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纠纷协议书范文1
乙方(患方):____________
患者基本情况:
姓名:________ 性别:_______ 年龄:_______ 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院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调解人:______________律师事务所 律师:______________________
患者_______于_____年______月_______日在甲方住院,诊断为:⑴___________⑵___________。住院____天,患者治疗结果:死亡、伤残、好转、痊愈。
乙方认为___________________是甲方造成的。
甲方认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经过调解人调解,双方就该争议自愿达成如下赔偿协议:
一、甲乙双方同意不通过鉴定明确争议的原因和责任的情况下,自行协商解决。
二、甲方自愿赔偿乙方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继续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________元。
三、赔偿款给付时间:____________________
四、甲乙双方放弃基于该债权债务关系的一切诉讼权利。
五、____________(死亡患者)存放于太平间的尸体必须于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从医院运出自行处理。
六、违约责任:本协议一次性处理终结,任何一方不得反悔。一方反悔的,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_________元。
七、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协议文本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报_________卫生局一份。
甲方: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
调解人:___律师事务所
纠纷协议书范文2
乙方:_________
鉴于甲方与_________就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保证书一案发生纠纷,甲方拟向_________提讼和/或仲裁(下称“该案件”),并需聘请律师,为此甲乙双方就甲方聘请乙方诉讼和/或仲裁事宜达成以下协议:
第一条 甲方在此就甲方与_________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保证书纠纷一案,委托乙方指派其律师担任该案件诉讼和/或仲裁及执行的人,但有关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或仲裁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事项,必须经甲方对乙方另外出具书面的特别授权。
第二条 乙方接受甲方在上述第一条中所作的委托,指派_________律师和/或_________律师作为甲方有关该案件的诉讼和/或仲裁人。
第三条 甲、乙双方同意,甲方将就乙方该案件所提供的法律服务向乙方支付本协议第四条规定金额的律师费,此外乙方就该案件所发生的实际开销应另由甲方据实支付。上述实际开销包括乙方发生的与该案相关的电话费、传真费、复印费、中国国内的差旅费、交通费及其他杂费,但乙方律师往返新加坡与甲方讨论案情收集证据的差旅费由乙方自行承担。
第四条 甲方根据上述第三条之规定所应支付的律师费及实际开销应按以下规定向乙方支付:
4.1 首期律师费为_________美元,应由甲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乙方。
4.2 第二期律师费为_________美元,应由甲方在该诉讼的第一审诉讼审结(包括由第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调解书)后,或者在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立即支付给乙方。
4.3 第三期律师费为_________美元,应由甲方在向法院申请执行该案件的判决书或调解书或仲裁裁决书并得到法院立案后立即支付给乙方。
4.4 第四期律师费为甲方在该案件中要求被告或被申请人偿还之贷款本金和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的1%。在该案件的判决书、调解书或仲裁裁决书被履行或被执行完毕后,或者在甲方以债转股、债务抵销、抵押物或其他财产折价受让、用其他抵押物或担保替代等方式或以其他类似方式完成了该案件请求金额的债务重组或全部或部分受偿后,甲方应立即将该第四期律师费支付给乙方。
