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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投标法范文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
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第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四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第五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国家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
第六条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招标
第七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第八条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
第九条除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可以不进行招标的特殊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二)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三)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四)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招标人为适用前款规定弄虚作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四条规定的规避招标。
第十条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是指招标人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员。
第十一条招标机构的资格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由有关部门认定。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招标机构应当拥有一定数量的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招标机构在其资格许可和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开展招标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招标机构招标业务,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招标机构不得在所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投标,也不得为所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提供咨询。
招标机构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招标人应当与被委托的招标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公开招标的项目,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招标公告、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办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资格预审公告、编制资格预审文件。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依法指定的媒介。在不同媒介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一致。指定媒介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
编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使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
第十六条招标人应当按照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发售期不得少于5日。
招标人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收取的费用应当限于补偿印刷、邮寄的成本支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十七条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资格预审文件停止发售之日起不得少于5日。
第十八条资格预审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标准和方法进行。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资格审查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有关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的规定。
第十九条资格预审结束后,招标人应当及时向资格预审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不具有投标资格。
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少于3个的,应当重新招标。
第二十条招标人采用资格后审办法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在开标后由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招标人可以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编制的,招标人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或者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日或者15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第二十二条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十三条招标人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影响资格预审结果或者潜在投标人投标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在修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后重新招标。
第二十四条招标人对招标项目划分标段的,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利用划分标段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得利用划分标段规避招标。
第二十五条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有效期。投标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之日起算。
第二十六条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
招标人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七条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编制标底。一个招标项目只能有一个标底。标底必须保密。
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不得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也不得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或者提供咨询。
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招标人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价。
第二十八条招标人不得组织单个或者部分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第二十九条招标人可以依法对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全部或者部分实行总承包招标。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前款所称暂估价,是指总承包招标时不能确定价格而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暂时估定的工程、货物、服务的金额。
第三十条对技术复杂或者无法精确拟定技术规格的项目,招标人可以分两阶段进行招标。
第一阶段,投标人按照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的要求提交不带报价的技术建议,招标人根据投标人提交的技术建议确定技术标准和要求,编制招标文件。
第二阶段,招标人向在第一阶段提交技术建议的投标人提供招标文件,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包括最终技术方案和投标报价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在第二阶段提出。
第三十一条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三十二条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一)就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
(四)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
(五)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
(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非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
(七)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第三章投标
第三十三条投标人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三十四条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第三十五条投标人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前书面通知招标人。招标人已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自收到投标人书面撤回通知之日起5日内退还。
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六条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提交的投标文件,以及逾期送达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招标人应当如实记载投标文件的送达时间和密封情况,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七条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
招标人接受联合体投标并进行资格预审的,联合体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前组成。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
联合体各方在同一招标项目中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第三十八条投标人发生合并、分立、破产等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招标人。投标人不再具备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或者其投标影响招标公正性的,其投标无效。
第三十九条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二)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
(三)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
(五)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第四十一条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
(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
(三)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四)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
(五)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
(六)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第四十二条使用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取的资格、资质证书投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他人名义投标。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
(二)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
(三)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
(四)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
(五)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申请人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的招投标活动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下面小编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2019最新招投标法的实施细则,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
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第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四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第五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国家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
第六条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招标
第七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第八条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
第九条除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可以不进行招标的特殊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二)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三)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四)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招标人为适用前款规定弄虚作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四条规定的规避招标。
第十条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是指招标人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员。
第十一条招标机构的资格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由有关部门认定。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招标机构应当拥有一定数量的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招标机构在其资格许可和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开展招标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招标机构招标业务,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招标机构不得在所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投标,也不得为所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提供咨询。
招标机构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招标人应当与被委托的招标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公开招标的项目,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招标公告、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办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资格预审公告、编制资格预审文件。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依法指定的媒介。在不同媒介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一致。指定媒介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
编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使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
第十六条招标人应当按照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发售期不得少于5日。
