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医疗保险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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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医疗保险

城镇医疗保险范文1

根据《省政府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苏政发[**]38号)精神,为加快推进全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现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明确工作目标,狠抓工作落实。按照《省政府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提出的总体目标和政策措施,统一认识,精心组织,如期实现工作目标。特别是尚未启动的统筹地区,要深入调研,认真测算,加快推进制度的出台,并抓紧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及相关配套措施,认真做好政策实施的各项准备工作,确保按时顺利启动。各省辖市要加强对所辖县(市)、区的工作指导,原则上要求在省辖市区域内,做到政策层面、经办层面、服务层面上的基本统一。

二、深入宣传发动,营造良好氛围。统一宣传口径,重点宣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参保手续办理、保障待遇水平等。宣传要因地制宜,多渠道、立体式、全方位地宣传到每一个社区和居民家庭,让城镇居民家喻户晓。宣传要讲究实效,运用老百姓喜闻乐见的形式,让其便于接受、易于理解、乐于参加。

三、制定经办标准,规范服务流程。在全省统一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本信息采集标准和办理规程,力求经办服务流程规范、标准、科学。各省辖市要根据省医疗保险经办标准和要求,统一全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参保申报、登记、变更、缴费、费用报销等业务办理规程,包括证、表、卡样式(纸质、电子)等,为城镇居民提供规范便捷的经办服务。

四、完善经办网络,提供便捷服务。各地应根据城镇居民的特点,建立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主体、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所(站)为服务平台的经办网络。可探索政府购买公益岗位等办法,解决街道社区人员配备及经费来源不足的问题。要明确街道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站)的医疗保险服务职能,将辖区内居民资格认证、参保登记及医疗保险费的收缴等工作明确在社区办理。各地医保经办机构要加强对街道社区从事医保业务经办工作人员的培训、指导和业务考核,不断提升社区经办服务水平。在经办机构管理服务上,要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衔接,充分利用现有资源,根据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的特点,梳理、再造经办服务流程,建立高效、优化、简约、便捷的经办服务平台。充分利用网络技术,实现医疗保险经办服务的功能。积极推进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和经办服务信息系统建设,有条件的地区可按照“通过外网受理、业务内网经办、再由外网反馈”的模式,为广大服务对象(个人、家庭、单位、社区)提供在线申报、在线受理、在线查询、网上下载等医疗保险在线服务。充分利用金融部门、邮政部门的服务网点优势,探索医疗保险缴费、费用报销网点协办。

五、完善定点办法,强化协议管理。根据参保居民的就医需求,按照方便就医、控制总量、统筹规划的原则,在已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基础上,适当增加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单位的确定,要坚持公开、择优的原则,做到信息透明化、程序规范化、结果公开化。要将符合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纳入定点范围,对由定点基层医疗机构转型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可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继续定点。通过政策倾斜建立就医导向机制,引导参保居民充分利用社区卫生服务资源。鼓励参保居民“小病和康复在社区,大病救治进医院”。细化和完善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办法,推行定点医疗机构信用等级评定制度和医疗费用信息披露制度,实行分类管理办法,建立退出机制,促进定点医疗机构自我管理,诚信服务。

六、做好资金筹措,确保待遇落实。各地要针对城镇居民居住分散、无用人单位、无工资性收入等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医疗保险费征缴筹措办法,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逐步实行以家庭为单位进行登记、缴费。要做好符合享受财政补贴困难人群的界定工作,充分利用民政、残联等有关部门及街道组织的有效信息,简约申请、审批手续。商财政部门制定财政资金的补助办法,保证资金及时足额到位。从基金承受能力和提供合理保障水平出发,研究确定科学合理的基金支付政策和结算办法,切实维护参保居民的待遇,把参保居民的医疗保障待遇落实到实处。

城镇医疗保险范文2

1998年,中国开始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经过近十年的发展,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已经取得了显著的成效,具体表现在:医疗服务领域的供给能力全面提高;医疗服务机构的数量有了明显的增长,技术装备水平全面改善,医务人员的业务素质迅速提高;建立了合理的医疗保险基金筹措机制和医疗费用制约机制,保障了职工的基本医疗;一定程度上抑制了医疗费用的过快增长,促进了医疗机构改革;在城镇中成功地建立起统筹医疗保险的基本框架,在农村中试行合作医疗模式。此外,通过所有制结构上的变动、管理体制方面的变革以及多层次的竞争,明显地提高了医疗服务机构及有关人员的积极性,内部运转效率有了普遍提高。卫生部在此基础上于2008年进行新医改试点,安徽、云南、江苏等地有望成为首批新医改方案试点地。

