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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律范文1
“创制法律是为了满足现实生活的需要,而不是以自身的逻辑来限制生活的发展,法律应当紧密地关注现实生活并对其作出合理的制度反映,实现制度和理论的创新。”婚姻法作为人身法更多的受民族风俗、文化传统等内在因素影响,婚姻立法应尊重民族传统习俗。从我国历史渊源和传统习俗看,仪式婚已成为中国民间的婚俗,尤其是在民风淳朴,人们法制观念又比较薄弱的广大农村地区,不登记而直接以“酒宴结婚”更是一种普遍的现象。事实婚姻的大量存在是我国传统婚姻习俗的延续,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是对历史的珍视。中国古代史上,只有秦朝规定老百姓结婚到官府登记,其他王朝的法律均未对婚姻是否登记进行规制。西周时期,“六礼”(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已经被规定为婚姻成立的必备要件。结婚的男女双方只有在“六礼”都一一实践之后,这个婚姻才算是严肃的,正式的,合法的,才能为统治者和周围民众所认可。后世沿用六礼虽有时省略,如宋代《朱子家礼》只存纳采、纳征、亲迎三礼,但其基本内容延续下来。魏晋南北朝时期,无论是标榜汉族礼法文化正统的南朝还是推行“以夏变夷”的北朝,婚姻的仪式都在不同程度上被保存甚至强化。事实婚姻贯穿于我国历史,以至于在我们今天的婚姻生活中影响重大。正如有学者指出,在普通老百姓心中举行结婚仪式要远比结婚登记重要得多,仪式婚作为几千年的文化底蕴已经沉淀在中国民众心中,根深蒂固,深深培植扎根于中国社会那片广袤的土地,成为中华文化最为浓重的一笔。事实上,我们完全有能力不顾传统,不考虑习俗,凭借法律的强制力量将事实婚姻作为无效婚姻来处理。然而,在现代,承认政治国家功能的限制性,尊重市民社会自身的行为规则,尤其是在私密的婚姻家庭领域,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大前提下,尊重传统的价值,不仅是对国人婚姻家庭生活历史经验的首肯,也是立法者处理现实与历史的一种睿智。中华文化的环境和土壤孕育了事实婚姻这个胚胎,与其违背历史,改写历史,不如顺应历史,大大方方地承认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发挥传统的作用,更好地对事实婚姻进行引导和规制。历史法学派代表人物萨维尼早在百年前就解释了这一问题“一切法律本来就是从风俗与舆论而不是从法理学形成的,作为一个民族精神和文化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民俗不应受到任意破坏”。事实婚姻就是一种深入人心的民俗也就不应无端预,肆意被破坏了。
二、公法私法的融合发展———确认事实婚姻法律效力的现实需要
我国《刑法》258条规定了重婚罪,其形态可以归纳为:(1)法律婚+法律婚;(2)法律婚+事实婚;(3)事实婚+法律婚;(4)事实婚+事实婚。以上,只要有事实婚姻参与的场合,刑法都将其视为婚姻,视为等同于法律婚的婚姻,在这个基础上才认定重婚。据此,刑法承认了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婚姻法》不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要求事实婚姻必须登记转化为登记婚姻才有效。对此,刑法并没有要求的双方当事人补办结婚登记,就对其判处重婚罪,也不会因为其未补办登记而不以重婚罪论处。“从而陷入了民法中无婚可重,无婚可离,刑法中有婚可重,有罪可判的尴尬局面”。对此,我们完全可以理解为,在作为私法的《婚姻法》上,国家为了限制公民私权的行使,将事实婚姻定性为无效,而在作为公法的刑法上,国家为了公权的行使又确认了事实婚姻的效力。这样的制度设计下,私权利被公权力所驾驭,失去了自由行使的空间,何来的公私法融合?公私法对事实婚姻的不同态度导致了学理研究和司法实践的困惑。在公私法融合的法律时代背景和趋势下,婚姻法理论实践与刑法理论实践都应当给事实婚姻一个一致的概念界定和效力认定,否则国家法律的权威就无法彰显,社会秩序的稳定也无法维护。现行法律使得事实婚姻在婚姻法的语境下为无效婚姻,而在刑法的语境下为有效婚姻,这显然有悖法理逻辑和法制统一。《婚姻法》是规制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法和主要法,《刑法》关于重婚罪的规定是规制婚姻家庭关系的附属法和次要法,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要么在刑法中废除事实重婚状态下重婚罪的认定,要么在婚姻法中赋予事实婚姻法律效力。然而,实践中的重婚行为绝大多数都表现为事实重婚,法律重婚的现象很少发生,如果刑法否认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认为只有法律婚才能够成重婚,那么重婚罪作为一种具体的罪名已经失去了它存在的本意和价值,放纵了大部分的事实重婚构成重婚罪的行为,既不利于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严重破坏了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因此对事实重婚进行法律规制的必要性尤为迫切,那么在婚姻法中承认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使得婚姻法与刑法的规定前后一致、上下连贯,这样严肃严谨严格,合情合理合法。
三、事实婚姻的自然形态———确认事实婚姻法律效力的内在动因
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得不到我国婚姻法的确认与我国法律界对事实婚姻本质属性的关注不足有联系。事实婚姻从本质上说就是婚姻,具有婚姻最本质的内核。通说认为婚姻的成立应同时具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而这只不过是立法者们站在公权力角度上对婚姻成立克加的条件,而一般的自然意义上的婚姻只是一种纯粹的两性结合,只要具备婚姻的实质要件就可以了,至于其外在表现形式则另当别论,所谓的形式也不过是一定制度下立法者的意志体现,并不影响婚姻本质的存在。事实婚姻具有事实先行的特点,事实婚姻之下,各种业已形成的婚姻家庭关系已经稳定确立。除了财产关系,《婚姻法》更多涉及的是人身、身份关系。而这种身份意义上的关系更多的是自然的事实,具有客观存在和不可改变性而不像财产关系那样是认为的、创设的事实。即使婚姻立法可以无视财产关系的存在,但却不能漠视事实婚姻实体的现实存在和其衍生出的各种身份的法律事实。否认事实婚姻的就会引起诸多法律关系的错杂混乱,进而破坏生活秩序的婚定。婚姻立法应当尊重婚姻家庭生活的事实状态,给予事实婚姻应有的法律效力和必要保护。从根本上来看,履行结婚登记是以国家公权力为着眼点,认为办过登记的婚姻具有公证力,便于国家对公民婚姻的监管。可以说,登记的终极目标是公示公信于众。但是,从语词上来说,事实婚姻被称为婚姻,就在于其具有相当的公信力,只是这种公信力所体现的表征方式不同于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它是以私权利的行使来向社会昭示婚姻的成立。事实婚姻以共同生活的事实公诸于众,从而让周围的人认为是配偶关系。然而,这种形式上的“配偶关系”所表现出来的公示性却被我国的婚姻立法所漠视和否定。事实上,事实婚姻的公信力已经远远超过了登记婚姻。既然登记制度存在的功能在于公示,那么事实婚姻也是婚姻的一种公示方式。婚姻立法为何就不能让事实婚姻合法化呢?
