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合作开发纠纷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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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合作开发纠纷

房地产合作开发纠纷范文1

法定代表人宋杨,总经理。

委托人陈朱承,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人陈晓晖,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安门大街115号。

法定代表人魏荣,局长。

委托人王学群,北京市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人杨红星,北京市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雅永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县兴怀大街甲6号。

法定代表人马襄瑜,经理。

委托人刘庆发,北京市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诉被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西城房管局)、被告北京雅永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雅永诚公司)合作建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宇公司之委托人陈朱承、陈晓晖,被告西城房管局之委托人王学群、杨红星,被告雅永诚公司之委托人刘庆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宇公司诉称,我公司于1997年7月15日与西城房管局签订了《合作危改建房协议书》、协议书规定,双方合作改建项目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官园危改小区,为高层住宅楼,共计16800平方米。危改建房方式为,西城房管局负责提供建设场地及建筑任务指标,我公司提供改造项目的建设资金,负责总体项目的运作管理。双方在签订协议书后组成危改扩建办公室,办理一切有关具体事宜。力争在1997年底正式开工。后西城房管局又与其下属北京市西城区福绥境房管所(以下简称福绥境房管所)签订《承办拆迁工作协议书》,要求福绥境房管所2个月内完成拆迁任务。1997年5月19日,西城房管局授权雅永诚公司全权负责官园1号楼翻、扩建项目的全部管理及运作,1997年8月5日,雅永诚公司又与我公司签订《合作危改建设合同书》,由我公司提供建设资金,雅永诚公司负责将建设用地上的房屋拆迁完毕,做到场平等事项。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我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而两被告却未按照合约规定将建设用地上房屋拆迁完毕,至今仍有部分房屋未进行拆迁,无法达成场平,造成我公司在前期已经投入大量资金的情况下,始终无法对该项目继续进行任何开发建设。现请求法院判令终止两被告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和协议;判令两被告连带偿付我公司已付前期补偿费及相关费用人民币8263856.40元,以及自1997年8月至2000年6月利息,总额人民币1968902.82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0232789.22元;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其严重违约行做到场平等。1997年10月13日,宏宇公司支付雅永诚公司补偿款人民币400万元,后又分别支付设计费,市政设施费、管理费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2623566元,支付拆迁补偿费人民币1032500元,宏宇公司自己花办公费605820元。因合建项目建设用地上的房屋未实际拆迁完毕,致使双方合建项目无法继续下去。2000年5月22日,宏宇公司委托北京伟业商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对官园危改小区市场价格进行调研,该调研报告称宏宇公司商业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2468000元。现宏宇公司要求西城房管局、雅永诚公司连带偿付其已付前期补偿费及相关费用人民币8263886.40元。利息总额人民币1968902.82元,共计10232789.22元,连带赔偿其公司商业经济损失人民币12468000元。诉讼中,西城房管局表示不同意承担任何责任。雅永诚公司只同意返还往来款4的万元,不同意承担其他责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西城房管局与宏宇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西城房管局授权书、宏宇公司与雅永诚公司签订的合同书、西城房管局与福绥境房管所承办拆迁工作协议书,宏宇公司付款凭证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在进行民事活动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宏宇公司与西城房管局签订的《合作危改建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此后宏宇公司与雅永诚公司签订《合作危改建设合同书》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应认定为有效,故双方均应依约定积极履行义务。宏宇公司依约定支付建设资金,但雅永诚公司未按约定提供建设用地及将房屋拆迁完毕,对此,雅永诚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因雅永诚公司系依西城房管局授权行为,故西城房管局亦应承担连带责任。双方的合作行为现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应终止双方的协议及合同。现雅永诚公司表示可返还宏宇公司往来款400万元,本院不持异议。宏宇公司要求西城房管局、雅永诚公司偿付其已支付项目前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拆迁过程中实际情况,对宏宇公司已支付的拆迁补偿款等费用应由西城房管局、雅永诚公司予以赔偿,宏宇公司对其自己所花费的办公费应自行承担,宏宇公司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宏宇公司要求赔偿其商业经济损失之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被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与原告北京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危改建房协议书

二、解除原告北京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雅永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危改建设合同书》;

三、被告北京雅永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北京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四百万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四、被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被告北京雅永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连带偿付原告北京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三百六十五万六千零六十六元(本判决生效后日日内执行);

五、驳回原告北京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西城房管局授权行为,故西城房管局亦应承担连带责任。双方的合作行为现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应终止双方的协议及合同。现雅永诚公司表示可返还宏宇公司往来款400万元,本院不持异议。宏宇公司要求西城房管局、雅水诚公司偿付其已支付项目前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拆迁过程中实际情况,对宏宇公司已支付的拆迁补偿款等费用应由西城房管局、雅永诚公司子以赔偿,宏宇公司对其自己所花费的办公费应自行承担,宏宇公司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宏宇公司要求赔偿其商业经济损失之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被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与原告北京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危改建房协议书》;

二、解除原告北京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雅永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危改建设合同书》;

