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公益诉讼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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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公益诉讼

环境公益诉讼范文1

【关键词】公益诉讼;环境保护

公益诉讼,通常是指组织或者个人针对损害国家、社会或者不特定多数人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供指控,并提请法院追究相应法律责任的诉讼活动。例如,环保组织为了保护公共环境利益,制止危害环境的行为提起的诉讼,即属环境公益诉讼。

环境公益诉讼的出现,是我国环境意识提高和司法进步的表现。环境民事公诉,是环境公益诉讼的新发展,特指由国家公诉机关为保护公共环境利益,针对环境违法行为提起的公益诉讼。作为一种新的环境诉讼形式,值得关注和探讨。

1979年的《环境保护法》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2003年9月1日开始实施的《环境影响评价法》意义也十分深远,首次将中国公民的“环境权益”写入国家法律,它意味着群众有权知道、了解、监督那些关系自身环境的公共决策,意味着谁不让群众参与公共决策就是违法。但在“参与”的具体条件、具体方式、具体程序上还缺少明确细致的法律规定。

自公众参与原则和公众知情权的确立,公众作为环境行政部门和污染企业的第三者,有最广泛的发言权。环境公益诉讼正是公众环境权益受到侵害时的法律救济途径之一,少数人,少数企业甚至个别地方为了自身小范围的经济利益,不惜以牺牲其他人、其他企业甚至其他地区的环境权益和发展资源为代价,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并可能由此造成冲突,这种行为如果长期得不到纠正,势必会对社会稳定和安全构成隐患,这种情况下,国家应当设计适当的程序和渠道,容许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以使合法环境权益的侵害者得到及时有效的补偿。另一方面,目前我国环境违法现象相当普遍,但行政部门的法定授权有限,行政执法措施特别是强制性执法手段严重不足,对于某些侵害不特定多数人、特大区域的环境民事权纠纷,心有余而力不足。相反,通过司法途径,由公众向国家司法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行使裁制权,并辅以司法强制执行手段,责令侵害人停止环境侵害行为,赔偿环境损失,直至恢复原状,可以大大弥补环保部门执法手段之不足,从而也有利于强化环境法治。

1.环保部门执法手段有限,环境公益呼唤环境公诉

环境诉讼是公众参与环境管理的一种重要形式,当环境影响评价作为第一道预防性的环保防线被突破时,对破坏环境的行为提出诉讼,要求赔偿就成了第二道救济性的环保防线。

根据我国现有执法体制,行政机关虽然承担了国家机器运转的绝大部分职能,但法律赋予行政机关的强制执法手段极其有限,手段与职能之间距离很大。这种现象在国有资产管理领域如此,在环境管理领域更是突出。从目前实际情况来看,检察院以公诉人身份介入环境公益保护十分必要。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如果国家利益受到直接损害,就需要有适当的国家机关作为利害关系人代为诉讼。《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者“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如果国家公共环境资源受到直接损害,也需要有适当的国家机关作为利害关系人代为诉讼。

在现实生活中,许多环境污染行为没有直接侵犯特定的公民,法人或组织的权益,“直接利害关系”或者“直接受到损害”的条件,往往使得无人享有诉权。即使法律赋予了公民权,也常会因个人不知、不能或不敢等种种原因而不。环境行政部门又往往缺乏强有力的执行手段,如行政体制方面的限制,心有余而力不足,致使许多环境违法行为长期得不到有效制止。四川雁江区清水河污染案就十分典型。当地环保局虽然可以要求污染企业限期停产整顿,但对逾期不改者,依法没有独立的强制执行手段;即使报请政府关停或者申请法院执行,实际效率大多极其低下。受害农民与污染企业交涉无果,担心胜诉无望和诉讼费用的负担,致使无人。

从条件上看,原告须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人民检察院虽然不会涉及到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但从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来看,是符合条件的。因为国有资产流失,环境污染,行业垄断等行为,有时侵害的是不特定的对象,没有明确的受害人或适合的原告,又不能形成集团诉讼。保护国有资产和公共环境利益是国家的责任,但国家是一个抽象主体,国家要保护这种利益,就需要代言人,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以保护国家,集体利益为职责,它依法承担着国家的公诉职能。在存在诉讼障碍的情况下,人民检察院从保护国家和公共环境利益和制止不法行为的目的出发,运用公力救济的司法手段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应当视为与本案诉讼标的有特殊的直接利害关系。由其代表国家为公共环境利益提起环境民事公诉,不仅是必要的,也是符合法治原理的。

正如《人民日报》2003年1月22日在关于湖南省岳阳县检察院为保护国家资产提起民事诉讼的报道中所指出的:“实践证明,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由检察院对违反法律法规,侵犯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实现对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救济,实现保护和监督的统一,既符合宪法精神,也符合我国国情。”毫无疑问,这种评论完全适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环境权益并不仅仅属于私人,它更多地属于社会公益,而要加大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惩治力度,环境诉讼的主体就应从直接的受害者扩大到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环保组织、公众,把污染企业置于公众的监督之下,并形成污染企业如过街老鼠人人喊打的态势,从根本上扭转污染反弹的现象。

2.环境民事公诉:不同于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的特征

(1)就运用情形而言,它是在公共环境利益遭受环境违法行为的现实侵害,而受害人在方面存在障碍,环保部门的行政管理受到实际限制的情况下,由检察院作为公诉人,向法院提讼,要求法院依法追究环境违法行为人法律责任的诉讼行为。它不同于环境刑事公诉,因为环境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环境犯罪。如果环境违法行为涉嫌环境犯罪被提起公诉,即属于刑事附带环境民事公诉。

(2)就诉讼目的而言,它以排除污染危害和赔偿污染损失为基本诉讼请求,主要是通过追究造成环境污染破坏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实现对国家和公众利益的保护和救济。这使其与环境行政诉讼(目的主要在于撤销或变更环保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和环境刑事诉讼(目的在于确定被告人是否犯罪和刑罚)相区别。

