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历史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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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历史

民国历史范文1

1947年,当死海的卷轴被发现时,考古学家们悬赏收集每一张新发现的羊皮纸手稿。结果,为了增加手稿数量,那些羊皮纸被撕碎了。同样的事也发生在19世纪的中国,当悬赏征购恐龙骨时,农民们会将挖出的完好恐龙骨砸碎,再去领赏。

一家企业的董事会向管理层承诺,一旦实现一个目标,就颁发一份特殊津贴。结果如何呢?经理们将更多的精力用于商定尽量多的目标,而不是思考如何让企业赚钱。

这是激励过敏倾向的例子。它说明了一个平庸的事实:人们会对激励机制做出反应。这不奇怪,人们都会做对自己有益的事情。令人吃惊的是其两个次要方面的原因:第一,一旦有激励加入游戏或改变了激励,人们就会迅速而剧烈地改变自己的行为;第二,人们是对激励做出反应,而不是对激励背后的目的做出反应。

好的激励机制会将目的和激励联系起来。举个例子:在古罗马,当一座桥竣工通行时,工程师必须站在桥拱下。这种机制相当好,会鞭策工程师将桥建得足够稳固。相反,差的激励机制则与目的不符,甚至有损目的。所以,一般来说,对一本书的审查会让书的内容更好;而银行职员,如果他们每签署一份贷款合同就能得到钱,那么,他们就会堆积很多糟糕的贷款文件。

你想影响人们或组织的行为吗?那你可以通过价值观和愿景进行说教,但通过激励似乎总是更简单。这些激励不必是货币,从学分到诺贝尔奖再到未来生活的特殊待遇,什么都可以。

我很长时间都在问自己,在中世纪盛期,为什么精神健康、以贵族为主的人们会跃上战马,参加?前往耶路撒冷的艰难骑行会持续至少6个月,才能穿越敌人的危险地带。所有这些,参与者都是知道的。那他们为什么还要这样冒险呢?就是因为激励机制。如果活着回来,他们可以保留战利品;如果死去,他们会作为殉难者前往彼岸,带着殉难者应有的所有好处。这是一件稳赢不输的事。

民国历史范文2

    研究民法典中的民事责任体系,需要研究民事责任的立法例,把握其脉络,才能了解其发展趋势。民法法系国家的民法典体系包括其民事责任体系,主要受罗马法的影响。因此,首先需要从罗马法的民事责任体系讲起。在罗马法上,责任不是一个独立的概念,它是与债的概念融合在一起的。"债权、债务、债之关系,夫此三种不同之名词,拉丁文均作’obligatio’"。(注:陈朝璧:《罗马法原理(上册)》,台湾商务印书馆1944年发行,页123。)债,在罗马法上有时是指法律关系。债是"当事人之一方依法得请求他方为一定给付之法律关系也。"(注:陈朝璧:《罗马法原理(上册)》,台湾商务印书馆1944年发行,页123。)有时是指履行义务的法锁。"优帝法典所述之定义曰:’债者,依国法而应负担履行义务之法锁也。’"(注:丘汉平:《罗马法》,会文堂新记书局1937年版,页604。)"有时(至少在优士丁尼法的文献中)还指权利人享有的权利。"(注: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凤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页283。)学者在论述罗马法时,也是从不同的角度讲债的。有时将债务与责任混用,例如说:"债之关系有两方面:一方面系要求对造履行约定或法定之义务,他方面系向对造尽履行之责任。"(注:丘汉平:《罗马法》,会文堂新记书局1937年版,页604。)有时将权利与责任相对比而言。例如说:"侵权云者,谓对于个人法益受侵害而发生损害赔偿之权利也。衡之罗马法例,权利之侵害有可以回复者,有不能回复者。其可以回复者,则为契约上之请求权;其不能回复者,则发生赔偿之责任。"(注:丘汉平:《罗马法》,会文堂新记书局1937年版,页708。)"在昔罗马法,债务与责任合而成为债务之观念,责任常随债务而生,二者有不可分离之关系。"(注:史尚宽:《债法总论》,台湾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78年版,页3。)在罗马法上,责任体现在债的效力之中,体现为"债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如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可诉请法院强制履行或赔偿损失。"(注:周枏:

    《罗马法原论》(下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页629。)

