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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类环境宣言范文1
一、国际环境法的价值取向
国际环境法的产生与发展不是偶然的,她是伴随着人类环境保护意识的提升,对人与自然关系正确掌握的基础上,为应对全球性环境危机而建立起来的规则体系。我们只有明晰了环境问题的实质以及环境保护的终极目的,才能对国际环境法形成准确的认识和理解。其一,要尊重自然的生存权。必须看到,自然不是机械、沉寂的,而是充满活力、与人类同呼吸共命运的统一体。实际上,物质的统一性表明,人类只是大自然中平等的一员,大自然不仅对人类有工具价值,也有自身的价值,人和自然都要尊重客观法则。学界也正是在研究了人类与自然关系中的客观法则后,建立起环境伦理观念的。进言之,自然也有其生存权,不可随意地加以否定,这便是环境的伦理基础。人类将道德关怀扩展到其他生物和整个生态系统,实际上就是关注自身存在的利益、幸福和命运,是人类最有意义的尝试。当人类能以反映人与自然的正确的伦理关系来指导其道德生活时,人类将会获得更大的自由。而且,伦理不仅是一种观念,同时也是一种现实的力量。通过秉承可持续发展的环境伦理观,以代内、代际公平及人与自然的和谐为核心,在当代和未来世界中,借助一定的社会结构,可以对既有的环境道德产生抵消作用,进而推动人类发展行为模式的根本转变。因此,必须明确,环境的国际保护就是整个人类的最高利益,是任何其他利益所不能抵触的。保护环境,是全人类———不分种族、不分地域、不论信仰、不论贫富———所有地球人应该履行,必须履行的义务。[1]其二,要知晓人类的共同利益。人类的共同利益,或者说是“整体利益”,并非各国兼有之利益,而是特指不能够将其分配给哪一个特定国家的,是各国之间不可分的“集体的利益”,是不能归属于某个国家或特定国家之间的利益,是不可分割的属于国际社会的(人类整体)的集体的“整体利益”。
国际环境法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和改善国际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前者包括最大限度的减少不可更新资源的消耗、保护地球的生命力和多样性等等;后者包括维护人类健康,改善人类生活水准,促进国际经济的发展和人类社会的进步,最终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存。显然,国际环境法是属于为人类共同利益而制定的规则。[3]可见,人类与自然在本质上是一种共存共荣的关系,换言之,环境问题实质上就是人类自身的存续问题。因此,要保持环境的和谐健康与持续发展,就必须依靠变革。而人类的意识尚未达到使人类自觉行为的境界,法律在这种变革中担任着重用角色。国际环境法的诞生,无疑是促进和保障这种变革的催化剂,她以其新的理念、新的原则、新的措施、新的制度为实现人类的共同事业、共同福祉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
二、国际环境法的特殊性
国际环境法是国际法的一部分,除了具有一般法律属性及国际法的共同属性之外,其自身也有着一些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的特点:如她的公益性、边缘综合性、科学技术性;她的法律渊源不仅包括环境保护的国际条约、国际习惯、一般法律原则,还包括某些国际宣言或决议;她的主体不仅包括国家、国际组织,还包括个人。应该说,这些特点展现了国际环境法的个性,但并不削弱她作为法的基本属性。尤其是在国际环境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上具有不同于其他法律部门的特殊性,这大多是由于国际社会纷繁复杂的矛盾和冲突所决定的,并不能以此来否定国际环境法的法律性与强制性。
例如,作为国际环境法渊源之一的国际环境条约在其形式及内容上具有其特殊性。它们大多采取框架条约———议定书的模式。通常先就环境保护的某一问题签订框架条约,做出原则性的保护规定,然后将具体的事项通过议定书和附件的形式加以规定,一般不对所调整的国际关系中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及有关的环境保护措施一次规定得全面而又具体。这种“框架”形式的优势在于,一是有利于就重大原则问题在缔约国之间达成一致,不至于因一些具体问题上的分歧而影响合意的最终形成;二是有利于条约的修订,框架模式下,缔约方可以单独对议定书和附件所规定的非重大原则条款进行修订,这并不影响整个条约的效力。如《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生物多样性公约》、《维也纳保护臭氧层公约》等均属这种情况。甚至还有一些条约如1972年的《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由于国家或地区之间自然和文化遗产的多样性导致的差异,不能在公约中将遗产保护措施规定的十分具体和明确。那么,上述情况是否有损这些条约的法律强制力呢?对此,笔者认为,国际环境条约在形式上所展现的特殊性是针对环境问题的复杂性而做出的灵活处理,如果认为这是国际环境条约在某些条款中强制性和明确性的弱化,进而否定国际环境法的法律效力,其实是不合适的。条约即是法律,某项规则一旦以条约的形式加以规范,就具备了国际法上的意义,并在此基础上具有约束力。它不同于可有可无的建议或口号,也有别于可供当事国自由选择的任意性规范,而是具有明确和重要法律意义的法律规范。国际环境法是年轻的法律部门,原则的规范作用对其来说是巨大的!大量的框架条约虽未制定具体规则和方法,但却是国际环境法的基本法律文件,不能因此弱化其法律性,体现在框架条约中的基本原则和有关制度在国际环境法的特殊地位和作用是不容忽视的。当然,国际环境法并不会停留至此,而是要争取更大的发展。在国际公约中,目前的“框架”、“原则”阶段只是一个必经的过程,最终是要为各国设定环境保护法的具体义务。此外,国际宣言或决议在国际环境法领域具有特殊的意义。从国际环境法诞生伊始,国际组织就以其特殊的职能发挥着重大作用,成为国际环境法重要的主体之一。