四、国外立法的经验教训———确认事实婚姻法律效力的外部示范
横向考察事实婚姻的国外立法,不难发现,事实婚姻合法化已是大势所趋。首先,大陆法系民法的代表法国法对缔结结婚,在程序上肯定的是登记和仪式相结合的形式婚主义,对于那些未经登记而形成的事实婚姻,由于其民法典中婚姻无效条款所列举的内容并无有关事实婚姻的规定,根据“无明文,不得以婚姻无效”的司法原则,法国在婚姻法司法实践中就不能武断地将事实婚姻判成无效婚。同为大陆法系代表的德国法亦是如此。其次,日本在结婚程序上采用申报制,对事实婚姻的态度采用“保护主义”的立法和法理。最后,我们来看英美法系的美国。在美国,婚姻法律承认三种结婚形式:第一,宗教婚:即在教堂领取结婚证。第二,民事法律婚:即凡是符合结婚条件的,到政府登记,由村官吏或市书记官发给结婚证并在政府官吏和证人前举行婚礼。第三,事实婚:又称习惯婚,即根据习惯法,不需要在教堂或政府官吏前举行婚礼,只要双方同意就行。目前,美国有14个州认可事实婚姻具有与其他法定婚姻同等的法律效力,未承认事实婚姻的一些州也赋予其一定的法律效力。可以看出,无论是发源于罗马法的大陆法系还是发源于英国法的英美法系,事实婚姻合法化将成为国际社会主流趋势。然而,在我们国家,国家更加强调和重视的是对私人婚姻的监督和管理。在这一立法理念的指导下,我们的《婚姻法》规定了结婚登记是婚姻成立的必备形式要件,这就使得事实婚姻再无合法存身之处。现代社会,婚姻法律对事实婚姻的态度都已由消极被动地限制转向了积极主动地保护和引导,这是国际婚姻立法的主要潮流。结果证明,这种做法的确有效解决了事实婚姻无法定性的社会问题。中国处于国际社会之中,中国人的婚姻也置于国际社会婚姻领域之下,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当今时代,又是一个经济、思想、文化大繁荣大碰撞的时代。法律作为一国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学习和借鉴也是势在必行。我们应当充分认识到事实婚姻在我国不被保护但却广泛大量存在的客观现实,尽快采取相应的法律救济手段,学习国外对事实婚姻的合法化处理,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博采众长,为我所用。这不仅是我国法律与国际社会法律接轨的要求,更是我国目前自身状况的实际需要。
五、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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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有相当一部分网站都为网民提供网络“婚姻登记”的服务项目。登陆者只需填写系统要求登记的相关资料即可通过网络与另一登陆者结成“网络夫妻”,成立网络“婚姻”关系。之后,“夫妻”双方只要再次登陆,即可在网络世界无所顾忌地“谈情说爱”,甚至过所谓“夫妻生活”。一部分已婚者往往因过分沉溺于此而冷落其现实中的配偶,进而引发现实夫妻双方的感情危机,甚至诉诸法院闹离婚。
“网络婚姻”已经对现实中的婚姻关系产生了不小的影响,就目前来看,我国的婚姻法尚未对其作出相应的规定,特别是新婚姻法在规定法定离婚事由时没有明确把“网络婚姻”作为法定离婚事由。
由“网络婚姻”导致的离婚案件,无过错方大都会以过错方的“背叛”行为严重伤害自己的感情为由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但是,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对离婚时无过错方提出损害赔偿的要求仅限于以下四种情况: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国公民婚姻成立实行的是登记主义原则,即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的男女双方到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登记之后,婚姻关系才宣告成立。“网络婚姻”显然不具备这一法定形式要件,因此无重婚之嫌,“网络夫妻”双方登陆注册时通常都不以真实资料填写,彼此之间甚至连对方真实姓名和性别都不清楚,在网上发生同居事实几乎不可能;至于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就更不可能存在了。也就是说,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因“网络婚姻”导致离婚时,无过错方想要通过诉讼手段得到精神赔偿,在现阶段来看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对于“网络婚姻”构成违法,理由是过错方有侵权行为和侵权事实的发生,符合民事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但从审判实践看,过错方的行为导致的后果通常是冷落其现实中的配偶,进而拉开夫妻双方的感情距离。然而,过分沉溺于网络游戏、QQ聊天或足球等等也同样可能导致相似的结果,将“网络婚姻”行为视为侵权,一般审判人员可能认为过于牵强。
在“网络婚姻”中,过错方的行为的确给无过错方造成了巨大的感情伤害,对其行为不予以法律制裁和约束有违婚姻法保护无过错方的立法本意。在考虑法律的管辖范围时,不应仅仅局限于“网络婚姻”是否为法律意义上的婚姻,而应从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出发,考虑其对现实婚姻产生了何种影响。
“网络婚姻”导致感情破裂。所谓婚姻,男女双方只要具备了法律所规定的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婚姻即告成立。从我国婚姻法来看,在婚姻关系的成立过程中,较为主要的是实质要件,而当事人双方的主观条件即自愿结婚是众多条件中的重点。纵观世界各国婚姻立法,虽然对婚姻缔结双方的年龄、血缘关系的规定等存在差异,但均将双方自愿作为婚姻成立的首要条件。而在程序方面,除了一些生理方面的考虑外,笔者认为这主要是国家为了婚姻关系的稳定和便于管理而设定的,比如我国在1989年之前还承认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所以,如果没有经过婚姻登记程序,婚姻关系虽在法律上得不到国家承认,但已经构成了事实上的婚姻。因此,作为“网络婚姻”,我们不能简单将其理解为游戏,因为在双方当事人主观上已经或多或少的具备了与对方具备一种与现实相同的情感关系,这一点可以通过“网络婚姻”双方的语言和一些网络下的行为予以证明。在考虑这个问题时并不仅仅只是将双方是否见面作为一个很重要的评判标准。因为除去见面,有配偶者的“网络婚姻”与婚外恋并不存在什么区别,更深一层讲,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相比,主要差异是双方是否有过事实。但我们在考虑是否与他人同居时,主要考虑的是同居双方的感情,并不是将双方间是否存在作为第一要件。如果将感情因素排除在外,则会出现同居与、混为一谈的情况。另一方面,我国婚姻法将感情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条件也体现出感情在婚姻中的重要性。因此“网络婚姻”应该作为导致感情破裂的重要原因之一。
“网络婚姻”构成事实侵权。婚姻产生的基础是爱情,在众多由“网络婚姻”导致的离婚案例中,我们发现,大多数都是由于时间的问题对另一方缺乏必要的体贴和关心。从人的心理方面,需求的不满是导致婚姻危机的重要原因之一。在需求不满中,就包括一方或双方的正当感情需求如温存、体贴等得不到满足。而这种不满足的情况将会导致心理的痛苦并对对方丧失信心,从而促使离婚的发生。从大多数因一方过错而导致的离婚案件来看,这种感受是普遍存在的。在众多由网络问题导致的离婚案中,婚姻的一方均是将大部分精力和时间放在了网上。从网上对一些网民的调查中发现,关系较为亲密的网友在网上聊天的时间一般不会少于20个小时/周,同时加上日常工作的繁忙,夫妻间原本可以相处的时间被大大压缩。这是婚姻的另一方从感情上无法接受的,对其而言,这与现实中的婚外恋已经没有实质性的差别了,无过错方的权利实际已被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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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目前我国的婚姻立法越来越多地将婚姻中的房屋界定为夫妻一方所有,其忽略了对非产权方配偶利益的保护。鉴于婚姻住宅对婚姻当事人的重要意义,从呵护婚姻、稳定家庭的立法目的出发,应当借鉴其他国家的相关规定,对婚姻住宅及其非产权方配偶的利益予以明确的法律保护,即赋予婚姻住宅非产权方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居住权、处分婚姻住宅的同意权。在离婚时,法院应当根据非产权方配偶对婚姻住宅的贡献,确定其对婚姻住宅经济价值的份额,在非产权方配偶无住房且比产权方更需要住房或者需要抚养子女时,将婚姻住宅判决由非产权方配偶使用。
一、问题的提出
在当前中国社会,由于房产的价值问题日益凸显,其往往成为夫妻离婚时的争议焦点。为统一司法标准,最高人民法院于近期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其中明确以下两种情形中房屋产权属于夫妻一方所有:(1)婚后一方父母出资购买,产权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的;(2)夫妻一方婚前订立合同购买并支付首付款和办理银行贷款,婚后夫妻双方共同还贷,离婚时对房屋产权归属不能达成协议的,法院可判决该房产归产权登记一方。此外,夫妻双方婚后用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的,离婚时也不被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虽然此处的房屋并非属于夫妻一方所有,但由于另一方同样没有所有权,故本文在此一并讨论)。这些规定使得我国婚姻法前所未有地突出了夫妻个人房屋所有权的地位,其对“同居共财”的传统婚姻观念造成了猛烈的冲击,同时也引发了巨大的社会争议。[1]