三、被告北京雅永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北京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四百万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四、被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被告北京雅永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连带偿付原告北京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三百六十五万六千零六十六元(本判决生效后日日内执行);

五、驳回原告北京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房地产合作开发纠纷范文2

2005 年《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 14 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从此规定中可以知道,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出资方式主要是以建设用地使用权及资金作为出资,但并不只限于此,作为出资还可以是技术、劳务等等。但能否以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作为出资进行合作开发呢?有的学者认为,房地产开发资质也是稀缺资源,是无形财产中的一种,以此作为出资,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笔者对此有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之所以稀缺,是因为我国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实行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成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工商登记上除有特殊性外,还要根据相应主管部门核定的资质等级来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也就是说,房地产开发企业除进行工商登记外,还要取得资质等级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范围内承担开发建设。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4条规定:合同法施行后,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但违反国家关于限制性经营、特许经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从立法本意上来讲,国家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成立及资质等级的取得采取严格的限制制度。不是随随便便的企业或自然人都可以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只有房地产企业才可以进行房地产开发,同时其必须拥有与其开发规模相符的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要想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其不一定非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或资金作为投资,其可以以先进的技术、科学的管理等作为出资。我们知道,房地产开发专业性很强,从其项目的前期运作到最后的销售经营,每一个环节都需要极强的专业人员,如果一个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其拥有专业人员的专业经验及科学的管理模式等无形财产作为投资进行合作是符合 2005 年《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应规定的,此种合作是合法有效的。

但是,如果一个房地产开发仅以其房地产资质进行投资但并不参与经营管理的,笔者认为此种合作不但不符合 2005 年《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而且违反了法律、法规对房地产企业限制性经营的规定,是应被严格禁止的。此种以资质作为投资,实际上是一种违法的出借资质证书的行为,是不具有开发资质的其他主体的一种挂靠行为。此种情况下,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运作与经营是由不具有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其他主体进行的。如果允许以房地产开发资质作为投资,并不参与经营管理的,实际上是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限制性经营的违反,是对房地产开发限制性经营规定的规避。法律、法规所作的限制性经营的规定毫无意义。因此,仅以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作为投资,不参与经营管理的,此种投资是违反法律、法规的,是法律、法规所禁止的。

二、 预售房款充抵出资的问题

2005 年《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 23 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要求将房屋预售款充抵投资参与利润分配的,不予支持。也就是说,预售房款不允许充抵投资。理解这一规定,应从以下几方面理解:

(一)预售房款和投资款的本质区别

预售房款和投资款都表现为一定数量的货币,在价值符号上没有什么区别。另外,依法律规定预售房款和投资款都必需用于项目的开发建设上。因此,使得一些人对预售房款充抵出资持赞同观点。但是,如果我们对预售房款和投资款进行深入分析,二者之间的区别便不难看出。投资款是依双方合作开发合同的约定应投入到合作项目中去的开发本金,而预售房款则是投资本金的毛利润,该毛利润是包括成本和利润的毛收入。由于预售房款包含了利润,因此预售房款不能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出资,如果预售房款可以抵作出资,将减轻出资人依合同约定应履行的出资义务,损害守约方的利益。从法律风险角度讲,投资款所承载的风险是出资人应当承担的风险。而预售款投入工程建设后也有风险,但这一风险是支付预售款的购房人所承载的风险。事实上,在房屋竣工交付购房人之前,该预售款的所有权也没有发生转移,如果开发商不能将房屋依法交付给购房人,购房人还可要求预售人返还预售款并赔偿损失。因此,以他人的资金作为投资,在不承担资金风险的情况下,又将该资金作为自己分配利润的依据,显然有失公平。

(二)预售款充抵投资参与利润分配有违公平

房地产合作开发纠纷范文3

关键词:房地产;合作开发;法律

Abstract: on the early development stage of the real estate development and management, selection of the cooperative development of real estate a typical legal issue, is studied and analyzed. Cooperative development of real estate is introduced the concept, legal characteristics and types, emphatically studied the effectiveness of the cooperative development of real estate contract analysis, and proposed the cooperative development of real estate risk prevention recommendations.

Key words: real estate; Cooperation development; The law.

中图分类号:F293.3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2104(2013)

引言

我国房地产立法虽然总体上数量众多,体系也较为完整,适用范围广泛,但由于历史和管理体制原因,关于房地产方面的规范性文件,总体而言强调行政管理的规范多、调整民事关系的规范少,政策文件多、法律法规范少,短期性规定多、稳定性法律少,计划经济体制印痕多、市场前瞻性规定少,新法出台后旧法仍未废除的情况也较为普遍。因此,房地产开发经营是一个连续的过程,房地产企业在经营运作过程中会遇到各种各样的法律问题,决不是通过研读其中一本法律著作就可解决所有问题,市场上形形的房地产企业法律指导丛书也决不是什么解决房地产法律问题的万能钥匙,必须寻找一种正确的分析和解决房地产法律问题的途径和方法。

