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基层年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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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基层年

服务基层年范文1

一、勤奋学习,与时俱进理论是行动的先导。作为电信基层服务人员,我深刻体会到理论学习不仅是任务,而且是一种责任,更是一种境界。一年来我坚持勤奋学习,努力提高理论水平,强化思维能力,注重用理论联系实际,用实践来锻炼自己。

1、注重克服思想上的“惰”性。坚持按制度,按计划进行理论学习。首先不把理论学习视为“软指标”和额外负担,自觉参加每季度的党课集中学习;其次是按自己的学习计划,坚持个人自学,发扬“钉子”精神,挤时间学,正确处理工作与学习的矛盾,不因工作忙而忽视学习,不因任务重而放松学习。

2、注重理论联系实际。在工作中用理论来指导解决实践,学习目的再于应用,以理论的指导,不断提高了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增强了工作中的原则性、系统性、预见性和创造性。到公司三年来,我注重把理论转化为自己的科学思维方法,转化为对实际工作的正确把握,转化为指导工作的思路办法,积极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走出新路子,克服因循守旧的思想,力戒“经验主义”,拓展思维。

服务基层年范文2

这一刻,距离新农合低水平起步试点的2003年,已过去近6年;距离社区卫生服务体系总目标、总原则提出的1999年,已过去约10年,这个投入无异于重磅“炸弹”,牵动着长期投入不足的基层医疗的每一根神经。

卫生部新闻发言人毛群安在接受本刊记者采访时指出,无论是国家用于支持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建设的48亿元专项投资,还是国家在卫生投入方面3年追加的8 500亿元中,将用于五项改革之一的基层医疗卫生的投入,都充分说明一个问题一国家对基层医疗卫生工作的重视是史无前例的。

“救活”一批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

由于我国卫生事业发展长期处在重城轻乡、重大轻小的格局中,致使基层医疗一直处于医疗卫生体系的薄弱环节,一些基层医疗机构甚至面临倒闭、被个人承包的危机。

辽宁省北镇市柳家乡卫生院就有过这样转危为安的经历:2008年底国家用于支持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建设的48亿元专项投资下拨后,卫生院如火如荼地兴建了十几间医疗用房,从个人手里收回经营权,并开始向省医学院校招聘人才。实际上自2002年以来,由于实行财政“断奶”的自收白支制度,在得不到财政拨款的情况下,全国各地不少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都由于经营难以维系,面临倒闭或被个人承包的局面。

随着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深化,基层卫生服务体系的建设受到高度重视,政府加大了财政投入,这些曾被推向社会的乡镇卫生院将有望恢复原有的公益性,并进一步得到扶持。柳家乡卫生院长刘铭告诉记者,“在距离这里不远的高山镇卫生院,去年就已获得上百万元的医疗设备配置,得到类似‘输血’的基层医疗机构还有不少。”

“把具有公益性的卫生院承包出去,本身是不合理的,这也是导致基层医疗失去公益效力的主要原因,新医改体现了我国医疗卫生体制改革的一个价值取向,那就是强化政府在基本医疗卫生制度中的责任,维护公共医疗卫生的公益性,公益性是医改的基本点”,北京大学中国经济研究中心教授李玲表示。

在这些乡镇卫生院“复苏”的背后,是即将随新医改启动而全面铺开的基层医疗建设。立足于健全基层医疗建设的新医改,明确将重点加强县级医院(含中医院)、乡镇卫生院、边远地区村卫生室和困难地区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建设。同时,《2009~2011年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实施方案》3年规划的8500亿投入将重点倾向基层,用于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建设和公立医院试点。卫生部近口还通报说,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建设将列为新增1000亿元中央投资的重要领域。

调动基层医务人员积极性成共识

改革开放初期,由于政府财政投入有限,为了弥补拨款不足,同时提高医疗机构的积极性,更多更好的向社会提供服务,政府出台了医疗机构可以对药品进行加价的规定。但是这项出发点良好的政策在执行过程中渐渐变了味,成为“大处方”滋生的政策温床,并伴随出现“看病贵”。在这个民生问题的背后,是社会对医务人员信任度的下降,并最终让医生背上了骂名。

2009年全国卫生工作会议上,一份来自全国社区卫生服务体系建设重点联系城市基线调查的数据显示,在基层医院,特别是农村的乡镇卫生院,药品收入比最高占到70%以上。

对此,上海交通大学公共卫生管理学院鲍勇教授给记者算了一笔详细的经济账。举例而言,一个年收入500万元的乡镇卫生院,如按药品收入占60%计算,那么药品的收入接近300万元。按政府允许的加价率15%来说,医疗机构药品纯收入约为45万元。这个数字意味着一家基层卫生医疗机构想要获得45万元的补贴,就必须卖出300万元的药品。

基层医疗面对的是平民百姓,职责是向其提供安全、可靠、便廉的基本医疗和公共卫生服务,体现公益性。新医改中提出在基层医疗机构经济运行机制上实施“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部收入上缴财政,全部纳入财政预算、统收统支,将社区卫生机构从差额拨款单位变成全额拨款单位,割断了医院通过卖药开单提成获利的需求。

过去为什么会产生大处方?老百姓为什么抱怨看病贵?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主任王小年说,“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医院得到的财政拨款太少,收不抵支,只能通过卖药来赚钱求生存,收支两条线之后,医生还有什么必要去开大处方呢?”

