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环境范例6篇

前言:中文期刊网精心挑选了污染环境范文供你参考和学习,希望我们的参考范文能激发你的文章创作灵感,欢迎阅读。

污染环境

污染环境范文1

关键词:畜牧养殖;环境污染;治理方法

我国作为传统农业、畜牧业发展大国,可以说畜牧业在我国经济发展进程中占据的比重以及其所具有的经济地位至关重要。因此,近些年来,我国畜牧业发展规模也在不断扩大,规模化、科学化及集约化养殖逐步成为养殖业发展的主要模式。可也正因为如此,养殖业大规模发展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现象影响人们赖以生存的环境,污染情况的加剧直接威胁人们的生产与生活。所以,探究畜牧业养殖过程中环境污染现象的综合治理对策,对于提高畜牧业本身的发展水平,促进我国畜牧业快速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和作用。

1我国畜牧养殖发展现状及其环境污染情况分析

现阶段我国畜牧养殖发展现状看,其所存在的环境污染问题较为严重。尤其在养殖规模不断扩大的背景之下,环境污染问题成为制约我国畜牧业不断进步的关键[1]。简单分析,其对环境造成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我国缺乏从立法层面对畜牧养殖的环境污染情况进行制定和规范,这就导致养殖户本身的责任意识不强。现行的法律条款中,并没有针对相关环境污染现象的具体惩处对策,所以养殖户往往忽视法律层面的监督和管理,在生产及养殖过程当中违法排污,最终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后果。第二,对畜牧养殖业发展投入资金不足,导致其对环境问题的保障力度不够,从而造成环境问题日益严重[2]。从国家角度来看,并没有设立在生产不同阶段的相应技术投入,同时由于养殖户本身对饲料与环境的关系认识不足,从而造成养殖过程中盲目增加饲料以导致畜禽的排泄物中重金属超标。同时,针对相关饲料配比的研究比较匮乏,这就直接造成排泄物中有机磷含量增加,加之没有对排泄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直接影响环境发展。除此之外,畜牧养殖区域规划不够科学、养殖审批流程不够规范、生态养殖技术投入力度不够等都是严重影响我国畜牧养殖发展的关键,也是未来必须关注的问题。

2畜牧养殖污染环境综合治理的对策

2.1注重对畜牧养殖环境污染现象的立法支持。从现阶段畜牧养殖污染环境综合治理情况来看,首先需要从立法层面对畜牧养殖环境污染现象进行监管和制约[3]。立法应该包括对畜牧养殖部门排泄物处理的标准制定,明确其在环境保护过程中的相对义务。在环境管理问题上要严格审查,严格监管,这样才能做到严格执法,对违法者进行全面责任追究和惩处,充分体现法律的威慑力。2.2对畜牧养殖区的规划需要经过严格的审批流程。畜牧养殖区域的划分及具体规划必须严格经过相应审批流程。在实际审批过程中对养殖圈舍标准进行明确规定,尤其需要将废弃物的处理作为养殖区域建设的根本指标。同时,在对养殖区域进行布局时应时刻秉承科学合理原则,尽可能保护生态环境,确保周边生态环境保护效益的最大化。2.3注重生态养殖技术的投入。在畜牧养殖过程中投入生态养殖可有效改变现阶段我国畜牧养殖业整体技术水平偏低重产能且轻环境的特点[4]。所以,需要在未来发展过程中注重饲料配方的优化,同时尽可能培养优秀品种的畜牧种类,加之对排泄物的科学合理控制与综合利用,最终确保在技术支持下以及有效监督管理之下切实提高畜牧养殖环境污染的治理水平。

3结语

在畜牧养殖业不断发展的背景之下,其造成的环境污染现象越来越严重。因此,在未来发展过程中,不断加大对畜牧养殖业的控制和管理将成为畜牧养殖人员工作开展的重点,同时也是促进我国畜牧养殖业不断发展,提高我国环境保护水平的重要做法。

作者:梁杜 吴立英 单位:河南省镇平县畜牧局

参考文献:

[1]吴勇.畜牧养殖污染环境的综合治理[J].河南农业,2016(11):111.

[2]亚森•如则.畜牧养殖污染的综合治理思考[J].甘肃畜牧兽医,2016(3):44-45.

