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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审计论文范文1
房地产估价师作为一种专业执业资格,特别需要估价师具有较高的包括个人经验、专业水平、知识面以及服务水平等方面的职业技能。本人在从事估价的实际工作中,实实在在的体会到估价师自身职业技能水平,对估价师本人包括其所在评估机构开展评估业务的影响相当大,有时甚至能起到决定作用。
一、作为一名房地产估价师,应该掌握一定的建筑知识包括建筑造价知识。
我们知道运用任何一种评估方法时,都会涉及一定的建筑知识,尤其是运用假设开发法进行评估时,更是考验估价师建筑知识的水平。我们曾接受过这样一个案子,南京某大型化学企业,委托对其一个下属储油基地的房地产及其附属码头及其附属设施进行评估。当我们与委托方第一次接触后,才发觉这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项目:①该个案中“真正的”房地产并不多,确有大量的包括储油罐、输油管、高压电、泵船等在内的“动产”;②该国有老企业在上世纪60年代初以“工业学大庆、干群上土地”的方式建起了码头、罐基、栈桥等等,既无原始造价资料,亦无任何竣工图纸记录。当然,从委托方处我们还了解到,他们已接触数家资产或房地产评估机构,都因案值不大,案“情”复杂而不了了之。甚至收了费用,交回个“纯”房地产的报告了事。经委托方一再要求,我们经过反复论证,最终接下了该案。对其中“即无造价资料,亦无图纸”的,如码头我们采用了重置成本法,首先我们向船厂、码头、设计院等进行咨询,并结合“替代原理”,先“模拟”出以当今设计思想及施工工艺状态下重建能达到实物“最佳”使用状态的建筑施工方案,其次,分部分项测算工程量,再查找相关水利、土建定额,以此测算其新建成本。事实上,我们承接这个个案是亏损的,大量的“外调”成本,短暂的作业时间,结果出来后,一开始委托方不高兴,认为结论与他们的“心理价格”差距太大,比如高压电部分,他们认为有近50万,我们的结论只有18万,当他们看了我们的技术报告,并听取了我们的过程介绍后,其老总、资产管理部、财务部均心悦折服,并表示费用决不打折,实事上该客户已成为我们的长期客户。
二、估价师应该掌握一定的房地产经济理论。
众所周知房地产估价是一门从经济学角度分析房地产的分支学科,因此,只有具备较深厚的经济理论基础,方能真正地做好估价工作并能进行相应的探索。事实上,一个全面的估价师,不仅可以从事“单一”的评估业务,更可以为大众提供房地产投资/置业顾问服务——为房地产投资者排忧解难,或者为置业者出谋划策。现实生活中,本人就曾听说过一个估价师为了自己购房打听价格值不值的事情。本人在从事估价工作中,了解并探索最多的经济问题包括:贴现、折旧、经济增长、机会成本、边际收益、收入与税收等,并经常地参加高校举办的培训班,通过这类的学习,加上不断深入实践,本人已探索性地开展投资顾问服务数年,并获得了一批客户的信任。我把这类业务作了一个归纳,包括:①预算不动产投资价值和投资回报率;②测算投资/置业成本,安排购置资金;③测算改造成本,改进物业收益水平;④预测市场波动,确实投资/置业方向;⑤测算租售、抵押(留置)成本,安排物业资产管理计划。有一个事例如下:通过朋友介绍,我认识了一位“”前的清华毕业生,现做私企,她要购置一套住房,要求是“档次”高于大多数“住宅”,低于“别墅”,环境要好,价格要适中,我并没有向她推荐任何楼盘,而是站在她的立场上,采用置业分析方法,告诉她如何选择,之后她选择了几处,于是我赔她实地看房,并逐一分析,包括售价的高低、升估的潜力、区域可能的发展等,于是她确定了她的置业地点。没多久,她又找到我,说她的企业准备将主要的生产基地从南京迁到苏北金湖县开发区,希望我们能帮她测算投资可行性,为此,我们不但对她现有企业的生产结构进行了调查分析,还在她的协助下进行了她从事的汽车零部件制造业,特别是未来市场结构进行了摸查,最后我们重点对金湖县吸引投资的优惠政策,当地劳务工资情况,当地金融供给情况,交通环境等方面做了大量的调查,并假定几种情况分析了二十年的长期现金流量,并与假定生产基地还在南京进行对比,最后得出结论:①如果按现今产品结构,且金融政策有一定支持,该项目动态回收期为14-15年,应变市场风险能力太差;②如果企业加大研发力度,不断推陈出新,且市场比重加大,即使按一假定的产品售价降低率,只要金融政策松驰有度,该项目动态回收期可控制在11年以内。另外,我们还建议:①适当加大自有资金的投入,减少金融政策变动可能带来的干扰;②将原定二期计划调整为三至四期,不要一味追求投产和产量,并立即着手与金湖当地商谈日后扩建所需储备土地事宜。当她听取了我们的意见后,立即通知财务支取现金,并要求与我们签订长达十年的顾问合同,并要求其企业经理在处理该企业与银行及资产管理相关的事宜前,必须听取我们的意见,当然,在这之后,她周围的一些企业或个人纷纷找到我们,事实上,该项目的银行融资,以及她为项目投入的部分资金,均由我们协助沟通相关银行以流动资金贷款,个人经营性贷款等品种给予。
三、估价师应该具备丰富的房地产专业技术知识。
