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投资基金法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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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法

证券投资基金法范文1

第二条、开放式基金活动及与该活动相关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未规定的,应当遵守《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开放式基金可以按照本办法,在规定的场所和开放时间内,由投资人向基金管理人申请申购基金单位;或者应基金投资人的要求,由基金管理人赎回投资人持有的基金单位。

第四条、开放式基金由基金管理人设立。

开放式基金的设立,必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审查批准。

第五条、申请设立开放式基金,除应当遵守《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三)、(四)、(五)项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合法、合理的投资方向;

(二)有明确的基金组织形式和运作方式;

(三)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近一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条、申请设立开放式基金,除应当按照《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报送材料外,基金管理人还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开放式基金实施方案及相关文件。

第七条、基金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不受理其设立开放式基金的申请:

(一)因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正在受到国家有关部门的调查;

(二)因公司高级管理层变动、与公司有关的诉讼、仲裁等重大事件,可能或已经对所管理的基金运作造成不良影响;

(三)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开放式基金设立申请获得批准之日起6个月内进行设立募集;超过6个月尚未开始设立募集的,原申请内容如有实质性改变,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原申请内容没有实质性改变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九条、开放式基金的设立募集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设立募集期限自招募说明书公告之日起计算。

符合下列条件的,开放式基金方可成立:

(一)设立募集期限内,净销售额超过2亿元;

(二)在设立募集期限内,最低认购户数达到100人。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该基金不得成立。基金管理人应当承担募集费用,已募集的资金并加计银行活期存款利息,应当自募集期满之日起30天内退还基金认购人。

第十条、开放式基金成立后的存续期间内,其有效持有人数量连续20个工作日达不到100人,或者连续20个工作日最低基金资产净额低于5000万元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说明出现上述情况的原因以及解决方案。

第十一条、开放式基金可以对单个帐户持有开放式基金单位的比例设置限制,并应当在基金招募说明书中予以载明。

第十二条、开放式基金成立初期,可以在基金契约和招募说明书规定的期限内只接受申购,不办理赎回,但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三条、开放式基金可在基金契约及招募说明书中载明预期的基金规模,在达到预期的基金规模后,可不再接受申购申请。

第十四条、开放式基金的基金托管人除应当遵守《暂行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持有基金资产;

(二)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使开放式基金单位的认购、申购、赎回等事项符合基金契约等有关法律文件的规定;

(三)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使基金管理人用以计算开放式基金单位认购、申购、赎回和注销价格的方法符合基金契约等法律文件的规定;

(四)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使基金投资和融资的条件符合基金契约等法律文件的规定;

(五)在定期报告内出具托管人意见,说明基金管理人在各重要方面的运作是否严格按照基金契约的规定进行;如果基金管理人有未执行基金契约规定的行为,还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了适当的措施。

第十五条、开放式基金的基金管理人除应当遵守《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基金契约,决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

(二)编制并公告季度报告、中期报告、年度报告等定期报告;

(三)办理与基金有关的信息披露事宜;

(四)确保需要向基金投资人提供的各项文件或资料在规定时间内发出;并且保证投资人能够按照基金契约规定的时间和方式,随时查阅到与基金有关的公开资料,并得到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第十六条、基金单位计价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公告、予以纠正,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计价错误偏差达到基金资产净值0.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因基金单位计价错误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有关投资者获得赔偿的方法应当在基金契约中具体列明。

第十七条、开放式基金单位的认购、申购和赎回业务可以由基金管理人直接办理,也可以由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代为办理。

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代为办理开放式基金单位认购、申购和赎回业务的,应当与有关机构签订委托协议。

第十八条、商业银行以及经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可以接受基金管理人的委托,办理开放式基金单位的认购、申购和赎回业务。

商业银行开办开放式基金单位的认购、申购和赎回业务,应当经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

第十九条、申请开办开放式基金单位的认购、申购和赎回业务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设有专门管理开放式基金单位认购、申购和赎回业务的部门;

(二)有足够的熟悉开放式基金业务的专业人员;

(三)有便利、有效的商业网络;

(四)有安全、高效的办理开放式基金单位认购、申购和赎回业务的技术设施;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基金管理人或者其他机构及其经办业务人员,在直接或者代为办理开放式基金单位的认购、申购和赎回业务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以及本行业公认的道德标准和行为规范,不得误导、欺骗投资人。

第二十一条、开放式基金单位的注册登记业务可以由基金管理人办理,也可以委托商业银行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办理。

商业银行办理开放式基金的注册登记业务,应当经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

第二十二条、代办注册登记业务的机构,可以接受基金管理人的委托,开办以下业务:

(一)建立并管理投资人基金单位帐户;

(二)负责基金单位注册登记;

(三)基金交易确认;

(四)发放红利;

(五)建立并保管基金投资人名册;

(六)基金契约或者注册登记协议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开放式基金运营的需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条件,向商业银行申请短期融资。

第二十四条、开放式基金每周至少有一天应为基金的开放日,办理基金投资人申购、赎回、变更登记、基金之间转换等业务申请。

基金开放日期及时间应在基金契约中规定。

第二十五条、开放式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于每个开放日的第二天公告开放日基金单位资产净值。

第二十六条、申购开放式基金单位的份额和赎回基金单位的金额,依据申购赎回日基金单位资产净值加、减有关费用计算,具体计算方法应当在招募说明书中予以载明。

基金单位资产净值,应当按照开放日闭市后基金资产净值除以当日基金单位的余额数量计算。具体计算方法应当在基金契约和招募说明书中予以载明。

第二十七条、投资人申购基金单位时,必须全额交付申购款项。款额一经交付,申购申请即为有效;除有基金招募说明书载明的不接受投资人申购申请的情形发生外,基金管理人不得拒绝基金投资人的申购申请。

第二十八条、基金管理人应当于收到基金投资人申购、赎回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该交易的有效性进行确认。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接受基金投资人有效赎回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赎回款项。

第二十九条、除有下列情形外,基金管理人不得拒绝接受基金投资人的赎回申请:

(一)不可抗力;

(二)证券交易场所交易时间非正常停市,导致基金管理人无法计算当日基金资产净值;

(三)其他在基金契约、基金招募说明书中已载明并获批准的特殊情形。

发生上述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当日立即向中国证监会备案;已接受的赎回申请,基金管理人应当足额兑付;如暂时不能足额兑付,可按单个帐户占申请总量的比例分配给赎回申请人,其余部分按基金契约及招募说明书载明的规定,在后续开放日予以兑付。

第三十条、开放式基金单个开放日,基金净赎回申请超过基金总份额的10%时,为巨额赎回。巨额赎回申请发生时,基金管理人在当日接受赎回比例不低于基金总份额的10%的前提下,可以对其余赎回申请延期办理。对于当日的赎回申请,应当按单个帐户赎回申请量占赎回申请总量的比例,确定当日受理的赎回份额;未受理部分可延迟至下一个开放日办理,并以该开放日当日的基金资产净值为依据计算赎回金额,但投资者可在申请赎回时选择将当日未获受理部分予以撤消。

发生巨额赎回并延期支付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过邮寄、传真或者招募说明书规定的其他方式、在招募说明书规定的时间内通知基金投资人,说明有关处理方法,同时在指定媒体及其他相关媒体上公告;通知和公告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个证券交易所交易日。

第三十一条、开放式基金连续发生巨额赎回,基金管理人可按基金契约及招募说明书载明的规定,暂停接受赎回申请;已经接受的赎回申请可以延缓支付赎回款项,但不得超过正常支付时间二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在指定媒体上进行公告。

第三十二条、发生基金契约或招募说明书中未予载明的事项,但基金管理人有正当理由认为需要暂停开放式基金申购、赎回申请的,应当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经批准后,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在指定媒体上刊登暂停公告;暂停期间,每两周至少刊登提示性公告一次;暂停期间结束,基金重新开放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最新的基金单位资产净值。

第三十三条、开放式基金可以收取申购费,但申购费率不得超过申购金额的5%,申购费用可以在基金申购时收取,也可以在赎回时从赎回金额中予以扣除。

开放式基金可以根据基金管理运作的实际需要,收取合理的赎回费,但赎回费率不得超过赎回金额的3%;赎回费收入在扣除基本手续费后,余额应当归基金所有。

开放式基金可以选用可调整的申购、赎回费率。开放式基金收取费用的方式、条件以及费率标准应当在基金契约和招募说明书中予以载明。

第三十四条、基金的投资方向应当符合基金契约及招募说明书的规定;基金名称显示投资方向的,基金的非现金资产应当至少有80%属于该基金名称所显示的投资内容。

第三十五条、开放式基金的收益分配,应当根据基金契约及招募说明书的规定进行。

第三十六条、开放式基金的广告、宣传推介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其内容应当真实、完整、准确,不得有虚假、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第三十七条、开放式基金的各相关机构应当依法保存基金业务活动的记录、帐册、报表和其他业务资料。

证券投资基金法范文2

关键词:证券投资基金;持有人保护;治理结构

证券投资基金是一种通过发行基金单位,集中众多投资者的资金,汇集成资本池,交由基金托管人托管,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和运用资金,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投资获取收益的行为方式[1]。

根据组织形态的不同,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司型、契约型两种。契约型基金,依据基金契约,通过发行受益凭证的方式募集基金资产而组建成。契约型投资基金不具有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是通过基金契约来规范基金当事人的行为。我国目前采用的正是契约型基金这种运作模式。在我国目前的基金结构中,存在三方当事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

一、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立法现状

目前我国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的立法主要有以下几个层次:

