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管规则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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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管规则

监管规则范文1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工作,进一步完善农村公路养护机制,提高农村公路养护质量,保障农村公路完好、安全、畅通,更好地为农村经济建设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省农村公路条例》、《省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和《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经省、市交通公路部门验收合格的非公路部门列养的乡道和村道(以下简称通村公路)。

第三条区人民政府是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的责任主体,区交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管理养护工作。

主要职责:负责编制农村公路养护建议性计划,筹集和管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监督管理养护工作,检查养护质量,组织协调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公路及其设施的保护工作,拟订公路养护建议性计划并按照批准的计划组织实施,组织养护工程的招投标和发包工作,对公路养护质量进行检查验收,负责公路路段管理和路产路权保护。

第四条乡、镇负责本辖区内通村路的养护管理。

主要职责:负责辖区内农村通村路养护投资计划的编报,定期组织沿线群众开展季节性养护和日常养护工作。

第二章养护管理

第五条农村公路养护分为大、中修养护工程和日常养护。通村公路大修年限为7年;中修年限为4年;小修保养含日常养护中。管理养护人员每3公里不少于1人,养护工作日每年不得少于80天,其中2、3、4月每月的工作日不少于10天。

第六条农村公路养护应按照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做到路基、边坡稳定,路面构造物完好,排水设施畅通,保证公路处于一良好技术状态,通行安全畅通。

(一)路面日常养护内容

1、整理帮培路肩、边坡、修剪路肩草、清除路面泥土、杂物,保持路面整洁,排除路面积物、积雪、积水、积砂,保持路容整洁。

2、疏通边沟,做到路田分开、公路边沟畅通无淤堵,排水设施完好。

3、水泥砼路面的维护及伸缩缝的养护要及时到位,最大限度控制病害扩散。

4、加强公路绿化管理,保证行道树齐全,不受损害。

(二)桥涵日常养护内容

1、清除污泥、积雪、杂物,保持桥面、隧涵内及洞口清洁。

2、疏通涵管汇水孔,疏导桥下河槽淤泥,确保排水畅通。

(三)大、中修工程(抢险工程除外)

根据养护规范,需大、中修养护工程时,由乡镇申报维修计划,(养护中心)报区交通局审核,区交通局上报区政府同意,市交委批准后实施,下达维修计划后,大、中修工程应按有关规定向社会以公开招(邀)标方式,择优选定作业单位,也可通过交通主管部门协调委托公路管理部门专业养护维修。

第七条各乡镇要结合本地区农村公路实际情况制定应急预案,保障农村公路在发生水毁、交通中断或交通拥堵等重大事故时,做到快速反应,组织得力,抢修及时,尽快恢复交通。

第三章路政管理

第八条区交通局和各乡镇应依法履行路政管理职责,保护路产、路权不受侵占和破坏。

第九条乡村公路路政管理要力争达到以下要求:

(一)无侵占公路、公路边沟、公路用地、公路路堤及边坡行为。

(二)无擅自开设交通叉道口、人行路口及砍伐行道树行为。

(三)在公路建筑区控制区内无新的违章建筑。

(四)无堆放杂物、违章作业、挖沟引水行为。

(五)无摆摊设点、占用道路等违法行为。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制止和检举侵占、破坏公路路产和侵占公路路权以及不依法进行路政管理的行为,超过农村公路限定荷载标准车辆不得擅自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区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防护措施。

第四章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十一条区政府和乡镇应根据市里拨付的农村公路养护专项资金,统筹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相应的配套资金,保证农村公路正常养护。

第十二条国家、省、市补助农村公路养护工程专项资金标准,村道每年每公里1000元。

第十三条区政府从区财政预算安排农村公路日常养护管理专项资金,村道每年每公里不少于1000元。

第十四条农村公路大、中修养护工程资金主要由国家、省拨付的交通补助资金和市财政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构成。实行预算审批制,即:计划项目按照《公路工程预算定额》和《公路基本建设工程概算、预算编制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向市交委主管部门报送项目预算,经审批后实施,工程完工后由市交委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拨付款项。

第十五条国家、省、市拨付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要实行“专户、专帐、专人”管理,由区政府委托区交通局以乡镇为核算单位,设立专户,统筹安排,统一管理,集中使用,做到专款专用。

各乡镇对拨付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要单独设立帐户,合理安排使用,不得截留、侵占或挪用。

第十六条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使用由各乡镇按实际需要提出申请报告,经区交通局审核后按程序报批下拨至各乡镇农村公路养护中心(所),同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管和审计部门的定期审计。