顾名思义,房地产估价是对房地产标的物或者以房地产为主的标的物进行估价的一项技术工作,缺少房地产专业的基础知识,就谈不上做一名估价师。从房地产估价的基本方法也可佐证,成本法是以成本测算方式估算房地产价值,其中比如社会平均利润率(不同种类的房地产理应不同),资金占用成本(不知道前期准备期限,施工周期等就不可能分析资金占用周期)如何确定,直接牵涉到估价结论的可靠性;市场法是以市场可比价格估算房地产价值,但是如果没有房地产专业基础知识,又如何选择所谓的“可比实例”,又如何进行“区域”、“个别”等因素的调整;收益还原法是以贴现原理测算房地产价值的,试问如果不具备房地产基础知识,其中的客观收益又怎么判定,特别是针对一个收益整体不可分,但只评估其中部分房地产的价值时必须确定分摊价值时,更离不开房地产专业知识。事实上,房地产专业知识的面很广,包括建筑、规划、土地、质量、计划、营销、物管等等。有些估价师在用市场法进行评估时,对物业管理作为个别因素修正时,只分“有”和“无”两种,然而实际工作中,物业管理的水平大有不同。本人以为,不仅要分析物业管理水平,还要将物业管理费的高低作为“机会成本”,采用贴现方式调整可比对象的可比价格更为科学。本人在实际工作中深深地体会到不断充实自身房地产专业知识,对我们开展估价业务,甚至拓展资产/置业顾问业务大有帮助。有这样一个我们用房地产产权知识协助相关部门破获一起假证骗贷案:林文浩(假名,假卖方)于二一年十一月中旬至十二月初期间,约三次到我处咨询房地产交易及抵押贷款事宜,并于十二月五日下午5点以后将吴琼(假名,假买方及贷款人)带至我处,同时将相应的交易交件必需的证件交给我处,且要求我们尽快协助其交易及贷款。“林”、“吴”两人提供的交易房屋为XXXX街X号X幢X单元X室,其双方确定的交易价格为31万元,并准备办理18万元的抵押贷款。至十二月十七日,“林”来电催问进程,因此我们与南京房管局XXX同志联系,希望加快办理。经交易科经办人初审,对交易房屋的产权证有质疑,于是十二月十八日上午南京房管局的同志迅速将该情况通知了我们,并表示准备进一步到产权处鉴别真伪。此时我们感到有必要采取谨慎的态度,并开始怀疑其“第二住所”的房产证的真实性,怀疑这是南京第一起企图以假产权证向银行诈骗的案件。我们立即派人将该证送交房管局的同志,以便帮助验证,同时又通知拟放贷银行——工行南京市下关支行,其后又立即与公安及土地部门联系,首先确认了相关土地证、身份证、户口簿和有关证明文件实属伪造。至此,我们立即将该等情况向南京市房管局作了通报。随后警方研究了抓捕方案,并于2001年12月19日中午1:00左右,在下关工行一举将疑犯二人抓捕,并当场从二人身上搜出多张假证。从目前的追查来看,上述二人于十月十八日通过某中介机构承租了真林文浩的房屋,其后伪造了相应证件准备骗取贷款。通过这件事情,工商银行被我们的认真所折服,从此,进一步加强了与我们的业务合作。
四、估价师必须熟练掌握和运用与房地产评估甚至资产评估等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行业等的各项规定。
我们知道“无规不圆”,作为从事估价业务的估价师来说,诸如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房地产法、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房地产估价规范、城镇土地估价规程等都是我们必须熟悉的内容,并且有必要“拳不离手、曲不离口”,常看,常想,常推敲。本人所在的评估机构由本人牵头,经常组织估价师及相关业务人员学习相关政策,报保持定期的交流。比如,通过反复学习相关税法及税收政策,并向税务部门咨询,我们可以准确地测算包括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在内的与房地产相关的税收。由于本人坚持法规学习,具备一定的功底,在从事评估业务中受到很多方面的认同。比如,某一商业银行,以前基本未开展个人信贷业务,正在进行个贷试点,主要以个人现房抵押为主。去年,该行让我评估某公司名下的房地产,我以为是办理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经与产权方接触,方知是办理个人贷款,只是担保形式采用公司房产抵押,并以取得信贷人员的同意。于是我立即与该银行信贷部门联系,告诉他们按《合同法》、《担保法》的规定,这种担保无效(最高院2000年12月8日关于《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公司法》第六十条规定为“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于是避免了一场“干戈”,否则对客户来说可能是付了评估费最终未贷成款,对银行来说如果贷出款,则担保无效,如果不放贷则遭客户指责,正是基于此,很多商业银行对我们机构非常信任。
五、熟悉房地产市场及其交易变化情况,也是估价师必备的基本技能之一。
