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案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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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案

合同纠纷案范文1

网络营销火爆伴随纠纷普遍

近年来,网店因其便利性成为许多企业营销不可或缺的渠道。然而想要网店生意兴荣却不是件简单的事。于是,一类为网店运营提供店铺装修、产品上下架、营销活动、数据分析等服务的电子商务公司悄然走红。

这本是双方共赢的好事,但近日,上海一家建筑装饰材料公司却将其委托的嘉兴一家电子商务公司告上了法庭。原来,去年8月30日,双方签订了一份《电子商务运营服务合作协议》,约定将原告原先的网上家居专营店委托给被告运营管理。原告也为此支付给被告10万余元年度服务费。

但是,在此后的运营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未能完全履行协议中所约定的各项服务内容,致使其店铺在被告接管后经营业绩下滑。原告于是在去年11月要求解除协议,退还相应未完成合作日期的服务费,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定解除协议,要求被告退还服务费8.9万元。

合同缺陷引发一场官司

今天的庭审,争议焦点就在于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也承认合同存在一定缺陷,才引起了这场官司。原告认为这是一份委托性质的合同,将网店运营全权委托给被告。因此,原告将网店委托给被告运营后,业绩反而较自己运营时下滑。这就是被告违约,原告有权随时解除合同。

而被告则认为这不是一份单纯的委托合同,还兼有合作合同的性质,因此网店运营需要原告的配合。业绩下滑就是因为原告不予配合,致使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无法进行,并不是被告的责任。而且合同并没有对营业额做出详细的规定,因此原告并没有解除合同的条件,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双方矛盾已然激化,法庭将尽量在庭后组织调解。

合同纠纷案范文2

2000年10月22日12时许,北京某滑道娱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违反雨雪天气禁止滑行的管理制度,在滑道主要区域无疏导员的情况下,安排1名带车员带领购买了上属单位北京某大峡谷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出售的旅游区通票的某旅游团部分成员乘坐滑道车向山下滑行。因途中遇雨刹车失灵滑道车相撞。造成该团成员于先生面部多处骨折,鼻中隔偏曲,左视神经损伤,因此住院治疗。后因赔偿问题,当事人之间发生争执。

2001年4月,于先生起诉至一审法院称,滑道娱乐有限公司、大峡谷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违反制度规定,在阴雨天让游客乘坐滑道车,而且未能采取任何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是造成自己身体受到伤害的直接原因。故要求滑道娱乐有限公司、大峡谷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滑道娱乐有限公司申请开办单位北京某游艺设备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医疗、二次手术、误工损失、家属及本人车费、护理、家属误工、伙食补助、营养、伤检、其他、精神损失等各种费用共计13.5万余元。

滑道娱乐有限公司认为,自己系独立法人,应承担事故责任,但对于先生的一些不合理请求不能接受,且事故的发生与于先生执意乘坐有一定关系,故应由双方分担责任。大峡谷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和游艺设备有限公司均认为,事故应由滑道娱乐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故不同意于先生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01年12月判决后,于先生不服,以一审不判定产品质量不合格的游艺设备有限公司和管理失职的大峡谷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未支持今后治疗的手术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于先生购票乘坐滑道娱乐有限公司滑道车,双方即形成旅游服务合同关系,滑道娱乐有限公司有义务保证于先生滑乘时的人身安全。而滑道公司违反管理制度在阴雨天放行,致滑道车刹车失灵相撞,造成于先生身体受到伤害。对此,滑道娱乐有限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大峡谷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向于先生出售包括滑道娱乐项目在内的旅游区通票,亦有保证于先生滑乘时人身安全的义务。故大峡谷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应与滑道娱乐有限公司共同对于先生承担民事赔偿之责,并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由于两种以上法律关系不能在同一案件中一并处理,故于先生主张由游艺设备有限公司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要求,法院难以支持。于先生主张的今后治疗手术费一节,应待费用发生后,另行解决。据此,作出终审判决:滑道娱乐有限公司、大峡谷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于先生医疗、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营养、误工损失、家属误工损失、交通、伤检、其他等各种费用共计2万余元。

