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继承范例6篇

前言:中文期刊网精心挑选了财产继承范文供你参考和学习,希望我们的参考范文能激发你的文章创作灵感,欢迎阅读。

财产继承

财产继承范文1

论文关键词 虚拟财产 继承 网络 法律

虚拟财产的继承是虚拟财产保护环节中的重要一环,也是真正体现虚拟财产物权性质的表现所在,如果虚拟财产能够实现法律规制下的继承性流转,势必会从根本上改变其现有的产生过程以及使用模式。在现实中关于虚拟财产的继承纠纷事件已有不少,但进入司法程序进行解决的并不多,其主要原因还在于相关立法的缺失,从而导致了虚拟财产继承纠纷难以定性和解决。

现今已有立法多为保护虚拟财产权利,大致包括了著作权、计算机软件、信息系统与网络安全、国际网络连接、网络域名注册规范等方面,并没有关系到虚拟财产继承的方面。面对着日益增加的虚拟财产继承纠纷,相关法律是否应当对其进行规制和保护?下面就从几部密切相关的法律进行分析和讨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下称继承法)

与保护虚拟财产继承关系最密切的法律是《继承法》。然而,从总体篇幅和字眼上讲,《继承法》中没有关于虚拟财产继承的明确信息。其第一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为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继承权,制定本法”。据此可知,我国《继承法》的保护范围是公民的私有财产。对于私有财产的定性是什么,《继承法》第三条对遗产进行了列举式的规定,在第(七)款中做了兜底规定:“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这样一来,便给虚拟财产的继承提供了一个进入《继承法》的通道。笔者是站在虚拟财产物权属性的角度进行分析的,既然虚拟财产具有物权属性,那么便符合《继承法》第三条第(七)款的规定,应当能够适用《继承法》对虚拟财产的继承进行保护。

虽然有了一个可以对虚拟财产继承进行保护的通道,但《继承法》中对虚拟财产保护所存在的问题也比较明显。首先,《继承法》中缺少对作为遗产的虚拟财产继承权的一个描述。虚拟财产从财产转化为遗产,是否应该与普通遗产一样具有同样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遗产的被继承人对于该类遗产能否享有与普通遗产一样的处分权;遗产的继承人是否可以像一般继承一样来继承虚拟财产,这都属于需要规定的虚拟财产继承权范围。其次,《继承法》中缺少对作为遗产的虚拟财产进行一个明确、详细的列举,即在《继承法》第三条中应当增加一个条款,专项列举并定义虚拟财产可以作为一种遗产来进行处分。有了明确的列举,针对虚拟财产继承方面的争议便可以直接适用本法。再次,《继承法》中缺少对虚拟财产继承方式的明确规定。虚拟财产存在的形式较一般财产而言相对特殊,其没有具体的、固定的外在表现形态,因此在继承的方式是否应当与一般财产相互区分也是一个需要考虑的方面。所以,针对虚拟财产的继承方式,应当在《继承法》中有具体规定。例如,针对网络游戏账号的继承,是直接继承原持有人的账号,还是将原账号中的相关财产转移到被继承人的账号中?其他类别的虚拟财产继承也应当类似地在《继承法》中做出相应的规定。最后,关于虚拟财产遗产的处理,也应该在现行《继承法》的第四章中做出规定。虚拟财产存在的基础是网络服务器以及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服务,所以针对作为遗产的虚拟财产,在其无法得到继承时,其面临两种情况:一种是由服务提供商进行回收,另一种是归国家所有。所以在《继承法》第三十二条中,应该增加关于虚拟财产遗产在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时的处理方法。

概括而言,《继承法》为虚拟财产继承的法律保护提供了可行的途径和通道,但不足之处也非常明显,即在继承人的范围、遗产的范围、遗嘱形式和效力、继承的执行和遗产的保护等方面缺少必要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下称物权法)

关于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各种学说,笔者比较认同的是物权说。虽然虚拟财产因为其存在方式和形态不能完全归入物的范畴,也无法完全适用物所对应的占有、适用、处分、收益等权利,但是除去其存在形式,虚拟财产的价值与实体上物的价值并无区别,其是一种客观存在。另外,虚拟财产的价值可以用金钱估量,已经具备了交换价值。因此,我们认为虚拟财产的继承也可以通过《物权法》来进行保护。

