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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持股权协议范文1
甲方: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
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规范公司运作,甲乙双方就_________有限公司出资问题,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一致协议:
一、甲方实际购买_________有限公司股权_________元(大写:_________元整)。
二、乙方购买_________有限公司股权_________元(大写:_________元圆整),此股权记在甲方名下,但仍由乙方履行其股东权利和义务。
三、甲方在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的书面股权为_________元(大写:_________元整),实际运作上,甲方仅以其实际购买股权数,履行其股东权利和义务。
四、公司在年度分红时,甲、乙双方乙公司核定的红利按其实际股权由公司统一造册分发。
五、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公司备案一份,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
甲方(签章):_________乙方(签章):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签订地点:_________签订地点:_________
上市公司代持股协议书(个人)
委托人(甲方):
身份证号码:
联系方式:
住址:
受托人(乙方):公司名称
联系方式:
地址:
鉴于:
XXX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设立和日后经营的需要,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委托人(甲方)将其所持XXX公司的部分股权交由受托方(乙方)代为持有。
为明确各自权利义务,甲乙双方签订代持股协议书如下:
一、本次代持标的
1.1本次由乙方代持标的为甲方在XXX公司中占公司总股本 %的股份,对应出资人民币 元;
1.2 乙方在此声明并确认,认购代持股份的投资款系完全由甲方提供,只是由乙方以其自己的名义代为投入XXX公司,故代持股份的实际所有人应为甲方;乙方系根据本协议代甲方持有代持股份;
1.3 乙方在此进一步声明并确认,由代持股份产生的或与代持股份有关之收益(包括但不限于股息、红股等)、权益(包括但不限于新股认购权、送配股权等)、所得或收入(包括但不限于将代持股份转让或出售后取得的所得)之所有权亦归甲方所有,在乙方将上述收益、所得或收入交付给甲方之前,乙方系代甲方持有该收益、所得或收入。
二、本次代持的期限
2.1 本次代持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协议8.3条规定条件成就之时止,或以甲乙双方书面同意的日期为准。
三、甲方的权利与义务
3.1甲方作为标的股权的实际拥有者,以标的股权为限,根据XXX公司章程规定享受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包括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拥有所有者权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权利,包括表决权、查账权、知情权、参与权等章程和法律赋予的全部权利;
3.2 在代持期间,获得因标的股权而产生的收益,包括但不限于现金分红、送配股等,由甲方按出资比例享有;
3.3 若甲方决定放弃送配股、增资等权利的,需在该等权利行使期限届满5日前,以书面指示的形式通知乙方,乙方根据该书面指示办理相应的手续;
3.4 如XXX公司发生增资扩股之情形,甲方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增资扩股;
3.5甲方作为标的股权的实际拥有者,有权依据本协议对乙方不适当的履行受托行为进行监督和纠正,并要求乙方承担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四、乙方的权利与义务
4.1乙方保证其为合法设立的公司法人,且具备一切以XXX公司的公司性质进行代持股的资质,同时其法定代表人无任何不良信用记录或犯罪记录;
4.2 在代持期间,乙方作为标的股权形式上的拥有者,以乙方的名义在工商股东登记中具名登记;
4.3 在代持期间,乙方代甲方收取标的股权产生的收益,应当在收到该等收益后5个工作日内,将其转交给甲方或打入甲方指定的账户。若公司在此期间进行送配股、增资,且甲方未放弃该权利的,则送配、新增的股权权属属于甲方,若甲方无书面相反意思表示则仍登记在乙方名下,由乙方依照本协议的约定代持;
4.4 在代持期间,乙方应保证所代持股权权属的完整性和安全性,非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处置标的股权,包括但不限于转让,赠与、放弃或在该等股权上设定质押等;
4.5 若因乙方的原因,如债务纠纷等,造成标的股权被查封的,则乙方应提供其他任何财产向法院、仲裁机构或其他机构申请解封;
4.6乙方应当依照诚实信用的原则适当履行受托义务,并接受甲方的监督。
五、代持股费用
5.1 乙方为无偿,不向甲方收取费用;
5.2 乙方代持股期间,因代持股份产生的相关费用及税费(包括但不限于与代持股相关的律师费、审计费、资产评估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在乙方将代持股份转为以甲方或甲方指定的任何第三人持有时,所产生的变更登记费用也由甲方承担。
