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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送达范文1
公告送达 诉讼权利 民事诉讼
一、公告送达现状、问题笔者在法院民事审判庭担任书记员工作,在实务中会遇到一些法律难题,因为对法律有深切的热爱,所以会对这些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究与分析。我觉得诉讼文书的公告送达问题有非常大的探讨空间,拿出来与大家分享一下。诉讼文书送达对于当事人权利的维护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能让当事人知悉其权利义务,及时参与到诉讼中来,更好地运用法律工具,维护其合法权益。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文书送达也进行了详尽的规定,尤其是对公告送达进行了严格的规定,“公告送达是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也就是说在穷尽了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电子媒介送达、转交送达等其他送达手段都送达不到的情况下才可以公告送达。公告送达在实务中所出现的问题是最多的。例举两个案例:一个案子是法院因联系不上被上诉人陈某,依据上诉状中所载明的地址邮寄送达诉讼文书。由于陈某已外出且无亲人,邮件无人签收,所以邮件被退回,法院决定公告。由于公告只在法院的公告栏张贴或法院报刊登,所以陈某无法知晓案件已经上诉,自己成为被上诉人,更何谈维护自身权益。结果原审本来有利地陈某的一审判决被改判,陈某成为承担主要义务的一方。为此陈某不断进行申诉、上访,成为社会不稳定的一份子。从这个极端个案中我们看到了公告送达的不合理部分。另一个极端案子是李某想离婚,趁其妻子外出打工2年后,向法院恶意提出诉讼,并称其妻子下落不明,法院通过直接送达也送达不到,通过多方途径也联系不到其妻子,所以进行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后来法院判决离婚。1年之后,李某妻子知道这一情况,非常气愤与无奈,因为判决离婚不能申诉。对于这些情况已引起了法律界人士的关注与重视,必须对公告送达进行进一步规范和完善。
二、公告送达没有达到效果的深层原因深入分析公告送达出现诸如此类问题,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原因。一是基层法院在联系不上当事人,所登记的户口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找不到人,当其亲属朋友也不提供联系方式及地址时,法院就采用了公告送达的方式。 二是有的上级法院,因为下级法院的材料没有提供新的当事人联系地址和联系方式或者下级法院曾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通达邮寄送达的方式寄出诉讼材料,邮寄件被退回,就径直采用了公告送达的方式。三是一部分当事人为了拖延诉讼,故意逃避法律制裁,与法院躲猫猫,穷尽其他所有送达方式也联系不到当事人,也只好采用了公告送达的方式。
三、公告送达取到最佳送达效果的有效途径公告送达的初衷是通过间接的方式最大程度地使当事人知道其诉讼权利。可是在实践中,真正通过公告参与到诉讼中来的非常少,所以公告送达往往流于形式。现在公告送达的弊端已十分明显,需紧跟社会实际情况进行相应的变革。一是、完善公告送达的方式,不要轻易采用公告送达,并且扩大公告范围。公告送达必须在穷尽其他所有送方式也无法送达到当事人的情况下采用,法院不能为了贪图方便随意采用,这会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公告的行文应该具体指明当事人的具体信息,具体的诉讼权利,时间的起止点等信息。因为当事人有重名的情况,指明具体信息能够将当事人加以区分。还有时间起止点也应该重视,比如公告中写明在公告期满之日起第三天(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在某法庭开庭。这个开庭时间法官与律师的理解可能不一样,所以要明确载明是哪一天。公告刊登的载体可以更加丰富,除了法院公告栏上、法院报上、以及法院官网上,可以增加在当地电视媒体的投放,这样更能使当事人知晓,或通过别人告知到当事人,让其能及时参加到诉讼中来。二是完善其他送达方式,做好基础工作。完善其他送达方式是减少公告送达使用频率的有效途径。当事人向法院提讼,需要向法院提交诉讼的相关材料,第一步就是将这些材料交给立案庭。这就需要立案庭审查好当事人提交诉讼材料中有关当事人信息的完整性、以及正确性,诉讼中当事人的基本信息包括电话联系方式,以及通讯地址必须是可用、有效的,而不能不经审查,让原告随意写上对方当事人的联系方式以及联系地址,如果不是正确的、有效的,应该告知其补上,不补齐将不予立案。在审理阶段,这些信息有变更也要及时告知法院。三是利用信息化手段,现今社会通信设备很发达,绝大多数的人都会利用网络或手机,所以加强与工商局、公安局、电信部门的信息化联网,有当事人涉案,法院可以向工商局与公安局以及相关部门申请查询当事人邮箱地址及手机号码,向当事人直接短信等方式告知,这就更有利案件诉讼进展情况的告知,这将会是有效的探索。〖KG0*1〗四是对于公告送达的时间可以进行相应的缩短。