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法论文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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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法论文

证券法论文范文1

一、私募发行的涵义

私募在我国多被称为定向发行。在国际资本市场上,私募(PrivatePlacements)与“公募”(Publicoffering)相对应,是指发行人或证券承销商通过自行安排将股票、债券等证券产品销售给他所熟悉的或联系较多的合格投资者,从而避免经过证券监管部门审批或备案的一种证券发行方式。它与公开售股、配股(公开发行)等一起构成上市公司发行股票的主要工具。

什么样的发行才构成私募发行呢?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曾于1982颁布了《506规则》对非“公开发行”即私募作了一个明确的定义。如果发行人只是:1)向合格的投资者(accreditedinvestor)以及数量有限的其他投资者出售证券。(在美国,所谓合格的投资者是指资产超过500万美元的银行、保险公司、基金及其他公司等投资机构和年收入超过30万美元的富裕家庭、年收入超过20万美元的富有个人,普通投资者虽然不具备上述条件,但应该有相关知识和风险判断能力,且数量不能超过35名。)2)不通过传单、报纸、电视、广播进行广告传播;3)不通过集会、散发传单等形式到处征集投资者。采取上述方式发行证券会被认为是私募行为从而免于向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登记注册。日本证券管理法规也作了类似的规定,日本《证券交易法》规定在有价证券(包括股票)的认购劝诱、募集出售时,原则上讲必须进行申报,但是在发行总额或发售总额不满1亿日元或向大藏省令所规定的对有价证券投资有专门知识核经验者发行(即私募发行)场合作为例外可以不必申报,向大藏大臣提交通知书就可以了。

在目前我国,私募作为一个专用词汇也越来越频繁的在资本市场上出现。但我国现行《公司法》、《证券法》上并没有关于私募的类似规定,无论是《公司法》还是《证券法》对何为“向社会公开募集发行”都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私募在国内更多的时候称作“定向发行”。什么是定向发行呢?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章或规范性文件中,有关定向发行只出现于中国证监会2003年的15号令《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规定》中,其中第五条:“证券公司债券经批准可以向社会公开发行,也可以向合格投资者定向发行。定向发行的债券不得公开发行或者变相公开发行。”第十五条:“定向发行的债券,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可以由发行人自行组织销售。”第三十条:“定向发行债券的募集说明书及相关资料不得在媒体上公开刊登或变相公开刊登。”

修订中的《证券法(草案)》已经弥补了这一缺憾,明确提出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1、公开或变相公开的方式向不特定对象销售证券;2、向五十人以上的特定对象销售证券,但依照公司法规定设立股份公司,发起人超过五十人的除外;3、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发行行为。

由上述条文可以看出,我国关于私募发行的涵义与美国等成熟市场国家的涵义是一致的。

在成熟资本市场上,私募发行市场是证券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发行人筹集资金的主要场所。以美国资本市场为例,据统计,1981年至1992年外国发行人在美国证券市场筹资资金共计2318亿美元,其中通过私募市场筹集的资金达到1349亿美元,占筹集资金总额的58.2%,而通过向证券交易委员会注册取得公开发行资格筹集的资金为969亿美元,占筹集资金总额的41.8%。

二、我国上市公司私募发行的可行性

在健全的资本募集制度下,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私募发行、公开发行、挂牌上市,是企业在不同的发展阶段可以采取的不同融资方式,企业可以根据自身需要灵活运用。私募发行与公开发行没有优劣,互为补充、各具特色。从法理上讲,公司作为一种社团法人,是一个以盈利为目的的自治性组织,自治是公司的本性,没有自治就没有公司。《公司法》在本质上是一部私法,《公司法》第一章总则中也明确规定:“公司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公司是否募集股份,在什么时候募集股份,以什么方式募集股份,纯粹是公司的内部事务,应该由公司最高权力机关股东大会来决定。既然一般企业都可以灵活运用私募、公募手段融资,而上市公司为什么只能允许利用条件苛刻、程序复杂的公募方式呢?这是不合理的。

目前在我国,公开发行从主体资格、发行条件到发行审批、上市程序都已经形成了一套完整的法律体系,但对于私募发行尚未有明确的法律规范。我国现行《公司法》仅规定股份公司发行新股由国务院授权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属于向社会公开募集发行的由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证券法》第二章名为“证券发行”,按照国际惯例,证券发行可分为私募和公募两种方式,但该章并未将私募发行的证券纳入管辖范围,未对私募发行方式作出明确规定。由此看来,在我国目前法律体系之下,设立股份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能够股份公开上市,而上市之后的股份公司获得股权融资的唯一渠道也就是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再次公开发行股票。

但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禁止上市公司私募发行,而且允许私募发行的立法意图越来越明显。现行《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属于向社会公开募集的,须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正在修订中的《公司法(草案)》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公司发行新股,属于向社会公开募集的,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辩其涵义,既然有“属于向社会公开募集的”,当然也有“不属于向社会公开募集的”,已经为“私募发行”留下了法律空间。修订中的《证券法(草案)》第二章“证券发行”则明确规定了“公开发行”的定义,规定了属于“公开发行”的三种情形。既然规定的三种情形属于公开发行,那么余下的就属于私募发行,实质上从反面已经为“私募发行”下了定义。《证券法(草案)》还增加了上市公司发行股份的方式,除可以按照现行《证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采取向社会公开募集,向原股东配售方式发行”方式外,还以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方式发行”股票,实际上在立法上已为私募发行网开一面。

三、私募发行的条件

私募发行需要满足什么样的条件最受关注。

现行《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公司发行新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前一次发行的股份已募足,并间隔一年以上;(二)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连续盈利,并可向股东支付股利;(三)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四)公司预期利润率可达同期银行存款利率。

围绕此条款,中国证监会相继出台了一系列配套法规进行细化解释。最主要是2001年的《上市公司新股发行管理办法》。不过,该法的第二条明确规定,“上市公司向社会公开发行新股,适用本办法”,可见私募发行并不受此限。后中国证监会又相继了《关于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增发新股的通知》、《关于上市公司增发新股有关条件的通知》,提高了上市公司增发新股的门槛,要求上市公司申请增发新股,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不低于10%,且最近一年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不低于10%。

可见,我国法律对股份公司公开发行证券作出了较严格的限制性规定,私募发行如果也要求满足这一规定,其发展势头无疑会大受影响。但该规定的原意主要针对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情况,所以需要对公司股票发行的间隔时间,公司连续盈利记录、募集资金的预期收益率等作出限制性规定,以抑止上市公司无休止的圈钱欲望,保护社会公众股东的利益。在公司不公开发行股票的情况下对公司发行新股的时间以及盈利能力作出硬性规定是没有必要的,市场主体自会自己把握风险。我国现行《证券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开发行股票,必须依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并没有要求私募发行也须满足公司法规定的条件。而且,中国证监会官员在相关规章的起草说明中也明确表示,对于上述增发限制条件的前提是:“鉴于……增发均是向全体社会公众发售,因此……将收益率指标规定为10%且最近一年不低于10%较为适当。”也就是说,如果增发不是面向全体社会公众,就可以不必适用上述限制条件。修订中的《公司法(草案)》也已放宽了公司发行股票的条件:“公司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且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就可以公开发行股票。”

在实践中,近几年来伴随一浪高过一浪的金融创新浪潮,私募发行也越来越多地出现在国内资本市场上,监管机构在审核时并未需要公司满足上述条件。如在一百定向增发“流通股”和“非流通股”吸收合并华联时,一百的净资产收益率仅为3%,而华联的净资产收益率为6%。上工股份2003年定向增发B股,最近三个会计年度2000年、2001年、2002年的净资产收益率分别是6.49%、8.43%、1.16%,明显不符合中国证监会有关上市公司增发新股的条件。

如果对上市公司私募发行证券的条件不加以限制,一个敏感的问题是:亏损的上市公司能否私募发行呢?我国现行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既然我国法律尚允许对破产中的企业实施重组,为什么不允许一个亏损企业私募呢?从法理上讲,即使是亏损企业,只要公众投资者利益不受损害,买卖双方一个愿买,一个愿卖,别人无权干涉。而且从情理上,亏损企业更缺钱。现实情况是在企业越缺钱的时候,银行越不愿意贷款。在债权融资无门、公募融资不够格的情况下,有“白衣骑士”愿意伸出援手,救企业度过难关,于各方都是一件好事。况且亏损企业并不一定是劣质企业,任何一个企业正常经营过程中偶尔出现亏损是很正常的,对外部战略投资者来说,可能其看中的并不是企业一两年的盈利,而是出于产业整合、资源重组等目的,趁企业亏损期间进入还可以压低价钱,实现双赢。

但很长一段时间以来,在我国资本市场上,对亏损上市公司的重组采取“存量”重组方式,即通过股权转让、资产置换的方式进行。其过程往往伴随老股东、老资产的出局,新股东、新资产的进入,整个上市公司从人员到资产、从组织到业务伤筋动骨、改头换面。而且程序复杂、审批艰难、风险度高,造成社会财富的巨大损失和争讼四起。新股东进入后多数效果也不理想,一些野心家利用对亏损企业的重组掏空上市公司,两三年后重新转手,市场持续动荡,影响了市场的稳定和中小股东利益。而如果允许亏损上市公司采取“增量”重组方式,通过向老股东或战略投资者定向增发部分新股,私募发行的数量完全由上市公司确定,可多可少,新募资金或资产完全流入上市公司而不是原股东。控股股东还能继续保持对上市公司的控制,确保上市公司业务经营的平稳。而对于监管机构来说,由于这种重组模式更多的依赖于市场主体自己的判断,让市场去“买单”,降低了监管成本。在实践中,我国证券市场上也曾出现过亏损上市公司申请定向发行的案例。2001年、2002年*ST小鸭先后亏损7516万元、20894万元。2003年,公司面临被摘牌的险境,为避免公众股东血本无归和社会资源的巨大损失,*ST小鸭申请向中国重汽定向增发新股。当时的中国重汽总资产为86.81亿元,净资产为5.31亿元,2002年净资产收益率接近30%.其预案得到了中国证监会的同意,但由于遭到以基金为代表的流通股东的质疑,议案未能提交股东大会通过,中国第一起ST公司定向增发的创举无果而终。但应该说,它作了一个有益的尝试,也说明监管机构对亏损上市公司定向发行股票并不持异议。