招标人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收取的费用应当限于补偿印刷、邮寄的成本支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十七条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资格预审文件停止发售之日起不得少于5日。
第十八条资格预审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标准和方法进行。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资格审查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有关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的规定。
第十九条资格预审结束后,招标人应当及时向资格预审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不具有投标资格。
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少于3个的,应当重新招标。
第二十条招标人采用资格后审办法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在开标后由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招标人可以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编制的,招标人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或者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日或者15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第二十二条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十三条招标人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影响资格预审结果或者潜在投标人投标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在修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后重新招标。
第二十四条招标人对招标项目划分标段的,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利用划分标段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得利用划分标段规避招标。
第二十五条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有效期。投标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之日起算。
第二十六条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
招标人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七条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编制标底。一个招标项目只能有一个标底。标底必须保密。
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不得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也不得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或者提供咨询。
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招标人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价。
第二十八条招标人不得组织单个或者部分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第二十九条招标人可以依法对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全部或者部分实行总承包招标。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前款所称暂估价,是指总承包招标时不能确定价格而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暂时估定的工程、货物、服务的金额。
第三十条对技术复杂或者无法精确拟定技术规格的项目,招标人可以分两阶段进行招标。
第一阶段,投标人按照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的要求提交不带报价的技术建议,招标人根据投标人提交的技术建议确定技术标准和要求,编制招标文件。
第二阶段,招标人向在第一阶段提交技术建议的投标人提供招标文件,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包括最终技术方案和投标报价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在第二阶段提出。
第三十一条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三十二条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一)就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
(四)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
(五)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
(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非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
(七)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第三章投标
第三十三条投标人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三十四条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第三十五条投标人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前书面通知招标人。招标人已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自收到投标人书面撤回通知之日起5日内退还。
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六条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提交的投标文件,以及逾期送达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招标人应当如实记载投标文件的送达时间和密封情况,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七条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
招标人接受联合体投标并进行资格预审的,联合体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前组成。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
联合体各方在同一招标项目中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第三十八条投标人发生合并、分立、破产等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招标人。投标人不再具备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或者其投标影响招标公正性的,其投标无效。
第三十九条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二)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
(三)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
(五)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第四十一条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
(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
(三)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四)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
(五)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
(六)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第四十二条使用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取的资格、资质证书投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他人名义投标。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
(二)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
(三)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
(四)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
(五)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申请人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第四章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四十四条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
投标人少于3个的,不得开标;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
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统一的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管理办法。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省级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组建综合评标专家库。
第四十六条除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特殊招标项目外,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从评标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方式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明示、暗示等任何方式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参加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非因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事由,不得更换依法确定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更换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
评标委员会成员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方式、评标专家的抽取和评标活动进行监督。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本部门负责监督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第四十七条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所称特殊招标项目,是指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保证胜任评标工作的项目。
第四十八条招标人应当向评标委员会提供评标所必需的信息,但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其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
招标人应当根据项目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评标时间。超过三分之一的评标委员会成员认为评标时间不够的,招标人应当适当延长。
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回避事由、擅离职守或者因健康等原因不能继续评标的,应当及时更换。被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由更换后的评标委员会成员重新进行评审。
第四十九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不得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不得有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第五十条招标项目设有标底的,招标人应当在开标时公布。标底只能作为评标的参考,不得以投标报价是否接近标底作为中标条件,也不得以投标报价超过标底上下浮动范围作为否决投标的条件。
第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一)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
(二)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
(三)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
(四)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
(五)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
(六)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七)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贿赂等违法行为。
第五十二条投标文件中有含义不明确的内容、明显文字或者计算错误,评标委员会认为需要投标人作出必要澄清、说明的,应当书面通知该投标人。投标人的澄清、说明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评标委员会不得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不得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第五十三条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标候选人应当不超过3个,并标明排序。
评标报告应当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对评标结果有不同意见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报告应当注明该不同意见。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又不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果。
第五十四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五十五条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第五十六条中标候选人的经营、财务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或者存在违法行为,招标人认为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的,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由原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审查确认。
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五十八条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
第五十九条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章投诉与处理
第六十条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就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六十一条投诉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由最先收到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处理。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予以驳回。
第六十二条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招标机构在所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贿赂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以贿赂谋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
(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贿赂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行政法规对串通投标报价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
(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九条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选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二)擅离职守;
(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四)私下接触投标人;