合同纠纷案范文3

委托人:范军,四川德阳锦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赖国发,男,54岁,四川省广汉市人,广汉市连山镇供销合作社职工。

委托人:蒋培凤,赖国发之妻。

委托人:唐斌,四川德阳泓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维礼因与被告赖国发发生雇佣合同纠纷,向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我在受雇为被告赖国发看管运沙车期间,被汽车摔下夹断左腿,经鉴定为五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给我赔偿因工致伤的医疗费3944.20元、住院费28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00元、护理费2000元、一次性伤残抚恤金705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96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费7840元、残疾人轮椅费12800元以及律师费、差旅费2000元,合计111760.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本案是劳动争议,依法应先进行劳动争议仲裁。此次损害的发生,是因原告严重违反操作程序所致,过错在原告方。况且被告已对原告进行了及时救助,双方还对善后处理达成协议,由被告给原告一次性补偿1000元后,不再承担其他责任。该协议履行后,原告又由于自己的原因加重了伤情,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

广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陈维礼从1996年8月起受雇为被告赖国发工作,主要工作是跟随赖国发经营的运沙车,为汽车换轮胎、在倒车时给主车连接拖车的转动三角架上插插销固定方向、提醒驾驶员注意安全等。双方口头约定,赖国发每月付给陈维礼工资300元,负责吃、住。同年10月7日晚,运沙车在成都某地卸沙需要倒车,此时上下插销孔错位,必须等车辆在运动中将插销孔正位后才能完成插插销的动作,陈维礼便跳上主、拖车之间的三角架,准备在车辆运行中插插销。主车倒车时,陈维礼在三角上未站稳,左脚滑进三角架内,被正在转正的三角架将左腿夹断。

原告陈维礼当日被送华西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陈维礼之父因生活所迫,与被告赖国发达成由赖负担此次住院期间的一切开支,并再支付1000元继续治疗费用,今后不再承担其他责任的善后处理协议。据此协议,陈维礼于1996年10月21日出院,出院的诊断结论为: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左小腿及皮肤撕脱伤;患者及家属要求出院;出院后注意加强营养、及时换药,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赖国发支付了此次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

原告陈维礼回家后,在中江县龙台中心卫生院继续住院治疗,后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治疗而出院,共用去医疗费2643.20元。出院后,陈维礼多次请求广汉市连山镇法律服务所协助解决要求被告赖国发赔偿损失一事未果,遂在四川省德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提供的法律援助下提起诉讼。1999年7月23日,陈维礼的伤情经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临床法医学鉴定,为五级伤残。

另查明:1995年1月13日,被告赖国发同广汉市连山运输社达成协议,约定由赖国发自己购车加入运输社,车辆由赖国发自己经营,运输社负责管理及协调各种关系并收取一定费用。涉案汽车(车牌号为川F30491)就是赖国发根据这项协议购置的,车辆行驶证和其他相关手续均登记为广汉市连山运输社。

广汉市人民法院认为:

原告陈维礼和被告赖国发达成口头协议,由陈维礼为赖国发提供劳务,赖国发给付陈维礼报酬,属雇佣合同。该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和有效的全部要件,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10月14日《关于雇工合同应当严格执行劳动保护法规问题的批复》的规定,陈维礼在受雇佣期间,依法应得到劳动保护。其在工作期间因职务行为而受伤,应当由雇主赖国发承担民事责任。赖国发无证据证实此次事故的发生与陈维礼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有关,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标准,参照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和四川省劳动厅的规范性文件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第十条的规定,赖国发还应承担法律援助中心援助人员在为陈维礼办案中的必要开支。故陈维礼请求赖国发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解释:“劳动法第二条中的‘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一般雇工在七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被告赖国发没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是依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故不能作为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本案不是劳动法律关系,而是雇佣法律关系,属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劳动仲裁不是本案的必经程序。赖国发以本案应属劳动法律关系为由,主张本案应先进行劳动仲裁,人民法院无权受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告陈维礼受伤住院后,其父同被告赖国发达成的善后处理协议,非陈维礼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赖国发辩称在雇佣关系终止后,陈维礼由于自己的原因加重了伤情,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据此,广汉市人民法院判决:

一、被告赖国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陈维礼医疗费2634.20元,伤残抚恤金71442元,医疗补助费7938元,合计82023.20元。