四、私募股份的数量及认购方式

私募的特点在于它的灵活性。上市公司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图把发行数量控制在一定比例以下,以此来引入战略投资者;也可以通过发行高比例的股份,使新股东持股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实现对上市公司的反向收购。但依法触发要约收购的,必须履行相应程序。而且要注意增发后的股本结构必须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四亿元的,其向社会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百分之十五以上”的规定。

投资人认购私募发行的股票是否必须支付现金呢?是否可以用股权、资产等对价支付呢?我国现行《公司法》第八十条规定:“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著作权、股权、债权等是否能够否作为出资,没有明确规定。但实践中,股权出资已经为各方所接受。《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中还提出可以流通的其他证券也可以作为上市公司收购的支付工具之一。最高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确认了以股权、债券等确定其价值并具有流通性的财产出资的有效性。拟订中的《公司法(草案)》也已正式明确规定股权可以作为出资,也就是说,可以以股份交换股份。

可否一部分用现金而另一部分用非现金呢?《上市公司新股发行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应当以现金认购方式进行,同股同价”。但该法不包含私募。《公司法》第130条第2款条文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对认购股份对价的要求是相同“价额”,没有要求完全相同的价款或金额。因此,认购股份的对价形式可以存在差异,既可以是现金,也可以是非现金。

在价格方面,《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收购人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的基本原则:对于流通股票,购买价格应以市价作为参考,而对于非流通股,则主要以净资产作为参考,如果是国有股,按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的要求不得低于每股净资产。从已有案例来看,也基本如此执行。但不尽然,如武钢、宝钢的定向增发,“非流通股”与“流通股”是按照同一价格发行。

五、私募发行的对象

私募发行的对象是特定人。所谓特定人,指在公司推出定向增发议案时,名称、身份以及拟置入上市公司的资产都业已确定的人,这样使私募发行区别于发行对象不确定的配售行为。特定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一般各国都对特定人的资格进行了限定。中国证监会2003年的15号令《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规定》中第九条:“定向发行的债券只能向合格投资者发行。合格投资者是指自行判断具备投资债券的独立分析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且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资者:(一)依法设立的法人或投资组织;(二)按照规定和章程可从事债券投资;(三)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或者经审计的净资产在2000万元以上。”对于私募股票的特定人,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规定。笔者认为,我国也可以不要求特定人具备一定的资格,可以通过一系列聘请中介机构和信息披露等制度安排,把特定人限定在有相当实力且有能力保护自己的少数人。修订中的《证券法(草案)》规定向五十人以上的特定对象销售证券的行为构成“公开发行”,合理的推论是,特定人的数量不能超过五十人。

六、私募股份的流通性

为保护公众投资人的利益,各国证券法在放开对私募行为管理的同时,对证券持有人通过私募取得的证券对外转售都会有作一些严格的限制。美国《1933年证券法》要求私募发行证券的购买者在购买证券的时候不应有转让之目的(withoutaviewtodistribute),经过私募程序获得的证券非依证券法注册或获得豁免不得对外出售,并且规定发行人应当采取合理的注意确保购买人不会违反证券法将前述证券转售。因为如果允许私募证券持有人公开向公众转售其取得的私募,则其取得的效果与发行人直接向公众公开发行无异。

在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上市必备的前提为“股票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已向社会公开发行”,上述条文似乎表明私募发行的证券是不可以上市流通的。但事实情况并非如此,由于我国股票被分为“流通股”和“非流通股”,定向发行的“非流通股”也就是“国有股”或“法人股”实践中仍然是“非流通股”不允许上市流通,如武钢、宝钢集团向大股东定向增发的“非流通股”均不上市流通,但对于定向发行的“流通股”仍然可以上市流通。以一百合并华联为例,一百向华联股东定向发行“非流通股”和“流通股”分别用来换购原华联股东的“非流通股”和“流通股”,其流通性并没有改变。TCL集团整体上市中定向向TCL通讯流通股东发行的“流通股”仍然视作“流通股”而可以上市流通。另外一个例子是目前我国的B股制度。B股私募发行完毕后,发行B股的公司一般都会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或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B股股票上市交易,于是在境外采用私募方式发行的B股证券,在中国境内也有一个公开交易转让的场所。

但笔者认为,允许私募发行所谓“流通股”上市交易是存在一定问题的。在同一个市场上赋予部分特定投资人拥有购买“流通股”的权利,明显是对市场上其他类别投资人的歧视,违反了证券市场上的公平、公开、公正的基本准则。而且,私募股份持有者通过上市交易转售股票实际上充当了一个股票的二级批发商,这就扰乱了市场秩序,混淆了私募与公募的区别,违反了私募发行的本意,导致私募的最终效果等同于公募发行。

七、私募发行的审批程序

在美、日等西方国家,公司私募发行证券被认为是企业的私有权利,由于它并不对社会公众利益造成损害,只需要向监管机构备案或登记,信息披露要求也很宽松。在我国,私募发行是否需要监管部门审核批准呢?现行《公司法》第一百七十条、《证券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仅规定向社会公开募集的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基本未对私募发行方式作出明确规定。从实践看,私募发行很难绕开监管部门,监管部门对“私募”仍按特例操作,几起私募案例都须经中国证监会审核才能发行。

修订中的《证券法(草案)》解决了这个问题,其明确规定:“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应当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所以,今后在我国,上市公司发行证券,无论公募还是私募,都必须报中国证监会核准。

证券法论文范文2

这里讲的规范,实际是指强化监管、加大限制;这里讲的发展则是指促进市场进一步拓展、延伸。强调规范与监管,就意味着控制证券发行、上市和市场主体的量;强调促进发展则意味着鼓励发行与上市、鼓励主体入市。立法中侧重规范与监管,就需增大强制性规范的比重,强化行政管理的主导作用;而侧重促进发展,则需增大任意性规范的比重,注重政府指导与发挥当事人积极主动性的双重作用。作为证券市场的基本法,证券法应包括规范与发展、监管与促进两方面的内容,但《证券法》却有所失衡。

在《证券法》所确立的六项原则(第2条至第8条)中,除一项为民商活动“平等、自愿、有偿、诚信”的准则外,其余五项均以监管为中心,包括“公开、公平、公正”、“合法”、“分业经营、分业管理”、“集中统一监管”、“监管与自律相结合”,其倾向性十分明显。

在《证券法》的条款中,涉及规范与监管的量多且明确、具体,涉及促进发展的量小且原则、含糊。规范方面,管理方法多样化、管理程序细致化、处罚措施详尽化,另外如市场进入的资格限定、监管机构的权限职责亦不厌其详,易解易行;而发展方面,如发行核准制的实质、股票发行的条件等均十分原则,证券自营商合法融资渠道、证券交易所的性质地位、企业投资者参与交易等规定也语意不详、难以操作。以至于有专家认为《证券法》的本质是一部管理法。对当前市场发展密切相关的问题,证券法亦采取回避态度。

出现立法指导思想上的偏差是有一定原因的:近来证券市场连续出现违法违规现象,使人产生形势严竣的感觉,提出了严厉监管的要求;亚洲金融危机也催醒了人们的风险意识,使人们对继续加快发展证券市场有所顾忌。但是千万不可因噎废食,证券市场在中国的高速发展及其重大作用世人有目共睹,而且我国国有企业解困与发展,乃至经济改革与现代化建设,对证券市场仍有着巨大的需求,士气可鼓而不可泄,发展与完善仍应成为证券市场的主题。虽然人们可以要求证券市场规范发展、健康发展,但规范与发展都有自身的特征与规律,规范不能代替发展,发展才是硬道理。

证券法论文范文3

论文摘要:证券市场作为我国资本市场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自建立以来,在近20年间获得了飞速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在实现我国市场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由于证券市场监督管理法律制度的滞后等原因,导致证券市场监管不力,在证券市场上出现了诸多混乱现象,使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备受困扰。因此,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法律制度、加强对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是证券市场走向规范和健康发展的根本所在。

我国证券市场自建立以来,在近20年间获得了飞速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据中国证监会2009年8月25日的统计数据显示,截至2009年7月底,我国股票投资者开户数近1.33亿户,基金投资账户超过1.78亿户,而上市公司共有1628家,沪深股市总市值达23.57万亿元,流通市值11.67万亿元,市值位列全球第三位。证券市场作为我国资本市场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实现我国市场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同时,由于监管、上市公司、中介机构等方面的原因,中国证券市场。这些问题的出现使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备受困扰,证券市场监管陷人困境之中。因此,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监管法律制度,加强对证券市场的监管、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已经成为当务之急。

一、我国证券市场监管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监管者存在的问题

1.证监会的作用问题

我国《证券法》第178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市场实行监督管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障其合法运行。”从现行体制看,证监会名义上是证券监督管理机关,证监会的监管范围看似很大:无所不及、无所不能。从上市公司的审批、上市规模的大小、上市公司的家数、上市公司的价格、公司独立董事培训及认可标准,到证券中介机构准入、信息披露的方式及地方、信息披露之内容,以及证券交易所管理人员的任免等等,凡是与证券市场有关的事情无不是在其管制范围内。而实际上,证监会只是国务院组成部门中的附属机构,其监督管理的权力和效力无法充分发挥。

2.证券业协会自律性监管的独立性问题

我国《证券法》第174条规定:“证券业协会是证券业的自律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证券公司应加入证券业协会。证券业协会的权力机构为全体会员组成的会员大会”。同时规定了证券业协会的职责,如拟定自律性管理制度、组织会员业务培训和业务交流、处分违法违规会员及调解业内各种纠纷等等。这样简简单单的四个条文,并未明确规定证券业协会的独立的监管权力,致使这些规定不仅形同虚设,并且实施起来效果也不好。无论中国证券业协会还是地方证券业协会大都属于官办机构,带有一定的行政色彩,机构负责人多是由政府机构负责人兼任,证券业协会的自律规章如一些管理规则、上市规则、处罚规则等等都是由证监会制定的,缺乏应有的独立性,没有实质的监督管理的权力,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自律组织,通常被看作准政府机构。这与我国《证券法》的证券业的自律组织是通过其会员的自我约束、相互监督来补充证监会对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的初衷是相冲突的,从而表明我国《证券法》还没有放手让证券业协会进行自律监管,也不相信证券业协会能够进行自律监管。在我国现行监管体制中,证券业协会的自律监管作用依然没得到重视,证券市场自律管理缺乏应有的法律地位。

