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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个泉范文1
直似当时梦中听。三峡流泉几千里,一时流入深闺里。
巨石奔崖指下生,飞波走浪弦中起。初疑喷涌含雷风,
又似呜咽流不通。回湍曲濑势将尽,时复滴沥平沙中。
三个泉范文2
侧踢主要用来阻挡对方进攻,不是主要得分动作。
动作过程:右架准备姿势站立,将重心移至左腿,同时以左脚前掌为轴脚跟内旋。直线提起右大腿,弯曲小腿同时向左转髋,身体右侧侧对对方。膝盖方向朝内,勾脚面,展髋,走直线平蹬出右腿,用脚掌外侧攻击对方。右腿自然落下并撤回原位(图1―6)。
动作要领:侧踢也可用前腿(左腿)直接侧踢对方。左腿一定要配合积极向前移动。用侧踢主要攻击对方两肋部、胸腹部。
实战技术(1):乙用横踢时,甲用侧踢阻击(图7-12)。
实战技术(2):用劈腿进攻对方,对方后撤反击,自己则立即用前腿侧踢阻击(图13-20)。
实战技术(3):先用横踢进攻对方,对方后撤后反击,自己则立即用前腿侧踢阻击(图21―28)。
实战技术
二、右直拳加正蹬腿
右直拳是跆拳道拳法实战中最为常用的动作之一,正蹬腿也是跆拳道腿法实战中最为常用的动作之一,两个动作组合是跆拳道运动中最直接的进攻方式。
动作过程:在实战中双方搂抱,在推开对方的同时,重心由右脚蹬地后,转髋、拧腰随之冲出右拳。然后收拳迅速移动重心,还原成右架站立,同时重心移至左腿,提起右大腿,同时略转髋向前并向上送髋,使右腿膝盖与胸部尽量贴近,随之蹬出右腿,使右腿伸直贴紧上体,上体保持正直或稍前俯,重心略前。发力点在脚跟,用脚掌或后跟蹬对方的头部或胸部。击打后,右腿迅速落下成右架实战姿势(图29―40)。
动作要领:在右脚向后蹬地的同时,腰部与上体快速有力地向左前方扭转,以增加出拳的速度和力量。正蹬腿时要稍有一点转髋,提腿向上时要向上积极送髋,大小腿之间也可有一定的弯曲度。在蹬腿时,身体重心向前移。上提右腿时右脚勾起,在接触对方的瞬间发力。同时左腿应积极配合身体向前移动,调整好身体重心。
三个泉范文3
安全是效益、是财富、是幸福。在电力行业里,这早已是一个不争的共识。但是有了共识,不等于就有了效益、有了财富、有了幸福。我们的安全制度、操作规程等不可谓之不多,也不可谓之不全,但我们常常是将它来挂在墙上,或藏匿于柜里以应付检查?还是铭记于心、践之于行,以指导生产呢?对于一个电力人,这是不言而喻的。
安规的遵守和执行需要自觉和自律。的确,惰性、散漫是人的本性。谁不想安逸舒适?但是片面地追求安逸,不思进取,到头来也只能适得其反。作为一个电力人,我们生产的安全与否,受影响的不仅仅是我们自己,更会累及他人、企业甚至社会,安全生产“责任重于泰山”啊!在这里,没有安规的约束和指导,就难以实现企业的安全目标,就难以保证企业的安全生产。而这种约束只有发自内心的,才能有效杜绝违章行为,消除违章的思想根源!
那么,如何实现自律呢?当然不应否认,安全管理“严”字当头。但更应重视人的价值观和对精神世界的引导,把安全制度的约束转化为激励人的潜质,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努力创造人本管理的氛围。
班前班后会作为有效的安全管理经验,在电力行业的推广已有些时日了。凡是认真开展与对待过的电力人,心里一定清楚,它对于预防违章、避免事故,的确起到了很好的作用。但是这还不够,作为一个电力人,为了安全我们不应吝啬一分钟的付出。即清晨醒来,用上一分钟想一想,今天做什么?思路理清了就能避免盲目、避免混乱,从而避免遗忘,避免冒险、逞强,这就是一天安全的开始。开工之前,再用一分钟想一想,怎样做?明白了怎样做,就能实现人、物及环境的最佳配合,这时您还会心存侥幸不顾安规?还能贪图快捷方便?不!一定不会!这就是一天安全的保证。收工了,哦,对不起,还是用一分钟想一想,做得怎样??是否工完场清、不留隐患?今天是否违章?有则改之,无则加勉,这就是一天安全的升华和提高。
果真做到如此,你还觉得搞好安全生产很难吗?不!只要你每天用心对待这三个一分钟,不吝啬付出这三个一分钟,用不着领导的监督,自己就能把安全工作做得妥妥贴贴、漂漂亮亮,安全生产何愁不见成效呢!
