寓言四则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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寓言四则

寓言四则范文1

商人有两个儿子。商人很喜欢大儿子,打算去世后把自己的全部财产都留给大儿子。商人的妻子很可怜小儿子,请求丈夫先不要把这个决定告诉两个儿子。她要想办法使两个儿子都得到公平的对待。商人听从了妻子的意见,没有马上向儿子们宣布自己的遗嘱。

有一天,商人的妻子坐在窗前哭泣,一个智者朝她走了过来,问她为什么哭泣。商人的妻子如实以告:“我怎么能不哭呢?两个都是我的儿子,可他们的父亲却要把财产都留给大儿子,什么也不给小儿子。我请求丈夫在我还没想出帮助小儿子的办法之前,先不要宣布他的决定。可我没有钱,真不知道该怎么帮助我的小儿子。”

智者说:“这很简单。你现在就去告诉你的两个儿子,说你丈夫的所有财产都将留给大儿子,小儿子什么也不会得到。最后,他们得到的肯定会是同样多的。”

小儿子知道父亲什么也不会留给自己后,就毅然决然地离开家到外地谋生去了,他勤奋学习,很快就掌握了几门手艺和技术;大儿子则一直留在父亲身边,什么也没有学,因为他知道他以后会衣食无忧。

大儿子什么也不会做,等父亲死后,父亲留下的遗产很快就挥霍光了;而小儿子在异乡练就了一身生存的本领,早已富甲一方。

骄傲的鹿

一只鹿到小河边来饮水,他低头看到了河水中自己的倒影。鹿对自己两只又大又粗、枝杈美丽的角非常满意,可他看了看自己的四条腿,说:“只是我的腿不太漂亮,又细又长。”

突然,一只狮子不知从什么地方窜了出来,朝鹿扑了过去。鹿撒腿就往一大片空地跑了过去,狮子被远远地甩在了后面。可他刚一拐进林子,头就被树枝挂住了,狮子追上来逮住了他。

弥留之际,鹿说:“我是个地道的傻瓜!我认为丑陋软弱的,救了我,而我引以为自豪的,却断送了我的性命。”

狼的教子之道

我正沿着一条大路往前走,后面传来了一阵喊声。是一个放羊的小男孩儿在喊。男孩儿边在草地上跑着边用手比画着什么。我仔细一看,发现草地上有两只狼跑了过去:一只大狼,一只小狼。小狼跑在前面,背上驮着一只已经被咬死了的小羊,嘴里叼着小羊的前腿,大狼跟在后面。我看到那两只狼后,就开始和那个放羊的男孩儿一起去追。我们边追边喊。听到我们的喊声,又有几个男人带着狗也跑了过来。大狼一看见有人带着狗追过来了,急忙跑到小狼跟前,叼起小羊放到自己背上,然后带着小狼加快了脚步,很快就从人们的视野中消失了。

这时男孩儿告诉了我们事情的经过:在他放羊的时候,一个小山沟里突然跑出来一只大狼,大狼抓住了一只小羊,咬死后叼着就跑了。这时迎面跑出来一只小狼,小狼直奔小羊跑了过来。大狼就把羊交给了小狼,让小狼驮着,而自己则一身轻松地跟在后面。后来有人追了过来,老狼感到有危险了,才停止了对小狼的生存训练,自己叼过了那只羊。

寓言四则范文2

1、澳门一人公司立法背景 2

2、形式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实质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3