因此,在国际环境法领域内,国际宣言和决议的法律效力尤为突出和重要。其一,某些综合性国际环境宣言、声明具有较高的号召力,为国际社会所广泛接受和认同,可以说对国际事件的影响力不亚于条约,如1972年《人类环境宣言》、1982年《内罗毕宣言》、1992年《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2002年《可持续发展宣言》中的一些原则,反复体现在各环境公约的条文当中形成了一种累积的法律效力,成为指导国际谈判与实践的基本原则,是国际环境保护纲领性的法律文件。其二,对于国际组织依据条约做出的决定,如国际捕鲸管制委员会根据《国际捕鲸公约》于1982年做出的《关于禁止商业性捕鲸的决定》、《防止因倾弃废物及其他物质而引起海洋污染公约》(1972)的成员国协商会议于1985年制定的《关于禁止对海洋倾弃核废料的决定》、《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的缔约国大会于1989年制定的《禁止非洲象牙产品贸易的决定》、联合国安理会1991年做出的《关于确认伊拉克由于入侵科威特而引起的环境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决议》等国际文件的法律效力源于有关条约,它们的目的是执行、补充或修订有关条约,是条约效力的体现,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文件。可见,尽管《国际法院规约》未将国际组织的决议等法律文件列为国际法的渊源,历史上也有很多人认为国际组织的决议和宣言属于建议的性质,但我们认为,在国际环境法中,国际宣言和决议是“确立国际法规范的辅助手段”,是一种促进国际环境法“进一步发展的潜在性规范渊源”,是国际环境法的渊源。[5]笔者要强调的是,“法”只有是与非的区分,国际宣言和决议也只能是以“有法律拘束力的”和“不具有法律拘束力”来区分。“有法律拘束力的国际宣言和决议”就是法,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宣言和决议”可以说是法的发轫阶段,对于国际习惯的形成和国际条约的产生起到一定的推动作用,但却不能称之为“法”。因此,属于国际环境法渊源的国际宣言和决议应当是具有法律拘束力的那一部分。
三、国际环境法的法律性
法是公正的化身,不是一个可以量化的范畴,法就是法,不应存在软硬之分,一法不会比另一法更具法律性!某种规则称之为法,必须具有强制性和约束力,否则只能被认为是礼让、道德或道义、建议或标准。在立法和实践中,凡没有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的规则是不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规则。[6]针对国际环境法而言,她是国际法的新部门,与国际法一样,国际环境法是“法”———这是不容置疑的!尽管,仍有国际法学者认为,与国内法相比,国际法是较弱的法律。这实质上是由国际法本身的性质所决定的。[7]因为国际法既没有具有一般权力的国际立法机构,也没有能够执行法律的国际行政机关,国际法院也没有全面的、强制性的管辖权,国际法依赖的是世界各国的自觉遵守。国际环境法作为国际法的分支部分,显然也具备了上述特征。同时,与国际法的其他领域面临的问题一样,国际环境法缺乏有效的监督与控制机制,为此,该法律部门往往被认定具有“脆弱性”。然而,我们认为,不能因为国际法或者说国际环境法的这一特性而否认其作为“法”的性质,更不应利用这一特性而弱化其作为“法”的拘束力。假设国际法拥有一个凌驾于国家之上的强制机构来保证其实施,那便不再是国际法而是“世界法”,这就彻底否定了国家。因此,国际环境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体系,要求各国秉承全球环境理念进行国际合作,自觉遵守和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因为保护环境是人类共同的利益。由于国际法强制实施的手段不多,因此国际法的实施一直被学者们认为是国际法的一根“软肋”。
在众多的国际条约中,国际环境条约的实施状况明显要好于其他类型的条约。原因是国际环境法除依赖一般国际法的实施手段之外,还采取了一些独特的内部化实施机制,即通过组织缔约国定期举行国际会议、定期提交报告、相互监督审查报告、根据报告讨论资金、技术援助的具体办法等各种方式来实施条约规定的权利义务的方法和制度。国际环境法还将在条约的执行上有新的发展和突破。[9]尤其是关于“国际环境条约的不遵约机制”理论的提出,对敦促和帮助缔约方履行国际环境条约发挥着积极有效的作用。作为国际环境援助制度的强化与补充,该机制必将为国际环境法的顺利实施提供切实可行的保障。正如中国政法大学国际环境法研究中心主任林灿铃教授在中国社科论坛暨第十二届国际法论坛上的发言中所强调的,不遵约机制是人类环境保护事业发展进程的重大创新,更是承载国际环境法走出发展困境的破冰之船。总之,国际环境法是国际法主体,主要是国家(但不限于国家)在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而发生的国际交往中形成的,体现它们之间由其社会经济结构决定的在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方面的协调意志的,调整国际环境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体。[10]凡与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有关的国际关系,不论它属于国际政治关系、国际经济关系还是属于其他领域的国际关系,都在国际环境法的调整范围之内。“环境保护无国界”,各国在国际环境领域的合作,必须以国际法的一般规则为基础。国际法是真正的法,国际环境法也是“法”!为维护国家和全球公益权,为保护和改善全球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为人类进行环境活动、解决环境问题,为跨界损害的归责与赔偿,国际环境法责无旁贷!