二、被告赖国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给法律援助人员在援助原告陈维礼中开支的办案必要费用2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维礼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均由被告赖国发负担。

赖国发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是事实上的个体工商户,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是劳动用工关系,应当受劳动法调整。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住院期间与被上诉人之父达成的善后处理协议,其中的事故处理费1000元已由被上诉人之父领取,并承诺以后费用由陈家自负。该协议已经履行应为有效,被上诉人无权再提起诉讼。请求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陈维礼服从一审判决。

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赖国发雇佣被上诉人陈维礼干活并给付其劳动报酬,双方形成的是雇佣合同关系。陈维礼在受雇佣期间,为了赖国发的利益而受伤,赖国发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赖国发无证据证实陈维礼的受伤是其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为此一审判决赖国发承担全部责任,是正确的。赖国发未经工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故不具有个体工商户的法律地位,更不属法律规定的个体经济组织。赖国发上诉称“本案应适用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调整”的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支持。赖国发上诉称“陈维礼之父已收其对事故处理费1000元,并承诺以后费用由陈家自负,故上诉人不应再赔”,因陈维礼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应由其本人或经其委托人行使,故这一上诉理由也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于2000年3月15日判决:

合同纠纷案范文4

2001 年12月17日,原告黄山才在被告四川省盐业总公司成都分公司(下简称盐业公司)处购买食用精制非碘盐,而被告将堆放在盐业公司彭州支公司露天坝子里,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食盐6吨(单价825元/吨)卖给了原告,原告将其中3.45吨食盐作为封口盐加入至569桶山露中,造成该569桶山露中盐水出现大量黑褐色泡沫,盐水中有细小黑色悬浮物,不符合原告与上海浦东公司签订的山露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质量标准,该569桶山露被上海浦东公司拒收,至今仍在原告处。另查明,每桶成品山露的重量是50公斤,569桶山露的重量为28.45吨,每吨价格为4 500元,该569桶盐渍山露的价款应为128 025元 (569桶×50公斤×4 500元)。又查明,盐渍山露主要通过外贸公司出口日本,国内无销售市场。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食用精制非碘盐,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而被告出售的食盐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又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盐渍山露因质量不合格被上海浦东公司拒收的损失128 025元以及退还尚未使用的2.55吨食盐的购盐款2 103.75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已支付的违约金27 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因原告在未到交货期限,也未采取补求措施的情况下,即向上海浦东公司支付违约金,并以此作为损失要求被告承担损失,于法无据,且该损失被告也无法预见,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 27 000元的违约金损失,法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未给原告的山露造成损坏结果,主张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依据不充分,因盐渍山露系主要出口日本,国内无销售市场,该569桶盐渍山露已全部损坏无残质,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评析]

由于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理应对原告所受到的损失以及预期将获得的利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通过充分运用用证据规则,对原告的损失范围,损失额的大小作出正确的确定。

1、违约责任的确定。在本案中,被告辩称其是按国家计划在乐山联峰盐化有限责任公司购进的,有检验报告书证明该批盐符合GB5461—2000标准,符合合同目的。但勘验笔录反映,该批食盐兑水后,盐中有细小、黑色悬浮物。同时原告方提出的上海浦东公司出具的《02粮浦东公司第05号》中记载,浦东公司拒收原告成品山露的理由是山露盐水浑浊、有黑色漂浮物。且该食盐经成都市卫生执法监督所鉴定,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对盐业公司违约行为之确定中,笔者认为应引入根本性违约这一概念。按照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25条对根本违约的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致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的一方不预知而且同样一个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因此,《公约》衡量是否根本违反合同,有三个条件:第一,违反合同结果的严重程度,即是否在实际上剥夺了另一反给根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第二,这个严重结果能否预知;第三,不能预知者的标准是处于相同情况中的同样通情达理的第三人。在大陆法系国家,合同债务人只有存在可归责于他的过错情况下,才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大陆法系国家采取的是过错或推定过错责任原则。前者如《德国民法典》第276条“债务人,法无其它规定,应就其故意或过失的行为负其责任。”后者如《法国民法典》第1147条 “凡债务人不能证明其不履行债务系由于不应归其个人负责的外来原因时,即使在其个人方面无恶意,债务人对于其不履行或延迟履行债务,如有必要,应支付损害赔偿。”英美法系国家不以当事人有过失作为构成违约的必要条件,而认为一切合同都是“担保”,只要债务人不能达到担保的结果,就是违约。《公约》也没有采取过失责任原则,只要一方违反合同,并给他方造成损失,他就要负损害赔偿责任,至于他违反合同有无过失,在所不问。根据《合同法》第107、108条和第120、121条的规定,只要违约就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都违约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即使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仍应承担违约责任,该方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或约定解决。可见,我国的规定与《公约》的规定是基本一致。