三个泉范文4
一、平行的权利就应该在法典中作出同样的规定吗?
人格权独立成编的第一个理由在于:“在以往的民法典分则的构造上,就是按照权利的类型设置的,如物权法编、债权法编、继承法编和亲属法编。”人格权是和财产权平行的权利,既然财产权可以独立成编,那么“同等的权利不按照同样的方法规定,大概存在一定的问题,很难解释清楚”。(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法编〉(草案专家建议稿)起草说明》)由此看来,主张独立成编的学者也试图遵守“以往”法典体例的逻辑,但是,“以往”民法典体例的逻辑是什么?不独立成编真的如主张独立成编的学者们所说的那样“难以解释清楚”吗?
1.“以往民法典”的结构及其法哲学基础。
显然,这里所谓的“以往的民法典”,实际上指的就是《学说汇纂》体系下的民法典,因为只有这些民法典才有债权法编、物权法编、继承法编和亲属法编这样的划分。以德国民法典为例,其分则的标题分别是“债关系法”、“物法”、“家庭法”和“继承法”,它们分别调整主体和他人之间基于他人行为、物和血缘产生的债的关系、物的关系、家庭关系和继承关系(而非仅仅规定权利并按权利分编)。这四种关系的基本特点在于其法律关系的介质、客体实际上都是外在于主体、外在于人本身的。
那么,德国民法典中有关人格权的制度规定在哪儿呢?纵观德国民法典,可以在两处发现有关人格权和人格利益的规定:一为总则编第12条关于姓名权的规定;二为法典第823条关于生命、身体、健康、自由等人格利益保护的规定。可以看出,其关于人格权的规定有两个显著特点:(1)不承认大部分人格利益的权利性质;(2)即使是法典承认的人格权,也是放在总则中人的制度下。拉伦茨教授认为,姓名权“是现行法中人格权的典型,同时也是德国民法典中惟一被明确承认了的人格权”。这条人格权的规定放在了德国民法典总则编第一章第一节“自然人”这个大标题下,也就是放在了主体制度中。
德国民法典的这种体例在很大程度上是康德关于“外在于我的和你的”学说的反映。“康德的学说对德国民法典制定者的精神世界产生了深刻的影响。”(拉伦茨语)康德认为:“可以作为我的意志选择的外在的对象只有三种:(1)一种是具有形体的外在于我的物;(2)别人去履行一种特殊行为的自由意志;(3)别人与我的关系中,他所处的状态。”简而言之,主体可以支配的对象仅仅包括物、别人的意志和关系,而不包括人本身;人,是主体,是一切客体的对立面,也即物的对立面。这样,在康德哲学中就确立了人和外在于人的世界的二元对立的格局,这种对立的基本价值在于将人当作目的而不视为手段,使人真正成其为人。在这种哲学观的指导下,德国民法典分则四编仅仅调整了基于外在于人的物、别人的意志和关系而产生的物权关系、债权关系、婚姻家庭关系和继承关系。而对于人格权制度,由于人格权是人之所以为人所应有的权利,是用以维护主体所必备的生命健康、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以及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等的,其客体是内在于人本身的,因此是主体制度的组成部分,属于人本身的制度的范畴,所以,德国民法典把人格权的正面规定放在了总则编中。实际上,人格包括能力、自由和人格关系三个层面,人格作为权利义务归属点的功能(能力)和人格的价值是人格制度的两个方面。
综上可以看出,“传统民法典”中存在基于内在于人的客体产生的法律关系和基于外在于人的客体产生的法律关系二元对立的局面,这种对立体现的基本价值是把人当作主体、目的,这才是德国民法典的基本逻辑。因此,与其认为“传统民法过分注重财产权制度,未将人格权作为一项独立的制度,甚至对人格权规定得极为‘简略’,这本身反映了传统民法存在着一种‘重物轻人’的不合理现象”。(王利明著:《我国民法典中的人格权制度的构建》)不如说传统民法更多地看到了人格权法律关系作为一种基于内在于人的客体发生的法律关系有别于基于外在于人的客体产生的法律关系这个本质问题。而认为传统民法典分则仅仅是按照权利的性质进行排列的观点实际上是没有认清传统民法典的基本理念。
2.平行的权利就应该以同样的方法规定吗?