4.5 乙方就该案件所发生的实际开销,应由甲方随时凭乙方的要求补偿给乙方。
第五条 甲方根据上述第四条规定应向乙方支付的款项,应由甲方付至乙方书面通知的银行帐户。
第六条 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订时起生效。
甲方(盖章):_________
乙方(盖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纠纷协议书范文3
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出台,从各方面对护理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卫生部医政司编写的《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中明确规定:护理文书是指护士在医疗、护理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等资料的总称,包括体温单、护理记录单(一般护理记录单、危重患者护理记录单),并要求护理文书记录应当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严禁任何人涂改、伪造、隐瞒、销毁护理文书等资料。因为护理文书不但为患者在住院期间的病情提供有价值的信息,特别是当涉及医疗纠纷时,也是支持医院、医师、护士公平评价事实的关键证据及重要法律依据。因此,我院狠抓护理质量,重点为护理文书书写,现就临床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谈一下对策及体会。
1 护理文书书写易存在问题
1.1 法律意识淡薄,自我保护意识差 护理文书作为记录患者住院期间病情发展、转归的一个动态记录,在发生医疗纠纷时,对医院举证有着重要作用。但有的护理人员因为法律意识不强,在记录时不客观、不及时,记录甚至存在前后矛盾等情况,一旦医疗纠纷发生时,这样的护理文书对医院、医护人员只能证明工作不到位,对事故或差错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从而自己造成举证不利,甚至举证失败。
1.2 责任心不强,病情观察不仔细 在护理过程中,对接受检查、治疗、用药后观察不及时,患者反映病情时不及时报告、记录或发现病情变化时因责任心不强,觉得问题不严重,而未进行任何处理、记录,在实际工作中常常会有做了不记的情况,一旦医疗纠纷发生护理人员虽一再强调事情自己做了、处理了,但没有书面的记录证明自己的所作所为,而出现举证困难。
1.3 追求护理文书书面整洁,忽略法律效应 为了应付上级或护理质量检查,重新抄写或更改记录,随意签名、甚至代签名,忽略护理记录所要求的真实性,当纠纷发生时,记录做得再好也失去法律效应,相反会承担不该承担的责任。
1.4 漏项、涂改 在记录过程中不认真、不严格执行查对制度, 医嘱无签字,记录无时间,或记录涂改,《病历书写基本规范》明确要求,当有错字时,应当用双线划在错字上,保留原记录清晰可辨,并注明修改时间,修改人签名。如用刀片刮去原来字迹或为整洁重新抄,特别是一些重要的时间点、数据等,给人的印象是要隐藏不真实,一旦发生纠纷反而降低了可信度。
1.5 各班协调关系差,交接班形式化 医护人员对交接班工作不重视,对重点患者为进行重点交接,常常导致上一班病人情况严重,下一班无任何记录,以致记录不连贯,前后不一;或上一班有治疗处理,但下一班无病情、治疗情况的反馈。
2 防范对策
2.1 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及法律意识 在实践工作中,护士常常为了完成各项治疗、护理,尽快解决病人健康的问题,而忽略在解决问题中应注意的一些潜在法律问题,因此加强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护士管理条例》等与护理人员密切相关的法律知识的学习,做到知法、懂法、守法,用法律来规范自己的行为,尽职尽责地为病人服务。
2.2 加强基础理论学习 护理人员在观察病情时不能及时发现问题,或发现问题不能处理,往往是基础理论知识不扎实,所以加强基础学科、专业知识的巩固学习非常有必要。
