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保候审保证书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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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保证书

取保候审保证书范文1

2017年取保候审保证书100字范文【1】

**人民法院:

我与被告人***是**关系。我愿作为被告人***取保候审的保证人,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下义务:

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第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及时向执行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报告。

保证人:***

**年**月**日

2017年取保候审保证书100字范文【2】

申请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系犯罪嫌疑人**之父。身份证号码:***********,电话:*********

申请事项: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事实与理由:

犯罪嫌疑人**因涉嫌盗窃一案,于201*年1月1日由贵局依法刑事拘留。申请人**系犯罪嫌疑人**之父,现依据《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犯罪嫌疑人**提出取保候审申请,法律依据和理由如下:

一、犯罪嫌疑人**系初犯偶犯,申请人愿意以人保或财保的方式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保证。

二、犯罪嫌疑**涉嫌罪名为盗窃罪,系非暴力性犯罪,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属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之规定的情形,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各项规定,申请人愿意以人保或财保的方式为犯罪嫌疑人**供保证。

三、保证人保证随时向执行机关报告被保证人的情况并且保证监督犯罪嫌疑人**做到:1、遵纪守法;2、保证随传随到;3、不干扰证人作证;4、不作毁灭、伪造证据和串供的行为;5、保证不离开自己所居住的县市。

综上,特提出取保候审申请,请予批准。

此致

xxx市公安局

申请人:**

201*年1月3日

2017年取保候审保证书100字范文【3】

保证人:***(写明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职业、住址、与被保证人的关系;如果是单位作保的,应写明单位名称、负责人姓名、与被保证人的关系、住址)

被保证人:****(写明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职业、住址)

****因****(写明案由)一案被*****(司法机关名称)立案侦查。保证人****愿意担保****(被保证人)不逃避侦查和审判,并随时听候司法机关的传唤。

此致

********(司法机关名称)

取保候审保证书范文2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取保候审保证书范文3

关键词:保释;权利;取保候审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12)01-0229-02

1 英国保释制度概念及历史渊源

保释是英美法国家刑事诉讼中采用的在一定条件下将被逮捕人或者被羁押人予以释的制度。其中,尤以英国的保释制度历史最为悠久,立法最为完善。在中世纪的英国,对被告人进行审前羁押或是释放候审的条件由地方各郡县的司法行政官决定,司法行政官拥有释放或者羁押犯罪嫌疑人的绝对权力。这种广泛的权力并不受到法院的司法审查。

为了限制司法行政官的保释权力,1275年,英国通过了《威斯特敏斯特法》该法取消了司法行政官对于何种犯罪可以获得保释的裁量权,对可保释和不可保释的犯罪作出了具体的列举式规定,司法行政官只保留了确定保释金数额的权力。1641年英国制定的适用于北美殖民地的《马萨诸塞湾自由典则》中规定了保释制度。该典则认为请求保释是被羁押人的一种权利。1677年,英国议会通过的《人身保护法》明确将保释作为一项基本的法律制度。英国议会在1689年通过了《英国权利法案》指出:“在刑事案件中,要求被告人交纳过高保释金的做法侵犯了法律赋予公民的自由权利。”规定:“不能要求交纳过高的保释金。”在二十世纪中、后期,英国关于保释制度的立法有了跨越式发展,并在相关法律中对涉及的保释问题作出明确规定。这些法律,基本上构建了英国的现代保释制度。

2 英国的保释制度内容简介

2.1 保释的性质及法理基础

英国自古崇尚自由,强调“天赋人权”。西方学者法律思维不可缺少的包含人权、自由、权利,所以保释制度也充分体现这一点。所以,保释权本身性质就是一种权利,是被羁押的人必享有不可随意剥夺的权利。它与人权保护原则、无罪推定原则、权力制约原则紧密联系在一起。把保释作为保证人身自由的司法机制,更侧重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作为价值取向,以无罪推定为理论依据,以确保司法公正和社会公正为前提,体现了当事人主张的控辩地位平等的诉讼模式,因此保释是刑事司法程序中保障人权的重要制度。

2.2 保释制度的适用范围

作为权利,保释权是人人享有的权利,只有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且经过法定机关批准,才能予以剥夺。英国的保释制度设置列举了不可适用的三种例外情形:一是有足够的理由相信,犯罪嫌疑人不会按照要求的时间出庭;二是有足够的理由相信,犯罪嫌疑人可能进一步犯罪;三是有足够的理由相信,犯罪嫌疑人会威胁、干扰、伤害证人,妨害司法程序正常进行。除此之外,都可以获得保释,获得保释是无条件的,附条件是例外。

2.3 保释制度的保证形式

英国保释规定了人保、财保、具结保证书三种。英国保释多以人保为主,财保为辅。财保不仅能交付金钱,也可以不动产、房产、汽车、首饰等实物性质的财产作为保证金。为一时提供不了大量现金的人也有更多的机会取得保释。甚至还规定了仅需保释人具结保证书的情况下,即可无条件保释的情形。保证金的数额,通常由决定保释的法院或者警察自由裁量决定,英国法并未明确规定具体的保证金上限和下限。这样多样化的保证形式为被告人提供更多的方式获得保释权,不会因贫富差距产生不公平的现象。