3.监管主体的自我监督约束问题

强调证券监管机构的独立性,主要是考虑到证券市场的高风险、突发性、波及范围广等特点,而过于分散的监管权限往往会导致责任的相互推诿和监管效率的低下,最终使抵御风险的能力降低。而从辨证的角度分析,权力又必须受到约束,绝对的权力则意味着腐败。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监管者也是经济人,他们与被监管同样需要自律性。监管机构希望加大自己的权力而减少自己的责任,监管机构的人员受到薪金、工作条件、声誉权力以及行政工作之便利的影响,不管是制定规章还是执行监管,他们都有以公谋私的可能,甚至成为某些特殊利益集团的工具,而偏离自身的职责和牺牲公众的利益。从法学理论的角度分析,公共权力不是与生俱来的,它是从人民权利中分离出来,交由公共管理机构享有行使权,用来为人服务;同时由于它是由人民赋予的,因此要接受人民的监督;但权力则意味着潜在的腐败,它的行使有可能偏离人民服务的目标,被掌权者当作谋取私利的工具。因此,在证券市场的监管活动中,由于监管权的存在,监管者有可能,做出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所以必须加强对监管主体的监督约束。

(二)被监管者存在的问题

1.上市公司股权结构和治理机制的问题

由于我国上市公司上市前多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来,股权过分集中于国有股股东,存在“一股独大”现象,这种国有股股权比例过高的情况导致政府不敢过于放手让市场自主调节,而用行政权力过多地干预证券市场的运行,形成所谓的“政策市”。由此出现了“证券的发行制度演变为国有企业的融资制度,同时证券市场的每一次大的波动均与政府政策有关,我国证券市场的功能被强烈扭曲”的现象。证监会的监管活动也往往为各级政府部门所左右。总之,由于股权结构的不合理,使政府或出于政治大局考虑,而不敢放手,最终造成证监会对证券市场的监管出现问题。

2.证券市场中介机构的治理问题

同上市公司一样,我国的证券市场中介机构的股权结构、治理机制等也有在着上述的问题。证券公司、投资公司、基金公司等证券市场的中介机构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虽然也成长起来,但在我国证券市场发展尚不成熟、法制尚待健全、相关发展经验不足的境况下,这些机构的日常管理、规章制度、行为规范等也都存在很多缺陷。有些机构为了牟取私利,违背职业道德,为企业做假账,提供虚假证明;有的甚至迎合上市公司的违法或无理要求,为其虚假包装上市大开方便之门。目前很多上市公司与中介机构在上市、配股、资产重组、关联交易等多个环节联手勾结,出具虚假审计报告,或以能力有限为由对财务数据的真实性做出有倾向性错误的审计结论,误导了投资者,扰乱证券市场的交易规则和秩序,对我国证券市场监督管理造成冲击。

3.投资者的问题

我国证券市场的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离理性、成熟的要求还有极大的距离。这表现在他们缺乏有关投资的知识和经验,缺乏正确判断企业管理的好坏、企业盈利能力的高低、政府政策的效果的能力,在各种市场传闻面前不知所措甚至盲信盲从,缺乏独立思考和决策的能力。他们没有树立正确的风险观念,在市场价格上涨时盲目乐观,在市场价格下跌时又盲目悲观,不断的追涨杀跌,既加剧了市场的风险,又助长了大户或证券公司操纵市场的行为,从而加大了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的难度。

(三)监管手段存在的问题

1.证券监管的法律手段存在的问题

我国证券法制建设从20世纪80年展至今,证券法律体系日渐完善已初步形成了以《证券法》、《公司法》为主,包括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自律规则四个层次的法律体系,尤其是《证券法》的颁布实施,使得我国证券法律制度的框架最终形成。但是从总体上看,我国证券法律制度仍存在一些漏洞和不足:首先,证券市场是由上市公司证券经营机构、投资者及其它市场参与者组成,通过证券交易所的有效组织,围绕上市、发行、交易等环节运行。在这一系列环节中,与之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应当是应有俱有,但我国目前除《证券法》之外,与之相配套的相关法律如《证券交易法》、《证券信托法》、《证券信誉平价法》等几乎空白。其次,一方面,由于我国不具备统一完整的证券法律体系,导致我国在面临一些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时无计可施;另一方面,我国现有的证券市场法律法规过于抽象,缺乏具体的操作措施,导致在监管中无法做到“有章可循”。再者,我国现行的证券法律制度中三大法律责任的配制严重失衡,过分强调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忽视了民事责任,导致投资者的损失在事实上得不到补偿。以2005年新修订的《证券法》为例,该法规涉及法律责任的条款有48条,其中有42条直接规定了行政责任,而涉及民事责任的条款只有4条。

2.证券监管的行政手段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经济发展的历程中,计划经济体制的发展模式曾长久的站在我国经济发展的舞台上,这种政府干预为主的思想在经济发展中已根深蒂固,监管者法律意识淡薄,最终导致政府不敢也不想过多放手于证券市场。因此在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管中,市场的自我调节作用被弱化。

3.证券监管的经济手段存在的问题

对于证券监管的经济手段,无论是我国的法律规定还是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均有体现,只不过这种经济的监管手段过于偏重于惩罚措施的监督管理作用而忽视了经济奖励的监督管理作用。我国证券监管主要表现为惩罚经济制裁,而对于三年保持较好的稳定发展成绩的上市公司,却忽视了用经济奖励手段鼓励其守法守规行为。

二、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监管法律制度

(一)监管者的法律完善

I.证监会地位的法律完善

我国《证券法》首先应重塑中国证监会的权威形象,用法律规定增强其独立性,明确界定中国证监会独立的监督管理权。政府应将维护证券市场发展的任务从证监会的工作目标中剥离出去,将证监会独立出来,作为一个独立的行政执法委员会。同时我国《证券法》应明确界定证监会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实施监管权力的独立范围,并对地方政府对证监会的不合理的干预行为在法律上做出相应规制。这样,一方面利于树立中国证监会的法律权威,增强其监管的独立性,另一方面也利于监管主体之间合理分工和协调,提高监管效率。

2.证券业自律组织监管权的法律完善

《证券法》对证券业自律组织的简简单单的几条规定并未确立其在证券市场监管中的辅助地位,我国应学习英美等发达国家的监管体制,对证券业自律组织重视起来。应制定一部与《证券法》相配套的《证券业自律组织法》,其中明确界定证券业自律组织在证券市场中的监管权范围,确定其辅助监管的地位以及独立的监管权力;在法律上规定政府和证监会对证券业自律组织的有限干预,并严格规定干预的程序;在法律上完善证券业自律组织的各项人事任免、自律规则等,使其摆脱政府对其监管权的干预,提高证券业自律组织的管理水平,真正走上规范化发展的道路,以利于我国证券业市场自我调节作用的发挥以及与国际证券市场的接轨。

3.监管者自我监管的法律完善

对证券市场中的监管者必须加强监督约束:我国相关法律要严格规定监管的程序,使其法制化,要求监管者依法行政;通过法律法规,我们可以从正面角度利用监管者经济人的一面,一方面改变我国证监会及其分支机构从事证券监管的管理者的终身雇佣制,建立监管机构同管理者的劳动用工解聘制度,采取惩罚和激励机制,另一方面落实量化定额的激励相容的考核制度;在法律上明确建立公开听证制度的相关内容,使相关利益主体参与其中,对监管者形成约束,增加监管的透明度;还可以通过法律开辟非政府的证券监管机构对监管者业绩的评价机制,来作为监管机构人事考核的重要依据。

(二)被监管者的法律完善

1.上市公司治理的法律完善

面对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治理机制出现的问题,我们应当以完善上市公司的权力制衡为中心的法人治理结构为目标。一方面在产权明晰的基础上减少国有股的股份数额,改变国有股“一股独大”的不合理的股权结构;另一方面制定和完善能够使独立董事发挥作用的法律环境,并在其内部建立一种控制权、指挥权与监督权的合理制衡的机制,把充分发挥董事会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积极作用作为改革和完善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突破口和主攻方向。

2.中介机构治理的法律完善

我国证券市场中的中介机构同上市公司一样,在面对我国的经济发展的历史和国情时也有股权结构、治理机制的问题。除此之外,在其日常管理、规章制度、行为规范、经济信用等方面也存在很多缺陷。我们应当以优化中介机构的股权结构、完善中介机构的法人治理结构为根本目标,一方面在法津上提高违法者成本,加大对违法违规的中介机构及相关人员的处罚力度:不仅要追究法人责任,还要追究直接责任人、相关责任人的经济乃至刑事的责任。另一方面在法律上加大对中介机构的信用的管理规定,使中介机构建立起严格的信用担保制度。

3.有关投资者投资的法律完善

我国相关法律应确立培育理性投资者的制度:首先在法律上确立问责机制,将培育理性投资的工作纳入日常管理中,投资者投资出问题,谁应对此负责,法律应有明确答案。其次,实施长期的风险教育战略,向投资者进行“股市有风险,投资需谨慎”的思想灌输。另外,还要建立股价波动与经济波动的分析体系,引导投资者理性预期。投资者对未来经济的预期是决定股价波动的重要因素,投资者应以过去的经济信念为条件对未来经济作出预期,从而确定自己的投资策略。

(三)监管手段的法律完善

1.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的完善

我国证券监管的法律法规体系虽然已经日渐完善,形成了以《证券法》和《公司法》为中心的包括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自律规则四个层次的法律法规体系,但我国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无论从总体上还是细节部分都存在诸多漏洞和不足。面对21世纪的法治世界,证券监管法律法规在对证券监管中的作用不言而语,我们仍需加强对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的重视与完善。要加快出台《证券法》的实施细则,以便细化法律条款,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并填补一些《证券法》无法监管的空白;制定与《证券法》相配套的监管证券的上市、发行、交易等环节的相关法律法规,如《证券交易法》、《证券信托法》、《证券信誉评价法》等等;进一步完善法律责任制度,使其在我国证券市场中发挥基础作用,弥补投资者所遭受的损害,保护投资者利益。