    近现代各国民法典将责任与债务两个概念区别开了,但是,各国规定有所不同。法国民法典第1142条规定:"一切作为或不作为之债,在债务人不履行之场合,均引起损害赔偿。"(注:这里依据由罗结珍翻译,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的《法国民法典》。由李浩培等翻译,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的《法国民法典》第1142条的译文是:"作为或不作为的债务,在债务人不履行的情形,转变为赔偿损害的责任。")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致他人受到损害时,因其过错致行为发生之人,应对该他人负赔偿之责任。"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法国民法典把义务、债务与责任作了区分。但是,并未作严格的区分。例如,该法第1382条规定侵权行为的后果是负"赔偿之责任"。第1370条第4款却明文规定侵权行为属于"由于债务人本人而发生的债"。

    德国民法典第2编第1章第1节的题目是"给付义务"。其中第242条规定:"债务人有义务依诚实和信用,并参照交易习惯,履行给付。"第249条前段规定:"负损害赔偿义务的人,应回复损害发生前的原状。"第276条第1款前段规定:"除另有其他规定外,债务人应对其故意或者过失负责。"第280条第1款规定:"因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致使给付不能时,债务人应对债权人因不履行而产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值得研究的是,德国民法典与法国民法典不同,没有将损害赔偿明确认定为责任,而是有时将损害赔偿认定为义务,有时将损害赔偿认定为责任。从立法例考察,德国民法典"设有损害赔偿之债之一般规定(249-255条),盖损害赔偿之债,不仅可由侵权行为及债务不履行发生,此外依法律之规定及当事人之法律行为亦均可发生,自应设有一般性之规定,以资适用。"(注: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三民书局印行,1978年版,页282。)

    在上述立法例中,责任与债务经常相混。郑玉波先生对此作了鲜明的解释。他说:民事责任之意义,得分为二:第一种意义,"民事责任乃某人对于他人之权利或利益,不法的加以侵害,而应受民事上之制裁也。"这种"民事责任乃债务(损害赔偿债务)之成立的因,亦即’责任为因,债务(损害赔偿债务)为果。"第二种意义,"民事责任乃债务人就其债务,应以其财产为之担保之谓。此种民事责任乃债务成立之后之结果,亦即’债务为因,责任为果’"。"民法上所谓之’债务之一般担保’,即指此种意义之民事责任而言。在现行民法中,以有债务即有此种民事责任为原则,故债务与责任两者,常混而为一,互相代用"。(注:郑玉波:《民商法问题研究》(一),台湾永裕印刷公司1983年版,页113-114。)

    在责任与债的关系上,日本民法典与德国民法典相同的是,设债编总则。不同的是,没有设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定,而与法国民法典一样,将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与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分别规定。日本民法典第3编债权共5章,其中第5章是侵权行为。由此可见,日本民法典与法、德两国民法典的共同点是将因侵权行为而发生的损害赔偿视为债,对责任与债未作严格的划分。

    以上是民法法系国家民法典中,关于责任与债的立法体系的三种基本模式。

    值得注意的是1964年颁布的苏俄民法典的有关规定。该法典有3编债权共27章(第15-42章),分两部分:第一部分关于债的一般原则(第15-20章),第二部分债的种类(第21-42章)。第19章题目是违反债的责任,专章对违反债的责任作了规定,突出了责任的地位。第40章是因致人损害而发生的债。该法第444条规定:"对公民的人身或财产造成的损害,以及对组织造成的损害,都应当由造成损害的人全部赔偿。"该章其他各条均从不同的角度规定损害赔偿问题。该法与其他各国民法典不同的是,不用"侵权行为",而用"因致人损害而发生的债"。它的特点是不笼统地规定侵权行为之债,而直接规定侵权行为的后果即损害赔偿之债。该法将因致人损害而发生的债,作为债的分则中的一章,即认定因致人损害而发生的责任是债的发生根据之一,这与其他国家民法典将侵权行为认定为债的发生根据之一大体相同。1994年和1995年先后颁布的俄罗斯民法典的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包括了债的全部规定,保持了原苏俄民法典将违反债的责任及因致人损害而发生的债独立成章的特点。

