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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贸易组织论文范文1
人们难免会问:WTO司法机制怎么能做到这点呢?要解破这个谜,先要对它的司法基本特征,作一点解剖与评述。
一、由不叫“法官”的审理员组成审判单位,不叫“法院”而叫“争端解决机关”(DSB)管理进行的独特司法制度。
这个其名称不同于法院体制的司法制度,是GATT经过40余年实践,历经经济贸易与法律的连结、碰撞、排斥、交融而逐步结晶出来的。它具有鲜明独特的形式或外表,却是适应经贸特点的司法制度。按GATT第23条规定,如争端当事双方,经外交协商解决不了纠纷,“得将问题提交缔约方全体。缔约方全体应迅速调查向之提出的任何这类事情,并向它认为有关的缔约方提出适当建议,或者在适宜时作出裁决(ruling)”。这段条文虽有一定的含糊性,但其中的司法或准司法因素则是显然的。GATT刚起步时,确有缔约方全体开会时由会议主席当场拍板,作出裁决的情况。然而,解决贸易纠纷的复杂性,当然不能靠这种简单办法处理。于是,缔约方全体先是委托一个“工作组”代行这个职权,进而发展成由第三方(排除当事方)常驻GATT代表(具有丰富经贸知识的外交官)以“专家”身份,组成了3一5人的“专家组”(Panel)执行纠纷的解决。专家组提出的“报告”要经GATT理事会通过,始为有效。在历史上,对外贸易属一国外事范围,而这些“专家组”成员作为经贸世界外交官,在传统上对法律人士持有较深成见,认为法官、律师等头脑死板简单,处理不好复杂的经贸事务和纠纷,因此对法律专家进入“专家组”持排斥态度。美国著名GATT/WTO专家R.EHudec在他的著作中对此有详细的评述。近来又有两位学者在合写的论文中,从一个侧面对此作了很中肯的评说:在GATT时期的“专家组〔裁决〕报告里,很少能找到引用GATT法方面权威公法学家著作的情况。在很大程度上这来自GATT的外交传统。现行基本是司法制度的东西却起步于一种外交性质的”调解“体制。GATT时期的外交官们多年来是反对把”调解“换成法律诉讼的。公法学家的见解不论多么高明,都很少能引起这些‘GATT行家里手们’的重视”。
直到单靠“调解”造成GATT纲纪废弛,濒临解体时,1973-1979年东京回合才被迫扭转这种局面,重开“法律诉讼”之门,专家组也开始引入法律专家。进而在GATT秘书处设立“法律司”,负责拟定专家组报告。用杰克森教授的话来说,GATT的运转才从“权力型”(power-oriented)转入“规则型”(rule-oriented)的轨道上来。
WTO继承了这个传统,并如虎添翼,设置了两级审理制,在专家组之上加了一个“上诉机关”作终审。这个常设的上诉机关不设“法官”,只有任期为四年、具有经贸与法律知识的权威人士,称为“成员”(member)。其权限却只限审理“专家组报告中的法律问题及专家组所作的法律解释”(《解决争端谅解》(简称DSU)的第17条)。上诉机关这种鲜明的司法色彩,给WTO争端解决制度穿上了“司法机关”的外衣。现在人们只要打开WTO专家组的,尤其上诉机关的案件“〔裁决〕报告”,扑面而来的是强烈的法院判决的气息与风格。不论在WTO条文的解释、演绎、推理和逻辑结构上,还是在大量引用国际法各种“渊源”(国际条约,国际习惯,一般法律原则,案例和国际公法学家的著作)诠释条文含义方面,全都是一派典型的司法风光。难怪朱榄叶教授在他的新作《世界贸易组织国际贸易纠纷案例评析》中惊叹说,“当我读到一个报告时,不禁为专家组与上诉委员会那逻辑严密、精辟的分析所折服”。在一个个与一般法院判决并无二致的WTO案例报告面前,不知原先坚持认为WTO专家组/上诉机构判案“不是司法性体制”的学者,又作何感想。
GATT/WTO体制是从历史发展中形成的,由经贸乃至财会(当案性需要时)方面的专家和法律专家联合组成“专家组”,与普通法系各国“陪审团”制度可以说有不谋而合之处。
二、司法独立的新尝试
《建立WTO协定》第4条“WTO的机构”第3款规定:“总理事会应随时开会,以履行《解决争端谅解》规定的‘解决争端机关’的职责。‘解决争端机关’要设自己的主席,并制定它认为履行此职责所需的程序规则。”《解决争端谅解》第2条第1款规定:特设立“解决争端机关”(DSB)以执行本〔谅解〕规则与程序……据此,DSB有权设立专家组,通过专家组和上诉机关的报告,保持对裁决与建议的监察与执行,批准各涵盖协议规定的中止减让及其他义务“。
从这些规定中可以明显看出,解决争端机关(DSB)的组成人员,虽与总理事会相同,但它的职责在自设主席的主持下,几乎完全独立于作为行政机关的总理事会,决非总理事会的下属机构。WTO秘书处出版物中的图表也是把DSB与总理事会平行排列的。
DSB的职责限于组织与监督工作方面,司法裁决的全权几乎都独立地掌握在专家组与上诉机关手里。从这个意义上说,司法独立的味道更是浓厚。
三、WTO司法体制的一大突破:自动管辖权(Auto-jurisdiction,也可译为“自动审理权”)
传统的国际司法制度有个重大“缺陷”;不经当事国同意,审判单位就无权审理。从1920-1930年国际联盟时期的国际常设法院到二战后成立的联合国设在荷兰海牙的国际法院,其组织章程(《规约》)中都有这条制约国际法院管辖权(jurisdiction)的规定,成了这类法院执法中的严重阻碍。但它却很有理论根据:“不得强迫任何国家违反本身意志来进行诉讼”。因为是最高权力,必须由当事的国家(不论作原告还是被告)都同意打某场官司,国际法院才能审。GATT解决争端的专家组断案,基本上也是沿袭这个体例。从设立专家组,专家组组成人员与职权,到适用法律等,均要经过争端当事方协商达成一致。专家组报告一般要经过GATT理事会以“共识”(consensus)方式通过。这就是说,争端当事方有否决权,只要一方(一般应为败诉方)坚持反对,专家组裁决就不能生效。然而,GATT专家组又为什么能裁决那么多的案件,甚至其中有些是有重大影响的著名案例呢?据曾亲临其事的GATT/WTO专家R.E.Hudec教授说,“尽管有这种否决权,但曾形成一种强烈的传统,争讼双方不得阻止反对自己的诉讼……败诉方可以唉声叹气,可以抱怨,但不得阻止对已不利的裁决的通过”。当然,靠这种不成文的惯例或“传统”,终归是不能持久的。一旦败诉方觉得有损本国重大利益,否决之刃就会出鞘。1991和1994年,美国两度否决了两个“金枪鱼案”专家组裁决报告,阻挠理事会通过,就是个例子。
对这个具有一定致命性的管辖权关卡,WTO取得了跨越历史性的突破。它采取了自动(或叫“准自动”)管辖的制度:对设不设专家组,专家组成上诉机关的裁决报告经DSB批准这两个关口,一律在DSB会议上采取“反向共识”法自动通过。用DSU规则的话来说,“除非在DSB会议上以”共识“(consensus)方式决定”不设专家组或不通过裁决报告。这就是说,只要当事一方(一般应为胜诉方)不在DSB会议上正式反对“不设专家组”或“不通过〔裁决报告〕”,专家组就自动设立,裁决报告自动获得通过。对此,我在《世贸组织(WTO)的法律制度》一书(第464-468页)已有详细评述。
一般认为,WTO司法制度中在管辖权问题上的突破,是对现代国际法的一个重大发展。
四、WTO司法制度的管辖范围有较严格的限制:只审贸易争端的案件,适用法律一般限制在WTO“各涵盖协议”范围内。
“各涵盖协议”(coveredagreement)指DSU附件1所列协议。包括《建立WTO协定》及其附件(附件1A:多边货物贸易协定,IB服务贸易总协定,IC知识产权协定;附件2解决争端谅解(DSU)),一般称作“WTO法”。
一般说来,专家贸易官司这点比较容易理解,而将适用法律限制在WTO法,则争论较多。
1.广义论
有些学者认为,WTO司法可适用的法律,可类推适用《国际法院规约》关于国际法渊源的第38条第1款。该款规定:
“法院的职能是依照国际法裁决对立提出的各种争端,应适用:
a.一般或特殊的国际条约所确定的规则,凡其为争端国明确承认者;
b.国际习惯,凡作为惯例已证明被接受为法律者;
c.一般法律原则,凡其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
d.在遵守第59条的条件下,司法判例和各国水平最高的公法学家的学说,作为确认法律规则的辅助手段。“