污染环境范文2

关键词:污染环境罪;司法困境;应对策略

面对日益严峻的环境污染问题,党的十五大报告提出要加强环境保护,十六大报告提出要坚持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十七大报告首提推动“生态文明”,十报告提出要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努力建设美丽中国,十八届五中全会提出了“绿色发展”理念,报告提出要“推进绿色发展”,要“着力解决突出环境问题”。至今,我国政治、经济、社会发展无一不围绕绿色发展、生态文明建设进行。绿色发展进程中,用法律手段治理污染,保护环境和资源意义十分重大。目前来看,我国污染治理的环境法律体系不断完善,司法力度不断加强。刑事治理层面,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2013年6月和2016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针对污染环境犯罪实施中的问题先后两次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2013年解释》和《2016年解释》),明确了污染环境罪定罪量刑的标准,严密了环境刑事治污的法网。《2013年解释》和《2016年解释》实施以来,我国司法机关对污染环境罪的惩治力度不断加大,效果非常明显。但是,由于污染环境行为本身具有因果复杂性、后果出现迟滞性等特征,加之司法工作机制不健全,污染环境罪惩治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如何进一步完善相关工作机制,走出污染环境罪惩治的司法困境值得我们深入思考。

一、历年来我国惩治污染环境犯罪取得的成绩

自1997年刑法第388条规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以来,我国对污染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已有20年的历程。基于立法,司法机关对污染环境犯罪的惩治情况大体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1997年10月至2011年5月。1997年刑法典颁布实施前,我国刑法没有将污染环境行为犯罪化,当时治理污染的手段主要是行政执法。1997年刑法第338条将污染环境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设置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开启了运用刑事手段治理污染的先河。1997年至2011年,刑事司法启动了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制裁,但数量不多,环境刑事司法的保护效能并未得到应有的发挥。根据《全国环境统计公报》公布的数字,1997年刑法典颁布以来很长一段时间,我国每年针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生效刑事判决是个位数[1]。2002年至2011年,我国审结的环境刑事案件总数为81435件,其中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犯罪案件仅为109件[2]。第二阶段为2011年至今。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降低了污染环境罪的定罪标准。2011年5月对污染环境罪进行惩罚以来,环保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环境污染犯罪的数量急剧增长。尤其是《2013年解释》将“严重污染环境”的标准明确以后,惩治环境污染犯罪的效果更为明显。据统计,《2013年解释》“出台以来不到半年的时间,环保部门就向公安机关移送了近300起涉嫌污染环境犯罪案件,数量超过之前5年的总和。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247起此类案件,移送检察机关145起,达到历史新高。”[3]2013年,各级环保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706件,数量超过以往10年的总和[4],2014年地方各级环保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污染环境犯罪案件2180件,超过2013年的3倍。[5]2015年是新环境保护法实施的第一年,污染环境犯罪的数量更是急剧上升。截至2015年11月底,环保部门移送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共1478件①,仅广东一个省环保机关移送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就达到312宗,较2014年同比增长26.8%[6]。2015年,公安机关开展“清水蓝天”专项行动,共破获各类污染环境犯罪案件6035起,抓获犯罪嫌疑人1.2万余人,分别比2014年增长16%和42%。②2016年,环保机关移送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1963件,较上年上升16%。③审判层面,污染环境类犯罪审判的数量有较大幅度的增长,2012年至2014年全国各级法院共受理环境刑事案件42127件,其中污染环境案件达1124件。[7]2015年,全国各级法院一审判决的污染环境罪案件高达1322件。[8]2016年,全国法院共受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2072件,审结1847件,生效判决人数2944人。[9]从上述数据可以看出,近些年惩治污染环境犯罪取得了明显的成绩:第一,刑事制裁污染环境罪的数量与过去年均几十件的案件量相比快速增长,且呈不断上升趋势。第二,司法解释从无到有,从不完善到完善,对刑事司法的指导效果非常显著。应该说《2013年解释》对“严重污染环境”的诠释明确具体,实施效果也非常好。但是,近年来污染环境罪又出现了新情况和新问题,如危险废物犯罪产业化、伪造自动监测数据问题突出,大气污染难以取证等。针对这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又出台了《2016年解释》,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定罪标准进行了进一步完善。可以预测的是,随着《2016年解释》的实施,我国对污染环境罪的惩治效果会更加明显。第三,刑事制裁污染的手段启用后一定程度上遏制了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对于强化环境司法保护、推进生态文明建设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二、我国污染环境罪惩治的司法困境