(3)就当事人而言,检察机关作为环境民事公诉人,除了国家和公共利益,它并不谋求任何自身的私利,因此它既是原告,也是法律监督者。被告人则是造成环境污染破坏的行为人。

(4)就案件来源而言,它有多种来源,如群众举报、专门机关移送、自己发现等。作为公共力量的救济途径,环境民事公诉一般应当在受害人和环境行政部门试图制止环境违法而不能之后,作为一种置后的司法救济程序而提起。因此,受害人和环保部门移送应当成为主要案件线索。

(5)就条件而言,它应当有明确的环境违法行为人作为被告,有经过调查的环境污染破坏事实和证据,并有具体的诉讼主张(如停止排污行为、排除污染危害、赔偿污染损失)。

3.环境执法新举措:公诉机关首次单独介入环境违法行为

据《中国环境报》载,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检察院了解到,当地清水河因加工石材造成生态环境严重破坏,与雁江区环保局联系,共同调查发现,清水河流经两个乡镇的数十个村社,是沿岸村社灌溉和人畜饮水的主要来源。近两年来,在清水河及其支流沿岸相距兴办了数十家石料加工厂,这些石料加工作坊肆意排放废弃物,不仅阻塞河道,而且污染水体,使4个村的800亩土地,近2000人的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

此前,雁江区环保局曾对污染企业发出整改通知书,限期停产整顿。但众厂家仍然我行我素,污染问题得不到切实解决。2000名污染受害农民思想难于统一,部分受害农民与污染企业业主交涉无果之后,担心胜诉无望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对污染加害人的态度消极。

雁江区人民检察院对污染问题严重的8家石材厂分别下达了检察建议书,要求企业对治污设施进行整改。作为国家公诉机关,检察院还告诫企业,如果不积极治理污染,继续侵害农民利益,将对其提起公益民事诉讼。

作为一种正在出现的诉讼形式,环境民事公诉可以因为国家公诉机关的介入而产生特殊的环境执法效果。它不仅可以成为环保部门行政执法的重要支持和补充,而且可以为环境污染损害的受害人提供更具有强制力的司法保护和救济。因此,环保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和支持检察院提起环境民事公诉。特别是应通过参加调查和提供环境技术监测数据等方式,有力地支持检察院的环境公诉。国家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应当研究制定相关规则。

4.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和建议

4.1环境公益诉讼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我国现行三大诉讼均有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要求出现纠纷必须在一定的期限内提讼,否则将丧失胜诉的权利,但在《民法通则》的有关司法解释中规定“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是出于保护国家利益所需,而公益诉讼同样是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救济渠道,也应当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使侵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在任何时候均能受到法律追究。

4.2诉讼请求应包括赔偿金

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主要在于制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危害和获得损害赔偿。无论谁作为原告,如提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的诉讼主张,应该很容易得到法院的支持获得胜诉。至于损害赔偿,则比较复杂,这类案件,受害人众多,受害情况不一,最终损害结果可能一时也难以确定,特别是对国家和公共利益的损害目前还难以计算,还存在不少法律和技术上的障碍,但是,违法者应当对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在诉讼实践中,可以提出缴纳罚金的诉讼请求,罚金的数额应高于其违法所得,以阻吓违法者,达到利用经济手段解决环境问题的目的。

4.3原告胜诉后应给予奖励

我国历来重视奖励揭发、检举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那么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胜诉后,理所当然应受到奖励。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原告主要出于对正义的追求,对完美、和谐社会生活的需要,要求司法机关惩恶扬善,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或保护国家利益不受侵犯,这种爱国主义精神,追求正义的勇气和胆量及国家主人翁的责任感,当然应受到奖励,而且应当受到重奖。不可否认,对胜诉后的公益诉讼原告予以重奖,也会促使产生为自己直接获得奖励而诉讼的动机,但即便如此,只要这种动机有利于实现社会正义,就应当给予奖励和支持。

环境公益诉讼是解决环境问题,保护国家、社会和公众环境权益的有效途径。要从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实践出发,借鉴优秀经验,分析我国诉讼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尽快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将公众日趋增长的环境权益要求,纳入规范有序的管理,探索一条落实科学发展观的环境保护新思路。

【参考文献】

[1]周珂著.环境法.中国人民大学法版社.

[2]卢宁.浅议环境法中的公众参与制度.

[3]蔡守秋.论人、环境、资源一体化问题.

[4]马英杰.民事公益诉讼鼓与呼.河南多洁律师事务所.

[5]中国环境报.

[6]陕西省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浅谈增强公众环境法制意识.

环境公益诉讼范文2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 原告资格 诉讼费用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和特征

环境公益诉讼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相关的组织和个人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人,在环境受到或可能受到污染和破坏的情形下,为维护环境公益不受损害,对行为人提起民事、行政诉讼的诉讼活动。环境公益诉讼的特征有三:一是诉讼主体资格的广泛性。不仅包括国家机关,还包括相关的组织和个人。二是环境公益诉讼具有公益性的目的。环境诉讼诉讼主体资格的宽泛性决定了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主体有权向法院提讼,在此类案件中,无利害关系人发讼并非是为维护自身利益,而是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三是环境公益诉讼对环境污染和破坏具有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不以发生实质性的环境损害为前提,只要有违法行为即可提讼,将损害行为消灭于萌芽中。

二、我国构建环境公益诉讼存在的问题

(一)实体法上未明确规定环境权

我国目前对环境权一无宪法上的确认,在宪法层面只能参照《宪法》12条:"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坏国家或集体的财产"予以保护;二无基本法的确认,只能参照《民法通则》第5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由此可以看出,无论是《宪法》还是《民法通则》都仅是对环境权原则性的规定,没有明确提出环境权,更没有确定环境权的范围,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具有可行性。环境权是环境公益诉讼的基础和核心,没有环境权,公民在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时就无法直接以环境权受到侵害寻求司法救济。

(二)程序法上对原告资格的规定过于严格

《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讼。"可知,都要求原告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必须为与本案有关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二是原告必须是为了自己的合法利益而提讼。这样就使得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门槛被设置的过高,使得众多愿意维护环境公益的主体无法用法律手段保护环境公益。这样不仅极大挫伤了公众保护环境的热情,也导致环境保护工作效果大打折扣。