毛群安指出,过去医务人员需要为了生计而拼命挣钱,而且其考核方式也决定了只有收费多才能拿得多。“收支两条线”实施后,将以干活的多少、服务质量的好坏来进行绩效考核,也就是由过去的负向激励机制改变为现有的正向激励机制。

“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建设是医改的重中之重,其经济运行机制在医疗改革中会先得到转化,并通过‘以药补医’机制的先行扭转,来体现公益性质。通过服务收费和政府补助补偿,弥补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运行成本后,药品收入就可以不再作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经费的补偿渠道。”江苏省卫生厅厅长郭兴华表示。

记者注意到,在2009年全国卫生工作会议的诸多报告中,多次强调要调动医务人员的积极性。加上以上政策的出台、实施,我们有理由相信,调动医务人员积极性,已经成为共识之举。

基层医疗卫生发展面临更多机遇

由于我国基层卫生事业发展长期滞后,使得前期政府的有限资金投入,往往被划拨用于基础设施建设,而用于医务人员教育培训的投入少之甚少。全国社区卫生服务体系建设重点联系城市基线调查数据显示,用于基层医疗基础设施建设的资金占到总投入的80%以上,而用于医务人员教育培训的资金仅为5%。

上世纪九十年代下半叶至今,政府财政投入在全部医疗支出中所占比重仅为15%~18%,不到GDP的1%。财政部2007~2011年卫生支出估算见表1。而发达国家对公共医疗财政投入则约占GDP的8%。杭州师范大学副校长郭清说,“在相对有限的医疗投入之下,这部分钱往往被用在基础设施也就是硬件建设上,因为对于这种投入的回报是看得见摸得着的。投入一旦盖了房子买了设备,就变成固定资产了,当然这也是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发展的基础。”

从财政部2007~2011年卫生支出估算表中可以看出,2006~2008年卫生总投入不到6 500亿,《009~2011年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实施方案》提出3年规划追加8 500亿的投入巨额,让我们看到了国家加大医疗卫生事业投入的决心。郭清教授说,“根据国家在医疗卫生投入上逐年增长的趋势来看,基层医疗人才队伍建设将进入系统化的培训阶段。”

实际上,基层医疗人才队伍建设已经在“悄悄”展开。卫生部于2008年底,启动了基层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合理应用培训等多项计划,项目启动阶段(2009年1月)将完成全国师资培训;分省培训阶段(2009年2月~2010年11月)在全国31个省(区、市)62个城市分两个阶段开展普及培训工作;全国31个省(区、市)分别完成本辖区内600~1 000名(共计1.8万~3万名)基层医药卫生技术人员的省级培训。

毛群安指出,卫生工作方针是以农村为重点的,如果不能解决好农村的卫生问题、健康问题,就不能讲中国解决了基本的卫生问题和健康问题。因此,在提升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的服务能力和服务水平方面,卫生部近年来已经采取了多项措施。

服务基层年范文3

第一条为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监督和管理,保障基层法律服务所依法执业,结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实际和发展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是依据本办法在乡镇和城市街道设立的法律服务组织,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机构。

第三条基层法律服务所依照司法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执业要求,面向基层的政府机关、群众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以及公民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法制建设。

基层法律服务所接受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乡镇、街道司法所的委托,协助开展基层司法行政工作。

第四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事业法人体制进行管理和运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基层法律服务所依法自主执业,其执业活动不受干涉,其财产权益不得侵犯。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管理和指导。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六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立、变更、注销,实行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制度。

核准登记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直辖市范围内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核准登记,由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或其授权的司法行政机关负责。

基层法律服务所获准设立执业,须由核准登记机关颁发《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

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任何机构不得以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名义开展业务。

第七条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以农村的乡镇行政区划为单位设立;根据需要也可以以城市的街道行政区划为单位设立,但在一个街道行政区划内只能设立一个法律服务所。

辖区较大、人口较多、经济发达的乡镇,可以设立二个以上的法律服务所;不具备独自建所条件的乡镇,可以由二个以上的毗邻乡镇联合设立法律服务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及农、林、牧、渔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置,按照上述原则办理。

第八条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和章程;

(二)有三名以上符合司法部规定条件、能够专职从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三)有固定的执业场所和必要的开办资金。

第九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名称应当由以下三部分内容依次排列组成:县级行政区划名称,乡镇、街道行政区划名称,法律服务所。

