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权益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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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权益

债权人权益范文1

[关键词]债权人;利益保护;破产重整;管理人

[中图分类号]F27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6432(2013)17-0114-02

1保护债权人权益的必要性

企业破产涉及多方利益主体的权益,包括债务人、债权人、政府机构、雇员以及其他相关人,而其中债权人利益保护是处于基础性的地位的。

首先,债权人在企业中处于被动地位。任何一个公司的发展都离不开各利益相关者的投入或参与,因此企业追求的目标也不应该仅仅是股东利益最大化,而应是相关利益者利益最大化。其次,则是建立一个有信用、有保障的市场经济秩序,促进资金流动,增强市场经济活力,推动市场经济健康有序的发展的需要。当债权人的利益缺乏有效的法律保护机制时,市场经济秩序得不到保障,债权人的投资的风险性上升、回报率大大下降,企业融资就会更困难,市场经济发展受阻。因此,债务清偿秩序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表现形式,最大程度的保护债权人利益得到清偿,有益于维护良好的社会主义市场秩序。

2我国关于破产程序中对债权人权益保护的立法演变——新旧破产法对比

1988年11月1日我国正式施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旧破产法),而经过近二十年的试行,原破产法的局限性显现,越来越不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2006年8月27日表决通过了现行的《企业破产法》(以下称新破产法)。对比新旧两部破产法,我们不难发现,保护破产债权,维护债权人的权益,始终是破产法的基本宗旨之一。两法的第一条都开宗明义规定,制定破产法的宗旨之一是保护债权人的权益。但新破产法在贯彻保护债权人权益的精神方面,较之旧破产法,有明显的不同,新破产法无疑更加注重对破产债权的保护。以下择其主要方面加以介绍。

2.1破产原因更容易认定、适用范围扩大

旧破产法仅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并将破产原因限于“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并导致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与旧法相比,现行破产法在破产原因的规定上打破了旧法对于不同性质的企业法人适用不同破产原因的模式,对所有的企业法人都适用统一的破产原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并且规定只要“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就可以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充分保障了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权利。

2.2引入破产重整制度

企业破产法(试行)中没有专门规定重整制度,只规定了和解整顿程序,而新法则列出专章对重整的适用范围、基本程序、保护措施、重整计划的内容等作了规定。尽管重整制度中很多规定是对债权人利益的强制限制和削弱,然而这却是以实现社会整体利益为前提的,通过恢复企业的生命力,从而维护企业相关群体的利益,当然也包括债权人,将把债权人权利的实现建立在债务人复兴的基础上,从而使债权人能够获得比破产清算情况下更为有利的清偿结果。

2.3引入破产管理人

旧破产法中并未引入破产管理人,而是规定破产事务主要由政府组成的清算组来承担的,这种机制带有政府干预的色彩,具有很强的弊端。现行《企业破产法》中则引入了破产管理人制度,规定了管理人主要由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按照市场化方式进行运作,使破产程序能够更加公正、公平、高效、顺利地完成,也使债权人的利益有专业人士的保障。

3我国对债权人权益保护的立法现状分析及建议

3.1重整制度

《新破产法》第八章关于重整的规定,是借鉴国际经验引入的新制度,对于通过重整程序挽救困境企业有着重要的促进作用,但是与重整法律制度发达的其他国家和地区相比,《新破产法》规定过于简单,考虑尚不周全。具体而言,在债权人权益维护方面存在以下不足:

(1)破产重整的启动条件不够严格、完善。现行《破产法》第七十条只规定了企业资不抵债,有不能清偿债务之可能时可以申请破产重整,却未对企业重整能力有更多规定。一旦企业不具有重整能力,没有成功的希望却仍启动重整程序,那债权人将遭受极大损失。又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将破产重整的审查通过权赋予法院,却未明确规定法院的审查环节以及具体审查标准、审查措施,使得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

细览国外的破产重整制度,不难发现大多数国家都把企业具有“再建希望和重整价值”作为提出重整的前提条件。如《日本公司更生法》第一条便明确规定:公司更生适用于处于困境而又有再建希望的股份公司。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更是明确指出,公司重整的原因为“因财务困难,暂停营业或有停业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因此我国《新破产法》不妨将企业必须具有重整能力作为条件写入法条,使重整程序的启动更为严格,提高重整成功率,避免债权人遭殃。

(2)债权人担保物权无法得到充分保护。我国《破产法》第七十五条规定,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对此期间担保权人的保护措施却基本没有,仅规定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实践中债权人又难以证明这一点,于是所享有担保权的财产被拖入重整程序而无法优先受偿,债权人的债权将大幅缩水。对此我们可以细化担保物权的法律保护,如德国允许别除权人就担保物获得利息清偿,而且在担保物变价前即开始定期支付,我国《破产法》也可以增加对担保债权人利益补偿的规定,规定支付利息以补偿冻结担保债权而延迟执行担保债权的利益损失,允许破产管理人灵活采用定期支付现金、替代担保、使担保物增值、为担保债权人支出费用等方式保护担保债权人免受担保物价值下降的利益损失。从而提高担保债权人对重整计划的认可度。

3.2管理人制度

(1)选任制度不完善。《破产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的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可以看出在管理人选任上我国采用的是法院指定、债权人会议可申请更换的模式。这一做法虽然保证了管理人的中立地位,却往往导致在管理人未尽勤勉诚实义务时债权人难以举证、行使异议权出现障碍的局面。并且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破产管理人要具备的任职条件和评审条件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管理人名册是由评审委员会做出,一般来说,评审委员会由审判委员会、破产审判庭、检察机构等组成,但最终决定权在于法院,容易滋生腐败。

对此,可以仿照德国立法例,法院选任和债权人会议选任相结合。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由法院任命管理人管理事务,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后由债权人选任管理人,当债权人选任的管理人不能胜任职务时法院有权进行撤换。这样一方面在破产程序中发挥了团体自治的作用,同时有利于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监督。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又要保持管理人中立的立场,因此赋予法院监督撤销权。同时,相比较现有的债权人建议权,法院具有的职权和地位更容易调查取证,因此在管理人没尽到勤勉尽职义务时由法院进行干预更方便。

(2)破产管理人准入制度有待规范严格。针对各类公司的破产管理事务的专业性和复杂性不同,应建立破产管理人的准入制度。现行的破产法律法规中只是规定了各类管理人要具备的资格标准和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的主体要提交哪些材料,侧重于职业能力、业务业绩、合法经营、责任承担能力等方面,而对于成为破产管理人的专业能力没有做出规定。

对此,我国可以借鉴国外对于破产管理人的专业能力测试的制度,参照我国已成熟的法律职业考试和注册会计师等考试制度,设置一种破产管理人资质考试,取得该资质证书才可以进入法院的管理人名册。这样,提高了破产管理人从业队伍的专业素质,也可以规范破产管理人的执业行为。同时破产管理人的准入制度中,还可以规定破产管理人入围需缴纳执业保证金、参加执业责任险,提高风险保障,避免因其出现执行职务造成当事人损失而无力赔偿的情况。

另外也可以借鉴英国《破产法》的规定——破产案件的从业人员必须参加政府承认的职业团体或者凭借申请取得工商部门的个人执业许可,设立破产管理人协会,建立专业化、职业化的破产管理人队伍,同时设立管理人的报酬责任制度等,既增强管理人的专业度,也更利于监督个人的行为,从而更好地维护债权人利益。

4结论

我国《破产法》实行至今不到十年,虽然相比之前的《破产法》(试行)完善了很多,但比较美国、英国、日本等国家已经成熟的破产制度难免显得粗糙、僵硬。本文从比较分析的角度,对比现行《破产法》与1986年《破产法》(试行)的变化,思考我国现行立法的不足,借鉴他国先进的做法,希望能对我国企业破产中对债权人权益保护的问题有更全面的思考。

参考文献:

[1]黄锡生.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及其职业化研究[J].浙江学刊,2004(5).

[2]贾纯.企业破产重整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研究[J].金融理论与实践,2011(1).