如果说平行的权利在一部民法中均应作出规定,这是合理的。因为所谓平行的权利,就是指在一个标准下对于权利所作的划分,如果只规定一方面而落了其他方面,会导致法典的不严密。但是,需要规定和怎样规定并不是一回事,由此就得出“平行的权利就应该在法典中平行地规定”这样的结论显然存在一定的问题。有一点我们必须清楚,从法典作为一个整体和系统的角度来看,调整某种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在法典中的位置如何,绝不仅仅是由这种法律关系所包含的权利的性质决定的,法典本身的思想基础,法典其他编的设置等等无疑都会影响到一种法律关系在一部法典中的规定方式。同时,一部法典的分则也不一定必须按照同一标准下划分的不同权利类型展开,当代各国的立法实践不断证明着这一点,例如,在当代有一定影响力的荷兰民法典共分十章,其各章的内容并非就是各种权利的展开。
二、展现一种权利重要性的方法是什么?重要的权利在立法中应怎样体现?是通过独立成编并置于首编吗?
主张人格权独立成编的第二个理由在于:人格权是比财产权更重要的权利,那么,这种权利只有以单编规定,并置于分则之首才能显示其重要性。但事实是这样吗?在此,我们有必要反问,显示一种权利重要性的标准是什么?众所周知,法律上的权利是通过规范表现出来的,因此,所谓权利的重要性主要表现在:1.规范该权利的规范位阶高于其他规范,由此,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上位规范的重要性得到体现。而在同一部法典中,分则规范的效力等级原则上是一致的,所以仅仅通过体例的变更并不能使人格权取得优先的地位。2.对于同级规范而言,法律特别规定解决规范冲突的规则为:一种规范优先于另一种规范或一种规范规定的权利优先于另一种规范规定的权利。通过将人格权独立成编并前置同样无法实现这一点。3.权利重要性可以通过保护的优先性来体现,因此,要真正重视人格权,核心的问题是加强对人格权的保护,这一点也是独立成编所无法解决的。
综上可以看出,所谓人格权单独成编甚至置于分则之首与体现人格权重要性并没有逻辑上的必然联系。
三、侵权法编独立成编必然导致人格权独立成编吗?权利救济和权利确认究竟是什么关系?
关于人格权独立成编的第三个理由是:“侵权责任,说到底旨在保护各项民事权利,这就需要首先在民法典的分则中具体规定各项民事权利,然后再集中规定侵害这些民事权利的民事责任,从而才能形成权利与责任的逻辑结合和体系一致。”所以,“一旦侵权法独立成编,也就必然在体系上要求人格权单独成编。”(王利明:《人格权与民法典》)笔者认为,一方面,侵权行为从逻辑上讲确实是对权利和法益的侵害,从正面确认人格权或许有一定的合理性,但这仅仅表明需要规定,并不能表明人格权需单独成编;另一方面,从国外的立法例看,德国民法典第823条规定了侵害生命、身体、健康、自由的民事责任,但该法典并没有关于生命、身体、健康、自由等权利的正面规定,更没有将人格权单独成编。实际上,立法中权利确认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既非必须正面规定,也非必须独立成编,当法律规定“侵犯公民人身权的,应……”之时,实际上就进行了确权。
相反,既从正面进行确权又从反面进行保护,势必面临权利规定的重复。主张独立成编的学者也承认,确认独立的人格权编,是否会与侵权编相重复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王利明先生对此的解决方案是:“我们认为,这个问题可以通过立法技术将两者分开。一方面,如果某些人格权只有在受到侵害的时候才有意义,如生命健康权,则可以在简单规定生命健康权之后,在侵权制度中具体规定各种对生命健康权侵害的行为类型及法律后果,人格权制度不必过多涉及。另一方面,对其他的人格权,可以在人格权制度中具体规定权利的概念、内容,权利的行使、效力以及对他人妨碍行为的禁止。但对侵害的类型及法律后果可以在侵权编作出规定。”这种方案的基本特色在于人格权编只赋权不保护,而侵权编只保护不赋权。然而,这样的理想模式能成立吗?赋权和保护能分离吗?义务概念通常是与权利概念相对称的,如果权利是法律权利的话,他就必然是对某个别人行为、对别人在法律上负有义务的那种行为的权利,所以,当法律科以相对人义务之时就等于赋予了权利人权利。不仅如此,“我们也只能讲只有在相应义务加在某个别人身上时,才有一个人关于自己行为的法律权利。”(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甚至可以说,禁止侵害人格权,并对人格权予以救济,比只是赋予权利人口号性的、没有救济的权利重要得多。当法律规定“剥夺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受害人有权请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和适当的损害赔偿”时,设定的另一个法律效果即是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得侵犯,也即设定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因此,权利确认和权利保护实际上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
三个泉范文5
房地产市场温度不均价格差异较大
