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资金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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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资金

挪用资金范文1

[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挪用资金罪指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或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对挪用资金罪的数额作了更为详尽的规定:(1)挪用资金数额1万元至3万元超过3个月未还的。(2)挪用资金数额1万元至3万元未超过3个月但进行营利活动的。(3)挪用资金数额5000元至2万元进行非法活动的。显然,本案被告所谓挪用资金的数额及用途,均不足以构成挪用资金罪,且从本案的全过程看,尚缺乏被告主观直接故意的要件,倒是被告在短款发生后,以欠据的形式承诺赔偿公司的损失,并得到公司首肯,这应视为对“挪用”最直接的否定。因此,本案应依法判令被告偿还5334.05元,而不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

(作者单位: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兵团分院)

他缘何获刑两年?

李海洲

[案例] 丁念海是四川来疆打工人员,因工作不负责任,被开除。为此丁念海怀恨在心,偷偷把棉田里6根长160米的滴灌带割断以报复他人。经审理,法院以破坏生产经营罪依法判处丁念海有期徒刑两年,赔偿一三三团经济损失9072元。

[说法]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3年有期徒刑、拘刑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作者单位:兵团检察院)

死者能赔偿他的损失吗?

徐冬梅 刘晓兰

[案例] 2005年11月,李某驾驶着自己的面包车与骑摩托车的王某相撞,王某当场死亡,李某也受了伤。该事故经艾警部门处理后,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的家属遂向法院要求李某赔偿死者丧葬费和死亡补偿金16.3万元的40%。法院支持了死者家属的请求。之后李某要求死者家属赔偿其受伤花费的近7万元医疗费的60%,那么李某的损失能否从其赔给死者的损失里折扣?

[说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从2004年5月1日起,死亡赔偿金是赔偿给死者家属的物质损失,其性质是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家属继承了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就应当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清偿死者应当赔偿给李某的损失。本案李某的损失小于其赔偿给死者家属的死亡赔偿金额,可以从中折扣。

(作者单位:农一师阿拉尔人民法院)

收养女应由谁抚养?

牧 磊 施平

[案例] 原告刘甲与被告刘乙(7岁)法定人王某于1996年4月10日收养刘乙,未与刘乙生父母办理法定收养手续。1999年3月12日,刘甲与王某协议离婚,刘乙由王某抚养,刘甲负担抚养费。2005年5月,刘甲以经济困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刘乙的收养关系。王某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那么,收养女刘乙应由谁来抚养呢?

[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一款规定:“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十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由此可以看出,养父母与未成年养子女解除收养关系是《收养法》所禁止的,但它有惟一的例外情况,那就是收养人与送养人就未成年养子女达成解除收养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刘甲、王某与刘乙的生父母无法达成解除收养关系的协议,因此刘甲的诉讼请求得不到支持。

(作者单位: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兵团分院)

结婚证明为何不合法?

徐 芸

[案例] 张某5年前与夏某办理结婚登记时,因当时没有结婚证书,便只领取了有关部门同意张、夏二人结婚的结婚证明。最近张某与妻子不合到当地的法院去办理离婚时,法院告之其婚姻不合法,不予受理,请问法院的做法对吗?

挪用资金范文2

广东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今天称,在此间引起广泛关注的港商黄耀奇挪用资金一案现已尘埃落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日前在韶关市对此案进行了终审判决宣判,以挪用资金罪判处黄耀奇有期徒刑五年。

被告人黄耀奇,男,现年四十七岁,案发前是港资控股企业广东活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黄耀奇于一九九五年持香港居民回乡证入境,同年底以香港鹰连投资有限公司名义与韶关啤酒厂(广东活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合作从事活力啤酒的生产和经营。黄耀奇占有百分之五十一的股份,并担任公司董事长。

法院经审理查明:二000年至二00二年七月期间,被告人黄耀奇利用其担任广东活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挪用该公司销售啤酒及废旧物资等收入共计人民币四百八十二万多元,用于本人的公司进行经营活动和归自己使用。

法院认为,黄耀奇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规定判处黄耀奇有期徒刑五年。

黄耀奇案发前是韶关市名誉市民,鉴于其行为已触犯法律,在今年六月底召开的韶关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根据韶关市政府的提请,决定取消黄耀奇韶关市荣誉市民称号。

