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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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范文1

为进一步贯彻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加强和规范我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确保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和离退休人员退休金的发放,现就我省社会保险征缴工作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政府要认真组织实施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进一步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提高基金征缴率,努力完成社会保险费征缴率90%以上,基本实现社会保险全覆盖的目标任务,以确保按时足额发放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保障费和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

二、建立各级目标管理责任制,由上一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与下一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签订扩面征缴和两个确保责任。对没有完成养老保险基金征收任务造成收不抵支的,由地方政府负责解决。对不按规定上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失业保险调剂金的,由省财政通过年终决算予以扣回。

三、各级劳动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5项社会保险费统一征收工作。

四、城镇个体工商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问题,按照《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和《福建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通知》规定办理。

五、事业单位从1999年1月起,依照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福建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其缴纳失业保险费,在社会保障费科目中列支,所需的经费按工资开支渠道,由单位负责缴纳。

六、由省社保局直接经办的中央属企业的失业保险费由省里统一征收,按属地管理的原则将失业保险基金划转各地市。

七、对破产、关闭、撤销的企业凡未参加养老保险的,按已离退休人员支付10年养老金所需的资金,一次性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划拨,其离退休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计发养老保险待遇。

八、《福建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和《福建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与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失业保险条例》一并贯彻执行。

九、各地要加大劳动监察力度,对拒不参加社会保险的予以处罚,并选择有代表性的企业通过新闻媒介予以曝光。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范文2

第一条为保障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需要,促进妇女平等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和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省贯彻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省人民政府贯彻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通知》以及《**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含中央、省属驻市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统称“职工”)均应当按照属地原则参加生育保险,按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国人和港、澳、台地区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生育保险工作。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具体经办生育保险业务。

第四条生育保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生育保险水平应与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生育保险实行统一政策、统一标准和统一待遇、分级管理;

(三)以支定收,收支平衡。

第二章生育保险基金

第五条生育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滞纳金和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它资金构成。

生育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按本单位全部职工缴费工资总额的0.6%缴纳生育保险费。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低于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超过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作为缴费基数。

职工的缴费工资难以确定的,按上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

第七条生育保险费的征缴、管理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实行生育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统“三险”统一参保、统一征收。

第八条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照有关财务制度规定的渠道列支。

第九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相关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条生育保险费缴费费率实行浮动机制。费率需要调整时,由市社保经办机构提出方案,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定后实施,但最高不得超过1%。

第三章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并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

(二)符合国家计划生育规定和《**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第十二条下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一)生育津贴;

(二)生育医疗费;

(三)计划生育手术费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生育津贴按照本人生育前12个月(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月数计算)生育保险缴费基数除以365天再乘以法律法规规定的产假天数(含法定节假日)计算。生育津贴由社保机构支付给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女职工的产假待遇。

(一)怀孕三个月以下流产的乘以15天。

(二)怀孕三个月以上不满四个月流产的乘以30天。

(三)怀孕满四个月以上不满七个月流产的乘以42天。

(四)怀孕七个月以上流产的乘以90天。

(五)正常生育(顺产)的乘以90天。符合下列一项或多项条件的,在正常生育(顺产)的基础上累加计算。

1、难产的,增加15天(难产包括施行产钳术、臀位助娩术和剖宫产)。

2、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5天。

3、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增加30天。

第十四条生育保险待遇包括以下费用。

(一)生育医疗费包括女职工因生育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床位费和药品费。

(二)计划生育手术费包括计划生育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女职工生育期间治疗并发症的医疗费。并发症包括妊娠胆淤症、产褥、产后出血500毫升输血急救者、子宫破裂、羊水栓塞五种。

女职工生育期间治疗并发症医疗费的支付范围参照《**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和《**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管理暂行办法》执行,从生育保险基金中全额支付。

(四)参加生育保险的男职工,其配偶属非城镇户籍人口或城镇无业人员且未参加生育保险、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女职工生育医疗费定额结算标准从生育保险基金中给予一次性生育医疗费补助,由社保机构通过用人单位支付。

(五)医疗事故造成的和使用人工辅助生殖技术发生的费用,按有关规定处理,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五条生育医疗费、生育医疗补助和计划生育手术费按以下标准结算。

(一)女职工生育医疗费凭医院发票实行最高限额结算标准,最高标准为:

1、孕产期保健检查费400元。

2、怀孕四个月以下流产的300元。

3、怀孕四个月以上不满七个月引产的600元

4、正常生育(顺产)和怀孕七个月以上引产的1000元。(其中,施行产钳术、臀位助娩术的,再增加300元)