(三)诉讼费用一般公民和社会组织难以承受

我国实行的是诉讼费用由原告方预付,判决生效之后走由败诉方承担的制度。但是,环境公益诉讼由其公益性的特征决定了原告可能是与案件无利害关系之人,该主体并非为维护个人利益而,二是为了维护公众共同生活的环境利益,受益人不单单是人自身,还包括整个社会的利益,如若诉讼费用单纯依照现行诉讼法的规定由者承担,由其为社会公共利益买单显然会有失公平。其次,环境污染或破坏的受害人一般不是单个人或者组织,往往众多且相对分散,且牵涉面一般较大。如果个人维权不仅需要承担必要的律师费、交通费,还要再承担诉讼费,维权成本太大,一般个人和社会组织通常难以承受。如果因诉讼费用问题使民众对环境公益诉讼望而却步,无异于强迫民众放弃司法救济。

三、如何构建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一)在实体法中明确环境权

环境权乃是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础,因此,必须在《宪法》和《环境保护法》中将环境权予以明确规定。首先将环境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纳入《宪法》之中,为环境权在基本法律中的具体化提供宪法上的依据。其次,在《环境保护法》中将环境权予以明确化和具体化,可以采用列举加概括的方式明确环境权的概念、具体内容和范围等。

诉讼权利与实体权利相对应,首先在《宪法》中应当明确规定公民有权对侵犯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讼。其次在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及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中根据《宪法》环境诉权做出相应的调整和规定。

(二)修改诉讼法,放宽对原告资格的限制

由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各国资格的标准都经历了有严格限制到逐步放宽,经历了从法定权利向法律保护的利益甚至是法律上值得保护的利益或事实上的利益的扩张。摒弃"直接厉害关系"说已成为世界各国环境公益诉讼发展的趋势。因此,我应当修改现行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做出特殊规定。在程序当事人的理念下,认可一切符合程序要件的人和应诉的人为当事人,不论它是否与所主张的利益有关,也无论他所主张的利益是否得到法律的承认。即应当把环境公益诉权赋予每一个公民,取消对原告条件的限制,把原告扩大到所有社会成员。在具体操作中,还应当注意区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范围的不同。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可提讼的主体包括国家机关、一切社会组织和公民。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其原告不应再有国家行政机关,否则行政机关自己告自己现实中不太可能,也不利于监督行政机关。在行政公益诉讼中,原告的范围应为检察机关、一切社会组织和全体公民。

(三)诉讼费用由国家承担

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导致环境公益诉讼的成本巨大,一般组织和个人都难以承担,因此传统诉讼法中有关诉讼费用的规定也应做出相应调整。本文认为,诉讼费用应当由国家来承担。

环境公益诉讼范文3

关键词:环保组织;环境公益诉讼;社会参与;治理现代化

2015年1月1日新《环境保护法》施行当天,全国第一例生态环境破坏类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获南平市人民法院正式立案。无独有偶,2015年7月20日,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态巡回法庭对另一起环境公益诉讼立案并公开审理。两案中的原告——北京市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以及中华环保联合会,所代表的都是当前法律所唯一明确的环境公益诉讼参与主体——环保组织,其重要性自然不言而喻,近年来国家亦相继修改、出台了数部与之相关的法律法规,对环保组织参与环境公益诉讼具有纲领性指导作用。即使如此,其境况依然不容乐观:面临制度障碍和现实困难。如何突破困境——探索环保组织有效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出路霎时被推到研究与实践的“风口浪尖”。

一、环境公益诉讼概念及其特征

目前,环境公益诉讼在法律层面上尚无严格的概念界定,在学界内亦是众说纷纭,本文采用徐祥民、陶卫东(2011)的观点,认为环境公益诉讼是包括法定国家机关、有关组织和公民的社会参与者,在环境已遭受损害或有合理证据证明即将遭受损害的情况下,为了保护环境公益,对不法侵害人或行政机关提起的诉讼[1]。需要说明的是,从诉讼对象上区分,环境公益诉讼可分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本文所指“环境公益诉讼”特指“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概念虽未获统一,环境公益诉讼的两个特征确是得到广泛共识:一是公益性。环境公益诉讼是为了环境范畴内的公共利益所提起的诉讼,其目的是保护环境公共利益不受侵害。二是明确环保组织的参与主体资格。几乎所有学者均认为环保组织是保护环境、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重要主体,更有甚者,如环保部法规司司长别涛(2008)直接将诉讼的原告主体界定为“环保组织”[2]。这都表明在学界内,环保组织的参与主体资格已获共识。

二、环保组织及其诉讼参与资格规定

(一)环保社会组织的概念界定

2010年国家环保部颁发了《关于培育引导环保社会组织有序发展的指导意见》,其中明确环保社会组织是参与各类公共性环保活动,以人与环境和谐发展为宗旨,为社会提供环境公益服务的社会组织,志愿性、非政府性、非营利性是其本质特征。

(二)环保社会组织诉讼参与资格规定

从时间的脉络看,由《民事诉讼法》中“只言片语”式的描述——“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到《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司法解释”)数个条款的详细规定,环保社会组织诉讼参与主体资格正在一步步明确、放宽。

三、环保组织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困境分析

(一)环保组织代表社会利益缺少法理依据

目前,虽然新《环保法》以及“司法解释”都确定环保组织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合法性资格。但可以代表公众、社会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并不意味着环保组织可以代表社会利益要求被告方进行经济赔偿并管理此项赔偿款,即环保组织作为社会利益的代表缺少法理依据,这种“子为父先”的畸形状态将不利于环保组织参与诉讼。在南平案中,原告方提出要求四位被告人3个月内恢复被其破坏的林地植被并赔偿134万元作为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费,被告方对此提出异议——其中就有这方面的质疑。