大家都知道市场比较法的原理就是市场检验,而成本法中的社会化平均成本等一般也用比较法取得,收益还原法的“年收益”也是主要以市场比较而定,假设开发法中的市场销信价格更是市场现值等等。因此,熟悉房地产市场及其交易变化情况,对于估价师而言是非常重要的。本人在实际工作中,非常注重了解、搜集、判断相关市场交易案例,包括买卖、抵押、租赁、拍买、抵债等方面,事实上,我们认为只有具备大量的案例并建库管理,才能在具体办理估价时得心应手,为此我们与多家开发商、经纪公司、拍卖公司以及相关部门保持着良好的协作关系,比如在与部分银行合作中,考虑到南京银行界大多已取消对二手房购房按揭贷款中的房地产评估的要求(文件要求在银行认为必要时及年龄较长的情况除外),我们主动表示免费评估(不出具评估报告,只出具所在区位价格幅度证明),因此我们也从搜集收到众多二手房交易实例,加上我们与报社及电台定期举办的二手房估价专栏而取得的案例,再加上我们开拓的业务品种“帮您谈房价”(针对客户购买商品房)而取得的案例,大大增加了我们的案例库存量,正是我们完善了这些基础工作,时常给我们的工作带来意想不到的效果,比如就在前不久,南京某担保服务公司推荐给某银行一笔二手房贷款业务,建筑面积约120平方米,建成于2002年11月,成交价30万元,欲货款21万元20年,银行要我们对其成交价把关并已同意放贷21万元,本人看到资料后,立即反映出该楼盘我很熟悉,去年冬我去过其售楼处,当时售价约1800—1850元/平方米,为万无一失我又去了该楼盘,经了解现有的余房售价在1950—2050元/平方米之间,且是布局更合理,设计更新颖的“跃层式”,因此我估算该房实际成交价应≤23万元,并判断这是一笔买卖双方涉嫌炮制高价,以求高额信贷资金的交易,甚至是一笔经纪人员“收购”二手房的案例,此后,经银行了解证实,确属一笔中介“收购”个案。通过这件事,该银行对我们信任有加。
税务审计论文范文2
论文摘要:近年来查处大部分税收大案要案呈现出由其他违规引发税务违规或知情人举报的现,为了适应这种新形势,企业应树立纳税遵从意识,在纳税遵从观下,重视企业日常税务管理工,有效防范企业涉滩吃风险象作
一、纳税遵从观的含义及特点
纳税遵从,来源于tax compliance的翻译,是指纳税义务人遵照税收法令及税收政策,向国家正确计算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税收,并服从税务部门及税务执法人员符合法律规范的管理的行为。它是纳税人基于对国家税法价值的认同或自身利益的权衡而表现出的主动服从税法的程度。关于纳税遵从的研究20世纪80年代始于美国,我国在《2002年一2006年中国税收征饭管理战略规划纲要》中首次正式提出了“纳税遵从”的概念,提出了“如何建立税务机关和纳税人之间的诚信关系”这一重要命题,研究如何才能在税务机关“依法征税”的同时,纳税人也能“诚信纳税”,建立起符合“和谐社会”要义的税收征纳关系和社会主义税收新秩序。
实现较高的纳税遵从必须基于三个条件:一是纳税人对国家税法有一个全面准确的了解,对自己的生产经营所得以及应承担的纳税义务做到心中有数;二是纳税人对税法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有正确的认识,纳税人的价值追求与税法的价值目标相一致;三是能够意识到采取违法、非法等手段偷逃税款会给自己带来很大的纳税风险。纳税遵从观下企业税收管理目标是防范企业税务风险,具体由发票管理、涉税会计处理、报表纳税评估、纳税申报等环节组成。
二、树立纳税遵从观,防范企业涉税风险
(一)建立稳定获得税收政策信息的渠道,动态掌握税收政策及变化。纳税人只有在熟练掌握税收政策的前提下,才能强化纳税意识,实现纳税遵从。税收政策是基础,及时获得和掌握税收政策,可以防止政策信息不对称,可以最大限度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目前,我国税收政策数量多,时间跨度长,税收政策之间在内容上有覆盖性,这种“补丁上打补丁’,的浩繁的税收政策需要企业专门安排专业税务管理人员认真学习和梳理。了解税收政策的途径较多,可以上网查找,如上国家税务总局的网站查找,可以拨打税务服务电话12366查询,也可以通过订阅财税政策公报类期刊获取财税政策.还可以充分利用社会资源.不定期派员参加税务培训学习,听取立法者、专家和学者的辅导讲座,加深对政策的理解等。企业专业税务管理人员通过这些渠道,动态了解并掌握同一税种政策的变化趋势和关于同一涉税事项税收政策的变化内容,正确理解具体税收政策的精神和要义,以便依法处理涉税事项,正确履行纳税义务。
(二)建立以发票、合同、资金和库存为链条的涉税管理制度。企业要根据经营活动特点,结合业务流程,建立和健全以发票、合同、资金和库存为链条的管理制度,系统地处理好相关业务,若只管一单一环节,割裂其他环节,则税务风险较大。如加强发票管理方面,必须取得合法和有效凭证,具体为国税部门监制的发票、地税部门监制的发票、发票管理办法授权的企业自制票据(如银行利息单、机票、下资表)、财政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如土地出让金)以及境外合法机构有效凭证(如外汇付款凭证、对方收汇凭证、相关协议、中介机构鉴询三报告)等。
税务审计论文范文3
本论文的背景:当今西方许多发达国家,将计算机应用于会计数据处理,会计管理、财务管理以及会计预测和会计决策,并且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在企业会计领域出现一种新的局面,财务会计人员处处和计算机会计信息系统打交道,执业会计人员需要参与会计信息系统的设计并在会计业务中使用计算机;会计管理人员需要评价会计信息系统的使用状况,利用会计信息分析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参与企业的决策;内部审计和外部审计人员需要审核和评价会计信息处理的质量,评价输入和输出会计信息的正确性;会计咨询人员需要为企业提供会计信息系统的设计、实施、评价和使用。随着电子信息产业的不断发展会计电算化在经济社会中的运用越来越广泛,随之而来的如何发展我国的会计电算化的问题也越来越引起人们的关注。