二、 一人公司在法学理论与实践上的利弊 4

1、 一人公司在法律关系中产生缺陷的可能性 4

2、一人公司在法律关系中产生优势的迹象 5

三、 欧美主要国家在立法与司法上对一人公司的修正 5

1、 欧盟各国在立法上对一人公司的监督的主要措施 6

2、美国(包括英国)在司法上对一人公司法的修正 7

四、 对澳门一人公司法的立法与司法思考 8

1、 立法上可以考虑增加的内容与理由 8

2、司法上可考虑引入的理论与实践 9

一、 澳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背景与概念

1、澳门一人公司立法背景

以后, 除了一部分澳门本地立法机关制定的有关商业活动的法律规范外,澳门公司法没有多大的发展。葡萄牙1901年的旧公司法也已于1986年被新的《商业公司法典》所取代。但葡萄牙这个新的《商业公司法典》并没有延伸到澳门适用。以后葡萄牙还根据欧盟法指令及新形势作了很多修改。虽然自1987年以来,澳门法律的本地化已成为澳门过渡期最重要的任务之一,而且中葡双方均为澳门法制建设做了大量的工作,但调整澳门公司的法律仍然是1888年葡萄牙《商法典》和《有限公司法》。澳门公司法近一百年却没有多大的发展。在这种情况下,澳门政府于1989年6月正式委托葡萄牙里斯本大学商法学教授若赛·利贝罗(Jose Autonio Pinto Ribeiro)博士起草新的公司法。1990年1月完成初稿,1991年初开始收集意见,1992年利贝罗教授再次来澳征询意见。澳门公司法在结构上大体参照1888年葡萄牙《商法典》和1986年《商业公司法典》的模式。葡萄牙《商法典》和《商业公司法典》受德国影响的痕迹仍然明显,同时还直接参照并借鉴了西班牙、法国、日本及中国香港与台湾的现行公司法例。最后,在葡国专家(比如:Prof. Augusto Teixeira Carcia)的支持与帮助下,不但出台了澳门的公司法还制定了澳门的商法典,澳门的公司法也被并入商法典。

实践上,公司法中的无限公司(澳门的独资商行Comerciante em nome individual与其相似)、两合公司(澳门的合资公司Sociedade em comandita与其相似)由于澳门的经济形态,往往并没有多少人使用到这种法律形式。股份有限公司也不多。但是自然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Sociedade Unipessoal Limitada) 却大量存在。

2、形式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实质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就澳门的一人公司的法定概念而言,实际上仅限于自然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范围,不包括一人股份有限公司(澳门股份有限公司至少需要3名股东才能设立) 。由于澳门对一人公司有了法律的规定,因而在多数情况下也排除了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存在的必要性。但是就学理而言,还是有必要结合澳门法律规定对形式上的一人公司与实质上的一人公司的概念先加以归纳:

一人公司(one-man company or one-member company)德文称为Einmann-,Einpersonen-Gesellschaft,葡文称为Sociedade Unipessoal Limitada (葡文澳门商法典第390條)。系指公司成立以后,公司的出资或股份由股东一人所有,并由该股东持有公司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的有限责任公司 。其中的“一人”不但是指任何自然人,而且也指法人或多人共同持有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 。在澳门目前仅有自然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法人或多人共同持有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澳门商法典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规范了这种自然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任何自然人得設立有限公司,其公司資本以獨一股構成,且在公司設立時僅以其為唯一之權利人”。第二款规定: “本節之規定適用於仍維持一名股東之原為一人公司之有限公司,以及適用於在九十日內仍未重新設立多名股東而後來轉為一人公司之有限公司”。从澳门商法典第三百九十條上看,形式上的自然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或股份均仅为一个股东持有的状况,它并没有反对实质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上,由于对一人公司有了法律的规定,因而在多数情况下也排除了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存在的必要性。实质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在形式上股东为复数,而实质上公司的真正股东只有一人,其余股东仅为持有最低股份的挂名股东。实质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在法律不允许一人公司设立或存在时,为了同时满足法律规定及设立人的需要而产生的 。

比较有争议的,或是作为一人有限公司的特别情形的是“无人责任有限公司”(德文称谓“Keinmann-GmbH”)。对此在德国 与葡国法学已有论及。但是澳门本地法学目前稀有论及。

二、 一人公司在法学理论与实践上的利弊

了解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背景与概念,不等于完全了解了一人公司在法学理论与实践上的利弊,所以必须对一人公司在法学理论与实践上的利弊做一扫描,以便更好地理解西方国家一人公司的立法目的及澳门一人公司法相应的立法建议:

1、 一人公司在法律关系中产生缺陷的可能性

由于一人公司之“所有”与“经营”多数是不分离的,复数股东之间的相互制约机制无法发生作用,投入公司的财产是否与股东分离难以考察,且一人公司通常都是股东直接经营公司,而股东同时又享有有限责任特权,这违背了一般公司股东享有有限责任所必须遵守的分离原则(“无支配即无责任”) 。而且公司的唯一股东因可以直接控制公司,则不免任意以不当方法或不当目的将公司财产转移于自己或他人,公司的独立人格令人怀疑,这种公司形态为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提供了机会。一些法学家认为,法人制度会因此而导致破产。如果说公司股东以放弃其出资的所有权和公司的经营权换回债权人对其承担有限责任的容忍的话,那么除了事后的司法判例式的介入之外,法律如何能事前防止一人公司的股东能放弃其出资的所有权和公司的经营权呢?此外,复数的一人公司形式往往也被滥用。自然人会设立复数的一人公司,或一人公司再行设立一人公司。我认为:如法律不禁止一人公司,那么对于使用“诚实股东”(Bona Fide Shareholder)和不“诚实股东”的手段来规避最低股东数法律的人就没有意义了。但是对于禁止自然人设立复数的一人公司,或禁止一人公司再行设立一人公司的国家(比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6条第2款)而言, 防止“非诚实一人公司”的产生在法律上仍有意义。但股份有限公司也可因股份自由转让而使公司全部股份集中于一人之手,并通过挂名股东方式来规避法律,因而按德国股份有限公司法第2条与第28条,德国并不禁止一人的股份有限公司。

最后,一人公司会在无股东的情况下经营业务。由于无股东,即无公司表意机构,一人公司的存续是不可能了。而在此时,如无股东一人公司还以一人公司的外壳存在,对法律交往的明晰不利。

2、一人公司在法律关系中产生优势的迹象

对于投资者而言,享有有限责任特权来限制风险,从而鼓励他获得没有上限的利润,这是投资者投资前往往选择的公司形式。目前,中小公司与企业日益成为推动经济发展的动力,同时他们也日益希望按公平竞争的理念享有有限责任特权来限制风险。市场的发展历史也显示了一人公司必然性与优点。虽然法律可以不规定一人公司的设立和存续,但实质意义之一人公司却无法禁止。因此,法律在市场经济发展中必须采取主动。对此在一人公司法理论上比较有所说服力的是:认为公司是以股东出资形成的公司财产对债权人负责,有限责任已从股东有限责任转为物的有限责任,所以只要一人公司拥有独立于股东的财产,其就拥有独立的权利能力。但是,法人格具有那些内容,在何种情况下承认法人格是由立法政策决定的,从而部分(虽然有些无理)解释了为何独立财产不能使无限公司股东享有有限责任的问题。实际上,我推测为何独立财产不能使无限公司股东享有有限责任的问题是股东的选择权利,目的也是为了经营上的不同理念。法律必须给经营者自由选择经营上的理念与风险。

三、 欧美主要国家在立法与司法上对一人公司的修正

了解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概念与立法背景以及一人公司在法学理论与实践上的利弊,那么一人公司的立法与司法问题才可以揆情度理了,但是在此之前我们必须作一下一人公司的立法与司法的比较研究,因为从比较法的角度 去观察, 并且假设排除对国内法典的注释的观点,那么世界上所有法学家所面临的问题是没有国境线的,是相似的。然而实际的法律问题却有多种不同的解决方法,这些方法又有不同的价值基础,这些建立在不同价值基础以及不同的立法技术上的方法,均储存在世界各国的“法律答案库”中。在研究本国法的同时再观察并分析外国法,则能获得较为全面而适当的法律答案,尤其是能对本国法所用的解决问题的方法保持一种批判的距离。这种距离感往往能扩大解决问题的精神视野与相信本国法的相对性 。由于欧盟各国在这个问题上各有特点,所以分为欧盟及几国在立法上对一人公司的修正与英美美国在司法上对一人公司法的修订两点上加以阐述:

1、 欧盟各国在立法上对一人公司的监督的主要措施

除了欧盟公司法指令外,在大陆法国家往往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既有立法规定,也有司法判例理论。欧盟各国对一人公司进行监督的主要措施有:

a) 就一人公司的财务进行监督及在特定情况下承担个人责任而言,德国在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9条(基本出资的缴纳)第4款规定:在公司登入商业登记簿之后3年内,全部出资额集中于一名股东之手,或集中于一名股东和公司之手的,该名股东应在出资额集中后3个月内,缴足全部金钱出资,或对尚未支付的金额向公司提供担保,或将一部分出资额转让给第三人。在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5条(董事代表)第4款规定:公司的全部出资额集中于一名股东之手,或集中于一名股东和公司之手,并且该名股东同时为公司的单独董事的,对于其与公司实施的法律行为,适用《民法典》第181条(第181条规定:不经被人许可,人不得以被人的名义与自己或者作为第三人的人采取法律行为,但该法律行为系专为清偿债务的除外)的规定 。该名股东与其所代表的公司之间实施的法律行为,即使其非为单独董事,仍应在法律行为实施后不迟延地列入笔录。在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48条(股东大会)第3款规定:公司的全部出资额集中于一名股东之手,或集中于一名股东和公司之手的,该名股东应在决议后不迟延地作成笔录并签署。

b) 就在特定情况下股东承担个人责任而言,德国有“直索”理伦(Durchgriff),“即在特别例外的情况下,法院可不考虑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上的法人格,并因而径直向背后的一人股东追索” 。这主要是基于诚实信用的原则,特别是基于股东的私人财产与公司的财产的混同的考虑。以往,德国往往将“稻草人”这个事实构成作为可“直索”的教学案例,但从公司法容许一人公司成立以后,仅在特别情况下可以使用“直索”理论。再如意大利民法典规定,当股份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无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对公司在全部股票或股份为一人所有的期间内发生的债务,该一人股东承担无限责任。

c) 就禁止滥设一人公司而言,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6条第2款( 19 8 5年 7月 11日第 8 5— 6 9 7号法律)规定:“一个自然人只得成为一个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人股东。一个有限责任公司不得成为另一个由一人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人股东。 违背前款规定的,一切有关的人可要求解散非法组成的公司。如该非法因素是因拥有一人以上股东的公司的全部股份归集于一人之手所造成的,则不得在股份汇集于一人之手后不到一年的时间里提出解散公司的要求。在所有情况下,法庭可给予最长六个月的期限以依法纠正非法状态。如于法庭进行实质审理之日已依法进行纠正,法庭不得判决解散公司”。

2、美国(包括英国)在司法上对一人公司法的修正

由于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情况往往集中出现在一人公司、母子公司(适用于母子公司还有深石原则) 与家族企业中,所以须在此对揭开法人面纱做一简述:在法人格只不过徒具形式或者为回避法律的适用而滥用时,对法人格的认可并不符合法人格的本来目的,因而就产生否定法人格的必要。” Sanborn法官这样说道:“就一般规则而言,公司应该被看作法人而具有独立的人格,除非有足够的相反的理由出现;然而公司的法人特征如被用于损害公共利益,证明违法行为合理,保护诈欺或者替犯罪辩护时,法律将视公司为多人的联合。”

那么滥用公司人格的情形有哪几种呢?主要以下几种:

1. 法律形式的滥用 或非法行为(illegality) ;

2. 公司的投资不足 ;

3. 或工具(控制过严) 或傀儡公司(dummy corporation) ;

4. 经济整体理论(Economic Unit Theory) 等等。

其中以为根据来揭开法人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在美国比较常见,即当某个法人实体表现为其主要股东的“工具”(instrumentality)或“化身”(alter ego,shell)时,根据的概念而否认有限责任 。美国法院通常使用“化身说”,但对此并没有统一的权威的解释。

3、小结

欧盟各国在立法上对一人公司的修正是对一人公司的事前规定,而美国在司法上通过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而对一人公司法的修正属于事后规制。

但实际上,在德国也有事后司法规制的情况,也即“直索”理论(Durchgriff)。

四、 对澳门一人公司法的立法与司法思考

1、 立法上可以考虑增加的内容与理由

第一、一人公司法在将来可以考虑将公司法(包括一人公司法)从现有的商法典中分出来,独立成为《商业公司法典》

如前所述,自18世纪末和 19世纪以来,在法国、德国的带领下,在世界范围内出现了商法法典化的热潮。但随着社会经济、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国内外贸易的发展,商事法为适应这些新的发展要求,也不断地进行变革。其中,最重要的变革是:一、是在法典化的基础上出现了分别制定各种商事特别法的趋势。如不论是大陆法或英美法国家,差不多都分别制定了有限责任公司法与股份公司法、商业登记法、票据法、破产法、担保法等众多的商事特别法。从而使商法出现了分专划细的新局面,有许多国家的商法典只具有象征性的商事通则。二、商法体系的这种变化还体现在更为专业化。如票据制度中的背书转让制度、票据的格式要求以及电子资金划拨的发展;再如公司股票上市制度中的复杂的程序,内容详尽的各种文件都体现了现代商事关系已经蕴含了更多的技术性、专业性的内容 。因此,对于市场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与地区一部商法典已无法接纳众多的内容。因此,澳门将会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在将来(而不是马上)某个时候开始让法律作出前瞻性的决定。

