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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范文1
关键词:违法所得;环境;执法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2)17-0155-01
辐射安全相关法律法规中如《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53条、第57条,《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27条、第30条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52条等都均设定了“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形式,但上述法律法规均未对违法所得如何认定给出解释或是明确规定。没收违法所得是许多现行法律中的罚种,《行政处罚法》第八条也明确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没收违法所得。但什么是违法所得?如何界定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是否需要听证?
1 违法所得的概念
在《行政处罚法释义》中对“没收违法所得”有个解释,指国家行政机关根据行政管理法规,将行为人的违法所获得的财物强制无偿收归国有的一项行政处罚措施。只有对那些为谋取非法收入而违反法律法规的公民、法人及组织才可以实行这种处罚。
2 对违法所得的认定
对“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目前并没有统一的标准,各个行政机关都有自己的把握尺度。目前对“没收违法所得”大致有以下几种认定:违法所得就是非法所得;违法所得是非法所得加上生产加工成本;违法所得包括成本和利润;违法所得包括实施违法行为的全部经营收入;违法所得是实施违法行为中收取的费用;违法所得是售出价格和购买价格的差价;违法所得是指从事违法行为的全部实际收入。
个人认为环境执法中,首先考虑行政处罚相对人是否存在违法行为,且对国家、社会和消费者或是环境造成危害,如果是则以其全部违法收入作为违法所得。违法所得是指从事违法行为的全部实际收入,因此,我们在具体执法过程中,应重点考虑行政处罚相对人的违法行为、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最终以是否“违法”为原则,来确定“违法所得”的具体数额。
3 “没收违法所得”是否需要听证程序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尽管听证是行政处罚当事人的一项重要权利,但听证并不是所有行政处罚的必经程序,它只适用于法定范围内的行政处罚案件。对“没收违法所得”并没有要求必须适用听证程序。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以及江苏省政府的《江苏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均没有要求“没收违法所得”适用听证程序。
4 “没收违法所得”与登记保存
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环保部门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先行登记保存适用问题的复函》(环函[2002]334号)也规定环保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的规定,对涉案的财物作为证据进行“登记保存”。因此,就可以采用登记保存有效地遏制当事人可能转移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或销毁、灭失证据的行为。
5 存在问题和建议
5.1 缺乏可操作性,取证难度大
例如有某企业未申领辐射安全许可证,非法使用放射源用于生产并有违法所得,根据《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53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调查取证中如何核定该企业是否存在违法所得和违法所得是否超过十万元,不能仅以询问笔录作为依据,应当全面收集与违法所得相关的一切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测记录和现场记录都必须经过查证核实。如查询该单位的财务记录和其他有关证明来认定违法所得,但该取证方法缺乏可操作性。企业往往不配合且不提供有关证明,并且存在进一步采取转移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和销毁证据等手段,这给执法部门增加了取证难度。
5.2 建议
从立法角度明确违法所得的概念、分类、适用范围、包含或扣除事项、计算标准、处罚程序等事项。环保部门应针对违法所得的界定,调查取证、查处方式等提出操作性强且有法有据的指导意见,指导和规范环保执法工作。
参考文献
[1]《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原国家环境保护局第18号局令[S].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号[S].
