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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范文1
电信行业作为服务行业中的基础性产业,同时也是信息产业的支柱型产业,在21世纪这个信息的,电信的基础是决定整体效率和增长的关键因素。电信服务领域潜力巨大,而且对于许多其他服务的传送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就电信行业来说,我国在加入WTO后将面临着外资的进入和竞争;对于我国电信行业来说,这既是机遇,也是挑战;就机遇而言,我国可以借此加速电信事业,加快电信行业改革。所以,在加入WTO后加强电信立法、创建完整明晰、适应WTO电信协议和规则又符合我国国情的电信框架就显得非常重要了。规范电信市场,改善投资环境是其中的关键。而良好的投资环境中最重要的因素是良好的法律环境,完整的、明晰的电信法律框架又是良好法律环境的支柱,可以为电信业务的开展提供稳定的、可预见的操作环境。本文主要介绍WTO的相关协议和规则;电信行业服务的模式与原则;重点了我国国内当前电信立法的状况;就WTO电信协议和规则与我国国内电信法律的关系和协调,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和建议。
关键词:WTO 电信 行业 立法
一、引言
我们知道,人类社会进入21世纪后,信息产业发展速度非常快,这也预示着21世纪是信息时代,是人类因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而日益联系紧密、互不可分的时代。电信行业作为我国第三产业中的基础性的服务行业,其服务领域潜力巨大,且对于许多其他服务行业的传送,其他产业的经营和发展巨大、作用关键。对于中国来说,作为刚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才几年的初步建立市场经济的国家,在电信行业的经营管理和法律、规则及制度建设方面,在和WTO有关电信行业管理经营的协议和规则的衔接方面,还有待改善和提高。加入WTO对我国电信行业的冲击在所难免,随之而来的是我国国内市场和许多行业一步步的对外开放,电信行业也将面临着外资的进入和竞争。对于这些情况,我们要做到沉着冷静、心中有数,行动中要做到趋利避害、变压力为动力;视之为挑战,更是机遇。依此为点,加速电信行业改革,借力大力发展我国电信事业。为此,规范电信市场,改善电信投资环境是电信事业改革和发展的关键;而良好的法律环境是良好的投资环境的重要保障。所以,完善、明晰的电信法律框架的出现,就显得非常重要了。完善、明晰的电信法律框架的出现可以为电信业务提供稳定的、可预见的、可掌控的法律操作环境。因此,本文将从WTO相关协议及我国国内立法两个角度对我国电信领域适用的规则进行概括介绍和详细评述。
二、WTO的相关协议和规定
WTO涉及电信方面的规定包括货物贸易中的《信息技术协议》(ITA),服务贸易中的《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及其后所附的《关于电信服务的附件》、《关于基础电信谈判的附件》和各成员政府递交的具体承诺中与电信相关的具体,《基础电信协议》以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RS)。我国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电信行业必须遵守上述协定与协议中的原则和相关规定。并且履行中国减让表中在电信方面所做的具体承诺。
1.《信息技术协议》
《信息技术协议》属货物贸易领域,划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协议于1997年3月26日通过,承诺在2000年1月1日前取消包括机、计算机软件、通信设备、半导体、半导体制造设备和仪器在内的约200种信息技术产品的关税。关税降低导致信息产品的价格将大幅削减,消费者从中受益。第二阶段将电视机、录象机、收音机、印制板制造设备、平板显示器、音频设备等消费类产品降低关税,到2002年1月1日关税降为零。我国参加了《信息技术协议》,同意在2005年之前取消半导体、计算机、通信设备以及半导体设备的关税,并设定一个6年的减免信息产品关税时间表。
2.《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
GATS包括其框架协定及其附件,以及各成员政府递交的具体承诺减让表和最惠国待遇(MFN)豁免清单。GATS适用于WTO各成员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
确立了国际服务贸易的基本形式和法律原则,体现了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基本精神。
GATS中的《关于电信服务的附件》是一个永久性附件。此附件不受各成员在开放电信市场方面所做的具体承诺的限制;并主要针对一个对于几乎所有服务提供者都非常重要的:使用公共电信传输和服务的权力。