[3]王卫国.破产法精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债权人权益范文2

在传统的公司法中,对于债权人的保护主要是依靠公司自身的资本制度,法定的资本制度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方面在公司法制定之初确实做到了较为可靠和稳定的保护。而随着公司法律制度的不断发展以及学术界对公司法的不断检讨,公司资本从最初的僵硬性慢慢体现为现在的变动性。资本制度的相关改革,对原有的债权人权益保护方面产生了巨大的冲击。在这种改革情况下,应该如何实现对债权人权益的维护、如何有效发挥出替代机制的功效、各种替代机制之间是否存在着联系,这些问题都关系到对公司债权人的权益保护,同时也关系到对公司交易安全上的保护。在这种情况下,对债权人利益保护进行新的探讨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意义

激活公司法规则,重塑债权人保护体系。目前我国公司法中具有弹性的规则过少,原则性的规则过多,同时各种规则之间又缺乏必要的弹性。公司法中的债权人利益保护规则,正是针对目前的公司法规则存在的问题所提出的。目前资本市场在我国也处于一种高速发展的模式之中,原有的公司法略显僵硬,同时在很多规则的规定上都不能同目前投资者和各类公司之间错综复杂的投资策略和商业行为相适应。只有将视角着眼于实效发挥,并以体现出公司法中各类规则特点为基础将所有类别的规则联合起来,才能真正发挥出公司法应有的效力。

扩展公司融资渠道。作为公司运营过程中所必不可少的投资主体,公司的债权人在对公司效益的增进方面起到了无比重要的作用。虽然公司的融资渠道有很多,但是债权人资本以及股权资本在资本市场中的公司内部是最为重要的两个融资渠道。虽然,债权投资者之间存在一定的差别,同时在采用的投资路径上也各不相同,但是无论是何种债权投资者,或者是采用了何种投资形式,都为公司在外部融资方面提供了更多的方式,同时也在很大程度上实现了对资金需求上的压力。此外,债权人利益保护还可以提高其进行商事活动的信心,为公司在效益增加、融资渠道拓展以及获利路径的取得上提供更为有效的保护。

提高公司竞争能力。对债权人实现利益上的保护客观上可以促成一个高效、健康的市场环境,而这种市场环境必然会形成一个良好的竞争环境。公司竞争能力的提高,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了公司法规则安排的影响,具体说来,就是要在实际安排中实现投资者对规则的需求反应,同时还包括能否在规则中给予投资者最大程度上的自治。而这种对于公司法规则的主客观要求,在对债权人保护的过程中都能够得以实现。

债权人保护面临的问题

资本规则的改革未能完全平衡好交易安全与效率之间的关系。在目前针对资本规则的修改上,主要都是集中在减资程序要求降低、一次性实缴到位要求的废除、非货币出资比例限制大幅度放松、出资形式要求的放宽以及最低资本额的降低等方面。而对于资本市场的运行而言,交易效率由于资本规则的修改而实现了一定程度上的提高。但是就公司债权人而言,在资本规则进行改革之后,并没有完全实现对后续配套机制上的完善,因此,在交易安全等方面还存在一定的隐患。但是,无论是在公司资本规则改革之前,还是在实现资本规则的软化之后,公司的资本充足都不仅仅是公司法人独立的一个重要的核心要素,同时也是公司信用中最为基本的物质基础。此外,资本规则的软化必须要随着公司法中其他规则的不断改善来实现自我完善,但是,目前我国在公司法其他规则方面发展的并不完善,其信用机制也没有得到快速有效的发展,同时由于全球性金融危机对资本市场信心的严重打击,其资本规则的软化并没有得到良好的发展,再加上也没有实现对债权人利益的最有效的保护,其交易安全也很难得到最根本的保证。

信息披露的价值与功能并未得到应有的认知与发挥。就资本市场而言,在市场运行中所产生的信息价值要远大于一般商品的价值,同时在资本市场运行中其信息披露质量的高低会对债权人有所影响,具体表现在债权人对公司资产变动情况的确切及时的知悉,这就体现出了信息在债权人与公司资产之间重要的传递作用。但是,由于目前全球金融市场的快速发展,各种金融机构自身的产业机构都体现出了复杂性的特点,而内部所使用的财务报表在表现形式上也越来越多样化,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是最有经验的审计师和会计师都无法保证对公司资产的精准计算,这就对公司信息的披露产生了一定程度上的影响。即便是最为一般的公司信息披露,也不能保证公司的债权人可以用最低的成本来获得想要的公司信息。

在公司管理过程中,其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无论是对公司的信息披露还是资产变动方面的影响都较大,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公司为债权人提供信息保证的充足性。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股东负有信赖义务,而就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对债权人所承担的义务而言,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看法和观点,并且这些看法无法实现一致。在实践中,由于对公司高管在责任规制上的安排过于宽松,使得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同时也埋下了隐患。高级管理人员对自身权利的滥用,会导致公司债权人在获取个人利益时所需耗费的成本急剧上升,而如果对高管进行严管,又会在无形中增加公司的监管成本,而且还很有可能打击公司高管在公司经营上的自信心。

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策略评价

针对目前债权人利益保护所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应以成本及收益为评价公司法规则设计效率高低的重要参考标尺,以法经济分析方法为主,同时借助传统法学视角下多种分析方法,通过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策略不同视角的阐释与分析,明晰我国债权人利益保护规则的优劣与未来发展趋势,并在此基础上对我国现行公司法保护债权人利益策略的不足进行评价并给出完善建议。

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理论依据及其法律对策的总体框架。公司法和债权人利益保护状况有着非常紧密的关系,现代化进程特别是其中的市场经济、金融经济的发展构成了公司法制度针对债权人利益保护规则变革的内生变量。债权人利益受到公司法保护的理论依据,不仅在于有限责任所引发的风险外部性问题,也在于金融危机背景下公司等商事主体结构进化发展过程中所带来的复杂变化增加了公司信用危机的深度与广度,引发了利益主体的道德风险,使债权人利益面临更多的风险与危机。公司资本规则不足以独自承担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重任,在这种背景之下,债权人利益保护所需求的法律策略,已经从传统公司法中较为单一的资本规则日渐演变为一个法律对策体系框架,即通过财务分析、信息披露、责任规制以及司法介入等法律策略日渐形成了一个有机互动的对策体系。

资本规则的利弊及其改革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效益。从资本规则的视角出发,对债权人利益保护提出建议。债权人以何为信,是其利益保护面临的最为直接且重要的问题。公司最低资本这一传统公司法所赋予公司信用的规则在逐步退出投资者借以保护各自利益及提高投资效率的参考视野。笔者认为,软化的资本规则不仅提高了公司交易效率,也为重新建构公司信用提供了新的契机。对债权人而言,公司信用不仅仅为其提供稳定的利润回报,同时也在渐进地降低其投资成本,增加其投资收益。成熟的公司信用必然与资本投资的高收益、低成本相关联。显然,在公司资本规则软化的背景之下,公司信用被赋予了新的现代内涵及厚重的历史使命,高收益、低成本的投资环境,稳定的利润回报保障是公司信用对债权人发挥作用应有的内涵。

债权人权益范文3

当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要公正解决债务清偿问题,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实现法的公平、正义价值,就必须有一种与原有的债权制度和民事诉讼与执行制度不同的特别法律制度来调整,这就是破产法。

破产法的直接调整作用,是通过其特有的调整手段保障债务关系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的有序公平实现,解决对多数债权人的公平清偿,维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正当权益,维护社会利益与经济秩序。这是破产立法的根本宗旨。就债务清偿而言,破产法将当事人的个别清偿转化为集体的清偿,纠正在破产临界期间债务人有碍公平清偿的行为,将债务人所有的财产集合起来,将所有的债权人组成团体,按照债权不同的优先性质、顺序、比例给予公平清偿,这是破产法产生之初的主要调整作用,而后又逐步产生通过免责等制度维护债务人的正当权益,通过和解、重整制度预防破产发生,进而维护社会利益等调整作用。而破产法的间接影响,如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或对产品结构、资源配置的调整,可以采取行政手段解决。唯独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对债务关系的调整上,破产法的作用是任何其他法律或行政措施所无法替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已于2007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新破产法第一条明确规定,其立法目的就是为“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目前,破产案件中的欺诈逃债行为十分严重。一些债务人利用破产程序终结后余债可免于清偿的规定以及国有企业政策性破产的优惠政策,策划各种欺诈逃债行为,侵害债权人利益,损害职工利益,破坏经济秩序,有些还是在地方政府的支持、默许下进行的。如不坚决打击破产欺诈行为,破产法的实施将步入误区,为此新《破产法》确立了撤销权制度。破产法以维护债务公平清偿为首要目标,撤销权则是维护公平清偿的关键环节,故各国均将撤销权视为破产法上最重要的制度之一。撤销权作为体现破产法公平原则的一项关键制度,在保障破产立法宗旨实现、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纠正债务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对打击破产欺诈行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具有重要的意义。