第十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执业场所和组建单位;

(二)本所法定代表人(主任)的职责;

(三)执业工作制度;

(四)所务管理制度;

(五)从业人员的聘用、管理办法;

(六)财务管理制度、分配制度;

(七)停办清算办法;

(八)章程修改的程序;

(九)其他需载明的事项。

章程自基层法律服务所被核准设立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一条设立乡镇法律服务所,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组建,或者在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下,由本辖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组建。

设立城市街道法律服务所,由街道办事处在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下组建。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组建由地方政府核拨事业编制和事业经费的基层法律服务所。

行业主管部门、社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不得发起组建基层法律服务所;不允许个人以自愿组合方式发起组建基层法律服务所。

第十二条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组建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申请报告;

(二)章程;

(三)从业人员的名单、简历和执业资格证明;

(四)执业场所使用证明和开办资金证明;

(五)核准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建的,须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核,以书面形式作出准予设立或者不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由核准机关办理设立登记。

第十四条经核准登记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由核准登记机关颁发《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

《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应当悬挂于执业场所,副本用于接受查验。执业证书不得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

第十五条经核准登记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凭据准予设立的批件和《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申领收费许可证。

第*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本乡镇行政区域内的大中型集贸市场、经济开发区、旅游区或者经济发达的行政村设立业务接待站(点)。业务接待站(点)应当有固定的场所,接待业务由本所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

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业务接待站(点),应当报经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

第十七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分立、合并,应当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原核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基层法律服务所修改章程的,应当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原核准登记机关核准。

第十八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停办,应当在完成善后清算工作后,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缴该所的执业证书、印章、票据、案卷及有关文件,报请原核准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基层法律服务所经核准登记后六个月内未能开业的,或者开业后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自行停办,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请原核准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年度将本地区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情况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章工作制度

第二十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依照本办法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完善工作运行机制。

第二十一条基层法律服务所设主任一名,根据需要可以设副主任。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除应具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外,还应当有二年以上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或者基层司法行政工作的经历。

第二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应当经基层法律服务所民主推荐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名,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实行委任或者聘任。

第二十三条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为该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管理本所行政事务和组织开展业务工作,负责向住所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工作。

第二十四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建立所务会议制度,民主管理本所重大事务。

所务会议由本所全体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组成,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本所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制定本所的管理规章制度;

(三)审议本所的年度工作总结报告;

(四)审议本所的年度预决算报告和重大财务开支项目;

(五)审议对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辅助工作人员的奖励和处分;

(六)其他需要提交审议的重要事项。

第二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对在本所从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实行聘用制。

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符合司法部规定的执业条件和聘用程序,办理执业登记,领取《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调离、辞职或被辞退、开除的,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回其《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报请原执业登记机关予以注销。

第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加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加强业务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加强对其执业活动的检查、监督,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定期考核、奖励处分、辞职辞退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对有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司法行政机关管理规定和本所章程、制度的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根据其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用文秘、财会、行政等辅助工作人员,参照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聘用办法进行管理。

辅助工作人员的聘用、变更情况,应当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组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业务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严格执行司法部关于基层法律服务业务范围、工作原则和服务程序的规定,建立统一收案、统一委派、疑难法律事务集体讨论、重要案件报告等项制度;

(二)建立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服务质量、效率的检查、监督、考评和处分制度;

(三)自觉接受委托人和社会的监督;

(四)统一收费,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严格遵守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制度;

(五)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当事人应当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六)建立健全基层法律服务业务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财务管理,原则上实行自收自支、独立核算。

实行自收自支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单独设立帐户,由专人负责财务工作,建立健全会计帐目,严格开支范围和审批程序,完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审计和司法行政机关的检查监督。

尚不具备自收自支条件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可以根据当地情况分别实行全额管理或者定额、定项补助的财务管理形式。

第三十一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的报酬,应当在综合考评的基础上,与其业务水平、工作实绩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情况挂钩,实行按劳分配原则。

第三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根据本所收支情况和实际需要,设立事业发展、社会保障和奖励等项基金。

第三十三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社会保障的政策和规定,为聘用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

第三十四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加强办公用房、办公设施、办公装备的建设,不断改善执业条件,提高工作效率。

第四章检查监督

第三十五条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每年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年度检查。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年度检查,于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组织进行。具体时间安排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确定。

新设立不满六个月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可以自下一年度起接受年度检查。

第三*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接受年度检查,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年度本所工作总结报告和本年度工作计划;

(二)上年度本所财务报表;

(三)《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副本;

(四)年度检查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七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年度检查,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其提交的文件进行初审,并在出具审查意见后报送地级司法行政机关。

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后,对具备继续执业条件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确定为通过年度检查,在其《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副本上加盖年度检查合格印章。