(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第七十二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第七十四条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七条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对异议作出答复,继续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不能改正并影响中标结果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十八条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招标业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一定期限内从事招标业务;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招标职业资格。
第七十九条国家建立招标投标信用制度。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公告对招标人、招标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等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
第八十条项目审批、核准部门不依法审批、核准项目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对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理投诉、不依法公告对招标投标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作弊、滥用权力、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以直接或者间接、明示或者暗示等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要求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或者要求对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公开招标;
(二)要求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招标人以其指定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人或者中标人,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评标活动,影响中标结果;
(三)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八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
第七章附则
第八十三条招标投标协会按照依法制定的章程开展活动,加强行业自律和服务。
第八十四条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对政府采购货物、服务的招标投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五条本条例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
投标人少于3个的,不得开标;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
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统一的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管理办法。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省级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组建综合评标专家库。
第四十六条除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特殊招标项目外,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从评标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方式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明示、暗示等任何方式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参加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非因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事由,不得更换依法确定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更换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
评标委员会成员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方式、评标专家的抽取和评标活动进行监督。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本部门负责监督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第四十七条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所称特殊招标项目,是指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保证胜任评标工作的项目。
第四十八条招标人应当向评标委员会提供评标所必需的信息,但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其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
招标人应当根据项目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评标时间。超过三分之一的评标委员会成员认为评标时间不够的,招标人应当适当延长。
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回避事由、擅离职守或者因健康等原因不能继续评标的,应当及时更换。被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由更换后的评标委员会成员重新进行评审。
第四十九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不得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不得有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第五十条招标项目设有标底的,招标人应当在开标时公布。标底只能作为评标的参考,不得以投标报价是否接近标底作为中标条件,也不得以投标报价超过标底上下浮动范围作为否决投标的条件。
第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一)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
(二)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
(三)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
(四)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
(五)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
(六)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七)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贿赂等违法行为。
第五十二条投标文件中有含义不明确的内容、明显文字或者计算错误,评标委员会认为需要投标人作出必要澄清、说明的,应当书面通知该投标人。投标人的澄清、说明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评标委员会不得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不得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第五十三条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标候选人应当不超过3个,并标明排序。
评标报告应当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对评标结果有不同意见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报告应当注明该不同意见。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又不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果。
第五十四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五十五条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第五十六条中标候选人的经营、财务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或者存在违法行为,招标人认为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的,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由原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审查确认。
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五十八条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
第五十九条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章投诉与处理
第六十条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就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六十一条投诉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由最先收到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处理。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予以驳回。
第六十二条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招投标法范文2
【关键词】:《招投标法实施条例》;实施;作用
中图分类号:TU723.1 文献标识码:A
当前,我国通过招标投标处理的经济行为中的交易量日益增加,伴随我国2000年以来实施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相关规章制度,虚假招标、违法交易以及串标围标等尖锐问题得到有效改善,并且伴随相应行政监管和法律惩防措施的不断完善,一方面维护了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秩序,另一方面还有效促进了招标投标体制机制的创新及持久健康发展。
一、《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贯彻方法
作为国家法制建设中促进社会公平竞争、有效预防和惩治腐败的一大重要举措,《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的颁布实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该条例的贯彻落实主要包括四大措施,首先,要采取新闻宣传以及人员培训等多种手段,鼓励人们认真学习《招投标法实施条例》,在社会中营造自觉遵守《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气氛【1】。其次,一次性全面清理各部门所涉及到的地方性招标投标法规及地方性招标投标政府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并及时作出废止、修改和公开,同时抓紧出台配套规定的制定。再次,依据中央部署的关于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将执法检查集中展开,并对围标串标以及弄虚作假等违反招标投标规范的行为加以重点查处,从而使得招标投标秩序得到有效确保。最后,认真梳理并剖析工程建设中有利领域如规范招标市场、纯洁招标投标环境等的专项治理,并将其当做典型案例适时公布于众。
二、《招投标法实施条例》对于完善行政监管和法律惩防措施的具体行为规范
1、对公开招标的项目范围作进一步强调。根据《招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对于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如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招标项目,项目法人在排除由于技术复杂以及有特殊性要求下不适宜公开招标之外,不能以不明确为借口来规避公开招标,而需要公开招标;作为负责该项目审批及核准的部门需要对该项目的招标范围、方式以及组织形式等进行审核和确定,同时向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进行通报【2】。
2、使得工程建设项目的定义及范围变得更加明确。对于(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通常在招标过程中所遇见的法律问题,尤其是设备、服务以及材料等与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法律问题,地方政府采购部门及各地有形建筑市场在该招标上的管辖权及相应的使用法律具有很大的争议,国内《招标投标法》以及《政府采购法》均给予明确的规定,即招标投标法的第三条所指的工程建设项目,其内容不仅包括工程,还有与工程相关的服务及货物等【3】。其中工程主要是指工程新建、扩建建筑物以及相应的拆迁和修缮等;而与工程相关的服务及货物分别指的是建筑工程的材料设备以及施工过程中的监督、设计以及勘察等。
3、《招投标法实施条例》限制了投标人的范围。为了使得目前国有大型企业自身全面配套及体内循环的形式得到根本改变,从而将“父招子”中的状况彻底消除,有效改变市场化资源配置程度严重不足的社会现象,根据《招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投标人与招标人之间若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则不允许参与投标,因为有可能对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带来影响【4】。此外,当招标投标单位负责人相同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时,根据《招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投标人不能参与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
4、确保招标投标交易场所的统一规范。面对过去经由各地财政部门以及城乡建设委员会等多方面杂糅管理的缺点,《招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根据实际需要,市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建立一个规范统一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该场所不能以盈利为目的,并且与行政监督部门之间不应存在隶属的关系。这种规范统一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加大了对招投标进程的有效监督,使得招标工作变得更加规范。
5、《招投标法实施条例》详细规定了可以不招标的特殊情况。除了涉及国家安全、机密以及救灾抢险等特殊情况可以不招标以外,《招投标法实施条例》还规定,对于需要采取具有不可替代作用的专有技术或者专利等可以不进行招标;采购人或者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本身可以自行提供、生产或建设,可以不进行招标;货物、工程或者服务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不然会对施工或配套功能产生影响,可以不进行招标;其他的国家规定的特殊情形可以不进行招标【5】。
6、《招投标法实施条例》能够有效防止虚假招标。明招暗定是实践中搞虚假招标的主要手段,该过程是指招标人利用不合理公正的投标人资格及中标条件对其他投标人进行限制和排斥,从而令其在事先内定好的投标人中标的现象。为此,《招投标法实施条例》中明令禁止利用不合理条件及不规范资格对投标人进行限制排斥,并且不能以不同的资格审查标准来评定不同的投标人,不能用与招标项目实际无关的审查条件来判定投标人的中标资格,同时不能对特定品牌、商标、供应商等加以限定。此外,《招投标法实施条例》还细化了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具体情形,给依法严惩这类违反行为提供了坚实的依据。
7、评标委员会成员的选取及评标行为要符合规范。根据《招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应当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从评标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选取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其中招标投标法规定的特殊招标项目除外。参加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一经确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不能更换。同时,条例中还明确规定了评标委员会成员在提出评审意见时,应当严格依照招标文件所规定的标准,私下里不能与任何投标人接触,且不能出现任何不客观公正的评审行为。
8、《招投标法实施条例》对标底及标底的作用还做了明确规定,指出不能以投标报价与标底是否接近作为中标条件,标底在评标中只是一种参考。并且在条例中还明令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非法形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此外,《招投标法实施条例》对投标保证金做了具体的要求。该条例明确规定了投标人需要提交的保证金金额,并将建设工程8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限额取消,同时规定对于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投标单位,应该从其基本账户转出保证金。
结束语:《招投标法实施条例》自从实施以来,在推进招标采购制度的实施、规范招标人行为、确保公平竞争以及加强反腐败制度建设方面均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并且,该条例还规定建立统一的招标投标场所,并对评标委员会成员的选取及评标行为作了明文规定,加大了对招标投标活动的有效监督,从而在很大程度上规避招标活动中出现的一些虚假招标行为,确保招标活动的正常秩序。
参考文献
[1] 苏宗娟.学习《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的重大意义和亮点[J].城市建设理论研究(电子版),2012,(21):45-46.