第十七条区交通局监督检查农村公路养护计划执行情况和养护质量情况,依据工程进度、质量和养护完成情况及时按比例拨付资金。

日常养护经费每年每公里按即定标准执行,不足部分由乡镇、村补齐;未完工的养护工程项目资金以及当年养护管理资金,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五章监督检查与考评

第十八条区交通局对所辖乡镇农村公路养护计划实施情况及路政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区交通局对所辖乡镇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情况每月不得少于一次检查,每季度必须对全部养护路线组织一次集中检查,将检查结果以乡镇为单位在全区进行通报,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督促乡镇及时整改,并将结果上报市交委。

监管规则范文2

第一条深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促进幼儿教育事业的健康有序发展,为加强幼儿园的管理。根据教育部《幼儿园管理条例》《幼儿园工作规程》及卫生部《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方案》《省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第二条本方案适用于招收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幼儿,对其进行保育和教育的幼儿园。

第三条幼儿园的保育和教育工作应当促进幼儿在德、智、体、美诸方面和谐发展。

第四条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举办幼儿园或捐资助园。

第二章举办幼儿园的基本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五条幼儿园必须设置在安全区域内。严禁在污染区和危险区内设置幼儿园。

环境创设富有儿童情趣。幼儿园的园舍和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消防安全标准和卫生标准。第六条幼儿园必须具有与保育、教育要求相适应的园舍和设施。

(一)幼儿园园舍需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后方可投入使用。

(二)园舍及屋顶建筑均为钢筋混凝土结构的不得超过四层楼高;园舍建筑为钢筋混凝土结构、屋顶为起脊或钢骨架彩钢瓦的不得超过二层楼高。

(三)园舍每层楼需设两个安全出口。超过二层的必须设两部疏散楼梯;每层楼需配置二具8KG干粉ABC灭火器、一具应急照明灯、二具疏散指示标志;幼儿用房严禁设置在四层或地下及半地下内。

(四)室外活动场地面积生均不少于2平方米。绿地面积占室外活动场地面积的15%以上。大型玩具2件以上。

(五)室内活动室面积生均不少于2平方米。寝室面积生均不低于1.5平方米,不允许设二层铺,一人一床一铺专用,标识明确,保持室内通风良好。

(六)每班配备足够的桌椅。配有电子琴、录放机、电视机、VCD等教育教学辅助设备。且符合幼儿年龄特点。有足够数量的小型玩具和教具,幼儿图书人均5册以上,教师用书人均3册以上。

(七)每班幼儿在册人数配备符合规定。小班学额不得超过25人。大班学额不得超过35人,学前班学额不得超过40人。

(八)幼儿园在为幼儿办理入园手续时。

第七条举办幼儿园应当具有符合下列条件的保育、幼儿教育、医务和其他工作人员:

(一)幼儿园园长、教师应当具有幼儿师范学校(包括职业学校幼儿教育专业)毕业文凭。持证上岗。

(二)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必须每年到指定的妇幼保健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妇幼保健机构应按照卫生部统一制定的托幼园所工作人员健康检查表》所列项目检查。体检合格者。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发放。

(三)按要求设立专、兼职保健医或保健员。日托100名、全托50名以下的幼儿园所可配备1名保健医或者保健员。由卫生局负责组织对托幼机构的保健员进行培训,考试合格发证上岗。

第八条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具有进行保育、教育以及维修或扩建、改建幼儿园园舍与设施的经费来源。

第九条实行幼儿园登记注册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

(一)幼儿园举办者需向市教育局提出书面办园申请。有效期满后,由原发证机关重新核发。提供餐饮服务的需持有效的餐饮服务许可证》

(二)由市教育局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实地考察、评估。

(三)根据评估情况。颁发《办园许可证》建档立卷进行注册,举办人凭《办园许可证》进行招生办园。

(四)乡(镇)村举办幼儿园。经乡镇政府初审同意后,报市教育局审核。对审核批准举办的幼儿园,颁发《办园许可证》由所在乡镇政府进行管理。

第十条幼儿园因故停办。并妥善处理善后工作。停办时交回办学许可证和印章。

如果转让,幼儿园不得私自转让。转让前必须向市教育局报告,登记备案。转让的幼儿园,新的举办者应到市教育局重新办理登记、注册和过户手续。教育局对幼儿园办学行为执行年审制度。

第三章幼儿园的保育和教育工作

第十一条幼儿园应当贯彻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引导幼儿个性的健康发展。与幼儿的教育和发展相适应的和谐环境。