(1)在法律层面,我国于2003年制定了《证券投资基金法》(下称《基金法》),该法律于2004年6月1号生效。此外,《证券法》《公司法》《信托法》等法律也对证券投资基金进行规范。

(2)在法规层面,国务院于1997年颁布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目前仍然有效。

(3)在规章方面,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就基金发行、基金托管、代销、会计核算、信息披露、税务问题等颁布了一系列规章,比如《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内部控制指导意见》、《基金管理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等规范。

(4)在行业自律规范方面,基金行业工会和证券交易所等颁布了《证券投资基金上市规则》《证券投资基金行业公约》等规范。

二、 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治理结构上的问题

在基金治理结构上,在持有人、管理人和托管人三方权利义务关系上,目前主要存在以下两个问题:

1  持有人大会虚置

一个中等规模的基金,持有人数量庞大。法律虽然规定了持有人大会这一证券投资基金的最高权力机关,但是实践中,持有人大会这一最有效制约管理人和托管人、维护持有人自身利益的机构,严重被“搁置”。究其制度上的原因,笔者认为,主要有如下几点:

第一, 基金份额的高度分散与流动,使基金持有人大会的成本过于高昂。

第二,基金管理人可以对基金持有人会议权利行使的路径进行限制。基金持有人会议的具体召集方式、出席方式、召集事由、议事程序均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与基金发起人协商确定,由于基金管理人与基金发起人基金托管人的利益关系,基金管理人完全可以在法律的框架下为基金持有人大会设置有利自己的表决权程序。

第三,基金持有人大会的规定过于严格。(1)《基金法》第71条规定了需要召开持有人大会的事由,但是这些事由仅限于“修改基金合同、更换管理人、托管人”等重大情况,并没有类似股份公司股东大会需每年召开一次等类似的规定。(2)《基金法》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就审议事项做出决定时,在召开程序和表决人数等问题上的规定都比较严格。《证券投资基金法》赋予了一定比例的基金持有人召开持有人大会的权力,却附加了不合理的限制:①数量上的限制。《基金法》规定须代表基金份额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达成审议同一事项的一致时才能召开持有人大会。②前置程序的限制。《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只有在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拒不召集的情况下,持有人才可自行召集。在会议召开以及决定人数上,《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必须由50%以上基金单位持有人才能召开会议,并且须由出席会议持有人代表的基金份额超过50%才能通过决议。

2   托管人独立性和职责履行过程中的问题

《基金法》第29条和第30条规定了托管人的责职,从实际运作情况来看,基金托管人难以履行这一职责,表现在:① 事前无法审查。在交易之前,托管人根本无法知晓交易行为发生与否以及交易的内容;② 事后无法纠正。如果托管人经过审查之后,发现基金管理人的交易行为存在问题,从而对已经发生的交易“拒绝执行”,这必然将导致整个交易系统的混乱。由于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必须是无条件的,所以即使是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的投资有违法、违规的,但是交易既然已经做出,就必须执行,必须进行基金的投资清算。③ 托管人权利和能力有限。如果要求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行为进行严格监督,在市场瞬息万变的证券市场,这样做将会严重限制基金的运作。

三、 基金保护机制的完善:基于治理结构的分析

1、建立受托委员会制度

基金治理结构中,持有人由于制度原因以及理性冷漠等心理原因,所有者利益代表缺位的现象十分明显。健全基金治理结构的重点就是解决所有者缺位问题,而解决所有者缺位的最行之有效的方式就是通过建立一个代表机构来解决持有人的利益代表问题。在设立这样的代表机构的时候,必须考虑两条原则:(1)代表机构必须与持有人的基本利益一致,真正能基于持有人的利益而行动。(2)该代表机构有足够的能力维护持有人的利益。对此,有学者提出在持有人大会内部建立“受托委员会”的制度[2]。其设计是设想在持有人大会之上,建立一个类似于常务委员会的受托委员会,作为持有人大会的常设机构,享有广泛的职权,代表持有人维护其利益。受托委员会是针对我国基金治理结构目前存在的问题,借鉴国际上同类基金治理模式的创新而提起的一种治理设计。这种制度是通过对澳大利亚的监察委员会制度进行改造而得来的[3]。

2   健全持有人大会制度

(1)健全会议召开制度。首先,《基金法》的规定增加了基金持有人自行召集会议的成本。笔者认为,立法对持有人法定召集权规定百分之十的最低比例不太合理。其次,应当取消前置规定。废除需管理人和托管人不愿意召开会议的这一前置程序。第三,赋予受托委员会召开持有人大会的权力。受托委员会是一个代表持有人大会的机构,其与持有人利益是一致的,而且受托委员会也有这个能力召开会议,因此赋予其持有人大会的召集权也是理所当然的。第四,《基金法》规定必 须有50%基金单位的持有人出席方能召开,这个比例也显得比较高。立法应当降低这个比例。实际上,《公司法》对于股东大会召开所代表的最低股份比例也没有任何规定。

(2)健全会议形式。因为持有人会议通常是由管理人主持召开的,而管理人很可能在会议形式、会议地点、时间等做手脚,使得持有人在获取会议信息、前往参加会议的意愿上产生抗拒心理,从而为管理人控制持有人大会提供了便利。法律或者法规,应该对此做出更加细致的规定。

(3)健全会议决定制度。这里主要涉及的是持有人大会审查范围的问题。《证券投资基金法》第71条:“下列事项应当通过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决定:……(六)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该条款最后做了一个兜底的规定,扩充了持有人大会审议的范围,但是范围仍然过于狭隘。持有人大会是基金最高权力机关,是管理人、托管人权力的所有来源。法律不应该通过列举的方式对其权力范围进行限制,更好的做法是通过做出一般的禁止性规定来充分保证持有人大会权力的范围。

3  完善托管人监督制度

(1)改变托管人的选任方式。法律必须明确规定基金持有人对托管人的选任权以及具体的选任程序。

(2)取消基金管理人对托管人的解任权。从平衡管理人和托管人之间的力量以及制衡管理人一权独大问题的角度出发,必须取消管理人对托管人的解任权。

(3)强化托管人的监督权。细化《基金法》对托管人监督的权利义务的规定,是得托管人的监督权利范围明确而可操作。

参考文献:

[1]何孝星,《证券投资基金运行论》,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9月版.

[2]黄东凌,凌忠果:《中国开放式基金的法律设计——美国共同基金发展的启示》,载于《法律与生活》,2002年第1期.

[3]王宝树,《投资者利益保护》,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12月版.

证券投资基金法范文3

关键词:证券投资基金;商业银行;影响;策略

一、证券投资基金对银行业的影响分析。

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对商业银行同样具有双向响效应,一方面,它促进商业银行业务创新与中间业务的发展;另一方面,也对商业银行的传统业务造成冲击,进而影响到我国的金融稳定。

1.证券投资基金对商业银行业务创新和利润增长有积极影响。

一方面,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中有利于组织低成本的存款。无论是基金开户还是基金投资前的沉淀,基金的存款都是低成本稳定的资金来源。而且不论基金是商业银行通过为基金提供销售、交易服务,在银行系统内部十分简便地以低成本直接将存款划转为基金,这在降低交易成本的同时,也为自己扩大了客户源。另一方面,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可以收取基金托管费,获取中间业务收入。由于证券投资基金是发起、管理、托管三权分立的机制,根据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办法,基金托管业务必须由商业银行担任。但基金托管要求托管人有熟悉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而且要具备安全保管基金资产的条件,托管人必须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能力,以保证基金发行、运营、赎回与清算的效率和质量,目前主要由国有商业银行如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来担任,一些资本实力雄厚而且业务能力强的股份制银行也加入这一行列,所以基金托管业务将是商业银行之间的竞争业务,具体见下表。从证券投资基金历年托管费收入来看,托管费收入上升速度很快,已经从1998年的1600万元上升到2006年的10.53亿元。商业银行通过介入基金托管业务,既可以改善其自身的资产结构,促进商业银行中介业务的发展,增加无风险业务收入,改善业务收入结构,也可以促进新型商业银行业务人员素质提高与知识结构的改善,为商业银行现代资本市场金融业务发展拓宽空间。

2.证券投资基金对银行业的消极影响。

首先,证券投资基金对商业银行传统的存贷业务带来了冲击。证券投资基金作为一种金融创新品种,具有强大的专业理财功能,它的出现顺应了降低资源配置成本的需要,使得投资者和融资者都愿意通过直接融资市场进行交易,从而出现存款“脱媒”

现象,使得商业银行市场占有率不断下降。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同样具有转型经济国家的一般特征,正在实现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间接融资仍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商业银行的传统业务仍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如果在短期内迅速削弱其传统业务,中间业务又无法迅速跟上,银行的不稳定性增加,将会对我国的金融稳定产生冲击。进而将直接影响到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其次,证券投资基金对央行的货币政策提出了新的挑战。投资基金的发展和变化,对传统以商业银行为主体的金融制度下的货币政策产生了重大影响,使货币政策中的M1、M2、M3等形式的货币定义不断发生变化。毫无疑问,证券投资基金对货币政策工具和货币政策中介目标的影响,增加了货币控制的难度,对央行实现货币政策目标提出了新的考验。此外,由于证券投资基金带来的低风险高盈利效应,银行同业竞争加剧,对银行的服务和管理水平也提出了挑战。