如果将虚拟财产适当归入物的范畴,那么《物权法》中第一章便可以明确定义虚拟财产是什么,进而对虚拟财产继承的方面进行保护。只有明确其定义,才能正确赋予虚拟财产相关的财产权。如果其在法律地位上享有物权属性,那么我们便可以进一步确定其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处分权、收益权等具体物权法上的权利。在对虚拟财产的物权性质界定不清的情况下,我们也难以对其继承适用《物权法》。

虚拟财产的继承,在某种方面上也就是一个物的归属问题,因此《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即可以适用。这里需要讨论的一个问题便是,虚拟财产究竟属于动产,还是属于不动产?我们认为,基于其依赖与网络服务器的特征,在继承时必将依附于一定的客体。这个客体如果是不动产,一方面是其价值量太大,超出了虚拟财产本身的价值范围,另一方面是其实际上的空间转移也有困难。因此把虚拟财产界定为一种动产,一是方便其具体价值的衡量,而是方便其进行空间上的转移,从而为虚拟财产继承提供保护。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

众所周知,《民事诉讼法》作为一部重要的程序法,在我国的整个法律体系中具有相当重要的地位。对于虚拟财产继承的保护,尤其是因为虚拟财产继承所发生的纠纷和诉讼是否应当得到《民事诉讼法》的保护,值得我们去探究。

目前最新的2012年《民事诉讼法》中,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规定”。该条款并无规定因虚拟财产继承关系所提起的民诉诉讼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法》的保护范围。虽然虚拟财产不完全具备物的构成要件,但不影响其作为一种财产适用相关法律来进行保护。

虚拟财产既然具有物权属性,那么其作为一种财产,在财产继承关系上以及财产继承引起的人身关系上就应该得到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保护。民事诉讼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民事纠纷的最终途径,其形成的判决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既判力。如果虚拟财产继承纠纷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进行解决、得到保护,那么在用户进行私力救济、仲裁等救济方式无效的情况下,虚拟财产的被继承人和继承人的利益将得不到强有力的法律保障,从而进一步导致前面所述的市场问题和社会问题。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下称侵权责任法)

虚拟财产继承保护的措施,一部分可以参考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在民事行为中,关于虚拟财产继承的纠纷,很大一部分可以归咎于是一种侵权行为。《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责任。”目前对于虚拟财产继承产生的纠纷,《侵权责任法》中并无相关规定。那么我们可以思考,相关继承纠纷应当规定为一般侵权还是特殊侵权?应当适用何种归责原则?笔者认为,虚拟财产继承纠纷应当规定为特殊侵权,毕竟其涉及到的客体与一般客体不同。至于规则原则,如果站在虚拟财产持有人的角度来讲,应当采用过错原则。基于过错原则,可以保障继承双方权利义务的对等,也有利于使用侵权的构成要件,降低虚拟财产继承侵权的解决难度。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

虚拟财产继承保护的一个最方便的途径便是在用户与服务提供商之间有确定的协议对虚拟财产继承加以约定。无论是电子邮箱账号,还是游戏账号,或者是QQ号码,在申请注册时网络服务提供商都会与用户就相关条款达成协定。因此,虚拟财产继承的一个重要因素便是在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协议中就相关继承问题进行约定。

《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了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但问题在于,网络服务合同终止后,虚拟财产的流转并无明确规定。一般情况下,服务合同终止或是用户意外死亡时,其相关虚拟财产在没有特殊约定或规定的情况下会被服务提供商回收,从而用户失去对应的财产权利,虚拟财产的继承更得不到对应的保障。此时便需要考虑从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服务条款入手,寻求对策。

财产继承范文2

如果需要交税的,应当交以下税:

1、契税。根据相关规定,法定继承人继承房地产,免交纳契税;对非法定继承人根据遗嘱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需要缴纳契税,税率0.1%。

2、印花税,包括合同印花税和权证印花税。合同印花税:根据印花税税目税率表,产权转移书据按所载金额万分之五贴花。

3、房产证已过2年,可免征;房产证未过2年,估价×5.6%,总结起来的话,继承的话,需要办理继承协议公证,需要交纳公证费,过户时缴纳房产评估费,契税和印花税以及工本手续费等费用。