本论文的意义:适应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与发展的思路及目标,顺应了当今网络时代的发展潮流,面向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对中国会计改革与发展作一展望,针对如何发展我国会计电算化的有关问题进行探讨。
2.本论文的基本内容
1.我国会计电算化的现状
1.1我国会计电算化的发展历程
1.2我国会计电算化的发展状况
2.我国会计电算化的发展趋势
2.1会计电算化程度将有很大提高
2.2会计电算化管理将更加规范
2.3商品化会计软件将更加实用
3.今后我国会计电算化的发展方向和目标
3.本论文的重点和难点
本论文的重点:
1. 会计电算化在我国的发展进程以及当前在我国存在的问题
2. 分析和展望中国会计改革问题与发展趋势,以及如何进一步发展我国会计电算化
本论文的难点:
1. 如何将会计电算化与管理会计系统相结合
2. Accounting personnel business level how to improve, and how to promote the development and reform of accounting itself
4.论文的撰写计划
第一、二周(2019.8.29-2019.9.11)写开题报告
第三、四周(2019.9.12-2019.9.25)查资料
第五周(2019.9.26-2019.9.30)初稿
第六周(2019.10.8-2019.10.14)定稿
5.参考文献
[1]胡晓翔,李宗快,. 会计电算化审计现状及其完善[J]. 商业时代,2019,(15).
[2]吕文涛,张洪波,. 会计电算化专业人才培养模式改革与实践[J]. 会计之友(下旬刊),20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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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何群英,. 会计电算化专业工学结合教学模式研究[J]. 财政监督,2019,(2).
税务审计论文范文4
论文摘要:本文简要阐述了税务部门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区别,有利于税务行政相对人以及涉税从业人士有效区别二者并对有关税务部门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效力作出适当的期望并因而采取恰当的措施维护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论文关键词:税务部门规章 税收规范性文件 效力 涉税纠纷
为推动基础设施建设、促进经济增长、提高公民生活水平,政府开支每年均持续增长,在当前经济增速下滑的背景下,税务部门的压力有增无减。
随着依法治国政策的不断推进,我国各级立法机构制定的涉税法规、涉税文件现已多如牛毛,虽然国家税务总局定期清理,但是基数庞大的涉税法规、文件对于普通纳税人而言,仍旧存在巨大的涉税法律风险。纳税人与税务部门之间属于行政关系,产生纠纷时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等有关行政法规。而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的规章。上述规定将行政规范性文件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 ,作为行政规范性文件类别之一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自然也在适用范围之外。因此,当涉税纠纷进入诉讼程序后,如何区分税务部门规章与税收规范性文件自然对于判断涉税案件审判依据以及合理预期涉税案件诉讼结果存在重要意义。
根据《立法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行政处罚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税务部门规章制定实施办法》、《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实践操作,税务部门规章与国家税务总局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虽然都是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和的,并且都调整税收法律事项,但两者之间仍存在以下区别:
一、能否作为法院审判税收行政案件的参照
《立法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据此,税务部门有权在本部门权限范围内制定税务部门规章。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税务部门规章可以作为审判税务行政案件的参照依据。
