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女朋友之间的协议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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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女朋友之间的协议

男女朋友之间的协议范文1

    酸:房产该“署”谁名

    对于还未结婚领取结婚证的恋人来说,房产证上写谁的名字也意味着作为婚前财产的房子在法律上的唯一归属。虽然目前两人感情很好,但是难免不会有人心里有点“小九九”。

    在房产证上写谁的名字也是对爱情的一种考验,希望能天长地久,但未必不是曾经拥有。尤其是对于女孩们来说,寻求可靠的物质保障就尤显得重要了。因此,不少女性在和男方一同购买房产时,心里都希望能写上自己的名字。可是直接说出来就有伤感情了,可谓“想法在心口难开呀”。

    编者:有房才有家,对于婚前购房的年轻男女,产权证上写谁的名字给他们构筑甜蜜“小窝”带来了一丝阴霾。他们在“理智与情感”间徘徊。其实在购买商品房的时候,购房合同可以写两个人的名字,只需要在签合同的时候,在买受人一栏中填写两个人的名字以及身份证号码即可。等到办理房产证的时候,两个人都要向房管局交纳相关的证件。然后,按照规定做房产份额约定公证即可。

    甜:爱用房产来担保

    不过,在恋爱中的人的行为很难用理智来衡量,他们更多的是被情感左右。据售楼部的小姐介绍,在婚前购房的情侣中很少有人提出要在房产证上标明两人财产共有的,就算是有人提出来,一旦遭到一方拒绝后往往就不再坚持。更有不少的年轻人,为了讨心爱之人欢心,坚持在产权证上写上爱人的名字,用房产来情的担保。

    编者:恋爱期间共同买房,已经越来越多地发生在现代都市人中间。虽然共同买房体现了感情的进一步加深,但是有许多事情是无法预测的,万一最后婚没结成怎么办呢?当然情侣间的“情感”对保证婚姻的质量是最关键的,但是在法制社会的今天,也应“理智”地保护自己的财产安全。

    因此,如果在办理房产证之前确定夫妻关系不现实时,除了可申请《房屋共有权证》外,最好能办理婚前财产公证。

    苦:分手后如何还贷

    在商品房买卖过程中,经常会有未婚的男女朋友以共同名义贷款买房。但一旦中途分手,双方又该怎么办呢?这种情况,就算购房前在合同上写的是两个人的名字,约定了双方各占产权50%.但两人是共同向银行贷的款,即使后来感情发生变化决定分手,一方不想要共同买下这所房子,可贷款合同上有共同的名字,还是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就算一方愿意要,独自买下这处房子,可房产证上注明两人的名字,独自还了贷款,却不能独立拥有产权,让人苦不堪言。

    双方本想办个过户,将房产证上写成一人的名字,但到房管局咨询后,得知因房子是贷款买的,现在不能变更产权证上的名字,除非全部还清贷款。又咨询银行,希望银行同意一方退出贷款,但银行又不同意,着实害苦了大家。

    编者: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可以转移,但债务的转移必须要经过债权人的同意。本案中的贷款银行不同意一方退出贷款合同,所以在对银行的债务上,一方就不能免除自己的还贷义务。

    但在实际操作中,双方既非配偶关系,又已分手,若要双方在长时间的贷款期限内共同承担还贷义务,对任何一方都已不可能。因此,在不危及银行利益的前提下,由双方自己签订一个内部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唯一可行的办法。一旦一方不能还贷,另外一方仍需对银行承担还贷义务。

    辣:分割房产互不相让

    现在很多年轻情侣买房时都是采用联名方式,可是一旦分手,昔日的爱巢变成了今日的“伤心地”,情人间的感情没有了,剩下的只是分割财产前火辣辣的眼神。面临着财产分割的问题,小件商品碍着以前的情分,不要就不要了。房子就不行了,那可是大宗消费品,动辄几十万,无法割舍。

