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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官管理规定范文1
教室是教学活动的重要场所。为加强教室管理,提高教室的利用率,保证教学活动的正常开展,特制定本规定:
一、枫林校区的综合教学楼、音乐楼、艺术设计楼、第一、二、三、四实验楼、大学生文化会堂以及红角洲校区的普通教室、多媒体教室及公共部分的清洁卫生由教室管理科统一管理。
二、教室的使用统一由教务处统筹安排,按教学要求开放。如有其他教学或非教学使用,须由使用单位向教务处书面申请,经教务处批准后,报教室管理科,方可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教室。
三、教室的布置由学院统一安排,国旗和标语由教室管理科负责布置和维护。
四、各教学楼的电铃由教室管理科统一调试和维护。
五、各教学楼卫生、教师休息室、教学使用粉笔、黑板擦及教室财产损坏报修由教室管理科统一管理。
六、学生应爱护公物,不准破坏教室的门窗、桌椅、电风扇、电脑、空调等公共设施。破坏公物者按学院有关条例从严处理。
七、学生应保持教室的整洁、卫生。不准带早餐、零食进入教室;不准乱扔纸屑、杂物;不准吸烟、随地吐痰;不准在墙壁、黑板、卫生间挡扳、门窗座位上乱刻乱画。
八、学生应注重仪表,举止文明。不准穿背心、裤衩、拖鞋进入教室;不准在教室及大厅大声喧哗;尊重管理人员,不准有污辱他人人格的言行。
士官管理规定范文2
会议室管理规定
文件编号:DZHR0403018
版 次:A
页 次:1/1
实施日期:
1、目的:会议室是公司用于举行会议、教育训练、借阅图书,开展招聘工作之综合型多功能场所,为做到合理使用,有效管理,故制定本规定。
2、范围:公司全体员工。
3、内容:
3.1 会议室仅限于本公司用于举行会议,教育训练,借阅图书,招聘等工作,未经允许不得借于他人使用,如借他人使用,需通过申请经副总经理批准方可。
3.2 各单位凡因公使用会议室,需填写《会议室使用申请表》(附件一)报备人力资源部,经人力资源部协调安排后,方可在总务文员处领用钥匙,并使用会议室。
3.3 各使用单位在使用会议室时,不得抽烟、大声喧哗,仅用于正常工作。 3.4各单位在使用会议室的过程中,必须爱护公物,保持会议室的整洁,用完后所有设备放置原位。
3.5会议室内所使用设备、工具、办公用品未征得公司同意任何人不得拿出会议室或作为他用。
3.6使用完备后及时将钥匙退回人力资源部总务文员处,并由人力资源部核查使用后物品状况。
拟文
审核
核准
(附件一)
深圳XXXXXXX有限公司
会议室使用申请单
申请部门
申请人
计划使
用时间
使 用
原 因
备 注
部门审批
人力资源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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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XXXXXXX有限公司
士官管理规定范文3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过劳动力市场招用人员、择业求职以及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的管理。
工商、公安、财政、人格、税务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职业介绍机构的规划,对劳动力市场进行统筹、协调、监督、服务。
职业介绍机构的总量应与劳动务市场的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申请,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贵州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发给《贵州省职业介绍许可证》;以不符合条件,书面说明理由。
第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服务场所醒目位置悬挂《贵州省职业介绍许可证》、《收费许可证》;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还应悬挂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标志;
(二)公开服务内容和程序、收费项目和标准、投拆机关和电话;
(三)按照承诺为择业求职人员介绍职业;
(四)不为就业证件不全的求职者和证明文件不全的用人单位进行职业介绍;
(五)定期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填送报表,接受监督检查;
(六)工作人员佩证上岗。
第七条 择业求职人员须持身份证及下列证明:
(一)失业人员须持《贵州省失业证》;
(二)按规定实行劳动预备制及选择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职业的人员,须持培训证书或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三)要求流动的在职人员,须持工作证或相关证明;
(四)外来务工人员须持《贵州省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八条 用人单位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招用人员,应交验下列证明文件:
(一)本市用人单位,交验营业执照副本或成立批准文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的招用简单、法人授权委托书;
(二)本市以外用人单位还须交验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外出招用人员证明;