2.3 规范护理文书书写,加强质量督查 组织护理人员对《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进行认真学习,全面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的对护理文书进行书写,护士长、护理部加强对护理、书写质量进行督查,及时发现问题,及时反馈。我院曾发生过1例病人意外死亡,护理人员发现及时,但抢救无效,患者家属到医院指明要看护理记录,因我院对护理管理、护理文书书写质量抓得紧,记录详细、准确、真实、及时,家属未提出异议,从而避免了医疗纠纷的发生。规范的护理文书,在处理医疗纠纷过程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2.4 加强医护沟通,避免医护记录不相符 在工作中,医师、护士记录不相符,如过敏史、遗传史、年龄等不相符的情况,医护人员应严格执行医院规章制度,在采集病史方面加强沟通,不可我行我素、弄虚作假,在发现记录不符时要及时找相关人员进行核实,要求实事求是。
2.5 严禁涂改,妥善保存病历 在进行护理文书书写前应了解病情,做到心中有底,记录力求文字工整、字迹清晰,杜绝潦草或我字体。住院病历使用后放回病历柜,出院病历按要求整理后交护士长,及时归档,防止遗失。
纠纷协议书范文4
【关键词】电力系统;谐波;危害;滤波器;抑制
0.引言
在电力系统用电,输电,发电等过程中,谐波已成为不可避免的问题,其已危及电力产生和输送以及用电方的安全运行。鉴此,分析谐波并最大限度地抑制谐波成为电力系统工作的重要课题。下面,就电力系统谐波及其危害进行详细分析,并提出有效的抑制谐波措施。
1.电力系统的谐波
(1)用电技术方面。在现代电力系统中,随着人们节能意识的加强以及电力电子技术的发展,众多通过电力电子开关、以非正弦电流方式高效用电的新型非线性负载得到了广泛的应用。这些以非正弦电流方式用电的新型非线性负载已经成为当今电力负载中最主要的谐波源。1992年,日本电气学会对其国内产生谐波的行业按比例进行了一个统计,其结果如表1所示。表中,除楼宇中的部分照明电源、冶金行业的电弧炉外,其他行业的谐波源大多来自电力电子装置,根据日本电气学会的统计,其比例高达90%。从表中还可以看出,来自楼宇的谐波源所占比例高达40.6%,其谐波主要由办公及家用电器等产生。可见,谐波畸变不再是工业设备所特有的现象,如今谐波现象已经蔓延到电力升降机、不间断电源、电视机、个人计算机等商业和居民用电设施中的电子设备。
(2)发电技术方面。由于当今社会对常规化石能源的需求日益增加,能源耗尽的危机日益严重,人们开始追求对清洁、无污染的新能源的开发利用。在电力生产中,许多利用清洁无污染的可再生能源发电的发电方式,如风能发电、太阳能发电、燃料电池发电等发电方式得到了越来越广泛的应用。这些新型电源大多以非正弦、非工频的方式供电,而传统公用电网是以三相电压、电流的对称正弦要求为发电与用电的品质指标。传统公用电网为了接纳非正弦、非工频的新型电源,一般通过电力电子电能转换装置将非正弦、非工频的电源转换为正弦、工频的交流电源,从而实现不同频率的电源或电网的同步运行。比如在输送风电的过程中,一般采用变频装置将风电接入电网,在此过程中,变频装置将会向电网注入一定数量的谐波,使得电网谐波来源更加复杂。
(3)输电技术方面。为了提高电压质量和系统的稳定性以及解决大容量远距离输电等问题,柔流输电技术和高压直流输电技术得到极大的发展和应用。柔流输电技术和高压直流输电技术以电力电子技术为支撑,通过电力电子装置实现对电网运行方式的灵活控制、调节,以实现对电能的安全、高效、经济输送。这些电力电子装置主要包括:用于提供无功功率补偿以改进电网电压控制和系统稳定性的静态无功补偿器(SVC);用于提高输电线路输电容量和改善线路运行情况的可控串联补偿装置(TCSC);用于电网潮流控制的统一潮流控制器(UPFC)以及用于高压直流输电技术的高压直流换流器等。上述电力电子装置大多数具有一个共同特性,就是产生谐波。因此,在使用这些装置对输电技术进行改造时,对其产生的谐波不得不进行一个详细的评估。
2.谐波的危害
谐波注入电力系统将会严重恶化电网的电气运行环境,危害电力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同时,还会对电网电气设备以及用户用电设备的安全造成危害。
首先,对整个电网来说,谐波的产生与输送,将在输电网中增大网损,降低电能传输的效率;谐波电流在线路中引起畸变压降,降低了电网的电压质量;新型非线性负载的间断性用电方式降低了电源电压的工作效能;谐波电流恶化交流电能传输中的电气环境,易引发系统崩溃。
其次,对电网中的电气设备而言,因为电网中的电气设备是按工频、正弦电流工作方式设计的,谐波电流流过将会影响其最佳工作状态。例如:谐波电流会对电机、变压器等电磁设备的绕组及铁芯引起额外发热,使损耗增加,降低电磁设备的使用寿命;谐波电流会影响功率处理器、互感器的测量精度,引起电力测量的误差;谐波电流有可能造成继电保护装置、自动控制装置的工作紊乱;谐波电流的存在还可能会降低断路器、熔断器等设备的开断能力。
此外,随着工业控制技术的发展,工业生产中许多精密仪器、复杂的控制系统等对电能质量的要求也越来越高。谐波电流对其造成的影响,有可能会使工业生产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3.电力系统的谐波抑制技术
