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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范文1
【正文】
一、引言
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已于2004年11月公布,并即将于2005年2月1日开始施行,1987年国务院的《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 将同时废止。《条例》对《暂行规定》在财政违法行为的范围、内容、执法机关、审查程序等方面都作了较大调整。而作为对行政处罚、行政处分进行规范的法律文件,《条例》与《暂行规定》的核心即在于对作出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与违法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的规范。本文将集中分析、比较《条例》与《暂行规定》对于财政违法行为的责任与法律后果的规定,讨论其思路与依据,并指出《条例》存在的一些问题。
二、财政违法行为的责任
法律责任主要由两方面要素构成,即责任主体与责任方式 ,也就是由什么主体来承担责任、如何承担。
与《暂行规定》相类似,〈条例〉中规定的责任主体主要是两类,即实施了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及其“责任人员”。由单位和个人作为承担违法行为责任的主体,首先源于财政违法行为本身的特性。财政行为的作出大多以国家公权力为基础,从广义上来说属于国家行为 ,因而财政违法行为通常是以代表公权力的国家机关的名义作出的,如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国库机构、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等,这决定了这些单位是承担违法行为责任的主体。另外,《条例》中将企业、事业单位的某些行为也归入调整范围 ,但同样这些行为也是以法人的名义作出的,单位自身应当是责任主体的一部分。
但同时,尽管我国立法实务中采用法人的独立人格论,认定法人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但行政处罚、处分的性质与普通的债务、侵权责任等民事责任不同。民事责任基于主体之间的平等,以对价或补偿损失为原则,目的在于实现对等的利益或恢复原状,责任的承担方式最终归于财产;而违法行为的责任则带有追究性质,以惩罚、警诫为目的,责任的承担不仅以财产为基础,更重要的是精神的惩戒。因而民事责任可以由单位独立承担,而行政处罚、处分的责任则要归于以单位名义作出违法行为的个人。
但具体分析,《条例》对责任主体的规定与《暂行规定》又有着根本的变化。《暂行规定》中认定的财政违法行为基本上均属于国家行为,除公务员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一项外,均为特别的国家财政机关才能实施的行为。而《条例》中则增加了很多普通企业、事业单位的也可能从事违反国家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其中比较典型的是第十七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即所谓的“小金库”问题,另外还有企事业单位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骗取财政资金、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等行为。应当说,将这些行为一并规定在《条例》中,适用同样的审计、监察制度,对于加强对此类的行为的监察强度有相当的益处。
对于承担责任的方式,《条例》和《暂行规定》均混合使用了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两种手段。具体说来,《条例》较《暂行规定》在单位的在单位的责任方面基本一致,行政处分主要是警告或通报批评,行政处罚为罚款;而对个人则很大的转变。《暂行规定》对个人的行政处分分为记过以下处分和记过以上处分,分别适用于同类违法行为的不同严重程度,同时处以相当于若干月工资的行政罚款。而《条例》则将个人的违法财政行为分为两类。一类是作为国家机关作出违法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这一类个人由于并不直接从违法行为中获利,因而只处以行政处分,通常规定为“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另一类则是在企业、事业单位从事违法行为或个人从违法行为中获利的,对这一类个人则只处以行政处罚并直接规定罚幅,如果同时是公务员则并处行政处分。这样的区分显然比《暂行条例》要明晰科学,尽管国家公务员以国家机关名义从事财政违法行为必然是为获得某种利益,但毕竟不是通过其行为本身直接获得而是通过其他途经收受非法财产,应当以其他规范公务员行为的法律法规加以调整,而不应与财政违法行为混淆处理。
三、财政违法行位的法律后果
《暂行规定》的一个严重漏洞在于,只规定了财政违法行为的责任而没有规定这种行为导致怎样的法律后果,也就说,规定了如何处罚违法者而没有考虑如何处理违法行为造成的问题。
《条例》在这一方面作出了重要的补充,对于各项财政违法行为均规定了事后处理的方法。如对于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要“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对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要“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违反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要“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 等。