    我国至今尚未颁布民法典,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是我国重要的民事一般法。该法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将民事责任独立成章(第6章),将责任与债分离。该章分四节,即一般规定、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侵权的民事责任、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1995年颁布的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民法典,第3编规定民事义务与民事合同。该编第1章是总的规定,其中第3节是民事责任,内容是规定"不履行民事义务的民事责任"。该编第5章是合同外的损害赔偿责任,其中第609条规定:"任何人故意或过失侵犯公民的生命、健康、名誉、人格、威信、财产及其它合法权利、利益,侵犯法人及其它主体的名誉、威信、财产并引起损害时,必须赔偿损失。"该编规定的"民事义务"的定义在第285条作了规定:"民事义务是根据法律的规定,一个或数个主体(称为义务人)必须为了另一个主体或另一些主体(称为权利人)的利益作出一定的行为或不得作出一定的行为。"由此可见,这里讲的"义务",与其它各国民法典中的"债务"的含义相同。该法明确使用"损害赔偿责任"的概念,而不用"损害赔偿义务"的概念。该法与民法通则的相同点是,一是将责任与义务(债务)区分开了,二是对民事责任有独立的规定(独立成节,而不是成章)。不同之点是越南民法典用"义务"而不用"债务"的概念。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以法国、德国、日本三国民法典为代表的三种立法例,关于责任与债的关系的规定在体系上的共同点,是对责任与债作了区分,明确提出了责任的概念。同时,又规定损害赔偿责任产生债务,这就说明该三国民法典对责任与债务未作严格的区分。在体系上的区别是德、日两国民法典都设有债的通则,法国民法典没有统一的债的通则,而是设契约或约定之债的一般规定(第3卷第3编),与之相并列的是非经约定而发生的债(第3卷第4编)。这样规定表明非经约定而发生的债,不适用契约或约定之债的一般规定。从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开始,进一步突出了责任的地位。我国民法通则将民事责任独立成章,从整体上突出了民事责任的地位,并将民事责任与债作了区分,形成了另一种民事责任体系。

    从立法例考察说明责任与债的概念由不分到区别,责任与债的关系由融合到分离,是个合理的发展过程。

    二、民事责任的本质及其与民事义务的区别--民事责任都能转化为债吗?

    (一)民事责任的本质

    民事责任是一种法律责任。探讨民事责任的本质,需要从民事权利、民事义务以及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的本质讲起。关于权利、义务、责任的概念与本质,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对此本文不作详论,仅就与民事责任的本质有关者作简要论述。

民国历史范文3

近年来,巴市的经济大有发展,国内知名的雪花面粉,颇具号召力的河套王白酒,均产自该地。在内蒙古虽不及近几年突飞猛进的三驾马车,包括呼和浩特、包头、鄂尔多斯,实力也颇为不凡。

城市经济的发展,伴生了地产的热潮,也因此造就了众多成功发迹的商人。地产商李国民脱颖而出,一度成为巴彦淖尔市的商界传说,其创立的巴彦淖尔市国泰集团,曾是巴市地产企业的龙头老大,在当地开发了多个标志性楼盘,拥有整个。除位于呼和浩特、包头外的第一个五星级酒店。

(来源:文章屋网 )

民国历史范文4

以2006年第一季度为例,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一季度国有企业利润1586亿元,集体企业利润100亿元,外商及港澳台投资企业利润964亿元,私营企业利润439亿元。其中,国有企业的利润从理论上是归全民所有的,但事实上国有企业的利润并没有上交,在其不能作为政府的公益性收入或作为公益性资本投入公共事业之前,我们还不能说其利润已经由全民来分享。至于外商及港澳台投资企业的利润,自然也是归其投资者所有。由此来看,在工业增长的利润中,只有私营企业和集体企业的利润受益者是我国民众中的一部分,能够享受到增长的红利,但它们显然只是一小部分,绝大部分城镇就业的职工事实上除工资以外,是享受不到增长的红利的。工业企业如此,其他产业或行业同样如此。