四、结语
人类环境宣言范文2
一、环境破坏反作用于人口
环境破坏对人口的反作用体现在很多方面,直接制约着人口的数量和质量。人类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生产力水平的大大提高,社会化大生产增强了人类征服、开发自然资源的能力,在从自然环境中攫取巨大物质财富的同时,人类的物欲也在不断膨胀,并以“征服者”和“统治者”自居,对自然界实行无节制的索取和任意的排放污染物,以至不知节度不能自制。然而,支撑数量庞大的人口的压力,又使已经进步的了科学技术和生产力成了一把双刃剑,人类对大自然的不断无节度的索取,导致了生物多样性问题(物种减少、生物安全等)、臭氧层空洞、气候变化、土地荒漠化、水源污染、水资源短缺、土壤退化等等诸多环境危机。如此不可逆转的生态破坏、环境质量的日益退化、大规模的环境灾难等诸多严重的环境问题,势必导致产生大量的环境难民以及恃强欺弱的生态侵略等新时代的新问题,致使众多的“人口”因此而丧生。另一方面,严重的生态失衡和环境污染,使得尽管作为物种之一的人类仍能存活下去,但在这样污秽的环境里,究竟还能坚持多久?还能否长期保持作为人类之“人”的尊严否?追求一个生活较舒适的人类社会,这是自有人类以来就有的愿望,而这种愿望又来自人类生活经验的本身。人类迷信他们自己能够得到幸福。他们感受到的幸福有:舒适、安全、愉快地参加各种活动、心智的驰骋、知识的猎取、诗意的陶醉、精神的恬静以及身体的闲适等等。他们力图在人类环境中体现所有这一切。但是,人类绝大多数的现实生活却并不幸福。由于严重的环境问题,他们经常遭到莫名的疾病和死亡的袭击,成为生态侵略战争和环境灾难的牺牲品,人们充满了忧虑、痛苦和愚昧,又从愚昧中滋生出更多的忧虑和痛苦。最后,每个人可能只有在渴望着可以呼吸到清新、无害、健康的空气,喝到清澈、干净、卫生的水以及吃到足够、无毒、安全的粮食的困境中伴随着恐怖而莫明其妙地死去。如今,渴望着快乐、友情和舒适,急切地希冀着摆脱贫困、忧虑和痛苦,这就是人类当今的现实情况和真是写照。总而言之,日益严峻的环境问题给我们人类带来了生境破坏、危害健康、粮食危机以及危及子孙后代生存发展等严重后果。从社会学的角度看,毋庸置疑,人口膨胀、资源匮乏以及环境恶化已经成为人类面临的大难题,是人类社会发展和进步的“瓶颈”。这些问题如果不能有效地得以解决,人类社会将会消失于自然界的刹那瞬间。
二、环境与人口的协调行动
20世纪是人类物质文明高度发达,同时又是生态环境遭到破坏最为严重的时期。我们必须深入研究并开发人类自身的智力资源,努力寻求人口与环境相互协调,既能满足当代人的需求,又不对后代人构成危害的可持续发展之路。1974年,联合国国际人口与发展大会(当时称世界人口大会,UnitedNationsWorldPopulationConference)在罗马尼亚布加勒斯特召开第一次会议并通过了《世界人口行动计划》。1984年,第二次国际人口与发展大会(当时称国际人口大会)在墨西哥城召开并通过了《关于进一步执行世界人口行动计划的建议》,发表了《关于人口和发展的墨西哥城宣言》。1989年7月,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确定第三次人口与发展大会的主题是“人口、持续经济增长和生态圈可承受限度内的发展。”会议制定了关于产妇、婴儿死亡率、教育、性别平衡计划生育等方面的一整套20年目标。1994年9月,国际人口与发展大会在开罗举行,182个国家和地区的代表出席会议并通过了《1994年人口与发展开罗文件》即《关于国际人口与发展的行动纲领》,确定了未来20年世界人口发展的总体战略目标,呼吁世界各国在人口与发展领域加强合作,为控制人口增长、刺激社会经济发展而共同努力。1999年6月,在联合国总部举行《关于国际人口与发展的行动纲领》执行5年来的情况的特别会议,会议主要审议《关于国际人口与发展的行动纲领》的实施情况。2000年联合国千年首脑会议召开,189个国家共同签署了《联合国千年宣言》,强调为了我们今后的利益和我们后代的福祉,必须改变目前不可持续的生产和消费方式。2004年“国际人口与发展论坛”在中国武汉举办,通过了《长江宣言》。2005年人口与发展国际援助研讨会在中国苏州举行,并通过了《苏州宣言》,强调必须推进社会公正,发展应该惠及妇女、儿童、老年人、流动人口等社会弱势群体。
从20世纪70年代以来,随着可持续发展理念和思想的提出,人们对环境与人口相互制约关系的研究已经进入一个新的阶段。以“可持续发展”为指针进行人口与环境的研究,其目的不仅仅在于说明二者之间相互的影响和作用,而是旨在寻求可持续发展的适宜的人口与环境相协调的具有战略意义的发展之路。“可持续发展”的核心思想是既满足当代人生存、发展的需要又不危及子孙后代生存、发展所需。其基本点一是强调人类应以坚持与自然和谐的方式而非凭借技术和投资采取耗竭资源、破坏生态和污染环境的方式来追求健康而富有生产成果的生活,二是强调当代人与后代人的发展机会相等,不能允许当代人一味地、片面地、自私地为了追求今世的发展与消费,而危及后代人应享有的同等的发展与消费的权利。1972年6月5日至12日联合国人类环境大会在斯德哥尔摩召开,会议分析了当时所有的重要的重大的环境问题,唤起世人的觉醒,并讨论通过了《联合国人类环境大会宣言》(以下简称《宣言》)和《环境行动计划》,标志着国际环境法的诞生。《宣言》“前言强调人既是环境的产物,同时也是环境的塑造者;对于人的幸福和充分享受基本权利包括生命权本身而言,自然事物和人创造的事物都是必不可少的。保护和改善环境对于人的幸福和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前言承认世界人品的自然增长会不断给环境带来新的问题,但同时认为,随着社会进步和生产力、科学技术的发展,人类改善自然的能力在日益增强。”宣言同时指出,“在人口增长率或人口过分集中可能对环境或发展产生不良影响的地区,或在人口密度过低可能妨碍人类环境改善和阻碍发展的地区,都应采取不损害基本人权和有关政府认为适当的人口政策。”国际社会于1982年5月10日至18日举行了内罗毕人类环境特别会议,会议最后通过的《内罗毕全球环境状况宣言》指出:“环境、发展、人口和资源之间的紧密而复杂的相互关系,以及人口的不断增加,特别在城市地区内对环境所造成的压力已为人们所广泛认识。只有采取一种综合的并在区域内做到统一的办法,并强调这种相互关系,才能使环境无害化和社会经济持续发展。”同年10月28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自然》强调:“在制定经济发展、人口增长和提高生活水平的长期计划时,应适当考虑到自然系统须确有使有关人口的生存和居住的长期能力,同时认识到这种能力可能通过科学和技术加以提高。”1992年6月3-14日在巴西里约热内卢召开的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通过了《环境与发展宣言》和《21世纪议程》。《里约热内卢环境与发展宣言》的指出:“为了实现持续发展和提高所有人的生活质量,各国应减少和消除不能持续的生产和消费模式和倡导适当的人口政策。”《21世纪议程》第5章“人口动态与可持续能力”详细规定了三个方案,即发展和传播关于人口趋势和因素与可持续发展之间的联系的知识;拟订考虑到人口趋势和因素的综合性国家环境与发展政策;在地方一级实施考虑到人口趋势和因素的综合性环境与发展方案。应特别加以强调的是:2002年8月26日-9月4日于南非约翰内斯堡召开的可持续发展世界首脑峰会提出的口号就是:我们应该给子孙后代留下什么?