如前文所述,电力系统谐波造成低劣的供电电能质量,严重危害电力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和电网电气设备、用户用电设备的安全。在现有的技术水平下,为避免谐波的危害,保障电网及用户的利益,对电力系统的谐波抑制,已经成为电气工程学科的一个热门研究领域。目前对电力系统谐波抑制的方法主要可以分为预防性电力谐波抑制技术和补救性电力谐波抑制技术两种方法。
3.1预防性电力谐波抑制技术
预防性电力谐波抑制技术是指在设计构建系统或设备的过程中,通过选取合理的线路结构及元件参数,避免产生谐波或减少谐波。常见的预防性电力谐波抑制技术有如下几种:
(1)利用设备的电气特性。该方法主要是对电气设备采用有效的接线方法或结构形式来减少或消除接入电力系统的设备所产生的谐波。比如对于变压器来说,其绕组采用三角形的接线方式能隔断3倍频谐波电流的流通。
(2)配电网重构。对多个谐波源同时接入电网的情况,可通过对配电网重构的方法,实现降低公共连接点总的谐波限值。这种方法是通过对配电网中的负荷进行再分配,限制负荷中非线性负荷的比例,控制非线性负荷产生的谐波电流在一定的范围内,使公用母线上的谐波电流限值不超过电力部门制定的标准。该方法只是达到降低谐波限值的目的,并没有达到谐波隔离的效果,谐波电流仍会注入电网中,有可能对电网及其他用户造成损害。显然,这并不是一种合理的谐波抑制的方法。
(3)多脉波整流技术和高功率因数PWM整流技术。多脉波整流技术是将两个或更多个相同结构的整流电路按一定的规律组合,将整流电路进行移相多重联结,利用各整流负载的谐波电流相位差,使其相互叠加后可削弱或抵消电源输入端的部分谐波电流。例如12脉波整流技术可以有效削弱5次和7次谐波,24脉波整流技术可以有效消除11次和13次谐波。随着技术的发展,多脉波整流技术的脉波数可以达到一个很高的值,但同时也使系统结构更为复杂,需要对其可靠性、经济性等因素进行全面衡量。
3.2补救性电力谐波抑制技术
补救性电力谐波抑制技术是指为了解决已经存在的谐波问题而采取的技术手段,主要是在电网谐波源处加装滤波装置。常见的滤波装置有如下几种:
(1)无源滤波器。无源滤波器也称为LC调谐滤波器,是由滤波电容器、电抗器和电阻器适当组合而成的无源滤波装置。无源滤波器的基本工作原理为:由电感,电容和电阻组成的无源电路网络,通过将电容和电感调谐到对某一次谐波电流频率发生谐振,对该次谐波电流形成低阻抗支路以分流该谐波电流,从而达到在电网中滤除谐波电流的目的。无源滤波器结构简单、易于实现、设备投资较少、运行费用较低,是迄今为止应用范围最广的一种滤波手段。然而,由于无源滤波器只工作于特定频率,所以实际应用中通常用几组单调谐滤波器和一组高通滤波器相互配合组成滤波装置,以达到滤除主要的各次谐波分量的目的,但是这样容易造成各组调谐滤波器之间的相互影响,使调谐变得困难;而且无源滤波器受其电容电气特性的影响,容易和系统阻抗发生谐振,损害电容器件,严重时,甚至会使系统崩溃。
(2)有源滤波器。如图1所示,有源滤波器是通过检测补偿对象的谐波电流,然后通过控制电路注入一个与谐波电流相位相反的补偿电流,抵消谐波电流的影响,实现电源电流波形的正弦化。随着材料科学的发展以及大功率电力电子器件的开发应用,有源滤波器在耐压以及容量等问题上还有很大的发展空间。
(3)混合型有源滤波器。混合型有源滤波器是由有源滤波器和无源滤波器相结合组成的混合型滤波装置。装置的有源滤波器可以快速地补偿谐波,而无源滤波器可以同时进行谐波过滤和无功补偿,提高了滤波补偿的效率。当前混合型有源滤波器主要有串联式混合型有源滤波器和并联式混合型有源滤波器,其中并联式混合型有源滤波器的应用空间更广,已在多个直流输电工程中得到应用。
4.结语
综上所述,电力谐波给电网带来的危害是明显的,因此,我们有必要针对电力系统的谐波问题,采取科学的技术进行抑制,这不仅可以提高供电设备工作的稳定性与效率,而且能在保证供电质量的前提下降低供电的成本,对电能高效使用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 [科]
【参考文献】
纠纷协议书范文5
1、离婚协议上房子分给我,产权是否就属于我?
问:几年前我和前夫买了一套二手房,买的时候写的我们俩人的名字。后来我们离婚了,离婚协议上那套房归我所有,不过到现在还没过户。这套房子的产权属于我吗?
答:我国法律规定房屋产权从登记起转移,如果房屋没有过户,二手房的所有权并未转移,从法律上房子还不属于你。因此,你应当及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
2、我可以参加丈夫重婚案件的审理吗?
问:最近,我才知道老公5年前离家出走后伪造离婚判决书与另一女子又登记结了婚。我的出现也导致那名女子与他闹翻。对方将他告到法院要求确认他们的婚姻无效,并分割财产。请问,我可以参加他们婚姻无效的法庭审理吗?
答:可以。根据相关法律,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你可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3、离婚后发现前夫包养情人,可以起诉吗?
问:我和前夫离婚已经三年,现在发现他离婚前就在外面养了情人,并生了孩子。请问我能不能通过法律手段向他们讨个说法?