[2] 丁玉梅.基于对《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研究分析[J].中国房地产业,2013,(4):475-475.
[3] 邱兰,夏国银,余丹丹等.《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范招投标活动的利器[J].城市建筑,2013,(2):268-269.
招投标法范文3
一、实施《招标投标实施条例》产生的影响
1.规范了招投标行为
通常,资格审查在整个操作过程中是最容易产生腐败的环节。《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实施可以有效惩治腐败,因为其资格审查明有明确要求,既根据规定对投标人有着严格的审查,完善招投标过程。
2.明确了范围
之前我国在某些需要公开进行招标的项目中,有时因为法律规定不明确,致使某些部门故意逃避招投标。因此,《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对需要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而且明确要求暂估价形式也应该依法进行招投标。
3.完善了体制
通常情况下,串标、行贿中标和虚假中标等等,都会对招投标产生较大的危害。因此《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对串标、行贿中标和虚假中标等做出了明确的规定。细化了法律责任,投标人一旦有上述不良行为就会面临中标无效、接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触犯法律造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进行处理。比如第四十一条就列举完善了招标人与投标人进行串通的情况,对具体处置这些违法行为提供了依据。
4.规范了委员会人员的行为
在招投标过程中评标专家的独立公正是招标投标公正、公平的关键因素。实际操作中某些领导和单位负责人利用手中权力指定委员会成员,甚至干预委员会选取,这些行为严重影响了评标的公正性。对此条例对委员会专家成员的选取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即从专家库中随机对相关专业专家进行选取,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影响。如果不是法定原因,招标人不能随意变换依法确定的委员会人员,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对各个环节进行监督包括:确定委员会成员和抽取评标专家等。
5.增加了干部影响招投标的处罚条款
在招标投标领域中,某些领导利用职务之便进行干预甚至存在着权钱交易,从而使得招投标领域成为了违法违纪的高发区。因此《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就明确要求了国家工作人员不得用任何手段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非法干预。改变中标的,依法记过或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依法降级或撤职;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进行开除;如果构成犯罪,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进行刑事追究。
二、实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对工程招标投标的意义
1.利于解决工程招投标领域存在的法律漏洞
之前颁布实施的《招标投标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有效的执行了招投标制度,促使招投标领域朝着法治方向进展。如今招标采购应用的越来越广泛,出现的问题也越来越多,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招投标当事人互相串标、围标,打乱规则,破会秩序;二是某些应该招标的项目规避招标甚至进行虚假招标;三是某些领导插手正常的招投标。这些问题出现的原因一方面是因为个别人对法律的公然挑战; 另一方面是因为在工程领域里有关的招投标法律规章不完善,从而使得个别人能够利用法律漏洞进行违法违纪活动。面对这些问题,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实施不仅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使其具体化、可控化;而且在处理新问题方面也做出了规范,有效的避免了之前招投标中具有的法律漏洞。也是落实中央推动工程建设行业反腐机制的重要任务。
2.促进了招投标行业规则的完善
在只有《招标投标法》实施时,各地区及部门依据自身条件为了做好本身的招投标工作,都相继出台了一些配套法律条文。实际操作中由于缺少应有的协调,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规程越多操作越不统一的乱象,使得我国难以形成一个统一的招投标市场,对整个行业的长远发展也产生了不良影响。《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颁布实施后,依据实践经验,对招投标行业进行了法律层面的严格规定,使得招投标实现了规则上的统一,为保证招投标的正常进行提供了有力支撑。
3.加强了招投标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专门用一个章节对监督管理工作做出了明确的要求和细化分工,明确了包括交通、水利、铁道等部门在内的监督监察工作,强有力的改善了管理越位、缺位和错位现象,从而在体制上完善了对招投标行业的监督和规范。现已经在九个省市建立了招投标监督管理局,实现了监督管理工作的综合化。