法律法规范文2
一、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党的十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市委、市政府及人力社保中心工作,创新工作方法,加大工作力度,深入推进“六五”普法,积极开展法律法规宣传培训工作,努力提高市民人力社保法律素质,提升人力社保系统依法行政水平,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二、基本原则
(一)贴近实际,贴近工作原则。既要遵循法律宣传的普遍规律,又要体现人力社保工作的特点,适应宣教对象的综合素质和接受能力,积极倡导深入浅出、循循善诱的宣教方式,运用通俗易懂的语言,鲜活生动的案例,图文并茂、声像结合的形式,不断增强宣教活动的生动性、趣味性、吸引力和感染力,切实增强宣教的实效性和针对性。
(二)理论联系实际,整合资源原则。在对企业、劳动者宣传教育时,既要适度集中人力物力、充分发挥集中宣教的作用,又要在检查监察、服务过程中日常引导,充分发挥工作优势。突出其关注点,努力做到集中宣传与日常服务管理、理论宣传与教育引导、刚性执法与柔的有机结合,教育和引导企业及劳动者提高法律意识、掌握法律知识、领会法治理念。
(三)讲求方式方法,务求实效原则。宣传活动要切实体现“学法规,促和谐”的基本要求,以“提高思想认识,增强法律意识”为基本目标,结合“入村镇、进社区、到企业”活动,有针对性地开展现场咨询、教育引导、宣传培训等多种服务活动,不断提高宣传的效力。
三、宣传培训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失业保险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省养老保险条例》《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规定》和市相关政策。
四、宣传培训形式
(一)组织专题宣传活动。利用各种“节日”及法律颁布纪念日、“12.4”法制宣传日、双爱活动日、12333统一咨询日等开展宣传,在市人力资源市场或人员集中场所开展集中宣传活动,悬挂宣传条幅、图片展览、发放资料等开展法律咨询,进行专项宣传。积极做好宣传版画,在人力资源市场、广场、企业、社区和市场等人流密集区域进行巡回宣传。充分利用社区、厂区、居民区的宣传专栏,张贴人力社保宣传资料,悬挂宣传横幅,发放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业务宣传资料,解答群众疑难问题,提高公众对人力社保知识的理解。
(二)开展发送人力社保短信活动。通过电信、移动、联通公司,向全市手机用户发送内容为“社会保险、利国利民、惠及子孙、福泽本人。”“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等人力社保宣传短信。
(三)举办法律专题培训班和知识讲座。各科室和单位要紧密结合业务工作制订教育培训计划,对企业相关人员开展培训,进一步提高其法律意识。市局组建宣讲队,由领导带队,深入各地开展法律法规培训宣讲。各镇(街道)劳动保障服务站要举办人力社保政策知识讲座,组织企业经营者、管理人员、员工交流座谈,市局业务骨干解答相关法律法规,提供人力社保各项法规政策咨询。
(四)开展人力社保政策进基层下企业宣传活动。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和各镇街道要利用平时检查监察机会,积极向广大企业和劳动者进行广泛宣传,各科室单位要组织人员深入基层,进企业到社区开展政策宣讲,广泛开展人力社保法律法规知识宣传。
(五)创新形式,丰富载体,广开宣传渠道。积极协调新闻媒体,开辟宣传专栏,广泛报道,在局网站进行反复宣传,在市就业服务中心人力资源市场,社会保险中心服务大厅等播放人力社保宣传片,进一步扩大人力社保政策宣传影响力。
(六)开展人力社保系统干部职工法律法规宣传活动,利用政治业务学习时间开展有计划地学习。全系统干部带头学法、守法、用法,增强依法行政意识,提高运用法律管理人力社保事务能力,确保每位干部每年学法时间不少于40学时,适时组织考试,对学习情况进行验收。
五、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各地各单位要高度重视法律宣传培训工作,把它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成立宣传培训工作小组,政策法规科是局法律法规宣传的牵头组织部门,各科室单位和镇街道是具体的实施和参与单位。根据要求认真准备,精心组织,具体实施,配合部门要积极参与,确保宣传活动取得实效。