第二、一人公司法规定可以出现在股份公司法中

目前,澳门中小公司与企业日益成为推动经济发展的动力。在澳门,一人股东持股的有限公司有90%以上。市场的发展历史也显示了一人公司必然性与优点。由于一个自然人有可能会在不同行业之中进行投资,如只允许其设立一个一人有限公司,亦有可能抑制其向其他行业投资的意愿,徒增挂名股东而规避法律 。因而,设立复数的一人公司,或一人公司再行设立一人公司是禁止不了的。因为公司可因股份自由转让而使公司全部股份集中于一人之手,然后可用设立不“诚实股东”与“诚实股东”(Bona Fide Shareholder)的办法规避法律。与其对一人公司采取“封堵”的办法,不如对其循循善诱。此外,股份有限公司也可因股份自由转让而使公司全部股份集中于一人之手,并通过挂名股东方式来规避法律,因而按德国股份有限公司法第2条与第28条,德国并不禁止一人的股份有限公司。对此,澳门商法典可以加以考虑。

第三、对一人公司还需做下列法律上的限制

可规定在公司登入商业登记簿之后3年内,全部出资额集中于一名股东之手,或集中于一名股东和公司之手的,该名股东应在出资额集中后3个月内,缴足全部金钱出资,或对尚未支付的金额向公司提供担保,或将一部分出资额转让给第三人。如公司的全部出资额集中于一名股东之手,或集中于一名股东和公司之手,并且该名股东同时为公司的单独董事的,对于其与公司实施的法律行为,适用《澳门民法典》第254,261,262条的规定。该名股东与其所代表的公司之间实施的法律行为,即使其非为单独董事,仍应在法律行为实施后不迟延地列入笔录。公司的全部出资额集中于一名股东之手,或集中于一名股东和公司之手的,该名股东应在决议后不迟延地作成笔录并签署。

但不必禁止一个自然人只得成为一个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人股东,不必禁止一个有限责任公司不得成为另一个由一人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人股东。因为在实际上是无法禁止的。基于上述已经论述的理由,可以对此作出一些特别的规定。

以上仅为初步建议,有待本人修改及同行进一步的批评与论证。

2、司法上可考虑引入的理论与实践

亚里士多德将正义分为“分配的正义”和“改正的正义”;前者适用于立法而后者适用于司法。 当法人人格滥用行为的出现使法人制度的正义与公平严重失衡时,用美国的揭开法人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和德国的

寓言四则范文3

第一节研究背景

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当下最为普遍的企业组织形式和最主要的商事主体,已经成为市场经济条件下最活跃、最重要的经营主体,但是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公司经营越来越复杂,内部决策和经营管理机制在运行过程中出现停滞状态,导致权力运行中的对峙局面,即公司僵局问题产生。越来越多的公司僵局问题涌入法院,引起理论与实务界的广泛关注。公司僵周导致公司管理层难以作出合法有效的决策,股东相互间矛盾重重,公司的决策权力陷入僵持,不仅使公司的正常运营受到影响,公司利益受损,而且还直接影响股东的利益,使投资目标无法实现。并且在僵局期间,公司的资产往往因为管理不善而不断的损耗和流失,公司偿债能力减弱,危害正常的经济秩序。对公司本身和公司股东而言都将造成巨大的损失。另外,对公司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和员工的利益及国家的税收也产生现实减损。但从目前解决公司僵局的手段来看,无非于两个方法,即司法手段和非司法手段。司法手段即是《公司法》第183条所述的当达到公司僵局所规定的一定条件后,股东可以申请解散公司,然而,诚如上面所述情况,公司解散事关重大,不能随意而行,必须穷尽其他手段(非司法的手段)才可走到这一步。在诸多非司法解决公司僵局问题的手段中又分为事前预防手段和事后协商解决手段,其中又以事前预防手段最为经济和方便,本文意从公司章程的角度,着重章程的自治性来探寻僵局解决的事前预防机制的建立。

