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安全法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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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安全法

交通安全法范文1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和安全管理责任制,制定和组织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相应的道路交通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改善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道路安全通行条件,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立和落实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责任制。

第四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和实施单位内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制度,教育本单位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保障交通安全经费投入。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学校应当把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列入中、小学生教育的内容,经常对学生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切实落实学生在学习期间出行、锻炼时的交通安全措施。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义务,服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举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报告道路交通安全隐患。

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车辆

第六条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的,应当提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属于国务院机动车产品管理部门规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车型,注册登记时间超过出厂检验日期两年或者车辆严重受损影响安全行驶的,应当重新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申领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应当提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申领时间超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日期六十日的,应当重新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被扣留的,应当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依法取得检验合格标志后,方可继续上道路行驶。被扣机动车因拖移至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及检验所发生的费用,由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自行承担。

第七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机动车买受人应当于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转移登记。

第八条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悬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号牌,不得悬挂其他号牌或者标志牌,但法律、法规允许的除外。

第九条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

(一)因办理注册登记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

(二)因办理转移登记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

(三)补领机动车号牌期间需要上道路行驶的。

按前款第(一)项规定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的,应当提供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车辆来历证明、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时应当载明机动车所有人、机动车厂牌型号、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行驶区域、发证机关、发牌日期和有效期等内容,临时行驶车号牌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三十日。

第十条机动车销售前确需临时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临时移动证。持临时移动证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不得载货或者载客。

申领临时移动证应当提供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核发临时移动证时应当载明机动车所有人、机动车厂牌型号、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行驶路线、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有效期等内容,临时移动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三日。

第十一条本省注册登记的营运载客汽车、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的车门上应当按规定喷涂单位名称、核定载客人数、核定载质量等内容,载货汽车及其挂车、大型载客汽车车厢后部应当按规定喷涂放大的本车牌号,车厢后部无法喷涂的,应当在车身喷涂,字样应当保持端正、清晰、完整。

第十二条学校、幼儿园用于接送学生或者学龄前儿童的客车,应当符合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省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车辆标准,并喷涂或者放置统一的专用标志,其驾驶人员应当具有三年以上准驾车型的安全驾驶经历,且道路交通安全违法累积记分无满分记录。

第十三条旅游客车、公路营运载客汽车、大型非营运载客汽车、危险化学品运输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持行驶记录仪的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教练车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悬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教练车号牌,安装教练员可以控制车辆行驶的安全装置,车门两侧喷涂单位名称。

第十五条机动车用作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应当经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相应的县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特种车辆使用凭证。特种车辆使用凭证应当随车携带。

第十六条禁止在机动车上安装和使用接收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信号或者影响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正常使用的装置。

禁止在机动车号牌上安装、喷涂、粘贴影响交通技术监控信息接收的材料。

第十七条机动车号牌号码实行随机选号的方式。

小型客车号牌号码可以采用公开竞价的方式实行有偿使用,公开竞价的号牌号码不得超过小型客车号牌号码总数的百分之二十。公开竞价的号牌号码应当公示,公开竞价所得价款全部用于建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第十八条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资质条件。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建立维修车辆登记制度,登记内容包括送修人的身份证明、车辆牌号、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以及承修项目。

机动车维修单位发现送修车辆有被盗抢、拼装、交通事故逃逸嫌疑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配合调查。

第十九条报废机动车回收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资质条件。

报废机动车回收单位应当建立报废机动车回收登记制度,登记内容包括报废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车辆牌号、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回收日期及报废车辆解体过程中拍摄的照片等图像资料。

报废机动车回收单位应当向报废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车辆回收证明。

第二十条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其所有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其所有人在办理新购机动车注册登记前,应当先行办理报废机动车的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道路交通状况,限定一定区域,对人力三轮车、燃油助力车、摩托车实行总量控制。实行总量控制前,应当举行听证会,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第二十二条人力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自行车不实行登记制度。但自行车销售单位应当在销售时按规定对自行车统一编号、敲印、登记,定期报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安全技术标准。

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组织安全技术鉴定,鉴定合格的,对该产品的型号及其安全技术参数予以公告。列入公告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申领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登记。

第二节机动车驾驶人

第二十四条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增加大型客车、中型客车、牵引车以外的准驾车型。

暂住人员在暂住地可以申请国家规定的准驾车型驾驶证和摩托车驾驶证。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机动车驾驶人取得驾驶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应当予以调查或者对其道路驾驶技能进行测试。经调查或者测试证明其不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收缴其机动车驾驶证,并转递原发证机关予以撤销。测试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本省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及个人招用持有外省驾驶证的驾驶人从事机动车驾驶工作的,应当在招用之日起五日内报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实行机动车驾驶人驾驶安全信息公开制度。驾驶人驾驶安全信息包括驾驶人道路交通违法、事故处理、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和涉及驾驶安全的其他信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单位和个人查询驾驶安全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十七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人身伤亡交通事故负有同等以上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在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后,应当接受交通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为期两日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教育。

第二十八条持本省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后,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未达满分的,可以申请参加驾驶证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为期一日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教育。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每次可以减少其累积记分二分,但一个记分周期内的安全教育减分不得超过四分。

第二十九条对公路营运载客汽车、危险化学品运输车等涉及公共安全、容易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车辆驾驶人,驾驶人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年组织为期两日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教育。

第三章道路通行条件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道路建设和维护经费中,按比例划拨道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防撞护栏、交通监控及其他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经费。道路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在经营收入中提取一定的比例,用于道路以及交通安全设施的维护和完善。

第三十一条道路管理部门和养护单位应当保持道路路面平整、设施完好,保证照明、通风、排水等设施的正常运行,合理设置减速装置和设施。对桥梁、隧道、急弯、陡坡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并定期检查、重点维护,确保安全、畅通。

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的设计、制造、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遵循安全合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增设或者调换限速、单行、禁止转弯等禁令通标志、标线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五日前向社会公告。

新建、改建道路时,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监控、防撞护栏及其他交通安全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标准与道路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与交通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交通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道路不得投入使用。

乡村、集镇、居住区等其他由单位和个人自建的供社会机动车通行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参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

第三十二条国道、省道及城市道路沿线单位、居住区等未设置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道路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让行交通标志或者交通标线。

公路穿越交通流量较大的集镇、市场的路段或者路口,道路管理部门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道路照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隔离栏等交通设施。

道路的平面交叉口、通道、出入口之间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应当封闭。未经道路管理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两侧设置平面交叉口、通道、出入口。

在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周边地区和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道路管理部门应当依照规定设置相关交通信号和安全设施。

第三十三条大型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建设、规划、交通和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道路交通影响评价。对道路交通有不利影响的,应当提出改进措施,消除不利影响;对道路交通有重大不利影响,又无法消除的,不予批准建设。

第三十四条停车场(库)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按照城市停车场(库)专项规划和道路交通供需平衡的要求进行建设。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库)。

停车场(库)的设计方案,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核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前,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新建工程时配建停车场(库)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投入使用的停车场(库)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公共停车场(库)应当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设置残疾人车辆停车专用泊位和明显标志,配备必要的无障碍设施。

第三十五条根据道路交通需求,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城镇道路范围内施划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泊位,限定停车时间,但不得在盲道及其配套设施所在的地方施划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泊位。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占用、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按照前款规定施划的道路停车泊位的停车收费标准由有权的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所得价款用于道路停车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设区的市及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发展规划和安全、畅通、方便出行的要求,制定和实施公共交通发展规划,鼓励并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有条件的城市道路,应当根据公共交通发展规划,设置公交车专用道。

开辟和调整公交线路或者车站,建设、交通等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并向社会公告;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的,应当举行听证会。公交车辆换乘点和出租汽车、校车以及单位接送职工自备客车的临时停车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镇交通状况合理设置和变更。

行经高速公路或者城市建成区以外二级以下公路的客运车辆不得使用有站立乘员席的客车车型。

第四章道路通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有序、安全、畅通的前提下通行。

第三十八条在有方向指示信号灯并设置左转弯待转区的交叉路口,同方向直行信号灯绿灯亮时,左转弯的车辆应当按规定依次进入待转区停车等候。

第三十九条车辆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道通行:

(一)在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分道通行;