2.证券监管行政手段的法律完善

政府对证券市场的过度干预,与市场经济发展的基本原理是相违背的,不利于证券市场的健康、快速发展。因此要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管手段,正确处理好证券监管同市场机制的关系,深化市场经济的观念,减少政府对市场的干涉。尽量以市场化的监管方式和经济、法律手段代替过去的政府指令和政策干预,在法律上明确界定行政干预的范围和程序等内容,使政府严格依法监管,并从法律上体现证券监管从“官本位”向“市场本位”转化的思想。

3.证券监管其他手段的法律完善

证券监管除了法律手段和行政手段外,还有经济手段、舆论手段等等。对于经济手段前面也有所提及,证券监管中的每个主体都是经济人,我们利用其正面的作用,可以发挥经济手段不可替代的潜能,如对于监管机构的管理者建立违法违规的惩罚机制和监管效率的考核奖励机制等,促进监管者依法监管,提高监管效率。在法律上对新闻媒体进行授权,除了原则性规定外,更应注重一些实施细则,从而便于舆论监督的操作和法律保护,使舆论监督制度化、规法化、程序化,保障其充分发挥作用。

证券法论文范文4

一、问题的提出

在证券法理论中,对于证券经纪人与证券投资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历来有说、居间说与行纪说之争。但是按照我国目前证券法规关于证券(包括B股)交易与证券过户交割的规定,证券经纪人与投资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实际上仅仅为单纯的委托关系。这就是说,证券投资人只能以本人的名义(并且是实名制)开设证券帐户,以本人的名义委托证券经纪人买卖证券,以本人的名义委托证券经纪人进行资金清算与证券过户交割,其法律后果均由本人承担。而按照英美国家和许多已经建立信托法制国家的法律和市场规则,证券经纪人与证券投资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要远为复杂。在这些国家,证券投资人可以以本人的名义委托经纪人买卖证券,也可以依据信托法要求证券经纪人以其名义信托买卖证券并持有证券(俗称“街名”制度)。在此条件下,证券经纪人依法拥有买入证券“法律上所有权”,而证券投资人则对其仅拥有受益请求权或“衡平法上的所有权”,并且该衡平法上的所有权人根据“混合资金”请求权规则。其权利只有优于证券经纪人之,所有权“的效力。

值得说明的是,在我国原有的法制条件下,由于境外证券经纪人是通过我国的证券经营机构间接进入B股市场的(即所谓“特别交易会员”),其地位实际上相当于代表境外投资者买卖证券的综合投资人,故上述法律差异并未呈现出我国法律适用上的矛盾和冲突。但是在境外证券经纪人直接进入我国B股市民成为一般交易会员的情况下,上述中外法律差异将导致矛盾的外部化;这就是说,在同一境外证券经纪人以其名义持有某一B股的外观下,实际可包含着不同的被投资人或不同的信托受益投资人实质待有该B股的现实;由此还将引起法律适用的矛盾和冲突。除去资金结算与外汇管制方面的制度问题外,这些法律矛盾和冲突主要包括:我国关于证券过户交割的法律规则应当如何对兼含委托内容和信托内容的境外证券经纪关系进行适用?我国证券交易中关于持股超过5%的投资者负有公告义务的“权益披露规则”如何适用?关于证券投资人对上市公司持股达到5%后再继续增持或减持一定比例时须停顿并披露其行为的“慢走规则”如何适用?关于证券投资人对上市公司持股达到30%时负有的“强制收购义务规则”如何适用?显然,这些问题不解决,不仅B股市场的正常

交易过程难以合理持续,而且证券监管部门对于B股交易行为的正常监管和证券法基本规则的实现也将成为具文。

二、关于证券交易过户规则的强制性

在记名证券交易过程中,买卖证券的过户登记(俗称交割)是权利移转必不可免的重要环节和法定要件。在境外证券经纪人直接进入B股市场的条件下,该证券经纪人与投资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固然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是该合同约定必然要受到我国法律两方面的制约,一方面,由于该证券交易所涉及的证券财产位于我国,该证券交易中所涉及的过户登记行为发生于我国,按照各国所普遍接受的“物之所在地法冲突原则”和“证券登记地法冲突原则”,B股证券交易过户行为和相关法律事项必然应适用我国法律的规定;另一方面,根据我国的证券法规,任何证券经营机构在成为证券交易机构的交易会员时,不仅须与证券交易所签署必要的合同性文件,接受规定的资金结算规则与会员规则,而且须与证券登记公司签署必要的合同文件,接受法律规定的过户登记规则,信息披露规则和其他交易规则之约束。不难理解,境外证券经纪人与投资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实际上是建立在交易市场所在国基本法律的基础上的,只有在接受我国证券交易法制管制的前提下,境外证券经纪人才可能顺利有效地完成其交易帐户中的证券交割与资金结算,而加强并完善我国证券登记机构与交易会员间的合同法制是保障我国证券交易市场健康运行,解决B股交易中境内外法律矛盾的基础与前提。

应当说明的是,我国证券交易中过户登记规则和相关规则的强制性并不影响境外证券经纪人与境外的证券投资人形成次一级的合同关系或信托关系。根据我国与多数国家的冲突规则,此类关系的法律适用根据“意思自治原则”与“最密切联系原则”,通常以该类法律行为的设立地法、履行地法或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法为准据法。这就是说,在B股交易适用我国过户登记规则和相关规则的基础上,对于境外证券经纪人与境外投资人之间的单纯合同纠纷或情托纠纷,我国法律通常是没有适用力的,我国法院对其通常也没有管辖权,这正是B股交易过户法律通用与境外B股经纪合同关系法律适用存在差异。冲突的根源,它客观上要求我国的B股交易登记规则必须依据现行法律对此种差异加以衔接协调。

三、关于信托法在我国证券交易登记中的运用

在我国原有的证券交易登记制度中,并未考虑到信托法适用问题,这一法制被置于证券交易规则领域之外,从我国的实践来看,我国的证券投资人(包括B股投资人)只能以本人的名义委托经纪人买卖证券,证券交易的结果是将买入证券登记在本人的证券帐户,完全不存在以证券经纪人名义买卖证券而利益归于投资人的问题。此种单纯委托关系从形式上看似乎有利于维护证券交易实名制和对证券交易的监管,但由于我国对证券交易的开户行为实际上并未严格禁止“”,同一投资入以成百上千人的名义“”持股现象屡见不鲜,这就使得证券交易实名制和证券交易监管形同虚设。相反,境外证券经纪人在以间接会员身份进入我国B股市场的情况下,通常仅公示以其自身一人的名义买卖证券,而将其信托关系留待其本国法调整,由此形成某一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可能以信托方式代表着众多的“衡平法上”的B股实质持有人,但在我国法律形式下和我国证券登记公司登记帐下,其全部持股人仅为该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一人,而且其持股往往超越我国证券法规规定的5%的权益披露限制之状况。

笔者认为,为解决我国信托法与我国现行证券登记规则之间的不协调,避免因境外证券经纪人成为B股市场一般交易会员而产生的中外法律矛盾,明确B股股票的真实持有人,保障我国B股交易市场的正常运行,现行证券交易法制有必要进行以下完善。

首先,现有法规应当在原有证券登记实名帐户的基础上,增加引进证券交易信托帐户。根据我国已颁布实施的《信托法》,境外证券经纪人依法应当可以从事“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买卖或者持有B股的行为。为了实现我国《信托法》上规定的权利,并明确区分境外证券经纪人他人持有B股证券、以自营身份持有B股证券以及“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持有B股证券这三类行为的性质和界线,应当在我国《信托法》和证券法规可以接受与可以控制的范围内,为境外证券经营机构提供单纯的交易帐户登记条件和信托交易帐户登记条件,并要求境外证券经营机构的每一项证券交易行为均应明确其具体的交易帐产;凡境外证券经营机构未履行分类登记程序或者未履行分帐户交易程序的,我国法律应当推定其B股买卖是以自己的名义。并且为自己的利益进行的自营交易行为。

其次,现行证券法规应当依据《信托法》的规定,完善旨在明确证券经纪人责任的信托登记规则及相应的公认义务规则,按照我国《信托法》的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而根据民法学原理,记名证券的权利变动在我同显然应当遵循登记要件主义之一般规则。笔者认为,民法上的物权变动规则是其他交易规则的基础,境外证券经纪人在我国从事证券经纪交易当然应遵循证券登记地的一般规则,并且应当对于维护该一般规则的实现负有报请备案义务、真实披露义务、接受监管义务、经纪担保义务等,根据我国《信托法》的规定,对于依法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信托,如当事人未予办理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本文认为该“不生效力”意指不发生中国法上的效力,但它并不影响境外当事人依据信托证书和信托产生地法解决相关的证券上利益纠纷。

最后,现行证券法规还应当完善和健全旨在保障证券信托帐户真实性与持续性的备案监管制度。信息披露制度、定期查询制度、责任制裁制度、证券经纪人“固有资产”与信托财产区别的制度等等,以确保我国信托法规则融入证券交易法制后,证券交易过程的健康正常运行。

四、关于权益披露规则、慢走规则与强制收购规则的适用

在我国证券交易法规完成了上述修改完善后,境外证券经纪人直接进入我国B股市场,成为一般交易会员的法律矛盾可以大体上得到解决,由其经纪行为所形成的证券交易实际上分解为三部分;(一)境外证券经纪人以境外投资者的证券帐户其进行的B股买卖,此类经纪行为与我国证券经纪人目前从事的单纯行为没有本质差别;(二)境外证券经纪人以自己的名义和自有资金自行从事的B股买卖,此类行为与我国证券经营机构目前从事的自营行为没有本质差别;(三)境外证券经纪人以境外投资者的信托帐户名义并为其利益进行的B股买卖行为,此类情形历来占境外经纪人业务的绝大多数,对此类行为的规范显然具有重大意义。应当说,上述法律修改与完善将为不同类型的B股投资者行为提供基本法律形式,使公示的投资者的持股结构更加趋近于事实,这对子完善和健全我国的证券投资法制具有重要的意义。

