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继承权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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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继承权

财产继承权范文1

【关键词】男女平等;财产;继承权

一、我国女性财产继承权的法律基础

建国以来,为了实现男女平等,我国通过宪法、继承法、民法通则、妇女权益保障法等对女性财产继承权作出了明确规定。例如:《继承法》第九条以原则的形式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宪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民事权利。”《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第三十一条规定:“妇女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在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中,不得歧视妇女。”由此可见,我国在立法层面上对女性财产继承权的保护是相对全面的。

二、我国女性财产继承权的实施现状及原因分析

(一)我国女性财产继承权的实施现状。尽管我国通过各项立法措施保障女性的财产继承权,但在实践中,女性财产继承权得不到落实的现象比比皆是。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出嫁女的财产继承权容易受到兄弟的侵犯,他们很难继承到父母的财产。这种现象在农村更为严重。第二,丧偶儿媳很难取到公婆的遗产。第三,丧偶女性对亡夫遗产的继承难以落实。第四,丧偶女性再婚之后的财产继承权受到侵犯。

(二)我国女性财产继承权得不到落实的原因分析。其一,从历史文化方面分析,我国经历了五千多年的历史,在这五千多年的发展过程中,以血缘关系为纽带的宗法观念根深蒂固,男尊女卑的思想已经植根于整个社会的血液中。此外,我国历史中一直遵循的儒家学说主张女性必须遵守“三纲五常”,这从另一方面限制了她们追求自己的权利,导致女性的财产继承权即使受到侵犯,她们也不会诉诸法院这一现象的产生。其二,从传统习俗方面分析,我国一直实行家产继承方式。“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这种观念仍存在于广大的农村地区,人们习惯性的运用这些习俗来处理问题。继承开始时,即使有部分女性知道她们享有与男性平等的继承权,也不会主动主张这一权利,因为一旦这一主张被提出,不仅她们自己内心会受到道德的谴责,更会受到邻里村民的鄙视。其三,从法律方面分析,虽然我国通过各种各样的法律法规来维护男女享有平等继承权的这一重要原则,但鉴于我国特殊的历史传统和复杂的国情社情,这一规定并没有得到有效的实践。女性在我国处于弱势地位,而我国不仅在立法上缺乏对女性财产继承权的特殊保护,没有明确规定女性财产继承权受到侵犯时应该怎样维护,也没有规定对侵犯女性这一权利的行为人进行相应的处罚,同时也在司法上缺乏对女性财产继承权的可操作性。

三、对保障我国女性财产继承权的思考

(一)健全我国有关女性财产继承权的法律法规。一方面,在立法上,我国对女性财产继承权的保护是处于形式层面上的,因此,我们要提高立法技术,明确规定对侵犯女性财产继承权的行为人的处罚措施。同时,加强对拥有保护女性财产继承权职责的国家机构和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以此来震慑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另一方面,在司法上要严格执法,充分发挥法院的公信力。各级司法部门要发挥其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作用,执法必严,严禁任何人以任何形式侵犯女性合法的财产继承权,尤其是针对以乡村习俗为借口的违法侵犯行为。

(二)完善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也在不断改善,但地区之间经济发展不平衡导致的社会保障力度也各有不同,尤其是以农村为代表的欠发达地区的社会保障水平低下,这就使得“养儿防老”的观念深入人心,这就为以男性为主的财产继承制度的存在提供了社会基础。因此,只有大力发展经济,完善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才能改变他们的观念,实现男女平等

(三)加强对女性的宣传教育。女性的财产继承权受到侵犯与她们的文化水平低下是密切相关的。部分女性的文化水平低,这导致了她们对自己享有与男性平等的继承权这一事实缺乏法律认知。与此同时,即使她们认识到自己享有的权利,当它受到侵犯时,她们也不知道该选择何种方式来维权。因此,只有加强对女性的宣传教育,才能使她们养成一个权力不容侵犯的思想观念,也为她们维护自己的财产继承权提供法律途径。

(四)积极促进女性就业,提高女性的社会参与度。正所谓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男主外女主内”的思想在我国已经存续了几千年,这就使得女性的就业意识浅薄,缺乏独立的经济来源,因而导致她们长期依附于男性生活,社会地位低下。只有积极促进女性就业,实现女性的经济独立,同时提高女性的政治参与热情,才能从实质上改变这一现状,进而实现男女平等的财产继承权。

四、结语

女性在我国的社会生活中扮演着不可替代的角色,她们享有与男性同等的地位和权利。虽然由于历史的、观念的种种原因,使得女性的财产继承权得不到有效的保护,但只要我们坚持从立法和司法层面上为女性的财产继承权提供良好的法律基垫,并从社会层面上提高女性地位,增强女性对自我的认知,就能有效的实现女性的财产继承权。

参考文献

[1] 林汉丁.论女权主义法学视角下我国妇女平等权的实现[J].法制与社会,2014(2).

[2] 孙萌.中国妇女财产权的保障与实现[J].理论学刊,2013 (12).

财产继承权范文2

关键词:债权人权利;遗产管理;遗产清册;明示选择

一、债权人权利在财产继承中实现的障碍

(一)现行继承法忽视债权人的权利

1.我国继承法在遗产债务处理方面的规定

(1)《继承法》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2)《继承法》第34条规定,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以上条款体现了我国现行的继承法律规范对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具体规定:

第一,继承人可以放弃对被继承人财产的继承权,并同时免除对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责任。

第二,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所负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即继承人不以自己的固有财产对被继承人的债务负责。

2.现行继承法忽视债权人的权利

第一、债权人权利的实现受到了无条件限定遗产继承的严重阻碍。纵观世界各国在这一方面的发展历史来看。各国的共同的发展趋势一般是从概括继承到限定继承的发展,即从无限继承到有限继承方面的发展。然而,各国都是有条件的实行限定继承这一制度的,在我国,是没有条件限制的,继承人是否需要其他条件的来保护自己的权益呢,例如,另外做出意思表示,或者其他特定的程序。笔者认为,这当然不是必须的,因为这样即可享有有限责任的保护,这是我国《继承法》关于债权人权利在财产继承中问题实现上一个显著的缺陷。