    恋人分手后房产究竟该归谁所有,如何解决分手后的财产纠纷呢?如果两人未婚同居,仅仅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话,法院是不会受理的。中间牵涉房产纠纷,比如说两人分手后,一方一直赖着另一方所有房子居住而不走的话,所有方可以从居住权的角度向法院诉讼,要求腾房。因此,律师提醒,同居期间慎重理财,最好能签署一份同居协议或者同居期间的财产协议。如果不能提供上述协议的话,最好是能在发生纠纷时及时地找出证据来证明,而且在买房的时候也可以同时签署两人的姓名,或是进行公证来避免今后的房产纠纷。

    因为在我国,同居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只有1994年2月1日之前以夫妻名义同居形成的事实婚姻受法律保护,1994年2月1日之后的同居则不受法律保护。在分手后的各式财产纠纷有时即使能拿出一些口头证明或人证,但因为并非协议,根据法官自由裁量权,因此最终只能由法官确定这些证据的证明力的大小,而不能作为确凿的证据。

    编者:如果是两个人合买的(即《购房合同》上签署了双方的名字),就共同享有,应属于共有财产的分割问题。按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共有财产分为两种:一种是共同共有,即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共同共有多存在于具有特殊关系的人之间,如夫妻、家庭之间;另一种是按份共有,即共有人按各自享有的份额对共有财产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

    分割共有财产,首先应判断共有关系的类别,即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如不能证明共有关系为按份共有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能够证明按份共有关系的证据,有共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权属证书上记载的份额等。

男女朋友之间的协议范文2

而2011年8月13日《婚姻法解释(三)》的正式出台,并没用终止这场声势浩大的争论,反而火上加油,越演越烈,动员全社会参与到这场激烈的讨论中,从房子该归谁上升到法律对婚姻的保护。《婚姻法解释(三)》主要对下面几个争议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对结婚登记程序瑕疵、亲子鉴定、父母为子女结婚购买房、婚前贷款买房、夫妻之间赠与房产等。文章主要探讨婚前贷款买房和父母为子女买房的财产归属问题。

一、父母为子女买房归个人

房子,已经成为压在适婚青年头上的一座大山,仅仅凭借80后、90后年轻人自己的能力,很难能够负担起,甚至在一线城市里,高房价已经成为整个家庭不能承受之重,因此,接受父母给自己买房,已经成为这个社会常见的现象。如果子女离婚时,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这样很可能导致父母大半辈子的积蓄为子女买房,最后子女因离婚没得到房子,既伤害了父母的感情,使得他们难以接受,也从法律的角度损害了父母的利益。

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该条还规定,除另有约定的以外,双方父母购房而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可认定为双方按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

父母在儿女结婚后赠与房产,与自己子女是赠与的民事法律关系,事实上与夫妻另一方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此前出台的司法解释(二)规定,父母在子女婚前出资是对一方的赠予,而父母婚后出资是对双方的赠予,主要是考虑到中国传统的家庭概念,维护家庭的和谐与稳定。婚姻法解释(三)则是从民事法律关系的角度出发,父母赠送房产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自己的儿女作出的,赠与合同的当事人只限于父母和自己儿女,因此,即使夫妻离婚,赠与合同也不会变更,自己儿女仍是赠与合同中的受赠人。赠与合同的标的也不会因为离婚析产而被分割。

婚姻法解释(三)正是把法律与传统婚姻观念分离,在法律的层面上,肯定父母和自己子女的赠与合同关系,把婚姻双方父母的利益也纳入到婚姻法的保护之中,既合理又公正,这是婚姻法的进步,实现了婚姻法对个人的保护。

二、婚前贷款买房归自己

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若不能达成协议的,法院可判决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婚前协议买的房,离婚时双方按协议解决;婚前贷款买的房,因一方在婚前已经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向房地产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买卖房屋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在婚前就取得了购房合同确认给购房者的全部债权,所以在离婚析产时将按揭房屋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但对于婚后参与还贷的一方来说,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该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三、婚姻法仍保护弱者