2.4 关于批准是否获得保释的主体

根据英国法的规定,有权做出保释决定的主体主要有三种:(1)法官。法官是英国法中最主要的保释决定权主体。治安法院、刑事法院、高等法院、上诉法院等法院的法官均有权做出保释决定。(2)警察。在英国警察也有权做出保释决定。警察做出保释决定有两种情形:一是在逮捕时由逮捕嫌疑人的警察做出保释决定,二是在逮捕后由羁押警察做出保释决定。(3)司法行政官。《1995年刑事诉讼法(苏格兰)》第23条第1款规定:任何受到刑事指控的人有权向司法行政官申请保释。

2.5 关于不准予的救济措施

英国法还规定了较为详细的申请保释人对保释决定和控诉方对保释决定的救济程序。申请保释人一方对于不批准保释的决定,以及控诉方对于批准保释的决定,双方均有权提出复审或者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诉而对于不准保释的决定,英国法律规定可以依据普通法申请人身保护令。

2.6 关于准予的条件和期限

获得保释人除了需要交纳保证金提供保证人,也需要遵守相应的条件,附加条件往往因人而异。根据英国法律,可附加一个或多个条件。如有一个明确的住址;每天上午到当地警察局报告;晚上不得出门;安装电子监控装置,防止逃跑的安全措施;政府采取措施,保证被保证人出庭;提交护照等。所必须遵守的规定相类似。

关于期限,而由于及时审判原则的作用,保释通常没有规定期限。在进入另一个诉讼阶段时,在一审第一次开庭后,等候判决时或等候第二次开庭时以及一审判决后上诉期间,都有是否准予继续保释或是还押收监的可能性。

3 我国取保候审制度存在的不足

3.1 取保候审立法理念

我国重刑轻民影响巨大,刑事诉讼制度立法目的重打击犯罪,轻保障人权,重实体轻程序,虽然现在刑事诉讼法立法已经重视保障人权和正当程序,但是现实取保候审立法初期理念是把它当作强制措施的一种,强调它与其他强制措施一样具有强制性、预防性的特点,应实现教育、惩罚之功能,其价值取向是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更侧重于确保司法秩序为前提,体现了职权主义和以控审为主体的诉讼模式。

3.2 我国取保候审制度适用对象范围窄

取保候审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的,一是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从作了补充规定,即已被逮捕的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或者案件不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审结的。并且,《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不适用取保候审的情形做出了扩充规定,它的第64条规定:”对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以自伤、自残办法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暴力犯罪以及其他严重犯罪的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我国取保候审采用了刑罚与社会危险性两重标准,法律规定的适用范围小,不适用的规定反而多。

3.3 取保候审保证方式少,对保证金数额无具体规定

1996年《刑事诉讼法》在人保基础上增加了财产保的担保方式,目前实践中司法机关多以财产保为主、人保为例外。造成大量贫困的犯罪嫌疑人或外地人员无法提供合适的保证人、足额的保证金而失去取保候审的机会。财产保也只有金钱担保,不能用具体实物财产提供保证。三机关的司法解释中规定笼统、随意性较大,如《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75条规定:“保证金的数额应当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案件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等情况,综合考虑确定。”这些解释对保证金数额没有作出规定,造成各地区、各案件的保证金数额不一,造成对贫富不同的犯罪嫌疑人适用司法不公平现象,高额的保证金也变相剥夺犯罪嫌疑人的获得取保候审的权利。

3.4 决定取保候审的正当程序缺失,期限过长

我国取保候审的审批程序、适用的法律文书、应当履行的手续、执行程序、期限以及变更、撤销作了详尽的规定,但处处体现职权主义、行政裁决模式。公检法三机关都有权做出取保候审的的决定,决定一般是在单方、秘密的情况下进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聘请的律师无法参与决定作出的过程,没有机会提出意见和争辩。取保候审规定12月,若三机关都做出将达到36个月。

3.5 我国取保候审制度中没有为取保候审申请方设置有效的法律救济程序

公检法机关的取保候审决定往往是终局性的,不受任何复审程序审查,即使申请方对司法机关不同意取保候审的决定持有异议,也无法获得程序救济,从而使得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取保候审权利往往流于虚置。

3.6 取保候审后的监管措施乏力

刑事诉讼法规定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试图解决以往谁决定谁执行的做法不利于管理和监督的弊端,但并没有建立有效的取保候审后的监督与控制措施,导致被保人逃跑的情况较多。尽管《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是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二是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三是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四是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但在实践中,取保候审后,由于经费紧张、警力不足等多种因素制约,往往导致监督措施不力。而且被保人逃跑的成本较低,法律没有规定严厉的惩罚措施,无法追究其潜逃罪,也从某种程度上纵容了脱逃情况的发生。

4 借鉴保释制度完善我国取保候审制度

4.1 转变取保候审立法理念

现实取保候审立法初期理念是把它当作强制措施的一种,而英国的保释制度是公民享有的人权,是一种基本的权利。我们也要强调把它从追诉部门享有的“权力”转变为被追诉人享有的基本“权利”。首先应当实现立法思想从“权力本位”向“权利本位”的转变,围绕如何有效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取保候审的权利的理念来进行程序设计。允许取保候审应当成为权利原则,拒绝取保候审应成为权力例外。