(三)港、澳、台和国外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必须依法与被招用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用工登记备案及社会保险手续;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手续完备的,应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填报空岗信息。
职业介绍机构采集的信息,经审核后,应输入市劳动保障信息中心数据库,保障信息互通、有偿使用。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加强劳动力市场信息的审核和管理,执行国家颁布的信息、职业分类编码标准和有关技术标准,定期公布劳动力市场供求分析预测、职业培训信息,保证信息真实、有效、可靠。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设立的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可以接受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委托提供档案托管服务。其收费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项目、标准执行。
职业介绍机构提供档案托管服务,必须有符合档案管理要求的场所及设施、档案管理人员、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档案托管对象:
(一)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失业人员;
(二)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毕(结)业生;
(三)需要档案托管的单位和其他个人。
第十三条 档案托管服务内容:
(一)保存人事档案,办理人事档案转递手续;
(二)向用人单位推荐就业;
(三)代交、代办社会保险费和退休手续;
(四)提供出国(出境)档案材料;
(五)查阅档案;
(六)应承担的其他服务。
第十四条 违反第六条第(一)、(二)、(三)、(五)、(六)项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可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分别对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按招用、推荐人数每人处以50元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用人单位逾期不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士官管理规定范文4
明确实验室人员的资格要求,避免不符合要求的人员进出实验室或承担相关工作造成生物安全事故。
2适用范围
适用于所从事的工作内容或所在岗位职责涉及病原微生物操作和管理的一切人员,包括行政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质量监督人员、安全监督员、废弃物管理人员、洗涤人员、保洁人员和其它工勤人员、外来单位参观、学习、工作人员以及中心职工跨科室开展实验活动人员等人员的准入。
3职责
3.1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负责病原微生物操作和管理人员准入制度的制定和更新。
3.2生物安全委员会批准病原微生物操作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准入。
3.3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负责本中心病原微生物操作和管理人员的准入工作的实施。
3.4科室/实验室负责人负责本科室/实验室病原微生物操作和管理人员准入工作的实施。
3.5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负责病原微生物操作和管理人员准入工作的监督检查。
4准入原则
4.1生物安全委员会和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成员
接受有关生物安全知识的培训,了解国家相关政策、法规及本中心生物安全基本情况,熟悉重大生物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和上报程序,有较强的组织能力,对工作高度的责任心。
4.2科室负责人
接受有关生物安全知识培训,熟悉国家相应政策、法规、技术规范,熟悉本科室病原微生物相关人员、环境、工作内容和相应的生物安全要求,熟悉生物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和上报程序,有较强的组织能力,对工作有高度的责任心。
4.3实验室负责人
具备相关专业教育经历和相应的实验室工作经历,接受有关生物安全知识的培训,掌握相关政策、法规、技术规范,掌握本实验室病原微生物相关人员、环境、仪器设备、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和工作内容等情况,掌握意外事件和生物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原则和上报程序,有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能力,对工作有高度的责任心。
4.4实验室技术人员
具备相关专业教育经历,熟练掌握有关标准操作规程、仪器设备操作规程,通过所需的生物安全知识、技术考核,获得相应的上岗证,按要求参加生物安全知识和技术培训,掌握相关技术规范,掌握与所承担工作有关的生物安全基本情况,了解所从事工作的生物风险,掌握常规消毒原则和技术,掌握意外事件和生物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原则和上报程序。