答:从理论上说如果他构成重婚罪的话,追诉期为五年,你可以起诉他重婚。但是实践中对此罪的认定是不容易的,至于民事赔偿,你们离婚已经过三年,超过了诉讼时效。
4、个人首饰是夫妻共同财产吗?
问:我和我老公感情不和,想离婚。关于孩子抚养和其他财产分割等都协商好了,关键的分歧就在我的金银首饰上。他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我认为属于我个人专用的生活用品,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请问,个人首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
答:个人首饰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视情况而定。一般女方使用的小佩饰、发卡之类的饰物,如果价值不大,属于个人用品,不作为共同财产分割。但如果是具有收藏价值或保值价值的首饰,而且价值比较大,比如钻石、黄金、铂金等,尽管是女方佩戴的,但仍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5、再婚可以休婚假吗?
问:我和老公都是离异后再婚,请问我们可以休婚假吗?
答:再婚同样受法律保护,当然可以依据相关规定享受婚假待遇。
6、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可以申请再审吗?
问:我和前夫于半年前由法院判决离婚,但我现在觉得有诸多不满意,想申请法院再审,可以吗?
答:不可以。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因此,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
7、离婚时,保单可否作为共同财产分割?
问:我比较有保险意识,婚后就给老公买了保险,缴费20年,每年缴费4000元,到现在已经缴费近10年了。现在,我们正闹离婚。请问,这保单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吗?
答:保单具有一定的现金价值,因此是一种财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作为投保人所支出的保险费用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离异,投保人有权到保险公司办理退保手续,夫妻双方就可分割退回的保单价值。如果将保单转让给被保险人,则受让方应支付给投保人一半的保险费用。对于保险金,受益人所享有的权利是预期的,不确定的,不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8、母亲与继父未领结婚证,遗产该由谁继承?
问:二十多年前妈妈离婚,然后我们和继父一起生活了20年,他们一直未领结婚证。前不久妈妈因病逝世,未立遗嘱,现在妈妈名下有房子一套和若干财产,应该由谁来继承?
答:你母亲和继父虽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但如果按照你所说已经是20年,这种情形构成事实婚姻。你的继父作为配偶可以成为法定继承人,且享有第一继承权。你作为子女,也享有第一继承权,你们享有平等的继承权。
纠纷协议书范文6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突飞猛进的增长和发展,在社会经济体制方面,改革了以往旧的计划经济模式,转型为新的市场经济模式。使人们在日常工作、日常生活的接触面日益广泛,各类民间矛盾纠纷也随之增多。同时,我国的立法工作及法制建设也十分迅速,各类法律也在不断建立和健全,特别是新时期、新形势下的诸多新类型热点、难点矛盾纠纷更是突出,要求人民调解工作必须迅速适应,改革旧的调解方式、机制,完善新的人民调解运行方式、机制。为进一步改革和发展人民调解制度,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工作在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中的作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中关于规范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有关规定以及我省基层司法行政工作会议的安排部署,各级党、政下发了相关的组建人民调解委员会及相关规范工作程序。成立了网络式的人民调解组织,有力的缓解人民内部矛盾的发生和恶化,更有利于我国经济的发展稳定,更有利于人民安居乐业。在人民矛盾纠纷的调解处理中,如何规范人民调解工作,使人民调解工作有序,便于查询、便于管理,这就要求广大人民调解工作人员在调解矛盾纠纷的过程中,必须熟练掌握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性质、形式、条件、特点、履行、回访和变更、调解协议书的效力及其法律效力表现等内容。在人民调解日常工作中,解决矛盾纠纷占有相当大的比重,是社会稳定的先期要素,是所谓的“第一道防线”,如何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需要了解和掌握的内容有:
(一)人民调解协议及其性质
人民调解协议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纠纷当事人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主义道德,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通过平等协商、互相谅解,对纠纷的解决自愿达成一致意见的意思表示。在此条件下,纠纷当事人和进行调解的工作人员要解决矛盾纠纷,应当充分认识和了解,本着自愿、协商、谅解,才能在不违背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主义道德的前提下解决矛盾纠纷。就人民调解协议有两种形式:
一是口头协议。对于简单的纠纷,在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达成口头协议。这里着重在同意。
二是书面协议。根据《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34条的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的纠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或者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书面调解协议。这就不难看出,书面协议:①有民事权利义务;②当事人要求。
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十分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凡是符合下列四个条件的人民调解协议,也就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第一、主持调解的必须是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二、调解协议必须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
第三、调解协议的形式是书面协议;
第四、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