电信服务具体承诺减让表是规定在各成员电信市场进行服务贸易的具体准入层次的约束性文件,被视为《服务贸易总协定》的组成部分之一。电信服务承诺减让表主要包括时常准入与国民待遇问题,也包括一些附加承诺承诺的撤消或修改必须在与可能受影响的成员方就补偿性调整达成协议后方可实施,且必须在该承诺生效3年后进行。此类更改应不影响最惠国待遇的适用。相反,各成员可以在任何时间增加或改进其承诺。
3.《基础电信协议》
《基础电信协议》与1997年2月15日达成,并于1998年1月1日正式生效。该协议要求在客观、公正的基础上无差别地向缔约方承诺部分或全部开放基础电信市场。占全球电信业90%以上的69各成员方彼此承诺彻底结束电信业的垄断封闭,分步互相开放基础电信设施和服务市场,可见《基础电信协议》是WTO有关电信的一个重要协议。
4.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RS)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RS)要求签约国对专利、版权、设计、商标、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地理标志以及与知识产权相关的物品进行最低限度水平的保护。在信息产业领域,它涉及对驰名电子产品商标、计算机软件版权、集成电路布线设计的保护。
三、电信服务的模式与原则
GATS将服务贸易分为四种模式:跨境供给、境外消费、商业存在和人流动。“跨境供给”是指一成员方的电信服务商在其境内向另一成员方境内消费者提供电信类服务;“境外消费”是指一成员方的电信服务商在其境内,向来自其他成员方的消费着提供电信类服务;“商业存在”表现为指一成员方的电信服务商在另一成员方的境内设立电信公司或分支机构,向该成员方或其他成员方的境内消费者提供电信类服务;“自然人流动” 是指一成员方的电信电信工作人员(包括专业人员和一般工作人员)进入另一成员方的境内提供电信服务。
GATS确立了服务贸易的基本原则,分别规定在一般义务与纪律和具体承诺两部分。这些基本原则是真正理解并正确执行电信等服务部门WTO具体承诺的基础和出发点,也是我国电信立法中必须贯彻和体现的根本原则。
GATS一般义务与原则包括最惠国待遇(MFN)、透明度义务和其他有关“良好治理”的规定。具体到电信领域,WTO各成员方必须无条件地遵照执行下列原则和义务:
1.最惠国待遇原则。根据该原则,每一成员对于任何其他成员的电信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应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不低于任何其他国家同类电信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
2.透明度的规定,要求每一成员迅速公布所有相关的普遍适用的措施(签署的国际贸易协定、影响巨大的新颁布的或最近变更的法律、法规、行政准则);使一般信息可以公开获得。每一成员方应确保涉及进入和使用公共电信传递网及其服务情况有关的信息尽可能公开。
3.垄断及商业惯例的规定,要求电信垄断集团以及独家供应商必须遵守最惠国待遇规定的义务,WTO各成员进行磋商以消除具有贸易限制作用的商业运作;电信垄断集团必须遵守具体承诺,而且不得扩大垄断权力、不得滥用垄断地位。
此外,还有关于加强发展中国家的参与、紧急保障措施、保障国际收支的限制等的规定。GATS中具体承诺中任何限制必须在减让表相关的一栏下列明。
我国电信方面的具体承诺分增值电信服务和基础电信服务两方面,都体现了“以点带面”(及重点城市先行“逐步开放的原则。两种服务都首先开放上海、广州和北京这三座城市,允许设立合资电信。此后,逐步扩大开放城市和地区,提高外资比例,但无论是增值电信还是基础电信服务,外资均不得超过50%。
四、我国国内电信立法
我国对电信业的管制主要依靠条例、部门规章以及相关部门和地方的法规来进行。已颁布的行政条例和规章包括〈〈电信网间互联管理暂行规定〉〉、〈〈长途电话自动交换网组织管理办法〉〉、〈〈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等。在WTO浪潮的推动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外商投资电信管理规定》等规定终于颁布,但是作为法律的〈〈电信法〉〉却仍未出台,这意味着调整电信方面的规定的效力依然存在。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于2000年9月公布并实行。〈〈条例〉〉体现了保护竞争、保障互联互通、实施中立的普遍服务、发放许可证保持透明度、监管机构独立、公正分配与使用稀缺资源等重要原则;明确对基础电信业务和电信增值业务进行了界定和分类,确立了电信经营许可制度、网间互联调解制度、电信自费管理制度、电信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电信服务质量监督制度、电信建设管理制度、电信设备进网制度、电信安全保障制度等制度,构成现阶段我国电信行业监管的主要和基本依据。