三、适度人口与适度消费
我们对人口与环境之间的相互关系的研究,应是在对人口、环境、资源、经济、法律、政治、社会等关系的综合分析的基础上,将二者关系的协调放在“可持续发展”这一理念下进行,以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存”为目标。因此,我们就需特别注重“适度人口”和“适度消费”。所谓适度人口是指达到最大经济目标或者经济效益时的人口条件,包括人口人口增长率、人口数量和人口密度等。这一思想近年来逐渐融合了可持续发展的思想,主要体现在衡量适度人口的目标逐渐从纯粹经济学的指标扩展到社会学领域以及环境指标上。正确的消费观能指导消费者采取正确、合理的消费行动。适度消费是建立在资源的有效览胜和可持续利用以及保护环境的基础上的。我们需要通过教育、宣传等使人们了解过度使用资源和对环境承载力造成的巨大压力等状况,使人们切实感受到日益逼近的环境危机,以树立适度消费之观念并掌握适度消费的相应途径。适度消费观的确立将指导公民采取恰当的行动,从而使得人类的资源消费量不超过资源的可得量,人类的活动也永远处于环境的最大承载量之下,确保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之和谐社会的建成。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就是人类在探索解决环境问题过程中逐渐形成的一种关于社会发展形态取向的系统理念和战略思想。资源节约型与环境友好型理念各有侧重但互为一体。“资源节约型”强调在社会生产、流通、消费的各个领域,在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各个方面,切实保护和合理利用各种资源,提高环境资源的利用率,以获得环境资源使用最佳的经济和社会效益。“环境友好型”则强调将生产和消费等活动规划在生态承载力和环境容量限度内,通过生态环境要素的质态变化,形成对生产和消费活动有效调控的关键性反馈机制。资源节约是环境友好的手段是环境友好型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环境友好则是资源节约的目的。二者相辅相成有机地构成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的和谐社会。当每一个人都把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作为一种时尚时,整个社会就为适度消费提供了保障和后盾,反之,“适度消费”就是一句空话,是难以得到贯彻的。
四、结语
人类环境宣言范文3
环境权是一项在20世纪60年代才为世人所关注的权利。对于环境权的定义,目前尚无统一的观点。但定义基本有两种方式。一种方式是借用传统的权利概念即生命权对环境权进行定义,并对其内涵界定在一个较小的范围内。另一种方式则认为环境权是一种独立的人权,但还是用传统的权利对其内涵进行较宽泛的解释,如认为包括参与权、知情权等。笔者认为,定义过宽或过窄都不利于环境权的保护。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第1条规定:人类有权利在一种能够过尊严和福利的生活的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
笔者认为,目前理论界之所以对该问题还存在争议,是由于环境权属于一项新为世人所关注的人权,它的出现给传统的法学理论尤其是传统的宪法理论提出了一些难题,使一些宪法权利义务需要重新设定,于是遇到了一些传统观点的抵触。但我们不能因为环境权在理论上尚存在缺陷而否定其作为一项宪法权利保护的必要性。
一、将环境权纳入宪法保护是人权发展的本质要求
关于人权的一些基本问题,人们还存在较大分歧。如人权的效力来源,是来自社会契约、习惯还是直觉?如关于人权的性质,人权是法定的权利、道德的权利、神定的权利还是其他?虽然在这些基本问题上尚存在争论,但在下列问题上还是达成了共识:人权具有自然性和社会性;人权具有应然性和实然性;人权具有平等性和共同性;人权具有国内性和国际性;人权具有历史性和时代性等等。如果将环境权和上述的人权的各项基本属性相比,不难发现环境权同时具备上述人权所有的基本属性。
有学者以环境权在时间上出现较短为由,否定环境权作为基本人权的属性。理由是环境权在20世纪70年代之前,我们不仅找不到环境权这个基本词汇,而且绝少看到哪怕是疑似的概念、观点或事物。笔者认为这个理由难以成立。从人权的本质属性来看,人权具有历史性和时代性,在今天世界上所有国家所公认的每一项基本人权,几乎都经历过产生、逐渐为人所关注到每个人都认可的时间过程。如财产权。
环境权是人作为人而舒适生存所拥有的和谐健康的自然环境条件,该项权利自人的出生就已经客观存在。关注是一种主观认识活动,而存在则是一种客观状态,不能以主观上尚未认识来否定客观存在。否则易犯唯心主义的错误。生命权是一种最低层次的基本人权。而环境权与生命权相比,是一种更为高级的基本人权。
二、将环境权纳入宪法保护是宪法权利义务发展的客观要求
将环境权纳入宪法保护后,环境权的权利义务主体便都得以明朗。权利主体就是一国所有的公民。国家或社会组织在某些特定情况下也是权利主体。但对环境权的存在持质疑态度的学者认为环境权由于在享有主体上集体和个体不明,难以划分而干脆以此作为否定环境权存在的一个理由。笔者认为这种质疑理由是难以成立的。对于权利主体,存在个体与集体,抽象主体与具体主体等复合情况是极为普遍的。例如财产权,既有个体的财产权又有集体的财产权,既有具体主体的财产权,又有抽象主体的财产权,如国家财产权。
对于环境权的义务主体,和其他基本权利一样,与其权利主体是重合的。如果用一句话来表述,就是每个权利主体都享有舒适生活的环境权,但亦负有不破坏环境即不侵害他人环境权的义务。这与传统的权利义务理论是完全吻合的。三、将环境权纳入宪法保护是经济全球化和人权保护国际化的客观要求
环境权相对于其他基本权利而言有其特点,其中之一就体现在客体的区别上。环境权的客体是地球。而所有国家国土都在地球上相互接壤,一国环境的严重破坏最终必会累及其他国家,这样就决定了环境权比其它人权更具国际性。所以环境权在国际上也得到越来越多国家的认可。例如,1972年6月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通过《人类环境宣言》,其中加以明确确认: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证和改善这一代和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按照联合国和国际法原则,各国有按照自己的环境政策开发资源的主权,并有责任保证在各自管辖或控制之内的行动,不致损害其他国家的环境或本国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这样,环境权在国际上得到了首次承认.1973年在维也纳召开的欧洲环境部长会议上制定的《欧洲自然资源人权草案》,将环境权作为一项新的人权加以肯定,同时还认为应将其作为《世界人权宣言》的补充。1982年召开的《内罗毕宣言》和《里约宣言》等也反复重申了上述《人类环境宣言》关于环境权的观点。就我国而言,我国作为国际政治经济上的一个重要大国,主动向国际靠拢不但是我们为自身提供更大更好的国际平台所必须的,而且也是我国在国际上建立良好的国际形象的客观要求.
