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中文期刊网精心挑选了海外投资保险法范文供你参考和学习,希望我们的参考范文能激发你的文章创作灵感,欢迎阅读。
海外投资保险法范文1
关键词:海外投资保险;代位权;外交保护;B1Ts
中图分类号:DF96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894(201 1)02-0070-06
所谓海外投资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政治风险承保机构在向投保人支付保险金后,代位取得投保人有关海外投资的一切权利,包括有关资产的所有权、债权、索赔权等,向东道国进行索赔。作为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核心内容,代位权是联系投资母国与东道国的纽带与桥梁,是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由国内法层面向国际法层面,由私法机制向公法机制转化的重要步骤。我国从1999年开始实施“走出去”战略以来,对外投资的步伐明显加快,2008年全面爆发的金融危机更为中国“走出去”带来新的机遇。截至2010年11月,中国企业对外直接投资累计超2800亿美元,居全球第15位。在新形势下,我国应当尽快建立起海外投资保险代位权的立法模式,充分发挥其保障功能,进一步激励我国的海外投资。
一、海外投资保险代位权的法理分析
(一)海外投资保险代位权的特点
海外投资保险是应对海外投资政治风险,保护本国海外投资安全应运而生的一项独特制度,其具有以下特征:
1、行使对象的特殊性
海外投资保险代位权行使对象非国内私主体,而是东道国。根据国家原则,东道国对其违约行为享有管辖和执行豁免权。这使得海外投资保险合同不再是纯国内合同,而具有国际性与公法性。
2、行使主体的特殊性 海外投资保险主要承保政治风险,一般商业保险公司无力承担该风险,因此,各国均设立政府机构或公营公司以承担风险,当发生保险赔付时,由其行使代位权。
3、权利客体的特殊性 如前所述,海外投资保险代位权的产生是基于东道国国内发生的政治风险,其权利客体处于东道国的禁令或命令的控制之下,其他任何国家或法人都不可对其自由地主张权利。
4、权利行使依据的特殊性 海外投资保险机构虽可依据本国保险法予以承保、理赔而取得代位权,但无法依据本国保险法行使代位权。因此,投资母国与东道国往往通过签署双边投资条约(Bilateral Investment Treaties,以下简称BITs)作为适用法以保障代位权的行使。
(二)海外投资保险代位权的法理依据
1、属人管辖原则 国家可以表现为属地管辖权,也可以表现为属人管辖权。如前所述,东道国可以依据属地管辖权在其境内颁布禁兑令或对其境内财产实施征收或国有化措施。对此,1974年《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宣言》亦加以肯定。而投资母国也可以行使属人管辖权,对东道国境内具有本国国籍的法人或个人予以保护。国籍的一个正常重要功能是,在与一国有充分联系的国民和法人受到他国的伤害或损害时确定该国的法律利益。这也是投资母国行使外交保护的法理所在。
2、国民待遇原则 国民待遇原则是指“依据国际法,每一个国家至少必须允许外国人在人身和财产安全方面和本国人民在法律面前平等”。实践中,多为发达国家的投资母国尤其强调国民待遇原则的重要性,其意志直接体现在BITs中的国民待遇条款。如主要由发达国家组成的经济与合作组织(OECD)在其1976年《关于国际投资和跨国企业的宣言》及其一系列相关法律文件中。均将国民待遇原则纳入其中。而多为发展中国家的东道国对国民待遇原则则采取保留的态度。东道国为抵制投资母国无限制的国民待遇要求,发展出卡尔沃原则。
3、让渡原则 让渡是经济全球化与传统国家理论碰撞的产物。传统的国家观点认为国家是国家在其领土范围内拥有最高的、排他的权利,即“绝对”。进入20世纪,国际交往的日益密切使得国家间的互相依存日益增强,“绝对”开始受到学者。的质疑,而逐渐被“相对”所取代。“相对”产生的重要因素之一是国际社会大量双边或多边条约的出现,国家通过自愿订立多边或双边条约来限制其,从而实现的让渡。常设国际法院在“温勃勒顿号案”的判决中也明确支持这一观点:“国家在缔结任何承允采取或不采取某种特定行动的条约时是放弃了它的。无疑,任何产生这种义务的条约,在要求缔约国以某种方式履行其义务的意义上是对该国的行使加以限制。”而在国际投资法领域,由于多边投资协定的作用有限,所以让渡主要以订立双边条约的形式实现,即东道国通过与投资母国在BITs中订立“保险代位权”的条款来让渡部分国家。
二、发达国家关于海外投资保险代位权的立法模式
(一)美国模式:制定BITs模式
美国是海外投资保险的鼻祖国。二战结束后,美国开始实施“马歇尔计划”,于1948年创设了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并于1971年设立海外私人投资公司(OPIC),承担美国私人海外投资保证和保险业务。OPIC承保业务的前提条件之一是投保人进行投资的东道国必须与美国签署BITs,并订有专门的代位权条款。
美国模式的优点在于通过BITs改善发展中国家的投资环境,从而达到投资者及其保险人的预期,降低投资风险与成本。同时以条约为依据,使政治风险得以通过法律手段化解,避免经济问题政治化。而其缺点在于:(1)BITs内容有限。BITs多为美国政府与东道国就OPIC方案如何予以操作的程序性协定,而未对OPIC方案如何具体操作做出协定。(2)BITs覆盖范围局域。BITs需要投资母国与东道国主要针对双方关注的议题逐一开展双边谈判,难免存在内容设计上的缺失。此外,由于美国展开双边谈判的对象有限,BITs无法覆盖所有投资项目,BITs未能覆盖的投资者由于不具有投保资格,其风险也因此无法得到保险机构的分担。(3)BITs制定耗时。条约制定过程是国家权利让渡的过程,双方都试图通过谈判使其利益最大化,而东道国与投资母国的利益必然发生冲突,因此条约谈判过程又是各国妥协与退让的过程,而这一过程注定不可能一蹴而就。
(二)德国模式:以制定BITs为主,辅之以外交保护模式
德国实行政府与国营公司共同经营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的模式,即PWC德国复审股份公司和黑尔梅斯信贷担保股份公司作为德国联邦政府的人,承办德国海外私人投资保险业务。承办公司对投保人提出的投保申请初审同意后,呈交由联邦经济部、财政部、外交部以及经济合作部的代表组成的“部际委员会”审批。与此同时,德国也非常重视BITs在海外投资保险中的地位和作用,原则上要求投资者需向与德国签署BITs的国家进行投资,但这并非投资者取得投保资格的必要条件。如果部际委员会作出评估,认为投资东道国国内投资环境较好,可以做出承保的例外许可。
德国模式的优点在于将整体与个案、原则与特殊完美结合,既保障了国内投资者的海外投资需求,也平衡了国内海外投资保险机构的风险。因此有学者认为这是海外投资保险代位权最有效的模式。而其缺点在于正是由于存在例外的空间,因此如何把握特殊,是对审批机构的效率、审批人员的素养的极大的考验。
(三)日本模式:外交保护模式
日本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始于1956年,并以《贸易保险法》为依据,将“以存在BITs作为承保要件”予以剔除,由国内海外投资保险机构依据外交保护原则行使代位权。
日本模式的优点在于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适用范围不受限制,任何投资者都可以享受国家保护,不会出现保险空白,有利于促进本国海外投资的发展。而其缺点在于:(1)加重了国内海外投资保险机构的负担。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即政治风险发生在未与日本订立BITs的国家或地区,国内海外投资保险机构在对投保人作出赔付后,其代位权的行使可能由于东道国政府基于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各种抗辩而难以实现。(2)容易使经济问题政治化,不利于国家外交政策的全面实施。
三、我国海外投资保险代位权立法模式的选择
我国自20世纪80年代初开启对外直接投资,其中,1979~1985年为中国企业境外投资的起步阶段,1986~1996年为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的迅猛发展阶段,1997年至今系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由高速发展转向平稳发展的阶段。为配合我国海外投资发展的需要,我国在2001年成立了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专门承办政策性信用保险业务,其中其开发的“投资保险”产品将汇兑限制、征收、战争及政治暴乱、政府违约等风险都纳入承保范围。但其设计的条款及《投资指南》却忽略了作为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核心内容的代位权。代位权直接关乎承保机构的正常运作,是整个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得以存续的基础。因此,如何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海外投资保险代位权模式关乎我国海外投资的顺利进行。
通过上述对于发达国家关于海外投资保险代位权不同立法模式的比较,笔者认为美国模式比较适合我国目前的国情。
1、目前我国海外投资与发达国家相比还欠成熟,需要国家予以规范和指引 制定BITs模式,以“在与中国签署BITs的国家和地区进行投资”作为投资人投保的前提条件,投资者为取得母国保护降低投资风险,在投资时会主动向与中国签署BITs的国家和地区倾斜,从而达到引导投资方向的目的。
2、“以制定BITs为主,辅之以外交保护模式”的德国模式不适合我国国情 由于德国模式在全面覆盖本国海外投资的基础上又设有BITs的保障,因此可以称之为最完美的模式。但这种“完美”的模式并不适合当前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现状。由于德国模式实行承保机构与审批机构相互独立的机制,审批机构在审查特殊投资者是否具有投保资格时,会借助于来自于会计师事务所、银行、商业协会等专家的智力支持,从而保障审查的效率和质量。而我国目前仍无法具备相当的条件,因此不适合采取德国模式。