二、商业银行发展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的对策。

①发挥商业银行优势,加大市场开拓力度。鉴于证券投资基金对商业银行带来的积极影响,大力发展基金托管业务势在必行。一方面,要加强基金托管业务的市场开拓,不断增加托管基金的数量和资产总量;另一方面,要加强银行基金销售业务的市场开拓,目的是将销售的基金按照协议的要求推介出去、销售出去。要运用现代技术手段销售基金,顺应潮流尽快开通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便利投资人投资的方式,让投资者享受安全、高效、便利的基金代销服务。还可以借鉴美国筹建类似于“基金超市”网站,销售各个基金公司旗下的基金。也要充分考虑银行卡在基金销售中的作用,还可以通过电话银行销售基金,给投资者带来便利。

②商业银行争取在政策指导下成立银行系基金,开展多元化经营。2005年2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联合公布了《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管理办法》,4月6日,确定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交通银行为首批直接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试点银行。交银施罗德、建信基金、工银瑞信等银行系基金应运而生。到2008年底,这3家基金公司的排名大幅上升,管理规模逆势增长,其中交银施罗德排名12位,建信基金排名20位,工银瑞信成为2008年规模增长最快公司,而且赢得市场和不俗的业绩。商业银行可以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对银行业带来了新机遇,不仅有利于在分业框架下推动金融机构的多元化经营,而且有助于在中国金融体系中占据主要地位的商业银行的储蓄和资产的多元化。大量的储蓄资金将有可能通过购买银行基金的方式,间接进入证券市场,有效转化为投资性基金,为资本市场提供长期稳定的资金渠道。因此,各家商业银行要积极争取尽快尽早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减少存差,促进储蓄———投资的转化。一旦今后政策允许商业银行从事投资银行业务,银行就可以转换角色,成为基金管理人,直接管理经营基金业务。

③向开放式基金提供融资便利,进行业务创新,为混业经营创造条件。证券投资基金的相关规定中允许基金管理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条件,向商业银行申请短期融资,这使证券业与银行业合作又增加了一个途径。由于开放式基金可能面临非正常巨额赎回压力而产生流动性需要,往往需要借助于银行的短期资金支持,在当前商业银行流动性过剩的条件下,银证合作的前景十分看好。这也是商业银行积极进行业务创新,为将来实现混业经营创造有利条件。

④为证券投资基金提供高质量、全方位的托管业务服务。基金托管要求银行在财务核算系统软件、清算网络、监控手段、整体服务水平等方面进行改进和提高,提供快捷、便利、周到的基金销售和服务。商业银行庞大的储蓄网点、丰富的储户资源、先进的网络设备、良好的信誉等软硬件条件,不仅为基金提供了理想的基金销售平台,而且商业银行拥有完善的清算结算网络系统、丰富的财务管理经验和完善的系统结构,完全可以承担基金托管人的职责。在基金托管业务服务过程中,一定要采用先进的技术,发挥银行的优势,为证券投资基金提供全方位的高质量服务。

⑤加强对证券投资基金的监管。目前基金托管业务存在的很大问题是商业银行托而不管,过分注重基金的清算交割和保管功能,对证券投资基金的监管职能还没有充分发挥出来。因此,监督管理基金规范运行,避免发生风险,影响金融稳定性,同样是商业银行义不容辞的责任和义务。

⑥加强银行基金业务人员的培训,在基金销售过程中进行专业化的服务。由于基金是新业务,在分业经营的体制下,商业银行人员难免对基金业务产生陌生感,对基金业务销售和托管过程中需要具有专业化的知识和技能的专门人才,因此加强岗前培训、人才引入和员工业务素质学习才能保证证券基金业务的顺利开展。

参考文献:

[1]罗松山。投资基金与金融体制变革[M]。北京:经济管理出版社,2002.

[2]应展宇。储蓄———投资转化中的资本市场:功能视角的经济分析[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证券投资基金法范文4

摘要:本文在介绍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现状的基础上,分析了证券投资基金对银行业的积极和消极影响,并提出商业银行发展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的策略

关键词:证券投资基金;商业银行;影响;策略

一、证券投资基金对银行业的影响分析。

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对商业银行同样具有双向影响效应,一方面,它促进商业银行业务创新与中间业务的发展;另一方面,也对商业银行的传统业务造成冲击,进而影响到我国的金融稳定。

1.证券投资基金对商业银行业务创新和利润增长有积极影响。

一方面,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中有利于组织低成本的存款。无论是基金开户还是基金投资前的沉淀,基金的存款都是低成本稳定的资金来源。而且不论基金是商业银行通过为基金提供销售、交易服务,在银行系统内部十分简便地以低成本直接将存款划转为基金,这在降低交易成本的同时,也为自己扩大了客户源。另一方面,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可以收取基金托管费,获取中间业务收入。由于证券投资基金是发起、管理、托管三权分立的机制,根据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办法,基金托管业务必须由商业银行担任。但基金托管要求托管人有熟悉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而且要具备安全保管基金资产的条件,托管人必须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能力,以保证基金发行、运营、赎回与清算的效率和质量,目前主要由国有商业银行如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来担任,一些资本实力雄厚而且业务能力强的股份制银行也加入这一行列,所以基金托管业务将是商业银行之间的竞争业务,具体见下表。从证券投资基金历年托管费收入来看,托管费收入上升速度很快,已经从1998年的1600万元上升到2006年的10.53亿元。商业银行通过介入基金托管业务,既可以改善其自身的资产结构,促进商业银行中介业务的发展,增加无风险业务收入,改善业务收入结构,也可以促进新型商业银行业务人员素质提高与知识结构的改善,为商业银行现代资本市场金融业务发展拓宽空间。

2.证券投资基金对银行业的消极影响。

首先,证券投资基金对商业银行传统的存贷业务带来了冲击。证券投资基金作为一种金融创新品种,具有强大的专业理财功能,它的出现顺应了降低资源配置成本的需要,使得投资者和融资者都愿意通过直接融资市场进行交易,从而出现存款“脱媒”

现象,使得商业银行市场占有率不断下降。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同样具有转型经济国家的一般特征,正在实现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间接融资仍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商业银行的传统业务仍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如果在短期内迅速削弱其传统业务,中间业务又无法迅速跟上,银行的不稳定性增加,将会对我国的金融稳定产生冲击。进而将直接影响到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其次,证券投资基金对央行的货币政策提出了新的挑战。投资基金的发展和变化,对传统以商业银行为主体的金融制度下的货币政策产生了重大影响,使货币政策中的M1、M2、M3等形式的货币定义不断发生变化。毫无疑问,证券投资基金对货币政策工具和货币政策中介目标的影响,增加了货币控制的难度,对央行实现货币政策目标提出了新的考验。此外,由于证券投资基金带来的低风险高盈利效应,银行同业竞争加剧,对银行的服务和管理水平也提出了挑战。

二、商业银行发展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的对策。

①发挥商业银行优势,加大市场开拓力度。鉴于证券投资基金对商业银行带来的积极影响,大力发展基金托管业务势在必行。一方面,要加强基金托管业务的市场开拓,不断增加托管基金的数量和资产总量;另一方面,要加强银行基金销售业务的市场开拓,目的是将销售的基金按照协议的要求推介出去、销售出去。要运用现代技术手段销售基金,顺应潮流尽快开通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便利投资人投资的方式,让投资者享受安全、高效、便利的基金代销服务。还可以借鉴美国筹建类似于“基金超市”网站,销售各个基金公司旗下的基金。也要充分考虑银行卡在基金销售中的作用,还可以通过电话银行销售基金,给投资者带来便利。②商业银行争取在政策指导下成立银行系基金,开展多元化经营。2005年2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联合公布了《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管理办法》,4月6日,确定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交通银行为首批直接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试点银行。交银施罗德、建信基金、工银瑞信等银行系基金应运而生。到2008年底,这3家基金公司的排名大幅上升,管理规模逆势增长,其中交银施罗德排名12位,建信基金排名20位,工银瑞信成为2008年规模增长最快公司,而且赢得市场和不俗的业绩。商业银行可以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对银行业带来了新机遇,不仅有利于在分业框架下推动金融机构的多元化经营,而且有助于在中国金融体系中占据主要地位的商业银行的储蓄和资产的多元化。大量的储蓄资金将有可能通过购买银行基金的方式,间接进入证券市场,有效转化为投资性基金,为资本市场提供长期稳定的资金渠道。因此,各家商业银行要积极争取尽快尽早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减少存差,促进储蓄———投资的转化。一旦今后政策允许商业银行从事投资银行业务,银行就可以转换角色,成为基金管理人,直接管理经营基金业务。

③向开放式基金提供融资便利,进行业务创新,为混业经营创造条件。证券投资基金的相关规定中允许基金管理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条件,向商业银行申请短期融资,这使证券业与银行业合作又增加了一个途径。由于开放式基金可能面临非正常巨额赎回压力而产生流动性需要,往往需要借助于银行的短期资金支持,在当前商业银行流动性过剩的条件下,银证合作的前景十分看好。这也是商业银行积极进行业务创新,为将来实现混业经营创造有利条件。

④为证券投资基金提供高质量、全方位的托管业务服务。基金托管要求银行在财务核算系统软件、清算网络、监控手段、整体服务水平等方面进行改进和提高,提供快捷、便利、周到的基金销售和服务。商业银行庞大的储蓄网点、丰富的储户资源、先进的网络设备、良好的信誉等软硬件条件,不仅为基金提供了理想的基金销售平台,而且商业银行拥有完善的清算结算网络系统、丰富的财务管理经验和完善的系统结构,完全可以承担基金托管人的职责。在基金托管业务服务过程中,一定要采用先进的技术,发挥银行的优势,为证券投资基金提供全方位的高质量服务。

证券投资基金法范文5

一、线形报酬契约的最优性问题

所谓线形报酬契约是指基金的管理人按照基金总资产或总收益的一个固定比例来提取基金的管理费用和报酬,最优的线形报酬则是指使基金投资者和基金管理人的效用都能够达到最大的线形报酬。线形报酬契约是投资基金业中常见的报酬方式,但是在投资基金的管理人和投资者之间是否存在一种最优的线形报酬契约?如果没有最优的线形报酬契约,有没有次优的合约?在次优的条件下,投资者又会选择什么样的基金管理人,也就是说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投资者对风险的偏好会有何种差异?