一、合作开发房地产的概念与法律特征

1、合作开发房地产的概念

合作是指两人以上相互配合、共同完成某项既定任务的活动,它是现代社会人与人之间在高度分工基础上的一种较为普遍的生产经营方式。合作开发房地产就是指两方以上的主体以提供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出资,并约定共享利润和共担风险,共同开发房地产的一种经营行为。2000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将这种合作开发房地产形式界定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但在《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施行前,我国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均未对合作开发房地产下过法律层面的定义。《2005年第五号司法解释》首次对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予以定义,该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

2、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法律特征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入、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它是一种发生民法上效果的合意。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属于合同的一种,它当然具有一般民事合同的法律特征。但是,由于我国城市土地的国有性质以及国家对房地产市场的严格行政管理,大量的房地产管理法律法规对该类合同在相当程度上排除了当事人一定的意思自治,同时呈现出较强的中国特色。因此,与一般民事合同相比,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具有自己特有的法律特征。

《2005年第五号司法解释》施行以前,司法实践中对合作开发房地产合作各方是否需要同时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意见不一,有的法院认为应严格遵照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不得开发经营房地产的规定,合作各方均需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否则合作开发合同无效,有的法院则采取灵活的办法,视不同情况个案处理。《2005年第五号司法解释》对此首次予以明确,法律不要求所有的合作者均具有开发资质,但至少有一方以上的合作者应当具有相应的开发资质,否则合作各方订立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就有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二、合作开发房地产的类型

从合作各方的资质条件以及是否实际参与开发经营角度,可作如下分类:1.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提供资金,双方都有开发资质,以双方名义共同或各自开发,并按照约定比例进行分配。2.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投入资金。以其中有开发资质的一方名义进行开发,但实际由双方共同开发经营,如双方组建项目小组、开设共管账户等,并按照约定比例进行分配。3.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投入资金。由一方开发经营,另一方完全不参与开发经营,只按约定比例参与分配。4.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提供资金,双方共同组成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司,以项目公司的名义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并按双方约定比例分配收益。

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效力分析

一个合法有效的合同,是保证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之下的合同目的得以实现的基础。而无效的合同,不但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而且一旦被确认为无效,将给当事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存在着复杂的法律关系,其效力认定除应具备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外,还必须具备不同的法律关系所要求的合同生效的特殊要件。

1、影响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效力的因素

(1)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对合作开发合同效力的影响

房地产经营资质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格证书,从而获得一种能够从事房地产开发的身份和条件。房地产经营资质是用来证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经营能力和资信度的证明,审核和发放房地产企业的资质证书,是国家用来管理、控制和监督房地产业发展的重要手段。合作开发合同不要求合作双方或多方都必须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但至少有一方当事人应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合作双方或多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在纠纷发生后、前也没有一方当事人取得资质或合作合同当事人没有成立具有相应房地产经营资质的企业的,合作开发合同将被认定无效。

(2)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性质对合作开发合同效力的影响

《2005年第五号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从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上可知,该解释所称的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应是已达到法律规定的投资开发条件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因为,如未达到法律规定的投资开发条件或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当事人不是该土地的使用权人,对该土地不具有支配权利。

2、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名不副实”情形

(1)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这种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实为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的一种特殊形式,是提供土地使用权方“以地谋利”,这种“利”可能为货币,也可能为房屋。故司法解释对这种合同作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予以认定和处理,其与一般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在内容上有以下不同:一是“合作开发”的房地产不需要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即交由提供资金方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二是提供土地使用权方除承担交付土地义务外,还要承担协助、配合提供资金方办理房地产开发经营手续的义务,否则开发房地产可能无法顺利进行。

(2)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实为借款合同

该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这种合同实际上是提供资金方将约定的资金借给提供土地使用权方使用的一种特殊形式。这种合作合同之所以被认定为借款合同,是因为二者有以下共同点:一是提供资金方不承担使用资金方的任何经营风险;二是使用资金方须向提供资金方支付固定数额的货币,因此借贷的实质是相同的。

3、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无效的情形及处理

(1)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无效的情形

无效合同是相对于有效合同而言的,也是违反生效要件的合同的一种类型。合同无效,指当事人所缔结的合同因严重欠缺生效要件,在法律上不按合意的内容赋予效力。但需要注意的是,合同无效,仅系不按当事人合意的内容赋予效力,但并非不发生任何效力;反之,合同无效场合得依法律规定发生赔偿损失等法律效果。

(2)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无效的处理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6l条、《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因无效合同已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无过错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合作开发房地产的风险防范

由于合作开发房地产的法律关系复杂、标的巨大、履行期限长、双方容易因为利益分配产生冲突,因此,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操作过程中要注意风险防范,防忠于未然。