虽然我国环境保护工作已经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制裁污染环境违法犯罪行为的力度不断加强,司法机关每年惩处污染环境犯罪的数额在不断增加,但是,我国每年发生的环境污染事故数量很多,根据刑法规定构成污染环境罪的案件基数也很大,但大多数环境污染犯罪案件并没有进入刑事司法程序,有些案件即便进入了刑事司法程序,也出现了一些难以解决的问题,导致“司法在惩治环境污染犯罪中未能有效发挥作用”[10],陷入了如下困境:(一)立案处罚难。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首先是立案难。环保执法部门有案不移,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程序不畅,致使本该交由司法机关立案的犯罪案件难以立案。环保执法部门与司法机关分别行使行政权和司法权,在跨职能衔接案件的情况下,这两类部门的衔接机制是否顺畅对于追究环境犯罪人刑事责任至关重要。[11]在环境领域“两法衔接”法规制度层面,我国已经制定了一批法规、意见、办法,包括:《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关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关于加强环境保护与公安部门执法衔接配合工作的意见》,《公安机关受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等等,相应的工作机制已经比较完善。但是,很多情况下环保部门为了强化自己的行政职能,“两法衔接”没有完全落实到位:一是有案不移,以罚代刑。查处案件的人员为了自身利益往往不愿意将犯罪案件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致使构成犯罪的案件不能立案;二是因衔接程序复杂、信息共享平台尚未建立等原因造成诉讼程序启动难。其次是处罚难。地方政府以污染环境罪立案影响经济发展为由阻止刑事立案处罚。污染环境罪有别于其他犯罪的特征之一在于其具有正负双重属性:正的方面是高污染产业可以增加GDP,促进地方经济发展;负的方面是污染了我们赖以生存的环境,损害了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地方政府为了片面追求GDP,有些情况下在发展经济与保护环境之间选择牺牲环境发展经济,盲目引进高污染项目。司法部门一旦对地方GDP贡献大户进行污染环境罪立案,地方政府往往会进行干预,阻止立案工作。虽然近些年来环境保护问题已经上升到国家层面来解决,但地方政府受之前经济发展优先政策的影响,在地方财政、就业压力的不断增大的背景下,环保部门往往有案不移,司法机关很多情况下有案不立、不诉、不审。即便审理了污染环境刑事案件,判决也比较轻缓。(二)取证难。取证难是污染环境犯罪难以追究的一个关键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第一,线索发现难。污染环境线索难以发现,致使污染环境罪案件被公安机关立案查处的数量不多。在我国现行司法体制下,污染环境犯罪线索来源主要有群众举报与行政机关移送两种。司法实践中,这两种渠道的线索来源都非常有限[12]。一方面,群众举报污染环境犯罪的积极性不高,直接影响案件线索。由于环境污染案件所侵犯的环境权很多情况下不具有受害人单一性和具体指向性,在不是自身一人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形下,很多人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心态,主动举报污染环境犯罪者很少。另一方面,污染环境违法犯罪活动的手段或方式比较隐蔽不易被发现。许多企业在环保守法上阳奉阴违,白天不排晚上排,明里不排暗里排,很难被发现。如2013年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的被告人周长德在没有办理任何手续、无污水处理设备的情况下,在自家院内私自经营电渡厂,并私设暗管排放电镀产生的废水。[13]第二,第一时间取证困难。为了逃避环保机关的检查和司法部门的打击,很多工厂、企业、个人实施排污行为往往是在国家机关下班后,或者排污地点高度隐蔽,或者地理位置偏僻,交通不便,执法部门很难在第一时间获取污染信息。在污染时间和空间存在两维跨度的情况下,第一时间取证认定污染行为存在一定难度。第三,准确取证难。很多企业篡改、伪造监测数据①,弄虚作假逃避环境执法检查,致使调取出来的本该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监测数据根本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四,对证人取证难。污染企业很多都是家族企业,员工都是自己的亲朋好友或附近居民,在自身权益没有受到直接侵害的情形下没人愿意出面作证。第五,证据转化难。污染环境罪进入刑事司法程序需要证据予以支撑。证明污染行为构成犯罪的证据大多来自行政执法。虽然我国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联合了一系列文件进行衔接,但对于如何将行政执法的证据转变为刑事司法证据无特别具体的规定,行政机关移送过来的行政执法证据可否直接用于刑事司法、如何运用等问题仍然没有完全解决。取证难的主要原因在于污染环境犯罪案件取证工作确实有其现实困难:其一,污染环境犯罪行为本身比较特殊。如污染行为实施后,液体污染物往往会通过管道等排入河流、湖泊,但液体污染物在流动过程中会不断释解,气体污染物以及部分固体污染物则在排放或处置过程中会不断挥发,致使无法取证。其二,危害后果滞后出现导致无法取证。有些情况下环境污染所引起的损害大多在污染行为实施后很长一段时间才能显现出来。这类案件证据的发现、固定、提取、保存比较困难。其三,环保执法证据达不到刑事司法证据的要求。目前所处理的污染环境犯罪案件大多先经过环保执法机关的前期行政执法获取证据,再移交司法机关立进行处理。但环保执法机关行政执法所获取的证据往往达不到司法机关刑事诉讼证据的要求,存在实物取证方法不科学、取证程序不规范、取证不完整等问题,这些问题最终会影响一些关键性证据的运用。其四,污染环境犯罪的证据过于专业,司法机关无法独立完成取证工作。其五,政府与公众环保意识淡薄导致取证困难。长期以来,我国经济发展比较落后,百姓急于脱贫致富,政府急于发展经济,忽略了环境保护。虽然近些年来公众环保意识有所提升,但对于污染环境行为的谴责度仍然不高,犯罪感不强,在环保机关、司法机关要求其作证的情况下不愿出面作证。(三)鉴定难。查处污染环境罪涉及到的污染物认定、污染损害估算等专业问题需要由鉴定机构通过鉴定来解决。