(二)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非机动车靠近道路右边通行,机动车在道路中间或者靠近道路中心线右边通行;

(三)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没有交通信号指示的,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和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的机动车道内通行;

(四)在设有主道、辅道的道路上,三轮汽车、拖拉机应当在辅道内通行。

第四十条借道通行的车辆或者行人,应当让本道内的车辆或者行人优先通行。

非机动车、行人遇本道被占用无法正常通行时,可以在受阻路段借用相邻车道通行,并在通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返回本道。车辆遇此情况应当减速让行。

第四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变更车道应当提前开启转向灯,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一次性变更两条以上机动车道,但符合交通信号要求的除外;

(二)左右两侧车道的机动车向中间车道变更时,左侧车道的机动车让右侧车道的机动车先予变更。

第四十二条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应当让行人和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

车辆通过交叉路口同时被放行或者没有交通信号控制时,左转弯车辆应当让相对方向行驶的直行车辆先行;右转弯的机动车应当让同方向左转弯或者直行的行人和非机动车先行。

同方向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交叉路口,未设置导向标志、标线的,左转弯的机动车应当提前驶入最左侧的车道转弯,右转弯的机动车应当提前驶入最右侧的车道转弯。

第四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最高时速为六十公里,公路最高时速为九十公里;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最高时速为二十公里。

第四十四条下列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速度,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手扶拖拉机最高时速为二十公里,其他拖拉机最高时速为四十公里;

(二)三轮汽车、轮式专用机械车、轻便摩托车最高时速为四十公里;

(三)全挂汽车列车、低速载货汽车、摩托车和公交车最高时速为六十公里;

(四)运载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在普通公路上行驶时最高时速为六十公里,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最高时速为八十公里。

前款规定的机动车限速高于道路限速的,按照道路限速规定行驶;低于道路限速的,按照前款规定的限速行驶。

第四十五条教练用的大型载货汽车在教练时,车厢安装栏栅和固定座位后可以核载一至六名学员。

轻型、微型载货汽车和正三轮摩托车车厢内不得载人。

第四十六条因特殊情况需要在限制、禁止的区域或者路段通行、停靠的机动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按指定的时间、路线、地点通行或者停靠。

第四十七条公交车、公路营运载客汽车应当按照指定的线路、地点行驶或者停靠。

禁止营运中的公交车、公路营运载客汽车和旅游客车于当日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在三级以下山区公路通行,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在公路两端设置明显标志,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乘车人在装有安全带的座位就座时,应当使用安全带;

(二)除交通事故、车辆故障或者高速公路管理作业等必须行驶、停车的情况外,不得在路肩上行驶或者停车;

(三)发生故障时,不得占用行驶车道检修车辆;

(四)发生故障难以移动时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人应当在故障车或者事故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设置警告标志,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紧急停车带或者应急车道内,并立即报警;

(五)遇交通阻塞停车时,车上人员不得在行驶车道内活动或者逗留,驾驶人在夜间还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和后位灯。

第四十九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暂扣等不具备驾驶机动车资格的人驾驶;

(二)赤脚、穿拖鞋或者穿高跟鞋驾驶机动车;

(三)驾驶机动车时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

(四)驾驶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时互相追逐,攀扶其他车辆,曲折竞驶,驾驶人身前载人;

(五)驾驶牵引车所牵引挂车的总质量超过牵引车的准牵引总质量。

第五十条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非机动车的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完好;

(二)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转弯时,应当提前开启转向灯;

(三)不得牵引动物;

(四)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时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

(五)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时,应当减速避让;

(六)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限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十二周岁以上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不得载人;

(七)人力客运三轮车载人不得超过两人,但允许增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人力货运三轮车不得载人;

(八)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得载人,但二级以上残疾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可以搭乘一名陪护人员;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附载货物时,质量不得超过二十千克。

第五十一条行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没有人行道的,靠近道路边行走;

(二)从人行横道横过道路时,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及时通过;

(三)牵、赶、骑牲畜应当在允许通行的道路上靠近道路右边通行,不得影响其他车辆、行人的正常通行;

(四)在车行道上不得拦车、带路或者从事兜售、发送物品等妨碍交通安全的活动。

第五章交通事故处理

第一节现场处理

第五十二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报告医疗急救机构;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事故证物的位置;同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主动接受调查处理,不得逃避。

第五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交通警察到达现场后,应当根据需要进行下列工作:

(一)立即组织抢救受伤人员;

(二)对交通事故进行调查,全面及时地收集有关证据;

(三)在不影响事故现场勘查取证的情况下立即允许过往车辆通行,或者在到达事故现场后即予引导绕行;

(四)其他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重大伤亡以及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泄漏等有重大影响的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同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公安、交通、安全生产监管、环保、卫生等部门相关人员迅速赶赴现场实施紧急处置。

第五十四条医疗急救机构等单位接到救通事故伤员的请求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应当及时派出急救车辆和医护人员,组织实施现场医疗救治。对需要救治的交通事故伤员,任何医疗机构不得推诿、拒绝。医疗机构因医务人员、技术或者设备限制无法正常实施救治的,应当经必要的处置后派医护人员护送到具备救治条件的医疗机构救治。

第五十五条过往车辆驾乘人员、行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发现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应当主动协助当事人实施救援,并及时报告医疗急救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节调查认定

第五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调查处理交通事故检验、鉴定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逃逸嫌疑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交通事故当事人机动车驾驶证以及其他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物品、文书,检验、鉴定后应当立即归还。

第五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调查取证完毕后,应当在十日内明确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交通事故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

(一)一方当事人有过错,其他当事人无过错的,有过错的一方为全部责任,无过错方为无责任;

(二)两方以上的当事人均有过错的,按照作用及过错的大小分担责任;

(三)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为无责任;

(四)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

(五)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驾驶人不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拒绝或者躲避酒精、国家管制的、品检测,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的,可以认定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或者品后驾驶机动车,承担与此相应的责任;

(六)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第五十八条因交通事故当事人处于抢救或者昏迷状态等特殊原因,无法收集当事人证据且无其他证据证明交通事故事实时,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交通事故认定的时限可中止计算,但中止的时间最长不超过三十日。

第三节事故赔偿

第五十九条本省依法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一方已经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应当相应减轻责任的,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十至二十的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五万元;

(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三十至五十的赔偿责任;

(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

(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七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基金来源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对按照规定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小型客车号牌号码公开竞价所得价款;

(六)其他合法来源。

第六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用于交通事故中人身伤亡的救助。

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驾驶人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先行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追偿。

交通事故死亡人员的丧葬费,赔偿义务人无力支付或者赔偿义务人无法确认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部分或者全部先行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追偿。

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参照城镇人口赔偿标准,其损害赔偿金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保管。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保险监督管理部门、省公安机关、省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六十二条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各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无法确定各方当事人过错的,平均分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当事人依照规定自行协商处理的未造成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或者仅造成自身车辆损失的单方交通事故,物损价值在三千元以下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报告和申请定损,保险公司应当及时派员处理,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理赔。

第六十四条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执法监督

第六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办理机动车登记,发放号牌,对驾驶人考试、发证,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等事项建立公开办事制度,强化执法责任制度、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制度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并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第六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聘用的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应当在交通警察的带领下,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但不得进行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第六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执法执勤实行机动巡逻与定点执勤相结合的方式,对辖区事故多发、交通状况复杂等重点路段,应当重点巡逻或者定点执勤。

第六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照规定程序执法执勤。调查交通事故或者适用一般程序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时,交通警察不得少于两人。

第六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被处五十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对罚款无异议的;

(二)在边远、水上等交通不便地区,被处罚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被处罚人提出的;

(三)被处罚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本省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辆,其驾驶人可以在违法行为地或者机动车号牌核发地的指定地点缴纳罚款。(下转第九版)

(上接第八版)

第七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交通违法行为处理或者交通事故认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也可以责令其限期纠正。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及时纠正,并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但本章所列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依法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市、县(市、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二条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元罚款:

(一)在机动车道内行走、滞留的;

(二)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

(三)乘坐两轮摩托车未正向骑坐的。

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

(一)在车行道上拦车、带路或者从事兜售、发送物品等妨碍交通安全活动的;

(二)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乘车人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三)扒车、跳车、追车或者抛物击车的。