各地医疗改革取得的具体成果有:

1.各地市响应卫生部在全国卫生工作会议上提出“限制兴建豪华医疗场所”的号召,选择了一部分综合公立医院建立平价医院或济困病房,实行预算式全额管理,收入上缴,支出由政府核拨。自2005年下半年起,全国各地就雨后春笋般地出现了大大小小的“平价医院”。2005年12月21日,北京首家“平价”医院——上地医院在海淀区树村西街正式开诊;新疆乌鲁木齐市推出济困医院,乌市计划在现有12家济困医院的基础上,再增加12家,全疆县以上医院设10%的扶贫病房;长沙市第六医院决定在其分院——长沙市公共卫生救治中心推出平价病房。

2.在城镇医疗改革中,以城镇医疗卫生结构与功能转变为核心,充分挖掘、整合和利用现有资源,最大限度地改造现有医疗机构,使其为社区卫生服务。以肃州为例,肃州每年由区财政划拨资金10万元用于社区卫生服务,增强了医疗机构参与社区卫生服务的积极性。在农村医疗卫生体制改革上,该区按照"控制总量、调整存量、优化增量、提高质量"的总体要求,在重点加强中心卫生院所和边远地区卫生院所建设,提高农村医疗水平,方便农村群众就医的同时,积极引导增量资源和存量资源向预防保健、村组及城市社区卫生薄弱环节转移,使医疗资源得到优化组合。肃州先后制定出台了《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动态管理办法(试行)》等8个配套文件和社区卫生基本职责、基本工作制度17项,推行了统一标志、统一管理、统一健康档案、统一微机管理的“四统一制度”,有力地促进了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健康有序的发展。目前,该区已建成两个社区卫生服务中心,12个社区卫生服务站,社区居民检查费用较以前降低了30%,药价降低了10%。

3.各地市推出了具有特色的收费机制。以镇江为例,镇江市第二人民医院2007年4月起在全省推出外科系统单病种限价收费,到目前为止限价病种已扩展到外科系统70个常见病、多发病,一年多来已有582名患者受益,共为病人节省费用36万元。单病种限价受惠的不仅仅是患者,医院也从中受益。与去年同期相比,50个单病种的工作同比增长12%,均费同比降低19%,其中一些常见病种的工作量增幅和均费降幅尤其明显,基本实现社会满意、患者实惠、医院得益的三赢局面。

二、城镇医疗保险改革仍存在的不足

1.改革中过分重视经济增长,包括医疗卫生事业在内的社会事业发展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改革开放开始以后,传统的医疗卫生体制特别是医疗保障体制在相当长时间内都没有形成明确的体制调整和事业发展思路,而是被动地修修补补、维持局面。医疗卫生体制改革逐步提上议事日程后,在改革的目标设定上存在明显的偏差。更多地是服从于其他体制改革的需要,将医疗卫生体制改革视为一种工具性政策,忽视了其服务于保护公众基本健康权利目标的重要性。

2.对医疗卫生事业的特殊性缺乏清醒的认识,简单将医疗服务机构视同于一般企业,政府放弃自己的责任,企图通过鼓励创收来实现医疗服务机构的自负盈亏,这就偏离了医疗卫生服务于社会的大目标。鼓励医疗卫生机构追求经济目标,必然损害社会和患者的利益。在医疗费用筹集与分配方面,忽视疾病风险与个人经济能力之间的矛盾,忽视风险分担与社会共济,也违背了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的基本规律和要求。此外,政府将医药生产流通企业视同一般的生产企业,放弃了必要的监督和规制,也是一个明显的失误。3.自费比例太大。中国人看病的费用大部分要自己支付,看个感冒要花几百元,动个手术要一次性拿出几千元甚至上万元,这对于绝大多数人来说都是一笔很大的支出。这就是为什么在中国看病,不但穷人叫贵,连生活较为富裕的人也叫贵的主要原因。自费比重太大时,使得医院有条件利用信息不对称和自己的垄断地位来收取高额费用。

三、解决我国城镇职工医疗保险问题的对策和方案

1.建立适合中国国情的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

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很不平衡,不可能建立一个全国统一的医疗保障模式,必须设计多层次多样化的保障模式来适合不同人群多层次的医疗保障需求,这是发展中国医疗保障体系的必然之路。

