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保护条例范例6篇

前言:中文期刊网精心挑选了计算机保护条例范文供你参考和学习,希望我们的参考范文能激发你的文章创作灵感,欢迎阅读。

计算机保护条例

计算机保护条例范文1

第十一条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由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运输、携带、邮寄计算机信息媒体进出境的,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

第十三条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负责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

第十四条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有关使用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

计算机保护条例范文2

关键词: 计算机软件 著作权 认定

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一)基本概念。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指软件的开发者或者其他权利人依据有关著作权法律的规定,对软件作品享有的各项专有权利。属于民事权利,具备民事权利的共同特征。

(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范围。

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著作权法保护的计算机软件指计算机程序及有关文档。著作权法所称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指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或者其受让者依法享有著作权的各项权利。

1.计算机程序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机程序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语句序列。同一程序的源程序文本和目标程序文本视为同一作品。这就是说:

(1)计算机程序可以在计算机等装置内执行;

(2)指令是构成程序的最小单位,程序由一系列指令组合,而指令指计算机完成一个基本操作的命令;

(3)程序有两种表达方式。第一种是目标程序,由计算机能接受的代码编写的二进制指令方式;第二种是源程序,用某种符号或语句编写的代码方式。

2.计算机软件的文档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计算机程序的文档指用自然语言或者形式化语言编写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文档一般表现为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二、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认定

计算机软件侵权行为的认定,实际指对发生争议的某一计算机程序与比照物的对比和鉴别。软件作品区别于一般文字或美术等作品,实践中常常表现为计算机程序的不唯一性。即两个运行结果酷似的计算机程序,或者两个计算机软件的源代码程序不相似或不完全相似,前者不一定构成软件侵权,而后者不一定不构成侵权。常见的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罪的认定标准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软件的界面问题。

界面的认定是对使用过程中的屏幕显示、功能、功能键、使用方法以往范例等进行对比,仔细对其普通文显和下拉、弹出菜单的方位、内容、选择项等进行对比。

(二)源代码。

计算机程序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包括源程序和目标程序。若两套软件的源代码都是基于同一种高级语言而编写的,认定为侵权的可能性大增。常见鉴别内容包括:

1.数据结构

数据结构是计算机存储、组织数据的方式。通常情况下,精心选择的数据结构可以带来更高的运行或者存储效率。数据结构往往同高效的检索算法和索引技术有关。数据结构中的元素数量、元素间的相互关系、逻辑结构等若相似或相同,那么其侵权的可能性就大增。

2.算法

算法是一系列解决问题的清晰指令,算法代表着用系统的方法描述解决问题的策略机制。对于同一个问题,不同程序会有不同的算法处理。对于是否采用相同的算法解决问题,成为判断是否侵权的重要手段之一。

3.用户接口

用户接口是系统和用户之间进行交互和信息交换的媒介,实现信息内部形式与人类可以接受形式之间的转换。软件接口一般有命令接口、程序接口、图形接口三种。若接口中变量的命名、数量、变量类型都相同的话,极有可能存在侵权的行为。

4.程序的结构、顺序和组织

SSO法则是认定软件侵权的重要方法之一。所谓SSO,即计算机软件的结构、顺序和组织。其中,结构就是程序的各个组成部分的构造及数据结构;顺序就是程序各部分在执行过程中的先后顺序;组织则是程序中各结构及顺序之间的宏观安排。SSO法则认为,虽然被告的程序与原告的程序代码完全不同,但二者的结构、顺序和组织相同或相近似,仍构成侵权。

(三)保护软件本身,但不保护其思想。

著作权法只保护思想的表达,而不保护思想本身。“思想、表达二分”是著作权法的基本准则,同样适用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新《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6条规定:“本条例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不延及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通过思想、表达的划分,排除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思想”,是认定侵权行为的主要阶段[1]。

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计算机软件兼具“文字作品”和“实用工具”二重属性,确定“思想、表达二分”的具体法律标准一直是个倍受争议的问题。各种形式的计算机程序的编码即文字性成分都是思想的表达,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而程序的功能目标,通常认为属于思想领域,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这两部分的界限非常清晰,随后难点在于编码和功能目标之间存在着一个宽泛的模糊区域,是仅通过编码与功能目标的划分难以规制的[2]。