4.5质量管理人员
具备相关专业教育经历和相应的实验室工作经历,接受有关生物安全知识的培训,掌握相关政策、法规、技术规范,熟悉责任范围内实验室相关追踪、环境、设备、设施、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和工作内容等情况以实验室的生物安全关键控制点,能够及时发现生物安全隐患,熟悉生物安全事故的紧急处理和报告程序,有解决问题的能力,有较强的责任心。
4.6实验活动辅助人员
专职消毒人员、废弃物管理人员、洗刷人员、清洁人员等与实验活动相关的人员应掌握责任区域内生物安全基本情况,了解所从事工作的生物安全风险,接受与所承担职责有关的生物安全知识和技术、个人防护方法等内容的培训,熟悉岗位所需消毒知识和技术,了解意外事件和生物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原则和上报程序。
4.7安全保卫部门或人员
具有相应的安全保卫工作经历,接受有关生物安全知识的培训,了解本中心或所在实验室相关基本情况以及安全保卫要求,能够及时发现并快速消除一般安全隐患,能对较严重的安全隐患提出整改意见或方案,熟悉生物安全事故的紧急处理原则和程序,具备火灾等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工作的组织能力,有较强的责任心,有解决问题的能力。
4.8健康监护部门或人员
具有相应的工作经历,接受有关生物安全知识的培训,掌握责任范围内实验室人员健康监护工作的原则和程序,以及发生生物安全事故时的人员救护知识和处置程序。
4.9外单位参观、学习、工作人员
遵守实验室的生物安全相关规章制度,进入实验室的申请必须获得必要的批准,申请进入实验室并参与实验活动的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教育和工作经历,并按要求参加培训。
4.10中心其它科室职工
遵守实验室的生物安全相关规章制度,进入实验室的申请必须获得必要的批准,并按要求参加培训。
5准入制度
5.1所有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人员在满足上述准入原则的前提下,了解潜在危险,必要时在生物安全知情书上签字。
5.2按本手册的有关规定执行批准手续。
5.3实验室人员在下列情况进入实验室特殊工作区需经实验室负责人同意:
5.3.1身体出现开放性操作;
5.3.2患发热性疾病;
5.3.3呼吸道感染或其它导致抵抗力下降的情况;
5.3.4在使用免疫抑制剂或免疫耐受;
5.3.5妊娠;
5.3.6已经在实验室控制区域内连续工作6小时以上;
5.3.7其它原因造成的疲劳状态。
士官管理规定范文5
一、目的
为了规范公司食堂管理工作,共同营造一个卫生、安全、健康、有序的用餐环境,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二、适用范围:在公司食堂就餐的全体员工与食堂工作人员。
三、管理部门及职责:
1、公司行政部为食堂管理部门,负责食堂的日常管理,保证食堂各项工作的正常有序进行;
2、负责对食堂工作人员的工作态度、工作效率、饭菜质量、食堂安全与卫生、成本控制等进行考核;
3、负责食堂接待(招待)管理;
4、负责对食堂的费用结算管理。
四、食堂经营:
1、公司为食堂贴补经营并提供必要的硬件保证;
2、根据公司要求,以行政部公布的就餐标准为准。
五、食堂工作人员上岗要求与工作要求:
1、食堂工作人员上岗要求:
①必须持《健康证》上岗;
②必须有敬业爱岗精神与良好的卫生习惯;
③必须穿戴整齐、外表整洁、美观;严禁拖鞋、赤膊、衣冠不整等不文行为;
工作人员工作时必须穿制服、戴口罩、戴帽;工作人员分菜时一律佩戴一次性手套,且每餐更换一次,接触污染时及工作改变时也需更换手套;
食堂工作人员须保持头发干净整齐,不得留长指甲,工作时不得吸烟,不得与人闲谈。
2、食堂工作人员的工作要求:
①、
食堂工作人员必须服从公司统一的管理,遵守公司相关的规章制度,严格执行公司的厨房工作人员岗位职责,如有违反应接受公司处罚;
②、
食堂工作人员在提供服务时应温和、文明、礼貌,同时也有权对违规的就餐员工提出批评建议,但不得在任何地方以任何形式和员工争执,如果有争议,向公司行政部反映;
③、
工作人员要熟悉消防器材、掌握消防器材使用规定;
3、下班前要锁好柜子,关闭门窗,检查火种是否熄灭,关闭煤气、电源;
4、食堂工作人员要不断提高烹饪技术,保证饭菜的色、香、味、营养质量等;
5、厨师于每个礼拜五交下个礼拜的菜谱;
6、厨师负责根据菜谱制定所需物资的计划;
7、厨师负责客餐的计划与制作。
六、食堂卫生要求:所有处于食堂区域的卫生清洁
1、定期组织灭蚊、灭鼠消杀活动
2、食堂内的食品要做到生、熟食分开摆放,熟食隔夜后,不得食用。
3、食堂工作场所的地板要在工作完毕后,将菜屑冲洗干净并用去污剂冲刷。
4、工作台面,餐具架,于每日使用后清洁需消毒。
5、排烟机,炉灶,电锅,蒸饭柜使用完毕后需消毒。
6、刀具,砧板,汤勺,炒菜工具每日使用完毕后需消毒。
7、菜盆,汤桶每日作业完毕后需消毒,然后摆放好晾干。
8、食堂内物品要摆放整齐,及时清理垃圾,严禁随地乱摆放东西,保证通道畅通。
9、食堂内必须做到门窗明亮,墙面无污渍、无蜘蛛网、无蚊蝇、无烟尘,
10、食堂内部地面、餐桌台面、工作台面应干净,无杂物、无积水、无污垢,炊具干净、整洁,无污点。
11、泔水桶每天清洗干净,杜绝蚊蝇滋生。
七:安全管理
1、未经许可,除食堂工作人员外,任何人员不得进入厨房;
2、厨房清洁用品应与调味品、菜品分开放置;
3、不得私自动用厨房灭火器设置;
4、厨房及就餐区严禁吸烟;
5、使用炊事用具要严格遵守操作规程,防止事故发生;
6、食堂工作人员下班前,要关好门窗,检查各类电源开关、设备等。
七、食堂周转金及物品管理
1、公司以现金的形式为食堂提供周转金1000元,由行政部指定人员保管,但不得用于私人事务或借他人使用;
2、该现金只能用于购买食堂急需及客餐所需等食品,所需用品的购买必须通过请购单的方式报公司行政部审核;
3.
食堂的一切设备、设施、餐具、厨具均要建立物品台帐,厨师为第一责任人,做到专物专用,不得擅自挪作他用,更不得擅自向外出借、出售食堂物品;
3、对过失损坏各类设备、设施、餐具、厨具的要照价赔偿;对故意损坏各类设备、设施、餐具、厨具的应按原价的二倍赔偿,并视情节给予严厉处罚。