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人民调解协议就有民事合同的效力,当事人就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这就充分体现了人民调解协议的实质所在,反之,则成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不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不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它的性质是:①人民调解组织主持协商,认可和制作的;②纠纷当事人双方同意的;③具有一定权威性和社会约束力的群众自制组织的调解文书。这种调解文书虽然也具有一定的群众权威性和社会约束力,但是却不具有不可争议的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因此,任何一方反悔,对协议的合法性、公正性与可行性提出质疑,都是正常允许的。
(二)人民调解协议应具备的条件、内容
就人民调解协议应具备的条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为有效的人民调解协议规定了三个实质要件:
第一、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所谓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当事人具有能够独立实施任何民事法律行为的资格。依《民法通则》第11条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已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二、“意思表示真实”。
即调解协议正确反映当事人的意志,并非因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订立的调解协议或者订立调解协议时显失公平的。
第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人民调解协议必须同时具备《司法解释》规定的三个条件才能有益效。另外,《司法解释》第五条作出了关于人民调解协议无效的情形,也作了实质性规定:
1、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2、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3、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4、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强迫调解的,调解协议无效。
人民调解协议的内容体现在,人民调解协议是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水平和质量的集中体现,制作符合规定要件的人民调解协议是人民调解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合法的调解协议书应当是:
主体合法。即双方当事人应当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内容合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
形式合法。应采用书面形式。
同时,人民调解协议书制作要规范,其格式按照司法部统
一制定的模式制作。根据《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35条中明确规定,调解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是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包括: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性别、民族、年龄、职业、单位或住址等自然情况。
二是纠纷简要事实、争议事项及双方责任。即当事人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过程,所争议的具体事项及内容,以及在该纠纷中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在这里需要说明的是,由于人民调解活动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目的在于增进群众之间的团结,消除纷争。因此,在制作调解协议时,应避免使用过于激烈或尖锐的语言,并且使当事人都能够接受。只有这样,才能起到更好地疏导矛盾纠纷,化解纷争的作用。
三是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即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当事人应在互谅互让、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解决纠纷的一致意见。这是人民调解协议最关键的部分,也是调解活动获得成功的具体体现。因此,在调解协议书中,当事人双方应当享有什么样的权利、承担什么样的义务必须清楚、明确和具体,不能含糊其词、责权不明,以免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影响和削弱调解效果。
四是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履行调解协议的具体方式有许多种,具体适用哪一种或几种方式都要在协议中写明。同时,调解协议的履行地点、具体期限要在调解协议中加以明确,避免因方式、地点、期限不明导致协议无法得到实际履行,当事人的权益无法得到及时保护。
五是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调解主持人签名或盖章,人民调解委员会加盖印章。调解协议书制作完成后,要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表明双方当事人对该协议的认可,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由调解主持人签名或盖章和人民调解委员会加盖印章表明该调解协议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制作完成后,由纠纷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以便查阅归档。
(三)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特点
人民调解协议书是人民调解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人民调解协议书是人民调解组织依照司法部颁布的规章规定程序,对所受理的民间纠纷作出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书面协议,有其相对固定的特点。规范调解协议书,需要广大的人民调解员充分掌握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性质、作用及其特点:
1、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权威性。人民调解协议书是民间纠纷调解活动的载体,是调解矛盾纠纷后人民调解员制作的特殊“产品”,记载民间矛盾纠纷全过程。与调解笔录相对比,调解笔录仅能客观地反映调解过程,而人民调解协议书则是人民调解组织对民间矛盾纠纷调解过程及结论的总结,是基层人民调解组织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及公序良俗原则所作出的最后结论,故具有极大的权威性。