培养幼儿的良好生活、卫生习惯;促进幼儿的智力发展;培养幼儿热爱祖国的情感以及良好的品德行为。幼儿园应当保障幼儿的身体健康。

第十二条幼儿园的招生、编班应当符合第六条第五款的规定。

第十三条幼儿园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招收少数民族为主的幼儿园。可以按本民族饮食习俗成立单独小食堂。

第十四条幼儿园应当使用省教育厅审定的省幼儿教材用书推荐目录》中提供的用书。

第十五条幼儿园应当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

安排和选择教育内容与方法,幼儿园可以根据本园实际。但不得开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有损幼儿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十六条严禁体罚和变相体罚幼儿。

第十七条严禁在幼儿园内设置威胁幼儿安全的危险建筑物和设施,幼儿园应当建立安全防护制度。严禁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

第十八条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救治措施,幼儿园发生食物中毒、传染病流行时。并及时报告市教育局和疾控中心。

第十九条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幼儿园园舍和设施有可能发生危险时。排除险情,防止事故发生。

第四章幼儿园卫生保健

第二十条幼儿园必须设独立的保健业务用室。有必要的设备。流动水洗手池、消毒液、紫外线灯等,配备专人分管卫生保健工作。卫生保健人员每日到班级巡视2次,发现患病儿童应及时与家长联系,尽快到医院诊治并建立登记制度。患病儿童应在家休息治疗,康复后再入园。受家长委托需要喂药时,卫生保健人员或班级老师应与家长做好药品交接和登记,并请家长签字确认,建立登记制度。各项制度健全,防止发生食物中毒和传染病的流行。发生传染病或疑似病例时,及时送至隔离室,对患儿采取有效的隔离控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幼儿园的工作人员必须经健康检查合格后。每年体检一次,如有不合格者立即离岗。

第二十二条新入园的幼儿须持有健康检查证明方可入园。每半年测身高、视力、体重一次,建立健康档案。

第二十三条幼儿日常生活用品专人专用。擦手毛巾每天消毒1次。水杯每天清洗消毒,水杯、毛巾应设置专用柜架存放,每人一个独立隔段,标明使用者名字或者学号。抹布等卫生洁具各班专用专放并有标记,用后及时清洗干净,晾晒、干燥后存放;拖布清洗后应晾晒或拎干后存放。要求每人独立床位,床褥专用,坚决取缔通铺。被褥、床垫每周曝晒至少1次,床上用品每半月清洗一次。

第二十四条厕所、食堂分开设置。设施配套齐全,能够满足幼儿生活需要。食堂用具生熟分开,摆放整齐,做到营养配餐,食品留样,消毒设备配套,并有防尘、防蝇、防鼠和通风消毒设施并定期消毒。食堂必须设有足够容纳餐具的消毒柜,餐具、熟食盛器统一消毒,消毒后的食具应存放在保洁柜中,不允许另行存放,采样检测结果应符合卫生标准。托幼园所要配儿童专用卫生间,采用儿童流水蹲便,易冲刷消毒,按生均120比例进行配备。

第二十五条幼儿饮用水须符合卫生部门规定标准。保证幼儿养成饮水习惯。托幼园所要配备儿童流水洗手设施,按生均110比例配备,能够满足幼儿卫生习惯需要。

第二十六条幼儿园要做好每日晨检和午检。特别是注意了解有无发热和皮肤异常,有无携带不安全物品等。各项卫生保健工作责任要明确,记录要详实。

第二十七条幼儿园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规定的消毒器械和消毒剂。环境和物品的消毒与灭菌方法应符合要求。采取湿式清扫方式清洁地面。厕所做到清洁通风、无异味。保持地面干燥;便器用后及时清洗干净;床围栏、门把手、水龙头、洗手池等物体表面每天消毒1次;活动室、卧室等开窗通风每日至少2次,每次至少30分钟;无条件做到开窗通风时,每天应采取其他方法对室内空气消毒2次。

第五章幼儿园的行政事务

第二十八条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监督、评估和指导幼儿园的保育、教育工作;组织培训幼儿园的师资;审定、考核幼儿园教师的资格。

第二十九条幼儿园园长负责幼儿园的全面工作。

并向幼儿园的审批登记注册机关备案。幼儿园园长由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个人聘任。

由幼儿园园长聘任,幼儿园的教师、医师、保健员、保育员和其他工作人员。也可由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个人聘任。

第三十条幼儿园可以依据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

合理使用各项经费,幼儿园应当加强财务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不得干扰幼儿园正常的工作秩序。

第六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局和有关部门予以奖励:

(一)改善幼儿园办园条件成绩显著的

(二)保育、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幼儿园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三条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卫生局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方案。由教育局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

(一)未经登记注册。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方案。由教育局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局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

(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

(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六)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设和设施的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上述情形情节严重。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监管规则范文3

[关键词]审计质量;规则导向;原则导向;监管模式;执业质量检查

我国会计信息失真情况比较严重、财务报表不能为社会公众所信赖。注册会计师能否发挥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鉴证作用、通过审计提高财务报表的可信赖程度,关系社会公共利益;但是当前注册会计师执业环境比较恶劣,加上恶性竞争,出现了“有道德无市场、有市场无道德”和“劣币驱逐良币”的现象。审计质量不容乐观。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执业质量检查无疑是提高审计质量的重要途径,要真正发挥执业质量检查的审计质量监管作用,必须先正确确定审计质量监管模式,即执业质量检查工作实行规则导向还是原则导向。

一、规则导向的审计质量监管模式

《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部分注册会计师总是依据此条款的规定,认为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只要严格遵守审计准则(包括审计指南)确定的审计程序就可以了;并且应该实施哪些审计程序均是由审计准则明确规定的,注册会计师必须按部就班的执行这些“可以适用于所有被审计单位的”审计程序;而审计准则没有明确规定的审计程序可以不要实施。体现在审计实践中的一个突出例子是在执行增加注册资本验资业务中对如何“关注被审验单位以前的注册资本实收情况”。通行的观点是只需要执行《指南》确定的四项审验程序即可,不需要对被审验单位验资截止日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注册会计师协会在执业质量检查中也偏向于实行规则导向的监管模式,习惯于按照“审计程序表”逐项核对审计程序是否实施,重点关注审计工作底稿是否齐全、要素是否完整等。这种监管模式有明确的标准(即审计程序表),方便执业质量检查工作中查出“问题”和检查后的惩戒,也有利于注册会计师根据确定的和可预见的标准来规范审计工作,但是缺点也是致命的。

首先,在规则导向的监管模式下,检查的内容主要是审计准则确定的审计程序是否得以实施,会导致审计工作的机械化操作。例如,对应收账款是否实施了函证或替代检查等程序,如果审计工作底稿中有若干张询证回函或替代检查表,检查中就认定注册会计师已经实施了函证和替代检查程序;但是实际上可能并不符合审计准则的规定,例如选择的函证样本不足以代表总体,发出和收回询证函均交被审计单位办理。替代检查没有达到与函证同样的效果,询证回函有不可靠的迹象却未证实或消除疑虑等等。又如,有的检查人员甚至把审计工作底稿上未逐页写被审计单位名称、会计截止日或会计期间,审计业务约定书上未写审计报告份数、审计收费金额等作为重要问题反映。这样就导致了执业质量检查表面化和形式化,并使注册会计师误认为只要按部就班地实施审计准则确定的审计程序、编制形式上完整的审计工作底稿就可以了。

其次,执业质量检查中逐项核对审计程序是否实施的做法,给注册会计师规避审计准则提供一定的空间。一方面,会导致注册会计师以“应付检查”的态度执行审计业务:在审计中不考虑如何去发现被审计单位财务报表的重大错报,而是考虑如何能够通过执业质量检查;以至于计划和实施的审计程序没有重点和应对风险的针对性,实施了许多不必要的审计程序,记录和复印了大量不必要的会计资料。由此,审计工作就简化成抄账、底稿填空和复印账簿、凭证等会计资料,审计准则也在实际中失去价值。另一方面,审计工作变成简单的实施既定的审计程序,专业胜任能力的高低显得并不重要,注册会计师没有了提高胜任能力的动力,会计师事务所越来越不重视对注册会计师胜任能力的保持和提高。

最后。被审计单位经济业务的复杂性和舞弊手段层出不穷,审计准则难以对现在和将来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制定有针对性的审计程序。需要不停地修改审计准则以维护其周密性。然而审计准则对审计程序的详细规定,也给被审计单位规避审计程序提供了指引。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准则确定的审计程序,可能发现被审计单位因错误造成的重大错报,但是难以发现舞弊(特别是管理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即使审计准则能够穷尽地规定审计程序,以应对审计中的各种情况。也会因为审计准则条文太多太繁而导致注册会计师无法全部掌握。由此可见,可以直接用于审计质量监管的规则(监管标准)实际上是不存在的,规则导向的监管模式注定是行不通的。

