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权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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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权

财产权范文1

    [关键词]财产权类型 财产权体系 财产权总则

    一、财产权利形态及其分类标准

    财产权是民事权利体系中的基本类别,它是“以财产为标的,以经济利益为内容的权利”,[①]包括物权、知识产权、债权和继承权等。财产权与人身权是民事权利的基本分类,其分类是以民事权利的内容,即民事权利所体现利益的不同作为标准的。

    财产权与人身权的区别涉及财产权体系构造的外部问题。在传统民法理论中,权利标的所指向的利益是划分两类权利的基本标准。换言之,基于财产利益与人身利益的差异,我们可以将民事权利概括地分为财产权与人身权。在民事权利体系中采取财产权与非财产权的两分法,是一种传统的分类方法,但这种技术方法的困难之处在于如何进行权利的“两分”。进言之,财产利益或经济利益的有无虽是上述利益“两分”的标准,但并非绝对。一般认为,以主体自身的人身利益为标的的权利,当为人身权;但不可断言,财产权一定就是以经济利益为内容的权利。谢怀栻先生认为,没有金钱价值的给付也可以成为债权的内容。德国民法典第241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请求给付,但德国法对给付的解释,已不以金钱价值为必要。日本民法典第399条更是明确规定“虽不能以金钱估算者,也可以作为债权的标的”。[②]先生认为,不能简单地将“经济利益”作为财产权的定义标准。诸如一些无直接经济利益的标的,如好友之书简、爱妻之遗发等,不纳入财产权显然不合逻辑。[③]除此之外,笔者认为,主体的人格、身份,在一般情况下是为人身利益而成为人身权的标的,但在有的情况下因具有经济内容而可归类于财产权的对象。企业法人的名称、名誉、荣誉,在人身权范畴内可构成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之权利形态;但在财产权的视野中,又可表现为商号权、商誉权等知识产权。上述情况表明了财产权与人身权两分法的困境:一是权利的分类标准尚存有疑义,二是某些权利的基本属性不易简单确认。关于财产权的定义标准,在世界范围内都未形成统一的认识。法国学者将法律意义上的财产描述为一种“利益”,它能满足人类的物质需要。[④]德国学者认为只有具有“金钱价值”的权利才属于财产。[⑤]由此可见,在多数学者的看法中,权利的两分法是以有无经济利益为评价标准的。但有的日本学者则采取不直接定义的归类法,即对人格权和身份权进行定义,然后将“其他一切权利”归类为财产权。[⑥]本人认为,无论采取什么方法,它们都是学理上对于民事权利的利益内容和实质意义进行的主观评价。此外,这种分类技术,有助于权利制度设计和权利体系构建,在法律规范方面也具有可适用性。总之,两分法虽不是一个完善无缺的分类理论,但却是我们构建财产权体系的学理基础。

    在财产权体系内部,因具体实现利益或标的的不同,该类权利又有更为具体的划分:(1)财产权的指向是某一“物件”,[⑦]这种权利被称为对物的权利,即物权;(2)财产权的指向是特定人的“给付”(即履行特定的行为),这种权利被称为对人的权利,即债权。在传统上,财产权包括物权与债权两大类。[⑧]知识产权是后世出现的新型财产权,由于其标的是无形体的精神产品,亦称为无体财产权。上述三类财产权的划分,有着明确的界限:以财产利益的物质性与非物质性为标准,支配性财产权可以分为对物之物权与对知识产品之知识产权。以财产利益的直接支配性与请求履行性为标准,前者产生具支配权属性的物权与知识产权,后者产生具请求权特性的债权。在这里,客体的差异性依然是财产权分类的基础。德国学者拉伦茨将权利客体分为两种:一种是指支配权或利用权的标的,又称第一顺位的权利客体;另一种是指主体可以通过法律行为予以处分的标的,亦称第二顺位的权利客体。[⑨]在拉伦茨看来,第一顺位的权利主体,是不依法律规定而事实存在的标的物,包括有体物与无体的精神产品,前者如动产物和不动产物,后者如作品和发明;第二顺位的权利客体,则是依法律规定而作为客体看待的权利,即是将某种财产权利作为一个整体看待的处分标的。[⑩]拉伦茨的客体分类理论对于财产权类型的划分不无意义:所有权与知识产权是为支配性财产权,其客体无论是否具有物质属性,概为体现一定物质利益或精神利益之事物,有体物表现为客观实在性,知识产品表现为可认知性、可再现性。[11]借用拉伦茨的说法,该类权利的客体,只能是第一顺位的事实存在之标的。至于债权、继承权以及其他物权,或为请求权之财产权,或为期待权之财产权,或为在他人所有物上设定之财产权,其客体除一般意义的标的物外,还涉及依法律规定而作为客体看待的权利(无体物) .拉伦茨认为,“债务人给付的标的(客体)”,即是“债务人应该通过他的给付行为提供给债权人的一种‘事物’,例如,使债权人占有某物、取得某物的所有权或取得其他权利、或取得一笔款项及其他由债务人实施的某种‘成果’。”[12]谢怀栻认为,继承权所指向的遗产,即是取得遗产上的各种权利,包括各种物权、债权等权利的集合。[13]梁慧星等人认为,所有权的客体,只能是有体之物;但他物权则可能以某些财产权作为其客体,如权利用益物权、权利质押物权等。[14]上述观点说明,与所有权、知识产权不同,此类财产权可以以其他财产权即无体物作为其客体。

    从罗马法到近代法,财产权的基本分类与体系构建的一般理论有着其合理性意义,但是我们并不能将其看作是僵化的分析模式。在现代民事权利体系中,一些具有双重属性的权利,并不能简单地适用财产权与人身权的两分法;物权与债权的二元体系,说到底是一种物质化的财产权结构,尚缺乏接纳非物质性权利形态的制度空间。面对新的财产现象与新的财产形态,当代财产权体系需要做出新的安排。

    二、财产权类型扩张与制度变革

    自罗马法以来,财产权领域所发生的制度创新与变革,从来就没有停息过。随着现代科学技术与商品经济的发展,社会财富形态发生很大的变化,新的财产权类型不断涌现,从而对传统的私法制度带来重大的冲击。关于财产权的新制度安排,立法者一般采取两种做法:一是对现存财产权做出扩张解释,以原有的权利类型包容新的财产现象;二是打破传统的财产权固有模式,以新的权利类型创设出新的财产制度。这种制度创新与变革表现在财产权各个领域,例如,由于所有权各项权能的分离,形成多重主体对同一标的物的利用,产生了与所有权迥异的财产权;在客体物利用途径不断扩展的情况下,他物权制度得以重新规制,出现了诸多新型用益物权;债权的“物权化”与“证券化”的结果,使得物权与债权的界限日益模糊,某些“债权”由此具有新的法律属性;知识产权日益丰富多彩,新的权利形态陆续产生,从而导致现代知识产权体系不断扩充;一般人格利益逐渐演变成商业人格利益,在现代法的框架下,构建了与传统人格权有别的商事人格权。现对上述情形分别述之:

    所有权权能分离与股权。股权,又称股东权。在股份公司中,股东将其出资财产的支配权,转化为仅对出资财产价值形态享有收益权为主的股权。关于股权的性质,我国理论界有所有权说、债权说和社员权说三大流派。上述理论不无缺漏之处。“所有权说”有股东“共有权”和股东、公司“双重所有权”之分。这种理论无法解释股东对公司财产最终处分权的丧失,进言之,股东的利润分配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都不是对物的支配权。[15]“债权说”主张出资财产的所有权发生移转,股东仅有请求返还剩余财产、分配利润之债权。这种理论无法说明股东的表决权、新股认购优先权和股份处置权的基本属性,无法区别股东对公司的投资行为与债权人购买公司债券的行为的差异。[16]“社员权说”强调股东以出资大小为代价获得相应社员资格,并基于该资格享有社员权利。这种权利兼有财产权与非财产权的双重属性。“社员权说”破坏了人们对社员权的一般认识,将人合性质的社团之社员权,简单套用于以出资为条件的公司股东,其推论容易引起争论;同时,该理论将以间接管理公司财产、保证实现股东利益为目的的表决权,归类为非财产权,其理由并不充分。[17]上述情况表明,股权从整体上看既不是所有权也不是债权:其一,它突破了所有权静态的归属性和本体的完整性,实现所有权及其权能的最大分离,将人们利用财产的方式由实物形态财产的绝对排他支配,转化为证券形态财产的利益分享;其二,它突破了所有权的单一形式与固有结构,形成了具有“权利束”特征的财产权。这一权利的实质是所有权中的支配、处分与收益三项权能以及债权的请求权能组合而成的新权利。相当于物权与债权来说,股权是一项独立性的财产权,也是一种集合的财产权。