挪用资金范文3

(一)商业银行主观上放松对信贷资金的监管

首先,商业银行往往重点关注自身是否能够赚取利润,借款人是否有可靠的还款来源,抵押物是否有效和足值,而忽视贷款投向对经济和社会的影响。其次,由于同业间竞争激烈,导致部分商业银行为争夺优质客户资源而放松甚至放弃对贷款资金用途的监管,对企业挪用贷款的现象视而不见。三是信贷人员在利益驱动下,缺乏加强贷后管理的主动性。由于银行过分强调业绩考核,信贷人员通过加大贷款投放、拓展新的贷款客户,能够为银行带来较显著的收益,从而取得薪酬的提高、职位的晋升,但可能导致其“重放贷,轻管理”的后果。

(二)商业银行对贷款用途规定不够细化

如商业银行对企业发放的流动资金贷款,在贷款合同中不约定具体用途,信贷资金和企业自有资金混用,给企业留下了挪用的空间。

(三)借款人挪用信贷资金形式多样、手段隐蔽

目前商业银行主要采取签订账户监管协议的方式来监督贷款资金使用。但借款企业往往在不同的银行开立多个账户,只要企业使信贷资金脱离贷款行,商业银行就失去了对资金的控制权。而企业为达到挪用信贷资金的目的,往往不是直接挪用,而是通过虚假的业务将资金进行转移,使银行难以监管。如:有的企业将信贷资金转移给“关联企业”;有的企业利用承兑汇票及贴现的方式挪用贷款;有的企业将自有资金投资楼市和股市等高风险领域,而用信贷资金弥补生产运营资金缺口。

(四)相关法规对违规借款人处罚力度较小

目前,我国重点强化了对商业银行的约束,相比较而言,对借款人挪用银行贷款的行为处罚力度不够,缺少对违规企业和个人的惩罚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借款人的违规动机。

二、信贷资金被挪用的危害

(一)信贷资金形成不良,甚至被诈骗

借款人不能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使还款来源无法保障,到期无法归还贷款,形成不良。而且大量事实证明,绝大多数贷款诈骗案件都是通过挪用贷款,使贷款脱离贷款行监控,从而骗贷得手,给银行造成巨额损失。

(二)影响国家宏观调控的政策效果

有的借款企业将信贷资金挪用到国家限制性行业,如高耗能、高污染行业,给国家治理环境污染、改善生态环境、调整经济结构、提高能源利用率增加了难度;有的用信贷资金从事投机经营,扰乱了经济秩序。如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2003年8月从某银行取得5亿元流动资金贷款,由于银行对资金流向监管不到位,导致该公司将其中的3.85亿元用于申购某上市公司新股,并在收回申购余款后又将其中的2亿元用于股权投资。

三、防范信贷资金被挪用的建议

一是增加商业银行监控信贷资金的手段。如在贷款合同中约定商业银行有更多的监督权利,不仅能监管贷款资金

在本行账户的使用,而且可以检查借款人的会计账册,落实信贷资金实际去向。

二是从严处理商业银行和借款人的违规行为,尤其要加大对借款人的处罚力度。监管部门应对不按规定监督贷款用途致使贷款被挪用的商业银行及其高管给予严肃处理;对恶意挪用贷款的企业,贷款行应立即收回贷款并给予罚款,同时监管部门要监督其他商业银行也必须收回该企业的贷款,以创造银行之间公平竞争的环境,并且在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中记录企业及其管理人员的不良行为,降低其信用等级,促进建立良好的社会信用体系。

挪用资金范文4

    被告人:刘苏通,男,28岁,广东省潮阳市人,原系潮阳市木材公司和平站一组承包负责人。1992年10月12日取保候审。

    1989年4月,被告人刘苏通对原潮阳县(现为潮阳市)木材公司和平站一组的经营进行了承包(合同期至1990年12月止),并接受了剩余经营资金1.5万元。按合同约定,木材公司应提供给刘苏通定额经营的贷款指标17万元,刘则必须逐月向木材公司上缴利润2300元,并负责偿还公司的贷款及利息。对因经营不善出现资金亏损的责任也由刘苏通承担。同年5月至8月,刘苏通三次向木材公司共借得经营资金5万元,连同原来接受的剩余经营资金共6.5万元。刘苏通用6000元为其弟治病,其余5.9万元用于本人办服装厂。因经营亏本,刘仅归还木材公司贷款2.7万元。合同到期后,除部分贷款没有归还外,刘苏通应当履行的上缴利润等义务也没有履行。检察院立案后,刘苏通还清了尚欠的3.8万元借贷资金。