人类环境宣言范文4
关键词:环境权 基本人权 宪法保护
环境权是一项在20世纪60年代才为世人所关注的权利。对于环境权的定义,目前尚无统一的观点。但定义基本有两种方式。一种方式是借用传统的权利概念即生命权对环境权进行定义,并对其内涵界定在一个较小的范围内。另一种方式则认为环境权是一种独立的人权,但还是用传统的权利对其内涵进行较宽泛的解释,如认为包括参与权、知情权等。笔者认为,定义过宽或过窄都不利于环境权的保护。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第1条规定:人类有权利在一种能够过尊严和福利的生活的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
笔者认为,目前理论界之所以对该问题还存在争议,是由于环境权属于一项新为世人所关注的人权,它的出现给传统的法学理论尤其是传统的宪法理论提出了一些难题,使一些宪法权利义务需要重新设定,于是遇到了一些传统观点的抵触。但我们不能因为环境权在理论上尚存在缺陷而否定其作为一项宪法权利保护的必要性。
一、将环境权纳入宪法保护是人权发展的本质要求
关于人权的一些基本问题,人们还存在较大分歧。如人权的效力来源,是来自社会契约、习惯还是直觉?如关于人权的性质,人权是法定的权利、道德的权利、神定的权利还是其他?虽然在这些基本问题上尚存在争论,但在下列问题上还是达成了共识:人权具有自然性和社会性;人权具有应然性和实然性;人权具有平等性和共同性;人权具有国内性和国际性;人权具有历史性和时代性等等。如果将环境权和上述的人权的各项基本属性相比,不难发现环境权同时具备上述人权所有的基本属性。
有学者以环境权在时间上出现较短为由,否定环境权作为基本人权的属性。理由是环境权“在20世纪70年代之前,我们不仅找不到环境权这个基本词汇,而且绝少看到哪怕是疑似的概念、观点或事物。”笔者认为这个理由难以成立。从人权的本质属性来看,人权具有历史性和时代性,在今天世界上所有国家所公认的每一项基本人权,几乎都经历过产生、逐渐为人所关注到每个人都认可的时间过程。如财产权。
环境权是人作为人而舒适生存所拥有的和谐健康的自然环境条件,该项权利自人的出生就已经客观存在。关注是一种主观认识活动,而存在则是一种客观状态,不能以主观上尚未认识来否定客观存在。否则易犯唯心主义的错误。生命权是一种最低层次的基本人权。而环境权与生命权相比,是一种更为高级的基本人权。
二、将环境权纳入宪法保护是宪法权利义务发展的客观要求
将环境权纳入宪法保护后,环境权的权利义务主体便都得以明朗。权利主体就是一国所有的公民。国家或社会组织在某些特定情况下也是权利主体。但对环境权的存在持质疑态度的学者认为环境权由于在享有主体上集体和个体不明,难以划分而干脆以此作为否定环境权存在的一个理由。笔者认为这种质疑理由是难以成立的。对于权利主体,存在个体与集体,抽象主体与具体主体等复合情况是极为普遍的。例如财产权,既有个体的财产权又有集体的财产权,既有具体主体的财产权,又有抽象主体的财产权,如国家财产权。
对于环境权的义务主体,和其他基本权利一样,与其权利主体是重合的。如果用一句话来表述,就是每个权利主体都享有舒适生活的环境权,但亦负有不破坏环境即不侵害他人环境权的义务。这与传统的权利义务理论是完全吻合的。
三、将环境权纳入宪法保护是经济全球化和人权保护国际化的客观要求
环境权相对于其他基本权利而言有其特点,其中之一就体现在客体的区别上。环境权的客体是地球。而所有国家国土都在地球上相互接壤,一国环境的严重破坏最终必会累及其他国家,这样就决定了环境权比其它人权更具国际性。所以环境权在国际上也得到越来越多国家的认可。例如,1972年6月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通过《人类环境宣言》,其中加以明确确认:“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证和改善这一代和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按照联合国和国际法原则
,各国有按照自己的环境政策开发资源的主权,并有责任保证在各自管辖或控制之内的行动,不致损害其他国家的环境或本国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这样,环境权在国际上得到了首次承认.1973年在维也纳召开的欧洲环境部长会议上制定的《欧洲自然资源人权草案》,将环境权作为一项新的人权加以肯定,同时还认为应将其作为《世界人权宣言》的补充。1982年召开的《内罗毕宣言》和《里约宣言》等也反复重申了上述《人类环境宣言》关于环境权的观点。就我国而言,我国作为国际政治经济上的一个重要大国,主动向国际靠拢不但是我们为自身提供更大更好的国际平台所必须的,而且也是我国在国际上建立良好的国际形象的客观要求.