    所有权权能分离与信托权。信托作为一种转移与管理财产的制度,起源于中世纪英国,后为大陆法系国家所接受。在信托关系中,信托人将信托财产交给受托人管理,受托人取得该项财产的处分权,受益人则享有信托利益的收益权。信托权是为何物?具言之,受托人和受益人享有的权利具有什么性质?这些显然不能沿用传统的所有权理论来解释。英美法系学者从分割财产权的立场从发,主张以“双重所有权”来阐释信托关系的本质,即受托人是普通法上所有人或名义所有人,而受益人则为衡平法上所有人或事实所有人。[18]大陆法系学者则借用传统民法的理论与概念范畴,对信托制度做出了各种各样的说明。主要观点有:一是“物权—债权说”,即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与受益人对受托人的债权;二是“物权—权(管理权)”说,即受益人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与受托人为受益人的权(管理权)。[19]信托制度的法律构造对传统上具有绝对主义与单一形式特点的所有权是一种挑战:首先,它意味信托财产之上“权”与“利”的分离。在大陆法系的理论看来,是所有权权能的分离,即处分(管理)权归于受托人,收益(利益支配)权属于受益人;而就英美法系的学说看来,是“权利束”的组合形式,即受托人的权利与受益人的权利共同构成信托财产上权利的完整内容。其次,它突破了传统民法所构建的物权与债权的二元体系。在信托关系中,受托人享有名义上的所有权和完整的管理权,该项权利具有物权性质;而受益人的权利,既有请求受托人给付利益之债权,也有行使撤销与追及之物权。受托人的权利与受益人的权利组合构成信托关系中的财产权。这种权利的法律性质有待进一步研究,但毫无疑问的是,它与传统的所有权有别,不能简单地归类于物权抑或债权。

    物的观念更新与新的用益物权。现代科学技术在社会生活的广泛运用,使得原来不为人们认识和控制的事物变成了权利设定的对象。物的概念扩张与物的利用途径扩展,直接影响着传统的物权法体系,诸如相邻权、地上权、地役权制度面临着扩充解释或重新规制的必要。

    一是环境物权。环境作为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必不可少的条件和基础,表现为一种自然资源的基本属性。工业的发展造成了自然环境的恶化,使人们的生存受到威胁。为此,一些环境法学者提出,环境资源具有经济价值和生态价值的双重内容,环境资源就其整体而言不能为人力所控制,但其局部和部分功能却能为人类所控制和利用。[20]因此,环境资源的利用和保护,涉及到在新的客体物上创设新的物权问题。蔡守秋教授认为环境资源是一种无形物,可以在理论上创设以此为客体的“无体物权或无形物权”。[21]尽管“无形(体)物权”的说法有失精当,但在传统的用益物权之外建立一个包括环境使用权、环境保护相邻权在内的环境物权体系,是“绿色民法”观所必须考虑的。二是区分地上权。传统民法的地上权是指在他人土地上为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而利用他人土地的权利。此处的“土地”权利不包括土地上空和地下的使用权。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与土地开发能力的提高,土地利用由平面利用转变为空中利用,即出现土地在地面、空中、地下甚至水中的分层利用。土地的这种立体利用已经不能为以往的地上权理论所包容。为此,一些国家或地区通过正式立法或司法解释、判例,创设所谓的区分地上权,[22]即在土地上的空间上下范围进行区别,并因其有工作物而分别设定地上权。三是空间役权。民法上的地役权,本是为自己土地的便利而利用他人土地的权利。这里的土地,包括附属于土地的建筑物。在罗马法中,地役权类型分为田野地役和都市地役,前者包括通行地役、取水地役、采掘地役等,后者包括采光地役、瞭望地役、支撑地役等。[23]在现代城市生活条件下,由于高层建筑物的增多,产生了空间利用的问题,这即是说,地役权的设定不仅产生于地表之毗邻的建筑物,而且也涉及到地上空间的利用。后者被称作空间役权制度,即是基于需役空间的使用利益而对他人的空间享有的权利。在现代民法的用益物权体系中,上述各种权利有着特殊的地位。它们的存在,不能拘泥于已有的理论范畴,而需要进行新的制度设计,或是作为现存物权中新的形态来认识,或是作为一种新的物权类别来看待。

    债权的物权化与租赁权。租赁权,即对他人不动产租赁使用的权利,本身基于租赁合同设定的债权,没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这是自罗马法以来所确立的“买卖打破租赁”的规则,是所有权优于债权这一原理的经典表现。在资本主义初期,所有人取得所有权的目的,主要在于对所有物的使用。换言之,不动产所有权的价值,主要是通过所有人自己占有、使用而实现。而在商品经济日益发达于所有权逐渐社会化的今天,所有权关系已经由人的物的简单支配关系外化为所有人与非所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所有权的行使和实现,往往通过非所有权途径如他物权的设定和债权的发生而进行。由所有权转换为其他权利形式,是实现财产利益的基本途径,而不可能只是表现为所有人对客体物的内部享有关系。[24]这一现象在土地、房屋资本化的条件下表现得特别明显,所有人重视的是不动产的交换价值而不是它的使用价值,也就是说,所有人不在意谁在使用所有物,而是关心这种使用能带来收益。租赁权正是在这种情况下发生了质的变化。现代各国民法,为了保护不动产承租人的利益,承认该项租赁权具有物权得效力,即出现了“租赁权物权化”的趋势:一方面,确立“买卖不能打破租赁”的原则,即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另一方面,确立不动产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即出租人出卖其租赁不动产时,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25] “租赁权的物权化”使得租赁权演变成一种特殊的财产权,有的学者认为不能绝对地称其为“债权”或“物权”,而是一种混合性的新型权利。[26]本人认为,租赁权并没有外化成物权,也不同于一般债权,而应视为一种特别债权,这种特别债权的效力在一定条件下优于所有权,是对所有权的限制。

    债权的证券化与票据权利。票据权利是民事权利的一种,属于金钱债权的范畴,即是请求他人支付一定金钱的权利。一般而言,金钱债权的主张并不以票据的存在为必要,如有相关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债的关系的,债权人即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与上述情形不同,票据权利是一种特殊的金钱债权,它以票据的存在为必要。换言之,离开了票据,权利人不能主张自己的权利,票据权利与票据合二为一,这就是所谓“权利与证券相结合”、“债权的证券化”。[27]票据权利是证券性权利,即表现在证券上的权利,它由两种权利组成:“一种是持有证券的人对构成证券的物质(即一张纸)的所有权。这是证券所有权。另一种是构成证券的内容的权利,即证券所表示的权利,也就是证券持有人凭证券上的记载而得享有或行使的权利。这是证券权利。”[28]关于证券所有权与证券权利的关系,可以这样表述:首先,证券权利的存在以证券所有权的存在为前提,具言之,证券不存在,即丧失证券所有权,证券权利也就无法主张;其次,证券权利的实现是持券人享有证券所有权的最终目的,正如英国学者詹克斯所言,“如果把一张一百生丁的票据看作是一个自然的现象,那么它可能值不了什么,如果把它看作是某个有钱人的付款保证,那么,它可能值一百法郎”。[29]票据权利的法律构造,不仅使得权利具有形式所有权(证券所有权)与实体债权(证券权利)的双重内容,而且使得给付一定金额的请求权不同于民法上的债权。“后者通常只有一次请求权,比如合同债权或侵权债权,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一定的行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而在票据权利方面,因票据的流通性法律需要特别保护最后持票人,所以规定了两次请求权,即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30]总之,依票据所创设的权利,是一种新型的财产权,或说是具有特别清偿效力的特殊债权。