法律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承土地、房屋权属有关契税问题的批复》第一条

财产继承范文3

关键词 民营企业 财产继承 继承权 继承法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的民营企业队伍逐渐发展壮大,尽管每年有相当一部分中小型民营企业如昙花般一现而陨落,但是,绝大部分民营业却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寻找到适合自己发展的方向,并通过整合各方资源,迅速成长壮大起来,并成为国民经济发展的一支劲旅,展现了强大的生命力和活力。但是,民营企业不得不郑重以待的一个问题是,民营企业的财产继承问题,因为现行制度缺陷,使得民营企业的财产继承过程中, 通常会遭受十分巨大的震动和影响,有些甚至对于企业来讲是毁灭性的打击。所以,本文立足于此,对民营企业的财产继承问题进行初步探索,希望能够揭开民营企业的传承“宿命”,为民营企业健康持续发展提供一些借鉴。

一、民营企业财产继承存在的主要问题

民营企业的种类很多,情况也较为复杂,然而,探索民营企业的重要组成——家族民营企业涉及的财产继承问题,则可对其它民营企业的财产继承问题提供借鉴和思考。在家族民营企业中,财产继承主要存在以下方面的问题和困难:

1、产权不够清晰,法律手续不够完备。作为家庭成员共同创办的民营企业,大多都会出现企业财产与个人财产混淆不分的情况,这种共有与模糊的状态在企业创立之初,问题并不是很大,但是,如果出现家庭成员的变故,或者企业做大做强后,便会出现许多纠纷和危机。与此同时,家庭成员间、朋友之间或者亲戚之间的合作民营企业一般在创业之初都依赖于创业者之间的信任而合作,在产权的界定上较少能够严格遵循法律的规定进行,这样,也为民营企业财产的继承埋下了巨大的隐患。

2、法律规定的继承人数众多,容易导致家族企业在继承中权利分散。我国《继承法》第10 条和第13 条的规定, 遗产是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虽然看似法律规定的继承人不是很多,但是,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却会因此界定出许多的继承人。比如单就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子女”来说,既包括婚生的子女,也包括非婚生子女,甚至还包括了具有扶养关系的继子、继女等,如此类推,同样出现此类问题。继承人太多是民营企业在遭遇财产继承时,容易产生矛盾与纠纷的重要原因,也是企业权利容易分散的一大原因。

二、改进和完善家族民营企业财产继承制度的对策和建议

1、明确企业产权,确保产权的先行界定。因为模糊的产权关系会带来一系列后遗症, 关系到私有财产的安全与否和代际传承的顺利与否, 是产生法律危机的根源。为了解决因为产权不够明晰而造成企业财和在继承中的问题和危机,必须把明确经营管理者之间的权利义务,明确界定企业的产权放在首位,实现先行界定。对于国有改制成民营企业要依法重新登记,清产核资,界定清晰;对于全民所有的企业法人,可以通过一定形式转变成私人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对于大型的合伙制企业产权,可以通过走股份制的方式实现产权明确。除此之外,民营企业还要根据企业的发展状况和规模,依照法律规定,完善法人治理结构,确保产权清晰,权责明确。

2、有限责任公司的民营企业财产继承应当遵循公司章程规定。根据我国新公司法规定,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 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 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但这个规定过于笼统和原则, 也不够清晰和完备。为了维护有限责任公司和继承人的利益, 现行公司法规定允许继承人取得股东身份, 但继承人股东身份的取得, 并不是继承取得, 而是加入取得。与此事时,因为公司的章程是股东们的意思一致的产物,从根本上体现了企业股东间的真实意思,也充分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 所以说,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各个股东来讲,都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当然,这个约束力的产生的前提是不违背现行的法律法规。故采用有限责任公司制的民营企业应在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财产权( 股份) 的继承和企业经营权的接管方式, 或者通过股东协议的方式,事先确定企业继承问题, 规定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的民营企业家死亡后, 什么情况和条件下, 其继承人可以通过继承股权而取得股东地位。

3、个人独资的民营企业家应当将企业财产作适当安排。根据法律规定,一人独资的民营企业产权不存在分歧和矛盾,但是,因为继承人多的因素,可能导致一人独资民营企业在财产继承中遭遇困境。所以,建议民营企业家生前能够立足于企业长远发展而考虑,民营企业家应在生前对民营企业财产和经营管理权限做出妥善的安排,既要为企业选好继承人,也要能够通过企业财产的继承实现企业的良性发展。