《行政诉讼法》并未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能否作为审判税务行政案件的依据作出规定,纵观《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具体行文“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的规章”。《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以及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行文采用封闭列举的方式规定了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可参照的法规范围,税收规范性文件未被列举在依据或者参照范围之内,因此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不能作为法院审理税收行政案件的依据或者参照。
二、效力层级不同
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层级低于税务部门规章,因此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能与税务部门规章抵触,也不能变相对税务部门规章做出修订或者废止。
三、名称和编号不同
《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第七条、《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六条以及《税务部门规章制定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二款分别规定了税务部门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一般应采用的名称,如税务部门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规程”、“规则”、“实施细则”、“决定”或“办法”;而税收规范性文件一般称“办法”、“规定”、“规程”、“规则”等名称,但不得称“条例”、“实施细则”、“通知”或“批复”。名称中包括“办法”、“规定”、“规程”、“规则”的文件可能属于税务部门规章也可能属于税收规范性文件。
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局领导签发,以公告形式公布,并及时在本级政府公报、税务部门公报、本辖区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在政府网站、税务机关网站上刊登。”税收规范性文件以公告形式发出,单独办理公告编号,其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XX年第XX号”的文号、文种,不能再选择原有的“国税发”或者“国税函”等文号、文种。而根据《税务部门规章制定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上款规定联合制定的税务规章,应当送其他部门会签后,由局长和有关部门首长共同署名,并以国家税务总局令予以。”税务部门规章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XX号”的文号、文种。从形式上看,文号、文种可以作为区别税务部门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的一个便捷手段。
四、能否审查合法性不同
根据现有规定,税务行政相对人可对税收规范性文件申请合法性审查,但不能对税务部门规章申请合法性审查。
《行政复议法》第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前款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据此,税务行政相对人认为税务部门依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时,税务行政相对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的同时申请复议机关对该税收规范性文件做合法性审查。以上是税务行政相对人申请审查税收规范性文件的一个方式,但税务行政相对人不能单独申请审查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并且明确规定了可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审查合法性的文件范围不包括税务部门规章,因此能够启动合法性审查程序的主体仅限于申请行政复议的税务行政相对人,主体范围相对局限。