4.2 适当扩大我国取保候审制度适用对象范围

现行取保候审的主要法律规定不能取保候审的条款多,可以取保候审的条款少。法律规定的适用范围小。而英国的保释权利是每个犯罪嫌疑人所享有的权利,法律仅仅规定在何种情况下不予适用,我国也应该适当扩大取保候审适用对象,在法律中以列举方式排除不应当适用取保候审的对象,可以根据社会危险性,人身危险性,犯罪认罪态度,是否为累犯等,排除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罪名的犯罪嫌疑人适用取保候审的权利,其他犯罪嫌疑人只有不被排除就一定享有。

4.3 取保候审担保方式多样化,完善保证金数额的规定

针对不同经济水平和侵犯社会利益的情况,对被取保人适用多样化的担保方式,现金担保,实物财产保,人保等都能适用,方便取保候审人获得释放的机会。对保证金的数额做出可具操作性的明确规定,对贫富不同的犯罪嫌疑人不同的担保金额,维护司法公平的现象,具体高额的保证金适应当地经济水平和犯罪嫌疑人的家庭经济情况。

4.4 完善取保候审的正当程序,明确取保候审的期限,增加有效的法律救济程序

对取保候审的申请人资格、审批程序、审批机关、履行的手续、执行程序、期限以及变更、撤销作更人性化的详尽规定,以方便被取保候审人的目的制度以上程序。把公检法三机关取保候审的的决定权统一上交至法院,作出的决定应公平、公正、公开情况下进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聘请的律师应积极参与决定作出的过程,提出意见和争辩。取保候审规定12月。立法应当规定救济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侦控机关对拒绝取保候审或者准予取保候审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法院申请复议,如果法院维持原决定的,控辩双方均可以程序违法为由提出上诉。

4.5 加强取保候审后的监管措施

只有防范取保候审管理和监督的弊端,减少被保人逃跑的情况,才能保证扩大适用取保候审的范围落到实处,发挥取保候审制度的积极作用。可在负责具体监管的派出所设置取保候审监管员,同时借助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力量,配合保证方式(保证人或保证金),对被取保候审人进行监管。

参考文献

[1]陈卫东.刑事诉讼学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取保候审保证书范文4

的也不容忽视,使用弹性大,违规收取保证金等情况时有存在,我们在进一步的查找原因

的同时,更需要着力的完善取保候审的途径,正确落实取保候审,从而更好的打击一切违法罪犯活动。

关键词 取保候审

保证人

保证金

依法办案

监督制约

取保候审,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正确进行而使用的一种强制措施。但在司法实践中,还尚有一些具体的问题,值得我们重视并应采取措施加一解决。

一、取保候审适用中存在的问题不容忽视

取保候审是刑事诉讼活动中一项重要的强制措施,但在适用中出现了一些不良倾向,了刑事

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使这一强制措施起不到应有的作用,干扰和破坏了法律的严肃性和强制性,从而也

暴露了立法和司法中的种种问题。

1、法律适用弹性大,我国刑诉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了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根据此规定精神,取保候审仅适用于罪行轻微,不够逮捕条件或者罪该逮捕,但由于某种原因不宜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但由于此规定过于笼统、原则、宽泛,缺乏可操作性,特别是“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危险性”的标准不确定,完全由办案人员依据主观判断自行决定,主观色彩较浓,这些判断往往因脱离客观实际而出现偏差。在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通常对患有严重疾病,正在怀孕或哺乳自己婴儿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但也有的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对于一些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嫌疑人,对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

、以自伤自残办法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犯罪性质恶劣,情节严重,本不应该适用取保候审措施的犯罪嫌疑人也适用了取保候审,取保候审适用随意性和盲目性,直接为结案、证人作证、案件质量带来了比较严重的消极影响,致使被取保候审者在解除羁押后潜逃、翻供、串供,诱使证人翻证等情况屡屡发生,一些案件不得不被搁浅。与此同时,对于一些本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些办案机关却把握较严,没有采取这一措施。从而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甚至出现羁押期与刑期“倒挂”的现象,严重损害司法机关的权威和公正形象。实际情况说明,取保候审存在严重缺陷,不是以

充分有效地发挥该强制措施的制约作用。由此,一方面造成了对少数犯罪分子的放纵,另一方面却导致司法机关过份倚重羁押性强制措施的使用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逮捕制度的谦抑原则的贯彻,难以从最大限度上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由权。

2、一保了之无人管。我国刑诉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且在取保候审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根据此规定,取保候审作为一种强制措施,只是弄事诉讼的一个环节,绝不能作为一种结案方式,对被取保候审者“一保了之”。一旦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了取保候审措施,即中断了对案件的继续侦查,甚至对于检察机关退加补充侦查的案件也如此,对案件不闻不问,在收集证据,查清事实上未有任何进展。由于不及时补充侦查或拖着不补致使取保期内无法结案,导致案件不了了之。有的机关任凭取保候审超过十二个月,且期限届满后,不作任何规定,使犯罪分子逃避了应有的法律打击。

3、人保财保同时用。刑诉法第五十三条、两高两部《关于取保候若干个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对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不得同时使用保校正 人和保证金保证。但在保证方式的适用上,多数办案机关决定取保候审时优先选择保证金保证,且往往在收取保证金之后,又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保下人。在他们看来,收取保证金可以缓解、弥补办案经费的不足,但又担心保证金约束力软化被取保候审者不遵守有关义务性规定而使案件向不利方向演变,于是为保险起见,只好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人保、财保同时使用,搞所谓“双保险”,给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增加约束力量。在司法实践