4.利于招投标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条例颁布实施前招投标领域普遍存在着陪标、串标、围标、转包、分包、恶意竞价等多种不诚信行为,使得不法企业不断得利而诚信企业却步履维艰。依据十七届六中全会精神,《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已经鲜明的提出了要建设一个完善的招投标信用制度,对那些失信行为要加大处罚力度,使得招投标行业不断朝着自律、守信、诚信的方向发展,营造了一种守信光荣的良好企业氛围。不仅如此,《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还对“招标投标协会”做出了明确的法律定位,使其能够在政府主导下依法有效进行服务和自律工作,不断完善诚信体系建设。
三、结语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根据当前我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立足当前、放眼未来,加强了公平竞争和预防腐败,在我国法制建设中写下了浓墨重彩的一笔。因此各部门应紧紧抓住条例颁布实施的契机,深入推进我国招标投标科学规范发展。
参考文献:
[1]卢玲.完善招投标制度改进和加强招投标监管[J] .China's Foreign Trade,2011(04)
招投标法范文4
关键词 工程招标 工程投标 发展
一般地,我国整个招标投标的发展过程以招标方式划分,可分为三个发展阶段:
一、招标投标制度初步建立阶段
八十年代,我国招标投标经历了试行――推广――兴起的发展过程,招标投标主要侧重在宣传和实践,还处于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一种探索。
1.八十年代中期,招标管理机构在全国各地陆续成立。
2.有关招标投标方面的法规建设开始起步,1984年国务院颁布暂行规定,提出改变行政手段分配建设任务,实行招标投标,大力推行工程招标承包制,同时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印发了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和设计招标投标的试行办法,根据这些规定,各地也相继制定了适合本地区的招标管理办法,开始探索我国的招标投标管理和操作程序。
3.招标方式基本以议标为主,在纳入招标管理项目当中约90%是采用议标方式发包的,工程交易活动比较分散,没有固定场所,这种招标方式很大程度上违背了招标投标的宗旨,不能充分体现竞争机制。
4.招标投标很大程度上还流于形式,招标的公正性得不到有效监督,工程大多形成私下交易,暗箱操作,缺乏公开公平竞争。
二、招标投标制度规范发展阶段
九十年代初期到中后期,全国各地普遍加强对招标投标的管理和规范工作,也相继出台一系列法规和规章,招标方式已经从以议标为主转变到以邀请招标为主,这一阶段是我国招标投标发展史上最重要的阶段,招标投标制度得到了长足的发展,全国的招标投标管理体系基本形成,为完善我国的招标投标制度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1.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级以上城市和大部分县级市都相继成立了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工程招标投标专职管理人员不断壮大,全国已初步形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网络,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水平正在不断地提高。
2.招标投标法制建设步入正轨,从1992年建设部第23号令的到1998年正式施行《建筑法》,从部分省的《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到各市制定的有关招标投标的政府令,都对全国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行为和制度起到极大的推动作用,特别是有关招标投标程序的管理细则也陆续出台,为招标投标在公开、公平、公正下的顺利开展提供了有力保障。
3.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自1995年起在全国各地陆续开始建立,它把管理和服务有效的结合起来,初步形成以招标投标为龙头,相关职能部门相互协作的具有“一站式”管理和“一条龙”服务特点的建筑市场监督管理新模式,为招标投标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开辟了新的道路。工程交易活动已由无形转为有形,隐蔽转为公开,信息公开化和招标程序规范化,已有效遏制了工程建设领域的腐败行为,为在全国推行公开招标创造了有利条件。
三、招标投标制度不断完善阶段
随着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有序运行和健康发展,全国各地开始推行建设工程项目的公开招标。《招标投标法》根据我国投资主体的特点已明确规定我国的招标方式不再包括议标方式,这是个重大的转变,它标志着我国的招标投标的发展进入了全新的历史阶段。
1.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不断完善和细化,招标程序不断规范,必须招标和必须公开招标范围得到了明确,招标覆盖面进一步扩大和延伸,工程招标已从单一的土建安装延伸到道桥、装潢、建筑设备和工程监理等。
