户籍管理规定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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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籍管理规定

户籍管理规定范文1

上海户外广告登记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规范户外广告,促进户外广告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及《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包括:

(一)利用公共或者自有场地的建筑物、空间设置的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橱窗等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张贴的广告。

第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机关。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国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指导和协调辖区内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

地级以上市(含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辖区内[县(市)除外]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

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辖区内户外广告进行登记管理。

地级以上市(含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辖区内重要区域的户外广告,认为有必要直接进行登记管理的,可以直接进行登记管理。

第四条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任何单位不得户外广告。

第五条

申请户外广告登记,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依法取得与申请事项相符的经营资格。

(二)拥有相应户外广告媒体的所有权。

(三)广告地点、形式在国家许可的范围内,符合当地人民政府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要求。

(四)户外广告媒体一般不得各类非广告信息,有特殊需要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条

凡办理户外广告登记,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填写《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

(二)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广告合同。

(四)场地使用协议。

(五)广告设置地点,依法律、法规需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

(六)政府有关部门对非广告信息的批准文件。

第七条

户外广告登记申请,应当在广告三十日前提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证明、文件齐备后予以受理,在七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审查符合规定的,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并由登记机关建立户外广告登记档案。

第八条

户外广告必须按登记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间等内容,不得擅自更改。

第九条

已经批准,但需要延长时间或者变更其他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文件和证明齐备后,登记机关应当在七日内做出准予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户外广告登记后,三个月内未予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十二条

各种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制作和安装、设置,应当符合相应的技术、质量标准,不得粗制滥造。

户外广告应当定期维修、保养,做到整齐、安全、美观。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使用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书写规范准确。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内容应当报原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在户外广告经营中,禁止任何形式的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任何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使其所属经营机构垄断,或者变相垄断某一领域的户外广告经营,排斥其他经营者。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城乡居民个人张贴各类招贴广告,应当在县(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专门设置的公共广告栏内张贴,并到设置地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简易登记手续。

公共广告栏的管理办法,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未经登记擅自户外广告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处5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拆除;愈期不拆除的,,其费用由者承担。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擅自违反登记事项户外广告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广告;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注销其登记证。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注销其登记证。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注销其登记证。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户籍管理规定范文2

一、当前户籍管理与证件办理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一)群众办证的需求与国家的法律规定及相关政策发生冲突。

1、《保险法》已经确定把居民身份证号做为社会保障号,《居民身份证法》又规定身份证号是终身不变的号码,因此,公民的年龄也就不允许随便更正,而现实公民需更正年龄的情况仍然不少。

2、少数60岁以上老人没有户口,补登补录没有依据。现行的户籍管理规定:14岁以上且无《婴儿出生医学证明》的人员申报户口登记属补登、补录户口,需要提交本人或监护人书面申请、医院或个体接生人员出具的接生证明、村(居)委会证明。而60岁以上的老人根本就没有《婴儿出生医学证明》,也很难找到当时的医院或个体接生人员,这就使此类需要办理户口的按规定无法办理。

3、公司是通过省政府招标的二代证办理过程中的人像采集经营企业,该公司设在的照相点太少,根本无法满足现实办证的需要。加之公司服务质量欠佳,工作效率不高,导致群众经常排队长时等候,很不满意。

4、省公安厅在全省只设一个制证中心,根本无法满足基层公安机关正常办证的需求,造成证件制作周期长,易使办证群众误认为基层公安机关办事拖拉,效率低下。

(二)户籍管理部门和个别办证人员主观上存在一定问题。

1、公安机关宣传工作不到位,群众对办理户口更改、婴儿入户、办证程序不了解,造成群众办事、办证经常来回跑。

2、行政服务中心办事群众多,而工作人员少,办事、办证群众经常排队长时间等候,工作人员又没有时间跟每个群众解释,造成群众不满意。

3、个别户籍窗口存在“四难”现象,门难进,脸难看,话难听,事难办。

4、个别基层派出所在受理户口、身份证业务时,责任不明确,有推拖现象。甚至存在个别办证人员给了好处就办事,不给好处不办事的问题。

5、公安窗口单位硬件设备落后,满足不了网上办公的要求。以前是用纸质信息办理户口、身份证,群众到派出所就能立即办理,现在是用电子信息通过网络办理,需要按照一定的程序办理,加之网速慢,群众等候时间长。

(三)户籍管理存在法律缺失,实际操作难以界定。

1、户口人员的分户问题。这是户口办理过程中最大的难点问题。《土地法》明确规定住宅安排一户一宅。随着地价的飞涨,为了达到有更多宅基地的目的,部分地区先后出现了18周岁以上的人员人人申请分户的现象。人人分户显然不现实,但有关的户籍政策没有就这一问题作细致明确的规定,实际操作难以界定。按照现有的户籍管理规定,原则上一个家庭居住、生活在一处立为一户。但是日常办理户口的过程中,常会遇到这样的问题,在农村一般住房占地面积较大,且住房多并有多个进出口。子女们婚后一般与父母经济上分开,但生活在一处。分成多户就能在农村征地拆迁中争取到多套住房;在城区,因住房不多一般家庭共同居住一宅,为了办理城市最低保障金而分户,尤其是办理低保的,本身家庭就相对困难,如果我们不给分户,群众就申领不到低保。

2、群众变更姓名问题。《户口登记条例》和公安部年《关于执行户口登记条例的初步意见》当中对更改姓名虽有一些规定,但对于哪些情况可以更改,哪些情况不能更改,需要哪些相关材料等都没有明确。《省公安机关户政管理工作规范(暂行)》和金城公司网络办理软件的规定,公民只允许变更一次姓名。而在具体操作中,标准只能由审批人主观判断来决定。对明知公民是出于某种利益而无其他正当理由要求更改姓名的,在实际操作中一般不予更改,假如只要群众申请就都允许更改,不利于户口管理,也不符合现行户口政策。

3、变更年龄问题。当前年龄错误主要是规避计划生育导致。农村主要是有村委会或法定监护人把年龄小的报大,躲避计划生育处罚。也有一些高考的学生,多年复习补考,总想把年龄报小;一些年龄小要求参军的青年,不到法定年龄,要求把年龄更正大;一些职工想提前退休,要求把年龄更正大;干部为了提拔,要求把年龄变小;有些不到百岁的老人,为了获得百岁以上老人的补助,要求把年龄更正大。而现有的法律和政策不允许随意更正。