第七十三条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罚款:

(一)不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

(二)不按规定载物的;

(三)横过道路不按规定通行的;

(四)在道路上驾驶独轮自行车或者其他禁止上道路行驶的自行车的;

(五)牵引车辆、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的;

(六)双手离把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五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

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所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

(一)逆向行驶的;

(二)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路通行的;

(三)醉酒驾驶、驾驭非机动车的;

(四)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五)自行车、人力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

(六)驾驶未经登记或者未悬挂号牌的人力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七)使用伪造、变造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或者使用其他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

(八)擅自改变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结构、主要技术参数和性能的。

有前款第(五)项、第(八)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非法牌证和装置;有前款第(六)项、第(七)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该车辆,当事人提供相应合法证明的,应当及时退还车辆。

第七十四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属于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责任的,处罚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一)不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

(二)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三)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四)不按规定鸣喇叭示意或者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路段鸣喇叭的;

(五)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六)不按规定临时停车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七)运载超长、宽、高物品未悬挂明显标志的;

(八)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的;

(九)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

因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七)项和第(九)项情形之一造成交通事故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七十五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

(一)不按交通标志、标线指示通行的;

(二)驾驶时不按规定依次交替通行或者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

(三)不按规定车道行驶或者变更车道的;

(四)路口遇有交通阻塞未依次等候的;

(五)违反让行规定的;

(六)违反规定载人的;

(七)在道路上发生故障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后,不按规定使用警示灯光或者设置警告标志的;

(八)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的。

因有前款情形之一造成交通事故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

(一)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

(二)不按规定会车、超车、倒车、掉头或者占用超车道的;

(三)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四)违反规定牵引故障机动车或者牵引挂车的;

(五)运载超限物品不按规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的;

(六)使用教练车不按指定的路线或者时间在道路上教练的;

(七)拖拉机驶入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道路或者其他禁止通行道路的;

(八)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四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二十分钟的;

(九)在驾驶证丢失、损毁期间仍驾驶机动车的。

因有前款第(一)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造成交通事故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七十七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属于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责任的,处罚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一)不按交通警察指挥通行的;

(二)逆向行驶的;

(三)在实习期内驾驶公交车、营运载客汽车、正在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的;

(四)故意遮挡、污损机动车号牌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

(五)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

(六)服用国家管制的、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仍继续驾驶的;

(七)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

(八)机动车不按规定参加安全技术检验的;

(九)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

(十)不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教育的。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其非法装置、设备,予以收缴。

第七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后,不按规定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设置警告标志或者不按规定拖曳故障车、事故车的;

(二)从匝道进入或者驶离高速公路时不按规定使用转向灯或者从匝道进入时妨碍已在高速公路内机动车正常行驶的;

(三)非紧急情况下在应急车道上行驶或者停车的;

(四)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的;

(五)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的;

(六)驾驶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驶入的;

(七)正常情况下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的;

(八)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不按规定行驶的;

(九)倒车、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的;

(十)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十一)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

第七十九条机动车驾驶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罚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依法予以拘留和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千元罚款。

饮酒和醉酒的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八十条机动车驾驶人驾驶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一人的,处二百元罚款,超过额定乘员未达百分之二十的,每多超一人加处一百元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五百元;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的,处五百元罚款,每多超一人加处一百元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二千元。

第八十一条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客的,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一)载客人数五人以下的,处五百元罚款;

(二)载客人数六人以上十人以下的,处一千元罚款;

(三)载客人数十一人以上的,处二千元罚款。

因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造成交通事故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八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货运机动车载物超过行驶证上核定载质量的,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一)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百分之三十的,处二百元罚款;

(二)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未达百分之一百的,处五百元罚款;

(三)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一百以上未达百分之二百的,处一千元罚款;

(四)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二百以上的,处二千元罚款。

因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造成交通事故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八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的,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一)超过规定时速未达百分之五十的,处二百元罚款;

(二)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处五百元罚款;每多超五公里,加处二百元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二千元。

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造成交通事故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临时移动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并处五百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

(二)驾驶证超过有效期、违法记分达到十二分、被依法扣留或者公告停止使用期间仍驾驶机动车的;

(三)持境外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因有前款情形之一造成交通事故的,处一千元罚款。

第八十六条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自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逃逸,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以外造成事故,构成犯罪或者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和本条前款规定处理。

第八十七条机动车维修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交通、农业(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报废机动车回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设置平面交叉口、通道、出入口的,由城市道路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擅自停用停车场(库)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设置、占用、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九条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机动车或者机动车驾驶证。接受处理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返还机动车或者机动车驾驶证。

第九十条公路客运车辆超过核定乘员、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留机动车后,驾驶人应当将超载的乘车人转运、将超载的货物卸载;转运或者卸载有困难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商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安排车辆转运,相关费用由超载机动车的驾驶人或者所有人承担。

第九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的;

(二)对应当听证、公示的事项未听证、公示的;

(三)对有重大伤亡或者有重大影响的交通事故,不按规定实施紧急处置,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

第九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的条件、程序作出审批决定或者发放牌证、许可证的;

(二)发生有重大伤亡和有重大影响的交通事故后,故意隐瞒不报或者拖延报告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处理或者提供虚假证明的;

(四)对应当予以处罚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或者只处罚不纠正的;

(五)其他不按规定履行职责或者失职、渎职的。

第九十三条交通、建设等其他有关道路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开辟和调整公交线路或者车站,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告的;

(二)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三)对存在的交通安全隐患,不按规定进行整改的;

(四)未按规定及时实施救援清障造成不利后果的。

第九十四条应当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没有及时变更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设置错误,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九十五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交叉路口,是指道路与道路之间的平面交叉部分,但交叉部分设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划有中心线、分道线的除外。

(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三)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九十六条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实行强制报废制度。强制报废的标准和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及其驾驶人,由农业(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交通安全法范文2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对城市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确定管理目标,制定实施方案。

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机动车

第四条机动车的登记,分为注册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五条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应当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注册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不属于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规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车型的,还应当提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第六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的;

(二)更换发动机的;

(三)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

(四)因质量有问题,制造厂更换整车的;

(五)营运机动车改为非营运机动车或者非营运机动车改为营运机动车的;

(六)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或者迁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的。

申请机动车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明、凭证,属于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还应当交验机动车;属于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同时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机动车行驶证。

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内迁移、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单位名称)或者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及时办理转移登记。

申请机动车转移登记,当事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

(三)机动车登记证书;

(四)机动车行驶证。

第八条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作为抵押物抵押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抵押登记。

第九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报废期满的2个月前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报废期满前将机动车交售给机动车回收企业,由机动车回收企业将报废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机动车所有人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告该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

因机动车灭失申请注销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本人身份证明,交回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十条办理机动车登记的申请人提交的证明、凭证齐全、有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办理登记手续。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登记。

第十一条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丢失或者损毁,机动车所有人申请补发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和申请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与机动车登记档案核实后,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补发。

第十二条税务部门、保险机构可以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办公场所集中办理与机动车有关的税费缴纳、保险合同订立等事项。

第十三条机动车号牌应当悬挂在车前、车后指定位置,保持清晰、完整。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拖拉机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应当喷涂放大的牌号,字样应当端正并保持清晰。

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应当粘贴在机动车前窗右上角。

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的,不得影响安全驾驶。

第十四条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交通警察可以对机动车行驶速度、连续驾驶时间以及其他行驶状态信息进行检查。安装行驶记录仪可以分步实施,实施步骤由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由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对机动车进行检验,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行资格管理和计量认证管理,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设备进行检定,对执行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一)营运载客汽车5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

(二)载货汽车和大型、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10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10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

(三)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6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6年的,每年检验1次;超过1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

(四)摩托车4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4年的,每年检验1次;

(五)拖拉机和其他机动车每年检验1次。

营运机动车在规定检验期限内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不再重复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七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时,机动车行驶证记载的登记内容与该机动车的有关情况不符,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的,不予通过检验。

第十八条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标志图案的喷涂以及警报器、标志灯具的安装、使用规定,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第二节机动车驾驶人

第十九条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的人,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机动车驾驶证。

机动车驾驶证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式样并监制。

第二十条学习机动车驾驶,应当先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合格后,再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