3、与日本的外交保护模式相比,制定BITs模式既符合国家的利益,也能够更好地保护投资者的权益 如前所述,外交保护模式的缺点是经济纠纷政治化,国家过多介入私人纠纷,不利于国家外交关系的正常开展。因此,如果将海外投资纳入外交保护,一方面必将牵扯国家过多精力,而如果外交保护无法实现,国内海外投资保险机构作出赔付后,国家必定要予以部分财政支持,因而又占用国家过多资金。另一方面,外交保护模式也不利于充分保障投资者权益。海外投资者的最大风险莫过于政治风险,当发生争议时,纠纷能否得到及时解决、损失能否得到及时赔付对于投资者而言至关重要。由于外交保护受到“国际连续原则”、“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卡尔沃原则”等诸多因素的限制,因此依靠外交保护行使代位权必定耗时耗事,投资者将无法获得充分及时赔付的制度保障。较之外交保护模式,采取BITs模式更利于代位权的顺利行使。如果东道国与我国签订的BITs中订有代位权条款,根据条约必守原则,东道国慑于违约可能产生的国家责任,自愿让渡部分,允许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机构对其行使代位权,从而保障投资的权益。
4、制定BITs模式已成为海外投资保险代位权立法的一种发展趋势 从1989年的385份BITs到2003年的2265份BITs,BITs越来越为广大投资母国与东道国所接受,成为规范海外投资保险代位权的主要法律依据。我国自1982年与瑞典签署第一份BITs以来,一直致力于通过制定BITs来规范我国的国际投资法制环境,截至2009年7月6日,我国已签署了108份BITs。从我国目前签署的BITs来看,大多包含代位权条款,如我国与罗马尼亚《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第6条就规定:“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对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所作的保证向其投资者支付了款项,缔约另一方应承认缔约一方对该投资者的权利和义务的代位。”此外,我国参加的多边投资保护协定《MIGA公约》也规范了代位权条款,因此我国完全具备通过BITs中的代位权条款实现海外投资保护的现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海外投资保险法范文2
关键词:海外投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政治风险
一、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基本情况考察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investmentinsurancescheme)是资本输出国为保护与鼓励本国私人海外投资而建立的一项重要的国内法制度。
由于私人直接投资的特殊性,私人向海外进行投资时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风险,最令投资者忧虑的莫过于与东道国政治、社会、法律密切相关的非商业风险,即政治风险(politicalrisks)。例如:投资东道国基于本国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外国投资者的财产实行的国有化或征收;为了维持本国的国际收支平衡实行的外汇管制;东道国发生的战争、内乱等等,这些事故将使外国投资者的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乃至经营不能继续。政治风险均基于东道国权力而为,在强大的公权力面前,投资者只能望“险”兴叹,而无法放心大胆地把手中的资金投向本是广阔而具有巨大潜力的海外市场。
为消除投资者的顾虑,资本输出国政府建立了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以保护本国投资者。该制度的运行机制是资本输出国通过特设的或指定的保险机构对本国海外投资者在投资所在国(即东道国)所面临的政治风险提供直接保险或保证,一旦海外投资者的投资与投资利益因东道国发生政治风险而遭受损失,即由该保险机构予以补偿,之后该保险机构将取得代位求偿权,由其代表国家替代海外投资者的地位向东道国代位索赔。
二、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保护的现状
目前我国尚未建立完整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调整我国海外投资的法律散见于不同的法律文件之中,分为国内法和国际法两个层面。在国内法方面,国务院1985年颁布了《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授权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经营有关国有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的各种保险业务,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也据此颁布了《外国投资保险(政治风险)条例》,对外商在华投资的非商业风险(即战争和暴乱、政府征用、限制汇兑等政治风险)提供了法律上和经济上的保障,但对中国法人和自然人在海外投资的同类风险则缺乏明确的规定。1995年10月开始实施的《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在其有关“财产保险合同”的法律条文中,也没有针对海外投资的非商业性风险实行保险的专门规定。在国际法方面,一是双边条约,即我国与外国签订的一系列双边投资保险协定以及有关的保险协定;二是多边条约,我国参加的调整海外投资保险的多边条约主要是1988年4月30日,我国经批准加入的《多边投资担保公约》(《汉城公约》)。总体来说,调整我国海外投资的国际法规范数量更多,体系更完整,内容更详实。在效力上也优于国内法规范。
三、关于我国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具体构想
1.关于承保机构。对于我国承保机构的建立,可以采取审批和保险相对分立的体制模式。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简称“人保”)内部设立一个新的独立的机构,专门负责我国海外投资保险的经营。该机构应该受国务院委托,独立运做,独立核算,以服务于保护我国海外投资为终极目标,与其他的承保一般商业保险的业务相区别。再建立一个统一的“承保委员会”负责投保审批,从国家财政计划上对可承保的海外投资项目赔偿金额做出合理的安排。
2.关于被保险人。直接投资者,但是各国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笔者认为,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合格的投资者应该包括:(1)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2)具有中国国籍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3)全部资本或50%以上资本为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所有或控制的外国法人,其他经济组织。
3.关于合格的投资。合格的投资一般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1)合格的投资项目。应该具备的条件有三:一是海外投资必须有利于我国的经济发展与壮大;二是应该获得东道国的批准,能够为东道国也带来良好的经济效益。三是一般限于新投资,包括新建企业,旧企业的扩大,现代化及发展。
(2)合格的投资形式。一般只要依海外投资东道国的法律及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允许的适当的投资,不论何种形式都应该给予承保,包括各种股权投资、证券投资、贷款投资等。但是对投资项目所给予的最高投资保险金额应该以总投资额的80%-90%为宜,剩下的部分由投资者自己来承担。这样可以提醒投资者在遇到风险时尽到自己勤勉和注意的义务。
4.关于承保的风险。各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和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均将承保范围限于政治风险,主要包括外汇险,征用险和战争险。我国也应该将这三种政治风险作为基本承保险别。至于其他类型的风险,考虑到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还不发达,经验还不足,可以暂时不予以承保。
5.关于代位权。代位权是指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投资人支付了保险金后,处于投保人的地位向东道国索取赔偿的权利。笔者认为行使代位权的依据应以国际法上的外交保护为基础,加快与其他国家签订双边投资保证协议的步伐,以协议作为行使代位权的依据更有严肃的国际法上的条约效力。
四、结语
总之,我国海外直接投资事业的不断拓展需要我国建立自己的海外投资保证制度。构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应注意吸纳各国共通的实践做法,也要适应国情需要采取一些灵活具体的立法措施以周全地保护我国海外投资及投资利益。
参考文献:
[1]姚梅镇,《国际投资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89年修订版.