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现状

我国对计算机软件保护的立法工作起步较晚,立法经验少,给立法工作带来不少的困难。但是,正因为我们起步晚,其他国家在计算机软件立法中的成功经验,可供我们在制定我国软件保护法时予以借鉴,使得我们不走弯路或者少走弯路。1991年6月我国颁布《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对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做了全面、系统且操作性强的规定,中国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体系走向完备化。

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软件著作权人享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翻译权等权利。软件著作权人可以许可或者转让他人行使部分著作权,并有权获得报酬。任何人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或者转让其权利的情况下行使以上权利,将构成侵害他人著作权的行为。

参考文献:

计算机保护条例范文3

关键词 法律保护 计算机

中图分类号:F224-39 文献标识码:A

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计算机技术可以说是人类最重要的技术成果之一,它被广泛应用于人们的日常生活以及工农业生产中,计算机成为人们工作、生活中不可缺少的工具。计算机软件的开发要付出大量的资金和创造性劳动,所以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非常重要。从20世纪70年代以来,人们逐渐开始尝试用著作权法来保护计算机软件。最先将这一想法付诸实践的是美国,在美国的推动下世界各国普遍将计算机软件列入著作权法保护之中。

从20世纪60年代起,计算机软件产业形成并逐渐发展壮大,人类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都少不了计算机软件的参与,使得计算机软件具有巨大的社会价值。同时计算机软件的生产过程本身也凝聚着人类劳动、物力、财力、时间的投入,其生产成本不可小觑。然而,计算机软件与其他知识产品一样极易被几乎可以不记成本的复制、模仿,并且这种复制模仿可以给行为人带来巨额暴利,令其不劳而有巨获。对于这种新的知识产品如果不加以适当保护,无疑会打击软件开发者的创造积极性,降低产出,影响整个计算机软件产业的发展,减缓人类社会的发展的步伐。

之所以目前大多数国家对计算机软件加以版权法保护,其原因在于:一是计算机软件具有创造性和可椭菩蕴卣鳎与版权法的保护个体具有相似之处。而且,对计算机的侵权行为主要表现为复制、编译以及对非法复制品的销售(传播)行为,这些行为也正是为大多数国家版权法所禁止,是版权法实行自动保护原则。计算机软件一旦开发完成,相关权利人即可享有版权保护,便于软件权利人版权的取得与维护,手续简便,费用低廉,有利于先进技术的推广。三是版权仅保护作品的表现形式,而不保护其思想,便于其他软件开发者利用、借鉴已获版权保护的软件作品去开发、创作新的软件,以推动技术的不断进步。四是从国际保护来看,由于美国的推动,世界上已有的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公约如《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均把计算机程序纳入了版权法的保护体系,逐渐形成了以版权法为软件保护模式的潮流。我国目前也把计算机软件纳入版权法保护体系。

有关我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制度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主要是我国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我国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的第8条对计算机软件所享有的著作权进行了规定,具体有:

1发表权

著作权人可以做出软件是否公开给大众的决定权。

2开发者的身份权

决定是否向公众说明开发者的身份和在软件上标出姓名的权利。软件的著作权人可以向公众说明软件开发者的身份,也可以不说明他的身份;可以在其软件上进行署名,也可以不标出它的姓名。

3使用权

软件的著作权人可以对软件进行复制,展出,发行,修改,翻译或者注解等其他形式的使用。但是对软件的使用不能损害到社会大众的利益。

4许可权以及获得报酬权

软件的著作权人可以依法许可他人对该软件进行法律允许范围内的使用并且基于这个许可依法获得相应酬劳的权利。

5转让权

软件的开发者可以依法对软件的使用权以及使用许可权进行转让的权利。

该保护条例在1991年5月24日的国务院第83次常务会议上通过,为了适应我国加入WTO之需要,2001年12月20日对该条例做了修改。现行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赋予计算机软件权利人的权利在原有的发表权、身份权、使用权、许可权、获得报酬权以及转让权等权利的基础之上新增添了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翻译权,符合了TRIPS协议的规定,也基本上满足了我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的需求。