尽管《条例》对每项违法行为均作出了规定,相对《暂行规定》无疑是巨大的进步,但《条例》的规定还是存在重要的弊端。问题在于,《条例》只规定了追回、退还国家被非法侵占、使用的财产,而没有考虑这些财产于发现违法行为时所处的状态,更进一步说,考虑了违法行违法者与国家两方的问题,而没有考虑潜在的第三人。例如,《条例》第八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要“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却没有考虑,如果已经有第三人善意的取得了该“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又该如何处理?国家或者该违法行为人是否有权向第三人主张该财产的返还?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如何得到保障?又如《条例》第十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擅自提供担保的”,要“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却没有规定该担保是否有效?现实中已经出现了类似的案例,企业出于对政府信用的信任才接受其担保作出投资决定,事后发现该担保行为属超越职权,投资的企业利益得不到保障。行政法强调信赖保护原则,政府作出的行为即使存在错误也不能轻易改变,即使因重大的公共利益而改变也要给予相对人以合理补偿。 而由于法律法规往往有意无意忽视第三人这个重要的问题,只规定国家追回财产的绝对的权力,而不规定对第三人的补偿方法,实际上造成第三人因政府的过错行为而遭受损害却又无法通过复议、诉讼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范文2
【关键词】财政违法行为,责任,法律后果
【正文】
一、引言
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已于2004年11月公布,并即将于2005年2月1日开始施行,1987年国务院的《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 将同时废止。《条例》对《暂行规定》在财政违法行为的范围、内容、执法机关、审查程序等方面都作了较大调整。而作为对行政处罚、行政处分进行规范的法律文件,《条例》与《暂行规定》的核心即在于对作出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与违法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的规范。本文将集中分析、比较《条例》与《暂行规定》对于财政违法行为的责任与法律后果的规定,讨论其思路与依据,并指出《条例》存在的一些问题。
二、财政违法行为的责任
法律责任主要由两方面要素构成,即责任主体与责任方式 ,也就是由什么主体来承担责任、如何承担。
与《暂行规定》相类似,〈条例〉中规定的责任主体主要是两类,即实施了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及其“责任人员”。由单位和个人作为承担违法行为责任的主体,首先源于财政违法行为本身的特性。财政行为的作出大多以国家公权力为基础,从广义上来说属于国家行为 ,因而财政违法行为通常是以代表公权力的国家机关的名义作出的,如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国库机构、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等,这决定了这些单位是承担违法行为责任的主体。另外,《条例》中将企业、事业单位的某些行为也归入调整范围 ,但同样这些行为也是以法人的名义作出的,单位自身应当是责任主体的一部分。
但同时,尽管我国立法实务中采用法人的独立人格论,认定法人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但行政处罚、处分的性质与普通的债务、侵权责任等民事责任不同。民事责任基于主体之间的平等,以对价或补偿损失为原则,目的在于实现对等的利益或恢复原状,责任的承担方式最终归于财产;而违法行为的责任则带有追究性质,以惩罚、警诫为目的,责任的承担不仅以财产为基础,更重要的是精神的惩戒。因而民事责任可以由单位独立承担,而行政处罚、处分的责任则要归于以单位名义作出违法行为的个人。
但具体分析,《条例》对责任主体的规定与《暂行规定》又有着根本的变化。《暂行规定》中认定的财政违法行为基本上均属于国家行为,除公务员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一项外,均为特别的国家财政机关才能实施的行为。而《条例》中则增加了很多普通企业、事业单位的也可能从事违反国家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其中比较典型的是第十七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即所谓的“小金库”问题,另外还有企事业单位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骗取财政资金、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等行为。应当说,将这些行为一并规定在《条例》中,适用同样的审计、监察制度,对于加强对此类的行为的监察强度有相当的益处。
对于承担责任的方式,《条例》和《暂行规定》均混合使用了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两种手段。具体说来,《条例》较《暂行规定》在单位的在单位的责任方面基本一致,行政处分主要是警告或通报批评,行政处罚为罚款;而对个人则很大的转变。《暂行规定》对个人的行政处分分为记过以下处分和记过以上处分,分别适用于同类违法行为的不同严重程度,同时处以相当于若干月工资的行政罚款。而《条例》则将个人的违法财政行为分为两类。一类是作为国家机关作出违法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这一类个人由于并不直接从违法行为中获利,因而只处以行政处分,通常规定为“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另一类则是在企业、事业单位从事违法行为或个人从违法行为中获利的,对这一类个人则只处以行政处罚并直接规定罚幅,如果同时是公务员则并处行政处分。这样的区分显然比《暂行条例》要明晰科学,尽管国家公务员以国家机关名义从事财政违法行为必然是为获得某种利益,但毕竟不是通过其行为本身直接获得而是通过其他途经收受非法财产,应当以其他规范公务员行为的法律法规加以调整,而不应与财政违法行为混淆处理。
三、财政违法行位的法律后果
《暂行规定》的一个严重漏洞在于,只规定了财政违法行为的责任而没有规定这种行为导致怎样的法律后果,也就说,规定了如何处罚违法者而没有考虑如何处理违法行为造成的问题。
《条例》在这一方面作出了重要的补充,对于各项财政违法行为均规定了事后处理的方法。如对于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要“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对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要“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违反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要“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 等。