第二、由于法律规定的原则化,在关于对被继承人的清偿债务的问题上没有详细的规定,债权人权利的实现有一定的难度。法律的可操作性在于切实具体。我国在这些问题上指定的规范,很多都不具有实际操作性,或者说实际操作性不强。债权人的利益的不到切实的保护。例如,“债务清偿优先的规定”,就因为这个原因无法得到实现。

(二)实际生活中侵害债权人的权利

1.被继承人侵害

被继承人生前为了让自己的债务得以逃避,让自己还债的能力得到降低,便开始实施一些非法手段,比如非法处理自己的财产或低价转让自己的财产。侵害主体是死者本人,意图不良,侵害时间发生在被继承人死亡的前一段时间,但其后果体现在遗产清理时,侵害手段往往看似是合法处分,实则上却是非法的,模糊性和隐蔽性很强。更由于“死无对证”的问题,致使债权人的权利一旦受到侵害,往往很难得到救济。

2.继承人及他人侵害

在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的继承过程中,债权人的权利可能会受到多方的不法侵害。例如会受到一个或多个继承人,遗产的管理者,等认得非法侵害。从死者死后到遗产清理完毕前,都可能会发生侵害行为,而侵害手段也很复杂。很多人会有意无意的利用现行制度的缺陷侵害被继承人的权益。例如没有关于遗产继承的公示催告制度,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因故意或过失而没有通知债权人,则死者死亡消息债权人可能无法得知,因此无法申报债权,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再如被继承人死亡之后,遗产直接转入继承人手中,债权人很难知晓遗产的具体情况等,根本无法制止继承人继续占有、使用、乃至处分遗产等侵害债权人权利的行为。

(三)债权人权利在财产继承中实现的障碍

我们国家的规定,有限责任继承原则是主要方式。一方面,在遗产继承的范围内,此外,却又要求被继承人的财产首先要用于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以此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可看作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有效制度是有限责任继承原则。保护债权人利益问题的关键,就是要确定遗产范围。有限责任继承原则是否能够得到行之有效的实施,关键是要取决于遗产范围能否得到准确划定并保证其不被继承人的非法手段予以侵害。但遗憾的是,我国继承法没有关于确定遗产状况的任何规定。

二、债权人权利在财产继承中实现的建议

债权人权利能否得到实现,从根源来说,国家经济秩序的发展对其起到很大的作用。经济是否能得到发展,经济是否安全,是社会得以发展的大前提。因为以上的原因,许多国家都会采用此种措施,从而使遗产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得到保护。

(一)制度设计

1. 明示选择

很多人认为,接受或者是放弃继承,都需要在有限的期限内用明示的方式来表示。继承关系应该在限定的时间内确定下来,不应该无限期的拖延,这样才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并且防止有人利用时间上的空隙恶意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放弃继承明示制度应当包括:放弃继承的选择期限、方式法定。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以书面形式向实际占有、管理遗产的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表示。

2. 公示催告

关于通知和催告债权人,我国的法律并没有规定,这样许多弊端在现实中就出现了,这些弊端对于债权人实现债权有阻碍作用。而设立公示催告制度可以有效的阻止这样情况的发生。公示催告债权人,即被继承人在死亡后,特定主体请求法院来作出公示催告,催促未明债权人前来报明债权以及清偿债务的行为,所以应规定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十五日内,法院应该发出公式催告,公示催告的期限以两个月的时间为期限。

(二)债权保障

1. 债权人请求权

(1)债权人向遗产管理人请求

当债权人知道了继承人通过一些非法的方式损害自己的利益的时候,这时候可以向有关的主管机关申请遗产管理。主管机关在经过审核后,发现有必要对遗产记性处理,负责此项工作的人员应该为遗产管理的专门人员。如果主管机关进行遗产管理后,继承人则没有再对遗产进行管理的权利。这样做的好处就是被继承人的债务可以保证得到清偿。

(2)债权人向法院请求

当继承人向法院申请破产请求时,债权人为了保护其自身的利益,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在接到申请时,应及时有效的解决问题,以便债权人在继承人申请破产时,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保护。

2.债权人诉讼权

债权人的诉讼权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就是债务人在他死亡以前,开始恶意的转移或赠与财产,从而放弃债权:第二情况就是如果被继承人死亡后,一些人开始侵吞、私分遗产,抑或是因为过失而分割遗产,从而在客观上造成遗产的减少,进而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这些情况造成了遗产债权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向法院进行诉讼保护自己的债权。(作者单位: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侯方:《继承法比较》,福建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

[2]刘悦:《中国财产继承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海关出版社,2003年版;

[3]祝铭山:《继承纠纷》,中国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财产继承权范文3

遗产遗产继承关系是一种古老的法律关系,是与私有制的产生相伴随的。继承客体在上也随着社会生活的变化而变化着。即继承客体在内容上不断增加,其表现形态日益复杂多样。而知识产权则是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和近代文化、技术发展的产物。迄今虽不过300多年的,但它对推动全人类文化的繁荣、科学技术的进步和对经济与社会生活的巨大,已日益为人们所公认。[1]当知识产权受到法律保护以后,其财产权能否作为继承的客体、作为继承的客体有什么特殊之处等成为继承客体的必备内容,但是系统而深入研究此问题的论文并不多见。当今社会,个人受的时间不断增加,个人的创造性也就日益凸现,每一个人都有可能获得知识产权,并受到法律的保护。然而,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有许多特殊之处,因此,对知识产权中财产权作为继承客体的特殊性予以就显得非常必要。基于这一特殊的继承客体,本文试图对其基础、法律规范的内容及司法实践中具体操作应注意的问题进行探讨和研究。

一、知识产权中财产权成为继承客体的理论基础

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能否成为继承的客体,这一问题取决于继承法的理论和知识产权法的规定。