破产程序中的撤销权,又称否认权,是指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对于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法定期间内,与他人进行的欺诈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或者损害对全体债权公平清偿的行为,有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其效力的权利。破产撤销权的设立,是为了防止债务人在明知自已破产已经不可避免的情况下,以隐匿、无偿或低价处分其财产,或者偏袒性清偿债务等方法侵害全体或者多数债权人的利益,破坏破产法公平清偿的原则

撤销权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①可撤销的行为均以财产或财产权利为标的,不具有财产性内容的行为不属于破产法规定的撤销行为之列。

②撤销权是为防止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侵害,故从理论上讲,其构成应有债权人利益因该行为受损的事实,即可撤销行为发生在债务人存在破产原因的情况下。立法如采用这一实质判断原则较为公平,但因存在债权人举证困难、债务人账目混乱等问题,在实践中甚难实行。

③撤销权的行使主体为管理人。撤销权虽是为债权人之利益设立,但各国法律通常规定,撤销权应由管理人行使。法院在受理破产案件后即指定管理人,所以,撤销权在破产案件受理后就可以行使,有利于维护债权人权益。

破产法上的撤销权,为了使法院对于债务人的行为是否给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应否撤销其行为作出一个明确的判断,新破产法分别针对债务人的不同行为规定了不同的时间期限:第三十一条对于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和放弃债权五种行为规定的法定期间是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第三十二条对于债务人在具备了破产原因后,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法定期间为法律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

可撤销的行为,有以下几种: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六)个别清偿的。

第一、无偿转让财产。所谓无偿转让财产,是指债务人在没有取得对价的情况下,将属于自己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债务人如果以无偿转让财产的方式损害债权,第三人无论主观上是否存有过错,也无论是直接受益人还是间接受益人,管理人均有权请求撤销该行为,恢复财产原状,保护债务人的财产。但是,如果债务人以无偿转让财产的方式损害债权,而直接受益的第三人又将取得的财物以公平价格售给他人时,则只能向债务人和第一取得人行使撤销权,不能追及有偿取得人,第一取得人应当将所得的价款返还债务人。

第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所谓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是指债务人以明显低于市场同类价格的条件,或者明显高于市场同类价格的条件,与他人进行交易。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或者是低价将财产或者权益转让给第三人,或者是高价受让财产或者权益,都将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债务人与第三人虽然以有偿的方式但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损害债权的,无论第三人是直接受益人还是间接受益人,管理人有权请求撤销该行为,恢复财产之原状,保持债务人的责任财产。

第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所谓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是指债务人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对于本来没有设定财产担保的主债务,又设定财产担保。例如,债务人的财产仅能或者已不够清偿现有债权,但债务人却又将财产抵押、出质给新的债权人,损害原有债权人的利益;或者将财产抵押、出质于债权中的一人,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债务人通过担保方式害及债权的,管理人可以行使撤销权,请求法院撤销其抵押、出质行为。

第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所谓对耒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又可称为提前清债,是指债务人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对于本来没有到期的债务,提前予以清偿。债务的到期与否,以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履行期限来确认,如果债务尚未到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就已经履行了债务,即可认定为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需要洼意的是,如果合同对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在这种情况下,不能认定为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对于债务人提前清债的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撤销该行为。

第五、放弃债权。所谓放弃债权,是指债务人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对于依法或者依约享有的债权,予以放弃。债务人放弃债权,等于是放弃了财产或者财产利益,所以性质上与债务人以无偿转让财产方式损害债权相同,在这种情况下,不论第三人主观上是否存有过错,管理人均有权请求撤销该行为。

第六、个别清偿。债务人在对多个债权人承担债务的情况下,只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行为。个别清偿的条件,必须是有多个债权人,如果只有一个债权人,债务人的清偿债务的行为,就不属于个别清偿,如果只有两个债权人,也不是个别清偿。债务人个别清偿损害的是其他多数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为了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广大债权人的利益,对个别清偿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临沂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刘莹)

参考资料:

①《坚决打击破产欺诈逃债行为――论新破产立法中的撤销权与无效行为制度》(王新欣)

②《破产撤销权研究》(王新欣)

③《论破产原因》(王新欣)

④《破产别除权优先性限制》(王新欣)

⑤《破产撤销权研究》(王新欣)

⑥《新破产法立法宗旨的创新》(王新欣)

⑦《浅析破产撤销权与民法撤销权的联系与区别》(孙福杰)

债权人权益范文4

侵害他人债权是否构成侵权行为涉及债权本质及侵权行为制度,是民法上长期争论的一个热门话题。本文列举分析了关于此问题的主要理论观点,考察了各国实践上的做法;阐述了债权侵权行为的法律构成及相关问题;在此基础上,例析了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价值和存在的问题,并对我国的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提出一点思考和建议。

侵害债权制度,是近代债权制度与侵权制度发展的产物,它修正了大陆法的债权相对性和英美法合同相对性的传统法律观念,赋予债权以权利的不可侵性,藉此给予债权人以最周全而充分的保护,限定了债权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的活动范围,更加有效的保障了债的制度效用的发挥。本文主要从具有普遍性的侵害合同债权行为的角度,对该制度的理论基础、法律实践上的渊源流变及债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具体形态等做以分析,最后针对我国的情况提出一点看法。

一、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法理分析

债权是为请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债权是一种请求权,而且这种请求权只能由权利人向特定人主张,即债权是一种相对权。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第三人的行为不会对债权造成侵害。相反,实践中往往会出现债权人的债权受到第三人侵害的情形。那么第三人侵害他人债权,是否构成侵权行为呢?债权能否成为侵权行为的对象,是否具有不可侵性呢?

(一)民法学界的理论争鸣

第三人侵害债权问题涉及债权的本质和侵权行为制度,民法学界长期争论,迄今未获一致见解。 综合起来看主要有两方面相对立的理论观点:

1.债权与第三人无涉,第三人行为不能构成债权侵权

这种观点是传统民法学上的根深蒂固的法律理念。这种理念是从两个角度主张的:

(1)债权相对性说。

依传统民法债权相对性的观点,债之关系如“法锁”,仅能约束合同定的当事人,在

此之外的第三人不应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罗马法法谚:“alteri stipulari nemopotest”(不得为他人订约)。此外, 侵权责任的客体只能是绝对权,债权是相对权,其受到侵害后的救济方式只能是违约救济,不能提起侵权之诉,这是由绝对权与相对权的性质决定的。既然民法区别物权与债权,相对权与绝对权,若承认第三人侵害债权应构成侵权行为,则上述权利的分类即失去意义。从债权保护的利益看,唯债务人的行为方能使其实现,亦唯债务人的行为足以侵害其实现,与第三人的行为无涉。虽债权人就债务人将来应为的给付享有期待利益,但此期待利益毕竟非债权本身,纵予侵害也非侵害债权。况且从未有视该期待利益为绝对权而予保护的民法规定。 英美法虽无类似大陆法的债之制度,但是英美传统契约法所一贯坚持的“合同相对性原则”(the principle of privity of contract)也持相同主张。

(2)维护经济活动自由说。

债权不具有典型的社会公开性(Sozialtypische Offenkyndigkeit),外界难以知晓,纵属知之,亦难查之其范围,债之关系实系社会经济活动命脉,倘因故意或过失,侵害给付标的物或债务人,致给付不能或给付迟延,即应付侵权责任,则社会交易活动及竞争秩序,势难维持。 言下之意,为维护社会经济活动的自由不能认定第三人侵害债权为侵权行为。

2.债权不可侵性理论

随着民法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学界出现了“债权可以成为侵权行为的主体、债权具有不可侵性”的理论主张。从主张债权不可侵性的学理依据上看,主要有一下几种观点:

(1) 债权私权说。

从债权的权利性而言,债权与人格权、物权一样,都可以由其权利人在其受损害时,享有排除损害或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否则,就等于否认债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债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就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具有不可侵犯性。 盖既曰权利,即具有不可侵性,债权何独不然。

(2) 债权对外效力说。

债权作为一种相对权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这一原则是就债权的对外效力而言。事实上,债权的效力可以分为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就对外效力而言,债权与其他民事权利一样具有不可侵害性,当这种权利受到第三人侵害之后,债权人应当有权获得法律上的救济。

(3) 债权财产说。

(以合同债权为例)虽然合同关系本身具有对人性,但合同亦对债权人的一般财产产生影响,这种影响具有现实的财产成分(虽为将来可得享受的利益),第三人不得无视和损害之。合同债权具有财产价值,此一财产价值为债权人一般财产的成分,其表现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流通,并成为双方当事人一般财产中的资产或负债(含责任)。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减少了债权人一般财产中的资产,增加了其中的负债,从而损害了债权人的一般财产。对债权人债权的侵害显然应当成立侵权行为。

