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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案范文1
网络营销火爆伴随纠纷普遍
近年来,网店因其便利性成为许多企业营销不可或缺的渠道。然而想要网店生意兴荣却不是件简单的事。于是,一类为网店运营提供店铺装修、产品上下架、营销活动、数据分析等服务的电子商务公司悄然走红。
这本是双方共赢的好事,但近日,上海一家建筑装饰材料公司却将其委托的嘉兴一家电子商务公司告上了法庭。原来,去年8月30日,双方签订了一份《电子商务运营服务合作协议》,约定将原告原先的网上家居专营店委托给被告运营管理。原告也为此支付给被告10万余元年度服务费。
但是,在此后的运营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未能完全履行协议中所约定的各项服务内容,致使其店铺在被告接管后经营业绩下滑。原告于是在去年11月要求解除协议,退还相应未完成合作日期的服务费,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定解除协议,要求被告退还服务费8.9万元。
合同缺陷引发一场官司
今天的庭审,争议焦点就在于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也承认合同存在一定缺陷,才引起了这场官司。原告认为这是一份委托性质的合同,将网店运营全权委托给被告。因此,原告将网店委托给被告运营后,业绩反而较自己运营时下滑。这就是被告违约,原告有权随时解除合同。
而被告则认为这不是一份单纯的委托合同,还兼有合作合同的性质,因此网店运营需要原告的配合。业绩下滑就是因为原告不予配合,致使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无法进行,并不是被告的责任。而且合同并没有对营业额做出详细的规定,因此原告并没有解除合同的条件,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双方矛盾已然激化,法庭将尽量在庭后组织调解。
合同纠纷案范文2
被告蓝天公司辩称:(1)关于合同履行时间,我司1998年5月26日、6月5日各付20万元保证金,合同正式执行日应为6月12日。1998年9月10日我司向原告提出中止包销合同,9月10日为合同中止日。(2)关于包销款的结算时间。因合同正式执行后,九江遭遇特大洪水,包销合同执行困难重重,经与原告多次协商,结算日改为合同期满或合同中止时再算,合同中止后原告无法提供结算资料,结算工作无法展开。(3)关于包销款额,原告诉称的包销款额有误,不予认可。(4)关于包机款的违约金,因双方已商定结算时间为最后总结算,因原告的原因和责任,总结算不能如期进行,我司不存在逾期支付的行为。(5)关于合同效力,我司1994年2月10日至1997年2月9日取得合法有效的空运销售资格,期满后,至今一直未办理换领批准证书手续,其经营资格已自动丧失,我司与原告缔结的包销合同,因我司主体身份违规而无效。原告对我司经营权限审查不严,为此导致合同无效,双方均负有过错。
被告九江民航局辩称:(1)包销合同的正式执行时间为1998年6月12日,九江民航局的担保责任自该日开始,1998年9月10日原告与蓝天公司终止包销合同,九江民航局担保责任自该日终止。(2)九江民航局对所谓违约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蓝天公司已就合同中的包销款结算期限作了变更,变更为合同终止时结算。原告无权向蓝天公司追偿违约金。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上述事实确认在案,并查明,1998年3月29日至9月10日期间,包销航班按票面结算亏损1819476.44元,此期间包销航班所售出的机票,低于8折机票价折损333284.10元,其中原告开出的低于8折机票票价折损204778.50元,蓝天公司开出的低于8折机票票价折损128505.60元,8折以上机票票价折损786218.68元,均由原告开出。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蓝天公司在执行《包销合同》期间未取得航空运输业务经营批准证书,不具备经营航空运输业务资格。原告与被告蓝天公司、九江民航局签订的《包销合同》因包销方蓝天公司不具备经营航空运输销售业务资格而无效。合同无效,原告亦有过错责任,其过错表现在没有认真审查蓝天公司有否航空运销资格。九江民航局作为蓝天公司的开办单位,明知蓝天公司不具备空运销售资格,仍为蓝天公司与原告签订《包销合同》提供担保,九江民航局的担保行为无效,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应对蓝天公司不能履行债务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包销合同》无效,原告、蓝天公司均有过错,包销期间的亏损按合同结算标准计由双方负担。低于8折机票票价折损由出票方负担各自出票票价折损。8折以上机票出票方为原告,但因蓝天公司制定的销售政策允许海航各营业部及人在包销航班上执行8折以上优惠,因此8折以上机票票价折损由原告、蓝天公司负责。蓝天公司应负担的亏损额为871651.77元1819576.44-333284.10÷2+128505.60=871651.77元,蓝天公司应向原告赔偿871651.77元。
原告要求蓝天公司支付逾期结算违约金,因合同无效,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法院判决如下:
1.被告蓝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海航公司经济损失871651.77元。如逾期履行,则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被告九江民航局对蓝天公司不能履行上述债务部分向原告海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3.驳回原告海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