中,保证金保证和保证人保证并用的情况比较常见。

4、违规收取保证金。在取保候审中,保证金与办案机关挽回国家和集体损失、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退赃没有直接关连。因此,刑诉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取保候审者未违反有关义务规定,在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应当退还保证金。如刑事诉讼阶段发生变化时,受案机关决定继续以保证金形式取保候审的,原则上不变更保证金数额,不再重新收取保证金。有的办案机关在保证金的收取上,并未综合考虑当地的经济水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经济状况、案件的性质,情节、社会危险性以及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等因素,来确定收取保证金的数额,而任凭办案人主观确定,有的甚至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家属“讨价还价”,很不严肃。在保证金的没收、退还上,程度不规范,没收乱,往往借故不退还。事实上保证金大都没收多,退还的少。有的办案机关不考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的表现,不问其是否违反义务性规定,而以传呼唤不到位或未经批准离开居住地等理由,任意下达没收保证金决定书,拒绝退还保证金。有的办案机关在取保候审期间,即不申请解除,也不对保证金作出处理,成为变相没收。

5、保证责任难履行。刑诉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了保证人应履行的义务和法律责任。保证人在出具保证书后,应在办案人员的主持下,由保证人与被取保候审者履行对保手续,并将期领回。在取保候审时,虽然履行了取保手续,落实了保证人。但有的保证人却不能正常履行保证义务,某些保证人明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遵守取保候审的法律规定,却不及时报告或事后才报告,故意放纵或变相支持被保证人逃避法律追究,使取保候审形同虚设,出现了“取而不保”的现象。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传唤时不到案,甚至脱逃、躲避侦查和审判,严重影响了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而对于保证人未尽保证责任的认定和处罚,又存在明显的缺陷。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保证人违反法定义务,要承担罚款和刑事责任。但罚款的处罚过轻,罚款的幅度依照“两高两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为1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较低的罚款,以及实践中罚款无法到位,难以制约保证人,

使得一些保证人无视保证义务。保证人因取保候审的适用而进入刑事司法程序,其违反保证义务就是妨害刑事诉讼,在处以罚款嫌轻,而又不足以追究刑事责任时,就应实施司法拘留,但刑事诉讼在立法上的疏漏没有规定司法拘留。并且在以保罪名追究保证人的刑事责任,也缺乏明确规定,对于那些包庇,窝藏被保证人的,尚可以包庇、容藏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又不能充分体现保证人违反法定义务这一特性。另外,司法实践中保证人违反法定义务较多的是疏于监督,造成被保证人逃匿,却又无法以玩忽职守罪这一特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罪名追究刑事责任,等等,针对违反保证法定义务而构成犯罪的多样情况,立法上缺少一个完全体现本质特征的统管的罪名,司法机关不便操作。因此,办案机关在处理时往往打击不力。

6、决定机关自执行。刑诉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取保候审由公检法三机关根据案件的情况依法作出,统一由公安机关执行。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公安机关既是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也是是否违反法定义务的确认机关。但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落实。各办案机关大都没有严格遵循法律的规定,做到决定机关与执行机关的分离,而是“各家唱各家的戏”,自己决定,自己执行。公安机关警力有限、操作程度相对繁琐及公检法三机关在保证金归属问题上的不同想法,使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的规定丧失了立法价值。公安机关对保证人是否履行保证义务大多不闻不问,特别是对于检察、审判机关作出的取保候审规定,更是不负责任。并且,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适用取保候审,就会出现决定权与执行权不分的情况,而且法律未规定相应的监督措施,发生公安机关滥用职权侵害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违法行为在所难免,严重损害司法机关的执法形象和权威。

二、取保候审用不当的原因多样

1、利益执法不严。尽管中央就司法机关吃“皇粮”作出规定,对罚没款实行“收支两条线”。但由于地方财政困难;不能很好保障司法机关办案经费正常开支,一些地方政府为了激励司法机关多交罚没款弥补办案经费缺口,仍然或明或暗地沿袭办案经费补助与罚没收入挂钩的作法,于是为求生存和发展,司法机关受利益驱动执法的现象仍较普遍。罚没款的多少成为关系到整个司法机关,每个办案部门乃至干警个人切身利益的大事。反映在取保候审问题上,就是多收保证金可以多上交,多上交又可以多返还。这样,人保、财保两种保证方式并用、重复收取保证金、不退还保证金、保证金由各家自行收取等违反刑诉法规定的作法,也就容易滋生蔓延。

2、人情干扰偏离轨道。作为司法机关来说,对适用取保候审问题上诸多不严格执法现象的出现,主要应该从自身找原因。而勿容置疑的是,现阶段执法环境与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确有明显距离。执法过程中,大量存在来自各个方面的说情风、关系网,也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在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尤其是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时,更是“无案不说情”。人情干扰使取保候审工作偏离了正确的方向和轨道。一些办案机关在人情干扰下不注重严格把握取保候审条件,对不应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并对取保候审者降格处理。