二、原则导向的审计质量监管模式

当前我国企业由管理层直接或者间接的操纵会计记录并编制虚假财务报表的现象普遍存在,对其舞弊行为也是精心策划加以掩盖。舞弊者职位级别高,串通舞弊和狡诈程度都很高,并且善于通过操纵会计记录来应对审计程序,注册会计师未能发现重大错报的风险很高。为此现行的审计准则实行原则导向,不规定详细、具体的审计程序,要求注册会计师对被审计单位重大错报风险进行评估,并有针对性地实施审计程序(即风险导向审计);审计准则强调注册会计师应该以职业怀疑态度执行审计业务。强调注册会计师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运用职业判断根据被审计单位具体情况实施审计程序(针对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风险选择进一步审计程序的性质、时间和范围时,应当注意使某些不为被审计单位预见或事先了解的程序),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并根据证据评价结果出具恰当的审计报告。执业质量检查是以提高审计质量为目的的审计质量监管方式,自然应该以指引注册会计师真正遵守审计准则为己任;只有实行原则导向的审计质量监管模式才能真正落实原则导向的审计准则。在原则导向的监管模式下,执业质量检查的重点应该包括:评价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的设计及施行情况,评价职业判断的推理过程和结论是否合理,是否体现了职业谨慎、职业怀疑。

与规则导向的监管模式相比。原则导向的监管模式有以下优点:

首先。根据审计准则的规定,注册会计师实施审计程序的目的是获取被审计单位财务报表整体不存在重大错报的审计证据。计划和实施哪些审计程序取决于“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的需要。例如虽然审计准则规定应该实施应收账款函证程序。但是如果评估的认定层次重大错报风险低或者通过实施其他审计程序可以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的,可以不实施函证程序;如果应收账款对财务报表不重要(采用现金交易为主的被审计单位,应收账款的发生额和余额都很小),或函证很可能无效。也可以不

实施函证程序。原则导向的监管模式,可以避免误导注册会计师为了迎合执业质量检查和符合审计准则的形式规定而机械实施程序的行为,转而将审计重点放在如何取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上,有利于提高审计质量。

其次,原则导向的监管模式有利于提高注册会计师工作积极性。与执业质量检查人员相比。注册会计师处于审计工作现场。对被审计单位比较了解,对存在重大错报风险的领域更加清楚,他人(包括检查人员)是无法代替注册会计师作出职业判断的。执业质量检查中承认“选择的审计程序取决于注册会计师的判断”,充分尊重注册会计师的职业判断,注册会计师就会注重提高胜任能力、发挥主观能动性,创造性地开展审计工作。因此,在原则导向的监管模式下,注册会计师不但能够在实质上遵守审计准则,而且能够发挥更积极的作用,并避免职业倦怠的出现。

最后,原则导向的监管模式有利于构建和谐监管关系。在原则导向的监管模式下,注册会计师协会开展执业质量检查不是命令注册会计师应该执行哪些审计程序,而是为了帮助注册会计师提高胜任能力、正确施行审计准则。降低审计风险,提高审计质量和避免审计责任。这样就将审计质量监管职能和维护注册会计师合法权益的服务职能很好的结合。当前部分会计师事务所重商业利益、轻业务质量,以商业利益(业务收入)作为对注册会计师业绩评价、薪酬及晋升的依据。从而迫使注册会计师放弃审计质量、出具不实报告。如果监管机构偏向追究签字注册会计师而不是会计师事务所及其领导层(主任会计师)的责任,则会计师事务所领导层就不会树立质量至上的意识。在原则导向的监管模式下,执业质量检查的一个重要内容是指导会计师事务所制定质量控制制度并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价,以督促会计师事务所领导层发挥积极自律作用,以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来保证注册会计师遵守审计准则、根据审计项目具体情况出具恰当的报告。这样也可以减轻执业质量检查的工作量,提高监管效率。在执业质量检查中,将会计师事务所和主任会计师作为教育和惩戒的主要对象,重点追究其对质量控制承担的责任,是符合注册会计师利益并受其欢迎的,也是达成审计质量监管目的的最好途径。

[参考文献]

[1]王飞华,蒋品洪,浅论注册会计师对增资后累计注册资本的验资责任[J],商业会计,2008(12):30-31

[2]蒋品洪,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中应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J],商业会计,2008(1):59-60

[3]刘家松,论中国审计准则由规则导向到原则导向的转变[J],审计与经济研究,2006(6):28-31

监管规则范文4

第一条为规范助保金贷款业务评审委员会工作程序,明确工作职责,提高审议决策水平,更好地服务于企业融资、发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助保金贷款业务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会)是助保金贷款业务的议事、决策机构,对助保金贷款业务具有最终决定权、解释权。

