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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保护范文1
一、引言
作为转轨经济过程中引入的制度安排,我国的上市公司多系国有企业人为改制而成,而非古典企业制度发展的自然结果。我国证券市场设立的初衷也并非基于融资的考虑,而是为国企改革和解困服务。同时,为了保证公有制的主导地位不动摇,保持国家对上市公司的控制力,国家在股权安排上分别设置了国有股、法人股和社会公众股。目前,在我国1400多家上市公司的总股本中,64%属于不能上市流通的国有股(或法人股),其余为能够流通的社会公众股,这两类不同性质的股票构成了“同股不同权、同股不同价、同股不同利”的股权分置态势。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分置是我国特殊国情和特殊背景下的产物,但它已成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制度。股权分置直接导致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既不合理,也不规范,进而使公司治理缺乏共同的利益基础。股权分置还损害了上市公司的利益机制,使上市公司的流通股股东与非流通股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处于完全不协调甚至对立的状态,导致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的管理行为严重扭曲,中小投资者的利益无法得到保护。因此,股权分置问题不解决,公司治理的内部和外部机制便难以发挥作用,中小投资者的利益保护也就无法谈起。
二、股权结构与公司治理:一般性分析
通俗地讲,股权结构就是股东所持公司股份的比例,即股权集中度。而严格的公司治理定义是在所有权和控制权分离的情况下发生的,公司治理是指通过一套包括正式或非正式的、内部或外部的制度或机制来协调公司与所有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利益关系,以保证公司决策的科学性,从而最终维护公司各方面的利益(李维安,2001)。股权结构在公司治理的整个制度安排中,可以被视为该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和产权基础。股权结构(集中度)不同,公司治理的形式也会不同(费方域,1998)。在股权高度集中(日德模式)的情况下,大股东的利益与公司的经营状况密切相关,因此作为拥有强势地位的大股东有更大的动机和能力来监督公司管理人员,防止或减少内部人控制,改善公司经营管理(Li,2000),但解决了股权分散条件下的外部公众股东难以治理内部管理层的问题之后,又产生了大股东与中小股东的利益冲突问题,“当大股东股权比例超过某一点、基本上能够充分控制公司决策时,大股东可能更倾向获取外部少数股东不能分享的私人利益(ShleiferandVishny,1997);而在股权高度分散(英美模式)时,虽然能较好地解决分散化的投资者控制公司的问题,有效地保护以社会公众为主的小股东的利益,但小股东通常没有主动进行公司治理的动力,或出于成本的考虑而存在“搭便车”行为,因而公司的经营者掌握了实际控制权,容易产生“内部人控制”。
三、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现状扫描
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属于高度集中的类型,这与日德模式有很多相似之处,却与英美模式形成了鲜明的对比,但我国上市公司在引进日德模式进行公司治理实践的过程中,却表现出严重的水土不服。我国上市公司的“大股东”的行为却与日德模式大股东的行为迥然不同,反倒表现出股权分散时的公司经营者行为。国有股“一股独大”,股权高度集中,公众流通股比重偏低的股权分置状况,违背了现代公司产权主体多元化和股权分散化的要求,必然导致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缺陷。
1、普遍存在大股东是“虚拟所有者”的现象
如前所述,由于我国的上市公司多系国有企业改制而成,国有资产所有者的虚拟问题一直未能得到很好的解决。尽管国资委建立了以层级授权经营为特征的国有资产委托体制,但这些出资者代表既不是实质意义上的投资者,也不是资本的真正所有者,因此极易产生“内部人控制”,他们不可能主动去完善公司治理而作茧自缚。再加上经营者与所有者的利益效用函数的差异及严重的信息不对称,经营者往往会为了各种自我目的而违背股东的利益(潘秀丽,2005),因此,大股东的利益都无法得到保证,遑论中小投资者。
2、股权集中度过高,呈现出国有股“一股独大”的畸形结构
股权集中度过高主要是指在我国上市公司中国有股比重过大,上市公司实际上处于第一“大股东”的超强控制状态。股权大量集中在产权残缺、行政负担严重的国家股股东手中,必然造成大股东监控的无效率,不利于公司经营者在更大的范围内接受多元化产权主体对公司经营活动的监督和约束,且有可能使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受损,而且也使得国有资产处于一种“游离”状态。此外,这种畸形的股权结构还使得股票市场的有效性大大降低,公司外部市场机制的评价和约束功能被弱化。
3、大股东“超强控制”,董事会缺乏独立性,监事会形同虚设。
股东大会是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重要形式,是股东行使监督权、表决权和知情权的重要平台,但由于我国上市公司国有股“一股独大”,使得参加股东大会的股东缺乏代表性,股东大会成为了实质上的“大股东会”,大股东的“超强控制”使股东大会成了大股东的“一言堂”。我国上市公司董事会成员的任命也有悖于公司治理的基本原则,政府以行政方式任命公司董事,在公司的董事会中更多的是大股东的代表,董事执行决策听命与政府,而不是基于公司的日常经营和发展事态(岳彦芳,2002)。监事会成员也基本上是从内部产生,其身份和行政关系不能保持独立,加上他们的自身素质低下和专业知识的匮乏,致使监事会基本上无法承担起其应有的职责,外部监事又极少参与监事会,所以导致监事会形同虚设。中小投资者“用手投票”和“用脚投票”机制失灵,其合法权益被剥夺,从而产生了很多大股东“掏空”上市公司的现象。
4、外部治理机制不完善。
(1)、政府控制呈现两重性。政府持股(即国有股东)是中国股票市场的主要特征之一。国有股东的“攫取之手”(grabbinghand)借助国有产权对公司资源配置的政治或行政干预,损害了企业表现,从而造成了企业的价值损失,但经营者会利用政府对企业行政上的“超强控制“而推卸经营责任,转嫁自身的风险。此外,国有股东还可以利用“帮助之手”(helpinghand)对企业实行微妙的政策倾斜及特殊的优惠待遇,从而提高企业价值(田利辉,2005),但这又会加剧不公平竞争,使国企经营者利用垄断优势坐享其成。