法律法规范文3
引言
由最新的非煤矿山法规标准统计结果可以看到,我国已制定的矿山安全法规标准更加关注矿山安全生产方面,对矿工职业健康方面的关注较少。随着采矿环境的变化,粉尘噪音等职业健康问题日益严重,已经成为采矿过程中不可回避的问题。目前,世界上70%的尘肺病人在我国,我国矿山尘肺病死亡的人数超过因工死亡的人数。矿山粉尘浓度高,地下矿山的粉尘浓度合格率只有40%~60%,露天矿也只有70%~80%。随着矿山开采深度的下降,深凹露天矿的大气污染等综合性危害引人注目。噪声是污染矿山环境的另一种主要危害,井下作业人员受其危害更甚。近年来,不少大型、高效、大功率设备的使用,在降低劳动强度、提高生产效率的同时,随之带来的噪声污染也越来越严重。特别是井下设备具有声源多、连续噪声多、声级高及噪声谱特性多呈高、中频等特点,加之井下工作面狭窄、反射面大形成混声场,且噪声只能沿巷道延长方向传播,对作业人员危害更大。美国对矿工的职业健康十分重视,矿山安全健康法规标准体系比较成熟,本文通过分析美国有关采矿职业健康的井下空气质量及噪音方面的法规标准,并与我国相应法规标准进行对比分析,从而为我国制定矿山职业健康法规标准提供参考。
1美国法律法规标准概况
1.1美国法律法规美国对职业健康的关注比较早,在1970年美国已经完成了职业安全健康的立法。到了1977年,美国在《矿山安全健康法》这部矿山安全管理的基本法律中强调了矿山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法规由职业安全健康管理局(OSHA,OccupationalSafetyandHealthAdministration)和美国矿山安全健康局(MSHA,MineSafetyandHealthAdministration)制定的非煤矿山职业健康规范组成,该规范被收录在美国联邦法规典籍矿产资源卷职业健康部分。
1.2美国标准美国致力于职业健康标准制定的组织很多。美国最著名的标准机构美国国家标准协会(ANSI,AmericanNationalStandardsInstitute)及美国材料试验协会(ASTM,AmericanSocietyforTestingandMaterials)都有相关的粉尘和噪音标准的制定。政府的一些技术机构如国家职业安全与健康研究院(NIOSH,NationalInstituteforOccupationalSafetyandHealth)也把不需要强制的规范以自愿性的标准形式。其中NIOSH关于粉尘监测和控制的规范有133条,听力保护的规范有59条。这些自愿性实施的标准为矿山企业推行职业健康计划提供了强大的技术支持。
2中国法律法规标准概况
2.1中国法律法规针对矿山职业健康,我国并没有专门的立法,但是在《矿山安全法》及1995年10月11日国务院批准1996年10月30日劳动部令第4号《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的具体条款中对矿山职业健康进行了强调。
2.2中国标准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是中国矿山安全职业健康管理的主要规范,相关标准主要包括:GBZ2-2002《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GBZ1-2002《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GB16423-2006《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1992年12月19日批准,1993年7月1日实施的呼吸性粉尘标准LD41-92《作业场所空气中呼吸性岩尘接触浓度管理标准》。
3中国、美国法规标准的比较
3.1空气质量标准中国、美国对非煤矿山空气质量的限制主要包括:空气中含氧量、粉尘、有危害气体、浓烟和薄雾等。这具体包括一氧化碳、爆炸产生氮氧化合物、机械设备产生的浓烟、硅化物粉尘和水银等空气污染物。通过比较中美井下气体组成限制、柴油机产生污染物限制、呼吸性粉尘限制和粉尘测试规定4个方面,可以看出中美空气质量标准的主要差别。
3.1.1井下气体组成限制中国、美国对空气组成都有十分详细的规定,具体情况如(表略)。,美国对井下的气体要求比较严格。这主要表现在禁止使用的有毒化学物品中,其中值得注意的是美国对四氯化碳完全禁止,而中国标准中关于工作场所空气中有毒物质容许平均浓度为5mg/m3。