财产权范文2

关键词:休谟;经济正义;财产权;人性;现代视角;价值

一、历史背景与时代精神对休谟思想形成的渊源

随着麦哲伦第一次环球航行的成功,彻底打通了封闭已久的世界之间的联系,随着对物质追逐程度的狂热,资产阶级的力量不断壮大,原先构建的社会价值模式,已成为资产阶级追逐财富路上的羁绊。使得一些“觉悟者”率先走在了时代变革,思想解放的前列。经济的发展,封建枷锁的打破、教会的宽容政策,为思想的阔步发展提供了生长的优良土壤,造就了英国思想璀璨和群星云集的时代。

大卫・休谟,苏格兰的哲学家、经济学家和历史学家,在他1752年出版的《政治论》中明确地表明了自己的立场。他反对封建教权派对国政干预;反对封建神学理论;他反对的重商主义,提出“货币数量论”等理论,论证了适应资产阶级发展的经济和贸易自由理论。

恩格斯评价休谟的经济理论时说,“休谟在政治经济学领域中是一位值得尊重的人物。[1]

二、休谟经济正义思想适时脱颖而出

面对资本财富的日益积累;面对人性的良莠不齐和不同阶级对财富拥有的数量不同,需要一种崭新的理论出现。新兴的资产阶级社会需要与其相适应的价值体系和思想理论作为指导。

大卫・休谟于1732到1736年,编撰哲学著作《人性论》。“是一个大胆而简明的理论,与其说它是一个人在智尽才穷时所采取的巧妙的否定主义,不如说是启蒙的乐观主义的毫无拘束的表达。[2]

休谟试图用实验推理的方法分析、剖析人性;试图开拓一个关于人性的崭新的科学体系。在《人性论》的引言中,休谟。他写道:“如果掌握了人性,那么“我们在其他各方面就有希望轻而易举的取得胜利了”。[3]指出,人的科学是一切科学的根本,一切科学都是与人性相关,并以人性科学为基础。

休谟认为,自私产生的客观原因是自然资源的相对匾乏,而不是霍布斯所说的严重不足。休谟这里讲的“自私”,是指在经济活动中,人们维护自己的财产权,谋取自身利益、满足自身需要的活动。休谟的这一论点,为现代经济学中关于“经济人”的假说,作了理论上的准备。

人性中还有另一面:有限的慷慨。但它不是绝对和无限的,是人性中的一个基本美德,是对他人或他人利益的理解和关照。在共同利益感的引导下,有限的慷慨不仅确保他人的利益,更重要的是确保了自我的利益。

人性中的慷慨或仁爱避免了人性陷入绝对以自我中心;而自私或自利也避免人性陷入完全的利他主义。

休谟说,“在正义完整的地方,财产权也是完整的,在正义不完整的地方,财产权也是不完整的” [4]。在他看来,这种补救办法就是由社会全体成员缔结协议、确定经济正义规则。首先确定财产所有权,稳定财产的占有,每个人才能安享他凭运气和勤劳所获得的财物。在他看来,“划定财产,稳定财物占有的协议,是人类社会的一切条件中最必要的条件。”[5]以“现实的稳定占有”为出发点,“让各人继续占有他现时占有的东西”。

其次是“根据同意转移所有物的法则”。 [6]休谟认为,对财物的固定占有往往与人类的需要和欲望发生矛盾。但是,如果“让每一个人用暴力夺取他认为对自己是适合的东西,那就会毁灭社会”。在财物的所有者“同意”的情况下,“将财物给予另外一个人”;如果未征得同意,那么财物和财产“永远应当是稳定的”。

第三条法则是“履行许诺”。[7]在生活中,人们相互之间必然存解决在着各种交换关系,这类交换“对人类双方都有利益”。但是,他认为,由于人的本性是自私的,为别人服务,大都并非出于对别人“真正的好意”。通过给予人们自然情感以新的方向,即休谟所说的“许诺”来解决。

依据人类生存环境以及人性的不完善,休谟以人性论为前提,以财产权理论研究为核心,构建他的经济正义思想,试图通过一种“制度”来弥补人性不足和防范人性中缺点。休谟的经济正义思想完整而又精致,其内容丰富,新论迭出。

三、现代视角下的休谟经济正义观

“正义”一词,在中国最早见于《荀子》:“不学问,无正义,以富利为隆,是俗人者也。”[8]不同的社会或阶层的人对正义有着不同的解释。

休谟的经济正义思想,产生于英国市场经济兴起之时,重点是以秩序、效率和互利为论据来支持市场经济的发展,尤其是他对法律规则的推崇和倚重促成了传统正义论向近现代正义论的转化。他反对“平等主义”的利益分配原则,并强调政府在实现经济正义、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中的作用及其限度。

休谟的财产权理论不是一种以自然权利为基础的天赋人权理论,他认为财产权的产生必须以正义规则为前提。这样,休谟就完全否定了洛克等人根据自然权利而提出的财产权理论。但是,休谟与霍布斯、洛克等人的财产权理论,都是资产阶级利益和要求的反映。但他的财产权思想对于鼓励当代的主体建设者们通过合法劳动获得财产,合法分享自己的劳动果实;激发广大劳动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方面,社会影响深远。

休谟基于经验主义的立场,从人们现实生产活动的利益出发,赋予正义以客观物质利益的基础,颠覆神学正义论。因此,汲取休谟关于正义与利益思想中的合理要素,对于充实和丰富社会主正义理论体系,正确认识和把握正义与利益的关系都是有很大有裨益。休谟的经济正义思想反映了市场经济的某些特征,对建立的当代市场经济制度的中国具有借鉴价值与意义。

参考文献:

[1]恩格斯:《反社林论》,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

[2][美]巴里・斯特德著,刘建荣、周晓亮译.休谟[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

[3]同上.

[4]同上.

[5]同上.

[6]同上.

财产权范文3

关键词:温室气体排放权;管制工具;财产权利

中图分类号:DF4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85831(2013)03010705

清晰地界定温室气体排放权的法律性质,在确保政府和公私企业对法律的安全性和确定性有稳定的预期,为排放权交易提供安全保障和信心以及提高市场的流通性和效率等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根据马修(Matthieu)和夏洛特(Charlotte)的研究,界定温室气体排放权的性质至少对回答以下几个问题具有重要意义[1]50:第一,温室气体排放权能否被撤回或者取消,撤回或取消是否应当对原来的温室气体排放权持有者进行补偿?第二,温室气体排放权能否被抵押或者像信用证券一样流通使用?第三,如果温室气体排放权持有者无力清偿债务并进入破产程序,温室气体排放权应当如何处理?第四,温室气体排放权的使用和买卖是否应当征收增值税?鉴于此,笔者拟对温室气体排放权的性质进行理论探讨。