在国际经济一体化和资本全球化的大趋势下,我国经济持续高增长下民众福利的流失首先与当前的国际分工有关。由于我国的产业大部分集中在传统工业领域,独享超额利润的情况很少。传统工业领域的利润来自两方面,一方面是创新的技术或工艺拉动的劳动生产率的提高,另一方面则是劳动力成本的降低。由于我国企业在许多领域的技术水平与国际上都有较大差距,加之创新能力较弱,要提高劳动生产率,就必须购买发达国家的技术或设备,因此,前一个方面不仅不能形成利润,而且由于昂贵的技术和设备购买,要增加更多的成本支出。至于劳动力成本,虽然总体上看是我国的优势,但劳动力成本压得越低,劳动者工资上升得越慢,其福利当然也就越小。如果我们的计算机也有自己的视窗系统,如果我们可以用自己的处理器来替代英特尔的产品,如果我们有的企业生产的汽车在质量上能与奔驰比肩,那么,我们的职工也完全有理由同样富有。因此,从现阶段我国产业生产力的结构来看,企业的低利润水平和劳动者社会福利较低现状的出现有一定的历史必然性。

其次,从企业内部利润分享的情况看,由于我国的大部分企业还处于传统生产领域,总体科技含量较低,知识型企业无论在数量上还是规模上都还很小,加之公司治理结构方面的问题,除少数知名的高科技企业外,不仅企业职工持股的情况较少,大部分技术人员也不能作为人力资本分享企业利润,利润的分配总体上仍然是延续传统工业的基本模式―以物质资本为主导的模式。

再次,由于股票市场不能正常发展,企业债券市场由于信用问题规模很小,因此,企业的利润实际上也是很少能够由股市资本来分享的,城镇的工薪阶层还难以用将自己的储蓄作为资本从经济增长中分得红利,这一问题前面已经做了分析。

最后,由于前面提到的原因,在进出口贸易中,即便没有技术因素,中国低工资水平下形成的产品与国外高工资水平下形成的产品交换也造成了中国民众增长福利的流失。这种流失不仅仅表现为劳动力成本过于低廉,而且直接表现为由出口退税形成的国家财政的损失。由于有了出口退税,企业在低廉的价格下才有了一定的利润空间,但政府财政的损失从根本上说也是民众福利的损失。不过,我们在这里计算这种损失,并不意味着否定出口退税的政策,因为与福利相比,就业也同样重要,没有就业,不用说福利,最基本的生活保障也没有。

当然,被“世界资本”剥夺而造成福利净流失的不仅仅是中国。即便在发达国家里,穷人、未受教育者及公共机构的蓝领工人也未能幸免。

民国历史范文5

关键词:民法典时代;商法立法;立法体例选择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20.30.057

0引言

在法學界,民法典时代商法立法体例的选择一直备受困扰。大多学者支持民商合一较多,而支持民商分立者较少。但无论是在民法典外设商法典还是将商法完全并入到民法典中,这两种模式在实践中都有不少缺陷。在我国的实践中,实施民商不分的混合立法模式一定程度上适应了立法体系的变革。

1民法典时代我国的商法立法体例

1.1民商合一立法体例

民商合一是我国大多数学者支持的立法体例,该种立法体例指的是由传统民法统率商法,不制定单独的商法典,而是在民法典中制定相应的商事规范。随着人们对这一立法体例研究的不断深入,不少民法学家和商法学家认为民商合一立法体例又可以细分为两种具体的模式:第一种为传统立法模式,指的是民法典中包括商事规范;第二种为现代立法模式,指的是在民法典外订立商事单行法,并以商事单行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

众多学者支持民商合一立法体例的主要依据有以下几点:(1)商人也是社会普通成员之一,他们的身份并不特殊,因此,学者认为不必单独制定规范商人行为的商人法,而是将其纳入到民法中,在民法中对商人身份和行为规范进行规定。(2)民商法具有诸多的相连,若将商法独立于民法进行民商分立,可导致民法典和商法典出现内容上的重复和矛盾,从而会引发法律适用问题。(3)以民法为核心的一元单核私法是我国历来奉行的立法体系,若再立商法,便会导致二元双核的私法体系出现,从而会导致执法人员难以区分私法体系,进而会增加司法工作的难度。(4)学者认为,若实行民商分立立法体例,在出现商事纠纷时往往不易选择到底是采用商人主义立法还是商业行为主义立法,这两种立法模式所产生的商法典内容具有一定的差异。另外,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商法中最重要的买卖契约在民法中多有规定,且商法中一些特别的制度在民法中也有规定,若采用民商分立立法体例,对民法和商法分别立法,可导致民法和商法存在较多的重复交叉,从而难以对两者之间的相互关系进行划分。