值得重视的是,在我国B股交易法制得到上述完善后,对于我国证券法规中的“益披露规则”、“慢走规则”和“强制收购规则”应当加以重新认识。

一方面,此类规则中所称的持有某一上市公司之股份交易达到其已发行的股份的一定比例时应当受到增持或减持限制的“投资者”,既应当包括拥有一般证券帐户的投资者,也应当包括拥有证券信托帐户中利益的信托受益人;这就是说,证券法规不应当仅根据一般证券帐户下的名义持股人来确定其真实投资者,而应当考虑到在该名义持股帐户下实际包含的经过登记披露的被的投资人、信托受益的投资人等因素;而证券法上的上述限制规则本质上应当针对每一个真实的投资者。

证券法论文范文5

关键词:行政权;物权;公务用物;公益用物

我国是一个社会主义国家,国有财产广泛存在,但这些财产权的性质各异。国家具有双重身份,因而其所掌握的大量“公有财产”既包括用于社会管理和社会公共利益服务的财产,也包括参与市场流转牟取利益的财产。这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财产,前者为国家作为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时必需的财产,只能用于公共目的,不得转让,不得作为取得时效的标的物;后者是国家作为民事主体时拥有的财产,与普通民事财产无异,适用民法的规定。有学者在对国家所有权制度进行系统研究后,已经意识到国家所有权制度不是一个单纯的民法范畴。西方一些国家,尤其是法国,对国有财产制定了完备的法律制度,行政法上的财产权理论最为完善,我国学界对此问题很少提及。本文试图通过对该问题进行初步探讨,以期引起法学界对该问题的关注。

一、行政法上物权的存在及其内涵

(一)行政法上物权的存在

我们一般将“物权”视为民法的传统领域。传统民法认为:“物权为直接支配特定物并享有利益的权利。”“它是特定社会中人与人之间对物的占有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是平等主体对物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绝对权。”[1](P7-16)但在现代社会中,国家为了完成其社会使命,往往占有大量物力资财,国家在行使这些财产权时,并非都以平等主体的身份参与社会活动。如行政受益权①的存在,行政主体在这些客体上享有的财产权不受一般民事规则的支配,而受一些特殊规则的支配;再如公共设施的设置、管理和利用,在行政主体(或授权组织)与利用者之间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而非民事法律关系[2].在现实生活中,有相当的物是为公共利用或公务便利而存在的,这些物或为行政主体管理,或为行政主体直接占有、使用,不以盈利为目的,不受一般民事规则的支配。可见,在现实社会中的确存在与私法上的物权不同的“异类物权”。

但将作为私法上范畴的物权移植到行政法领域中是否可能?或者说,在行政法领域中是否存在物权关系?对此,在普通法系国家,虽然他们在理论上不区分公法和私法,但在实践上采取单一救济途径模式,并且法官具有“造法”功能,有权对法律问题作出最终解释,实际上在具体案件中已承认公法上物权和私法上物权的不同。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法国行政法上有公产和私产的划分,德国行政法上有“公物”的存在,日本行政法上有“公共营造物”的设置,这些物作为权利的客体基本上受行政法规则的支配。不论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不论判例法还是成文法,都不否认行政法领域中有物权关系存在。我国学者对此理论问题很少提及,且一般不予作专门思考和论证,①其理由主要是私法上的物权肇基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而在行政法领域,政府和相对人间关系属权力支配关系,无平等之可能。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过分拘泥于民法理论以及传统的行政高权理论,而没有体察到现代行政法发展所带来的变化,是失之偏颇的。

伴随着民主思潮的激荡,福利国家、给付行政等新型国家目的观的出现,现代行政已从权力行政转向服务行政(给付行政),行政活动不仅包括行使权力的法律行为,也包括提供服务的事实行为,设置、管理公有公共设施已成为给付行政时代国家的主要义务。且现代社会,公民依靠自力无法生存,不得不越来越多地依靠行政机关提供基本生存之需要。现代行政法的发展为行政法领域物权的存在提供了基础。同时,笔者认为:行政法上的物权观念来自民法,因而和民法上的物权有相似之处。但是已由行政法加以改造,使它具有公共使用因素,成为行政法上的物权。正如行政合同制度来自民法上的合同观念,经过行政法的改造以后,成为和民法上的合同性质不同的行政合同一样。行政合同制度和行政法上的物权制度,是现实法律中公法和私法使用不同原则的结果。

(二)行政法上物权的内涵

我们应有这样的观念:社会中的财产关系并非都是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物权形态中有一部分权利由国家行政机关或其他有行政管理权的团体、组织基于行政目的享有,并由行政主体对客体物进行管理、处分。这种由行政主体享有,不以盈利为目的,为公共利益或为行政便利而对物占有、使用、管理和处分的权利即为行政法上的物权。依据设立目的的不同,我们可以将行政法上的物权划分为公务用物物权和公益用物物权。②前者是指行政主体公务活动必需的财产;后者是指公众直接使用的财产。

二、行政法上物权的历史考察

政府可以作为物权的主体历史由来已久。从以下的考证中,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行政法上的物权理论起源于罗马法的“公有物”概念,完善于法国行政法的“国家公产”理论。

(一)罗马法上的公有物和私有物概念

公产和私产概念源于罗马法公有物和私有物的概念。在罗马法中,物大体分为两种:一类是公有物,公共所有或使用之物,如水流、道路等。这类财产由罗马帝国享有所有权,罗马帝国公民享有使用权,法律明文规定国家对这些财产不得处分,因而又称为“非交易物”。另一类是私有物,属私人所有之物[3](P123)。罗马法上的公有物和私有物的划分与现代意义上的公产和私产的划分是有区别的。

(二)法国行政法上的国家公产理论

古罗马法上的国家公有、私有划分理论为大陆法系国家所接受,并继续发展完善,尤其是在法国行政法上形成了完整的国家公产理论。

法国国家公、私产划分始于19世纪初年,由法国民法学家、第戎学院院长V蒲鲁东提出。蒲鲁东在研究民法上的财产权时注意到一部分由国家享有的财产权与民法上的财产权有所不同,甚至性质截然相反。1833年,他在《公产论》一书中,对公产理论作出系统说明。根据他的理论,政治共同体的财产中有一部分为公共财产。这些财产与私法上的财产不同,即不以盈利为目的,供公众使用,不得转让,且不得作为取得时效标的[4](P303)。除此之外的政治共同体的另一部分财产,具有与私法上财产相同的性质。这是学术界首次系统阐述公、私产划分理论。蒲氏对国家公、私产划分理论的阐释成为现代意义上公私产理论研究的焦点。当时产生这一理论与以下三方面原因有关:(1)罗马法复兴对法国法的影响,从历史上看,法国法中许多因素乃继承自古罗马法;(2)资产阶级革命后,国家不再被视为所有财产的所有人,如何确切解释国家的地位和作用,如

何确切划分国家财产成为理论家们研究的焦点;(3)资本主义经济在19世纪后期有较大的发展,财产的形态和作用增加。

蒲鲁东的国家公产理论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有了重大发展。这表现在:(1)内容拓展,不仅将公用物(自然状态)列为公产,也包括行政主体为公益指定作为公用的财产;(2)判断标准逐渐明确,即是否享受公产保护应视其社会作用而定;(3)认为公产保护过程中,行政主体不应局限于维修、保存,必须采取更主动的措施。这一时期的国家公产理论研究也为法国行政法在这一领域的主导地位奠定了基础。至今,法国行政法上关于国家公产理论仍是世界上最完善、最严密的。

在公产理论发展过程中,各学说争论最大的是关于国家公、私产划分的标准问题。法国行政法最初并没有抽象出明确统一的划分标准,而是采用排除法。根据财产所发挥的作用作为划分标准首先出现在判例上。直至20世纪50年代以后,判例法与学说逐渐融合,采取了统一标准。这一标准基本上采用了依财产社会作用进行划分的学说。依照这一标准,公产包括:(1)公众直接使用的财产;(2)公务使用的财产,但该财产的自然状态或经过加工以后的状态必须是专门的或主要的适应于公务所要达到的目的[4](P306-307)。前者称为公众用公产,后者称为公务用公产。

(三)德国行政法和日本行政法上的公产理论

德国行政法上的事实给付,表现在公物方面。公物,或免费供公众使用(共同使用)者,如道路和公园,或为确定目的而使用,如行政大楼等。依据公共使用这一特征,德国行政法将公物划分为可供公用和不可供公用两类。后者又可分为有其他不同使用目的者和没有此目的处于官方手上的公物。这同法国行政法上的公产、私产概念颇为相似。尽管学者作了相当的努力,仍未能使德国接受法国学说中的公产的特别分类。德国法将公物分为:(1)财政财产;(2)行政财产(公物),即公共使用物和规定其他用途的公物[5](P170)。德国公物原则上适用民事法律,但在某些方面,特别是公共使用上,又与公法约束相重叠[5](P169)。日本行政法上并没有独立意义的“公产”概念,供于公共目的的物被行政法学家称为“公物”或“公共营造物”。日本《国家赔偿法》中规定的“公共营造物”是指由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供于公用或公共之用的“有体物”,即公物[6](P172)。它不是有关物的所有权的归属主体问题,而是该物本身是不是直接供于公共目的,其内涵应理解为:(1)须为公共目的而使用;(2)须为有体物;(3)须为行政主体使用;(4)须为直接使用。公物包括公共用物与公用物,前者是指供一般公众利用的道路、河川、桥梁、公园等,后者则指供国家或地方团体直接使用的公物,如办公机关的建筑物等[7].日本的“公共营造物”概念仅是为了在行政赔偿的诉讼上提供依据,即“公共营造物设置或瑕疵引起的赔偿”。日本《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由于道路、河川及其他公共营造物的设置或管理的瑕疵给他人带来损害时,国家或公共团体对该损害赔偿承担赔偿责任。可见,日本行政法上的“公共营造物”与“公产”概念的作用有较大差别。其“公共营造物”的理论远逊于法国、德国,但其于诉讼上对“公共营造物”概念的应用仍值得我们研究借鉴。

三、行政法上的物权与民事物权之比较研究

行政法上的物权是由行政主体享有,为公益或为行政活动便利而设立的财产权。它同民法上的物权有许多相似之处,但行政法上的物权毕竟是一种“另类物权”,在许多方面不同于民法上物权。