第二节研究现状和意义

一、 理论意义

第一,通过法学理论分析和经济工具分析,研究公司僵局是什么、为什么、怎么办,可以使学术界对于“公司僵局”和“公司章程”的基本概念更加深入、系统及完善,从而为以后学界能在一个基本的共同认知基础上进行畅通交流创造理论条件。第二,单纯的司法手段只能带来公司人格消灭的结局,不利于公司长远的发展和国家经济的繁荣。如何建立一个公司僵局的事前防御和事后救济体系,是公司治理中的一个长期未决的艰难问题。本文从公司章程的角度来探讨对公司僵周问题的事先防范,从理论方面提出了一个可以解决公司僵局的非司法手段,对僵局问题的预防和解决做了一个新的尝试。

(2)现实意义

第一,公司僵局问题的研究能够促进公司通过完善公司章程、达成事前协议、任命临时董事等非诉办法,改善公司治理模式,达成公司实践和立法上的互动。而同时,又通过公司章程的完善来规范和引导公司实践,为公司僵局的避免或解决提供一个可预期的合理规则。第二,深入的分析公司章程在解决公司僵局问题上的独特作用和优越性,并从具体条文入手对我国公司章程的事前预防体系的建立给出合理建议。

第一章有限责任公司存在的僵局问题

第一节案例介绍

2002年戴小明和林方清投资成立凯莱公司,并成为该公司唯一的两名股东,约定各占50%的股份。由戴小明出任公司执行董事,林方清任监事。两人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解散公司时,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对于监事的职权,章程亦载明如下:“(1)检查公司财务;(2)对执行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3)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4)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②2006年起,林方清与戴小明两人在经营过程中矛盾逐渐显现。同年由于发生争议,股东会并未能召幵。并在其后,林方清以股东权受到严重侵害为由,要求解散公司,但公司另一股东戴小明不同意。对此,常熟服装城管理委员会证明凯莱公司目前业务经营尚正常,并于2009年积极组织林方清和戴小明进行调解,但最终未能成功。本案件的焦点在于如何认定“公司陷入僵局” 难点在于如果要确认公司陷入僵局,则必须先确认“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股东利益受到严重损失并通过其他途径长期无法解决”,而要解决这个问题,则需要根据公司章程上的约定来界定。至此,我们有必要先就公司僵局的有关理论作一研究。

寓言四则范文4

案例:2012年1月12日下午3点多钟,受害人胡某与妻子韦某及朋友苗某夫妇在家中下棋、聊天时,何某以某通讯公司工作人员的名义上门进行推销,胡某不予接待。亦未让何某进入室内。在言语往来中,胡某以查验胸牌为名拿走何某的工号牌,何某索要未果,遂拨打110报警求助。随后两人互相拉扯起来,在拉扯过程中胡某倒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查明,胡某患有心脏病且体内安装有心脏支架。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般而言,激烈言辞会导致他人愤怒和激动。但通常并不会导致人死亡。在本案中。由于何某的推销行为,导致胡某情绪烦躁、激动。最终引发胡某自身疾病而猝死。尽管无证据表明何某上门推销时存有过错,但基于公平正义原则,何某应该承担责任,何某所在的某通讯公司是何某进行推销行为的受益者,应该对因何某的行为所导致的后果负责。法院最终判决该通讯公司赔偿胡某亲属人民币5万元。

说法:一起因“过激死”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随着法院的判决而尘埃落定,损害赔偿的归责问题也有了答案。然而,争执中诱发“过激死”的责任归属,却不能一概而论。

所谓“过激死”,顾名思义,是指死者在受到外界因素的刺激下,情绪激动。诱发自身某些疾病的突发而猝死。对争执中诱发他人“过激死”的责任认定,应当考虑行为人的争执行为是否具备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即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以及客观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是否发生危害结果。侵权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现实生活中,人与人之间难免磕磕碰碰,一旦双方发生争执,不能因为一方容易激动就限制另一方的正当行为。一般情况下。争执诱发对方“过激死”不构成侵权,无须承担侵权责任。但如果在争执过程中,发生了肢体接触,或者出现侮辱性的言词,那么行为人的主观上就存有过错。因此,肢体接触或者侮辱性的言辞。均可视为是侵权行为,此时行为人就必须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何某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也不存在侵权行为,但胡某的死亡与何某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果只由胡某一方承担后果则有失公平。我国《侵权责任法》在确认侵权责任时,除了遵循过错责任原则之外,还规定了公平责任原则。《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因此,因胡某死亡所导致的赔偿责任应由双方分担,法院据此作出的判决。无疑是正确的。