2、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法律性。人民调解协议书是人民调解组织制作的法律文书;人民调解协议书产生的过程是依照受理、调查、调解、记录、履行、回访等程序进行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对矛盾纠纷争议事项的调解结论是依照法律规定和社会道德规范作出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的语言是规范性、严肃性的语言,记载的是人民调解员真实的工作实绩。因此人民调解协议书具有较强的法律性。
3、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准确性。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要具体把握:一是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用词造句要严谨,每一个词,每一句话,甚至每一个字和措辞,只有一个解释,不能模棱两可。二是人民调解协议书要适当,不夸大、不缩小、不渲染,要实事求是,不能使用形容词。三是语言要精确,使人一看就懂。四是用词要规范。要使用法律和当通行的标准化语言,忌用方言土语,更不能把当事人攻击性的、谩骂性的语言写进人民调解协议书内。
4、人民调解协议书的逻辑性。人民调解协议书的逻辑性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指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结构是三段论的逻辑推理关系。调解协议的通篇结构,除了首部和尾部,可分为认定事实、调解依据、调解结果三大部分。这三大部分是三段论的逻辑推理关系。认定事实是小前提,调解依据是大前提,调解结果是结论。如:事实是张三违约;调解依据是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结论是张三应如何承担责任。如果认定的事实不清,所依据的证据不足,则是小前提不成立;如果适用法律不当,则是大前提不成立。无论是小前提不成立还是大前提不成立,都可能导致推理出的调解结论错误,即矛盾纠纷的调解结果错误。人民调解协议书的逻辑性体现的另一个方面,是在认定事实和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时,通常运用逻辑推理的方法进行证明。
5、人民调解协议书的证明性。就证明性而言,应从调解矛盾纠纷的实际工作考虑。一是对矛盾纠纷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结论的证明。当事人一方向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总是在某一方面发生了矛盾纠纷,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了争议。而人民调解组织的调解结果确定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人民调解协议书就是法律意义上的证明书。二是对结论产生的合法性、正确性的证明。调解协议通过对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详细阐述,证明人民调解组织对矛盾纠纷实体处理的合法性和正确性。三是对调解程序正确性、公正性的证明。
6、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公开性。人民调解协议书应当公开表述矛盾纠纷的调查过程;公开表述矛盾纠纷调解过程中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人民调解组织的认证情况;公开表述人民调解组织对所调解事项适用法律、法规的意见。也就是说,除调解组织内部讨论矛盾纠纷调解意见等情况不公开以外,其余矛盾纠纷调解情况应当全部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公开。
7、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公正性。人民调解是增强人民调解社会公信力的渠道除了调解过程,就是人民调解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通过公开人民调解组织所采用证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情况,充分展示调解结论的公正性,使人民调解协议书成为增强人民调解社会公信力的载体。从另一个意义上说,能够参加调解的人员毕竟有限,甚至有的矛盾纠纷当事人只委托其近亲属作为人参与调解,本身未能亲身感受人民调解所独有的魅力。另外,一件矛盾纠纷的调解过程只是历史上的一个瞬间,时间久了,人们就会淡忘。而人民调解协议书可以为许多关心矛盾纠纷调解过程的人所阅读,可以永久保留。
(四)人民调解协议的履行、回访和变更
人民调解协议的履行,指当事人遵照人民调解协议,实现双方权利义务的活动。它是人民调解活动的继续和完成。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的意义:一是实现协议所规定的权利;二是增强人民内部团结;三是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和社会公德。
履行调解协议的方式,可以区分为自觉履行和督促履行两种:
1、自觉履行。就是在调解协议中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亦称义务人),不需要人民调解组织的督促和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亦称权利人)的催促,自觉主动地履行协议中确认应尽的义务事项和具体要求,使协议得以兑现。
在人民调解工作中,大多数当事人能够自觉履行调解协议,因为调解协议的达成执行了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主义道德,在内容上体现了当事人的意志,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协议的达成是在当事人提高了认识的基础上,出于自觉、自愿的心理,心平气和地进行协商的结果。
2、督促履行(也称说服教育履行)。就是在协议确认的履行义务的时间已到或者已经超期,而义务人还没有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人民调解组织去提醒、催促义务人履行义务。在此需要强调的是,督促不是强制,而是促使当事人在自愿的前提下,积极履行自已所承担的义务。《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37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协议的,应当做好当事人的工作,督促其履行。”
在人民调解工作中,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调解协议之后,最关心的事情就是当事人双方能否信守履行协议。没有自觉履行,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在确认其没有不履行协议的正当理由后,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告知其相关法律、法规关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的规定,并讲明不履行协议的利弊关系。作为调解协议,只有在双方自愿信守、自觉履行 协议规定事项之后,具体矛盾纠纷才完全彻底消除,调解才算最后成功。所以,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达成协议后,还要进行回访,了解思想动态,继续进行法制宣传与道德教育等思想工作,督促双方履行协议,巩固调解成果。