这些学者认为WTO“各涵盖协议”属于(a)项中“特殊国的条约”,是WTO解决争端要适用的“基本的法律渊源”,一切法律分析的起点。“但是这些条文也只是‘首先’要适用的,并未列举完WTO解决争端中潜在有关法律的渊源,而〔《规约》〕第38条第1款的所有规定,正是潜在的法律渊源。”
2.狭义论
另一些学者则不同意这种说法。他们引用了DSU第3条和第7条。这两条的有关规定是:
“WTO解决争端制度是为这个多边贸易体制提供保障和可预见性的中心环节。各成员方认识到,它可用来保持成员方在各涵盖协议中心权利与义务,并用按国际公法对解释〔条约〕的习惯规则来阐明这些协议中的现有规则。DSB的各项建议与裁决不得增加或减少各涵盖协议规定的权利与义务。”(第3条“总则”第2款)
1.…专家组有下列职权:“按照(争端当事方引用的涵盖协议名称)中的有关规定,审理(当事方的名字)在…文书中向BSD提出的事项,并做出有助于DSB按该协议中提出建议或作裁决的规定的裁定。”
2.专家组应指明任何涵盖协议或争端当事方引用的协议的有关规定。“(第7条)
从以上条文中看持此主张者,似乎是有充分根据的,因为WTO司法机制与一般具有综合执法职能的一般法院(如海牙的国际法院),毕竟不同。“如果DSB能适用来自其他国际法的权利与义务,这些〔条文〕的文字岂不荒唐!”他们还列举了1998年的“欧共体影响禽产品进口措施案”的例子。在该案中,上诉机关认为:WTO成员之间达成的双边“油料籽协议”构不成WTO法,专家组不能适用,但可作为解释WTO法的辅助手段。同年的“阿根廷影响鞋、纺织品、服饰及其他物品进口措施案”中,上诉机关也认为:阿根廷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之间的协议不能修改其WTO义务,是不可直接适用的法律。当然,各涵盖协议条款中明文提到的非WTO法的条约或国际协议,如“知识产权协定”(TRIPS)中多次明文提到的《巴黎公约》(1967),《伯尔尼公约》(1971)《罗马公约(1961)》等,DSU第3条第2款明文提到的“国际公法对解释的习惯规则”(指1969年《维也纳条约公法》第31,32条),自然是可以直接适用的。
持此主张者的论据是十分充足的,DSU条款有“DSB(包括专家组与上诉机关)的各项建议与裁决不得增加或减少各涵盖协议规定的权利与义务”的严格界定。但是,是否由此可得出结论说,WTO司法机制是一个只限于适用WTO法的自成一统的“封闭型体制”(closedsystem)呢?这是值得讨论的。
3.WTO上诉机关的“兼容并蓄”。
WTO上诉机关在实际司法实践中,似乎兼容并蓄,汲取了上述两者的优点而避免了各自的缺点。在上诉机关走马上任裁决的第一个案件-“美国汽油标准”案里,讨论如何“按国际公法解释习惯规则”时,开宗明义说了一句话:不能把WTO法“与国际公法隔离开来(clinicalisolation)理解”。这句看似很普通的话,却道出堪称为“至理名言”的警句。WTO法原本就是国际公法的一个组成部分,或者说一个部门;它与国际法既有共性,也有它自身作为国际经济贸易法的个性。我在“WTO与国际法”论文就曾指出,由于“WTO条约群规定的是国际法规则”,“缺乏必要的国际法和一般法律的基本知识”是无法准确理解的。
正是这个不能把WTO法与一般国际法割裂开的指导思想,使WTO上诉机关为WTO法引来了一泓清泉,使一般国际法这个内容富有的“水库”中的水源能汩汩不断地流入到WTO法之中,成为解释,理解,发展WTO法用之不竭的“法律渊源”。那么,上诉机关怎样架起沟通一般国际法中的非WTO法与WTO法之间的桥梁呢?这座桥的设计是从“国际公法对解释的习惯规则”悟出的。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关于“条约的解释”的第31条规定说:
“1.条约应按照该条文用语在上下文中的正常含义,参照该条约的目的与宗旨,善意地予以解释。”
“3.应与上下文一并考虑的尚有…(c)适用于当事方之间关系的任何有关的国际法规则”。
先撇开第31条中整个“习惯规则”(我将有另文专门讨论)不说,这个第3(c)款中关于适用于当事方“国际法规则”不恰是联结WTO法与一般国际法的一条通途吗?这里的“国际法规则”是个有十分广泛含义的概念,按《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第1款表述的渊源即:国际条约、国际习惯、一般法律原则、判例以及公法学家的著作,都是“国际法规则”的法定组成部分。
这就表明,WTO上诉机关为专家组和它自己在判案中可适用的法律,界定为两个层次:第一层,可直接适用的法律是WTO法(“各涵盖协议”的条款等);第二个层次,按作解释的习惯规则,即以《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规定的四个项目(条约、习惯法、一般法律原则、公法学说和判例)为渊源的国际法,作为司法解释的资料。对这第二个层次,现已有专门术语“interpretativesources”(解释用的渊源)。
4.解释用的渊源
在WTO专家组和上诉机关裁决报告里,人们到处都可看到解释用的渊源的广泛应用。例如在1998年“海龟案”的上诉机关报告里,这种“渊源”简直辅天盖地,构成了一道亮丽的司法解释风景线。在该案中,原告(印度、泰国等)认为“可用竭的天然资源”指矿产品等有限资源,而不包括可再生的生物资源。上诉机关在反驳这种论点时,使用起“解释用的渊源”来,可设浑身解数。首先,它引用了联合国国际法院1971年在“对纳米比亚(法律后果)的咨询意见”中的一句被尊为“习惯国际法规则”的话:“条约中所含的概念‘在定义上,是演变的’”(bydefinition,erolutionary),指出“第20条(g)项这个普通用词”天然资源“的内容或所指,不是‘静止’的,其定义是不断演变的。因此应当指出:现代国际公约和宣言中常提到的天然资源包括了活的和死的资源。”并接着引用了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56条关于“专属经济区”规定中“沿岸国在专属经济区内(a)对海床及其底土,和上覆水域有探查、看护与处理天然资源(不管是活的还是死的)的权利。”进而,它又引证了一批国际环保条约和案例,诸如现有14个国家为其成员国的《濒危野生物种的国际贸易公约》(CITES),其附件1中就把七种海龟列为濒危物种和可用竭的资源。案例则从GATT时期1983年的“美国禁止加拿大金枪鱼及其产品进口”案,互1996年WTO上诉机关第一个判例“美国石油标准案等一系列案件这些判例都持第20条(g)项中的”可用竭天然资源“包括活的物种。尤其应指出的是,在讨论该第20第的”引言“部分时,上诉机关指出:”第20条的引言实际上是善意原则(principleofgoodfaitn)的一种表述。而这个原则兼属各国控制行使的一般法律原则和一般国际法原则。并进一步引用著名国际法学者郑斌教授的名著《国际性法院与法庭所适用的一般法律原则》的话,指出“凡所行使的权利‘侵犯了条约本身一个成员的条约义务领域时,就必须采取诚信(bonafide)态度,即合理地行使’(单引号内的郑斌书中的话)。一个成员滥用其条约权利,导致破坏条约其他成员方的条约权利时,这种行为就违反了该成员方的条约义务”。充分适用这些“解释性的渊源”,使得整个裁决报告论证推理十分严谨,而且富有创意,生动活泼,具有极强的说服力。
五、WTO司法机制的“缺陷”
WTO司法机制中有两个人皆共知的“缺陷”。所以把缺陷打上引号,是考虑到当年制定DSU时可能是有意作为独有特征而不认作缺陷的条款。
第一个缺陷是审案过程是保密的(DSU第14条),不公开不透明的。这与一般应公开进行,以利公众监督的原则不同。所以规定保密,目的似乎很简单,鼓励“私了”-即在任何时候都给予当事方经过协商或调解达到解决纠纷的目的。这个精神贯穿于DSU整个条款之中。
世界贸易组织论文范文2
【关键词】透明度原则;信息公开;可预见性
引言
在强调国家、国际合作以及全球一体化的当今世界,各国承担着越来越多的国际义务,它们通常规定在各项被普遍接受的国际文件中。随着这些国际文件的大量、持续增加,对有关义务的透明度要求也越来越高。有学者认为,透明度对于在众多领域(如在国际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军备控制乃至债务削减等领域)履行国际义务至关重要。此外,遇有涉及民主、合法地变更国际法律秩序的场合,特别是在要求国家部分出让或预先放弃某些权利以创设国际新义务之时,透明度问题往往成为争议的焦点。