但是,目前将计算机软件单纯的用著作权来保护这点慢慢的显现除了弊端,因此许多的学者开始考虑用专利权来对计算机软件进行保护。首先,计算机软件授予专利保护顺应了国际软件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趋势,版权法保护的是作品的表达形式,而不保护思想内容。专利法保护创造性的方法,甚至说是一个创意、一个思想本身以及计算机软件所特有的源代码。其次,计算机软件授予专利保护可以促进计算机软件产业的发展,目前计算机软件的早就走出了简单运算的初级阶段,其技术含量越来越高,这就需要专利法对其提供吏高层次的保护,以防止其他软件开发者以较小的对价获得软件的核心技术,这时专利保护调节的就是计算机软件开发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另外对计算机软件给予专利保护,才能最大限度的刺激高水平的软件开发,为社会创造出更多的财富。

计算机软件产业的发展与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密不可分,在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得到充分保障的情况下才能长足健康的发展软件产业。在计算机软件产业保护方面,中国与世界的差距还很大,保护计算机软件产业发展面对的更多是国际的竞争。综上所述,对于我国的计算机法律保护制度我提出以下几点建议:第一,国家适时顺应世界潮流,不断完善对于软件保护的立法。第二,效仿美国,通过司法手段来弥补立法当中的不足。第三,可以适当考虑对于计算机软件专利性的保护。

参考文献

[1] 李明德. 美国〈版权法〉对于计算机软件的保护[J].科技与法律,2005,(01).

[2] 李金果.我国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探讨[D].西南大学,2010(4):124-126.

[3] 杨艺文.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化比较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09.

计算机保护条例范文4

1、计算机病毒主要造成程序和数据的破坏。

2、计算机病毒(Computer Virus)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被明确定义,病毒指“编制者在计算机程序中插入的破坏计算机功能或者破坏数据,影响计算机使用并且能够自我复制的一组计算机指令或者程序代码”。

(来源:文章屋网 )

计算机保护条例范文5

(一)著作权法保护模式。著作权法保护,是现阶段软件保护的基本方式。因此,著作权保护软件势必会有其自身的某些缺陷,归结如下:第一,著作权的保护对象仅仅为形式,而并不涉及思想内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明确表示: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不应拓展到软件的开发设计理念、开发方式及处理过程等方面。笔者认为,上述规定在思想与内容等方面相互混淆,容易引发侵权责任问题;第二,版权保护的期限相对较长。软件寿命通常为3-4年,科技越进步,其寿命就越容易缩短。文章笔者认为,计算机软件所设置的保护期限不恰当,应按照计算机软件的发展速度来调整其保护期限;第三,计算机软件属于独特的软件作品,其价值在于实施。私人间的复制和共享势必会减少软件的市场份额,损害软件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二)专利权法保护模式。现实中,我们很难去证明软件是否具有新颖性。大部分软件的创造性、新颖性不够明显,因而普通的软件也无法获得相应的保护。计算机软件的形式相对较为抽象、特别,审查其三性,操作起来难度较大。文章认为,专利审查门槛相对较高,能通过传统专利三性审查数的计算机软件很少。专利审查的周期远比软件的生命周期更常。很多学者为此认为,在被授予专利前,通常需经历3年左右的审查期限,这就激化了专利授权与计算机软件高淘汰率之间的矛盾。文章认为,专利审查周期太长,无法顺应计算机软件的更新速度。根据专利法规定,在受理专利申请之后,应将其文件(软件思想及表现方式等)公开于公众,而这却是很多软件开发者不希望看到的结果。上述缺陷,某种层面上可能阻碍软件开发者的技术创新。

(三)其他法律保护模式。除版权法、专利法保护模式外,世界各国还采用了商业秘密法、合同法及商标法等保护措施。例如,在商业秘密法中允许反向工程。有学者认为,这种规定只对签约双方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并无法阻止第三人去开发,反向工程能创造出功能、使用价值相同的软件,但权利人无法拥有专有权。有些学者也表示,该种保护形式的缺陷在于脆弱性,只要某些技术信息被披露出去后,软件也就失去了其受保护的可能。此外,将软件当作商业秘密来予以保护,为避免泄密,权利人就应采取相应的措施,或同知情者、使用者等签署签协议,这就会使权利人的成本增加。在计算机软件行政法这,并未设定应对侵权人进行行政拘留或其他处罚措施,这正是行政保护法的不足之处。