(2)、公司治理的法律环境不完善。近年来,LaPorta等人的一系列研究发现,一国的法律体系对其公司治理具有重要影响。也就是说,一国的法律体系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其公司治理结构和水平,良好的公司治理必定要以有效的投资者法律保护为基础。我国上市公司大股东对中小股东的肆意侵害行为屡屡发生,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投资者法律保护不力(夏立军、方轶强,2005)。现行《公司法》对股东议事规则规定不明,对股东权的规定原则性强而可操作性弱,也未规定独立董事制度等,因此大股东能轻而易举地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证券法》是在我国的证券市场设立8年后才姗姗来迟,况且其实施结果也未能使投资者得到实质性保护。
(3)、经理人市场未能得到有效的发展。经理人市场也是一种从外部监督公司经营者的重要治理机制。经理人市场将不断评价公司经营者的业绩,迫使经营者避免因经营不善被替换或被解雇而努力工作。但我国的经理人市场未能得到有效的发展,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微乎其微。
(4)、银行监督名存实亡。银行对公司行为虽然不能进行直接干预,但可以通过对公司签订约束性条款来实施监督,这种约束性条款对公司治理的影响也是非常有效的。债务作为一种担保机制,能够促使经营者努力工作(GrossmanandHart,1982).银行作为国企最大的债权人,应当在公司治理机制中发挥重要的作用,但在目前的情况下,国有企业根本没有内在的还债压力和自我约束动力,因而导致本应成为预算硬约束的银行债务却变成了预算软约束,银行监督名存实亡。
四、建立有效的公司治理结构的几点思考
由于法律和经济体制上的差异,我国上市公司股权分置的现状决定了其公司治理结构既不同于日德模式,也不同于英美模式,其主要特征是国有股“一股独大”但国有大股东是“虚拟所有者”,“内部人控制”现象严重,以及非流通股东与流通股东之间的权利和利益不一致。这些特征决定我国公司治理的主要问题是如何保护中小流通股股东的权益(陈晓王琨,2005)。
1、推进公司治理完善的真正动力是股东而绝非政府监管部门,这就要求政府要抛弃那种家长式监管思维,“把恺撒的还给恺撒,把上帝的还给上帝”。就中国的上市公司而言,如果大股东不能积极参与并主动去完善公司治理,那么建立有效的公司治理结构便会成为空谈(陈锐,2005)。因此,必须在解决“所有者缺位”和股权分置问题的基础上通过一定的利益驱动,促使大股东积极主动地参与公司治理。但同时也必须通过法律与制度的完善来防止大股东通过关联交易、信贷担保和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等方式来掏空上市公司,侵害中小投资者的利益。
2、逐步地并一劳永逸地解决股权分置问题,彻底抑制一股独大结构下大股东权力滥用,使非流通股东和流通股股东的利益趋于一致,形成公司治理的共同利益基础。但即使股权分置问题解决了,我国上市公司股权高度集中的状况也难以在短期内改变,因此,在现阶段国有股减持受到历史遗留问题和现行体制制约而难以实施的情况下,通过将国有股的所有权分配给利益不完全一致的政府机构和控股公司,增加控股股东的数量和相互间的制衡能力,改“一股独大”为“多股同大”,同时对第一大股东的最高持股比例加以限制,可能是完善公司治理行之有效的选择(陈晓王琨,2005)。此外,培育证券市场的机构投资者,以利于形成多元化的产权主体的制衡关系(董秀良,2001)。
3、不同法律体系对投资者保护效力的差异是导致国家之间公司治理和股权结构差异的根本原因(LaPorta,2000)。我国属于民法系国家,对各项法律的制定是以规则的形式体现,因而难以避免公司内部人绕过法律侵犯中小投资者的利益,但基于各国的政治、经济以及文化等差异,因此我们应该借鉴而不是照搬英美法系的立法原则,使我国公司治理机制更侧重于中小投资者利益的保护。新《公司法》不仅吸收了“累积投票制”和“股份收买请求权”,而且还设立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这种“可诉性”使中小股东可以用法律的方式和大股东平起平坐,实在不行还可以退股,切实保证了中小股东的资金安全。“国九条”也指出要把切实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并制定了一系列相关的法律法规。
4、从根本上讲,公司治理旨在克服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情况下公司运营中可能出现的问题。我国上市公司的的问题是双层次的,第一是所有者与经营者(即管理层)之间的问题,第二是控股股东(即大股东)与中小股东的问题。在我国的上市公司中,所有者、大股东及经营者往往很难区分,尽管十六大后我国建立了国有资产管理新体制,但所有者与经营者的委托问题也只能是一种理论上的存在。所以,我国公司治理的核心仍是如何解决“大股东—管理层”同盟与中小股东之间的问题。我国引入独立董事的初衷是为了让其作为“局外人”(outsider)来权衡大股东和中小股东的利益,但实际情况是独立董事地位不独立并缺乏实质性的监督权而成为“花瓶董事”。因此,要保证中小股东的利益不受损害,就必须要确保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做到形式与实质的统一,同时还要建立对独立董事与管理层合谋侵害中小投资者利益的处罚机制(赵海林等,2005)。健全董事制度,避免股东大会成为大股东的“一言堂”。引进“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以防止大股东掏空上市公司,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也是完善公司治理所必需的。
5、日本的主办银行制和德国的全能银行制不是我国银企关系的最佳选择,除非国有银行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商业银行”。另外,我国的法律规定商业银行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机构和向企业投资。我们不知道作出如此规定的深层原因,所以实行保持距离型银企关系,对企业进行“相机条件”下的控制,是我国的一种现实选择(李红霞,2004)。此外,充分竞争的经理人市场是一个交易成本较低的制度安排,使两权分离条件下委托人与人之间激励不相容变成相容,因此我国应加强经理人行为的市场约束机制,为完善公司治理提供条件。
主要参考文献:
赵海林、王龑.2005.基于中小投资者保护视角的公司治理机制探讨.企业经济,9
董秀良.2001.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所有权安排与治理结构.当代经济研究,5
陈晓、王琨.2005.关联交易、公司治理与国有股改革—来自我国资本市场的实证证据.经济研究,4
夏立军、方轶强.2005.政治控制、治理环境与公司价值—来自中国证券市场的经验证据.经济研究,5
岳彦芳.2002.国有股减持与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转变.中央财经大学学报,6
潘秀丽.2005.企业内部控制研究.第1版.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
田利辉.2005.国有股权对上市公司绩效影响的U型曲线和政府股东两手论.经济研究,10
投资保护范文2
关键词:投资者保护 机构投资者持股 中小投资者保护指数
1. 引言