一、管制工具抑或新型财产权:温室气体排放权定性的纷争

关于温室气体排放权的法律性质,学术界大致有两种观点:其一,认为温室气体排放权仅仅是进行温室气体排放的资格(authority)或许可(permit),是政府的一种新型管制工具(instruments sui generis);其二,认为温室气体排放权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权利[2]228-256。其中,由于各个国家的法律制度背景不同,将温室气体排放权视为一种财产或财产权利的观点又进一步分为五种,即公权利(an administrative or public right)、私人财产权(a private property right)、金融或证券工具(a security or financial instrument)、商品(a good or commodity)、货币(currency)[3]575-596。在以上两种观点中,越来越多的学者倾向于支持温室气体排放权应当作为一种新型财产权的观点。 尽管学术界越来越多地认同温室气体排放权应当作为一种新型财产权,但是在有关温室气体排放管制的国际和国内立法实践中,对温室气体排放权的法律性质持不同的态度。《京都议定书》以及《欧盟排放交易指令》(EU emissions trading directive)都对温室气体排放权的法律性质保持沉默,即“没有界定温室气体排放权本身是什么,只是规定温室气体排放权持有者可以做什么”[3]571。如《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在其《京都议定书》执行手册中将一个温室气体排放权界定为“排放1公吨二氧化碳当量(按照全球增温潜能计算)的许可”[4]。《欧盟排放交易指令》第3条a款规定:“一个配额(allowance)是指在规定的期间内排放1公吨二氧化碳当量,该配额仅当以履行本指令的要求为目的时方有效,并且应当按照本指令的规定进行交易。”Directive 2003/87/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Article 3(a). 并且在第12条和第19条中规定了温室气体排放权(欧盟配额,EUAs)中所包含的四个要素:一个人可以持有配额(第19条第1款);配额可以在欧盟范围内交易,也可以与其他配额经过认证的国家进行交易(第12条第1款);配额可以用来执行排放许可(第12条第3款);配额可以通过取消而灭失。尽管如此,欧盟除了将配额作为一种可交易的工具外,没有界定配额的法律性质以及所有权,特别是没有明确配额是否可以作为一种金融或证券工具或者商品[1]48。欧盟委员会在最初提交的《排放交易指令》(emissions trading directive)议案中,曾经认为温室气体排放权的法律性质为行政授权(administrative authorization)。但是,在该议案提交到欧盟理事会和议会之前,委员会的法律部门认为为了坚持辅助原则以及尊重各成员国法律体系的特点有必要反对将此观点纳入到议案中。因此,欧盟仅规定了排放交易的目的是为了促进以经济有效的方式实现温室气体减排,而将温室气体排放权的定性以及交易规则制定等事项留待各成员国自行决定。美国众议院于2009年7月通过了《清洁能源与安全法案》(clean energy and security act),该法案明确规定了排放配额不是财产。该法案第311条规定:“排放配额(emission allowance)和任何抵消信用额度(offset credit)或者其他工具均不构成一项财产。本法以及其他法律不得解释为限制或者取消美国政府(包括依据成文法授权行动的环保局)终止或者限制配额、抵消信用额度以及期间抵消信用额度的权力。”该规定与美国《清洁空气法》中对于二氧化硫排放配额的定性如出一辙。《清洁空气法》第403条f款中对二氧化硫排放配额的法律性质作出如下规定:“依据本章分配的配额是对依法排放二氧化硫的有限的行政授权(a limited administrative authority)。此种配额并不构成一项财产。本法的任何规定都不能解释为对政府终止或限制此类授权的限制。本章有关配额的规定不能解释为影响受管制单位或污染源适用或遵守本章的其他规定,包括有关国家空气质量标准和州执行计划的规定……”法国于2004年4月15日颁布了执行欧盟第2003/87/EC号指令的排放交易条例,该条例将配额界定为非物质商品(an immaterial good),自从配额发放之日起配额持有人可以在国家注册的账户中持有该非物质商品[1]50。西澳大利亚于2003年制定了《碳权利法》(carbon rights act)。该法将土地及其之上的植被由碳吸收和储存所产生的无形利益视为土地所有者对土地所享有的一种新型的权利——碳权利[5]。碳吸收和储存是温室气体减排的重要措施,在碳排放交易中,碳吸收和储存(碳汇,carbon sink)可以产生碳信用(carbon credit)或抵消(offset)。尽管西澳大利亚的《碳权利法》仅仅是将温室气体排放权的一种形式——碳信用或抵消确认为财产,但是,此种做法在当前国际国内立法中具有重大的开拓意义。

从温室气体排放管制的立法实践看,《京都议定书》和欧盟排放交易计划只是通过管制创造了温室气体排放权并规定了温室气体排放权的取得、交易以及消灭规则,并没有对温室气体排放权的法律性质作出进一步的规定,而将温室气体排放权的性质界定问题留给了市场上的私主体探索。美国之所以不将配额界定为财产,是为了避免一旦配额贬值或被政府收回后承担赔偿责任[1]53。另外,如果将政府创造的温室气体排放权界定为财产,那么私人财产权将会为温室气体排放权持有人提供稳定的预期和保障(例如可以利用宪法上的征收条款避免政府对碳单位的任意没收),从而政府完全控制温室气体排放权的自由,灵活性将会受到限制。因此,很少有立法确立温室气体排放权的财产性质,在立法实践中,温室气体排放权其实是作为一种政府管制的工具而被利用。

二、温室气体排放权应当作为一种财产权:生态系统服务的视角国内对排污权性质的研究中,有的学者从环境容量(资源)使用权的视角论证排污权是一种特殊物权。认为环境容量是一种公共资源,具有有用性和稀缺性,并提出环境容量的“物化”,进而论证排污权是对环境容量的使用权。参见邓海峰《排污权:一种基于私法语境下的解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63-104页);王小龙《排污权交易研究:一个环境法学的视角》(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2-65页)。笔者认为从环境容量(资源)使用权的角度论证温室气体排放权的法律性质有所不妥。一方面,因为“环境容量(资源)”的概念有待商榷。有的学者认为环境容量资源是指大气、水、土壤等不直接进入生产过程的环境要素,但可以通过容纳、降解、消化生产过程中产生并输入自然系统的异物,维持自然系统正常功能来辅助生产过程的资源。参见张智玲、王华东《矿产资源生态环境补偿收费的理论依据研究》(《重庆环境科学》,1997年第1期,第30页)。有的学者认为环境容量资源与环境容量为同一个概念,是指在一定环境质量目标下环境可容纳污染物质的最大量。参见李克国主编《环境经济学》(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12页)。有的学者认为环境容量本身就是一种资源,环境容量的这种资源属性是环境权益的利益源头,最能体现环境权益的特殊性所在。参见杜群《环境法融合论:环境·资源·生态法律保护一体化》(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7页)。据目前所搜集的资料来看,国外只有环境容量(environmental capacity)的概念,并没有环境容量资源的概念。笔者认为,环境容量只是一个数量概念,并不具备承载权利(权利客体)的可行性。环境所具有的容纳和降解污染物的功能,是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一类。而所谓的环境容量资源(“环境容量”和“资源”的合成词)其实际所指是生态系统服务的一种。因此,生态系统服务应当作为排污权或温室气体排放权的权利客体。另一方面,排污权交易与温室气体排放权交易存在很多不同。排污权交易仅指政府分配的排污配额的交易,而温室气体排放权交易不仅指排放配额的交易,还包括公私主体通过CDM和JI等机制创造的消减信用、抵消单位的交易(如森林碳汇,一种森林生态系统服务)。基于以上两方面的原因,笔者从生态系统服务的视角探讨温室气体排放权的法律性质。

1997年Robert Costanza等人在《自然》(Nature)杂志上发表了《世界生态系统服务价值和自然资本》一文,首次系统地对全球生态系统服务与自然资本的价值进行研究,测算出全球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每年的总价值为16~54万亿美元,平均为33万亿美元,是1997年全球GNP的1.8倍[6]。2005年3月30日,联合国《千年生态系统评估报告》(MA,2005)正式,该报告对“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给予了极大的关注,提出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是指人类从生态系统中所获得的效益,生态系统为人类提供各种效益,主要包括供给功能、调节功能、文化功能以及支持功能。生态系统服务(Ecosystem Services)是指人类直接或间接从生态系统得到的利益,主要包括生态系统向经济社会系统输入有用的物质和能量、接受和转化来自经济社会系统的废弃物,以及直接向人类社会成员提供各种服务,如提供清洁空气、清洁水等自然资源以及旅游、休闲、娱乐、审美、科学研究。