1.2民商分立立法体例

民商分立立法体例指的是在民法典外,再单独制定与其并列的商法典,对传统和现代商法领域的各种法律关系进行规范,这是形式上的民商分立。另外,在法律运行机制来看,民商分立指的是民法和商法机关是构成市场经济两大基础法律部门,两者相互独立而又相互作用,可共同调整市场经济关系。在民法典时代,我国也有不少学者认为应推行民商分立立法体例,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1)商主体性质决定了应采取民商分立立法体例,学者认为,过去我国的商人多为个体,属于自然人属性,而随着我国商业模式的不断改变,现代的商人多为企业的团体属性所取代,从而导致商人属性与民主主体自然人属性存在较大的差异,这样也会导致民法典中的民事行为规范难以适用于现代的商主体,从而需要进行民商分立立法。(2)民商合一立法亦会衍生出较多的法律技术和适用性问题,部分学者认为当前不少人们奉行的民商合一立法多是形式上的合一,也即简单的在民法典中加入商法典的内容,这种简单的合并会衍生出较多的法律技术和适用性问题,不仅会影响民法典本身的协调性,导致其出现较多的错位和混乱等问题,同时也无法解决实体商法的独立性。(3)商法和民法存在较大的差异,商法和民法的调整对象、法律责任制度和价值取向均存在显著的差异,不可因为商人属于社会中的一员就将商法归属为民法范围内,而否认商法形式的独立性。(4)商业活动的日益复杂化,随着我国社会生产力水平的不断提升,我国社会生产关系日趋复杂,且商事活动也日趋现代化和复杂化,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采用民商合一立法体例必然无法满足商事活动要求,而是需要不断革新商事法,才能满足社会发生需要。

1.3民商不分混合立法体例

民商合一立法体例是一种折中的立法体例,指的是制定民法典对商事关系的法律法规进行调整,并编纂单行商事法律和制定《商事通则》,从而实现民商不分混合立法。

2民法典时代我国选择民商不分混合立法体例的依据

到目前为止,我国并没有制定系统的商法法典,而是采用许多单行商法法律来规范商事活动和行为,且未在民法典中纳入单行商法法律规范,从而导致学界对我国更适合选择和运用哪种商法立法体例存在较大的争议。从我国国情来看,笔者认为,相比于民商合一立法体例,民商分立立法体例更适合我国国情,原因为以下几点:(1)历史传统更加支持民商分立立法,随着西方国家的入侵和的暴发,西方国家商事法律对我国产生了较大的冲击,自此,我国便开始仿照德国商法典和日本明治商法制定了一系列的商事法律,如《商人通则》《钦定大清商律》等,这些国家均实行商分立立法,且获得了不错的成效,我国自借鉴国外的商事法律以来,商业也取得了快速的发展,说明历史传统更加支持民商分立立法。(2)实行民商分立立法可提高社会对商法的重视和增强商人的独立意识,自古以来,我国就存在官商结合的不健康经济发展现象,这种现象会对我国商业发展造成严重的阻碍,为改变这一现象,就需要借助于民商分立立法培养商事发展的自主性和独立性。(3)民法与商法理念的差异,我国民法与商法理念存在较大的差异,因此,需要实行民商分立立法,以商法自身理念和精神指导商法制定、实施和解释,才能满足商事发展的需要。

尽管,从我国国情状况出发进行考虑,民商分立立法体例更适合我国现代商事发展,但是,我国民商分立并不适合采用制定商法典的方式来实现,原因在于几点:(1)我国商法理论研究水平较为薄弱,在过去的很长一段时间里,我国都存在重农抑商的传统,导致社会各界对商事立法的重视度不足,而制定商法典对商事立法机关工作人员的商事立法理论知识水平又具有较高的要求,这样的条件,导致其无法制定一部完善的商法典。(2)商事行为日新月异,制定商法典方式实行民商分立不适合商业现实发展,随着经济全球法的发展和我国商业贸易的快速发展,国际上其他国家的商事行为对我国商业活动也产生了较大的影响,再加上我国商事行为本身存在多变性,若推行系统和比较稳定的商法典,与商事行为实际的发展也不相符。(3)商法典立法工作艰难且花费时间较长,民商分立立法体例更加适合我国国情发展,但是,推行民商分立立法需要制定商法典,而商法典立法工作艰难且花费时间较长,如相关研究表明,民法学者花费了大半个世纪时间才制定了民法典,因此,有学者指出,我们可以借鉴民法学者的立法路径,先制定一部商事通则,再综合商法的各个单行法和商法通则,制定一部商法,以实现民商不分混合立法。