由此,笔者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食盐,其目的是用于生产食品。而被告盐业公司作为国家指定的食盐专销企业,客观上能够知道、主观上也有能力知道其所出售的食盐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能否使用,但在知悉原告购买盐用于生产的目的后,仍将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食盐出售给原告,导致原告购买合格食盐以用于生产的合同目的难以实现,其显然能够预见到原告依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的东西无法得到,已构成了根本性违约。

2、损失范围的确认。根本违约责任或补救方法主要可采取赔偿损失、解除合同、宣告合同无效等三种。关于赔偿损失的范围问题,一般应包括财产的毁损,减少和为减少或消除损失所支出的费用,以及合同履行后可能获得的利益,在货物买卖合同中就是利润。关于赔偿限额问题,应考虑两个因素:第一,不得超过根本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因根本违约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受害方因对方根本违约而严重影响到的订约时的预期利益大小。关于解除合同的问题,解除合同即撤销合同从而使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归于消灭的行为,但是解除合同并不影响非违约方要求根本违约方赔偿损失的权利。关于宣告合同无效的问题,根本违约方应对合同无效造成另一方的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而且宣告合同无效、赔偿损失并不影响非违约方采取其他补救方法。

在本案中,原告方的损失以及合同履行后可能获得的利益范围的确定是裁判的关键,而矛盾主要集中在确定原告方向浦东公司所支付的违约金27000元是否属于损失的范围。对此,笔者认为本案中违约金不应属于原告方之损失。其理由在于:原告与上海浦东公司签订的山露买卖合同约定交货期限为2001年7月——2002年7月,同时双方还约定若卖方未按期交货,卖方须向买方支付违约金为20%.但原告在2002年1月 15日收到向上海浦东公司发送的《(02)川粮浦东司第05号》通知,指出山露不合格时,即向上海浦东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未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扩大了损失的发生,并且对于该违约金,被告盐业公司也是无法预见。由于原告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故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负责。

合同纠纷案范文5

法定代表人:吴镜威,香港居民。

委托人:梁山、沈宏伟,广州市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金福,香港公民。

委托人:叶波,海南省三亚市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人:王正郛,海南省临高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介绍

1996年11月6日,根据原告镜威公司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口海事法院依法将被告梁金福所属的兴发1号和兴发2号两条渔船扣押于海南省三亚港。镜威公司随后向海口海事法院提起船舶抵押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梁金福以兴发1号和兴发2号两条渔船及船上设备作抵押向澳洲信用财务(香港)有限公司(下称财务公司)借款。梁金福届期不能还款,经香港法院判决,原告已经代其履行了还款义务,同时从财务公司取得了对这两条渔船及船上设备的抵押权。请求判令梁金福偿还欠款本金HK¥(港币)1933163.26元和利息HK¥2217475.48元,以及赔偿原告追讨该笔欠款遭受的损失HK¥255198.60元。