透明度原则现已引起广泛关注,且在国际、地区以及国内法律体系中扮演着日益重要的角色。尤其是在国际层面,如果协议的谈判、制度的设立或争端的解决缺乏透明度,则会被认为是非法的,至少是不民主的。目前,透明度已成为国际经济法上众多国际协议所采纳的一个公认的法律概念;在GATT/WTO体制中,学者们更是将透明度原则的重要意义与著名的国民待遇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相提并论。正确看待透明度问题,可以更好地理解国际经济法的趋同性和一致性这一发展趋势,避免对相类似的规则或规范做出互相抵触的解释。此外,由于透明度的经济内涵,这一因素对民主、合法、高效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建立与运行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透明度的理论含义
作为WTO的一项重要原则,“透明度”应具有严格而精确的定义。‘但在学术界,“透明度”的含义却不甚明确,其本身也似乎不那么“透明”。为讨论方便和深入起见,笔者认为还是有必要就此做出界定。就其语意和自然要求而言,法律上的透明度是指这样一种情况:一项规则、法律或法律程序应面向大众公开,可以很容易地看到、查到和获得,“就像人们能够毫不费力地透过干净玻璃窗看清事物一样。”有关法律文件的作用及效力应是不难了解的,其所涉及的权利与义务范围对承受者而言是易于知晓的。如果某项规定不符合这些标准,就会被视为“不透明”。另外,相关当事方的政策和行为也应遵守这些要求,以使其他当事方能够容易地获得所需的重要信息,并据此做出评估及采取适当行动。
具体到某些微观领域(如政府采购),有学者还认为,透明度是“一种制度,它包含了若干程序,供应商、合同相对方(甚至泛而言之——广大公众)经由这些程序可以确信,政府的商业行为是以公正、公开的方式从事的。”就透明度的共性而言,该表述提及了政府商业行为应当公开,这与前段文字对透明度的界定是一致的;同时,该表述又从政府采购的特性出发,赋予了透明度以一种新含义——公正,即政府有义务在采购过程中实行无偏见及非歧视待遇。但在笔者看来,对透明度的这一表述有些失之过宽,因为透明度主要是指相关信息的明确和容易获得,它属于程序事项,而不宜包括相关政策应当是什么、有关待遇是否公正等实体性判断,除非实体事项对信息的获得直接构成影响。此点还将在下文述及。
总之,目前在GATT/WTO层面尚无普遍公认的关于透明度的定义。从实际情况来看,笔者认为“透明度”至少应包含两项内容:一是相关信息应是公开的;二是相关信息应是易于获得的。前者是信息提供方的义务,后者是信息接收方的权利;前者是后者的基本前提,后者是前者的逻辑结果。这二者的关系相辅相成,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透明度的实质是要确保利害关系方在采取商业以及法律行动时充分知晓相关信息,包括知晓那些若另一利害关系方不履行透明义务、不进行充分合作便无法获得的信息。
应指出的是,信息接收方获得信息的方法属于其自主决定事项,除非有关国际条约对此明确限定。然而,信息提供方是否积极配合无疑是决定信息接收方能否顺利获得信息的关键。例如,假若一项国内立法影响到了受国际条约保护的外国投资者的利益,则至少刊载该项国内立法的出版物就应是公开的并容易获得。
依照经济学理论,社会中的人是通过理性选择来追求其最大经济利益的。这种选择之所以被称为理性,首先在于人们做出选择时应对相关情况有充分、确切的了解。市场透明的程度如何,决定市场参与者获取信息量的多少。由此可见,透明度这一因素将直接影响到理性选择的结果。例如,外国投资者及贷款人要对投资地点的商事环境、法律环境比较熟悉,应尽量广泛搜集并深入分析相关信息,而不能仅凭直觉贸然签订投资合同,否则就有可能招致重大损失。这就要求当地的法律规定、法律适用以及法律解释要高度透明,方能有助于外国投资者及贷款人做出理性决定。如果拟投资地点的体制不透明,则不但会增加交易成本,还容易导致一方以欺骗手段引诱另一方进行投资,使投资者面临潜在的危险。因此,相关规则和规定的透明,将有利于经济主体正确评估其决定和行为所可能带来的后果,从而增强可预见性。
二、GATT/WT0若干协定关于透明度的规定
GATT/WTO框架内有不少文本对透明度问题做出了详细的规定。例如,《关税与贸易总协定(1947)》(以下简称GATT)第10条第1款、第2款、第3款(a)项分别规定:“任何缔约方实施的关于下列内容的普遍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判决和行政裁定应迅速公布,使各国政府和贸易商能够知晓:产品的海关归类或海关估价;关税税率、国内税税率和其他费用;有关进出口产品或其支付转账、或影响其销售、分销、运输、保险、仓储、检验、展览、加工、混合或其他用途的要求、限制或禁止。任何缔约方政府或政府机构与另一缔约方政府或政府机构之间实施的影响国际贸易政策的协定也应予以公布。”“任何缔约方不得在产生以下结果的普遍适用的措施正式公布之前采取此类措施:根据既定和统一做法提高进口产品的关税税率或其他费用,或对进口产品或进口产品的支付转账实施新的或更难于负担的要求、限制或禁止。”“每一缔约方应以统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管理本条第1款所述的所有法律、法规、判决和裁定。”
GATT在以上规定中要求公布相关措施,实质上是对透明度原则的明确表述。其目的不仅在于为缔约方履行公布义务提供依据,同时也是为了使各类经济主体能够恰当地评估有关法律会给其预期利益带来哪些影响。
除了GATT第10条主要从程序方面对透明度提出要求外,GATT的某些条款还从实体方面体现了透明度原则。例如,GATT第11条第1款规定:“任何缔约方不得对任何其他缔约方领土产品的进口或向任何其他缔约方领土出口或销售供出口的产品设立或维持除关税、国内税或其他费用外的禁止或限制,无论此类禁止或限制通过配额、进出口许可证或其他措施实施。”这一规定要求缔约各方消除一切非关税壁垒,因为非关税壁垒不像关税壁垒那样显而易见、容易识别,非关税壁垒是缺乏透明度的。GATT第8条第1款的(b)、(c)两项还规定:各缔约方“有必要削减(进出口)规费和费用的数量和种类。”“有必要最大限度地减少进出口手续的影响范围和复杂程序,并减少和简化进出口的单证要求。”概括而言,这些条款均涉及削减非关税壁垒、降低交易成本,其根本原因则是各缔约方相关规定的不透明以及存在着大量不必要的复杂进出口手续。
WTO成立后,其各项协定对程序透明的要求比GATT更进了一步。它们为各缔约方创设的透明义务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缔约方应迅速公布与贸易有关的法律、法规、司法判决和普遍适用的行政裁定。GATS协定还进一步要求这种公布最迟应在相关规定生效之时,并且这种迅速公布应同时扩展到对服务贸易有重大影响的任何新规定或对现有规定的任何变更(第3条第1款、第3款)。
第二,缔约方应公布与贸易有关的更多的特别信息,尤其是某些非关税壁垒方面的信息,且应提前公布。例如,对于农产品和鱼制品的进口,缔约国应预先公布数量限制措施(GATT第11条第2款);同时应预先公布固定配额的细节,诸如未来特定期限内将允许进口的产品总量或总值以及此种数量和价值可能的变化情况等等(GATT第13条第3款[b]项)。
第三,缔约方应保证设立咨询点、联络点(enquirypoints、contactpoints)作为信息中心,以回答其他缔约方和其他缔约方中之利害关系方提出的所有合理询问。TBT协定第10条、SiX5协定附件B第3条以及GATS协定第3条第4款和第4条第2款等均对此做出了规定。