第三条评审会通过全体委员会议履行职责。凡属于评审会议事范围内的事项必须提交评审会会议审议通过。

第二章职责和议事范围

第四条评审会的主要职责

(一)审查助保金管理中心上报的申请贷款企业名单及相关资料。

(二)督促助保金管理中心落实评审会通过事项。

第五条审议范围

(一)审议申请贷款企业信用等级、财务状况、贷款用途、抵押担保情况、发展前景及评审会认为需要申请贷款企业提交的其他资料。

(二)审定贷款额度和期限。

(三)审议贷后企业财务报告、企业经营范围或法人变更、企业股权结构重大调整及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章组织机构

第六条评审会成员共7人,其中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1人,主任委员由分管财政副区长担任,副主任委员由分管工业副区长担任;其他委员5人,成员由帅鑫园区管委会主任、区财政局局长、区经信委主任、园区管委会综合处处长、园区管委会招商处处长担任。

第四章委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评审会委员为履行职责,享有下列权利:

(一)向助保金管理中心了解需经评审会审议的申请贷款企业情况。

(二)对提交评审会审议的事项发表意见。

(三)对评审会审议事项表决权。

(四)对经评审会审议的助保金贷款业务落实情况质询权。

(五)对改进评审会工作建议权。

第八条评审会委员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时出席评审会会议,不得缺席。

(二)秉公办事,严格按照审议程序进行审议,以签字同意或者不同意进行投票表决。

(三)严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评审会审议的事项及结果。

第五章工作程序

第九条受理。由助保金管理中心按规定进行业务受理、初审、评估,并将初步审议结果及相关随附资料送评审会。

第十条审议。主任委员负责组织召开评审会,对提交评审会的贷款业务事项进行审议。评审会主要分三步进行:1、听取助保金管理中心对企业贷前调查汇报;2、审查企业贷款申报资料,并就企业贷款申请、初审调查报告主要方面和突出问题进行审议;3、签字表决。

第十一条审批。主任委员在审议表上签署审批意见。对审议通过的贷款事项,主任委员可行使否决权,对经投票未通过的贷款业务,主任委员不得行使赞成权,但有复议决定权。

第十二条督促与检查。评审会督促有关部门落实评审会审议通过的担保事项,并对贷后管理进行督查。

第六章其他条款

第十三条例会制度。评审会实行例会制度,每月第一周周一下午召开评审会;对时间要求紧迫的贷款业务,主任委员可根据实际情况随时召集评审会予以审议。

第十四条主持人。评审会会议由主任委员主持。

第十五条评审会参会人员。评审会会议应由全体委员出席方为有效。

第十六条表决。参加会议评审人员须在《贷款项目评审书》同意或不同意栏签字,不得弃权,不得会后补签。评审会表决结果按以下标准认定:半数以上票数同意的审议事项为同意。

第十七条复议制度

(一)有下列情况之一,可以进行复议:

1.多数评审人员质疑,项目情况需进一步补充、明确、核实,主任委员认为需进行复议的。

2.审议事项被否决后,主任委员认为需进行复议的。

监管规则范文5

第一条为了推进和规范城中村改建和项目建设集体土地上房屋搬迁安置工作。改善人居环境,提高居民生活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十堰城区规划建设区内城中村改建包括市政建设、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工业项目建设以及其他开发建设等项目建设涉及到集体土地上房屋搬迁的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城中村。仍然实行村民自治和农村集体所有制的村庄。

第四条城中村改建应当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完备城市公共服务功能,构建和谐社区为目的坚持统一规划、集中安置、区为主体、市里支持、市场运作、利民益民的原则,依法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积极稳妥地推进。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成立城中村改建领导小组。

市、区城中村改建办公室负责城中村改建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六条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城中村改建工作。其设立的城中村改建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区城中村改建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七条市规划、国土、民政、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第八条市城中村改建办公室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城中村改建专项规划。

对存在社会公共安全隐患的城中村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组织限期改建。

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迁回原城中村,由城中村迁出的入学、入伍、服刑人员。禁止其他非农人员迁入城中村。

第九条城中村改建。有条件实施多个行政村合并改建,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决定合并改建。