作为我国第一部有关电信业的综合性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反映了我国通信和信息技术进步的要求,是一部符合WTO规则、结合我国国情的具有前瞻性的法规文件。为我国落实对WTO所作的承诺,按照国际规则管理电信市场奠定了法律基础,树立了我国进一步改革开放的良好国际形象。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被人称为我国电信业改革进入新的阶段的标志,但仍存在着不足。一是行政管理色彩较浓,管理范围宽泛;二是规定概括、操作较难。对于新的经营商,条例所列的经营许可证制度规定还不够具体。因此需要出台配套的实施细则或规定、办法等,以增强其可操作性。譬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中为说明如何向外资开放电信领域,但颁布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细化了规则,弥补了空白。
2.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于2001年12月5日国务院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2年1月起施行。是根据我国在加入WTO谈判中对外开放电信市场的承诺、WTO规则和电信条例的要求,对外商投资我国电信服务业进行的立法,具有很强的操作性。该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公司法》共同构成了调整外商投资我国电信服务业的法律法规链条,为维护电信市场正常秩序,促进电信行业更快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3.市场呼唤《电信法》
,市场监管体系不完善,监管手段不健全;垄断情形严重,消费者的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电信业整体竞争力不高;电信行业仅有初具框架法规、规章调整。因此,尽快出台我国电信法,构筑详细完备的电信法律体系,依法监管电信市场,已成为当务之急。
针对以上问题,《电信法》起草时应注意下列问题:
(1).应参照国际惯例,贯彻WTO有关服务贸易的基本原则,履行我国相关承诺;借鉴发达国家的电信立法。同时,要结合国情与电信发展情况,并且广泛征求各界的意见,建立完善的电信监管体系。
(2).对电信行政主管机关做重新定位,信息的管理从管制向管理和规范过度。中国电信业经营长期以来完全是国家的直接行为,国家直接投资、直接经营、直接管理、自我监督,电信主管部门大权在握,导致规模简单扩张、经营粗放,机制缺乏活力。因此,新的电信法不能再保护部门利益,而是要通过立法,.对电信行政主管机关的权力加以限制,使其从直接经营者转变为政策制定者和管制者从特权部门转变为类似于美国联邦通讯委员会(FCC)那样的政策协调机构,其主要职能应该是从技术发展角度对电信技术、产业、行业和市场发展加以引导。
(3).反对垄断、鼓励竞争、保护消费者,这应该是制定《电信法》的指导思想。中国电信业目前仍处于垄断状态。长期垄断导致服务价格高,服务水平、服务质量和生产率水平低下等问题有目共睹。虽然我国已相继出台一系列政策扶植中国联通等企业的发展,但短时间内,尚难以形成电信业的竞争局面。当然,垄断的破除需要坚定的决心、细化的规定和严格的处罚。这就要看中国的立法者能否有勇气将类似于“微软“那样的庞然大物放到刀俎上来了。打破垄断,促进竞争;竞争激烈,最终受益的自然是消费者。因此,这一点《电信法》应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衔接一致。而且,中国的《反垄断法》出台与否,至关重要。
(4).细化提供普遍服务义务的规定。普遍服务是指无论任何人在任何地方都能得到信息资源的普遍接入。普遍服务是用于公众电信业务的最基本的一类业务。我国可以确立普遍服务基金制度。这样既履行了相关义务,又符合我国国情,而且让外资承担一定范围的普遍服务义务,还可以有效利用外资,保存自身实力。
(5).〈〈电信法〉〉具有技术含量高的特点可以借鉴他国电信立法来保证其“技术含量“。不仅如此,〈〈电信法〉〉还应具有”技术开放性‘。我国电信立法应该考虑并体现数字化技术发展、计算机与通信的结合、网络技术发展引起的传统电信业与信息服务、有线电视乃至国民信息化的关系等问题。
五、WTO电信规则与我国国内电信法律的关系
我国在民事法律领域中一向坚持“国际法较国内法优先适用”的原则(见〈〈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我国多将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直接适用,当然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然而,WTO的规则在我国是否也应参照此原则适用呢?