人类环境宣言范文5
在长达两个月的采访期间内。我们的记者用脚步来丈量祖国的版图,以影像和文字的方式,带回一个个名湖的风采。从世界上海拔最高的咸水湖纳木错,到底于海平面10米、第一个在海中修建的人工淡水湖香港船湾;从北国黑龙江的镜泊湖,到祖国南端的明珠海南省南丽湖,每一个湖部以绝美天下的姿态,征服了我们的镜头和心灵。
中华名湖共同签署《西湖宣言》
这是一趟美丽的旅程,更是一次西湖与天下名湖的对话一我们的记者在做好采访的同时也担当了西湖使者的角色,邀天下名湖金秋相聚西子湖畔。2007年10月26日,全国的名湖接受了杭州西湖发出的邀请,相聚在西子湖畔,签署旨在建设生态文明,加强名湖保护的《西湖宣言》。
签署仪式上,省市领导王国平、蔡奇等和名湖代表亲切握手,欢迎他们来到杭州。王国平说,“现在不少湖泊都面临着湖水污染,鱼虾死亡,蓝藻泛滥等生态的挑战,《西湖宣言》让名湖的城市管理者和市民积极行动起来,应对挑战。西湖经过6年的综合保护工程,目的就是保护我们的母亲湖,让西湖的水更清,岸更绿,景更美,让西湖的百姓能享有灿烂的阳光,新鲜的空气,美丽的花草,享有有品质的生活。”蔡奇向来自于中国台湾的日月潭代表赠送了《西湖志》。
西湖宣言
――以人类的情感和智慧,善待和保护湖泊
我们来自祖国大陆31个省市自治区和台港澳地区部分著名湖泊的代表,2007年十月金秋共聚杭州西子湖畔,围绕湖泊资源的保护、开发和管理达成了共识,共同发表《西湖宣言――以人类的情感和智慧,善待和保护湖泊》。
我们体认――
中华湖泊是我们民族以及无数生物赖以生存和发展的最亲密的自然资源之一,众多珍珠似的湖泊,以纯净、美丽和灵动的天赋,孕育和滋养了灿烂的中华文明。
保护湖泊的良好生存状态,对于人类的和谐生活与科学发展具有着显著的重要性。一个湖泊的环境和文化若有任何的破坏或损失,都会使更大范围内的环境和文化受到有害影响。
我们关注――
我国很多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湖泊,其生态环境、观赏价值及其文化遗存因为各种有害因素的影响,正越来越受到损害或破坏的威胁。
我国内陆湖泊由于气候变化和人类生产生活动愈加严重的影响,每年平均消失20个天然湖泊,湖泊污染和富营养化加剧,生态环境恶化过快,已成为我们实现可持续发展道路上的障碍。
我们倡议――
作为湖泊的管理组织,我们应担负起湖泊保护的主要责任,以科学发展的思路,维护湖泊的良好生态环境,保护与其相关的文化遗存,合理利用相关资源,以人类的情感和智慧,善待湖泊,保护湖泊。
进一步增强各级政府保护湖泊的意识,唤起公众对湖泊重要地位和多重价值的重新认识。
科学调整本地区的相关产业,优化湖泊生态环境。
各湖泊管理组织应为制定和完善保护湖泊的法律和条例竭尽所能,并采取必要的科学、技术、行政和财政措施确保法律和条例的贯彻实施。促进建立并发展有关保护湖泊的研究机构,着力开展湖泊的科学研究,促进湖泊管理组织之间的经验传播,促进彼此间的互动和交流。
以还湖于民,还景于民和平价消费、平民旅游的理念,为旅游参观者提供优质服务。
我们在此呼吁,要像保护我们自己的眼睛那样保护湖泊,因为她对于人类不可或缺:要像珍爱我们的生命那样去爱惜湖泊,因为她是我们生命的一部分:要像鉴赏一件珍宝那样无欣赏湖泊,因为她的淳美秀色是人生美好生活的必需;要像守护一份遗产那样去传承湖泊的文明、延续她的文脉,因为她是中华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
云山苍苍,湖水泱泱,绝色佳境,地久天长!
已签署《西湖宣言》的中华名湖:
日月潭、喀纳斯湖、沙湖、天山天池、博斯腾湖、月亮湖、尕海湖、青海湖、榕杉湖、长寿湖、泸沽湖、大理洱海、风翔东湖、小浪底湖、昆明湖、衡水湖、东丽湖、镜泊湖、松花湖、长白山天池、东湖、微山湖、鄱阳湖、淳安千岛湖、太湖、嘉兴南湖、海盐南北湖、淀山湖、西湖、绍兴东湖、泰宁金湖、瘦西湖
图片展阅尽天下名湖
10月26日,与《西湖宣言》一同亮相的还有“中华名湖西湖秀图片展”。104块展板在涌金广场上一字排开,精美大气的图片、生动鲜活的文字,吸引了众多游客驻足观看。
“中华名湖西湖秀图片展”是“中华名湖西湖秀”大型系列主题报道活动的完结篇。将记者们两个多月的采访成果制作成了展板。200多张名湖风光图片,集中展示了45个名湖的美丽风采:而140余张采访实录图,则反映了记者们深^采访名湖的体验和感受。
人类环境宣言范文6
论文摘要:遗传资源及与其相关的传统知识对人类社会的生存和延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而“生物海盗”现象严重损害了遗传资源丰富的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国家经济主权是对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进行保护的国际法依据之一。对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进行保护也是承认国家经济主权的必然结论。在遗传资源的保护问题上否认或不当限制国家经济主权会加重“生物海盗”现象,从而不仅损害资源国的国家利益,也会损害原住民和本土社区的利益。
无论是在进入工业社会以前,还是在科学技术高度发达的当代,遗传资源及与其相关的传统知识对人类社会的生存和延续都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如果说这些动植物资源在过去还只是以其自然形态满足人类的基本物质需要和某种精神需要,那么在生物技术高度发达的今天,许多动植物遗传资源经过开发之后已具有重大的商业价值。在这一背景下,发达国家医药公司和生物技术公司甚至个体研究人员,凭借其资金和技术优势以及其它便利条件,大肆从发展中国家获取生物遗传资源作为研究材料,取得成果后申请专利并进行大规模商业开发,从而获取巨额利润。这些研究成果的取得不仅依赖于其从发展中国家采集的遗传资源,也依赖于资源提供地本土居民有关这些遗传资源的传统知识,而提供遗传资源的发展中国家却没有得到任何回报或仅得到微不足道的象征性回报。这一现象在发展中国家被称为“生物海盗”现象,已引起发展中国家,尤其是遗传资源丰富的发展中国家的强烈不满。由于生物遗传资源丰富的地区多为发展中国家,而拥有资金和技术优势的发达国家却多数生物遗传资源相对匮乏,围绕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的保护问题①,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的立场尖锐对立,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的保护问题已成为南北关系中—个新的紧张点,也成为国内外理论研究领域的一个新的热点。本文拟从国家经济主权的角度,探讨遗传资源以及与其相关的传统知识保护的正当性。
一、 国家经济主权原则的确立
国家主权具有两个特性,即对内至高无上和对外独立平等。经济主权作为国家主权的—个重要组成部分,其对内效力首先即体现在对本国自然资源、全部财富和一切经济活动享有充分的永久主权。国家经济主权的确立和逐步完善,是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经过长期激烈斗争的结果。1962年 2月,第 17届联大通过了1803号决议,即《关于自然资源永久主权的宣言》。根据该《宣言》,对自然资源之勘探、开发及处置等,均应符合资源国自行制定的规则及条件,不能导致对资源国主权的损害,否则即违反联合国的精神与原则。但这一《宣言》尚只涉及国家对其自然资源的主权。此后,经过发展中国家的进一步努力,联合国在 1974年先后通过三个重要文件,即《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宣言》及其《行动纲领》和《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这些文件不仅扩展了国家经济主权的内容,对其地位也有进一步强化。《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宣言》明确宣告,每一个国家对本国的自然资源和一切经济活动享有充分的永久主权。为了保护这些资源,各国有权采取适合本国情况的各种措施,对本国资源及其开发实行有效控制《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更进一步规定,每个国家对其全部财富、自然资源和经济活动享有充分的永久主权,包括占有、使用和处置的权利,并得自由行使这项主权。
