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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范文1
――本刊编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实施土地调查,保障土地调查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土地调查的目的,是全面查清土地资源和利用状况,掌握真实准确的土地基础数据,为科学规划、合理利用、有效保护土地资源,实施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提供依据,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三条 土地调查工作按照全国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地方分级负责、各方共同参与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四条 土地调查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按时拨付,确保足额到位。
土地调查经费应当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从严控制支出。
第五条 报刊、广播、电视和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开展土地调查工作的宣传报道。
第二章 土地调查的内容和方法
第六条 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每10年进行一次全国土地调查;根据土地管理工作的需要,每年进行土地变更调查。
第七条 土地调查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利用现状及变化情况,包括地类、位置、面积、分布等状况;
(二)土地权属及变化情况,包括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状况;
(三)土地条件,包括土地的自然条件、社会经济条件等状况。
进行土地利用现状及变化情况调查时,应当重点调查基本农田现状及变化情况,包括基本农田的数量、分布和保护状况。
第八条 土地调查采用全面调查的方法,综合运用实地调查统计、遥感监测等手段。
第九条 土地调查采用《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国家标准、统一的技术规程和按照国家统一标准制作的调查基础图件。
土地调查技术规程,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 土地调查的组织实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广泛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土地调查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参与和密切配合土地调查工作,依法提供土地调查需要的相关资料。
社会团体以及与土地调查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配合土地调查工作。
第十二条 全国土地调查总体方案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拟订,报国务院批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统一要求,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特点,编制地方土地调查实施方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核准后施行。
第十三条 在土地调查中,需要面向社会选择专业调查队伍承担的土地调查任务,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组织实施。
承担土地调查任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土地调查相关的资质和工作业绩;
(三)有完备的技术和质量管理制度;
(四)有经过培训且考核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加强对承担土地调查任务单位的管理,并公布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单位名录。
第十四条 土地调查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具有执行调查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
土地调查人员应当接受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领取全国统一的土地调查员工作证。
第十五条 土地调查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全国土地调查总体方案和地方土地调查实施方案、《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国家标准和统一的技术规程,不得伪造、篡改调查资料,不得强令、授意调查对象提供虚假的调查资料。
土地调查人员应当对其登记、审核、录入的调查资料与现场调查资料的一致性负责。
第十六条 土地调查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调查、报告、监督和检查职权,有权根据工作需要进行现场调查,并按照技术规程进行现场作业。
土地调查人员有权就与调查有关的问题询问有关单位和个人,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土地调查人员进行现场调查、现场作业以及询问有关单位和个人时,应当出示土地调查员工作证。
第十七条 接受调查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履行现场指界义务,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擅自修改土地调查资料、数据,不得强令或者授意土地调查人员篡改调查资料、数据或者编造虚假数据,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调查资料、数据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土地调查人员打击报复。
第四章 调查成果处理和质量控制
第十九条 土地调查形成下列调查成果:
(一)数据成果;
(二)图件成果;
(三)文字成果;
(四)数据库成果。
第二十条 土地调查成果实行逐级汇交、汇总统计制度。
土地调查数据的处理和上报应当按照全国土地调查总体方案和有关标准进行。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土地调查成果质量负总责,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对调查的各个环节实行质量控制,建立土地调查成果质量控制岗位责任制,切实保证调查的数据、图件和被调查土地实际状况三者一致,并对其加工、整理、汇总的调查成果的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统一组织土地调查成果质量的抽查工作。抽查结果作为评价土地调查成果质量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土地调查成果实行分阶段、分级检查验收制度。前一阶段土地调查成果经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开展下一阶段的调查工作。
土地调查成果检查验收办法,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章 调查成果公布和应用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土地调查成果公布制度。