在资本市场中,中小投资者数量多、投资金额小,并且大多数人缺乏专业知识和分析能力,其信息获取能力处于天然的劣势,如何更好地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已成为资本市场关注的焦点。我国的证券市场起步较晚,相比发达国家还有待进一步地发展完善,中小投资者力量还比较弱小,探讨如何更好地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目前对中小投资者利益保护的研究文献大多集中在法律制度安排上,很少从中小投资者利益实现角度去关注机构投资者对中小投资者利益保护所产生的影响。
2. 文献回顾与假设提出
2.1 文献回顾
目前,关于机构投资者持股对于中小投资者利益保护的影响,理论和实务界并没有形成共识,尚未形成一致的观点。由于机构投资者在人才、技术、信息等方面的优势,将比中小投资者更好更有效的强化对上市公司的监督,从而保护自身的利益,与此同时,中小投资者也得以“搭便车”保护自身权益。国外Gadhoum、McConnell 和Servaes、Chaganti 和Damanpour 等人的研究发现,机构投资者的持股比例有利于提高公司绩效,机构投资者的持股比例与公司的业绩之间存在着正相关关系。国内刘志远、花贵如(2009)也通过研究发现,机构投资者的壮大并积极参与公司治理和监督,有效的抑制了大股东的资金侵占行为的频繁发生,客观上弥补了中小投资者力量小的缺陷,使得机构投资者利益得到保障的同时,中小投资者的利益也得到了重视。但是,国内也有另一种观点认为,机构投资者持股并没有对中小投资者利益形成有效的保护。李双海、李海英(2009)研究发现,上市公司机构投资者持股显著影响了公司的会计盈余质量,对其具有负面影响,对于力量弱小的中小投资者并没有起到显著的保护。陈炜(2010)研究也发现上市公司机构投资者持股比例高,与上市公司的投资者保护效率有负相关关系。
2.2 研究假设
在我国,机构投资者主要是指基金公司、保险公司、社保基金、信托基金、财务公司和QFII等以证券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境内外法人机构。相比中小投资者而言,机构投资者往往依托自身的人才、知识优势及强大的市场研究能力,善于进行长期价值投资。同时,由于机构投资者具有较强的资金实力,可以凭借其持股比例优势积极参与公司治理,以保证自身投资的安全和收益的稳定。因此,本文提出以下假设,上市公司机构投资者持股比例与中小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存在着正相关关系,即机构投资者的持股比例越高,对中小投资者利益的保护效应就越强。
3. 实证研究设计
3.1 中小投资者保护指数的构建
本文选择用中小投资者保护指数来衡量中小投资者利益的保护水平。保护指数的构建采用陆宇建、叶洪铭(2007)的方法,并作了适当修正。投资者保护指数模型构建为INVE= W1X1 + W2X2 + W3X3 + W4X4 + W5X5,其中INVE为投资者保护指数,X1为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X2为第二至第五大股东持股比例之和与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之比,X3为独立董事比例,X4为董事会的规模,X5为会计信息披露指数(临时报告与季报数量之和)。本文采用变异权数综合评价法计算各指标的具体权重,通过计算发现各指标权重分别为W1=0.1981,W2=0.4286,W3=0.0988,W4=0.0915,W5=0.1829。所以,本文所确立的投资者保护指数为INVE=0.1981X1+0.4286X2+0.0988X3+0.0915X4+0.1829X5。
3.2 变量选择和数据来源
本文以前文所设计的中小投资者保护指数(INVE)作为被解释变量,以机构投资者持有A股股数合计占A股的比例作为解释变量,以公司利润水平、公司规模和财务风险等企业特征变量作为控制变量。由于只有前十大股东的持股比例明确地给出,并且机构投资者持有的股份数一般排在前十位,因此本文选用前十大股东中机构投资者的持股比例之和作为机构投资者的持股比例。
考虑到沪深两市在上市公司的特征和交易规则等方面存在的差别及本文的研究目的,本文选取沪市2013年A股上市公司作为研究对象,剔除金融业上市公司和数据不全、长时间停牌的公司,从中选取50个样本,使用SPSS18.0和Excel统计软件, 研究机构投资者持股对中小投资者的保护效应。相关截面数据来自于巨潮资讯网和上交所网站。
3.3模型的构建
构建的模型如下:INVE=β0+β1INSH+β2SIZE+β3LEV+β4ROE+ε,β0为常数项,β1、β2、β3、β4为回归系数,ε为回归方程残差项。其中,INVE为投资者保护指数,INSH为机构投资者持股占总股数的比例,SIZE(年末总资产的自然对数)为公司规模,LEV(资产负债率)为财务风险,ROE(净资产收益率)为公司盈利水平。
4.实证结果分析
4.1描述性统计
表1自变量描述性统计
统计结果如表1所示,在选取的样本上市公司中,机构投资者持有流通A股的公司占总样本的比例达到了94%。结果表明,在当前的资本市场中,机构投资者已经比较深的参与到资本市场的发展中来,机构投资者的持股比重显著提高。但是就不同的上市公司而言,机构投资者持股比例差异较大,机构投资者持股占总股数的比例均值为9.7324%,最大值39.79%,说明上市公司间机构持股比例差距较大。
4.2参数检验
表2 独立样本T检验结果
上市公司机构投资者的持股是否对中小投资者的利益保护具有显著的影响,本文对样本进行了参数检验。检验结果如表2所示,Sig.(2-tailed)为0.042,即小于0.05,说明两个样本具有显著差异,即有机构投资者参与持股的企业对中小投资者的保护优于不存在机构投资者持股的企业。
4.3 回归分析
表3 回归结果
从表3的一元回归结果看,方程的F值为8.702,说明模型整体上显著。Durbin-Watson值为1.577,说明回归方程不受自相关的影响,机构投资者持股比例与中小投资者利益的保护有正相关关系,初步验证了本文的假设。
另外,表3的多元回归结果显示,调整R2值为0.195,说明该模型的拟合程度较高,自变量对因变量的解释能力较强。Durbin-Watson值为1.733,说明机构投资者持股比例越高,越有利于保障中小投资者的利益,从而证实本文的研究假设。另外,通过对设定的控制变量进行回归,结果表明公司规模与投资者保护正相关,说明公司规模对中小投资者保护有一定影响,企业越大投资者利益越稳定。财务风险与投资者保护程度呈负相关关系,说明资产负债率高的企业风险较大,投资者收益可能受到影响,从而不利于投资者利益的实现,虽然结果符合一般逻辑,但是回归结果不显著。另外,结果显示公司利润水平与投资者保护水平负相关,该结果不符合一般逻辑,可能是由于研究样本的数量偏少导致,有待进一步研究。
5. 结语
本文采用理论分析与实证检验相结合的研究方法,在对中小投资者利益保护的相关理论以及文献进行了述评的基础上,通过实证研究的方法,对样本分别进行总体分析、参数检验和回归分析。实证结果显示,上市公司机构投资者的持股比例提高,中小投资者利益的利益就越可能得到保护。但是,由于机构投资者相关数据库的缺乏,收集的数据不够完整,限制了研究,某种程度上可能影响到本文的结论。本文的研究只采用了沪市部分上市公司的数据,且对于中小投资者保护指数的设计,受到量化的限制,有些因素如企业制度、企业所处环境等均未考虑。由此可能产生的问题,有待进一步深入研究检验。
参考文献:
[1]王晓.机构投资者持股与中小投资者保护[D].上海:复旦大学研究生院,2010.