Starks(1987)的文章为投资基金业中普遍采用线形报酬契约的行为提供了一个理论上的说明,若基金投资组合的收益率可用CAPM模型来描述,该文首先证明了如果用以描述基金投资组合的收益率的参数也就是β-系数不存在不确定性,那么在投资基金的投资者和管理者之间就存在一个最优的线形报酬契约;其次还证明了即使β-系数存在不确定性,但只要服从正态分布的β-系数的均值和方差相互独立,在投资基金的投资者和管理人之间仍然存在一个最优的线形报酬。

但是,Starks(1987)的结论遭到了Cohen&Starks(1989)的质疑,当然质疑来自于前提假设的真实性。Cohen&Starks(1989)对投资者和管理人的效用函数的假定与Starks(1987)一致,效用函数定义在管理人所付出的努力和投资者与管理人各自所拥有的财富上,效用为财富的凹函数且满足可分可加性。基金投资组合的收益率仍然用CAPM模型来描述,但是对于β-系数的分布的假定有很大的不同,β-系数的均值和方差不再是独立的,其方差将随着管理人所付出的努力程度的加大而变小,随着均值的增大而增大,这一假定的经济含义很清楚,即管理人所付出的努力越大,基金投资组合的收益率的波动就越小,这体现了基金管理人的价值,而方差随着均值的增大而增大则反映了基金投资组合收益率越大,其收益率的波动也越大的想法。Cohen&Starks(1989)证明了在上述条件下,投资基金的投资者和管理者之间不存在一个最优的线形报酬契约。

尽管不存在最优的线形报酬契约,但投资基金的投资者和管理者之间存在一个次优的线形报酬契约,即给定基金管理人的保留效用和参与约束,存在使投资人效用最大化的线形报酬契约。而且在次优的线形报酬情况下,进一步假定基金的投资者和管理者都具有二次型的效用函数,基金的投资者将选择比其自身更喜好风险的基金管理者。由于管理人更爱好风险,他就会付出更多的努力,来提高投资组合的β系数的均值,来为投资人赚取其所能接受的风险收益。我们知道关于市场有效性的大量研究都表明实行积极管理的基金绝大部分都没有能够战胜市场,然而在基金业中却仍然存在大量实施积极管理的基金。Cohen&Starks(1989)的结论部分解释了这一现象,因为在基金收益率存在不确定性时,基金的投资人希望基金的管理人更喜好风险,从而为实行积极管理的基金提供了市场。

二、相对业绩报酬(benchmark-adjustedcompensation)的最优性问题

对基金管理人采用相对业绩报酬也是基金业常见的办法,所谓相对业绩报酬就是对基金投资组合实现的收益按某一收益率进行调整,根据调整后的收益率来评价基金管理人,并以此作为提取报酬的依据。事实上,若我们得知某位基金经理管理的基金的收益率为40%,在对这位经理进行评价时,总是希望知道当年的市场收益率,而且要将该经理取得的收益率与市场的收益率进行比较,然后评价该经理的能力,这就是根据基金的业绩推断基金经理的能力,在这种场合下,人们认为相对收益率要比总收益率有效得多。那么,基金经理的报酬是否也应该建立在根据某种基准收益率调整后的收益率之上呢?采用相对业绩报酬是不是比简单的按总收益率提取报酬更能激励基金管理人呢?确实有很多人认为根据调整后的收益率确定经理的报酬是一个更好的办法,但是,这有两个问题需要回答,一是这种报酬方法是否确实比简单的线形报酬方法对基金的投资者更有利,二是这种好处来自何处。在基金业的实务中,用作调整基金收益率的基准收益率一般有市场收益率和实行积极管理的某只(类)基金的收益率两种,最近的理论研究表明选择不同的基准收益率对基金经理的激励以及推断基金经理的能力的结果会产生很大的区别。

(一)市场收益率作为基准不能产生最优的激励和推断

这里所说的最优激励和推断指相对业绩报酬能否比简单的线形报酬契约更能激励基金管理人以及提高推断基金管理人能力的准确程度。Roll(1992)证明了在基金经理不拥有私人信息(privateinformation)时,采用市场收益率作为基准收益率的相对业绩报酬并不能促使基金管理人选择均值-方差有效的投资组合。Admati&Pfleiderer(1997)进一步讨论了基金管理人在拥有私人信息时的情形。

Admati&Pfleiderer(1997)认为管理人所拥有的私人信息只能影响到随机项的条件期望,而不能影响因子的条件期望值,基金的投资者和管理人的效用函数均为常绝对风险回避效用函数,但两者的风险承担系数不同。根据现实中的相对业绩报酬的观察,认为相对业绩报酬会包括两个部分,一部分的报酬按照基金投资组合所实现的总收益计算,另一部分按照扣除基准收益率后的相对业绩来计算。在这些假设条件下,Admati&Pfleiderer(1997)得到了许多很强的结论。首先,无论基金的投资者是否知道基金管理者的风险偏好,用市场收益率作为基准都不能给管理者提供更多的激励促使管理者选择令基金投资者效用最大化的投资组合,在采用相对业绩报酬的条件下,若要使得管理者选择的投资组合与投资者选择的投资组合一致,相对业绩报酬计划的设计相当复杂,分别按总收益和相对业绩提取报酬的比例要根据管理者和投资者的风险偏好确定,而且用作基准的证券组合的选择还将受到限制,但是只需令根据相对业绩提取报酬的比例等于零,也就是只使用简单的线形报酬契约就可以达到与使用复杂的相对业绩报酬契约相同的激励效果,因此,相对业绩报酬并没有提供额外的好处,根据Occam''''''''SRazor规则,相对业绩报酬并不可取。其次,按市场收益率调整的相对业绩报酬并不是推断基金管理者能力和所拥有的信息的充分统计量,也不能筛选出不掌握私人信息的基金管理者。最后,同时采用相对业绩报酬和对基金的投资策略施加限制(如规定基金投资组合的β值)的措施也不能给基金管理者提供额外的激励,促使基金管理者按照投资者的利益选择投资组合。Admati&Pfleiderer(1997)导出其结论的关键点是,当给定了用作基准的证券投资组合之后,基金的管理人就会根据基准的投资组合和相对业绩报酬提取的比例相应地调整基金的投资组合,从而使投资者试图通过相对业绩来推断管理者能力和提高管理者努力程度的愿望落空。

(二)两只基金竞争条件下相对业绩报酬的有效性

两只基金相互竞争与以市场收益率作为基准的竞争环境是不同的。第一,两只基金的管理人都不得不考虑另一只基金管理人的行为,也就是两只基金之间存在博弈;第二,用作基准的不再是事先给定投资组合的市场收益率,而是投资组合没有事先确定的另一只基金的收益率。Eichberger,Grant&King(以下称为EGK,1999)证明了在两只基金竞争的条件下,相对业绩报酬能够降低激励基金管理人的成本,比简单的线形报酬契约能更有效地激励基金管理人。

同样,基金管理者拥有基金投资者所不拥有的信息,而这两只基金管理者拥有的信息是相关的。例如,当一只基金的管理者收到了“好”信息,另一只基金的管理者收到“好”信息的概率就要高于收到“差”信息的概率。基金管理人将根据基金投资者确定的报酬方案来决定如何最优地使用其私人信息,投资者在确定报酬方案时也会考虑到管理人所拥有的信息优势。基金的相对业绩报酬只能定义在基金自身实现的收益和另一只基金实现的收益上,且不能直接由基金管理人的信息和努力程度来定义。显然,这两只基金的投资人和管理者的决策程序为:首先,两只基金的投资者同时向各自的基金管理人提出报酬方案;然后,两只基金的管理人同时决定是否接受该报酬计划,如果管理人拒绝该报酬计划,他可以获得保留效用;第三,当基金管理人接受报酬计划后,他首先决定是否进一步搜集信息,还是按照其先验信息选择投资组合;第四,每位管理人根据他拥有的信息选择投资组合;最后,投资者根据实现的收益和报酬契约向管理人支付报酬。在保证基金管理人的理性约束和参与约束的前提下,最小化基金投资者的报酬支付额,EGK(1999)证明了最优相对业绩报酬契约的存在。在两只基金相互竞争的条件下相对报酬契约之所以有效,就是因为其他基金所实现的收益提供了关于第一只基金的管理人所接收到的信号的信息,例如第一只基金的投资人观察到两只基金的收益为(0,1),投资人就可以推断出第二只基金的管理人搜集到了反映“好”结果的信号,而“好”的结果也确实发生了。如果没有第二只基金的收益率,就不可能根据第一只基金的收益率推断出实际发生的状态,因为,第一只基金选择了将全部资产投入到无风险资产中,而获得与自然状态无关的收益率,也就是零收益率。而这个信息对第一只基金的投资者是有价值的,当第二只基金的管理人接收到反映“好”结果的信号,且“好”结果确实发生时,第一只基金的管理人接收到反映“差”结果的信号的概率要小于接收到反映“好”结果的信号的概率,也就是说此时,基金的管理人应该将基金资产投入到风险证券中去,但基金管理人没有按照使基金投资人效用最大化的投资决策行事,基金的投资人使用相对业绩报酬计划就对第一只基金的管理人偏离最优投资决策的行为提供了一种惩罚机制,此时第一只基金管理人的相对业绩为-1,这样就减少了基金投资人促使基金管理人按照使投资人效用最大化的方式选择投资组合的成本。