第三十八条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年度检查中,对有本办法第四十二条所列行为、尚未处理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确定为暂缓通过年度检查,并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处理完结,补办年度检查。

在年度检查中,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在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监督下,限期整改。期满仍不能改正的,组建单位应当予以停办,并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九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年度检查结果,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自年度检查工作结束后一个月内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四十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日常执业活动和内部管理工作,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所在乡镇、街道司法所负责指导和监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乡镇、街道司法所可以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定期进行检查或者发现问题随时进行检查,可以要求基层法律服务所报告工作、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拒绝。

第四十一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工作成绩显著、队伍建设良好、管理制度完善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定期或者适时给予表彰奖励。对事迹特别突出的,应当依照规定程序,报请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司法部给予记功嘉奖。

第四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一)超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业务收费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自立名目乱收费的;

(三)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四)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书的;

(五)未经核准登记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和章程,擅自分立、合并或者设立业务接待站(点)的;

(六)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采用弄虚作假手段骗取通过年度检查的;

(七)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

(八)聘用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

(九)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十)内部管理混乱,导致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进行。

第四十四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法》和司法部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十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同时追究负有管理失误责任的该所主任的责任,严重者予以撤职或者解聘。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该所限期整改。期满仍不能改正,不宜继续执业的,由组建单位予以停办,报请地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注销。

第四十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投诉监督制度,设立投诉电话、投诉信箱,受理当事人和其他公民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从业人员的投诉。

服务基层年范文4

关键词:基层 医疗卫生机构 经济情况 探讨

中图分类号:F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5)10-263-02

一、江苏省东台市基层医疗机构主要经济流入的情况

1.基本药物制度综合补助。笔者所在的江苏省东台市在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等基层医疗机构全面覆盖中实施了基本药物制度已近5年,财政部门对基层卫生机构药差等综合补助制度已日趋成熟。根据各机构中的对人员经费等经常性收支差额结合“核定任务、核定收支”的原则进行核定,并按期预拨,年底或年后由财政及主管部门共同组织考核,按照“绩效考核”的原则确定年度补助额度。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提供“零药差”医疗服务,“以药养医”现象根本消失,实现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回归公益性。

2.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根据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服务人口和提供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数量、质量和单位综合服务成本,在全面考核评价的基础上,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核定补助经费,只要按质按量完成指定的公共卫生项目便可顺利取得相应的财政补助。基层医疗合理配置医疗资源,使公共卫生服务成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主要任务之一。我市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中专职从事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工作人员已达职工总数的1/3,在服务过程中,一些任务集中、工作量大时,医疗人员增援补充也已惯例化,近几年实际完成的公卫工作量已占总工作量的1/2强,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基本完成了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目标任务,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也成为基层医疗机构不可或缺的主要经济流入项目之一,医防并重的业务开展模式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中已经形成。

3.债务化解等政策性补助。2012年对基层医疗单位中的基建设备投资等原因形成的债务进行一次性整体剥离,此次补助实质上是财政对基层医疗机构的历史陈账进行了补偿,切实减轻基层医疗机构的运行负担,确保了基层医疗机构的日常运转,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健康运转提供了保障。

4.作为第三方付费的医保基金。根据基层医疗机构的服务能力、服务量等因素分别采用按服务项目付费、按服务单元付费、按病种付费、按总额预付、门诊账户制度、限额报销制度等结算办法给予补偿。一般诊疗费等政策性补偿制度的建立加大了医保基金对基层医疗机构的支付额度。实际医疗保障覆盖后,客观上减轻了群众看病贵问题,同时为基层医疗机构的基本医疗服务的经济流入的可靠性提供了保障,全市各基层医疗机构鲜有欠费现象发生(不考虑“三无”病人)。促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医疗业务量的稳步增涨,近几年来,在基层医疗从业人员不断减少的情况下,我市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基本医疗业务量平均增涨率仍达7%。

5.医疗风险基金及医疗责任商业保险补偿。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中在经常性支出中按医疗收入的1%列支医疗风险费,建立风险基金,专项用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购买医疗责任商业保险及医疗事故、纠纷赔偿,有效转移、减少医疗责任风险负担。

6.基建、设备财务投入机制正在形成。各级财政、主管部门采取扶持、标准化建设补助、重大项目补助等形式立体式、多渠道逐步解决基层医疗机构基建及设备投入,有力保障了基层医疗机构的业务发展之需。

二、多渠道经济流入现状对基层医疗单位的积极影响

1.政府财政基本药物制度、公共卫生项目补助机制的建立,医疗保障为主体的第三方支付方式的形成,医保基金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给予合理补偿,彻底打破了基层医疗机构医疗服务收入的单一的经济流入模式,多渠道经济流入保障机制逐步形成。