1、对合作伙伴的资信调查

首先,应调查合作伙伴的资格条件。其次,还应调查合作伙伴的信用状况。另外,还应调查合作伙伴的商业信誉。最后对作为合作开发条件的建设用地状况也要调查。

2、拟定完善的合同条款

合同中应详细约定合作各方的分配方案,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基本特征,因此,合同中约定的分配方案应最大程度体现投资比例、风险承担比例和利润分享比例的匹配,做到分配方案的合理和平衡,确保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顺利履行。合同中还应设定具体明确的违约责任条款以及解除合同的条件,以防一旦一方出现违约情形,另一方可依据合同约定行使催告、索赔甚至解除合同等权利,以减少损失,保护自身的合法权利。

3、合理分配项目管理权

管理权是合作开发房地产中最大问题之一,应事先在合作合同中做出合理安排和约定,有些项目还须单独以管理协议的形式分配双方管理权限。项目管理权主要包括财务支出审批权、项目定位决策权、管理团队聘用权、高层管理人员工薪决定权、项目开发中重大问题的决策权等。在合伙型合作开发合同履行中,合作各方为了监督合作开发项目的财务收支活动,通常约定设立“共管账户”,以共同监督项目资金的使用。在实践中,因项目管理权分配不平衡或者“共管账户”管理不规范而产生纠纷的例子很多。因此,在拟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时,对于项目的管理权应预先做出合理平衡的、具有操作性的、详细的约定。

结束语

“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实质内容和本质属性。共同投资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基础和前提条件。没有共同投资就无所谓合作开发经营。但投资的方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可以是资金、实物,也可以是技术或劳务,当然也可以是某种权益。合作开发的最终目的,自然是为了获得投资回报,这符合经济领域任何经营性合作投资者的愿望。因此,合作开发的各方有权从合作的房地产项目经营之中获得利益,并无任何争议。共享利润与共担风险,在某种程度上其实就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如果合作者的真意是要共享一个共同投资的房地产项目的利润,则合作者必然承担着利润不能产生或利润小于预期的风险。同时,合作开发的各方应当共担的风险还包括项目不能完成或者项目亏损时其投资不能完全收回甚至完全不能收回的风险。不管风险的内容如何,总之,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是民事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则的内在要求和具体体现。

参考文献:

[1]朱征夫、何海东、贺玉平、房地产开发经营中的合同问题[M].法律出版社,2004.

房地产合作开发纠纷范文4

关键词:联合开发房地产概念特征组织方式有效性

对于房地产开发业,土地和资金都是必不可少的资源,缺了任何一个,开发无从谈起。即使是神通广大的房地产商,也经常面临拥有土地使用权但缺乏资金或资金充足但没有土地的窘境。于是联合开发应运而生。联合开发作为纽带,促成了资金和土地的结合,盘活了诸多房地产项目,对房地业的发展功不可没。但同时,联合开发引发的纠纷也不在少数,且纠纷一旦发生,往往标的数额巨大,案情错综复杂(例如,每年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中,此类案件都占很大比例)。因此,如何界定联合开发的性质,如何确保联合开发行为的合法有效,如何从法律角度预防纠纷的发生等问题,就成了房地产业内人事和从事房地产业务的律师们的重大课题。笔者也尝试着对这些问题做了点思考,现呈现给各位方家,希望能起到抛砖引玉之效。

一、联合开发房地产行为的法律性质和特征:

所谓联合开发房地产,指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一方提供建设用地使用权,另外一方提供资金、技术、劳务等,合作开发土地,建筑房产等项目,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房地产开发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一方,我们称之为供地方;另一方则是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我们称之为建筑方。这种意义上的联合开发房地产是狭义的。从广义上讲,任何由两方合作进行房地产项都可以纳合开发房地产的范畴,不限于一方出地一方出资,也可以双方共同出资;不限于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也可以是建房自用;不限于双方都是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与自然人或自然人之间合作;不限于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进行建设,也可以是在集体土地上联合建房。

从概念的界定我们不难发现联合开发房地产属于《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联营,具有如下特征:

(一)、主体特定性。体现在联合开发双方中必须有一方以上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限定了较高条件: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二)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条件作出高于前款的规定。以确保进入该领域的公司具备相应的开发能力。

(二)贯彻责、权、利统一的原则。

实践中,有很多联合开发行为就是因为违反了联营个这一基本原则而被法院认定为无效。比如,甲公司与乙公司签定的联合开发协议中约定:甲公司仅负责提供建设用地,不参与项目的建设管理,不论项目是否赢利,乙公司均应向甲公司支付若干收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此类条款属于联营合同的“保底条款”,应认定为无效。需要指出的是,所谓的责权利统一,是从整个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角度而言的,是指从宏观上看,双方权利和义务向统一,并非指在开发的任何环节双方当事人都必须均等的付出和收益。比如说,在项目的建设工程中,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的公司往不参与具体管理工作(或者仅派人监督),而是由房地产公司全权负责,这并不意味着违反了该原则。