第四,缔约方应不加歧视地给予其他缔约方合理时间以对其公布的标准提出书面意见、应请求讨论这些意见,并对这些书面意见和讨论结果予以考虑。TBT协定第2条第9款第4项、SPS协定附件B第5条d款和GATS协定第22条第1款等对此做出了规定。这种公开讨论和磋商方式将为其他缔约方及受到措施波及的贸易商们提供一个参与决策的机会,而且会对最终结果产生某种影响。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TheOrganizationforEconomicCooperationandDevelopment,简称OECD)认为,对实施规则的有关当局而言,事前磋商应被视为搜集信息供其决策的一个机会,以判断相关措施是否构成了对贸易的不必要限制。对外国当事方而言,事前磋商不是与规则实施方直接解决争端的一个正式程序,但它有助于规则实施方评估其拟采取的措施对贸易带来的影响。正因如此,事前磋商可以为因实施新规则或变更旧规则而可能导致的贸易争端提供一个早期预警机制。
由于上述条款能够确保缔约方以透明方法实施相关标准,因而利害关系方可以敦促其各自的政府就此发表评论、阐述立场,进而对相应结果施加影响。即使利用本国政府出面施加影响的努力并不成功,利害关系方也可以从其政府那里获得有关信息、知悉协定缔约方拟采取的标准,从而及时调整自身的生产经营计划或产品特色,避免因信息不透明而招致不必要的损失。WTO的争端解决实践表明,这类透明度要求条款对于促进国际贸易体制的良好、平稳运行具有重要意义。
三、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透明度问题
在国际经贸领域确立高效、合法、公平、正义等项重要原则不仅取决于司法机关的公正审理,还取决于国际社会对这种审理实行切实有效的监督。而要实行切实有效的监督,则该项国际审理程序应尽可能地透明。
然而,WTO《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UnderstandingonRulesand:ProceduresGoverningtheSettlementofDisputes,简称DSU)中关于专家组的一些规定却无助于争端解决程序透明度的提高。例如,DSU第14条规定:“1.专家组的审议情况应保密。2.专家组报告应在争端各方不在场的情况下,按照提供的信息和所作的陈述起草。3.专家组报告中专家个人发表的意见应匿名。”DSU附录3第2条、第3条还规定:“专家组的会议不公开。争端各方和利害关系方只有在专家组邀请到场时方可出席会议。”“专家组的审议和提交专家组的文件应保密。”
不过,DSU在强调保密性的同时,对透明度问题也给予了适当关注。例如,DSU附录3第3条规定:“……本谅解的任何规定不得妨碍任何争端方向公众披露有关其自身立场的陈述。……如一争端方向专家组提交其书面陈述的保密版本,则应一成员请求,该争端方还应提供一份其书面陈述所含信息的可对外公布的非机密摘要。”该附录3第10条也要求,为保持充分的透明度,本附录中所指的口头陈述、辩驳及说明均应在各方在场的情况下做出。而且,每一方的书面陈述,包括对报告描述部分的任何意见和对专家组所提问题的答复,均应使另一方或各方可获得。
除了在专家组阶段DSU对透明度加以诸多限制外,于此前的磋商阶段和此后的上诉阶段DSU亦做出相同或类似的规定。在磋商阶段,DSU第4条第6款规定:有关缔约方的“磋商应保密,并不得损害任何一方在任何进一步诉讼中的权利。”[25]在上诉阶段,DSU第17条第10款、第11款规定:“上诉机构的程序应保密。上诉机构报告应在争端各方不在场的情况下,按照提供的信息和所作的陈述起草。”“上诉机构报告中由任职于上诉机构的个人发表的意见应匿名。”
DSU的上述条款在程序上为争端解决设立了一整套保密制度,但其中某些措施远远超出了确保程序良好运作及维护争端当事方合法利益的必要限度。专家组织的审议情况可以保密,专家组成员在讨论问题时应自由地发表个人意见并免受外界的过度干扰。但要求对争端当事方向专家组提交的文件也保密就显得不尽合理。笔者认为,除非这类文件所含信息涉及国家安全和商业秘密,否则是无需保密的,因为这些文件充分体现了争端当事各方的立场,是应为外界所知悉的。这类文件的公布,将有助于其他缔约方及时调整政策并树立公众信心。
至于争端解决决定中决策人的个人意见应匿名的做法,对早期的争端解决实践具有一定意义。在GATT时期,除了专家组报告自身的正统性之外,其争端解决机制缺乏强有力的实施手段,因而专家组报告中的专家意见、尤其是某些专家的异议意见常常招致缔约方的批评或反对,影响了专家组决定的法律效力及其实施。鉴于这种情况,对专家意见实行匿名制可以从某种程度上缓和乃至减少外界对专家组决定的非议。在当今的WTO争端解决机制中,明确规定了强有力的实施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决定的措施,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决定的正统性已不再是实施其决定的惟一、甚至也不是主要的手段了,这就大大削弱了匿名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此外,署名发表专家意见也容易使得专家接受公众监督,增强专家的责任感;对缔约方而言,还可以使其对某一专家今后在类似问题上的立场有比较明确的预见和把握。
WTO争端解决机制中一些缺乏透明度的规定实际上是从GATT争端解决机制延续而来的。GATT的争端解决多采用外交手段,其主要方式是调解而非准司法。在这种模式下,争端当事方间的谈判、协商、妥协、退让往往得到支持和鼓励,而这些过程又通常是私下进行的,具有隐秘性。但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性质是诉讼而非外交,这是不同于GATT争端解决机制的一个重要区别。加之WTO为缔约方履行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决定规定了切实可行的一系列措施,使WTO争端解决机制变得强而有力,从而大大提高了WTO解决争端的效率。既然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特性是诉讼,它的程序就会备受关注,与之利益相关的社会各界,如贸易商、各行业产业、劳工界、消费者群体乃至非政府组织(NGOs)等,均要求提高WTO争端解决的透明度、尽可能容易地获取有关信息以增强公众的信心。不重视这一呼声,将会损害对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广泛支持。
与DSU的程序相比,WTO文件的透明程度比较高。1996年7月,WTO总理事会做出决定,解除对WTO文件的限制并允许其公开传播。目前,成千上万份文件可以通过**获得,而且新文件还在日益增加。总理事会的决定要求,除了该决定附录中所列的文件外,所有WTO文件均应在生效后予以公布。而其附录所列的文件(共类)则是不允许公布的,但在将来却有可能解禁。根据这一决定,包含可公开获取信息的任何文件、或包含有WTO协定附件1、2、3所属各项协定要求公布之信息的任何文件,均应在不加限制的基础上予以公布。总理事会的这一举措大大提高了WTO作为国际贸易协调机构的整体透明度,有利于增强社会公众对该组织运作的了解。
四、WT0争端解决实践中的透明度原则
透明度是世界贸易体制获得成功的一个重要因素;一国贸易制度是否透明,是知晓该国贸易壁垒数量及种类的关键和前提。
(一)日本:限制某些农产品进口案
在该案中,美国针对日本就某些农产品进口许可设立的复杂制度提出了质疑。在指责日本实施数量限制缺乏理由的同时,美国认为:“日本没能充分、及时地公布从量配额或从价配额的相关信息,因而违反了GATT第10条及第13条;并且进口配额的实施也不符合GATT第10条第3款所要求的合理方式。”美国在此特别强调了透明度问题。它进一步指出,由于不能获得基本信息,导致美国的贸易商们无法了解配额的分配,降低了可预见性,妨碍其及时调整商业计划。经过审理,专家组也认为日本的限制措施缺乏理由。专家组主张以比较透明的关税措施来取代非透明的、难以统计的配额,因为配额妨碍了贸易的发展并与建立透明贸易体制的目标相抵触。不过,本案中有一点专家组并未明确,即合理地实施配额制是否也属于缺乏透明度。
(二)美国:禁止某些虾及虾制品进口案