我国已经在法律、法规、制度层面对环境污染损害评估鉴定体系进行了初步设计:2007年7月,司法部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2016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司法部联合下文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纳入了统一登记管理范围;2016年10月,司法部与环境保护部共同制定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办法》和《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刑事司法层面,2013年和2016年的两个司法解释对鉴定意见都进行了明确确定。《2013年解释》第11条规定:“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2016年解释》第14条在《2013年解释》的基础上进行强化:“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毋庸置疑,这些规定要求各级环保部门提升对环境要素的监测能力,加快建立、完善环境损害评估鉴定体系。此外,为了解决环境污染损害鉴定问题,规范环境鉴定管理,我国相关部门还制定了操作性很强的评估鉴定专门性规章制度:2011年5月30日,环境保护部了《关于开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的若干意见》、《环境污染损害数额计算推荐方法》;2013年8月,环保部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污染损害评估工作程序规定》;2014年3月,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了《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司法鉴定经济损失估算实施规范》等等。但从目前的情况看,鉴定难的问题依然十分突出,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鉴定种类多且标准不统一。鉴定种类有农业、渔业、海洋环境污染损害鉴定、林业环境破坏评估鉴定、危险废弃物认定等。这些鉴定技术要求不同,鉴定标准欠缺,鉴定人跨领域开展评估鉴定难度很大。第二,鉴定费用太高。有的污染物鉴定费用或环境损害评估费用动辄数十上百万元,公安机关办案经费捉襟见肘,难以支付鉴定费用。[14]第三,鉴定时间太长,技术难度太大。污染领域有些物质的鉴定直接与其他科学技术如医学、化学等密切相关,在其他科学技术无法企及的情况下,鉴定时间往往拖得很长甚至无法开展。第四,环境污染损害评估鉴定体系尚未完全建立,法律法规难以在司法实务中落实:一是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制度尚不完善,环境损害评估、鉴定工作还尚未形成一套完整的法规、技术标准与运行体系[15]。二是环境损害评估评估鉴定工作尚未完全走上正轨。三是我国目前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奇缺,能够胜任环境损害评估鉴定职责、提供具有权威性、公正性技术支持的鉴定机构少之又少。尽管截止2016年2月,环保部公布了环保系统内两批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机构名录,在全国范围内共确定了29家鉴定机构,两个司法解释增加了公安部门可以指定出具检验报告的机构,这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鉴定机构缺乏的问题,但仍然难以适应环境鉴定的市场需求。(四)因果关系认定难因果关系的认定及其证明路径是当前污染环境罪追诉中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16]司法部门在认定刑事案件的罪与非罪时必须就案件因果关系给出唯一的答案。我国司法实践认定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通常采用逻辑推理的证明方法,但这一证明方法在污染环境行为与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上有些情况下会出现困难。目前,学界对污染类环境犯罪案件因果关系认定进行了专门探讨且提出了几个切实可行的推定证明方法①,但法律层面并未就污染环境类犯罪案件确定特别因果关系认定准则,司法部门认定污染环境罪因果关系时仍然倾向于适用传统因果关系认定方法,难以解决污染环境罪因果关系认定上的问题。污染环境犯罪因果关系认定难的主要原因在于污染环境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本身具有复杂性和特殊性。复杂性和特殊性具体表现在:其一,污染环境罪因果关系并不像放火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传统犯罪类型那样一目了然。环境污染的污染源种类繁多、性质各异,而且在其进入环境后,污染物相互之间以及与环境之间还会发生化学或物理性的相互作用,这样形成的因果关系依一般人的生活常识和法官法律素养很难做出全面科学的判断;其二,危害结果有些情况下是多种污染因素共同造成。如河流、水域、大气的污染往往是多个污染主体的多个固定或不固定的污染源共同作用而引起,各污染源对污染结果的作用并不一致,认定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难上加难;其三,认定所需要的专业技术具有复杂性。污染环境罪因果关系的认定往往会涉及到较为复杂的科学方法和机理,不仅需要具备相关的物理、化学、生物以及疫学、药理学等专业知识,而且需要利用必要的检测设备,以及使用符合科学要求的取证方法等。污染环境罪因果关系的特殊性表现在污染环境罪的因果关系具有潜在性与长期性,也即污染环境行为与结果之间往往时空隔离,呈现出长期、逐渐出现的特征,且严重受制于技术手段的发展等[17],一些污染行为的危害后果在某个特定阶段无法预知,从而导致在对危害结果的判断上出现困难。基于此,污染环境罪因果关系的认定往往难以达到通常意义上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为了解决污染环境罪因果关系认定、证明难题,有必要寻求其判定上的合理路径,以有效发挥环境刑事手段在惩治污染环境犯罪行为、保护生态环境中的应有作用。