(三)法律关系复杂。

联合开发房地产涉及多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首先是合作双方的关系,如上文所说应属联营关系,而联营又分为法人型联营和松散型联营,组织形式和权利义务分配都需要仔细约定(文将详细分析);其次是联合体与政府主观部门的关系,开发房地产的各个环节,立项、到规划、开工、预售、验收都离不开政府部门的监督,最直观的表现就是要申请办理若干个许可证或批准文件。而联合开发更需要向政府部门做好审批工作,办理证件或批文都应以合作双方的名义办理,只要这样联合开发行为才能获得法律的认可。由于没有做好联合开发的审批工作而导致某一方的权利受到损害或合作合同被法院认定无效的案例俯首皆是,教训非常惨痛。再次是联合体与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关系,包括与建筑承包商、拆迁安置人员、购房业主、贷款和按揭合作银行等。

二、选择恰当的合作方式是顺利进行联合开发的组织保障。

根据《民法通则》中关于联营的规定,联合开发房地产可以采取三种方式:

(一)、组建新的法人。即双方出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该条对以土地使用权出资提供了法律保障。)成立项目公司,以项目公司的名义进行开发,双方按照出资比例承担风险、获取收益。以项目公司方式开发的优点是责任明确、相对而言可以减少纠纷发生的概率。同时其不足之处也很多:比如组建项目公司需要一定的时间,成立规范的管理机构,费用较高且容易错过商机;再比如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必须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而当土地使用权是划拨取得时这一手续就无法办成;更重要的是项目公司的利润只能在交纳所得税以后上交联合开发各方,对合作者来讲这当然是不合算的。

(二)、组建联合管理机构。即合作双方各自派遣若干人员组成联合管理机构,实践中有的叫“联建办公室”,有的称“联合管理委员会”不一而足,其职责是协调双方的关系,对合作中的重大事项作出决策,具体运作开发项目。联合管理机构与项目公司的最高区别在于它仅作为内部机构,并非独立民事主体,不具有缔结合同等民事权利能力,也不能对立承担民事责任。实践中,曾出现过某建筑施工企业将某项目的“联建办公室”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案例,显然是列错了被告人。而另外一则案例就不那么简单了:某项目联合开发双方组建的“联合管理委员会”不但行使内部只能,而且堂而煌之地挂起排子,刻制印章并签定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最终后因拖欠工程款施工单位将联合开发双方都告上法庭。为了不出现这种情况,联合开发双方必须对联合管理机构的法律地位有清晰的认识,并且注意避免对外使用联合管理机构的名义。

(三)、不成立联合机构,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履行义务。这种方式主要使用于相对简单的项目。

上述第2、3种方式(统称非法人型联营)中,除了合作双方之间容易产生纠纷外(下文将详细论述),实践中争议较大的还有一个问题:即联合开发双方是否对因项目产生的一切责任(不论以合作任何一方的名义直接产生)都承担连带责任?有一种观点对此持肯定态度,理由是联合开发的项目最终由双方共同收益,本着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双方应对任何一方因该项目的产生的对债务负连带责任,至于双方在联合开发协议中对各自责任做的划分不能产生对外效力,只能作为内部追偿的依据。还是以上述建筑工程款纠纷为例,按照这种观点,法院只要能认定该欠款是因联和开发项目产生,就可以判令联合开发双方承担连带责任,而不必考虑该合同是哪一方签定的,也不受联合开发合同中关于各自责任的划分的影响。

笔者认为,对此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应做具体分析。如果联合开发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互负连带责任,自然应以该约定为准。如果联合开发合同没有约定双方互负连带责任,则要正确界定联合开发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和合同性质。联合开发房地产合同是一种无名合同,当事人人约定的内容不同,合同的性质就会不同。如果合同重在双方约定出资,即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出资金,双方在项目完成后,共同出售,共同出售,共同分享利益,则此类合同就是合伙合同,双方对联合开发项目产生的债务应当互负连带责任;如果合同重在建筑方为供地方完成一定的建设工作,且进行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的交换,则此类合同为加工承揽与互易的混合合同,双方对各自的行为独立承担责任。

二、签定完备的联合开发合同是避免纠纷的关键。

联合开发房地产合同内容复杂,标的巨大,履行期限长,双方利益针锋相对,极易引发纠纷;而一旦产生纠纷,由于目前我国相应的法律规定尚不具体,实践中对其法律性质认识不一,诉讼周期一般都很长,后果难以预测。因此,签订联合开发合同一定要谨慎。结合实践经验,笔者认为以下几点尤其应当重视:

(一)、要明确划分双方的责任。对每一项义务的履行方式、时间、地点做详细的约定,杜绝“争取做到”“大约在某年某月”等模糊用语。建议使用附件、附图等方式作出具体描述。供地方应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位置、面积、使用年限、使用权性质、批准文件或证书等准确信息并对此承担责任,建筑方主要应对资金支付事宜作出明确承诺。

(二)对双方分得房产的面积、位置作出明确约定。联合开发的最终目的是获取收益,一般以分配房产的方式体现。到了这一阶段双方的利益冲突表现的最为尖锐,因此也是矛盾多发的环节。房产的价值与所处的位置有很大关系,虽然在同一项目中,位置的差异往往导致价值不同。有些联合开发合同仅仅简单地约定了分配比例,而对具置只字不提,在分配时出现纠纷就不难理解了。另外,由于规划变更等原因也往往出现联合开发合同约定的面积与世纪竣工面积的差异,如何处理,也应事先作出约定。