六、标的股权的转让
6.1 在代持期间,甲方可转让标的股权。甲方转让股权的,应当书面通知乙方,通知中应写明转让的时间、转让的价格、转让的股份数。乙方在接到书面通知之后,应当依照通知的内容办理相关手续;
6.2 若乙方为甲方代收股权转让款的,乙方应在收到受让方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后5个工作日内将股权转让款转交给甲方。但乙方不对受让股东的履行能力承担任何责任,由此带来的风险由甲方承担;
6.3 因标的股权转让而产生的所有费用由甲方承担。
七、保密
7.1 未经对方书面同意,协议双方均不得向第三方透露有关本协议的任何内容。若因违反本条款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违约一方应当对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八、协议的生效与终止
8.1 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8.2 当乙方丧失进行本协议项下代持股之资质时,本协议将自动终止;
8.3 当法律法规及监管机构的相关文件明确甲方可以直接持有公司股权,且该等持有公司股权的行为不会影响公司合法存续和正常经营的,则本协议自动终止。
本协议终止之后,乙方将履行必要的程序使目标股权恢复至甲方名下。
九、违约责任
9.1本协议正式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条款的,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当负责赔偿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直接和间接的经济损失;
9.2任何一方违约时,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本协议。
十、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
10.1 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其它作为本协议附件或补充协议的相关法律文件,以该等法律文件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为准;
10.2凡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XXX公司注册地人民法院提讼。
十一、协议生效及份数
11.1本协议自双方签署后生效;
11.2本协议一式3份,签署双方各执1份,由XXX公司留存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11.3本协议未尽事宜,可由双方以附件或签订补充协议的形式约定,附件或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以下无正文)
(本页无正文,仅为代持股协议书的签字、盖章页)
代持股权协议范文2
关键词 股权代持 风险 问题 研究
股权代持又称委托持股、隐名持股,实际股权持有人通过与他人约定,以他人名义持有股份。实际股权持有人会与名义出资人签署合同,通过名义出资人履行股东的职责,同时保证自己享受股东的权益。我国关于股权代持的法律定义一直比较模糊,股权代持属于股权信托的分支,其核心概念是一样的。受托人将自己合法所有的资金交给受托人,以受托人的名义进行股权交易,受托人持有股份的收益归属于实际股权持有人。股权代持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可以隐藏实际股权持有人的投资意向。目前,我国关于股权代持操作缺乏相应的管理法律,难以规范股权代持操作中的违规现象,也难以保障股权代持双方的权利及规避股权代持双方的风险。
一、产生股权代持操作的原因
产生股权代持操作的原因有很多,主要原因在于出资人不愿让外界了解自己的投资情况,保证投资的隐蔽性;也有出资人借用代持人的信誉实力等,利于开展经营活动;还有很多的股权代持操作是为了规避法律,打法律的球。下面归纳我国产生股权代持的一些原因。
(1)扩充股东数量。2005年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必须超过两名,为了满足公司的注册条件,需要扩充股东的数量,股权代持操作可以满足股东数量的需求。2005年之后我国重新修订了该条例,允许单个投资者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因此,这种原因产生的股权代持操作已经消失。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重新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数量,根据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人数不得超过两百人,我国部分企业为了满足资金需求,违规扩充股东人数,利用股权代持操作的漏洞非法融资。
(2)规避外资管理条例。目前,我国对外资公司的审批制度与对内资企业仍存在一定区别,我国很多支柱行业禁止外国资本进行投资。因此,很多外国公司的投资人采用股权代持操作进行资本运作,规避了投资限制,但也干扰了我国资本市场的正常运作。
(3)规避竞业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49条明确规定,同类公司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层不得恶意收购其他公司的股权,也不能擅自经营同行业的公司,避免出现恶意竞争,保证各行业的健康发展。