[2]蔡志刚,《美日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及其启示》,载于《国际经济合作》1994年第12期.
[3]《维也纳公约条约法公约》.
[4]吴智,《建立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体系的法律思考》,载于《现代法学》2002年10月第24卷第5期.
[5]张志元,《日本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及给我国的启示》,载于《现代日本经济》1997年第5期.
[6]余劲松,《国际投资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海外投资保险法范文3
努力制定调整中小企业海外投资法律关系的基本法
依据目前的发展形势,我国企业进行海外投资的大潮即将到来,并将成汹涌之势。在这种潮流不可逆转的情况下,我国政府没有理由逆潮流而动,应积极制定完善的权威性的调整海外投资的基本法,以使我国企业的海外投资得到有效的保护和激励。具体来讲:首先,应及时颁布一部海外投资基本法,既可以作为基本法律进行立法,也可以作为国务院行政法规进行立法。该基本法(或法规)应对海外投资中的基本概念、法律关系,及各主管部门的权限划分加以明确,并作为其他调整海外投资法律关系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立、改、废的依据,其法律效力应优先于其他调整海外投资法律关系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其次,对现行的海外投资的相关规定进行整理。在我们国家基于不同的管理权,许多部门都对海外投资有着一定的管理权,这就导致了政出多门,管理重叠或缺位的现象非常严重,而且各部门之间缺乏协调性。这不免给法律的适用带来分歧和困难。
2004年国务院的《行政许可决定》在行政审批问题上,对国家发改委、商务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自的职能进行了划分。我们认为这种职能划分方式同样可以运用到其他部委的职权划分中,进一步明晰各部委的职权范围。再次,在制定新法时一定要注意与国际投资多边和双边协定的衔接,及时就国内法中与这些协定规范不一致的地方加以修订。最后,作为海外投资一枝新秀的中小企业投资者来说,在制定新的海外投资基本法时应充分考虑其利益,着重制定专门针对中小企业海外投资的税收优惠制度、财政金融制度、信息服务与技术扶持制度,让中小企业真正得到实惠,激励其海外投资的热情。
完善中小企业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
目前中国尚无海外投资保险法,由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对投资项目的政治风险提供保险服务,它也是目前中国唯一能为海外投资提供政治风险保险的保险公司。它的承保对象并不以与东道国签订有双边投资协定为前提。这种模式在保护海外投资方面过于弱势,是否适合中国国情还有待于检验。因此,目前中国海外投资保险机构机制还不完善,不能适应中国作为一个海外投资大国对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要求,不能有效地保护中国海外投资利益。所以我们函待建立适合自己国情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完善中小企业海外投资监管制度
·完善中小企业海外投资统计制度
为全面、准确、及时地反映中国中小企业海外投资情况,促进宏观引导和监督管理,并为建立中国资本项目预警机制提供依据,更好的为中小企业海外投资进行有效的指导,国家统计局和商务部应该及时对中小企业的海外投资情况进行统计汇总,定期《中小企业海外投资统计公报》,为中小企业发展海外投资指明方向。
·建立中小企业海外投资联合年检制度
目前我国已经规定由外经贸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对境外投资企业年检。年检内容包括境外投资状况、中国驻外经商机构对境外企业的评价以及投资主体及其所办境外企业遵守中国有关境外投资规定的情况。如果发现年检结果与事实不符,商务部将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将予以处罚。在此基础上,建议加大对中小企业海外投资者的检查力度,因为中小企业在海外投资中的地位还很薄弱,经常被忽视,这也就导致了很多中小企业海外投资者在境外的经营状况窘迫,不规范的行为很多,易于对中国的海外投资造成不良的影响。加大对其的检查力度,规范其海外投资行为,有助于提升我国海外投资的整体形象。
·健全中小企业海外投资综合绩效评价制度
商务部根据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结合海外投资的实际需求,制定了《境外投资综合绩效评价办法(试行)》,将中国企业法人在境外设立的企业进行综合绩效评价。但是该评价制度是将企业分为服务贸易类、制造业类和资源开发类三个不同行业类别进行评价的,有时不免偏差遗漏,建议在此基础上再将企业按不同规模进行评价,或者将二者综合运用,期望更全面的掌握中小企业海外投资的状况,力强对中小企业海外投资活动的有效监管,并促进中小企业海外投资的健康发展。
·建立中小企业国别投资经营障碍报告制度
为保护中国投资者的合法权益,2004年商务部制定了《国别投资经营障碍报告制度》,要求中国驻外经济商务机构、商会及企业等以撰写年度报告和不定期报告的形式,反映境外中资企业在东道国投资经营中遇到的各类障碍、壁垒及相关问题,供国内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参考。国内有关部门在全面跟踪了解中国企业海外投资经营遇到的各类问题基础上,通过多边、双边机制,维护中国企业的合法权益。对于中小企业海外投资者来说,在海外投资经营的过程中遇到的障碍可能会更多,这样就要求我国相关部门特别予以重视,在了解情况后给予特别的帮助和指导,以期对中小企业海外投资增加信心。
完善中小企业海外投资财政金融制度
首先是在融资贷款优惠层面上,国内银行对海外投资项目要根据其规模、类型、风险等提供长期优惠贷款,并对海外投资企业从国际金融市场借贷或自行发行股票、债券筹资提供必要的担保,允许成立财务公司。
海外投资保险法范文4
【关键词】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必要性
一、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涵义
1、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含义和由来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资本输出国政府对本国海外投资者在国外可能遇到的政治风险提供保证或保险,投资者向本国投资保险机构申请保险后,若由于约定的政治风险发生导致投资者遭受损失,则由国内保险机构补偿其损失的制度。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在减少海外投资风险和有效保护资本输出国海外投资安全和利益方面具有特殊功效。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世界各资本输出国的通行制度。
发达国家在发展中国家的海外投资常常遭遇战争、内乱、征收、国有化、外汇禁兑及政府违约等政治风险。这使他们认识到对本国的海外投资还必须予以法律的保护,使本国的海外投资尽量避免政治风险带来的损失。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得以产生。
1948年4月,作为“马歇尔计划”的一部分,美国根据《对外援助法》制定了《经济合作法》,率先创立了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此后又基于形势发展和海外投资者的需要多次修订法案,使这一专业保险体制不断改善。1969年,美国在修订《对外援助法》时,设立了海外私人投资公司,成为美国海外投资保险的专门机构。鉴于此制度的行之有效,其他发达国家纷纷效尤。随后,此制度传到了发展中国家,发展中国家与地区于七、八十年代开始为本国本地区的海外投资者提供政治保险。