回答是否定的。WTO在我国实行间接适用,即必须先转化为国内法才能实施,不能自动适用。原因有三:首先是WTO是以规范各成员方政府行为为目的政府间国际条约,不属于民事法律范畴;其次是由于WTO规则主要规定的 是政府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将其转化为以个人或公司企业为主体的国内法,缺乏可操作性;第三,间接适用也是各成员方通行的做法。
那么,在我国国内法与WTO规则发生冲突时,如何处理呢?根据WTO规则及中国在〈〈WTO协定〉〉和议定书(草案)项下的承诺,中国政府首先要将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中央政府的其他措施及时颁布,以便中国的承诺在有关时限内得以充分实施。其次,如果出现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其他措施未能在此类时限内到位的情况,中国中央政府将及时修改或废止与中国〈〈WTO协定〉〉和议定书(草案)项下的承诺不一致的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
没有规矩,不成方圆。目前,摆在我们面前的任务是顺应,尊重规则,进一步加快电信立法步伐,构建良好的电信法律环境,吸引外资,迎接我国电信行业大发展的明天。
:(1)杨戈,实用写作大全,2001年2月第1版:新疆人民出版社
(2)徐融,毕业论文写作,2004 年3月第2版第2次印刷:中国商业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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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新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常用法律法规全书,2003年2月北京第1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范文2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
本合同由乙方在线提供统一合同文本,并由甲方在购买之前以在线确认的方式签订。
一、合作事项乙方为甲方提供以下以下产品和服务:提供在国际互联网上采用共享服务器主机资源技术的万维网服务器,简称虚拟主机. 除本合同明确标示外,所有该虚拟主机的相关参数均以双方在购买和提供服务的过程中相互确认的为准。
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乙方的权利:
1.乙方拥有本合同所称服务器的所有权;乙方拥有向甲方提供的任何技术支持、服务所包含的资料、信息、数据等的知识产权。
2.乙方依照甲方在线提交的虚拟主机服务申请中定制的服务规格提供相应服务。对甲方超出定制的服务规格使用乙方资源的行为,乙方有权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包括但不限于关闭甲方帐号、删除有关目录等,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均由甲方自行负责。
3.在甲方出现违反甲方义务第1点、第2点、第5点的情况时,乙方有权终止甲方虚拟主机的运行,甲方违反该义务给乙方及乙方其他用户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乙方对于甲方因自行安装的软件和进行的操作引发的故障、问题及甲方所信息的内容所产生的影响不承担任何责任。出现上述情况,乙方有权自主决断,终止甲方虚拟主机的运行。
5.乙方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方式、期限和数额向甲方收取相应费用及按照规定应收取的其他费用,并有权随时依市场情况调整产品或价格标准。
(二)乙方的义务:
1.乙方向甲方提供服务器空间的租赁,进行日常维护。
2.在甲方依照本合同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乙方保证甲方的主机在线正常运行,供电稳定可靠,与internet连接的正常,如确实必须暂时停机或与internet 断开连接,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由于超出乙方预见能力或控制能力的突发事件或意外事件引起的宕机、线路中断情况,乙方应在情况发生后的合理时间内与甲方沟通并相互配合恢复正常运行。
3.乙方不得无故破坏或干扰为甲方提供的服务,并尽力为甲方解决由于第三方人为操作出现的故障。
三、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甲方的权利
1.甲方通过乙方提供的ftp帐号和口令,自行管理服务器上所开设的虚拟空间,并利用虚拟空间在国际互联网上信息,以及自行决定信息的内容和文件的放置结构等。
2.甲方可运用编程语言编写cgi等程序(特定产品除外)。
(二)甲方的义务
1.甲方必须遵守《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条例,不得做任何违法经营活动。甲方对其经营行为和的信息违反上述规定而引起的任何而引起的政治责任,法律责任和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2.甲方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范文3
一、电信网间互联组织机构
(一)为加强对我省电信网间互联工作的领导,省通信管理局成立由主管局长任组长、相关处室负责人参加的电信网间互联工作领导小组。
(二)各电信运营企业省级公司成立电信网间互联工作小组,由公司分管领导任组长,成员由计划建设、运行维护、市场经营、计费等相关部门的人员组成,同时明确具体承办电信网间互联工作的牵头部门,各市级分公司应指定专人负责电信网间互联工作。
二、电信网间互联例会制度
(一)省通信管理局在每季度的第一个月(时间、地点届时通知),主持召开由相关电信运营企业分管领导参加的电信网间互联工作会议,学习信息产业部有关电信网间互联的法律、法规和规定,通报网间互联情况,研究解决网间互联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安排部署下一步网间互联工作。