(4)因为种种原因实际出资人不愿显名。除去以上,仍旧存在很多其他动因,但无论如何,这都为一些违法违规行为提供了可乘之机,实际出资人借股权代持方式隐藏自己的真实股东身份,逃避行政监管和法律监督。
(5)借用名义股东的实力。也有一些企业为自身生产经营需要,借用比较有实力的企业或个人,作为公司的名义股东,并约定由股权实际持有人支付给股权代持人一定金额的代持服务费等,作为使用代持人名义的报酬。
二、股权代持操作的相关法规
(1)股权代持的法律界定。我国关于股权代持操作的法律界定一直比较模糊,没有给出准确的司法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3条规定,实际股权持有人必须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第五十二条涉及的股权代持操作的权益归属问题,当实际股权持有人与名义股东产生利益纠葛时,支持实际股权持有人收回正当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也支持了股权持有人享受股份收益的权利。
(2)国外关于股权代持的相关法律。韩国关于股权代持操作的法规,明确区分了名义股东与实际股权持有人的责任与义务;香港关于股权代持操作的规定,将名义股东定义为代名人,并正面支持股权代持操作,保证了实际股权持有人的合法权益。目前,我国仍然缺乏股权代持操作的相关法律法规,现有的法律不能明确股权代持人与实际股权持有人之间的关系,难以保证实际股权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也难以规避名义股权持有人的连带责任和风险。随着股权代持操作对法律需求的日益紧迫,我国也急需制定符合国情的股权代持法规。
三、股权代持操作中的风险
(1)股权代持协议缺乏法律支持。目前,我国大部分股权代持通过股权代持协议的形式操作,股权代持协议隐藏了实际股权持有人的投资目的,但也存在着潜在的风险。我国大多数的法律不支持股权代持协议,一旦发生权益纠纷,股权代持协议可被认定为无效法律行为。
(2)股权代持人的权益风险。目前,我国的股权代持协议不能明确股权代持人的权利与义务。近年来,我国部分地区出现股权代持诈骗案件,不法分子成立空壳公司,通过股权代持操作,欺诈股权代持人,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股权代持人一般不会了解实际股权持有人进行股权代持操作的目的,很容易被不法分子钻空子,当实际股权持有人以非法目的指使股权代持人进行股权交易,股权代持人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当实际股权持有人没有履行或没有完整履行实际股东的义务时,股权代持人也需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这些都会给股权代持人带来相当大程度的潜在风险。
(3)实际股权持有人的权益。目前,我国法律没有正面支持实际股权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一旦发生股权纠纷,股权持有人不能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利益。股权代持人在实际股权持有人履行股东职责时很容易受到各种的诱惑,在这些诱惑下做出对实际股权持有人不利的行为。一般比较常见的情况有以下几种:股权代持人拒绝向实际股权持有人支付股权收益,股权代持人利用实际股权持有人的股份进行投资,或者利用股东的名义胡乱行使股东权利。除此之外,股权代持人可能未经实际股权持有人的要求私自出售股权套现。还有当实际股权持有人出现变故时,很难完成股权的转交,实际股权持有人的承继方无法追回股权。
(4)行业市场风险。在大多数的股权代持操作中,实际股权持有人的主要目的是规避相关的法律法规,达到自己的不法目的,股权代持操作本身就缺乏法律的支持,在发生利益纠纷时容易造成矛盾,造成社会的不安定。除此之外,很多投机商利用股权代持操作进行法律禁止的交易,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而借用名义股东的实力等开展商业活动,在一定程度上也存在破坏公平市场竞争环境的嫌疑,给市场带来不利的影响。
四、总结
我国关于股权代持交易的法律界定模糊,产生股权代持操作的原因很多,但股权代持操作也客观上符合市场发展的需求。本文深入地分析了我国股权代持操作的原因与缺陷,对股权代持操作存在的风险进行探究,希望能为打算采取股权代持操作方式的企业或个人提供参考。
(作者单位为中机国能工程有限公司)
参考文献
[1] 周志勇,邱少珍.探讨“股权代持”业务的会计处理[J].现代商业,2010(02): 255+254.
[2] 陈淑贤.关于股权代持会计核算的几点思考[J].财会通讯,2003(11):49.
代持股权协议范文3
关键词:新三板 股权 代持
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俗称“新三板”,主要为创新型、创业型、成长型中小微企业提供服务的场所。越来越多的企业通过辅导、申报、挂牌进入到新三板市场中,公司业务开展、治理机制、股权结构等方方面面企业必须符合《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在公司治理及内控等方面需要不断规范、不断提升。在“原生态”的企业打造过程中存在很多问题,股权“代持”也是其中一个较常见的现象。
一、股权代持的概述
(一)股权代持的涵义
股权代持,顾名思义,就是代他人持有。通常的表现形式有某公司的股东代另外一个自然人持有该公司的股权,或者某公司代其实际控制人持有另外一家公司的股权。归纳起来可分为两种类型,一类是拟挂牌公司是其中一方的代持,另一类是拟挂牌公司不是其中一方的代持。
(二)股权代持的特征