[2]王晓梅,姜付秀.投资者利益保护效果评价研究[J].会计研究,2007(5).
[3]陈炜.基于投资收益的中小投资者保护效率研究[J].中国工业经济,2010(10).
[4]廖筠,翟淑萍.基于中小投资者保护的上市公司治理评价指标体系研究[J].经济界,2009(1).
[5]任优生.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质量与中小投资者保护的研究设计[J].黑龙江对外经贸,2009(9).
[6]陆宇建,叶洪铭.投资者保护与权益资本成本的关系探讨[N].证券市场导报,2007(10).
投资保护范文3
关键词:资本成本 投资者利益 信息披露
引言
“资本成本是现代财务理论中的第一概念,在这个概念中,隐含着股权结构、投资者利益保护、投资项目绩效标准、理财目标等重要概念的影子”(汪平,2008)。资本成本是投资者要求的报酬率,同时也是企业投资行为必须达到的最低报酬率。近年来,随着投资者利益保护成为国际社会的一个热点难点问题,对此进行的研究也越来越多,其中主要集中在宏观层面,微观层面并不多。对于资本成本与投资者利益保护之间的关注也不多见。然而,以资本成本为核心概念和主要意识,来指导企业管理层的理财行为,既能改善企业资本成本,客观上也能保护投资者利益。确定投资者利益保护程度与资本成本的关系可以为公司采取保护投资者利益的行为提供理论支撑。对于切实保护投资者利益,提振我国股市投资者信心,维护资本市场发展,降低公司资本成本,提升股东财富和企业价值都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相关文献回顾
目前对于投资者利益保护和资本成本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宏观层面上,从法律角度来进行考察。La Port(2002)、Shleiler和 Wolfenzon(2002)等发现,权益资本成本与公司所处的法律制度环境有关,特别是与中小投资者法律保护密切相关。沈艺峰、肖珉和黄娟娟(2005)对我国股市中小投资者法律保护和权益资本成本的研究说明,在中小投资者法律保护的不同阶段上,公司权益资本成本存在明显的差异;随着中小投资者保护法律制度的加强,我国上市公司权益资本成本出现递减趋势;在中小投资者法律保护的发展阶段和完善阶段,中小投资者法律保护程度成为影响权益资本成本的重要因素。
资本成本影响因素研究的进展表明,微观层面上的公司治理结构设计和管理制度安排同样会影响到资本成本。陆宇建、叶洪铭(2007)的研究揭示,公司层面投资者保护水平的提高能有效地降低权益资本成本。我国上市公司整体投资者保护水平不高,各公司之间的保护程度有重大差异。公司为提高融资效率,降低融资成本,有动机提高投资者保护水平以向证券市场上的投资者传递良好的信号。
目前将研究投资者利益保护的多个方面综合起来,直接研究其与资本成本关系的文献并不多见。但投资者利益保护体现在多个方面,包括公司的信息披露水平,公司治理结构设计等。通过这些方面的研究,基本可以看出投资者利益保护某一方面与资本成本的关系。徐春立、任伟莲(2009)的研究表明,在我国目前的相关研究中,公司的信息披露指标、投资者的法律保护指标等变量的选择与数据获取存在一定的难度。对于这些指标的度量,作者一般自行构建计量指标或者直接采用某个权威部门对有关指标的评级来确定。姜付秀等(2008)设计了一套投资者利益保护指数,该指数包括的内容为:知情权、股东对公司利润的平等享有权、股东财富最大化、投资回报、上市公司诚信。将投资者利益保护体现在公司的信息披露水平上,考察信息披露水平对资本成本的影响情况,在这方面,最早是Botosan(1997)通过对美国1990年122家公司的分析,发现公司财务信息披露与权益资本成本之间存在显著的负相关关系。Sengupta(1998)发现信息披露有助于降低债券的发行成本。Clement等(2000)调查了资本市场对于公司盈余预测披露的反应,发现盈余预测的不确定性越小,资本成本就越低。汪炜、蒋高峰(2004)的分析显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水平的提高有助于降低公司的权益资本成本。曾颖、陆正飞(2006)则发现信息披露质量较高的公司边际股权融资成本较低,说明我国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质量会对其股权融资成本产生积极影响。总体来看,国内外的实证研究基本表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水平的提高会对资本成本产生积极影响。
将投资者利益保护体现在公司治理结构设计上,考察在公司治理结构设计对资本成本的影响,研究结果不尽相同。Ashbaugh,Collins和LaFond(2005)通过考察公司治理与权益资本之间的关系,发现良好的公司治理能带来较低的权益资本成本。孔伟成、薛宏(2005)将公司治理结构概括为股权结构和董事会特征两大类共7个因素,检验了公司治理因素对权益资本成本的影响,结果显示,治理因素与公司权益资本成本之间并没有表现出明显的相关性,更高水平的治理结构并不意味着更低的公司权益资本成本。而陆宇建、叶洪铭(2007)的研究结果则相反,该项研究从治理结构和会计信息披露质量两方面出发,结果表明投资者保护与权益资本成本呈显著负相关关系。国内外的实证研究结果虽然有所不同,但总体上并未出现改进公司治理对资本成本造成消极不利影响的情况。
另外,在资本成本与投资者利益保护关系的研究中,投资者关系管理(Investor Relations Management,IRM)方面的研究也从另一个侧面揭示出资本成本与投资者利益保护的良好互动关系。加拿大投资者关系管理协会认为,有效地投资者关系管理有助于提高市场对公司的相对估价水平,从而降低资本成本。张宏亮、崔学刚(2009)认为良好的IRM还可以有效地制约大股东的掏空行为,保护公司价值,促进投资者保护。完善的IRM,还有利于股东加强对公司经理层的监控,也有利于小股东利用法律法规等手段监控大股东,使得法律对投资者的保护在较大程度上得到落实,进而减少掏空行为,保护公司价值(La Porta,et al,2002)。总体看来,良好的IRM有利于降低资本成本,保护投资者利益,从这个侧面表明,资本成本与投资者利益保护是存在可以相互改善的良性互动关系的。
汪平等(2008)的研究更进一步提出,对股东利益的最根本保护就是使其财富最大化,可以用“股东财富最大化目标实现指数(RI)”来衡量对股东利益的保护程度。RI=R/R,R表示股票投资者实际报酬率水平;R表示股票投资者要求报酬率水平即股权资本成本。RI大于1,表明投资者的实际报酬率超过了所要求的报酬率,股东财富最大化的理财目标得以实现。相反,如果RI长期小于1,股东所要求的报酬率水平得不到满足,事实上也就损害了投资者利益。这是关于资本成本与投资者利益保护研究中最直接点出二者密切关系的研究成果。RI站在资本成本的独特角度,简洁的衡量出股东利益的保护程度,表明了股东利益保护的实质是股东财富最大化的实现程度,是投资者要求报酬率的满足程度。