在道路上学习驾驶,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应当使用教练车,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练车。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人进行考试,对考试合格的,在5日内核发机动车驾驶证;对考试不合格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期为6年,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

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除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以下简称记分)制度,记分周期为12个月。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12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该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学习并接受考试。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加学习和考试。

应当给予记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及其分值,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规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供记分查询方式供机动车驾驶人查询。

第二十四条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未达到12分,所处罚款已经缴纳的,记分予以清除;记分虽未达到12分,但尚有罚款未缴纳的,记分转入下一记分周期。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2次以上达到12分的,除按照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参加学习、接受考试外,还应当接受驾驶技能考试。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加学习和考试。

接受驾驶技能考试的,按照本人机动车驾驶证载明的最高准驾车型考试。

第二十五条机动车驾驶人记分达到12分,拒不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的学习,也不接受考试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其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

第二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的6年有效期内,每个记分周期均未达到12分的,换发10年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在机动车驾驶证的10年有效期内,每个记分周期均未达到12分的,换发长期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

换发机动车驾驶证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驾驶证进行审验。

第二十七条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机动车驾驶人申请补发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和申请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与机动车驾驶证档案核实后,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补发。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第三章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九条交通信号灯分为:机动车信号灯、非机动车信号灯、人行横道信号灯、车道信号灯、方向指示信号灯、闪光警告信号灯、道路与铁路平面交叉道口信号灯。

第三十条交通标志分为:指示标志、警告标志、禁令标志、指路标志、旅游区标志、道路施工安全标志和辅助标志。

道路交通标线分为:指示标线、警告标线、禁止标线。

第三十一条交通警察的指挥分为:手势信号和使用器具的交通指挥信号。

第三十二条道路交叉路口和行人横过道路较为集中的路段应当设置人行横道、过街天桥或者过街地下通道。

在盲人通行较为集中的路段,人行横道信号灯应当设置声响提示装置。

第三十三条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在城市道路上施划停车泊位,并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

第三十四条开辟或者调整公共汽车、长途汽车的行驶路线或者车站,应当符合交通规划和安全、畅通的要求。

第三十五条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机械应当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作业时应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发生交通阻塞时,及时做好分流、疏导,维护交通秩序。

道路施工需要车辆绕行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绕行处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通道,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需要封闭道路中断交通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六条道路或者交通设施养护部门、管理部门应当在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等危险路段,按照国家标准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第三十七条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不规范,机动车驾驶人容易发生辨认错误的,交通标志、标线的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改善。

道路照明设施应当符合道路建设技术规范,保持照明功能完好。

第四章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三十八条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

(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

(二)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

(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

在未设置非机动车信号灯和人行横道信号灯的路口,非机动车和行人应当按照机动车信号灯的表示通行。

红灯亮时,右转弯的车辆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第三十九条人行横道信号灯表示:

(一)绿灯亮时,准许行人通过人行横道;

(二)红灯亮时,禁止行人进入人行横道,但是已经进入人行横道的,可以继续通过或者在道路中心线处停留等候。

第四十条车道信号灯表示:

(一)绿色箭头灯亮时,准许本车道车辆按指示方向通行;

(二)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灯亮时,禁止本车道车辆通行。

第四十一条方向指示信号灯的箭头方向向左、向上、向右分别表示左转、直行、右转。

第四十二条闪光警告信号灯为持续闪烁的黄灯,提示车辆、行人通行时注意瞭望,确认安全后通过。

第四十三条道路与铁路平面交叉道口有两个红灯交替闪烁或者一个红灯亮时,表示禁止车辆、行人通行;红灯熄灭时,表示允许车辆、行人通行。

第二节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四十四条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在快速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快速车道规定的速度行驶,未达到快速车道规定的行驶速度的,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有交通标志标明行驶速度的,按照标明的行驶速度行驶。慢速车道内的机动车超越前车时,可以借用快速车道行驶。

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

第四十五条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

(一)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3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40公里;

(二)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5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70公里。

第四十六条机动车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其中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不得超过每小时15公里:

(一)进出非机动车道,通过铁路道口、急弯路、窄路、窄桥时;

(二)掉头、转弯、下陡坡时;

(三)遇雾、雨、雪、沙尘、冰雹,能见度在50米以内时;

(四)在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时;

(五)牵引发生故障的机动车时。

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

第四十八条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

(二)在有障碍的路段,无障碍的一方先行;但有障碍的一方已驶入障碍路段而无障碍的一方未驶入时,有障碍的一方先行;

(三)在狭窄的坡路,上坡的一方先行;但下坡的一方已行至中途而上坡的一方未上坡时,下坡的一方先行;

(四)在狭窄的山路,不靠山体的一方先行;

(五)夜间会车应当在距相对方向来车150米以外改用近光灯,在窄路、窄桥与非机动车会车时应当使用近光灯。

第四十九条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以及在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桥梁、急弯、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掉头。

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

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不得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

第五十一条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

(一)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

(二)准备进入环形路口的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

(三)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转弯时开启转向灯,夜间行驶开启近光灯;

(四)遇放行信号时,依次通过;

(五)遇停止信号时,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

(六)向右转弯遇有同车道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时,依次停车等候;

(七)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让左转弯车辆先行。

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

(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

(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

(四)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

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遇有前方交叉路通阻塞时,应当依次停在路口以外等候,不得进入路口。

机动车在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应当依次排队,不得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或者超越行驶,不得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

机动车在车道减少的路口、路段,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的,应当每车道一辆依次交替驶入车道减少后的路口、路段。

第五十四条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出车厢,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半挂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4米,载运集装箱的车辆不得超过4.2米;

(二)其他载货的机动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5米;

(三)摩托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长度不得超出车身0.2米。两轮摩托车载物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三轮摩托车载物宽度不得超过车身。

载客汽车除车身外部的行李架和内置的行李箱外,不得载货。载客汽车行李架载货,从车顶起高度不得超过0.5米,从地面起高度不得超过4米。

第五十五条机动车载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路载客汽车不得超过核定的载客人数,但按照规定免票的儿童除外,在载客人数已满的情况下,按照规定免票的儿童不得超过核定载客人数的10%;

(二)载货汽车车厢不得载客。在城市道路上,货运机动车在留有安全位置的情况下,车厢内可以附载临时作业人员1人至5人;载物高度超过车厢栏板时,货物上不得载人;

(三)摩托车后座不得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

第五十六条机动车牵引挂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拖拉机只允许牵引1辆挂车。挂车的灯光信号、制动、连接、安全防护等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二)小型载客汽车只允许牵引旅居挂车或者总质量700千克以下的挂车。挂车不得载人;

(三)载货汽车所牵引挂车的载质量不得超过载货汽车本身的载质量。

大型、中型载客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以及其他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

第五十七条机动车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使用转向灯:

(一)向左转弯、向左变更车道、准备超车、驶离停车地点或者掉头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

(二)向右转弯、向右变更车道、超车完毕驶回原车道、靠路边停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右转向灯。

第五十八条机动车在夜间没有路灯、照明不良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情况下行驶时,应当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但同方向行驶的后车与前车近距离行驶时,不得使用远光灯。机动车雾天行驶应当开启雾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第五十九条机动车在夜间通过急弯、坡路、拱桥、人行横道或者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应当交替使用远近光灯示意。

机动车驶近急弯、坡道顶端等影响安全视距的路段以及超车或者遇有紧急情况时,应当减速慢行,并鸣喇叭示意。

第六十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

第六十一条牵引故障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被牵引的机动车除驾驶人外不得载人,不得拖带挂车;

(二)被牵引的机动车宽度不得大于牵引机动车的宽度;

(三)使用软连接牵引装置时,牵引车与被牵引车之间的距离应当大于4米小于10米;

(四)对制动失效的被牵引车,应当使用硬连接牵引装置牵引;

(五)牵引车和被牵引车均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汽车吊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不得牵引车辆。摩托车不得牵引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

转向或者照明、信号装置失效的故障机动车,应当使用专用清障车拖曳。

第六十二条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

(二)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

(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四)下陡坡时熄火或者空挡滑行;

(五)向道路上抛撒物品;

(六)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

(七)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

(八)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

第六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

(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

(三)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以外,不得停车;