土地调查成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接受公开查询,但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全国土地调查成果,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地方土地调查成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全国土地调查成果公布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逐级依次公布本行政区域的土地调查成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做好土地调查成果的保存、管理、开发、应用和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等工作。
国家通过土地调查,建立互联共享的土地调查数据库,并做好维护、更新工作。
第二十七条 土地调查成果是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从事国土资源规划、管理、保护和利用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 土地调查成果应当严格管理和规范使用,不作为依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调查对象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据,不作为划分部门职责分工和管理范围的依据。
第六章 表彰和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在土地调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修改调查资料、数据的;
(二)强令、授意土地调查人员篡改调查资料、数据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
(三)对拒绝、抵制篡改调查资料、数据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土地调查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一条 土地调查人员不执行全国土地调查总体方案和地方土地调查实施方案、《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国家标准和统一的技术规程,或者伪造、篡改调查资料,或者强令、授意接受调查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二条 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二)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
(三)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
(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期完成土地调查工作,被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仍未完成的;
(二)提供的土地调查数据失真,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军用土地调查,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和要求制定具体办法。
中央单位使用土地的调查数据汇总内容的确定和成果的应用管理,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负责。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全国土地调查总体方案和地方土地调查实施方案成立土地调查领导小组,组织和领导土地调查工作。必要时,可以设立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土地调查日常工作。
条例范文2
第二条:外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当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管理工作.向外商提供招商项目指南、有找矿前景的区块资料和与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项目有关的区域地质调查报告、基础图件等资料。
州(市)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鼓励外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国家禁止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的矿种除外。
省人民政府根据全省矿业开发的实际情况.可以划定区域设置矿业开发实验区、并依法制定管理矿业开发实验区的具体办法:
第五条:外商可以独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可以与省内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合资或者合作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也可以采用法律允许的其他形式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可以将其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作价与外商合资或者合作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外面可以通过转让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第六条:外商投资勘查矿产资源应当依照国务院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勘查区块登记,取得探矿权。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收到外商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签署审核意见并将材料呈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根据国另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授权或委托,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通知探矿权申请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不予登记的,书面说明理由。
探矿权申请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5日内,持有关材料到省外资申批机构备案。
第七条:外商对其投资探明的矿产资源,享有开采权:但应当依法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外商投资开系矿产资源应当依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开采登记、取得采矿权。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或者委托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外商投资开采矿产资源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登记手续:
(一)申请划定矿区范围。持合营协议书或者投资意向书及有关材料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给予划定矿区范围;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白:
(二)申请设立企业。需要设立矿山企业的应当根据划定的矿区范围,向外资审批机构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三)申请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采矿权申请人依据划定的矿区范围。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持外资审批机构的批准文件和有关材料向省地反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天矿许可证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通知采矿权申请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辽。不予登记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外商可以通过投标的方式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组织招标。
第九条:外面取得的探矿枚、采矿权受法律保护,可以依法转让。
第十条: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谨守矿产资源管理、环境保护、森林保护、土地管理以及矿山安全、、劳动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
第十一条:外商在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勘查作业区内从事地民勘查活动.应当依法办理地质勘查临时用地手续。
外商投资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申请并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外面有权拒绝以县乡公路作价折股参与分红;有权拒绝集资修建乡村公路或者支付县乡公路建设费用。为外商投资项目配套的公路工程除外。
第十三条:外商投资勤查、开采矿产资源、除享受国家、本省对外商投资已有规定的优惠外,还可以享受下列优惠(一)探明可供开采矿床的地质勘查费用、在开采该矿床后可以作为递延资产逐年摊销(二)可以申请执行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办法:(三)开采回收共、伴生矿产的:共、伴生矿产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减半缴纳:采用本省尚未使用的先进技术开采回收共、伴生矿产的,免缴共、伴生矿产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四条:违法进入外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的区块或者矿区范围从事勘查、采矿;舌动的、由县级以上地员矿产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退还非法所得、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追究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条例范文3
第一条为规范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反倾销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依据反倾销条例进行的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商务部)负责反倾销产业损害的调查。涉及农产品的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由商务部会同农业部进行。
第二章损害的认定
第四条损害,是指倾销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
实质损害是指对国内产业已经造成的、不可忽略的损害。
实质损害威胁是指对国内产业尚未造成实质损害,但有证据表明如果不采取措施将导致国内产业实质损害发生的明显可预见和迫近的情形。
实质阻碍是对国内产业未造成实质损害或者实质损害威胁,但严重阻碍了国内产业的建立。
第五条在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当审查以下事项:
(一)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和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
(二)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
第六条对倾销进口产品数量的审查,应包括倾销进口产品的绝对数量是否大量增加,或相对于国内同类产品生产或消费数量是否大量增加;
审查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应考察与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相比,倾销进口产品是否大幅削价销售,或者倾销进口产品是否大幅压低国内同类产品价格,或在很大程度上抑制国内同类产品本应发生的价格增长。
第七条审查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应包括对影响国内产业状况的所有有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评估,包括销售、利润、产量、市场份额、生产率、投资收益状况或设备利用率存在的实际或潜在的下降;影响国内价格的因素;倾销幅度的大小;现金流、库存、就业、工资、产业增长、筹资或投资能力受到的实际或潜在的负面影响。
第八条实质损害威胁应当根据明显可预见和迫近的情形来判断,并且如果不采取措施,实质损害将会发生。对实质损害威胁的确定,应当依据事实,不得仅依据指控、推测或者极小的可能性。
确定实质损害威胁,还应审查但不限于以下因素:
(一)表明进口很可能发生实质增长的倾销产品进口的大幅增长率;
(二)出口商可充分自由使用的、或即将实质增加的能力,表明进入进口成员市场的倾销出口可能发生实质增长。在采用这一指标时应考虑是否存在其它出口市场吸收任何额外的出口;
(三)进口产品是否正以将大幅压低或抑制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价格进口,并且将很可能导致对进口产品需求的增加;
(四)被调查产品的库存情况。
第九条确定对建立国内产业的实质阻碍,除了第八条的因素外,还应审查但不限于以下因素:
(一)国内产业的建立或筹建情况;
(二)国内需求的增长情况及其影响;
(三)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市场状况的影响;
(四)倾销进口产品的后续生产能力和在国内市场的发展趋势。
第十条同类产品,是指与倾销进口产品相同的产品;没有相同产品的,以与倾销进口产品的特性最相似的产品为同类产品。
第十一条在确定同类产品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产品的物理特征、化学性能、生产设备和工艺、产品用途、产品的可替代性、消费者和生产者的评价、销售渠道、价格等。
第十二条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应当根据对国内同类产品生产的单独界定进行评估。如果根据生产工艺、生产者的销售和利润等标准不能对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与其他产品的生产分别界定,则可以根据包括国内同类产品在内的最窄产品组或产品范围的产品生产来确定进口倾销产品的影响,只要这种产品组或产品范围能够提供足够的信息。
第十三条在确定国内产业时,应当考虑中国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全部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的生产者;但是,国内生产者与出口经营者或者进口经营者有关联,或者其本身就是倾销产品的进口经营者的,可以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
前款所称有关联,是指其中的一方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或影响另一方,或者双方直接或者间接地受第三方的控制或影响,或者双方共同直接地或者间接地影响第三方等情形。
第十四条在确定区域产业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生产者在该区域市场出售全部或者几乎全部其所生产的同类产品;
(二)该区域市场的需求不是由或者大部分不是由国内其他区域范围的同类产品的生产者提供;