4、户口漏报问题。部分群众为了躲避计划生育政策,携带家属子女长期在外地打工,超生多胎,又不在合法医院接生,没有出生医学证明。部分群众超生后,把子女送给亲属领养,亲属不具备法定领养条件。部分农村老人过去怕多缴国家提留,不申报户口,现在办理农村医保、低保需要户口、身份证,这部分人又无证明法定年龄的依据,要求补录户口。

5、因历史遗留问题等原因造成的户口差错、查询户籍档案资料中遇到的问题。农村在未建立派出所前一般是以乡镇一级的人民政府为管理的主体,由于当时乡镇人民政府的户籍管理工作人员均由乡镇人民政府自行指定,且未参与户籍政策专门培训、学习,岗位变动较多,工作调动频繁,有的户籍管理人员的素质不高和不稳定性,在户口迁移、身份证的办理过程中出现的历史性登记错误和管理上的随意性,使当前的户口信息资料不仅差错较多,而且户籍资料档案缺漏。现在公民都想利用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之际进行项目的变更。公民到派出所查询以往的户籍档案,一是经常需要在派出所与派出所之间来回奔波;二是查找不到,造成群众对公安机关不满。

二、户口管理与证件办理工作中存在问题的成因

1、户籍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过于陈旧、滞后,导致户籍管理工作陷于被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管理条例》颁布于年,已不能适应现阶段户籍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而现阶段实行的户籍管理,偏重于大中城市户籍管理的模式,针对农村的户籍管理方法还需进一步完善和规范。目前工作管理制度上的缺陷,使一些人乘机钻政策、法律的“空子”,造成户籍管理的不严肃性;一些人因子女上学、参军、农村土地征迁、城市拆迁、享受低保、房产交易等将户口随意迁移,造成长期人户分离。由于缺乏强有力的管理措施,在一定程度上给户籍管理工作带来难度。

2、户口与社会利益挂钩紧密。由于目前计划生育、劳动保障、社会福利、服役退伍、税费缴纳、事故理赔、教育等政策仍紧密依附在户口上,特别是农村户口与集体资产收益、福利保障、土地征用、拆迁赔偿、宅基地分配等方面的利益关系更为紧密,使得不少人通过各种途径,想尽办法办理户口的迁入和分户,给基层公安机关在办理此类户口时带来许多难题。

3、户口登记缺乏严肃性,姓名使用较为随意。在着力打造服务型公安机关的过程中,片面强调了户口管理的服务功能,对严密户口登记缺乏正确的引导和宣传,公民户口意识逐渐淡化,社会各界包括公安机关内部对户口登记的严肃性缺乏认识,总认为迁户口、改姓名、改年龄、补录户口是小事。有的乡镇医院出具出生医学证明随意性大,无事实依据乱出医学证明。村委会证明,群众想要怎么开就怎么开。对于乱出证明的单位,又无依据进行处罚。公民在参与保险、存款、就学和工作等活动时随意使用自己的姓名,一旦发生错误,其他部门都会要求公安机关来证明是同一人或更改户口登记的姓名。甚至一些违法犯罪分子也在户口变更上做文章,这都给公安机关户籍管理工作带来诸多麻烦。

4、因基层派出所原始户籍档案缺失,导致变更更正难。由于年代久远,原人民政府管理的户籍资料未能形成档案及时移交派出所,目前在实际工作中,我们还发现,部分基层派出所长期以来未重视公安户籍档案的管理和建设,造成许多户籍原始资料的缺失,一些历史性户籍差错问题因无法查实或真伪难辨,使变更工作难以解决。

5、证件办理相对集中,公安户政部门面临空前压力。目前,全县160多万人口,需要在两年半的时间内办理身份证,工作任务特别繁重。服务对象的突然增多,造成群众到大厅等候排队,所以群众感到办证难。现全省只有一家制证中心,制证需要到省城去制,省城制证中心压力大,周转周期长,部分证件在规定时间内不能制好。公司是省政府招标,省公安厅下文安排的,在阜阳负责二代证照相,公安局没有行政管辖权,对其照相管理要求较为困难。

6、老百姓户口意识淡泊,对户口政策不了解。很多老百姓拿到户口本、身份证,不到用的时候不看,等时过境迁,发现差错,要求更改就比原来难。有些大中专毕业生,认为反正没工作,户口就放在口袋中,等用的时候又发生迁移证、遗失等情况造成落户难。有些父母在小孩上小学时才来申报户口,时间一长户口管理就难。

7、公安机关部分民警缺乏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意识。个别民警不注重业务知识学习,为群众服务的意识淡薄,在工作中遇事推诿,甚至该作为的不作为,不该作为的乱作为,明明基层可以做、应该做的一些必要的政策方面解释工作却不愿做,只是简单地将矛盾上交,或等到群众上访了,上级机关干预了才去做。据群众反映还有个别单位和办证人员有卡要现象,借此捞取好处。

三、解决户口管理与证件办理工作中存在问题的对策及建议

1、进一步深化户籍制度改革。一是建议实行以现居住地登记为主的实有人口户籍管理制度,彻底消除越来越严重的人户分离问题,通过建立健全实有人口管理体制,进一步规范户籍管理制度,杜绝在户籍管理方面钻空子及违法违纪现象,让人民群众真正满意。二是建议政府出台规定,彻底剥离依附在户籍管理上的各项管理职能。目前国土资源、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教育、计划生育、建设、民政等部门的许多政策都依附于公安职能进行行政管理工作,造成一些不必要的矛盾集中于公安机关。彻底剥离依附于户籍管理上的各项行政管理职能,能够有效地预防和减少当前群众对公安工作不满意,同时又能促进户籍制度的改革进程。

2、加快立法,制定规章,规范户口办理手续。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民群众的法制意识不断提高,年颁布的《户口登记条例》及现有的户籍管理政策已不能适应新形式下户口迁移的需要,国家应尽快出台《户籍法》,把户籍管理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使户籍管理工作有法可依。在《户籍法》未出台情况下,也要制定一个全国统一的、具体的、可操作性强的规范性文件,对各类户口迁移、登记,项目变更更正的办理进行规范,明确办理的具体条件和手续,以保证户口管理的统一性、严密性,便于基层公安机关的操作。