股权代持往往具有以下特征:第一,表里不一。名义股东和实际股东分别是不同的人。名义股东,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并见诸于公司章程等公司文件当中,而实际股东则隐身其后。这层关系通过双方签订的代持协议确定,该协议也称为台下协议,一般不公开。第二,双方的独立性不强。在实务中,签股权代持协议的双方往往具有关联关系,或者虽然某种关系不在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范围内,但是实际上足以影响独立性,例如同学关系、朋友关系等。这些关系在人情社会中,发挥着特殊的作用。股权代持协议体现出明显的利益不对等,或者内容简单,只表明双方是代持关系,对其他的权利和义务未作具体细致规定,尽管利益偏颇,但“你情我愿”。第三,单边对价。代持意味着名义拥有,所以名义股东不用支付股权对价。当处于代持的状态,一方无偿“占有”另一方购买的股权,不会出现代持方支付股权款给被代持方,即代持不会出现在钱货两清的交易双方中。
二、新三板股权代持产生的原因
对于新三板股权代持产生的原因,在此认为主要包括三种。
首先,股权代持有掩饰的作用,满足了某些需要,比如为了规避法律法规对出资人身份的限制,或者为了规避对股权比例的限制等,代持作为直接持有的一种变通形式,其隐密性和灵活性在一定程度上使实际股东巧妙地做出适当的股权安排。例如,正新农贷的持股限制就是典型的案例,扬州市邗江区正新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代持原因是因为《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工作的通知》(苏金融办发[2011])中规定“最大股东及关联方的持股比例不得超过40%”。而汶河房地产及其关联方徐雷、王渠共同持有公司超过40%的股权,超过规定,故而采取了委托持股的方式。
其次,当企业被告知存在股权形式和实质不一致时,例如,工商登记的股东和实际出资人不一致,甚至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股东也不一致,企业急于为这种不规范的现象找到合法的解释,甘愿披上代持的外衣,短时间内心理上更容易接受。
最后,最常见的就是身份不适合做股东,找身边亲密的人代持。比如欧浦钢网的夫妻间代持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其代持原因就是因为陈秀萍在发行人2010年8月对员工进行股权激励时已取得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若其受让发行人股份,将使发行人的企业性质发生变更。因而,基于不改变发行人企业性质的考虑,萧铭昆和陈秀萍夫妻均同意由萧铭昆持有发行人的股份。事实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内资企业不能因为股东取得外籍身份而改变企业内资性质。
在给股权代持作出定性前,要经过谨慎的推理,既要分清代持的假象,更要防范事后被“代持”。要出于真实目的,厘清事实,基于证据链条来判断是否真代持,必须合法合规,有理有据。如果判断是股权代持,须提供资料证明为什么是股权代持,还要解释清楚为什么要股权代持。会计师、律师、券商需要审查股权代持协议、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资料等,分析资料之间的逻辑关系是否正确,并结合企业的背景、发展战略、当时做决策的环境和条件、治理层的意图等,分析代持目的的真实性和存在的合理性。需要提醒的是,如果双方从一开始就没有想过要代持,只是在被发现股权名义所属和实际出资者不一致的情形时,事后定性为代持。事后的被“代持”,往往会出现理由牵强附会,资料容易前后矛盾,说服力差。产生形式与实质背离的原因通常是一些中小民营企业家混淆了个人行为和企业行为,个人资产和企业资产,个人法律观念淡薄,规范意识不强导致的。
三、新三板股权代持的解决思路
定性是代持无误后,解决方案有两条思路可寻。
第一条是代持到底。目前新三板挂牌规则要求拟挂牌公司对股权代持进行彻底清理,虽然尚未到完全禁止、一票否决的地步,但是必须详尽披露,披露一般内容包括:股份代持的原因;股份代持的具体情况;股份代持可能存在的后果,如果引起争议或者诉讼是否会导致股权大幅变动甚至是实际控制人变更;股份代持没有及时解除的原因和障碍;股份代持解除的具体时间和方案,以后如果存在问题的后续解决措施。尽管口子没有全收,但代持明显不是发展的方向。另外,要将代持披露得合法合理,通常基于证据的欠缺和证明力不强,难度较大。况且股权代持终究是一项不规范的行为,其在新三板挂牌中并不允许,其中隐含法律、道德、财务等多项风险,比如《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中就明确提到挂牌公司要“股权清晰”,《证券法》及其他与企业上市、挂牌相关的法律法规及规章中没有明确规定股权代持的行为无效,所以监管部门为确保满足“股权清晰”的监管审查口径,也只要求公司对股权的代持行为进行清理,并未否认其本身的合法性,比如前面提到的正新农贷就是一个例子。但是一般我们不建议采取这种思路。
第二条路是去代持。《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挂牌条件适用基本标准指引(试行)》中规定:股权明晰,是指公司的股权结构清晰,权属分明,真实确定,合法合规,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股东或实际支配的股东持有公司的股份不存在权属争议或潜在纠纷。要做到股权清晰,最好表里如一,谁的股权谁持有。从工商、税务、银行等外部信息到企业章程、财务等内部信息一致相符。股权转让协议、股权款项支付人、股权款项收款人、资金来源和银行流水均无矛盾。
股权代持复位通常有两种途径:一种是还原,代持人不再代持,被代持人成为名义和实际一致的股东,该做法主要需到工商、税务、银行等机构办理权属变更;另外一种是代持逆转,即代持人变成持有人。代持人通过补付股权转让款给原持有人,或者重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完成身份的转变。这种情况在实务中更多见些,这也从另外一个侧面反映了代持的不规范性。去代持的法律关系相对较容易解决,有的会计处理更棘手,特别是拟挂牌公司是原代持关系中的一方时,可能涉及合并范围的重新确定,关联关系、关联交易的识别、核查和披露,甚至要追溯多年的会计调整,需要的审计程序多、工作量大、审计时间长。对待代持问题,应尽早考虑解决方法和步骤,否则时间上容易陷入被动局面。