三、结束语

总而言之, 民营企业的财产继承问题是一个十分严肃的问题,因为这个问题不仅是一个法律层面的问题,它同时也关系着其它多个方面,是多项社会因素的集中反映,涉及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多个方面,如果这个问题不能够得到较好的解决,那么,不论对于企业发展来说,还是对于社会和谐稳定而言,都是一个隐患。所以,民营企业家、社会管理者、法律工作者,以及高层机构必须要重视这项问题的严重性和紧迫性,共同努力,解决好民营企业的财产继承问题。

参考文献:

[1]陈华涛.家族企业继承问题探究.商业现代. 2010 -09:65

[2]展 何.小型家族企业的传代与继承时机. 浙江海洋学院学报:自然科学版.2009-04

[3]高庆;家族企业继承法律制度研究.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04年05期.

财产继承范文4

私生子拥有财产继承权。

【法律依据】

《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来源:文章屋网 )

财产继承范文5

论文摘要 我国现行的《继承法》虽然对债权人的保护做出了一定的规定,但是由于立法技术不够,加之社会发展迅速,使得《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已经不能满足对债权人权益保护的需要。本文通过对国外法学的研究和建议,提出修改我国《继承法》的一些建议,希望能够为债权人权益的保护提供一定参考。

论文关键词 继承法 债权人 有限继承

一、引言

如何平衡继承权和债权,是民法和继承法所应当考虑的一个问题。根据我国《继承法》第33条之规定,我国目前的立法实行的是限定责任继承制度,“即继承人对被继承人遗留的债务,只限定在被继承人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对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的债务,继承人不负有清偿责任。”这一规定虽然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起到继承权和债权平衡的作用,但在某种程度上对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却显得有些失色,关于这一问题,将在本文中详细论述。

二、财产继承中债权人的利益保护问题

(一)现行继承中债权人的利益保护

《继承法》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应当依法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根据这一规定,继承人如果继承了5万元的遗产,则应承担相对价值的债务,债务的承担限额以其继承的财产为限。

从法理上,这一规定可以有效地避免部分债务人通过法定继承的方式转移财产,规避债务,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对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在某种程度上可以发挥一定的作用。

(二)债权人利益受侵害的表现

何谓遗产,遗产的范围有哪些,直接决定了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程度。可这一问题,在我国现行的继承法上规定的不是特别明确,比如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是否属于遗产,对于这一问题法律缺乏明示的规定。

此外,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法定继承人对于遗产并不是当然要继承,法定继承人可以通过明示的方式放弃继承,也就相应的放弃了债务的承担,通常说来,从继承开始以后到财产分割前,继承人都可以明示放弃自己的继承权,但是这么一来对于债权人也是非常不利的,因为在不能明确继承人是否继承遗产的情况下,债权人向谁主张债权实际上也是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这对于债权人保护自己权益是非常不利的。

当然,最为严重的是我国现行的法律没有规定当债权人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应该如何救济,“救济手段是法律规范不可或缺的重要部分,否则,之前的规定没有落脚点,至多是一种法律宣言,而不能称其为真正意义的法”,可恰恰是这最重要的一点,在《继承法》中是没有体现的,使得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成为了一纸空文。

三、债权人利益受侵害的原因

(一)现行继承法的社会条件所决定

法律应当是与时俱进,不断更新的,可我国现行的《继承法》制定于1985年,至今没有做过修订,事实上,今日之社会情形与上世纪八十年代的中国早已有着天壤之别,尤其是上个世纪八十年代我国还处于改革开放初期,市场经济不够活跃,债权债务关系相对简单,“特别是个体及私有经济并不活跃,个人资产额也不多,同时受宜粗不宜细立法指导思想影响,继承法条文过于简单,可操作性不强,有关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条文规定更为粗疏。”同时,当时的人际关系也没有如今这么复杂,在当时的社会情形下,所谓的继承人转移财产、隐瞒财产等问题都是闻所未闻,所以也自然不会被当时的立法者考虑到。