三、解决污染环境罪惩治困境的出路与对策

污染环境范文3

第一条为了防治电子废物污染环境,加强对电子废物的环境管理,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产生、贮存电子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也适用本办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电子类危险废物相关活动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危险废物管理的规定。

第三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全国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电子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控告和检举。

第二章拆解利用处置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项目,建设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前款规定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是否纳入地方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设施建设规划;

(三)选择的技术和工艺路线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环境保护技术规范和管理要求,是否与所拆解利用处置的电子废物类别相适应;

(四)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和预测;

(五)环境保护措施及其经济、技术论证;

(六)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方案;

(七)对本项目不能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以及其他固体废物或者液态废物的妥善利用或者处置方案;

(八)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第六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验收。

前款规定的环境保护措施验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是否竣工;

(二)是否配备具有相关专业资质的技术人员,建立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培训制度和计划;

(三)是否建立电子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

(四)是否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

(五)是否落实不能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以及其他固体废物或者液态废物的妥善利用或者处置方案;

(六)是否具有与所处理的电子废物相适应的分类、包装、车辆以及其他收集设备;

(七)是否建立防范因火灾、爆炸、化学品泄漏等引发的突发环境污染事件的应急机制。

第七条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列入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临时名录,并予以公布:

(一)已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取得营业执照;

(二)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措施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近三年内没有两次以上(含两次)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没有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违法行为的列入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列入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名录,予以公布并定期调整:

(一)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二)随意倾倒、堆放所产生的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的;

(三)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且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拆解、利用、处置活动的;

(四)环境监测数据、经营情况记录弄虚作假的。

近三年内有两次以上(含两次)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本条第二款所列违法行为记录的,其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新设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经营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不得列入名录。

名录(包括临时名录)应当载明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名称、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住所、经营范围。

禁止任何个人和未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活动。

第八条建设电子废物集中拆解利用处置区的,应当严格规划,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九条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措施验收的要求对污染物排放进行日常定期监测。

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电子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的规定,如实记载每批电子废物的来源、类型、重量或者数量、收集(接收)、拆解、利用、贮存、处置的时间;运输者的名称和地址;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以及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的种类、重量或者数量及去向等。

监测报告及经营情况记录簿应当保存三年。

第十条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经验收合格的培训制度和计划进行培训。

第十一条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的有关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政策的要求。

禁止使用落后的技术、工艺和设备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

禁止露天焚烧电子废物。

禁止使用冲天炉、简易反射炉等设备和简易酸浸工艺利用、处置电子废物。

禁止以直接填埋的方式处置电子废物。

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应当在专门作业场所进行。作业场所应当采取防雨、防地面渗漏的措施,并有收集泄漏液体的设施。拆解电子废物,应当首先将铅酸电池、镉镍电池、汞开关、阴极射线管、多氯联苯电容器、制冷剂等去除并分类收集、贮存、利用、处置。