目前,已有不少学者对民商不分混合立法体例进行了理论和实证研究,如学者王保树从2005年开始致力于民商不分混合立法体例研究,首先,其论述了商事通则制定定位、内容和制定的可行性。在2012年,还与调研小组共同完成了商事通则的建议稿工作,通过多年的调研和探索,2015年,其在学术会议上指出,单纯依靠民法典难以有效解决商法中的许多问题,而我国目前尚无商法典,且编撰一部完善的商法典需耗费较长的时间,在这样的背景下,就可以制定商事通则,这样不仅能实现民商不分混合立法,从而解决民商合一立法和民商分立立法存在的缺陷问题,同时还能解决民法典规范商事行为适用性不足和商法典编纂工作存在的问题,进而能有效解决我国商法立法体例选择问题。

根据国内学者的调研、考虑我国国情和其他多方面因素的影响,笔者也认为,我国制定《商事通则》推行民商不分混合立法体例是我国当前最好的立法选择,且这种立法形式是可行的,可行性依据主要有三个方面:(1)其他国家商法典可为我国制定《商事通则》提供有效的法规借鉴,上面已说到,我国当前施行的商法规则是依照日本和德国的商法典来制定的,而日本和德国均是施行民商分立立法,且这两个国家商法典中的“商行为”和“总则”内容较为相似,从而能为我国制定《商事通则》提供有效的法规借鉴。(2)商事立法条件和背景与民事立法条件和背景相似,尽管我国商法和民法的调整对象、法律责任制度和價值取向存在一定的差异,但两者的立法条件和背景相似,故能够借鉴民事立法模式制定《商事通则》。(3)商事行为对象明确,目前,我国已经建立了许多的商事单行法律,这些法律法规中对商行为的主体均有明确的确定,如现代商行为的主要主体基本为公司企业,除了明确规定商行为主体外,还对商行为的支付手段、救济手段等进行了具体规定,如对于海商而言,商行为的支付手段为票据,商行为的救济手段为保险,可见,现代商事单行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了商事行为的规范对象,从而易于制定《商事通则》。

民国历史范文6

一 .“物权行为理论”的起源

“物权行为理论”一般认为起源于《学说汇纂》体系关于民事权利制度的以及格老秀斯等人提出并了的意思表示理论。意思表示理论把私法上效果的根源确定为当事人自己的意思表示,这一点为民事权利的变动找到了的根据。该理论是近民法最杰出的成就之一。德国法学派的创始人,著名的罗马法学家萨维尼提以当事人之间关于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确定物权变动效果的理论。这是一个全新的关于物权变动的理论,即抽象原则理论,也有人叫做处分行为理论。学者则称为物权行为理论。

德国民法典完全采纳了萨维尼的理论,第873条等规定的“合意”就是萨维尼所说的当事人之间达成一致的物权变动的独立意思表示。在法学理论上,德国法首先承认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区分,然后确定物权行为就是处分行为的一部分,同时也是处分行为的最高形式。

现代德国法学家一般把物权行为理论概括为三个原则:区分原则,指将物权的变动和债权的变动作为两个事实处理的原则;形式主义原则,指物权变动的独立的意思必须依据能够客观认定的方式加以确定的原则;抽象性原则,中国学者称作无因性原则,指物权变动不受其原因行为效力制约的原则。

二 .“物权行为”理论的内涵

作为物权变动原因的“物权行为”,其内涵主要有:

㈠区分原则(独立性)

单纯的意思表示不会发生物权的变动,还需要有物权合意及证明这种合意存在的交付或登记等公式行为存在。引起物权变动的债权行为称为原因行为,物权变动的行为成为结果行为,即物权行为。只有原因行为,不必然产生物权变动的结果。孙宪忠教授在其《论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区分原则》中论述到“其基本要求有二:

在未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况下,不能否定有效成立的合同的效力。因为合同仍然是有效的合同,违约的合同当事人一方应该承担违约责任。依不同情形,买受人可以请求法院判决强制实践履行,或办理登记或判决其支付损害赔偿金;