2、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性质和特征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不是一种民间保险或私人保险,而是一种政府保证或国家保证,其保险人即海外投资保险机构具有国家特设机构的性质,其保险也往往与政府间投资保险协议有密切联系。
海外投资保险具有以下特征:(1)海外投资保险的国际性。调整海外投资保险活动的法律规范具有国际性,因为双边或多边投资保险制度都以政府间的协议为前提,因而都具有国际性。在单边投资保险制度下,由于保险标的位于国外,使得单边投资制度下的海外投资保险也具有了国际性。(2)承保风险的政治性。海外投资保险所承保的风险是政治风险。这是海外投资保险区别于其他保险的重要特征。(3)海外投资保险的对等性。海外投资保险实质上是一种海外投资者的“国家保证”。在处理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关系时,所应遵循的最基本的原则之一就是对等原则。(4)保险对象的特殊性。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对象仅限于私人直接投资,不包括在海外证券市场上进行的股票或证券投资。(5)保险作用的特殊性。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作用不仅在于当投资者由于政治风险遭受财产损失时予以事后的经济补偿,更重要的是它借助于两国间的投资保险协定,在一定程度上防患于未然,尽可能地使风险事故不再发生。(6)保险目的的特殊性。海外投资保险实质上是一种国家保险或政府保险,它不以营利为目的,而是以保护海外投资、促进本国经济发展为目的。
二、在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坚持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必要性
1、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
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之中的主要精神和指导思想。
(1)经济原则。第一,各国对本国内部及涉外的一切经济事务,享有完全、充分的独立自利,不受任何外来因素干涉。第二,各国对境内一切自然资源享有永久。第三,各国对境内的外国投资以及跨国公司的活动享有管理监督权。第四,各国对境内的外国资产有权征用或收归国有。第五,各国对世界性经贸大政享有平等的参与权和决策权。
(2)公平互利原则。《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明确地把公平互利原则作为国际经济关系的基本原则,“所有国家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作为国际社会的平等成员,有权充分和有效地参加为解决世界经济、金融和货币问题做出国际决定的过程,并公平分享由此而产生的利益”。这样的愿望和规定同所有国家的利益密切相关,构成了公平互利原则的丰富内涵。
(3)全球合作原则。全球合作强调全球各国开展全面合作,特别是强调南北合作,以共谋发展。其基本目标在于:实行世界经济结构改革,建立公平合理的国际经济新关系和国际经济新秩序,使全球所有国家都实现更普遍的繁荣,所属民族都达到更高的生活水平。为此,一切国家都有义务为实现世界经济平衡稳定地发展作出贡献。
2、坚持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必要性
(1)从法理上来看,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对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构建、运行具有重要作用。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不仅可以指引国际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如何正确地适用规则,而且在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则时,可以代替规则作为国际经济交往的准则,具有灵活性。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国际经济法部门法之一的国际投资法中的重要制度。在建立健全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过程中,应该坚持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
第一,坚持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对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构建有着积极的作用。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主要内容是承保制度,包括承保机构、承保条件、承保的险别、保险额、保险期限、保险费、赔偿和救济等。它是一国政府贯彻该国国际政治原则的间接工具和实施对外经济政策的直接工具。由此不难得知,海外投资保险制度隐含着一国的国际经济利益和国际政治利益。坚持国际经济原则和全球合作原则,是实现其利益的手段;坚持公平互利原则和有约必守原则,是维持其利益的保障。
相反,将本来仅适应国内的制度强加于国际社会,并冠冕堂皇地称之为“国际法”,如一直为美国等发达国家所津津乐道的有关征收和补偿的“赫尔原则”,显然在国际舞台上是站不住脚的。如资本输出国仅考虑自己一方的利益,而对资本输入国的利益熟视无睹,其承保机构仅对有利于自己的投资予以承保,而不顾对东道国经济的影响或不经东道国的允许,这显然会受到东道国经济原则的阻却,其代位求偿也将难以得到实现。这显然不利于国际经济交流,不利于国家经济发展和国际社会的繁荣。
第二,坚持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对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运行发挥着重要作用。双边投资保险制度模式以双边投资保证协定的存在为前提,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运行以双边投资保证协定的谈判为起点。“条约是指国际法主体之间、主要是国家之间依据国际法所缔结的据以确定其相互权利和义务的国际协议。”双边投资保证协定指缔约国一方为保证其在缔约国对方的投资而与缔约国对方缔结的条约。只有投资者母国和东道国基于对本国经济利益的维护和对对方当事国应有的尊重,双方恪守经济原则,才有可能达成协议,海外投资才能得到鼓励和保护。当投保人所投保的政治风险发生后,涉及投资者母国与东道国间的代位求偿权问题时,在这种纯粹的国际法主体——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国际经济关系中,坚持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是必要的,也有利于争端的及时、有效解决。
在单边投资保险制度模式中,当保险人所承保的政治风险发生后,需依据国际法上关于外交保护的一般原则索赔,即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和国籍继续原则。用尽当地救济原则是对东道国(包括经济)的尊重。通过外交保护解决投资者与东道国间的争端往往耗时、耗力而且情态复杂。若双方能够秉持善意,既尊重对方经济又考虑到全球合作和公平互利,相信争端一定能够得到圆满解决。