从继承法来看,在继承法律关系中,继承客体也就是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下来的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也是继承人实现继承利益的核心。换句话说,只有当被继承人所遗留的财产权利大于财产义务,即有具体的财产利益留给其继承人时,这一继承法律关系才有现实意义,才发生死者财产所有权的继承流转关系。遗产具有如下几个法律特征:其一,它是公民死亡时遗留下来的财产,即以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来划定遗产的特定时间界限。在被继承人生存期间,该公民依法享有各种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公民对自己的财产依法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这时的财产不是遗产。当公民死亡后,其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能承担民事义务,此时其财产就成为遗产。因此,只能以被继承人死亡时的财产状况来确定遗产的状况。其二,遗产只能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财产,具有财产性。此时遗产包括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全部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但是不包括人身权利和人身义务,所以,只有被继承人生前享有的财产权利和所负担的财产义务才属于遗产的范围。其三,遗产只能是公民死亡时遗留下来的个人财产,并且是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能够转移给他人所有的财产。即只有被继承人生前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在其死亡以后才可以由继承人继承。其四,遗产只能是公民的合法财产,因而具有合法性的特点。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可以作为遗产的财产,必须是依法可以由公民拥有的,并且被继承人有合法根据取得的财产。对于公民没有合法根据而取得的财产,不能作为遗产。[2]在遗产的具体范围上,各国依据各自的国情作了相应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3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1)公民的收入;(2)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3)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4)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5)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6)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7)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根据该规定,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属于遗产的范围,能够作为继承的客体。

根据我国法律的明确规定,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是遗产的一部分。这里规定的虽然只是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但是从立法精神看,实际上应当包括各种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知识产权主要包括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作为特殊的民事权利,既包括人身权利,亦包括财产权利。公民生前享有的知识产权,于其死后能否转移给其继承人承受,是继承法所必须予以规范的。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利,是与人身存在不可分离的,具有不可转让的性质,因而世界各国继承立法都没有将其作为可继承的遗产规定于知识产权人死亡后由继承人承受。而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具有可转让的性质。许多国家的知识产权法和继承立法都明确规定公民死亡后,其生前享有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可以依法由其继承人承受。[3]这是商品经济不断繁荣与发展,知识产权权利不断受到保护的立法反映。知识产权的特殊性在于其包含与人身相联系的财产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可以被继承,属于遗产的范围。这种财产权作为继承的客体为当今世界许多国家继承立法和知识产权法所认可。《继承法》借鉴世界各国继承立法和知识产权法的有关规定,明确规定公民享有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可于公民死后转移给其继承人继承。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19条第1款也规定,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和汇编权等以及许可他人行使前述权利而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

关于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的转移,存在着不同的立法理论。如在以“一元论”为立法指导思想的德国等国家,著作权由著作财产权和著作人身权结合组成,转让著作财产权也就意味着转让了著作人身权。因此,著作权法不承认著作财产权的转让,仅承认“用益权”的部分授予,即作者可将单项或全部使用著作的权利(用益权)授予他人,著作财产权在合同期满后又回归作者。法国则以“二元论”为立法指导思想,将著作权分为人身权、财产权两部分,彼此相对独立,著作人身权不可转让,但著作财产权可以转让。可见,无论是“一元论”国家还是“二元论”国家,均承认著作财产权的继承。[4]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著作权法都规定“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是可以被继承的遗产。例如,《意大利著作权法》第107条规定:“智力作品的作者享有的使用权以及可继承的相关权利,可依本章所规定的规则,以任何合法方式转移。”该条款虽然没有直接规定“智力作品的作者享有的使用权”可以被继承,但是,由于继承是一种合法的转移方式,故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可依法继承。《俄罗斯联邦著作权法》第29条第1款规定:“著作权按继承移转。”《德国著作权法》第28条第1款规定:“著作权可被继承。”该法第30条还规定:“如无其他规定,著作权人的权利继承人具有根据本法属于著作权人的权利。”这些规定都极为明确地说明了“著作权可被继承”,而且继承人因继承而成为新的著作权人。[5]

那么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著作权法和地区的所谓“法律”是如何规定的呢?台湾地区有关继承方面的制度未对著作财产权的继承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但台湾地区所谓“著作权法”第40条规定:“前项规定,于共同著作人死亡无继承人或消灭后无承受人者,准用之。”可见,著作财产权在我国台湾地区也可继承。《香港版权条例》第101条明确承认版权可以继承:“版权可以作为非土地财产或动产,依转让、遗嘱处分或依法发生转移。”《澳门著作权法》第33条也规定著作财产权可通过继承转移:“作者死后,其著作权由其继承人拥有,其著作权的保护期到作者死亡后第50年终止。”[6]

不过,著作权毕竟是一种无形产权,又是各种知识产权中情况最复杂的一种权利。更多的国家并非简单地援引其他单行法或民法一般原则来处理著作权继承问题,而是在著作权法中对著作权继承作出专门、具体的规定。有些国家甚至在著作权法案别指出,民法中关于继承的某些一般性原则不能适用于著作权继承。在这一类著作权法中,较典型的恰恰是民法典中对继承的规定最为详尽的法国和前联邦德国。[7]

二、知识产权中财产权成为继承客体特殊性之分析

(一)主体的特殊性

财产继承权范文4

进入21世纪的中国,民商法领域的立法活动走上了系统化、化的轨道,其标志就是民法典的制定工作全面启动。拟定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将是一部宏篇巨制。财产继承制度作为其中之一,其立法体例和如何确定,直接关系到该法典的体系科学性和制作完整性。本文拟就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财产继承编的立法体例和制度设计提出相应的建议,其中,既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和行之有效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肯定,又有相应的创新性建议。

一、关于财产继承制度的立法体例

财产继承制度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各国民法的体系不同,财产继承法规范的编制也有很大的差异。以法国为代表采取法典主义的立法例,将财产继承法规范编入统一的民法典之中①;以英国为代表,采取特别法主义的立法例,将财产继承法作为单行法律加以规定②;以德国为代表,采取法典主义和部分特别法主义相结合的立法例,一方面在民法典中规定继承编,另一方面又制定了关于遗嘱制作的单行法规③。现行的中国继承法规范采取的立法体例是一方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规定了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继承权的基本原则,另一方面又单独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并辅之以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的意见》,形成了独具特色的财产继承制度立法体例。

在未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应当把继承法规范作为该法典中的一编,取消现行的继承法单行法规立法模式。这种立法体例的优点在于第一,财产继承权是公民的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将财产继承制度置于民法典中加以规范,体现出民法保护公民财产权利的客观性。第二,财产继承法律关系不过是平等主体之间基于人死亡的事实原因而移转财产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财产移转关系的一类。将财产继承法律制度置于民法典中加以规范,体现出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统一性。第三,财产继承权的行使和保护与民事主体制度、民事法律行为和制度、时效制度、物权制度、债权制度甚至知识产权制度息息相关。将财产继承法律制度置于民法典中加以规范,体现出民法在保障民事主体实现财产权利方面各个制度之间的关联性。第四,财产继承法律制度是一项具体的民事法律制度,重在实施的有效性。将财产继承法律制度置于民法典中加以全面规范,体现出民法保护财产继承权规则的可操作性。