随着民用航空业的迅速发展,各民用航空企业已较多地采取航班包销合同等形式销售机票,扩大经营。但因航班包销合同引起纠纷诉至法院的尚不多见。
(1)航班包销合同与一般的合同相比,有其特殊性。合同的一方是民用航空企业,另一方为有权处理航空客货运输销售的销售人。航班包销合同属空运销售合同的一种,但又与仅代为销售客货运输的合同不同,是对某一特定航班客货运输的包销,作为销售人的包销方,按合同约定给付每一航班的特定包销款,盈亏自负,这就使包销方与一般销售人不同,承担起了经营的风险。
(2)由于民用航空业的特殊性,作为我国民航管理机构的民航总局制定了有关民用航空运输销售方面的管理规定。这些规章规定,是民用航空运输销售各方均应遵守的。民航总局1993年8月3日的《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业管理规定》中规定:凡为销售人的,必须取得经营批准证书。批准证书有效期满后继续从事该项业务的,应当书面申请换领批准证书。未申请换领的,其空运销售资格自经营批准证书有效期届满时自动丧失。本案中蓝天公司在空运销售经营批准证书有效期届满后未办理换领手续,已不具备经营航空运输销售业务资格,蓝天公司与原告海航公司所签订的包销合同因此而无效。因此,在处理包销合同纠纷中,准确认定包销方的资格,是正确认定合同效力的前提。
合同纠纷案范文3
委托人:范军,四川德阳锦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赖国发,男,54岁,四川省广汉市人,广汉市连山镇供销合作社职工。
委托人:蒋培凤,赖国发之妻。
委托人:唐斌,四川德阳泓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维礼因与被告赖国发发生雇佣合同纠纷,向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我在受雇为被告赖国发看管运沙车期间,被汽车摔下夹断左腿,经鉴定为五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给我赔偿因工致伤的医疗费3944.20元、住院费28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00元、护理费2000元、一次性伤残抚恤金705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96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费7840元、残疾人轮椅费12800元以及律师费、差旅费2000元,合计111760.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本案是劳动争议,依法应先进行劳动争议仲裁。此次损害的发生,是因原告严重违反操作程序所致,过错在原告方。况且被告已对原告进行了及时救助,双方还对善后处理达成协议,由被告给原告一次性补偿1000元后,不再承担其他责任。该协议履行后,原告又由于自己的原因加重了伤情,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
广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陈维礼从1996年8月起受雇为被告赖国发工作,主要工作是跟随赖国发经营的运沙车,为汽车换轮胎、在倒车时给主车连接拖车的转动三角架上插插销固定方向、提醒驾驶员注意安全等。双方口头约定,赖国发每月付给陈维礼工资300元,负责吃、住。同年10月7日晚,运沙车在成都某地卸沙需要倒车,此时上下插销孔错位,必须等车辆在运动中将插销孔正位后才能完成插插销的动作,陈维礼便跳上主、拖车之间的三角架,准备在车辆运行中插插销。主车倒车时,陈维礼在三角上未站稳,左脚滑进三角架内,被正在转正的三角架将左腿夹断。
原告陈维礼当日被送华西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陈维礼之父因生活所迫,与被告赖国发达成由赖负担此次住院期间的一切开支,并再支付1000元继续治疗费用,今后不再承担其他责任的善后处理协议。据此协议,陈维礼于1996年10月21日出院,出院的诊断结论为: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左小腿及皮肤撕脱伤;患者及家属要求出院;出院后注意加强营养、及时换药,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赖国发支付了此次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
原告陈维礼回家后,在中江县龙台中心卫生院继续住院治疗,后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治疗而出院,共用去医疗费2643.20元。出院后,陈维礼多次请求广汉市连山镇法律服务所协助解决要求被告赖国发赔偿损失一事未果,遂在四川省德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提供的法律援助下提起诉讼。1999年7月23日,陈维礼的伤情经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临床法医学鉴定,为五级伤残。
另查明:1995年1月13日,被告赖国发同广汉市连山运输社达成协议,约定由赖国发自己购车加入运输社,车辆由赖国发自己经营,运输社负责管理及协调各种关系并收取一定费用。涉案汽车(车牌号为川F30491)就是赖国发根据这项协议购置的,车辆行驶证和其他相关手续均登记为广汉市连山运输社。
广汉市人民法院认为:
原告陈维礼和被告赖国发达成口头协议,由陈维礼为赖国发提供劳务,赖国发给付陈维礼报酬,属雇佣合同。该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和有效的全部要件,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10月14日《关于雇工合同应当严格执行劳动保护法规问题的批复》的规定,陈维礼在受雇佣期间,依法应得到劳动保护。其在工作期间因职务行为而受伤,应当由雇主赖国发承担民事责任。赖国发无证据证实此次事故的发生与陈维礼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有关,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标准,参照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和四川省劳动厅的规范性文件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第十条的规定,赖国发还应承担法律援助中心援助人员在为陈维礼办案中的必要开支。故陈维礼请求赖国发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解释:“劳动法第二条中的‘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一般雇工在七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被告赖国发没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是依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故不能作为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本案不是劳动法律关系,而是雇佣法律关系,属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劳动仲裁不是本案的必经程序。赖国发以本案应属劳动法律关系为由,主张本案应先进行劳动仲裁,人民法院无权受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告陈维礼受伤住院后,其父同被告赖国发达成的善后处理协议,非陈维礼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赖国发辩称在雇佣关系终止后,陈维礼由于自己的原因加重了伤情,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据此,广汉市人民法院判决:
一、被告赖国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陈维礼医疗费2634.20元,伤残抚恤金71442元,医疗补助费7938元,合计82023.20元。
二、被告赖国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给法律援助人员在援助原告陈维礼中开支的办案必要费用2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维礼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均由被告赖国发负担。
赖国发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是事实上的个体工商户,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是劳动用工关系,应当受劳动法调整。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住院期间与被上诉人之父达成的善后处理协议,其中的事故处理费1000元已由被上诉人之父领取,并承诺以后费用由陈家自负。该协议已经履行应为有效,被上诉人无权再提起诉讼。请求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陈维礼服从一审判决。
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赖国发雇佣被上诉人陈维礼干活并给付其劳动报酬,双方形成的是雇佣合同关系。陈维礼在受雇佣期间,为了赖国发的利益而受伤,赖国发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赖国发无证据证实陈维礼的受伤是其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为此一审判决赖国发承担全部责任,是正确的。赖国发未经工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故不具有个体工商户的法律地位,更不属法律规定的个体经济组织。赖国发上诉称“本案应适用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调整”的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支持。赖国发上诉称“陈维礼之父已收其对事故处理费1000元,并承诺以后费用由陈家自负,故上诉人不应再赔”,因陈维礼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应由其本人或经其委托人行使,故这一上诉理由也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于2000年3月15日判决:
合同纠纷案范文4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列,男,一九七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出生,土家族,慈利县医疗器械修配所职工,住慈利县零阳镇鲤鱼桥居委会。