3.1.2柴油机产生污染物限制有关井下使用柴油机产生的污染物,中国尚无相应规定。美国将由井下柴油机产生的污染物称为柴油机产生的颗粒物质(DMP,DieselParticulateMatter),并规定8小时产生的柴油机颗粒物质(DPM)不得超过160tcμg/m3(总碳含量)。如果超标,则应该根据OSHA规定,由PLHCP(physicianorotherlicensedhealthcareprofessional)确定矿工需要采用的保护装备,譬如,负压呼吸器或动力空气净化呼吸器等。
3.1.3呼吸性粉尘限制中国对各种粉尘的具体限制主要包括:GBZ2-2002《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中规定具体粉尘的限值和LD41-92《作业场所空气中呼吸性岩尘接触浓度管理标准》中规定的具体限值。具体内容如(表略)。由于美国非煤矿山呼吸性粉尘中二氧化硅的含量普遍较高,所以美国对呼吸性粉尘的要求十分严格。在联邦法规典籍矿产资源卷中规定非煤矿山呼吸性粉尘健康标准可由以下公式求得:10(/呼吸中游离的二氧化硅含量的百分数+2),单位为mg/m3。此外美国对部分矿物性粉尘还分别作了规定,如石墨呼吸性粉尘健康标准2.5mg/m3,云母粉尘3mg/m3,滑石粉尘2mg/m3。石棉粉尘按其物理特性分为:铁石棉0.5个纤维/ml,温石棉2个纤维/ml,青石棉0.2个纤维/ml。为了保护劳动者健康,美国政府每年对粉尘健康标准进行修订和补充,以引导企业不断改善劳动条件。美国新修改的呼吸性粉尘测定规程,着重强调了在矿山井下指定的采样区内进行个体粉尘采样的问题。依照现行条例规定,矿主应采集4种不同类型的粉尘样品。此外,美国政府在其矿山安全健康的根本大法1977年《矿山安全法》第二章中规定了矿山环境粉尘的阈限值,并确定矿山环境粉尘浓度,指每个工作班的矿工在其活动的场所内接触的平均呼吸性粉尘浓度。在法律中强调粉尘浓度的限值及具体的控制方法,体现了美国对粉尘的重视程度。
3.1.4粉尘测试规定我国在法律法规标准中对粉尘的测试十分重视。《矿山安全法》中第十八条规定,必须对粉尘、有害气体和其他有害物质引起的危害采取预防措施。在1995年10月11日国务院批准1996年10月30日劳动部令第4号令的《〈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中强调,矿山作业场所空气中的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不得超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法,按照要求定期检测。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矿山企业对地面、井下产生粉尘的作业,应当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控制粉尘危害。同时在GB16423-2006《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中规定,测定作业场所的空气含尘浓度,凿岩工作面应每月测定一次,采、掘(剥)工作面接尘人员每3个月测定两次。每个采样工种分两个班次连续采样,一个班次内至少采集两个有效样品,先后采集的有效样品不应少于4个;定点呼吸性粉尘监测每月测定一次。美国关于粉尘的检测在美国《矿山安全健康法》中对采样时间、采样地点、使用仪器作出详细规定:作业场所每个月采集5个有效样品,此外,所有井下工人,不论从事何种作业,在一年内都要定期采集粉尘样品。在生产区作业的工人每120天采集—个粉尘样品;非生产区的工人,每180天采集一个粉尘样品。粉尘采样使用的滤膜由滤膜生产厂家进行称量,滤膜称量精度应达到0.1mg。滤膜生产厂家需提供带有资料卡的滤膜,把滤膜编号、滤膜原始重量及有关特殊要求印在资料卡上。《联邦条例》还作出具体规定:矿主每个月必须把采集的粉尘样品与滤膜资料卡一并送往匹兹堡卫生技术中心呼吸性粉尘分析实验室,或由地区监察室主任指定的其他单位进行测定。每个分区矿山安全监察办公室,每年向该卫生技术中心送交一次各矿的粉尘样品,以检验矿主所送样品的正确性。按规定送往卫生技术中心的粉尘样品,应按要求通过邮政寄出,在粉尘样品寄到中心以前,任何人不得拆动样品,否则要追究法律责任。在具体的检测方法上多采用NIOSH等研究机构所推荐的科学方法。由上述粉尘浓度限值及测试规定可以看到,有关井下空气质量的控制,美国标准要求较高,考虑到二氧化硅的危害,对各种粉尘的限值规定得很低。一系列的检查和考核作为日常工作来进行,以利彻底消除灾害隐患。美国把这些常规的检查法制化,若不遵守则被视为违法行为。