3、立法欠缺不易操作。对取保候的期限,刑诉法规定为12个月。但这12个月究竟是公检法三机关的“共用期限”,还是公检法三机关的独立适用期限,刑诉法对此未作规定,有关司法解释也规定的比较含糊,导致司法实践中认识不一,做法各异,使办案人员和群众对法律产生模糊认识,不利于取保候审规定的贯彻执行。取保候审的解除也缺少可操作性,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取保候审的解除有三种情形:一是因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而解除;二是因变更其他强制措施而缓解;三是因届满而解除。解除取保候审应当由原决定的司法机关作用,通知公安机关执行。但在司法实践中不少司法机关只作决定不管解除,主要表现为,案件由一程序进入另一程序,受案机关对原取保候审决定变更强制措施,往往不通知原决定机关予以解除;有的原决定机关接到受理机关的通知后,不办理解除手续;也有取保候审届满后,决定机关既不办理解除手续;也不变更强制措施,听之任之,等等。此外,尽管刑诉法规定“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从立法原意看,“执行”不仅包括收取和管理保证金、作出没收或退回保证金的决定,作出对保证人的罚款决定、作出没收或退回保证金的决定,作出对保证人的罚款决定,而且包括考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的表现、考察保证人是否履行义务性规定。但是刑诉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考察权是归属于执行机关还是决定机关。这一立法上的疏漏,导致“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进行”的规定流于形式,而在实践中无法得到贯彻落实。这些总理2的存在,一方面是因为办案机关怠于执行,执法不严,另一方面也确实存在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够合理,不太的问题,导致司法机关执行不方便。

4、监督制约尚不完善。在司法实践中,能否适用取保候审,完全由办案人员决定,虽然最后要经本机关负责人审批,但这种审批多是程序要求,刑诉法也未规定对取保候审的监督措施。因此,公检法三机关对取保候审的适用决定权几乎不受限制,难免会发生一些不应该取保候审的被取保在外,而那些符合取保条件的人被羁押的现象。与些同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取保条件的变化,也缺乏及时,有力的监督。如有的被取保候审者伤愈、病愈应变更强制措施却不及时变更,导致被取保候审以种种借品擅自长期外出或脱逃,逃避的追究。凡此种种,严重动摇公众对法治的信心期望。

三、着力完善适用取保候审的途径

针对前取保候审工作中存在的,确保取保候审制度正确实施,必须修改完善刑诉法,严格执法,加强监督,打击犯罪。

(一)端正办案指导思想,克服利益驱动。正确适用取保候审,必须端正办案指导思想,增强法律意识,树立法律上的观念,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办案原则。做到严格执法,依法办案,自觉维护活动的权威。要摒弃不当适用取保候审是办案经费所致,是不得已而为之的成熟思想和多搞取保候审、多收保证金、随意没收保证金等错误行为,真正使执法活动不受到利益驱动影响。各级政府一定要严格按照中央精神落实收支两条线的规定,让司法机关吃足“皇粮”,不再走“以案养案”的路子。司法机关还要敢于、善于抵制和排除来自各个方面的不良因素对执法的干扰,要在认真审查案情,全面把握条件的基础上,

公正决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公证做出对取保候审者的处理意见。准确地使用取保候审,确保不出差错。

(二)修改刑事诉讼法律,明确取保候审范围。对取保候审范围,建议在立法上作出根本上性和许可性规定,以增强取保候审的操作性,从而最大限度地发挥取保候审这项强制对打击犯罪和保护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作用。

1、对下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作出禁止性规定,一般不得办理取保候审:(1)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以上刑罚的;(2)累犯、惯犯或同类前科的重犯:(3)流窜作案的;(4)曾被取保候审而有逃避或其他妨碍刑事诉讼行为的;(5)可能对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或财产进行侵害的;(6)可能逃跑、自杀或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的;(7)一人犯有数罪的;(8)住址或者身份不明的;(9)其他有碍侦查、起诉、审判情况的。

2、对下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作出许可性规定,可办理取保候审:(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而有逃避侦查、起诉、审判嫌疑的;(2)可能判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予逮捕不起诉、审判嫌疑的;(3)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的,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4)对被拘留的人,需要逮捕而证据尚不符合逮捕条件的;(5)已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在法定的侦查、起诉、审判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审查的;(6)已提出上诉的共同犯罪中的被告人,有的在一审审宣判羁押已达到或超过判刑期的;(7)持有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出境证件,可能出境逃避侦查,但不需要逮捕的。

(三)建立完善救济途径,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刑诉法应赋予当事人在取保候审申请被驳回或取保候审被撤销时的救济权。即犯罪娣人、被告人认为自己符合取保候审条件而不被取保的,或取保候审不应撤销而被撤销的,有权在收到《不予取保候审决定书》或《撤销取保

候审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决定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7日内向上一级决定机关请求复核。该复核决定为终局决定。为严格实行取保候审决定权与执行权的分离,有必要对我国现行的取保候审体系加以调整。将取保候审决定权统一由

人民法院行使,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决定取保与否。公安机关为具体执行机关,人民法院可依公安机关的申请,或依职权决定撤销取保候审,没收保证金、对保证人处以罚款。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取保和撤销取保

决定不服的,公安机关可将不服决定的事由书面报请检察机关,检察机关有权要求人民法院复查并说明理由。如果对复查决定不服,还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核,该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在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这样既有利于贯彻决定权与执行权相当分离的原则,又能合理利用司法资源,加强监督制约,保护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取保候审制度达到预期效果。

(四)正确适用取保候审,严厉打击违法犯罪。

1、准确把握取保候审条件,严格审批手续。对符合刑诉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可以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准确把握。对必须取保候审的,应严格审批手续,先由案件承办人写出报告,经集体讨论通过,报主管领导批准。从程序上、制度上保证取保候审的正确实施。未经法定程序和审批手续,任何人都无权作出取保候审决定。