(2)从当今不公平的国际经济旧秩序的现实看,在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坚持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是必要的。1974年12月12日,联合国大会第29届会议通过的《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明确规定了关于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各项基本要求。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是为适应国际经济新秩序的要求而产生的。虽然人类社会已经进入21世纪,但国际经济旧秩序在许多方面仍影响巨大,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任重道远。而在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这种不公平的国际经济旧秩序也有所体现。如在双边投资保证协定中,某些发达国家利用其经济优势常迫使弱小国家和地区接受不利条款。在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坚持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是改善不合理、不公平秩序的必然要求。
三、构建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必须坚持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
1、在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坚守经济原则
经济原则应作为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指导思想,且贯穿于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构建和运行的整个动态过程。在制定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时,虽然要考虑国内、国外的情况,但应以自己的利益为重,坚持经济原则。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主要内容是承保制度。根据经济原则,出于对东道国经济(包括对外资入境的选择权和决定权)应有的尊重,各国应当明确地规定:凡是前来申请投保的海外投资,都必须以东道国已明确表示同意接纳作为承保的先决条件。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作为贯彻资本输出国涉外经济政策的工具,一方面要促进本国资本的输出并保证其安全;另一方面也要考虑何种投资能为资本输入国接受,以利于保险事故发生后的代位索赔。
基于资本输出国和资本输入国经济和利益平衡的考虑,并综合考虑国际上的通行做法,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合格投资应符合以下三方面的要求:第一,从投资内容上看,申请保险的投资应具有经济上的合理性、法律上的合理性以及对东道国发展的贡献性。第二,从投资形式上看,在投资形式上的限制不宜太多。第三,从合格投资的时间看,各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承保的投资应仅限于经保险机构批准后才开始执行的投资。
将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与双边投资协定结合起来,依据协定中规定的代位权条款,海外投资保险机构在理赔后便可依法向东道国索赔。这样就巧妙地将投资者与东道国的关系转化为投资者母国与东道国之间的关系,并将其提升到国际法保护的高度,这也使代位权的行使有了国际法的依据,解决了保险机构作为企业法人追诉国家而存在的国际法主体资格问题。
缔结双边投资保证协定是资本输入国和资本输出国作为缔约当事国行使经济的体现。当然,国家在对外缔结国际经济条约之后,基于权利和义务同时并存的国际通行准则,其经济和有关的权利难免在一定范围和一定程度上受到某种影响,如中法协定和美式协定都规定了东道国对外资实行征收或国有化的前提条件。因此,在双边投资保险协定中,一国自愿接受对本国经济及其有关权利的某种合理限制,也是自觉行使其经济的一种表现形式,体现了原则坚定性与策略灵活性的高度结合。
2、在构建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过程中促进全球合作
全球合作原则应作为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指导思想,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构建和运行要有利于促进全球合作。
(1)在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构建中肯定全球合作。在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基于全球合作的考虑,承保条件中的合格东道国不应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应一律予以承保。但在双边投资保险制度模式下,合格东道国应与投资者母国订有双边投资保证协定,这样才可以确保国内立法效力向域外有效延伸,并与国际立法相配合,共同对海外投资提供强有力的保护。资本输出国在构建本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时,应注意吸收和借鉴其他国家的成功经验,加强国际交流,促进各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之间以及各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与国际海外投资保险体制的融合,促进全球合作。
(2)在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运行中促进全球合作。一般来讲,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和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是投资保护措施的三大支柱。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作用的发挥,应重视双边投资保护条约的作用,各国应当实行双边的海外投资保险体制。唯有如此,一旦发生保险事故,承保机构根据保险合同在对投资者理赔之后,才能根据双边投资条约中重要的条款——代位权条款,合法获得代位求偿权。承保机构根据代位权条款获得代位求偿权,承保机构才能够真正得以运作和发展。而多边投资担保机构的担保业务为国家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起到一种“拾遗补缺”的作用。因此,各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应以多边投资担保机构作为补充,积极参与国际合作和多边公约,促进全球合作。
3、在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实现公平互利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作为贯彻资本输出国涉外经济政策的工具。在制度设计和具体实施中既要考虑自身利益,也要考虑对方利益,体现公平。一方面要促进本国资本的输出并保证其安全;另一方面也要考虑何种投资能为资本输入国所接受,以利于保险事故发生后的代位索赔。基于平衡资本输入国与资本输出国的利益,各国在构建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时,承保机构应当以投资经东道国的同意作为承保的前提和基础。
【参考文献】
[1]余劲松:国际投资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2]陈安:国际经济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海外投资保险法范文5
美国跨国公司的形成与特征
美国跨国公司自二战以来,一直居于世界跨国公司的霸主地位,其公司规模、经营业绩、管理与技术创新能力及对外直接投资水平都居世界前列,代表着世界跨国公司的发展方向。
美国跨国公司的发展历程。