2.“一般诊疗费”等收费项目的确定,理顺了基层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不能充分反映医务人员服务成本和技术劳务价值的问题,并由医保基金承担80%,减轻患方的负担,增加了基层医疗机构的收入,转变了过去着重于供方的投入机制,进一步扩大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经济流入渠道,并增强了稳定性和可持续性,有利于调动基层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积极性。

3.促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转变职能,适当定位。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担负着在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等责任。实现了趋利性的医疗服务向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的职能转变。

(1)切实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生存问题初步解决后,一些“小马拉大车”似的大型手术、疑难重症救治、大处方、不合理检查等趋利性动机已不复存在,转而开展基本医疗,解决群众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服务,并切实提高医疗服务质量,提升医疗服务水平、增强医疗服务手段、延伸医疗服务内容,根据自身实际和业务发展需要,稳妥地开展基本医疗服务,最大限度地保障医疗安全,取得合理的业务收入。

(2)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全面开展,促进了基层医疗资源的合理配置。从事公共卫生服务成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主要任务之一,由于财政按服务项目及工作质量进行补助,防保工作经费有了保障,工作有了积极性。只要按质按量完成指定的公共卫生项目便可顺利取得相应的财政补助。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重新配备人力、物力,加强防保工作,切实做好公共卫生服务。我市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中专职从事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工作人员已达职工总数的1/3;在服务过程中,当一些任务集中、工作量大时,医疗人员增援补充也已惯例化;当前实际完成的公卫工作量已占总工作量的1/2强,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基本完成了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目标任务,自此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业务开展形成了医防并重的运转现状。

(3)积极开展多样性的公益性医疗卫生服务。随着人民群众健康意识的提高,各级政府、部门组织的惠民体检、专项检查、特种病例筛查、特定人群优抚医疗等多种形式惠民医疗卫生服务活动也逐渐增多,多数任务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近年来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中这部分的工作约占总工作量的10%。

三、当前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经济流入情况中存在的问题

1.政府财政补助投入仍然不足,阻碍了基层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与壮大。随着社会人口老龄化以及死亡率的降低,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医疗保障制度的促进,医疗卫生服务的需求急速增加,医疗设施的更新、医疗环境的改善,医疗服务能力的提高已迫在眉睫。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设备等投入、更新改造能力受限,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财务会计制度执行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不再提取修购基金,而财政补偿机制尚有待完善,房屋、设备更新、补充投入机制并未形成,其更新、补充难以及时进行,一些不得不进行的投入也影响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经济业务正常的运行。

在基层医疗机构中,虽然基建投入逐年增加,但如果考虑消费物价指数上涨因素,基建投入并没有增加。近几年基建的投入远远满足不了基层医疗单位的需求。我市到目前为止,仍有很多基层医疗机构的房屋破败,设备陈旧,无法满足医疗服务需求,影响了其职能的发挥。

投入水平不足引发人才流失。医疗技术人才的培养决定了基层医疗卫生体系发展的命脉。由于历史条件以及人才培养和人员福利待遇等方面的影响,我市的基层医疗服务人才每年有超2%的成熟人才流失,影响了医疗技术水平的提高,而且对人才的引进也起到了一定的阻碍和制约作用。

2.医疗保障补偿结算方式对医院医疗导向的负面影响。一方面,医疗保险资金使用效益低下现象仍然存在,职工医疗保险中,个人账户的制度必然导致个人账户资金的大量积淀,浪费同时并存,相对应的却是医保统筹基金严重不足。我市统筹基金的超支风险伴随着制度的建立始终存在,实践中统筹基金超支风险的问题并没有突出显现的根本原因是由于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实行了风险转嫁,采取总额预算支付方式,将超支的基金转嫁给了各级医疗单位。近三年来,我市在总额预算支付方式下,各基层医疗机构均出现了超预算额度现象,无一幸免,不足现象,严重的超出率达65%。医保基金总体平衡的表现是以医疗机构的重大损失为代价的。

3.基层医疗机构扩大业务的能力受限。编制不足,人员流失,中医药业务萎缩,转诊制度缺失等基层医疗机构扩大业务能力不足的自身原因,同时在总额预算支付的医保支付方式下,医疗机构业务的增涨,不能增加医保统筹基金的流入,但业务支出确是真实地增加,也就是说,业务增量越大,医保超预算额度越严重,收支倒挂现象越明显,在生存压力下,基层医疗机构不得不背道而驰,控制业务总量。

四、针对存在问题的相关对策建议

1.根据“合理、必需、节约”的原则加大对基层医疗单位的财政投入,特别是基建、设备、人员等专项资金的投入。对各基层医疗单位从地理、功能等布局上对医疗卫生资源进行整合,合理规划,对闲置的仪器设备进行统筹调配,避免重复浪费。对已投入的资金定期考核和绩效评价,以确保资金的合理使用和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