(四)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

(六)城市公共汽车不得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

第六十四条机动车行经漫水路或者漫水桥时,应当停车察明水情,确认安全后,低速通过。

第六十五条机动车载运超限物品行经铁路道口的,应当按照当地铁路部门指定的铁路道口、时间通过。

机动车行经渡口,应当服从渡口管理人员指挥,按照指定地点依次待渡。机动车上下渡船时,应当低速慢行。

第六十六条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在执行紧急任务遇交通受阻时,可以断续使用警报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禁止使用警报器的区域或者路段使用警报器;

(二)夜间在市区不得使用警报器;

(三)列队行驶时,前车已经使用警报器的,后车不再使用警报器。

第六十七条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机动车应当低速行驶,避让行人;有限速标志的,按照限速标志行驶。

第三节非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六十八条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

(一)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二)遇有前方路通阻塞时,不得进入路口;

(三)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

(四)遇有停止信号时,应当依次停在路口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

(五)向右转弯遇有同方向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时,在本车道内能够转弯的,可以通行;不能转弯的,依次等候。

第六十九条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

(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

(三)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非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

第七十条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

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非机动车,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并在驶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遇此情况应当减速让行。

第七十一条非机动车载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

(二)三轮车、人力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身0.2米,长度不得超出车身1米;

(三)畜力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身0.2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辕,后端不得超出车身1米。

自行车载人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七十二条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自行车、三轮车必须年满12周岁;

(二)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16周岁;

(三)不得醉酒驾驶;

(四)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

(五)不得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不得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

(六)不得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

(七)不得在道路上骑独轮自行车或者2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

(八)非下肢残疾的人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九)自行车、三轮车不得加装动力装置;

(十)不得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

第七十三条在道路上驾驭畜力车应当年满16周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醉酒驾驭;

(二)不得并行,驾驭人不得离开车辆;

(三)行经繁华路段、交叉路口、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或者窄桥、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超车。驾驭两轮畜力车应当下车牵引牲畜;

(四)不得使用未经驯服的牲畜驾车,随车幼畜须拴系;

(五)停放车辆应当拉紧车闸,拴系牲畜。

第四节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七十四条行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

(二)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

(三)追车、抛物击车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七十五条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

第七十六条行人列队在道路上通行,每横列不得超过2人,但在已经实行交通管制的路段不受限制。

第七十七条乘坐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机动车道上拦乘机动车;

(二)在机动车道上不得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

(三)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四)机动车行驶中,不得干扰驾驶,不得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不得跳车;

(五)乘坐两轮摩托车应当正向骑坐。

第五节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

第七十八条高速公路应当标明车道的行驶速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最低车速不得低于每小时60公里。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小型载客汽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其他机动车不得超过每小时100公里,摩托车不得超过每小时80公里。

同方向有2条车道的,左侧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100公里;同方向有3条以上车道的,最左侧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110公里,中间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90公里。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车速与上述车道行驶车速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车速行驶。

第七十九条机动车从匝道驶入高速公路,应当开启左转向灯,在不妨碍已在高速公路内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情况下驶入车道。

机动车驶离高速公路时,应当开启右转向灯,驶入减速车道,降低车速后驶离。

第八十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车速超过每小时100公里时,应当与同车道前车保持100米以上的距离,车速低于每小时100公里时,与同车道前车距离可以适当缩短,但最小距离不得少于50米。

第八十一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能见度小于200米时,开启雾灯、近光灯、示廓灯和前后位灯,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60公里,与同车道前车保持100米以上的距离;

(二)能见度小于100米时,开启雾灯、近光灯、示廓灯、前后位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40公里,与同车道前车保持50米以上的距离;

(三)能见度小于50米时,开启雾灯、近光灯、示廓灯、前后位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20公里,并从最近的出口尽快驶离高速公路。

遇有前款规定情形时,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显示屏等方式速度限制、保持车距等提示信息。

第八十二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

(二)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

(三)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

(四)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行驶或者停车;

(五)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

第八十三条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载货汽车车厢不得载人。两轮摩托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时不得载人。

第八十四条机动车通过施工作业路段时,应当注意警示标志,减速行驶。

第八十五条城市快速路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参照本节的规定执行。

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承担。

第五章交通事故处理

第八十六条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未造成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在记录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对方当事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机动车牌号、驾驶证号、保险凭证号、碰撞部位,并共同签名后,撤离现场,自行协商损害赔偿事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迅速报警。

第八十七条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且基本事实及成因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迅速报警。

第八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道路、供电、通讯等设施损毁的,驾驶人应当报警等候处理,不得驶离。机动车可以移动的,应当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事故有关情况通知有关部门。

第八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应当及时赶赴现场,对未造成人身伤亡,事实清楚,并且机动车可以移动的,应当在记录事故情况后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恢复交通。对拒不撤离现场的,予以强制撤离。

对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并当场出具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共同请求调解的,交通警察可以当场对损害赔偿争议进行调解。

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需要勘验、检查现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勘查现场工作规范进行。现场勘查完毕,应当组织清理现场,恢复交通。

第九十条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保险公司。

抢救受伤人员需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

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第九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过勘验、检查现场的交通事故应当在勘查现场之日起10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果确定之日起5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第九十四条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应当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调解申请。

对交通事故致死的,调解从办理丧葬事宜结束之日起开始;对交通事故致伤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对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

第九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期限为10日。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各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送交各方当事人。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九十六条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再受理调解申请。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期间,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调解终止。

第九十七条车辆在道路以外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理。

车辆、行人与火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以及在渡口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执法监督

第九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办事程序,建立警风警纪监督员制度,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办理机动车登记,发放号牌,对驾驶人考试、发证,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不得越权执法,不得延迟履行职责,不得擅自改变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第一百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受理群众举报投诉,并及时调查核实,反馈查处结果。

第一百零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执法质量考核评议、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防止和纠正道路交通安全执法中的错误或者不当行为。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零三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或者驾驶许可的,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撤销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申请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

第一百零四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又无其他机动车驾驶人即时替代驾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除依法给予处罚外,可以将其驾驶的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一)不能出示本人有效驾驶证的;

(二)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

(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或者品、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的;

(四)学习驾驶人员没有教练人员随车指导单独驾驶的。

第一百零五条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或者品嫌疑的,应当接受测试、检验。

第一百零六条公路客运载客汽车超过核定乘员、载货汽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留机动车后,驾驶人应当将超载的乘车人转运、将超载的货物卸载,费用由超载机动车的驾驶人或者所有人承担。

第一百零七条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被扣留的机动车,驾驶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30日内没有提供被扣留机动车的合法证明,没有补办相应手续,或者不前来接受处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并且经公告3个月仍不前来接受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该机动车送交有资格的拍卖机构拍卖,所得价款上缴国库;非法拼装的机动车予以拆除;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予以报废;机动车涉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一百零八条交通警察按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

第一百零九条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非本辖区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没有当场处罚的,可以由机动车登记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罚。

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处罚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交通警察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加重其处罚。

第八章附则

第一百一十一条本条例所称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是指手扶拖拉机等最高设计行驶速度不超过每小时20公里的轮式拖拉机和最高设计行驶速度不超过每小时40公里、牵引挂车方可从事道路运输的轮式拖拉机。

第一百一十二条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拖拉机登记、安全技术检验以及拖拉机驾驶证发放的资料、数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拖拉机驾驶人作出暂扣、吊销驾驶证处罚或者记分处理的,应当定期将处罚决定书和记分情况通报有关的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吊销驾驶证的,还应当将驾驶证送交有关的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

第一百一十三条境外机动车入境行驶,应当向入境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临时通行号牌、行驶证。临时通行号牌、行驶证应当根据行驶需要,载明有效日期和允许行驶的区域。

入境的境外机动车申请临时通行号牌、行驶证以及境外人员申请机动车驾驶许可的条件、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交通安全法范文3

一、《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保险公司抢救费给付义务的法律分析

第三者责任险是指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 产的直接损失,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目的是分担机动车交通事故所 造成的财产损失。交通事故发生后,对伤者抢救治疗急需的医疗费必须立即支付,不可 能等到责任明晰甚至结案时再付,这种急需的预先垫支不属于赔偿的范畴;当投保人无 力预支时,抢救费用由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支付。法律规定实 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为了不特定的交通事故受害者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切实保障 和得到及时赔偿。由此可见《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关于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 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的规定,实际上是一种具有 应急、担保功效的先于垫付义务,而非通说所认为的基于无过错责任而径行承担保险责 任的方式。质言之,在此情况下,保险公司承担的给付抢救费之义务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