美国建国初期是个农业国,1850年以后,随着美国机器工业的大力发展,厂商为了开拓市场,解决产品销路和原材料的供应问题而到国外投资建厂,开始了美国跨国公司的发展历程;1914-1980年,是美国跨国公司走向成熟的时期,这期间美国跨国公司获得了空前大发展,许多实力强大的跨国公司拥有遍布世界的国外子公司。美国跨国公司是以制造业为基础并逐步发展壮大的。在2000―2004年的世界500强前10排名中,美国制造业跨国公司占据重要位置;20世纪90年代后,美国企业进行大规模的战略性改组,提高企业竞争力,加速全球扩张,迈向全球化和国际一体化生产。
美国跨国公司的主要特征。
第一,对外投资额一直位居世界前列。1990-1997年,美国FDI流出量以每年11.1%的速度增长,远超过美国GDP的增长速度。1990年美国FDI总额达310亿美元,1996年增长到854亿美元,1999年达1440多亿美元,据美国商务部公布的资料,截止到2000年底,美国的对外直接投资总额为12447亿美元。第二,美国跨国公司FDI以发达国家为主。由于美国FDI竞争优势主要集中在资本技术密集型行业,所以,它以与自己需求结构相似,适宜发展同类产业的欧洲、加拿大等为投资重点。截止到2000年,在美国12447亿美元的海外投资额中,发达国家占70%,仅欧洲就占52%,美国在加拿大的投资额是墨西哥的3.5倍。第三,美国跨国公司在海外分布上,总体表现为由初级产品生产向制造业和服务业过渡。上世纪60年代末,主要投资于发展中国家进行资源采掘和初级产品开发;70年代后期,开始向制造业大量转移;目前,对外直接投资向微电子技术、信息服务、金融等高科技产业和服务业转移。第四,美国跨国公司通常具备很强的研究与开发能力,在技术上占有垄断优势,而且随着企业规模的扩大,在管理思想和理论上产生了一些创新,形成一定管理方面的竞争优势。
美国政府导向与美国跨国公司扩张
美国是当今世界第一大对外投资国,拥有强大的跨国公司,这既与美国企业本身所具有的技术、资金、人才等优势有关,也与美国政府对跨国公司的培育有关。美国政府虽称既不阻拦也不提倡企业跨国经营活动。但实际上,只要企业跨国投资与美国经济社会发展不产生严重冲突,美国政府就鼓励本国企业跨国投资以实现资本的增值;反之,美国政府会采取一些限制措施,以限制那些可被用于输入国国防的技术外流。如,1988年,美国国会通过的埃克森--弗洛里奥条款。美国政府对跨国公司的培育可归纳为以下几个主要方面:
首先,通过立法对美国跨国公司进行保护和支持。美国政府十分重视海外投资的法律支持,尤其是二战后,美国政府制订了《经济合作法》、《对外援助法》、《共同安全法》等有关法律,不断扩大对美国跨国公司海外投资的保护和支持。
其次,通过运用财政、信贷或税收等经济杠杆,保护和刺激美国跨国公司的对外扩张。税收支持主要表现为:一是实行税收减免和税收抵免,美国跨国公司在国外所得税款汇回国内缴纳所得税时,在投资东道国已缴纳的税款在国内应纳税款中可以扣除;二是延期纳税,美国跨国公司的国外利润在汇回国内之前缓征税。美国进出口银行对海外投资的信贷支持有:一是开发资源贷款,用于开发某个国家的资源,特别是战略物资资源;二是私人对外直接投资贷款,即对跨国公司给予贷款,帮助它们扩展业务,提高国际竞争力。此外,美国政府还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以减少美国企业海外投资的风险。
再次,美国政府积极同其他国家缔结国际协议,为跨国公司提供良好的外部环境。20世纪90年代,克林顿政府将"经济外交"作为其外交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并采取一系列举措,例如,在新兴市场建立帮助美国跨国公司获得商贸信息的商贸中心,政府官员协助美国跨国公司组团到新兴市场考察以寻找商机,通过驻外商务机构为美国跨国公司提供经济信息和咨询。美国政府还在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世界贸易组织的谈判过程中,把维护美国跨国公司的利益放在首位,力争缔结有利于企业发展的国际协议。
最后,增加科研投入,重视科技研究与开发。美国政府制定出一系列科研计划,采取激励性措施,推动美国跨国公司的科研开发,使美国跨国公司能够在技术上领先别国。
经验启示
通过对美国跨国公司培育的考察,我国跨国公司培育至少可得到以下有益启示:
1、转换对外直接投资观念,充分认识对外投资与吸引外资同样是一国经济发展的重要途径。在一般条件下,由于受到一国经济条件的约束,有限的资源总是首先使用于国内的社会再生产,只有在国内资源相对丰裕时,才转移和扩展到国外去使用。发展中国家普遍存在着储蓄和外汇不足的"两缺口",这使人们形成了一种模糊的认识,国际资本的流动和转移只能是由发达国家向不发达国家的单向输出,资金短缺的发展中国家不可能进行对外投资。但事实并非如此,上世纪七八十年代以来,发展中国家对外投资逐渐成为世界经济一大热点。资本国际间的双向流动是当今世界的一个普遍现象。跨国投资有利于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保住或扩大市场、获得资源及进行经济结构调整。美国既是世界头号对外投资国,也是吸引外资的大国。我国要转换以往仅重视吸引外资而忽视对外投资的传统观念,充分重视对外投资,培育我国的跨国公司。
2、金融财政的支持是促进和引导一国跨国公司发展的重要手段。一般来说,企业的跨国经营要比国内经营面临更多的风险,会增加不少额外的经营成本。因此,一国在企业跨国发展初期,金融财政手段的支持对促进本国跨国公司的发展是必要的。在实践中,投资母国可以根据各对外投资项目对本国利益的大小不同实行有差别的税收、金融、财政支持政策。如美国则侧重于能获得战略物资的对外投资。我国可借鉴国际经验对企业部分项目的对外投资实行所得税、关税、金融、财政等方面的特别优惠,如:对能够向国内供应铁矿石、石油、木材等资源的对外投资;对有利于获取国外先进技术、提高我国企业装备水平的对外研发投资。
3、完善的法律制度是促进一国跨国公司发展的重要保障。美国为了帮助本国企业拓展境外市场,保护境外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通过立法确定境外投资的地位和作用,并根据客观形势的发展,不断修正相关内容,以满足本国企业跨国经营的需要。目前,我国对境外投资的管理主要以国务院各部门颁布的规定为依据,没有统一的对外投资法律。应尽快制订与国际法、国际惯例接轨的《企业对外投资法》和《对外投资保险法》,对海外投资的方向、经营主体、投资方式、组织结构、地域分布、产业布局等进行法律上的规范和指导;统一各类企业的对外直接投资法规,使企业海外投资经营有法可依。
4、统一管理体制,简化审批手续,提高政府服务水平,形成风险分担机制。首先,应将国家计委、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国家外汇管理局、财政部和海关总署等部门的相关职能分离出来,成立统一的管理组织---中国海外投资管理委员会。由该组织统一负责对中国跨公司海外投资项目的审批、监督和后继管理,改变目前多头监管、沟通不力的状况。其次,简化投资审批手续,对海外投资申请进行分类管理。凡符合我国对外投资产业选择方向、产品在国内外市场上有竞争力的,实行登记制;不符合我国对外投资产业选择方向、企业竞争力较弱的实行严格审查;介于两者中间的企业,进行一般性审查。第三,借鉴美国通过国家驻外机构、民间非营利机构向本国投资者提供经济信息的做法,设立全国性和区域性的海外投资信息中心,向海外投资企业提供有效的信息咨询服务,帮助企业作出正确的投资决策。第四,在新一轮WTO多边谈判中,根据我国产业的比较优势和有竞争力的贸易方式,提出并争取缔结有利于我国企业发展的国际规则,争取各WTO成员国尽快承认我国完全市场经济地位。最后,成立全国性的海外投资保险机构,向中国海外投资企业提供保险,减少和分散企业海外投资风险。
海外投资保险法范文6
西方发达国家一直在政策立法上重视对“对外投资”的支持。西方国家历史上就有允许对外投资的传统,二战后特别是20世纪60年代以来,随着国际分工和经济全球化形势的发展,西方国家以其跨国公司为载体,推动跨国双向投资的自由化,鼓励企业通过开展对外投资开拓国际市场、获取战略资源。