法律规定自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这个六十日时间太长,因为公告一般刊登在报纸上,或张贴在法院公告栏,或被公告的当事人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刊登在报纸上一般的人只会看近期的报纸,而且法院报的专业性太强,一般都不会去看;张贴在法院公告栏里也是看的人不多,而且容易被破坏;张贴在当事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也会因为风吹雨淋,张贴的公告可能一个星期就没有了。反过来,如果真有心想看公告内容会及时看到。另外,之前笔者所提出的通过电视媒体、广播、发短信等方式其实更能达到文书送达的效果,所以可以缩短公告期。笔者认为二十天更为合适,因为一个是可以节约诉讼成本,另一个是也能保证最大程序地让当事人知晓诉讼权利。
公告送达范文2
法院在报刊上登载公告,即依法向对方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另一方当事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便可依法缺席审理。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
公告送达范文3
民事诉讼中的所谓送达,是指法院依法定的程序和方式,将诉讼文书送交给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加人的行为。没有经过合法有效的送达,法院就不能启动诉讼程序,不能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审理,作出的判决或裁定等也不能产生法律效力。送达是民事诉讼顺利进行不可或缺的环节,是实现程序公正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法院裁决获得合法性的基础,其重要性不言而喻。
送达工作虽然至关重要,但是送达制度的建设却一直未能得到足够的重视,导致送达难问题长期存在,难以根除。这在过去还不是一个突出问题,在改革开放后期,农民进城务工已成常态,人口流动频繁、居住地不稳定、城镇化进程导致拆迁工作与户籍更新不同步等等。送达难在民事案件中显得尤为突出,已经成为民事诉讼的一个瓶颈。
目前关于送达的法律规定主要是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__、12、1、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20__、1、1、施行)等。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共九条(不包括涉外民事诉讼),比老民诉法增加了一条半。规定了直接送达、留置送达、电子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七种送达方式,七种送达方式在实务操作中都会遇到一些难题。
(一)直接送达(民诉法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
直接送达是最基本的送达方式。如果受送达人在收到法院电话后能自行到法院来签收诉讼文书,则直接送达也是效率最高、最经济的送达方式。但在实践中,直接送达也会遇到一些难题。首先,如果当事人提供了有效的联系方式,法院通过电话等方式通知受送达人领取诉讼文书,受送达人也进行了承诺时,法院一般不宜再上门送达,这样做其实也是为了避免受送达人对警车上门的抵触情绪。但是如果受送达人借故一再拖延,迟迟不前往法院接受送达,则容易造成整个案件审理工作的迟延。所以对这种情况应合理把握一个度,向当事人释明到位,对于故意拖延的,应及时上门送达;其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地址上门直接送达时,如果该地址是住宅地址,则法院在上班时间前往送达往往找不到当事人,法院不得不在早上上班前或晚上下班后送达,也就是通常所说的错时送达。这无形中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而且在休息时间送达,也容易引起受送达人的反感。这就要求送达人员要有过硬的沟通能力,能够取得当事人的理解,否则往往事倍功半;第三,如果当事人无法提供有效的地址和联系方式时,则直接送达就更加困难。由于现阶段人口流动性高,作为自然人的当事人,其实际住址经常会发生变动,而户籍地址又不能及时的进行更新;作为企业的当事人,也可能在变更办公地址时没有及时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甚至有些企业系临时租赁的经营场所。在出现上述情况时,法院往往需要就多个可能地址进行多次送达才能成功,至于根本无法直接送达的情况也有可能出现。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这本是强化原告协助送达义务的好事,但最高人民法院于20__年12月2日的一个批复对此作出了修正,即:“人民法院依据原告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或者裁定终结诉讼”。从这个批复看,原告基本上就没有协助送达的义务,导致我们无法理直气壮地要求原告协助送达。法院的送达义务与原告的协助送达义务如何平衡?