3.2噪声防治标准中国、美国的噪音标准主要规定了接触噪音时间的限制和相关的管理规范,以下是对具体标准内容的分析。
3.2.1中国噪声防治的标准中国在《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和GBZ1-2002《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中规定,工作场所操作人员每天连续接触噪声的时间,应随噪声声级的不同而异,并应符合具体的规定。但是,最高限值不应超过115dB(A),(表略)。
3.2.2美国噪声防治的标准在噪声防治方面,MSHA规定了噪声级别,并且给出了计算最长噪声暴露时间(T)方法:T=8/2(L-90)/5和计算暴露剂量(D)方法:D=(C/T)×100%,其中L为最小噪声级别,C为矿工实际的噪声暴露时间。中美两国的最大限制均为115dB(A)。在暴露噪声限制标准方面,中国采用的是欧洲的职业健康标准3分贝法。其交换率(ER,ExchangRate)为3,即卫生限制每增加3分贝,则暴露噪声时间需减半。而美国交换率为5,因此中国卫生限值的变动要求高,对噪声水平的限制较为严格。但是,美国噪声标准有剂量的概念并且在执行时辅以相关保护装备。噪声标准剂量概念的引入有利于在不同噪音环境计算矿工受到持续性噪声的影响,更加准确地计算出不同声级噪声对矿工的实际影响。而相关管理措施及保护装备的标准确定使得噪声防治标准的可操作性更为灵活、实用。中国相关标准中并没有强调保护装备及管理措施,反映出中国在个体防护装备标准和管理经验方面尚有欠缺。
法律法规范文4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
第五条 房地产转让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第四十二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其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为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提前收回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第四十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土地使用证,并依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法律法规范文5
存在的问题解析总体来说,我国的电子政务正逐步走向法制化,并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对于电子政务本身的发展要求,仍存在着很多问题,具体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地位困惑:电子政务目前仍然没有明确的法律地位。如《行政许可法》虽然认可了电子政务,但其规定过于原则,并不是一部专门对电子政务建设进行规范的法律。还有,由于位阶较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对信息公开的规定与《保密法》的某些制度相冲突,因此,在实施中,面对冲突的部分应该如何处理还没有得到解决。
2.执行力弱:电子政务建设执行过程中,具体行政行为虽然有章可循但有难度。例如政府信息公开在夹缝中获取空间,制度结构尽管鼓励公开,但是对公开的具体落实又有各种各样的阻力,公开的范围逐渐被缩小。
3.标准混淆:我国电子政务建设标准不统一。各地区、各部门不管纵向还是横向都有着自己的一套电子政府建设原则,最重要的是政府职能部门各自采用不同的技术标准和传输协议,从而导致重复建设、网络系统不兼容、信息资源无法共享等现象和跨系统的信息沟通不畅的问题。呈现出“信息孤岛”的困境。并且,呈现出明显的地区上的不平衡。
4.监管不足:对电子政务的监督管理和约束不足。各级国家机关有相应的监督机构,但是对电子政务建设情况却没有建立明确的监督机制。
5.目前,在电子政务的建设情况中,最突出的问题就是法律制度明显滞后于技术发展。立法的滞后严重限制了电子政务的发展。实际工作中出现的一些问题,如电子签名和其他电子证书是否具备法律效力,电子支付方式是否符合法律程序等,迫切需要拿出一些解决的办法。
二、我国电子政务法律法规体系建设建议