(4) 维护交易安全与秩序说。

从实践意义上看,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承认侵害债权为侵权行为,有利于充分保障债权人的权益,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秩序。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债权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突出,侵害债权将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甚至影响到一系列网络债的履行,如果不赋予债权人对第三人享有 损害赔偿请求权,这既使得债权人因无法对自己遭受的损失寻求有效的补救而难以保障其利益,同时也使有过错的第三人免受法律的追究,将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秩序。

(5) 特殊侵权说。

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侵害债权可以认定为侵权,但是其侵权请求权基础不是以“侵害债权系侵害财产”为依据适用“台湾《民法典》”第184条第1项前段,而主张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成立“故意以悖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害他人的侵权行为”,适用“《民法典》”第184条第1项后段作为其请求权依据。

(二)观点评析

传统民法上一般坚持相对权和绝对权的划分,认为相对权即对人权,绝对权即对世权,对人权为仅得对抗特定人的权利,而绝对权则为得对抗一般人的权利。债权系相对权,仅对债的当事人有效力。债权不具备不可侵性论者真是演绎此种传统观念而获得的结论。但是,

该派论者没有注意到债权的相对性是就“仅由债务人负实现债权人债权的积极义务,第三人不承担实现债权的积极义务”而言的,债权具有相对性并不应当成为成立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的法律障碍,从债权系一种权利的角度看,债权应当受到法律的适当保护,不应任第三人侵犯;从债权系债权人和债务人间的一种法律关系的角度看,既然是合法成立的法律关系,是为某种社会目的而存在的,如非有其他正当理由,不应加以干扰或破坏。这种观点也忽视了现代民法实践中债权物权化的趋势和实践中对债权侵权制度的实际需要。另外,以维护经济活动自由主张债权不具有不可侵性也只看到了主张债权侵权可能引起的负面效应,但是任何制度设计都有其负面性,这涉及制度设计过程中的利益平衡和价值取向问题,但并不能因为此点而废弃整个制度的建立。

债权的不可侵性理论是传统民法在新的历史条件下面对新的实践所做的一种修正,这种修正本身就有其积极意义,是民法理论适应新的实践的一种大胆的尝试。各种理论主张显示了民法学者在此问题上所做的努力。债权私权说是从一般法理的角度而言的,盖从一般法理上讲,既然是合法成立的权利,必然有其存在的社会价值,也必然有其所要保护的法益,法律既然承认这种权利就应当予以保护。但这一主张显然是避开了债权相对性和侵权制度保护绝对权之间的矛盾这一难题,没有在此点上给予论证,缺乏说服力。债权对外效力说则是对债权相对性的限定和再解释,它在一定程度上修正了传统的债的相对性的固有观点(因为传统的债的相对性恰恰是不承认债的对外效力的),但是没有给这种修正以充分解释,似乎仍未超出债权私权说的局限,并没有和传统的债权相对性理论在一个逻辑层面上讨论问题。债权财产说显然是突破了传统的债的相对性原则,从债权财产性的角度来主张确立债权侵权行为,但是没有就债权财产性和物权等绝对权加以区别,混淆了二者的界限,依照这种主张确立债权侵权是以放弃民法的相对权和绝对权的划分的价值为代价的。至于“维护交易安全和秩序说”的价值和缺陷与“维护经济活动自由说”相同,无需再述。值得注意的是王泽鉴先生提出的“特殊侵权说”,这种主张适应了新的民法实践对债权侵权制度的需求,在一定情况下承认债权侵权行为。同时又照顾到了维护经济活动的自由和维护交易安全和秩序这两种价值的平衡,更重要的是该主张从“违反善良风俗的侵害行为应当认定为侵权”的角度有效地避免了承认债权侵权与债的相对性原则的冲突,是一种照顾到多方面需要的理论主张。这种主张的不足在于过于原则化,操作难度大,不利于当事人有效的利用债权侵权制度,同时也给了法官过多的自由裁量权。

(三)我的主张

从实践的角度看,承认债权侵权行为无疑是必要的,否则不利于对债权人的保护,从而影响了债权制度作用的发挥,同时,使得有过错的第三人的行为得不到制止和惩戒,不但不能很好的维护交易安全和秩序,也显然有悖于民法的公平原则和法律设置的旨趣,也与设定债权为相对权的初衷不相符。但是承认债权侵权行为应当考虑到维护交易安全和秩序和维护经济活动自由两种价值的平衡。而且承认债权侵权不能以牺牲传统民法上的相对权和绝对权的划分为代价,可以对传统的债的相对性作以修正,但不能完全否定其积极价值。综合考虑,笔者认为“特殊侵权说”至少在目前看来是一种相对比较可取的主张。

二、第三人侵权制度的比较法观察

(一)英美法

英美法中类似大陆法上的“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为interference with contract

rights。一般认为,英美法确立此项侵权行为的里程碑式的判例是1853年的“Lumley V. Gye”案。在此之前,法院不承认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法院认为,因违约所致损害,仅得向合同当事人另一方请求赔偿(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过,虽然如此,英美普通法实践上实际已经另辟蹊径,于后来所谓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某些情形下,赋予受害人侵权法救济。 在英美法国家,其侵害债权制度源远流长,只是在不同的社会经济条件和不同的法制时代,对其责任构成要件有不同的要求。

(二)大陆法

1.法国法

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使得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责任。”该规定就表明了法国立法是允许债权人于第三人侵害债权时可依该规定请求救济。

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也得到了法国最高法院的认可。在1908年的“Rauduit z. V. Deouillel”一案中,法院直接以法国民法典1382条为依据判决被告侵害债权应负侵权责任,而否定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排斥第三人侵权责任的观点。总之,在法国立法、司法实务上,都认为第三人负有不可侵犯债权的义务。

2.我国台湾法

台湾“民法典”第184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赔偿责任。故意以违背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亦同。”、“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过失。”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台湾民法侵权所保护的对象包括权利以及权利之外的利益。在台湾法律实践上第三人侵害债权构成侵权行为,只是在赔偿请求权的基础不明确或有争论。

第三人侵害债权是否能够认定为侵权,虽然在理论上尚有争论,但是在各国法律实践上,都已经认定第三人侵害债权为侵权行为,第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的制度分析

(一)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综观各国的立法及学说,大多认为债权侵权行为非一般侵权行为,其成立要件与一般侵权行为要件应有所不同。如英国法上认为,引诱违约的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1)明知他人合同的存在;(2)故意致人损害;(3)发生合同的违反;(4)有不正当引诱行为;(5)因果关系;(6)无正当理由。不法侵害经济关系之非典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明知和故意、侵害合同履行、不法行为的实施、因果关系。 美国《侵权法重述》(1939)关于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要件,适用表见侵权规则(the prima facie tort rule),即“故意实施表见上确致人损害的行为者,除非能够提出有效的抗辩,即证明其行为符合公认的公共或社会利益,应负赔偿责任。”《侵权法重述》中加了被告的行为的“不当”的规定。

从理论上说,第三人侵害债权,一方面法律上对其行为应当予以否定,且债权人由于第三人行为而受损害,亦理应得以救济;另一方面,由于债权的存在缺乏社会公示性,债权受害往往不具有直接性,若凡侵害债权均成立侵权行为,则行为人动辄得咎,社会经济活动及竞争秩序实难维持。基于上述两方面的理由,并借鉴国外立法和学说,债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当包括:

1.第三人实施了侵害行为。

第三人采取的行为可以是直接针对债权人的债权本身,也可以是直接作用于债务人,

使债务人违反合同或使原合同债务人不能履行,导致债权人的权利不能实现。包括(1)直接侵害,其典型形式是第三人无权处分他人的债权并致债权消灭;(2)间接侵害,可以是直接侵害债务人的财产并造成债务人履行不能的“实体侵害”,也可以是非法引诱债务人违约等。

2.被侵害的债权系合法债权。不合法的债权自始无效,根本不受法律保护,自然也就

不能成为侵权的客体。

3.行为人系债权债务关系以外的第三人。

4.第三人的行为违反法律。

侵害债权的行为,必须是违反法律的行为。若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则其行为具有正当性,不受法律之责难,不符合侵权行为的一般要件,自当不成立债权侵权行为。

5.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债权人债权损害。

侵害债权,无论是使得债权消灭或者是行使不能,还是使债权行使困难或费用增加,都可以成立侵权行为。 债权损害的事实仅指财产及财产利益的损失,不包括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