EGK(1999)的模型虽然证明了基金管理人根据相对业绩报酬方案去搜集信息,并按照信息进行投资决策是一个纳什均衡,但是这个策略并不是一个严格纳什均衡策略,两只基金的管理人都不搜集信息,并将基金资产投资于无风险证券也是一个纳什均衡,而且此时两只基金的投资者所获得的效用反到小于都不采用相对业绩报酬契约时的效用。此外,在基金投资者或采用相对业绩报酬或不采用相对业绩报酬的策略上还存在混合纳什均衡策略。因此,EGK(1999)认为现实情况是两只基金的投资者使用相当复杂和类型不确定的报酬契约,以此用较低的成本来激励基金的管理人去搜集信息并按照所获得的信号进行投资。

三、开放式基金放弃提取管理费用行为的研究

证券投资基金的费用提取问题一直都是基金治理结构研究中的重要问题,研究的视角一般都从基金的规模、业绩和董事会的组成等方面进行。如Tufano&Sevick(1997)研究了美国开放式基金的费用与其董事会之间的关系,发现基金董事会中每增加一位非独立董事就要使基金费用提高34~37个基准点,也就是4%左右,而独立董事的比例每提高10个百分点,基金的费用就会下降48~56个基准点,说明独立董事的比例越高,监督越有力。人们通常认为独立董事的受聘于同一基金家族中的基金的数目越多,越容易被基金家族的管理人收买,基金的费用会越高。但Tufano&Sevick(1997)的实证结果并不支持这个观念,他们发现独立董事的受聘于同一基金家族的基金数目越多,基金的费用越低,这可能是由于独立董事的参与程度越高,监督的范围越宽,独立董事就获得了更多的信息以及增强了与基金家族的管理人谈判的能力,这种能力相对于独立董事被收买的情形而言占了上风。但是,每位独立董事未能合理解释的报酬与基金的费用呈正相关,如果把独立董事未合理解释的报酬提高一个标准差(约33000美元),基金费用就可能提高24个基准点。Davidson&Rowe(2000)对封闭式基金的费用与其董事会之间关系的研究也得出了与此相似的结论。

最近的理论进展是关于开放式基金主动放弃部分管理费用的行为研究。美国60%的货币市场基金和40%的权益市场基金都曾经放弃过部分管理费用,我国2001年也有部分基金放弃了绩效报酬。基金管理人放弃管理费用是一个很有意义的事情,人们一般猜想基金管理人放弃部分当前的管理费用,是为了未来吸引更多的投资者,从而能够获得更多的管理费,然而,基金的投资者却可能认为,如果没有足够的信息使其相信基金管理人不会将放弃的管理费用转移到以后的时期,那么投入到该基金就不是一个适宜的投资。因此,基金管理人和投资人之间的相互作用是决定证券投资基金的最优管理费用的一个重要因素。Christofferson(2000)认为投资者购买开放式基金有一定的惯性,从而使得开放式基金的规模也具有惯性,即基金过去的规模是预测未来规模的一个重要指标,同时投资者购买基金还与基金扣除费用后的净收益以及与某一基准收益率相比较的相对收益率有正相关关系。在给定上述开放式基金购买量的关系之后,基金管理人面临的决策问题就是在该关系的约束下,选择所放弃的基金管理费用比例使各期提取的管理费用的现值最大化,显然这是一个动态优化问题,Christofferson(2000)在略微简化了基金投资者对管理人放弃费用的预期之后,证明了上述动态优化问题存在均衡解。

由Christofferson(2000)的均衡解就可以导出基金管理人放弃管理费用的行为与基金的一些特性之间的关系。如费用放弃的比率与基金的资产规模呈负相关关系,由于基金的规模有一种惯性,今天规模较大的基金明天的规模仍然较大,规模大的基金从放弃部分管理费用而增加的规模中获得的利益相对于当今所放弃的费用就显得较小,因此,大型基金的管理人会倾向于较少放弃管理费用。管理人放弃管理费用具有持续性,即未来放弃费用的比例与当前所放弃的费用的比例正相关,这种持久性也是由基金规模的持久性所引起的,基金规模的持久性越强,放弃基金费用的持久性也越强,而且,基金是否持续地放弃管理费用与基金的总收益率的持久性没有关系,即基金的收益率的持久性不能预测基金在未来是否放弃部分管理费用。基金实际放弃的费用比例应该与上一期的基金业绩有种较为复杂的关系,在一般情况下,基金放弃的费用比例与上一期的基金总收益率呈负相关,但当基金的收益率上升到一定程度之后,基金放弃的费用比例又与上一期的基金收益率呈正相关关系,这是因为基金管理人知道较高的当期业绩将降低投资者对放弃费用的预期,为了使投资者对于放弃费用的预期变得较为平稳,业绩较好的管理者就会选择放弃略为多一些的费用。基金费用的放弃与投资者对基金净收益的敏感程度呈正相关,即投资者购买基金的决策越依赖于基金的净业绩,管理者放弃部分费用对基金投资者的吸引力越大,越有可能放弃部分管理费用。同时,放弃部分管理费用吸引新的投资者的效果不如在基金契约中降低提取基金管理费用的比例的效果,这也是基金管理人保留按原契约提取管理费用的权利所付出的代价。基金管理人所放弃的费用与管理基金的变动成本呈负相关关系,如果一个基金有较高的变动成本,该基金放弃部分管理费用的可能性就会比较小。

四、职业前途竞争对基金管理人投资行为的影响

共同基金业的迅速发展促使人们更有兴趣研究基金公司是如何管理共同基金的经理的这一问题,国内的投资者对于基金经理的任命和解职也逐渐关注起来,基金经理逐步走到前台,与广大投资者沟通。基金经理的行为和业绩已经对他们的职业前途产生了重大影响,基金经理对职业前途的考虑如何影响基金经理的投资决策是一个很有意义的问题。如果我们将投资者和基金管理人(包括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经理等)之间的委托-关系视为外部关系,那么基金经理对职业前途的考虑影响其投资决策则可认为是基金管理公司内部的委托-关系。

较早从理论上讨论经理人的职业前途影响其行为方式的文献是Fama(1980)和Lazear&Rosen(1981),他们主要是讨论经理人的职业竞争如何解决问。Holmstrom(1982)的研究认为竞争性的劳动力市场虽然不能直接观察到经理人的努力程度,以及市场中存在不能反映经理人能力的噪音,但是市场仍然会逐渐了解经理人的能力,经理人对职业前途的考虑可部分克服问题,但还是存在很多扭曲行为,例如经理人在年青的时候付出过多的努力,而到年老的时候又显得过度懈怠。对于证券投资基金,人们普遍认为基金经理的“羊群”行为就是由基金经理的职业前途考虑所导致的(Scharfstein&Stein1990;Zwiebel1995;Prendergast&Stole1996;Morris1997;Avery&Chevalier

1999)。

证券投资基金经理的职业前途考虑对其投资行为的影响的最新进展来自Chevalier&Ellison(1999)的研究,他们利用晨星公司(MorningstarIncorporate)的数据库分析了美国453位成长性基金或成长收入性基金经理的职业更迭规律。基金经理的职业前途可分为两类:一类是保留在原来的位置或调为一个规模更大基金的经理位置,一类是丢掉了其基金经理的职位,或者是就任一个规模较小的基金经理位置或者是干脆离开了共同基金管理这一行业。后一类经理称为离职(termination),Chevalier&Ellison(1999)着重考察了基金经理的离职行为。

无论是基金管理公司还是投资者,都是逐步了解基金经理人的能力的,随着对经理人能力的了解,基金管理公司或者调整经理人的工资使其与经理人的能力相称,或者是让经理人离职。当基金管理公司对基金经理人的评价低于某一个门槛值时,基金管理公司寻找新的基金经理的成本低于更换原来的基金经理,基金经理人的离职情形就发生了,即基金经理人的离职很有可能发生在基金经理业绩较差的前提下。但是基金经理人离职与基金业绩之间的相关关系可能随着经理人的经验的增多而减弱,一则因为当基金管理公司对基金经理的业绩记录较长时,管理公司根据一次基金业绩就修改对基金经理的能力评价的可能性变小,二则因为经验丰富的基金经理是市场长期选择的结果,市场对他们的能力的评价常常要远高于替换基金经理人的门槛。Chevalier&Ellison(1999)的研究发现基金经理平均被解雇的概率为15.5%,被解雇的可能性与当期以及滞后一期的基金业绩显著负相关,但是滞后两期的业绩对基金经理离职的影响并不显著。一个很有意义的结论是,相对于年龄较大的基金经理而言,年龄较小的基金经理的离职与基金业绩的关系更为密切,将整个样本按照平均年龄(取整为45岁)划分为年龄大于或小于平均年龄的两个子样本,分别对这两个样本估计经理离职与基金业绩之间的关系,可以更清楚地看到,年轻的基金经理因业绩较差而离职的概率要远远高于年长的基金经理,这大概是因为年轻的基金经理的从业时间也较短的缘故。此外,收入-成长型基金的经理比成长型基金的经理更容易被解职,在资本市场表现比较好的年份,基金经理不大会离职或解雇,而在资本市场表现较差的年份,基金经理被解职的可能性就会增加。总体上讲,这些研究结论与基金管理公司也是随着时间的推移而逐步了解基金经理的能力的假设相一致。