(一)我国电子政务法律法规体系建设应关注的重点问题
根据目前体系的建设情况和不足之处,吸取国外的积极经验,我国的法律法规体系今后的构建过程中,首先应该坚持四个基本原则即坚持技术中立原则、政务积极推进原则、坚持全球一体化原则、中央与地方相结合层层推进原则。并且,在体系的构建过程中应重点关注于以下几点方面问题的解决:
1.电子政务立法的法律层级和立法模式的选择问题;
2.电子政务建设的阶段性和电子政务立法阶段性相协调的问题;
3.电子政务与其他法律的关系协调和法律效力问题;
4.网上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问题;
5.电子政务的技术标准化和评估标准问题;
6.公民隐私权保护和信用体系的法律问题;
7.电子政务的安全和建设保障问题;
(二)我国电子政务法律法规体系建设总体方向的建议
确立电子政务法规政策中心地位,强调体系化建设。把电子政务法规政策建设确立为本国立法和政府机构法制建设的重点,提升了电子政务法规政策的法律地位,并将其逐步转为政府法制建设的中心。其他行政法规和政策都要逐步向它靠拢,进行内容调整。为电子政务全面发挥应有作用扫清具体法治障碍。制定电子政务法律法规体系内容应包括政务建设、政务管理、政务安全三个方面。法律地位性质方面,应包括基础性法律法规、核心性法律法规、具体操作性法律法规,从实施体系方面要实现自上而下从国家要地方各层级要统一规划、统一标准,谨防地区间失衡。分层次、有步骤地实现电子政务法律、法规和规章政策在内容上的健全和完备,注意把国家和地方好的电子政务立法经验和模式结合起来,提高立法效率。构建电子政务评估标准。
(三)从技术立法转向政务立法,服务行政改革
明确电子政务法规政策的建设重点,从技术立法转向“政务”立法,为政府及其行政改革服务。大量的技术立法和推进政策已经建构起日益完善的各国电子技术法制支撑体系,如关于计算机安全保护、犯罪惩治以及互联网管理等法律。政务管理日益成为电子政务发展的主题,因此,应围绕政务管理创新制定和实施了各种规约政务发展的法规政策,力图通过政务法规政策创新,推动政府管理创新。
(四)重视立法策略的法制引导和规范功能
法律法规范文6
1.1主体立法方面
我国的物流主体立法主要是两方面,一个是物流行业组织和协会的立法规范,另一个是各种物流业经营主体的立法规范。前者主要是在行业自律和保证市场正常秩序方面起到一定作用,后者主要是物流经营者主体资格认定、并更、灭失的立法规范。在法律意义上,国家还未制定关于物流主体的综合性法律法规,当前使用的物流法律规范都散见于部门规章制度中,法律执行效率较低。
1.2行为立法方面
物流行为立法调整的是物流业经营主体之间从事物流活动的立法规范,在法律意义上属于民事行为法的性质[1]。当前颁布的民事行为法规当中,对物流活动的表述本质上就是合同行为,但是《合同法》中合同行为注重的是交易的结果,物流合同注重的是服务过程,两者在本质上有着明显的区别,为了在立法角度上加以区别,有必要对这种特殊的合同形式重新进行规范。
1.3物流经济调控立法方面
在调控方面,物流经济调控主要由宏观调控和微观市场经济法律制度构成。大部分国民经济宏观调控法律规范同样适用于物流经济的宏观调控,如《预算法》、《金融法》、《价格法及投资法》、《外汇管理办法》等,物流市场的宏观调控也有其相应的法律制度和规范,如《航空法》、《邮政法》等。物流微观市场法律规范是指国家在对物流市场进行微观调控管理时发生的物流经济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一般而言,市场微观法律制度包括《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补贴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这些市场微观法律制度同样也适用于物流经济微观调控。
1.4争议救济立法方面
在物流业的发展过程中,由于物流活动的不断延伸以及物流参与者的不断增多,各种物流权益纠纷也随着增多。在国内程序立法领域,解决物流纠纷的途径还是主要以诉讼和仲裁两种方式为主,依据相关法律作出的判决书和裁定书等仍具有法律强制执行效力。《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是解决物流纠纷适用的最主要程序法律依据。
2我国物流法律法规存在的问题
2.1物流法律法规的建设相对滞后