进一步的分析可以看出,不论是提高信息披露质量,改进公司治理,改善投资者关系管理等,它们都会影响到资本成本,有利于投资者保护。但这些措施只是手段,却并不是投资者利益保护的实质。这些措施都是为了满足投资者要求的报酬率,实现股东财富最大化,完成投资者保护。这些措施与投资者保护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它们都可以揭示出资本成本与投资者保护的相互作用,而最终完全解开资本成本与投资者保护关系面纱的,是股东财富最大化目标实现指数。这个指数表明,资本成本或者说股东要求的报酬率,其被满足的程度就是投资者利益的保护程度。
对相关实证文献的整理和分析,是理清资本成本与投资者保护关系的基石,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推理,可以更加合理的分析出二者交错作用的几点关系。
资本成本与投资者利益保护的几点关系
总体来看,改善投资者利益保护会对资本成本产生积极地影响。公司具有改进投资者保护水平的动机,促使公司采取有利于投资者保护的行为。这些行为中与资本成本相关的包括提高信息披露质量和合理有效的公司治理结构安排,也包括投资者关系管理。高质量的信息和合理的公司治理结构会在资本市场向投资者传递一种对投资者利益负责的态度,从而相对降低投资者的未知风险预期,降低要求的报酬率。当然,再更细致的分析一下,对于信息披露对资本成本的影响,可能要做一下限制。Botosan(1997)认为,现有的研究都是选择某些指标来替代资本成本,很多研究结论不是直接使用真实资本成本,所以结论是可疑的。他详细定义了权益资本成本的计算公式,通过披露水平和资本成本的相关性分析发现,只有那些分析师关注的公司,提高披露水平才能降低资本成本。
降低资本成本,将促进股东财富最大化,从根本上保护投资者利益。降低了资本成本,是否也有利于投资者利益保护呢?从公司价值的角度来分析,公司价值可以用未来自由现金流量按资本成本折现的总和来表示,资本成本越低,折现值将越大,公司价值也越大,当然,公司的不断增值扩大,也是对股东投资的一种回报。从衡量股东财富最大化目标实现程度来看,指数RI=R/R,其中R作为股东要求的报酬率,也正是权益资本成本,这个资本成本降低,有利于股东财富最大化实现程度的提高,正是最大程度实现投资者利益保护。
可用资本成本衡量投资者利益保护程度。这是资本成本与投资者利益保护最本质的关系。何为投资者利益保护?就是要实现投资者的初衷,满足其要求的报酬率,实现股东财富的最大化。所以,可以通过投资者要求报酬率的满足情况来衡量投资者利益是否实现以及实现程度如何。股东财富最大化目标实现指数,通过R/R,即实际报酬率与股东要求报酬率的对比,直接衡量出投资者投资初衷或投资目的达成与否,以资本成本来反映投资者利益保护的程度。
基于对资本成本与投资者利益保护的认识
通过上述资本成本与投资者利益保护关系的分析,可以看出,在公司的日常理财观念上,可以有更进一步的认识。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措施,客观上也有利于公司本身,可以降低资本成本,促进公司价值的最大化。投资者的利益和公司本身的利益是可以双赢的。公司应该具有提高信息披露质量的内在积极性。正如美国SEC前主席Arthur Levitt指出的,公司透明的信息能够提升投资者信心,因而增加流动性,减少资本成本(Levitt,1998),当然也就增大了公司价值。张宏亮、崔学刚(2009)的实证研究也说明,上市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水平越好,其公司绩效和价值也越好。做好投资者关系管理,可以有效保护投资者,降低资本成本水平,当然公司增加公司价值。我国上市公司还没有形成良好的投资者关系管理理念,尊重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的意识不强。而资本成本与投资者关系的研究说明,展开良好的投资者关系管理,对于改进公司绩效和价值同样有益。理财人员在观念上,应将投资者利益的实现与公司价值增值统一起来,在一个新的层面上实现以新的观念实现二者利益的双赢。
参考文献:
1.Shleifer, A., and D.Wolfenzon. Investor Protection and Equity Markets.Journal of Financial Economics, 2002
2. La Porta, R., F. Lopez-de-Silanes, A. Shleifer and R. Vishny,. Investor Protection and Corporate Valuation.Journal of Finance,2002
投资保护范文4
论文关键词 直接投资 资本输出 资本输入
一、国际海外私人直接投资的定义及其受保护的战略意义
国际海外私人直接投资是国际投资的一种,是指一国国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为获得一定经济效益而将其资本投入国外的一种经济活动,是国际间资本流动的一种重要形式。
在经济全球化不断发展的今天,国际直接投资被认为是获得国外先进技术、廉价劳动力等重要资源,提高企业竞争力与国家经济的重要途径。海外投资主要包括资本输出国与资本输入国两个方面,对于前者,尤其是发达国家,海外投资是为剩余资本谋出路,扩张国际资本,获取大量海外利润乃至超额利润的过程。对于后者,尤其是发展中国家,是吸收、利用外资,解决国内资金匮乏,并引进国外先进技术水平和管理知识,促进经济发展的重要举措之一。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迅猛发展和日益普及,一国的经济发展与国际关系联系愈加紧密。运用国际投资,各国互通有无,取长补短,是符合国际经济发展规律和趋势总体要求的;并且对国际经济增长、国际分工和合作均发挥着重大作用。
由此可见,国际海外直接投资对一国经济的发展是至关重要的,具有积极的战略意义。
二、国际海外私人直接投资的保护方式
基于海外私人直接投资的战略意义,各国都积极采取各项有力措施来保障良好的投资环境。
在各项有力措施中,法律因素起着决定性的作用。譬如税收的高低,外汇的管理和限制,特定营业活动的限制及其范围等都是通过一定法律形式表现出来的。所谓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上层建筑对经济有一定的影响力,作为上层建筑部分的法律与作为基础的经济是互相影响的,任何某种法律制度的变化都可能带来相应行业具体经营方式的变化。因此,投资者在进行海外投资时,必然应该充分考虑该国法律条件的稳定性,并对可能发生的法律条件变化提前预估,综合分析对投资效益的可能性影响。所以,无论是资本输入国,亦或是资本输出国,均应积极寻求国际投资环境项下的法制保障,或防患于未然,或出于应变,从而维护国际投资环境的稳定性与安全性。具体的法律保护形态可以分为以下两类方式:
(一)国内立法
1.资本输出国的国内立法
从资本输出国也即投资国投资者的国内立法看,主要存在两种情况:一是对投资者在国外遭受的损失,按照国内法律体系的相关规定给予补偿,即是所谓的对外投资的保证制度。二是投资保险制度,指的是投资国本国的银行或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契约事先约定的协议弥补投资者相应的损失。其特征涉及保证的范围与对象两个方面:对于保证的范围,仅限于私人在海外的直接投资,不包括其在海外的间接投资。对于保证的对象,仅限于政治风险,即由于资本输出国国内的政治或者经济原因而引起的风险,而如自然灾害、市场性货币贬值等所造成的一般性商业风险则除外。具体的损失补偿数额依契约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进行。根据每个国家国情的不同,其所承担的补偿份额也有所区别,比如美国法律就规定承受投资者得全部损失,而其他一些国家则规定投资者承担少量的损失,比如日本、荷兰等国就规定投资者至少承担10%的损失。
2.资本输入国的国内立法
资本输入国国内法对投资所提供的保护,最具代表性的就是采取如外国投资法、税法、外汇法这类地域性淡化的法律。再者,有的国家会采取政策公告,或者政府与外国投资者以合作、合资的方式为特定经营对象所签订的协议等方式提供保护。这些外资立法,各具特色且具体规定各不相同,但总结起来,法律保护导向主要是对政治风险的担保,依法保护其合法的财产及其它合法经营利益,对于特殊经营产业的投资者,给予合法、适当的各类优惠措施。
(二)国际条约
自20世纪30年代以来,出于国际商业贸易交流与发展的需要,在各国经济交往中,为减少或避免因各国立法的差异性产生的适用法律上的冲突问题,开始尝试制定国际统一的法律规范,这些规范的诞生对经济领域的某些方面起到了积极有益的作用。然而,由于投资国和接受国利益上存在冲突,目前国家间保护投资安全的主要措施是有关国家缔结的双边条约、多边协定等非同一法律规范的形式。
1.双边投资保证协定
该协定是指,资本输入国与资本输出国相互缔结关于鼓励与保护投资的协定,其侧重于政治风险的担保。这种双边协定,是将投资保护通过政府主体进行承认,是对双方的共同保证,是大多数国家所采用的一类重要保护制度。具体内容包括外国投资者投资地位,资金利润的自由汇出、国有化及其补偿的方式和标准,投资争议的解决机制等。
2.多国保护国际投资公约
即是以国际公约的形式,规范三国几三国以上之间投资关系的法律规则和制度的总称。具有代表性的协议有:《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华盛顿公约》等。这类公约涉及的范围广泛,涵盖具体投资范围的规定,争议解决程序等内容。但由于各国有着各自不同的立场,所涉国家数目较多,很难做到绝对平衡,容易产生各类争端。
三、国际海外私人直接投资保护中的法律冲突与协调
(一)冲突
东道国政府和外国投资者天然就处于不同地位,在国际投资中两者会因为地位、立场、社会制度的差异而存在不同类别上的冲突。由于实践具有个案性与不确定性很难一一举例,因此这部分主要从法学理论之争的角度看看待关于国际海外私人直接投资保护存在的冲突:
1.外国投资者的待遇标准
对外国投资者的待遇标准的争议,源于国际投资活动产生的不同国家之间的管辖权冲突。目前国际上的通行做法主要有三种待遇标准,即国民待遇标准、最惠国待遇标准、国际标准。目前,世界上很多国家普遍采用国民待遇标准。该标准强调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的国民在法律上享有同等待遇,既不应受到国内投资者的歧视,也不应享有特殊权利。这不仅直接和国内法制精神相契合,而且完全符合国家主权这一大原则。然而,作为资本输出国的发达国家对国民待遇这一标准却持有异议。他们认为,按照国民待遇标准,对外国投资者的待遇应适用国际标准。其实质表面上看是以资本输出国的国内法为基本确认国际标准,往更深层次是发达国家要求发展中国家给予外国投资者以特权,以期对发展中国家滥用外交保护权,进行经济、政治甚至军事干预寻找潜在的突破口。然而,外国投资者在东道国享有的权利或承担的义务,不是源于国际法,而是直接源于东道国的国内法。只要东道国没有违背国际条约中承担的具体义务,就没有理由以国际标准取代其国内法确立的标准。
2.外交保护权
外交保护权是指通过外交途径对本国侨民在国外的正当利益提供保护,这种保护以侨民所在国应承担国家责任为前提条件,所谓国家责任是指国家责任是指由于国家的违法行为或损害行为一国在国际法领域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外交保护权的基本内容包含两个层次:一是本国侨民在外国的正当利益受到侵害而未获当地救济时,毋须当事人申请,国家相关的驻外机构可随时向侨民所在国提出救济或赔偿要求。二是本国侨民在该外国得不到合理、及时救济时,为保护本国公民的合法权益,采取外交方式,对东道国提出相应的要求,也是合法、正当地行使外交保护权。
根据国际法的一般原则,无论是上述何种情况下的外交保护,均应服从东道国法律管辖,应当依据东道国的国内法的规定请求行政或司法救济。但是,在国际投资实践中,发达国家往往利用第二层次的外交保护权大做文章,滥用外交保护权,维护其海外投资者的利益。当发生投资争议时,完全无视东道国的法律制度,强行外交干预本属于东道国国内法管辖的问题。这类行为实际上是将外国投资者置于国家权利的庇护之下,导致外国投资者在东道国的特权地位的行成。综上所述,在外交保护这一问题上学界也存在着大量争议和分歧。
3.国有化标准及赔偿问题
作为一个主权国家,对其领土内的外国企业财产进行征收或没收,从而实行国有化是否具有合理性曾经产生过争议。以欧美为代表的发达国家法学家认为:国有化可分为合法国有化与违法国有化两类情况。符合下述三个条件的国有化为合法的国有化:其一,国有化的实行必须是出于国家公共利益的需要;其二,国有化须对外国投资者实行无差别待遇,即通常所说的国民待遇;其三,国有化所造成的损失须对外国投资者予以公正赔偿。不符合这三项条件的国有化则被归类于违法的国有化,可以追究相关国家的国家责任。对于三个合法国有化的条件,因前两个条件是国际法上公认的原则,第三项为发达国家的利益导向,也是存在争议的一项。发展中国家普遍认为,第三条其实质是变相的以是否公正赔偿作为区分国有化合法与否的惟一参考标准,不利于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地位。
(二)协调