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包括:第一层次:基本医疗保险。第二层次:补充医疗保险。第三层次:商业医疗保险。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中,监督和管理要在政府统一领导下进行。在社会保险和政府保险模式下,政府要有一套严格的监管标准,包括保险覆盖人群、保险待遇、基金管理机构的准入、基金操作规范等。对于非强制性保险,政府可以不直接干预保险计划的运行,但必须对其进行引导和监管。政府应主要是通过税收政策、市场准入制度、产品审核等手段对非强制性保险进行引导和监管。

2.建立新机制保证医疗卫生投资主体多元化、投资方式多样化、资金来源多渠道、项目建设市场化,鼓励社会资金进入医疗领域,不但可增加医疗资源供给,更重要的是加快医疗领域竞争机制的建立,有利于打破公立医疗机构一统天下的垄断格局。

3.恢复医院的公益性。应该调整公立医疗机构投入政策,公立非营利医疗机构是保证群众基本医疗需求的主体,应由政府承担责任,同时,实行医疗机构的收入上缴,其建设发展及运行费用由政府核定拨付,并实行严格的价格管理。建立“公立医院管理制度”,强化公立医院的公共服务职能,纠正片面追求经济收益的倾向,实行“政事分开”和“管办分开”以及“医药分开”。“政事分开”和“管办分开”意在强化政府对医疗机构的监管,“医药分开”的实质是改变医院“以药补医”的状况,逐步取消药品加成政策,政府财政对医院给予相应经费补贴,并实行药品收支两条线管理,切断药品收入与医院的经济联系。

4.加强城镇医疗保险的宣传和监督。治理认识偏差,让广大职工从被保护的救济对象转变为积极的社会保障参与者,使“基本保障人人有责、量入为出逐步积累、效益优先维护公平、社会服务公众监督”等医保理念深入人心。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必须动用社会舆论以及行政监察手段进行有效的监督。对于长期抵制医保工作、拒缴医保费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追究其责任、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建立一套科学的医疗保障评价系统,对参保情况、基金的收缴、管理和使用、医疗机构的服务和医药市场公平性、医疗卫生资源的配置、医疗保险基金的使用效率、健康改善与医疗保障的关系确定一套全面科学的评价指标。

笔者通过分析我国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改革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一系列解决策略。认为必须建立适合中国国情的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使医疗卫生投资主体多元化,恢复医院的公益性,建立全民的基层社区卫生服务体系,加强医疗保险的宣传和监督,才能积极稳妥地解决我国城镇职工医疗改革中存在的问题。

参考文献:

[1]孙宇挺.中国医药卫生体制深化改革总体框架初确定.中国新闻网,2007.

[2]汪言安.医卫改革拒搬国外模式坚持公益走中国道路[N].第一财经日报,2008.

[3]王俊秀.三大“药方”治医改病症[N].中国青年报,2005-7-28.

城镇医疗保险范文3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立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根据《*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试点实施方案》,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指实行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居民缴费和政府补助相结合,筹资和保障水平相一致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制度。

第三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建设,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低水平,广覆盖,逐步提高保障水平;

(二)家庭(个人)自愿参保;

(三)家庭(个人)缴费、政府补助、多方筹资;

(四)建立统筹基金,不建个人账户;

(五)保住院和门诊特定项目治疗;

(六)统筹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

第四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

第五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当地参保居民的医疗保险监督管理。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协调、指导和管理,以及《社会保障IC卡》的制作。

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镇(乡)、街道、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负责办理当地城镇居民参保登记、申报缴费、费用征收、《社会保障IC卡》的发放、《*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的填制和发放、以及医疗费用的结算等工作。

第六条建立*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联席会议制度。市发展改革、劳动保障、教育、民政、财政、卫生、药品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第七条建立全市统一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信息系统,数据集中管理,经办服务向县区劳动保障事务所、社区延伸,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卫生、财政、劳动保障、民政、人事等部门应落实相关职责,加强社区服务平台建设,提高社区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二、三级定点医疗机构要充分发挥自身医疗资源优势,积极创造条件,将医疗服务功能向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延伸。

第八条各级财政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补助列入同级财政预决算,财政补助按照实际参保城镇居民人数进行补助。

第二章参保登记和缴费申报

第九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一)具有本市非农业户籍且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镇居民(含学龄前儿童);

(二)本市城镇中小学学生(包括职高、技校、中专学生)。

(三)暂无缴费能力尚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本市国有、集体困难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可以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今后所在单位具备缴费能力的,其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条参保登记