(二)继承法理论研究的幼稚

我国法律长期重视公法而忽视私法,对于继承法这种纯家庭之间的私法的研究起步比较晚,有缺乏先例可循,同时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受意识形态的影响,在法制观念和立法技术上都没有积极借鉴西方先进的法律经验,因而我国在立法上自然是更显得幼稚,对于许多问题或者是没有考虑到,或者是考虑的不够成熟,对于被继承人和债权人这种相对来说比较复杂的法律关系自然是研究的不够透彻,因而在法律规定中难以避免的显得幼稚,使得大量的司法实践缺乏法律依据。

(三)继承人变相侵害债权人的权利

法律总是落后于现实社会的,近年来,我们发现了大量的继承人通过种种法律的“漏洞”去侵害债权人的利益。比如曾经有一个案子,债务人王某欠债权人张某5万元,王某去世后,张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之子小王代替其父偿还该债务,但是,张某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小王继承了王某的财产,最终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事实上,王某不过是使用了一招“瞒天过海”,就成功了规避了该笔债务:首先,王某把自己的名下值钱的财产赠与给自己的弟弟,王某过世后,王某的弟弟再把相关的财产“赠与”给小王,事实上,这种变相的继承就使得小王不再需要为父亲的债务承担任何责任,可是债权人张某的权益却受到了无辜的侵害。类似的现象在实践中不胜枚举,这都是法律所不能预料和不曾设定的现实,使得债权人的权益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

四、外国保护债权人的主要制度

(一)大陆法系国家的直接继承制度

直接继承即被继承人死后,其遗产直接转归继承人,债务也由继承人承担。但这样的制度的弊端是遗产债权人的利益易受侵害。为此,大陆法系多数国家建立了接受和放弃制度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如:法国、德国、日本等国以及我国台湾民法典的规定,继承开始以后,继承人享有选择权。继承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选择无条件直接继承(无限责任继承)、有条件接受继承或者放弃继承。如果继承人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明示选择,则推定为无限责任继承。“我国台湾地区以自愿无限责任继承为原则,自愿的无限责任继承为不要式行为。其方式非常简便,即不需要向法院申述,也不限于用书面或口头表示。无论明示或默示的承认,都可以发生单纯继承的效果。”只要在限定接受继承的期限内未作限定选择,又在放弃继承的期间内未作放弃继承,则应视为自愿的接受无限责任继承。

接受无限责任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不足以清偿遗产债务,该继承人以其固有的财产进行清偿。如果继承人有某些特定的不正当行为,民法为表示制裁,规定有强制的单纯接受继承,不允许该继承人享受限定接受的利益,而必须负无限继承的责任。上述不正当行为如隐匿财产、伪造遗产清册等。如果选择有限责任继承,还须递交忠实准确的遗产清册,使遗产数额清楚明确,阻遏了继承人恶意的藏匿、转移、浪费挥霍遗产的可能性。此外,大陆法系国家还建立了遗产管理制度。在接受继承、放弃继承制度之外,一些国家还规定有遗产管理制度。如《瑞士民法典》第594条第(1)项规定:“被继承人的债权人,有理由担忧其债权不能得到清偿且经请求既未得清偿,亦未得担保时,得在被继承人死亡后三个月内,请求官方清算。”在日本,债权人如发现继承人的行为可能损害自己的债权时,可以向主管机关申请遗产管理,主管机关进行遗产管理后,继承人丧失管理遗产的能力,这样就可以保证遗产首先用来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从而维护遗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大陆法系国家的上述规定,对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无疑比我国法律要健全得多。

(二)英美法系国家的间接继承制度

在遗产继承问题上,英美法系国家采取的是间接继承制度。间接继承制度“是英美法系国家普遍采用的制度,我国香港地区也采用间接继承制度,即继承开始后,遗产不直接归属继承人,而是由遗产管理人在清偿遗产债务、交纳遗产税、交付遗赠以后,再将剩余财产授予继承人。”这一制度本身就确保了遗产债权人的利益。不过这种制度对相应的司法条件要求很高。因为在这种制度之下,几乎每个人死后都需要由有关国家机关出面处理继承问题,如果没有健全的专司遗产继承的专门法院或其他专门机关,这种制度是难以实行的,相对来说也不适用于我国,故在此不多赘述。

五、修改我国继承法的建议

发现问题的目的在于解决问题,笔者通过对我国《继承法》对于保护债权人利益上的不足做出分析,再结合自己有限的知识,提出对我国继承法修改的一些建议,具体如下:

财产继承范文6

本文将围绕“淘宝网店”是否可以认定为虚拟财产,可否作为财产进行继承以及如何进行加强对其保护入手进行简述。

一、国内虚拟财产属性问题

财产包括有形财产与无形财产,虚拟财产作为一种新型财产类型,具有虚拟化特点,由于其数字化非物化的特点,被认定为一种无形财产。

现在国内虚拟财产属性存在着界定不清的问题。虽然公认虚拟财产具有效用性和价值性、稀缺性、可支配性和可流通性等基本特征。但具体虚拟财产的属性还是没有到达一个“大一统”的层面。目前国内存在着知识产权说、债权说、物权说等众多说法。

1.什么是虚拟财产?

首先对什么是虚拟财产暂时没有一个准确的概念,就“虚拟”二字而言,“虚拟”一词常用来指称那些和被修饰的术语产生几乎一样效能的东西。20世纪90年代以来,“虚拟”一词被用来描述几乎所有与计算机、因特网技术有关的东西。

如今而言,从狭义的角度来说,虚拟财产主要是指网络游戏中装备、宠物、账号等;而从广义的角度来说,越来越多的例如QQ号、电子邮箱、微博名等都具有虚拟财产的性质。

随着网络社会的不断发展,对于虚拟财产的理解不断扩充,对于虚拟财产定义的解释也不应适用原来仅指在互联网环境中具有金钱价值的一种权利,是财产在互联网上的表现形式。笔者更为同意的观点为,“虚拟财产应当是能够为人所拥有和支配并且具有一定价值的网络虚拟物和其他财产性权利”。在当今网络环境之中,许多虚拟物以其所具有的特权或者网络资源享有比一般用户更为丰富的财产性权利,这也应当被认为是虚拟财产。

2.淘宝网店对于店主是否属于虚拟财产?

关于淘宝店主是否具有虚拟财产,以及这些财产属性与来源主要有如下三种学说:

首先是知识产权说。这个观点立足于虚拟财产如淘宝卖家网店的商标、营销模式、产品套餐等都耗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并进行了创造性的劳动,这些虚拟财产具有一定知识产权属性。

但笔者认为,根据我国规定,知识产权具有法定性,智力成果必须依照专门的法律确认或授予才能产生知识产权。然而我国现行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未规定虚拟财产为知识产权的客体,因此,淘宝店主对虚拟财产享有的权利不是知识产权。

第二种债权主义学说认为淘宝网店作为一个虚拟财产和淘宝店主之间是一个债权关系。网店店主与买家之间的“下单”作为一种契约关系属于债权范围之内。

笔者认为,债权主义符合现实情况。就“淘宝网”中,有一部分交易通过的是支付宝平台,支付宝作为第三方支付平台,在笔者看来卖家账户与其存在债权关系。支付宝中的资金虽然不属于货币,但具有使用、交换的能力,能帮助人与他人交易时产生合理预期。

第三种观点是物权说,该说认为:“只要具有法律上的排他支配或管理的可能性及独立的经济性,就可以被认定为法律上的物”,加之“网络虚拟财产与民法上的物之间在基本属性上是相同的,所以,在理论上认识网络虚拟财产,应当把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种特殊物,适用现有法律对物权的有关规定”。

笔者的观点认为,网店的属性存在着虚拟财产的共性与特性,不同的“虚拟财产”的定位不同,较为支持的是一种虚拟财产应该属于一种新型复合权利,兼具有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多种属性。

二、“淘宝”网店作为虚拟财产可否继承

1.是否可以继承?

笔者认为,虚拟财产依附于“淘宝”店主账号,账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排他性。账号上的信誉度具有效用和价值,账号内支付宝的金额属于公民的收入。

2.哪些可以继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根据笔者前面的观点,“淘宝”网店店主应当享有物权、债权以及知识产权,“淘宝”店主可将账号作为遗产,其继承人应享有完全充分的继承权。

3.如何保护好继承权?

首先立法者要针对虚拟财产给出明确的态度,在我国《虚拟财产保护法》一直迟迟未能出台,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虚拟财产的内涵也在不断扩大,急需法律对此做出保护性规定。

第二,相关法律的支持。虚拟财产的继承问题仅仅为虚拟财产中的冰山一角。需要在刑法、行政法、知识产权等多领域共同保护虚拟财产权益才能真正保护好网络世界里的财产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