与《关于自然资源永久主权宣言》相比,《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宣言》和《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对国家经济主权的拓展主要体现在两点:一是将国家经济主权的内容扩展到国家对其全部财富、自然资源和一切经济活动享有主权权利;二是强调这种主权权利是“充分的永久主权(permanent sovereignty)” 和 “不可分割的权利(in~ienable fight)”。这种强调有着特定的时代背景。在上述《宣言》和《》通过的20世纪六七十年代,西方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和殖民地自然资源的掠夺主要针对矿产资源,尤其是石油。“一些西方国家鼓吹,石油应视为人类的共同遗产”。在联大第六届特别会议上,英国代表“公开扬言第三世界国家对各国本身的自然资源只能享有‘有限的主权 ’,主张各国对本国自然资源只是行使‘监护人’的职责”嘲 。很显然,《宣言》和《》的措辞是对发达国家上述观点的明确否定。
二、国家经济主权原则在遗传资源领域的发展
由于上述《宣言》和《》并未对自然资源的范围加以限制 ,因此,生物遗传资源理应包括在内,也就是说,上述《宣言》和《》的原则和精神也应适用于生物遗传资源。但发展中国家在当时似乎将注意力主要集中在矿产资源尤其是石油上。由于生物技术在当时尚不发达,发展中国家对生物遗传资源在国家长期经济发展中的战略意义认识并不充分。例如在世界粮农组织于 1983年通过的《植物遗传资源国际约定》(以下简称 《国际约定》)中明确宣称:“植物遗传资源是人类共同遗产,因而应可不受限制地获取。”《国际约定》主要是在发达国家的掌控下通过的将遗传资源(至少在《国际约定》的框架内将植物遗传资源)视为“人类共同遗产”在当时也未引起发展中国家的足够重视。但随着生物技术的发展,发展中国家的生物遗传资源大量流失,与遗传资源有关的传统知识被大量盗用这种“生物海盗”现象引起发展中国家的高度关切,对遗传资源及与其相关的传统知识的保护,成为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对抗的新领域。在这一轮对抗中发达国家总体上已不再否认各国对其境内的遗传资源所享有的主权权利以及保护遗传资源和相关传统知识的正当性。不过,这一局面的形成仍经历了一个发展的过程。一个最明显的例证是从《国际约定》到《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国际条约》有关条款的演变。1983年的《国际约定》明确声称植物遗传资源是“人类共同遗产”,1989年的修订虽然仍重申了遗传资源作为人类共同遗产的立场,但同时承认了植物育种者权和农民权(前者反映了发达国家的立场,后者反映了发展中国家的立场)。并申明,对遗传资源的“自由获取”并不意味着免费获取。而 1983年的《国际约定》文本却明确规定应免费获取。此外,1989年的修订还承认了国家对遗传资源的获取施加一定的限制的权利以及农民,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的农民,从对他们所保存的自然资源的利用中获取“充分利益(benefit fu)”的权利。这些变化是对“人类共同遗产”说的一种明显软化。1991年的第二次修订不仅明确承认国家对其植物遗传资源享有主权,同时承认获取植物遗传资源的条件需要进一步澄清,承认育种者和农民控制对其所掌握的遗传资源获取的权利。而在2001年通过的《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国际条约》中,“人类共同遗产”的观念已被彻底抛弃,转而承认各国对其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的主权权利。
此外,1992年的《生物多样性公约》也明确表明了承认国家对其生物资源拥有主权权利的立场。
三、国家对遗传资源的经济主权应否受到限制
尽管国家对其遗传资源和相关传统知识的主权权利在国家层面已得到各国承认,但一些西方学者、国际环境主义者和一些主张保护地方权利的国际组织仍然认为,在这一问题上承认国家主权将有害于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的保护。在很多国家,遗传资源丰富的地区往往也是原住民聚居的地区,掌握相关传统知识的也主要是本土社区或个人,而这些地区在经济上大都贫穷落后,现有的对遗传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并没有使这些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的提供者充分受益,他们甚至根本没有得到任何回报。因此,当国际社会强调国家对这些遗传资源的主权,讨论如何用知识产权来保护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时,上述学者和组织认为,这些措施实际上起不到保护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的效果。
首先,就传统知识而言,对其最好的保护方式是促进其广泛传播和应用,而不是将其固定和封存起来。对传统知识加以知识产权保护,尤其是无限期的保护将限制其传播和应用,从而实际效果可能与保护的初衷并不一致。其次,知识产权的保护手段在很多场合难以适用。这可能是因为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很爹隋况下不符合知识产权保护客体的要求,也可能是因为原地或异地获得的遗传资源已被修饰、合成等,其最终产品与原来的遗传资源已有较大的区别(如育种者育出的杂交种子等)。在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上的知识产权能否及于这些衍生物,不无疑问。由于这些衍生物的开发和应用并不在发展中国家境内,因此发展中国家制订的相关立法(如事先知情同意)事实上对这些活动可能无法适用。第三,也是最重要的,有学者认为,发达国家和跨国公司对发展中国家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的剥削被夸大了,而发展中国家本国的精英阶层和政府对原住民和本土社区的剥削则被忽视。例如有学者指出,有人指责跨国公司以发展中国家传统医药为线索生产新药所获利润只有不到 0.001%回馈给了那些发展中国家,但却忽视了另一个事实,即这些回馈给发展中国家的利益,最终也可能只有不到0.001%真正落实到了那些给跨国公司研究人员提供线索和引导的原住民手中。不仅如此,发展中国家本国政府为从外国获取利润,对原住民生存环境的破坏(如热带森林的砍伐)给他们造成的损害比发达国家跨国公司的剥削造成的损害更大。