大气、土地、森林、水等生态系统可以吸收和储存温室气体,其所提供的气体调节和气候调节等生态系统服务,对于将温室气体浓度稳定在不至于对人类产生重大或不可逆性影响的水平上至关重要。然而,此类生态系统服务是一种典型的公共物品,具有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任何企业或者个人向大气中排放温室气体都无需支付任何成本,生态系统服务下文中所涉及的“生态系统服务”均指自然资源、环境所提供的气体调节和气候调节等有关温室气体的生态系统服务。 的价值没有体现到企业生产和私人社会生活的成本中。也就是说,“大气提供的吸收和储存温室气体的自然服务没有得到限制,并且使用此项服务无需购买,因此此类服务不能够体现为价格”[3]571。在农业文明社会和工业文明社会的早期阶段,人类的温室气体排放活动与生态系统服务供给之间尚能保持平衡。在此阶段,公共物品(生态系统服务)与人类的需求之间不存在矛盾,因此政府没有必要对公共物品的利用加以管制。但是,随着工业社会的发展,由于人类不受限制而且免费地向大气中排放温室气体,致使过度地消耗生态系统服务,超过了大气环境容量,最终酿成“公地的悲剧”——全球变暖。全球变暖的应对需要政府干预生态系统服务(公共物品)的获取行为。正如布罗姆利所言,“每个人都能自由进入就意味着没有人拥有财产”[7]。正是由于生态系统服务处于既无人所有又无人管理的状态,每个人都能无需投入成本地自由利用,从而导致“公地悲剧”的发生。限制对生态系统服务的自由进入,即限制温室气体排放,是解决全球变暖的最佳途径。而财产权一直被作为避免“公地悲剧”的首要选择[8]129。生态系统服务作为无形且有重要价值的公共资源,政府可以通过创设财产权来限制或管理生态系统服务的获取行为。一般来说,政府干预生态系统服务获取行为的方式有传统的“命令-控制”方式和基于市场的管制方式,其中排放权交易是基于市场的管制方式中的一个重要工具。不管是传统的“命令-控制”模式还是排放权交易方式,都离不开财产权这一工具,有所区别的仅是财产权的类型和配置方式[9]。在单一的“命令-控制”模式下,政府享有生态系统服务的财产权,温室气体排放主体只是政府管制的对象,其所进行的温室气体排放仅是政府授予的一种行为自由,不具有财产权的性质;而在排放权交易模式下,政府作为公共资源(生态系统服务)的分配者,将生态系统服务的获取权赋予市场主体,这种权利具有可支配性、可转让性、有用性、稀缺性等财产权属性这类似于政府为了避免公共土地被过度使用,而将公共土地进行权利分割,赋予每个私主体有限的土地使用权利,以保证公地的可持续利用。只是公共土地是有形的公共资源,而生态系统服务是无形的公共资源。See Justin Savage, Confiscation of Emission Reduction Credits: the Case for Compensation under Taking Clause, winter Virginia Environmental Law Journal, 231-240(1997). 。上述西澳大利亚在《碳权利法》中,将土地及其植被所具有的碳储存功能所产生的温室气体抵消单位视为土地利益的一部分,并规定了碳权利的取得、交易和消灭等规则,已经从立法上确认了土地生态系统服务(碳吸收和储存)的财产属性。因此,从生态系统服务的观点看,温室气体排放权其实是对生态系统服务的获取权,应当作为一项财产权利。

三、温室气体排放权应当作为一种财产权:新财产权的视角

在古典财产权结构中,人类对财产权的规定长期模拟自然状态,并受到带有罗马法印迹的布莱克斯通“绝对权”和“有体性”理论的影响。“财产权通常都被理想化地定义为对物的绝对支配,财产界定的标准也被相应设定为物质属性、绝对支配和所有权中心三点:财产与具体的物相联系,财产体与财产权相等同,财产权利集中体现于所有者的所有权”[10]。但在进入现代商业社会和福利时代后,财产权的形式和种类骤然增长,出现了非物质化的财产、通过私人合意改造出的新财产、政府公权力制造出的新财产等,这被美国的一些法学家称为“权利的爆炸”。布莱克斯通的概念已经彻底过时,它已经被一种新的财产概念所取代[11]38。当代财产权已经出现了一种颇为分散的状态,就种类而言财产权不再局限于传统私法领域的物权、债权、知识产权,而是表现为各种具有经济价值的权利的总和[12]。这种新财产是非物质的,它不是由一束绝对的或固定的权利所构成,而是由一束依情况而受到限制的权利所构成[11]38。这类新财产权介于纯粹公权利和纯粹私权利之间,是一种混合性的权利(hybrid property)[8]164,也有学者称其为管制性财产权(regulatory property)[13]。财产权并不必然体现为一种对私人既得实体财产的法律确认,而更多地表现为法律直接赋予主体一定的利益范围。在现代社会,政府通过特许的方式创设财产权利已经成为普遍现象,财产权的整个形式和内容是由国家定义的。财产权的体系是开放和包容的,现代社会的财产权已经不再仅仅表现为私法上的权利体系,只要是国家正式赋予的财产性权利,均为实质意义的财产权[14]。

以市场为中心的环境管制的实施对财产权概念产生了显著的影响。其中,在防止污染和自然保护的环境管制措施中,重要的一个工具就是由政府创设的可交易的类似财产的权利[8]163。国家的环境保护措施不可避免地要以财产权利为基础,因为针对“公地悲剧”的所有解决方案都需要在之前自由进入或无人所有的资源之上设定财产权[9]103。当采用“命令控制”型管制制度时,国家在环境公共物品(生态系统服务)上设定公共财产权。当创设可交易的温室气体排放权时,国家则设定一种兼具公法性质和私法性质的财产权:国家首先根据大气环境容量对生态系统服务设定公共财产权(总的排放配额),然后再将排放配额(温室气体排放权)分配给私人,并允许私人对排放进行排他性的占用、使用和处分。之所以说温室气体排放权具有公法属性,是因为其存在和运行都依赖于国家的管制[8]164,是国家基于管制目的创设的温室气体排放权,并且温室气体排放权的取得、交易和消灭都受到国家的管制。有学者称,温室气体排放权市场是一个许可市场(permit market)[15]。之所以说温室气体排放权具有私法属性,是因为温室气体排放权具备有用性、可交易性、可支配性、排他性等财产权的本质属性[16]。

综上所述,温室气体排放权应当被定性为一种新型财产权或者管制性财产权,是特许物权或准物权的一种。将温室气体排放权定性为财产权,可以给配额、抵消单位或者信用的持有者提供稳定的预期和安全保证(特别是避免国家的任意没收),更加有利于激励市场主体积极参与温室气体减排投资,以便更好地发挥温室气体排放交易制度的优势。但是,“财产是法律的一个创作,财产并不来源于价值,虽然价值是可以交换的,但是许多可交换价值被有意损害后却得不到补偿”[11]40。应然与实然往往相差甚远,真正在法律上将温室气体排放权明确规定为财产权不得不考虑政治因素的影响。立法者在决定是否将温室气体排放权作为财产权时,不得不考虑其决定是否会对政府创设、收回或者取消配额的灵活性产生影响以及确定为财产权后政府面临的压力和经济负担。“实际上,决定一种利益是否是财产的因素并不是逻辑上的,而是政治上的”[1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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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权范文4

[英文摘要]:

[关键字]:契约自由/效用极大化/财富极大化/外部性/市场经济/市场机能

[论文正文]:

当一个产品市场仅有一个生产者,该生产者代表整个产业,而造成独占现象,该生产者有决定价格之能力,其为价格决定者(pricemaker),导致独占定价所引起之财富,自消费者向生产者转移,系消费者剩余向生产者剩余之转变,对消费者是不利地[70]。反之,于完全竞争市场之情形,从事竞争之生产者对于市场价格均无影响力,此等均属价格接受者(pricetaker),消费者具有公平缔约之地位[71]。因此,独占造成经济效率(economic)受损,导致社会有绝对之损失(deadweightloss)。因市场由竞争市场而变成独占现象,其市场价格和交易成本均会提高,产量随之减少,如此将造成交易数量减少,社会福祉亦因而减少。为解决独占所造成之经济效率损失,导致市场失灵(marketfailure),国家自有干预或介入之必要性,限制缔约自由和进行价格管制,调和公益和私益,发挥资源之经济效能,达成市场机能应有之功能[72]。

当著作财产权人独占市场时,倘其生产之特定著作物,并无替代物,缺乏竞争市场存在,将会作成市场失灵现象,为消除独占之经济效率损失,国家有理由对独占者作某种程度之干预[73],使得保护著作权人利益之同时,亦为私人之使用预留一定之合理空间,让社会大众有机会得合法接触利用他人之著作。有鉴于我国著作权法对于发生侵害著作权之情事,固赋予著作权人行使民事请求和追诉刑罚制裁等途径,以兹救济。唯以刑罚处理著作权侵害事件,几乎已经成为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侵害处理之基本模式,此“以刑逼民”之运作方式,导致著作权人和利用人间,因刑罚之关系而形成对立状况,使当事人无法理性地决定著作之使用报酬费用。著作权人或其团体凭借刑罚之功能,作为其等行使权利之后盾,所以对于使用报酬费用之决定,常较为强势。反之,利用著作人因迫于刑罚之威吓而常居于弱势地位,导致必须付出较多之交易成本。因刑罚之介入,使原本依据市场经济制度和完全竞争市场,得以处理之供需新问题,受到干预,造成供需失衡之现象,无法建立完善之著作使用制度。从而,应避免刑罚之介入,使著作权人和利用人得基于平等地位,协议决定合理之使用费率,以减少当事人因对立和纠纷而耗费之资源,促进使著作权制度之有效率之运作,并兼顾保障著作权人之私益和国家社会之公益[74]。