2.全国范围内开展的整顿和规范建设市场工作和加大对工程建设领域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力度为招标投标进一步规范提供了有力保障。
3.工程质量和优良品率呈逐年上升态势,同时涌现出一大批优秀企业和优秀项目经理,企业正沿着围绕市场和竞争,讲究质量和信誉,突出科学管理的道路迈进。
4.招标投标管理全面纳入建设市场管理体系,其管理的手段和水平得到全面提高,正在逐步形成建设市场管理的“五结合”:一是专业人员监督管理与计算机辅助管理相结合;二是建筑现场管理与交易市场管理相结合;三是工程评优治劣与评标定标相结合;四是管理与服务相结合;五是规范市场与执法监督相结合。
5.公开招标的全面实施在节约国有资金,保障国有资金有效使用以及从源头防止腐败滋生,都起到了积极作用。目前我们的市场还存在着政企不分,行政干预多,部门和地方保护,市场和招标操作程序不统一规范,市场主体的守法意识较差,过度竞争,中介组织不健全等现象。《招标投标法》正是国家通过法律手段来推行招标投标制度,以达到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和公共利益,提高公共采购效益和质量的目的。它的颁布是我国工程招标投标管理逐步走上法制化轨道的重要里程碑,它必将对我们目前乃至今后的建设市场管理产生深远的影响,并指导着招标投标制度向深度和广度发展。
四、招投标市场发展趋势及格局形成
随着公开招标和《招标投标法》的深入实施,建设市场必将形成政府依法监督,招投标活动当事人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依据法定程序进行交易活动,各中介组织提供全方位服务的市场运行新格局,我国的招标投标制度也必将走向成熟,它是招标投标发展的必然趋势。
1.建设市场规则将趋于规范和完善。市场规则是有关机构制定的或沿袭下来的由法律、法规、制度所规定的市场行为准则,其内容包括:
(1)市场准入规则:市场的进入需遵循一定的法规和具备相应的条件,对不再具备条件或采取挂靠、出借证书、制造假证书等欺诈行为的应采取清出制度,逐步完善资质和资格管理,特别应加强工程项目经理的动态管理;
(2)市场竞争规则:这是保证各种市场主体在平等的条件下开展竞争的行为准则,为保证平等竞争的实现,政府必须制定相应的保护公平竞争的规则。《招标投标法》、《建筑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以及与之配套的法规和规章都制定了市场公平竞争的规则,并通过不断的实施将更加具体和细化;
(3)市场交易规则:①交易必须公开,(涉及保密和特殊要求的工程除外);②交易必须公平;③交易必须公正。
2.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将办成“程序规范,功能齐全,手段多样,质量一流”的服务型的有形招标投标市场。除提供各种信息咨询服务外,其主要职责是能保证招标全过程的公开、公平和公正,确保进场交易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特别是要保障法律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程序规范合法。
五、结语
《招标投标法》实施以来,我国招投标事业进入了一个快速发展的新阶段。招投标范围不断扩大,行业自律机制初步建立,市场监管力度明显加大,部门协作配合逐步加强,法律法规体系基本形成。进一步做好招投标工作,要完善法规、健全制度、规范程序、强化监督,维护招投标市场秩序。一是,招投标工作要为促进科学发展服务。把节约、清洁、安全、质量等要求作为评标的重要内容,使建设项目符合可持续发展的原则,让更多低消耗、低污染和自主创新的产品得以推广应用。二是,要培育和发展招投标市场。建立全国统一的招投标市场体系,进一步拓宽政府投资项目和政府采购的招投标范围,积极发展电子招标,提高招投标市场运行效率。三是,要加强行业自律和市场监管。抓紧制定行业技术规范和行为准则,规范和完善招标公告制度、专家评审制度和招标机制,创造一个公开、公平、公正的良好市场环境。
参考文献:
招投标法范文5
关键词:工程招标,工程投标,最低中标
所谓最低价中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明确规定,投标应当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从理论上看,最低价中标法是一个完美的评标方法,它能最大限度地节约建设资金,使招标人达到最佳的投资效益。但在我国的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使得很大一部分人对它抱着怀疑的态度。最低价中标可不可行,关键在于是否正确运用。用好了,能为业主创造最大价值,用得不好,就会给业主造成重大损失。
1.保障最低价中标实施的措施
1.1实行“质量终身负责制”
不少人认为中标价太低,中标企业为了减少损失,往往采取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粗制滥造,不按技术要求施工,不顾工程质量,最终难以形成合格产品。让承包商有利可图而不再偷工减料,实际上是一种道德约束,其弹性非常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强调各建设主体对工程质量在合理使用年限内负责,要求各建设主体提高质量意识,要求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的质量加强监督检查。只要我们切实从上述几方面入手,建设工程质量是能够有保证的。
1.2推行工程保证担保制度
不少人认为中标价太低,施工中由于资金不足,工程难以继续,被迫中途停工,或追加投资,或改换施工队伍,直接受害者仍是建设单位与施工企业双方,并对国家财产造成严重损失。我国正在试点实行工程保证担保制度,要求承包商向业主提供履约保函。如因非业主付款原因,一旦承包商在施工过程违约或因故无法完成合同,则保证担保方将对业主因此而蒙受的一切损失进行补偿。分包商将趋于更多的自我管理。由于保证担保方的损失将向承包商求偿,而且承包商的信誉从此有了污点,因此,最终受害者只有承包商自己。