尽管《条例》对每项违法行为均作出了规定,相对《暂行规定》无疑是巨大的进步,但《条例》的规定还是存在重要的弊端。问题在于,《条例》只规定了追回、退还国家被非法侵占、使用的财产,而没有考虑这些财产于发现违法行为时所处的状态,更进一步说,考虑了违法行违法者与国家两方的问题,而没有考虑潜在的第三人。例如,《条例》第八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要“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却没有考虑,如果已经有第三人善意的取得了该“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又该如何处理?国家或者该违法行为人是否有权向第三人主张该财产的返还?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如何得到保障?又如《条例》第十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擅自提供担保的”,要“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却没有规定该担保是否有效?现实中已经出现了类似的案例,企业出于对政府信用的信任才接受其担保作出投资决定,事后发现该担保行为属超越职权,投资的企业利益得不到保障。行政法强调信赖保护原则,政府作出的行为即使存在错误也不能轻易改变,即使因重大的公共利益而改变也要给予相对人以合理补偿。 而由于法律法规往往有意无意忽视第三人这个重要的问题,只规定国家追回财产的绝对的权力,而不规定对第三人的补偿方法,实际上造成第三人因政府的过错行为而遭受损害却又无法通过复议、诉讼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范文3
一、审计执法主体的衔接
法律由谁来执行,在法律实施过程中居于重要地位,确立执法主体及其权限是设定执法权的关键所在。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提出,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应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执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一步明确了审计机关在财政违法行为处罚中的主体地位和权限,但审计机关仍要注意执法主体的法律授权。比如,《条例》基本取消了对行政事业单位的罚款处罚,但《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了对私设会计账簿,伪造、变造会计凭证等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3000元或5000元以上5万元或10万元以下的罚款。《条例》基于公共财政体制的建立,则无此规定。对于此类违法行为,《会计法》赋予了财政机关的执法主体地位,审计机关能否直接作出处罚决定?回顾审计执法的,由于初期法律体系的不完善,出于对审计执法效率的考虑,一些地方审计机关在发现一些违法违纪时,有时会依据相关的财经法规直接处罚,而没有考虑审计执法主体资格的获得。这一点在新《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前关于税款处罚的争执中集中得到了说明。
行政主体合法是行政合法的首要,行政职权是行政主体实施行政管理活动的资格及其权能,因而行政职权必须基于法律的授予。再以审计为例,《商业银行法》第八章中多处规定,对金融违法行为由人民银行予以处罚。审计机关直接依据《商业银行法》规定的罚款种类和幅度进行处罚,就是越权行为。在新形势下,审计机关必须加强执法意识,在审计职权范围内行使审计权力。《审计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赋予了审计机关公告、移送处理、检查审计意见落实情况的执法主体资格,《条例》第三十条就体现了这一精神。
二、审计处罚的法律适用
如何正确适用各种不同的法律规范,维护法制的协调统一是提高审计质量的关键。在法律规范发生冲突时,《立法法》规定了正确适用法律规范的适用规则。比如,“同位价的法律规范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各自权限范围内实施”。但有时同位价的法律也会有不一致之处,比如同是国务院颁布的条例,《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对拒绝、妨碍检查的,可给予5万元的罚款,但《条例》第二十一条对此类行为却没有赋予罚款权,那么针对这一行为,能否罚款?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适用规则,根据立法环境的变化和立法精神,就不应处以罚款。这一规则同样适用于《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该条规定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条例》却无此规定,而只规定了处分权,这些不一致之处,在《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的修订过程中应该得到重视。
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是法律冲突时的又一适用规则。比如《行政处罚法》作为一般法,规定了违法行为的处罚时效是2年,而《税收征收管理法》对税收违法行为的处罚时效规定为5年。因此,对审计发现的税收违法行为追诉时效就是5年。再如,《行政处罚法》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而《审计法》明确规定了审计程序,审计执法就不能适用简易程序。由于《审计法》规定的各种时限过长,对一些紧急事项显得有些繁琐。针对无行政处罚,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的项目引入简易程序值得考虑。
三、审计报告的法律衔接
审计报告及相关文书在现有法律法规体系内如何衔接也值得研究。比如,根据1999年中央两办关于责任审计的两个暂行规定要求,审计机关对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单位违反财经法规的问题应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向同级人民政府提交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由于文件规定与《审计法》并无冲突,因此,对同一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事项,审计机关既要依据《审计法》出具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又要向同级人民政府提交审计结果报告。审计署第6号令《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试行)》又以审计报告取代了审计意见书。