如“表1”所示,2001年全国35个大中城市房屋销售价格抽样调查资料表明:35个大中城市中,房屋销售价格较高的城市是深圳、广州、北京、上海和南京,分别为6921.2、4957.2、4883.7、3820.6和3579.2元/每平方米;较低的城市是西宁、郑州和银川,分别为1208.4、1463.1和1484.3元/每平方米。房屋销售价格同比涨幅明显的城市是宁波、武汉、杭州、上海和银川,分别上涨7.2%、6.1%、5.8%、4.4%和4.2%;同比下降的城市是大连、昆明和海口,分别下降0.4%、0.3%和0.2%。房屋销售价格较高而同比价格涨幅又较明显的城市是上海,价格较低而同比价格涨幅又较明显的城市是银川。那么,全国35个大中城市房地产市场状况与各地区经济状况、收入水平和人们消费取向的关系又如何呢?
全国35个大中城市房屋消费状况
如“表2”所示,全国35个大中城市中购房建房消费占可支配收入比例较高的城市是宁波、呼和浩特、沈阳、厦门和上海,分别为22.0%、16.9%、13.9%、13.2%和12.6%;比例较低的城市是昆明、青岛、杭州和福州,分别为1.0%、1.0%、1.4%和1.7%。可支配收入较高,购房建房消费所占比例较高的城市是上海和宁波;所占比例较低的城市是杭州和福州。可支配收入较低,购房建房消费所占比例较高的城市是呼和浩特和沈阳。
从购房建房消费占可支配收入的比例看,全国35个大中城市房屋消费占整个消费的比重较小,人们对房屋消费还很谨慎,对房地产市场还在观望。房屋消费的需求何时释放,与各地区的经济发展前景和人们对收入的预期有关;与房地产市场的温度是否适中,价格是否合理有关。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消费者的消费理性程度与日俱增,房地产市场只有通过市场整合,使其监管有序、温度适中、价格变动与消费者的收入变化一致并日趋合理,才能有效地拉动房屋消费需求的释放,使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那么,目前我国房地产市场的理性程度、价格合理程度如何呢?
房地产市场温度较高相对价格也较高
2001年,全国35个大中城市房地产市场的价格呈现增长态势。我国西部大开发进入实施阶段、申奥的成功和加入WTO有力地推动了房地产业的发展。房屋销售市场出现了火爆的场面,有些地区出现了排队和计算机摇号购房的现象。2001年全国房屋销售价格与上年相比增长2.2%;2002年上半年全国房屋销售价格与上年同期相比增长3.6%。全国房地产市场温度较高,但未出现过热的现象,价格的增长是合理的。
国际上发达国家的房屋销售中,套房价格与消费者户均年可支配收入之比在6倍至12倍之间。我国的情况如“表3”所示:房屋销售相对价格比率(倍率)较高,北京、沈阳、贵阳的倍率超过了12,南京、广州、大连和西安等城市的倍率都超过了10,最低的在5至6倍。从数字来看,我国的房屋销售价格似乎是合理的,市场是理性的,但不能这么说。我国的房屋价格与房屋消费与国际上发达国家的房屋价格与房屋消费是不可比的。我国的房屋消费处在初期阶段,不但房屋消费水平较低、房屋质量不高、居住环境不够好、配套设施不够完善,而且房屋销售还包括公房销售在内的福利性质,销售是不完全市场化的。国际上发达国家的房屋消费处在享受阶段,房屋消费水平高、房屋质量好、居住环境好,配套设施完善,而且房屋销售是完全市场化的。因此,我国与国际上发达国家的房屋消费不在一个水平线上,房屋销售价格是不可比的。根据目前中国的经济状况和居民消费水平,我国的“套房”销售价格与户均年可支配收入的比率(倍率)应在4倍至8倍之间。目前,我国的房屋建设的整体结构不合理,适合高、中、低收入阶层消费的房屋比例失调,房屋销售总体价格普遍较高,房地产市场的温度也较高。
加强宏观调控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
三个泉范文6
一、涉外股权确权纠纷的性质
对于涉外股权确权纠纷,当事人是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解决,还是应当首先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予以解决?笔者认为,涉外股权确权纠纷性质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财产权益纠纷,理应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对于争议股权所涉及的工商登记与外贸主管部门的审批,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法官有权直接审查和否认,无须另行或先行启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这是行政权的执行性与司法权的最后审查性决定的。