由于在国际投资保护中存在着上述法律冲突,为了在彼此冲突的基础上寻求共同利点,应对不同国家的国际投资保护问题法律地域性特点采取限制措施,建立一种统一、协调的对话平台则显得尤为重要。而国际法是一个跨地区性的法律学科,在这个问题上借助于国际法制度,无疑是有效的。国际上通行做法主要包括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与多边投资保护公约。其中,适用最为广泛的为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也是目前国际投资法律协调中最主要的方式。虽然其实质是一种契约,不同的各国当事人所缔结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其内容肯定具有差异性,但双方共同承认的投资者、受保护的投资形式、投资者的待遇标准、政治风险的保证等该类基本构成要件是一致的。采取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特点有两处:一是协议的当事人范围确定优先,所调整的关系仅限于两国之间,更易于从各自的国情出发,更容易在尊重彼此的法律权益并顾及各自的特殊利益的基础上达成共识,从而,在协定中更利于协调一致,便于实际操作。二是在高度共识基础上所形成的双方条约,对于协定两国来说,具有高度的共同法律约束力,便于双方均完整的遵守和实际操作,降低发生争端的可能性。
然而,不同社会制度背景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两国,尤其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由于利益立场、国家背景不同,在有关条款的订立及解释上难以达到前述的高度共识,无法形成绝对法律约束力,使双方都各执己见,造成实际执行力不足,易造成条约的形式化,无法真正意义上实现争端的妥善解决。
因此,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并不是万能的,其只能对某些争端有实效或者有所缓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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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投资者 法律保护 文献综述
我国资本市场的建立比西方发达国家要晚,各方面的制度安排还有缺陷、法律法规的建设还有待完善,这都为控股股东谋求私利,利用其优势地位影响关联交易的正常进行,进而侵害中小股东的利益创造了条件。所以,有必要对投资者法律保护相关文献进行梳理,为找到合理构建投资者法律保护指标、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厘清研究思路。
一、投资者法律保护指标的构建
LLSV(1998)按照法律起源将法律体系划分为英美法系、法国大陆法系、德国大陆法系和斯堪的纳维亚法系四大法系,从股东权利保护、债权人权利保护、抗董事权和执法效率四个方面构建了投资者法律保护指数,以便衡量不同法系的投资法律保护水平,验证了在不同国家和地区法律对投资者保护程度的差异以及内部公司治理机制和外部治理机制之间的联系。
对投资者法律保护的衡量方面,我国学者也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了研究。沈艺峰、许年行和杨熠(2004)借鉴了LLSV(1998)的研究思路从法律条款角度衡量我国中小投资者保护的历史演进,构建了一套融入时间维度的中小投资者保护立法指数。后来许年行和吴世农(2006)在沈艺峰、许年行和杨熠(2004)研究的基础上增加了“执法力度指标” ,并单独计算了法律保护体系中“涉及股权集中度的法律法规” 的分值,从而形成了与股权集中度变化有关的中小投资者法律保护指数。王鹏(2008)则从法律条款和法律执法力度(法律环境和信用水平)两方面构建衡量地区投资者保护水平的综合法律指数。
二、投资者法律保护的作用
投资者保护是公司治理的一个核心的问题,也是公司治理所要实现的基本目标。它起源于问题,核心是防止管理层或控股股东对外部投资者的掠夺。作为一种特殊的外部公司治理机制,法律对投资者的保护越来越受到学术界的重视。大量的理论和实证研究表明,法律对投资者的保护在宏观层面上影响了资本市场的发展,并最终对一个国家的经济增长产生了很大的影响(Rajan and Zingales,1998);在微观层面上影响了企业的所有权结构、控制权私有收益股利政策等公司财务问题。
投资者法律保护水平会显著影响公司的所有权结构。法律对中小股东和外部投资者的权利不能进行很好保护的时候,公司内部人很有可能会利用其控制权的优势地位实现对公司的控制,并侵害中小投资者和外部投资者的利益。LLSV(1998)发现在投资者保护较差的国家,公司所有权的集中集中度则比较高。所有权的集中是一种弥补法律对投资者保护不足的替代机制,如果法律不能有效的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投资者则会选择将所有权集中来,形成控制性的大股东来监督管理层的行为,从而降低成本。因此,Bebchuk(1999)所有权集中度与投资者保护密切相关,投资者保护越好,控制权集中的私有收益越小,所有权就会越分散。然而,后来的实证研究对此有了新的认识,投资者法律保护与股权集中度之间并不是表现为简单的替代关系,不同的约束条件下,两者会呈现出互补的关系。Burkart 和Panunzi( 2006) 研究发现,若投资者法律保护所产生的监督效应足够强,那么为了激励管理层努力工作,促使公司价值最大化,较低的投资者法律保护水平和较低的股权集中度就可以互补共存;而如果投资者法律保护所产生的监督效应较弱的话,投资者法律保护水平和股权集中度之间则存在LLSV 等学者所认为的替代效应。但实际上,Stepanov(2004)通过考察大股东和管理层合谋共同侵占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况,发现投资者法律保护和股权集中度呈U 形关系。
在我国对投资者保护水平普遍较低的情况下,投资者保护措施所产生的作用,国内学者已做了一些很有意义的研究。沈艺峰等(2004, 2005)从中国证券市场发展的不同阶段,分别研究了投资者保护的法律条款对股票IPO的初始收益率以及再融资的权益成本的影响,发现随着中小投资者法律保护的逐步完善,IPO的初始收益率以及权益成本会有所下降,从另一个角度验证了LLSV的观点。王鹏(2008)构造了一个中国各地区2001―2004年的投资者保护指标,研究发现投资者保护水平会对公司绩效产生显著的正向影响,并且投资者保护水平的提高能减弱控股股东的控制权对公司绩效的负向影响,降低控股股东对上市公司的资金占用,减少对外部审计的需求。