5、剖宫产的2600元。

6、多胞胎的,每多生产一个婴儿增加400元。

(二)计划生育手术费凭医院发票实行最高限额结算标准,最高标准为:

1、宫内施行放置(取出)节育器200元。

2、输精管结扎术300元。

3、输卵管结扎术1800元。

输卵管结扎术与剖宫产同时施行的,在剖宫产限额结算标准的基础上另增加900元。

4、输精管吻合术2000元。

5、输卵管吻合术2200元。

第十六条参保职工在确认参保关系满3个月后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改制、重组后,应由改制、重组的单位继续缴纳生育保险费。企业被依法宣布撤消、解散或破产的,应当在资产清算时,清偿欠缴的生育保险费。对用人单位出现上述情况之日起280天内生育的女职工,其生育保险待遇,由社保机构按规定的标准和支付方式支付。

第十七条社保机构应当及时受理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申请,确定审核办理程序,并向社会公布,对符合条件的,应及时按规定支付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或职工个人对社保机构核定的生育保险待遇有异议以及没有按照本办法规定支付生育保险待遇发生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生育保险支付标准根据基金收支情况、医疗费用水平及省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实行适时调整。需要调整时,由市社保经办机构提出方案,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定后施行。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参加生育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生育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生育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

用人单位欠缴生育保险费的,社保机构自欠费的次月起暂停支付应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暂停支付期间职工应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按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将拖欠的生育保险费补足后,社保机构再予支付。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生育保险参保登记手续,或者未按照规定向社会保险机构申报生育保险参保人数、缴费基数的,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二十三条的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保机构的工作人员、、,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的生育保险基金,并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市社保机构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范文3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各类用人单位社会保险参保行为,促进用人单位依法经营,切实维护广大职工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59号令),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省人大十届七次常委会第31号公告)和《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养老保险扩面征缴工作的通知》(政发[200]号)等有关规定,现对各类用人单位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本县范围内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机关事业单位编外用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自由职业者和采取灵活方式再就业的失业人员等(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不分单位所有制性质、不分职工户籍类型和从业形态都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二、用人单位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人数和缴费基数,按时足额交纳社会保险费。

1、新参保单位: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单位开户银行及帐号、公章、参加社会保险人员花名册、职工工资收入证明、初次参保人员一寸照片一张、续保人员《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等。

2、已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提供《社会保险登记证》。

3、用人单位应当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从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或起薪)之月起,为全部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并按照职工的实际工资收入(包括工资、奖金、加班加点工资、各种补贴、各类津贴)申报缴费。

三、对不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不进行社会保险登记,不按时足额申报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由税务部门依据经办机构核定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征收其单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可在三个月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调整社会保险费、单位应缴数额和申报个人应缴数额,逾期仍不申报调整单位和个人应缴数额并办理有关手续的,继续核定征收其单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并将核定征收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统筹基金。同时县政府将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全面检查,对拒不参保的单位通过媒体进行曝光,并依据国务院《劳动保险监察条例》,对单位负责人予以处罚。

四、对不参加社会保险或少报、瞒报社会保险费缴纳基数的用人单位,社会各界和劳动者可向县监察、劳动保障等部门举报(举报电话:县监察局:县劳动保障局:地税局:督查办:优化办:)。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范文4

第二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按“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三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州直统筹为单位,州直执行统一政策,基金统一征收、支付、调剂和管理使用。

第四条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1999〕259号令)规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灵活就业人员的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或个人按月或其它规定方式足额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在统筹年度内向职工公布医疗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代会、工会的监督,确保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权利不受侵犯。

第六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州直统筹,州直属各县市不再设立基本医疗保险费财政专户,由各县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于每月26日前将收入户资金上解州社会保险管理局基本医疗保险收入户。对县市支付医疗费用所需资金,由县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审核后报至州社会保险管理局核拨,州社会保险管理局可先拨1个月周转金,从次月起按上月实际发生数核拨。实行医疗保险费的统一征收、统一调剂使用,同时医疗保险基金中个人帐户仍由县市管理。各县市仍按原规定按时向州社会保险管理局报送会计、统计报表,但不得向外界提供县市收支和结余方面的任何数据。

第七条各县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要加大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力度,确保应保尽保,应收尽收,在支付医疗保险基金时,应在当期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率达到96%的前提下,向州社会保险管理局申报核拨。