(一)设定的基础不同。民法上,物权制度是对私有财产的一种静态保护,它设定的基础是私法自治,即物权人可以依据个人意志自由地设定法律规定的物权。而行政法上的物权则必须附从于行政权而行使,必须在法定或有明确授权下才能设立、行使,不能依照行政主体甚至是个人意志为之。若行政法上的物权可以任意设定,必然会侵害私权,依法行政原则也适用于行政法上的物权。

(二)设立的目的不同。民法上物权的设立是物权人为获取物所带来的利益,物权人占有、使用、抵押、处分、留置等活动都是为了获取利益。而行政法上物权的设立则是为了公众共同受益,或是为公众直接使用,或是专门或主要用于某种行政公务。

(三)享有权利的主体不同。按照我国通说“狭义行政说”,我国行政法中的行政主体一般包括: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地方各级行政机关及由于授权委托而享有行政权的公共团体[8](P18-25)。这些行政主体均可作为行政法上物权的主体。①依据民法通则,民法上物权的主体包括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等民事主体。

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主体是否有行政权。行政法上的物权强调其行政性,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权过程中才会产生行政法上的物权,这是由行政法上的物权依附性决定的。

(四)权利客体范围不同。我国目前在行政法上尚无系统的物权理论,我们不妨借鉴一下法国行政法的规定。按照其划分公产和私产的统一标准,行政主体的公产包括:(1)公众直接使用的财产,即公众用公产或共用公产;(2)公务活动必需的财产,即公务用公产或公用公产。具体而言包括:海洋公产、河川、湖泊公产、空中公产、地面公产(如国有、省有公路及其附属物、铁路及其附属物、公用墓地、菜市场、教堂、体育场、图书馆、博物馆和其中的藏品、展品等)[4](P309-311)。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在计划经济体制下,行政权力极度膨胀。突出表现便是将国有企业经营的财产划归行政主体支配。目前,我国还在改革这一体制,因此,我们在研究行政法上物权客体范围时,不宜将其界定过大。

民法上的物着重强调对个人利益的满足,如房屋、生产工具、用于个人消费的资料等。随着科技的发展,民法上物权客体范围会不断扩大。

(五)权利内容不同。民法上物权理论认为物权可以分为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民事主体可以依照自己的意志遵循等价有偿的原则行使各项权能,充分享有各项权能带来的利益。行政法上的物权则不然。它本为公益或行政活动便利而设,因而极少带有盈利性,这是二者最大不同。民法上的物既可由所有权人占有使用,也可由经所有人同意的人占有使用。但在行政法上,公益用物由公众使用,公务用物一般只能由行政主体使用,禁止在行政法上的财产上为私人利益设立民法上的物权关系。行政法上的财产转让受到严格限制,在其使用目的废除前,不得转让。

由此可见,行政法上的物权虽也为权利主体提供了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财产的可能性,但由于其具有行政性,各项权能已无法如民法上物权那样行使。一旦这些物不再作为行政法上的物权客体,则各项权能回复圆满。

(六)保护方法不同。民法上物权若遭受侵害,通过物权人向侵权人提出请求来实现保护。若侵权人不接受请求,物权人只能向司法机关提讼。行政法上物权的双方当事人处于一种不平等的地位,保护方法与之不同:(1)行政主体可以自行制定规范,对行政法上的物权进行

保护;(2)物权一旦被侵犯,行政主体可依法采取强制措施;(3)公益用物的使用权无法实现,其使用人可依法要求赔偿。

(七)立法、司法遵循原则不同。我们认为行政法上的物权在遵循民事物权三原则基础上,应特别强调两项原则:法定原则和公益性原则。

1、法定原则。行政法上物权的法定原则是指行政法上物权的主体、客体范围、权利内容及其设立、变更、行使、消灭均应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行政主体只能依法定方式享有、行使行政法上的物权,不得创设法律中未规定的物权形式和权利内容。

2、公益性原则。近代意义上的行政活动大都围绕公益性展开,不论公益用物还是公务用物都体现着公众的利益,因而行政法上物权也应贯彻公益性原则:(1)行政法上物权的设立、变更、行使和消灭应遵循公益性;(2)行政法上物权客体范围界定应遵循公益性原则;(3)行政法上物权权能内容确定应遵循公益性原则。

此外,民法上的财产作为取得时效的标的,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时间,权利消灭或不受法律保护。这是因为,民法上物权制度除保护物之静态安全外,还有促进财产流转的目的。如物脱离其权利主体而为另一主体长期占有,占有主体又无法依法取得对物的权利,自然不利于财产安全和交易安全。

行政法上的财产是否作为取得时效的标的,法国曾对此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公产所有权,只是因公共使用而受到行政法限制,一旦脱离其主体,公共适用排除,客体就恢复全部民法适用,同一般民法上的物无异,应当适用取得时效[4](P315)。另一种意见认为,公产不能作为取得时效的标的,取得时效对公产的危害,是行政主体在不知不觉的情况下丧失所有权,这是对公产使用的极大的妨碍[4](P337)。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似更合理。行政法上物权的行政性应排斥私法上的取得时效,第一种意见正是忽略了这种行政性。排除取得时效使行政主体在任何时候均享有对行政法上物权客体的追及权。同时,这样也是为了保障行政活动,保护公共利益,是公共利益优先的表现。若行政法上的财产对公益或公务活动已无意义,可由行政主体自由处分,也无须在立法别规定取得时效。

四、行政法上的物权有关问题的探析

(一)行政法上物权的本质和属性

民法上的物权理论认为,民法上的物权作为一个法律范畴,是指物权人对物享有的直接支配并排他的权利,它是特定社会中人与人之间对物的占有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体现的是一种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当事人在行使权利时体现个人意志,反映个人利益。行政法上物权存在的基础是国家行政权,它反映的根本利益是公众的整体利益。这是由于行政法上的物权与行政权的产生有相同的基础。在市民社会中,每个成员既是社会的者又是国家的受管理者。社会者为了使其利益免受损害,自愿出让一部分私权利,在市民间达成合意而形成的,由行政主体占有、使用。行政法上物权,本为公务便利或公共利益而由国家占有、使用,其体现的根本利益是公众的整体利益,只是在公众间达成合意。

行政法上的财产权区别于其他财产权的特点在于它与行政活动紧密联系,或直接为行政活动服务,或基于物之使用产生行政管理关系。因此,无论判定权利性质,还是界定权利范围,都应待行政性作为行政法上物权的本质属性。笔者认为,行政法上的物权有以下属性:(1)行政性。行政性是行政法上的物权区别于其他物权形式的根本特点。这里的行政性是指行政法上物权的设立、行使、管理和处分必须以行政活动和公共利益为目的。行政物权的行政性体现在以下几方面:权利主体只能是享有行政管理权的国家行政机关或其他公共团体、组织;行政法上物权的设立、行使以及管理活动无一不体现着行政目的;行政法上的物权所体现的是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这些法律关系或在行政主体公务活动中产生,或在社会公众使用物的过程中产生。(2)物权性。行政法上的物权仍是物权体系中的一种。它有与其他物权形式相同或相似的特点,具体体现为:行政物权具有独占性和排它性,这同其他物权形式相似;民法上物权都遵循物权法定、一物一权和公示主义三项基本原则[9](P87-132)。这些原则也为行政物权所遵守。应注意,行政法上物权的本质属性是行政性,同时,又具有物权性。这两种性质和谐地并存于行政法上的物权中。物权性是由物的自然性决定的,是从静态上讲的;行政性则主要是由物的使用过程决定的,是从动态上讲的。(3)依附性。行政法上物权的依附性是指其在行使过程中依从于行政权而存在,只有在行政权行使过程中,才会体现出行政法上的物权。若无视这一性质,必然会使行政法上的物权范围扩大,从而对私权造成侵害。

(二)行政法上物权的设定、废除和变更

1、设定。行政主体取得某物的所有权,只是行政法上物权构成的基础,此外,还必须具备设定公共使用或公务使用的表示行为和事实行为,否则属于行政主体民法上的财产,公共使用或公务使用的设定是行政法上的物权构成的必要条件。行政主体可以两种方法取得所有权:一是依民法取得所有权,主要方式有:买卖、赠与、取得时效、添附等,受民法规则支配;二是依行政法取得所有权,主要方式是公用征收。行政主体设定公共使用或公务使用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可以由政府决定,也可以由法律规定,可以是法律行为,也可以是事实行为。

2、废除。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时,公共使用或公务使用的废除由设定的主体决定。废除的方式,根据情况可以采取明确的表示,也可以用默示的方式表示废除,(如共用设施已经处于不能使用状态,行政主体认为没有必要修理,公共使用因此废除。)行政主体对于公共使用的废除有自由裁量权。不过行政法院对废除公共使用的决定审查比较严格[4](P320)。公共使用废除后,该财产成为行政主体的私法上的财产。

3、变更。公共使用或公务使用的变更可以发生在同一行政主体内部,也可以发生在不同行政主体之间。前者为使用目的的变更,后者为所有权的变更。

(三)行政法上财产的保护和使用

1、保护。行政法上的财产负有特定的使命,法律给予公法上的特别保护防止其被毁损、侵占,以维持其作用。产生损害的原因可能由于管理机关的疏忽,可能由于第三者的行为,所以行政法上的财产的保护制度针对管理机关和第三者。(1)财产的维修。行政主体对其行政法上的财产必须采取更为主动的措施,妥善保管、维修以维护财产的良好状态是其必尽的行政法上的义务。私人对自己的财产不注意维修时,不受别人干涉。对这种疏忽的制裁,是在其财产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时承担赔偿责任。(2)转让的限制。行政法上的财产转让以公共使用或公务使用废除为条件。在该目的废除以前,行政法上的财产不能转让。同时还禁止在该财产上为私人利益设立民法上的物权关系。(3)行使处罚权。为了保护行政法上的财产完整、不被损害和侵占,公共管理机关具有一些特别权力,可以制定预防性的规则,并在规则被违反时,科以处罚作为制裁。