(二)环保组织的原告资格法律规定仍然存在漏洞

通过南平案我们可以看到一个有趣的现象,虽然新《环保法》以及“司法解释”中都不同程度的对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进行描述,但其原告及被告关于环保社会组织的主体资格问题依然产生了强烈的意见分歧,争论的焦点在于“五年”的规定上。被告方依据“自然之友”所提供的相关资料指出,其在民政局的登记日期为2010年6月18日,在提讼时并不满足新《环保法》中规定的“依法在设区以上市级民政部门登记,并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因此被告方认为原告不适格。原告方则提出“自然之友”早在1994年就开始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与新《环保法》的规定并无矛盾。案例中双方关于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的争执,其实就是对新《环保法》的条款在不同角度有不同理解的问题。新《环保法》和“司法解释”关于环保社会组织在时间界限上的资格界定,到底是以环保社会组织开始从事环保社会工作的时间算起还是以其在相应民政部门的登记时间算起,至今还没有明确的解释,在实际操作中也依然存在歧义[3]。

(三)双重管理体制制约环保组织的主体扩展

所谓双重管理体制是指每一个正式的环保组织都必须依靠在一个与之相关的业务主管部门,受其业务指导,并在相应层级的民政部门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登记注册,接受其监督。新《环保法》以及“司法解释”对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进行了较为严格的限制,据此有学者考证,我国目前有700余家环保组织符合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但另据“自然之友”从2014年6月搭建的环境公益诉讼支持网络的不完全统计,符合资格的仅有十余家[4],还包括一些没有诉讼意愿的组织。造成这种尴尬局面的原因是我国对社会组织实行严格的登记和管理制度,导致很多环保组织找不到挂靠单位,无法在民政部登记,而只在工商部门注册或者挂靠为二级社团甚至未注册。总体而言,由于双重管理体制的严重束缚,致使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环保组织主体难以扩展,造成大量的制度性浪费。

(四)行政管理限制环保组织的独立性参与

我国有相当一部分的环保组织是由政府发起的,接受政府的指导和管理。据调查,只有30%的在政府支持下建立的环保组织愿意通过环境公益诉讼来维护公民的环保权益,绝大一部分有政府背景的环保组织还是受制于政府的行政权力,不愿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环保组织参与诉讼的主观意愿不强与政府的行政压力有密切关系[5]。于是,我们发现政府与环保组织在参与环境公益诉讼时形成一个悖论:环保组织所提起的无论是针对污染企业的民事公益诉讼或是针对行政部门的行政公益诉讼(尚未立法),其利害结果均直接或间接地与政府发生关系,政府若以其行政权力对环保组织的行为进行干预,环保组织因自身利益考虑,是否放弃诉讼?如果放弃,则背离环保公益的原则和宗旨;如果不放弃,则必然招致来自政府的多方压力,生存堪忧。环保组织在双重管理体制的重压下丧失了独立性,导致诉讼参与举步维艰。

(五)环保组织专业人才严重不足

在人力资源数量上看,环保组织普遍没有专职人员,同时,由于我国社会组织普遍存在的对志愿者资源利用效率不高的因素,环保社会组织的志愿者利用效果也差强人意,可供利用的人力资源数量极其有限。在人力资源质量上看,环境公益诉讼所涉及的专业领域相当广泛,包括管理学、法学、环境学等,多个学科门类的交叉考量和综合运用,对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者——环保组织作出了相当高的要求,致使一般环保组织遭遇人才能力困境。“自然之友”和绿家园组织在提起南平生态破坏案时,绝大程度上是倚赖南平市人民检察院、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和服务中心的专业支持,从前期考证、司法鉴定到中期开庭诉讼以及后期的证据完善等,都不乏这两者的身影,这从侧面显示出当前环保组织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人力资源薄弱现状。

(六)环保组织面临严峻的资金困境

作为非营利性组织的环保社会组织,其资金来源主要为会员缴纳的会费、社会捐赠以及政府的资金支持等,但是多数环保社会组织的社会认识度不高,社会影响力较低,导致社会及企业捐赠资金甚少,而政府对环保社会组织的支持也多局限于提供宣传服务、活动场地等,真正的资金支持相当疲软,资金筹集向来成为环保社会组织的头等难题。环保社会组织的自身运行经费已然捉襟见肘,如若再参与牵涉复杂利益关系的环境公益诉讼,高额的鉴定费用、诉讼费用将使多数环保社会组织难堪重负、望而却步。2013年,作为原告的“自然之友”在云南省提起了一场环境公益诉讼,鉴定公司为其提供了高达700万元的鉴定报价,而“自然之友”在2011年的全年总支出也才500万元,强烈的数字对比显示出的环保组织参与环境公益诉讼将面临的严峻资金困境。

四、优化环保组织参与诉讼的路径分析

(一)完善法律法规,保障环保组织依法参与

破解环保组织代表社会公益法理依据不足的困境,迫切地需要加快《社会组织法》的立法和出台[6]。目前,针对社会组织的管理,国家已经相继出台了《社会团体管理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三大条例,但尚未出台关于社会组织核心法律——《社会组织法》,在中国公民社会愈发显现、社会组织愈发活跃的今天,国家应该果断地抓住时机,推动立法。正如当年《公司法》的颁布,及时为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规范现代公司体制,并最终建成市场经济制度,当前国家应当及时推动《社会组织法》立法,明确社会组织的社会公益代表的角色,促进现代社会组织体制的形成,以保障环保组织的依法参与。同时,完善环保组织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法规,进一步明确环保组织的诉讼权利。“依法行为”是法治国家的重要准则之一,做到“依法行为”必先实现“有法可依”。通过司法实践和案例总结,重点关注和审视《民事诉讼法》、新《环保法》以及两高“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积极主动地加以完善。如本文中提到的关于“五年”的规定,相关部门应当及时通过修改法律、做出说明等方式,向社会提出解释意见,避免产生歧义和误解造成不必要的内耗和麻烦。此外,进一步降低环保组织参与诉讼的门槛,鼓励环保组织参与诉讼。当前我国已经进入全面深化改革的深水区,进一步创新社会治理方式方法,提升治理现代化水平是全社会的共识。环保组织是社会治理的主体之一,在社会治理过程中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立法者应该继续降低环保组织参与诉讼的门槛,鼓励更多的环保组织参与到环境公益诉讼中来,参与到环境保护中来,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