三、总结
从以上的分析中可以看出,对投资者法律保护指标的构建,我国的学者则主要是从纵向时间跨度面(沈艺峰、许年行和杨熠2004)、地区面(樊刚等2007)、公司个体层面(姜付秀等2008)进行研究,为了充分的反应法律保护的时间跨度和地区差异,以后的研究在构造投资者法律保护指标时可以综合考虑时间和地区两个层面。
同时,学者的研究都集中在投资者法律保护和股权结构、公司绩效、资金占用等方面,并没有研究法律保护对股权结构和关联交易的关系研究,今后的研究可以运用LLSV的研究范式来探讨投资者法律保护对非对等股权结构和关联交易之间关系的影响。
参考文献:
[1]La Porta,Lopez-De-Silanes,A. Shleifer and R. W. Vishny. Law and Finance. Journal of Political Economy[J] ,1998(106).
[2]Bebchuk,L. A. A rent-protection theory of corporate ownership and control[R]. John M. Olin Center for Law,Economics and Business, Harvard University,1999.
投资保护范文6
【关键词】双边投资保护协定 多边投资协定 海外投资保险
一、双边投资保护协定
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是资本输出国和资本输入国之间所签订的.旨在鼓励、保护、保证及促进国际私人直接投资的双边条约。目前来看,我国订立的双边投资协定数量猛增。联合国贸发会议曾在厦门公布了《国际投资协定近期发展动向分析》,报告显示,截至2004年年底.我国已经与110多个国家签署了双边投资协定.位居发展中国家首位,仅次于德国。可见,其在我国海外直接投资利益保护方面作用重大。但是,这一保护方法仍有诸多不足之处,总结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国际投资条约虽然为数不少,但仍有相当多的国家之间没有此种条约安排。我国作为世界上缔结双边投资保护条约数目仅次于德国的国家,现有此类条约110余件。但以联合国192个会员国为参照.仍有约80个国家出于各种原因并未与我国签订双边投资保护条约。那么在双边投资协定在其未覆盖的国家的海外投资保护方面就处于空白状态。
第二,双边投资协定往往不能达到预期的效果。对于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在保护我国海外投资方面的预期.是建立在该协定完全发挥应有作用的前提之下的。但是,从现实情况来看,虽然双边投资协定成功订立,但由于对相关事项、条款,尤其是争端解决问题约定的不明,以及之后出现了诸多协定未预见到的情势(如战争、革命、内乱或因资本输入国经济陷入困境导致外汇短缺.继而限制或停止外汇交易等情况,从而使得已订立的双边投资协定发挥的作用十分有限。
二、多变投资保护协定
综观国际社会关于投资领域的多边立法.主要有:1985年世界银行通过的《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1992世界银行通过的《外国直接投资待遇指南》、WTO框架下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服务贸易总协定》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及可供利用的WTO争端解决机制;联合国大会所通过的《关于自然资源之永久宣言》和《各国经济权利义务》、1965年世界银行通过的《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投资争端公约》。此外还有一定数量的区域性多边投资立法,此处不一一列举。这一保护方式的缺陷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统一性的多边投资协定尚未达成。20世纪90年代,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进行了一次多边投资立法努力.试图制定一个全球性、综合性多变投资协定。经合组织成员国经过三年艰苦谈判,最终也只是产生了一个多边投资协定草案。未能在国际投资领域形成一个有力的多边投资协定。究其原因,主要有两点。一是发达国家在投资利益上存在巨大矛盾,其在条约的例外事项、确立和维持例外的方法、环境保护、劳工标准等诸多事项上难以达成一致。二是该协定所设定的相关标准大大超出了发展中国家所能接受的范围.这就使得该协定在客观上不会成为为各国广泛接受的多边投资协定。总之,构建一个统一的多边投资公约可谓困难重重。
第二,现有的多边投资保护协定所发挥的作用比较有限。对于WTO体制,其在所涵盖的投资领域的范围上存在先天的不足。其把对国际投资的调整对象仅仅限于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补贴与反补贴措施、服务贸易的市场开放与国民待遇等几个有限的方面。同时,ICSID体制在实践中由于组成人员来源结构不合理导致裁决有偏向发达国家利益的倾向:其案件仲裁的时间长、费用高,裁决撤销制度常有滥用的危险;其管辖权常被扩大,使得东道国对争议的处理机会减少;其执行在国家援引豁免原则时常有不能被执行的危险。这些缺陷使ICSID未能发挥出快速、便捷地解决国际投资争端的作用。
三、海外投资担保制度
我国自2002年开始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由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承保。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是中国政府全资拥有的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也是目前我国唯一的能为海外投资提供投资保险的保险公司。其业务主要是为出口提供短期信用保险和中长期信用保险,为海外投资提供投资保险。尽管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已初步展开海外投资保险业务,但我国尚未出台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法律、法规,建立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面临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