(一)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须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1寸近期免冠照片,以家庭(个人)为单位到居住地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参保手续。家庭成员发生增减变化的,应在1个月内办理变更手续。

(二)在校中小学、幼儿园学生,由学校提供花名册、照片并统一在学校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登记。

(三)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人员(以下称低保对象)、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以下简称低收入老年人)、“三无人员”(指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和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人员)在办理参保登记时,应同时提供当地民政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

(四)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办理参保登记时,应同时提供当地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有效证明。

(五)暂无缴费能力困难企业的职工和退休人员参保的,须由原主办单位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参保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领导小组批准同意后,方可办理参保登记。

第十一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缴纳

(一)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自然年度缴纳。居民首次参保时,上半年参保的,一次性缴清当年全年的费用,下半年参保的,一次性缴清当年下半年的费用,并从参保当年起,每年第四季度内一次性缴清次年的费用。缴费后,参保人员终止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的,其终止前所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退还。

(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家庭(个人)到户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三)在校中小学、幼儿园学生以学校为单位,由学校统一代收代缴到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四)新生儿可在完成户籍登记后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并缴纳当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五)低保对象、“三无人员”以及低收入老年人,在缴费时须进行资格审核。

第十二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转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参保居民到参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停止缴费手续后,由转入单位或参保人员个人到所属社会保险事业局办理参保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计算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或参保职工个人到参保的社会保险事业局办理停止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手续,然后到户籍所在地的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申报登记,并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计算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第三章基金筹集

第十三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医保基金)不计征税、费,由以下几项构成:

(一)家庭(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二)各级政府补助资金

(三)医保基金利息收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十四条各类中小学阶段的在校学生、少年儿童及其他18周岁以下的居民筹资水平为每人每年110元,18周岁及以上居民筹资水平为每人每年210元。

第十五条家庭(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按下列标准确定:

(一)各类中小学阶段的在校学生、少年儿童及其他18周岁以下的居民,家庭(个人)缴纳30元,政府补助80元。其中属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的,家庭(个人)缴纳10元,政府补助100元。

(二)18周岁及以上的非从业居民,家庭(个人)缴纳130元,政府补助80元。其中属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或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以下称“低收入老年人”)的,家庭(个人)缴纳10元,政府补助200元。

(三)“三无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家庭(个人)不缴费,由政府全额补助。

第十六条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对职工家属参保缴费给予补助。

第四章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医保基金用于支付参保居民符合规定的门诊特定项目和住院医疗费用。

第十八条参保人员按时足额交纳医疗保险费后,按下列规定享受住院和门诊特定项目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一)2009年6月30日以前参保缴费的新参保人员,从参保缴费的次月1日起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二)2009年7月1日以后新参保缴费人员,自参保缴费之日起6个月后发生的医疗费用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三)2009年7月1日以后取得我市城镇户籍的新生婴儿,在完成户籍登记三个月内参保缴费的,从缴费的次月1日起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超过三个月参保缴费的,自参保缴费之日起6个月后发生的医疗费用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参保后未按时缴费的,视为中断缴费,从中断缴费的次月1日起,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条中断缴费不满6个月的,可以续保,续保人员应补交中断期间的欠费,自补清欠费的次日起享受相应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超过6个月的,医疗保险关系自行终止。医疗保险关系自行终止后重新参保的,自参保缴费之日起6个月后发生的医疗费用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2009年7月1日以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在中断缴费3个月内转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从办理完相关手续实施缴费后的次月1日起开始享受相应的居民医疗保险待遇。超过3个月的,自缴缴费之日起6个月后发生的医疗费用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标准参照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的有关规定执行;儿童用药标准按劳动保障部《关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儿童用药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37号)执行;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照医院级别分别设置住院医保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起付标准以下的费用由参保居民个人负担;起付标准以上的费用,由医保基金和参保居民按比例分担。

(一)住院起付标准为:一级医疗机构(含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医疗服务机构)40元;二级医疗机构200元;三级医疗机构400元。低保对象、“三无人员”、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老年人、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少年儿童起付标准减半。

(二)起付标准以上的住院医疗费用,医保基金的支付比例分别为:在一级医疗机构、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医疗服务机构发生的住院、留院观察费用,医保基金支付60%;在二级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费用,医保基金支付50%;在三级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费用,医保基金支付40%。

第二十四条参保居民的门诊特定项目治疗范围参照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的规定,发生符合规定的门诊特定项目治疗费用,医保基金暂按50%支付。具体管理细则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参保居民因危、急、重症等情况在门诊实施紧急抢救后住院的,其紧急抢救费用并入住院医疗费用。