笔者认为,这两条被很多人误读了,认为法律不再保护在婚姻关系中弱势的一方,如果离婚弱势的一方则净身出户。其实不然,婚姻法从以下几个方面保证了弱势的一方在离婚的利益:(1)一方享受对另一方房产增值部分的收益权。依据婚姻法解释(三),离婚后,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因为房产虽是一方在婚前购买,但婚后按揭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一部分资金被购房一方占用,直接导致了另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投资机会、投资规模以及生活品质受到一定的限制和影响。如果这一部分房屋增加值也列入个人财产归购房一方享有,则对另一方显然有失公允。所以,尽管一方婚前房产仍归该个人所有,但该房产在婚后的增值,凝聚了另一方的贡献,则该配偶有权享受这种收益,有权得到补偿。

而房产增值部分的利益,才是最大亮点。据国家统计局的《2010年统计公报》,2010年全国70个大中城市新建商品住宅销售价格全年平均涨幅在13.67%,在四月份的时候达到17.3%的高点,可见,房产升值非常迅速,甚至可能出现增值的部分远远超过结婚前一方购买的价值。

(2)无过错的一方仍有离婚损害赔偿权。婚姻法解释(三)关于“小三”的征求意见稿第二条提出,夫妻一方给“小三”分手费的,另一方可以以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起诉,要求返还。虽然这一条并没有通过,并不意味着法律就放弃了对受到伤害的一方的保护,受伤害的一方仍可以就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享有离婚损害赔偿权。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因此,在一方有过错的情况下,可以依照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无过错方可以向过错方主张离婚损害赔偿。需要强调的是,离婚损害赔偿是过错个人承担赔偿责任,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是不能成为赔偿财产来源的,应由过错方的个人婚前财产、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约定的其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分割后所得财产来进行赔偿,这一条恰好可以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得以实现。

当婚前贷款买房的一方有法定的过错时,无过错的一方不仅享有房产增值的收益权,还就可以向过错方主张离婚损害赔偿,过错方就个人财产,包括婚前贷款买房除去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后剩下的价值,对无过错方进行赔偿。

(3)付出多的一方有补偿权。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以补偿”。该条确立了离婚补偿制度,它是指依法分割夫妻财产时,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可以向另一方要求补偿。

但笔者认为这一条形同虚设,因为该条只适用于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情况。如果夫妻双方仅对婚前财产采用约定的形式,则不适用该条规定。

而现实生活中少有夫妻会采用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情况。并且关于离婚补偿的来源和数额,法律没有任何规定,缺少了明确性和可操作性。

有学者认为,离婚补偿的来源是对家庭付出较少义务方的既得财产和可得财产。请求补偿权的一方因家庭义务较多承担,不但使己方实得财产减少而且由于放弃了进修、深造的机会,使将来可得财产也明显减少,而离婚补偿的义务方由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得到对方的大力支持,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均得到了相当的积累,如果在离婚时仅考虑离婚补偿的义务方有形资产的增加而忽视无形资产的积累,显然不利于保护传统意义上的家庭,对请求补偿权的一方很不公平。同时,考虑到该项责任的性质是“补偿”,故确定具体数额时应与补偿义务方的经济能力结合起来考虑,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形:(1)一般情况下,补偿义务方应将婚后所得财产的三分之一至二分之一补偿给对方。同时,当只有一套住房时,优先考虑分给多付出义务方;(2)如果补偿请求方有证据证明其婚后因义务的多付出致使直接损失超过补偿数,法院可依查实的情况,适当提高补偿额,但原则上不宜超过补偿义务婚后所得财产的三分之二;(3)如果有证据证明补偿义务方因为请求方的大力支持而获得了巨大的无形资产,法院在判决时可判令补偿义务方将婚后所得财产全部补偿给请求权方,这样做可最大限度地鼓励那些为家庭作出牺牲者,同时也不至于使补偿义务方在承担补偿义务后无法维持基本生活水平。笔者认为这也不失为一条弹性地解决之道。

四、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