2、从重从快打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的违法犯罪活动。发现被取保候审者有妨碍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的违法犯罪行为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办案机关应及时惩处。对有逃跑、毁灭证据及其他妨碍刑事诉讼活动,情节严重的应及时逮捕,从重处罚。对在取保候审期间又犯罪的,如系同种罪,应当加重处罚,如系异种罪,应当数罪并罚。

3、严肃查处保证人的违法犯罪活动。对利用取保候审,有意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释后,让期逃跑、藏匿,或者参与翻案活动,应当以包庇罪追究保证人的弄事责任。对不履行保证人义务,以不作为方式影响诉讼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保证人,应处以罚款或者行政拘留。

4、加大打击力度,严惩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执法人员。对玩忽职守,致使不该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释,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的法律或行政责任。对徇私舞弊,明知是不应当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予以保释,情节严重的,应按徇私舞弊惩处。贿赂的,应实行数罪并罪。非如此,不能保证取保候审制度的正确实施。

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取保候审保证书范文5

关键词:取保候审 人保 财产保

取保候审是刑事诉讼中的一种强制措施,它具体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未被逮捕或者未被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以防止其在取保候审期间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并保证其随传随到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

根据取保候审的涵义,我们可以把取保候审划分为两种方式:一是基于保证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某种特殊关系,依据其身份和信誉来担保的,称为人保;二是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金钱或其他财物来担保的,则称为财产保。这种强制措施的不仅能够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合法进行,而且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国家都大有益处:

1、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纳金钱或者请求保证人来向责令取保候审的机关提供担保,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不逃避审查,不干扰证人做证,不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并随传随到;

2、取保候审可以不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其照顾家庭或从事原来的工作,多为做有益的事情,还能为国家省下大笔关押人犯的生活、管理费用开支,减轻羁押场所的压力。

多年来的司法实践足以证明,取保候审的立法和实施对司法机关调查案情,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以及顺利实现刑事诉讼的任务都具有重要作用,但毕竟各地司法机关在实施这项措施上还存在一定的问题,从而影响和制约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下面,我就自己所掌握的知识和有关实践和信息,浅议一下取保候审中的几个问题,以求更进一步的认识和提高,以讨教正。

一、取保候审的双重属性:

取保候审作为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由司法机关决定适用的一种强制措施,长期以来,刑事诉讼界对取保候审制度的,片面强调取保候审作为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属性,而忽略了取保候审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重要意义——即在符合取保候审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取保候审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是一项重要权利,它具有双重属性。但是在刑事诉讼立法和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的司法解释中,均偏重于规定司法机关在决定是否适用取保候审时所享有的权利以及被适用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承担的义务,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权利(以下简称“取保候审权利”)的保护性规定却很少,而且在这本就很少的保护性规定中还存在着一些内涵不明确的概念,使得在司法实践中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取保候审权利基本得不到保护。这里,我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具有其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属性的一面:

1、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取保候审的申请权。取保候审的开始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因为司法机关的自主决定,另一种是因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当事人委托的律师的申请。在第一种情况下,取保候审是司法机关主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的强制措施之一,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司法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时,无需申请就可以视情况自行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包括被羁押的或者未被羁押的状态)适用该项强制措施,而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态度并不能影响该项强制措施的适用,这时司法机关因掌握了是否自行适用取保候审的决定权而享有绝对的权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能被动的接受,在这种情况下取保候审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只是一种必须承担的义务;在第二种情况下,取保候审则是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籍以改变被剥夺人身自由状况的一种合法方式(没有被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不会主动向司法机关申请取保候审,尽管取保候审只是限制人身自由,但人的趋利避害的本性决不允许主动要求对自己的自由加以限制,因而在这里所谈及的申请取保候审或者获得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只是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2、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在符合法定条件时获得取保候审的权利。

虽然在《刑事诉讼法》中并未明确规定在符合取保候审条件时获得取保候审是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法定权利。但首先,《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取保候审的申请权,通常情况下法定申请权的实现表现为以下两种权利的实现,一是在符合法定条件时获得批准的权利;二是在未获批准时知悉不批准理由并同时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其次,在《刑事诉讼法》中对每一种强制措施都明确规定了各自的适用条件(尽管为司法机关保留了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特别在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之间,规定了具体的界线,即“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是否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据此,对同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可能既符合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同时又符合剥夺人身自由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或者说当对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适用取保候审时,他决不可能同时又符合拘留或逮捕的适用条件。

3、取保候审申请人有选择取保候审方式的权利。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取保候审有两种方式:人保和财保,即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并由保证人出具保证书,或者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纳一定的保证金,以此来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两种取保候审方式的设立,为申请人提供了选择的余地,他们可以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而选择不同的取保候审方式。但是,在部分司法活动中,不但剥夺了申请人的自由选择权,而且存在着两种方式并列实施的情况,很显然,这种情况,不但侵犯了申请人的自由选择权,更是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二、取保候审申请主体的范围应当扩大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和其他有关规定,取保候审的使用条件已经有详细的规定,这里不做过多的探讨。而取保候审的申请主体,现行的及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保护。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有权申请取保候审。”这既是授权性规定又是排他性规定,这一规定将申请取保候审的主体资格授予给了已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和他们的法定人、近亲属,“法定人”就是指依法被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近亲属”则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他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那么,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可以请律师或其他辩护人申请取保候审呢?对此,为了在司法实践中统一做法,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六十八条明文规定:“被羁押的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和律师有权申请取保候审。”这一规定既赋予被羁押的被告人的律师为其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力。然而,高院的司法解释只将申请取保候审的主体资格扩大到律师,而没有涉及其他辩护人,但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委托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和进行辩护,也有权委托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条件的其他人进行辩护,既然如此,其他辩护人为什么不享有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力呢?《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或者他们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这条法律也富裕“其他辩护人”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的权力,那么,为什么没有赋予他们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力呢?这是没有聘请律师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在此,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辩护人也应当享有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利。