6.第三人存在侵害债权的故意。

一般侵权行为的成立,只需行为人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即可,但是由于债权缺乏典型社会公开性,第三人一般难以察觉,若仅过失即可成立侵权,则第三人的责任范围将漫无边际,防碍自由竞争的开展。因此只有当第三人出于主观故意而侵害债权时,才成立侵权行为。过失不构成债权侵权行为。第三人不知道债权的存在,或对侵害债权的后果不可能预见,即使过失行为造成债权侵害的发生,也不构成债权侵权行为。

7.第三人的侵害行为和债权人的债权受损害的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二)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的基本形态

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具体形态千差万别,德国学者将侵害债权的行为分为“侵害债权归属”与“侵害给付”二类。根据台湾学者史尚宽的观点,前者称为直接侵害,其典型形式是第三人无权处分他人的债权并致债权消灭;后者称为间接侵害,可以是直接侵害债务人的财产并造成债务人履行不能的“实体侵害”,也可以是非法引诱债务人违约等。这种分类方法普遍被采用。因此可以依照侵害行为是否直接指向债权把债权侵权的形态分为直接侵害债权和间接侵害债权两大类。

1.直接侵害债权

直接侵害债权是指第三人的侵害行为直接作用于债权,致使债权受到损害。大体上有

两种情况。(1)第三人无权处分或行使债权,直接使债权归于消灭。(2)因第三人的行为直接损害债权或使债权丧失。如将他人的无记名证券出卖、设定抵押或损毁。

2.间接侵害债权

间接侵害债权是指第三人的侵害行为并非直接作用于债权人的债权,但是造成了债权

人债权的损害。依照侵害的行为方式、手段的不同大体包括:(1)实体侵害,是指以侵害债务人人身或债权标的物等手段致使债务人客观上不能履行债务,从而侵害了债权人的债权。(2)直接引诱,是指第三人以劝说、欺诈等手段引诱债务人违反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从而达到一定目的的侵害债权行为。(3)间间接侵害,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并非直接针对原债权债务关系,但是却致使债务人违反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的情形。如一起汽车销售案,乙与甲约定从甲处购买汽车若干辆急用于生产,价款已付,丙知悉甲乙之间的合同并欲侵害该合同以损害乙与其竞争,丙从甲处盗走或损毁汽车系实体侵害;丙劝说甲违反与乙的合同而将该批汽车卖与它系直接引诱;丙劝说甲的供货商丁拒绝向甲提供汽车,则为间间接侵害。

(二)债权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

1. 直接侵害债权的损害赔偿。

在直接侵害债权时,损害赔偿关系的主体是债权人和第三人,第三人为赔偿义务人,债权人为赔偿权利人。赔偿的范围限于实际损失。

2. 间接侵害债权的损害赔偿。

间接侵害债权的损害赔偿根据情形分别为:(1)第三人伤害债务人、毁损标的物,以欺诈、胁迫、强制等方法阻止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本身没有过错,赔偿关系的主体仍是债权人和第三人。(2)第三人引诱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为违约引诱,有抵制余地而不加抵制,债务人和第三人向债权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 (3)第三人与债务人相互串通侵害债权则构成共同侵权,债务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确立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制度的价值与存在的问题

(一)确立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制度的价值

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制度的确立并不是偶然的,而是民法实践的需要,进而引发了

民法理论上的修正,而民法理论的修正又支持了司法实践中对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的确认,因此,确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可以说是民法实践和民法理论互动的结果。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制度的确立自然有其重大的理论和实践价值。

1.理论价值。

从理论层面来看,首先,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制度的确立在一定程度上修正、深化了传统民法所坚持的“债的相对性”理论,明确了“债的相对性”的理论价值和其缺陷,并通过修正使之更加能够适应民法实践的新的要求。其次,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制度的确立进一步完善了民法上的债法制度,在理论上论述并确认了债的对外效力,有利于债法制度作用的发挥。最后,确认第三人侵害债权为一种侵权行为,也修正了民法侵权行为法只保护绝对权,不保护相对权的局限性,扩充了侵权行为法的适用范围,加强了民法债法和侵权行为法之间的互益和协调,使得侵权行为法更加完善。

2.实践价值。

确认第三人侵害债权为侵权行为最初就是来自于实践的需要,从实践的层面看,债权侵权制度的价值在于:

(1)确认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为侵权行为,更加充分有效地保护了债权人的债权,保障了民法债的制度价值的发挥。一般情况下,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使得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实现,债权人可以直接追究债务人的责任,但是即使由于债务人的原因致使债权得不到实现,债权人也并不总是可以在债务人那里实现其利益。试举例分析:

1)债务人责任缺位。例如,甲方与乙方约定由甲方向乙方提供一台制作糕点的机器,乙方赶在中秋节前生产某种糕点。乙方的竞争对手丙方为打垮乙,在甲方向乙方供货的途中强行扣留了该机器,致使甲方不能按时供货,乙方错过了生产时机,蒙受了重大损失。但是,对于甲方来讲,不能按时履约是由于丙造成的,甲方无法预见、无法避免,因此乙方追究甲方的责任存在障碍,如果此时不认定丙方的行为为侵权行为就无法保护乙方的利益。相反,如果认定丙方的行为构成侵害乙方债权的侵权行为,则乙方可以在丙方那里获得救济。

2)债务人缺位。如一起研究生出国培养费案,原告A校图书馆助理馆员孙某申请自费出国留学,因服务期未满未获得校方批准,后由B厂出具虚假证明使孙得以出国,原告要求被告B厂赔偿孙某服务期未满按国家规定所应当支付的培养费9000元。此时,债务人已经身在国外,实践上无法直接追究孙某的违约责任,法院认定被告B厂的行为侵犯了A校的人事权(实为一种合同债权),判决由B厂向A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很好的保护了A校的利益。

(2)在一定情况下确认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为侵权行为,使第三人为其侵害债权的行为承担责任,制止了第三人的某些恶意行为,维护了交易安全和竞争秩序。如在实践中常见的诱使他人雇员“跳槽”的行为,这种行为虽然从某种意义上讲促进了人力资源的合理配置,但是往往存在第三人出于恶意,故意“拆他人墙角”,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情形。如著名的英国1853年的“Lumley V. Gye”案中,Lumley是一个歌剧院的经理,他与明星Johanna.Weper订立了演出合同。合同约定一定期限内该明星只能在该剧院演出。被告Gye明知此情况,为击垮Lumley,引诱该明星背弃原约定,转而与他签订合同,到其剧院演出。 显然,如果完全不给第三人的侵害行为附加以责任,使得第三人责任空缺,就会放纵第三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利于交易安全和正当竞争秩序的维持。而目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体系对此鲜有规定,在此情况下,确认第三人的侵害行为为侵权行为,追究其责任就有很强的实践意义。

(3)在一定情形下,可以便利纠纷的解决,节约诉讼成本。如甲乙签订合同,甲在乙处买一批紧缺的钢材用于生产,在乙备好货物准备发货的当天晚上丙将其盗走,致使乙无法交货。如果不认定丙的行为为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则甲只能向乙主张违约责任,在乙承担违约责任之后再向丙主张损害赔偿,最终由丙承担责任。但是如果认定丙的行为构成对甲的债权侵权,则甲可以直接向丙主张损害赔偿,由丙承担责任,这样不仅可以充分保护甲的利益,而且便于三方纠纷的解决,也极大的节约了诉讼成本。

(二)确立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制度存在的问题

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并不是传统民法上所有的,而是传统民法适应新的实践的

产物,是一项全新的制度。这项制度的确立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尚存在很多问题。

1.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制度在理论上存在的问题

(1)传统民法上一直坚持“债的相对性原则”,以合同为例,一般认为合同是当事人

之间的事情,与第三人无涉,对债权人的保护也是通过违约责任制度来进行的;同时,侵权行为制度也只保护绝对权而不保护相对权,整个侵权行为制度都是以此为理念来设计的,这到各种利益的平衡和侵权行为制度的运行。但是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的确立必然要突破“债的相对性原则”而同时把债权放到侵权制度的体系之中。因此,如何协调“债的相对性”、侵权行为制度、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制度三者之间的关系,把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制度放到一个合适的位置,仍然是一个理论上难题。

(2) 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制度的确立突破了至少修正了“债的相对性原则”,但是“债的相对性原则”民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有重大的理论价值和实践价值。以合同为例,“合同相对性”涉及合同自由和市民生活的私密性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问题。 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制度的确立只能是该原则的一个例外。确立债权侵权制度不能以放弃“债权相对性原则”。因此在多大程度上,在那些方面突破该原则也是理论上需要解决的问题。