由于发展中国家国内政治环境不稳定,市场和公共设施落后,使得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得不到保护,或其保护所获利益根本到不了本土社区原住民手中。本国政府和精英阶层的剥削使得发展中国家的原住民更倾向于离开他们所居住的生物多样性场所,而不是留下来保护它们。发展中国家精英阶层之所以主张以知识产权保护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只是为了从发达国家获得更多的利润,而不是为了保持生物多样性,同时也是为了将发达国家的剥削作为反驳对其生态恶化和人权状况的指责的工具。基于上述原因,承认国家主权在很多情况实际上有害于对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的保护。不仅承认国家主权会产生这种结果,承认权利持有人个人的主权(如在某些传统医药的场合)同样有害于对原住民利益的保护。由于原住民和本国政府的利益缺乏同一性,因此不论是国家主权还是个人主权都应受到限制。由非政府组织来分发从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的开发和利用中所获惠益因而是必要的。
上述论断的出发点或许是为了更有效地保护那些为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的保存和保护作出了贡献的原住民和本土社区。但一般性地否定国家(在上述学者的论证中 主要是发展中国家)对其遗传资源的主权权利,毫无根据(至少是以偏概全)地从负面理解主权国家要求保护其遗传资源的动机,显然既无正当的法律依据又欠客观公正。
这种论断的问题在于:首先,国家对其自然资源的永久主权是一项久已确立的国际法原则。如前所述,这一原则已为多个国际法律文件所申明。遗传资源也属自然资源,国家当然对其享有主权权利。不仅如此,《生物多样性公约》、《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国际条约》等还专门规定了国家对其境内生物资源和遗传资源的主权权利。以对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的开发和利用所获惠益不能实际落实到原住民和本土社区为由对国家主权加以限制,显然缺乏充分的国际法依据,也很难为各国所接受。腐败和不公正有其复杂的社会经济背景,这种现象在各国都存在。试图以一个超国家的非政府组织取代主权国家来解决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利用中的腐败和不公正现象,似乎不太现实。其次,对原住民和本土社区的界定也尚未统一,并不是每个国家都有所谓的原住民 (indigenous people)和本土社区(1ocal community)问题,更不是所有的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都与原住民和本土社区有关(如中国的中医药和印度的传统医药等)。因此,仅以原住民和本土社区利益的保护为着眼点而设计的制度,可能不具有普遍的适用性。从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的利用中所获取的惠益如何在有关权利主体间进行分配,应该是一个由国内法解决的问题。惠益分享的法律依据和方式应该是主权国家的国内法和其接受的国际规则,而不是由超国家的非政府组织将自己的规则强加给主权国家。再者,上述论断客观上有可能成为跨国公司拒绝获取权利主体事先知情同意和实施惠益分享的借1:1,加剧生物海盗现象,从而不仅使资源提供国的利益受到损害,也使原住民和本土社区的利益受到损害。 但是,反对否认国家对其遗传资源的经济主权并不意味着国家在其遗传资源的开发利用方面可以不受任何限制。事实上,随着经济全球化趋势的日益加深,国家的经济主权会受到越来越多的限制。由于任何一国的生物遗传资源都可能对全人类具有重要影响,因此国家对其生物遗传资源的主权同样会受到限制。这种限制可能表现为以下两种情形:
一种隋形是国家在特定条件下有义务允许他人(外国国家、研究机构或研究人员)获取本国遗传资源,并为这种获取提供便利。这是因为,这些遗传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可能影响全人类的生存质量,如提供重要的食物或药品来源等。对这一义务,《生物多样性公约》和《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国际条约》有详细规定。《生物多样性公约》在承认国家对其遗传资源的主权权利后,也明确规定了缔约国便利其他缔约国取得遗传资源用于无害环境的用途,不对这种取得施加违背本公约目标的限制的义务。《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国际条约》就有关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的方便获取问题规定,各缔约方应采取必要措施向其他缔约方提供这种获取的机会。上述规定意味着,国家不能任意拒绝他人对本国遗传资源的获取。当然,根据上述两个法律文件,外国国家或者私人只有在满足特定条件时才可能享受方便获取。易言之,遗传资源提供国只在特定条件下才有提供方便获取的义务。
另一种情形是国家自身对其遗传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考虑环境因素,不能造成生物物种的灭绝或造成环境的重大破坏。由于人类面临的环境问题日益严重,对国家经济主权的这一限制显得尤为必要。早在 1970年3月,在东京召开的一次关于公害问题的国际座谈会所发表的《东京宣言》就呼吁“把每个人享有的健康和福利等不受侵害的环境权和当代人传给后代的遗产应是一种富有自然美的自然资源的权利,作为一种基本人权,在法律体系中确认下来”。1972年6月联合国第一次人类环境会议通过的《人类环境宣言》指出,保护和改善人类环境是关系到全世界各国人民的幸福和经济发展的重要问题,也是全世界各国人民的迫切希望和各国政府的责任。1982年10月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环境宣言》也规定,“地球上的遗传活力不得加以损害;不论野生或家养,各种生命形式都必须维持其足以生存繁衍的数量,为此目的应该保障必要的生境”,“生物资源的利用,不得超过其天然再生能力”。《世界自然》并要求将所列各项原则列入每个国家以及国际一级的法律中,并予以实行。
上述两个法律文件的相关内容虽然都是笼统地针对自然环境做出的规定,但由于生物遗传资源是自然环境的重要构成要素,因此生物遗传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当然也属于上述规范的调整对象。事实上,上述文件中也确有若干条款是直接针对生物遗传资源的开发和利用而规定的。除上述两个法律文件外,《生物多样性公约》则直接规范了生物遗传资源的获取和利用。
由此可见,国家对其生物遗传资源所享有的经济主权是可以而且应当有所限制的。但是必须明确,这种限制是国家根据其自身及全人类的长远利益而自觉作出,而不是外部强加的,即这种限制是国家对其主观意志的自我限制,具体表现是国家接受有关的国际规则并将其转化为国内法,或在国内经济活动中作出自觉的自我约束。这种限制绝不意味着国家对其遗传资源所享有的经济主权的丧失或消亡,相反,它实际上是国家行使其经济主权的一种体现。因此,有关遗传资源保护的任何国际安排如果要得到大多数主权国家的接受,都必须建立在承认和尊重国家对其遗传资源的充分的永久主权的基础之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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