如何划分几种公文在内容和体式上的区别,也是一个实践中难以把握的问题。依据《审计法》出具的审计意见书(或审计报告)就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在内容加以改进,抄送有关部门完全可以作为责任界定的法律依据。更值得注意的是,审计项目如果与上级审计机关统一部署的财政财务收支审计项目相重合,那么,对同一个被审计单位,则要出具财务收支审计的审计意见书(或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又要出具领导干部任期(或离任)的审计意见书(或审计报告)、审计结果报告,其繁琐更是降低了工作效率。因此,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过程中,也要注意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衔接。
再如,在审计处罚过程中,审计机关以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代替了《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处罚告知程序。由于《行政处罚法》是一般法,《审计法》是特别法,这就涉及到新法优于旧法和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两条适用规则不一致时如何解决的。总体上说,审计行为并不与立法精神相违背。但在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上,似有不完善之处。比如复议权利是在其后的审计决定中告知的,没有处罚前告知。审计报告对违法问题的公告,是否是一种比警告更严厉的处理处罚?是否应事前告知?被公告人如何享有行政、司法救济权?这些在审计体系构建过程中也应该得到重视。
四、与原有处罚规定的衔接
在《条例》实施过程中,如何做好与同时废止的《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之间的衔接也十分重要。其中要特别注意的一个重要的法规适用原则就是法不溯及既往原则。
法律规范的溯及力是法律规范对它生效前所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法律规范只能对其生效后的单位和个人的行为起规范作用,不能要求人们遵守还没有制定的法律规范。一个单位和个人违反财政法规,其对后果的预测是根据当时的法律规范作出的。如果允许法律规范具有溯及性,人们就无法知道自己的哪些行为将要受到惩罚,也就没有了行动的自由,社会活动也就无法正常运转。法不溯及既往,《立法法》第八十四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但仅此还不够,还要注意另一个重要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这是法律法规适用的惯例,比如《刑法》第十二条对此就有更加明确的规定。法不溯及既往和从旧兼从轻原则对于《条例》的正确实施十分重要。
在2005年审计工作中,审计机关查阅的一般是2004年或更早时期的账目。从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出发,我们对2005年2月1日前发生的财政违法行为还不能完全放弃引用1987年《暂行规定》的相关条款。比如在对违法行为责任人的追究中,《条例》加大了处分的力度。如果《条例》关于对责任人处分的规定与《暂行规定》不一致,则只能是遵守“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依《暂行规定》或与《条例》相比中的较轻处分。再如罚款,《条例》基本没有赋予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行政单位财政违法行为的罚款权,那么对于2005年2月1日前发生的财政违法行为,我们从“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出发,就不能再适用《暂行规定》的条款,也就不能对行政单位进行罚款处罚。这样处罚才更符合当前公共财政体制的实际,符合《条例》的立法精神。
由于《条例》在这方面的规定没有《刑法》明确,因此这两条原则尤其值得我们在法律法规的过渡期中加以注意,以免在行政诉讼中败诉。
五、面对法律冲突时的选择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范文4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财政监督执法行为,减少行政处罚的随意性,体现财政监督执法的公平、公正,保障财政部门有效实施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省财政监督条例》和《省财政监督检查工作规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财政监督检查,并依法对财税、财务、预算执行和会计信息等违规、违纪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条:县财政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确定处罚种类和罚款额度执行。本办法未列的行政处罚事项,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要视其情节轻重和态度,一般按照就下不就上的原则,特殊情况另外;涉及多种行政处罚种类选择适用时,适用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处罚程度最轻的行政处罚种类。
第四条:行使财政监督检查自由裁量权应遵循的原则:
(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财政监督是财政管理的重要内容,是社会经济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进行财政处罚的首要原则。
(二)公平、公正的原则。财政监督在行使其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平等地对待财政违规、违纪相对人,不偏私、不歧视。对其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相同的违法行为,应给予相同的处罚。