二、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的有效途径

(一)一般途径。(1)应严格软件登记,提高识别正版软件的能力。软件可通过自行研发或是购买后进行使用,前者通常是企业采用,社会大众则往往会选择后面一种。针对企业而言,我们必须严格登记其开发的软件产品,尽可能规避侵权风险;而通过购买方式的使用软件,则应严格防止盗版,维护软件的专利权;(2)对软件进行加密处理,维护自我权益。针对一家企业,应对其核心的软件产品进行加密处理,避免泄露。企业还应对重点保护软件开发技术人员,避免技术人才泄露核心技术。与此同时,应对软件自身采取必要的加密措施,使软件代码更为复杂。针对那些能够和硬件相结合的软件,应及时申请专利并进行有效的自我保护;(3)运用法律维权,强化侵权举证。企业在管理过程中,难免会遇到某些软件法律纠纷,在该类纠纷面前,应提供足够的证据,以便更好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应提供该软件所有人的材料证明,如果软件还未进行登记,可通过软件源程序来予以证明。此外,还应对侵权行为进行举证。

(二)法律途径。(1)树立保护软件的理念。有学者表示,因著作权法对其保护范围做出了限定,因而其保护对象的独创性就得不到发挥。拓宽著作权的保护范围,让大部分软件都能接受法律的保护,不能只从保护形式上下功夫,还必须维护大部分软件产权人的合法权利;(2)降低计算机软件的保护期限。计算机软件的更新速度远快于其保护期限,这就会导致社会成本和收益之间严重不平衡。Amazno公司的CEO eJffBeozs就曾表示,美国专利局应将软件专利的期限定为3-5年,而不能是17年。尤其是在网络时代,3-5年间,软件很可能会发生很大变化。有些学者表示,多算保护期限,能够推动我国计算机软件业的和谐发展,避免垄断现象发生,我们可将软件的保护期限设定为5-10年;(3)重新界定计算机软件的新颖性。针对软件的新颖性,应根据出版物信息等标准予以重新审定,而不能以现有技术为准则。这是因为软件技术通常很难掌握现有的某些技术。想要在短时间内运用现有技术,各个国家就必须联合起来,构建相应的软件查询系统,确保该检索系统能准确、完整;(4)最终用户责任问题。《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明确规定,软件复制品的持有者不清楚该软件属于侵权复制品,可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秩序立即停用或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即可。如给复制品使用人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复制品使用人还可支付给软件著作权人一定费用,便于其继续使用。另外,电脑屏幕属于用户的私有财产,微软无权通过侵权手段来维护其合法权利。我国居民受其自身的收入限制,高昂价格的基本软件通常无法进入大部分家庭。笔者为此建议,应适当调整司法解析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的相关要求,确保法律能更好滴适应社会发展需求。

计算机保护条例范文6

诉讼是一项具有较高复杂性和风险性的法律工程,如果不事先做好必要的准备和评估工作而贸然启动诉讼程序,就容易在诉讼过程中陷入被动,甚至面临败诉风险。为了最大限度地降低诉讼风险,准确地预测诉讼的可能结果,软件权利人应当在前进行充分的调查取证,并根据获取的证据做好诉前侵权的分析工作。

在软件侵权诉讼中,软件权利人首先需要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就是证明其享有软件著作权的权属证据。与专利侵权案件不同,软件权属的确定是一个争议极大的问题。然而软件权属的确定是解决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的前提,事关诉讼的全局。计算机软件包括计算机程序及其文档。其中,计算机程序一般由代码化指令序列、符号化指令序列或符号化语言序列构成,表现为源程序和目标程序 。源程序是使用计算机程序设计语言构成的语言序列和指令序列的集合,具有主动控制计算机系统运行、实现某一过程、获得某种结果的功能。目标程序是源程序的一种表现形式,是按照特定规则编排出的由“0”和“1”二进制数字构成的数码序列,用于驱动计算机工作。 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都是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我国《著作权法》对著作权的归属采取了“创作主义”原则,《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基本上遵循这一原则,规定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