为了规范股权代持,建议中介机构加强与拟挂牌企业的沟通,尤其是会计沟通。会计师在向没有财务背景的人员阐述会计准则之类的专业问题,需要以通俗易懂的语言来表达,对会计师来说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沟通技能;充分认识新三板的包容性,新三板强调以信息披露为主,所以不要忌讳不规范的现象。认真分清真假代持,正确处理代持,为企业顺利通过新三板挂牌增加胜算的筹码。
四、结束语
总而言之,新三板股权代持一般不被法律认可,尽管我国《证券法》中并未明确加以制止,但也未说明其是合法行为,所以新三板的股权代持建议转为法律承认的股权转让形式,一般情况下不建议代持到底,除了特殊情况的,如股权持有者身份不适合做股东的,而针对这种情况的,即便要代持也应找关系密切的,比如夫妻、已成年子女,以便日后有问题时方便处理。
参考文献:
[1]徐重成.浅谈股权代持操作及存在的风险[J].经营者, 2015(11)87-88
代持股权协议范文4
2000年,美的集团的总销售额达100多亿,美的家电已经成为中国家电业引领行业发展的巨头之一。在美的集团开阔的美的工业园里,看到一车一车的空调、饮水机、微波炉流水般运出工业园区,很难想象到,33年前,这家公司创立的时候产品只不过是药瓶盖。那是1968年,在中国的改革开放十年以前,广东省顺德县北乡的何享健带着23个人凑足5000元创办了“北 公社塑料生产组”,专门生产药瓶盖。后来生产组开始为广州的一家风扇厂生产配件。到1980年生产组变成了“顺德县美的风扇厂”开始涉入家电业。进入90年代之后,美的电器已经成为全国最大的电扇厂,实际上,美的也是全球最大的电风扇生产基地。
美的的发展历程,同时也是美的不断改制,不断创新各种激励机制的过程。
1992年,美的在全国首先进行股份制改造,1993年11月成为全国第一家上市的乡镇企业,管理层个人收入从一年几万元一下子上升到二十多万元,调动了积极性。
1997年,美的遇到了前所未有的困难,空调从名列三甲降到第七位。这时美的进行了模拟股份制,尝试将股东的利益和公司的经营效益联系在一起,以促进生产的发展。所谓模拟股份就是让一些员工在名义上持有一定的股份,他们可以按比例分红,但股票却不能在二级市场上兑现。为了让公司能有长久的发展动力,美的1999年7月开始筹备进行MBO。
管理层和员工组建收购主体
2000年初,由美的集团管理层和工会共同出资组建成立了美托投资公司。美托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36.87万元,其经营范围包括对制造业、商业进行投资以及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在美托,其法定代表人何享健为第一大股东持股25%,美的集团执行董事陈大江持股10.3%,为第二大股东。美托投资全面实行员工持股制度,让公司管理层及下属企业的经营者、业务或技术骨干以现金方式有条件地认购该公司股份,并依法享有所有权和分配权。在美的,持有美托股份的管理层大约有20多人,约占“美托”总股东的78%,剩下的22%为职工持股会所有,还可用于将来符合条件的人员新持或增持。
受让法人股“美托”成第一大股东
2000年4月10日,美托投资以每股2.95元的价格,协议受让了美的控股持有9243.03万股中的3518万股,占总股本的7.25%,由此拉开了粤美的管理层收购(MBO)的序幕。2000年12月20日美托投资有限公司与粤美的公司原第一大股东顺德市美的控股有限公司签定股权转让协议,美托投资以每股3元的价格受让美的控股7243.0331万股(占总股本的14.94%)。股权转让完成后,美托投资正式成为粤美的的第一大股东,所持股份上升到22.19%,而美的控股退居为第三大股东。由代表当地地方政府的美的控股逐步转移到美托投资手中。
资金的解决方案
一般来讲,管理层收购所需的收购资金是通过股权抵押等方式来获得5至10倍的融资完成的。粤美的在首次协议收购股权时就是采用了这种股权抵押的方式,管理层持股款先以10%的现金支付首期持股费用,然后采取股权抵押获得融资来支付其余90%的持股款,以后再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来完成的,而这部分持股款的来源是该公司今后持续的利润和现金流。
在国外,管理层收购往往采用分期受让公司股权的方式,来逐步增加管理人员的股票所有权,让“金手铐”套住管理人员并使其留在公司中。粤美的的探索也是这样的,在收购了约3000万股法人股股权(约占6%)后,在2000年12月又协议受让了原控股股东的大比例股权,成为该公司的第一大股东,成功地完成了管理层收购(MBO)。这种探索明晰了粤美的的产权关系,从而有利于完善该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使得粤美的真正实现了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完整统一,为解决长期困扰着企业管理层的权益问题提供了一个有效的操作方式。
案例点评
点评人:任康钰
东方高圣投资顾问公司MBO项目组
管理层和职工持股会共同组建一家新公司,新公司通过分次受让上市公司的股权,成为上市公司的第一大股东,从而管理层通过控股这家新公司间接持有上市公司的股权,完成管理层收购。
这种形式的管理层收购在调动了公司职工积极性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对管理层收购面临的收购资金不足问题带来一些帮助。
粤美的的MBO不但对其本公司的发展注入长久的动力,而且给中国证券市场和上市公司提供了良好的借鉴。
代持股权协议范文5
法定代表人:
注册地址:
乙方:____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注册地址:
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委托乙方代为持股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以兹共同遵照执行:
一、委托内容
甲方自愿委托乙方作为自己对a公司人民币____万元出资(该等出资占a公司注册资本的17%,下简称“代表股份”)的名义持有人,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乙方自愿接受甲方的委托并代为行使该相关股东权利。
二、委托权限
甲方委托乙方代为行使的权利包括:由乙方以自己的名义将受托行使的代表股份作为出资设立a公司、在a公司股东登记名册上具名、以a公司股东身份参与a公司相应活动、代为收取股息或红利、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以及行使公司法与a公司章程授予股东的其他权利。
三、甲方的权利与义务
1.甲方作为上述投资的实际出资者,对a公司享有实际的股东权利并有权获得相应的投资收益;乙方仅得以自身名义将甲方的出资向a公司出资并代甲方持有该等投资所形成的股东权益,而对该等出资所形成的股东权益不享有任何收益权或处置权(包括但不限于股东权益的转让、质押)。
2.在委托持股期限内,甲方有权在条件具备时,将相关股东权益转移到自己或自己指定的任何第三人名下,届时涉及到的相关法律文件,乙方须无条件同意,并无条件承受。在乙方代为持股期间,因代持股份产生的相关费用及税费(包括但不限于与代持股相关的投资项目的律师费、审计费、资产评估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在乙方将代持股份转为以甲方或甲方指定的任何第三人持有时,所产生的变更登记费用也应由甲方承担。自甲方负担的上述费用发生之日起五日内,甲方应将该等费用划入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否则,乙方有权在甲方的投资收益、股权转让收益等任何收益中扣除。
3.作为委托人,甲方负有按照a公司章程、本协议及公司法的规定以人民币现金进行及时出资的义务,并以其出资额限度内一切投资风险。因甲方未能及时出资而导致的一切后果(包括给乙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均应由甲方承担。
4.甲方作为“代表股份”的实际所有人,有权依据本协议对乙方不适当的受托行为进行监督与纠正,并有权基于本协议约定要求乙方赔偿因受托不善而给自己造成的实际损失,但甲方不能随意干预乙方的正常经营活动。
5.甲方认为乙方不能诚实履行受托义务时,有权依法解除对乙方的委托并要求依法转让相应的“代表股份”给委托人选定的新受托人,但必须提前30日书面通知乙方。
四、乙方的权利与义务
1.作为受托人,乙方有权以名义股东身份参与a公司的经营管理或对a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监督,但不得利用名义股东身份为自己牟取任何私利。
2.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转委托第三方持有上述代表股份及其股东权益。
3.作为a公司的名义股东,乙方承诺其所持有的a公司股权受到本协议内容的限制。乙方在以股东身份参与a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需要行使表决权时至少应提前3日通知甲方并取得甲方书面授权。在未获得甲方书面授权的条件下,乙方不得对其所持有的“代表股份”及其所有收益进行转让、处分或设置任何形式的担保,也不得实施任何可能损害甲方利益的行为。
4.在乙方自身作为a公司实际股东、且所持a公司股份比例(不含代甲方所持份额)大于17%的情形下,如果乙方自身作为股东的意见与甲方的意见不一致、且无法兼顾双方意见时,一方应在表决之前将自己对表决事项的意见告知甲方。在此情形下,甲方应同意乙方按照自己的意见进行表决。
5.乙方承诺将其未来所收到的因代表股份所产生的任何全部投资收益(包括现金股息、红利或任何其他收益分配)均全部转交给甲方,并承诺将在获得该等投资收益后3日内将该等投资收益划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如果乙方不能及时交付的,应向甲方支付等同于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息之违约金。
6.在甲方拟向a公司之股东或股东以外的人转让“代表股份”时,乙方应对此提供必要的协助及便利。
五、委托持股费用
甲方应向乙方每年支付______元的代为持股费用,该费用应于每年的______月______日前支付给乙方。
六、保密条款
协议双方对本协议履行过程中所接触或获知的对方的任何商业信息均有保密义务,除非有明显的证据证明该等信息属于公知信息或者事先得到对方的书面授权。该等保密义务在本协议终止后仍然继续有效。任一方因违反该等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均应当赔偿对方的相应损失。
七、争议的解决
凡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任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请______仲裁委员会并按照该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对双方具有最终的法律约束力。
八、其他事项
1.本协议一式两份,协议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本协议自甲、乙双方授权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