寓言四则范文5

【摘要】完全以西方经济理论范式套用

“拉美化”的诸多经济政治问题的产生,正是由于转型期的拉美国家,不能正视本国内部的复杂经济矛盾,不能正视本国人民的真正诉求,不能斩断曾经经济体制下的路径依赖,并由此而产生出重重桎梏,只是简单地套用发达国家“精简”后的发展经验带来的经济恶果。而僵化套用别国经济制度,不能用唯物辩证方法去解决本国经济发展中的最现实问题正是这些国家经济发展失败的根本所在。

编辑

寓言四则范文6

[关键词] 供应商选择;层次分析法;评价指标体系

doi : 10 . 3969 / j . issn . 1673 - 0194 . 2014 . 16. 054

[中图分类号] F27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3 - 0194(2014)16- 0088- 04

1 W公司供应商评价现状及W公司供应商评价存在的问题

W公司是一家专门为别人采购物品的采购中介公司,有广泛合作的供应商,公司之前的供应商评价都是按照合作经验进行的,供应商分类单一,各业务人员根据自己所做不同类型的业务将供应商各自分类,基本上处于无序管理状态。这样势必造成不科学的评价结果,影响企业的形象和信誉。

W公司供应商管理评价目前存在以下问题:

(1)供应商选择流程混乱:供应商信息档案管理欠缺,准入供应商信息登记录入不完全,通用物资供应商没有详细信息;供应商监督管理不到位,未做到防患于未燃的日常监督、检查管理;监督检查的标准不完善,采购渠道混乱、成本攀升、质量失控。甚至出现个别干部职工利用职位便利,在采购中与经销商勾结,违法违纪、走上犯罪道路。

(2)供应商分类不科学:W公司现行的供应商分类单一,不符合现代的供应商分类标准,整体上来讲,对供应商分类不科学。

(3)供应商评价体系不健全:供应商选择欠缺标准,市场流通体系不健全,很难对所有供应商质量严格检查,导致有些选中的供应商供货质量无法保证,或提高配件价格,或维修服务、维修配件供应不及时、服务不到位。

(4)供应商绩效考核存在问题:公司经过多年的物资采购整合,与许多供应商建立了供求之间的良好关系,由于缺乏绩效评估,出现了供应质量、服务参差不齐的现象,不利于供应商持续改善,不能形成正常的激励机制。

不合理的供应商分类不能很好地反映供需双方的竞争与合作关系。不同供应商,应采用不同的审核评价标准。 这就对准确选择供应商提出了比较高的要求,而且对供应商的资质条件要求更需要一个标准进行评定。因此,就目前的物资采购政策,建立和修订相关的供应商管理制度是非常必要的。

2 国内外研究现状及研究思路和研究内容

目前,国内外众多学者对供应商评价与研究提供了大量的文献资料,主要有线性加权法、数学规划法、统计/概率方法、层次分析法以及人工神经网络法。而传统的供应商选择包括公开招标法、协商选择法、经验判断法、采购成本比较法以及ABC成本法等。其中研究较早、影响最大的是层次分析法,该方法在对供应商的选择和评价过程中应用比较广泛。

3 W公司供应商评价体系建立

目前的重点是根据W公司的具体情况建立一套切实可行的供应商评价体系,帮助公司更好地选择和评价供应商,完善提高供应商的绩效,帮助公司降低成本,提高效益。本研究将对供应商进行评价,建立评价模型,然后得出方案。

3.1 W公司供应商评价体系构建的基本原则

(1)系统全面性原则。不仅要反映当前的供应商的整体水平,而且还包括业务发展前景的所有方面指标,以全面反映供应商的真正实力。

(2)实用性科学性原则。战略供应商科学的评价体系要反映实际的生产和供应商的业务,适中并可应用于实践。评价指标体系既不能太复杂、层次不能太多,也不能过于宽松。

(3)灵活可操作性原则。指标体系应具有足够的灵活性,应根据生产企业的特点、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来确定和实施,设法消除评价指标体系对企业现状和市场环境的滞后现象。