由于美国禁止从印度、马来西亚、巴基斯坦和泰国进口虾及虾制品,这些国家联合向WTO对美国提出了指控。它们反对美国根据其国内法《濒危物种法案》所制定的相关规则及解释指南。这些规定不仅强制要求美国渔民在以拖网捕虾时使用海龟隔离器(TurtleExcluderDeVices,简称TEDs),而且还禁止自未使用TEDs捕捞的国家进口虾及虾制品。投诉方认为,除非美国依照GATT、第20条的规定调整其措施,否则其禁止进口将对GATT第11条第1款构成违反。[38]针对投诉方的指控,美国也以GATT第20条“一般例外”特别是该条的(b)、(g)两项为理由进行抗辩。本案专家组所要审查的主要问题是美国的抗辩能否成立,这关系到美国的措施是否违反GATT其他条款的规定。
鉴于争议双方均引用GATT第20条以支持自己的主张,该条款遂成为界定本案的关键。该条款规定:“在遵守关于此类措施的实施不在情形相同的国家之间构成任意或不合理歧视的手段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的要求前提下,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任何缔约方采取或实施以下措施:……(b)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g)与保护可用尽的自然资源有关的措施,如此类措施与限制国内生产或消费一同实施;……”
经过审理,专家组认为,对GATT第20条引言的理解应结合GATT的上下文,还应结合WTO的宗旨和目标。根据GATT和WTO的宗旨和目标,成员方只有在不削弱WTO多边贸易体制且不滥用第20条提供的例外的条件下,才可以偏离GATT的规定。专家组指出,如果允许成员方采取某种措施,该措施将特定产品的市场准入建立在出口成员采取某种政策的基础上,就不能保证GATT、和WTO的多边贸易体制的实现,因为WTO确立的多边关系的安全性和可预见性将受到威胁,其他成员也可以单方面制定自己的政策和措施。专家组还指出,美国在采取措施前,没有充分寻求通过谈判达成协议的途径以实现保护环境的目的,也与WTO的多边规则不符。专家组遂裁定美国的措施不符合GATT第20条引言的规定,并且认为没有必要再审查它是否符合第20条(b)、(g)项的规定。
1998年7月13日,美国向WTO争端解决机制的上诉机构提起上诉。在审查了美国的限制进口措施后,上诉机构认为,为了符合美国的要求和条件,所有向美国出口虾及虾制品的利益相关国将不得不改变其本国在这方面的规定。在透明度问题上,上诉机构强调指出:美国的措施未能建立起“一套透明的、可预见的认证程序”,也没有给请求国提供听证或提出异议的正式机会,更没有做出任何正式的、有理由的书面决定或发出特定通知。总之,上诉机构将美国的做法定性为“奇特的、非正式的和随意的”,有关国家无法据此判断美国是否会以公平、公正的方式实施其相关规定。因此,这些程序上的缺陷实际上等于在认证哪些国家可以向美国出口虾及虾制品时,摒弃了基本的公平和正当程序。
上诉机构同时亦承认,美国的措施是普遍适用的,因而符合GATT第10条第1款的规定。但美国的措施是否系依照GATT第10条第3款之规定“以统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实施的呢?上诉机构对此提出了疑问。该上诉机构指出,显而易见,GATT第10条第3款在实施贸易规则的透明度和程序公正方面确立了某些最低标准,而美国的措施并不符合这些标准。在美国认证过程中相关规定的单方性质及不透明,提出与美国交涉的国家既未接到正式通知又未获悉任何理由便遭到拒绝,而对于这种拒绝,美国并未提供正式的复审或上诉程序。凡此种种,均与GATT第10条第3款的精神相违背。据此,上诉机构认为,美国实施其措施的方式构成了“不合理的、任意的歧视”,不符合GATT第20条引言的要求。
这些论证显示,上诉机构认为透明度与国际经济法上的正当程序密切相关。事实上,透明度是合理地、非任意地实施法律、规则以及措施的内在要求。本案中的上诉机构在解释GATT第20条引言和第10条第3款所创设之义务时,明确论及了透明度问题。这清楚地表明,透明度原则已成为一项普遍认同的国际经济法重要原则。
(三)美国:限制棉织和人造纤维内衣进口案
本案争端源自美国依据WTO《纺织品与服装协定》(AgreementonTextileandClothing,简称ATC协定)对来自哥斯达黎加的进口内衣实施过渡性保障措施(thetransitionalsafeguardmeasures)予以限制,其理由是:如不采取限制措施,将会给美国的国内产业带来严重损害。
在专家组审理阶段,投诉方哥斯达黎加认为,美国采取的保障措施违反了ATC协定第6条第2款、第4款所规定的实施这类措施的实质性条件,即美国没有证明国内产业遭受了严重损害,没有证明损害与进口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更没有证明损害是因哥斯达黎加的产品进口而引起的。此外,哥斯达黎加还认为,美国追溯适用保障措施亦违反了ATC协定第6条第10款。
由于专家组的裁决仅部分地支持了哥斯达黎加的主张,因此哥斯达黎加提起上诉。上诉机构在其报告中对GATT第10条第2款所纳入的透明度原则做出如下详尽的阐述:该条款可以被视为包含了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即推动对政府行为的披露,因为政府行为会影响到WTO其他成员方、私人以及企业(不论后两者具有本国国籍还是外国国籍)的利益。与本案相关的政策性原则是广泛认知的透明度原则和正当程序,其基本含义是:受一成员方政府措施所强加的限制、要求以及其他负担之影响或可能带来影响的其他成员方及个人,应有合理机会获得关于这些措施的权威信息,从而保障并调整其行动,或者寻求改变此类措施。
在对本案的分析中,上诉机构不仅一般性地肯定了透明度原则得构成正当程序的组成部分,而且还特别指出透明度原则的基本要素是可预见性。显而易见,缺乏透明度会导致失去可预见性,从而扰乱贸易商们的进出口决策,使市场所在地的真正竞争优势难以预测。尤其值得强调的是,上诉机构对本案的分析清楚地表明,尽管透明度原则源于GATT第10条并构成该条款的一个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但该原则对WTO而言同样具有非常重要的法律意义。
五、结论
世界贸易组织论文范文3
〔论文摘要〕本文介绍了新一轮贸易保护主义的特征,在此基础上提出了我国政府和企业如何应对这种境况的策略。
1新一轮贸易保护主义的特征
目前,国际市场竞争日益激烈,为了对本国企业的经济利益进行维护,各国都通过各种方法对本国产业进行保护,不断扩大的贸易救济措施的运用便是其突出表现。众所周知,在旧贸易保护主义的中心是高关税,而各种贸易救济政策和措施是新一轮贸易保护主义的主要方式,从而对外国商品的进口设置了技术、环保政策和措施等比传统关税壁垒隐蔽得多的多重壁垒。以下为贸易救济政策和措施新发展特点。
1.1层出不穷的各种贸易救济新措施和新标准
对于贸易救济政策在贸易保护中的作用,美国、日本、欧盟等许多发达国家对其的重视程度不断加强,并不断采取严格的技术标准、绿色环保标志、卫生检疫新规定、反倾销、反补贴、知识产权、汇率变动等各种形式的不易监督和预测,同时又具有强隐蔽性的非关税保护措施来阻碍发展中国家的商品对其国家的出口。目前,在世界经济的组成部分中,“中国制造”已经占据着举足轻重的位置,也就是说,中国是超过1/2的世界日用品消费品的来源地。然而,中国的产品属于劳动密集型,通常技术含量也较低,并存在着不可否认的质量问题,使得中国出口到发达国家的许多产品屡遭诉讼和调查,为了能够满足发达国家太严苛标准,中国还要付出相当大的代价。
1.2不断扩大的贸易保护救济措施的范围与深度
目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知识产权贸易等已经替代传统的货物贸易成为贸易救济措施的主要部分。以美国为例,美国的201条款(保障措施)以及美国反垄断法的域外效力等对贸易救济措施的使用范围与深度进行了扩展,然而,也对贸易自由化形成了一定程度的阻碍作用。
2对新一轮贸易摩擦我国政府及企业的应对之策
2.1不断进行内需的扩展,从而使我国贸易对国外市场的依存度不断降低
