鉴定工作的相对独立性,由此为文件鉴定理论奠定了基础。文件鉴定只有包括了以上四个方面的要素,才可以构成一个工作标准,一个系统的工作方案,一个完整的工作流程。文件鉴定只有遵照以上四个要素先后操作,才能按部就班、有条不紊,进而保证文件鉴定工作的质量。

2、为案卷质量把关。

许多案卷质量存在着的问题是在归档鉴定时因为疏忽而导致的。比如文件归档后因为缺少附件而影响使用,最为典型又时而发生的例子是规章制度、技术标准的文件时,只有主件而无附件(随文的规章制度或技术标准),该类文件则不具备实际上的利用价值。还有的是文件字迹模糊或大片污损,造成阅读障碍导致误读误解,最终导致企业的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是企业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这些问题若在文件鉴定时没有发现或加以纠正,等到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或造成严重后果时将是无法挽回的。

3、为档案法律效力把关。

档案的生命在于其所具有的法律标记。没有法律标记或者法律标记不完整、不规范、不清晰,必然影响到档案的法律效力,有的甚至法律效力尽失而成为废纸。这就需要文件鉴定者本着对单位、对历史负责的态度开展鉴定工作,发现问题、及时纠正解决或妥善处理,为后人留下具有完整、规范、清晰法律标记的档案,以维护档案的法律权威性和法律效力。

鉴定意见的概念范文6

[关键词]:刑事诉讼 证人 资格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根据上述规定我国刑事诉讼中具备证人资格有两个条件:第一,必须知道案情。知道案情指证人感知到案情,即证人必须凭借自己的感觉器官感知案情,可以是亲身经历,直接感知,也可以是通过他人转述知道。第二,能辨别是非并能正确表达。一方面,能辨别是非并能正确表达的人,可以作证人;另一方面,即使是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只要能辨别是非并能正确表达,也可作为证人。我国证据理论将证据特性界定为真实性、关联性、法律性,对于司法机关来说,所求取的证人证言必须符合三性要求,证人证言方可有利用价值,因此,要求证人知道案情并能辨别是非和正确表达是我国证据特性的延伸。需要值得研究的是,在我国诉讼法学理论与实践中,还存在几种特殊证人作证的问题。

一、单位能否成为证人的问题

对于单位能否成为证人的问题,持否定观点的学者居多,大部分学者认为证人能力属于自然人人身权的一种,单位不可以享有,“证人”必须能够独立地借助其感觉器官对案件事实进行感知,证言即是证人亲自接触的案件事实的表述,而单位只是一定自然人某种形式的结合,它对于外界的感知也须借助特定自然人的生理机能,并不能形成所谓“单位”自己对案件的印象和感受,单位在诉讼过程中作证也只能通过自然人来实现,以单位为证人的作证方式、证言效力等在实践中均难以操作,而如何实现对单位证人的质问,质证在实践中也不无疑问,因此,单位不具有证人的适格性,不符合证人的本质要求。我们认为,一般情况下,单位不能作为证人,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是可以作证人的。这里所说的“一般情况”,指的是案件情况需要证人凭借自己的感觉器官去感知,这时证人资格属人身权的一种,因为这时只有自然人才能感知,才能记忆,才能进行陈述,这种权利单位不能享有,不能作证人。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案件事实——尤其是某些程序意义上的事实,需要单位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证明并加盖公章时,由于是以单位名义作出,其责任也由单位承担,这时单位也可以作为证人。

“单位”一词是我国社会生产生活中所产生的特有的称谓,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单位的一个基本特征即是其资格与其成员相对独立,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活动,单位在其独立的活动过程中总是要通过其成员形成自己的意思,这种意思是与其成员的意思相区别而独立的,并且单位须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活动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一些情况下,由于单位与特定当事人的某种长期关系,单位可以在这些方面作证,如单位对其所属职工的情况证明等,其表现形式为单位负责人在作证,但实质上是单位的行为。