基金管理公司不仅从基金的业绩角度也从基金经理的投资风格和行事方式考察基金经理,当某只基金被划分为价值型、成长性基金等类型时,就表明了对基金经理投资风格的要求。基金经理出于对其职业前途的考虑,可能依靠也可能不采用他个人所收集到的个人信息,这取决于他个人的行为如何反映其所获得的个人信息。Chevalier&Ellison(1999)的研究结果表明了如果采用非常规的投资策略,一旦失败将比采用常规的投资策略更有可能受到离职的惩罚,而采用非常规的投资策略,即使能够成功,也不会受到明确的奖励,不会明显地降低离职的概率。对于年轻的基金经理而言,采用非常规的投资策略失败后所得到的惩罚比年长的基金经理要严厉,说明对年轻的基金经理不仅根据其业绩而且根据其行为方式来考核,年轻的基金经理为了避免离职,遵从“羊群”行为方式的可能性更大,在选择投资组合是,更趋向于避免非系统性风险。

Chevalier&Ellison(1999)的研究还表明基金的投资者的确对基金经理的离职事件产生了反应。由于市场上的部分投资者认为某些基金经理具有超群的能力,基金的投资者既根据基金经理人也根据基金的业绩来进行投资决策,基金经理人的离职将使开放式基金的资金流入量对基金业绩的敏感程度降低。实证研究证实,开放式基金的资金流入和流出与基金过去的业绩显著相关,而且上一年的业绩比其他以前年份的业绩的影响要大得多,但如果发生了基金经理的更迭,那么基金的流入流出量与基金业绩之间的关系要比没有发生基金经理更迭的基金弱25%,说明基金经理的更迭确实影响了投资者对基金的选择。此外,解雇一个业绩表现较差的基金经理能够有效地阻止基金资产的流出,基金市场对基金经理更迭的反应为基金管理公司解雇业绩较差的基金经理提供了动力。

五、主要结论

证券投资基金法范文6

证券投资基金可按投资对象分为股票基金、平衡基金、债券基金、货币市场基金等。各基金的情况见表2。

从表1中可以看出:(1)UCITS在欧盟基金业中占主导地位(78.2%);(2)卢森堡、法国、德国、英国、意大利五国占有主要市场份额(76.8%);(3)卢森堡以较少人口和较小国土发展为世界前三大基金市场之一,证明其致力于发展全球性的离岸基金市场的策略是成功的。

由于增长迅速,证券投资基金在欧盟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其占GDP的比例从1995年的23%增长到2000的53%;人均持有基金的金额,从1995年的4000欧元增加到2000年的11600欧元。与人寿保险、养老金这些机构投资者相比,证券投资基金的增长速度最快。如1995年,养老金、人寿保险、证券投资基金的资产分别为1.23、1.86、1.52万亿欧元,1998年分别增加到1.88、2.92、2.96万亿欧元,其中以证券投资基金增长最快。

表1欧盟投资基金资产规模单位:百万欧元

国家2002.6.30(1)2002.3.31(2)2001.12.31(3)

奥地利850411.9%86643-1.8%816564.1%

比利时787701.8%84294-6.6%82280-4.3%

捷克31790.1%285811.2%234835.4%

丹麦386290.9%40875-5.5%379741.7%

芬兰156890.4%15853-1.0%145078.2%

法国91800020.7%936300-2.0%8754004.9%

德国76833917.3%809508-5.1%796051-3.5%

希腊251050.6%26034-3.6%29074-13.7%

匈牙利34470.1%34260.6%258133.6%

爱尔兰2930716.6%328581-10.8%2841783.1%

意大利3862528.7%412316-6.3%411667-6.2%

卢森堡88802820.0%967726-8.2%928447-4.4%

荷兰1063002.4%106300--106300--

挪威162890.4%17413-6.5%16594-1.8%

波兰35580.1%3752-5.2%33845.1%

葡萄牙247370.6%245950.6%237983.9%

西班牙1757194.0%181743-3.3%179359-2.0%

瑞典619311.4%76708-19.3%74118-16.4%

瑞士956742.2%96222-0.6%927313.2%

英国44961710.1%536452-16.2%529538-15.1%

所有基金4437373100.0%4757599-6.7%4571985-2.9%

UCITS资产347120878.2%3717424-6.6%3585701-3.2%

非UCITS资产96616621.8%1040176-7.1%986285-2.0%

注:捷克、匈牙利、波兰不是欧盟国家,但属于欧洲投资基金协会成员,故将其数据统计在内。(1)是截至2002年6月30日各国所占的比重;(2)是2002年6月30日与3月31日的比值;(3)是200年6月30日2001年12月31日的比值。下同。

数据来源:根据上有关数据统计。

表2欧盟投资基金分类及规模单位:百万欧元

基金类型2002.6.30(1)2002.3.31(2)2001.12.31(3)

股票基金11963.7%1399-14.5%1358-11.9%

平衡基金47815%521-8.2%521-8.3%

股票与平衡167452%1920-12.8%1880-10.9%

基金之和

债券基金92629%9270.0%8141.4%

货币市场基金58018%5623.3%51512.7%

其他基金642%70621.9%

所有基金324434783371-3.7%

由于经济增长的停滞和股市的下跌,欧盟投资基金的增长近两年来陷于停顿甚至是负增长。如2000年、2001年、2002年第一、二季度基金资产的总量分别为4.45、4.57、4.75、4.43万亿欧元。总量的相对稳定背后,还有结构的变化,即股票基金资产的减少赎回和市值下降)及债券、货币市场基金资产的增加。

这种变化说明投资者的风险收益偏好随市场的变化而改变,追求低风险下相对稳定的回报成为一种全球现象。

欧盟证券投资基金立法

为了统一欧盟的证券投资基金立法,欧盟有关机构从1974年开始就进行相关准备。经过长时间的协调,终于在1985年12月20日由欧盟理事会(TheCounciloftheEuropeanCommunities)制定了“关于协调有关可转让证券集合投资事业法律、法规和行政规定的指令”(85/611指令)。欧盟的法律依效力主要分为条约(treaty)、条例(regulation)、指令(directive)和决定(decision)。其中又以条例和指令为最多。条例具有直接在成员国适用的效力,在条例生效后,就直接作为成员国国内法的一部分,不再需要成员国以国内立法的形式来赋予条例以执行效力。而指令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和成员国在立法方面的协调,不具有直接适用的效力,需要由成员国以国内法的形式引进转化。欧盟条约把选择实施指令的形式和方法的权限留给了成员国。但成员国必须保证指令得到有效的实施。

欧盟理事会在制定"85/611"指令时,充分考虑了来自欧盟、欧洲议会及经社理事会的意见和建议,主要目的是协调成员国之间在证券投资基金立法方面的差异,促进基金之间的平等竞争,充分保护持有人的利益,便利基金在其他成员国的销售,有助于欧盟统一资本市场的建立。为达到这些目标,“指令”就基金的核准、监管、结构、业务等方面制定了统一的规则。这些规则的实施,可以保证基金在其他成员国按统一要求销售,并使基金持有人获取必要的信息,易于行使权利。

“指令”第57条规定,成员国应于1989年10月1日前使“指令”在本国得到实施。考虑到当时希腊与葡萄牙的情况,“指令”允许两国在1992年4月1日前实施“指令”。根据这一要求,成员国分别制定或修改了本国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的立法,完成了从“指令”到国内立法的过程。

除序言外,“指令”共11章59条,包括一般规定和适用范围、UCITS的核准、单位信托基金和公司型基金的组织结构及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的规定、投资政策、信息披露、基金销售、监管机关等。现将主要内容归纳如下:

一、总则部分

1,“指令”的适用范围。UCITS只指那些从公众募集资金、以风险分散为原则、只投资于可转让证券的基金。持有人以基金单位净值进行申购和赎回。基金可以根据合同法、信托法(契约式单位信托基金)或成文法(公司型基金)成立。

下列基金不属于UCITS范围:封闭式基金、在欧盟内不向公众销售的基金、只在非欧盟成员国公募的基金以及投资与借款政策与“指令”规定不符的基金。“指令”要求欧盟委员会在“指令”实施5年后就“指令”适用范围向理事会提交报告,必要时扩大“指令”的适用范围。

2,“指令”的管辖原则。以母国为主,东道国为辅。基金以其注册国或管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的注册国为母国。各成员国应要求基金或基金管理公司的总部位于其注册地。根据母国管辖为主的原则,在基金及基金管理公司的核准、监管、投资、销售、信息披露、法律适用等方面,都由母国的监管机关行使管辖权,东道国则可以在基金销售及信息披露等方面行使管辖权。所谓的“单一护照”,就是指取得了母国核准的基金,视同在欧盟其他成员国取得了核准,可以进行跨境销售。

二、UCITS的核准(Authorization)及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的资格

“指令”要求,UCITS必须获取其所在国(母国)监管机关(competentauthorities)的核准方可开展业务。对于单位信托而言,要求核准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规则;对于公司型基金,则核准基金章程和基金托管人。监管机关在基金管理公司、基金公司及基金托管人的董事有良好的声誉和足够履行职务的经验时,方可给予核准。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基金规则及基金章程的改变均要获得监管机关的批准。