虽然《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的涉房条款规定有可商榷之处,但是只要有个人利益和房屋确权规则的存在,就总会有房屋属于夫妻一方所有的情形出现。夫妻之间既对立又统一的关系决定了婚姻法不可能将所有与婚姻有关的房屋都界定为夫妻共有。结合《婚姻法》及其前两部司法解释的涉房条款规定即会发现,虽然当前我国的夫妻法定财产制实行的是共同财产制,但房屋被界定为夫妻一人所有的情形却是越来越多了。[2]由于这种情况的不可避免,由此产生的如下问题即应引起人们的关注:如夫妻一方将其享有产权的房屋作为婚姻住宅(即家庭住所)而由夫妻双方共同居住时,非产权方配偶对该住房是否享有权利或者享有何种权利?享有产权的一方配偶能否像对待一般所有物那样对婚姻住宅仅依自己一方的意思进行出售或抵押等处置?其是否可以将配偶赶出住房不允许其居住?事实上,这已经成为很多家庭所担忧的问题。 网络上出现的诸如“一夜之间,丈夫变房东,妻子变房客”、“无产权者离婚将会被扫地出门”等言论就充分反映了人们的困惑和焦虑。实践中出现的妻子因对住房无所有权而被赶出家门的事件[3]使得这种担忧不幸成为了现实。为了消除疑虑,一些地方出现了非产权方配偶要求在婚房产权证上加名的所谓“房产加名潮”。[4]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制定目的原本是想让家庭财产产权更加明晰化,结果却使得和谐的家庭关系遭受了前所未有的信任危机。究其原因,欠缺对婚姻住宅之非产权方配偶利益的保护是其中一个不可忽视的因素。[5]这与其他很多国家和地区对夫妻共同居住的婚姻住宅予以特别保护,尤其对非产权方配偶的利益予以特别规定的立法相比,形成了鲜明的反差。本文试图在考察两大法系相关立法的基础上,对婚姻住宅上非产权方配偶利益的法律保护问题进行深入细致的研究,以期能够更好地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利益,纠正现行立法在适用中可能出现的偏差,并促进我国婚姻法的完善。
二、婚姻住宅的法律界定及非产权方配偶利益保护的必要性
所谓婚姻住宅,在大陆法系也称为家庭住宅或婚姻住所,在英美法系则称为matrimonial home或family home,其中后者对其含义规定得更为明确。如苏格兰2006年《家庭法》第22条规定,婚姻住宅是指由配偶一方或双方提供的用来供家庭居住,或者已经成为家庭居所的房屋、房车、居住船或其他建筑。加拿大安大略省1990年的《家庭法》第18条规定,个人对其享有一定的利益,并通常被配偶双方作为家庭居所以共同居住的财产就是婚姻住宅。虽然上述表述不尽相同,但总的来说都表达出这样一个意思,即所谓婚姻住宅,就是作为唯一的或主要的家庭住所而由夫妻双方共同居住的不动产。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这一概念强调的是住宅的用途(即家庭住所)和其使用人(即配偶双方),至于该住宅的所有权人是谁则无关紧要。就此而言,婚姻住宅可以是夫妻一方所有,也可以是双方共有,还可以是一方或双方租赁的房屋等。虽然我国婚姻法上没有确立婚姻住宅或家庭住宅这一概念,但它作为一种客观现象在现实中确实存在,其含义与国外的相关立法规定亦无本质的区别。就此而言,上述对婚姻住宅的理解也同样可以适用于我国。
之所以要特别强调对婚姻住宅之非产权方配偶利益的保护,主要基于如下理由。
其一,婚姻住宅之于婚姻家庭的特殊意义决定了法律应当对其“另眼相看”。在现实生活中,婚姻住宅是夫妻双方以及子女生活的基本场所,它不仅满足了人们的基本生活需求,也是实现养老育幼职能的基本场所,同时还承载着人们对婚姻家庭的情感寄托。对于一个家庭而言,其并非仅仅具有财产意义上的价值,而是与人的生存、安全密切相关,与其他财产相比有不可替代的特殊价值。[6]就此而言,法律有必要对婚姻住宅予以特殊的规定。
其二,从我国当前的社会现实情况来看,由于很多家庭只拥有一套房子,在该房屋为夫妻双方共有时,任何一方都会基于所有权而享受应有的利益,包括对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对房屋处置的决定权,以及在离婚时的分割请求权等。但在婚姻住宅属于一方所有的情形下,如果只重视房屋产权人一方的权利和自由,而忽略非产权方配偶利益的话,则在前者擅自将婚姻住宅出售、抵押、租赁等时,或者在因感情破裂而以另一方配偶无所有权为由将其赶出家门时,作为非产权人的配偶往往会立即陷入无房居住的困境。由于受传统婚姻观念的影响,在我国特别是在农村,多数家庭都是由男方提供婚姻住宅,这使得可能陷入上述困境的多数是女性。现行法律制度的设计,不可避免地使其在执行过程中陷入困境。[7]其结果是削弱了婚姻家庭本身具备的对家庭弱者特别是女性的保障功能,从而导致我国《婚姻法》一贯坚持和倡导的“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原则无法得以真正落实。
其三,即使在现实生活中,婚姻住宅属于一方所有,基于维系夫妻感情和家庭的考虑,产权方配偶一般也都会允许另一方在其中居住,但如果非产权方配偶对婚姻住宅的权利仅仅建立在另一方许可的基础上,则不仅使得其利益处于不稳定的状态,而且也有可能导致其为了有一个安身之所而忍受来自另一方的不当行为甚至是家庭暴力。就此而言,法律有必要对婚姻住宅之非产权方配偶的利益予以明确的规定。
虽然对婚姻住宅非产权方配偶利益的保护势必会对产权方配偶的财产权利和自由构成限制,但任何权利和自由的行使都不是绝对的,要受到法律的限制,婚姻中的个人财产权利也同样如此。而从婚姻法的价值取向来看,个人自由在婚姻家庭领域不是也不应当是最重要的价值。虽然婚姻可以认定为是一种民事契约关系,但婚姻的伦理性决定了这种契约关系的突出特点是长期性、非计算性、全面合作、互相信赖和难以转让,美国学者麦克尼尔将这种契约称为“关系契约”。[8]这意味着理想的婚姻关系应当是一个长期合作、利他互惠的关系,这与以利己主义为基础的市场交易契约有着本质的不同。[9]婚姻的上述特质决定了婚姻法应当更多地鼓励夫妻间的合作互惠,并通过合理分配婚姻家庭利益来实现个人自由与正义的平衡,而不应当片面强调个人财产权利,更不应当在家庭领域推行所谓的私有财产神圣理念。尽管近些年来,我国传统的婚姻观念不断地受到市场经济的经济理性与成本理性观念的冲击,再加上个人自由与契约婚姻观念的嫁接,一些人的家庭生活观念日益功利化,家庭成员中“自我中心式个人主义”甚至“极端实用的个人主义”的观念更是不断滋生。但是,法律应当体现主流的价值观即以促成美好婚姻、充分呵护家庭为己任的价值观,而不能以片面强调个人自由的价值观为主要价值取向。就此而言,对婚姻住宅产权方配偶的权利予以适度限制,注重发挥婚姻法稳定婚姻家庭关系的功能并更好地保护非产权方配偶的利益,不仅是必要的,也是正当的。
三、婚姻住宅上非产权方配偶利益保护的比较法考察
正是由于婚姻住宅对于婚姻家庭的特殊意义,两大法系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都对婚姻住宅予以了特别的保护,尤其是对婚姻住宅上非产权方配偶的利益给予了高度的关注。而各国对此种情形下配偶利益的保护也是相当宽泛的,不仅包括婚姻住宅属于夫妻一方所有的情形,同时也包括婚姻住宅系由夫妻一方承租的情形等。鉴于本文的主旨,以下只对前者的法律规定作一介绍和分析。
英美法系很多国家和地区的婚姻家庭法都通过“婚姻住宅权”这一专门的制度对非产权方配偶的利益予以特别的保护。如英国1967年的《婚姻住宅法案》、1996年的《家庭法案》,苏格兰2006年的《家庭法案》,加拿大安大略省的《家庭法案》(2009年修正),爱尔兰1993年的《婚姻住宅法案》等均对这一制度予以了明确的规定。归纳起来,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非产权方配偶对婚姻住宅的居住权。如根据英国1996年的《家庭法案》第30条的规定,在一方配偶基于使用权、所有权、契约或法令的继续占有授权而享有居住权利的住宅中,另一方配偶虽无上述权利或授权,但如果其正占有住宅,则享有未获法院指令不被其配偶逐出住宅或部分住宅的权利。如果其未占有住宅,则享有经法院许可进入并占有该住宅的权利。鉴于婚姻住宅权是一项确定的法律权利,为了便于认定,有的立法规定了婚姻住宅的确定制度。例如,加拿大安大略省的《家庭法案》第20(3)条规定,婚姻住宅应当在相应的地政机关予以登记。
二是非产权方配偶对他方处分婚姻住宅的同意权。如加拿大安大略省《家庭法案》第21(2)条规定,享有所有权的配偶只有经过另一方配偶的同意才能处分婚姻住宅,包括转让、抵押等。如果未经同意则交易行为无效,除非第三人能够证明其在交易时对婚姻住宅并不知情。在英国,根据1996年《家庭法案》第31条的规定,婚姻住宅权利在地政局进行同意公告的登记后,就可以对抗第三人,包括房屋的购买人和抵押权人等。
三是离婚时婚姻住宅的分割与分配。在英美法系,夫妻离婚时,婚姻住宅的分割与分配并不完全取决于何方拥有所有权。例如,在英国,所有权被区分为法律上的所有权(legal title)与衡平法上的所有权(equitable title)。在一方对婚姻住宅拥有法律上的所有权时,法院会基于另一方对婚姻住宅的贡献而认可其享有衡平法上的利益。而一旦确定非产权方配偶享有受益权,法官对于该利益的大小就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甚至可以改变所有权的主体。[10]在加拿大的安大略省,其家庭法则规定无论婚姻住宅属于谁所有,对于房屋的价值,配偶均享有平等的份额。即虽然房屋的所有权最终归属于一方配偶,但另一方仍可以得到房屋一半的价值。[11]而在决定婚姻住宅由哪一方予以居住或使用时,英美法系的法院更多地考虑双方的实际需要,一般而言,处于经济弱势者(一般是女性)特别是需要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通常具有优先权。[12]