在具体支持对外投资的政策立法方面,西方发达国家的促进政策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制定专门立法、设立政府专门机构为对外投资提供包括信息、人才培训、调研经费补助、技术支持等各种服务。如,美国在二战后通过了《经济合作法案》、《对外援助法》、《共同安全法》等,设立了经济合作署,专门负责境外投资事务;韩国20世纪70年代就出台了专门的《扩大海外投资法案》,1992年颁布了《海外直接投资制度改善法案》和《外汇管理规定修正案》鼓励企业开展海外投资,后来并依靠互联网技术组建了海外投资信息系统(OIIS),同时通过大韩贸易投资振兴公社、中小企业振兴公团为对外投资提供各种信息服务。二是,给予财政、税收直接支持。如日本的对外投资亏损准备金制度、扣除外国税额制度等;美国的所得税、关税优惠制度。[1]三是,政府或民间机构对对外投资给予积极的信贷、担保、保险支持。各国相关政府机构主要有:日本的海外经济合作基金、日本输出入银行;韩国进出口银行;新加坡Teamasek、英联邦开发公司、英国出口信贷担保局(ECGD)、美国的海外(私人)投资公司(OPIC)、美国进出口银行、法国国家银行和外贸银行、德国德意志开发公司等。上述机构多以政府财政作为后盾,为对外投资提供咨询、信贷、风险担保。典型的民间机构则有日本的海外贸易开发协会、国际协力银行等。如,韩国进出口银行对境外投资项目的贷款不仅利率优惠,而且贷款总额甚至最高可达项目投资额的90%。在具体的支持政策方面,日本的对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发展轨迹较为典型,可以说明该国对对外投资的支持力度不断加大。1956年,日本的《输出保险法》将本金、利润均划在保险范围之内,并不断增加保险险种、扩大保险对象,提高理赔比率,并于1970年实施了单边保险制度(即是否受理海外投资企业投保不以与东道国订有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为前提)。
除了对一般性的对外投资的政策支持,基于资源能源类对外投资的特殊重要性,西方发达国家针对资源能源类对外投资制定了专项鼓励政策。
(一)设立专门机构鼓励支持资源能源类境外投资。
如,前西德成立联邦地质调查所(BGR),与那些资源丰富的发展中国家开展探矿合作,多年来在境外矿业投资合作中一直处于“先锋”和“中心”地位。再如,法国成立了拥有国内外雇员数千人的地址矿物调查所(BRGM),经常由其出面执行法国的资源政策,政府给予了该组织大量的委托费用。
(二)各国的众多鼓励对外投资的政策均重点支持资源能源类对外投资。
1、日本。如,在日本的对外直接投资亏损准备金制度中,专项设立了资源开发投资亏损准备金,如果企业因进行资源能源类境外投资而造成亏损,企业可以获得项目累计投资额的12%的补贴金额;日本政府成立的日本输出入银行对于资源能源项目的贷款利率、贷款期限优惠优于制造业;在日本政府鼓励技术人才境外调研、培训的经费补助制度中,其对于境外的矿产资源调研补助专门做了重点规定(明确探矿调研的补助经费为75%,探矿费补助50%)。
2、美国。如,美国进出口银行设有专项的境外开发资源贷款,用于开发国外的战略资源。美国支持对外投资的重要机构——1969年设立的美国海外私人投资公司,其为了鼓励企业在发展中国家获取矿产资源,在它为海外投资者提供的专项担保中,特别重视对资源能源类的项目担保。其为此类海外投资企业提供广泛的政治风险担保(包括外汇货币不可兑换风险担保、财产被没收风险担保、运营干扰担保、政治动乱风险担保,以及由于东道国非法收回或侵犯投资者关于矿产项目的合法权利所造成损失的担保)。
3、韩国。韩国政府为支持境外资源能源类投资开发,对此出台了特殊的扶持性优惠措施,出台了专项的《海外资源开发促进法》,不仅为此类项目提供资金支持,而且采取了包括亏损提留、国外收入所得税信贷和资源开发项目东道国红利所得税减让甚至完全免税等众多措施(依据《关于海外资源开发项目的分配所得免税的规定》)。如,韩国进出口银行专门负责海外投资金融支援,特别规定了“主要资源开发支援资金贷款”制度,明确规定:如果企业进行的海外资源能源开发符合政府资源开发计划及政策方针,则主管部门可以出具附有资源需求意见的推荐书或许可书,进出口银行可依此给予贷款(贷款条件非常优惠,期限高达20年、额度达所需资金的70%、利率为8%)。
总之,世界经验表明,企业在跨国投资初期的成功往往离不开母国政府的政策支持,资源能源类的跨国投资尤其如此,我国应当全面系统的学习和借鉴国际经验,促进我国的资源能源类境外投资。
二、关于进一步支持我国的资源能源类境外投资的政策建议
(一)我国近期出台的支持资源能源类境外投资的政策措施。
近年来,鉴于国内部分矿产资源供应保障不足的现状,我国在财政、产业导向、信贷等领域已经陆续出台了多项政策措施,积极鼓励企业开展资源能源类境外投资。如,2003年,商务部、国土资源部协商设立了“境外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专项资金”(财政部随之于2005年制定了《国外矿产资源风险勘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制定出台了在“中非合作论坛”框架下促进对非洲资源开发合作的政策措施。2004年10月,财政部、商务部联合发出了《关于做好2004年资源类境外投资和对外经济合作项目前期费用扶持有关问题的通知》。2005年12月,财政部、商务部依据《预算法》和财政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了《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该项政策根据年度预算安排和国家产业政策导向,使资源能源类境外投资列为年度专项资金重点支持领域和范围成为定例。另外,在我国已经出台的有关鼓励境外投资的产业指导政策、信贷政策诸多具体政策中,均将资源能源类境外投资列为“重点支持”的产业项目,给予了优先优惠待遇。
2008年爆发金融危机以来,我国在政策导向上进一步加强了对资源能源类境外投资的鼓励和支持。2009年2月,国家能源局领导在该局成立以来的第一次全国能源工作会议上指出,今后要“加强国际能源合作。加强国际能源对话交流,充分发挥双边和多边能源合作机制的作用,继续深化与国际能源组织的合作,加强同能源资源国以及其他能源生产国的务实合作。”国家能源局提出,利用外汇储备设立海外能源勘探开发基金,以支持石油企业开拓海外资源。在国家能源局的2009~2011年油气行业发展规划中,为鼓励企业开展海外资源开发和并购,对重大境外能源投资项目予以贷款贴息、优惠贷款和提高财政注资比例等支持政策,修改完善境外油气资源开发协调机制。抓紧与有关国家签订投资保护、避免双重征税、司法协助等政府间双边协定。[2]规划还提出,未来三年,将扩大能源企业通过债券、上市等方法,推动建立能源产业发展基金,促进能源投资多元化;设立石油储备、能源风险勘探、煤层气开发利用等政府性专项基金。[3]
另外,2009年初,在我国国务院公布的十大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中就包括了钢铁、有色金属、石化等资源能源类产业。
2009年3月20日,国务院正式《钢铁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提出,坚持充分利用两个市场、两种资源,抓住机遇,积极实施“走出去”战略。鼓励有条件的大型企业到国外独资或合资办矿,组织实施好已经开展前期工作的境外矿产资源项目。进一步简化项目审批程序,完善信贷、外汇、财税、人员出入境等政策措施。支持符合准入条件的重点骨干企业到境外开展资源勘探、开发、技术合作和对外并购。充分利用境外矿产资源权益投资专项资金、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专项资金和国外矿产资源风险勘探专项资金,支持企业实施“走出去”战略,增强资源保障能力。
2009年5月11日,国务院出台《有色金属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明确规定,支持企业“走出去”到海外开发资源。加大境外资源开发力度,支持具备条件的企业到境外独资或合资办矿。引导企业遵守所在国的法律法规,尊重所在国的文化传统和生活习惯,履行必要的社会责任,促进当地就业和经济社会发展,实现互利共赢。组织实施好有关境外投资项目。支持骨干企业通过多种方式,按照互利共赢原则,加强国际合作,提高资源保障能力;简化境外项目审批程序,完善信贷、外汇、保险、财税、人员出入境等政策措施;加强境外资产的经营管理,切实防范和化解风险;严格境外资源开发企业准入条件,对符合准入条件的骨干企业,在境外资源开发项目的资本金注入、外汇使用等方面给予支持。
2009年5月18,国务院出台《石化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指出,要积极实施“走出去”战略,支持国内有实力的企业开展境外资源开发。加强引导,简化审批手续,完善信贷、外汇、税收等措施,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开展境外资源勘探和开发。
(二)关于进一步支持我国的资源能源类境外投资的具体政策建议。
具体来说,笔者认为,今后我国还应着重继续完善以下几个方面的资源能源类境外投资政策:
1、建议在各层面的基本立法中,继续明确和强化支持资源能源类境外投资。
如,在将来制定的《对外投资法》、《对外援助法》、《对外投资促进法》、《对外投资保险法》中及今后修订《矿产资源法》、《能源法》时,均应当明确将资源能源类的境外投资列为重点支持对象(即将现行的部门出台的产业政策导向上升为基本法律,以增加权威性)。今后,国家发改委、商务部、外管局、税务总局等相关部门及国家政策性信贷、保险等金融部门,应加大力度进行研究,依据国内外经验,制定出台更加系统详细的资源能源类境外投资支持政策,以确保我国的资源保障及战略目标实现。如,对资源能源类境外投资项目的产品进口,应使其享受比一般进口贸易更加优惠的关税、增值税。
2、建议尽快发展完善境外投资保险制度,为我国的资源能源类境外投资提供风险保障。
境外投资,特别是资源能源类的境外投资在企业经营过程中面临政治的、法律的诸多风险,且此类项目往往投资巨大,企业自身难以承受相关风险,尤其是我国在境外能够获取的资源能源大多分布于政治经济不稳定的敏感地区,因此,我国必须尽快建立系统完备的境外直接投资保险制度,通过投保制度来转移和降低企业的境外投资风险。
当前,我国虽然已经于2001年成立了专业的政策性金融机构——“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作为化解中国企业“走出去”面临的风险的专门机构,从事出口贸易和境外投资的保险,但其实力和公司成立目的均难以满足我国的资源能源类境外投资项目的保险需求。[4]另外,虽然我国于1988年4月28日和4月30日分别签署、核准了《汉城公约》,成为多边投资担保机构的创始成员之一,从此我国的海外投资者可以向公约设立的多边投资担保机构(MultilateralInvestmentGuaranteeAgency,简称MIGA)投保政治风险,但是,按MIGA的规则,在投保政治风险时,合格的东道国只能是发展中国家,其并不能覆盖我国在发达国家投资的风险。[5]
因此,我们必须借鉴国外经验,尽快建立起完善的境外投资保险制度,明确只要是“合格的投资”、“合格的投资者”、“合格的东道国”,就允许其进行政治风险等风险的投保,特别是为鼓励资源能源类的境外投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较高额度(如有些项目应该可以达到90%)的风险损失,以化解潜在的境外投资风险,消除企业境外投资的顾虑。
3、建议尽快设立专项基金,支持我国的资源能源类境外投资。
近年来,我国中央财力雄厚,拥有约2万亿美元的巨额外汇储备。鉴于我国矿产资源保障不足的现状,我国与其将大量外汇储备用以购买外国国债,[6]不如从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外汇储备用于设立海外资源勘探开发专项基金,[7]支持我国的资源能源类企业开展对外投资(不包括投机),获取海外矿产资源,满足国内的资源供应需求。笔者认为,这样做具有两方面的好处:一是可以促进我国实现国家资源能源安全保障战略;二是可以有效规避外汇贬值的风险,实现外汇储备多元化及其保值增值。[8]在专项基金成立之前,为又好又快地利用好我国的外汇储备,我国可以首先尝试向中央国有企业出售或借出外汇,支持央企抓住当前全球资源能源类资产价格处于相对低位的历史机遇,到海外开展资源能源类投资。2007年5月,我国国家开发银行独资注册成立了“中非发展基金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将逐渐由10亿美元增至30亿美元,最终达到50亿美元),以股权或准股权的投资方式支持我国企业到非洲进行投资,为我国设立资源能源类境外投资基金提供了经验。[9]
4、建议国家尽快完善扩大资源收储制度,为成功开展资源能源类境外投资建立稳固的“大后方”
进入21世纪,随着世界经济水平的不断发展,从中长期来看,全球对资源的需求不断增加,导致国际矿产品价格大幅波动,市场竞争日趋激烈复杂。就目前情况而言,我国有效应对资源供应中断和重大突发事件的预警应急能力较弱,矿产资源安全供应面临较大的挑战。依据美国、日本等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建立完善的资源战略储备制度能够有效应对我国资源保障不足的风险。在前文所述我国国务院近期的多个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中,均提到了要进一步完善相关矿产资源收储制度。当前,我国实行的是全球化背景下的开放型经济,影响经济运行的因素错综复杂,非常可能产生风险,我们要尽早和充分做好应对准备。要有必要的物质准备,抓紧做好重要战略性产品的储备,以增强我们对国际市场重要变化的承受能力。[10]笔者认为,当前我国尽快应加大投入,扩大资源收储规模及品种。不仅收储原油,更要收储成品油;不仅收储能源,也要扩大收储有色金属和铁矿石等资源。
实际上,建立完善的资源收储制度,不仅能够降低国际资源市场价格波动对我国的影响,缓冲资源领域的对外依存压力,也能够使我国企业在开展资源能源类境外直接投资时具有更大的回旋余地,因为完备的收储制度将成为我们稳固的“大后方”,使得我们参与“争夺矿产资源”的境外投资不再是“没有退路的背水一战”,从而才可能“从容不迫”地与资源所有者持续谈判,最终以合理的价格等条件成功获取资源权益。
5、建议我国加快规范资源能源的外资准入及其出口制度,依照国际惯例合理对等地对待“引进来的外资”和“走出去的内资”。我国古语有云:“欲取之,必先予之”、“己所不欲,勿施于人”,我国政府和民众也应以理性开放的态度平等对待外国来华的矿产资源能源类投资者。我国部分种类的矿产资源储量丰富(如稀土、焦炭、铝钒土等矿产),也是资源能源类跨国公司的重点投资区域之一。因此,在资源能源类跨国投资领域,我国不仅是投资母国同时也是东道国。当今世界是一个全球化的时代,各国之间的经济合作频繁,正在实施改革开放国策的我国政府和民众也应以开放、合作的心态对待外来投资者(无论投资者来自发达国家抑或是发展中国家),对外来投资者不排斥、不歧视,而是应积极进行立法规范,给予其相应待遇,这样做不仅符合国际法上的对等原则,同时也不违背我国作为母国和东道国双重身份的利益需要,更有利于为我国的资源能源类境外投资创造良好的国际环境。从而实现“引进来”与“走出去”的相互融合。[11]因此,笔者不赞同严格限制“外资进入我国的资源能源开发领域”及严格限制出口的观点,[12]应多从我国产业内部整合规范的角度考虑解决问题,而不是单纯限制外资和出口;另外,从双向考虑问题的角度(即,除了引入外资角度,还需要考虑我国的对外资源能源类投资的发展),我国也应当尽量遵循国际惯例,避免“授人以柄”,否则必将影响我国的资源能源类境外投资的国际环境。
--------------------------------------------------------------------------------
[1]在美国国内,美国企业的境外投资收入税率一般要比境内投资收入的税率低15%-20%。
[2]《考虑动用2兆美元设海外能源勘探开发基金支持油企进行战略并购》,来源:《香港工商时报》,2009-2-18第005版。
[3]《中国拟以外储支持海外找油》,来源:《香港信报》,2009-2-18第005版。
[4]据笔者了解,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当前主要工作重点还是在于从事与出口有关的保险业务,公司成立以来所承保的境外投资项目政治风险数量有限。笔者建议我国今后应当设立专门的境外投资保险公司。
[5]据笔者了解,截至2006年,我国还没有境外投资企业在MIGA使用该多边投资保险。
[6]截至2008年底,我国外汇储备达1.946万亿美元。自2008年9月起我国取代日本成为美国国债的最大持有国。根据美国财政部网站公布的数据,截止2009年4月底,中国持有的美国国债为7635亿美元。
[7]笔者建议,专项基金的设立可以仿照我国已经成立的投资基金——中国投资公司的设立模式(中司的成立模式为:由财政部发行2000亿美元的特别国债购买我国的外汇储备,然后注入中司作为资本金)。
[8]在2009年召开的全国能源工作会议上,国家有关部门已经研究了提取部分外汇储备设立专项基金的问题。
[9]1998年之后,国家开发银行陆续与国内外相关机构合资设立了中瑞合作基金、中国-东盟中小企业投资基金、中国-比利时直接股权投资基金。
[10]江小涓:《利用经济全球化提供的机遇,促进我国经济发展》,载《山西财经大学学报》,2004年2月第26卷第1期第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