3、加大宣传力度,引起有关部门和群众对户籍工作的重视,加强责任感。通过各种途径、运用广播、电视等媒体,加大对户籍管理工作的宣传,并及时公开各种户口政策与办事、办证流程,增加办事透明度,明确户口登记的法律意义,增强群众对户口登记严肃性的认识,减少公民随意更正姓名和年龄现象的发生。同时要让有关部门和群众知道户口管理的重要性,身份证与户口簿是证明公民身份的唯一有效法律证件,有关部门应充分运用起这一有效证件,规范各类证件办理,减少群众和公安机关不必要的麻烦。另外,全国集中换发二代身份证工作已进入尾声,大多数公民已换发了居民身份证,政府应出台规定要求,在产生疑问需认定同时,要以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登记的内容为依据,只要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的号码与证件的号码是同一的,就应认定是同一,姓名作为参考。

4、加强户籍档案管理,建立健全公安查询服务机制。户籍档案是公安机关掌握人口信息数据的重要手段,是一种不可替代的资源,其一旦损毁、丢失,就很难补救。目前换发二代证过程中形成有身份证档案,是通过办证群众本人签字认可的珍贵的户籍档案,各单位应重视此类档案的建立健全和管理,特别是负有具体工作责任的派出所领导,更要把户籍档案管理作为重要工作来抓。要高度重视公安档案建设工作,一是要加强档案工作的软硬件建设,及时补救已缺失的历史户籍档案,做好现有的户籍档案资料的建立及管理工作,做到规范管理,责任到人,确保户籍档案的系统性、完整性。二是在完善档案建设的基础上,规范、健全公安查询机制,减轻基层民警工作压力。由于人口信息资料有一定保密性,因而建议出台相关管理办法,可采取有偿收费的形式予以提供,所收费用用于进一步完善档案的建设。同时,为适应城市化进程发展要不断完善户籍管理制度工作法制化,加快公安机关人口信息计算机管理系统建设步伐,进一步加大警务公开的力度,简化手续,严格责任,逐步建立严密、科学的户籍管理制度,更好地发挥户籍管理工作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稳定方面的作用。

户籍管理规定范文3

摘要:平等就业权对于农民工而言具有重要意义。作为人权的内容之一,它关系到农民工的独立生存和发展。由于本文以农民工为研究对象,本文试图从户籍歧视角度来分析其平等就业权实现遭遇障碍的法律原因,从而找到矫治就业户籍歧视的法律救济途径,为农民工创造出良好的就业环境,进而也能为“三农”问题解决、新农村建设、小康社会建设、和谐社会构建奠定坚实基础。

关键字:农民工;平等就业权;户籍歧视

户籍管理本来仅是一种家庭人口登记制度,但是,长期以来,我国的户籍管理一直把人口划分为农业户和非农业户,对社会成员人为进行区别对待,实行歧视性待遇。这种二元结构的户口管理模式,造成了公民之间的天然的不平等。虽然户籍制度的存在是社会管理必需的制度,有存在的必然性,但是不可否认,由于历史原因和特定历史背景,我国目前的户籍制度存在着严重的缺陷,我国城乡分离的二元户籍制度,负载了界定人们身份、分配权利、利益以及义务等多项社会功能。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二元”户籍制度日渐与现实社会不相适应,成为社会发展的障碍。很大程度上造成了户籍歧视的产生和加剧。农民工作为一个弱势群体,城乡户籍歧视是其就业中首当其冲。

一、国外相关法律制度考察

发达国家和地区,一般都有统一户籍管理法,或者在有关民事(或家庭婚姻)法中列专章规定。借鉴这些国家的户籍立法的成功经验和做法,对于正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中国来说是必不可少。

在北美,加拿大用分工明确、功能单一的多卡多证的组合来实现中国的户口与身份证的功能,福利、出身证明等各有独立的载体,没有将福利等与户口相挂钩。美国实行的是“出生死亡登记大纲”公民只有出生、死亡时登记,平时公民可以自由迁移,旅游或工作以护照和社会保障号来确认身份。

日本与中国较为相似。日本的户籍制度比较简单,一般只在办理婚姻、出生、死亡、继承人、遗产等手续时有用,与福利和劳动就业无关,日常的确认地址、迁入、迁出、交纳地方税、选举注册登记、国民健康保险等用“住民票”来办理。 台湾《户籍法》的分户原则是分类立户,一人一籍,但与我国大陆的《户口登记条例》分类的标准不太一样。2004年《户籍法》“施行细则”第5条规定:“户之区分如下:一共同生活户:在同一家或同一处所共同生活之普通住户。二共同事业户:在同一处所同一主管人之下经营共同事业之工厂、商店、寺庙、机关、学校或其他公私场所。三单独生活户:单独居住一处所而独立生活者。”台湾的三类“户”主要是从人户的居住处所和社会生活的现状出发,并不涉及人户自身的社会角色和社会地位。但大陆的户,分典型的“农业户”或“非农业户”,并因为这种身份上的差异导致二者所享有的系列权利呈现出千差万别的状态。该分类在近年来有所改善,如福建省厦门市已于2003年8月1日起实施了新的户籍管理规定,取消了“农业”“非农业”的二元户口,明确凡来厦投资、购房、投靠直系亲属者,只要符合条件即可直接办理常住户口。

从法律内容来看,“台湾户籍法律不仅极具操作性,而且,从立户不区分农村户、城镇户的户别,到剔除行业及职业登记、教育程度登记,仅仅规定初设户籍登记、迁徙登记、身份登记(出生、婚姻、收养、认领、死亡等) ”等内容看来,充满了相当的人文关怀,也真正体现了户籍平等。

总的来看,国外各国户籍登记功能单一,目的只是强化个人信息管理而没有在户籍上的世袭痕迹与等级身份区别。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不仅在户口登记管理中不存在身份的不平等,而且在相关的社会经济领域里也极力避免因身份不同而遭受不平等待遇。

二、我国立法存在的缺憾

(一)在平等就业权的保护对象上,《劳动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关于禁止就业歧视之法律适用范围较窄,其所调整的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与《宪法》规定的“公民”不一致。

“公民”是一个法律范畴,是指具有一国国籍,并根据该国宪法和法律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人。《宪法》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当然包括劳动就业权)都不因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等不同而有所差别。而《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指出,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这说明我国《劳动法》保护的“劳动者”的范围远远小于“宪法”保护的“公民”范围。《劳动法》关于禁止就业歧视的规定不适用于多数农村劳动者。换言之,大多数农村劳动者所遭遇的就业歧视问题,不能运用现行《劳动法》的有关调控加以解决。