2、使用。行政法上的财产的使用可以分为公众直接使用和公务使用。(1)公务使用。其目的在于执行公务,由执行有关公务的行政机关使用,但不排除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由私人使用和受特许的人使用。(2)公众的直接使用。又区分为共同使用和独占使用。共同使用是指一般公众不需要对该财产享有任何特殊的权利,可以直接使用,管理机关对于该财产的普通使用不能任意拒绝,没有自由裁量权力。最通常的方式是对不动产的进入、通行和停车的自由。共同使用受三个传统原则支配:自由使用、免费使用和平等使用。独占使用是指使用者根据行政主体给予的权利,单独使用公产的一部分。独占使用完全不适用共同使用的三原则。

五、研究行政法上的物权的意义

人身权和财产权是一切部门法中的两个最基本和最重要的问题和内容。行政法上的财产权理论和制度的重要意义必将随着实践的发展愈加显露。

(一)行政法上物权制度的确立有利于完善我国的行政法学体系。大陆法系国家在行政法上均有“公产”、“公物”等概念和相关法律制度。但一直学习借鉴大陆法传统的我国在这方面的研究成果却寥寥无几。这既有悖于大陆法系传统,也不能满足我国行政法实践的需求。行政手段应包括人的手段、法律手段和物的手段[4](P302)。我国目前有关行政物的手段的研究落后于其它两项,行政法上的物权研究和立法是一个空白。行政法上物权理论的研究可以弥补我们法学研究的空白,使我们的行政法体系更加完整严密。

(二)行政法上物权制度的确立有利于政府职能和国有企业职能的转变。国家所有权所代表的财产不仅规模巨大而且范围极为广泛,其中有些财产肯定要进入市场,有些财产则不能进入市场。然而,按旧经济体制和旧意识形态建立起来的国家所有权,对这两类财产是不作区分的。导致政府拥有的经营性资产往往借助于公共权力进入市场进行盈利,这与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根本目标相违背;国有企业实际上履行行政机关的职能,把实现行政目的当成自己的目标。究其原因在于未将国家民法上的财产与行政法上的财产作严格的区分。行政法上物权制度的建立,可将国有财产明确地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生产性的可以用以盈利的,其本质与民法上的财产无异,适用民法规范,经营主体自主经营,公权力不得任意介入;另一部分是非生产性的,或者供行政机关公务使用,或者供一般公众使用的,其运用要符合行政法上的目的,绝对不能应用于私法上的目的。这就严格地限制国有财产借助公权力进入市场盈利,也限制公权力对市场的任意干预。还须注意的是,在划分财产界限时,不能不加区分的把一切国有企业财产都当作民事财产来处理。因为当企业作为特许公务法人履行经营管理职责时,与社会公众之间形成的是行政法律关系,如公路管理机构、国家铁路运输企业。①具有行政法上财产的特征,与民法上的财产大相径庭。这部分国有企业财产受公法规则保护,处理其应适用行政法而不是民法。

(三)行政法上的物权制度的确立有利于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法上的物权体现的是行政法律关系,存在不特定的相对人。行政主体在管理不善,财产存在瑕疵时,就可能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诉讼法上,我国一直将国家财产引起的侵害统统划为民事诉讼,这样不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法上的物权确立后,由那些公益用物或行政用物引发的纠纷将划归行政诉讼。这样由国家承担公产致害的赔偿责任,除举证责任有利于相对人外,还有利于相对人获得实际的赔偿。②同时,在明确行政法上的物权客体范围后,行政主体可以制定行政法规对公务用物或公益用物进行管理,在其受到侵害时,行政主体可依据行政权采取强制措施,有利于更有效地保护公物。有利于保障行政相对人利益的另一方面体现在行政相对人在使用权受阻而正当权益受到侵害时可提起行政诉讼。法国行政法规定了道路便利权,在道路的公共使用使命没有废除之前,若行政机关的决定侵害相对人这一权利时,受害人可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而我国迄今没有类似的保障机制,把对行政财产的管理单纯当作行政机关的权利,没意识到行政法上的财产同时也是相对人利益所在。相对人在其对公共设施的使用权受到侵害时,应采取更主动的措施。而这一切的先决条件是行政法上物权制度的确立。

(四)行政法上财产权制度的确立有利于国际经济交往。随着世界经济的不断发展,国与国之间的经济交往日益频繁,产生纠纷也是不可避免的,而纠纷的解决是与财产的性质密切相关的。在国际法上,财产的公、私性质直接决定着国际法的适用。例如国家管辖权和国家豁免的问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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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曾祥瑞论日本行政组织类型及公物、营造物[J]行政法学研究,1999,(4)。

证券法论文范文6

近年来,国内理论界和监管部门把市盈率的高低作为衡量股市发展的一个重要指标。的确,市盈率是判断一国股市发展状况的简单、直观的指标,但目前我国证券市场对市盈率的比较存在概念混淆。对不同指数的市盈率、不同市场的市盈率进行横向比较时,必须注意它的可比性。如果把美国或香港的成分指数市盈率与中国证券市场上的综合指数市盈率相比较,就犯了概念性的错误。目前必须澄清错误认识,树立正确理念:

第一,多种因素影响特定市场市盈率的高低。

市盈率不是一个孤立的指标,它本身受多种因素制约:一是经济体系中其他金融品种的收益直接影响市盈率的高低。如果其他因素不变,市盈率与其他金融投资品种的收益率倒数存在正相关关系。例如,我国一年期储蓄存款实际收益率为1.584%,倒数是63倍,而目前沪深综合指数市盈率在40倍左右。美国以往一年期存款利率长期在4%以上,倒数是25倍,道-琼斯股价工业平均指数市盈率是20倍左右。日本一年期存款利率不到1%,其倒数高达上百倍,所以日经指数市盈率高达50倍以上;二是市盈率与股本规模相关。市盈率与总股本和流通股本均相关,总股本和流通股本越小,市盈率就会越高,反之,就会越低;三是市盈率与其股本结构挂钩。如果上市公司的股份是全流通的,市盈率就会低一些,如果股份不是全流通的,那么流通股的市盈率就会高一些;四是市盈率与公司成长性相关;五是中国股票市场的市盈率还应考虑发行价因素。因为在较长一段时间,我国一级市场股票的平均发行市盈率在四五十倍的水平,从成本角度推动二级市场市盈率维持在较高水平。所以,我们必须客观地科学地分析不同证券市场市盈率所受制约的影响因素,而不能教条主义地照搬。

第二,发展中国家在经济快速发展时期维持较高的市盈率,是不可逾越的历史阶段。

从各国经济发展的历史经验看,资本市场在各国经济的快速成长期,对于整个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为经济发展提供低成本的直接融资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其中必然伴随高市盈率现象,这是不可逾越的历史发展阶段。党的十六大提出要在本世纪头20年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未来20年国民经济仍将以高于7%的平均速度高速增长。从增长动力来看,迫切需要通过加大在证券市场的直接融资比率,为经济增长提供大量的低成本资金。而在促进直接融资比例提高、证券市场快速发展、经济持续高速增长时期,我国也将遵循“持续的牛市——高市盈率——实质性快速扩容——增加低成本直接融资规模和比重——促进投融资体制改革和经济持续增长”的规律,这也是我国经济快速发展过程中不可逾越的历史阶段。

第三,中国股市目前已具有较高投资价值。

首先从市盈率水平看,2002年11月1日上证180成分指数市盈率为31.82倍,上证综合指数市盈率为38.25倍;当日美国道-琼斯成分指数市盈率为21.4倍;英国伦敦金融时报指数为61.86倍。考虑到我国基准利率较低,经济增长率高,上市公司平均股本偏小,而且存在2/3的非流通股等因素,所以合理的市盈率应高于美国的同类指标。根据当前我国的存款利率和国债利率推算,合理的综合指数市盈率水平应该在50倍以上,所以目前中国股市已经处于合理区间。其次,我国上市公司整体质量在国内企业中属于上乘,具有较高的投资价值。

完善资本市场结构

市场层次和品种丰富、投资主体和对象多元化是成熟资本市场的显著特征。与之相比,我国资本市场结构单一的缺陷十分突出,已成为制约资本市场进一步发展的瓶颈。

首先,缺乏适应市场需求的多层次市场体系。在国外发达的资本市场,除了主板市场外,二板、三板市场也比较发达,有的甚至还开设了四板市场。而我国目前只有主板市场。

其次,我国资本市场投资品种十分有限,目前只有股票、基金、国债、公司债券、可转换债券等五个品种,其中公司债券、可转换债券规模很小,至于金融期货、期权等衍生产品则还处于空白状态、结构性缺陷明显。而美国资本市场上包括衍生产品在内的投资品种有上千种之多。

第三,投资者结构还不完善,总体而言沪深股市仍属典型的“散户市”,机构投资者无论在数量还是资金规模上都存在很大差距。

第四,作为资本市场基石的上市公司也存在结构性缺陷,尤其体现为国有企业比重过高,而民营企业、外资企业比例偏低。

解决资本市场结构单一的矛盾,首先应着手多层次市场体系的建设,积极创造条件,适时推出二板市场,不断完善壮大三板市场。其次,要在完善风险控制的条件下,加大金融产品创新力度。再次,进一步加大机构投资者的培育。在大力发展以开放式基金为主的各类投资基金的同时,加快退休养老基金和保险基金的发展步伐。以QFII的形式引导外国资金进入我国证券市场,组建中外合资或合作的基金管理公司并逐步加以规范,使之成为我国资本市场的新兴力量。同时,应尽快改善上市公司结构,改变资本市场为国有企业脱贫解困服务的观念,为民营、中小企业及外资企业上市消除政策障碍。

实现货币市场与资本市场的良性互动

随着金融全球化和金融创新的发展,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之间的对接和渗透已经成为一种发展趋势。在我国,分业体制下两个市场的分割也已经引发了许多问题,诸如:人为限制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的交易以及资金的流向;商业银行资金运用渠道狭窄,风险不断累积;金融市场发育不充分,利率形成机制不合理,货币政策效应弱化等等。

目前需要审时度势,为货币市场与资本市场的良性互动创造条件:

扩大进入市场交易的对象。1999年以来,人民银行批准了一批证券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目前还应探讨扩大参与者的范围。银行间债券市场也应该改造成为覆盖全社会的债券市场,使之逐渐演变成为大型机构参加的公开市场。通过与商业银行柜台交易市场的连接,与广大中小机构和个人投资者相联结,从而形成全国统一的债券市场。