当前,我国物流业执行的法律法规还是计划经济体制环境延续下来的,这些法律规范是根据当时具体情况制定的,对推动当时的物流业发展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基本上能维持当时物流业的经济秩序。但由于时代的发展,这些物流法律规范难以满足物流业的发展需要,更难以满足中国物流业国际化的发展需要,需要补充、修订和完善,这些问题的存在,制约着物流产业的进一步发展。
2.2物流法律法规之间不协调
由于物流活动的环节众多,这种特点使得调整物流的法律规范散见于体现为代表各行业主管部门的利益制定和颁布的部门法中,形成了多头而分散的局面。同时由于协调不到位,有时候会造成部门与部门之间存在法律法规“打架”的现象,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属于立法资源浪费,不利于物流产业的发展和规范。
2.3对物流市场的准入条件缺乏统一法律规范
从物流发达国家的经验可以看出,物流准入制度的制定和实施,是保证现代物流产业发展的基本要素。例如在德国,对物流业的审批制度是非常严格,物流公司的注册要有政府和行业管理部门双重审核制度,对管理者也有一定的工作经验和学历要求,而我国对物流企业的准入门槛比较低,现有的《民商法》和《工商注册法》也仅对运输企业成立作了若干规定和详细要求。而我国多数的物流企业都是从运输公司和仓储企业转型升级而来,缺乏相应的法律地位,完善物流企业市场准入问题、资质问题的立法更是当务之急。
2.4我国物流立法无法适应入世的需要
当前,国内物流行业执行的物流法律规范所调整的是某一领域的法律关系,而现代物流业涉及的领域众多,包括运输、仓储、包装装卸、电子商务等[2]。运用这些法律规范来调整物流关系时,缺乏系统性和前瞻性,无法满足现代物流对法律的一体化要求,物流立法的滞后、缺乏前瞻性的这种特点,导致的结果就是物流新业务、新问题无法可依和无法可行,进一步会导致物流市场的混乱局面,不利于物流市场健康和快速发展。当前我国物流政策的出台,往往都是出现问题后才会进行法律规范的调研和退出,这与高速发展时期的新型产业—物流业的发展完全不相适应。在经济全球化、物流国际化、商务现代化的现代物流供应情景下,特别是随着我国加入WTO,更加需要对我国现行物流法律规范进行深入的修改和补充,以适应物流高速发展的要求,同时也是为国内物流走出国门,成为大型跨国物流企业提供机制保证。
3构建和完善我国物流法律法规的几点建议
3.1更新完善物流立法,有针对性的制定物流法律法规
面对我国相对滞后的物流法律法规,必须尽快更新完善,制定符合国内物流产业发展的相关规定和法律规范[3]。国内各地方经济发展不平衡导致物流业发展也不平衡,加上物流业起步较晚,在这种情况下,不通过调查而制定出来的相关物流法律法规和实际脱节,达不到制定之初的预想效果,因此,政府部门和国内立法机构要根据国内物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出切实可行的物流法律法规。
3.2建立一个协调的物流管理机构,制定出统一的物流法律规范
从以往经验来看,物流业在宏观和微观经济中的作用非常明显,因此我国应建立一个统一协调的物流管理执法部门,统筹物流活动的整个环节。在这方面,可以学习德国的管理模式,德国采取政府监督控制、企业自主经营的市场运作模式对物流业进行管理,统一管理物流部门的政府机关是德国交通、建设和城市规划部(BMVBS),德国联邦物流采购协会(BME),德国物流联盟(BVL)以及德国运输物流协会(DSLV)等协会部门具体负责行业管理,同时这些协会也负责物流法律法规的制定,这样制定出的物流法律法规就比较适应物流业的发展。
3.3完善现代综合物流准入法律制度,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
目前在国内,关于物流产业政策有《关于促进我国物流产业发展的指导意见》、《物流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关于开展试点设立外商物流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还没有上升为法律规范。而目前我国的第三方物流等综合物流服务发展迅速,从单一的提供运输、仓储服务转向更广泛、全面的综合物流服务,而现实国内关于第三方物流等综合物流服务的准入制度立法还处于空白阶段,不能适应现代物流业的发展。所以应尽快加强第三方物流的立法,明确第三方物流的法律责任,界定其服务范围,规范其组织形式、准入资本、技术设备要求及服务人员要求等,禁止一些低利润、低技术的企业进入物流行业,破坏市场信用,明确市场准入的基本原则。
3.4制定与国际化发展接轨的物流法律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