____有限责任公司(公章)
授权代表:(签字)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____股份有限公司(公章)
授权代表:(签字)
代持股权协议范文6
一、部分创业板过会的案例
(一)控制权过于集中时“江西恒大”
对于江西恒大的未能过会,业内有人士大呼可惜,认为江西恒大无论从盈利性还是从技术性上看都是一家很优秀的企业。即便如此,江西恒大100%家族控股的法人治理结构存在的缺陷也难以符合《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创业板首发办法》”)的要求。根据汉鼎咨询提供的信息,江西恒大实际控制人为其董事长朱星河,加上朱星河的妻子胡恩雪、岳父儿子朱光宇、妻妹胡恩莉、侄子朱倍坚,六人共持有江西恒大100%的股份。而且在上述六位股东中,除了和朱光宇因为年纪问题未在公司任职之外,其余四人都在公司内担任董事会成员或监事会成员。
虽然建立了完整的董事会、监事会等功能部门,但在如何克服家族企业家长制的公司治理问题上,江西恒大并没有提出有效可行的办法,这与《创业板首发办法》第十九条:“发行人需要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并依法履行职责”的规定相悖。
(二)控制人是集体企业的“福星晓程”
尽管福星晓程称,募投项目之一数字互感器凭借更高产品性能及更低的价格,可以迅速替代目前主流的电能测量芯片与互感器分离的解决方案。但是,根据汉鼎咨询提供的信息,数字互感器目前仍处于产品市场空白期,而福星晓程的也仅仅是推出了数字互感器的实验阶段产品。
根据《创业板首发办法》的规定,发行人董事会应当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可行性进行认真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在募投项目的可行性报告中,对于尚处于市场空白的数字互感器如何才能替代目前的主流产品,福星晓程并未给予充分理由。
福星晓程的另一处主要硬伤在于其实际控制人汉川钢丝绳厂是一家集体所有制企业。由于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权属确认并不稳定,如果股权结构不稳定,上市公司利益很难得到保证。此前就有保荐人认为,“集体企业做实际控制人的话,就很可能等于没有实际控制人。”实际上启2000年福星晓程成立起,就先后经历了多达八次的股权变动,有券商研究员认为,虽然汉川钢丝绳厂自始自终都是福星晓程的实际控制人,但公司股权结构变动频繁,特别是第二大股东程毅所持资产进入公司前后产权有瑕疵,也对公司IPO申请有减分作用。
(三)实际控制人有变的“三英焊业”
2008年之前,三英焊业的第一大股东为天津信托,持有三英焊业32.532%股份。2008年10月8日,经天津市国资委有关批复批准同意,天津信托将其持有的三英焊业全部股权转让给同为天津国资委控制的华泽集团。汉鼎咨询提供的信息表示,虽然新旧股东均隶属于天津市国资委,但其招股书已披露,天津信托以信托业务为主,华泽集团以实业股权投资为主,二者的经营方针有所区别。控股股东变更后,华泽集团提名的2名董事进入三英焊业董事会,三个月后又增选了2名监事。至此,三英焊业的控股股东和主要管理人员在近两年内均发生了重大变化。
由于上会前夕控股股东的变更导致了申请人的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发审委认为三英焊业并不符合《创业板首发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此外,三英焊业在招股书中对影响企业盈利能力的其他问题并未予以明确解释。例如,如何规避占原材料成本60%的钢带价格大幅波动对公司利润的不利影响,以及营业收入与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之间的反相变化及异常波动,如何在过剩的下游行业产能中立于不败之地等。
(四)主营业务发生变化的“易汛无限”
根据招股说明书中所述,北京易讯无限公司2007年,2008年及2009年,移动电子商务业务收入分别为220.53万元、2265.02万元和2098.38万元,手机游戏业务收入分别为1098.12万元,2052.16万元和12493.79万元,2009年,两者合计的营业收入已经占到主营收入的67.9%。而在2007年,公司的营业收入为8041万元,移动电子商务业务和手机游戏业务只占营业收入的16.40%。
《创业板首发办法》规定,最近两年主营业务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发行人应当主营业务突出,但易讯无限主营业务中的三种业务无论从目标客户、上下游产业链以及商业模式等,都在近两年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汉鼎咨询对此认为,创业板对主营业务的规定较为严格,证监会对于如易讯无限这类涉及高科技主营业务公司的界定通常会借鉴科技部等的认定标准,并且其所占主营收入的比例前后也不能差异过大。
二、需要重点关注股本结构,实质控制人和主营的创业板
(一) 股权清晰以及实际控制人问题
在众多创业板公司过会中,大多数企业是年轻的。对于这些成立时间短、但股本结构、股权变动较复杂的企业,尤需要甄别股本结构设置是否存在潜在纠纷,重点如工会持股、职工持股会持股、委托持股等情形。
1 工会及职工持股会持股
有许多改制企业都存在职工持股会或工会持有公司股权的情况,有的公司职工持股会甚至是第一大股东。但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职工持股会及工会能否作为上市公司股东的复函》(法律部[2000]24号)以及《关于职工持股及工会持股有关问题的法律意见》(法协字[2002]第115号)的规定,职工持股会和工会不能成为上市公司的股东,否则会构成IPO的实质。因此,改制企业如果存在职工持股会或工会持股的情况,应当予以转让清理,并应注意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转让价格要合理;二是要获得持股职工会全部同意,三是股权转让款要及时支付;四是如果按照规定需要相关部门批准,应当获取批复文件。