三、取保候审的变更和撤销的主体

现行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对取保候审应当或可以变更和撤销的的条件及理由都有详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操作性。下面,就变更和撤销的主体做以下分析。

取保候审撤销、变更的主体即哪家机关有权对已经采取的取保候审进行变更或者撤销?对于这一问题,我工作实践中经常发生的情况是,案件在侦查、起诉阶段已经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而到了审理阶段,则发现应当对其解除取保候审或者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或者对已被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变更为取保候审。那么,这一变更由哪一家机关来决定?是由原来的案件承办机关办理变更还是由案件的现承办机关办理变更?也就是说,对于原来在侦查阶段已经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办理过强制措施的,案件到审查起诉阶段或者到法院的审理阶段,检察机关能否对公安机关的强制措施直接变更?审判机关是否有权对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强制措施进行变更?

如某一受贿案件,犯罪嫌疑人在检察院的侦查阶段已经被逮捕,案件起诉到法院以后,法院可否不与检察机关协商而直接对被告人办理取保候审?对此,各地的做法是颇不一样的。有的法院对已被羁押的但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被告人直接办理取保候审手续;有的则是与检察院协商决定是否办理取保候审;个别的则更是认为,原来的逮捕等强制措施是由检察院决定的,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也应当由原检察院来决定。

我觉得,从法律的规定上看,法院有权自行决定采取何种强制措施以及如何变更强制措施。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解释”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对被告人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决定逮捕。合议庭或者独任审判员认为应当对被告人撤销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报请院长批准。”第七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已经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对于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应当依法对被告人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手续。”以上规定说明,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有权对其他机关已经决定的强制措施进行变更或者撤销。而且,从理论上说,强制措施适用于公检法三机关的各个诉讼阶段,并不专门隶属于某个特定的诉讼阶段。虽然作为强制措施本身的方式、的内容是不变的,但是,当它被于刑事诉讼活动的不同阶段时,它也就具有了不同的意义,从而成为不同诉讼活动的组成部分。用于侦查阶段与专门调查相结合时,它就成为侦查的内容;用于审判阶段与审判活动相结合,它就成为审判活动的一个组成部分。因此,我觉得,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何种强制措施以及如何变更强制措施,决定于该诉讼阶段的承办机关,诉讼行为已经进行完毕的其他机关无权进行变更,也无权进行非法干涉。何况,案件进行到下一个诉讼阶段时,一般都由案件的现承办机关与上一个承办机关办理交接手续,对已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还要办理换押手续。因此,我认为,对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强制措施的变更或者撤销,应当由案件的现承办机关根据其所涉嫌的犯罪事实和法律规定进行决定,其他机关(除具有法律监督权力的检察机关外)不得进行干涉。

当然,具有监督权力的检察机关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对强制措施的撤销或者变更决定进行监督,发现撤销或者变更决定不当的,有权向有关机关提出意见,有关机关应当认真进行复查,并将复查结果告知检察机关。

四、保证人的责任及其追究

保证人作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负保证责任的行为人,法律规定其必须履行法定义务,如果不履行、不适当履行或者怠于履行,对之就应当追究责任。对此,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保证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向执行机关报告。被保证人有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保证人未及时报告的,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面有两个值得:一是谁来认定保证人是否遵守了保证义务?他能否认定?二是保证人的责任如何实现?

1、保证义务的认定。《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保证人应履行以下义务:(1)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法第五十六之规定。(2)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已经发生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应向执行机关报告,被保证人有违反本法第五十六规定的行为,保证人未及时报告的,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只有搞清了保证人是否履行了保证义务,才能最终决定保证人的责任。对于这一问题,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只是规定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最高人民法院等六院部委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对取保候审保证人是否履行了保证义务,由公安机关认定,对保证人的罚款决定,也由公安机关作出。”这一规定即明确将认定保证人是否违反保证义务的权力赋予给执行机关即公安机关。但是,极个别公安机关对保证人是否履行保证义务不管不问,不予监督;有的公安机关对作出取保候审决定机关的建议不予理睬;甚至有的公安机关在发生了保证人违反保证义务的情况下不去认定,以致造成个别案件难以处理。而且,从实际情况来看,如果这一决定是由公安机关作出的,公安机关还会对这一决定负责,并在发生了违反保证义务的情况下,对保证人作出处理;如果这一决定不是由公安机关而是由法院或者检察院作出的,个别地方的公安机关就不太负责任,这样就有可能造成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无法找到,案件可能没法往下办下去。因此,我认为,案件由哪一个机关办理,取保候审的决定也就由哪一个机关作出,从而认定保证人是否履行保证义务的权力也就在哪一个机关。这样,不但避免了案件进展过程中的互相扯皮,也可以保证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更便于对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保证义务的保证人进行处罚。