我国的贸易规模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的增长速度飞快,同时,对于国外市场的依存度也在不断上升。然而,目前日益萎缩的国外市场加大了我国长时间形成的对国际市场过度依赖的经济发展模式的生存难度,因而,为了能够使我国国内消费率有效提高,内外需比例切实得到调整,对出口的依赖程度逐步降低,我国应该抓住时机扩大内需,从而慢慢的以扩大内需与稳定外需的统筹协调代替由开放带动改革和发展为主的形式。
2.2充分利用多边场合,加强国际间的沟通和协调,联合防范贸易保护主义
作为全球金融风险长期积累及经济结构失衡造成的后果,对金融危机问题的解决也不可能一缴而就。为了维护国际贸易的稳定发展,世界各国之间的合作与沟通不断得到增强,并加强磋商。中国作为出口大国和本轮贸易保护主义浪潮的主要受害者,我国必须力争西方国家对我国的市场经济地位的尽快承认,以多边场合,使我国与国际间的沟通与协调不断得到加强。
2.3提高国内企业运用贸易救济措施的主动性,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
(1)为了规范化、制度化企业实施贸易救济措施,从而使我国企业申诉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得到提高,避免有些企业搭便车的行为,我国必须尽快建立一套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相衔接的协调机制,使我国反倾销、反补贴及保障措施的法律体系得到进一步的完善。
(2)对于外国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国国内各个企业要及时洞察,同时对世界贸易组织及国内相关的法律条文规定所赋予的企业的权利进行充分利用,以保证所采取的相关贸易救济措施的及时性。
世界贸易组织论文范文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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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题目:入世对我国汽车工业的影响及对策研究
外文题目:ThestrategyandtheinfluenceonthemotorindustryofChinaafterenteringWTO
学号:姓名:年级:专业:系别:
04990000薛x2004级国际经济与贸易经济管理系
毕业论文的格式汽车自1886年诞生以来百余年,汽车工业已成为劳动密集、资金密集、技术密集、乃至高新技术密集的支柱产业,推动了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中国的汽车市场正在由最大的潜在市场转变为极具吸引力的现实市场。
本文主要分析了当前全球汽车工业发展特征,我国汽车工业发展现状,入世对我国汽车工业的影响,以及我国扶持汽车工业应采取的政策措施。
关键词:汽车工业服务贸易
ThestrategyandinfluenceonthemotorindustryofChinaafterenteringWTO
Abstract
andtechnologyintensivehasbecom#ethepillarindustryandimprovedthedevelopmentofeconomyandsociety.ThemotormarketofChinaisnowchangingfrompotentialmarkettotheabstractedactualmarket.
目录
一、世界范围内汽车工业发展现状„„„„„„„„„„„„1
(一)世界汽车工业的现状及特征„„„„„„„„„„„„„1(二)我国汽车工业的发展现状„„„„„„„„„„„„„„1
二、我国入世对汽车工业的影响„„„„„„„„„„„„„1
(一)我国入世对汽车工业的承诺„„„„„„„„„„„„„1(二)外商在华投资对我国汽车工业的影响„„„„„„„„„„2
三、我国扶持汽车工业应采取的政策措施„„„„„„„„„2
(四)提高自主研发能力„„„„„„„„„„„„„„„„„3(五)加快服务贸易领域的改革„„„„„„„„„„„„„„3
附录A:【附录标题】„„„„„„„„„„„„„„„„„„5附录B:【附录标题】„„„„„„„„„„„„„„„„„„5参考文献(小三号、宋体、顶格)„„„„„„„„„„„„„„6致谢(小三号、宋体、顶格,两字中间空一格)„„„„„„7
入世对我国汽车工业的影响及对策研究
20世纪90年代以后,
1雪铁龙等3了全球也是市场竞争的必然结果,这种趋势在较长时间内延续并有所强化。
2.高新技术广泛应用,新产品开发速度加快
世界汽车工业经过近十年的调整和重组,现已基本形成了通用、别克、福特、丰田、大众、雷诺-日产等6大集团(联盟)和本田、宝马、标志-雪铁龙等3家基本独立公司的“6+3”格局,产业集中化趋势日益明显。这九家公司控制了全球
二.我国入世对汽车工业的影响
(一)我国入世对汽车工业的承诺
1.2001年12月11日,等内容显示,根据入世协议,到20062001年关税税则,我国轿车目前税率为低10%,反映到价格上降低幅度为每年3%左右。但关税减让不是逐年顺延递减,而是从2002年开始,每年有一个递减水平,直到2006年1月1日减为28%,同年7月1日减为25%汽车专业毕业论文格式标准模板汽车专业毕业论文格式标准模板。
(二)外商在华投资对我国汽车工业的影响
近年来,几个大型汽车跨国公司纷纷进入中国,由于受到中国汽车政策的影响,目前他们只能采取合资形式将资本投入中国市场。在中国汽车工业的发展历程中,外资企业一直扮演着重要角色。外资对中国汽车工业的市场结构、企业行为和市场效果均产生着积极的影响。外资进入后,中国轿车工业的生产集中度开始提高;市场竞争机制得以建立,价格开始成为市场竞争的有力工具;所形成的垄断竞争的市场格局,迫使每一个企业都加强了组织和管理,企业内部效益不断提高;外资和技术的广泛引进,使我国轿车产品在性能和质量上有了极大提高,缩小了我国轿车工业和国际先进水平之间的差距汽车专业毕业论文格式标准模板文章汽车专业毕业论文格式标准。由于受历史条件限制,中国汽(http://bylw.gkstk.com#/)车工业水平显然大大低于国外。除非新一轮汽车技术变革到来后,我们在技术上占据优势,否则中国的轿车工业在较长时间内还不得不处在追赶之中[1]。虽然中国已经形成了一定的汽车消费市场,技术、资金和人才也有了一定积累,但我认为在未来很长的一段时间里,中国汽车工业中外商投资企业仍将占据较大的市场份额。
三.我国扶持汽车工业应采取的政策措施
2002年,我国开始全面履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承诺:政府有关部门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应对入世的相关课题研究工作,研究世贸组织规则、改革管理方式、鼓励企业开展自主研发、加快服务贸易领域改革、改善汽车消费环境等,开始削减汽车及零部件进口关税和非关税壁垒,开放汽车服务贸易市场,并颁布了多项管理办法或条例
(一)国家关于汽车工业的政策变化
1997年至2000年初,针对汽车行业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谈判情况,各汽车工业主管部门含原机械工业部、原国家机械工业局、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汽车专业毕业论文格式标准模板论文。
参考文献
陈汉群.《中国汽车产品开发困难与出路》,华南理工大学出版社,2002,第59页。
表1-1中国汽车工业工业总产值(2001~2005)单位:亿元
资料来源:《中国工业统计年鉴》(2006年)中国统计出版社2006年版
图1-1我国实际利用外商直接投资历年数据
附录A:【附录标题】:①[输入正文]②[输入正文]附录B:【附录标题】:①[输入正文]
郝云宏.中国汽车工业国际竞争力分析.商业经济与管理,2003,63(5):1-3.[2]刘世锦.国际贸易学.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1,58-62.