不能认为已经生效的合同均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譬如,一个物主将其所有物先后卖给两个买主。在第一个买卖契约签订后,可能由于另有高价买主而毁约,签订另一份买卖契约。根据“物权行为”理论,在卖主与第二个买主完成物权登记后,所有权转移给第二个买主,卖主对第一个买主只承担违约责任。

㈡形式主义原则

当事人发生物权变动时,有发生物权变动的排他性意思。这也是物权作为绝对权,对世权的体现。由于它产生对第三人的排斥,为贯彻民法的一个最重要原则——公正原则,必然要求用公示的将这种物权变动的合意表示出来,公诸于众。在《德国民法典》第873条第1款规定了物权变动的一般原则(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第2款中规定,因正当原因没有进行物权登记,如用公正证明,转移证书,提交登记的意思表示等客观形式能认定物权转移的意思,可以认为物权已发生移转。这就是贯彻形式主义原则的典型体现。

㈢无因性原则(又称抽象性原则)

萨维尼强调,物权契约在其效力上,应与原因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相分离,使其“无因化”。例如,买卖契约履行中,买卖双方已订立了有关物权转移的“物权合意”并已公示,则买卖契约即使因违反法律强制或禁止性规定,或违反公序良俗,或因理解错误或受欺诈,胁迫而被撤销时,根据无因性原理,债权契约无效,物权契约继续有效,标的物的受让人仍享有标的物的所有权。但出卖人能够以不当得利请求返还标的物,而不能基于物权请求权要求返还标的物。它与“形式主义原则”相辅相成,对于保障交易安全发挥着巨大作用,但它同时也是我国理论界批评“物权行为理论”的矛头集中所在。后文将对其做具体分析。

三 .物权变动的立法选择

从萨维尼明确提出“物权行为”理论至今,世界各国对物权变动中是否存在“物权行为”,有着不同的态度,因此存在着不同的立法例。主要有以下三种形式:

1、采意思主义的立法例

在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否认物权行为存在的国家,认为物权的变动是债权契约的效果,在债权契约之外,不认为有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其他契约的存在,而交付和登记不过是对抗第三人的要件而已,对当事人之间的效力没有任何;

2、采形式主义的立法例

在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肯定物权行为存在的国家,认为债权契约仅发生以物权发生、变更、消灭为目的的债权和债务,而物权变动的效力的发生,直接以登记或交付为条件,即在债权契约之外,还存在一个以直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物权契约;

3、采折衷主义的立法例

它以《瑞士民法典》和《奥地利民法典》为代表,其做法介于意思主义与形式主义之间,对物权行为持折衷主义立场。比如,在瑞士民法中,不动产物权变动效力的产生必须具备三个要件:

要有法律上的原因(包括转移不动产所有权的契约和设立不动产他物权的契约);

要有不动产所有人的登记承诺;

要有国家主管机关根据不动产所有人承诺所做的登记。

可见,瑞士民法既没有把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单纯系于主体的债权行为,也没有把不动产单纯系于主体的物权行为,而是把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根据看作一个有原因行为(债权行为),登记承诺(物权行为),登记相结合的法律事实构成……采意思主义立法例在实践中容易发生重复物权的现象。因为在物权转让时,受让人与转让人之间仅凭意思表示即生效力,受让人取得物权。但在与第三人的关系上,没有进行登记或交付,让与人仍保有其权利,第三人仍有效地受让其权利。这种重复物权的现象,是法律关系过分繁杂,会在实践中产生很多困难。故我国理论界几乎都对此立法例持否定态度。[1]

折衷主义与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形式主义立法例相比较,一个明显的区别就在于,《德国民法典》中规定的登记依据是双方关于权利变动的协议,即物权合意。仅规定向登记机关表示“物权合意”时,须提示符合形式要求的债权行为的证书。而折衷主义登记的依据是所有人的承诺,且在立法上规定,无法律原因或依无拘束力的法律行为而完成的登记为不正当,得请求更正。两者之间的本质差别就在于,前者不对物权变动发挥的作用,而只对物权变动之后发挥权利证明的作用。而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后者则将登记的法律效力渗透到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之中,使其对物权变动发挥决定性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