贮存电子废物,应当采取防止因破碎或者其他原因导致电子废物中有毒有害物质泄漏的措施。破碎的阴极射线管应当贮存在有盖的容器内。电子废物贮存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要求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单位定期报告电子废物经营活动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监督抽查和监测一年不得少于一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不符合环境保护措施验收合格时条件、情节轻微的,可以责令限期整改;经及时整改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处罚。

第十三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20日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准列入临时名录,并提供下列相关证明文件:

(一)已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取得营业执照;

(二)环境保护设施已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合格;

(三)已经符合或者经过整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环境保护措施验收条件,能够达到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环境保护技术规范和管理要求;

(四)污染物排放及所产生固体废物或者液态废物的利用或者处置符合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时的要求。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单位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对申请单位的经营设施进行现场核查,符合条件的,列入临时名录,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列入临时名录经营期限满三年,并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所列条件的,列入名录。

第三章相关方责任

第十四条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的生产者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限制或者淘汰有毒有害物质在产品或者设备中的使用。

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的生产者、进口者和销售者,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公开产品或者设备所含铅、汞、镉、六价铬、多溴联苯(PBB)、多溴二苯醚(PBDE)等有毒有害物质,以及不当利用或者处置可能对环境和人类健康影响的信息,产品或者设备废弃后以环境无害化方式利用或者处置的方法提示。

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的生产者、进口者和销售者,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回收系统,回收废弃产品或者设备,并负责以环境无害化方式贮存、利用或者处置。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进行拆解、利用或者处置:

(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单位,未自行以环境无害化方式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

(二)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翻新或者维修者、再制造者,废弃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的;

(三)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不能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电子废物的;

(四)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依法收缴的非法生产或者进口的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需要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

第十六条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单位,应当记录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种类、重量或者数量、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贮存、拆解、利用、处置情况等;并依法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电子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拆解、利用、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记录资料应当保存三年。

第十七条以整机形式转移含铅酸电池、镉镍电池、汞开关、阴极射线管和多氯联苯电容器的废弃电子电器产品或者电子电气设备等电子类危险废物的,适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转移过程中应当采取防止废弃电子电器产品或者电子电气设备破碎的措施。

第四章罚则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现场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但尚构不成刑事处罚的,并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任何个人或者未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获得环境保护措施验收合格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责令停止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依法予以取缔,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且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拆解、利用、处置活动的;

(二)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不符合有关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政策的要求,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禁止性技术、工艺、设备要求的;

(三)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作业场所不符合要求的;

(四)未按规定记录经营情况、日常环境监测数据、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有关情况等,或者环境监测数据、经营情况记录弄虚作假的;

(五)未按培训制度和计划进行培训的;

(六)贮存电子废物超过一年的。

第二十二条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一)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污染防治设施、场所的;

(二)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随意倾倒、堆放所产生的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的;

(三)造成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等环境违法行为的;

(四)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分别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依据《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造成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的规定,责令限其在三个月内进行治理,限产限排,并不得建设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项目;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责令其在三个月内停产整治;逾期仍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关闭:

(一)危害生活饮用水水源的;

(二)造成地下水或者土壤重金属环境污染的;

(三)因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造成环境污染的;

(四)造成环境功能丧失无法恢复环境原状的;

污染环境范文4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的收集、贮存、利用、转移、处置,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并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计划、规划、国土、市容环境卫生、工业、卫生、商业、交通、公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研究、推广、应用新工艺、新技术,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增加固体废物的回收利用。

第五条建设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和场所的规划,应当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本市环境保护规划。建设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和场所的规划,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国土、市容环境卫生等部门编制。

第六条建设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动工前,应当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竣工后,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使用。但依法应当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除外。

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和场所,可以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七条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并建立固体废物管理档案。

申报和建立档案的内容,主要包括:固体废物名称、产生量、性质、处置方式和转移流向。

第八条可以回收利用的固体废物,实行回收利用名录管理制度。回收利用名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容环境卫生、工业、卫生等部门研究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列入回收利用名录的固体废物,应当进行回收利用。

第九条从事固体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其经营能力、范围相适应及防水、防火、防渗漏、防扬散、防流失措施的设施和场所;

(二)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单位,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从事前款规定的经营活动。

第十条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必须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自行贮存、处置固体废物的,应当具备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本单位不具备条件的,可以委托符合第九条规定的单位贮存、处置。

第十一条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和场所,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贮存、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在规定的设施和场所贮存、处置固体废物。禁止将固体废物随意倾倒、处置。

第十二条以填埋或者焚烧方式处置固体废物的,处置工艺、效果及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有本省、市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地方标准。

固体废物填埋、焚烧场在运行过程中,经营者应当接受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定期监测污染情况。