把财产继承法作为民法典中的一编,该编的体例可以分为通则、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遗产的处理四章。为了使财产继承法更具有可操作性,建议在各章下设节,具体规定继承法律制度的详细规则。

二、关于“通则”的立法建议

本章应分为四节,即“一般规定”“继承的开始”“遗产”“继承权”。

(一)一般规定

该节应当规定继承编的立法宗旨、继承法律关系基本概念、继承法的基本原则、继承法与民法的关系。建议立法中作如下规定

1、立法宗旨本编的规定旨在保护自然人的私有财产继承权。

2、继承法律关系基本概念和遗产处理的特别规定本编所称的继承,仅指按照法律规定或者遗嘱指定将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转移给其近亲属承受的行为。死亡的自然人为被继承人,取得遗产的近亲属为继承人,死者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为遗产。

继承人以外的人按照法律规定取得被继承人的遗产,适用本法关于取得遗产特别程序的规定。

遗嘱中指定由继承人以外的人取得被继承人的遗产,适用本法关于遗赠的规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以其同死者生前订立的有关扶养和遗赠的约定而取得死者遗产的,适用本法关于遗赠扶养协议的规定。

遗产无人继承的,又无人受遗赠的,归国家所有。被继承人是集体组织成员的,无人继承时,遗产归该集体组织所有。

3、继承法的基本原则

⑴继承权男女平等。

⑵自然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设立遗嘱处分其遗产。设立遗嘱应当遵守法律规定,并不得违反公德。

⑶继承人之间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团结和睦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协商不成时,可以请求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继承法与民法的关系有关遗产继承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编的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民法中的其他规定。

(二)继承的开始

该节应当规定继承开始的时间、被继承人死亡时间的推定、继承开始的地点、继承开始的通知、遗产的保管、处理被继承人遗产的次序。

1、关于继承开始的时间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2、被继承人死亡时间的推定相互有继承权的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生存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生存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其遗产由各自的生存继承人依法继承。

3、继承开始的地点继承在被继承人最后住所地开始。被继承人最后住所地不明或者主要遗产不在最后住所地的,应在被继承人主要遗产所在地开始继承。

4、继承开始的通知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遗嘱执行人和受遗赠人。继承人中无人知道被继承人死亡或者知道被继承人死亡而不能通知的,由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通知。

5、遗产的保管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遗产的保管费用从遗产中支付。

6、处理被继承人遗产的次序继承开始后,被继承人的遗产依照下列次序处理(1)缴纳被继承人所负税款;(2)清偿被继承人所负债务;(3)履行遗赠扶养协议的约定;(4)执行遗嘱的指定;(5)按照法定继承的规定办理。

(三)遗产

本节应当规定遗产包括的范围,并规定不同类型的遗产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转移给继承人或受遗赠人。

1、遗产的范围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1)被继承人享有的财产所有权;(2)被继承人享有的用益物权;(3)被继承人享有的担保物权;(4)被继承人享有的债权;(5)被继承人享有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6)被继承人享有的股权;(7)被继承人应领取的社会保险金和商业保险金;(8)被继承人的其他合法财产。

2、不同类型的遗产按照相应的法律规定方式转移

⑴被继承人遗留的财产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不动产按照法律规定的权利转让方式转移;动产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以交付的方式转移。

⑵被继承人遗留的债权,除法律有特别规定不得转让的以外,按照法律关于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转移。

⑶被继承人遗留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分别按照法律关于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和其他知识产权转让的有关规定转移。

⑷被继承人遗留的股权,按照法律关于股权转让的有关规定转移。

⑸被继承人遗留的社会保险金和商业保险金,分别按照法律关于领取社会保险金和商业保险金的有关规定转移。

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或者约定为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一方死亡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生存的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⑺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分割遗产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⑻遗产在合伙财产之中的,被继承人享有的合伙财产份额作为遗产。

⑼被继承人生前欠缴的税款和所负的债务,在继承开始后作为遗产的负担一并转移给接受继承的继承人。

(四)继承权

该节应当规定继承权的基本法律要求、继承能力、继承权的行使、继承权的内容、保护继承权的诉讼时效、继承权的丧失。

1、继承权的基本法律要求继承人按照法律规定或者被继承人所立遗嘱的指定取得被继承人的遗产。

2、继承能力

⑴继承人须在继承开始时为生存之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才能取得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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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遗嘱继承;女子继承;代位继承;户绝

中图分类号:K24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4)01-0040-05

一、分家析产的社会现象

历代王朝都禁止别籍异财,提倡宗族聚居。维护家族共有财产制度是封建立法的重要内容,《宋刑统》规定:“诸祖父母、父母在,而子孙别籍异财者,徒三年。”因此,中国封建社会的家庭一般不分异家产,只有在父祖亡段之后,大家庭无法继续维持时,才会发生子孙分家析产的问题,而这时的分家析产却又往往和遗产继承混在一起而成为同一个内容。

但在社会上经常出现父祖未亡析户分财现象。析户分财是财产继承的重要方式,所以即使禁止别籍异财,也无法避免这种社会现象出现。在晚唐就开始流行析户分财,到了宋朝民间分居异财的现象更为普遍,禁止别籍异财的规定已经无法阻止了,因此宋朝的法律也作出了相应的调整。南宋时期户部规定,“凡祖父母、父母愿为拔而有照据着,合与行使”[1]。自此,只要父母同意,并有字据,分财就是合法行为,实际上就默认了异财法律地位。析户分财也是适应时展潮流的,子孙为了维持生活除了由家族共同支出外,只能向父母申领。为避免这些麻烦,也为防止子女对日后财产分割发生纠纷就干脆事先把财产分给子孙。分家析产使子孙能够孤立生活,不再依赖父母,就不必等到父母去世后再分割。