(三)其他因素。
第十五条倾销进口产品来自两个以上国家(地区),并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可以就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
(一)来自每一国家(地区)的倾销进口产品的倾销幅度不小于2%,并且其进口量不属于可忽略不计的;
(二)根据倾销进口产品之间以及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进行累积评估是适当的。
前款所称可忽略不计,是指来自一个国家(地区)的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占同类产品总进口量的比例低于3%;但是,低于3%的若干国家(地区)的总进口量超过同类产品总进口量7%的除外。
第十六条在进行累积评估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来自不同国家(地区)的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损害的持续性和可能性等情况;
(二)来自不同国家(地区)的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可替代程度,包括特定客户的要求及产品质量等相关因素;
(三)来自不同国家(地区)的倾销进口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在同一地区的市场上的销售价格、卖方报价和实际成交价格;
(四)来自不同国家(地区)的倾销进口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是否存在相同或者相似的销售渠道,是否在市场上同时出现;
(五)倾销进口产品之间以及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其他竞争条件;
(六)其他因素。
条例范文4
――《甘肃省农民教育培训条例》出台引发的探讨
编者按:2011年6月1日,甘肃省正式颁布施行《甘肃省农民教育培训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通过立法手段来强化农民教育培训,可谓农民之福!农民教育培训之喜!三农之幸!几千字的《条例》,字里行间渗透着全省担当起对保证和提高农民教育培训质量的壮志雄心。在为农民感到欣喜的同时,一纸条文如何落地,为农民谋得更大的实惠,三位读者从不同角度带来了不同的声音,提供了一些建设性的意见。
这样一个农村劳动力资源丰富、农民素质偏低、经济结构不合理的农业省份,如何能使其巨大的人口压力转变为人力资源优势,使先进适用的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这样一个“多口”管理、培训资源不足且缺乏有效整合利用、培训资金短缺、培训质量和效益不高等诸多问题日益凸显的农民教育培训体制,如何能使其面貌展新颜,最大限度地发挥其教育农民的作用?《条例》的颁布实施,是甘肃省农民教育培训工作的一项重大制度创新。全省各级农业行政部门和农民教育培训管理机构如何把《条例》落到实处,达到实效,我认为有4个关键点。
一是深刻认识办好农民教育的重要意义。“求木之长,必固其根;欲流之远,必浚其源。”农村是社会的基础,改造社会必须从改造农村着手,而改造广大农村,必须从发展农村教育入手。任何一个国家要实现现代化,农村教育都具有基础性、全局性的重要作用。我国农村人口众多,农民受教育的程度决定着国家教育的整体水平;农民是现代农业发展的主体,农民掌握和运用现代农业科技的水平和能力是发展现代农业的决定因素。要提高一个国家的教育水平,必须抓好农民教育。
二是逐步健全部门联动工作机制。各级农业行政部门应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科学制定农民教育培训规划和年度计划,研究解决农民教育培训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结合实际制定农民教育培训机构资质规范、考核办法和农民教育培训工作考核评价指标体系,依法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建立部门协调、齐抓共管、形成合力的农民教育培训联动工作机制,加强对农民教育培训的组织管理,确保农民教育培训工作规范运行、协调持续发展。
三是农民培训与“三农”实际要密切结合。俗话说,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农民教育培训要结合当地农村、农民、农业实际,深入到乡村,深入到农户,走进田间地头,和农民建立最密切的联系,才能了解农民所思所想,才能制定出因地制宜、因人施教、因需施教的农民教育培训方案,并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帮助农民解决生产中遇到的实际困难,推广应用先进实用技术,用创新的思想和方法来解决新问题、实现新突破、推动新发展。
四是健全监督检查机制。各级农业行政部门和农民教育培训管理机构作为农民教育培训的主管部门和监管机构,要结合实际,加强制度建设,健全监督检查工作机制。建立农民教育培训巡查和考核、问题及整改情况反馈登记、工作责任追究等相关制度,组建农民教育培训巡查组和考核组,加强对《条例》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认真加以改进,确保各项规定落到实处。
条例范文5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长城,包括长城的墙体、城堡、关隘、烽火台、敌楼等。
受本条例保护的长城段落,由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认定并公布。
第三条长城保护应当贯彻文物工作方针,坚持科学规划、原状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对长城实行整体保护、分段管理。
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负责长城整体保护工作,协调、解决长城保护中的重大问题,监督、检查长城所在地各地方的长城保护工作。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依照文物保护法、本条例和其他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长城保护工作。
第五条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长城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长城保护基金,专门用于长城保护。长城保护基金的募集、使用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国家对长城保护实行专家咨询制度。制定长城保护总体规划、审批与长城有关的建设工程、决定与长城保护有关的其他重大事项,应当听取专家意见。
第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依法保护长城的义务。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长城保护。
第八条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对在长城保护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长城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长城进行调查;对认为属于长城的段落,应当报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认定,并自认定之日起1年内依法核定公布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认定为长城但尚未核定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段落,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法核定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省级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条国家实行长城保护总体规划制度。