(二)《劳动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关于禁止的就业歧视类型和禁止就业运行过程安全保障歧视的穷举式法律规定造成对平等就业权保护的明显遗漏。

《劳动法》第12 条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不同而受歧视。” 就业歧视认定范围过于狭窄,使现实中存在的大量就业歧视在法律上没有依据可循。法律只列举了就业歧视可能涉及的四种因素,而且是穷举式规定,这就难免挂一漏万,不够周延。实践中,侵犯平等就业权的各种就业歧视已经很严重,但在现行劳动法中都难以找到法律依据处理,因为在适用法律时,对就业歧视的认定仅限于列举的歧视类型,这就把户籍型、年龄型、身高型等就业歧视排除在此条款保护的范围之外,从而为户籍型、年龄型、身高型的就业歧视开了一道后门。

(三)现行法律中带有户籍歧视的因素

劳动部颁发的《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管理暂行规定》,其中对户籍限制的规定:第五条当本地劳动力无法满足需求,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用人单位可跨省招用农村劳动力。

(一)经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准,确属因本地劳动力普遍短缺,需跨省招收人员;

(二)用人单位需招收人员的行业、工种,属于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准的,在本地无法招足所需人员的行业、工种;

(三)不属于上述情况,但用人单位在规定的范围和期限内,无法招到或招足所需人员。

第九条用人单位一般不得在本地直接招收外省的农村劳动力。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用人单位委托职业介绍机构在本地招收外省农村劳动力,须按照本地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上面两个条文规定了用人单位招收外省农村劳动力的条件和法定程序、手续,限制了外省农村劳动力跨省就业的机会。只有当本地劳动力普遍短缺才可以跨省招收人员,即仅以户籍为招收人员的参考标准,排斥了外地人员的平等就业机会。

关于颁布《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58 号):“根据《规定》中有关条款,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尽快制定具体执行办法和执行标准。”虽然该暂行规定已经废止,但是仍然可以在一些地方性的规定中找到与之呼应的内容。如上海市现行的《上海市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管理规定》第6 条和《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管理条例》第2 条、21 条、22 条,可见针对当时暂行规定制定的法规,至今仍然发生效力。

三、矫正就业中户籍歧视的法律途径

(一)加快现行立法,制定专门的《反就业歧视法》

为了加强我国反就业歧视立法,我国有必要在全国制定一部统一的《反就业歧视法》,对就业歧视的定义、判断标准、惩处机制等做出全面系统的规定。

第一,对就业歧视的定义做出明确的规定。从定义的内容来看,我国学者及劳动法规对就业歧视定义为就业机会的歧视,这是不全面的,它的内涵还包括所有的具体劳动权。从歧视的程度来看,就业歧视包括直接就业歧视和间接就业歧视。

第二,确立就业歧视的判断规则。具体而言,歧视的判断规则又可以分为针对个人自然因素的歧视和个人社会因素的歧视。自然因素的歧视是指起因于自然的个人因素,是自然造成的,因而是不可选择的。所谓社会因素指由个人后天通过学习所形成的,如能力、经验、知识等。原则上不能对个人的自然因素进行歧视,但基于社会普遍认同的行业特殊需求除外;对社会因素的限制,是被允许的。但这种限制必须是合理而且是必要的,所适用的判断规则是“比例原则”,即用人单位对个体会因素的限制必须与工作本身对个体社会因素的要求成比例。

第三,完善对就业歧视的规定,增加例外情形的规定。在我国《劳动法》规定的四种就业歧视的基础上,参考国际劳工条约有关内容,将年龄、性别、身体状况、容貌等歧视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同时做出有关就业歧视的例外规定。

第四,确立对含有就业权限制内容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制度。为了防范地方性法规、规章甚至是更低效力位阶的行政决定和措施等规范性文件对劳动者就业权的违法限制,减少就业歧视发生的可能性,有必要在法律上明确规定对含有就业权限制内容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制度。

第五,确立就业歧视的法律救济措施。劳动者平等待遇方面的争议,以及未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就业机会平等争议都应当纳入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为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利提供法律救济途径。

第六,对产生就业歧视行为的用人单位追究法律责任,并产生足够的威慑作用。美国的反就业歧视经验告诉我们,反就业歧视不能缺少具有威慑作用的法律制约,我国在部分法规中规定了反对就业歧视,但是缺乏强有力的法律措施的压制,所以并没有取得效果。

第七,法律条款中对禁止就业歧视采取列举式和概括式相结合,减少遗漏。对社会中存在的主要歧视现象采取列举式规定,同时用概括性的法律条款做补充,概括性条款规定就业歧视的概念和构成就业歧视的判断标准,并且该标准要便于实践中操作。使歧视与合理差别能够通过法律予以鉴别。

(二)修补现有的法律缺陷,将带有户籍歧视的条款废除,制定统一的《户籍法》

第一、取消城市户口和农村户口的划分,建立全国统一的《户籍法》。长期以来,户籍法制变革目标模式不够清晰。我国户籍法律制度改革要以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为目标,打破“二元结构”户籍管理模式,建立以《户籍法》为核心的完备法律体系。其中,公民平等权利的实现是户籍法律制度的价值内涵和终极目标。为此,政府要在打破户籍管理二元结构,按实际居住地上户口,实行城乡户口登记管理一体化方面加快探索,必须遵循法制统一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原则,既要确保基本法律和制度的全国统一,又要兼顾各地的不同情况,特别是城市的综合承受能力,给地方足够的自。

第二,各级地方政府要取消各种户籍歧视性就业政策。许多城市政府为了解决本市人员的再就业问题,缓解因就业问题引起的各种社会矛盾,制定的一系列限制外地人口就业的政策应逐步废除。

结语

在民主与法治国家,“人人生而平等”是一个深入人心的理念和原则,在法律的制定与法律的实施过程中,无论是立法者、执法者、司法者、还是守法者,整体上都应当坚守这一原则。然而,在户籍面前,我们不妨说是“人人生而不平等”。现行户籍制度在城市与乡村之间划出了一道“身份鸿沟”,即划分了两个不同地位、不同利益和不同待遇的社会阶层。没有平等原则,法治失去灵魂;没有平等权利,人民也就无法保护自己的应该享有的平等人权不受侵害,也无法得到国家的平等保护。