计算机软件的开发一般包括制定开发计划、设计功能性能规格、确定算法模型、撰写设计说明、绘制流程图、编制源程序、测试性能和功能、上机调试、修改更新等过程,相当繁杂。由此,认定软件开发者的难度可想而知。因为我们国家已经规定了软件登记制度,因此,权利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软件已经登记的,应提交登记管理部门颁发的软件登记证书。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虽然不是其著作权产生的必备条件,却起着初步证明的作用。但是,如果未登记,权利主张人则应提交该软件的源程序、文档以及其它能证明其享有著作权的证据,并且一个不容忽视的证据是,还需要证明其完成的源程序、文档等在被控侵权的软件程序创作之前。当然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软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开发者。因此,实践中,能够证明自己是软件开发者的几个途径包括:1、提供软件的源程序;2、提供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3、在软件产品上署名。

在软件权利主张人履行完上述举证责任后,被控侵权人如对权利主体提出异议的,应举出相应的反驳证据。在笔者的一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中,权利人事先并未就其开发的软件向软件登记管理部门登记,但笔者通过向法庭提供该软件的源程序,和该源程序的发表在某网页上的证据,尽管被告对该软件权属提出异议,但因为没有提出相反证据否定我的委托人的权属地位,因此,法院最终判定我的委托人为软件的著作权人。

事实上,大部分计算机软件侵权纠纷中,当事人对软件权属问题并无实质性争议,处理起来相对比较顺利。但在涉及到职务软件认定等问题且软件本身又较为复杂时,软件权属问题就显得比较棘手。在笔者的另外一起职务软件的软件著作权纠纷中,原被告双方对案件的焦点之一即为案涉软件成果系被告独立开发作品,还是属于被告在原告单位任职期间的职务作品。面临这类问题时,应主要把握以下几个方面:(1)开发的软件是否执行本职工作中明确指定的开发目标的结果;(2)开发的软件是否是从事本职工作活动所预见的结果或者自然的结果;(3)开发的软件是否主要使用了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并由单位承担责任。如果上述回答均是肯定的,则该软件就是职务作品,其著作权应当属于单位。因此,作为单位就应当举证能够证明这些事实的证据。

另外一个极其重要的事实证据是,被控侵权软件。这一项证据主要用来与涉案软件进行侵权对比分析,并证明被告存在软件侵权行为。在需要准备的证据中,权属证据基本上属于软件权利人手中的现成材料,所以真正需要进行调查取证的主要是被控侵权软件这一项证据。如果侵权人已经将被控侵权软件产品在市场上公开销售,则获取被控侵权软件亦非难事,关键是要向正规的销售单位购买并对购买过程和购买的软件产品进行公证,以防止被控侵权人在法庭上否认软件权利人所举证的被控侵权软件系其所生产或销售。当然,在选择购买地点的时候,还应当结合将来的诉讼管辖(即选择向哪一个人民法院)问题一并考虑。

需要注意的是,计算机软件证据具有特殊性。一则,表现形式多样性,如有关软件完整性的证据、软件可靠性的证据、软件载入计算机的证据、软件运行安全性的证据等;二则,不能使用传统的笔迹鉴别方法或常规技术鉴别;三则,常处于不稳定状态,具有无形性,加之,软件著作权侵权通常在较为隐蔽的环境下进行,诉讼中极易被替换、改动、销毁。因此,权利人仅凭借自己的力量掌握侵权动态并取得侵权证据十分困难。即使取得相关证据,下一步诉讼中能否转化为有利证据亦未可知。

参考文献:

[1]应明,孙彦著.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第一版)[M].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3:52.

[2]曹伟著.计算机软件版权保护的反思与超越(第一版) [M].法律出版社,2010,8:48.

[3]邹忭,孙彦主编.案说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一版) [M].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1:73.

上一篇电工学习心得

下一篇调控技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