与英美法系不同的是,大陆法系并不存在所谓“婚姻住宅权”这样的概念,在法律上也并无关于婚姻住宅权的体系化的规定。但是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亲属法对于婚姻住宅以及非产权方配偶的权利也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一是关于婚姻住所的确定及非产权方配偶的居住权。例如,《法国民法典》第215条第2款规定,家庭住所应为夫妻一致同意选定的场所。该条并未对家庭住宅的所有权问题予以专门的规定,据此推断,无论家庭住宅的所有权属于何方配偶,他方都有居住的权利。《瑞士民法典》第162条、《澳门民法典》第1534条等也作了相似的规定。
二是关于非产权方配偶对他方处置婚姻住宅的同意权。如《法国民法典》第215条第3款规定,夫妻各方未经他方同意,不得擅自处分家庭住宅据以得到保障的权利,也不得处分住宅内配备的家具。《瑞士民法典》第169条、《澳门民法典》第1548条第2款以及第1549条也作了与上述内容相似的规定。根据这些规定,需要经过配偶同意的行为不仅包括转让、抵押,也包括出租、出借以及在婚姻住宅上设定其他物上或债上负担的行为。与上述国家不同的是,德国和意大利的民法典并没有对上述同意权予以专门的规定,非产权方配偶的利益是通过对配偶权利的一般限制性规定予以保护的。[13]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365条规定,婚姻一方只有在征得婚姻另一方同意后方得承担处分其全部财产的义务,婚姻一方如果未经婚姻另一方同意而承担此种义务,则必须征得婚姻另一方同意方得履行此义务。而在司法实践中,配偶一方的处分行为涉及不动产交易的,只要配偶一方除了该不动产之外仅剩动产,或该不动产占其全部财产价值的十分之七以上的,就可以适用《德国民法典》第1365条的规定。[14]这使得非产权方配偶对于婚姻住宅的权利得以保护。至于这种权利能否对抗第三人,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均未作明确规定。但在法国,学者一般认为原则上第三人在未经配偶一方同意处理婚姻住宅的案件中并不受保护。[15]在德国,学者一般认为,《德国民法典》第1365条规定的是“绝对的出让禁止”,因此不适用善意取得或者根据公信力的取得。[16]但为防止配偶对同意保留的滥用,《德国民法典》赋予了家庭法院在特定情形下替代另一方配偶同意的权限。[17]
三是关于离婚时婚姻住宅的分配。与英美法系相同的是,在大陆法系,婚姻住宅也可以由法院判决分配给非产权方配偶居住使用。如《法国民法典》第285条规定,在婚姻住宅属于一方所有时,在特定条件下(如另一方需要抚养子女等),法官可以判决将其租让给另一方配偶。《德国民法典》第1586a条第1款规定,考虑到在家庭生活中的子女的利益及配偶一方的生活状况,或者基于公平的考虑,法院会将婚姻住宅分配给更需要婚姻住宅的一方使用,配偶一方可以在离婚后要求另一方离开婚姻住宅,并要求作为所有权人的原配偶按照本地区的通常条件缔结租赁合同。此外,由于德国实行的法定财产制是剩余财产共同制,因此即使婚姻住宅属于一方所有,在离婚时另一方也可就房屋的增值利益分得一定的份额。
通过对两大法系主要国家和地区有关婚姻住宅及其非产权方配偶利益的相关法律规定的介绍,可以得出以下结论。一是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将婚姻住宅从其他夫妻共有财产或夫妻个人财产中分离出来而加以特别的规定。二是在婚姻住宅的所有权属于一人所有时,多数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均对非产权方配偶的居住权予以了规定,同时对所有权人对该住宅的处置自由予以了限制。三是在离婚的时候,即使婚姻住宅属于一方所有,法院考虑经济弱者(主要是女性)以及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也会将该住宅的居住权分配给非产权方配偶,并会给予后者相应的财产份额。相比而言,英美法系赋予了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主要目的是实现一个更为公平的结果。四是各国及地区立法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立法模式,有的国家和地区对婚姻住宅之非产权方配偶的利益予以了直接的保护,如英美法系国家和法国、瑞士、澳门等;有的国家则予以了间接保护,如德国、意大利等。而就直接保护而言,英美法系国家系通过专门的“婚姻住宅权”制度提供体系化的保护,而大陆法系国家则是通过具体的条文提供保护;二是对婚姻住宅上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有的国家对善意第三人予以了相对的保护,如英国规定登记的婚姻住宅权即可以对抗第三人;而有的国家则更倾向于保护非产权方配偶的利益,如法国、德国在实践中一般认为对婚姻住宅的处分不适用登记的公信力制度。
两大法系国家和地区对婚姻住宅及其非产权方配偶利益的规定,充分体现了婚姻法之稳定婚姻家庭、保护家庭经济弱者以及子女利益的价值取向,值得我国借鉴。
四、我国婚姻住宅上非产权方配偶利益的法律保护
如前所述,随着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颁布,作为家庭物质基础和生活场所的婚姻住宅被越来越多地界定为夫妻个人所有,而与此相关的非产权方配偶的利益却并未得到足够的重视。其过分注重对夫妻个人财产权利和自由的保护,而忽略了对婚姻家庭作为伦理共同体的特殊因素的考量,由此导致的弊端应当引起人们的充分重视。笔者认为,我国婚姻法有必要借鉴英国、法国等国家的规定,对于婚姻住宅及其非产权方配偶的利益予以明确的规定,以纠正机械适用现行立法有可能导致的偏误。
(一)关于婚姻住宅的确定
鉴于婚姻住宅对于婚姻当事人的重要意义,我国的婚姻法应当将其区别于其他婚姻财产予以特别对待,并借鉴其他国家的规定,在婚姻法中对婚姻住所的确定予以明确的规定,即规定婚姻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婚姻住所。而为了便于婚姻住宅的确定,可以借鉴加拿大的规定建立婚姻住宅的登记制度,即将婚姻住宅的情况登记在相应的不动产登记簿中。在目前情形下,法院可以根据婚姻当事人共同居住的事实确定婚姻住宅。
(二)婚姻住宅上非产权方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利益
在婚姻住宅属于一方所有时,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非产权方配偶应当享有如下权利。
1.居住权。即非产权方配偶对婚姻住宅享有居住的权利。具体而言,在其已经在婚姻住宅内居住时,产权方无权将其赶出住宅。在其尚未人住时,则有权请求居住,法院对此应当予以支持。应当指出的是,配偶之所以能够享有此项权利,是由婚姻本身所具有的伦理特性所决定的。因此,此项权利系非产权方配偶基于配偶的身份当然取得,不需要经过法院的认定,更不需要经过另一方的许可。需要指出的是,虽然目前我国婚姻法对此尚未予以明确的规定,但基于以下理由上述权利同样应当得到认可:其一,婚姻住宅是夫妻二人共同确定的,因此无论房屋系何人所有,在合意中都有允许另一方配偶居住的意思;其二,我国《婚姻法》第20条第1款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而所谓扶养,在解释上不仅包括支付扶养费,也应当包括在配偶一方有能力时,须为对方提供相应的居住条件。
至于该权利的性质,虽然从内容上看其系对物行使的占有、使用的权利,颇类似于物权,但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未对其物权性质予以明确的规定,基于物权法定原则,此项权利目前尚不能认定为物权,将其界定为配偶之间的兼具身份权与请求权性质的一种权利更为合适(但从保护家庭弱者的角度出发,今后有必要将该权利纳入物权的范畴)。[18]需要指出的是,即使此项权利目前不能被界定为物权,非产权方配偶仍然可以基于“占有”的事实而获得《物权法》上占有制度的保护。即在该房屋被侵占或遭受妨害时,其有权请求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其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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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同意权。即房屋所有权人在处置婚姻住宅时,应当征得非产权方配偶的同意。此项权利主要是为了保护非产权方配偶的居住权而设,其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需要经过同意的行为。赋予非产权方配偶同意权的目的主要在于使其居住的权利不受妨碍,因此,需要同意的行为不宜界定过窄。应当既包括转让、赠与等使所有权发生移转的行为,也包括在其上设定抵押等物上负担的行为,还包括出租、出借等债权行为。
第二,同意的形式与作出方式。同意应当采用明示的方式但不必一定是书面形式。同意的意思表示既可以向配偶方作出,也可以向参与交易的第三人作出。
第三,未经同意的法律行为的后果。如果婚姻住宅的产权方未经另一方配偶的同意而擅自处置了婚姻住宅,则非产权方配偶有权向法院主张该行为无效。但为保护第三人的利益,此项请求权应当有时间的限制。《法国民法典》第215条第3款将此时间界定为配偶知道此处置行为后的一年内或离婚后的一年内。此项规定值得我国借鉴。