二、遗产继承的范围

在不曾分家析产共有制家族中,遗产内容主要指共有财产中的田产、房屋、邸店、牲畜、农俱等生产、生活资料。这些是家族成员共有财产(由家长掌管,子孙无权随意消费和处分),也是父祖死亡之后诸子继承的对象。对父祖以外的其他家庭成员的私有财产,法律不准许作为共有财产进行分析和继承。宋《户令》中规定:“妻家所得之财不在分限”。这一规定,实际上法律承认了在共有制大家族中子孙私有权的存在,但从妻族所得的随嫁财产,必须“并同夫为主”,由其丈夫自由支配,另外,凡是父祖“愿以田宅充奉祖宗响祀之费者,亦听官给公据,改正税籍,不许子孙分割典卖”。这一部分作为响祀的田宅,自然也不在分析和继承范围之内。

父母在,子孙已分家析产的人户,其遗产的内容就只有父祖在析产时留下作为养老的田宅了。对于这一部分田产,父祖有任意处分的权利,但多数情况是在父母亡役之后用做丧葬之费,如有剩余,诸子才可再次进行分配。这就是子孙分家析产之后遗产继承的内容。这种情况,在江南地区是普遍存在的[2]。

三、遗产继承的一般顺序及份额

中国传统法律关于财产继承的一般顺序是:第一顺序是诸子及诸孙(包括嫡子、庶子、婢生子、嗣子、奸生子),第二顺序是在室女、赘婿,第三顺序是出嫁女,寡妻一般作为特殊顺序继承人处理。嗣子,除了在宋代,亦同亲生子。

自汉以来,都采取诸子均分的原则,《宋刑统》引《户令》中规定:“诸子应分田宅及财物者,兄弟均分”。即对父祖财产继承,不分嫡庶、不分长幼,即使是“遗腹之男”,都平均分配,而对“其未娶妻者别与聘财,姑姊妹在室者减男聘财之半”[3]。

立嗣子作为拟制的亲子,是法定继承人,立嗣子之后又有生子的,嗣子和亲生子一样是法定继承人,而且有相同的继承份额。但南宋将嗣子分为“命继”和“立继”两类,所得份额不同:“检照淳熙指挥内臣僚奏请,谓:祖宗之法,立继者,谓夫亡而妻在,其绝,则其立也当从其妻。命继者,谓夫妻俱亡,则其命也当惟近亲尊长。立继者与子承父法同,当尽举其产以与之;命继者,于无在室、归宗诸女,止得家财三分之一。”[4]“立继嗣子”(即无子者,听养同宗于昭穆相当者)对养父母的义务与亲子相同,即赡养服侍养父母和尔后祭祀祖宗。“命继”之所承担的义务,除祭祀外,自无须赡养服侍嗣父母。宋朝规定命继之子在继承份额的比例上,低于立继之子,在所继承的遗产份额上也有限制,命继之子虽然原则上可继承嗣父母的遗产三分之一,但是按此比例所得遗产不得超过三千贯。

宋代对养子的法律规定:“夫亡而有养子不得为之户绝”,养子就依亲子法继承财产,这是宋代确定的法定原则。养子有抱养子和收养子之分。抱养子是无子之家为防户绝而养同宗昭穆相当之人的小儿以为子,亦称“过继子”或“过房子”,这是法律所允许而且在唐宋律令中都有规定的。在宋代养同宗子必须“除附之法”,就是说“养同宗子,两户各有人户,甲户无子,养乙户之子以为子,除乙户名籍而附之于甲户。所以调之除附”。只有经过“除附”,办理了户口转移手续,在法律上确立了养子与养父母的关系,终止了与其生身父母的身份关系,才视为合法的过继子,才受到法律的保护。唐朝以前的法律规定只可收养同宗昭穆相当之人,严禁收养异姓男子。宋代法律规定:“异姓三岁以下,并听收养,即从其姓,听养子之家申官附籍,依亲子孙法;虽不经除附,而官司勘验得实者,依法。”[5]因此,养子法律地位与亲子相等。

非婚生子女有没有继承权,关键在于生父是否将其认领归籍。《宋刑统》中规定:“其百官、百姓身亡之后,称是在外别生男女及妻妾,先不人户籍者,一切禁断”。这就是说只要生父在日没有认领合编归父籍的,法律一概不承认其父子关系,也就没有继承权。

四、宋代的代为继承制度

宋代承袭唐朝规定,唐朝法律规定,一般情况下,父亲先于祖父死亡的,子孙可以依据“兄弟亡者,子承父分”的规定,继承其父亲应继承的财产份额。如果父辈兄弟俱于祖父先亡,则按“兄弟俱亡,则诸子均分”的规定,孙辈就可以直接平均分配财产。

《宋刑统》中规定:“寡妻妾无男者承夫分。若夫兄弟皆亡,同一子分”,这就是说在丈夫先于夫父死亡的清况下,准许寡妻代替丈夫承受遗产。但是“妻承夫分”和“子承父分”是不同的。从血亲关系上说“子承父分”名正言顺的,没有附加条件限制,而“妻承夫分”就不同了,因为“夫家田业,自有夫家承分之人”,况且“妇人无承分田产”之说[6]。所以对“妻承夫分”的代位继承规定了很多附加条件。《宋刑统》准《户令》中规定:“有男者不别得分,谓在夫家守志者。若改适,其见在部曲、奴脾、田宅不得费用,皆应分人均分”。从这条中可以看出寡妻妾有男者,无代位继承权;兄弟皆亡而又无子者,才可以“妻承夫分”;在夫家守志者才能代位继承,但必须为亡夫立嗣;代为继承的财产不可以任意使用;改适他人,所得夫家财产应归还夫家原来的继承人平均分配。从这条上来看,寡妻替亡夫将应承分的财产接收过来,再转移给亡夫未来的继承人,寡妻只起一个中间人的桥梁作用,没有“子承父分”的实质性的继承权。因此,寡妻代为继承财产没有典卖、转让、挟带改嫁,随带归宗的处分权。

五、宋代遗嘱继承制度

宋代仁宗天圣四年(1026年)颁布《户绝条贯》:“若亡人遗嘱证验分明,并依遗嘱施行。”[7]这说明宋代承认遗嘱继承的效力。根据《名公书判清明集》记载遗嘱继承大致有以下内容:

第一,保护法定继承人的合法继承权。嘉祜遗嘱法规定:“财产别无有分骨肉,系本宗不以有服及异姓有服亲,并听遗嘱。”[8]这说明只要是合法继承人都可以依遗嘱继承财产。在南宋则缩小看继承人的范围,南宋规定:“诸财产无承分人,愿遗嘱与内外缌麻以上亲者,听自陈,官给公惹。”[9]如果遗嘱中对法定继承人的合法财产有所损害,那就视为违法行为,受害人可以向官府。《名公书判清明集》记载:“叶氏此田,以为养老之资则可,私自典卖固不可,遗嘱与女亦不可。……《户令》曰:诸财产无承分人,愿遗嘱与内外缌麻以上亲者,听自陈,则是有承分人不合遗嘱也。”这里可以看出损害合法继承人权益的,就将遗嘱认定为无效。

第二,有效遗嘱的成立须经过法定程序,宋朝规定,立遗嘱者必须要经过官印押,官给公凭。赵鼎《家训笔录》曰:“三十六吾所钟爱,他日吾百年之后,于绍兴府租课内拨米二百石充嫁资,仍经县投状改立户名。”[10]从以上资料可以看出,遗嘱必须经过法定程序,才能成为有效遗嘱,经过官方认可,加盖印章,并发给证明文件。经过官府认证有两个目地,其一是可以尽量杜绝因造假或伪造遗嘱而引起的纠纷,其二是政府可以根据遗嘱中的财产数额征收一定的遗产税。高宗绍兴三十二年(1162年)五月,户部规定:“人户今后遗嘱与缌麻以上亲,至绝日合改立户及田宅与女折充嫁资,并估价赴官提契纳税。”[11]

第三,口头遗嘱或未经官府盖章并发放证明文件的遗嘱没有法律效力。《名公书判清明集》记载:“其所谓遗言者,口中之言邪?纸上之言邪?若曰纸上之言,则必呈之官府,以直其事矣。若曰口中之言,恐汗漫无足据,岂足以塞公议之口。”[12]“缪氏母子不晓事理,尚执遗嘱及关书一本,以为已分析之证。此皆何烈在日,作此妆点,不曾经官印押,岂可用私家之故纸,而乱公朝之明法乎!”[13]

第四,造假或伪造的遗嘱没有法律效力,要受到法律制裁。《名公书判清明集》记载:“荣孙,异姓也,七岁。且遗嘱非真,似难争立。”[14]

第五,寡妇也有立遗嘱的权利。《名公书判清明集》记载:“寡妇以夫家财产遗嘱者,虽所许,但《户令》曰:诸财产无承分人,愿遗嘱与内外缌麻以上亲者,听自陈。”[15]

六、宋朝户绝财产继承制度

关于“户绝”这一概念,当时包含两层含义,其一,是指父系的断绝,其二,指作为纳税单位的“户”的消失。之所以如此阐释,是因为从国家的观点来看,国家于法律中规定这一制度,不仅仅是对“男子死而无继”这一事实的确认,还在于确认“户”这一纳税单位的消失,从而便于经济的管理[16]。但这一概念并不适用于兄弟数人同居未分,共同拥有财产的家庭,因为在此种家庭中,即使有一个兄弟(及其妻)已经死亡而无子嗣,该户仍然是一个完整的纳税单位,国家并不将其看作绝户。这一概念只适用于父亲已经与其兄弟分家并独立门户,且父亲和母亲已经去世而没有留下子嗣。

对于继子才财产继承宋朝将其分为“命继”和“立继”两类,在此前文已提到。所谓“立继”,是指丈夫去世妻子尚在,而此家又无子嗣,从而此寡妻过继一个嗣子以继承的方式。《名公书判清明集》中卷八《户婚・立继类》记载:“立继者谓夫亡而妻在,其绝则其立也当从其妻。”宋代法律为了使户绝之家“不断香火”,“血食永享”,为此立继之制。《宋刑统・户婚律》规定:“凡立继之子,必为同宗昭穆相当者”。所谓“昭穆相当”,即是要求所立继承人必须是被继承人的晚辈。

所谓“命继”,是指无子嗣之家夫妻俱亡,而由丈夫之近亲属为之指定一个嗣子以继承的方式。《名公书判清明集》中卷八《户婚・立继类》记载:“命继者谓夫妻俱亡,则其命也当惟近亲尊长。”命继子的确立亦应当遵循“昭穆相当”的原则。关于命继子的财产继承,由于命继子的指定主体仅仅是户绝家之近亲属,而非当事家庭组成人员,换言之,命继子并非由当事家庭组成人员之意志而定,故其法律地位不能完全等同于亲生子或立继子。宋律截至绍兴二年(公元1132年)以前,虽有命继之法,但于命继子之财产权却未有具体规定,致命继子不能继承所继家之财产之事时有发生。《宋会要》载宋政府于绍兴二年(公元1132年)对命继子的财产继承权做出了专门的规定即命继子只能继承绝家财产的三分之一,但是按此比例所得遗产不得超过三千贯。在南宋命继子的财产继承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如果没有在室女和归宗女,继承户绝财产的三分之一;(2)如果只有在室女,继承户绝财产的四分之一;(3)如果只有归宗女,继承户绝财产的四分之一;(4)若有在室女同时又有归宗女,则继承户绝财产的五分之一;(5)命继子继承户绝财产至3000贯止,如果应继承财产达到2000贯,则可再继承2000贯;(6)上述各种情况中,该户绝财产经分配还有剩余的,一律没官。

七、宋朝女子财产继承制度

《宋刑统》沿袭唐律,但其对于妇女继承权的规定比唐律具体和细致,同时妇女继承地位也进一步的提高。在《宋刑统・卑幼私用财・分异财产》中就对宋代财产继承分配原则做了完整表述,从法条中我们可以看出在室的姑、姊、妹在有兄弟共存的情况下,其继承财产的份额仅是未婚男性聘财的一半。妻子的财产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来自娘家的奋产,这部分财产不在夫家分家之限,一部分是在夫死无子的情况下继承丈夫的家产份额。由此可见,女性财产继承权的大小与家中有无男性联系紧密。