直接送达包括送给受送达人同住成年家属,现在许多农民外出务工,小孩交给老人在家带,那么老人能不能算同住成年家属?倾向于认定,但要有扎实的调查材料。一般来说,小孩交给老人抚养,双方是不可能不经常联系的,但是,送达开庭传票时还要尽量多给一些时间,毕竟要照顾农民工的路途遥远及请假不易等实际问题。
对于法人或其他组织的送达,其具体送达对象,民诉法规定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或者是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民诉法解释进行了细化,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进一步放宽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我们实践中可以按最方便的来,但对于企业来说,最好还是送给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因为现在许多企业的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都是临时聘用的,不稳定。但有一点是明确的,诉讼文书是不能送给单位的其他职工的,于法无据。
(二)留置送达(第八十六条)
较之老民诉法,新民诉法对留置送达的方式作了适当放宽,即不一定要邀请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这是对留置送达方式的大大松绑。但在送达场所上,仍要求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简易程序司法解释扩大到自然人的从业场所),我们在实践中能否突破这个规定?比如田间地头、其他场所?审判实践中有不少已经这样做了。笔者理解,应该把留置送达的场所扩大至只要看见或者说遇见被送达人的场所就可以进行送达,这在德国民法上称做“相会送达”。
(三)电子送达(第八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原告后,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这是司法解释对电子送达规定的雏形,但其并未规定法律后果,且联系第七条(到庭签名)看,上述方式只是送达的一个过程,而非结果。新民诉法在第八十七条中规定了
电子送达(传真、电子邮件等),但在适用条件(经受送达人同意)、适用范围(判决、裁定、调解书除外)上作了严格的限制,尤其关于“确认其收悉”的规定,还需要网络运营商等相关技术支持。这方面还需要作一些技术上的探索。
(四)委托送达(第八十八条)
委托送达实际上只是变更了担负送达任务的法院而已,其在送达过程中能够采用的,仍然是除委托送达外的其他六种送达方式。故其他送达方式中会出现的难题,在委托送达中同样会出现。当然,委托送达还可能会遇到一些它独有的难题,比如受委托法院因为地方保护主义而故意拖延送达,或者因不负责任而拖延送达等。
(五)邮寄送达(第八十八条)
早期的邮寄送达一般采用挂号信的形式,而现阶段,法院多采用“法院专递”来邮寄送达诉讼文书。20__年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对人民法院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方式进行了具体的细化。“法院专递”依托国家邮政机构特快专递网络进行文书的送达,减轻了法院工作负担,有效提高了送达效率。但实践中也出现一些问题,需引起我们注意。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讼文书应直接送达受送达人或其成年家属,但是邮政人员能否严格按法律规定的送达程序进行,对接收人身份进行核实,确保文书送给真正的受送达人,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实践中,相信我们都碰到过相应的问题,所以,法院应在收到回执后根据情况灵活多样地进行核实,切忌盲目开庭或结案。
(六)转交送达(第八十九条、九十条、九十一条)
这一块没有什么需要阐述的,但要注意,送达日期仍以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准,而不是相关单位签收日期。
(七)公告送达(第九十二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适用公告送达。公告送达是在穷尽所有其他送达手段后所采取的最后一种送达方式。对于何为“下落不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六条规定: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由于没有时间等量化规定,使法院在适用时可以有很大的随意性。现阶段,农民进城务工,只是无具体住址,并非真的没有音讯,有的电话都能打通。这种情况下公告合法吗?实践中,多数还是进行了公告送达,毕竟案件的审理程序必须进行下去。这也是对当事双方诉讼权利的平衡。公告送达是一种典型的推定送达,受送达人往往并不知道被诉的事实,所以公告送达在一定程度上牺牲了被公告送达人的诉讼权利。如果在没有穷尽其他送达手段前,为图省事而随意适用公告送达,则接下来的整个诉讼程序就会存在非常大的风险。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一些恶意逃避送达、阻碍诉讼的受送达人“下落不明”后突然出现,并主张自己并未下落不明,使法院审判、执行工作陷入被动。同时,公告送达也极易为一些恶意的原告当事人所利用,通过向法院故意隐瞒受送达人实际送达地址的方法,使受送达人丧失答辩权利,谋求不当利益。所以,公告送达需慎之又慎,除村(居)委会证明外,对当事人近亲属的调查不可或缺,尤其离婚案件对女方的公告(主要指广大农村)。