九:食物的采购与管理
1、公司食堂所需食物通过现金购买的,保留收银小票或收据(留电话号码)以备查验;
2、必须做到有计划地采购,防止浪费;严禁采购腐烂、变质、超过保质期的食物,防止食物中毒;
3、食物应在保质期内使用,严禁使用过期食物;
4、本着质优价廉、货比三家的原则选择每日副食品等物资的固定供应商;
5、采购的物品应保证新鲜,严禁购买病死猪肉和过期、变质的蔬菜、调味品及肉制品等;
6、对所购食物必须坚持实物按单(一式三联)验收制度,验收人及购物人必须同时在采购单签字,以保证帐物相符;
7、不得将已购进食堂的食品私自向外出售或带走,一律按内盗处理;
8、食物建立进出流水账,做到日清月结,帐物相符;
9、严禁挪用采购款,严禁以少报多。
八、员工就餐管理
1、公司食堂每日提供早、中、晚餐,节假日根据公司安排是否提供就餐;
2、所有人员必须在规定时间内用餐;
3、员工就餐实行分餐制,主菜由厨工按份均分;米饭、汤则由员工自行盛装,但不得浪费;
4、员工进入餐厅必须佩带工牌,按序排队,实行先刷卡后就餐;5、员工就餐不准离开餐厅,在就餐时须保持良好的就餐秩序及餐厅卫生,保持地面清洁;就餐后的残物、牙签、纸巾等杂物不能随地乱丢,须倒入指定的垃圾桶内,并把餐具放置在指定位置;
6、文明用餐,所有员工必须排队打取饭菜,按量取食,禁止浪费,不得插队、起哄、拥挤;就餐时不准大声喧哗、吵闹、敲碗、制造噪音,违者处罚;
7、就餐员工应爱惜食堂公用物品,对过失损坏各类设备、设施、餐具、厨具的要照价赔偿;对故意损坏各类设备、设施、餐具、厨具的应按原价的二倍赔偿,并视情节按公司制度给予处罚;
8、厨房工作人员及伙食管理委员会成员负责监督、检查员工就餐情况,发现违纪现象应及时制止;对屡教不改者,上报处罚;
9、食堂一律不允许收取现金,临时用餐到行政部申领餐票,食堂凭票打饭;
10、公司员工应按照公司规定的时间就餐,禁止提前就餐。
九、伙食费的核算与管理
1、公司食堂成立伙食管理委员会,成员由公司行政部人员与用餐员工中推举二人组成;负责参与和监督伙食管理及伙食费的核算工作;
士官管理规定范文6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粮食收购资格的审核管理和监督检查,规范粮食收购市场秩序,保护粮食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甘肃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直接向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的活动,以及与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监督相关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本条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等原粮。
第三条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直接向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必须经县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审核机关”)审核,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登记机关”)登记。
第四条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粮食收购资格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市州、县区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粮食收购资格的审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粮食收购资格审核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资格条件
第六条在甘肃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取得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2、具有30万元以上的经营资金,其中自有资金5万元以上;
3、自有或通过租借具有20万公斤以上的粮食仓储设施及相应的保管能力,自有或聘用有粮食保管资格的专业人员;
4、具备相应的粮食检验化验仪器设备或取得具有粮食检验化验机构委托检验的证明,自有或聘用具有粮食质量检验化验资格的专业人员;
5、建立粮食收购台账及统计制度。
第七条从事粮食收购的个体工商户,必须具备筹措经营资金3万元以上的能力,建立粮食收购台账。
第八条从事季节性临时粮食收购的经营者,应与具有粮食收购资格的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体工商户签订合同,实行委托收购。
第九条粮食收购资格在全国范围内有效。从事跨地区粮食收购的,只需持粮食收购资格证明副本和营业执照副本,到收购地与原审核机关和登记机关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即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收购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再进行审核,不得有任何歧视行为。
第十条本办法出台前批准的粮食收购资格须在本办法出台后3个月内,由审核机关重新审核。
第三章资格申请与审核