1.3限制分包,杜绝转包
不少人认为某些施工企业靠低价中标后,再转手将工程转包给其他低级别的企业或个体施工队,坐吃管理费,从中渔利。笔者认为对分包问题。招投标时已经过审查,承包商履行合约时,在监理单位监督下,如属合理分包可以接受;如属非法转包,不仅监理单位不能接受,而且将受到行政执法的处理。
1.4深化项目法人负责制
不少人认为合理最低评标价法使一些承包商采用“低报价、先中标、任务到入,再逐步提高造价(或着眼于索赔)”的畸形竞争策略。。深化项目法人负责制,使项目法人单位负责人学会不用行政手段而按市场机制动作;学会不是由甲方而是聘请监理单位专家来管理项目;学会不是按领导者的意志而是按工程合同来管理项目。在这种情况下,承包商的提高造价或索赔的希望只能破灭了。
2.最低价中标法运用中的四“关”
从招标人的角度来说,要成功运用好最低价中标法,必须把握好下面四个关键环节,即把好四个“关”:
2.1要做好工程勘察设计和招标文件编写工作,把好“前期关”
勘察设计,是工程的前提,也是招标的前提。勘察设计的深度、精度如何,对工程的成功与否至关重要。招标前期工作的质量要求很高,作为第一关的工程勘察、设计,必须提高深度和精度,同时招标文件的编写也必须十分细致周到,工程规模越大、技术越复杂,招标文件就要求越精确、细致、周密。我们看到,在不少工程的施工过程中,经常会出现更改设计、追加投资的问题,一个重要原因不是施工图的质量和设计深度不够,造成边施工边更改,工程造价不断上升,结果往往是决算价大大高于中标价,使得最低中标价完全失去了本来的意义。
值得注意的是,业主在和勘察、设计单位签订勘察、设计合同时,应明确责任、赔偿条款,要求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成果的质量负责,对由于勘察、设计重大失误造成工程造价变更,应承担相关责任和本应赔偿责任。这样有利于增强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任意识,促使他们认真做好勘察、设计工作。
2.2要做好招标评审工作,把好“评审关”
最低价中标,说起来简单:谁的报价最低,谁就中标。但如果仅以报价高低来取舍,就不是真正的最低价中标。《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明确规定,投标应当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作为业主来说,要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对最低报价进行必要分析等等。如果最低报价的投标人存在报价严重漏项或错误且投标人表示不能承担时,或其施工方案存在严重技术问题时,就应将其否决,然后再以同样的方法审查次低标。经得起评审的最低报价,才能成为最终的中标价。
标书评审,包括商务标评审和技术标评审部分,对于实行最低价中标来说,商务标的评审尤显重要。评委必须对各投标人的投标报价中所有资料包括报价分析说明资料、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分析、评审、审查其单价构成和水平是否合理;有无严重不平衡报价、有无漏报项目;机械、材料等方面报价有无低于市场价格又无合理可信理由;投标报价是否出现投标报价低于市造价管理部门最近期的最低控制线标准的项目和其他措施不可靠的低价项目等认真加以审核,以认定其是否以低于成本价报价。。通过严格评审的最低价中标人,才有实力和可能确保工程的最终成功。
2.3 要加强施工过程中的监督管理,把好“监理关”
推行工程监理制度,工程监理作为建筑市场主体的一方,其重要性已越来越被大家所认识。但由于监理工作在国内开展时间不长,近年来监理业务又是成倍递增,客观上使得监理队伍急剧膨胀,导致了监理单位的管理水平和监理人员的素质难以同步跟上。一些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把肩负的责任当成了权力来使用,没有严格按法律、法规、规范和监理合同的约定来履行监理职责。。对施工中涉及结构安全的关键部位、隐蔽工程没有严格跟班旁站监督,给工程质量的控制留下隐患。采用最低价中标法以后,对监理单位的素质、管理和责任心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监理工程师及所有监理人员必须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全身心地投入到工作中去,只有这样,良好的质量意识才会在主体各方中逐步地形成。
一个好的监理单位,对工程的成功起到十分关键的作用。因此。业主事先一定要对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力量、信誉等方面的情况严格审查。在签订监理合同时,应对监理单位及其所属人员提出明确的工作要求,如:公正客观、清正廉洁,积极实施视察及平等检查、核验,坚持现场旁站监理和及时验收。准确核查验证,等等。现场甲方代表还要和监理人员定期检查施工单位是否认真落实施工组织设计中保证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施工工期的措施和制度,是否严格按照施工图及设计文件要求进行施工,是否使用符合工程设计和质量要求的材料、设备,等等。确保工程的进度和质量符合要求。
3.结束语
招投标的本质是竞争,采用最低价中标的,只要投标单位足够多,竞争足够充分,才能显现工程在市场中的真正价值,才能发挥最低中标的优势,它的应用必将产生巨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消除建筑工程投标活动中的寻租行为,纯洁招投标各方主体的行为。随着社会的进步,经评审的最低中标法必将成为工程招投标的一个发展趋势。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1999.