2、保证人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保证义务的责任。

关于保证人的责任,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保证人有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保证人未及时报告的,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根据案件事实,认为已构成犯罪的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逃匿的,如果保证人与该被告人串通,协助其逃匿以及明知藏匿地点而拒绝向司法机关提供的,对保证人应当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如果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同时也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保证人还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应当以其保证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诉讼请求数额为限。”根据这些规定,违反保证义务的保证人所承担的责任有以下几种:

其一,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法律规定,被保证人有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遵守保证义务的行为,保证人未及时报告的,对保证人处以罚款。那么,根据这一规定,是否不管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只要发生了被保证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为的,都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我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如果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保证人对被保证人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确实属于不知情,而且他也不可能应当知道,保证人在主观上不是出于故意,甚至连过失也没有,那么,对保证人就不应当追究其责任,从而不应当对之罚款。易言之,只有在保证人至少有过失的情况下,才可以对之进行处罚。

其二,民事责任即保证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承担这一责任必须具备以下几个要件:(1)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逃匿且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2)保证人与该被告人串通,协助其逃匿或者明知被告人的藏匿地点而拒绝向司法机关提供的;(3)该刑事被告人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对于具备上述情节的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必须以其保证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诉讼请求数额为限,超过这一数额的,保证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其三,刑事责任。对于被保证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保证人可能出于故意,也可能出于过失。对于出于过失的,行为人除了可能承担民事责任外,能否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此,我们认为,保证人由于过失不能履行保证的责任和义务,致使被告人继续犯罪,危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上述后果的,不应当追究保证人的刑事责任;而对于出于故意而为的,甚至与被保证人串通而为的,应当坚决依法追究保证人的刑事责任。对于明知被保证人的藏匿地点而拒绝向司法机关提供的,或者协助其逃匿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条关于窝藏、包庇罪的规定定罪处刑;如果事前通谋,事后又从事上述行为的,则以该被告人所犯罪行的共同犯罪论处。

五、取保候审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1、 保而不审的现象仍然存在

法律规定取保候审后不能终止对案件的侦察取证,但在执法过程中,个别单位办案人员仍是一放了之,不管不问,不积极调查取证,只是等到一年之后撤消取保候审,把取保候审作为一种结案手段,对检察院不予批捕的并附有补充侦察意见的案件不做认真调查,不去做排他性工作,消极等待,从而造成案件起诉后,退查率高以致诉讼困难,破案率低,不能做到案破人获,团伙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多,导致案件事实难以查清。

2、 双重取保现象: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某些办案单位采用既用财保又用人保的,这是法律不允许的。

3、 由于保证人对被保证人的监督力度不强,责任意识差,导致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规定,逃跑、自杀、串供、毁灭证据等,办案单位正常破案。

4、 某些办案单位对已采取取保候审的案件,证据意识差,不注重证据的收集,以致造成时过境迁,不知道从证据的客观性、关连性、合法性上去要求,使获取的材料失去证据的价值。

综上所述:取保候审是我国当前一种重要的强制措施,由于取保候审在我国实行运作的时间不是太长,实践经验有待,同时也需要我们加强取保候审这项工作,以顺利实现刑事诉讼的任务。

1、《刑事法杂志》。

2、《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颁布。

取保候审保证书范文6

    一、公安机关依法保护被治安管理处罚人的申诉权和提起诉讼权。被裁决拘留的人提出申诉或者提起诉讼后,应当依照本暂行规定提出担保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二、下列有固定住址的人可以担任担保人:

    (一)被裁决拘留人的近亲属;

    (二)被裁决拘留人所在单位保卫部门负责人或者单位负责人;

    (三)被裁决拘留人长期居住地街道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

    (四)经公安机关许可的其他公民。

    三、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担任担保人:

    (一)与被裁决拘留人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人;

    (二)被判处管制、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的人以及实行保外就医、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和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

    (三)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

    (四)在裁决拘留的公安机关所在地无常住户口的人;

    (五)公安机关认为其他不适宜作担保的人。

    四、担保人应当保证被裁决拘留的人不阻碍、逃避复查或审理,并随时听候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的传唤。如果被裁决拘留的人有阻碍或逃避行为,担保人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负责限期找回被担保人。

    担保人故意放纵或者指使被裁决拘留的人阻碍、逃避复查或审理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七项的规定,以教唆他人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处罚。

    五、公安机关经审查认定担保人符合条件的,由担保人出具保证书后,亲自到公安机关将被担保人领回。

    六、被裁决拘留的人不愿找担保人或者提不出担保人的,应当交纳保证金。保证金按裁决拘留的期限计算,拘留一日交纳保证金二十元至五十元。

    七、被裁决拘留的人在提出申诉时即行交纳保证金。公安机关收到保证金后,应当填写保证金收据一式二份,一份交给交纳人,一份留存备查。

    八、裁决被撤销或者开始执行时,应当将所交纳的保证金如数退回本人。

    九、被裁决拘留的人交纳保证金后逃跑逾期一个月的,所交保证金予以没收。原裁决的拘留仍必须执行。

    没收的保证金,上交国库。

    十、被裁决拘留的人,同时并处罚款的,在其提出申诉或者提起诉讼后,所处罚款仍应当按规定期限交纳,不因提出担保人或者交纳保证金而暂缓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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