随着国家相关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相信就业户籍歧视终能解决,城乡平等就业权终能实现,进而也能为“三农”问题解决、新农村建设、小康社会建设、和谐社会构建奠定坚实基础。

参考文献:

[1] 姚秀兰:《论中国户籍法律制度改革》,载《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 年第2 期。

[2] 姚秀兰:《论台湾户籍法律制度及其借鉴》,载《环球法律评论》,2005年第2期。

[3] 危怀安:《禁止就业歧视的立法分析》,载《衡阳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 2002 年8 月,第23 卷第4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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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林嘉:《论我国就业歧视的法律调控》,载《河南社会科学》,2006年第5期。

[6] 许建宇、王怀章:《就业规制立法初探》,载《中国劳动》,2004年第2期。

户籍管理规定范文4

一、黄河派出所是代表黄河河务局维护管辖范围内的防洪工程及机关、家属区社会秩序的主管和职能部门。

二、根据本实施细则,结合局领导意见组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治安保卫领导小组》、《民调、邦教领导小组》、《治安联防队成员》及相应规章制度。

三、黄河派出所负责局综合治理办公室的日常管理工作,负责局里与各部门签定年度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任务书。

四、各控导工程、堤防工程管理班、仓库及涵闸,都要配备一名专职治安联防队员,负责本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管理工作,密切关注治安动向,发现案情及不安定因素及时逐级上报,并保护好现场。

五、机关门岗是机关治安保卫工作的第一道防线,对非工作人员的进出要进行严格的登记和坚持24小时值班制度。门岗人员发现机关有异常现象要及时查处和上报,确保机关大院的安全和稳定。

六、家属区治安保卫工作是需要全体干部职工家属共同参与的综合工作,根据原来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和人员值班编排,持之以恒地做好家属区的防范和稳定工作。值班人员发现异常情况及时上报。

七、全局上下齐心协力,齐抓共管,把治安防范和稳定工作与防汛、计划生育工作放在同等的位置抓细抓好。形成制度,每季度召开一次专题会议,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和处理。

八、全体党团员、广大干部职工对社会治安工作要树立高度负责、无私奉献的精神,为了国家利益、他人利益和您个人利益不受或免受损失,请自觉参与这一系统工程,关爱他人就等于爱护自己。

九、黄河派出所全体人员要认真学习有关法律法规,熟练掌握办案程序和侦破案事件的技能。

十、黄河派出所人员要加强治安巡逻,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对发生辖区内的案事件,要出警迅速,做到一般治安案事件快侦、快破、快结,重大案事件及时上报,确实为我局的防汛和经济工作保好驾护好航。

机关户籍管理规定

1、机关户籍由办公室统一管理。

2、户口需迁入机关者,须写书面申请,经主管局长批准后方可办理迁入手续。

3、在机关居住的异地户籍人员,须按公安部门规定办理临时户口,由办公室统一管理。

4、户口在机关者,须接收机关管理。遵守社会公德,自觉维护公共秩序和庭院卫生。涉及计划生育方面问题的,按计划生育政策规定办理。

户籍管理规定范文5

登封市公安局本着尊重历史、尊重事实、尊重人格的原则,进行了认真调查,找到了依据,准许唐庄乡苟姓人改姓敬。此举不仅引起国内其他一些地方苟姓居民的效仿,也引起有关部门和社会学界的广泛关注。一时间,关于改姓的话题引来各种说法。

改姓引发同姓效仿

前不久,登封市公安局接到辽宁省沈阳市一苟姓家族集体发来的一封感谢信,执笔的苟福友在信中说,在沈阳和抚顺居住的苟姓约有90多户500余人,家谱记载他们祖籍济宁州郾(音)州府嘉祥县商村庄。他们有的从小就随母姓,有的干脆不要姓,直呼其名,长大后参加工作调往外地的改姓为敬。其中在马鞍山工作的就有9人姓敬。

记者电话采访苟福友时,他和族人正在开会,说的就是要改姓的事。苟福友说,他们在报纸上看到河南登封苟姓人改姓敬的报道后,非常振奋,但沈阳市公安局户证处的民警告诉他们,虽然登封的做法很好,可目前他们要改姓尚存在难度。

《沈阳晨报》报道说,今年9月15日,辽宁省新民市一男子苟旭威为姓所累30年不堪忍受,专程赴省公安厅要求改回祖姓敬。“这个姓已压抑我30多年了,我现在都不好意思到外面去打工,只能一直在家做农活。”苟旭威说:“为了不让女儿受气,上户口时我就让她随妻子姓。”

苟旭威的父亲说:“我家祖籍山东,年轻时因为姓苟,想当教师但怕学生老拿‘苟老师’开玩笑,就没当成,这次同意儿子改回‘祖姓’――敬。如果成功了,我还要在村里摆两桌酒,召集乡亲们一起庆贺哩。”

据了解,目前全国有不少苟姓居民开始恢复原来的敬姓,也有部分人随母姓或将“苟”故意念成“勾”音。

专家解说改姓渊源

姓氏学研究专家、中国百家姓研究中心主任王大良说,苟姓是一个来源较为复杂的姓氏,但得姓最早的一支相传与黄帝有关,是由黄帝子孙再分封而来的姓氏。另外,相传帝舜的后代中也有人姓苟。五代时期,后晋也确实有敬姓改为苟姓的事情。

据王大良称,敬姓在发展中由于与皇帝的名讳相同的缘故,曾遇到过多次改姓现象,被认为是一个最倒霉的姓氏。在南朝梁时,权臣侯景曾建立一个汉朝,由于敬姓人的姓氏与他的名字同音,应该加以避讳,于是敬姓便改姓恭。侯景的政权灭亡后,他们虽然得以恢复原来的姓氏,但到五代十国时,又因为姓氏犯后晋高祖石敬瑭的名讳,不得不把姓氏拆开,一分为二,成为苟、文两个姓氏。后晋灭亡后,后汉建立,他们恢复敬姓,但不久以后后汉归宋,他们又因避宋太祖赵匡胤祖父赵敬的名讳,而改姓文。

王大良说, 避讳改姓的现象长期存在,而我国的朝代又曾经变来变去,某些姓氏被反复改来改去都不新鲜了。

王大良还告诉记者,除了避讳改姓,我国古代还出现过许多其他性质的改姓,比如皇帝赐姓、避祸改姓,因被收养、入赘改姓等等。可见我们老祖宗传下来的姓氏并不是一成不变的。甚至有一种观点认为,汉民族最初只有几个或几十个姓氏,正是因为改姓才使姓氏发展到今天这样的规模,改姓实际上已成为姓氏发展变化的一个重要原因。