单位证人作证的形式有很多时候表现为情况证明等书面形式,对于这种单位证明证据种类的归属,存在书证和证人证言两种不同的观点,这就涉及书证与书面证言的区别问题。书证是以一定的物质材料作为载体而存在的,并以文字、符号等记载内容和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或其它物品。书证的基本特征在于一旦它在客观上形成,便能将一定的思想内容固定下来,并以其所固定的内容证明有关案件事实。证人证言有两种表现形式,即口头证言与书面证言,其中书面证言由于形式原因与书证具有某些方面的相似性,但它们有着本质的差别。单位证明是在案件事实发生后而制作的,其制作过程与案件事实无关而是事后出具的证明有关案件情况的书面证言,而且这种证明的内容也并非固定不变的,可能因某些原因出现反复,单位出具虚假证明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单位证明属于书面证言而非书证。

二、鉴定专家能否成为证人的问题

探讨专家能否作为证人,要涉及证据中的两个概念:意见证据和鉴定。从证据的特性来看,意见是不应被作为证据采纳的。美国联邦证据规则规定,如果证人不属于专家,除非其意见或推理形式作出证词限于以下情况:(1)合理建立在证人的感觉之上;(2)对清楚理解该证人的证词或确定争议中的事实有益。否则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这就是英美证据法中的“意见证据规则”。之所以要排除意见证据,就是因为证据的意见不是对其亲身体验的事实作证,既不具备证人证言的本质属性,又因为其受证人主观方面因素左右的可能性较大而不具备证据所必须的客观性。因此,意见一般被排除在证据之外。但存在的一个重要例外就是,鉴定专家的意见是可以采纳的,因为专家证人与普通证人不同,他对案件专门问题的结论不是建立在一般性的推测基础之上,而是借助于科学技术、专门知识来理解和判断某一争议事实,这种意见恰恰是法官无法作出但又非常必要的。鉴于此,英美国家在立法和理论上都把鉴定人看作证人,把鉴定结论看作证人证言,即所谓“专家证人”的证言,同时又为专家证人提供证言设立了四个条件:1、该意见或推论是依靠专门知识技能而不是依靠陪审团普遍经验作出的;2、该证人必须出示自己作为专家的必要证明并被认为合格;3、证人作出的意见证明必须合理而肯定;4、证人必须在叙述自己的意见及依据后对问题作出回答。

对于英美国家将鉴定人作为专家证人的作法,我国学者对此持有异议,认为证人与鉴定人是有区别的。证人是对案件事实本身作出客观陈述,一般都对案件事实有亲身体验,而鉴定人是在案件发生后对案件事实所作出的科学意见与推测,一般对案件事实并无亲身体验,而依赖于已收集到的证据;另外,证人的一大特征是不可替代性,这是由证人的特定经历而决定的特定身份,而鉴定人则可由司法机关指定,如果鉴定结论不够明确与肯定时,还可由其他鉴定人重新鉴定,因而司法实务中有时出现多家单位作出多种鉴定结论的情况,可以说鉴定人不具有证人必备的特定性。

三、侦查人员的证人资格问题

目前,无论是在学术界还是在实践界,大多数人对侦查人员以证人身份出庭是持反对态度的,其理由主要有:(1)证人必须是在案件发生过程中了解案情,所以证人一旦感知案情,便具有了特定性,而侦查人员只是在侦查机关立案之后参与侦查过程中才了解到有关案件情况,这是案件已经发生过,而且侦查人员是可以替换的,所以不能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2)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条的规定,曾担任过本案证人的侦查人员应当适用回避,因此,证人身份和侦查人员的身份不能重合。我们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

首先,侦查人员作证并不违反证人的不可替代性特征。根据学术界的通说,证人是以本人知道的情况对案件事实作证的人,所以证人具有不可替代性。我们对此表示赞同,但由此推导出侦查人员不能作为证人似欠妥当。证人作证的案件情况既包括实体性事实,也包括程序性事实,这是因为刑事诉讼过程既是一个适用实体法的过程,也是一个适用程序法的过程,而适用程序法的过程必然产生程序性事实,当程序性事实成为控辩双方的争议事实时,法官对此应予查清而不能置之不理,否则会对是否正确定罪量刑产生一定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