第十条设立城中村改建专项资金。由政府承担的费用。

第二章方案制定

第十一条城中村改建方案。以及城中村改建综合用地专项规划指标,统筹考虑村民安置、环境风貌和经济发展等因素,充分听取村民意见,由区城中村改建办公室组织编制。

城中村改建方案应当包括村庄现状、社区居民委员会设立方案、清产核资方案、搬迁安置方案、土地利用方案和建设设计方案以及经济效益分析等。

第十二条城中村改建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

不得实施。城中村改建方案未经批准。

第十三条经批准的城中村改建方案。确需变更用地规划和建设设计方案以及搬迁安置方案时,须按原程序报批。

第三章改制

第十四条城中村改制。应当坚持户籍制度、管理体制、经济组织形式和土地所有权同步转变的原则。

第十五条实施改建的城中村。其人员依照法定程序转为城镇居民户口。

第十六条实施改建的城中村。其集体土地依照程序转为国有土地。

第十七条城中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应当依法进行清产核资。清产核资结果应当公示并经村民会议确认。

农业、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清产核资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十八条城中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清产核资结果。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实施。

原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应当承担原村民的社会保险费用。

第十九条新经济组织组建后。设立社区居民委员会。一个行政村可以独立设立一个社区居民委员会或就近并入现有社区居民委员会,也可多个行政村合并设立一个社区居民委员会。

按照现行的居民委员会人员组成规定和标准执行。新设立的社区居民委员会人员组成和工作经费。

第二十条城中村村民转为城市居民后。应当优先用于安排原村民。

第二十一条城中村改制后。具体规则由市人事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

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原村民,城中村改制后。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二条城中村改制后。环境卫生由区环卫部门按照城区环卫管理方式和标准管理。

第四章土地利用

第二十三条城中村改建综合用地应当纳入年度用地计划。

可以根据城中村改建需要,实施改建城中村范围内的少量有产权单位的国有土地。经补偿到位后,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城中村改建综合用地以招、拍、挂方式取得。

第二十五条实施改建城中村范围内的少量国有土地。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收购或置换,用于城中村改建。

第二十六条对D级危房及自然灾害倒塌房屋。

第五章规划建设

第二十七条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摸清辖区城中村底数的基础上按照五年规划。

并按程序批准后实施。城中村改建应当依据城中村改建专项规划制定规划设计方案。

第二十八条城中村改建涉及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应当优先列入城市建设年度计划。

第二十九条城中村改建建设项目。

第三十条城中村改建房屋建设的行政性收费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征收外。经营性收费按成本收取。

第六章搬迁安置

第三十一条城中村改建以区政府(管委会)为主体。应当按照本章规定制定补偿安置方案,进行搬迁安置。

第三十二条实施城中村改建。先建安置房后搬迁原则进行,确保被搬迁人及早入住。

给被搬迁人发放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搬迁人需要自行过渡的城中村改建主体应当参照市物价部门制定的补偿标准。

第三十三条城中村改建主体在动迁之前。足额存入搬迁补偿安置资金,并与开设搬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账户的银行和市城中村改建办公室签订搬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该监管资金未经市城中村管理办公室同意,银行不得拨付。

不得挪作他用。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搬迁的补偿安置。

第三十四条城中村改建主体在动迁前应当委托具有房地产估价资质的机构对被搬迁房屋进行估价。

第三十五条城中村改建搬迁补偿安置以房屋产权登记载明的面积和性质作为补偿安置依据。

第三十六条城中村房屋搬迁实行产权调换、货币补偿及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三种补偿安置方式。

第三十七条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以转户前城中村在册户籍人口为依据。并结合原房屋产权建筑面积进行安置。安置房屋每户总建筑面积不得超过260平方米。

也可根据集中安置地势和需要,集中安置房屋户型以80至130平方米左右为主。合理设置其他户型。

第三十八条实行货币补偿的根据被搬迁房屋的区位、使用性质、产权建筑面积、房屋结构等因素。

第三十九条安置房屋价格结算:

(一)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与被搬迁房屋产权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重置价结算;

(二)对就近上靠户型超出应安置补偿面积的部分按新建房屋综合造价结算。

(三)每户原房屋合法产权面积超过260平方米的给与货币补偿。

(四)安置小区按人均5平方米预留门面房由村集体或新经济组织统一管理经营。配建面积为安置小区建筑面积的5%-10%

第四十条城中村改建主体安排被搬迁人在外自行过渡期限不得超过30个月。超过搬迁安置补偿协议规定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由城中村改建实施主体按不低于原过渡补助费标准的2倍向被搬迁人支付过渡补助费。

过渡期限自被搬迁人腾空房屋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一条城中村改建主体与被搬迁人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搬迁房屋的权属、地址、面积、使用性质、结构等;

(二)补偿方式、安置补偿标准和结算方式;