(二)省通信管理局根据工作需要,每月召开由相关电信运营企业电信网间互联牵头部门负责人参加的网间互联工作情况通报会(时间、地点届时通知),协调解决网间互联中存在的问题,通报电信网间运行质量情况及网间通信主要障碍处理情况等。对于出现重大网间通信障碍的,邀请相关省级公司分管领导参加会议,必要时邀请相关市级分公司有关人员参加会议。
(三)各省级电信运营企业应不定期召开相应会议,研究解决网间互联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三、电信网间互联备案制度
(一)各电信运营企业省级公司应将网间互联组织机构设置和变动情况及时向省通信管理局备案。
(二)各电信运营企业(含专用电信网单位)省级公司,根据本网工程进度或网络运行情况,在向其他电信运营企业省级公司提出互联申请时,应当面提交互联书面要求,并向省通信管理局备案后,互联工作开始启动。
网间互联需新设互联点的电信运营企业应向省通信管理局提供下列备案材料:1、互联申请;2、互联技术方案;3、与互联有关的网络功能、通信设施、设备配置情况;4、互联的工程进度计划安排及资金保障等。
网间互联不需新设互联点,只需进行网络扩容改造的电信运营企业应向省通信管理局提供下列备案材料:1、互联申请;2、网络运行情况;3、互联技术方案;4、工程进度与资金保障等。
省通信管理局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备案材料的审查,向互联申请者发出予以备案或不予备案的通知。予以备案的,以备案通知上所确定的时间启动互联工作;不予备案的,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电信运营企业不得拒绝其他电信运营企业提出的互联要求。
电信网间互联工作启动后,相关电信运营企业应就启动的网间互联事项进行友好协商,每次互联协商会议均应制作会议纪要或经双方签字认可的会议记录。
(三)两个电信运营企业之间或电信运营企业与专用电信网单位之间达成的互联有关协议,均由省级公司签订,被授权的市级分公司可以签订省级公司协议的补充协议。
为便于省通信管理局了解掌握协议内容,协议签订双方在协议签订的10个工作日前,应将协议初稿报省通信管理局初审。10个工作日内不提出意见的,视省通信管理局同意,双方可以签订协议;省通信管理局认为有关条款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在10个工作日内将意见通知双方企业,双方应修改协议初稿。
(四)各电信运营企业间及各电信运营企业与专用电信网单位之间签订的互联协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互联协议不得含有歧视性内容和损害第三方利益的内容。
(五)互联双方省级以上机构应当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协议发至各自下属机构,并向省通信管理局备案。
(六)互联实施中,因客观原因致使互联不能在规定的互联时限内完成的,经互联双方认可并向省通信管理局备案后,可以顺延互联时间。
(七)互联双方在省通信管理局就申请协调的互联争议作出行政决定前,可以自行达成互联协议,并在10个工作日内报省通信管理局备案。
(八)省通信管理局对申请协调的互联争议出具的《电信网间互联争议协调意见书》,在7个工作日内向信息产业部备案;对申请协调的互联争议作出的行政决定,在7个工作日内向信息产业部行政复议机构备案。
四、电信网间互联报告制度
(一)相关电信运营企业应在每月10日前将上月落实已启动的网间互联进展情况(含有启动的互联项目名称、工作进展、存
在问题、解决办法及时间进度等内容)报省通信管理局,详见附表一。
(二)互联双方应当在业务开通30日内,将互联启动日期、业务开通日期及业务开通后3日内的网间通信质量情况,以书面形式向省通信管理局报告。
(三)实现互联的电信运营企业应按照省通信管理局"关于定期监督检查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的通知"(通信管[2002]35号)的要求,在每月10日前将上月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情况报送省通信管理局。报送的内容包括:电信网月度运行情况报告(如通信质量概况,对网间业务封堵、网间通信中断、网间通信重大障碍或网间通信严重不畅等通信异常情况的分析及拟采取的措施,建议等)和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表(详见附表二)。
(四)当发生网间通信中断或网间通信严重不畅(网间接通率即应答试呼比低于20%,以及用户有明显感知的时延、断话、杂音等情况)时,电信运营企业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恢复通信,做好必要的记录和其他相应的工作,记录应妥善保管备查,并及时向省通信管理局报告。在通信恢复后的10日内,互联的双方省级公司将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向省通信管理局报告,报告须附相应的原始数据和有关资料。
网间通信中断30分钟以上的,相关电信运营企业应按照《**省电信运营业事故报告规定(试行)》的要求,及时报告省通信管理局。
(五)为了便于省通信管理局了解网间通信质量问题的处理情况,各省级电信运营企业间有关网间通信质量的函文应同时抄送省通信管理局。
五、电信网间互联争议协调制度
(一)电信运营企业之间的互联工作应以省级公司为主,在互联实施中发生争议致使互联不能继续进行或在互联后发生争议影响网间业务互通时,争议双方应尽可能在省级公司之间协商解决。
(二)电信运营企业之间、专用电信网单位与电信运营企业之间发生互联争议,经协商,确实不能达成协议的,争议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向省通信管理局递交《电信网间互联争议协调申请书》(详见附表三)申请协调,并附网间互联争议的有关材料。
(三)省通信管理局在收到互联争议协调申请书后,对协调申请书的内容进行初步审查。经审查,发现申请协调的争议有与国家有关规定明显不符或超出省通信管理局职责权限的,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不予受理或告知相关机构处理;对申请协调的争议符合有关规定要求,省通信管理局在7日内依据相关法规、规定,公平、公开、公正地开始协调网间互联争议问题,并出具《电信网间互联争议协调意见书》(详见附表四)。协调自开始协调之日起45日内结束。