固体废物填埋场或者焚烧场需要关闭、闲置、拆除的,应当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答复;经同意关闭、闲置、拆除不再开发利用的,应当恢复植被,并由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定期监测。

第十三条开发利用已关闭、闲置、拆除的固体废物填埋或者焚烧场的,应当事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规划、国土等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医院临床废物和科研单位产生的携带病原体废物,应当在市、县级市人民政府统一安排集中处置的设施、场所进行焚烧。禁止将其混入非危险固体废物填埋或者焚烧。

第十五条禁止本市以外不可利用再生产的固体废物转移进本市倾倒、堆放。

本市以外可以回收利用的固体废物需要转移进本市的,由接收单位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按照管理权限批准后方可转入。

固体废物转移出本市的,应当遵守接收地的有关规定,并由移出单位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批准擅自动工的,以及处置设施、场所未建成或者未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依照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不申报登记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从事固体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擅自转移固体废物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拆除固体废物填埋场或者焚烧场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污染环境范文5

污染环境罪判刑最低时间为三年以下,具体需要根据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来断定。

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法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构成污染环境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构成污染环境罪,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源:文章屋网 )

污染环境范文6

关键词:水环境;水污染;管理策略

中图分类号:X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9944(2017)10003702

1 引言

水Y源是城市发展赖以生存的重要资源,直接影响到城市居民的生活起居,同时也关系到产业生产能否正常运行。现如今,由于管理方式、发展模式等原因,导致我国城市水体污染现象十分严重,对大众的身体健康造成了严重伤害,值得欣喜的是当前多数地方政府已经认识到管理水环境的重要性,实施各种措施以治理城市水环境,并取得好的反应,但从整体上看我国城市水环境状况仍然面临着十分严峻的形势。

2 我国城市水环境管理现状

2.1 制定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制度,有助于水环境管理

1996年《“九五”期间全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正式颁布,这是由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环保总局联合制定。作为我国第一个全国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对我国水环境管理有重要影响。2011年,为进一步提高管理成效,将节能减排纳入地方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根据国务院要求,为政府绩效和国有企业业绩管理增加了一项新内容,即将节能减排目标完成情况作为领导干部综合考评的重要内容,明确责任人,实行“一票否决”制度。若不能完成考核目标,该地区领导责任人将被追究相关责任,同时该地区的审批项目将受限,除了基础设施建设,以及节能减排、民生工程、生态环境保护等项目的审批不受限,其他影响项目的审批工作将中止。

2.2 我国城市的水环境实行多部门管理制度

在人类活动的影响下,城市水循环过程不仅具有自然特性,同时具有显著的社会属性。从取水到用水,再到排水、回用,标志着水循环结束。水循环涉及多个过程,因此当前大部分城市在管理水环境时以此进行分工管理,将责任分配到不同部门。水利部门主要负责水资源管理和防洪,水务和城建部门则管理供水设施建设,城建部门对后期的排水设施和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进行处理,环保局主要对水体的污染进行防治管理工作。

2.3 我国城市水环境监管能力有所提升

近年来,为了进一步提高环境监管能力,我国从制度上对此进行了严格规范,出台了相关管理标准和规范文件,如《全国环境监测站建设标准》及补充标准,《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体系建设考核办法(修订)》《环保举报热线工作管理办法》《污染源监控中心建设规范》等。相关制度的颁布,显示我国政府对环境保护的重视,水环境监管能力得到提升。与此同时,充分利用互联网信息技术,实行公开化管理,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在环境保护部网站向大众公布重点断面水质自动监测结果;设置环保举报热线,发动全民参与水环境监管等。

3 我国城市水环境管理存在的问题

与以往相比,我国在城市水环境管理方面有所进步,但随着高速化的城市化发展,城市人口的急剧增加,大大增加了城市水环境的压力,出现城市用水短缺、水生态系统调节能力弱化、水体污染越来越严重等现象。主要与我国在城市水环境管理中法律法规不健全、缺乏统一规划、管理滞后等问题有关。

3.1 法律法规不健全

我国最早在1984年颁布控制水污染的《水污染防治法》法规条例,在1996年颁布了修订版,在1988年后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于2002年做出修订完善。我国推行水污染管理相关法律制度的时间相对较短,水环境管理法规并不完善,因此要从根本上对我国城市水环境进行整治,仍有很长路要走。