公告送达范文4
一、被告下落不明期间的规定
在实践中往往存在认为下落不明应满两年的误区,《民法》第二十条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两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但这仅是规定了宣告失踪的条件,并没有规定为公民因另一方下落不明提起诉讼离婚的条件。对此法律并没有对下落不明时间的长短做出明确规定,根据最高法的批复可以有效解决这个问题。[1989年8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未满两年的离婚案件是否受理的公告送达问题的批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辽法〔88〕民请字第1号《关于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起诉和公告送达运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对于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死亡的案件,不论下落不明人出走时间的长短,法院均应受理,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法律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进行。]也就是说,一方因下落不明,另一方起诉离婚不受下落不明期间的限制。
二、对被告下落不明的核实
为保障被起诉方的诉讼权利,原告应提供被告去向不明的证明材料,主张离婚的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对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证明材料多种多样:有的向法院提供村组证明,有的提供乡(镇)政府证明,有的提供当地派出所证明,等等。法院首先把好审查关”。向原被告住所地村民委员会和被告家属进行调查核实,向辖区村委会说明出具证明材料的利害关系。被告确属去向不明、无法联系的,对其家属进行法律释明,符合条件的可以作为财产保管人参与诉讼。这样,从源头上堵住出现虚假证明材料,把住指导关”,防止扰乱审判人员的视线。在案件缺席审理过程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慎重的审查判断,在有疑问的情况下,法官依职权调查取证,综合判断证据效力。承办法官除应审核原告提供的关于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材料外,还应根据离婚案件身份关系的特殊性和下落不明的相对性,到被告所在地基层组织了解情况,并同当事人的近亲属见面,要说明被告下落不明法院审理离婚案件适用的程序及被告不到庭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从而引起被告近亲属对该离婚案件的重视,争取该近亲属通知被告到庭。笔者认为,我国目前的户籍和人口是由公安机关(派出所)管理,当事人下落不明的证明材料应由公安机关(派出所)出具更具权威性和规范性。
三、公告送达的方式。
公告是指国家机关、组织、社会团体等针对特定或不特定的对象,发出书面告示,告知特定或不特定的对象相关事实、权利、义务以及主张某一权利或实施某一行为的期限等事由的一种告知方式。离婚公告是法院常用的一种公告,对每一个公告离婚案件,法院一般要作出两次公告:第一次公告是向下落不明当事人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等;第二次公告是向下落不明而未到法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公告送达裁判文书。应正确使用公告送达方式,公告离婚判决书的送达方式既要规范又要适用。
公告送达范文5
一、法院常见送达方式及缺点
1、邮寄送达。通过邮政EMS,可以方便的查到送达环节,可以在回执上注明送达材料的名称,而且由邮政部门送达,可以减少当事人的对立情绪,送达成功率较高。目前大多数法院送达时都首先采取此种送达方式,此种方式的局限性在于一是对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要求较高,二是邮寄费用较高,在判决书中判决由败诉方支付又没有法律依据。
2、直接送达。在邮寄送达送达不到的情况下,法院往往采取直接送达方式,由法警或者审判员自己去送达。但是由于很多当事人故意逃避送达或者有的不能提供正确的送达地址或者住址已经迁移,审判员往往送达几次都送达不到。而在有些情况下,当事人情绪激烈,不承认自己是送达人,甚至有些当事人因为不懂法律以为法院送的东西都是对自己不利的,当场和法官对峙,撕毁文书。而且由法官自己去送达,司法成本相对较高。
3、留置送达。在直接送达时,当事人拒收的,可以根据民诉法的规定进行留置送达,此时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进行见证,此规定在实际操作中比较困难。有的基层组织或单位人员不是找不到,就是找到也不愿意来,来了也不愿意见证,送达人往往要多次来回奔波。