(二)改革管理体制,优化环保组织诉讼环境

一方面,进一步落实社会组织直接登记制度。2013年3月10日,国务院明确规定四类社会组织直接登记制度,环保社会组织作为公益慈善类也被涵盖进直接登记的范围。直接登记是指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直接向相关民政部门登记注册,无需再提供“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业务主管单位同意设立的文件”等,弱化了挂靠业务主管单位的登记门槛限制,应当说这是一项利好制度改革。因此,要继续落实该项登记制度,进一步减轻手续、减少条件,让更多的环保组织可以不用因为严苛的条件而注册于工商部门甚至未注册成为“黑户口”,可以合法身份平等享受政府鼓励和支持政策,并积极参与到环境保护事业中来。另一方面,改革业务主管部门业务指导制度。直接登记制度并非完全抛弃业务主管部门的管理体制,相应的业务主管部门依然需要监督和引导社会组织的日常活动,政府的干预问题还将长期存在。为此,笔者提出两点改革意见:一是拓宽业务主管部门的授权范围。社会组织的业务主管部门主体一般限定于政府行政部门,这很可能演化为前文所述的悖论,可以尝试将环保组织的业务主管部门延伸至中华环保联合会、“自然之友”等大型全国性环保组织,实现更具针对性的业务指导,也避免出现过度的行政干预。二是为政府建立的环保组织“松绑”。政府应当还原这类环保社会组织的活动空间,减少政府部门的行政干预,保证环保社会组织的独立性[7]。这类社会组织可以继续为政府的政策性工作提供协助,如环保宣传、教育等,也应该承担法律赋予的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责任。

(三)加强扶持力度,提升环保组织诉讼能力

首先,加强对环保组织工作人员的业务能力培训,提升环保组织诉讼能力。结合环保部《关于培育引导环保社会组织有序发展的指导意见》中“加强业务培训”的要求,政府部门应该引导环保组织充分借鉴各专业领域的研究成果,联合诸如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和服务中心等公益组织,以及法院、检察院等司法部门,在环保社会组织内部建立业务能力培训的长效机制,提高环保组织工作人员的业务水平。其次,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基金制度,为环保组织提供长效的资金支持。借鉴南平生态案的做法,“自然之友”成立环境公益诉讼支持基金,基金重点资助对象为符合环境公益诉讼资格的环保组织。基金主要用于提讼的费用,包括调研、取证、聘请专家等。基金制度的设计可应用基金滚动支持模式,在这种模式下,可先对一件环境公益诉讼案提供前期的成本支持,待该案件胜诉且获得胜诉案件成本补偿后,再从该补偿中补回当初基金支持的诉讼案件成本,以为下一个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提供办案基金。再次,完善诉讼费用减免制度,减轻环保组织的诉讼资金压力。依据“司法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建议在环境公益诉讼的相关规定中完善诉讼费用减免制度:一是降低诉讼费用计算比例;二是全面适用诉讼费用缓交;三是一定条件下指定被告预交诉讼费用;四是规定鉴定费用被告预交;五是被诉案件采取相应的减免制度。运用以上制度措施,改善涉事企业以“经济优势”压倒环保组织“经济劣势”带来的“不平等”的现状,着力提升环保社会组织环境公益诉讼的参与水平。

五、结语

无论是漳州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或是南平案立案成功并进入质证环节,都向我们表明环保组织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能力完成了质的飞跃。在环境公益诉讼领域,以公民社会为理论背景,透视治理现代化,强调环保组织的参与并非排斥政府、市场的力量,恰恰要突破法律规范下的常规思维——环保组织是提讼的“唯一主体”,运用社会治理的主体多元互动方式提供新思路:正如南平案中的环保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行政部门(当地环保部门)提供帮助,检察部门(南平市检察院)提供指导,其他社会力量(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和服务中心)协同支持,这样一种多部门、多主体的协同配合构建起现代化的治理格局。当然,现今首要的是克服和完善环保组织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困境和问题,探寻优化参与的路径,提高参与的质量和效率。在此基础上,我们还要很多问题值得探讨:环保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其他主体如何协同参与?由包括环保组织在内的社会组织组成的社会力量是否会发生萨拉蒙称之为慈善不足的“志愿失灵”?等等,这些问题都将成为今后研究的方向和重点。

参考文献:

[1]徐祥民,陶卫东.生态文明建设与环境公益诉讼[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34-60.

环境公益诉讼范文4

[关键词] 环境公益诉讼 费用负担 救济基金

随着我国经济高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环境问题日益突出,不计后果的资源开发方式不仅造成了环境的破坏也成为制约经济增长的瓶颈,相对于其他的案件有相对独立的受害人,环境问题的不同之处在于它具有“整体性”、“共有性”的特点,即一旦环境遭到污染和破坏,在这种环境下生活群众就会受到影响,在环境保护领域,环境要素是人类共享的共同财产,从某种意义上讲,破坏环境是侵犯社会整体益。在此情况下,环境公益诉讼的呼声越发高涨,环境公益诉讼是指“针对有关民事主体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在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情形下由社会个体成员提起的诉讼,其中有具有法律上直接利害关系者在兼顾私益的情况下提出的,也有不具有法律上直接利害关系者提出的。”在我国构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也越发具有现实必要性.环境公益诉讼是适应现代社会保护公共利益之需要的一种新型诉讼制度。

现阶段环境公益诉讼在我国无疑是一个新生儿,贵阳、无锡、昆明是我国三个成立环保法庭的先者。然而这些环保法庭在成立之后所遭遇的共同尴尬就是无人来诉其原因除了学界热议的被告人身份的模糊之外还有经费和技术瓶颈的问题。环境污染和损害往往需要专业技术和装备才能进行检测和鉴定,普通公民通常不具备这样的能力,同时者一般也难以承受高额取证费用,环境公益诉讼还存在原告败诉的可能,由谁负担诉讼的成本,这是个很现实的问题。昆明环保法庭成立至今一共受理了22件环保案件,其中涉及行政3件,刑事12件,民事7件,这个数字远低于昆明中院其他审判庭的审案数量。长时间没有公益诉讼案件使得一开始设立法庭的光环变成了负担和尴尬。