    「审判

    广东省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苏通犯挪用公款罪向潮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潮阳县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后,认为刘苏通利用木材公司的借贷资金从事超范围经营活动,因而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其行为具有民事违法性,应由民事、经济法律规范进行调整,不构成挪用公款罪。1993年4月21日,潮阳县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撤回起诉。

    「评析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刘苏通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刘苏通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理由是:刘苏通利用承包经营负责人的职务之便,挪用木材公司贷给他的巨额经营资金,用于本人办服装厂,进行营利活动,承包期满后部分借贷资金及应上缴的利润均没有归还,其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特征,应定挪用公款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刘苏通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作为经济纠纷处理。理由如下:

    1.刘苏通将借贷的经营资金用作其他经营,不具有挪用公款罪本质属性。挪用公款之所以在一定条件下构成犯罪,是因为行为人对公款的占有、使用、收益并不具有法律规定的与之相对应的债的权利义务关系,其犯罪的本质属性是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公共财产的部分所有权,即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如果对公款的使用是建立在与之相对应的债的权利义务之上的,则不具有挪用公款罪的本质属性。本案被告人刘苏通用于超范围经营的资金是本人承担风险责任的贷款,并且其贷款是以履行必要的义务为前提的,其行为显然不属于挪用公款的性质。

挪用资金范文5

一、股东侵害公司财产行为性质之厘定

基于法益侵害的立场,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不能成为职务侵占罪或挪用资金罪等侵犯财产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成为抽逃出资或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等妨害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罪的主体。因为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客体是单位财产权。虽然从法律形式上,单位财产权独立于股东财产权,但作为单位财产实质权利主体的股东,在其同时身为公司决策者时,其处置单位财产的行为,从实质上讲,是权利主体的自我处分行为,并不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在一般观念中,公司的出资者是公司的老板,在我国引进西方股权概念前,通常认为公司的出资者就是公司的所有者,公司的出资者在其股权范围内,处分公司资产的行为,并不侵犯公司的财产权。自己不能既是侵害人又是加害人,当然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或挪用资金罪。而抽逃出资、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等犯罪的法条,重在保护公司管理制度、维护市场交易安全,这些犯罪行为虽然不损害公司自身财产权,但却危及债权人利益和公司正常管理秩序。

近年来,一些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自己的决策主导地位,将公司财产转移到自己或自己投资的公司、企业中,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这些行为单单从形式上,都构成最高法定刑为15年的职务侵占罪或最高法定刑为15年的挪用资金罪,但是刑法却明确规定以最高法定刑为7年或最高法定刑为5年的抽逃出资罪论处。为什么同样利用职权转移、占用公司资产的行为,有决策权的股东实施的,构成较轻的抽逃出资行为,而无决策权的股东或者公司高管实施的,构成较重的挪用资金或职务侵占行为?其道理在于,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危害公司的财产行为,仅妨害了公司、企业管理秩序这一单一客体,而其他人危害公司的财产行为,不仅妨害了公司、企业管理秩序,还同时侵害了公司财产权,侵害了双重客体,当然处罚更重。

同时,对于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如果同时兼有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身份、或者作为上述人员代言人的,其侵害公司财产权的行为虽然也侵害了其他股东的财产权,但是,其既是自己财物的占有者,同时又占有着对方的财物。对于自身的财产当然无所谓侵犯问题,如果犯罪数额在其出资额的限度内,则按抽逃出资罪一罪处理,如果犯罪数额超出其出资额的限度并且数额较大,对于超出出资额的部分最多只能算作侵占代为保管的他人财产,属于告诉才处理案件,不能构成作为公诉犯罪的职务侵占或挪用资金罪。

二、抽逃出资罪与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之本质区别

抽逃出资行为和挪用资金、职务侵占行为都是公司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占用单位财物的行为。关于三者之间的区分,主要意见如下:

第一种意见认为,抽逃出资行为是所有股东的共同行为,挪用资金、职务侵占行为是个别股东的个人行为。[1]该意见与司法解释规定并不一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年5月7日)第4条规定:“[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案(刑法第159条)]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并占其实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实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三)造成公司、股东、债权人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2.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由此,股东合谋抽逃出资只是从严惩处的条件,而非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同时,其他股东遭受重大损失也作为成立本罪的情形之一,既然抽逃出资罪中其他股东可以成为本罪的受害者,而受害者肯定不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言下之意,部分股东决定抽逃出资的,也构成抽逃出资罪而非挪用资金罪或挪用公款罪。另外,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2条的规定,抽逃出资是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所实施的下列损害公司权益的行为:“(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由于公司行为通常是全部或大多数股东的行为,这一司法解释既然认为公司和股东均可成为抽逃出资罪的主体,说明司法解释认为抽逃出资罪不要求以违反公司规定、由全部股东决定为前提,否则,司法解释就应把公司排除在抽逃出资的主体之外。

第二种意见认为,抽逃出资罪和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属于想象竞合犯,同时构成抽逃出资罪和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的,应择一重罪论处。[2]该意见的实际结果是取消抽逃出资罪的规定,相当于使关于抽逃出资罪的立法规定自然废止。因为抽逃出资的行为,都是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财物的行为:要么行为人具有永久性非法占有目的,符合职务侵占罪(或贪污罪)的构成要件;要么行为人具有暂时性非法占有目的,符合挪用资金罪(或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这些罪都比抽逃出资罪重,如果从一重论处,根本不可能以抽逃出资罪定罪处罚,这显然违反了立法的目的。

第三种意见认为,抽逃出资行为是公开行为,挪用资金、职务侵占行为是秘密行为。[3]该意见显然不符合常理。因为无论是抽逃出资还是挪用资金、职务侵占行为都是违法犯罪行为,行为人为了逃避法律处罚,通常都是秘密地、私下地进行,要求抽逃出资行为必须公开地、高调地进行,不合常理,也缺乏法律上的正当依据。

第四种意见认为,抽逃出资罪与挪用资金罪的区别在于,后者有归还出资的意图,而前者没有归还的意图。[4]这一意见显然违反常识。有无归还意图,是挪用资金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唯一区分,抽逃出资罪中行为人抽逃出资时,通常也没有归还出资的意图。实践中存在大量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同时,抽逃出资罪的法定刑是5年以下,而挪用资金罪的法定刑是3年以上,有归还意图显然比无归还意图的同类行为要轻,把有归还意图的抽逃出资行为认定为挪用资金罪而把无归还意图的抽逃出资行为认定为抽逃出资罪,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符合立法目的。

本文认为,抽逃出资是公司成立后,公司或处于控股地位的一个或数个股东,将公司的资产转移,使公司失去对该资产的控制及相关权益的行为。抽逃出资的行为,违背了资本充实原则,使得公司履行债务的能力降低,提高了交易风险,潜在地或实际地危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如果是部分股东实施的,或者非以公司名义实施的,抽逃出资行为还会侵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因此,抽逃出资罪与挪用资金(或职务侵占罪)的根本区别在于以下两个方面:其一,二者的犯罪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是公司的全部股东、控股股东,或者作为股东(及股东代言人)的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资产的控制人,对公司资产有处分权,后者则是一切可能利用职权侵占公司资产的人。其二,二者的行为方式不同,挪用资金罪是公款私用,形式上是无权的个人行为,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或者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5];抽逃出资是资产控制人的处分行为,形式上有权的决策行为,无论是个人或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只要基于全部股东或有决策权的控股股东的意志,都可以构成抽逃出资罪。例如,违反公司法规定,不经工商管理部门批准,公司集团擅自决定减资的行为,也属于抽逃出资行为。

三、抽逃出资罪犯罪对象之定位

在认定抽逃出资罪时,要求行为人(股东)的犯罪对象仅仅限于该股东出资时向公司交付(转让)的特定财物(货币、动产、不动产等不同形式的出资),还是要求其抽逃的对象与其所享有的股权的市场价值相当即可?本文认为宜采后一种认识。