(三)处罚适度的原则。财政执法人员执行有关处罚规定必须牢牢把握处罚尺度。对初犯的、无意识的违法行为,一般不予处罚;对违法情节较轻的,虽然有意识的,一般也应当从轻从宽处罚;只有对屡查屡犯的、情节严重的和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依法从重从严处罚。
(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能通过教育解决的,原则上不予处罚;能够轻罚的,原则上不重罚。
第二章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其违法行为具体包括: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
(二)私设会计账簿的;
(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
(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对有违反上述第三款、第四款行为之一的,罚款执行标准为:一般违纪金额在三千元及以下的,认错态度好,且初犯,一般不予行政处罚;一般违纪金额在三千元以上,一万元及以下的,对单位罚款三千元;一般违纪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及以下的,对单位罚款四千元;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的罚款;一般违纪金额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及以下的,对单位罚款五千元;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的罚款;一般违纪金额在五万元以上,七万元及以下的,对单位罚款六千元;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四千元的罚款;一般违纪金额在七万元以上,十万元及以下的,对单位罚款七千元;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的罚款;一般违纪金额在十万元以上,十三万元及以下的,可以对单位处八千元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六千元的罚款;一般违纪金额在十三万元以上,十六万元及以下的,可以对单位处九千元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七千元的罚款;一般违纪金额在十七万元以上,二十万元及以下的,可以对单位处一万元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八千元的罚款;一般违纪金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及以下的,可以对单位处二万元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九千元的罚款;一般违纪金额在二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及以下的,可以对单位处三万元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一万元的罚款;一般违纪金额在三十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及以下的,可以对单位处三万五千元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三千元的罚款;一般违纪金额在三十五万元以上,四十万元及以下的,可以对单位处四万元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五千元的罚款;一般违纪金额在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及以下的,可以对单位处四万五千元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七千元的罚款;一般违纪金额在五十万元及以上的,最高可以对单位处五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最高可以处二万元的罚款。
第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之外的款项,违纪情节较轻的,按照本法最低处罚标准进行处罚;违纪情节较重的,按照本法中度处罚标准进行处罚;违纪情节严重的,按照本法最高处罚标准进行处罚。
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三条: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有上述违法违纪行为的罚款执行标准为:违纪金额在五千元及以下的,对单位处五千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的罚款。违纪金额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及以下的,可以对单位处六千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四千元的罚款;对违纪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及以下的,对单位处七千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的罚款;对违纪金额在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及以下的,对单位处八千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的罚款;对违纪金额在二万元以上,三万元及以下的,对单位处九千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六千元的罚款;对违纪金额在三万元以上,四万元及以下的,对单位处一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七千元的罚款;对违纪金额在四万元以上的,五万元及以下的,对单位处二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八千元的罚款;对违纪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六万元及以下的,对单位三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九千元的罚款;对违纪金额在六万元以上,七万元及以下的,对单位四