第四,非产权方配偶利益与善意第三人利益的冲突及解决。上述制度设计不可避免地涉及到配偶利益与第三人利益的冲突。即当与产权方配偶进行交易的第三人不了解前者的家庭情况或不知道交易未经另一方配偶同意时,该第三人能否受到保护?现行立法虽然未对此予以明确规定,但从立法价值取向上的确体现出保护善意第三人即保护交易安全的倾向。例如,《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1条对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有房屋时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予以了明确的肯定。[19]以此推论,在夫妻一方处分属于个人的婚姻住宅时,当然更没有理由不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但笔者对此持反对意见,因为民法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制度主要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而设计,而婚姻住宅的存在与否涉及到家庭安全,家庭安全也是一种需要法律保护的秩序,从某种意义上说其比交易安全更为重要。诚如日本学者所指出的,不动产上的利用利益,可分为资本的利用利益和生存的利用利益。资本利益所依据的是市场原理,生存利益利用的是生活原理,如果将生存利益按照资本逻辑的竞争规则处理,势必将造成社会弱者的生活处于困境。在资本的利用利益与生存的利用利益发生冲突时,法律应当优先保护生存利益。[20]因此,我国应当借鉴法国、德国的规定,优先保护另一方配偶的利益。上述理由和结论在婚姻住宅属于夫妻双方共有时也同样适用。
第五,配偶同意权的限制。为防止非产权方配偶滥用同意权,损害产权方以及第三人的利益,法律应当规定在特定情形下,针对婚姻住宅的交易被认为是有效的。这主要是指产权方与第三方的交易并不损害非产权方配偶的利益,而后者无充足理由拒绝的情形。例如,夫妻一方或双方尚拥有其他的房屋可以居住;因夫妻一方或双方无力承担婚姻住宅之上的债务(如银行贷款),需要出售房屋以偿还债务,且已另行安排了其他婚姻住宅等。
(三)关于离婚时一方享有产权的婚姻住宅的分割与分配
在婚姻住宅的分割上,我国《婚姻法》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据此,离婚时予以分割的只是夫妻的共有财产,个人财产并不参与分割。这意味着在夫妻离婚时,婚姻住宅之非产权方配偶不仅不能对另一方所有的住房主张所有权,也不能请求对该住宅的经济价值予以分割。此外,依《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5条的规定,该配偶还不能对该住宅的增值部分请求分割。[21]根据该司法解释,非产权方配偶可以请求另一方予以经济补偿仅发生在以下两种情形中:一是婚前按揭购买的房屋被确定为登记名义人所有时,非产权方配偶可以就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要求另一方补偿;二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且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被确定为登记名义人所有时,可以请求对方偿还自己的出资。
笔者认为上述规定值得商榷。其存在的主要问题即是完全沿袭了大陆法系“以归属界定利益”的绝对所有权观念,而忽视了这一理论在婚姻法领域适用的局限性。在大陆法系国家,所有权被明确表述为一种对物的完全支配权,其重要价值在于确定物本身的归属,并通过界定物的归属来界定利益的归属。但正如学者所指出的那样,虽然这种绝对所有权观念对于定分止争、分析既有的财产关系有着积极的作用,却并非放之四海皆准的真理。例如,在公司法人股产权、信托财产权等问题上,传统的所有权观念就会捉襟见肘,进而发生“所有权失灵”现象。[22]究其原因,乃在于传统所有权观念的适用有其特殊的语境,失去了这一语境,这一理论就很难发挥作用。[23]而在笔者看来,婚姻领域恰是该理论适用的例外之一。首先,传统所有权观念的目的在于解决物的归属,而婚姻强大的伦理性和公益性决定了夫妻财产制度的目的主要在于实现家庭的扶养功能,而并非仅仅在于确定物的归属;其次,传统所有权观念的语境在于个人主义,而如前所述,婚姻法的目的则在于促进夫妻间的互惠、合作,稳定家庭关系;再次,传统所有权观念是建构在个人完全占有物的基础上的,而对于婚姻住宅而言,其由夫妻长期稳定地共同使用,房屋经济利益的保值增值在很大程度上离不开夫妻双方的投入和贡献。换言之,房屋经济利益的实现与增长并非依靠所有权人一人之力,而是双方通力合作的结果。就此而言,传统绝对所有权观念之下的“归属与利益一致”原则并不能完全适用于婚姻家庭领域。而基于婚姻住宅的特殊性,也不必强求用所有权理论来规范和解释,直接根据事实并基于公平的观念进行分析或许更为恰当。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于离婚时婚姻住宅的分割,应当区分所有权与其上的经济利益(即房屋的评估价值)。所有权可以依不动产登记制度和相关法律确定为夫妻一方所有,但其上的经济利益应当在二人之间公平分割。[24]非产权方配偶对婚姻住宅经济利益的贡献可以根据以下事实认定:参与房屋价金的支付、参与共同还贷、为婚姻住宅的保值增值作出实质性的贡献(例如,通过家务劳动、装修等提高了房屋的价值)等。值得说明的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把非产权方配偶的参与共同还贷以及共同出资仅仅界定为一种“借贷”行为,这种理解不仅没有尊重既成的婚姻生活规律,有违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且抹杀了婚姻作为伦理共同体的特性,否定了夫妻通力合作的价值,使得美好的婚姻沦落为冷冰冰的契约关系。相比之下,将非产权方配偶的贡献推定为其对房屋经济利益享有一定的份额更为公平和恰当。至于非产权方配偶对房屋经济价值所占份额的比例,法院应当根据双方结婚的时间长短、共同还贷在房屋价值中所占的比例,以及家庭劳动等无形贡献对房屋保值增值的影响等因素确定。但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对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规定的由夫妻共同出资购买、只是因为政策的原因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的房屋,如果没有证据表明该出资系对名义产权人的赠与的话,则虽然房屋的法律物权人是名义登记人,但夫妻双方作为事实物权人原则上应当享有房屋的全部经济利益。因此在离婚时,非产权方配偶应当得到房屋价值的一半。[25]但从作为名义产权人的一方父母那里享受到的福利,则应当予以相应的补偿。
在婚姻住宅的分配上,离婚时婚姻住宅原则上应当由所有权人居住使用,但非产权方能否请求继续居住?这个问题在我国婚姻法中也有所规定。例如,《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而所谓以住房提供帮助,则既可以是所有权,也可以是居住权。在司法实践中,请求住房帮助的一般有三种形式,即住房所有权、暂住权和无期限的居住权。[26]该制度固然有利于解决无住房者的困难,但在笔者看来,其尚不能给那些家庭弱者以充分的保护。因为该制度设计的基础是“帮助”,而能否提供帮助,在多长时间内提供帮助,取决于帮助方是否有帮助的能力,这就使得无房者能否继续使用婚姻住房具有或然性,其利益不能得到确定的保护。学者所作的一项调查发现,尽管在离婚诉讼中无房居住是当事人的首要困难,但法院判决直接以房屋形式予以经济帮助者甚少。如在北京市法院裁决准予经济帮助的63起离婚案件中,以住房所有权的形式提供帮助的只有1例,占1.6%;提供两年的住房居住帮助的有3例,占4.8%;提供住房无限期居住帮助的有4例,占6.4%。此外,还有一例判决提供住房至其有房或者再婚时止。[27]这说明在实践中,现行立法并未能解决无房居住者的住房困难。因此,如何在平衡当事人利益的前提下保护家庭弱者的利益,仍是一个有待进一步探讨的课题。对此,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规定,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将一方所有的婚姻住宅分配给另一方居住使用的条件,其一是另一方存在住房及经济上的困难,且比所有权人更需要使用住宅;其二是另一方存在住房困难,且需要抚养未成年子女。在符合其中一项条件的情形下,法院有权将婚姻住宅的全部或部分判决给非产权方前配偶使用。但为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此种判决需要注意以下问题:(1)非所有权人只有使用权,而无所有权,法院无权将婚姻住宅直接确权给居住权人;(2)非所有权人的居住应当设定一定期限。需要抚养子女的,一般至子女成年或能够独立生活为止。不需要抚养子女的,应当至其有住房、再婚,或有购买、租赁房屋的能力时止,但一般不超过10年;(3)在居住权人能够承受的前提下,可以允许所有权人向居住人收取一定的租金。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所论者系针对婚姻住宅属于夫妻一方所有的情形,但在婚姻住宅系由夫妻一方承租的情形也同样适用。即非承租方对租赁的房屋同样具有居住权,承租方配偶在作出转租、解除租赁合同等行为时,也同样需要经过另一方配偶的同意。在离婚的时候,法官根据双方和子女的需要,可以在承租期内将租赁的房屋判决由非承租方的配偶使用,一经判决,非承租方配偶即取得承租人的地位。
五、结论
在家庭价值日益多元化的当下中国社会,婚姻法不仅是裁判的依据,同时也起着正确引导人们的婚姻观念及婚姻模式的作用。因此,无论个体对婚姻有着怎样的理解,婚姻法都应当坚持主流的价值取向。鉴于婚姻家庭是国家社会稳定的根本和基石,婚姻家庭的稳定就应当是婚姻法及其司法实践的首要任务。而目前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特别是有关婚姻房屋的制度设计却过分强调了个人的财产权利,忽略了对非产权方配偶利益的保护以及夫妻之间应负的义务,这在某种程度上不利于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法律及司法实践应当充分注意到婚姻住宅之于婚姻家庭的特殊意义,尤其要对婚姻住宅之非产权方的利益予以特别的关注和保护,并同时对产权方配偶的权利予以适度的限制。具体而言:一方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赋予非产权方配偶对婚姻住宅的居住权,以及对产权方处分婚姻住宅的同意权;另一方面,在离婚时,法院应当根据非产权方对婚姻住宅的贡献确定其对婚姻住宅经济价值的份额。在非产权方配偶无住房且比产权方更需要住房或者需要抚养子女时,法院应当将婚姻住宅判决由非产权方配偶使用。