[3]胡刚.加工贸易的发展与技术进步:[博士学位论文].天津:南开大学,2002.[4]姚光起.一种氧气镐材料的制备方法.中国专利.891056088,1980-07-03.[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技术监督局.GB3100-310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北京:中
国标准出版社,1994-11-01.
[6]姚光起.主页名称.1994-11-01[7]Rodriguez-Clare,Andres.“Multinational,Linkages,andEconomicDevelopment”,
世界贸易组织论文范文5
论文摘要: 加入WTO使我国的金融业面临着进一步的挑战和机遇.外资银行的冲击使国内银行出现优质客户流失、平均利润水平下降、人才流失等问题,同时影响着区域经济的发展.我们应通过采取有计划、有步骤地开放金融市场,对金融体系进行适度调整,增强金融体系的经营创新能力,加快金融人才的培养等措施以增强其自身的生存能力和竞争能力.
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金融市场的开放也随之提上了议事日程.国内金融市场将面临着进一步的挑战和机遇.我们应采取积极主动的措施,使金融体系得到新一轮的发展.
1 我国金融市场开放的现状与问题
1.1 我国金融市场开放的现状
从渐进式开放模式来看,金融市场的开放一般要经历保护期、过渡期和成熟期3个阶段.保护期是指在开放初期,金融市场开放的主要目的是增加引进外资的渠道.一般由于开放国家或地区金融业无法与外资金融机构进行平等竞争,因此对自身金融业采取保护主义的政策原则,对外资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业务范围、服务对象和地域进行严格的限制.目前我国的金融市场就处在这个阶段,由于我国是一个发展中的大国,庞大的国内市场是外资金融机构进入的主要焦点.随着我国金融市场开放的深入,金融机构的竞争必将加剧.为了避免过早对国内银行形成强大竞争压力,我国对设立外资独资和中外合资银行的审批非常严格,以限制这些类型机构的过快发展.
1.2 我国金融市场开放存在的问题
首先从利用外资的角度看,外资银行利用境外负债进行境内贷款越多越好,因而不鼓励外资银行开拓国内资金的来源渠道.而且在利用外资目标指导下的金融市场开放进程可能与金融市场开放和金融改革自身要求产生矛盾冲突,有时会造成金融市场的混乱.其次目前金融市场开放客观上形成了局部开放与整体部署不协调的现象.在我国金融市场开放过程中,银行类外资金融机构引入过多,占我国外资金融机构的大多数,其他类型的外资金融机构引入则较少,从而形成了畸形的金融市场开放体系,增加了我国银行进一步开放的难度.另外,由于早期外商直接投资主要是以东南亚各国资本为主,造成我国外资银行的国别过于集中.
2 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与中国金融市场开放
2.1 我国金融市场开放面临的挑战
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中国就要履行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和金融业开放承诺的义务,我国的金融业由此将迈入一个崭新的阶段.
对比目前我国金融市场开放的现状,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将使我国金融业面临巨大的挑战,即要从目前的保护期阶段进入过渡期阶段,并且主要金融部门要在5年内完成开放的过渡期进程,进入开放的成熟期阶段.上世纪90年代中期我国提出要在2000年基本实现对外资金融机构的国民待遇的设想,即完成开放的过渡期,而实际上远未达到这一目标,因此不难看出未来开放的艰巨性[2].
加入世贸组织后,我国金融市场的开放程度不断提高,外资银行和国内银行的竞争将进一步加剧,对我国金融业冲击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优质客户的流失造成国内银行资产减少和盈利能力下降.与国内银行相比,外资银行在资金、技术、经营、管理、服务等方面占有优势,对存款的吸引力大,对贷款的承受能力强.在贷款方面国内银行与外资银行竞争的焦点主要体现在争夺优质客户业务方面.外资银行除了继续保持对优质企业的贷款外,还将与国内银行争夺非传统贷款业务.
(2)激烈竞争造成银行业平均利润水平下降.根据经济学原理,新市场参与者的进入,势必引起激烈竞争,竞争的结果将使相应的业务利润率下降.外资银行可以通过开拓新的业务领域和品种,增加收入的来源渠道,通过“先入”获得高额利润,用以弥补传统业务利润下降部分,从而获得相对竞争力的提高.而我国银行业最致命的弱点是缺乏创新机制、创新能力和动力不足,易造成传统业务流失,经营困难. 转贴于
(3)人才的流失使国内银行的竞争力下降.现代金融业是技术和知识密集型行业,竞争其实就是人才的竞争.外资银行优厚的待遇、灵活的分配机制、公平的用人机制及良好的培训机制等将吸引国内银行的大批经营管理人才,有可能导致国内银行整体员工素质和经营管理水平下降.
(4)对未来经营环境的不适应将进一步扩大外资银行对我国金融体系的冲击,进而影响区域经济的发展.目前大量不良资产是困扰我国银行业最为严重的问题,随着金融市场的进一步开放,会引起社会对银行的信任危机.在国内银行与外资银行的竞争压力下,本地的次级借贷市场(即小型公司及财政状况欠佳的公司),就会出现供不应求,这种紧缩的投资环境会影响本地中小型公司的发展[3].
综上所述,外资银行对我国金融体系产生的影响,既有外资银行自身的原因(如跨国银行不顾东道国国家利益的无政府行为),也有我国金融业自身的原因(如我国金融业低下的竞争力).可以说,外资银行的进入带来了竞争性的冲击,而我国金融业自身的脆弱使得这一问题更为严重.
2.2 金融市场开放的对策
(1)有计划有步骤地开放金融市场.金融市场开放需要着眼于长远利益,遵循金融市场逐步自由化原则,循序渐进、分业务、分领域地进行开放.实行逐步式开放,有利于本地金融机构从容应对,适应挑战,避免受到太大的冲击.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既要积极参与国际市场竞争,又应把握开放程度,保护国内市场.在推动金融自由化的进程中,应充分考虑中国具体国情,实事求是地制定战略,坚持审慎、有序、渐进的原则,最大限度地减少失误[2].