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的罚款;对违纪金额在七万元以上,八万元及以下的,对单位处五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万元的罚款;对违纪金额在八万元以上,九万元及以下的,对单位六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万元的罚款;对违纪金额在九万元以上,十万元及以下的,对单位七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万五千元的罚款;对违纪金额在十万元以上,十三万元及以下的,对单位八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四万元的罚款;对违纪金额在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及以下的,对单位处九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四万五千元的罚款;对违纪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最高可以对单位处十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最高可以处五万元的罚款。
第八条:《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对上述违法行为的罚款执行标准为:违纪金额在一万元以下的,可以对单位处10%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的罚款;违纪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及以下的,可以对单位处15%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的罚款;违纪金额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及以下的,可以对单位处20%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万元的罚款;违纪金额在五万元以上,七万元及以下的,可以对单位处25%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万元的罚款;违纪金额在七万元以上,十万元及以下的,可以对单位处28%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四万元的罚款;违纪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的,最高可以对单位处30%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最高可以处五万元的罚款。
第九条:《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违纪金额在十万元及以下的,可以对单位处被骗取或者违反规定使用有关资金10%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的罚款;违纪金额在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及以下的,可以对单位处以15%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一万元的罚款。违纪金额在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及以下的,可以对单位处20%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万元的罚款;违纪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七十万元及以下的,可以对单位处25%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万元的罚款;违纪金额在七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及以下的,可以对单位处28%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四万元的罚款;违纪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最高可以对单位处30%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最高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十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对上述违法行为的罚款执行标准为:违纪金额在一万元及以下的,可以对单位处五千元的罚款;违纪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及以下的,可以对单位处一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的罚款;违纪金额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及以下的,可以对单位处二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的罚款;违纪金额在五万元以上,七万元及以下的,可以对单位处三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的罚款;违纪金额在七万元以上,十万元及以下的,可以对单位处四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五千元的罚款;违纪金额在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及以下的,可以对单位处五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万元的罚款;违纪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及以下的,可以对单位处六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万元的罚款;违纪金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二十五万元及以下的,可以对单位处七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万五千元的罚款;违纪金额在二十五元以上的,三十万元及以下的,可以对单位处八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四万元的罚款;违纪金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三十五万元及以下的,可以对单位处九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四万五千元的罚款;违纪金额在三十五万元以上的,对单位最高处十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最高可以处罚款五万元的罚款。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范文5