2 委托持股等
通过委托持股形式来实现职工持股的案例与工会、持股会代持不同的只是受托人由一个团体变成了1个或数个自然人,实质上是一种“以一拖N”的代持方式。由于是自然人之间的委托关系,在拟上市发行时,巨大的利益驱动下,可能存在潜在的纠纷,故须在发行前进行规范、清理。
另外,在对于公司股权的甄别之外,实际控制人的重要性更是毋庸置疑的。《创业板首发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发行人最近两年内主营业务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均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
从立法意图看,《创业板首发办法》第十三条关于最近两年内实际控制人没有
发生变更的规定,旨在以公司控制权的稳定为标准,判断公司是否具有持续发展、持续盈利的能力,以便投资者在对公司的持续发展和盈利能力拥有较为明确预期的情况下做出投资决策,由于公司控制权往往能够决定和实质影响公司的经营方针、决策和经营管理层的任免,一旦公司控制权发生变化,将给发行人的持续发展和持续盈利能力带来重大不确定性。判断实际控制人是否变更,既需要审查股权投资关系的历史沿革,也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综合对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实质影响、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提名及任免所起的作用等因素进行分析判断。这就涉及大量的分析和判断,例如在共同控制的情况下,某位股东转让股权是否构成实际控制人变更?再如控股股东由过去的职工持股会量化到个人,是否构成实际控制人变更?再比如有些公司声称没有实际控制人,如何判断?等等。据了解,目前因上述问题解释不清,导致“滞留”在审核阶段的公司上会申报材料有很多。
关于对实际控制人的认定,一般认为实际拥有发行人50%以上股权比例的即为实际控制人,但也需要结合对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实质影响、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提名及任免所起的作用等因素进行分析判断。实务工作中遇到的比较复杂的情况是多人拥有发行人控制权,例如,张三、李四、王五分别持有发行人20%股权。在这种情况下,需要通过公司的章程、协议或者其他安排明确上述三人为一致行动人,并采取股份锁定等措施以保持公司控制权稳定。在实务中,常存在一些使公司第一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名义发生变化的情况,如原第一大股东是职工持股会的,必须要转让掉,又如,有的公司个人是原第一大股东的,考虑有关税收问题,将个人的股权转让给所控制的法人,有的反过来将第一大法人股东的股权转让给个人等等,在发生上述第一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名义发生变化时必须使变化前后的股东属于统一控制人,否则将视为公司控制权变更,上市进程会被延缓。
此外,在实务中还有股东之间、股东与发行人之间、股东与管理层之间存在可能导致发行人控股权变更的情况。如某公司在风险投资介入时与其签订了一份对赌协议,主要内容是:收到注资的前3年,如果公司业绩增长超过50%,就可降低注资方股权;如完不成30%的业绩增长,公司实际控制人将失去控制权。这种情况主要看协议在未来是否存在风险,即控制权发生转移的可能性有多大。如果风险很大,如前述例子,其控制权很可能发生转移,这就会导致其因为存在实质而不能通过证监会的审核;但如果相关协议合理、风险可控,只需在信息披露时向投资者充分揭示风险即可。
(二)主营业务问题
根据《创业板首发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发行人应当主要经营一种业务,其生产经营活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环境保护政策。”此外,《创业板首发办法》第十三条还规定,发行人的最近两年内主营业务不能发生变更。因此,申报在创业板IPO企业的主营业务一定要突出,且不能存在两种以上的主营业务。
另外在改制上市过程中,为了解决同业竞争、减少关联交易等问题,可能会对同一控制人下的相同、类似或相关业务进行重组。重组方式可能包括:发行人收购被重组方股权发行人收购被重组方的经营性资产、公司控制权人以被重组方股权或经营资产对发行人进行增资、发行人吸收合并被重组方等等。由于被重组方对象的业务类别可能与发行人存在差别,业务量也可能大于发行人,因此会涉及发行人重组后的主营业务是否发生变更的问题。截止目前,证监会尚未针对创业板出台相关的解释性文件,但是针对主板IPO,证监会曾于2008年5月出台了《第十二条发行人最近3年内主营业务没有发生重大变化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3号》(以下简称“《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3号》”),对此类问题予以了指导。根据该文件的规定,发行人报告期内存在对同一公司控制权人下相同、类似或者相关业务进行重组的情况的,如同时符合下列条件,视为主营业务没有发生重大变化:
(1)被重组方自报告期期初起即与发行人受同一公司控制权人控制,如果被重组方是在报告期内新设立的,自成立之日即与发行人受同一公司控制权人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