第一,在室女的继承权。一般情况下,宋代的在室女相对于其他兄弟而言仅享有一份嫁妆的财产继承。但与唐朝的情况不同的是她所分得的妆奋份额有所改变,据《名公书判清明集》记载“父母已亡,儿女分产,女合得男之半。”可知女儿可以取得的家产是家中男子的一半。宋代女子尤其是在室女的财产权得到很大提高,表现之一就是在室女财产继承地位的提高。北宋时期根据《宋刑统》中户婚律的规定,在室诸女在继承本家财产时只能分得嫁妆并且数额仅为男子聘礼的一半。到了南宋时期,根据《名公书判清明集》中“女合得男之半”[17]以及“二女与养子均分”[18]的记载,说明在室女可继承财产的数额增加到兄弟的一半。

在户绝情况下在室女的财产继承份额,较之归宗女(指出嫁后由于各种原因又回到父母之家的女子)与出嫁女要多,这是与当时人们的思想观念相适应的。在当时,人们认为女子出嫁后即从属于夫家,与本家之关系即淡化,而在室女由于未曾离开本家,属于本家家庭的成员,因而在父(和母)亡而没有男性继承人的情况下,其可以继承家庭的财产,且较其他人为多。《宋刑统・户婚律》中规定:“诸身丧绝户者,所有部曲、客女、奴碑、店宅、资对,并令近亲(亲,依本服,不以出降)转易货卖,将营葬事及量营功德之外,余财并与女(户虽同,资财先别者,亦准此)。”《名公书判清明集》中卷七《户婚门・立继》规定:“诸户绝财产尽给在室诸女”当然,上面所说的仅仅是有未嫁女存在时的情况,一般情况下,户绝之家会由其近亲属指定命继子对其财产进行继承,这已如上述。另外,往往会出现几种身份的女儿同时存在的情况。户绝之家未嫁女的财产继承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如果只有未嫁女和命继子,得继承户绝财产的四分之三,(2)如果同时有未嫁女、归宗女与命继子,前两者共得户绝财产的五分之四,其中在室女得之中五分之四财产的三分之二。

第二,出嫁女的继承权。女子一旦出嫁,即离开她原来的家庭加入另一个宗族团体,从此以夫家为主体,她与娘家亲族的亲疏关系己经产生改变,服制上的变化说明了这种由亲到疏的过程。但是,家庭内的财务问题并不会随着女儿的出嫁而风流云散,彼此间的亲属关系不可能就此断绝,人际间的交往依然存在,家产、嫁妆仍旧是造成出嫁女和娘家、娘家亲族产生纷争的关键。依据中国古代礼制与法律规定,出嫁女在有兄弟承分家产时,无权继承娘家的任何遗产,只有在父家户绝,被继承人未立遗嘱,且无在室女继承时,才有一定的财产继承权。《宋刑统》卷十二《户绝资产》沿唐旧制,规定:“自今后,如百姓及诸色人死绝无男,空有女己出嫁者,令文合得资产”。但是又有限制:“其间如有心怀窥望,孝道不全,与夫合谋有所侵夺者,委所在长吏严加礼察,如有此色,不在给予之限”[19]。这里体现了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精神。对于出嫁女可获得户绝之家遗产的规定,《宋刑统》的编修者又补入起请条说:“臣等参详:请今后户绝者,所有店宅、畜产、资财、营葬功德之外,有出嫁女者,三分给予一分,其余并入官。如有庄田,均分近亲承佃。”根据宋初的这条法令,出嫁女可以继承户绝资产的“店宅、畜产、资财”中的三分之一,而庄田则“均分近亲承佃”,出嫁女无权继承田产。但是天圣六年(公元1028年)始有出嫁女继承户绝田产的情况,哲宗元符元年(公元1098)年有颁布新的规定:“户绝财产尽均给在室及归宗女,千贯以上者,内以一分给出嫁女。止有归宗女者,三分中给二分外,余一分中以一半给出嫁诸女,不满二百贯给一百贯,不满一百贯全给;止有出嫁诸女者,不满三百贯给一百贯,不满一百贯亦全给;三百贯以上三分中给一分,已上给出嫁诸女并至二千贯止,若及二万贯以上,临时具数奏裁增给。”南宋《户令》规定:“诸已绝之家立继绝子孙(谓近亲尊长命继者)于绝家财产者……止有出嫁诸女者,即以全户三分为率,以二分与出嫁诸女均给,余一分没官。”

宋代出嫁女的继承情况大概是:宋初,可继承户绝财产中的“店宅、畜产、资财”中的三分之一,但是“有心怀凯望,孝道不全,与夫合谋有所侵夺者”,不在此限。天圣六(公元1028年),得继承的户绝财产始包括田产在内。自元符元年(公元1098年)起,若同时有未嫁女及归宗女,且户绝资产达千贯以上者,可得一分;仅有归宗女和出嫁女的,得户绝财产的六分之一(不满200贯给100贯,不满100贯全给);仅有出嫁女的,户绝财产不满300贯给100贯,不满100贯的全部给,超过300贯的给三分之一,到2000贯封顶,若户绝财产超过2000贯的,临时奏报裁定增加给予。南宋时,仅在只有出嫁女与命继子的情况下,得继承户绝财产的三分之一。

财产继承权范文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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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财产的继承是虚拟财产保护环节中的重要一环,也是真正体现虚拟财产物权性质的表现所在,如果虚拟财产能够实现法律规制下的继承性流转,势必会从根本上改变其现有的产生过程以及使用模式。在现实中关于虚拟财产的继承纠纷事件已有不少,但进入司法程序进行解决的并不多,其主要原因还在于相关立法的缺失,从而导致了虚拟财产继承纠纷难以定性和解决。

现今已有立法多为保护虚拟财产权利,大致包括了著作权、计算机软件、信息系统与网络安全、国际网络连接、网络域名注册规范等方面,并没有关系到虚拟财产继承的方面。面对着日益增加的虚拟财产继承纠纷,相关法律是否应当对其进行规制和保护?下面就从几部密切相关的法律进行分析和讨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下称继承法)

与保护虚拟财产继承关系最密切的法律是《继承法》。然而,从总体篇幅和字眼上讲,《继承法》中没有关于虚拟财产继承的明确信息。其第一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为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继承权,制定本法”。据此可知,我国《继承法》的保护范围是公民的私有财产。对于私有财产的定性是什么,《继承法》第三条对遗产进行了列举式的规定,在第(七)款中做了兜底规定:“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这样一来,便给虚拟财产的继承提供了一个进入《继承法》的通道。笔者是站在虚拟财产物权属性的角度进行分析的,既然虚拟财产具有物权属性,那么便符合《继承法》第三条第(七)款的规定,应当能够适用《继承法》对虚拟财产的继承进行保护。

