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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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范文1

 增减持:     

       信邦制药:累计回购3767万股 回购方案实施完毕;

       大北农:董秘增持15万股公司股份;

       *ST罗顿:实控人方面携部分高管拟增持;           

       金石东方两股东合计减持2720万股 自然人高亚萍接盘;

       特力A:股东拟减持不超6%股份;

       智飞生物:持股5%以上股东累计减持2064万股;

       三垒股份:股东俞建模减持1.69%股份;

       华铁科技:实控人拟减持不超4.4%股份;

       安科生物:两名公司高管拟减持不超过58万股;

       润和软件:持股5%以上股东减持510万股;

       浩丰科技:持股5%以上股东累计减持216.5万股;

行政处罚决定书范文2

    2011年3月8日,被申请人某局认定申请人某公司违反了行政法规某条例的规定,属超范围经营,根据某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其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决定吊销申请人的《经营许可证》。但被申请人在作出决定前,没有告知申请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作出决定时,没有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而是以文件形式下发了《关于吊销某公司<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通报》;作出决定后,没有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履行送达程序,而是于3月 10日在某报纸上对吊销申请人《业务经营许可证》一事进行了披露。申请人对此不服,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作出吊销申请人《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之规定,某政府撤销了被申请人某局《关于吊销某有限公司<经营许可证>的通报》。

    三、案例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吊销申请人《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申请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但被申请人没有依法履行告知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吊销申请人《经营许可证》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但被申请人没有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而是采用了书面通报的方式。

行政处罚决定书范文3

据西部商报记者陈振峰报道,2015年8月21日,罗某公司所在的工地发生墙体倒塌,造成2人死亡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甘肃省天水市清水县安监局事故调查组调查发现,罗某安全管理不到位,安全投入不足,隐患排查整改措施不力,在不具备前期施工手续和安全生产条件下擅自施工,对事故负有主要管理责任。清水县安监局于2015年11月2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罗某,决定对罗某处以罚款50万元整,履行期限15日内。但罗某以公司经济困难为由,当时只缴纳10万元,其余40万元一直没有履行。无奈,清水县安监局遂申请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法院审理认为,安监局开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于2015年11月29日送达罗某。根据《行政强制法》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本案中,清水县安监局于2016年10月21日才申请强制执行,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而且,根据该安监局提交的材料,证实其作出的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没有罗某的签名,经询问罗某,证实催告书确实没有送达。

依《行政强制法》第四章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并应给予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民事诉讼法》又是怎样规定的呢?该法第八十四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否则不构成有效的送达;第八十六条规定,如果当事人拒绝接收,可以采用留置送达。

《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中,清水县安监局并没有向罗某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明显损害了罗某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法院作出裁定如下:清水县安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40万元,不准予强制执行。

不能忽视时限及程序性要求

清水县安监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已经生效的安全事故行政处罚决定书,却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安监部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的权威性或许因此被质疑,对安全生产管理秩序造成危害的行为没有能依法得到及时有效的惩罚。

本案中,清水县安监局未能向人民法院提供罗某签名的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送达的回证,也未能采取法律认可的其他送达方式,不能满足《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必要条件要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强制执行安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当事人未履行的40万元罚款。清水县安监局如果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除了前述催告书未能有效送达外,清水县安监局的申请未能获得人民法院支持还有下述原因。清水县安监局于2015年11月2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罗某。《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了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期限起算日应虑及行政处罚的执行、当事人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期间。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行政复议法》规定:提起复议的有效期间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后60日内。本案当事人罗某未提出行政复议。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罗某未提出行政诉讼。

至此,依据《行政强制法》,提出强制执行的最长期限为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之后的3个月内,共计9个月。但清水县安监局在约11个月后,即2016年10月21日才申请强制执行,早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人民法院不能支持。

在行政处罚中,安监等执法部门应注意:不仅在适用具体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时须以事实为依据,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依法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行政机关对法定义务和当事人程序权利的忽视,会导致在行政诉讼或需要法院对强制执行作出裁定时,处于不利地位。

另一方主体――企业或自然人应主动遵守法律要求,注意不要超过听证、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期限要求;在行政处罚案中,企业或自然人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重大处罚可要求进行听证,有权要求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持人回避。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之前,企业或自然人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法定情节的,可要求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履行义务阶段,可以申请延期或分期;进入强制执行阶段,可与行政机关达成分阶段履行的协议;在行政强制执行时,有获得提前催告的权利。各方均应注意保留有效证据,有利于后续法院裁定、诉讼时,合法权利得以充分实现。

由上文可见,忽视法律法规中的程序要求,会导致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复议等无效甚至败诉的后果。

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也有着大量程序性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专门规定了事故报告和调查的程序性要求。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设立,即行政机关制订规范行政相对人的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等抽象行政行为,受到《立法法》等诸多程序性限制,因主题和篇幅所限,本文不再列举。规定具体监管内容的《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法规中也有一些程序性要求。

安监局应该如何“追罚”