上诉人覃长秀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慈利县人民法院(2001)慈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覃长秀、被上诉人骆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日,当事人双方协商达成房屋买卖协议:覃长秀将两个门面的房屋以五万五千元出售给骆列,自签字之日起被告暂住一年。协议签订后骆列当天付给现金四万元。二000年四月二十七日,骆列母亲邓春桃以借款名义从覃长秀手里拿回现金三万元,并约定在被告修屋时偿还,实际上骆列给覃长秀的购房款仅为一万元。二000年二月覃长秀暂住到期后,因无钱建房未搬出,因而双方未实际交付房屋和办理有关过户手续。二000年七月,覃长秀又将该宗房屋卖与他人。骆列遂要求被告返还余款一万元。但覃长秀以骆列违约拒付。原判认为,当事人双方虽签有房屋买卖协议,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且该房屋亦未实际交付,故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覃长秀所取得的购房款依法应予返还。覃长秀辩称骆列有违约行为,巳付的一万元购房款属违约金不予返还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在本案中双方均有违约行为,故各自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覃长秀返还骆列购房款一万元。宣判后,覃长秀不服,以本案属骆列单方违约,一万元违约金应予保护等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骆列没有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他母亲从覃长秀手里拿到的三万元系借款,自己没有违约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日,上诉人覃长秀与被上诉人骆列经过协商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协议”,约定:覃长秀将两个门面的房屋以五万五千元出售给骆列,自签字之日起骆列自愿让覃长秀暂住一年,骆列分两期付款:签订协议时即付款四万元,余款在覃长秀让出房屋后付清。协议还规定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承担违约金一万元和有关法律责任。协议签订的当天骆列付款四万元。但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七日骆列母亲邓春桃又以借款名义从覃长秀手里拿回现金三万元,实际上骆列给覃长秀的购房款仅为一万元。二000年二月覃长秀暂住到期后,骆列也未要求交付房屋或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二000年七月,覃长秀在征得被上诉方的同意后将该宗房屋卖与他人。骆列遂要求被告返还余下的购房款一万元。但覃长秀以骆列违约,一万元是其应得的违约金而拒绝返还。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行为,内容真实合法。房屋产权过户登记与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合同生效必须办理的批准登记手续是两个不同性质的问题。法律及行政法规没有规定、当事人自己也未约定本案涉及的私有房屋的买卖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生效。该房屋买卖协议自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时即生效。产权过户登记是合同生效后的事情,是房屋所有权转移的必要条件,而非房屋买卖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且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合同生效条件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致无效也是两回事。原判以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房屋未实际交付为由,并依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双方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骆列依约应在签约当天交付购房款四万元,骆虽然按期履行了该义务,但两个月后又取回了三万元,实际上没有如数交付房款,巳经构成违约。被上诉人辩称此三万元系其母从上诉人处取得的借款,经查,与被上诉人在原审诉状中承认的“大约四月份,我因开店急需,从被告手中借回三万元”的事实和被上诉人只要上诉人退回一万元而不是四万元的事实不符。事实说明骆列对其母以借款名义收回房款的行为是认可的。上诉人覃长秀因被上诉人没有交付购房款,在征求被上诉方的意见后将房屋卖与他人并不构成违约。原审判决既认定合同无效,又认定双方均有违约行为,这是自相矛盾的。上诉人覃长秀以本案属骆列单方违约,一万元违约金应予保护的上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慈利县人民法院(2001)慈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骆列的诉讼请求。
合同纠纷案范文5
法定代表人:吴镜威,香港居民。
委托人:梁山、沈宏伟,广州市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金福,香港公民。
委托人:叶波,海南省三亚市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人:王正郛,海南省临高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介绍