2.对基层医疗机构财务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建立收入全额上缴专户、支出核定下拨、收支计划控制、集中核算与考核管理的模式。这样一来可以正确使用财政补助资金,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进一步规范财务管理,提高数据质量;二来有利于卫生主管部门对医疗卫生资源的整合、统筹和调配;最后有利于基层医疗单位的负责人把所有的精力投入到医疗单位的管理,围绕以如何提升服务水平,改善医疗服务环境为中心,多展思路,多出谋划策,不再为了资金的运转而去追求医院效益的最大化,从而增加患者的负担。

3.进一步完善居民基本(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结算方式。首先,本着“重监督、多补偿”的原则,加强保险基金平时的不定期监督,对于同一病种不同病情的患者区别对待,增强基金结算的灵活性、多样性。居民基本(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加强对医疗服务费用支出的审核,对符合规定的医疗保险费用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足额结算、拨付,不得无故延迟或少拨。对不符合规定的医疗保险费用不予结算。

4.建立“三无”病人专项医疗求助基金。“三无”患者主要是无钱、无家属、无证件人员,许多“三无”患者是没有法定监护人和经济来源的精神病人和流浪乞讨人员。多年来,我市多家基层医疗单位本着人道主义和救死扶伤的精神收治了一些“三无”患者,挽救了许多人的生命,但这些病人欠下的大量医疗费,也让资金并不宽裕的基层医疗单位雪上加霜。为了进一步体现基层医疗单位的公益性,应设立“三无”患者专项医疗救助基金,由相关部门进行管理,政府财政在测算各医院往年“三无”患者欠费情况的基础上,每年注入一定基金,以用于对社会“三无”病人的救治。

5.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加强自身建设,增加话语权。基层医疗机构应严格遵守医保等制度,合理用药,自主地节约医保基金。同时提供医疗服务中准确的收入、支出构成及收支情况以及医疗服务的合理性等指标,清晰反映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收支状况,保证其医保基金请求权的合理性。通过提供真实可信的资料等详实数据,为相关部门制定医保政策提供帮助和依据,以便在医保定点协议内容、支付方式改革中,为基层医疗机构争取有利的条款,有益的支付环境,使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不再成为合理医疗费用的当然承担方。

随着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基本药物制度等各项制度进一步完善,给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工作带来了机遇,也带来了挑战。我们坚信,只要紧紧围绕医改目标,在党和政府医改方针的指引下,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及全体医护人员共同勤奋努力,主动转变运行机制,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发展和建设一定会出现一个前所未有的、蓬勃发展的新局面,真正成为人民群众健康的守门人。

参考文献:

[1] 宗禾.推进综合改革,实施多渠道补偿.中国财经报,2010.12.16

[2] 卢惠华.浅议医改、新财务会计等制度的实施对乡镇卫生院经济运行的影响.经济师,2012(3)

服务基层年范文5

第一条为保障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执业条件,经核准执业登记,领取《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在基层法律服务所中执业,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职责是依据司法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执业要求,开展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法制建设。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管理和指导。

第二章执业资格

第五条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应当具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

具备律师资格、公证员资格或者企业法律顾问资格的人员,也可以申请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经考试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

(一)拥护宪法,遵守法律,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具有高中或者中等专业以上的学历;

(三)品行良好;

(四)身体健康。

第七条全国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考试,由司法部统一组织,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承办。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考试合格标准,由司法部确定;考试合格人员,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确认。

第八条符合本办法第六条(一)、(三)、(四)项条件,能够专职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下列人员,可以申请按考核程序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

(一)具有高等院校法学本科以上学历的;

(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从事审判、检察业务,司法行政业务工作或者人大、政府法制工作已满五年的。

第九条对申请考核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的,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考核提出意见,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第十条经考试或者考核合格的人员,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报请司法部颁发《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报名考试或者申请考核:

(一)受过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的除外);

(二)被开除公职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第十二条参加考试或者考核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考试成绩或者考核结果无效,已经作出的授予执业资格决定应予撤销,颁发的执业资格证书予以收回,并在二年内不允许参加考试或者考核:

(一)提供虚假、伪造的证明文件或者以其他欺诈手段骗取参加考试或者考核的;

(二)考试作弊或者由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考试的;

(三)其他严重违反考试、考核纪律的。

第三章执业登记

第十三条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或者具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其他执业资格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领取《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一)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实习满六个月,被该所鉴定合格;

(二)基层法律服务所决定聘用;

(三)申请执业登记时符合本办法第六条(一)、(三)、(四)项条件。

申请执业登记前从事过律师、公证和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审判、检察业务工作,司法行政业务工作和其他法律业务工作二年以上的,可以不经实习,直接申请执业登记。

第十四条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不准予执业登记的决定:

(一)具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曾被基层法律服务所给予开除处分的;

(三)曾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或者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限未满的;

(四)具有律师或者公证员资格、并已在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的。

第十五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经其授权的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颁发《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十六条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应当填写《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申请执业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公证员、企业法律顾问资格证书;