王大良说,由于时代的发展,现代人的姓氏观念在逐渐淡化。在古人看来,姓氏的最基本功能是区分血统、辨别婚姻,避免因同姓结婚而造成遗传问题,保证人口质量。而今天,随着人们取名随意性的增强,以及人口流动的频繁、通婚范围的扩大,人们对姓氏的认识也发生了较大变化,大多数人只把它当作一种区分彼此的符号,而不再过分看重它的血缘意义。

但尽管如此,不容忽视的是,姓氏除为个人所用外,仍是社会上处理血统、婚姻、财产继承等问题时所要考虑的一个基本依据,如果把它的作用看得过于简单也未必可取。因此,王大良建议,无论是在社会生活中还是在执法的过程中,都要考虑到这些历史因素,不能简单地一改了之。因为这样既不符合我国姓氏的发展规律,也有可能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当代改姓无法可依

记者采访中获悉,《辽沈晚报》曾报道一缑(音gou) 姓男子要求改姓的事。同时还有一个郎姓男子也要求改姓。从辽宁省公安厅户政部门得来的消息表明,一些缑(或苟)姓、郎姓居民纷纷要求改姓。

报道说,缑先生查过史书记载,他的姓起源于西周。那时,有卿、士大夫因功受封于缑邑(今河南省境内),他的子孙就用原来封邑的名称缑作为自己的姓氏。

辽宁省公安厅户政科有关人士表示,从目前掌握的情况看,辽宁全省姓苟和姓缑的居民有几百人,而郎姓的居民有数千人。如果都要改姓,势必会给公共资源带来不小的负担。因为一个名字的更改不是一个人的事情,它牵涉方方面面,是社会上处理血统、婚姻、法律、财产继承等问题时所要考虑的一个基本依据,对于18岁以上的居民一般情况下在改姓方面实行严格控制。户政部门同时表示,希望出台一部《姓名法》或是《户籍法》来规范。

《法制日报》报道,沈阳市一个姓律的10岁女孩,姓很特殊,名字也因为跟某个职业谐音而很特别,律婷的父母因此感觉女儿的名字在生活中容易引起别人听觉上的误会,律婷自己也不喜欢这个名字,同学们总拿她的名字开玩笑。律婷父母于是想给女儿改姓耶律。但是,他们在给女儿办理户口更名时却遇到了麻烦。警方明确答复说,依照《关于加强居民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改名可以,改姓不可以,孩子只能随父姓或母姓。

孩子的父母对派出所的答复不满意。2004年11月24日,律婷将苏家屯区公安分局告到法院。于洪区法院驳回了律婷要求苏家屯区公安分局履行变更姓名职责的诉讼请求。后来律婷父亲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律婷父亲称,现行法律、法规对子女的姓氏并未作禁止性规定,公安机关拒绝更改姓名缺乏法律依据。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律婷有申请变更姓名的权利,公安机关亦有对符合变更条件的姓名予以变更的职责,但任何权利都不是绝对的。从户口管理工作角度来看,姓只能为父姓或母姓亦有利于建立科学的适合社会经济发展的户籍管理制度。故苏家屯区公安分局不予变更其姓名,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最后作出了维持原判的裁定。

改姓尚处两难境地

登封“苟”姓村民改姓之事,引发各界人士热议。河南有关社会学专家谈到此事时表示,古代实行文字避讳,其中一项就是人物姓名避讳。这种避讳是中国封建社会特有的一种历史和文化现象,在封建时代,人物姓名避讳是臣民不可不懂的一门学问,也是不能不遵从的一项法规。村民要求还原姓氏的要求,演变到今天,可以说已经成为一种文化现象,应该予以鼓励和支持。

户籍管理规定范文6

一、现实中易被误解为行政许可行为的“姓名变更申请”

“姓名变更申请”是指有关户籍法规对姓名变更做出限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公民向行政机关申请变更其姓名,经户籍行政机关依法审查做出是否准予其变更的行为。以发生在上海地区的某户籍类行政案件为例,原告李某某的母亲到其辖区派出所申请将“李某某”姓名变更为“周某”,该派出所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法定人提出的变更姓名申请不符合上海市相关户籍政策,进而做出不予变更的行政决定。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行政机关做出的不予准许的决定。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根据《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26条规定,本市居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才可以变更“姓名”:

(1)父母离婚、再婚的;

(2)依法被收养或者收养关系变更的;

(3)在同一学校或工作单位内姓名完全相同的;

(4)名字的谐音易造成本人受歧视或伤及本人感情的;

(5)名字中含有冷僻字的;

(6)有其他特殊原因的。

但是原告李某某提出的变更姓名的申请并不符合上述特殊原因,因而其做出的决定符合相关户籍法规政策的规定。原告律师则认为,《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是市公安局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该规定第26条对公民变更姓名所规定的诸多限制性条件内容不符合其上位法《行政许可法》第17条关于行政许可设定权的有关规定。《行政许可法》第14条、第15条规定了有权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规范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地方性法规、地方规章等,第17条则明确规定,除本法第14条、第15条规定的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因而要求法院对该规定不予参照适用。从该案的审理可以看出,当前我国对户籍登记事项采取了较为严格的行政管理方式,由于缺乏全国统一性的法律法规,各个地区公安机关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方式对包括公民姓名等事项的变更规定了一定的限制申请条件,同时,行政许可制度在我国建立不久,某些方面的研究还比较模糊,导致如案件中出现将申请变更姓名误以为是行政许可行为的情况时有发生。

二、“变更姓名申请”与行政许可行为的相似性

公民申请变更姓名的行政行为易被误认为行政许可行为,主要原因表现为变更姓名申请形式上具有行政许可依申请性、须经依法审查性、变更条件限制性、行为的授益性等假象特征。

(一)行政许可的含义、性质与特征

《行政许可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该含义可进一步引申为,行政许可主体针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依法审查、判定并确认行政相对人是否已经具备从事某种特定活动或实施某种特定行为的条件或资格。[2]行政许可的基本性质体现为对特定活动进行事前控制的一种管理手段。目前,理论界对行政许可性质的观点大致有四种:

(1)“解禁说”,即认为许可是对普遍禁止的解除,是对自由的恢复,并非权利的赋予。

(2)“赋权说”,即认为行政许可是赋权行为,相对人本没有此项权利,只是因为行政机关的允诺和赋予,才使其获得了一般人不能享有的特权。

(3)“折中说”,认为行政许可是解禁与赋权的统一,从表面上看,许可表现为政府赋予相对人某种权利;从根本上讲,许可是对原属于公民法人的某种权利自由的恢复,是对特定人解除普遍禁止的行为。

(4)“赋权—限权”说,即认为行政许可对受益相对人来讲,行政许可是一种赋权行为,但对于未经许可或不予许可的相对人来讲则是一种限制和排斥权利的行为。

从《行政许可法》对行政许可的概念界定和性质来看,行政许可主要有以下三个基本特征:

1、行政许可是一种依申请行政行为。行政机关不会为行政相对从事某项活动而主动颁发执照或许可证,其只能在相对人做出申请的前提下依法做出,申请也不必然意味着必定能得到行政机关的认可,行政相对人提出申请,是其欲通过获得许可从事某种法律行为之前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

2、行政许可是一种经依法审查而做出的行为。行政许可并非已经申请即可取得,必须经行政机关的依法审查,行政机关根据法定的条件和标准,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准予当事人的申请而赋予其从事某种特定活动的资格。

3、行政许可是一种授益性行政行为。与行政处罚或行政征收等行为不同,前者是对行政相对人某种权利和资格的剥夺或限制,而行政许可是赋予行政相对人某种权利和资格,是一种准予当事人从事某种活动的行为,因此,是一种授益性行政行为。[3]

(二)申请变更姓名符合行政许可行为的形式特征

实践中,造成许多人误把申请变更姓名的行为视为行政许可性质的主要原因是认为申请变更姓名符合行政许可的形式特征。首先,申请变更姓名符合行政许可的依申请性。如上所述,行政许可是对行政相对人所从事的必须由法律加以控制和限制的特定活动和行为,由行政机关对其从事该活动和实施该行为的条件和资格依法予以判定和确认的行为过程,所以依申请性是许可行为的成立要件之一。[4]对变更姓名而言,公民欲更改姓名必须要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提出申请是变更姓名的前置条件,户籍主管行政机关不会主动为公民变更姓名。其次,申请变更姓名符合行政许可的条件限制性和经依法审查性。行政许可是一种对普遍禁止的解除,在现代社会,行政机关对有关国计民生、人身健康、公共安全、产品质量等社会事务进行宏观控制,通过设定一定的条件限制公民、法人等未经许可任意从事这些行为。同理,有人认为户籍法规基于公共利益的维护对申请变更姓名设置了一定的限制条件与标准,公民申请变更姓名并非一经申请即被准予,只有经审查后符合变更条件才能被准许。最后,申请变更姓名符合行政许可的授益性特征。行政许可作为一种有限设禁和解禁的行政行为,许可相对人通过许可后通常意味着可以从事某种特定活动、取得某种权利或资格。现实中姓名变更作为户籍管理的一种有限制条件的申请变更事项之一,经审查被准许的姓名变更通常被认为是一种额外获得的权利。

三、申请变更姓名为何不是行政许可行为

虽然申请变更姓名具备行政许可行为的若干形式特征,但姓名权本身不属于可设定许可的事项范围,且申请变更姓名并不具有从事特定活动的目的性特征,因此,姓名变更申请行为在本质上并不属于行政许可行为。

(一)姓名权本身不属于可设置行政许可的设定范围

行政许可的设定范围解决的是哪些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哪些事项不能设定行政许可而由公民自主决定或者由市场调节。行政许可的范围不仅关系到行政机关如何协调、分配社会资源,使其得到最大限度的有效利用,而且关系到公民、法人的权利自由如何得到有效的保障。[5]从行政许可的产生历史来看,19世纪中后期,随着自由资本主义弊端的显现,行政许可制度逐渐成为政府进行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但受传统观念的影响,法律对有限范围内的行政许可仍然进行了严格的控制。在美国,行政许可的设定范围被严格控制在公众健康、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领域,且对哪些行业或领域设定许可主要由州立法控制。在英国,行政许可最早用于售酒类营业领域,随着政府经济管理职能的加强,英国行政许可的领域越来越广泛,逐步由酒类经营扩展到公共剧院、马车出租、特殊行业营业以及土地利用等。总之,西方国家行政许可制度的适用范围较为严格,一般仅限于严重影响公民人身财产权利和社会公共利益、社会风气的行业或活动。在我国,早些年代设定的行政许可,往往单纯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很少考虑对私权益的保护,造成在很多情况下是以牺牲私益来保证公共利益的实现,且忽视了经济运行规律。如有些地方的城市房屋拆迁很少考虑被拆迁人的利益,以剥夺个人财产权的方式来满足城市的发展。又如改革开放初期政府对企业产品的定价进行了严格的管制,对产品实行国家定价,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市场经济的发展。2003年颁布施行的《行政许可法》第12条明确规定了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范围事项,包括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有限自然资源的开发、特殊行业准入等。第13条则明确规定了4类不能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包括公民、法人等能自主调节的或市场竞争机制可以有效调节的事项等。而姓名权作为人格权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自然人的基本人权。自然人因姓名而与他人相区别,自然人又因姓名权的行使而使其人格利益及非人格利益得以维系和延展。自然人是否享有独立的姓名权以及姓名权能否在符合公序良俗的基础上自由行使,直接关涉自然人的人格平等与人格尊严。[6]在我国,姓名权是受我国宪法和民事基本法保护的一项基本权利。《民法通则》第99条明确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姓名权作为一种基本的人格权,不仅受民法的保护,而且受宪法保障。在现实中,姓名不仅是充当社会交往的工具,取一个好的姓名通常也是长辈对晚辈表达祈愿、祝福的方式。姓名的变迁也折射出一个时代的变幻,反映一定时期人们的情感、心理和文化素养的变化和历程。[7]总之,行政许可的功能在于抑制公益上的危险或影响社会秩序的因素,其设定范围属于公共事项范畴,而姓名权在本质上属于私权利范畴,公民有权在自己的意志范围内在符合有关规定的前提下自主进行变更。