第十一条尚未登记的新设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申请粮食收购资格时,应先向登记机关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凭《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向与登记机关同级的审核机关提出申请,审核合格取得收购资格后,再办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登记,并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
已登记的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申请粮食收购资格时应向与其登记机关同级的审核机关提出申请,审核合格取得收购资格后,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
驻甘的中央直属企业收购粮食,应向其登记机关同级的审核机关申请收购资格。
第十二条审核机关应在办公场地或其他相关场所公布申请粮食收购资格所需的材料和办理程序,并提供填写申请材料的示范文本。
审核机关不得要求申请者提供与收购资格审核无关的材料,对申请者提供的涉及商业秘密的材料,审核机关有责任依法予以保密。
申请者对审核机关公示的有关资格审核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及需要提交材料的目录和资格审核示范文本内容有疑义的,有权要求审核机关予以说明、解释,审核机关有义务进行相关说明、解释。
申请人所提交材料存在错误、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允许申请人当场修改和完善;对当场不能修改和完善的,应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修改完善的内容。
无论受理与否,审核机关都必须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证明。
第十三条申请粮食收购资格,须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1、加盖单位印章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印鉴的《甘肃省粮食收购资格认定申请表》;
2、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3、有效资信证明;
4、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有效租赁证明;
5、有关机构认定的检验化验仪器和设施证明,专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明,或委托粮食检验化验机构检验的证明;
6、《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仅限新设企业)复印件;
7、个体工商户申请粮食收购资格,应当向审核机关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及资金证明等材料;
8、审核机关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申请粮食收购资格,申请者可以亲自到审核机关办理,也可委托有关组织和个人代为申请;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采取电子政务方式进行申请和审核。
第十五条对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内的审核事项,审核机关应及时对申请者提交的材料科目及材料格式进行形式审查。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审核机关能当场做出受理决定的,应当场做出决定;不能当场做出受理决定的,必须在自接到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逾期不做出决定的,视为受理。
第十六条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审核机关应根据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对申请者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如有必要,审核机关可以对申请者的经营场所、仓储设施、检验仪器和设施进行实地核查,也可以对申请人提供的有关专业人员进行询问。
第十七条审核机关自受理之日起,须在1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做出答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发给《粮食收购许可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者做出书面说明;逾期不向申请者提供书面通知的,视为授予资格。申请者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
审核机关应定期公示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经营者名单。
第十八条审核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时,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牟取其他利益。
第十九条《粮食收购许可证》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统一规定的文本格式印制。
有关粮食收购资格申请、受理等材料的式样文本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条取得审核机关核发的《粮食收购许可证》的经营者,应在取得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经营者,必须依法从事粮食收购活动,认真履行下列义务:
1、遵循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2、接受粮食、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3、在收购场所公示或告知售粮者现行收购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
4、认真执行有关粮食收购政策,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为任何单位或个人代扣代缴任何款项;
5、储存粮食应严格执行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不得发生污染,不得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6、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不得短斤少两、以次充好,不得囤积居奇、欺行霸市;
7、有法人资格的粮食经营主体,要保持一定数量的合理库存。必要时,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最高或最低库存数量,并服从政府部门的统一调配;
8、按期、如实向收购地审核机关上报收购粮食的品种、数量、库存和价格等经营情况。
第二十二条上级审核机关应加强对下级审核机关实施粮食收购资格审核行为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粮食收购资格审核中的违纪违法行为。
各级审核机关应在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将本辖区内上一季度的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情况报上一级审核机关备案。同时,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年度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情况汇总报上级审核机关。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审核机关应当根据有关要求,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下列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1、粮食收购者是否具有粮食收购资格;
2、粮食收购者《粮食收购许可证》所登记的内容有无重大变化;
3、粮食收购者有无伪造、倒卖、涂改、出租、转借《粮食收购许可证》的行为;
4、粮食收购者是否对粮食的收购价格、质量标准等进行公示;
5、粮食收购者是否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粮食收购价格等政策情况。
第二十四条粮食收购者有下列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审核机关可暂停或取消其收购资格。
1、《粮食收购许可证》所登记的内容发生重大变化,已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条件的;
2、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而被举报,并经查实的;
3、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及其他款项的;
4、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未按规定报送粮食收购、销售和库存数据的;
5、未设立完整准确的经营台账的。
第二十五条粮食收购者对审核机关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审核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粮食收购者在其资格授予机关辖区外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时,应接受收购活动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收购活动所在地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及处理结果抄送该收购者的资格审核机关。
粮食收购者违法经营,按规定需要取消粮食收购资格的,应由其资格审核机关做出决定。
第二十七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粮食收购者从事粮食收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二十八条各级审核机关和登记机关应当建立粮食收购监督检查通报机制。审核机关应当及时把取消粮食收购资格的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体工商户的相关情况告知同级登记机关,由登记机关进行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粮食收购者违法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有权向收购活动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对举报人要求保密的,有关部门必须为举报人保密,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有关法律责任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中“以上”包含本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