(二)基层法律服务所对申请人实习表现的鉴定意见;

(三)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同意聘用申请人的证明;

(四)健康状况证明;

(五)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申请执业登记材料,由拟聘用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提交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逐级上报执业登记机关。

县级、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的时间均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十八条执业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核,以书面形式作出准予执业登记或者不准予执业登记的决定。不准予执业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对准予执业登记的申请人,由执业登记机关颁发《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申请人对不准予执业登记决定如有异议,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法》和司法部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九条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或者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其他执业资格,在教育科研部门工作、乡镇企业工作或者务农的人员,经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可以兼职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申请兼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

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兼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人数,不得超过专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人数。

兼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变更执业机构的,持原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终止聘用关系的证明和拟应聘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同意聘用的证明,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更换《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二十一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回其《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报请执业登记机关予以执业注销:

(一)因调离、辞职而停止执业的;

(二)因被辞退、开除而停止执业的;

(三)因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停办而停止执业的;

(四)因其他原因停止执业的。

第二十二条《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不得伪造、涂改、抵押、出借、出租。

《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遗失或者损坏无法使用的,持证人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办理补发或更换手续。

第四章聘用管理

第二十三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实行聘用制。

第二十四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与被聘用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订立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聘方名称和应聘方姓名;

(二)聘应双方的权利、义务;

(三)聘用期限以及届满续聘的办法;

(四)聘用期间解除双方聘应关系的条件和办法;

(五)违约责任;

(六)聘用争议的解决办法。

第二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和业务培训,加强对其执业活动的检查、监督,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定期考核、奖励处分、辞职辞退等各项管理制度。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维护其在执业活动和所务管理工作中应享有的合法权利,保障其在应聘期间应享有的劳动报酬、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建立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实绩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情况的年度考核制度。

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年度考核结果应当作为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奖励、处分、辞退以及办理执业证年度注册的依据。

年度考核结果,应当报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对年度考核被评为优秀或者在平时执业中有突出事迹或者显著贡献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给予奖励。奖励应当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原则。

对事迹特别突出的,可以同时报请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表彰或者记功嘉奖。

第二十八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违反司法行政机关管理规定和本所章程、制度的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应当根据其情节轻重,按照责罚相当的原则,给予处分。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撤职、留所察看、开除。

实施处分,由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建议,或者本所半数以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提议,由本所所务会议审议决定,并报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给予开除处分的,应当按规定程序办理执业注销。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给予撤职处分的,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决定。

第二十九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提出辞职,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准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辞职申请人须在有关因素消除后,方可离职:

(一)本人承办的业务或者工作交接手续尚未办结的;

(二)本人与所在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清结的;

(三)本人被发现有违反执业纪律的行为,正在查处的。

第三十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予以辞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被评为不称职的;

(二)不履行聘用合同规定的义务,经多次教育仍不改正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停止执业满三个月的;

(四)因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

辞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报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并按规定程序办理执业注销。

第三十一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依据聘用合同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方面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调处。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基层法律服务所作出涉及本人的处分、人事处理决定不服的,对基层法律服务所损害或者侵犯本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的司法行政机关申诉或者控告。接到申诉或者控告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受理,对经查证确属基层法律服务所处理错误、不当的或者侵权事实成立的,应当责令该所予以纠正。

第五章执业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持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介绍信、当事人的委托书和《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收集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证据材料;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查阅有关的案卷或者庭审材料。

第三十三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坚持非法要求、故意隐瞒重大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或者严重违反委托合同约定义务的当事人,可以拒绝为其或者解除委托关系。

第三十四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执业中发现本地区政府机关、村民(居民)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方面存在问题的,可以向其提出法律建议。

第三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应聘执业期间,有权获得执业所需的工作条件,有权参加政治学习和业务培训,有权参与所务民主管理,有权获得劳动报酬和享受保险、福利待遇。

第三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侵犯其执业权利的行为,可以请求司法行政机关、有关司法机关或者基层法律服务行业协会组织依法予以保障。

第三十七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办事,自觉维护法律尊严与社会正义。

第三十八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尽职尽责,努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当事人和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遵守由基层法律服务所统一收案、统一委派、统一收费的规定。

第四十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第四十一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遵守司法、仲裁和行政执法活动的有关制度,尊重司法、仲裁和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后二年内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人。

第四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尊重同行和其他法律服务工作人员,同业互助,公平竞争,共同提高执业水平。

第四十三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十四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爱岗敬业、坚持原则、诚实守信、举止文明、廉洁自律,自觉维护执业声誉和社会形象。

第四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勤奋学习,加强职业修养,积极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业务培训和进修,不断提高专业水平和服务技能。

第六章检查监督

第四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每年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办理《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年度注册。

未经年度注册的,不得继续执业。

第四十七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证年度注册工作,由负责执业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于每年3月31日前组织进行。