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和长城保护的实际需要,制定长城保护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长城保护总体规划应当明确长城的保护标准和保护重点,分类确定保护措施,并确定禁止在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长城段落。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应当落实长城保护总体规划规定的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长城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长城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划定本行政区域内长城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将公布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报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长城保护总体规划禁止工程建设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在建设控制地带或者长城保护总体规划未禁止工程建设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遵守文物保护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绕过长城。无法绕过的,应当采取挖掘地下通道的方式通过长城;无法挖掘地下通道的,应当采取架设桥梁的方式通过长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工程建设,不得拆除、穿越、迁移长城。
第十三条长城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长城沿线的交通路口和其他需要提示公众的地段设立长城保护标志。设立长城保护标志不得对长城造成损坏。
长城保护标志应当载明长城段落的名称、修筑年代、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和保护机构。
第十四条长城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长城档案,其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将长城档案报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国的长城档案。
第十五条长城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为本行政区域内的长城段落确定保护机构;长城段落有利用单位的,该利用单位可以确定为保护机构。
保护机构应当对其所负责保护的长城段落进行日常维护和监测,并建立日志;发现安全隐患,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地处偏远、没有利用单位的长城段落,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文物主管部门可以聘请长城保护员对长城进行巡查、看护,并对长城保护员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七条长城段落为行政区域边界的,其毗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召开由相关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研究解决长城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八条禁止在长城上从事下列活动:
(一)取土、取砖(石)或者种植作物;
(二)刻划、涂污;
(三)架设、安装与长城保护无关的设施、设备;
(四)驾驶交通工具,或者利用交通工具等跨越长城;
(五)展示可能损坏长城的器具;
(六)有组织地在未辟为参观游览区的长城段落举行活动;
(七)文物保护法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九条将长城段落辟为参观游览区,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原状保护的原则,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该长城段落的安全状况适宜公众参观游览;
(二)该长城段落有明确的保护机构,已依法划定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并已建立保护标志、档案;
(三)符合长城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
第二十条将长城段落辟为参观游览区,应当自辟为参观游览区之日起5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备案;长城段落属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自辟为参观游览区之日起5日内向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材料应当包括参观游览区的旅游容量指标。
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20日内按照职权划分核定参观游览区的旅游容量指标。
第二十一条在参观游览区内举行活动,其人数不得超过核定的旅游容量指标。
在参观游览区内设置服务项目,应当符合长城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长城遭受损坏向保护机构或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报告的,接到报告的保护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向县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对长城进行修缮,应当依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由依法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长城的修缮,应当遵守不改变原状的原则。
长城段落已经损毁的,应当实施遗址保护,不得在原址重建。
长城段落因人为原因造成损坏的,其修缮费用由造成损坏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长城损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违反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在禁止工程建设的长城段落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
(二)在长城的保护范围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未依法报批的;
(三)未采取本条例规定的方式进行工程建设,或者因工程建设拆除、穿越、迁移长城的。
第二十六条将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长城段落辟为参观游览区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按照职权划分依法取缔,没收违法所得;造成长城损坏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将长城段落辟为参观游览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备案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按照职权划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在参观游览区内设置的服务项目不符合长城保护总体规划要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长城上架设、安装与长城保护无关的设施、设备的;
(二)在长城上驾驶交通工具,或者利用交通工具等跨越长城的;