第一,抢救费给付系保险公司为应急之需而为的先行给付,并非承担保险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 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 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此处明确,保险公司支付费用是为了及时 抢救交通事故的受伤人员,且只是在肇事者未及时支付或可能无法及时支付抢救费的情 况下承担的一种具有补充性质的义务。实际上这种风险传统上或伦理上,应当由医院等 主体承担,但是由于实践中医院多发生不缴费不救人的问题,法律“屈服于”医院等强 势主体,而转行机动车第三人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将这种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由保险 公司为无力支付抢救费的被保险人先行给付抢救费,换得医院的及时治疗。抢救费的给 付行为是为了应急之需,且是在责任认定之前为之的,与责任认定结果无关,即无论责 任如何,为了及时治病救人,保险公司都要先行给付抢救费。因此,抢救费给付并非保 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方式,而是为了及时抢救事故中伤者,且避免让医院产生顾虑或 拒诊,由保险公司先行支付费用的做法。

第二,抢救费给付系一种“垫付”行为

第三者责任保险,从法律本质上看,系保险公司承担被保险人发生的对第三人的责任 风险,保险公司并不直接对第三人承担责任,而是被保险人向第三人承担保险责任后, 转而向保险公司求偿,此为第三者责任险的基本法理。[2]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 亦同,在此情况下,保险公司显然无需直接为交通事故的受伤者承担抢救费。至于保险 事故中,一般来讲,是由肇事机动车一方承担伤者的抢救费,即便机动车主显然并无责 任,此似乎类似于一种习惯性义务。但在很多情况下,肇事者或伤者往往无力或不愿支 付抢救费,而解决抢救费支付又会贻误抢救伤者时机,同时医院又不愿承担欠费救人的 风险,因此必须有一方主体先行承担此费用,而后再行按责分配。《道路交通安全法》 为了体现所谓人文关怀,虑及伤者利益,并考虑到机动车先行给付抢救费的习惯性义务 ,在实施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情况下,就由保险公司承担了这一角色。由此, 我们可以看出,保险公司给付抢救费系一种垫付行为,即代被保险人或保险事故中的伤 者垫付抢救费。

第三,保险公司给付义务以相关主体无力支付或不支付抢救费为前提条件,具有担保功能之所以《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规定保险公司先行垫付伤者的抢救费,系基于3个考 虑:一是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一方或伤者一方往往可能无力支付巨额的抢救费,或者 虽有力支付,但是往往在事故责任上扯皮而不支付抢救费;二是医院等抢救主体不愿或 不适合承担抢救费欠缴的风险;三是立法者认为保险公司财力雄厚,且加之实施了第三 者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故此是风险的最佳承担者。因此,虽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 条并未规定保险公司承担给付抢救费的条件,但观之立法本意,显然这种给付义务应当 以相关主体无力或不支付抢救费为前提条件的。实际上,在相关主体已经给付了抢救费 的情况下,也无需保险公司再行承担此给付义务。只有在相关主体无力或不支付抢救费 的情况下,为了转嫁医院等主体的风险,保险公司才需承担此先行垫付义务,因此,从 功能上看,保险公司先于垫付抢救费的行为具有担保性质。

第四,抢救费给付具有可追偿性

既然保险公司先行给付抢救费的行为系一种垫付行为,显然保险公司在事后可以向被 垫付人进行追偿。但是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追偿与向第三人追偿从性质上是不同的。对 于向被保险人追偿,如果事后判定被保险人需要承担事故责任,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 这种先于垫付行为实际上就转化为一种先行承担保险责任的行为。如果事后判定被保险 人无需承担事故责任,完全系伤者一方责任引起,则保险公司的垫付对象实际上就成了 第三人,在此情况下,保险公司之于第三人,完全类似于一个应急的借款人,这时保险 公司得向第三人追偿垫付的抢救费。如果被保险人和第三人均有责任,则系上述两者的 混合。

实际上,从法理上看,此种理解也是最能公平实现各方利益的。相反,如果按照前述 主流观点,无论事故责任如何,均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部分保险责任,对于保险公司是 十分不公平的,因为保险公司对于肇事者和事故中伤者的行为不具有任何控制和监督的 能力,在此情况下,无论肇事者和伤者如何行为均由保险公司承担不利后果,显然是不 公平的。特别是如果伤者系故意行为,如自杀等,亦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则极为不公 。即便颇受争议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款也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 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也无需承担保险责任) 。对照而言,显然主流理解是有问题的。

对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后半段,可以更加清楚地看出保险公司给付抢救费之 义务的法律性质。第75条后半段规定,“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 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 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此处 即明确抢救费给付的“先行垫付”性质和“可追偿性”。实际上,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 的性质与此相同,不过是在事后判定需由被保险人承担责任的情况下,转化为先行承担 保险责任而已。

二、第75条和第76条中保险公司责任的差异

《道路交通安全法》为了体现人文关怀,充分保护生命权和健康权,强行实施了机动 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仅应 当按照第75条的规定,承担先行垫付抢救费的义务,而且要按照第76条的规定,除机动 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外,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 ,均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从形式上看,第75、76条都是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下,保险公司 应当承担的义务或责任,具有相似之处。加之前述对第75条之主流观点的误述,理论和 实践上对于这两条往往等同观之。而在笔者看来,第75条和第76条中,保险公司的义务 或责任具有质的不同。

第一,第76条中,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是 承担保险责任的形式,而第75条中保险公司先行垫付抢救费则与事故责任无关。为了充 分保障受害人利益,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了强制责任保险制度,要求在机动车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情况下,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 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质言之,即是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除第三人故意行 为,无论被保险人有无责任,被保险人均需对第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保险人赔偿 后,再行向保险公司追偿,保险公司必须对被保险人承担此赔偿责任,不得以被保险人 无责任为由拒绝赔付。而第75条则是为了及时抢救交通事故的伤者,避免因相关主体无 力或不愿支付抢救费而贻误抢救时机,而安排风险承担能力较强的保险公司先行垫付抢 救费。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是发生在责任认定清楚之前的,因此与事故责任由谁承担无 关,也与保险公司究竟应否承担保险责任无关,不构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行为。

第二,第76条中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指向对象是被保险人,而第75条中保险人垫付的 对象可能是被保险人,也可能是第三人。第76条,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 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是保险 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具体表现,由于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本质上是一种 合同关系,因此保险责任承担的对象是被保险人,而不是事故中的第三人。但是在第75 条中,抢救费的垫付对象则既可能是被保险人,也可能是事故中的第三人。

第三,与第75条中先行垫付抢救费不同,第76条中保险公司所为给付不具有可追偿性 。前已述及,第75条中保险公司给付抢救费的行为是一种垫付行为,因此,具有事后的 可追偿性。但是第76条保险公司所为给付系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行为,保险公司向 被保险人赔付后是不能再行追偿的。此一差别至为明显,概因第75条与第76条中保险公 司所为给付的法律本质迥异。

第四,在第三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况下,按照第76条,保险公司无需承担保险责 任,但按照第75条,保险公司仍然负有先行垫付抢救费的义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76条第2款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 不承担责任。因此,在第三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无需向被保险人承 担保险责任。而第75条的立法意图则完全不同,系为救济交通事故中的伤者而设,并不 关心伤者是否故意造成交通事故,即便伤者具有故意行为,保险公司仍然负有先行垫付 抢救费的义务。此点不同更彰现了第75条和第76条之下保险公司给付行为的法律性质的 差别。

三、抢救费给付诉讼中保险公司的法律地位

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为保险公司设定了一项先行垫付交通事故抢救费的义 务,虽然这确实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交通事故中伤者的利益,对于保护生命权和健康权 颇有裨益,但在保险公司看来,无论事故责任如何,均将保险公司拉进来垫付抢救费, 则无疑是一项很大的负担,因此,实践中保险公司往往拒绝先行垫付抢救费。由此便可 能引发有关抢救费给付的诉讼。这种诉讼多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发生:一是交通事故中的 伤者要求保险公司给付抢救费;二是医院在伤者拖欠救治费用的情况下,直接起诉保险 公司要求其支付抢救费,且不管其理由如何。但上述两种诉讼中,越来越多的法院均受 理此类案件,并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二被告,甚至共同被告。此种作法值得商榷,分别阐 述如下:

(一)伤者和医院的诉权

我们首先分析,伤者和医院是否对保险公司给付抢救费的行为具有诉权。按照我国《 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个合格的原告必须和被告具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且不管诉权的 性质如何,诉权的产生必须基于某种实体权利。在参加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 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只有伤者和医院对于保险公司具有请求保险公司给付 抢救费的实体性权利,才能够对保险公司享有诉权,提起诉讼。对于伤者而言,根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的规定,诉权基本是成立的,虽然法律的设计有失公平,但既 然法律设定了保险公司先行垫付抢救费的义务,那么伤者就可以基于此请求法院强行判 令保险公司履行此项法定义务。但是我们应当清楚,此项义务的指向对象是被保险人或 作为伤者的第三人,而非医院。医院和患者之间形成医患合同关系,只能向患者请求支 付救治费用,而不能强行要求保险公司先行垫付救治费用。从法理上讲,如果赋予医院 对于保险公司的直接的救治费用请求权,由于保险公司财力一般较被保险人和作为第三 人的伤者雄厚,则医院必然会完全绕开患者,而直接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医药费,这一方 面完全突破了“债权相对性”的基本原理,产生了法律制度和实践上的混乱;另一方面 ,也制造了巨大的道德风险,为患者恶意拖欠医药费找到了不得不为的理由。究其立法 本意,权衡各方利益关系,医院不享有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诉权,对于医院直接诉请保险 公司支付抢救费的诉讼,法院不应当受理。

(二)伤者诉请保险公司给付抢救费诉讼中保险公司和医院的法律地位

前已述及,根据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之规定,就先行垫付抢救费而言,伤 者享有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诉权,因此,在保险公司拒绝先行垫付抢救费的情况下,伤者 可以直接以保险公司为被告进行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履行法律设定的先行垫付抢救费的 义务。在伤者诉请保险公司给付抢救费的诉讼中,保险公司作为第二被告是符合法律规 定的,虽然不尽适当。在此种诉讼中,由于伤者能否成功要求保险公司履行先行垫付抢 救费的义务直接关涉医院的利益,因此医院可以申请或由法院要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 讼,但是由于医院对于保险公司不具有直接的诉权,所以医院在此种诉讼中的法律地位 仅能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参考文献】:

交通安全法范文4

关键词:高度危险;特别注意义务;无过错责任; 物权平等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对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赔偿确立了崭新的归责原则体系,成为了立法的亮点。

    1、保险公司的无过错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如何,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款规定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的无过错责任,利用保险制度的功能,分担现代交通工具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不可避免的责任风险。

  2、机动车之间的过错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款规定确立了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之间的过错责任原则。

  按照债的原理,侵权行为是指不法侵害他人的权益应付民事责任的行为。行为人不法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利或人身权利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受侵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侵害人赔偿损失,侵害人则负有赔偿损失的义务。因此,因侵权行为的实施在受害人与侵害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因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债称为侵权行为之债,即损害赔偿之债。侵权行为一般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但法律规定的特殊的侵权行为除了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以外,还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笔者认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之债即属于特殊的侵权行为之债。

    1、侵权行为法理论关于过错的判断应当依据客观标准。在一般情况下,对于他人之权利和利益负有一般注意义务的人,应当尽到一个诚信善意之人的注意义务;对于他人之权利和利益负有特别义务的人,应当尽到法律、法规、操作规程等所要求的特别注意义务,机动车驾驶员对于行人和非机动车辆的注意义务应属特别注意义务。

2、《民法通则》第106条、123条、131条对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做了明确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确认机动车在道路上的运行是高度危险作业的一种,对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学界主流观点都认为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可见,机动车和行人、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按照《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处理与民法通则的规定是一致的。

    3、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无过错责任适用的法理依据,一是报偿理论,即“谁享受利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机动车的所有人、驾驶人在享受机动车带来的方便快捷的同时,自然应由他们承担因机动车运行所带来的风险。二是危险控制理论,即“谁能够控制、减少危险谁承担责任”的原则。

  4、机动车和机动车之间、机动车和行人、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后,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付义务,对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才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过错责任或无过错(严格)责任,且视受害人一方的过错情况减轻甚至免除赔偿责任。

    从上述分析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对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赔偿确立的归责体系,不是简单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也不是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而是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了不同的归责原则,这与《民法通则》的民事责任归责原则是一致的,也是对侵权行为理论的灵活运用,不仅有利于对受害者的保护,也不至于让加害人承担过重的赔偿责任,体现了人本主义的法律观和社会财富通过损害赔偿机制再分配的正义性,是一次立法的进步。

参考文献:

交通安全法范文5

在《道路安全法》实施后,鉴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特殊性、复杂性及相关制度的缺位。通过在案件受理的前置程序上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作用《道路安全法》第七十三要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这条规定带来了两方面的变化:一是称谓上的变化,二是性质上的明确;关于归责原则问题采民法赔偿,,针对多赔偿义务人确立了一个归责原则体系,对于不同之间的责任承担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和关于赔偿主体问题确立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一般原则和特殊情形下赔偿主体的确立上,笔者就道路损害赔偿案件的责任主体及承担责任形式方面谈一点粗浅的认识与大家讨论。

《道路安全法》【1】和《实施条例》【2】已于2004年5月1日起实施。与此同时,对民事审判作出巨大贡献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废止。由于新旧法律法规的取舍,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审判面临着许多亟待解决的新问题。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鉴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特殊性、复杂性及相关法律制度的缺位,该类案件的诉讼存在明显的障碍和混乱,笔者就道路损害赔偿案件的责任主体及承担责任形式方面谈一点粗浅的认识。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对审理交通事故案件带来的司法理念上的新变化入手,在受理、归责原则、赔偿主体、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等法律适用方面作以和探讨,以期对审判实践有所裨益。

一、关于案件受理的前置程序

《道路安全法》实施前,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受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除起诉状外,还应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者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作出的这一规定实际将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处理作为了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其作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一个配套通知,在《办法》【3】废止后,应当同时失效。《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笔者认为该类案件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必附加前置条件,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即可。

那么对于交警部门正在处理的交通事故案件是否立案?《条例》第九十六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再受理调解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期间,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调解终止。”按此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其他部门坚持调解的,不影响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二、 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问题

以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认定书称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由此在理论界引起一场关于当事人不服事故责任认定可否提起行政诉讼,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否具有可诉性的争论。《道路安全法》第七十三要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笔者认为这条规定带来了两方面的变化:一是称谓上的变化,由过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变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二是性质上的明确,按此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为专业机构根据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制作的专门证据,属于证据范畴,不具有可诉性。就其属性而言,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证据的功能上更具直接证据的性质。直接证据是相对于旁证而言的,其最大的特征在于具有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功能。就交通事故认定书而言,作为证据,其证明功能显然不只局限于交通事故的某一细节、片断,相反,它能够比较详细地说明整个交通事故的来龙去脉、客观表现和主观状态,其作为直接证据应属无疑。既然是证据,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如果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依据的材料(如勘验、鉴定)认为不妥,可以改变对当事人的责任的认定;如果当事人提出充分可靠的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则应采信新的证据;如果条件许可,且当事人提供足以质疑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的,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关于重新鉴定的规定,在必要时考虑当事人提出的重新勘验、重新鉴定申请。

三、 关于归责原则问题

确认道路交通损害赔偿【4】案件责任主体的一般原则。

车辆的所有、管理、运营等关系较为复杂,在现实中存在着租赁、买卖、挂靠、借用、承包等行为,机动车驾驶员往往并非机动车所有人。但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第31条仅规定了驾驶员执行职务行为和非职务行为时机动车致人损害的主体。在实践中如何准确界定责任主体,缺乏明确可循的基本原则。