与《行政复议法》相比,《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规定了新的更有利于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方式,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税务行政相对人认为税收规范性文件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可以向制定机关或其上一级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制定机关或其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有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权的税务机关应当建立有关异议处理的制度、机制。”《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规定了税务行政相对人只要认为税收规范性文件违反了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都可以书面提出审查建议,而不再必须作为申请行政复议的附带审查申请,有利于在税务部门依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做出损害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之前提出审查建议,从而在最大程度上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但《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只是规定了税务行政相对人有权提出审查建议,既然是审查建议,那么对于税务部门只有有限的影响,税务部门可以不采纳该等审查建议,如果不能要求税务部门对于采纳或者不采纳该等审查建议在合理期限内做出充分的解释,那么该合法性审查方式也会流于形式。
五、能否设定行政处罚不同
税务部门规章可以设定行政处罚措施,但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措施。
《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规定“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款规定的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可以授权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直属机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规定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规定“除本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以及第十三条的规定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据此,税务部门规章可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的规定,但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你设定行政处罚。
税务审计论文范文5
关键词:转让定价 特别纳税调整
一、我国转让定价税制的现状
中国的转让定价税制起步较晚,但经过多年的探索和实践,我国的转让定价税制己获得了很大突破。新《企业所得税法》第六章“特别纳税调整”为中国税务机关在转让定价、资本弱化、一般反避税和受控外国公司等领域进行特别纳税调整构建了法规基础。国家税务总局于2009 年1月8日正式印发了《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对如何进行特别纳税调整,尤其是在转让定价调查与调整方面做出了具体的规定。
二、关联企业的界定
中国对关联企业的认定标准过去在立法上一直不够明晰。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对关联企业的界定作出了具体的解释,明确规定关联企业的认定以控股比例为主要标准,同时兼顾企业间实际控制程度,特别注意运用“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来对关联关系进行判断。只要企业之间是为了某一共同的利益而违背了独立交易原则,不论是否构成关联关系,税务机关均有权对其收入和费用进行适当的调整。同时,对关联关系的主体范围由仅限于企业与企业之间,拓展到包括自然人或个体。
三、同期资料准备制度
转让定价的调查审计需要获得纳税人提供相当详尽的文件资料才能对转让定价作出合理而有说服力的调整。而作为纳税人能否提供完善、详尽的文件资料,对证明自身的转让定价政策是否符合正常交易原则,也是相当重要的。
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正式确立了我国转让定价同期资料准备制度,其第三章“同期资料管理”尽管只有8条,但这8条内容的重要性却非比寻常。同期资料准备意味着企业必须按照年度,对发生的关联交易资料进行准备,以及对关联交易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进行说明。这一制度将税务机关的工作定位于对这些资料和表格的检查,节省了转让定价调查审计的时间和成本,另外能够保证纳税人在需要时能够向税务当局提供完整的文件资料,保证了转让定价调整有比较充足的依据。