(四)协调结束后,争议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省通信管理局将根据不同类型的互联争议,随机邀请电信技术、经济、法律方面的专家进行公开论证。省通信管理局根据所邀请专家的公开论证结论和提出的网间互联争议解决方案作出行政决定,强制争议双方执行。行政决定在协调结束之日起45日内作出。
(五)必要时,省通信管理局可以对网间互联提出具体的业务开通时间要求。
六、电信网间互联网络运行管理制度
(一)未经信息产业部批准,任何电信运营企业(含专用电信网单位)不得擅自中断网间通信。
(二)电信运营企业对涉及网间通信设备的检修、搬迁、工程割接、网络及软件版本升级等可预见的原因影响网间通信的,应当提前15个工作日向省通信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三)电信运营企业应明确划分网间通信的运行维护责任,加强对网间互联设备的运行维护管理,建立网间通信质量相互通报制度,定期协同分析网间通信质量。
(四)电信运营企业应建立网间通信障碍处理制度。任何电信运营企业发现网间通信障碍时,应及时与对方电信运营企业联系,双方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
(五)网间互联中继忙时平均每线话务量达到0.6Erl时,互联任一方应按照互联有关规定,在向省通信管理局备案后,启动网间中继电路扩容工作。经扩容,网间互联中继忙时平均每线话务量不超过0.5Erl时,本次扩容工作结束,以确保网间通信的畅通。
七、电信网间互联通报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范文4
(一)相关立法滞后
1.知识产权法领域
尽管我国已经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一系列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在促进档案信息网络传播法制化、规制档案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保护档案信息网络传播的知识产权等方面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这些法律法规大多是作了一些笼统的限制,缺乏具体化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条规定:“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并没有规定国家应当采用何种方式对具体传播行为进行监督。《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并未对档案信息网络传播的相关侵权行为作出明确界定,更没有规定具体的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并未规定行政机关提供政府信息的具体时间以及未及时提供的法律责任等。
2.隐私权方面
档案信息包括人事、财产、病历等多种信息,具体涉及到自然人的出生日期、学习经历、工作经历、奖惩情况、婚姻状况、身体健康、财务状况、金融交易记录等很多方面,这就不可避免地包含了隐私信息。但在档案信息网络传播的今天,已经突破了传统档案信息的绝对隐私性,即除本人以外,收集、储存这些信息的相关机构和工作人员也能知悉档案信息。这就需要加强隐私权立法,充分保护权利人的利益。然而我国目前并没有专门的隐私法。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是将隐私权包含在名誉权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都对名誉权作了规定,但并没有将隐私权作为一项单独的权利予以保护。此外,我国至今并没有一部专门的《档案信息保密法》。无法对档案信息的网络传播予以适度的限制,也无法对相关主体的行为予以合理的规制,这些至今尚属立法上的空白。
3.查询权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时在第十条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这是针对互联网时代著作权作出的关键性规定。但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并没有对相关主体的查询权作出实体上和程序上的规定。
(二)侵权行为难以控制
互联网与生俱来的开放性、虚拟性和数字化等特点,必然导致网络侵权行为的易发性和难以控制性。在网络环境下,档案信息是以数字化、虚拟的形式存在的,非常容易被篡改甚至删除。而在目前市场经济形势下,很多信息甚至隐私都已经成了具有经济价值的商品。很多不法分子利用侵权行为盗取信息换取经济利益。而这些信息一旦在网上,便会瞬间在全球范围内传播,且有可能会被无数次下载、复制。
(三)举证困难
我国民法上一贯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我国档案信息网络传播过程中发生的侵权行为举证涉及到一系列技术问题,如网络接入、信息传播渠道、传播时间空间、网络索引、汇编、存档以及网络信息的浏览、搜索、缓存、超链接和搜索引擎等。这就从客观上给相关受害人带来了举证难、举证成本高的问题。
二、构建档案信息网络传播法律机制的对策
(一)完善档案信息网络传播相关立法
1.完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
目前,档案信息网络传播已经是互联网时代的必然趋势。因此,有必要与时俱进,进一步修订和完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进一步详细规定网络传播权,明确界定各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进一步对查询权作出试题和程序上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公开政府信息的时间。在其他相关法律中对档案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法律责任等作出明确界定。
2.制定专门的网络隐私法和档案保密法