一、财政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思想
我县财政监督检查工作要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县委会议和市、县财政工作会议精神为指导,以服务财政管理、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为宗旨,不断推进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创新监督方式,整合监督资源,加大监督力度,突出财政收支监督,积极开展部门预算执行情况监督,深化财政内部监督,强化会计信息质量监督,做到事前参与、事中监控、事后检查相结合,努力形成预算编制、执行和监督三位一体的财政监督机制,构建财政大监督格局。
二、财政监督检查的原则
严格执行《预算法》、《税收征管法》、《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财政检查工作办法》和《违反行政事业单位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281号令)等法律法规,坚持重点检查与日常检查相结合、对外检查与内部监督相结合、治标与治本相结合。加大执法力度,提高监督检查质量,确保财政政策执行的严肃性、财政收入的完整性、财政支出的有效性,维护良好的财经秩序,促进全县经济社会跨越式发展。
三、财政监督检查的重点
(一)“扩内需、促增长”资金检查。围绕中央、省、市提出的扩内需、促增长的要求,积极开展有关财政资金专项检查,确保资金使用取得实实在在的成效。
(二)“民生工程”检查。牢牢把握财政支出的重点、热点问题,开展“民生工程”专项检查,重点检查“三农”、教育、医疗卫生、廉租房建设、民政救灾救济等热点领域,确保资金落到实处,群众的利益得到保障。
(三)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围绕“遏制会计造假,规范会计秩序,服务宏观管理,维护公众利益”的目标,按照财政部关于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的部署,结合省、市会计执法检查要求,以行政事业单位会计信息质量专项检查为重点,继续开展会计信息质量和会计执法检查,严肃查处会计违法违规行为,严厉打击会计造假和扰乱会计市场秩序的行为,为我县经济社会发展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四)案件检查。对于群众反映举报的财政违法违规案件,在初步查实的基础上及时报告,并根据上级指示安排组织力量进行检查。对于上级部门临时安排的专项检查,积极做好沟通协调工作,根据需要合理安排人员进行检查。
(五)部门预算执行监督。对县级预算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将部门预算的执行状况、资金拨付、使用进度等作为检点,及时反馈部门预算执行情况。对项目资金实行跟踪检查,督促预算单位落实项目责任,加快支出进度。同时,将项目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向上级报告,促进部门预算改革不断深化。强化预算执行监督,突出收入和支出运行过程的监督,着力加强支出动态监督,规范资金拨付程序,建立资金运转和使用效益的评估体系,确保预算执行情况运行良好。
(六)财政改革监督。对政府采购、国库集中支付、国有资产管理、乡财乡用县监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等改革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确保各项改革深入开展。
(七)内部监督。重点对各类专项资金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完善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各业务科室对所管财政资金进行全面清理,进一步完善制度,规范管理。
四、财政监督检查的要求
(一)依法行政,公正执法。财政监督检查实施过程中要牢固树立依法行政意识,严格执行国务院颁布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以及《预算法》、《会计法》、《财政检查工作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做到依法检查,公正执法。
(二)明确责任,精心组织。监督检查科统筹全局财政监督检查工作,负责组织实施各项监督检查,实行“统一计划、统一组织、统一程序、统一处理、统一信息管理、统一考核”的工作模式,确保财政监督检查工作有序开展。
(三)严格程序,规范操作。实施财政监督检查时,必须严格执行财政部颁布的《财政检查工作办法》,按程序向被检查单位下达《财政检查通知书》,检查结束后,及时做出检查结论,并将检查相关资料及时存档备查,做到程序合法,操作规范,资料完整。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范文6
以绩效为导向的政府会计体系及其构建张敏 (11)
企业内部控制与财务预警的相关性探析唐现杰 孙文琪 (14)
对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监管模式的思考田国双 郭鑫 (16)
学习贯彻《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专栏
学习《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几点认识李丽 (18)
学习《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几点体会刘永忠 张继伦 (19)
构建林业多元投入机制的思考张晓光 许月明 孟庆娜 (20)
国有森工企业改革的探讨焦鸿靖 (23)
黑龙江森工企业对俄森林资源合作开发对策王月华 (25)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运行机制的思考黄志榕 (27)