对于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的资格与条件,“指令”规定得比较宽松和简单,基本采取市场化的取向。如对于基金管理人,只要求其有充足的财政资源,可以确保有效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根据“指令”的规定,基金管理公司只能从事基金管理业务。“指令”规定基金资产应交由基金托管人保管。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方履行其全部或部分资产保管责任。托管人应确保基金发售、申购、赎回、基金单位净值的计算符合法律及基金规则。托管人应为受公众控制的机构,并有充分的财力与专业人员,保证可以有效履行其职责。成员国应确定何种机构可以作为托管人。托管人应与基金管理人在同一国注册,如在另一国注册,应在管理人所在国设立机构。一家机构不能既担任管理人又担任托管人。法律、基金规则或章程应规定更换托管人的条件,并确保发生更换时持有人的利益得到保护。

三、关于投资政策的规定

投资政策是“指令”的重点内容。它包括可投资的品种、投资禁止及投资限制等。

1.关于投资品种的规定。基金可投资于成员国或非成员国证券交易所正式上市的可转让证券,或在成员国、非成员国其他有管制的(anotherregulatedmarket)、正常运作的(operatesregularly)、被认可的(isrecognized)、对公众开放的(opentothepublic)市场交易的可转让证券。基金还可投资于近期发行的、已取得许可将于一年内在证券交易所或有管制的市场上市的可转让证券。

基金投资于以上规定以外的可转让证券,不得高于基金资产的10%;投资于可转让的并可确定价值的债券的比例亦不得高于10%。两者之和也不能高于10%。基金可以获得为开展业务所需的动产和不动产。成员国可以批准基金在规定的条件与范围内,以实现有效的投资组合及规避汇率风险为目的,运用与可转让证券有关的技术与工具。

2.基金的投资比例限制与投资禁止。基金投资于同一主体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5%。成员国可将此比例提高到10%。但基金投资于一个主体发行的证券超过5%时,该类投资的总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40%。基金投资于一个成员国政府或其地方政府、非成员国政府、成员国参加的国际组织发行或担保的可转让证券,比例可提高到35%。在持有人利益得到保护的前提下,成员国监管机关可允许基金100%投资于政府或国际组织发行或担保的证券;但在此情形下,应投资于不少于6个主体发行的证券,对每个主体发行证券的投资比例不得超过30%。基金如拟进行此类投资,应事先在基金规则或章程中披露。基金投资于另一基金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的5%。一般情况下不得投资于同一基金管理公司或关联公司所管理的其他基金。在投资对象为地区或行业性基金的情形时,可不受此限,但应事先得到批准,并不得收取费用。

基金不得通过取得有表决权股票对发行主体的管理施加重大影响;不得持一发行主体10%以上无表决权股票、债券和基金。但如投资于政府或国际组织发行或担保的可转让证券则不在此限。基金行使认购权时,可以不受以上规定的限制。

基金不得持有贵金属或其证书。

投资公司、管理人或托管人无权代表基金借款,但成员国可以允许基金临时借人不超过基金资产10%的款项。投资公司、管理人或托管人不得代表基金贷款或作担保人。

四、基金信息披露的规定

“指令”的规定与其他国家的要求大致相同,如基金管理公司应公告招募说明书、年度报告、半年报告及其他重要信息。关于申购与赎回价格,规定应至少一个月公布两次。如不损害持有人利益,监管机关可以允许一个月一次。

五、关于基金在其他成员国销售的规定

基金应遵守其他成员国有关不在本指令范围内的销售规定。它可以在其他成员国做销售广告,并遵守有关规定。其他成员国的销售与广告规定不得有歧视。

UCITS还应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基金的赎回款项的支付及信息披露符合东道国法律的规定。

UCITS在母国以外的成员国销售时,应通知母国及东道国的监管机关,并向东道国监管机关提供母国有关机关的批准文件、基金规则或公司章程、招募说明书、最新的年度和半年报告、销售的具体安排等。

UCITS可以在通知东道国监管机关两个月后销售,除非后者作出不批准的决定。

UCITS在其他成员国销售时,应使用该国至少一种官方语言。在进行业务活动时,UCITS可使用与母国同样的名称;在可能出现混淆的情形时,则应进行解释与澄清。

“指令”实施后,对欧盟证券投资基金业的发展起到了极大的促进作用。它很大程度上协调和统一了成员国关于共同基金的立法,简化了基金在其他成员国销售的手续,监管机关的协调、信息沟通等,亦有利于保证基金之间相对平等的竞争。但由于行业的迅速发展,“指令”很多规定不能适应实践的需要,加之“指令”修改程序复杂,耗时较长,越发显得落后于时代的要求。

为了修改“指令”,业界和欧盟有关机构作了长期的努力。早在1991年,欧盟就试图修改“指令”。1993年2月,欧盟出版了建议条文;10月,欧洲议会进行一读;1994年7月,欧盟提出修正案;1998年7月,欧盟发表了新的建议案,分为产品及服务提供两部分;2000年2月,新的欧洲议会对两个议案进行一读;5月,欧盟提出修正案;2001年10月,欧洲议会通过二读;12月部长理事会支持议会修正案,新的指令通过。

“新指令”的主要修改内容

“新指令”分关于产品(“2001/108号”)和关于基金管理公司业务及简化的招募说明书(“2001/107”号)两部分,已于2002年2月13日在欧盟官方杂志上公布。这一日期将成为成员国实施“新指令”的参考日期。按规定,欧盟所有成员国必须于2003年2月13日前实施修改后的投资基金“新指令”。

总体上说,“新指令”主要内容分为两部分:扩大了基金的投资对象,增加了基金管理公司的业务范围。此外,还就简化招募说明书、进一步保护持有人利益方面作出了规定。

一、关于扩大投资对象的规定

欧盟成员国一直在进行证券投资基金品种的创新,但由于原有规定的限制,各成员国的创新并不适用于UCITS的有关规定,因此,这些基金无法获得“护照”。没有取得“护照”的基金,不能在欧盟内进行跨境销售。“新指令”大大扩大了投资的范围,从而使更多的基金可以取得“护照”进行跨境销售。“新指令”允许进行下列品种的投资:

1.货币市场工具(第1条(9)、第19条(1)h)。货币市场工具包括那些通常不在规范的资本市场,但在有管制的货币市场交易的可转让工具,如国库券、地方政府债券、存单、商业票据、银行承兑汇票等。基金投资于货币市场工具的条件是:(1)货币市场工具被许可在有管制的市场交易;(2)达到第19条(1)h规定的条件,即虽然不在有管制的市场交易,但属于政府或其他地方政府、中央银行、欧洲中央银行、欧盟或欧洲投资银行发行或担保的货币市场工具。基金投资于一个发行人发行的货币市场工具不得超过基金资产的10%。

2.投资于基金单位(第19条(1)e)、第24条、第25条(2))。“新指令”对基金投资于其他基金作了一些修改,如投资于一个基金不得超过基金资产的10%。成员国可将此比例提高到20%。投资于非UCITS基金单位不得超过基金资产的30%,且该非UCITS须受严格的监管,并为投资者提供同等的保护。被投资的基金不得有10%以上资产投资于其他基金。一个基金不得持有另一个基金25%以上份额。

3.在信用机构存款第19条(1)f)。根据“新指令”,基金可以在信用机构存款,条件是存款可以随时取回或偿还,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一个基金在同一信用机构的存款不得超过基金资产的20%。

4.投资于金融衍生工具(第19条(1)g,第21条)。衍生工具的基础证券包括金融指数、利率、外汇利率以及货币。基金投资于衍生工具时,需要受下列限制:对基础资产的暴露部位不得超过投资限制;基金投资于衍生工具的全球暴露部位不得超过基金资产;暴露部位的计算,将结合基础证券价值、对手风险、未来市场变化及清算时间考虑。如果是柜台交易的衍生工具,则对手需为受审慎监管的机构,品种应每天可以计价,并可随时以公开的价格作反向交易进行了结;对一个对手的部位不得超过5%(银行可为10%)。在任何情况下,这些操作均不得偏离其招募说明书确定的投资目标。

5.指数基金(第22a条)。投资于指数是一种特别的风险分散规则。基金投资于指数(即设立指数基金)的条件是:指数应为监管机关所认可;指数代表了交易分散的证券,有合适的衡量基准;指数应公开;持有一个发行人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基金资产的20%(成员国在特殊情况下可将此比例提高到35%)。

二、关于更加严格的风险防范规则

为保护投资者利益,欧盟投资基金指令一直将风险分散作为核心内容加以规定。通过创新,修改后的“新指令”在扩大了投资范围的同时,亦同等地加强了对投资者的保护。这些措施主要包括:

1.维持了5-10-40%的投资比例限制(指数基金除外),并将此规则适用到货币市场工具。

2.引入了累积投资限制规则,即无论是投资于可转让证券、货币市场工具、存款,还是因柜台衍生工具产生的暴露部位,基金对一个机构的投资、存款、暴露部位之和不得超过该基金资产的20%。如投资于一个国家或国际组织发行或担保的可转让证券或货币市场工具,成员国可将此比例提高到35%。而投资于多个这类主体发行的证券,比例可达到100%。

3.引入了集团的概念。凡属于同一集团的组成部分,均视作同一机构看待。如持有集团不同组成部分发行的证券,视为持有同一主体发行的证券。

三、关于扩大基金管理公司业务范围及其他有关的规定(第5条、5a条)