注释:
[1]参见国博慧编辑:《婚姻新法之博弈》,http://chinalawinfo-com/fzdt/SubjectContent.aspx? Code=436,2011年9月12日
[2]根据《婚姻法》及其前两部司法解释的规定,下述房屋也被认定为夫妻一方所有:(1)夫妻一方婚前的房屋;(2)夫妻一方婚后通过受赠、继承中明确的意思表示得到的房屋;(3)结婚前一方父母出资为双方购置的房屋且没有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
[3]参见河北电视台2011年8月22日《午间视野》报道,http: //v. ifeng. com/news/society/201108/d0e934cc-dacd-4a31-9946 -f647a8b47685.shtml,2011年9月10日访问。
[4]参见《婚姻法新解释引发房产加名潮 谁动了谁的奶酪?》,http://book.qq.com/a/20110822/000040-2.htm,2011年9月10日访问。
[5]在当今中国社会,伴随着市场化对中国社会的全面渗透,家庭的观念与其根本价值逐渐被经济理性和消费文化所侵蚀,进而使得金钱与商业关系逐步融入夫妻家庭经济关系之中,夫妻之间的家庭经济关系已经渗入了理性化、商业化的意识。参见方乐:《法律实践如何面对“家庭”?》,《法制与社会发展》2011年第4期;潘鸿雁:《国家与家庭的互构—河北翟城村调查》,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65页。
[6]参见孙若军:《家庭共同生活居住所需房屋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研究》,《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4期。
[7]参见陈惠馨:《法律与生命—一个女性主义法学者的观点》,《法官协会杂志》2004年第6卷第2期。
[8]参见[美]麦克尼尔:《新社会契约论》,雷喜宁、潘勤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32页。
[9]参见巫若枝:《三十年来中国婚姻法“回归民法”的反思—兼论保持与发展婚姻法独立部门法传统》,《法制与社会发展》2009年第4期。
[10]See C. M. V. Clarkson, Study on Matrimonial Property Regimes and the Property of Unmarried Couples i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and Internal Law, European Commission/Directorate General for Justice and Home Affairs, JAI/A3/2001/03,pp.7-8.
[11]See The Ontario Family Law Act, section 19.
[12]英国的法院经常通过居住令的形式对女方以及子女的居住利益予以保护。如法庭可以“米舍令”(Mesher Order),根据该令状,女方与其未成年子女有权居住在原家庭住宅中直至子女们达到特定的年龄或完成全日制学业;法庭也可以“马顿令”(Martin Order),该令状允许无房居住的一方当事人(通常是女方)在婚姻住宅里无期限居住,直至其死亡、再婚或者自愿放弃。See Frances Burton, Family law, Taylor& Francis, 2007, pp. 253-255.
[13]See Katharina Boele-Woelki, Matrimonial Property Law from a Comparative Law Perspective, Amsterdam, 2000, p. 21.
[14]参见[德]迪特尔·施瓦布:《德国家庭法》,王葆符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27页。
[15]同前注[3]。
[16]同前注[14]。
[17]《德国民法典》第1365条第2款规定,如果配偶一方欲缔结或已经缔结的某法律行为符合通常的财产管理规则,而另一方无充足理由仍拒绝同意,或者因疾病或不在场而无法作同意的意思表示并且若迟延会有遭到损害的危险,家庭法院也可以代替另一方配偶作出同意。
[18]一些学者对我国物权法应当规定居住权制度有过较为深入的论述,参见周珂、梁文婷:《新时期居住权制度研究》,《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3期;曾大鹏:《居住权制度价值的理论争议及其评析》,http:// civillaw. com. cn/Article/default. asp? id=34071,2011年9月15日访问。
[19]该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参见段匡:《日本的民法解释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84~285页。相似的观点参见陈苇:《婚姻家庭住房权的优先保护》,《法学》2010年第12期。
[21]该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22]法国学者勒内·达维德在其所著的《当代主要法律体系》一书中认为,在罗马法系各国中,所有权是指承认所有权人具有三种特权,即使用权、收益权与处分权,这种分析尽管是传统的做法,但却惊人地肤浅,信托财产迫使人们懂得这一点……当大家明白了对所有权内容分析的全部不足之处后就有条件懂得信托财产。参见黎晓平:《司法活动与法制发展》,《清华法治论衡》第2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4页。
[23]近代大陆法系的“绝对所有权”概念的语境是“物的分裂”和“个人主义”,其无法适用于团体共同占有和使用物的情形,以及无形物的拥有和流通的情形。参见梅夏英:《民法上“所有权”概念的两个隐喻及其解读—兼论当代财产权法律关系的构建》,《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2年第1期。
[24]事实上,我国婚姻法对该观点也是承认的。例如,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0条第2款的规定,在婚前按揭购买的房屋被确定为名义登记人所有时,非产权方配偶可以就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要求另一方补偿。其中“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指的应当就是房屋的相应增值部分,这实际上是认可了房屋所有权与其上经济利益是可以属于不同主体的。只不过该司法解释没有将此精神贯穿始终。
[25]关于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的区分与确定,参见孙宪忠、常鹏翱:《论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的区分》,《法学研究》2001年第5期。
[26]《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7条第3款规定:“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4条规定:“婚姻存续期间居住的房屋属于一方所有,另一方以离婚后无房居住为由.要求暂住的,经查实可据情予以支持.但一般不超过两年。”
婚姻法律范文4
随着互联网在人们生活中的普及,网络婚姻这一新兴名词出现在大众视野中。如何界定网络婚姻,它与现实中的婚姻有何区别及联系,网络婚姻是否出现了法律适用的空白,法律应对网络婚姻如何规制?网络婚姻不仅引发伦理道德争议,也在法律上引起了许多争议。
现行的婚姻法及解释并没有明确规范网络婚姻的具体条款,因此,针对网络婚姻这一社会现象学者们纷纷发表各自见解。但是这类文章大多是从伦理道德或社会学角度解读网络婚姻,多注重研究网络婚姻产生的社会伦理基础以及它所产生的社会影响。即使是从法律层面出发,学者也是多倾向于强调网络婚姻在法律适用上的空白,并呼吁立法者尽快制定相关法律对这类问题进行规范。对于如何运用现行的法律去解决网络婚姻带来的法律问题研究者甚少。
对于法律人来说,面对某类社会问题的出现,首先应考虑的是如何在现行法律体系下运用已有的法律规范去解决它,而非动辄就要立法。本文在对网络婚姻引起的法律争议进行分析后,主张以现行婚姻法制度及法律条文对网络婚姻进行规制。虽然网络婚姻这一现象是新产生的,但我国现有的法律足以解决。盲目冒然地立法只会是对法律资源的浪费以及破坏现行婚姻法体系完整与统一。
对于本文所要讨论的网络婚姻有几点需要说明,首先,时下对网络婚姻的理解主要有这几种:一是以网络为媒介,通过网络认识、交流最终发展为现实的婚姻。二是在网络上向虚拟的登记机关申请“结婚”,领取“结婚证”,从而结为虚拟夫妻。在此基础上分为两种情况,其一,现实中无合法配偶者与他人在网上结婚;其二,现实中有合法配偶者与他人在网上结婚。本文所要探讨研究的是最后一种情况,即网络婚姻中一方或者双方在现实生活中有合法配偶,与他人在网上通过某种程序“登记”结为网络上的“合法夫妻”。其次,本文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在讨论网络婚姻引起的法律争议及如何规制时,仅限于借助网络平台与网婚对象进行虚拟化交往的行为,不包括由网络婚姻的虚拟交往行为发展到现实生活中实际交往行为。因为在现实生活中与网婚对象为某些违背婚姻法之行为,如通奸、同居、重婚等,显然属于婚姻法的调整范围,没有任何争议,因此无讨论的必要。