2010年6月21日,昆明环保局扮演了具有历史意义的角色,其向环保法庭递交的诉状为昆明环保法庭打破无人来诉的尴尬境地,环保局状告其辖区内的两养猪公司污染地下水源,致使附近一千多名居民出现饮用水危机。昆明市环保局在准备这次诉讼时,委托一家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该区域被污染的地下水的水文走向,当时鉴定机构提出的报价是33万元,这笔巨款无疑使昆明环保局的环境公益诉讼不再轻松,能否顺利的打赢官司收回巨款是需要反复斟酌的。

从这个案例可以看出,作为国家机关的环保局在诉讼中所承担的环保成本的压力,如果换位成普通民众作为原告要想启动并打赢这场官司是何其的困难,况且这只是一个关系较为简单,诉讼困难不大的案件,如果涉及怒江、金沙江这样的大江大河的环境污染公益诉讼,其困难程度可想而知。打一个环境公益官司,费用动辄达数十万甚至百万元,要让作为原告的公益诉讼组织或公民来承担,显然不可能。庞大的诉讼成本,正成为环保公益官司面临的桎梏。如果诉讼失败,为了公共利益的人就要承担败诉成本,让勇于维护公共利益的组织和个人独自吞下苦果是与我们一直提倡的道德要求不相符合的。资金的难题成为困扰环境公益诉讼梦魔。

解决这一问题的思路之一是政府掏出一定数目的资金建立“环境公益诉讼救济基金”来降低环境公益诉讼的成本,为环境公益诉讼的人解决后顾之忧,减轻人为了公共利益以微薄之力出资打官司的巨大压力,同时也鼓励更多的组织机构和个人参与到环境公益诉讼的活动中来,有助于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创造良好的氛围和环境。

其次,还应改革环境诉讼的负担机制,观之发达国家的环境保护公益诉讼,也可以发现这方面的规定。如美国《清洁水法》规定,法院如认为合适,可将诉讼费用(包括合理数额的律师费和专家作证费)判给诉讼的任何一方,以利于保护公民提起公益诉讼的积极性。美国的环境公益诉讼的费用负担上实行有利于原告的原则,即可授权法院对于胜诉或虽未完全胜诉但对公益促进有贡献的原告的合理的诉讼费用判由被告承担,并且在必要的时候,国家可对胜诉的原告进行适当的补偿。这一诉讼费用的分担机制,既体现了公平合理原则,也有利于达到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真正目的。我国应该改革诉讼费用负担机制,在法律中规定对原告有利的诉讼费用分担原则,如原告不需要预交诉讼费用,原告胜诉后被告要负担其包括律师费用在内的诉讼成本。原告败诉时,不承担对方的诉讼费用。

总之,在当今环境问题愈发突出的前提下,被寄予厚望的环境公益诉讼是遏制环境违法行为和救济环境公益的重要法律手段,切实的解决好环境公益诉讼中诉讼成本的负担问题是确保我国环境公益诉讼这个新生儿健康发展的必要条件。

参考文献:

[1]徐祥民 田其云:《环境权――环境法学的基础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81―182页

[2]张建伟 董文涛 王宇:《环境公益诉讼法律制度研究》,载《2003年中国环境资源法学讨论年会文集》,第56页

[3]何燕 江朔:《环境公益诉讼――立法亟待与实践同步》,载《法学杂志》2010年第8期,第11―13页

环境公益诉讼范文5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新《环境保护法》;环保NGO;主体;成效;困境;出路

一、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现状

(一)立法现状

1.在环境资源法方面

新《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提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这一法律规定明确规定环保NGO在环境公益诉讼中主体资格的法律地位,是环保NGO环境公益诉讼在法律上的一大突破。

2.在诉讼法方面

首先要指出的是,最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中规定:“对于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此举表明我国正式确认了公益诉讼制度,但该条规定对诉讼主体的规定并不具体,“并未将公民个人列入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公民个人提起公益诉讼还存在一定的障碍。同时对损害公共利益的范围界定不明确,无法实际解决公益诉讼中的问题,然而从实践效果来看,2013年,中华环保联合会环境法律中心督查诉讼部提起8起环境公益诉讼,但无一立案,法院给出的理由均是“原告主体不适格”1。由此可见,仅仅是民事诉讼法这种原则性的规定对于具体实践所能起到的效果是微乎其微的。

《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讼。此条限定了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即只有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主体,才是提起环境行政诉讼的适格原告。

3.在司法解释方面

今年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新《环境保护法》以及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中环境公益诉讼进行具体规定,《解释》。第三条规定:“设区的市,自治州、盟、地区,不设区的地级市,直辖市的区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第四条规定:“社会组织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且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第五条规定:“社会组织在提讼前五年内未因从事业务活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受过行政、刑事处罚的,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无违法记录’”。另外《解释》第二条进一步扩大了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适格主体的范围,规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等,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社会组织”等,这些都为环保NGO进行环境公益诉讼提供坚实的法律后盾。

(二)司法现状

新《环境保护法》进行修改以后,尽管还没有正式实施,但在具体司法实践中也起到重要作用,环保NGO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频频被受理,去年12月4日,江苏泰兴“12・19”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案二审在江苏省高院开审。该案曾因一审判决污染企业赔付1.6亿元,创我国环保公益诉讼赔付之最而引起广泛关注。当年12月26日,环保部下属中华环保联合会为原告提起的土壤受污染公益诉讼案件在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开庭,并当庭宣判被告对环境进行修复。今年1月1日,新《环保法》实施当天,民间环保组织“自然之友”和“福建绿家园”针对福建南平市损坏林地的采矿主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也得到受理,这些案例都无一不显示出环保NGO在环境保护中发挥的巨大作用,而新《环境保护法》的颁布实施也预示着实环保NGO焕发出更加鲜活的生命力。