(4)客观性和可比性的原则。最后筛选和指标的选择,应能客观、公正地反映供应商的真实水平和能力,并应尽量使用定量数据,能为决策提供有效的帮助。

(5)经济的原则。评价体系应经济适用,避免评价指标体系太小了,导致评价内容不完整;指标数据太多又造成成本增加和增加操作的复杂性等。

3.2 W公司供应商评价体系研究方法

公司目前现状,比较适合运用层次分析法来建立供应商评价体系,故在本文设计的供应商评价体系,主要运用层次分析法来搭建模型。

层次分析法,是按被评估的指标体系内在的逻辑关系,以评估指标(因素)为代表构成一个有序的层次结构,然后对每层的指标,利用专家的知识、经验、信息和在同一水平上的指标值,确定成两两比较矩阵。然后计算和比较,以确定矩阵的最大特征值,解特征方程,以确定决策方案的相对重要性的总排序。是一种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方法。

层次分析法优点很多,最重要的一点是简单明了,它不仅适用于存在不确定和主观信息的情况,还允许以合乎逻辑的方式运用经验、洞察力和直觉。它最大的优点是提出了层次本身,使得买方能够认真地考核和衡量指标的相对重要性。

3.3 W公司供应商评价指标体系建立

W公司供应商选择评价小组成员是评价工作的主体,评价小组成员的素质和总体构成情况将直接影响评价结果的质量。为保证每个领域都既有专家又有实践工作者参与,确定评价小组由各行业专家(10人)和W公司工作人员(15人)组成。评价小组对指标进行了分解,将基本指标、商务指标、技术指标和发展指标定为一级指标,将注册资本的规模、当前的市场规模、行业的声誉和地位、财务状况、质量、价格、交货能力、售后服务、生产能力、技术能力、质量管理、管理能力、发展能力、管理制度和社会道德15个指标作为二级指标。

通过以上指标体系的建立,为基于层次分析法的计算原则确立指标权重、基于模糊综合评价法得出供应商综合评价结果打下了基础。

4 W公司供应商评价模型搭建

评价小组成立后,还需对评价小组的成员进行培训。培训内容主要是介绍W公司供应商选择评价的方式和流程,并对各种评价指标和评价标准进行解释,保证他们在评价过程中,能更好地把握统一的尺度,从而提高W公司供应商选择评价结果的可信度。

根据指标体系的设计建立的W公司供应商选择评价表见表1。

4.1 基于层次分析法的指标权重确立

根据层次分析法的计算原则得到各层次的指标体系的计算如下:

4.2 基于模糊综合评价的评价模型建立

它是U中所有因素的综合评价结果。第一步到第三步可根据具体情况多次循环,直到得出满意的综合评价结果为止。

5 模型的实例验证

通过建立的评价模型特选择了W公司比较熟悉的6家办公用品类供应商、办公家具供应商进行了验证。该两类供应商多次测算评价结果显示,虽然个别结果与实际情况有偏离,但是大部分结果符合W公司现状,说明模型体系是适合W公司自身的状况的。

6 结 论

本文采用层次分析法建立了W公司供应商评价指标体系。依据此评价模型体系对W公司供应商进行重新评价,就可以根据评价结果进行选择,不同的供应商得到不同的评价结果。对合格供应商要长期合作,基本合格供应商短期合作并催促其提升自身实力和质量,对部分不合格的供应商采用限制性合作,如出现过高频率的不满意表现则取消其供应商资格。

但是模型在应用过程中也有需要注意的问题,模型应用比较复杂,对数据的质量要求高,因此应用过程中需要特别注意。

主要参考文献

[1]冯质冉.供应商的选择与评价研究[D].南京:江苏大学,2009.

[2]刘彤,杨笑颜.供应商管理体制[J].商贸经济,2006(2):12.

[3]肖贻标.供应商管理及常用抽样标准[J].电子质量,2009(9):114.

[4]郭鹏.供应链管理下的供应商管理[D].武汉:华中科技大学,2005.

[5]焦健.六西格玛管理方法在供应商管理中的应用研究[D].上海:上海交通大学,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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