涉外股权确权纠纷必须面对的两个行政法上的问题是,如何看待工商机关的股权登记以及外贸主管部门的行政审批。笔者认为,股权登记的性质属于商事登记,而就商事登记而言,我国适用的是登记对抗主义,即未经登记不会导致商事行为的无效或失效,只是该事项不会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果。股权或股东登记也并没有创设股东权利或资格的作用,没有列入登记的股东名单的人,并不必然否定其享有股权,即使列入登记的股东名单的人,也完全可能并不具备股东资格,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也并不会受到该工商登记的约束。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有关股权或股东的工商登记内容并不具有实质意义的行政预决效力,对于民事裁决不产生必然的影响或约束,而仅仅是起到一种外在证据的作用,完全可以被当事人所提供的相反证据推翻,对于其登记效力的否定也并不需要另行启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此做法已为司法实践和理论界普遍接受和认同。而对于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关于股权确权的生效裁决,则不仅对于当事人直接产生约束力,而且也将对工商部门产生约束力,工商部门应当据此协助变更股东的工商登记手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亦为此于2002年2月20日下发了《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股权争议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其中规定:相关当事人就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权属发生争议,需要重新确认的,应当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经当事人协商一致,或者经司法、仲裁机关依法确认权属后,依法定程序办理审批及变更登记手续。另外,由于人民法院所作的股权确权裁决会造成登记股东的增加或减少,同时也会对企业或公司的责任形式或法人性质产生影响。如确认了对于外资企业的隐名中方股东的股权,或者确认了对于内资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的隐名外方股东的股权,改变了原企业性质的,工商部门还应对此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对于外贸主管部门的审批同样存在类似的问题,外贸主管部门的行政审批也不能产生对抗或者限制司法审查的作用。
二、涉外股权确权纠纷的管辖依据及法律适用
有观点认为,涉外股权确权纠纷应当由我国内地法院专属管辖,并且应当强制适用我国内地法律。其依据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以及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
笔者认为:首先,涉外股权确权纠纷的性质属确认之诉,而非给付之诉。确认之诉是指,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当事人之间存在一定法律关系或确认当事人相应民事权利的诉讼。上述法律条文解决的是合营或合资企业合同的订立、履行、效力、解释、执行及其争议的解决,其性质为合同纠纷,将其适用于股权确权纠纷并不适当。其次上述观点所援引的管辖依据和冲突规范,根据其文义解释来理解,也只能局限于合营或合作合同当事人之间,具有相对性,不能约束到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而股权确权争议人的范围并不局限于合营或合作合同当事人。再次,涉外股权确权纠纷的产生也并不一定基于合营或合作合同,还可能涉及外资企业、内资企业,甚至是港、澳、台、国外公司的股权(当然,在此种情况下,应当着重强调诉讼利益的关联性。因此涉外股权确权纠纷的管辖权的确定显然并不能完全依照上述专属管辖的法条来处理。
对于涉外股权确权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民法通则中并没有与之相适应的冲突规范。上述法律条文也并不能完全适于涉外股权确权纠纷。
值得注意的是,在实务界还有一种倾向于运用最密切联系原则以及当事人协商的办法来确定涉外股权确权纠纷的司法管辖及准据法的做法,笔者认为,虽然此种做法也不无道理,但如果当事人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并适用外国的法律,而我国法院对其判决承认与执行都相当困难的情况下,必然会使我国的外资管理处于相当不稳定的状态。因而,此种做法值得斟酌。
既然如此,笔者建议应当开拓一种新的思路来确定涉外股权确权纠纷的管辖与法律适用问题。由于涉外股权确权纠纷具有很强的行政关联性,如果完全摈弃专属管辖的原则与强制适用东道国法律的规则,就不可避免的会带来一系列的东道国行政机关的决定与法院地国的规则相冲突的后果,而这种冲突必然会危及我国的外资政策与立法,触动我国的外资行政管理体制。因此,应当将涉外股权确权纠纷作为一种独特的案件类型,以立法或者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我国法院对这类案件的专属管辖权以及强制适用我国法律的规则。
三、法院审查与确认涉外股权的基本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