二、新《环境保护法》及其解释背景下环境公益诉讼的困境

(一)政府双重管理体制

我国还没有统一 的《民间组织法》,对民间组织的监管主要依据国务院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法规,我国对民间组织实施双重管理体制,也就是说一个民间组织需要有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两个政府部门来管理,这使得自下而上由民间发起的民间组织很难找到业务主管部门,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登记注册管理,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日常性管理,业务主管部门一般为政府机构。i政府部门为了规避责任和风险,不愿作为环保NGO的挂靠单位,这种管理制度与环保NGO的自治性质相违背,不利于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也直接导致了我国环保 NGO出现登记率低的情况。2

(二)非竞争性原则的限制

非竞争性原则的限制即规定在同一地域不允许有相同性质NGO的成立,不可设立地域性的分支机构。这种管理体制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具有合法地位的环保NGO的成立,使环保NGO的职能一味停留在协助政府的方面。这些限制已在较长时间内成为制约中国环保NGO发展的重要因素,不利于其环境公益诉讼作用的发挥。

(三)诉讼费用负担沉重

《2008中国环保民间组织发展状况报告》表明:我国74%的环保民间组织没有固定的资金来源,44.8%的环保民间组织没有自己的办公场所,很多草根环保民间组织为了节省资金,通常是两个组织共同租用一套民宅作为办公用地。现阶段我国环保NGO资金的匮乏不仅成为其发展中最大的障碍。而且也增强环境公益诉讼的难度,尤其是高额的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费用更是让许多环保NGO望而却步,比如自然之友在 2012 年提起云南曲靖陆良化工铬渣污染环境公益诉讼时,在艰难地完成取证后,鉴定成为横在民间环保组织面前的一道坎,除了具备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难找外,高昂的鉴定费用也让民间环保组织无法负担,直接导致这起环境公益诉讼无法走完所有的诉讼程序。如果在诉讼费用的负担方面没有相应的制度创新,即使能作为原告的环保NGO也会因为诉讼费用问题而无力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四)专业化的司法审判人员缺乏

2014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宣告成立,并了《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标志着环境审判专门化进入了一个全新的历史时期。环保法庭的出现必须解决审判人员组成的问题审判人员素质的高低决定了其功能的发挥。然而尽管我国截至2013年年底,已成立180多个环保法庭、审判庭,但是180多个环保法庭却面临无案可审的尴尬局面,3有些环保法庭甚至被撤销,如沈河区人民法院环保法庭。由此可见之前我国环保法庭的发展并未受到重视,相应的环境司法审判人员相对较少,司法审判人员的专业素质不高,同时也缺乏环境侵权纠纷案件的审判经验。

(五)未规定环境行政公益诉讼

根据诉讼性质和诉讼目的的不同,环境公益诉讼分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两种。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来说,其已经在《民事诉讼法》第 55 条中得到体现,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却至今没有以法律法规的形式体现出来。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环境行政管理部门怠于履行行政职责或其具体行政行为(如对建设项目的审批行为)危害公共环境利益的情况,“相较于社会主体对环境造成的损害,政府部门有关环境的不当决策有时对环境造成的损害更为严重”。

三、环保NGO困境的破解

(一)改变双重管理体制

政府对环保NGO的成立可以采取自愿登记原则并降低注册资金等门槛,同时规定经过登记的组织可享受税收及其他方面的优惠政策。这样登记与否就不再是社团合法性的标准,而是是否享有税收优惠等其他法律权利的标准,以利于其发展壮大。这一点对草根环保NGO尤为重要。政府还可以把对环保NGO的监督权交给社会公众、登记管理机关和司法机关,减少业务主管部门过多的权力干预以使环保NGO保持相对的独立性。同时这也是为了避免地方保护主义的干预,目前除了中华环保联合会是全国性的社团外,其他的环保NGO都是地方性的组织,而环境污染企业一般是地方纳税大户,本身就收到地方政府的过度保护,环保NGO在地方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本身就需要很强的抗压能力,而改变这种双重管理体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赋予环保NGO更多独立的空间。

(二)改变严格限制竞争原则

严格限制竞争不可避免地使环保NGO走向垄断和官僚,从而偏离了非营利性和公益性的价值取向,不利于形成多元化的公民社会。因此,必须在环保NGO活动领域引入竞争机制,在立法上对环保NGO的义务予以明确来达到对其监督管理的目的。三是适当扶持草根环保NGO。植根于民间的草根环保NGO有一种与生俱来的“草根情结”,已经成为维护社会公众环境权益的重要力量,他们的环保热情较高。其不足之处在于绝大多数组织规模较小,专业技能较弱,经费普遍不足。因此,政府应当在其能力建设方面给予更多政策上的优惠,使其有足够的能力和经验去应对环境公益诉讼,这也有利于增强民间环保组织在地方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抗压能力。

(三)建立环境公益诉讼专项基金

为了解决环境公益诉讼费用问题,推进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我国一些环保法庭在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提供了良好的思路。如贵阳中院和清镇环保法庭联合颁布了推进公益诉讼制度的意见中规定,原告时存在费用困难的,可以申请公益基金援助,如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等。2010 年 12 月贵州省清镇市环保法庭审理的一起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华环保联合会和贵阳市公众环境教育中心诉定扒造纸厂向南明河排污一案,该案是我国第一个鉴定费用得到环保基金援助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解决了诉讼一方单独承担诉讼费用的困难状况,消除了该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评估费、鉴定费、检测分析等费用对于诉讼方的庞大压力,解除了诉讼方的后顾之忧。而关于设立环境公益诉讼专项基金的文件在地方已经,如2010年,昆明市政府颁布的《环境公益诉讼救济资金管理办法》,规定专门设立救济专项基金,对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环境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进行救助,对因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侵权人给环境造成的损害进行修复。最高人民法院也在《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中明确“人民法院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可以根据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因此,本文认为,应该建立环保专项基金,为环境公益诉讼提供及时、充分的资金援助,这会是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有益尝试。4