3.2 总量减排制度有待完善

根据行政区划,实行四层分配机制,从中央到地方再到排污企业对污染物总量进行分配,并没有充分考虑水环境的承载力。城市降水初期雨水污染等全部污染源并没有纳入现行水污染物总量控制范围内。同时仅局限于化学需氧量和氨氮这2种污染物的管理,忽视水体自净功能和生态功能。

3.3 管理职能分散、不集中

由上文可知,当前我国多数城市在进行水污染防治和管理时,实行的是多个部门共同管理的制度,这种管理模式下各个机关部门的职能较为分散,部分职责有雷同,但是当前缺乏高效的信息交流平台,资源未实现科学共享,信息公布不及时、不全面,无论是对于管理城市水环境的领导者,还是对于普通公众而言,都不利于其第一时间掌握水资源实际情况,影响相关政府部门高效解决水资源问题。

3.4 水环境管理滞后,缺乏系统规划

进行城市建设和管理时,主要依据的是城市规划内容。因此,进行城市水环境管理时必须重视城市规划。据了解,大部分城市当前正在实行的城市规划中,极少涉及到城市发展对城市水环境影响等方面的内容。由此可见,多数城市并没有系统规划水环境管理,水环境管理和治理往往跟不上城市建设发展进程。

3.5 监管能力有限

资料显示,当前我国在水环境监管方面的能力正逐步提升,但执法力量有待加强,应进一步提升各方面的监管能力。受各方面因素影响,使得我国多数水环境监管部门难以科学监管城市地表水体水质监测项目和监测断面、排污口的排污水量水质状况,影响水环境管理。

4 我国城市水环境管理对策

城市水环境安全直接影响到我国水资源系统。我国相关部门应正确处理各部门之间的关系,科学规划水环境管理,全面改善我国城市水环境质量,在实现城市高速发展的同时促进水生态系统健康发展。

4.1 完善水环境相关法规条例

切实落实《环境保护法》相关条例,严格执行《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相关要求。与此同时,针对水污染的防治进一步加强修订进程,从环境管理、控制用水、保护水源、明确划分污染责任制等多方面出发,制定法律法规,为城市水环境的正常管理提供法律保障。为了提高节能减排,实现可持续循环发展,应根据地表水等环境质量标准,制定城镇污水处理、污泥处理处置等污染物排放标准体系,并做好修订工作。

4.2 系统规划城市水环境

《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中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的要求,对城市水资源、水环境的承载力进行科学评估,实行分级分类的层次化管理,合理调配城市的水源、供水、用水、排水及回用等子系统以及各项要素,进一步系统规划城市水环境。系统规划水环境,实际上是从根源上防治城市水环境问题,避免传统管理方式产生的滞后影响,更高效地解决水环境问题,实现城市建设可持续健康发展。统筹规划有助于各部门各司其职,减少因职能划分不明确产生的矛盾,最大限度地发挥各部门职能。

4.3 科学用水,实现可持续发展

城市水系统不仅有其自然属性,同时带有明显的社会属性。由于传统的粗放式水资源利用方式,没有充分遵循水的自然循环规律,导致我国大部分城市出现用水过度,污水不经过加工处理直接排放等诸多问题, 严重破坏我国的水环境。为了充分利用水资源,必须合理管控水资源,首先对用水总量进行严格控制;其次是提高全民的节约用水意识,采取高效率的用水方式;再对水资源实行科学的循环利用,科学处理废水、污水,再用到工业等途径,有效集蓄并利用雨水等水源。培B公众保护水环境的意识,尊重水资源的自然属性,合理利用水资源,注重社会经济发展的同时对环境高度重视,不以破坏水环境换取短暂的经济效益。

4.4 建立公开、公正的监管制度

严格执行《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要求,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依据制度进行考核,并及时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应进一步完善城市水环境监管相关政策措施,严格落实各职能部门的责任,综合法律、行政、经济等多种手段,科学合理运用有限的水资源,改善水环境质量。不应忽视公众的力量,借助公众舆论力量,让大众监管水环境,全面参与到水环境的监管中。依据相关法律条例,各部门应及时向公众城市水环境状况等信息,让公众更清楚了解政府的进展,实现和谐的民政关系。

参考文献:

[1]

王秉杰. 流域管理的形成、特征及发展趋势[J]. 环境科学研究, 2013(4):452~456.

[2]顾 森,彭 斌. 广西重要水功能区水环境区域补偿机制探讨[J]. 中国水利, 2015(5):47~49.

[3]王 浩,贾仰文.海河流域二元水循环及其伴生过程综合模拟[J].科学通报,2013(12):1067~10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