首先,在档案信息的网络传播过程中,主体隐私权的保护已经成为了至关重要的环节,而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一直没有将其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加以规定。因此,有必要制定一部专门的《网络隐私法》,对网络传播过程中隐私权的主体及其权利义务、法律责任以及相应的程序问题作出规定。其次,由于档案信息具有一定的机密性,在网络传播过程中有必要对其共享和利用加以限制。因此,有必要制定一部专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信息保密法》,对收集、储存和使用档案信息的主体从权利上予以限制,从程序上予以规范。
3.建立并完善档案信息网络传播管理制度
档案信息网上传播包含了收集、归档、整理、保存、编研、鉴定和利用等诸多环节,要从根本上消除每一环节信息失真的隐患,就必须有一套完善、可行的档案信息网络传播管理制度。这套制度应当包括档案信息网络传播主体责任制度、档案信息网络传播全过程管理制度、档案信息网络传播效果评估制度、档案信息网络传播监管制度等。每一项制度都要对相关人员的权利、义务以及行为应当遵循的程序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二)加强档案信息网络传播的监管
加强监管是将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落到实处的重要保障,也是促进相关主体自觉守法的重要途径。具体来说,加强档案信息网络传播的监管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首先,档案管理部门、信息管理部门和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引进先进的技术,配备完善的设施加强档案信息网络传播的监管。力争从源头上预防侵权行为的发生。即使发生了侵权行为,也能够及时进行取证、侦查。其次,要充分发挥舆论的监督和引导作用。有关部门可以设立举报信箱,同时还要及时对举报侵权行为的主体进行奖励。另外,媒体也要充分发挥作用,及时对有关档案信息网络传播的侵权行为进行曝光和跟踪报道。这既能促使相关主体遵守法律,也能促使违法者及时改正错误行为。
(三)对业内人士进行普法教育,加强行业自律
要增强档案管理工作人员以及档案信息网络传播其他主体的法律意识。档案管理单位、公共图书馆等相关机构可通过板报、媒体等方式宣传档案信息网络传播法律知识,也可以通过专题培训、举办档案信息网络传播法律知识竞赛等方式,促使相关主体明确自己的权利、义务以及法律责任,使其知法守法。另外,档案管理部门还应制定相应的考评、激励政策,将档案信息传播工作人员的守法状况纳入考评体系,与晋升职称、评优等挂钩,促使档案信息网络传播工作人员遵守职业道德、加强行业自律。
三、结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范文5
本报讯 为加强社会监督,进一步规范移动信息服务企业(简称SP企业)经营行为,净化电信市场消费环境,促进增值电信业务市场健康发展,信息产业部对SP企业违规收费行为进行了治理。5月21日,信息产业部通报了2007年第一季度治理SP企业违规情况,共有391家SP企业遭到处罚。
通报中称,据不完全统计,2007年第一季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进行通报批评、责令整改和进行行政处罚的违规SP企业共191家,各相关基础电信企业依照合作协议进行停止结算、停止业务、关闭端口和业务下线等处理的SP企业200家。
上述存在违规和违约行为的SP企业中,在中国移动接入的有129家,在中国联通接入的有184家,在中国电信接入的有12家,在中国网通接入的有66家。违规企业中包括北京轻点万维、上海美通无线、北京和讯在线等公司。
据信息产业部电信用户申诉受理中心统计,2007年第一季度,涉及SP收费争议方面的用户申诉共计1542件,比上一季度(2006年第四季度)下降12.11%,继续呈稳步下降趋势。其中,相关基础电信企业负责为SP企业提供接入服务和收费的,涉及中国移动的806件,比上季度下降5.95%;涉及中国联通的598件,比上季度下降16.01%;涉及中国电信的82件,比上季度下降17.17%;涉及中国网通的56件,比上季度下降34.12%。此外数据表明,2007年第一季度,涉及SP收费争议方面的用户申诉占申诉总量的比例为24.96%,比上季度下降8.4%。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范文6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经营电信业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电信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本规范为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电信服务时应当达到的基本质量要求,是电信行业对社会公开的最低承诺,同时适用于单一电信业务网或多个电信业务网共同提供的电信业务。
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电信服务,应当符合本规范规定的服务质量指标和通信质量指标。
本规范所称服务质量指标,是指反映电信服务固有特性满足要求程度的,主要反映非技术因素的一组参数。
本规范所称通信质量指标,是指反映通信准确性、有效性和安全性的,主要反映技术因素的一组参数。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以下简称信息产业部)组织制定全国的电信服务规范,监督检查电信服务规范在全国的实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通信管理局)监督检查电信服务规范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
本规范中,信息产业部和通信管理局统称为电信管理机构。
第五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制定本企业的企业服务标准,电信业务经营者制定的企业服务标准不得低于本规范。
第六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持续改进电信服务工作。