(二)申请变更姓名不符合行政许可的目的性特征

从行政相对人的角度考虑,行政许可的目的是指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欲通过申请行政许可所要达到的目的,在行政许可法的概念上主要表现为为了“能够从事特定的活动”,在广义上还包括认可其资质资格或者确立其特定主体资格、特定身份的行为等。从现行的《行政许可法》所设定范围与类别设置上看,公民申请行政许可的目的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通过申请获得许可从而能够从事某种特定活动。

这一目的下的事项范围比较广,包括关系到国家安全、经济安全、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以及涉及到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方面的活动,这一事项的设定许可的主要目的是防止危险和保障安全。

2、通过申请许可为了能够获得某种特定权利。

这类目的下的事项范围一般与民事权利有关,许可的结果是向相对人授予某种民事权利,功能是分配有限的自然资源和公共资源。如水、电、煤气等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许可等。

3、通过许可获得从事某些特殊行业的资质、资格。

在一些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职业行业,国家要求从事这些行业或职业需要具备特殊的资质与资格,以保证与提高行业水平与职业信誉,更好的服务于公共利益,如律师资格制度、医师资格考试制度等。

4、为生产与安全等需要对特定物的检疫检测。

此种许可的前提通常是存有既定的技术规范与技术标准,没有数量限制,相对人通过为特定物申请相关许可,通过检验检疫才能被允许进行生产销售。如国家行政机关对电梯进行检验,颁发合格证;卫生防疫机构依申请对生猪等进行检测,获得许可后才能被准予销售。

5、通过申请许可获得相关的主体资格。

此种目的下的表现形式主要是登记,其目的是为了取得行为能力与资格,继而从事相关活动。登记许可主要包括两类,一类是企业法人登记,一类是社会组织的登记。行政许可的目的性特征通常又被表述为:行政许可是一种过程性、连续性行政行为。作为行政控制和行政管理的一种重要手段,行政许可行为并不会在取得许可证后自行终止,行政许可行为的外延边际内容贯穿于被许可事项的全过程。行政许可的过程性特征在以往的行政许可制度研究中几乎被忽略,这也是造成长期以来重许可、轻监管甚至不监管现象频发的症结所在。行政许可行为不应只是简单的许可证核准与颁发行为,对相对人来说,取得行政许可意味着是特定活动开展的前提,特定活动也是许可行为的一部分。对行政机关来说,行政许可还包括对许可事项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就申请变更姓名行为而言,公民被准予变更姓名仅意味着其姓名登记事项在行政机关的户籍记载中得以变更和确认,该变更行为经公安机关更改后即宣告完成。申请人经法定变更后的姓名可以在其后的经济往来、升学就业等日常活动中用以作为自己标示符号来使用,但该姓名变更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即取得了从事某种特定活动的资格。

四、申请变更姓名属于行政确认范畴下的行更登记行为申请变更姓名虽然符合行政许可行为的部分特征,但其在本质上应当属于以登记方式作出的行政确认行为。

(一)行政确认与申请变更姓名的性质归属

行政确认,是指行政机关就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事项,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定程序,对既存事实或关系的确定、认可和证明。与行政许可相反,行政确认行为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并对今后具有预决的作用。这种预决作用在实践中体现为行政确认行为往往是作出其它行政行为的前提条件和基础。行政确认的内容包括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两个方面。公民出生年龄和学历等的证明、婚姻状况和死亡等的登记、以及医疗事故和产品质量等的鉴定,均属于法律事实的内容;而对法律关系的确认是指对与行政相对人法律地位和利益密切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认可,就我国而言,涉及法律关系的行政确认包括选民登记确认、不动产权属确认、责任确认等。行政确认的主要形式主要有六种:

(1)确定,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特定财产权利依法加以确认,如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2)认定,指行政主体依法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特定行为或特定事项等审查后,根据事实和法律对效力、责任、性质等的认定。

(3)证明,指行政主体向行政相对人提供的能够表明行政相对人身份状况和财产来源等的有法律约束力的证明文件。

(4)登记,指行政主体应相对人的申请,依法将相对人的特定情况或特定事项记录于专门的登记簿册,从而使其具有正式确认效力的行为。

(5)鉴证,指行政主体对某种法律关系或某种商品审查后,确认其效力和合法性的行政行为。

(6)鉴定,指行政主体运用专门知识和技能对案件专门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的行政行为。可以看出,公民申请变更姓名的行为应当属于行政确认行为。在内容上,行政确认表现为对公民姓名变更事实在户籍登记薄中予以更改和认可;在形式上,申请变更姓名是以登记的方式作出的,具体表现为一种变更登记行为。行政确认与行政许可具有若干显著的差别:行政许可属自由裁量行为,而行政确认是羁束行为;行政许可以全面禁止为前提,个别解除为内容,而行政确认不一定以禁止为前提,也不一定是个别解禁的结果;行政许可是一种赋予权利和资格的行为,而行政确认则是对既有权利的确认和记载,并没有赋予新的权利。[8]因此,公民申请变更姓名更符合行政确认行为的特征,是行政确认范畴下的行更登记行为。

(二)姓名变更设置限制条件的合理性

对公民申请变更姓名性质产生争议的主要原因是有关户籍法规中的限制性规定内容。即使将姓名变更申请归于行政登记范畴,同样需要对设置条件的合理性作出解释。本文认为,姓名是公民个体社会经济交往过程中最直接的识别符号与行政管理客体,对其设置一定的限制变更条件是必要的,具体原因如下:

1、节约行政管理成本。姓名登记事项是公安户籍管理事项的重要内容之一,公安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多会通过记载公民姓名的方式进行相关行政活动,此外,如全国性的人口普查、社会保障等事项也与居民户口记载薄中的姓名直接相关。本着“牵一发而动全身”的考虑,有关户籍政策规定非特殊原因不予变更姓名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2、保护交易安全。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姓名作为他人据以辨识其人的主要方式,如果任由当事人随意更改姓名,势必影响交易安全。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有法院提出:“在实际生活中,一个人的姓名与其所进行的经济或其他社会活动是联系在一起的,随意改变姓名,就有可能引起社会秩序的混乱,并造成民事、商事等活动无序的局面。”[9]

3、防止侵权、欺诈或者预防犯罪的需要。在实践中,曾发生过河北王某在得知湖南王某成为知名作家后,将自己的姓名改为湖南王某的名字,借湖南王某在文化市场上的知名度来误导消费者,从而达到推销自己作品目的的违法事件。此外,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过程中也很大程度上需借助查找犯罪嫌疑人姓名信息侦破案件,若任由公民变更姓名,不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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