四、转让定价调整方法
《企业所得税法》和修订后的《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中对各种转让定价调整方法的规定过于简单,仅是把这些方法列举出来,并没有对各种方法的实际内容和如何运用做出详细规定,尤其是对国际上认为最重要的可比性问题很少提及。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明确指出,转让定价方法包括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再销售价格法、成本加成法、交易净利润法、利润分割法和其他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方法,并对各种方法的具体内容和适用范围作出了界定。根据特别纳税调整办法,上述几种转让定价方法在适用上并不存在先后顺序,进行转让定价分析应使用对被分析企业最合适的方法。
五、资本弱化
我国原有的内资企业所得税制度(《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对内资企业有资本弱化的限制,当时规定的债务/股本比例为0.5∶1,超标借款的利息不能在税前扣除,但对外资企业则没有资本弱化的限制。新《企业所得税法》一视同仁,对内、外资企业都规定了资本弱化的限制。《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受限制的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不仅包括直接融资,还包括间接融资,主要是为了防止企业通过各种间接借款绕过资本弱化的限制(《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资本弱化条款对这种间接借款并不加限制)。至于限制资本弱化的债务/股本比例,根据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财税[2008]121号文的规定仍然适用,金融企业为5∶1,其他企业为2∶1。
六、我国转让定价税制存在的问题
从上述介绍中我们不难发现,我国现行转让定价税制已逐步与国际惯例接轨,但在操作层面上还存在一些问题。
1. 转让定价税务管理方面的法规仍显粗略,有些法规不好操作。例如,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转让定价的重点调查对象包括“与避税港关联方发生业务往来的企业”,但我国税法却一直没有明确哪些国家或者地区属于避税港,这就使得这条法规在实践中很难执行。
2. 转让定价管理法规缺乏对无形资产和劳务收费调整的具体标准。因为有很多无形资产转让和劳务提供是关联企业之间的独特交易,在价格和费用方面缺乏可比参数,所以这两个领域的转让定价问题最为复杂,也是最难直接采用公平交易原则。我国目前一些地区80%的转让定价审计调查是针对劳务提供进行的,特别是针对合理收费价格很难确定的反向劳务(即国外公司向国内公司提供劳务)。在实际工作中,税务部门也多采用成本加成法审核和调整劳务的转让定价,但由于在加成比例方面没有明确的规定,所以经常与被审查的纳税人发生争议,有时调整很难进行。
3. 处罚规定过轻。我国过去一直没有规定转让定价的罚则,新企业所得税法弥补了这一制度缺陷。《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依照本章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按国务院规定加收利息”。补税的利息“应当按照税款所属纳税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5 个百分点计算”。但是,与国外动辄 40%甚至 100%的处罚相比,我国转让定价的所有处罚规定都过于宽松,这样使纳税人进行转让定价避税没有太大的负担和压力,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外商投资企业利用转让定价进行避税。
参考文献:
[1]德勤会计师事务所. 中国颁布特别纳税调整法规——给您带来什么影响?
[2]周金荣,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特别纳税调整”解析[j]. 中国税务,2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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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审计论文范文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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