被告辩称:被告向财务公司的借款HK¥310万元,已经部分还本付息,尚欠HK¥1406327元,香港法院就此作出判决。由于被告经营不善,无力偿还上述债务及执行香港法院的判决。但被告未欠原告债务,原告称已替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财务公司已将船舶抵押权及债权转让给原告,缺乏足够的证据。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海口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1988年4月23日和1989年1月23日,被告梁金福分别向财务公司借款HK¥110万元、HK¥170万元,用于购买兴发1号和兴发2号两条渔船,并将这两条渔船作借款抵押。其中,以兴发1号渔船作抵押的首笔借款HK¥110万元,年利率按11%计算,每月还HK¥28417元,约定60个月还清,从1988年5月23日起支付;以兴发2号渔船作抵押的第二笔借款HK¥170万元,年利率按12%计算,每月还HK¥45333元,也约定60个月还清,从1989年2月23日起支付。此外,梁金福还于1990年1月24日与财务公司签订了一份以租赁方式购买价值HK¥407988元的捕鱼设备的协议。约定梁金福从1990年2月24日起的36个月内,每月24日向财务公司付租金HK¥11333元,最后再付HK¥20元获得捕鱼设备的所有权。梁金福以兴发1号和兴发2号设定的抵押,在香港海事处有记载,抵押权人是财务公司。

其后,由于被告梁金福未能按协议清偿贷款,经财务公司申请,香港最高法院分别于1993年9月29日和10月13日作出判决,判令梁金福及其贷款担保人梁树基偿付财务公司款项共计HK¥1933163.26元及其利息,梁金福对此无异议。

由于被告梁金福未执行香港法院判决并外出作业不归香港,致使财务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财务公司于1995年11月21日与原告镜威公司签订了一份抵押债权出售协议和执行该协议的抵押债权转让书。该协议约定,财务公司将列入协议附件1中的所有尚未偿还的抵押债权HK¥9011666元转让给镜威公司,其中包括梁金福以兴发1号以及兴发2号作抵押的欠款HK¥1292997元及租购捕鱼设备一套的欠款HK¥113330元,两项共计HK¥1406327元;镜威公司为此项权益转让给财务公司支付HK¥280万元。1996年12月18日,镜威公司已经将上述款项支付完毕。财务公司也已经将上述债权转让文件向梁金福在香港的住所送达并通知香港海事处。

审判结果海口海事法院认为:

本案是涉港渔船抵押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享有司法管辖权。在本案被告梁金福和财务公司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以及财务公司和本案原告镜威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上,虽然都约定了处理合同争议适用香港法律,但是现在镜威公司和梁金福均未提出适用法律的要求,也未提供香港相关法律,故应视为当事人没有选择争议所应适用的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关于“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合同标的物所在地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

原告镜威公司、被告梁金福对梁金福与财务公司签订的上述抵押贷款合同和租售抵押合同不持任何异议,且合内容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故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梁金福所欠债务未能偿还,财务公司诉诸法律,业经香港最高法院判决在案,梁金福对此也不持异议,故该判决应是本案的一个法律事实。财务公司作为合同与判决上确认的债权人,通过契约形式将其债权有偿转让给镜威公司行使,同时把债权转让文件向梁金福在香港的住所送达并通知香港海事处。债权转让,原债权人只要将转让事实告知债务人,使其知道应当向谁履行债务,无需征求债务人同意,该转让即为有效。梁金福长期外出未归香港住所,财务公司将债权转让文件送达到该住所,这种送达方式符合法律的规定,梁金福是否收到债权转让文件,均不影响转让协议的效力。该转让协议不仅对财务公司、镜威公司具有拘束力,同时对梁金福也具有拘束力。事实上,镜威公司具有拘束力,同时对梁金福也具有拘束力。事实上,镜威公司已经履行了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义务,成为梁金福的新债权人。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镜威公司对梁金福提出的债权主张,应予支持。梁金福辩称欠镜威公司债务、转让协议无效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债权转让数额,转让协议上是HK¥1406327元,香港法院判决确认的是HK¥1933163.26元,判决数额大于转让协议,二者不同。虽然财务公司转让给镜威公司的全部债权大于债务人梁金福名下的这一笔债权,但是由于转让协议已经载明各债务人名下的具体债权数额,因此对镜威公司按照香港法院判决数额提出的债权主张不能支持,应当以债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的转让数额为准。对镜威公司提出的利息主张,也应以原债权人与梁金福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镜威公司提出赔偿追债费用的请求,因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综上,海口海事法院于1997年1月18日判决:1、被告梁金福偿还原告镜威公司HK¥1406327元,利息HK¥200167.21元(以抵押合同年利率12%计,时间从1995年11月21日至1997年1月28日),两项合计HK¥1606494.21元。该款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逾期加倍计付罚息;2、驳回原告镜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HK¥32039元,由原告承担HK¥20357元,被告承担HK¥11682元。