1996年11月6日,根据原告镜威公司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口海事法院依法将被告梁金福所属的兴发1号和兴发2号两条渔船扣押于海南省三亚港。镜威公司随后向海口海事法院提起船舶抵押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梁金福以兴发1号和兴发2号两条渔船及船上设备作抵押向澳洲信用财务(香港)有限公司(下称财务公司)借款。梁金福届期不能还款,经香港法院判决,原告已经代其履行了还款义务,同时从财务公司取得了对这两条渔船及船上设备的抵押权。请求判令梁金福偿还欠款本金HK¥(港币)1933163.26元和利息HK¥2217475.48元,以及赔偿原告追讨该笔欠款遭受的损失HK¥255198.60元。
被告辩称:被告向财务公司的借款HK¥310万元,已经部分还本付息,尚欠HK¥1406327元,香港法院就此作出判决。由于被告经营不善,无力偿还上述债务及执行香港法院的判决。但被告未欠原告债务,原告称已替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财务公司已将船舶抵押权及债权转让给原告,缺乏足够的证据。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海口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1988年4月23日和1989年1月23日,被告梁金福分别向财务公司借款HK¥110万元、HK¥170万元,用于购买兴发1号和兴发2号两条渔船,并将这两条渔船作借款抵押。其中,以兴发1号渔船作抵押的首笔借款HK¥110万元,年利率按11%计算,每月还HK¥28417元,约定60个月还清,从1988年5月23日起支付;以兴发2号渔船作抵押的第二笔借款HK¥170万元,年利率按12%计算,每月还HK¥45333元,也约定60个月还清,从1989年2月23日起支付。此外,梁金福还于1990年1月24日与财务公司签订了一份以租赁方式购买价值HK¥407988元的捕鱼设备的协议。约定梁金福从1990年2月24日起的36个月内,每月24日向财务公司付租金HK¥11333元,最后再付HK¥20元获得捕鱼设备的所有权。梁金福以兴发1号和兴发2号设定的抵押,在香港海事处有记载,抵押权人是财务公司。
其后,由于被告梁金福未能按协议清偿贷款,经财务公司申请,香港最高法院分别于1993年9月29日和10月13日作出判决,判令梁金福及其贷款担保人梁树基偿付财务公司款项共计HK¥1933163.26元及其利息,梁金福对此无异议。
由于被告梁金福未执行香港法院判决并外出作业不归香港,致使财务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财务公司于1995年11月21日与原告镜威公司签订了一份抵押债权出售协议和执行该协议的抵押债权转让书。该协议约定,财务公司将列入协议附件1中的所有尚未偿还的抵押债权HK¥9011666元转让给镜威公司,其中包括梁金福以兴发1号以及兴发2号作抵押的欠款HK¥1292997元及租购捕鱼设备一套的欠款HK¥113330元,两项共计HK¥1406327元;镜威公司为此项权益转让给财务公司支付HK¥280万元。1996年12月18日,镜威公司已经将上述款项支付完毕。财务公司也已经将上述债权转让文件向梁金福在香港的住所送达并通知香港海事处。
审判结果海口海事法院认为:
本案是涉港渔船抵押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享有司法管辖权。在本案被告梁金福和财务公司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以及财务公司和本案原告镜威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上,虽然都约定了处理合同争议适用香港法律,但是现在镜威公司和梁金福均未提出适用法律的要求,也未提供香港相关法律,故应视为当事人没有选择争议所应适用的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关于“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合同标的物所在地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
原告镜威公司、被告梁金福对梁金福与财务公司签订的上述抵押贷款合同和租售抵押合同不持任何异议,且合内容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故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梁金福所欠债务未能偿还,财务公司诉诸法律,业经香港最高法院判决在案,梁金福对此也不持异议,故该判决应是本案的一个法律事实。财务公司作为合同与判决上确认的债权人,通过契约形式将其债权有偿转让给镜威公司行使,同时把债权转让文件向梁金福在香港的住所送达并通知香港海事处。债权转让,原债权人只要将转让事实告知债务人,使其知道应当向谁履行债务,无需征求债务人同意,该转让即为有效。梁金福长期外出未归香港住所,财务公司将债权转让文件送达到该住所,这种送达方式符合法律的规定,梁金福是否收到债权转让文件,均不影响转让协议的效力。该转让协议不仅对财务公司、镜威公司具有拘束力,同时对梁金福也具有拘束力。事实上,镜威公司具有拘束力,同时对梁金福也具有拘束力。事实上,镜威公司已经履行了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义务,成为梁金福的新债权人。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镜威公司对梁金福提出的债权主张,应予支持。梁金福辩称欠镜威公司债务、转让协议无效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债权转让数额,转让协议上是HK¥1406327元,香港法院判决确认的是HK¥1933163.26元,判决数额大于转让协议,二者不同。