全文共有三章,第一章是网络婚姻的概述,第二章简述网络婚姻引起的法律争议,第三章则是如何对网络婚姻进行法律规制。
网络婚姻概述
·网络婚姻的来源及定义
网络婚姻源自近几年新推出的一种“网婚”游戏,游戏参加者通过在某些网站的虚拟社区中注册申请,组建一个完全虚拟化的“网络家庭”,进而在虚拟的世界中进行婚姻家庭生活的体验。这是一种只能借助网络而存在于现实婚姻家庭生活之外的,局限于精神交流层面的“婚姻形式”,主要就是游戏双方通过互联网这个平台的交流互动,在网络中达成某种合意后,双方在网上通过向虚拟的婚姻机构申请结婚、领取虚拟结婚证、举行虚拟婚礼后,缔结成“婚”,“居家”过日子。总而言之,就是在网络上对全真模拟,这一类型就是本文所要讨论的“网络婚姻”了。
如前文所言,网络婚姻是指有配偶者用虚拟身份与他人通过网络平台,向虚拟机构申请结婚从而建立起的虚拟配偶关系。
·网络婚姻的特点
由于网络婚姻是借助于网络平台所产生的,它具有如下特点:第一,网络婚姻的符号互动性和无性化。第二,网络婚姻的不真实性和隐密性。第三,网络婚姻中夫妻关系的非对偶性。第四,网络婚姻的非伦理性和非理性。
·网络婚姻与现实婚姻的联系及区别
网络婚姻是对现实婚姻的模仿。首先,结婚条件的模仿。现实婚姻的成立,婚姻法规定双方须有结婚合意、须达到法定婚龄、禁止重婚、禁止一定范围内的血亲结婚。网络婚姻的成立也须遵守一些游戏规则,如有的虚拟社区声明发帖超过200个者即为成年男女、双方结合须自愿、禁止重婚、禁止同性结合等。第二,结婚程序的模仿。婚姻法规定登记是婚姻成立的法定程序。网络婚姻也要履行登记手续,即在虚拟社区的结婚登记处登记。
网络婚姻与现实婚姻有本质的不同。现实婚姻中,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经婚姻登记机关批准登记后产生法律上的效力,否则就是非法的或无效的、可撤销的。网络婚姻完全是虚拟的,具有隐匿性的双方依赖图文符号的互动完成结婚过程,无须背负婚姻的义务与责任,因此,它不是真正法律意义上的婚姻,谈不上丝毫的法律效力。
网络婚姻引起的法律争议
·网络婚姻是否构成婚姻法上的重婚
前几年某些法院曾受理过特殊“重婚”案件,丈夫在网上与他人“结婚”并共同抚养一个“孩子”,妻子以丈夫涉嫌重婚罪为由,将其告上了法庭,并要求得到丈夫的精神赔偿费。
我国现行婚姻法对于重婚的定义有两种,其一,是指法律上的重婚,即有配偶者与他人结婚。当然,此处的结婚是指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的人经过法定程序登记成为夫妻的法律行为。网络婚姻显然不属于这类情形。其二,是指事实上的重婚,即有配偶者虽未与他人经法定程序登记结婚,但与他人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形成被他人认可的婚姻关系。事实上的重婚有两个要素:第一,以夫妻名义对外公开在一起;第二,两人必须共同生活。首先,网络婚姻存在于网络这一虚拟平台上,“夫妻”二人的姓名、年龄、身份,甚至性别等信息均为虚拟并非真实。并且“夫妻”身份也只是针对特定的网络社区公开,公开的对象也只是虚拟玩家,所以网络婚姻很难认定为以夫妻名义对外公开在一起。其次,参与网络婚姻的双方虽然可以通过虚拟的图文环境过所谓的夫妻生活,甚至生儿育女,但是所有的交往行为均只是建立在网络上,并没有进行现实的接触与交往,显然并没有共同生活。因此,网络婚姻并不构成重婚。
婚姻法律范文5
【关键词】准婚姻关系;事实存在;法律保护
改革开放后,解放思想,摆脱传统观念的束缚,追求时尚成为我国国人思想和精神面貌方面的突出变化。在解放思想,摆脱传统观念的束缚的过程中,追求时尚也引发了我国国人的婚姻观念发生了明显的变化,很有一些人不再固守于传统的“领证”婚姻,出现了越来越多的准婚姻夫妻。尤其在进入新世纪后,我国改革开放的步伐进一步加大加快,国人的婚姻观念也得到了进一步解放,更有许多的年轻恋人还没有进行结婚登记就住在一起,有些青年男女以此类婚姻形态为时尚。还有一些年轻人以试婚名义同居,感觉好就住在一块,或择时结婚,感觉不好,说散就散。本来恪守传统婚姻观念的家长们也不再信封传统的婚恋观念,对儿女的选择虽不认同但也不再横加阻拦,或默认,或听之任之;也有些青年男女是因为“城市漂”,不具备结婚的物质条件而的不得已选择了这种婚姻形式;还有一些再婚婚姻尤其是老年人的再婚婚姻,选择了这种不领证就居住到一起的准婚姻方式,以使得彼此间的婚姻不再受形式上的羁绊。这种准婚姻与婚姻的合法形式完全不符,但是他们却过着跟正常夫妻一样的生活。这种同居生活会产生一系列的问题,在法律上对出现的这些问题应该怎样对待,明确的态度在亲属法中必须表现出来。本篇文章对未结婚先同居的这种现象进行了详细的研究以及分析,希望这种现象在法律上能得到重视。
一、准婚姻关系的概念
要为准婚姻关系进行定义,就必须首先需要弄明白婚姻关系的概念。婚姻关系是法律所承认的合法关系,是男方和女方为了共同生活的目标而进行的结合。在当今社会中,出现了许多对传统婚姻关系具有挑战的现象,这些现象正如同上文中的分析。同性之间的婚姻关系在国外已经得到了法律的支持,而同样不属于传统婚姻关系的准婚姻关系即是恋人在结婚之前存在的一种关系,被大多数人称为亚婚姻关系。而本文所述之准婚姻关系中的男女并没有办理相关的结婚手续却居住在一起,且有可能是这种婚姻形式的恪守,这种关系在有些国家被称之为非法同居关系,但这种界定应有不妥,不妥之处在于“非法”与“合法”之说,根据我国准婚姻关系存在的现状,以“非法”与“合法”而论都显不妥。而根据我国现行婚姻法,受法律保护的是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婚姻,准婚姻关系的保护不在婚姻法保护之列。
二、准婚姻关系也应予以法律保护
(一)社会存在决定婚姻意识
随着国人思想的开放,在婚姻形式的选择上确实在同传统的婚姻观念进行挑战,在生活中已经有很大一部分人认可了未结婚便先同居在一起的这种准婚姻关系的存在,无论从婚姻的拥有者,还是想进入婚姻者,都会有相当数量的人会选择准婚姻关系,这样的选择绝不会因为现行婚姻法的存在而被制约。因为,在现实的生活中这种情况也已经具备了它的合理性和必然性,然而在我国,对于这种关系的态度是不认可、不予以法律保护的。作为准婚姻关系中的当事人,一定会在准婚姻关系的生活中出现各种各样的问题,比方说未婚生子、对财产的继承等问题,这些问题非常容易引起民事纠纷,如果真的发生民事纠纷就不能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对这些纠纷进行处理,在这种情况下,民事纠纷的矛盾很可能会被激化,这就使得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尤其是在准婚姻关系中处在弱势地位的人的合法权益就更不能的到法律的保护。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因此,必须针对准婚姻关系中出现的一些问题进行立法。
(二)准婚姻关系引发的一系列问题必然会反映到法律保护的层面上来
近些年来,属于准婚姻关系的人因财产的划分而走上法庭的人数是越来越多,这种现象的出现在一定的意义上说明了我们社会的进步,与此同时也预示着我国必须在婚姻上的形式进行新的要求,我国的相关法律也应该与时俱进,进行相应的改变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针对准婚姻关系我国认为其属于非法同居,存在着民事关系认定与刑事认定相互矛盾的情况,所以就必须对准婚姻关系在立法进行相关的界定以及保护。
(三)准婚姻关系在民法上具有一定的基础
对准婚姻关系的界定应该先从民法的基础上来进行界定,或者就是说,准婚姻关系必须在民法上具有一定的基础,准婚姻关系的两个人必须是自愿的,两个人必须相互尊重。在当今的社会中,每一个社会成员在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内,都拥有选择如何去生活的权利,在法律上就要对准婚姻关系进行相应的保护。对准婚姻关系的界定应该遵从以下三个方面。准婚姻关系的两个人应该符合法定的结婚年龄,在年龄上的要求必须严格,如果达不到法律所要求的年龄,在法律上就不能对他们的准婚姻关系进行承认。对待准婚姻关系在同性之间的问题,法律应该不予承认。准婚姻关系的两个人必须是自愿的,在生活中应该像正常夫妻一样的生活。
(四)准婚姻关系相关权利与义务以及关系的解除
属于准婚姻关系的双方不构成配偶关系,就不享用法律规定的配偶权,在财产处理上,准婚姻关系的当事人在财产上的安排应该按照准婚姻关系当事人所定的协议进行处理,当然准婚姻关系的财产协议必须要经过相关方面的公证后,才能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准婚姻关系的双方对其亲属都具有相应的权利与义务。在准婚姻关系的解除方面,属于准婚姻关系的两个人可以随时解除双方的关系,但是必须在双方都愿意的情况下。在准婚姻关系存在的时候,当事人双方就应该对相互负责任,一旦关系解除,双方便可不必对对方负责。属于准婚姻关系的当事人以及其在准婚姻关系期间生的子女,要涉及到伦理承担,在一定程度上也会涉及到财产方面的问题,这种情况下就应用相关亲属法对其关系进行相应的规定。
参考文献:
[1]巫若枝.三十年来中国婚姻法“回归民法”的反思――兼论保持与发展婚姻法独立部门法传统[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9,04:67-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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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律范文6
一、无效婚姻制度的阻却事由