(三)在长城上展示可能损坏长城的器具的;
(四)在参观游览区接待游客超过旅游容量指标的。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长城上取土、取砖(石)或者种植作物的;
(二)有组织地在未辟为参观游览区的长城段落举行活动的。
第二十九条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文物保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开除公职:
(一)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确定保护机构、划定保护范围或者建设控制地带、设立保护标志或者建立档案的;
(二)发现不符合条件的长城段落辟为参观游览区未依法查处的;
(三)有其他、行为,造成长城损坏的。
第三十条保护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长城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开除公职:
(一)未对长城进行日常维护、监测或者未建立日志的;
(二)发现长城存在安全隐患,未采取控制措施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新华社北京讯,2006年10月26日《人民日报》)
条例范文6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志愿者、志愿者组织及其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及志愿者组织自愿、无偿地服务他人和社会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在志愿者组织登记或者注册的个人。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从事志愿服务的公益性社会团体。
第四条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依法进行,遵循自愿、无偿、诚信、有益的原则。
第五条志愿服务活动接受共青团组织及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活动,宣传志愿服务精神,维护志愿者和志愿者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志愿者组织应当具备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登记注册。
第八条志愿者组织应当按照其章程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九条志愿者组织应当建立志愿者注册制度,并向注册志愿者颁发志愿服务证、志愿服务记录册和志愿者标志。
第十条志愿者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在街道、社区、乡镇、村屯等设立基层志愿服务机构。
第十一条志愿者组织的职责:(一)制定志愿服务活动计划并组织实施;(二)负责志愿者招募、培训、考核、表彰等管理工作;(三)筹集、管理用于志愿服务活动的资金、物资;(四)维护志愿者合法权益,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帮助;(五)开展宣传与交流活动;(六)建立健全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制度、措施;(七)履行志愿者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志愿者组织应当为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志愿者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和必要的物质保障。
第十三条符合志愿者组织章程规定条件的个人,可以向志愿者组织提出申请并登记或者注册,成为志愿者。
志愿者应当在志愿者组织的安排下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四条志愿者享有以下权利:(一)自愿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或者退出志愿者组织;(二)参加与志愿服务有关的培训;(三)对志愿者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并进行监督;(四)请求志愿者组织为其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和必要的物质保障;(五)有困难时可以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第十五条志愿者履行以下义务:(一)履行志愿服务承诺;(二)遵纪守法;(三)维护志愿者组织及志愿者的形象和声誉;(四)保守志愿服务对象的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
第十六条志愿者和志愿者组织可以在以下范围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一)扶贫济困;(二)帮老助幼,帮残助弱;(三)抢险救灾;(四)环境保护;(五)社区服务;(六)支教助学;(七)拥军优属;(八)大型社会活动;(九)其他社会公益活动。
第十七条需要志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志愿者组织提出申请,志愿者组织应当及时对申请事项进行考查,并就可否进行服务给予答复。
第十八条志愿者组织与志愿服务对象之间应当就服务事项、服务内容及服务要求签订志愿服务协议。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扶持志愿服务事业。
第二十条志愿服务活动经费由政府资助、社会捐赠和其他合法收入组成。
志愿服务活动经费应当专门用于志愿服务事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
志愿服务活动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应当公开,并依法接受有关部门和捐赠人、资助人及志愿者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志愿者组织进行捐赠、资助,捐赠人、资助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相关优惠。
志愿者组织接受的捐赠、资助等,应当符合志愿服务的宗旨和范围,并按照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合法方式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对表现突出的志愿者组织、志愿者及对志愿服务活动有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有关志愿服务的公益性宣传。
第二十四条教育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将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纳入思想品德教育的范围。鼓励中学和大学学生利用课余时间从事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五条鼓励有关单位在招聘、招生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录取受到表彰奖励的志愿者。
第二十六条接受志愿服务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自身条件,为参加志愿服务的志愿者提供所需的专项服务培训和必要的物质保障。
第二十七条在志愿服务过程中,由于志愿者组织的过错,致使志愿者受到损害的,志愿者组织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志愿者在志愿者组织安排的志愿服务过程中,因有过错给服务对象造成损害的,由志愿者组织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志愿者组织可以根据志愿者的过错程度,依法向其行使追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