2.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制度在实务运作上存在的问题

(1)为了维护经济活动的自由和正常的经济竞争,确认第三人侵害债权为侵权行为必须以第三人知晓债权的存在和存在侵害的故意为要件。但是,要债权人证明第三人知晓其债权和第三人的故意是很困难的,债权人无法完成其举证责任则无法运用债权侵权制度保护其利益,使得该制度落空。因此如何在充分保护经济活动自由和正常竞争的前提下更好的运用债权侵权制度是实践中的难题。

(2)传统的侵权行为法保护绝对权不保护相对权,整个侵权行为制度都是以此为理念来设计的。债权侵权制度把债权纳入侵权行为体系之中,在侵权构成、因果关系的认定、侵权赔偿的范围等侵权行为制度的适用上会引发一些问题。

(3)在债权侵权制度确立之后,债权人的债权既可以受到违约责任制度又可以受到侵

权责任制度的保护,但是这两种制度在保护债权上的关系如何确是实践中要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明确在民法上债权侵权制度应仅作为一种辅的法律制度而存在,这就是说,债权侵权制度只是辅助合同责任制度发挥作用。

五、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制度与中国法

(一)在我国,债权的不可侵性的确立有一定的立法依据,而且也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司法实务的认可。

1.《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债权人对其合法存在的债权享有利益,该规定赋予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以不得侵犯的消极义务,否则就构成侵权。

2.《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通说认为“财产”二字,应当理解为财产权利和利益。债权反映的是一种动态的财产关系,最终要决定财产利益的归属,因而债权的基本性质仍然是财产和财产利益的权利。因此侵害债权的行为应当在本条规定的范围之内。

3.国务院1990年12月12日的国发【1990】68号《国务院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的清理问题的通知》文件中规定:“公司虽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但实际上没有只有资金,或者实有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的,由直接开办公司的主管部门或开办公司的申报单位、投资单位在注册资金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该规定中,投资主体(或开办主体)所承担的责任就是债权侵权责任。因此,该行政法规表明第三人侵害债权可以构成侵权行为。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用社非法转移人民法院冻结款项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复函》(1995年5月5日,法函【1995】51号)也明确指出侵害债权问题。该司法解释表明,第三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使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第三人的行为构成债权侵权行为,第三人在其侵害的债权的限度内与债务人负连带责任。

5.在司法实务中已经有了认定第三人侵害债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案例,如前述“一起研究生出国培养费案案”。这说明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已经得到了司法上的初步认可。

(二)我的主张

笔者认为:第一,虽然在民法理论上和实务运作上确认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仍然有许多需要解决的问题,但是从实践需要的角度看,我国应当在立法上确立债权侵权制度、在司法上认定第三人侵害债权为侵权行为。第二,采取“特殊侵权行为说”,把债权侵权归结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在理论上以协调“债的相对性”和债权侵权,在实践上以平衡保护债权和维护自由竞争两种价值取向。在具体规定上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议草案)》第157条的规定,即第三人故意违背善良风俗侵害他人债权的,应负赔偿损害的责任。

六、小结

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是指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实施或与债务人恶意传统实施旨在侵害债权人债权的行为并给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害从而被认定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作为一项制度的确立突破了传统民法上所坚持的“债的相对性原则”,给债权以充分的保护,同时又把债权侵权限定在第三人故意的范围内以维护经济活动的自由和正当竞争。对于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在理论上尚未有一致的看法,在实践上也存在一些问题。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已经有了相关的规定和类似的做法,但笔者更主张采“特殊侵权说”来完善我国立法,确立一个比较合理的债权侵权制度。

【注释】

王家福:《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7页。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五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0页。

此种学说名称系笔者为论述方便所自定,并不必然是持此种观点者所明确主张的;

参见孙森炎:《论对于债权之侵权行为》,载《法令月刊》(台)第37卷第5期,第8页;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五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9页; [日]林良平等,《现代法律学全集债权总论》,青林书院新社1978年版,第12页

杨丽君:《论英美法合同相对性原则》,载梁彗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2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54页。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五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01页。

邹雄、连雪飞:《论第三人侵害债权》,载《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社会公共安全研究》,第13卷第6期(总第52期),第44页。

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三民书局1993年第14版,第52页;:《中国民法债编总论》,商务印书馆,第127页;王伯琦:《民法债编总论》,台湾中正出版公司1952年版,第73页

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53页。

V.V.palmer, A Comprartive Study of the French Action for Wrongful Interferrence with Contract,p328,转引自王文钦:《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63页

李玉:《侵害债权债权制度若干问题之浅析》,载《河北法学》1993年第3期,第93页。

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1页。

参见王文钦:《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65页。

同上。

邹雄、连雪飞:《论第三人侵害债权》,载《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社会公共安全研究》,第13卷第6期(总第52期),第45页;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五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01页。

Clerk and Lindsell On Torts,p820, 转引自王文钦:《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80页;

D.B.Dobbs,“Tortious Interferrence with Contractual Relations”,(1980) Arkansas Law review,Vol.34.P346.

参见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53页;王文钦:《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79页;邹雄、连雪飞:《论第三人侵害债权》,载《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社会公共安全研究》,第13卷第6期(总第52期),第46-47页。

但也有学者主张:不法与过错很难加以明确区分,如果采取客观过错标准,不法概念已经被过错概念所吸收,故侵权行为的构成不需强调行为的违法性。参见孔祥俊,杨丽:《侵权责任要件研究(下)》,载《政法论坛》1993年第2期,第50-53页。

参见《美国侵权法重述》第766、766A条的规定。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五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4页;王文钦:《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75页;梁民:《论侵害债权制度》,载《法学》1997年第6期;黄军,孙明飞:《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构成》,载《律师世界》1998年12期;

关于“不真正连带责任”论述参见孔祥俊:《论不真正连带责任》,载《中外法学》1994年第3期;

周焕鸿:《对一起研究生出国培养费纠纷主体资格之探讨》,载《法学与实践》1994年第1期,第60页。

邹雄、连雪飞:《论第三人侵害债权》,载《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社会公共安全研究》,第13卷第6期(总第52期),第46-47页;

债权人权益范文5

【关键词】继承;债权人;遗产;权益

民法中的继承是指被继承人将自己生前所有的财产和合法权益转给继承人所有的法律制度。

一、我国现行继承法的现状

我国继承法颁布于上个世纪的八五年。当时,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与对外开放政策都刚刚起步,个体经济刚开始萌芽,社会主义经济是公有制基础上的商品经济这一观念还尚未被人们普遍的接受,所以呈现出的继承关系就非常的简单。但从1985年到现在,我国的经济情况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人们生活逐渐富裕,绝大部分公民所拥有的合法个人财产也在逐渐的变多,并且愈渐复杂化。自然人死亡以后所留下的财产的范围相较于以前扩大了许多,数量上也增加了不少,种类也趋于多样化了。因而所产生的关于遗产的纠纷问题也今非昔比了。

而我国继承法自颁布以来,除了最高院出台一些司法解释外,始终十几年如一,这显然已与我国的实际情况相差甚远。

二、我国继承法对被继承人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缺陷

我国继承法存在着不少的漏洞,本文着重阐述对继承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缺陷。

第一,无条件限定继承是我国继承法的继承制度,即继承人只需承认继承而不需递交遗产清册等,就产生了限定继承的效力。限定继承是指继承人向被继承人的债权人清偿债务只需要在所继承的遗产的实际价值内即可。从理论上来说,这符合了当代社会家庭成员之间的责任自负的理念。但是,明显损害了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利益。

第二,遗产范围的界定不够科学。遗产范围的界定不仅关系到继承人财产利益的核心问题,而且还直接涉及特定债权能否受偿。我国的遗产范围仅只包括积极财产,而将债务这一消极财产排斥在外。然清偿债务是继承人因继承遗产而产生的一项附随义务,继承人享受继承利益的同时,还必须要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三,没有公告通知债权人的规定。我国采取的是直接继承制度,也就是说遗产在被继承人死亡后直接归法定继承人或者是遗嘱继承人所拥有。这就致使债权人无法知晓遗产的真实情况。在实践中经常会发生继承人将所继承来的遗产秘密转移或先用来偿还自己的债务的情况,这些都会危害到债权人的利益,使其受到严重的损失。