(三)边际效益及边际成本

就有限之资源有效运用而言,赋予著作财产权人无限制之自由行使权利,除导致滥用资源之情事发生外,亦无法达成有效率之资源配置,其势必付出更高之社会成本,将外部不经济之部分成本归诸社会负担,造成不公平之现象,不符合人民之法律情感。再者,著作虽为著作人所精神之创作,唯著作人于创作过程中,常汲取前人之成果,在某程度而言,亦属社会协力之结果,其利益应在合理之范围内,由社会成员分享[75]。准此,保护及限制著作权财产权,自应考虑所付出之限制代价,以衡量自治和限制之效益。

以经济学之观点而言,保护著作财产权之程度,应该为保护之“边际效益线”和“边际成本线”之相交点,此时符合经济效率。即以社会最低之成本,生产最佳之产品组合,各产品之边际效益等于边际成本。所谓边际效益(marginalbenefit,MB),系指物品之需求价格,而一产品之需求线即为边际效益线。边际成本(marginalcost,MC),系指每增产一个单元产品时,总成本之增加额。一物品之边际成本所绘制而成之线图即为边际成本线[76]。因此,倘限制著作财产权所获得之效益大于其独占所得之效益,限制著作财产权人独占行使权利,使市场有竞争状态,使厂商之定价接近边际成本,以达成财富极大化或效用极大化之目的,促进资源之有效率配置。

五、音乐著作之强制授权

(一)限制音乐著作财产权之理论

财产权范文5

财产权利深刻关系着人类日常生活的幸福与发展,对于财产权利论证的重要性随之凸显。洛克的自然法基于人与自然间的初期关系,确立了一种先在的权利论证模式。麦基从人类发展中资源匮乏与人性的不足提出一种博弈论视域下的论证路径。他们的论证展现了财产权利建构的两条重要进路,为我们更好地认识财产权利给予了重要的理论资源。

关键词:

财产权利;自然法;资源匮乏;人性的不足

财产权是“一种未经我们同意就不能从我们这里夺走的权利。”[1]144在人类日常生活的实践中,财产的获得和确证一直是一个关键性的议题。如何能够更好地说明财产权的来源、获得与保护的方式显得尤其重要。本文试图审视洛克的自然法对财产权给予的论证,麦基对洛克财产权论证的批判与修正,并对其各自的理论建构予以深入的分析和评价。

一、洛克的自然法确证劳动价值实现财产权

洛克诉诸于自然法,赋予人类财产权、自由权和生命权等权利,通过劳动价值实现人对于财产的享有,并以传统契约论的方式展开财产的保护,最终实现自然法下的财产权利辩护。

1.自然法决定人类生存的基本特征

洛克的自然法诉之于自然理性给予我们对于自然秩序的一种认识,赋予了我们权利,规定了我们的义务,形成了一种自然的生存状态。洛克通过对自然法的确证试图实现自然法下的一个自然共同体。自然蕴含着自由之精神。洛克的自然状态历经了三个不同的阶段:“人类历史的第一阶段;经过同意划定部落边界的阶段;经过同意出现货币与贸易的阶段。”[1]150在人类不断发展寻求进步的过程中,对于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履行是其始终保持不变的主题。“每人对他自己的人身享有一种所有权,除他之外任何人都没有这种权利。”[2]19其中,人的生命权和自由权(亦称之为人格权)是人的主体性的一种体现。财产权作为一种自身之外他物之上的主体性而存在。在自然状态之中,每个人都可以合理的行事,行使个人的自由权,处置自己的财产。虽然具有个体的自由,但是,洛克的自然法重在分配,而非聚合。根本的自然法并不引导我们去追求最大限度的公共利益,而是追求对每一个人的关怀[1]121。义务由此而生,给他人留下足够多、足够好的物品;不浪费,我们从自然中获取的财物不能多于我们能够使用的数量[1]149。如此达成自然法的最终要旨,保护我们自己,保护整个人类。正如罗尔斯所言,洛克的自然法世界逐步地形成了三个约束性法则,促使人类能够在合理机会原则、正义原则、仁慈原则之下生活。合理机会原则是实现正义原则与仁慈原则的基础,它提倡“自然权利应当得到尊重:所有的人都拥有或获得自然提供的巨大的公共财富的自由权———这样,作为其诚实劳动的回报,每一个人都能挣得生存所需的基本资料。”[1]147通过赋予人们基本的权利,人类可以通过自身的劳动价值获得个人的劳动成果。但是,为其能够顺利地实施,正义原则强调“惯例与习惯法,不论它们多么原始,必须允许和确保所有的人都有资格享受其诚实劳动的成果。”[1]147劳动实现了自身的价值,同时产生差距。如前备述,自然法的宗旨是保护自己,保护他人。不能因为他人的努力不足剥夺了其自身生存的权利,因此,仁慈原则认为,“除非发生自然灾害,惯例与习惯法不能允许任何人陷入极端贫困的境地、或变得丧失能力,以致不能以某种合理的方式行使其自然权利并履行义务。”[1]147以此,实现对于他人人格权的尊重。通过对洛克的自然法进行分析可以发现,从发展的历程而言,它赋予我们权利,规定我们的义务,“既适用于自然状态也适用于社会;对所有的人(即立法者和其他人)来说,自然法都是永恒的规则。”[1]111作为一种“非成文法”,自然法既不同于神谕(divinelaw),也区别于国家的法律。它以一种理性的方式试图使人类自我的人格得到尊重,并通过劳动实现对于财产的拥有,最终努力实现全人类的幸福。

2.劳动价值确立财产权的获取

从自然法内涵的探析过程中,我们可以发现,自然法赋予了人类共同享有自然馈赠的权利,劳动实现了财产权的最终确证。该部分主要探究洛克如何通过劳动价值实现财产权划归的论证。土地和其中的一切是一种自然状态的存在,在自然法的规约之下,其所有权为全体人类所共有。然而,为了更好地促进人类的生存和发展,洛克提出,“这些既是给人类使用的,那就必然要通过某种拨归私用的方式,然后才能对于某人有用处或者有好处。”[2]18-19洛克对于财产权的认识中首先诉诸于自然法把自然状态中的物划归于所有人,使得每个人享有同等的分配权利,强调了财产的先天性特征。但是,先天的分配认识只是个人拥有财产的一个前提,无法准确地说明个体如何真正地获得物的所有权。为了实现每个人都切实地享有各自的财产,他认为还需要运用一种具体的分配方式。劳动价值的作用此时得以体现。如前备述,洛克认为“每人对他自己的人身享有一种所有权,除他之外任何人都没有这种权利。”[2]19劳动附属于个体的价值之中。如此,通过把人身所有权的实现赋予劳动之后实现了劳动价值的合理性证明。劳动成为确立个人财产的一个主要的途径。洛克进而提出,“他的身体所从事的劳动和他的双手所进行的工作,我们可以说,是正当地属于他的。所以只要他使任何东西脱离自然所提供的和那个东西所处的状态,他就已经掺进他的劳动,在这上面加入他自己所有的某些东西,因而使它成为他的财产。既然是由他来使这件东西脱离自然所安排给他的一般状态,那么在这上面就由他的劳动加上了一些东西,从而排斥了其他人的共同权利。因为,既然劳动是劳动者的无可争议的所有物,那么对于这一有所增益的东西,除他之外就没有人能够享有权利,至少在还留有足够的同样好的东西给其他人所共有的情况下,事情就是如此。”[2]19劳动价值的实现过程同时完成了人格权向财产权这种自身之外权利的一种转移。此外,洛克认为,通过个体的劳动实现个人财产权的获得无需一切人的同意,“从共有的东西中取出任何一部分并使它脱离自然所安置的状态,才开始有财产权的;若不是这样,共有的东西就毫无用处了。而取出这一或那一部分,并不取决于一切共有人的明白同意。……我的劳动使它们脱离原来所处的共同状态,确定了我对于它们的财产权。”[2]19-20由此,洛克通过对个体劳动价值的实践作用展开的论证实现了个人财产权的确证。洛克本质地认为,无法划归于个人的自然物对于人类的生活没有好处,而且,人类为了更好地生活必须具有对于财产的所有权,实现对人格权的尊重。他对于劳动价值的阐释深刻地表明了财产的获得方式,对于通过劳动获取财产时的自由性,即无需获得他人同意可以获取财产的认识,指出了在自然法规定下人的权利具有的根本性自有特征。同时,通过劳动实现从人格权向财产权的转化确立了个体财产权的核心地位,为人类脱离自然状态,进入国家阶段提出了要求,奠定了基础。