(2)政府对金融体系进行适度调整.调整的速度应体现在体制的重新组织、市场的宣传和有关知识的学习等方面,特别是在开发新的筹资手段和经营手段方面.在调整时期,如果当地银行更具竞争性,外资银行在当地的经营活动将会使前者占据更大的市场份额.如果政府希望建立和维持一个较大的和盈利的国内银行业,就应该积极创造条件鼓励国内银行与外资银行展开竞争.这就意味着政府首先应该放松管制、开放国内市场,然后再让外资银行自由进入.
(3)增强金融体系的经营创新能力.在当今金融证券化、电子化、信息一体化发展的格局下,应积极推行银行分业经营,专业管理,进行金融工具创新,扩大经营范围,增强银行的多方位服务.如实行全能银行制度的德国,银行广泛经营商业银行、证券和保险业务,在国际竞争中表现出了多元经营的优势.
(4)加快金融人才的培养.金融行业高质量服务的提供、市场开拓、技术设备的运用等等都要依赖于人,因此队伍建设是至关重要的.这就需要国内机构为人才的培养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对原有人员进行培养,选派部分职工到国外金融机构培训,同时注重高层次人才的引进.只有拥有了高素质的人才,才能带动整个金融业的高效运作,适应国际竞争.
“先安内再开放”已经成为对我国金融市场开放的共识.进行金融体系改革和重构,塑造有活力的市场竞争主体,提升我国金融体系的整体竞争力是防范金融市场开放对我国经济安全冲击的首要步骤[4].
3 结 语
金融市场开放的主要目的就是要把国内金融市场与国际市场结合起来,以便改善金融市场在资金分配方面的作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既给国内金融业带来了冲击,更带来了改革和发展的机遇.我们应抓住这一机遇,学习外国先进的管理经验和方法,密切注视国外经济新动向,创新经营管理办法,强化市场意识和经营意识,提高人员素质和技术设备水平,在国际竞争中抵抗外资银行进入的冲击,不断增强自己的生存能力和竞争能力.
参考文献
[1] 丁克杰.发展中国家金融开放——效应与政策研究[M].北京:中国发展出版社,2002.
[2] 李若谷.中国的银行体系改革与金融开放[J].浦东开发,2002,(05):11-14.
世界贸易组织论文范文6
论文摘要:传统的关税和非关税壁垒藩篱不断拆除,这加剧了各国之间经济贸易的竞争。在这种形势下,一些国家纷纷采取隐蔽性更强、透明度更低、更不易监督和预测的保护性措施——技术性贸易壁垒,以阻止其他国家的产品进入本国市场,从而进行贸易保护。本文根据技术性贸易壁垒的基本特点,来分析其产生的原因及其对我国企业产生的影响。最后,对我国企业在国际贸易中如何应对tbt障碍提出几点对策。
统计显示,从1995年到2007年,世界贸易组织各成员通报的贸易措施达到23879件。其中技术性措施16974件,占总数的71%。中国企业在这样的国际贸易环境中步履维艰。针对日趋严重的技术性贸易壁垒,企业如何积极主动地应对这种新的挑战,应该成为我们认真研究的课题。
一、技术性贸易壁垒的主要内容和特点
技术性贸易壁垒(technical barriers to trade)简称tbt,是指一国通过苛刻的卫生、安全和技术标准以及严格的检验程序等措施控制外国商品的进口。它主要有3个特征:广泛性、形式上的合法性、保护方式的隐蔽性。
二、技术性贸易壁垒产生的原因
(一)主观原因:有关成员的贸易保护主义思想依然存在
出于保护国内产业的考虑,各国总是希望通过各种手段限制货物的进口。例如,20世纪80年代以后,欧盟农产品开始从短缺向过剩转变,为了稳定农产品市场价格,欧盟开始对某些农产品实行配额控制,对撤出市场的产品予以补偿。1992年欧盟又实行了新的共同农业政策,但保护的主旋律并未改变。
(二)客观原因:wto贸易条款上的问题
wto贸易规则原则上禁止配额、许可证和高关税等传统的贸易保护措施,但wto并不禁止个别成员国为了实现自己的正当目标而制定技术法规。wto/tbt2.2条款明确阐述了正当目标:国家安全要求;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身健康和安全;保护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保护环境。正因如此,有关成员为了达到贸易保护的目的,必然会更加关注卫生措施和技术性贸易壁垒。
三、我国企业遭遇技术性贸易壁垒的原因分析
(一)标准体系落后是遭遇tbt的根源
我国产品标准建设和发展的相对滞后,这是我国入世后应对tbt的“硬伤”所在。据统计,目前我国已有国家标准约2万项,由我国起草的10多项标准已交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和国际电工委员会(iec)批准,另有20多项草案已交iso审议。但这两项只占iso和iec标准和草案总数的1.8%。
(二)企业认证制度和合格评价制度步伐进展缓慢
wto为了规范技术法规、技术标准和认证制度,在协议中将认证制度扩展为合格评定制度。取得合格评定的出口企业在商品出口时较少遭遇障碍,反之,往往会受到限制甚至其产品不得进入市场。目前,我国经过认证的企业总数较少,有些企业仍未意识到进行合格评定的重要性,这些都制约了我国出口贸易的发展。
(三)出口产品技术含量低
技术水平的落后是我国产品屡遭国外tbt限制的深层次原因。在出口商品的构成上,初级产品仍占主导地位。而初级产品的生产往往伴随着严重的环境污染,许多企业无力或有意回避承担污染治理工作,这违背了tbt协议中有关保护生态环境、自然环境及人类和动植物健康的规定,使得许多产品无法进入发达国家的市场。
四、企业应对技术性贸易壁垒的措施
据上所述,技术性贸易壁垒已成为阻碍中国出口贸易发展的首要非关税壁垒。在应对国际市场的技术性贸易壁垒方面,企业应主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重视技术性贸易壁垒,提高自身的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
对于由于传统习惯和技术水平的差异而形成的技术壁垒,企业应提高自身的素质,提高产品的技术含量,满足国际市场的需求。走“科技兴贸”战略,为质量管理国际接轨打好基础,积极申请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
(二)提高环保水平, 树立绿色营销观念
强化绿色管理,树立清洁生产机制,加强绿色环保的宣传和普及工作。要积极转向绿色产品的开发和出口,建议政府建立“绿色银行”或“绿色基金”,为绿色产品的开发与出口提供专项贷款和信贷担保基金。同时,积极申请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认证,以取得通往国际市场的通行证。
(三)培养熟悉技术性贸易壁垒的专门人才
加强培训工作,聘请国外高层次经贸和技术专家,引进国外智力,就经贸规则、技术含量标准、企业产品认证、贸易和技术壁垒、环保壁垒等问题举办专题培训和研讨会,培训企业管理人员。
(四)提高创新能力
技术性贸易壁垒是利用科技手段形成的,这就提示我们, 企业要以市场为导向,与科技部门、质量监督部门携手,注重科技创新,开发自己的核心技术,应对挑战。要注重科技创新,开发我们的核心技术,建设自己的“创新”壁垒,使外国企业无法与我们站在同一竞争平台上竞争。
(五)灵活利用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有关条款保护企业自身权益和民族产业利益
在所有的wto/tbt各项协议中,都有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和优惠待遇条款。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我国可以根据有关协议条款,在一定时期内暂缓履行某些义务,为我们改进管理和技术进步赢得时间,此外在我国的出口贸易受到不公正待遇时,要充分利用wto/tbt关于组织机构、磋商和争端的解决的条款,进行磋商和裁决。并且,建议政府要根据本国利益灵活设置技术壁垒以限制进口,在不偏离世界贸易组织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原则的条件下实施。
五、结语
总之,我国有关企业和社会团体应高度认识到加入wto后所面临的国际竞争环境,改善管理水平,提高产品质量,提高企业在市场竞争中的有利地位。同时,还要灵活利用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条款保护企业自身权益和民族产业利益,促进我国出口贸易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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