“新指令”以较大篇幅对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义务作出新的规定。而对托管人的规定则无变化,明显体现出现代基金管理业中以管理人为中心的趋势。在增加基金管理人业务范围的同时,也对其加多了限制,体现了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

1.关于扩大业务范围的规定。除管理UCITS外,基金管理公司还可以从事单独账户的资产管理(inaccordancewithmandates,givenbyinvestorsonadiscretionarybasis,client-by-clientbasis)。单独账户可以是个人或者机构的。此外,基金管理公司还可以提供非核心类业务服务(providenon-coreservices),包括提供投资咨询以及提供与基金有关的保管及行政管理服务(safekeepingandadministrationinrelationtounitsofcollectiveinvestment

undertakings)。

2.关于核准基金管理公司开业的条件。基金管理公司开业管理需经母国核准。母国根据指令所作出的核准在所有成员国均有效。“新指令”规定基金管理公司需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获得核准:

(1)基金管理公司需拥有至少12.5万欧元的初始资本(hasaninitialcapitalofatleastEUR125000)。当基金管理人管理的资产超过2.5亿欧元时,应追加自有资金,其比例为超过2.5亿欧元部分的0.02%。初始资本与追加资本之和不需超过1千万欧元。基金管理人的自有资本永远不得低于其13周的固定费用。50%的追加资本要求可以通过由信用机构或保险公司提供担保解决。

(2)从事基金管理业务的主要人员,应具有良好的声誉和足够的经验。为此,应将这些人及其继任人的名字报给监管机关。基金管理业务,至少需有两个符合此条件的人决定。

(3)申请基金管理公司的资格核准时,应附上业务计划,并提交组织结构图。

(4)基金管理公司的总部与注册地应位于同一成员国。监管机关应在收到申请后6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核准的决定。如果不核准,应说明理由。

遇到下述情形,监管机关可以撤回核准:①取得核准12个月不开业,或停业6个月以上;②通过提供虚假信息或不规范手段获得核准;③不再符合核准条件;④在从事单独账户资产管理时,不再符合“93/6指令”要求:⑤严重或持续违反本指令的规定;⑥国内法规定的撤回情形。

3.对基金管理公司的监管与营运要求

对基金管理公司的审慎监管(prudentialsupervision)由母国监管机关负责。该监管机关应制定审慎监管规则,以使基金管理公司长期遵守。主要内容有:

(1)基金管理公司应有良好的行政与会计程序,加强对数据处理的控制与保管的安排,建立完善的内控机制,特别包括对员工个人交易、持股的控制制度。

(2)公司的组织架构设计应有利于减少公司与客户、客户之间、客户与UCITS之间以及UCITS之间的利益冲突。

(3)从事独立账户管理时,除非事先得到客户同意,不得将客户资金投入自己管理的基金。

4.关于授权第三方代为履行职责的规定

成员国可以允许基金管理公司以提高效率为目的,将其一项或多项职责委托第三方代为履行(delegateoneormoreoftheirfunctionstothirdparties)。授权第三方代为履行职责,其法律后果由基金管理公司承担。不允许基金管理公司通过委托的方式,使自己变为一个空壳(aletterboxentity)。基金管理公司委托第三方履行职责应符合以下条件:

(1)以适当方式通知监管机关;

(2)不妨碍对基金管理公司的有效监管,亦不妨碍投资者的最大利益;

(3)如果委托进行投资管理,受委托人应就资产管理取得了核准或进行了注册,并受到审慎监管。此外,委托还应符合基金管理公司定期制定的资产配量标准;

(4)如果将投资管理委托给第三国的机构,应保证两国监管机关有合作;

(5)任何时候均应有措施有效监控被授权人的活动;

(6)授权不妨碍授权人对被授权人作出新指令,或为投资人的利益随时撤回授权;

(7)被授权人应具备资格并能够履行所受委托的职责;

(8)招募说明书应列有基金管理公司可以委托的规定。

5.关于在其他成员国设立分公司及提供服务的规定(第6、6a、6b条)

成员国应允许经另一成员国依本指令核准的基金管理公司在其境内设立分公司,或自由地提供服务。成员国不得就设立分公司及自由提供服务附加要求与条件。

基金管理公司拟在另一成员国设立分公司时,应通知母国监管机关,并提交必要的材料。母国监管机关除非怀疑基金管理公司的组织架构或财务状况不佳,否则应于收到材料3个月内将材料通知东道国监管机关,并通知基金管理公司。

母国监管机关如拒绝将材料交东道国监管机关,则应于收到材料两个月内通知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有权就此向法院。东道国监管机关在收到材料两个月内,应做好监管准备。基金管理公司在收到东道国监管机关的通知或两个月期限届满时,即可设立分公司并开展业务。基金管理公司在东道国从事业务的规定与设立分公司的规定大致相同。

6.东道国监管机关对在其他成员国设立而在其境内开展业务的基金管理公司的监管

(1)东道国监管机关可以要求所有在其境内设立分公司的基金管理公司定期报告在东道国的业务情况。为免除责任,东道国监管机关可要求分公司像东道国国内公司一样报告同样的业务细节。

(2)东道国监管机关可要求在其境内开展业务的基金管理公司提供必要的资料,以测定其是否符合东道国的要求。该要求不得严于东道国对国内公司的要求。

(3)遇有违反东道国法律、法规的情形,东道国监管机关有权要求基金管理公司停止。如基金管理公司未能停止违法,东道国监管机关应通知母国监管机关。后者应确保基金管理公司停止违法行为。所采取的措施应通知东道国监管机关。如果所采取的措施未能阻止违法行为,或这些措施在东道国不适用,则东道国监管机关有权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直至停止基金管理公司在其境内的业务。这些规定不影响东道国监管机关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或惩罚违法行为的权力。

(4)前述措施必须理由充分,并通知到当事公司。每项措施都可以向该国法院。

(5)在采取前述措施前,东道国监管机关可在紧急情况下采取预防性措施以保护投资者和其他人的利益,但应通知欧盟委员会及母国监管机关。欧盟委员会在与有关成员国监管机关协商后,可以改变或取消那些措施。母国在撤销核准时,应通知东道国监管机关。后者应采取适当措施阻止基金管理公司进一步开展业务,以保护投资者利益。

四、引入了简化的招募说明书的规定(第27条,附录1表c)

现在的趋势是各国监管机关对信息披露的要求越来越高,所披露的信息也越来越多。信息披露材料中的专业术语和专业语言,非一般投资者所能理解。美国原证监会主席阿瑟·利维特(ArthorLevett)上任后,按要求应出售股票。他准备购买基金时找来基金的招募说明书却难以读懂。以他这样的出身华尔街的投资银行家都难以理解,一般投资者就可想而知了。故利维特先生在其任期的上世纪90年代大部分时间里,积极推行简明英语计划(plainEnglishprogram),提倡以简明的、通俗易懂的语言进行信息披露,如提出使用短句、主动句、易懂的一般词汇以代替长句、被动句、多重否定句等。关于基金的招募说明书,要求基金管理公司提供简明信息说明书(additionalstatementofinformation,SAI),将招募说明书的最基本信息放在SAI里披露。

顺应通俗易懂、易于投资者理解与阅读的趋势,“新指令”要求基金管理公司必须披露简化招募说明书(simplifiedprospectus)。简化招募说明书包括基金的关键和重要信息,如投资目标、风险特征、目标投资者、费用情况等,并要求以清楚(clear)、简洁(concise)、通俗易懂(easilyunderstood)的文字表述。简化招募说明书包括的主要内容有:(1)对UCITS基础资料的介绍,包括基金管理公司注册地、名称、托管人、审计师以及发起人的情况;(2)关于投资的信息,包括投资目标、投资策略、风险特征、过往业绩、免责条款、目标投资者等;(3)关于税收和费用的信息;(4)运作流程,如基金买卖程序、基金转换、分红等;(5)杂项内容,如监管机关、信息获取渠道等。“新指令”还在进一步保护投资者、促进跨境销售、新指令实施的过渡安排等方面进行了规定。虽然“新指令”尚未实施,但它在促进欧盟基金业的发展及统一的基金管理市场形成等方面将起到极大的促进作用。

当然,由于尚未形成统一的市场,加上在文化、税收、销售体系、行政管理、立法等方面的差异,成员国在实施“指令”时,存在一些差别。在跨境销售方面,目前还存在许多的限制,一定程度上限制了UCITS在其他成员国的销售。如在注册方面,“指令”要求基金管理公司在进行跨境销售时应通知母国和东道国监管机关,并提供相应资料。但东道国往往要求提交额外的资料,并要求将资料翻译成一种或多种语言(如比利时要求翻译为法语、荷兰语和法语)。又如在注册时间方面,“指令”规定为两个月,实际执行时差别很大,从短的几天到长的16周(西班牙、意大利)。过长的注册时间有时迫使基金管理公司放弃注册。许多国家还要求在东道国指定一个当地代表。此外,在会计准则、广告规则、登记费用、税收种类及计算、申报等方面均存在差异,使“指令”的效力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

在“新指令”实施后,还需要再采取一些措施,包括:制定对“新指令”的统一解释,并采取更加协调的监管行动;以母国为基础对跨境销售进行一贯性的监管;实现对UCITS统一的税制;取消跨境销售的行政限制;实现真正的“单一护照”——允许基金管理人从事跨境的基金管理。可以预见,真正统一的欧盟证券投资基金市场的建立,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参考文献】

。fefsi是欧洲投资基金协会的简称,有15个成员国会员,包括匈牙利、捷克、波兰等非欧盟成员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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