(三)、重视约定违约责任。房地产项目的周期一般都较长,过程复杂。详细具体的违约责任不当能够起到督促当事人人善意履行义务,而且也能够保证项目顺利进行。比如,如果供地方没有按约定时间提供符合“三通一平”条件的土地,而合同又缺乏响应的违约条款,不但会造成供地方没有压力,而且容易引发建筑方对其履约能力和诚意的严重质疑,进而矛盾激化,合作破裂。而如果约定了明确违约责任,比如迟延一天,相应减少若干平方米的房产分配,迟延超过若干天,对方可以杰出合同,并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

(四)、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确实表达合作的意图,而不能借联合开发房地产项目之明,而行借贷之实。例如某联合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出资方仅负责提供资金,不承担其他义务,由对方在项目完工后返还(当然要高于原出资数额)。根据国家有关部门金融法规,禁止企业间互相借贷收取利息,因此上述合同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对此,双方当事人在签定合同时,要倍加注意。

(五)、联合开放房地产合同由于需要办理相关手续,往往效力待定,合作合同应当具体约定合同被确认无效或不生效时的具体处理方式。

房地产合作开发纠纷范文5

关键词:房地产 纠纷 问题

由于房地产纠纷案件标的额大,与当事人切身利益相关,当事人对立情绪严重;另一方面,房地产类法律法规种类繁多,内容复杂,如何正确适用法律,公正裁决房地产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者不断探索和追求的目标。

一、商品房买卖中的纠纷

由于预售商品房与现房买卖不同,双方议定条件时,标的物尚不存在或尚不完全存在,从预售合同成立到合同全部履行,有一个较长的周期,购买方通常是通过房地产商的售房广告对预售商品房的结构、环境及配套设施、物业管理进行了解,决定是否购买房屋。但是,有的开发商没有取得开工许可证,预售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甚至有的开发商预售之后又将土地和房屋设定抵押贷款,致使购房者不能办理房权手续,受到欺诈;再有就是开发商为了追求经济利益,随意改变规划设计,减少小区公益设施,绿地的建设,不完成附属工程;或者因资金不到位等问题迟延交房,由此造成了纠纷。在实践中这类案件作到准确适用法律有一定的难度。

不过,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5月7日公布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已于2003年6月1日生效实施。该《解释》为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公平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解释》对房地产交易中发生纠纷较多的一些问题如何具体适用法律做了较为明确、具体的规定。如:销售广告、具体的开发规划,房屋说明,对房价构成影响的都可以视为合同内容;即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轻易被认定无效,又要坚决维护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对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认定无效;并且明确规定由于开发商恶意违约和欺诈行为,导致合同无效、解除、撤销的,买房人还可获双倍赔偿;对开发商办理房产证的期限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等都有较明确的规范。但是,由于《解释》主要是针对审判工作中的问题进行规范,它并不能代替法律和行政法规,并且有些解释条款与行政法规还相抵触,有些在审判实践中需要解释的又未涉及。比如“按揭”合同引起的纠纷,“按揭”合同当事人能否转让房屋问题,在《解释》中没有涉及;而对于欺诈行为的认定和处理问题,理论界以及审判实践中的认识和作法也不尽一致;还比如出卖人在履约过程中恶意隐瞒规划情况、不能依约交付配套设施的违约责任该如何追究?当开发商将公益用地改作他用,是要恢复,还是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应如何计算等等,在审判实践中不好把握。

二、房改房和经济适用房的出售限制过多,影响了住房二级市场的发展

我国目前城市房屋中主要存在以下几种类型的房屋:城市私有房屋、集资房、房改房、经济适用房、商品房。对于私有房和商品房的管理和出售已有法律规定。《解释》也将调整的范围明确限定在商品房买卖行为。对集资房、房改房、经济适用房等的买卖限制过多,不利于住房的流转。例如《宁夏回族自治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了这类房屋出售的条件,同时规定房屋所在地政府必须制定具体办法 ,出售必须经市、县房改办审批,必须按规定交纳税费和收益。由于限制条件过多,审核程序和手续较为复杂,收益调节标准过高,税费负担较重;有些房屋建房时手续不全等历史遗留问题,部分住房无法登记发证,导致实践中大量存在私下交易的现象。而在审判中,如何确认这些合同的效力成了难点。

三、私有房屋转让中的问题

没有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是引发这一问题基本原因。过去的审判实践中有不同的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未办理登记手续的应认定为无效,所有权过户登记是买卖生效的必备要件;另一种观点认为,办理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不应是私有房屋买卖合同的生效要件,因为从《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的规定看,所有权登记手续仅是房屋产权转移的必经登记程序,而不是买卖合同的有效条件,只对房屋所有权转移发生影响,而不能以此来认定买卖合同无效。