因为股东出资之时,其出资或表现为货币,或表现为财物,但一旦相关产权转移以后即成为公司财产的有机组成部分,仅从法律上或形式上已经无法将公司财产彼此割裂开来单独看待,特别是公司实际运营以后,随着市场的不断变化、不同资产的价值处于波动之中,使得这种区分既无法律依据,也无现实可操作性。若在公司运营一段时间后,仍然将公司资产进行人为的分割,按出资人的初始出资状况“强行”将处于整体的、变动的公司资产进行标识界分,更无必要。从这个意义上说,《公司法》在修订时,将股东“不得抽回出资”修改为“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虽一字之差,但立法用意彰显。进一步说,公司是一种赢利性的社会组织,一切活动、一切资产都围绕经济价值这个中心,公司一切资产也都在市场中得到衡量。就行为人而言,其目的在于取回相当价值的资产;从公司角度而言,也都是损失了相同价值的资产。所以,无论从公司财产的整体性角度,还是从设立抽逃出资罪的目的来看,不应要求抽逃出资罪的行为人只能抽回或转移其原来的资本形式,只要其从公司非法占有的财物价值与其股份市场价值相当就可成立该罪。

四、张某行为性质之认定

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本文认为,张某的特殊主体身份决定了其行为构成抽逃出资罪,而不能以侵犯财产型的职务犯罪(即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论处。具体理由是:

第一,按照刑事立法意旨和一般社会观念,侵犯财产型职务犯罪中,犯罪对象是他人的财产,而抽逃出资罪中,犯罪对象是自己或与他人共有的财产。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除了民商法之外,其他法律中股权是作为所有权的一种特殊形式存在的,因此有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私有企业之分。在立法者和一般公众观念中,侵犯财产型职务犯罪的犯罪主体,对公司、企业只有经营权而无所有权,因而单位工作人员的侵害单位财产行为属于侵财型犯罪,既妨害了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又侵害了他人财产权。而本案中张某作为单位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其本身即是单位的经营者又是所有者,其侵犯单位财产的行为仅仅妨害了公司、企业管理秩序,没有侵害“他人的”财产权,不能构成刑法分则第五章的“侵犯财产罪”,只能构成抽逃出资罪。虽然法律上公司、企业的财产独立于出资人的财产,但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如果同时兼有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身份、或者作为上述人员代言人的,其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权益的行为,实践中一般作为民事纠纷处理。实践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如果同时作为主要股东甚至唯一股东,其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往往被熟视无睹;如果同时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法律一般也按照民商事纠纷处理。《公司法》第152条即对股东诉讼作出了规定。司法实践中也往往以投资纠纷按民事诉讼处理,不作为刑事案件立案查处。。

第二,本案中,形式上张某的行为同时触犯了抽逃出资罪和侵财性职务犯罪的法条,但是抽逃出资罪法条属于特别法条,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理,应当以抽逃出资罪论处。抽逃出资罪实际上是股东利用职务便利长期性或永久性把公司资产从公司转移出去从而损害公司和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可以说是特殊主体实施的侵财型职务犯罪。从立法过程看,抽逃出资罪的法条创设以前,单位工作人员侵吞或挪用单位财产的行为早已被犯罪化,即使没有抽逃出资罪的创设,此类行为也不存在法律漏洞。相反,单单从立法效益原则考虑,另外创设抽逃出资罪反而是累赘或浪费。由此,在立法理性的推定下,立法者之所以特意另外创设抽逃出资罪的原因只能是:立法者认为这种情形按照原有的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处理,无法达到立法目的或实现立法正义,特意创设抽逃出资罪取代上述犯罪的适用。故而,在张某的行为同时符合上述犯罪(之一)和抽逃出资罪的场合下,按照立法意旨,只能以抽逃出资罪论处。

同时,张某虚构铝锭价款的行为并没有获得市物资局放弃对铝锭财产权的承诺,市物资局并未由此放弃相关财产权益,欺诈行为没有导致市物资局的财产损失。由于欺诈行为与财产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不构成诈骗罪。同时,市物资局并没有委托张某个人代为保管铝锭,故张某也不能构成侵占罪。

注释:

[1]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4版,第665页。

[2]龚培华:《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及其认定》,载《检察日报》2002年9月26日。

[3]刘海江:《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异同点》,载《中国工商报》2008 年12 月6 日。

挪用资金范文6

    2006年6月至2008年8月,被告人于文某任西峡县华能耐材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负责本公司在山东省的市场销售工作期间。被告人于某在收到山东省广富钢铁集团向其公司支付的保护渣货款233万多元,仅向公司上交147.86万余元,剩余854145元被其挥霍,其中部分款项用于饲养藏獒。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于某身为公司业务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另被告人于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用挪用款项饲养的八只藏獒,后协商抵25万元挪用资金,又退出现金4400元和手机一部,可作量刑情节考虑。法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我国刑法有关规定,遂做出以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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