第二十六条医保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指在一个保险年度内,医保基金累计支付参保居民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的最高限额)为每人每年4万元。

第二十七条居民连续参保缴费满3年的,医保基金报销比例和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增加2%,以后每增加一年缴费再增加2%,最多增加不超过原标准的20%。

中断缴费6个月后再次参保的,视同首次参保,缴费年限重新计算。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

(二)因违法犯罪、酗酒、自杀、自残(精神病除外)就医的;

(三)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就医的;

(四)属于工伤保险(含职业病)支付范围的;

(五)除紧急抢救外,未按规定办理转院手续,或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

(六)按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五章基本医疗费用的结算

第二十九条我市范围内的城镇职工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即为居民医保协议医疗机构,参保居民可在其中自主选择就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协议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条参保居民因病需要住院或进行门诊特定项目治疗的,应持《社会保障IC卡》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到协议医疗机构治疗。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费用,属个人负担的部分,由个人同协议医疗机构结算;属医保基金负担的部分,由协议医疗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结算。

第三十一条参保居民因病情需要转往市外医疗机构治疗的,参照*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办理转诊转院手续。外出探亲、务工等在异地因突发疾病需就地急救、抢救的,应在入院后3天内(法定假日顺延)向县区社保经办机构申报备案。

上述人员起付线标准按对应的医院级别执行,在非协议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由参保居民在治疗终结后60日内到所属社保经办机构报销,报销所需资料参照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单独列账、独立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

第三十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确保基金安全。要定期报告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四条各级劳动保障、财政、审计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建立由政府有关部门、居民代表、定点医疗机构和有关专家组成的医保基金监督组织,加强对医保基金的社会监督。

城镇医疗保险范文4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缴费时间为每年的9月-12月,其中:

1、中小学和大学的在校学生,一般缴费时间为每年的9月-10月;

2、普通城镇居民的缴费时间为11月-12月。

如果错过了集中缴费时间想要补缴的,一定要尽快办理,可以去当地的社保局咨询并办理补缴,能否办理补缴需要以当地的规定为准,可以事先拨打12333咨询一下。

(来源:文章屋网 )

城镇医疗保险范文5

社会保障卡:是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规划,由各地劳动保障部门面向社会发行,用于劳动和社会保障各项业务领域的集成电路卡(IC卡),面向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人员和离退休人员发放的称为社会保障(个人)卡,面向用人单位发放的称为社会保障(用人单位)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以没有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城镇未成年人和没有工作的居民为主要参保对象的医疗保险制度,它主要是对城镇非从业居民医疗保险做了制度安排。

(来源:文章屋网 )

城镇医疗保险范文6

一、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是指符合以下条件的各种医疗技术劳务项目和采用医疗仪器、设备与医用材料进行的诊断、治疗项目:

(一)临床诊疗必需、安全有效、费用适宜的诊疗项目;

(二)由物价部门制定了收费标准的诊疗项目;

(三)由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员提供的定点医疗服务范围内的诊疗项目。

二、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通过制定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和目录进行管理。制定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和目录既要考虑临床诊断、治疗的基本需要,也要兼顾不同地区经济状况和医疗技术水平的差异,做到科学合理,方便管理。

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负责组织制定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采用排除法分别规定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范围和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范围。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主要是一些非临床诊疗必需、效果不确定的诊疗项目以及属于特需医疗服务的诊疗项目。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主要是一些临床诊疗必需、效果确定但容易滥用或费用昂贵的诊疗项目。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的规定,组织制定本省的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可以采用排除法,分别列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目录和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目录。也可以采用准入法,分别列基本医疗保险准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目录和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目录。对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各省可适当增补,但不得删减。对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各省可根据实际适当调整,但必须严格控制调整的范围和幅度。

五、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要严格执行本省的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对于本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中所列的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根据当地实际规定具体的个人自付比例,并可结合区域卫生规划、医院级别与专科特点、临床适应症、医疗技术人员资格等限定使用和制定相应的审批办法。未列入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和按国家有关质量管理规定技术检测不合格的大型医疗设备,不得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

六、参保人员发生的诊疗项目费用,属于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诊疗项目目录以内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诊疗项目目录以内的,先由参保人员按规定比例自付后,再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属于按排除法制定的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和支付部分费用诊疗项目目录以外的,或属于按准入法制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准予支付费用诊疗项目目录以内的,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七、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要根据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能力和医学技术的发展进行适时调整。各省的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要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调整的基础上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