探索银行资金安全合理进入资本市场的途径。可以考虑的方式包括:继续允许并扩大证券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证券公司向银行申请股票质押贷款的规模和范围;设立券商融资公司,向券商融资。先期融资可以采取担保贷款或完全抵押贷款的方式,适当的时机逐步开放信用交易;商业银行可以为券商开展一些创新业务,比如为企业重组并购提供贷款等。

拓宽股票质押贷款的对象。积极准备在适当时候推出非券商股票质押贷款,包括开办企业股票质押贷款和个人股票质押贷款。并通过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完善登记制度、通过对质押率和质押利率的调节、增加或减少信用交易保证金等有效控制风险。

组建银行业和保险业的证券投资基金,银行和保险公司通过购买基金间接进入股市。同时,政府对这类证券投资基金的规模进行控制。

妥善解决国有股和法人股的出路

由于历史形成的原因,我国国有股、法人股比例高并且不能流通,必须通过国有股减持和流通加以解决,但这是一个逐步实现的长期过程,需要采取多元化的解决思路:

减持方式多元化。根据企业的不同情况和各种方案的不同特点,由证券公司等中介机构与上市公司共同协商决定采取哪一种具体方案,如配售方案、包括回购、缩股或扩股的股权调整方案、存量发行方案、基金方案、股债转换方案以及包括协议转让、拍卖、新建国有股市场等在内的第二市场方案等。

定价机制必须统一。以净资产值为基准,再综合考虑企业的盈利能力和行业发展前景等各种因素确定一个权数,用净资产值来乘以这个权数,进而确定减持价格。

以净资产左右的价格卖给老股东,来取代目前正在实施的国有股以净资产左右的价格转让给外资企业。国有股以净资产左右的价格转让给外资企业,仍然存在今后外资法人股的流通问题,而且失去了通过低价配售对老股东进行补偿的手段,反而为今后解决其流通问题设置了障碍。

市场在资金方面不存在障碍,非流通股的流通给市场带来的压力也在可控范围之内。目前非流通股总量在3600亿元股左右,按净资产左右的价格减持,只需要1万亿元左右的资金规模。只要通过股票质押贷款等方式,从银行8万亿元储蓄存款中分流出15%左右,就能满足需要。然后将部分减持获得的资金通过投资基金的形式回流到股市,化解流通带来的市场压力。

只要政府采取的减持和流通方式得当,那么国有股和法人股完全可以在国有资产不流失、投资者不受损失、股价指数保持稳定而市盈率平稳回落的情况下进行减持和流通,从而在非流通股问题的解决上形成一个多赢格局。

深化发行制度改革

由审批制向核准制改革标志着我国的发行制度已经迈出了市场化的一大步,但监管部门的行政控制仍然存在,其结果是扭曲了资本市场融资、投资方的供求关系。而中国证券市场上存在的许多问题,都与发行制度的不合理以及行政干预有着直接或间接的联系。这一问题越来越成为制约中国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瓶颈。

目前我国新股发行的认购刚刚采取市值配售法。但这一改革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新股发行速度过慢,新股发行积压等老问题,同时又产生了中签率过低导致市值配售的收益率过低、对法人机构投资者吸引力不够等新问题。

要修正这些扭曲,就必须从根源入手,遵循渐进式改革的原则,对现行的发行制度作适当的调整,实行“批量招标发行、全额市值配售、集中上市”的模式。首先,将拟发行新股公司按市盈率高低进行招标,选择一批公司待发行,同类公司中市盈率较低的优先发行;其次,选择某一天的市值作为基准,投资者按其拥有市值多少,决定申购多少新股,申购什么新股,但是每一单位有效市值额度仅能申请集中上市股票中的一只,市值不能重复利用;然后,每一发行公司按照发行数量和申购量多少,进行配号抽签,决定哪些账号中签;最后,中签投资者存入足够资金,购买中签股票。在一定时间后,安排发行新股集中上市,该批股票发行上市完毕。另外,为明确市场预期,稳定市场信心,证监会发审委可预先确定每年的发行批次,以及每批发行的家数。

新发行方案的发行顺序由招标市盈率决定,那些最急需资金的公司将会愿意以较低的市盈率发行,保证了资金配置到最稀缺的公司,使发行制度更加市场化。同时以市盈率高低作为发行依据,能有效抑制拟上市公司以高市盈率“圈钱”的不良动机。而且,通过批量发行和集中上市,能合理改变一段时期内新股和资金的供求关系,有效降低新股发行市盈率以及新股上市后的市盈率,使沪深市场在综合指数不下跌的情况下大幅降低整个市场的市盈率,从而降低证券市场风险。此外,通过集中配售,可以增加每次发行的新股数量,将提高市值的利用率,提高单次申购的中签率,增加市值配售对二级市场大户投资者的吸引力,同时还可解决长期困扰券商的不合理的通道问题。

切实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

截至2002年8月底,我国中小投资者在沪深证券交易所的开户数为6794万户,占投资者总数的99.47%。中小投资者是市场中的弱势群体,需要法律法规来切实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首先是要建立全社会的诚信系统,培育诚信意识;其次是加强法制建设力度,完善相关配套的实施办法和操作细则。可以借鉴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和做法,制定《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法》,建立健全证券民事诉讼(如集团诉讼和股东代表诉讼)、证据、听证和民事赔偿制度,使得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有法可依;第三是可以考虑设立中小投资者权益保障中心(或协会),为投资者提供及时有效的法律及咨询服务;第四是提高证券市场监管效率,加大对违规行为的惩治力度;第五是为利益遭受侵害的中小投资者设立赔偿基金;第六是加强投资者教育的基础工作,增强投资者的维权意识,并引导投资者树立科学的投资理念。

打造中国证券业的“旗舰”

目前我国证券公司不仅规模偏小,还普遍存在业务单一、粗放经营的特点,容易受到市场波动的影响,业务创新的能力明显不足。这些问题导致整个证券行业效率低下,生存和发展环境恶劣,行业资源浪费严重,优势券商做不大,劣势券商死不了。面对加入WTO的挑战,必须尽快解决存在的各种问题:首先,政府要规划好证券行业的发展,明确行业的发展目标,同时重点扶持规模大、内控力强、资产质量高、经营业绩好的大型证券公司,培育国家级的大投资银行。鼓励券商组建金融控股集团。其次,打破地方保护主义的封锁,实施市场化的退出机制,通过行业内、地区间并购,壮大规模和实力,改变目前“小而全”、“小而多”的低水平发展模式。再次,借鉴国际惯例,建立和完善证券公司治理结构,加快证券公司股份制改造和上市。此外,管理层要为券商业务开拓创新提供制度保障,例如允许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发行金融债券、开展和扩大证券质押贷款,解决证券公司长期存在的融资难题等。

降低市场系统性风险的积聚

在股票市场大幅调整的情况下,我国证券市场品种过少,结构单一的矛盾日益突出,已经对市场发展造成阻碍。这种状况不仅使投资者投资渠道狭窄,而且无法进行风险对冲。由于缺乏风险对冲机制,还使得我国证券市场的定价机制受到扭曲,证券市场系统性风险不能及时有效地得到释放,导致市场风险不断累积。单边市也造成投资者的盈利渠道受阻,限制了其发展空间。另外,缺乏对冲机制也将对吸引国外合格的机构投资者(QFII)进入国内股票市场造成障碍。因此,建立风险对冲机制既是我国证券市场发展到这一阶段的内在要求,也是证券市场规范化、国际化的惯例。

我国证券市场经过10多年的发展,目前已经具备了建立相关风险对冲机制的条件:现货市场迅速发展,机构投资者迅速增加,法律和监管体系不断完善,投资者风险意识不断强化等。根据成熟市场的经验与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阶段,可以按风险的可控程度和产品相互配套的要求,采取首先推出股指期货、其次推出信用交易机制、再次为股票期货、最后为股票期权的顺序,逐步推出风险对冲产品。

进一步提高监管效率

我国政府监管部门在监管目标、监管手段、法律依据等各方面都有了长足的进步,但目前在认识上和具体操作上也存在不足,具体表现为:

——对证券市场的功能定位上有偏差。长期以来我国一直强调证券市场为国有企业融资服务,非国有企业融资上市的制约始终很高;同时在功能定位上也没有从单纯的融资功能转变到资源配置和价格发现功能上来。

——在规范和发展的认识上存在偏差,把发展与规范对立起来,使两者之间缺乏有效的协调。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经常自觉不自觉地把规范理解成单纯的治理整顿,以牺牲证券市场的发展为代价,寄希望于把证券市场打扫干净再来发展;把发展理解为简单的数量堆积,割裂规范和发展的内在关系,人为地使证券市场陷于规范和发展的两个极端之中,没有建立一套把发展和规范有机融合在一起的动态的监管理念;

——缺乏市场化的调控手段。往往政策选择的方向是正确的,但由于在操作手法、时机选择、调控力度等方面的选择不当,导致一项本来有利于证券市场发展的政策被歪曲而延误。

对于监管中存在的问题,必须逐步加以解决:

准确定位证券市场的基本功能。坚持在发展中规范的方针。以历史和发展的眼光正确看待目前中国证券市场存在的各种问题,尤其对经济快速发展中的中国证券市场的高市盈率有正确的认识。

要进一步完善市场化的调控手段。尊重市场客观规律,对各项政策的具体实施手段、实施力度和时机选择予以充分重视,以达到合意的政策效果。

搞好监管当局的协调。目前与证券市场相关的监管部门除了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各级证管办之外,保监会和人民银行也对其有很大的影响。三个部门之间的监管工作需要加强信息交流、协调监管,以保证货币市场,证券市场和保险市场三者的资金可以有序地相互融通,互促发展并控制风险。

全方位、多层次、有步骤地推进国际化步伐

中国已经加入WTO,证券市场国际化已经是必然选择。证券市场的开放是一把“双刃剑”,机遇与挑战并存。必须选择最佳的开放路径,避免开放可能带来的危机性风险,减轻开放带来的阵痛,以较小的代价享受国际化带来的利益。

亚洲金融危机给我们的教训是,证券市场的开放必须有稳定、成熟的宏观经济环境作保障,必须有合理、科学的配套政策相配合,而且,完全开放前的证券市场必须是机制健全、监管成熟、且有丰富、立体化层次的市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