上文已经谈及到婚姻法中所确定的无效婚姻的四种情形。但必须把握的是这四种情形必须是一方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仍客观存在的情形。无效婚姻的判断标准,应以时的状况为准。因为无论前或缔结婚姻时的状况怎样,一旦经过一定的期间,当其双方已经具备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时,就已经属于合法的婚姻,不能用以前的无效事由来对抗已经合法有效的婚姻。《解释(一)》根据立法本意,从有利于稳定当事人生活关系的角度出发,承认此领域内阻却事由的存在。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请求宣告无效婚姻的案件,必须是时该婚姻仍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否则不予支持。即由于阻却事由的出现,将导致不能出现无效婚姻的结论。根据《解释(一)》第8条规定, 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1 0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为在一方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婚姻无效的情况己发生了变化,则这种无效婚姻则演变成为有效婚姻。比如重婚中,合法配偶死亡;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但婚后已经治愈;结婚时,未达法定婚龄,但一方申请时, 己达法定婚龄。凡有以上的情形,都不能以无效婚姻对待。
二、无效婚姻制度中申请人主体的确定
婚姻法规定了无效婚姻制度,有权就此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请的主体除了婚姻当事人以外,是否包括利害关系人,法无明文规定。婚姻生活在很大程度上属于当事人私人生活领域,法律不应过分干预,也不应允许其他任何人任意干涉。但是如果这种关系已经严重侵害和影响了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就应受到限制。基于这种兼顾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思想,《解释(一)》规定对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可以由利害关系人提出,但对于利害关系人的范围,《解释(一)》有条件地允许利害关系人提出婚姻无效的请求,以期限能够在尊重当事人私人生活权利和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之间寻求最佳结合点。请求权人的范围越宽,表明国家对婚姻的干预越多;请求权人的范围越窄,表明干预越少。从对私权的保护来说,有权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人范围不应太宽。除重婚案件可以由基层组织申请宣告无效外,其他无效婚姻的请求权人只限于当事人和近亲属。
由于导致婚姻无效的事由是法定的,即由于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未达到法定婚龄、患有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等原因造成的,从这几种情况来看,对社会风气及其他人都可能造成较大的负面影响,有些甚至已经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必须允许婚姻当事人以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请求。不过出于对当事人个人生活的尊重,对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应严格限制。根据《解释(一)》第10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己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作具体分析,分别为以下情形:1、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人为当事人以及基层组织,婚姻关系的另一方为被申请人。另外,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到财产处理的,合法婚姻关系当事人可以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以保护自己合法的财产权益。对原有配偶而重婚的一方,不得以协议的方式将财产转移给另一方,己达成协议将财产转移给另一方的,应确认为无效,以确保合法配偶的财产权益。2、以未达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婚姻当事人和未达婚龄者的近亲属为申请人,婚姻关系的另一方为被申请人。3、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婚姻当事人和其近亲属为申请人,婚姻关系的另一方为被申请人。4、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人为婚姻当事人和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婚姻关系的另一方为被申请人。
三、无效婚姻的处理程序
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宣告婚姻无效。由于无效婚姻的四种情形是法定的,认定起来相对比较容易,还有许多外在的客观标准可以作为依据,为了提高审判效率,避免将简单的事情变得繁琐,所以对于很明显能够判断无效婚姻情形的,无须适用审理一般离婚案件的程序规定。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实行一审终审, 当事人上诉或申诉,人民法院均不予受理,这是司法权力的具体体现。
对于婚姻当事人提出申请婚姻无效的案件,如果涉及到财产的分割和子女的抚养,可以进行调解,这是私人权利的具体体现。如果经调解,对财产的分割和子女的抚养达不成协议,可以在判决书中对该内容与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分条款一并进行判决,当事人对宣告婚姻无效的条款无权进行上诉,但对于财产的分割和子女的抚养判决不服,可以进行上诉。二审法院仅审理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部分。
如果在审理中,对财产的分割和子女的抚养己达成了协议,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一般是以判决的形式出现,只不过在判决书主文的叙述时,讲明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经法院调解。双方己对财产的分割和子女的抚养达成协议,正文判决的条款即是调解达成协议的内容,即所谓调解的内容以判决的形式出现。而按照《解释(一)》第9条的规定,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文书。这就要求在审结此类案件时,要有两份法律文书,一份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书,另一份为双方为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达成协议的调解书。由于法院主要审理的内容是宣告无效婚姻,—与之相关的是财产的分割和子女的抚养,所以结案方式仍应是判决。
在利害关系申请人申请婚姻无效的,其只能就婚姻效力提出请求,而无权要求处理当事人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如果婚姻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了主张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如果婚姻当事人不提出的,可以另行解决。值得注意的是,由于无效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在财产处理时,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案件中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四、无效婚姻导致重婚行为的界定
在现实生活中,由于一方已经登记结婚,但是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是无效婚姻,如果该当事人又与他人结婚,那么,该当事人是否构成重婚呢?对此,如果认定第一个婚姻自始无效,那么,后一个结婚行为则无所谓重婚。这种认定和处理方式,无疑对社会秩序和家庭秩序的不稳定提供了滋生的土壤和环境。这里涉及到关于无效婚姻至始无效中的“当然无效主义”和“宣告无效主义”两种观点。当然无效主义认为,只要属于法律规定的自始无效的情况,无需任何形式的宣告和确认,因为这种行为自其产生的一开始就是法定的当然无效。宣告无效主义认为,无效婚姻的主张需要经过确认程序后,才发生自始无效。按照当然无效主义的观点,前一个婚姻至始无效,实际也就不存在所谓的婚姻,所以,再与他人结婚,亦不构成重婚。而按照宣告主义的观点,前一个婚姻必须经过法院宣告以后才自始无效,在法院未宣告为无效婚姻之前,再与他人结婚,构成重婚。所以,我们对婚姻法第12条无效婚姻自始无效的正确理解应采用宣告主义观点,无效婚姻的认定是在法院判决其为无效婚姻时,这种婚姻才自始无效。在法院未判决之前,这种婚姻还是处于未定状态,当事人还要受到此婚姻的约束,一方如果与他人重婚,同样构成重婚罪。
五、 宣告婚姻无效的善后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