第八条自本办法执行之日起,各县市根据历年欠费情况制定还款计划,并与社会保险管理局签订还款协议,原则上3年内完成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清欠工作。未按计划与协议执行的县市,将不予核拨基本医疗保险金,并暂停门诊特殊慢性病医疗费支付工作。各县市财政专户资金全额上解至州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九条统一实施门诊特殊慢性病病种管理,全面推行大额医疗补助金制度,逐步实施公务员医疗补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等基本医疗保险的补充性基本医疗保险政策,以建立多层次的医疗保险体系。

第十条公务员医疗补助仍由县市管理。

第十一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由当地社会保险管理局负责管理,并依法接受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社会保险管理局要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管理工作,并及时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送医疗保险运行和基金收支情况。

第十三条对不按时足额缴费的单位,除于次月起停止其职工的医疗保险待遇外,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费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纳入医疗保险基金。

第十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管理局工作人员,在管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责任人员相应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范文5

乙方: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三部门《关于采取积极措施减轻企业负担稳定就业局势有关问题的通知》,及山东省《关于减轻企业负担稳定就业局势有关问题的通知》(鲁劳社[XX]7号、济南市《关于减轻企业负担稳定就业局势有关问题的通知》(济劳社字[XX]8号)规定,对经济南市劳动保障局会同财政局认定并经批准缓缴社会保险费的困难企业,就缓缴和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有关事宜与甲方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乙双方必须认真贯彻执行鲁劳社[XX]7号、济劳社字[XX]8号规定,履行社会保险费缓缴的责任和义务。

二、乙方因经营困难,申请缓缴XX年____月至____月社会保险费_____个月。

三、乙方应于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前一次性补缴齐缓缴的社会保险费,甲方不计收滞纳金。逾期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处理。

四、缓缴社会保险费期间,乙方应继续按月申报应缴纳社会保险费,并积极筹措资金补缴社会保险费。在缓缴期内,如发生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等原因需要办理减员时,应办理个案补缴。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前办理减员个案补缴的,补缴缓缴期内及缓缴期前所欠社会保险费时养老保险不加系数、其它险种不再加收滞纳金。

五、甲方在乙方补缴缓缴的社会保险费后,应连续计算企业和职工的缴费年限。

六、甲方要求乙方提供必要的担保或抵押的,超过缓缴期限(遇法律明确的不可抗力除外)乙方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甲方可通过劳动监察部门或法律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处置担保或抵押财物。

七、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一份,报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备案一份。

甲方单位(章): 乙方单位(章):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范文6

一、登记范围

1、新成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缴费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非生产经营性的单位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本通告公布前尚未参加我市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在1999年4月底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本通告公布前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在1999年6月底前持有关证件和材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社会保险登记,经审核合格后,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

2、办理养老保险登记的缴费单位包括城镇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企业、中央在京企业、股份制及股份合作制企业、私营企业、使用城镇职工的乡镇企业、使用合同制工人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的缴费单位除上述企业、单位外,还包括所有事业单位。

办理大病医疗保险登记的缴费单位包括地方所属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企业、股份制及股份合作制企业、私营企业。

二、有关手续

缴费单位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应当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并出示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社会保险登记证、登记表由北京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登记地点

新成立及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到工商企业执照注册地或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住所(地址)所在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已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到目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市或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社会保险登记。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作为独立的缴费单位,到目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市或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社会保险登记。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由其上级部门统一补办社会保险登记。

缴费单位只在一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几项社会保险只进行一次登记。

四、逾期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将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国务院令259号)、《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五、北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址及联系电话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西城区油

坊胡同52号66054783

东城区 东城宝钞胡同9号 64043111

西城区 德胜门内大街甲174号 66155370

崇文区 东花市大街136号 67117949

宣武区 永内西街甲2号 63039377

朝阳区 东三环北路23号 65929585

海淀区 双榆树南里2区甲10号 62178965

丰台区 丰台镇桥南刘家村193号 63727893

石景山 古城雕塑公园春早院 68865643

门头沟 新桥南大街17号 68936447

房山区 房山区东大街27号 69314209

通州区 通州区车站路南19号楼 69553055

大兴 大兴县兴丰南大街52号 69247553

顺义县 光明南街锅检所院内 69449798

昌平县 退休职工活动站 69746688

怀柔 怀柔县城青春路16号6 9643345

密云 镇新西路甲32号 69044210

平谷 城关镇向阳南街9号 69964901

延庆县 新城服装楼东一楼大厅 69141474

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区宏达北路1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