《道路安全法》的立法理念之先进,首先在于确认机动车在道路上的运行是一种高度危险作业,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问题原则上应该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理,抨击了近年来个别忽视人权的“撞了白撞”的地方立法。更先进的是,它不取单一的归责原则,采现代民法赔偿,理论,针对多赔偿义务人确立了一个归责原则体系,对于不同之间的责任承担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

1、 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就是说,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只要该机动车办理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已成为强制性规定),保险公司应该首先而且是无条件的予以赔偿,但赔偿的范围仅限于第三者的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内。

2、 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在特定情况下垫付受害人的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道路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第七十六条:“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这条规定主要是为了避免受害人在受伤后因无能力无法医治的情况发生,体现了国家立法对人的健康权的保护,体现了一种人性关怀。类似的规定还有“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是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等等。

3、 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适用过错责任。《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这种归责原则体现了机动车之间平等的法律地位、平等的权利、平等的义务,过错大则责任大,过错小则责任小,无过错则无责任。

4、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适用严格责任。《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同时《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仿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由此可见,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的是过错推定、过失相抵原则和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过错推定就是说一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人民法院首先推定机动车具有过错,若机动车不能提出反证推翻对其过错的推定,则应承担民事责任;过失相抵原则就是说,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如果机动车能够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失(这种过失仅限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时,法院考虑这一情况减少损害赔偿的金额。严格责任是说机动车驾驶人无论主观上有无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只要撞了人就要承担责任,具体承担多大责任,要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但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不能免除责任。笔者认为,比较过去的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适当加重了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主要考虑有以下三点:

第一, 从我国的国情出发。我国是一个人口众多的的家,道路上机动车多、自行车多、行人多是一大特色。我国机动车的增长速度很快,但机动车质量、驾驶员的素质参差不齐。从近年来发生的重特大交通事故看,绝大部分是由于机动车驾驶员操作违章或者机动车性能不符合要求导致的。强调机动车驾驶员严格遵守交通法规和谨慎驾驶义务,是减少交通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首要环节。

第二, 坚持以人为本,以尊重和保护人的生命健康权为首要的价值取向。立法坚持以人为本,就是要重视保障公民权利,其中最重要的是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涉及的公民权利有二:一方是生命健康权,另一方是道路通行权,前者必然优于后者,法律要优先给予保障。从实际看,机动车作为一种高速运输工具,对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具有潜在危险性,这种高速行驶的“钢铁战士”与人的“血肉之躯”相碰撞,受害最大的是“血肉之躯”。因此,采取严格责任原则,强调对人的生命健康权的保护,才能更好地贯彻以人为本,尊重和保护人的生命健康权利的宗旨,也才能更好地体现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和现代依法精神。

第三, 坚持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法律是调整利益关系的,不同利益之间存在矛盾和冲突,法律的作用就是合理分配和平衡各种利益关系,以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采取严格责任原则,是根据国情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利益关系进行的分配,它既强调机动车一方要承担严格责任,也强调了违法的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违规也应承受相应的损害后果,并力求通过对双方责任的合理分配,最大限度地实现社会整体的公平正义,进而达到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的立法目的。

四、 关于赔偿主体

(一)确立机动车道路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一般原则

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主体,又称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人,是指应当承担

机动车运行过程中发生事故而致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者。原《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将“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称之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和“机动车驾驶员”。《道路安全法》也承受了《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表述。通过对新旧法规关于赔偿原则规定的比较,笔者认为可以确立机动车道路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基本原则是:

1、 过错直接赔偿原则。《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了机动车事故责任由过错方承担,双方均有过错的按过错比例分担;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一方承担,即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由事故的直接责任者来承担。这种情形主要是鉴于机动车驾驶方是事故的直接制造者和权利义务的直接承受者。

2、 先行垫付原则。《道路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或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这一规定主要是鉴于未参加强制性保险的责任人无力赔偿或全部赔偿以及未查明事故责任人的情况下,为不致使被害人的损害赔偿落空,法律所作出的强制性规定。实践中,为直接责任者所在单位或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的责任心,基于公序良谷和价值取向,也可责令其承担先行垫付责任。

3、 替代赔偿原则。《道路安全法》第七十产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种赔偿是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保险方承担的责任。

(二)特殊情形下赔偿主体的确立

以上提及的只是确立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所遵循的一般性原则,依照这些原则,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除保险公司外,主要有肇事车辆驾驶人(个人所有的车辆所有人自己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的所有人(如个人所有的车辆所有人委托他人开车执行临时事务,受托人开车的,车辆所有人作为委托人,对受托人的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肇事司机所在的单位(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司机所在的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等。而在实际生活中,由于物权涵盖的权属要素相互分离(如所有权和使用权、支配管理权)、法律物权和事实物权的冲突,有时还出现实际车主和名义车主不一致等问题,从而给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者法律意义上的认定带来难度。

1、 关于实际车主和名义车主不一致情形下赔偿主体的确立。对于实际车主和名义车主不一致时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车辆卖方保留车辆所有权、被盗机动车辆肇事、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等几种情形作过司法解释,根据这些规定,机动车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则上由有关登记名册上记载的所有人承担,但登记名册上记载的所有人能够证明自己不是实际所有人,由实际所有人承担【5】。

2、 关于雇佣关系中机动车发生事故赔偿主体的确立。此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赔偿解释》)作出了具体规定,应依此执行。《赔偿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人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由此可见,在雇佣关系中,应视机动车驾驶员有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确定由车辆所有人单独承担责任或是由车辆所有人和车辆驾驶员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3、 关于租赁关系和借用关系中发生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确立。租赁关系和借用关系应视作因合同事务产生的法律关系,这种关系比较复杂。将机动车辆出借给他人使用,如果出借人此时并未丧失对出借机动车辆的支配管理权,出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出借人此时已实际丧失对出借车辆的支配管理权或者无法行使支配管理权的,出借人一般不承担赔偿责任,否则就是客观归责。如果出借人基于出借车辆而从借用人处受益的、出借机动车辆发生事故的,因在该情况下,驾驶员是车辆所有人支派出来的,车主完全可以通过驾驶员来执行车辆的支配、管理和收益,这种情况出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实践中基于租赁关系和借用关系的情况比较复杂,考察赔偿责任主体是否担责的条件和因素应当从是否系有偿使用、是否长期使用、连续使用以及对车辆管理支配权和支行受益权等方面诸因素综合判断。

笔者认为: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应根据支行支配权和支行利益的归属来确定赔偿主体。在我国的和实践中,一般采用支行支配和支行利益归属认定赔偿责任主体的理论。这从下面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可以得到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使盗窃的机动车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是否对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经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所谓的支行支配和支行利益,应当指出的是对机动车支行状态的直接的事实上的支配,和由此产生的直接的利益。

资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简称。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之简称。

【3】《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之简称。

【4】损害赔偿之归责原则,收录于《民法学说与判例》第一册1998年9 月出版。

【5】雇用人无过失责任的建立,收录于《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 1998年9月出版。

交通安全法范文6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的有序、安全、畅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道路资源,完善交通基础设施,发展公共交通,提高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现代化水平,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等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经常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并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和道路交通安全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内容,定期组织交通安全状况评价。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实施车辆登记,机动车驾驶人员考核、发证管理,依法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查处交通违法行为,及时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公开各类道路交通管理信息,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和相关服务工作。

    第九条 农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对拖拉机的登记、检验,负责拖拉机驾驶人考试、发证和审验工作。

    第十条 交通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对从事道路客运、货运、机动车维修、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的单位、个人的资格管理和道路运输站(场)的行业管理;对设置的交通标志、标线,应当保持清晰、醒目、规范、完整。

    交通、建设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综合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职责,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度,依法组织重特大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商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机动车、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销售行业的监督管理,查处非法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成品、配件的行为;查处销售未经国家主管部门公告或者不符合车辆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成品、配件和报废的车辆以及非法回收报废车辆的行为。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检测设备的使用年限和检测车辆的累计数量,按照规定定期对检测设备进行检查和计量检定。

    第十三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落实本单位机动车使用、保养、维护和安全检查等制度;

    (二)教育本单位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三)雇用机动车驾驶人员的,应当进行驾驶资格审查,并对其驾驶证和身份证进行登记;

    (四)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十四条 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十五条 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临时通行牌证:

    (一)因办理注册登记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

    (二)因办理转移登记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