(四)实现环保法庭组成人员的多元化

其一,选择及培训合适的法官。

其二 ,组建专家陪审员队伍。完全依赖法官个人的努力不可能解决所有的技术性问题,为了提高环保法庭处理专业问题的能力,可以考虑吸收专家参与环保纠纷的处理过程中5。

(五)明确环境公益行政诉讼

环境公益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是“一体两翼”的系,立法仅规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偏废其一的行为。因此,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对《环境保护法》第 58 条“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是否包括行政机关不作为或违法作为做出解释性规定。同时,建议将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写入正在修改中的行政诉讼法,以法律的形式予以确认。

参考文献:

[1]李洁琼:《NGO 迎来环保公益诉讼寒冬里的暖意――新环境保护法施行符合条件社会组织 700 余家》,载于《中华工商时报》,2015 年1 月13 日第 008 版

[2]李义松、陈昱晗:《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原告胜诉奖励机制》,载于《西部法学评论》,2015年第1期

[3]蔡守秋:《论环境公益诉讼的几个问题》,载于《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9期

[4]肖建国、黄忠顺:《环境公益诉讼基本问题研究》,载于《法律适用》,2014年第4期

[5]张颖:《环境公益诉讼费用规则的思考》,载于《法学》,2013年第7期

[6]王灿发、程多威:《新环境保护法下环境公益诉讼面临的困境及其破解》,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8期

[7]臧菁、曾心泉:《环境公益诉讼的现状与存在的问题》,载于《法制博览》,2014年第8期

[8]国家环保总局:《中国环保民间组织现状调查报告》,载于《学会》,2007年 第3期

环境公益诉讼范文6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 原告资格 公民诉讼 保障制度建构

一、民事诉讼不同于环境公益诉讼中公民被拒环保公益主体门外

与对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私益性环境污染侵权不同,生态环境损害一般表现为对生态公共利益的社会性损害。生态环境损害的民事法律救济问题,本质上属于生态公共利益的私法救济问题。然而我国的传统民法理念和当下司法实践均将自然生态环境视为人身、财产权利损害的媒介而非民事法律保护和救济的客体,自然也就不会将受到除人身和财产损失以外实际影响的公民视为环境诉讼中的适格原告,法院更不会支持公民为群体共同利益而的环境公益诉讼请求。2012年通过的《民诉修正案》虽增加了一条即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但仍然将公民排除在环境公益诉讼适格原告的范围之外。考虑到我国现阶段国情,由公民直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可能造成新一轮的诉讼爆炸,给司法机关的正常审判工作造成极大冲击。但是我们完全可以在现行民事诉讼法的框架下,借鉴先进国家的立法经验,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高效和有序进行设计较为完善并适合国情的适格原告制度。

二、德国环境公民诉讼及其对中国的借鉴意义

(一)德国环保NGO通过环境诉讼参与环境保护

在德国,唯有NGO才是为国家所承认的适格原告主体。现实中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大多是从事环境保护事项的NGO。这些环保NGO不仅应符合一些形式要件而且应符合实质要件。对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主要条件是只有一条,那就是批准的环保组织须参与环境公益诉讼,如果一个环保组织在国内十分活跃,然后从联邦负责环境、自然保护的审批的核反应堆安全部长处根据《联邦自然保护法》而直接获得,或是由州政府批准程序登记。值得注意的还有在批准的环境保护标准组织采取了宽泛解释的实践状况。进一步讲,该环保NGO必须要表明纠纷中的行政行为违背了自然保护等关涉公共利益的法律条款,此外,由组织章程定义的义务必须也受到该行政行为所影响。

但是实践中在多数情况下,联邦和各州法律均赋予环保NGO以参与权,而却对其诉权的行使进行了限制。如果一个环保NGO接受到获准参与的文件,但不积极去行使其参与权,然后其将被禁止,至少会在形式上被禁止。根据《联邦自然保护法》第61条第3款的规定,在该NGO的参与过程中, 所有与之相关的反对理由均应该被提出,这种理由不限于违反法律,还包括对公共利益的较大损害。环保NGO的合法的权仅限于这些已被提出的或可能被提出的理由,这又涉及到实质禁止的问题 。也就是说,在上述参与阶段, 如果环保NGO没有提出异议或任何表示反对的理由,该组织便不能就此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二)德国的环保NGO对中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借鉴意义

社会团体通常具有较强的自治性和自律性,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能够发挥积极的作用。社会组织的运作是时代趋势。著名学者邓正来先生在去世前曾经和桑德尔在复旦做过一次讲座,当时对中国社会的发展做了如下一番预言,“在国家公权力向后退,人民的公民意识和素质还没有充分养成的背景下,社会组织在中国转型中将发挥巨大的力量”。这些团体对内可维护其成员间的关系和利益;对外代表特定的利益集体参与政治博弃;同时又承担着维护一般公共利益和法治秩序的功能。因而环境公益团体作为社会团体的一部分,在中国现阶段对公共利益进行公益诉讼的影响十分深远。

在承认环保团体原告资格的前提下,规定环保团体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条件也是十分必要的。这些条件包括:1、法人性,具体表现为环保团体有自己的组织机构、经费来源,有能力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合规性,即该社会团体应在章程所规定的目的事项范围内行使诉讼权利;3、规模性,要求该团体在所从事的环保领域有相当的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

最后一点是这类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损害赔偿问题。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作为原告的环保NGO并不一定是受害者,只是公共利益的代表。于此,我国可以参考较为成熟的国际经验,建立公益诉讼赔偿基金,为环保团体的行为提供资金支持,实现环保公益诉讼的良性发展。

明确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是建立坏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核心,明确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对于推行公众参与国家环境公共事务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回应社会的变化和现实的需求,保护生态环境具有难以替代的作用。现阶段,只有有效借鉴德国对NGO社会公益团体的运用和规制,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才得以建立和完善,从而让最合适的主体有机会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从而使环境公益诉讼有效发挥其功能。

参考文献:

[1]陈德敏.环境法原理专论[M].法律出版社.2008.180

[2]徐详民,胡中华,梅宏等.环境公益诉讼研究[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98-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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