第四十八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申请办理执业证年度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上年度执业情况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情况的个人总结;

(二)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表现年度考核意见;

(三)《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四十九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申请执业证年度注册的材料,由其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按规定的时间上报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逐级上报注册机关。

第五十条注册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上年度工作完成情况、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情况进行审核,对于符合继续执业条件的,准予办理执业证年度注册。

对准予年度注册的,由注册机关在其《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上加盖年度注册印章。

第五十一条注册机关经审核,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暂缓执业证年度注册:

(一)因违反执业纪律或者有关管理规定,正在接受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基层法律服务所查处的;

(二)有犯罪嫌疑被立案查处的;

(三)采用弄虚作假手段企图骗取通过年度注册的;

(四)因患病或者其他原因已连续停止执业六个月的。

对暂缓办理执业证年度注册的,应当通知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并暂不发还其《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五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被暂缓办理执业证年度注册的因素消除后,对于符合继续执业条件的,经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报请注册机关补办执业证年度注册。

第五十三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日常执业活动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所在乡镇、街道司法所负责检查和监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乡镇、街道司法所可以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情况进行检查或者发现问题随时进行检查,可以要求有关人员报告工作、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及其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不得拒绝。

第五十四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有突出事迹或者显著贡献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定期或者适时给予表彰奖励。对事迹特别突出的,应当依照规定程序,报请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司法部给予记功嘉奖。

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一)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二)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不满二年内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人的;

(三)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

(四)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六)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

(七)在活动中超越权限或者滥用权,侵犯被人合法利益的;

(八)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

(九)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在调解、、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一)故意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十二)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

(十三)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

(十四)在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五)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

(十六)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

(十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十八)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人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

(十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五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进行。

第五十七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法》和司法部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五十八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给予开除处分:

(一)有本办法第五十五条第(十一)至第(十五)项规定行为,情节或者后果严重的;

(二)有本办法第五十五条第(十六)、(十七)、(十八)项规定行为之一的;

(三)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服务基层年范文6

为深入学习贯彻中央、省委和市委关于加强思想政治建设和作风建设,密切党群干群关系,保持党的纯洁性等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进一步拓展和延伸“三解三促”活动,经研究,决定开展“想基层、下基层、为基层”主题活动,特制定如下方案:

一、总体要求

以开展“想基层、下基层、为基层”主题活动为载体,动员和组织广大党员走出机关,深入基层群众,知民情,解民忧,暖民心,不断强化党员领导干部的群众观念和宗旨意识,大力弘扬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保持党的纯洁性,推动机关工作重心下移,切实解决服务发展、服务基层、服务群众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不断提升工作效能和服务水平,更好地发挥市级机关在又好又快推进“四城建设”中的重要作用,以优异成绩迎接党的十胜利召开。

二、目标任务

1.想基层,优化服务便民行。各位党员要结合本岗位工作职能,想基层所想,急基层所急,按照创先争优活动公开服务承诺要求,多种渠道向基层提供各项政策、办事指南,减少办事环节,方便基层群众办理各项事务。采用政策宣讲、形势报告、上门沟通等多种形式,帮助基层群众了解中央的方针政策和市委市政府的工作部署,消除政策误解,使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市委的重大决策部署在基层得到更好地理解支持和落实。

2.下基层,深入调研知民情。各位党员要以服务对象为基础,突出农村、企业、社区等重点,与脱贫帮扶点、“双结双建”、领导干部“三解三促”联系点结合起来,深入基层一线,问政于民、问需于民、问计于民。通过与基层干部群众开展广泛的走访慰问、座谈交流,了解基层干部群众的期待和要求,深入查找缩短自身在思想、工作和作风上与基层群众期盼的差距,浓厚与群众的感情。本办党员干部每月下基层2-3次,也可集中3-5天时间开展调研,“带着课题下去,带着方案上来”,通过集中调研,至少要提出1条改进工作、改善服务、促进发展的“金点子”。

3.为基层,化解问题解民忧。各位党员要结合基层实际、群众需要和部门职能,切实帮助基层和群众解决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问题,努力为基层单位提供信息、资金、技术、物资等支持,特别要积极协助重大工程、重点项目所在的基层单位做好各项服务工作。走访慰问困难党员群众,帮助解决群众困难,力所能及地为基层、为群众办实事好事,协助做好和维稳工作。帮助联系点抓好创先争优活动,加强基层组织建设,对其党建工作进行指导,充分发挥党的先进性作用,保持党的纯洁性。

三、活动要求

1.强化领导。各科室要把开展“想基层、下基层、为基层”活动作为今年工作的重要内容,摆上议事日程,形成党员干部想下基层、真下基层、会下基层的浓厚氛围。

2.精心组织。切实按照本办《关于开展2012年度重大调研课题研究的通知》的要求,推动活动向制度化、常态化发展。对活动中好的做法和经验,将以信息形式及时报机关工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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