3.财产安全呼唤契约下的国家

人类在自然状态中对于劳动价值的强调,人的权利的绝对持有的突出,形成了诸多新的社会局面。随着货币等形式的出现,物质平等逐步发生倾斜;矛盾的日益凸显对于权利的分配产生分歧。由此产生了对于步入国家阶段的愿望,人类开始经历从父权君主制阶段步入通过社会契约建立政府并管理财产权的阶段。在洛克的论证过程中,我们发现自然法赋予了个体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为财产的合法性奠定了一个根本性的基础,通过劳动价值的实现完成了从自由权和财产权等人格权到财产权的转换,确立了财产权的地位。然而,自然法也有其自身的不足,处于一种自然状态下的个体都享有同等的权利,其实质上会引起自然权利的论争。因为在面对具体冲突的时候,每个个体都是一个独立的法官,易于产生混乱。此外,随着个体劳动的差异,货币的出现使得物质的平等被逐渐的打破,人与人之间的矛盾日益24突出,对于权威的需要日益凸显。在这种情境之下,人们开始诉诸于契约保护人们的权利。个体通过把某些自然权利转移给一个社会管理者,从而获得对于自己其他权利的保护。不过,洛克仍然坚持,国家的出现必须保留个体在自然状态中所具有的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所有权等自然权利,以及对自己保护、对他人保护的义务。如前备述,自然法赋予我们的权利,规定我们的义务“既适用于自然状态也适用于社会;对所有的人(即立法者和其他人)来说,自然法都是永恒的规则。”[1]111其中,对于财产权的保护是政府合法性的主要基础。洛克的契约下的国家本质上是一种传统的契约形式,它保留了人类在自然法状态下的根本性的权利和义务。他对于国家的需要只是迫于财产权的保护而产生的一种被迫的变革。如果遵照于洛克对财产权利的认识,他需要对于自然法的合理性进行充分论证。然而,自然法如何能够以一种先天的论证模式得以存在,它的论证基础又是什么?对此,洛克并未予以充分地说明,他只是试图从形而上学的层面阐释自己对于自然法下如何进行财产获得的一种假设和推理。如果我们对于他的形而上学的基础进行提问,他的困难就得以凸显。当然,洛克通过劳动价值进行财产所有权获得的论证确实有其合理之处,他充分地揭示了劳动价值的优越性和合理性,预设了人之为人的一个合理性之基,对于人的存在进行了一次重要的说明。鉴于洛克对于财产权利的认识,他把国家出现的旨在置于保护财产的所有权利这一点体现了其理论建构的内在一致性,但对于国家的内涵的确证显得有些单一。除却私有财产之外,城邦或国家的出现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下的一种需要。综观洛克对于财产所有权利及其相关要素的说明,他对于自然法的过度崇尚让他忽略了从个体的基本特征进行论证的可能。麦基也正是在此意义上对洛克的财产所有权论证展开了批判和修正。或许我们可以通过审视麦基的财产权利论证,发现以人的本性和现实资源的匮乏为基础的人类社会建构模式的力量。

二、麦基对洛克财产权论证的批判与修正

麦基拒斥洛克持有的先在的财产权利认识。他认为,财产权利的拥有并不具有绝对性。从理论层面而言,“权利只能通过参照某种特殊的幸福理念或概念,某种获得承认的权利体系,以及二者的相互结合的形式得以实现。”[3]175具体到实践过程中,“权利需要诉诸于竞争者相互间的冲突、妥协后才能实现部分的修正,最终通过政治—法律过程进行确立。”[3]1751.击破洛克财产权的附属条件如前备述,洛克的财产权利的认识是在自然法之下通过个体的劳动进行获得,无需参照任何的实在道德或实在法。“如果一个人把摘苹果的劳动附属于苹果之中,通过开采活动把劳动附着于矿石之中,或者通过清扫,或篱笆圈围把劳动附着于一块土地之中。他拥有的价值就有两个源泉,部分在于他的劳动,部分在于自然存在的苹果、地下矿石、荒地或灌木丛。”[3]176在此过程中,只要能够保证为其他人留有足够多、足够好的物品,劳动价值使得劳动者获得了对于自然物的所有权。麦基认为,洛克的假设存在根本性的困难,需要在一定的限制之下才可以实现。具体论证中,他从洛克自然法中的附属条件、物品实际劳动价值的承载,以及遗赠权的获得等三个方面展开论证。首先,麦基否定洛克自然法中附属条件的合理性。他认为,通过把劳动价值附着于自然的物之中只能表明劳动价值归其所有,无法合理地证明其余部分的归属权。洛克所提出的为他人留有充足的共有财产的附属条件在实践中难以满足。“只有存在一个可以不断扩展的边界才存在满足的可能,我们才能考虑对土地的获取;只有存在大量未被使用,可以获得资源的地方才可以实现对可以移动、可以持存的物品,例如金属、石头和木头的享有。在一个几乎所有资源都处于短缺、竞争状态下的情况之中,洛克的理论无法得以应用。他也无法论证囿于当时附带条款可以满足需要时取得的合法所得。”[3]176-177“当重要的附加条件不再得以满足时,曾经合法获取的物品已经难以专属的保留,而应当归还于集体。”[3]177其次,麦基提出,现实中的劳动产品是一个集合性的过程,内涵了诸多人的劳动价值,“甚至于某人的劳动自身也蕴含了他人提供的技术、技能和知识。”[3]177-178此外,随着条件的变化,商品的价值会发生增加或减少,这些情况的发生使得商品与劳动者自身的劳动价值间的关系愈加疏远,逐步减弱。最后,他提出,如果按照洛克的自然法认识,一旦某人去世之后,他同时失去了对于其所有物的拥有权,遗赠权也应当随之消失,财产的遗赠无法实现。麦基对于洛克论证自然法中附加条件的批评切中要害。毕竟洛克所提出的附属条件是一种理想化的条件,在一个资源都处于短缺、匮乏的情境之下如34何能够进行合理的财产分配难以通过洛克的理想的自然法去实现。当这一附属性条件失效之后,曾经合法所得的物品如何进行分配随之成为一个难题。2.困境认识确证财产权获得的新路径麦基对于洛克自然法中附属条件的否定体现了他对于人类当前困境的认识。他认为,人类的困境正如沃诺克所言“本质上变得越来越差。”[3]108-109出现这一困局的根本原因是由人类资源的匮乏、同情心的缺乏等因素所造成。资源的匮乏使得人类无法像洛克在自然状态中承诺的一样,通过个体的劳动确立对物的所有权,开始陷入不断的人与人的斗争之中,寻求对于财产的拥有。同情心的缺乏根本性地决定,并加重了人类这一行为的必然取向。休谟也认为,对财产权的尊重、对管理财产及财产转让规则的尊重始于人类的自私、有限的慷慨,以及自然无法为人类提供充足的供应。诚然,“如果大自然对于人类的需要供给十分充足,事物和温暖像空气和水一样源源不断,也就无所谓规则的需要。”[3]111如果人与人之间都体谅彼此,心怀彼此,规则也就易于执行。当然,虽然麦基承认人类的自私本性,慷慨的有限性,但是,他同时坚信人类具有利他、向善的倾向。他认为,一般而言,个体对于他人的关爱总体上多于对自己的关爱。只是,这种关爱局限于一定的范围之内,例如,对家人、朋友等具有某种亲密关系者的关爱。困境之下,人们为了保护财产、避免伤害、实现人类共同的繁荣,开始寻求某种限制彼此竞争的协定。同时,为了使这个协定可以顺利实现,需要一个权威的出现。因为即使存在协定,如果人们不去遵守,协定的意义必然丧失。权威的出现可以惩罚对于规则的懈怠、滥用等情形,褒扬遵守者,最终形成一个人们囿于惩罚接受权威,为了美好的生活渴望权威的良好局面。麦基认为,“人们需要把自己置于规则之下,随着重复性的经验到遵守规则获得的利益,违背规则遭受的损失,习惯就逐步的加深。”[3]114通过社会性习惯的实践,人类在根本性困境之下可以寻求生存、发展的路径,最终实现对于财产权利的保障。麦基对于财产权的认识本质上是一种权利的建构实现。在他的财产认识中,劳动价值的作用依然重要,商品中劳动价值的来源,国家产生的原因等内容对于个体的本质特征与社会现实的依赖更为明显。如上备述,洛克对于劳动价值的说明在其理论建构中具有关键性的作用,充分地揭示了劳动价值的优越性和合理性,预设了人之为人的一个合理性之基,对于人的存在展开了一次重要的说明。但是,囿于他对于自然法的依赖,洛克的劳动价值论难以较好地说明现实社会中商品的价值与劳动价值间的具体关系,为麦基批判洛克的相关认识提供了一个基础。此外,洛克提出的附属条件确实是一种理想化的条件,资源的本质,或者说现实社会的一个基本特征是,资源必然处于短缺、匮乏的情境之中。因而,通过洛克的理想的自然法进行分配难以实现。当附属性条件失效之后,曾经合法所得的物品的分配也就成为了一个亟需面对的困难。在麦基的认识中,财产权的获得不是一种先在的所得,是人类面对自然资源、人之本性所造成的困境的一种现实的必然选择,是一种为了人类共同繁荣努力的结果。麦基异于洛克从自然法展开论证的努力,他选择从人的本性与现实资源的匮乏,以及相互间的矛盾出发,寻求对于财产权的分配,以及国家本质的认识。麦基的界说方式更为实际,无需遭受洛克所需要回答的形而上学的困难,他更多地采用一种经验论证的方法,符合人类的直观感受和社会实践体验。在麦基的财产论证思路中体现了公民间的契约协定、国家权威的认可、法律的进一步确证和保护这样的一个基本程序。以此实现对于财产所有权,国家与财产间的关系等方面的确证。总体而言,他关涉财产、财产权利的认识对于人类日常生活实践确实是一种重要的指引,为我们更好地认识财产及其权利提供了一条可资借鉴的路径。