招投标法范文6
【关键词】铁路工程;无标底招标;投标报价方法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颁布实施,招标投标制度作为一种有效的市场竞争方式不断的在社会推广和普及,时至今日,已经形成比较完整和成熟的招标投标制度和体系。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及铁路建设市场的逐渐开放,无标底招标方式以其体现公平竞争、降低工程造价的优点越来越得到广泛的应用,本文就投标企业针对这种招标方式如何合理确定投标报价做如下阐述。
1.无标底招标的定义
所谓无标底招标是指招标人不组织编制标底,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规定自主报价的招标方式。随着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的推行,为有利于客观、合理的评审投标报价和避免恶性哄抬报价带来的风险,依据清单计价规范规定,招标人应编制招标控制价,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公布招标控制价作为最高投标限价。
2.无标底投标报价步骤
投标报价决策对于投标的成败和工程承包的盈亏起着决定性作用,投标报价的确定是一个复杂的过程,需要投标单位根据市场价格水平,结合自身劳动生产率条件、经营管理水平、风险评估、投标策略等合理的确定投标报价。
针对无标底招标方式,投标企业投标报价的确定过程可按照以下4个步骤进行:
步骤1、根据招标人提供的招标文件、设计文件及现场调查情况测算成本。
比较有效的施工项目成本测算有以下几种方法:
⑴以近期内的类似工程成本作为基数,考虑类似工程和拟建工程施工内容的差异及价格差异,通过修正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措施费和间接费来预测当前施工项目成本。
⑵依据企业定额,结合市场价格水平及自身劳动生产率条件及管理水平测算成本。
⑶详细预算法:分别对项目直接工程成本(人工费、材料设备费、机械费)、措施项目成本、间接成本及利润、税金进行测算并汇总。其中措施项目成本包含冬雨夜施工增加费、小临、检验试验费、安全生产费、文明施工环境保护费等,间接成本包括管理费及规费,管理费及规费可以据实估算,也可以按(直接工程成本+措施项目成本)×费率测算。
除此之外测算工程成本还需对不可预见的风险考虑部分的风险费用,一般不超过总价的5%。通常可产生的风险有物价上涨、业主资金的支付能力、甲供材料设备到位不及时等。
步骤2、根据(成本+利润+税金)确定预期投标报价。
⑴利润分析:投标企业在确定利润时,既要围绕争取最大未来收益这个目标来订立,又要考虑中标率和工程难易程度、现场条件、工期长短等多种因素,大体上可以按效益分为盈利标、保本标、亏损标。当企业施工任务不饱满,出现窝工,且竞争对手实力较强,宜投保本标;当企业大量窝工,严重亏损,若中标后至少可使部分人工、机械运转,减少损失,或是为了打入新市场,取得拓宽市场的立足点时可投亏损标,否则宜投盈利标。
⑵税金计算:按照税金=(成本+利润)×综合税率计算,其中综合税率根据施工所在地按如下计取:农村3.28%,县城、镇3.41%,城市3.48%。
步骤3、预测其他投标单位报价。
对于投标单位来说每次投标报价的过程就是一次和竞争对手博弈的过程,要做到知己知彼方能百战百胜,因此了解投标竞争对手的施工水平、经营水平、成本及利润水平,洞悉对方报价策略,进而预测其他投标单位报价,对本单位报价的确定有着重要的意义。
步骤4、针对招标文件载明的评标办法并结合对其他投标单位报价的预测合理确定报价。
3.结合工程项目招标实例阐述投标报价确定过程
下面结合某铁路专用线扩能改造工程招标项目实例,来详细论述投标单位投标报价的决策过程,实例招标信息如下:
本项目采用工程量清单招标,招标文件公布投标控制价:3188万元,该评标办法采用综合评估法,其中投标报价满分60 分,投标报价评分标准如下:
评标基准价Z=全部有效报价去掉一个最高值和一个最低值后进行算术平均值。
投标报价得分如下表:
根据以上招标信息,报价确定过程如下:
3.1、进行成本测算
因本工程为改建工程,没有类似的工程,因此采用详细预算法,分别对项目直接工程成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措施项目成本和间接成本进行测算。其中措施成本和间接费成本据实估算,招标费为招标文件规定需要报价费用,因本项目工期短,材料设备价格上涨可能性不大,材料及设备均为甲控或自购,业主资金的支付能力也毋庸置疑,因此考虑较少的风险费用,按总成本的0.5%考虑。
成本测算结果如表2。
3.2、确定预期报价
因投标单位目前任务不饱满,存在稍许的窝工现象,因此考虑投保本标。本施工地点在县城,综合税率取3.41%,预期报价如表3。
3.3、预测其他投标单位报价
以上预期报价是本投标单位依据项目特点、企业自身管理模式及经营水平测算的结果,其他投标单位与本单位相比,主要有以下几点差异:一是施工机械及人员调遣费、差旅费等费用增加(因为项目施工地点与本单位在同一地区,而其他投标单位为外省市单位);二是其他投标单位上缴上级单位管理费可能会增加(本单位上缴管理费低于同行业其他单位);三是其他投标单位可能会计取一定的利润。根据该投标报价评分标准,投标报价越低,得分越高,中标的几率越大,因此各家利润会降低,也不排除有部分投标单位投亏损标。
综合上述几点情况,预测其他单位报价不低于2775万元(不考虑低于成本价的投标)。
3.4投标报价确定
根据成本测算结果、其他投标单位报价预测及评标办法报价得分规则,依据既不亏损且尽可能低于其他投标单位报价的原则,确定本单位最终投标报价为2760万元。
开标结果:除有一家投标报价明显低于成本价外,本单位报价最低。因资质业绩、施工组织方案、技术措施及安全质量工期等满足招标文件要求,因此经评委会评审推荐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并中标。
4.结束语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招投标制度体系的完善,无标底招标是今后发展的必然趋势,投标人应建立一套完善的成本测算方法及投标报价策略,此外施工企业还应该不断提高自身的经营及成本管理水平,降低企业成本,提高企业效益,以适应今后这种低价中标的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