虽然有了一个可以对虚拟财产继承进行保护的通道,但《继承法》中对虚拟财产保护所存在的问题也比较明显。首先,《继承法》中缺少对作为遗产的虚拟财产继承权的一个描述。虚拟财产从财产转化为遗产,是否应该与普通遗产一样具有同样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遗产的被继承人对于该类遗产能否享有与普通遗产一样的处分权;遗产的继承人是否可以像一般继承一样来继承虚拟财产,这都属于需要规定的虚拟财产继承权范围。其次,《继承法》中缺少对作为遗产的虚拟财产进行一个明确、详细的列举,即在《继承法》第三条中应当增加一个条款,专项列举并定义虚拟财产可以作为一种遗产来进行处分。有了明确的列举,针对虚拟财产继承方面的争议便可以直接适用本法。再次,《继承法》中缺少对虚拟财产继承方式的明确规定。虚拟财产存在的形式较一般财产而言相对特殊,其没有具体的、固定的外在表现形态,因此在继承的方式是否应当与一般财产相互区分也是一个需要考虑的方面。所以,针对虚拟财产的继承方式,应当在《继承法》中有具体规定。例如,针对网络游戏账号的继承,是直接继承原持有人的账号,还是将原账号中的相关财产转移到被继承人的账号中?其他类别的虚拟财产继承也应当类似地在《继承法》中做出相应的规定。最后,关于虚拟财产遗产的处理,也应该在现行《继承法》的第四章中做出规定。虚拟财产存在的基础是网络服务器以及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服务,所以针对作为遗产的虚拟财产,在其无法得到继承时,其面临两种情况:一种是由服务提供商进行回收,另一种是归国家所有。所以在《继承法》第三十二条中,应该增加关于虚拟财产遗产在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时的处理方法。

概括而言,《继承法》为虚拟财产继承的法律保护提供了可行的途径和通道,但不足之处也非常明显,即在继承人的范围、遗产的范围、遗嘱形式和效力、继承的执行和遗产的保护等方面缺少必要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下称物权法)

关于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各种学说,笔者比较认同的是物权说。虽然虚拟财产因为其存在方式和形态不能完全归入物的范畴,也无法完全适用物所对应的占有、适用、处分、收益等权利,但是除去其存在形式,虚拟财产的价值与实体上物的价值并无区别,其是一种客观存在。另外,虚拟财产的价值可以用金钱估量,已经具备了交换价值。因此,我们认为虚拟财产的继承也可以通过《物权法》来进行保护。

如果将虚拟财产适当归入物的范畴,那么《物权法》中第一章便可以明确定义虚拟财产是什么,进而对虚拟财产继承的方面进行保护。只有明确其定义,才能正确赋予虚拟财产相关的财产权。如果其在法律地位上享有物权属性,那么我们便可以进一步确定其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处分权、收益权等具体物权法上的权利。在对虚拟财产的物权性质界定不清的情况下,我们也难以对其继承适用《物权法》。

虚拟财产的继承,在某种方面上也就是一个物的归属问题,因此《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即可以适用。这里需要讨论的一个问题便是,虚拟财产究竟属于动产,还是属于不动产?我们认为,基于其依赖与网络服务器的特征,在继承时必将依附于一定的客体。这个客体如果是不动产,一方面是其价值量太大,超出了虚拟财产本身的价值范围,另一方面是其实际上的空间转移也有困难。因此把虚拟财产界定为一种动产,一是方便其具体价值的衡量,而是方便其进行空间上的转移,从而为虚拟财产继承提供保护。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

众所周知,《民事诉讼法》作为一部重要的程序法,在我国的整个法律体系中具有相当重要的地位。对于虚拟财产继承的保护,尤其是因为虚拟财产继承所发生的纠纷和诉讼是否应当得到《民事诉讼法》的保护,值得我们去探究。

目前最新的2012年《民事诉讼法》中,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规定”。该条款并无规定因虚拟财产继承关系所提起的民诉诉讼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法》的保护范围。虽然虚拟财产不完全具备物的构成要件,但不影响其作为一种财产适用相关法律来进行保护。

虚拟财产既然具有物权属性,那么其作为一种财产,在财产继承关系上以及财产继承引起的人身关系上就应该得到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保护。民事诉讼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民事纠纷的最终途径,其形成的判决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既判力。如果虚拟财产继承纠纷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进行解决、得到保护,那么在用户进行私力救济、仲裁等救济方式无效的情况下,虚拟财产的被继承人和继承人的利益将得不到强有力的法律保障,从而进一步导致前面所述的市场问题和社会问题。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下称侵权责任法)

虚拟财产继承保护的措施,一部分可以参考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在民事行为中,关于虚拟财产继承的纠纷,很大一部分可以归咎于是一种侵权行为。《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责任。”目前对于虚拟财产继承产生的纠纷,《侵权责任法》中并无相关规定。那么我们可以思考,相关继承纠纷应当规定为一般侵权还是特殊侵权?应当适用何种归责原则?笔者认为,虚拟财产继承纠纷应当规定为特殊侵权,毕竟其涉及到的客体与一般客体不同。至于规则原则,如果站在虚拟财产持有人的角度来讲,应当采用过错原则。基于过错原则,可以保障继承双方权利义务的对等,也有利于使用侵权的构成要件,降低虚拟财产继承侵权的解决难度。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

虚拟财产继承保护的一个最方便的途径便是在用户与服务提供商之间有确定的协议对虚拟财产继承加以约定。无论是电子邮箱账号,还是游戏账号,或者是QQ号码,在申请注册时网络服务提供商都会与用户就相关条款达成协定。因此,虚拟财产继承的一个重要因素便是在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协议中就相关继承问题进行约定。

《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了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但问题在于,网络服务合同终止后,虚拟财产的流转并无明确规定。一般情况下,服务合同终止或是用户意外死亡时,其相关虚拟财产在没有特殊约定或规定的情况下会被服务提供商回收,从而用户失去对应的财产权利,虚拟财产的继承更得不到对应的保障。此时便需要考虑从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服务条款入手,寻求对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