虽然财务公司转让给镜威公司的全部债权大于债务人梁金福名下的这一笔债权,但是由于转让协议已经载明各债务人名下的具体债权数额,因此对镜威公司按照香港法院判决数额提出的债权主张不能支持,应当以债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的转让数额为准。对镜威公司提出的利息主张,也应以原债权人与梁金福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镜威公司提出赔偿追债费用的请求,因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综上,海口海事法院于1997年1月18日判决:1、被告梁金福偿还原告镜威公司HK¥1406327元,利息HK¥200167.21元(以抵押合同年利率12%计,时间从1995年11月21日至1997年1月28日),两项合计HK¥1606494.21元。该款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逾期加倍计付罚息;2、驳回原告镜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HK¥32039元,由原告承担HK¥20357元,被告承担HK¥11682元。
合同纠纷案范文6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马某承租赵某私房未违反租赁合同,且赵某所述其私房由马某一人居住及其在外另有住房一节,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遂于一九九九年三月判决:驳回原告赵某收房之诉讼请求。判决后,赵某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公为由,上诉至二审法院,要求撤销原判,由马某腾出诉争之房。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某与马某曾于80年代初签订房屋租赁契约,租赁期限未定。后马某一直于该房内居住,现在该房内居住人系马某一家四口人,赵某在他处无其他住房,一直随子女居住。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产所有证、私房租赁契约、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但赵某所述其私房由马某一人居住及其在外另有住房一节,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
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指出:"公民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双方诉争之房系赵某之私产房,其对该房享有占有、使用之权利,且赵某现他处无正式住房,其居住困难大于承租人马某。马某一家四口人占住西房三间,具备腾退部分房屋的条件,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赵某收房之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根据马某家庭人口情况,赵某要求将房屋全部收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于1999年7月,作出终审判决如下:
一。 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 二审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马某及其共居人将三间争讼房屋中的西向第一间腾空交予赵某。由赵某负责将该房与第二间之间隔断墙上的门封堵,并该房另行开门。
三。 驳回赵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评析>
房屋租赁纠纷是一种较为常见的房地产案件。由于我国及北京市房地产政策的历史遗留问题,造成大量产权人虽在名义上拥有房屋产权,但房屋被历史上形成的承租人长期租住的情况。在这种承租关系中,房屋租金往往是一直在依照历史上形成的极低廉的租金标准执行,名为承租但实际上并未支付租金的例子亦屡见不鲜。近几年来,房屋产权人因不满原有租金或自身住房困难, 要求收回房屋而引起的诉讼十分普遍。
那么,这种未定期限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是否可以退租腾房,应依据何种法律呢?对于此种情况,我国法律中相应的规定不够完备,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9条中规定:"未定租期,房主要求收回房屋自住的,一般应当准许。承租人有条件搬迁的,应责令其搬迁;如果承租人搬迁确有困难的,可给一定期限让其找房或者腾让部分房屋".
根据该条规定,此种案件是否判决退租腾房,主要考察两个情节:一是产权人收回房屋是否自住,主要是看产权人住房条件是否困难;二是看承租人是否有其他房屋,是否可以搬迁。在实践中,根据双方居住条件的具体情况,主要有三种解决方法:
一。 承租人确有其他房屋居住的,则无论产权人住房是否困难,均应退租腾房。在产权人住房困难的情况下,理应准许其行使对自有房屋的使用权;即使产权人住房条件比较宽裕,出于民法的基本原则,未定期限的合同,双方均有权随时提出解除,只需给对方留出必要的准备期限即可,一旦产权人提出解除租赁关系,亦应准许,但应给承租人搬迁腾房必要的时间。
二。 承租人无其他房屋,且产权人住房相对宽裕的,一般不准许产权人全部收回房屋。这是为了维持社会的稳定,保护全社会的整体利益,避免出现承租人无家可归的情形,法律要求产权人让渡一部分所有权,具体讲就是暂时放弃对自有房屋使用权的行使。但其对房屋的其他所有权,如处分权、收益权仍受法律保护,该房可以出售,亦可以收取房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