第七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建立健全服务质量管理体系,并按规定的时间、内容和方式向电信管理机构报告,同时向社会通报本企业服务质量状况。
发生重大通信阻断时,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规定的要求和时限向电信管理机构报告。在事故处理过程中,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对所有与事故有关的数据进行采集、记录和保存,相关数据和书面记录至少保存六个月。
第八条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电信服务时,应公布其业务种类、服务时限、资费标准和服务范围等内容,并报当地通信管理局备案。
由于电信业务经营者检修线路、设备搬迁、工程割接、网络及软件升级等可预见的原因,影响或可能影响用户使用的,应提前七十二小时通告所涉及的用户。影响用户的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或影响有特殊需求的用户使用时,应同时向当地通信管理局报告。
电信业务经营者停止经营某种业务时,应提前三十日通知所涉及用户,并妥善做好用户善后工作。
第九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电信资费管理的有关规定,明码标价,并采取有效措施,为用户交费和查询费用提供方便。
第十条用户申请办理电信业务时,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向用户提供该项业务的说明。该说明应当包括该业务的业务功能、通达范围、业务取消方式、费用收取办法、交费时间、障碍申告电话、咨询服务电话等。电信业务宣传资料应针对业务全过程,通俗易懂,真实准确。
对用户暂停或停止服务时,应在二十四小时前通知用户。
第十一条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定用户使用其指定的业务或购买其指定的电信终端设备。用户要求开通、变更或终止电信业务时,电信业务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拖延、推诿和拒绝,不得胁迫、刁难用户。
经营本地电话业务和移动电话业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全面建立公开、公平的电话号码用户选择机制。
第十二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以书面形式或其他形式明确经营者与用户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其格式合同条款应做到公平合理、准确全面、简单明了。
第十三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合理设置服务网点或代办点,合理安排服务时间或开设多种方式受理业务,方便用户。
上门服务人员应遵守预约时间,出示工作证明或佩带本企业标识,代经销人员应主动明示电信业务身份,爱护用户设施,保持环境整洁。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为残疾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用户提供便捷的服务。
第十四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与用户沟通的渠道和制度,听取用户的意见和建议,自觉改善服务工作。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向用户提供业务咨询、查询和障碍申告受理等服务,并采取公布监督电话等形式,受理用户投诉。对于用户关于电信服务方面的投诉,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在接到用户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答复用户。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服务方面与用户发生纠纷的,在纠纷解决前,应当保存相关原始资料。
第十五条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电信卡类业务时,应当向用户提供相应的服务保证,不得发行超出服务能力的电信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采取适当的方式明确电信业务经营者与持卡用户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告知用户使用方法、资费标准、计费方式、有效期限以及其他应当告知用户的事项。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做出对持卡用户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单方面免除或者限制电信业务经营者的责任,损害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以形式开展电信服务的,人在提供电信服务活动时,应当执行本规范。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加强对其业务商的管理,并负责管理和监督检查代办电信业务单位或个人的服务质量。
第十七条通信管理局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对本规范的服务质量指标进行局部调整或补充。调整后的指标低于本规范的,应当报信息产业部批准。
通信管理局按照前款规定调整服务质量指标的,该行政区域应当执行调整后的服务质量指标。
第十八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根据用户的特殊需要,约定有关的业务受理、开通时限、故障处理时限等问题,但其服务质量不得低于本规范或者当地通信管理局制定的服务质量指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