从清水县安监局的执法过程来看,行政处罚决定罚款50万元,当事人罗某以公司经济困难为由只缴纳10万元,其余40万元一直未缴纳。按《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可以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当事人应提出申请并得行政机关批准。本案中,行政处罚对象是罗某个人,他应以个人资产承担罚款义务,与公司经济情况并无直接法律关系,更无提出延期或分期申请得到行政机关批准的事实。

这里需要强调,在《行政处罚法》中,并无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之后有关减免的规定。按照依法行政、公权力不得放弃行使的行政法原则,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旦作出具有确定力,除依法修改原行政处罚决定书或经法院判决、裁定外,行政机关不得减免。依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二条,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

罗某未缴纳余额40万元罚款一案的事实情况,不符合分期、延期或分阶段履行的条件,不适用减免规定,行政处罚决定未能充分执行,清水县安监局本应及时依法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下一步,清水县安监局可以一方面继续追索当事人逾期未缴纳罚款,加处罚款,增加对当事人罗某的威慑力;另一方面,如果在此前的监督检查、调查处理时已经依法查封、扣押了设备、物品、设施,可以依法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拨抵缴P款。

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新《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安监部门有权对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实施查封、扣押、拍卖抵缴罚款等措施,必须根据现实状况、依照法律规定,执行主体有法律规定的权力,执行条件和程序也要依法进行。根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在本案中,清水县安监局是适格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范文4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案件的审核,是指厅机关法制工作部门对本机关案件调查部门或其委托的行业协会已经调查终结并提出处罚意见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审查、复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或建议的内部执法监督制度。

行业协会依照行业规范,对所属会员予以行业纪律处分的案件,不适用本办法。但是,行业协会调查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移送本机关处理的案件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案件调查部门,是指行使司法行政管理职权、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能够产生影响的业务管理部门。

第四条厅法制工作部门负责由省厅实施的行政处罚案件的审核。

第五条案件调查部门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般程序查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经法制工作部门审核。依照简易程序实施的行政处罚,可不经法制工作部门审核,但在送达处罚决定书后,应抄送法制工作部门备案或向法制工作部门提交存根复印件。

第六条案件调查部门立案并调查终结的案件,由承办人写出案件调查报告,草拟行政处罚决定书,连同案件卷宗材料移交法制工作部门审核。

案件调查报告应包括相对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案件性质、处罚依据、行政处罚建议等。

第七条法制工作部门应在收到案件调查报告和其他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经分管本部门的厅领导批准。延长期限不超过3日。

第八条厅法制工作部门对行政处罚案件的审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二)司法行政机关对该案是否具有管辖权,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

(三)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材料是否齐全;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

(六)处罚是否适当;

(七)程序是否合法。

第九条行政处罚案件的审核,应当以书面审核为主。但是法制工作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采取向当事人了解情况、听取申辩等方式,还可以会同案件调查部门联合调查取证。

第十条法制工作部门对案件审核后,提出下列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同意案件调查部门的意见;

(二)对违法行为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建议,或者建议案件调查部门撤销案件;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建议案件调查部门重新调查补证,并将案卷材料退回。重新调查补证期间,审核时限终止;

(四)对需要案件调查部门补充材料或补办手续的,建议其补充或补办,并将案卷材料退回。案件调查部门补充材料或补办手续的时限为10日。补充、补办期间,审核时限中止;

(五)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的,建议案件调查部门修正;

(六)对办案程序违法的,建议案件调查部门纠正;

(七)对超出管辖范围的,建议案件调查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移送;

(八)对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建议不予处罚,或建议撤销案件;

(九)对情节复杂的,或拟对行为人给予吊销执业证书或对机构停止执业处罚的,建议提交厅长办公会议集体研究决定;

(十)对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建议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法制工作部门审核完毕,除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中填写主要意见外,还应当写出行政处罚案件审核意见报告一式二份,一份留存归挡,一份连同案卷材料退回案件调查部门。

第十二条案件调查部门根据本办法第十条第(三)、(四)、(五)、(六)项建议,对案件进行补证、补充或补办、修正、纠正后,将案件送法制工作部门复审。

第十三条案件调查部门对法制工作部门的审核意见或建议有异议的,可以提请法制工作部门复核。

第十四条案件调查部门对复审复核仍有异议的,由法制工作部门报送分管本部门的厅领导决定;分管法制工作部门的厅领导与分管案件调查部门的厅领导意见不一致的,由厅长决定或提请厅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行政处罚案件的听证,按照行政处罚法和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办理。

案件调查部门对听证后的审核意见有异议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办理。

第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本机关法定代表人签发。

处罚决定书由案件调查部门负责制作、送达和执行,并抄送法制工作部门备案。

根据本办法第十条第(七)、(八)项审核建议处理的案件,其案件移送、案件撤销文书应抄送法制工作部门备案。

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法制工作部门统一登记编号。

第十七条法制工作部门应定期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统计,案件调查部门应积极配合。

第十八条行政处罚材料由案件调查部门整理归档,案件审核材料由法制工作部门整理归档。

案件审核材料卷宗包括:

(一)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审批表;

(二)案件调查报告;

(三)行政处罚案件审核意见报告;

(四)案件修正、纠正、补正情况摘要;

(五)案件复审、复核情况摘要;

(六)结案审批表;

(七)处罚决定书或者案件移送、案件撤销文书;

(八)其他有关材料。

行政处罚决定书范文5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简单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简单案件办理程序是对《行政处罚法》规定中一般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的简化,主要简化了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内部审批环节,而对于与当事人直接相关的程序,如制发告知单、处罚决定书、送达等未作简化。

程序详解

海关行政处罚简单案件是指海关在行邮、快件、货管、保税监管等业务现场以及其他海关监管、统计业务中发现的违法事实清楚、违法情节轻微,经现场调查后,可以当场制发行政处罚告知单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案件。因此,涉案金额较小,法定处罚幅度既定(非按案值比例)而且较小的,一般都可以适用简单案件办理程序。

适用案件

适用简单案件程序办理的案件主要包括两类:

一是不以涉案货物、物品价值作为罚款基数,可以直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处罚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进行处罚的案件,包括适用《处罚条例》规定进行处理的案件;

二是案值较小的案件,包括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超过国家规定限额携带货币进出境,涉案金额折合人民币20万元以下的案件,以及其他涉案货物价值在人民币20万元以下,涉案物品价值在人民币5万元以下的案件。

如何“告知”

适用告知这一告知发生在简单案件程序尚未启动之前。《规定》并未要求这一告知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但如果在告知适用简单案件程序的同时,要求当事人提供有关单证材料的,海关应当通过书面形式予以告知。

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提供的单证材料包括:《放弃陈述、申辩(听证)声明》、《授权委托书》、申报单证及随附单证、当事人陈述材料、当事人的营业执照或身份证件材料、涉案货物及物品的化验报告、鉴定结论以及其他有关材料。这些材料将便于海关当场开展调查并制发处罚告知单。

处罚告知简单案件程序的处罚告知须“当场制发行政处罚告知单”,其他则按照一般办案程序的处罚告知手续办理。

此外,《规定》还规定了一种可以不制发行政处罚告知单的情形,即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行政处罚的简单案件,可以不进行书面告知,但仍然要履行告知义务。做出处罚之前,应当通过其他形式(包括口头方式)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终止告知这一告知发生在简单案件程序尚未启动之前。只要出现了该条规定的4种情形之一的,海关会终止适用简单案件程序。《规定》未要求这一告知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但终止适用简单案件程序的告知在形式上应当与适用简单案件程序的告知保持一致。

现场处理

当场立案适用简单案件程序办理案件的,海关应当当场立案,立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当场制发和送达行政处罚告知单《规定》中对此程序作了明确解释,行政处罚告知单应由当事人或者其人当场签收。

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具备下列两种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当场制发行政处罚决定书,包括当事人对被告知的事实、理由以及依据无异议,并填写《放弃陈述、申辩、听证权利声明》的,以及当事人对海关告知的内容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海关能够当场进行复核且当事人对当场复核意见无异议的。

办案期限

海关行政处罚案件的调查期限一般不超过3个月。经过立法调研并结合部分海关办理简单案件的实践经验,《规定》中对这一期限作出了明确――“适用简单案件程序办理的案件,海关应当在立案后5个工作日以内制发行政处罚决定书”,这一规定既可以有效保证办案质量,同时也充分考虑了不同关区的执法实践。

典型案例分析

案例12010年3月3日,旅客刘某在A城国际机场入境时,行李接受海关检查。经查验,在刘某随身携带的提包中,发现人民币18万元未向海关申报。海关关员当场立案,立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现场调查后,海关当场制发行政处罚告知单,并交由刘某签收。随后,海关向刘某制发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这一案例适用了海关办理行政处罚简单案件的程序。海关对简单案件均适用简单程序,即可以当场制发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例1即是此种情况)或立案后5个工作日内制发行政处罚决定书。简单程序的适用可以在保障执法质量的同时提高执法效率,维护海关通关监管秩序畅通的同时也为管理相对人带来便利,有效节约行政成本与社会成本。

案例22010年3月3日,旅客张某在B城国际机场入境时,行李接受海关检查。经查验,在张某随身携带的背包中,发现人民币15万元未向海关申报。海关关员当场立案,立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现场调查后,海关当场制发行政处罚告知单,并交由张某签收。张某表示不服,拒绝签收,并向海关提出申辩及听证申请。目前此案仍在调查取证过程中。

案例2与案例1案情相似,但海关在处理的时间和环节上却存在较大差距。在实际操作中,并非所有具备上述四大特点的案件都能以简单程序来处理。案例2中当事人提出了申辩,因而只能适用海关行政处罚的普通程序。

行政处罚决定书范文6

    侵害人和受害人对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按照行政诉讼程序解决行政争端,即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一)行政复议

    当事人对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不服,可以向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二)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做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间届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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