三、结语

洛克的自然法认识发端于对人类生存之初,自然馈赠充足的条件之下,是一种原初状态下的建构模式。对于当时的物与人之间确实存在洛克所言的基本关系,物多、人稀,合理的劳动付出即可获取生存的基本资料。作为一种原点式的论证路径,洛克希望能够说明人类进行财产分配,赢得个体人格,实现人类生存与发展的方式。麦基着眼于人类自然资源的困境、人性的困境等因素,试图寻求一条更为现实、更具操作性的新道路。如前备述,洛克对于劳动价值的界说是其理论建构的重要因素,对于人的基本价值予以了一次重要的阐释。然而,他对于自然法的依赖会面对如何回应从形而上学层面提出的诘难这一困境,对于财产权利的单一凸显弱化了国家形成的基础来源。实际上,人性、资源的基本特征也可以类比自然法中的初始状态,展开财产权利、国家形成等方面的论证,既可以避免单一的重视现实,抹杀“原初状态”对于财产权利的合理性建构的说明,也可以保持对于现实的关切。麦基对此进行了一次重要的论证。他承续了休谟对于人性、国家的基本认识,结合霍布斯等人对于现实资源的提问展开了一次财产权利的说明。虽然他的论证并非完整,但是对于基本问题的提出和阐释已然触及了财产权利的关键之所在,对于我们更好地理解和实践财产权利提供了一种有力的资源。

参考文献:

[1]约翰•罗尔斯.政治哲学史讲义[M].杨通进,李丽丽,林航,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4.

财产权范文6

论文摘要:财产权是公民最终保障自己基本权利的基础,对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障,为公民基本权利体系的完善和实现提供了契机和物质前提。

市场经济条件下最典型的宪法基本权利之一便是经济自由。所谓经济自由,其实指的是各种经济活动的自由,具体包括择业自由、营利自由、合同自由、居住和迁徙自由以及财产权等有关自由权利。小林直树指出,这些自由权被认为近代立宪体制的基本价值,并且构成了私法自治原则的基础。日本的田中英夫教授曾指出:经济活动自由的确保,可以说是形成了近代市民社会确立之基础的东西,而构成其核心的,则是私有财产制度的保障。

    通常意义上对财产权的保护主要指的是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尤其在我国,对私有财产权一直次于公有财产,国家对两者的保护呈现巨大的差异。

    一、我国宪法对公私财产权的保护之差异

    建国以来我国历次宪法制定及修改关于公私财产权保护的规范调整,体现了我国对私有财产权日益重视的态度.可是,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护相对于公有财产权来说仍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其受保护的程度与公有财产权相比还是比较低的。

    2004年《宪法》第13条作了如下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而公有财产权的宪法保护条款仍是“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

    从现行宪法第12,13条规定看来,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利没有神圣性,或者至少说明私有财产权没有公有财产权那么神圣,而国家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也只是依照法律保护,缺少禁止性的规定,这样的条款使得私有财产权难以抵抗公权力或非法的入侵。

    二、私有财产权宪法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从以上我们可以看出:首先,公私财产权的宪法地位不平等。私有财产权的宪法条文中,既没有神圣不可侵犯的字样,也没有禁止条款,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力度要明显低于公有财产权,公有财产权优先于私有财产权受保护。但是从的观点来看,社会主义实行公有制,但绝不意味着社会主义排斥个人占有生产资料,相反只有直接占有生产资料的个人获得发展,整个国家和社会才能获得发展。这表明公私财产权并不存在谁优先于谁、谁的地位高于谁的问题。

   其次,各国宪法大多承认私人财产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并将其放在基本权利中加以规定,而我国宪法私人财产权保障条款则是放入社会经济制度的规范体系之中。自由权、生命权和财产权是公民的三大基本权利,没有财产权,公民的基本权利就不完整。把私有财产权排除在宪法所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之外,就必然导致宪法基本权利体系的缺失,不利于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应当把私有财产权纳入公民基本权利体系,这样才能给予公民基本权利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三、涉及私有财产权保障的征用征收制度之完善

现代财产权的宪法保障制度,其规范的内容主要蕴含了三重结构,即:不可侵犯条款(或保障条款)、制约条款(或限制条款)、征用补偿条款(或损失补偿条款)。可见,宪法上的私有财产权属于一种特殊的“防御权”,即公民于国家公权力对其私有财产所实施的不当侵害时做出防御,并在实际侵害发生的场合下可获得救济的一种权利;

    政府的财产征收征用权构成对私有财产权最严厉的制约,而对征用权的宪法上的限制,反过来则是对财产权的宪法保障。我国现行宪法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条款虽然包括了上述三重结构,但是仍存在以下两个缺陷:一是,我国宪法缺乏对“公共利益”明确具体的确定。相关规定只涉及了“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其中“公共利益”没有用法律来详细界定,缺乏操作性。二是,我国宪法中缺乏明确的公正的征用补偿条款.宪法规定了可依法给予补偿,但是对补偿的原则和标准缺失一般性的规定。不合理的补偿也是一种剥夺。实践中对私有财产权救济时就缺乏根本性的法律依据,补偿是否公正、合理无从认定。

    所以,要保护私有财产权,首先就要科学界定“公共利益。”所谓公共利益,一是必须要有公共性,而不是只针对少数特定的个人或单位,必须是不特定的多数人;二是必须要有必要性,而这种必要性必须是基于公众利益或社会发展需要的必要性,不是基于少数特定的个人或单位需要所产生的必要性。应在立法上对公共利益作出明确的规定.

    其次,补偿立法进行标准细化.我国己制定并实施了《国家赔偿法》,但赔偿与补偿毕竟是不同的概念,适用范围也不同,当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利受到侵害时,寻求公正补偿缺乏具体可行的法律依据。因此,我国可制定一部《国家补偿法》或者相关行政法规以弥补宪法规定的不足,对公正补偿的基本原则、补偿的标准、补偿的范围以及损失大小的认定标准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在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之间维系动态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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