合同纠纷案范文6

    委托人周烈,南通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新建,男,196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如东县掘港镇古池居民一区42号。

    委托人袁新林,南通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如东县百货总公司(以下简称百货总公司),地址在如东县掘港镇人民南路72号。

    法定代表人姚金泉,百货总公司总经理。

    委托人章晓慧,百货总公司人事科长。

    委托人姚新华,男,1945年5月12日出生,住南通市城港小区11幢205室。

    顾宝香因与百货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通经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顾宝香、委托人周烈,被上诉人陆新建、委托人袁新林,被上诉人百货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姚金泉、委托人章晓慧、姚新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6年7月6日百货总公司与顾宝香、陆新建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关于建立华联娱乐大世界协议,协议约定双方投资兴办华联娱乐大世界(以下简称娱乐大世界);投资方式为甲方(百货总公司)提供经营场所华联商厦6楼全部、南仓库楼楼顶、五楼南楼梯口及一楼小吃部;乙方负责经营场所的装磺、各项设备的购置及筹备经营周转所需资金并负责其

    经营管理;联营期限为lO年,其中小吃部租期为2年;到期由甲方无偿接管娱乐大世界的一切设施;甲方负责经营活动的监督,根据协议收取投资收益,乙方负责管理娱乐大世界的经营活动及财务核算、人事管理,及时交纳投资收益及小吃部租金;小吃部年租金12万元;投资收益共218万元,前三年每年交15万元,第四年起每年交20万元,第七年起每年交30万元,第十年结清;由甲方代付的营运费用,乙方须在次月5日以前与甲方结算,营运费用是指为娱乐大世界建立、经营及正常运行所需的费用、开销等。协议签订后,双方共同履行了合同。娱乐大世界于1997年1月23日对外营业,但一直未办理营业执照,只领取了文化经营许可证和公共场所安全合格证,文化经营申报表中注明的娱乐大世界的负责人为百货总公司的姚金泉。1997年4月顾宝香因与陆新建内部分歧,退出经营并声明此后娱乐大世界的盈亏与已无关,但至今未能与陆新建就合伙盈亏进行清理。1998年4月,经协商,百货总公司同意陆新建提出的小吃部停止经营并将小吃部的全部设备折抵欠租的要求,双方终止了小吃部的租赁关系,经清点小吃部的设备价款6万元,此款折抵租金后尚欠10万元,该款至今未付。1998年6月6日,因娱乐大世界在未领取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从事经营活动,被工商部门查处而停业。至此,顾宝香、陆新建在共同经营及之后由陆新建个人经营娱乐大世界中,共积欠百货总公司投资收益和小吃部租金36.25万元、各项营运费用665837.42元。同年8月下旬,陆新建在未经顾宝香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以顾宝香的名义出具委托书后,申办了“华联娱乐大世界”的营业执照,企业性质登记为私营独资企业,投资额注册为陆新建个人投资202.6万元。9月初,陆新建在未经百货总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分别将餐厅、舞厅、保龄球馆等发包或转租。1998年8月24日百货总公司为追要上述款项而诉至法院。

    另查明,百货总公司所述其代垫的营运费用,一部分为华联商厦支付,而华联商厦为独立法人。为此华联商厦向百货总公司出具说明称:“垫付款将作华联商厦与百货总公司的往来,该费由百货总公司向陆新建、顾宝香收取”。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百货总公司和顾宝香、陆新建所签协议从约定内容看,名为联营,实为租赁,其租赁权利义务的意愿表示真实,协议主体、内容亦不违法,应予认定有效。百货总公司如约提供了全部出租场所,顾宝香、陆新建取得场所并投入运营后,既未能依法办照经营,又未能如约及时缴纳租金和支付相关费用,其违约过错行为是导致本案纠纷发生的实质原因,故应承担对百货总公司支付租金、营运费并赔偿损失的责任。至于顾宝香、陆新建之间的合伙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其双方间既未能及时依法清洁,又未能明确各自承担责任的比例,故合伙纠纷应另案处理,顾宝香、陆新建应共同承担本案偿债义务。同时,顾宝香、陆新建应妥善处理好以娱乐大世界名义或借用百货总公司名义发生的对外债务,以免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顾宝香、陆新建关于本案属于联营及顾宝香关于合伙债权债务应先行分割之辩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2 款、第8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9条、第39条第1款第3、4项的规定,判决:一、终止租赁关系,陆新建、顾宝香向百货总公司归还租赁场所;二、陆新建、顾宝香共同向百货总公司偿付拖欠款1028337.43元。同时偿付欠款滞纳金164992.32元,合计1193329,74元;三、陆新建、顾宝香共同向百货总公司偿付自1998年9月1日起至租赁场所实际交还百货总公司之日止的租赁费以及营运费用;四、凡在娱乐大世界生存期间对外产生的债务,概由陆新建、顾宝香负责清理清偿。案件受理费24382元,由陆新建、顾宝香共同承担。