管好林业专项资金必须有根本性的措施赵德义 王雪峰 (28)
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 遏制各种乱收费孙巍 (29)
加强林业资金管理 保障资金安全运行陈金娈 (30)
进一步加强天保资金管理的建议王忠元 王海波 (31)
关于林木资产会计核算若干问题的思考林雅秋 (32)
充分发挥内审的作用 为林业企业的发展提供服务梁启峰 张宝金 (34)
对改进我国民间审计行业管理体制的建议郭利娜 (35)
如何自动生成国有林场会计报表孙伟 (37)
电算化会计信息系统内部控制的思考王秀珍 (38)
加强内部管理控制 提高勘察设计单位竞争力胡小静 (39)
谈谈搞好政府采购的几个问题黄俊莲 张学东 李佳忠 孔维海 (40)
生态公益型国有林场应作为全额事业单位管理——从泰安市国有林场发展的历史所想到的黄诗松 (41)
加强企业改制中的国有资产管理邹枢茜 (42)
关于施工企业工程拖欠款的思考黄燕 (43)
预算支出科目与预算定额项目的关系及其对会计报表的影响蔡旺良 (45)
对林业重点生态工程资金会计核算的探讨黄彩凤 朱菊兰 (46)
谈如何用净现值法进行林业投资评价瞿天易 陈嘉莉 (47)
天保工程区债务免除额会计处理辨析周宝成 (48)
国营苗圃应加强苗木成本核算郭延英 (49)
公益型林业科研单位人力资源会计的探讨郭丽华 王建峰 (3)
推进国有林场管理改革的对策与建议——以曲靖市国营海寨林场为例施兴全 谭惠瑜 陶琼 (8)
高校会计制度改革初探郭小宁 (11)
我国股票期权与管理层激励问题探析黄映芬 (14)
黑龙江省财政支出结构问题分析及优化思路徐爱丽 张希成 (17)
国有森工企业财务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陈德秀 (20)
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提前偿付分析罗勇 (23)
我国政府绩效审计存在的问题及建议伊淑霞 张红梅 袁建华 (26)
浅议网络审计管友桥 (29)
论国有企业治理中内部会计控制体系的构建郎仙荣 (32)
自产自用林产品成本与涉税费核算问题的思考陈直敏 (34)
编制企业中期财务报告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王存义 (36)
增值税转型中与固定资产事项相关问题的处理胡志田 (38)
探析影响企业所得税的潜伏因素刘生友 (40)
国有林场林业财政专项资金绩效评价现状及问题分析吴明霞 (43)
黑龙江省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现状分析仲维维 曹颖 (45)
基于投资者关系管理视角的会计信息自愿性披露分析许兆军 (47)
CPI上涨对会计信息质量的影响及对策单荣兰 (49)
预测性财务信息披露方式的选择陈玲 (51)
影响企业会计信息质量的人为因素及监管对策姜翠英 (54)
林业成品油价格专项资金的会计核算及管理周英 (9)
林业企业实施《生物资产》准则遇到的问题与对策徐守斌 郑力 (11)
谈新准则中金融资产减值的应用侯颖 (14)
“公允价值变动损益”科目应用的思考梁纪科 (16)
大股东股权差异的经济后果研究单新涛 (19)
利用网络和计算机技术改进财务报告和控制段洪成 (23)
基于合作方视角的企业外生性风险识别朱同明 王福胜 王峰 王心亮 谭艳平 (25)
加强国有林场森林材产品管理的对策吴稳珠 (28)
视同销售收入的确认、会计核算与涉税处理的探讨赵红 艾玉芬 (30)
完善退耕还林政策 统筹经济与生态和谐发展彭章华 游宇 李东升 (32)
河南省邓州市杨树经济发展的SWOT分析毛成龙 (35)
大树移栽财务风险及控制李桂芹 姜金波 常淑芬 陈国荣 (40)
我国中小上市公司经营绩效影响因素研究与启示——基于创业板上市为背景的分析刘娜 (42)
信息技术对多层次会计信息披露模式的影响黎小长 (44)
关于利用日元贷款造林的思考张胜广 魏成宝 程树奎 田维平 代继敏 (47)
基于市场发展视角的设计企业收入确认问题研究唐丽华 (48)
商业银行基层行如何提高内部控制水平周广义 (50)
浅谈会计信息化对内部控制的影响阿不力米提·尕衣提 (53)
谈资产要素准则与所得税法的差异协调栾淑彦 (55)
湖南省林业厅连续5年被评为非税收入征管工作先进单位黄勇 (17)
摄影作品欣赏:彩云追月高成瑞(摄影) (F0002)
《绿色财会》杂志近期报道重点及撰稿要求 (F0003)
全国林业贴息贷款项目管理业务工作会在广州召开 (F0004)
新旧准则下长期股权投资对母公司报表的影响郭纯利 (20)
次贷危机与公允价值崔仙玉 (22)
虱定资产融资租赁的会计处理赵继红 梁纪科 (24)
加大风险防控 助推地方经济发展周广义 (26)
细化预算管理 降低成本费用王力夫 李顺江 仇福霞 刘万江 史智萍 (28)
我国企业年金存在的问题及对策董培璐 赵伟 张雪英 (30)
中小投资者权益受损的内因及其自我保护措施探讨张芳芳 张文珂 (32)
规范会计工作 充分发挥会计职能高蓓 (35)
谈会计文化中的价值观刘霁雯 (40)
会计监督与反腐机制建设研究马玉伟 周友 (41)
我国资本市场投资者保护研究赵文君 (43)
黑龙江省农村会计人员管理体制改革与继续教育问题的研究邱玉兴 (46)
农村会计人员继续教育问题探究王丽萍 杨洪 殷金荣 杨毅红 石涵洁 (49)
销售商叙作不附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动机及其信息披露朱同明 王福胜 王峰 王心亮 谭艳平 (52)
电子商务环境下的会计职业道德新特点分析覃伟霞 (55)
试论我国自然保护区的财务目标蒋德启 衡朝晖 (3)
西北地区上市公司资本结构影响因素实证研究唐丽花 (6)
走向E时代的财务管理——林业企业从传统财务向网络财务转变之必要性和发展建议孙冬梅 (9)
加强合作示范林经营财务管理姜金波 陈国荣 常淑芬 (11)
浅论事业单位预算管理罗铁努 (12)
低碳经济下加强林业重点工程资金稽查的思考王国君 张岩 (14)
双物价指数模型的改进王学[王乐] 胡昳 (16)
对《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的一些见解梁诗灿 (19)
会计师事务所人力资源价值计量初探付胜 (21)
浅析网络环境下会计信息系统的内部控制问题齐天华 苏佳萍 (23)
甘肃省泾川县退耕还林工程效益监测调查报告史小锋 (27)
创新管理模式 巩固退耕还林成果谷孝东 (29)
对新形势下林业企业统计工作的思考凌丽 (31)
浅谈如何提高林业财会人员的素质王丽文 (32)
谈财务会计和税务会计关系模式王文娟 (35)
贯彻企业会计准则 规范森工企业会计核算柏连玉 (37)
浅析我国企业内部控制张学荣 (40)
政府引导性森林保险实施要有“四突破”蒋才明 (42)
预算松弛:基于声誉效应的考察孙灵灵 (43)
高等教育公平问题探讨——基于财政资源配置的角度李艳 (45)
从市场需求出发定位高职会计专业人才培养目标刘健民 (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