第四,对接受或放弃继承的期限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法条清晰表明从继承开始以后到遗产分割之前这段时间里,继承人是不确定的。且我国未对继承人处理遗产的期限做规定,这使得继承关系在很长时间内无法得到确定,始终处于不稳定状态。而这种不稳定的状态对于继承人和被继承人债权人都是相当不利的。例如,继承人对遗产长期不去理会或长时间后遗产贬值,这都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三、完善遗产债权的保护

基于我国对遗产债权人利益保护存在的不足,结合我国国情,借鉴外国的立法经验,提出了几点建议:

第一,实行有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制度。有条件是指继承人应当符合相关的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限定继承,是继承人仅于一定的范围内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和义务,也就是继承人所继承到的被继承人的债务仅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度,对于超过部分,继承人可不负清偿责任。因而,有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制度就是指继承人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才能有选择无限责任继承、有限责任继承和放弃继承的权利。这种改变继承制度的做法既可以保证继承人以继承来的遗产来承担被继承人债权人的债务,又可以使被继承人的财产优先清偿债务,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第二,对遗产范围进行完善。对于遗产范围界定,各国的立法主要有以下两类:一类是大陆法系所认为的遗产包括积极的财产和消极的财产。另一类是英美法系所采用的遗产只限定于积极财产部分。我国《继承法》是借鉴了大陆法系的直接继承原则,但是对于遗产的界定又只限于积极财产这一块,因而在基本原则与具体制度设计之间存在矛盾之处。所以我们应该将重新定义遗产的范围,遗产应该既包括积极遗产,也应该将消极遗产纳入其中。

债权人权益范文6

债权让与,债之变更的一种,债之变更,乃不变更其本质或曰不变更其同一性,而变更其主体或内容之谓。债权让与的生效必然要取决于两个条件:一是债权让与的合同本身成立;二是债权人将权利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以后,债务人未表示异议。从根本上讲,债务人的首要义务是在债的范围内履行债务,而不论债务的承受人是谁——原债权人或曰新的债权人,都能实际的产生履行的效力,一旦债务人履行债务有障碍,债务人的抗辩权和抵销权由此而产生。从实证主义的角度出发,崇尚和坚守利益均衡,维护好各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是作为一名法律人孜孜追求的理想国。

[关键词]:债权让与

设立债权

标的债权

双重义务

一、引言

美国著名合同法学者科宾在其合同法经典巨著《科宾论合同》(卷一,851节)中指出:“让与”一词既在财产法中使用,也在合同法中使用,让与一词的用法与“让渡”、“转让”、“移转”的用法相同。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原理:合同权利让与又称债权让与或债权转让,是指不改变合同关系的内容,债权人通过让与合同将其债权转移于第三人享有的现象。 债权让与必然涉及两个方面:一是积极的当事人包括让与人和受让人,二是消极的被涉及的债务人。

二、债权让与的法律性质

(一)债权让与的概念

早期罗马法认为,债权为连结债权人与债务人之法锁,变更任何某一端,则债权失其同一性,故认定债权是不可转让的。随着交易日趋频繁复杂,债权不得让与也逐渐改变。到近代,各国民法均承认债权原则上得为让与。而在,一切财产都被视为资本。债权的资本化也成为人们的一般观念。

债权让与,债之变更的一种,债之变更,乃不变更其本质或曰不变更其同一性,而变更其主体或内容之谓。 简言之,所谓债权让与,是指合同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债权全部或部分地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当事人双方在约定的范围内,以签订合同的形式,不改变原有债的权利和义务的内容前提下,由第三人代替债权人成为原有债的新债权人,其中债权人称作让与人,第三人称作受让人。债权让与实质上就是合同权利转让,合同权利转让的对象是合同的债权。由于债权对于债权人来说是一种无形体的财产,它以实际存在的利益为基础,因此,债券当然的可以作为权利转让的标的。从债权让与的实际效果来看,债权让与所体现的最主要特征就是债权人的处分权。正如美国《合同法重述》第149条规定:让与权利是权利的所有人对他人所作出的,指出在不作进一步的行为和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把权利转让给这样的他人或第三人的意思表示。

(二)债权让与的性质

对于债权让与的性质,理论上和立法上对此都有不同的观点,主要的争论有三种学说:

1. 不要因的准物权合同说。此说以德国法为代表,以物权行为理论为基础。所谓物权行为,是以直接发生物权的变动为目的的行为。此种观点认为,根据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规则,债权让与合同与作为基础的被转让的合同是相分立的,此转让行为是不要因的合同。简言之,这种转让是否有原因,该原因有无瑕疵,对合同转让的法律效果不产生。除非当事人有保留债权的意思或发生其他障碍。

2. 要因的买卖合同说。此说以法国法为代表,该观点认为债权让与合同是一种要因的买卖合同。既然是买卖合同,转让债权就如同转让财产的所有权一样,原债权人把债权作为买卖的标的物出让给新债权人,新债权人为此应支付一定代价。由于合同转让是一种买卖合同,因此,出卖人应对作为买卖标的物的权利在法律上承担瑕疵担保的责任,如果原转让人不享有权利而转让债权,将直接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

3. 合同说。此说在英美法上成为通说,该观点认为,债权让与的是一种合同,让与权利的合同必须具备下述条件有效:即权利人表示了不需要自己或债务人作进一步的行为立刻转移权利的意思,他的意思可直接向受让人或第三人表示。 如果转让的是未来的权利,那么就像其他合同一样,债权转让合同必须具有对价。

比较上述的各种观点以及从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基本上都认为债权让与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因此,转让合同权利应在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达成协议,在转让合同权利的情况下,实际上已将合同权利作为转让的标的,转让合同权利也意味着权利人对其权利实施了处分行为。

(三)债权让与合同本身的效力

根据《合同法》第77条、80条规定,债权让与的生效必然要取决于两个条件:一是债权让与的合同本身成立;二是债权人将权利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以后,债务人未表示异议。因此,只有满足这两个条件,债权让与合同才会产生既有的法律效力。

具体地说,债权让与合同是由债权人与第三人以标的债权为内容,经协商一致而达成的双方协议。债权让与协议一经依法成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对于合同的双方让与人合受让人立刻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当然我们在理解债权让与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到要对于两个有关债权关系的认识:一个是债权让与合同本身所设立的债权,即设立债权;另一个是债权让与合同内容所指向的转让的标的债权,即标的债权。以上两个债权从表面上看,是相互交织在一起,似乎具有同一性,因为都是在债权协议成立之后产生的,但是实际上经过深刻地认识,两个债权的实效和条件都是不一致的。设立债权一经让与人与受让人双方依法协议而成立,并立即生效,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否认自己的承诺,否则就要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而标的债权在前者成立生效的基础上,让与人负有的履行行为——通知受让人设立债权的权利让与事实,最终才能发生标的债权的移转。现行的《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也证明了这一点。在让与人进行通知以前,标的债权并未实际移转,受让人并未成为标的债权的债权人,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受让人不能向债务人提出履行请求。对于此条更深刻地理解,我们可以援引王利明教授的精辟阐释: “对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让与关系而言,通知并不是债权让与的构成要件,是否通知不应当影响债权的让与,即一旦当事人之间达成债权让与协议,该协议则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债权已经发生移转,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应当负相应的违约责任。”

三、现行法律对债务人利益的保护

(一) 债权让与的法律限制

如前所述,债权也是权利人享有的一种财产权,根据财产自由、契约自由原则,理论上债权人可以任意处分自己的债权,正如《合同法》第79条前半段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即为债权人债权让与的自由原则,但是在债权财产价值功能日益凸显的现代社会,如果在立法上和司法上不加强对受让人和债务人的利益保护,不仅会给债权的自由流通带来限制,甚至也会给市场流通和交易秩序带来严重的挑战和麻烦。因此,为确保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合同法》第79条后半段同时也规定了以下三种情形,债权人不得转让其债权:

1、依合同性质不得让与的情形。主要指以下几方面,第一、一些与人身密切相关的合同权利不能让与。如基于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特殊信任关系产生的雇佣、委托等关系,雇佣人对于受雇人之债权或委任人对于受任人之债权,通常情况下均不能让与。又如以特定身份为基础的扶养请求权,夫对于妻固有财产之使用收益权等,也不能让与。第二、债权让与会实质性地改变债务人的义务或增加债务人承担的风险的,不能让与。如在保险合同中,由于投保人的情况各不相同,因此投保人的改变会实质性地增加保险人的风险,故也不能让与。第三、不作为债权不能让与。例如竞业禁止的约定。由于不作为债权只是为了特定债权人设定的利益,如果允许让与,无异于为债务人新设义务,故原则上不能让与。