在人民调解工作中,有一个十分突出的特点,就是自始至终没有国家权力强制性,就意味人民调解不存在执行问题和执行程序。它只有履行,而履行是出于当事人自觉自愿的行为。因此,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反悔,拒不执行,或者履行了协议规定的部分义务而不履行剩余的其它部分义务,那么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采取:
①经人民调解委员会研究决定,认为反悔有理,双方当事人又请求或者同意人民调解委员会重新调解的,可以重新调解;
②对反悔有理,但不再接受人民调解委员会重新调解的,以及经人民调解委员会研究决定,认为反悔无理,再次说服教育,讲明无理反悔后果,动员自觉履行而无效的,都应先告知双方当事人自愿选择其他解决矛盾纠纷的方式。人民调解委员会应正告当事人切不可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也不可扩大矛盾纠纷,造成严重后果。
在现实工作、生活中,确有当事人在没有任何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拒不履行已达成的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对于这种情况《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37条第三款规定:“对经督促仍不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请求基层人民政府处理,也可以就调解协议的履行、变更、撤销向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通过行政和司法程序,审查人民调解协议,对正确的予以纠正,从而对人民调解协议实施保护与监督。《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38条规定:对当事人因对方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到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原承办该纠纷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配合人民法院对该案件的审判工作。
3、人民调解工作的回访、变更
《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36条第二款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适时进行回访,并就履行情况做出记录。”
回访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调解协议后,适时派员了解、掌握、检查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听取当事人和有关群众的意见,巩固调解成果。回访的意义和作用在于:其一,通过回访及时了解情况,总结调解经验和改进调解方式、方法;其二,通过回访,可以及时发现并采取措施解决可能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使矛盾纠纷得到彻底的化解;其三,回访工作是对群众进行法制宣传教育的重要方式之一。做好回访工作,应坚持做到:
第一,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要本着对当事人负责的精神,认真进行,讲求实效,不走过场。
第二,回访工作必须及时。人民调解委员会要在调解协议达成后的适当时间内派员进行回访,以便及早发现和解决新出现的情况和问题,减少工作中失误的影响扩大。
第三,回访应当有重点地进行。对那些比较复杂、疑难的矛盾纠纷,或者协议的履行有一定难度的矛盾纠纷,或者当事人思想情绪尚不稳定、容易出现反复的矛盾纠纷,要列为重点回访的对象,坚持适时回访。
第四,回访必须注意发现问题,加强对当事人说服教育工作。如当事人思想出现反复,或是有些问题尚未落实的,或是未能完全履行协议的,调解人员都应当及时发现,针对不同情况及时采取措施加以解决。
人民调解协议一经达成后,当事人双方就应当自觉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在实践中,由于客观条件的复杂性和情况的不断变化,以及调解人员和当事人的主观条件限制,在调解过程中难免出现疏漏,比如对矛盾纠纷的主体、事实认定有误,调解时适用的法律、法规不当等等,这就需要调解组织对协议的部分甚至全部内容进行修改和变更。
调解协议的变更,主要指协议双方权利、义务的变更,即标的的种类、品种、规格、数量、质量等的变动,以及履行协议的时间、地点、方式或者其他权利、义务的变更。
根据《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37条的规定,调解协议的变更,一是调解人员在回访中发现原来的协议有错误或不当之处而提出变更;二是当事人认为原调解协议有不当之处要求变更。无论是哪种情况,都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在取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基础上,进行重新调解。经重新调解,对调解协议进行修改或者撤销原调解协议,达成新的调解协议并进行登记。
人民调解协议变更的后果是在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新的权利义务关系,要求当事人按这种新的关系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同时,原调解协议所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自然失去效力。
(五)调解协议书的效力及其法律效力表现
所谓效力是指一种行为或文件发生一定的效果,也就是该行为或文件在社会上所产生的作用。一种行为或文件能否在社会上发生效力,是由它自身的性质决定的。因此,不同性质的调解协议就有不民的效力。例如,人民法院主持协商达成的法院调解协议,它的性质是国家审判机关审理案件所作出的一种具有国家权威性的法律文书,所以经合法送达当事人后,既不允许反悔,也不允许以同一诉讼标的再向人民法院或上诉,它就具有不可争议和强制执行协议的效力。
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它的性质是群众自治组织的调解文书,具有合同性质的法律效力。但不等于强制执行力。调解协议主要靠当事人的诚信自觉履行,只有经过人民法院确认的调解协议,才具有法律强制执行力。
调解协议书的法律效力首先表现在,它是由国家法律规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的解决矛盾纠纷的协议,作为法定的调解组织主持达成的协议,对当事人应当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其次表现在,协议是依法达成的,对有过错的当事人来说,具有依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的约束力。
再次表现在,如果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既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又不向其他国家机关申请解决,那么该当事人要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