现在,《解释》第9条第1款规定:“依照合同法第44条第2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这就明确了房屋买卖合同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只要依法成立即产生法律效力,过户是转移房屋所有权应履行的手续,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

房地产合作开发纠纷范文6

房地产项目联合开发协议一

甲方: 单位地址:

法定代表人: 委托人:

身份证号码: 电话:

帐号: 乙方:

单位地址: 法定代表人:

委托人: 身份证号码:

电 话: 帐号:

根据城市规划建设的需要,甲方与乙方联合共同开发东城国际项目(下称该项目,地点位于广元市苴国路北侧、环保局西侧)。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本着平等、互利、自愿的原则,达成东城国际项目联合开发协议,特订以下条款共同遵守。

第一条 合作原则

甲乙双方的合作原则为合法、平等、自愿、互利互惠。在合作过程中双方若有其他分歧,应本着以上原则进行协商解决。

第二条 合作标的

(一)双方联合开发标的位于广元市苴国路北侧、环保局西侧土地,面积及范围以政府主管部门最后批准的土地使用权宗地图为准(宗地图见附件),在该地块上拟建东城国际项目。

(二)甲方投资的土地类型为商住,开发房地产手续应由甲、乙双方共同汇报政府和有关部门达成一致意见,行文执行。甲方以现有全部土地约7100㎡(以原划拨土地面积为准)土地使用权宗地图面积评估价为限出资,四址界线以土地使用权宗地图为准(宗地图见附件)。

(三)甲方投资联合开发的该宗土地,应合法无任何纠纷,如因该宗土地四址界限图内遗留产生的纠纷,以及相关民事责任和经济责任由甲方负责解决,所发生的费用由甲方全部承担;如因该宗土地宗地图外新规划涉及到周边相邻单位及居民因建设所发生的纠纷由乙方解决,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该项目建设实施中需甲方提供的相关资料和需要甲方出面协商的,甲方应积极提供并参与协调。

第三条合作方式

(一)甲方将其拥有的广元市苴国路北侧、环保局西侧土地按广元市国土资源局编制的基准地价进行评估,将其评估价格作为合作出资份额。

(二)乙方出资1700万(大写:壹仟柒佰万元),负责该项目开发资金筹集、工程前期的报批、对规划设计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的选择和确定、工程的营造、工程款支付、房屋销售、工程的验收以及工程竣工后材料的备案、房屋的保修、物业管理单位的选择等事项,并承担该项目的全部法律责任。

第四条 合作时间

甲乙双方合作时间从签订本协议时起,到全部条款履行完毕后止。全部条款履行完毕应理解为:⑴该项目工程完全按照设计图纸全部建设完毕;⑵该项目的销售部分的房屋销售完毕或甲乙双方认为销售完毕的;⑶该项目完成各种行政报批手续、办理各种竣工手续、完成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其他手续的;⑷其他双方认为应该完成的事项。

第五条 项目规模

建筑规模按乙方报审的经政府主管部门最后批准的方案为准。

第六条 利益分成

分配比例为: 甲方:51%,乙方:49%

第七条 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落实合作开发项目用地规划手续,办理合建项目占地的使用地规划批文,土地使用不附带第三者的利益限制。

(二)落实合作开发项目占地的规划报建工作。

(三)完成合作开发项目规划用地的拆迁、安置及补偿工作。

(四)若乙方自筹资金不足确需贷款,乙方会通甲方后,以项目名义向银行贷款,甲方有权监督乙方使用该银行贷款的情况。

(五)甲方应及时配合乙方办理有关项目报批、工程施工、销售等手续。

(六)甲方应及时缴纳本协议规定的由甲方缴纳的各种税费,否则由此产生的各种责任与乙方无关。

第八条 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乙方全权负责该项目的开发资金筹集、工程前期的报批、对规划设计单位、工程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的选择和确定、工程的营造、工程款支付、房屋销售、工程的验收以及工程竣工后材料的备案、房屋的保修、物业管理单位的选择等事项。

(二)为使该项目如期完工,实现较好的经济效益和取得良好的社会信誉,乙方须设立专项帐户,该项目的所有销售收入必须进入该帐户,实行专款专用。

(三)乙方不得挪用以该项目名义向银行所贷的款项,所得贷款须在甲方的监督下用于项目开发建设。项目开发销售收入除一部分用于保持正常施工进度外,其他优先用于偿还贷款,否则由此产生的银行债务及其它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

(四)乙方负责合作项目的整体供水、污水处理、供电、供气、通讯报装手续。

(五)乙方负责合作项目开工手续的办理,获得开工许可证,使合作项目可以合法开工建设。

(六)乙方应保质保量按期完成项目建设。

(七)乙方应及时缴纳本协议规定的由乙方缴纳的各种税费,否则由此产生的各种责任与乙方无关。

第九条 声明及保证

甲乙双方应保证以下事项真实可信:

(一)甲方为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有权独立签署并有能力履行本协议。

(二)乙方为一家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的企业,有权签署并有能力履行本协议。

(三)甲乙双方签署和履行本协议所需的一切手续均已办妥并合法有效。

(四)在签署本协议时,任何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或监管机构均未作出任何足以对任何一方履行本协议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判决、裁定、裁决或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条 保密条款

甲乙双方保证对在讨论、签订、执行本协议过程中所获悉的属于对方的且无法自公开渠道获得的文件及资料(包括商业秘密、公司计划、运营活动、财务信息、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及其他商业秘密)予以保密。未经该资料和文件的原提供方同意,另一方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该商业秘密的全部或部分内容。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保密期限双方按照实际情况约定。

第十一条 协议的变更和终止

本协议履行期间,发生特殊情况时,甲、乙任何一方需变更或终止本协议的,要求变更或终止一方应及时书面通知对方,征得对方同意后,双方在规定的时限内签订书面变更或终止协议,该协议将成为协议不可分割的部分。未经双方签署书面文件,任何一方无权变更本协议。

第十二条 协议的转让

除协议中另有规定外或经双方协商同意外,本协议所规定双方的任何权利和义务,任何一方在未经征得另一方书面同意之前,不得转让给第三者。

第十三条 争议的处理

(一)本协议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并按其进行解释。

(二)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按照本协议合作原则协商解决,也可由有关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方式解决:

(1)提交广元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2)依法向人民法院。

第十五条 违约责任

(一)甲方隐瞒真实情况,合作的该地块不合法致使项目无法继续进行的,甲方应向乙方赔偿自项目开发以来所发生的费用总额及该费用总额的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合作的地块有其他纠纷影响项目建设的,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

(二)甲方不配合或不及时配合乙方办理项目开发所需要的各项手续致使项目开发延期的,造成的损失均由甲方承担。

(三)乙方隐瞒真实情况,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的,乙方应向甲方赔偿自项目开发以来所发生的费用总额及该费用总额的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

(四)乙方不能如期筹集项目开发所需资金的,甲方可视为乙方违约而与乙方解除协议另寻合作方。

(五)乙方不能如期保质保量完成项目建设,损失由乙方负责。

(六)乙方私自挪用以该项目名义向银行的贷款,造成损失由乙方负责。

(七)合作的某一方违反本协议保密规定泄漏秘密的,造成的损失由泄漏方负责。

(八)合作的某一方违反本协议关于协议更改规定的,所作出的更改内容无效,由此产生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

(九)合作的某一方违反本协议关于协议转让规定的,任何转让,未经另一方书面明确同意,均属无效。

第十六条 协议的解释

本协议未尽事宜或条款内容不明确,协议双方当事人可以根据本协议的原则、协议的目的、交易习惯及关联条款的内容,按照通常理解对本协议作出合理解释。该解释具有约束力,除非解释与法律或本协议相抵触。

第十七条 补充与附件

本协议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甲乙双方可以达成书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和附件作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八条 协议的效力

(一)本协议自双方或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全部条款履行完毕后自然失效。本协议壹式陆份,壹份捌页,甲乙各执叁份。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项目全权委托人: 项目全权委托人: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房地产项目联合开发协议二

甲方:

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为明确责任,恪守信用,特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

第一条 开发项目名称:

地址:

第二条 项目用地性质

1、合作开发项目占地 平方米,土地性质为:

2、该片土地使用权为: 土地使用权人为: 具置及面积以沈国用 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为准。

第三条 项目规模

在本协议所述地块上:拟建商住工程,规划占地 平方米。

第四条 合作方式

甲方提供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沈国用 号)作价人民币 元,工程价款为 元,乙方负责建房。

第五条 付款方式

本协议经甲、乙双方授权代办签署生效10日内乙方一次性投入人民币 元。

第六条 前期工作安排

合作开发项目的前期工作由乙方负责,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项:

(1)落实合作开发项目用地规划手续,获得合建项目占地的使用地规划批文。

(2)落实合作开发项目占地的规划报建工作。

(3)负责合作项目的整体供水、污水处理、供电、安装、供气通讯报装手续。

(4)负责合作项目开工手续的办理,获得开工证,使合作项目可以合法开工建设。

第七条 工程管理

1、本协议签署后,甲乙双方各自委派专人共同组成合作项目工程关联办公室,具体协商工程管理、项目进展、人员联络、财务及工程进度安排。

2、乙方负责开发施工期间的管理工作,并对施工安全等事项承担责任。

第八条 财务管理

1、甲乙双方各派一名财务人员共同参与财务管理。

2、利润由甲方分成 %,乙方分成 %,若经营亏损甲乙双方按上述利润比例承担。

第九条 产权确认与产权过户

本协议下的房产在验收合格后产权登记在乙方名下。

第十条 违约责任

本协议约定的合作进程中,若一方违约则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壹佰万元整。

第十一条 补充与附件

本合同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甲乙双方可以达成书面补充合同。本合同的附件和补充合同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二条 合同的效力

1、本合同自双方或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之日生效。

2、本合同正本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