2、依当事人的约定不能让与的情形。当事人可以在订立合同时约定,债权人的合同权利不得让与。如果当事人间有这样的约定,那么债权人未经债务人同意,在一般情况下是不得让与债权的。这样的规定主要是为了保护债务人的利益,防止因为债权的让与而实质性改变债务人的义务。对于禁止让与的约定,各国的立法例采取了不同的态度。如《法国民法典》不承认此种让与特约的效力。《德国民法典》第399条却规定此种特约有效。

3、依法律规定不得让与的情形。一些合同权利的转让,会影响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或影响公共利益。法律对其中的一些合同做了不能擅自让与的明确规定。如《合同法》第224条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将租赁物转租。”又如第347条规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不得许可约定以外的第三人实施该专利。”凡是法律已经明确规定的不得转让的合同权利,有关债权人不得擅自转让该合同权利。

(二) 债务人对债权让与的抗辩权和抵销权

从根本上讲,债务人的首要义务是在债的范围内履行债务,而不论债务的承受人是谁——原债权人或曰新的债权人,都能实际的产生履行的法律效力,一旦债务人履行债务有障碍,债务人的抗辩权和抵销权由此而产生。根据现行《合同法》的相关条文规定,有以下几种类型:

1、债权让与不债务人履行的抗辩权。债务人有义务作出的作为或不作为的履行,不得因债权人的权利让与而发生任何实质性的改变,或者说,合同当事人不得以任何让与程序对他方当事人作出的履行作任何实质性的改变的道理。 根据《合同法》相关条文规定,债务人只有在接收到债权让与的通知后,得知权利转让的事实之后,才负有向受让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相反,债务人在没有接收到债权让与的通知之前,不管事实上债务人是否知晓该权利转让的事实,根据债权债务的相对性原理以及合同法中债权让与采取通知到达主义,债务人必须向而且只能向原债权人履行债务,不能向新的债权人履行债务,否则,债务人很有可能负有向原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比如,在原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或多重让与的情况下即属此类。如《法国民法典》第1691条规定,“债务人在让与人或受让人向其通知转让之前,已向让与人清偿债务,其所负义务即告有效解除。”

2、让与合同中标的债权原有的债务人抗辩权。由于债权让与并未改变债权的同一性,债权之上所附的瑕疵也随同一并转移。故债务人对于债权之让与,虽不得拒绝。但不得因让与而受不利益,从而不因让与而失去其抗辩权。如前所述,债权让与合同本身的设立债权的生效与否与债务人是无关的,同样,依据《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债权让与所涉及的标的债权是否真正发生移转,并不取决于债务人的同意。债务人对此并没有选择权,他所做的只是负有向受让人或者让与人的履行债务的义务。债务人在得到转让债权合同的通知无论是之前或之后,他只关心的事是在自己履行原债务时,对方有没有履行约定或法定的相应对价义务,若没有,则必然地由此产生债务人对让与人和受让人的抗辩权。简言之,债务人基于原有的债权债务而享有的无论何时何地都可以对抗原债权人或新债权人的一切抗辩权。如当事人双方虽订有合同,但债权并未实际产生;债务人已经履行债务,债务业已消灭;债权人在订立合同中有过错,因而债务人不能依照原合同履行给付义务;原合同违反无效,因而不能继续履行;以及同时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等等。

3、债务人由让与合同产生的抵销权。《合同法》第83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从债权转让的过程中,虽然债务人对于债务的履行是被动的接受,不得拒绝受让人的履行请求,但是由于转让前后的标的债权具有同一性,故其债务人在履行债务时所享有的主从权利也一并移转于新的债务履行之中。作为债务人,不得因转让而受不利益,不得因转让而失去其抵销权和抗辩权。正如美国《合同法重述》第167条规定:“受让人对债务人的权利,承受对债权人权利的一切限制,包括对该权利的一切绝对的和临时的抗辩权,以及如果未作让与,债务人可用来对抗债权人的一切抵销权和反请求权。”由此可见,当债务人接受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于让与人即原债权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但债务人向受让人主张抵销,必须要对原债权人享有债权且该债权必须是到期的债权,也即该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同时到期。

四、债务人履行债务增加费用负担的法律缺位

(一)立法的缺陷与矛盾

纵观整个现行民事法律条文,包括《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内,都没有明确或相关的法律条文作出规定:对于在债权让与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债务人履行债务而增加的费用具体由谁来承担。例如,原债权人甲和债务人乙都在上海,如果甲将其债权转让给居住在北京的受让人,那么,在债权转让后,乙就需要从上海转到北京履行债务,这就必然会增加履行费用,尤其在双务合同中最为明显。

上通说认为,债务人因债权转让而增加的费用由受让人承担,如果特殊约定,也可以由让与人和受让人约定承担方式,但不得约定债务人承担。这说明,学者都认同债务人不能承担增加的费用,但是,立法上却似乎并不认同此种观点。相反,我们看到《合同法》第62条第六款规定:“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的一方负担。”在实践中,一旦出现因债权让与履行引起此类的纠纷,法律的标准和司法的实践就会产生严重的脱节,不能从源头上彻底地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二)原债权人承担履行增加费用的合理性

正如前文所述,债权让与通知一经送达债务人,原债权人就与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即原有的债权消灭。那么受让人就成为新的债权人,他与债务人构成了一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对于债务人来说,实质上他的地位没有发生任何改变,唯一改变的就是他履行的主体指向发生了变化。对于受让人来说,他当然地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此时,如果双方对履行引起的费用事先没有约定,或者事实根本没有或不可能约定的情形下,但由于履行债务的事实必然存在,就必须要解决费用的实际承担者,要不是受让人,要不是债务人,两者必居其一。

假设让受让人承担履行增加的费用是否具有合理性呢?回答是否定的。因为,对于受让人来说,他所享有的债权是从原债权人那里让与过来的。对于债权让与合同本身来说,之所以生效以至于对自己产生拘束力,正是由于自己已经付出了相应的对价义务,其实无偿转让也体现了受让人支付非货币对价义务。这样受让人在获得没有任何权利瑕疵的债权时,除了在享受权利时基于债的范围内必须向债务人承担的义务以外,他不应当再承担任何附属义务,包括由债务人履行债务增加的费用。简言之,在尊崇民法公平原则的前提下,不能让受让人承担双重义务,因此,我认为受让人不能承担债务履行增加的费用。

那么,既然受让人不承担债务履行增加的费用,债务人是否有理由或有必要承担呢?回答同样是否定的。如前所述,债权让与所涉及的标的债权是否真正发生移转,并不取决于债务人的同意。债务人对此并没有选择权,他所做的只是负有向受让人或者让与人的履行债务的义务。债务人在得到转让债权合同的通知无论是之前或之后,他只关心的事是自己应当积极地履行债务。这样,债务人不管是向谁履行债务都不能因为仅仅是承受的债务主体发生变化而加重自己履行费用的成本。正如美国合同法专家科宾指出:“债务人在转让债权合同中是被动的,法律保护债务人免于因未经任意选择的转让而实质性地恶化起利益是天然的职责,法律不允许对债务人课加额外的所有不利益。” 在理论上,学者都一致认为,债务人是不能承担履行债务增加的费用,可是立法未能体现,这一很值得思考。

这样一来,我们很想到,对于债务人履行债务引起的增加费用,只能归属于原债权人承担。因为,从法理上说,债权也是财产权的一种,根据民法的财产自由原则和契约自由原则,债权让与合同的本质就是债权人对自己财产的一种自由处分权的行使。“自由”一词在法律上的含义从来都不是无限制的,反映在债权让与合同这一法律行为上也是一样,债权人享有的债权自由处分权应当受到法律的拘束和节制。实际上,在我国合同法制定过程中,1995年1月的试拟稿第78条在让与人的义务之标题下,规定:

“债权让与后,让与人须对受让人承担如下义务:

1、将债权证明文件交付受让人。让与人对债权证明文件保有利益的,由受让人自负费用取得与原债权证明文件有同等证据效力的副本;

2、将占有的货物交付受让人;

3、告知受让人行使债权的一切必要情况;

4、应受让人请求做成让与证书,其费用由受让人承担;

5、承担因债权让与增加的债务人履行费用;

6、提供其他为受让人行使债权所必要的合作。”

的确,在债权让与的情况下,为了使新债权人对于已取得的债权易于实行,为了确保债务人的合法利益不受损害,立法上确有必要规定:原债权人即让与人承担因债权让与而增加的债务人履行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