    上诉人顾宝香上诉认为,一审判决主体错误,百货总公司无权主张营运费,该费用为华联商厦垫付;本案应为联营合同纠纷,但一审错误认定为“名为联营,实为租赁”;一审认定代垫营运费的费用无依据,且营运费中水电费计算依据的仅是百货总公司的估算。此外,顾宝香早于1997年4月退出娱乐大世界,对此,百货总公司是知道而且同意的,一审判令顾宝香作为合伙人对外承担责任无依据。

    本院认为,百货总公司与顾宝香、陆新建签订的关于建立娱乐大世界的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双方所签协议的主要内容及表明娱乐大世界负责人为百货总公司姚金泉的有关申报材料等证据,应当认定双方所签协议为合作型联营协议,原审确认双方为租赁关系与事实不符。娱乐大世界投入运营后,由于经营方末及时办理好娱乐大世界营业执照而被工商部门查处,终致停业,对此,顾宝香、陆新建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顾宝香、陆新建应根据协议约定结清双方应给付的款项。由于顾宝香与陆新建是合伙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对合伙期间的对外债务,合伙人应互负连带责任。虽然顾宝香于1997年4月退出经营,但未经百货总公司同意,亦未对债务进行清偿,故顾宝香对娱乐大世界在正式领取营业执照前所欠百货公司的各项费用,应与陆新建连带承担偿还责任。其与陆新建之间的合伙纠纷应另行处理。顾宝香关于其对1997年4月以后的债务均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百货总公司在原审诉讼中要求判令顾宝香、陆新建连带偿还上述债务的请求,合法合理,应予支持。1998年8月下旬,陆新建冒用顾宝香名义申办了娱乐大世界私营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并一直由其个人经营至今,百货总公司应当是明知的,但未提出异议,故应视为百货总公司实际承认原联营协议乙方的主体已发生变更,即由顾宝香、陆新建二人经营变更为陆新建个人经营,对此后因该合同而产生的乙方的权利义务,概应由陆新建享有和承担。由于陆新建在经营期间擅自将经营场所转租他人,并长期拖欠百货总公司款项不付,严重违约,合同履行已成为不必要,故本案所涉合同应当终止履行,陆新建应将依据协议取得的百货总公司提供的经营场地返还给百货总公司,并偿付给百货总公司自1998年8月21日之后至经营场所返还日止期间按协议应给付的费用。顾宝香的其他上诉理由因无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清楚,但判令顾宝香对1998年9月1日之后至经营场所实际交还百货总公司之日止所欠百货总公司的债务与陆新建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5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27条、第29条、第26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通经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

    二、 双方于1996年7月6日签订的关于建立娱乐大世界的协议终止履行;

    三、陆新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百货总公司依据本案所涉协议提供的经营场所返还给百货总公司;

    四、顾宝香、陆新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偿付百货总公司1028337.43元,并承担上述款项直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五、1998年8月21日之后至经营场所返还日止发生的费用(投资收益按每日416.67元的约定计,营运费即水电费按华联商厦总支出的30%计算)由陆新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24382元由顾宝香、陆新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382元由陆新建负担(顾宝香预交的二审案件按理费不退,由陆新建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给顾宝香)。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岚

    审 判 员 周建会审 判 员 丁争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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