4、公告送达。对采用以上两种方法都不能送达的当事人,法院会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公告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张贴公告,一种是报纸公告。但是公告只能解决程序合法问题,真正能够为当事人知晓的少之又少,不利于维护当事人权利。而且公告时间要经过60天,拖的时间较长,既影响了法院工作效力也使得当事人权利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维护。
5、委托送达。对在外地的法律文书,有些法院会委托兄弟法院代为送达,代为送达除有以上三种送达所存在的缺陷外,有的法院出于地方保护等原因对外地委托送达的积极性不高,敷衍了事,或者故意送到不到或者拖延送达。
二、造成法院送到难的原因
1、主要依靠原告提供“被告送达地址”弊端重重。因职业变化、拆迁、搬迁等导致的地址更迭现象频发,致使时原告按照要求提供的被告户籍证明或工商登记证明上所载的地址有时与被告实际居住或经营地不一致。
2、法院送达缺乏人员与财力保障。由于法律规定送达权归法院独揽,造成在个案中法院耗费大量的人力、财力、物力,但仍然出现送达阻力过大效率低下的状况,而各级法院的人员、车辆等硬件配置状况和案件激增的现实也不允许法院如此搞送达工作。
3、被送达人恶意规避诉讼。部分受送达人拒不签收法律文书,故意拖延诉讼进程,企图以此来逃避法律责任。有的单位法人代表在法院送达时以各种理由搪塞,拒绝露面。个别当事人单位不配合法院送达工作,不愿提供当事人有效的地址、电话。有的当事人没有法律意识,认为签收法律文书就代表承认判决对其不利的后果。
4、缺乏完整的送达机制支撑送达工作。没有专门化、职业化的送达队伍;邮寄送达过程中,大部分邮递员缺乏法院送达工作的专业技能和责任心,无法合理地判断当事人“拒收”和“无人签收”的区别。
5、法律对留置送达在实施方式上的限制不合时宜,如“须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的到场、说明情况”,既费事,也难以找到情愿协助的组织和单位;而且留置地点仅限于住所,制约了实施机会,对一些不知其住址或单位但能偶遇的受送达人丧失了送达机会。
6、委托送达、公告送达存在机制缺陷。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委托送达的期限和法律责任,出现被委托法院长期不送达拖累委托法院诉讼的情形;公告送达不仅价钱昂贵,而且形式单一,且指定刊发公告的报刊有时会因版面所限等问题拖延公告登报时间。
三、解决送达难的对策
1、完善立法,拓展送达渠道。在送达方式、送达场所、义务签收人、转交送达等方面进行适当扩大,并在送达地址确认书、留置送达、公告送达等制度上适度突破或细化。例如可以通过邮寄方式将法律文书邮寄给其成年家属,让其代为送达。将手机短信、传真或电子邮件等列为送达方式,并明确邮寄送达可与直接送达同等优先采用。送达场所从受送达人的住所或其所提供的送达地址扩展到受送达人的居所(如暂住地)、从业场所以及法人的营业场所、办公场所、受委托的律师事务所,以及在送达过程中会晤受送达人的其他场所。转交送达的范围拓展至公安派出所、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组织等基层单位,以及与受送达人有密切联系的人。留置送达中只要送达人员在两人以上,不必要邀请见证人到场,送达人员在送达证上载明送达情况即可。
2、在现有制度范围内法院应做到:
一是严格规范立案登记。要求立案人员认真审核诉讼当事人的住所地址、联系电话和从业地点等详细信息,在立案时规定原告提供双方当事人详细准确的联系方式和地址,签署地址确认书,明确原告义务。
二是要加强与基层单位和组织的沟通联系,编制送达网络,使其对法院的送达工作给予有效的支持配合,各基层单位和组织是法院工作的无形触角,对帮助联络和留置送达见证都起到非常很重要的作用。
三是完善限时送达机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各种诉讼文书制作后,要限时送达给各方当事人,避免久拖不决,久裁不送,使得当事人中途变更地址后失去联络,或部分当事人预知不利的法律后果而躲避送达。
公告送达范文6
法律咨询:老家的妻子离家出走已经三年了,出去找了很多次都没有找到。现在她下落不明,我想和她离婚,可她人又不能出庭,请问我该怎么办?
律师解答: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会依法受理,对下落不明人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
夫妻中一方下落不明该如何离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下落不明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下落不明满二年,其配偶可以先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待人民法院宣告失踪后,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1条规定,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人民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 或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人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