(三)安置房屋的权属、地址、面积、使用性质、结构和过渡方式、过渡期限;

(四)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式。

第四十二条城中村改建主体与被搬迁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依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三条改制后的新经济组织作为改建主体实施改建的可以按照批准的改建方案结合本村土地资源和实际情况。并经原村民会议讨论通过。

第四十四条参与安置人员原则上必须户籍与住房一致。农村有合法产权房屋,若是另有住房的只对搬迁房屋进行货币补偿,没有其它住房的纳入安置范围。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城中村改建主体在实施过程中应当文明守法。弄虚作假。

第四十六条城中村改建主体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改建方案实施改建。或者擅自改变改建方案的由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规进行处理。

第四十七条城中村改建管理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监管规则范文6

第一条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规范药品流通秩序,保证药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药品购销及监督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应当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药品质量负责。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在确保药品质量安全的前提下,应当适应现代药品流通发展方向,进行改革和创新。

第四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鼓励个人和组织对药品流通实施社会监督。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个人和组织都有权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和控告。

第二章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购销药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对其药品购销行为负责,对其销售人员或设立的办事机构以本企业名义从事的药品购销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对其购销人员进行药品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建立培训档案,培训档案中应当记录培训时间、地点、内容及接受培训的人员。

第七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药品销售人员的管理,并对其销售行为作出具体规定。

第八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储存或者现货销售药品。

第九条药品生产企业只能销售本企业生产的药品,不得销售本企业受委托生产的或者他人生产的药品。

第十条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销售药品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加盖本企业原印章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二)加盖本企业原印章的所销售药品的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销售进口药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派出销售人员销售药品的,除本条前款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加盖本企业原印章的授权书复印件。授权书原件应当载明授权销售的品种、地域、期限,注明销售人员的身份证号码,并加盖本企业原印章和企业法定代表人印章(或者签名)。销售人员应当出示授权书原件及本人身份证原件,供药品采购方核实。

第十一条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销售药品时,应当开具标明供货单位名称、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批号、数量、价格等内容的销售凭证。

药品零售企业销售药品时,应当开具标明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数量、价格、批号等内容的销售凭证。

第十二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采购药品时,应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索取、查验、留存供货企业有关证件、资料,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索取、留存销售凭证。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按照本条前款规定留存的资料和销售凭证,应当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1年,但不得少于3年。

第十三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的,不得为其提供药品。

第十四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为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经营药品提供场所,或者资质证明文件,或者票据等便利条件。

第十五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以展示会、博览会、交易会、订货会、产品宣传会等方式现货销售药品。

第十六条药品经营企业不得购进和销售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

第十七条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药品经营企业不得改变经营方式。

药品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的经营范围经营药品。

第十八条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

经营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应当挂牌告知,并停止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

第十九条药品说明书要求低温、冷藏储存的药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低温、冷藏设施设备运输和储存。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应当立即查封、扣押所涉药品,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以搭售、买药品赠药品、买商品赠药品等方式向公众赠送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

第二十一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采用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

第二十二条禁止非法收购药品。

第三章医疗机构购进、储存药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设置的药房,应当具有与所使用药品相适应的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和卫生环境,配备相应的药学技术人员,并设立药品质量管理机构或者配备质量管理人员,建立药品保管制度。

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购进药品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索取、查验、保存供货企业有关证件、资料、票据。

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并建有真实完整的药品购进记录。药品购进记录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生产厂商(中药材标明产地)、剂型、规格、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批准文号、供货单位、数量、价格、购进日期。

药品购进记录必须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1年,但不得少于3年。

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储存药品,应当制订和执行有关药品保管、养护的制度,并采取必要的冷藏、防冻、防潮、避光、通风、防火、防虫、防鼠等措施,保证药品质量。

医疗机构应当将药品与非药品分开存放;中药材、中药饮片、化学药品、中成药应分别储存、分类存放。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未经诊疗直接向患者提供药品。

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不得采用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

第二十九条医疗机构以集中招标方式采购药品的,应当遵守《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

(二)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

(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未按照规定留存有关资料、销售凭证的。

第三十一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现货销售药品的;

(二)药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

(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

(四)药品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储存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而为其提供药品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进或者销售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药品零售企业在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销售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在药品说明书规定的低温、冷藏条件下运输药品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关药品经依法确认属于假劣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在药品说明书规定的低温、冷藏条件下储存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有关药品经依法确认属于假劣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赠送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七条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

第四十二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以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收购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所称药品现货销售,是指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或其委派的销售人员,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其他场所,携带药品现货向不特定对象现场销售药品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